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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范文第1篇

一、刑事集团诉讼的含义

所谓刑事集团诉讼是指在公诉案件中遭受同一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人数众多,因而必须由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众多被害人参加诉讼的一种诉讼形式。这一概念大致上包含了以下六层含义:

1.刑事集团诉讼特指被害人人数众多的刑事诉讼。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况,除被害人以外,被告人亦有可能为多数,如团伙犯罪案件。但被告人不能选定代表人出庭受审,他必须亲自参加诉讼,而不能由他人。

2.刑事集团诉讼只存在于公诉案件中。因为按照1998年6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除侵犯通信自由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部分案件外,一般都不涉及被害人的人数众多问题,而且被害人总是特定的人。如果在上述这些案件中有众多的被害人,那么这些案件显然不能认定为轻微刑事案件,而应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将其纳入公诉案件的范围。

3.刑事集团诉讼的前提是同一犯罪行为侵害了众多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说刑事集团诉讼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可以是一次实施的某种犯罪行为,也可以是数次实施的同一种犯罪行为,但无论哪种情况都同时或分别侵害了众多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被害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4.刑事集团诉讼以一人或数人代表众多被害人参加诉讼为主要特征。刑事集团诉讼不仅要求被害人人数众多,而且必须是选派代表参加诉讼,否则不能称之为刑事集团诉讼。因为诉讼的空间容量总是有限的,如果众多被害人均要求出庭参加诉讼,再加上每位被害人依法均可委托1至2名诉讼人,那么这不仅使法庭审理形同马拉松式或接力长跑式的比赛,进而影响刑事诉讼的审判效率,而且法庭席位也不可能容纳众多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同时到庭参加诉讼。

5.刑事集团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可代表性。也就是说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对众多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是同时发生的或者虽不同时但必须是同样的损害,亦即参加诉讼的理由必须相同。

6.刑事集团诉讼的代表人必须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诉讼代表人一方面属于人,他是基于其他被害人的委托而参加诉讼,并且是以被代表的被害人共同的名义进行诉讼,但另一方面他本身就是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人或其近亲属,因此与案件本身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的结果不仅及于作为被代表人的被害人,而且及于诉讼代表人本人。

二、建立刑事集团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

众所周知,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在借鉴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和英美集体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为法院解决众多当事人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行为规范。在此前后,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进行了广泛深入而又富有意义的探讨,取得了一大批具有较高理论和实践价值的研究成果。

但遗憾的是,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众多被害人的刑事诉讼问题的研究几乎还是一片空白,(注:据我们查阅有关资料,目前还只有蔡国芹先生在《嘉应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1 期上发表的《也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一文中用少量篇幅谈到“刑事被害人人数众多或刑事被害人集团的形成”问题。)立法上也没有任何规定可供司法实践遵循。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刑事司法就不存在刑事集团诉讼问题呢?我们认为,按照新刑法和1997年12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至少有72种罪名涉及或可能涉及众多被害人的问题,其中最典型的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集资诈骗罪、玩忽职守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都有可能涉及众多被害人。今年1月我国新闻媒体接连报道的江西猪油中毒案、 北京大型灯具市场失火案、四川大型商场失火案、重庆桥梁倒塌案以及长沙公共汽车爆炸案等都给我们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个急需研究解决的问题,即如此众多的被害人如何参加刑事诉讼?我们能否借用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刑事诉讼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刑事集团诉讼这种新的诉讼形式?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由于没有赋予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被害人陈述仅仅只是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被害人只充当证人的角色,因而理论界对刑事集团诉讼缺少研究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于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目的,已经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从而使得被害人不只是作为“证人”出现,而是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审理公诉案件时,法院必须依法传唤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也有权亲自参加法庭审理或委托诉讼人参加诉讼,并且还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一来,在众多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就必然会与法庭审理容量有限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因此有必要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刑事集团诉讼这种特殊法律制度。

另外,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参加诉讼,不仅仅只是为了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进行陈述,他还有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申请回避的权利;在法庭审理阶段,他有权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在法庭辩论阶段,他有权参加辩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对生效的判决有权提出申诉。这些规定说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虽然不是案件的直接起诉人,但他却享有除起诉权和上诉权以外的其他一切诉讼权利,这些权利是不可能由检察院完全取代的,况且检察院是作为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无论是在起诉还是抗诉中都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因此从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和其合法权益出发,也有必要在立法上建立刑事集团诉讼制度。

建立刑事集团诉讼制度,我们认为至少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意义:

1.刑事集团诉讼可以充分体现新刑事诉讼法对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事诉讼经济性的价值追求。新刑事诉讼法与旧刑事诉讼法比较,一个最明显的特点在于它试图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追求诉讼的公正性与经济性的平衡。但是不仅其新设的简易程序难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标,(注:参见陈建军:《评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的可能性》,《求索》1998年第5期。 )而且由于没有建立刑事集团诉讼制度,使得公诉案件不经济的现象更是难以避免。因为如果让众多被害人参加诉讼,那么不仅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将会旷日持久,而且必然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建立刑事集团诉讼制度后,既能够使被代表的大多数被害人不必亲自参加诉讼就可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又能够使被告人免去众多被害人轮番诉讼之累,其诉讼的高效经济是显而易见的。

2.刑事集团诉讼可以保证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和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新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其目的在于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证。然而当被害人人数众多时,尽管在理论上讲针对同样的犯罪事实法院应作出一致的判决,但由于负责审判的法官本身的素质、认识水平以及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程度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很可能会作出差别较大甚至完全不同的裁判。而建立刑事集团诉讼制度就可以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从而保证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和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既可以保护全体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使被告人真正罪刑相适应。

3.刑事集团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可以进一步完善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集团诉讼制度,即使德国、法国等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和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也没有设立这一诉讼形式。但立法上的欠缺并不能否认或漠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如果我们不拘泥于别国先例的有无,而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刑事集团诉讼制度,那么不仅可以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而且也是对世界刑事法制的一大贡献。

4.刑事集团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控方控诉的力量。正如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在谈到大阪机场噪音的民事诉讼时所指出的:“如果只是由住在机场附近的一名原告起诉,而且也没有得到某种居民组织或运动强力支援的话,即使在下级审阶段想要得到目前这样的结果也不得不说是几乎不可能的”,“法院之所以在现在这样的程度上承认原告的主张,正是由于该案的集团性质”。(注:[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页。)因此也可以说,刑事集团诉讼这种“人多势众”的特点,同样有着单个被害人参加诉讼所难以达到的功效,它对于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无疑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刑事集团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

按照上述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新刑法罪名的规定, 新刑法共规定了415种罪行,那么究竟哪些罪案涉及或可能涉及众多被害人呢? 亦即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集团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呢?根据我们对刑事集团诉讼含义的理解,我们认为在新刑法分则规定的十大犯罪类型共415 种罪行中涉及或可能涉及众多被害人的案件大致上包括以下六大类72种。

1.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31种,分别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

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16种,分别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妨害清算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集资诈骗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

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10种,分别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强迫职工劳动罪,虐待被监管人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拐骗儿童罪。

4.侵犯财产罪中有3种,分别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

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8种, 分别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卖淫罪,传播性病罪。

6.渎职罪中有4种,分别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上述六大类72种涉及或可能涉及众多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从法学理论上还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人数确定的刑事集团诉讼案件和人数不确定的刑事集团诉讼案件。这种划分是以起诉时的被害人人数是否确定为根据的。事实上,在法院审理前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度将人数不确定的刑事集团诉讼转化为人数确定的刑事集团诉讼。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将在本文下一节具体阐述。

四、刑事集团诉讼的程序

刑事集团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式,我们认为应在诉讼程序上设置一套周密严谨而又切实可行的特殊规定,以便于解决刑事集团诉讼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有关问题。

1.刑事集团诉讼案件的管辖

由于刑事集团诉讼案件的被害人人数众多,有可能分散在两个以上同级法院辖区之内,甚至跨多个县、市、省。因此应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只有在必要的时候,为了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迅速查明犯罪事实,准确处理案件,才需要移送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判。

2.刑事集团诉讼的认定和通知

如前所述,刑事集团诉讼是涉及众多被害人的案件由诉讼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形式。但何为“众多”,亦即被害人达到多少数量就应认定是刑事集团诉讼?对于这一问题, 蔡国芹先生提出被害人5人以上即为人数众多,10人以上即为被害人集团。(注:据我们查阅有关资料,目前还只有蔡国芹先生在《嘉应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 年第1期上发表的《也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一文中用少量篇幅谈到“刑事被害人人数众多或刑事被害人集团的形成”问题。)我们认为,从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庭的规模来看,被害人达到5 人的就应认定为刑事集团诉讼。如果象美国民事集体诉讼那样要求“每人损失额在300美元以上的40名以上受害者”才可提起, (注:[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4页。 )显然难以解决刑事受害人人数众多与法庭容量有限之间的矛盾。

在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法院应根据刑事集团诉讼的被害人是否确定而进行不同的准备工作。如果被害人人数不确定时,应以公告方式通知其他不确定的被害人前往法院进行登记。通知中应注明案由、案件管辖法院、被害人前往法院进行登记的期限以及判决将对所有被害人发生效力等内容。通过公告和登记程序,就可以使被害人人数不确定的刑事集团诉讼转化为人数确定的刑事集团诉讼,超过公告登记期间没有表示参加诉讼的,应规定视为不参加诉讼或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如果被害人人数确定,则可直接进行下述程序。

3.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的选定

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只能从被害人中选定。作为刑事集团诉讼的代表人,其自身素质应考虑文化水平的高低、法律知识的有无、道德品质的好坏、生活阅历的深浅等因素,这是确定诉讼代表人有无能力正确行使诉讼代表权的前提条件。

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原则上应由本案全体被害人共同协商推选。被害人分处异地时,可由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的被害人牵头采用通信方式协商推选。协商达到一致意见的,应由全体被害人共同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法院参与协商。如果仍不能协商推选出诉讼代表人时,既不宜由法院指定,也不宜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因为这两种方式均侵犯了被害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可以规定,凡不同意多数被害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的,少数被害人既可以亲自参加诉讼,也可以另行推选自己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至于在刑事集团诉讼中应推选多少诉讼代表人较为适宜?我们认为,同意推选诉讼代表人的,不论被害人的人数有多少,均只能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亦即最多只能推选5人。 不同意其他被害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的被害人,如果超过5人以上, 仍必须另行继续推选诉讼代表人,直至不同意推选诉讼代表人的被害人为5人以下, 即可直接参加诉讼,否则也就谈不上诉讼的高效经济问题。

4.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我们认为应坚持充分保障与适当限制相结合的原则。因为诉讼代表人是基于被代表的全体被害人的信任而推选出来的,而代表人本身就是被害人或其法定人,因而理应享有被害人所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至于是否享有实体处分权,就取决于全体被害人的明确授权。然而诉讼代表人毕竟又是全体被害人的代表者,他不是以其个人身份而是以全体被害人的代表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又必须给予适当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当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授予诉讼代表人以实体处分权时,诉讼代表人不能擅自处分实体权利。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放弃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承认被告人反诉的诉讼请求等事项必须征得其所代表的全体被害人的同意。所代表的被害人不同意时,诉讼代表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如果少数被害人表示不同意,则可以退出集团诉讼,另选诉讼代表人或亲自参加诉讼。另一方面,当诉讼代表人滥用代表权损害被代表的全体或大多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被代表的被害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更换诉讼代表人;如果诉讼代表人损害的是少数被代表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大多数被害人却不同意更换诉讼代表人时,则少数被害人也可以退出集团诉讼,另选诉讼代表人或亲自参加诉讼。

5.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的法庭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审理公诉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每位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过程都需要在法庭上陈述或宣读,那么建立刑事集团诉讼制度就完全没有必要了,它不仅达不到诉讼经济的目的,甚至还会变成多余的累赘。因此,我们认为,在刑事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进行被害人陈述时,既要保证充分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又要不拖延诉讼的进程,就必须在法庭审理前,由全体被害人达成一份或数份陈述证据,在主要事实不致遗漏的情况下,尽量简明扼要。

6.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效力

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在未滥用代表权的情况下基于被害人的明确授权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其效力及于被代表的全体被害人。因此,无论是有利还是不利的判决结果都须由被代表的全体被害人承受。

7.对一审判决的抗诉和对生效判决的申诉

众所周知,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以上诉权,这不能不说是新刑事诉讼法在惩罪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取向上的重大偏差。(注:参见陈建军:《评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的可能性》,《求索》1998年第5期。)对此我们在本文中不作过多的评论。这里只想阐明,在刑事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如何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权以及被害人的申诉权。

首先,一审判决后尚未生效前,可能出现以下几种复杂情况:一是诉讼代表人和全体被害人均不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二是诉讼代表人和全体被害人均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三是诉讼代表人主张放弃请求检察院提出诉,而被代表的全体被害人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四是诉讼代表人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而被代表的全体被害人主张放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五是部分诉讼代表人和部分被代表的被害人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其他部分诉讼代表人和部分被代表的被害人主张放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六是部分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的全体被害人主张放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只有部分诉讼代表人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七是部分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的全体被害人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只有部分诉讼代表人主张放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八是诉讼代表人和部分被代表的被害人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只有部分被代表的被害人主张放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九是诉讼代表人和部分被代表的被害人主张放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只有部分被代表的被害人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

其次,判决生效后,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和其代表的被害人是否行使申诉权,也会出现以上九种情况。

刑事诉讼范文第2篇

 

因此,我们应当主张,刑事诉讼法有着其本身不能够被否认的自身独立价值,然而它的首要价值就是为了保障刑法能够得到正确的实施。

 

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是相互依存的

 

刑法属于刑事实体法,主要解决的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些实质性问题,刑事诉讼法属于刑事程序法,主要解决的是进行刑事诉讼的一些程序问题。

 

刑法跟刑事诉讼法在我国追究跟惩罚罪犯犯罪活动的时候两者是缺一不可的,如果没有了刑法,对于罪犯不知道改实施什么样的惩罚,应该保护什么,定什么样的罪,这样都失去的标准跟尺度。刑事诉讼活动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目的跟意义,诉讼程序也没有了实际内容,成为了一个比较空洞的法律形式。

 

刑法的实施依靠着刑事诉讼法,缺乏一定的诉讼程序,就不能够揭露犯罪,证实罪犯的犯罪以及抓捕罪犯,更不能对罪犯进行刑事处罚。因此,我国的法学界一般都认为刑事诉讼这一国家活动的形式跟内容方法以及任务上的相统一是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跟作为实体的刑法之间的关系。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

 

2.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法益

 

立法活动与司法活动均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的有目的的活动。司法活动中的“惩罚什么”则是由立法活动中“禁止什么”所决定的。封建社会统治者制定刑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君权统治以及礼法秩序,因此,封建刑法严惩危害君权统治以及破坏礼法秩序的行为。

 

社会日新月异,世事白衣苍狗,自从费尔巴哈提出刑法禁止侵害权利,由此导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权利开始,刑法的目的历经了保护权利说、维护社会伦理秩序说以及保护法益说,保护法益说则以其符合法治的精神而成为主流观点。因此,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成为了“共识”。

 

正如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一般认为,刑法第一条、第二条是关于刑法目的与任务的规定。从逻辑上就可以看出,目的的实现有赖于任务的履行。刑法惩罚犯罪即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民,具体而言就是保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而所有这些刑法所保护的正是法益。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刑法第二条的规定表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为各种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运用刑罚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正是为了抑止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之所以要预防犯罪,是因为犯罪侵犯了法益,预防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这正是刑法的目的。”①

 

二、正确处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

 

1.树立刑事一体化的观念

 

解决刑法跟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不密切关系问题,主要就是要从观念上重新认识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是正确处理刑法跟刑

 

事诉讼法之间关系的基本前提,不论是对立法、司法实践还是理论上的研究,都需要树立刑事一体化的观念,考虑问题的时候要将刑法跟刑事诉讼法紧密联系在一起,理性的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真正的树立刑法跟刑事诉讼法之间有着其本身的区别,两者又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两者是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的理念。

 

通过立法正确的处理刑法跟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保证两者之间要相互配合、呼应,其是两者关系处理的重要基础。要将刑法跟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进行紧密的结合联系,树立整体的意识,通过整体立法减少两者之间衔接不通畅的问题,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最终实现系统性的配合。

 

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属于一项比较繁琐的工程,因此要根据刑法跟刑事诉讼法自身的特点,结合当今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形势,提出今后的立法趋势及重点方向,为以后的刑法跟诉讼法的修改奠定良好的立法基础。

 

2.注重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整体性

 

根据马克思注意的诉讼理论,我们在刑法跟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上,要先确立他们之间所存在的内容跟形式、任务、方法之间彼此的关系,如果说审判的程序只归结成是一种没有任何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也就没有了任何的独立价值。

 

刑法跟刑事诉讼法之问的关系是法律界长久的一个话题,两者之间的相互衔接、作用以及影响的关系,并不是很深奥,但是在我国确立刑法跟刑事诉讼法之间和谐统一的整体关系有着很重要的影响。

 

②法学界跟实务界要用宽广的视角来反思跟扩展刑法和刑事诉讼发之间的理论实践关系,不能够只是单一性的进行研究强调两者之间单一方面的作用,要在两者的双向互动中找寻彼此之间发展的最大有效的空间,推动我国的刑事法治得到快速的发展。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②王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体系建构——以“正当程序”理念为视角》,《社会科学家》,2011年第8期.

刑事诉讼范文第3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笔者想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为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对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个话题放在一边,仅就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被害人因受刑事犯罪侵犯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存在的问题发表一些浅见,力求与有识之士探求解决之道。

各级人民法院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制约,在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审控双方的诉讼成本增加,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从而有碍于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永恒主题以及确保社会的安定团结。而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可以提起而且能够被人民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这两种情况。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有过于严格之嫌。依笔者浅见,如何理解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中的”物质损失” 一词的确切含义是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关键所在。“物质损失”是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笔者认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产生的,被害人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方面已经受到的经济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包括被害人因人身权被侵犯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及财产权被侵犯所遭受的直接损失。目前,在这两个方面,均存在一些争议。现分述如下:

一、对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被侵犯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最多的问题就是对“精神损失”是否受理和予以赔偿的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已经确认了“精神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的原则,所以,被害人常常因为自己的精神受到刑事犯罪的侵犯而提出赔偿请求。而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有充分的理由驳回被害人的此项请求。对于这个矛盾,笔者认为,不应该实行一刀切,应当在判断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是否为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后,决定是否予以受理,这也是用“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具体案件的体现。如果被害人的精神损失确实是由于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例如侮辱罪、诽谤罪的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应当予以受理。反之,应当予以驳回。因为,无论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就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获取法律救济。诚然,一旦允许被害人就“精神损失”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随之产生诸如按什么标准赔偿、怎么赔偿等一系列棘手的问题,笔者也认为会给审判工作带来诸多问题,但笔者从全面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仍坚持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有限度的允许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给予切实的保护。

刑事诉讼范文第4篇

关键词:自诉担当

公诉

自诉

随着刑诉法修改的深入推进,有关公诉制度改革的各种制度设计、模式、样态被纷纷提出,理论层面的论证与实践层面的革新呈现出并行不悖的繁盛态势。但是,关于检察机关践行自诉担当的问题在公诉制度改革中却甚少被提及。有鉴于此,本文试从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角度入手,在对比德国与台湾地区自诉担当制度的基础上,就我国建构自诉担当的问题展开初步研讨。

一、问题的缘起: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

自诉权与自诉制度在现代社会日渐式微,但由于自诉所具有的特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仍具有不容忽视的现实合理性与正当性。〔1 〕和大多数保留自诉的国家一样,我国刑诉法对自诉程序作了不同于公诉程序的单独规定。然而,现行规定却面临着操作上的尴尬处遇:一方面,在价值层面上,自诉制度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自诉制度的有效运作却难以自给自足,实践中自诉程序的启动和推进步履艰难。我们认为,这主要应归因于立法上存在着制度缺陷,导致自诉人难以获得有效的外部支持。就目前我国立法规定看,有些支撑自诉人进行自诉活动的配套性制度已经建立,如根据法律援助制度,在被害人诉讼能力缺乏且经济困难时,可申请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但无疑还有一些重要的配套性制度尚未建立,最为突出的是自诉担当制度的缺乏。

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二元制追诉模式中,公诉权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人员的配置、经费的供给等方面都享有比较优势,而自诉权则处于比较劣势。正因为如此,保留自诉的国家一般都通过制度设计,畅通自诉与公诉间的连结渠道,发挥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支撑、扶助作用,借以弥补自诉权的弱势,彰显国家公权力的治理功能。我国虽然也存在这样的沟通,但显然不够顺畅,且力度也有待进一步加强。

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是目前已经存在的自诉与公诉的沟通形式,即在自诉人因特殊缘由无法启动自诉程序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被害人利益,防止放纵犯罪,由检察机关启动公诉程序,追诉原属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行为。某种意义上讲,这可以理解为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扶助和救济。然而,检视《刑法》的这一规定,不仅过于简单、粗糙,不具备可操作性,而且在《刑事诉讼法》中也缺乏与之相对应的适用程序,导致实践中公诉机关介入自诉案件的情形极为罕见。〔2 〕除此之外,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也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该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启动国家公权力弥补自诉权之不足的一种方式,但由于这类案件不直接涉及公诉权与自诉权之间的关系,且学界对公安机关接管案件后案件性质自然发生转变并不存在争议,在此就不展开阐述了。

实际上,不仅在自诉程序启动前,而且在自诉程序启动后,也会存在由于特定原因,导致自诉人不敢、不能、不愿推进程序进行,需要检察机关出面予以支持或处理的情形。比如自诉人在自诉程序进行中,因受到强制或威吓而无法继续自诉,或自诉人中途丧失行为能力,或自诉案件存在涉及社会公益的可能,此时都需检察机关中途介入,以维护被害人权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并实现对犯罪的追诉。这种检察机关在自诉程序启动后的中途介入,即自诉与公诉沟通的另一种形式,或者说是公诉对自诉进行扶助的另一种方式。这种扶助形式又被称之为自诉担当。目前,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自诉担当制度,这一制度的缺失已经凸显出我国刑事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有效支撑远远不够,自诉与公诉之间的沟通尚欠顺畅。

二、两种模式:德国与台湾地区自诉担当制度之比较

所谓自诉担当,又称为自诉接管,一般是指自诉人已经提出控诉,自诉程序也已启动,但由于某种原因自诉人不敢、不能或不愿继续其诉讼行为,改由国家公诉机关替代自诉人行使控诉职能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蕴涵的理念基础是,虽然自诉程序已经启动,但代表国家、社会利益的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任务,并不因自诉人提起自诉而消失;在必要情形下,检察机关需要以国家的名义,介入其中接管并推进诉讼。

就目前掌握的资料看,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中有关自诉担当的规定具有典型性和较强的借鉴价值。但二者关于自诉担当的规定,因存在较大差异而形成了两种不同模式。以下试对这两种模式的立法现状略加分析阐述。

(一)立法现状

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1款之规定,当法院认为应由检察机关来进行犯罪诉追时,则其应将卷宗移交检察官。此为德国刑诉法中检察机关的自诉担当,即由于发生特定原因,由检察官接管原来的自诉。自诉担当的原因具体有哪些,德国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法院认为涉及社会公益的情形。自诉程序因检察机关担当诉讼,而被终结之。〔3 〕检察官一旦介入自诉程序,即取代自诉人的地位而成为当事人,该自诉程序自此开始转为一般的公诉程序。所以,国内学者也将检察院担当自诉译为检察院接管,〔4 〕实际上“接管”的翻译也许更为形象。

依照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32条之规定,自诉担当是指由于法定原因的发生,致使自诉不能进行,由检察官接替原来的自诉,以免自诉程序无法进行。自诉担当的原因包括: 1、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作陈述的(2003年台湾新修订的刑诉法已经删除了该情形) ; 2、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如无承受诉讼的人或逾期不作承受的,法院应分别情形,径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自诉; 3、自诉人因事实上的原因如服兵役等无法到庭的,法院应通知检察官担当自诉。

关于自诉担当的性质,台湾地区学术和实务界基本形成了共识,即担当自诉并不变更原来的自诉性质,检察官也不取代原自诉人而成为当事人。〔5 〕自诉担当中,检察机关事实上是协助自诉人进行诉讼,因此自诉担当实为“法定之另一形态”,〔6 〕检察官是以自诉人人的身份出庭支持起诉,不具有国家公诉的性质。

(二)立法分析

1 自诉担当后程序的性质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自诉担当的主要差异,在于自诉担当是否改变原自诉程序的性质。台湾地区的自诉不因检察机关的担当介入而改变其性质;德国则相反,检察机关的接管从根本上变更了原程序的性质,因此可以形象地称之为“自诉转公诉”。同样是检察机关介入自诉案件,却呈现出截然不同的效果,其背后的原因值得探究。以下我们尝试从二者关于自诉案件的范围规定入手进行分析。

德国刑诉法在起诉方式上采取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立法例,法典虽然保留了自诉制度,但严格限制其适用。仅就自诉案件的范围而言,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只有八种:1、非法侵入罪; 2、侮辱罪; 3、侵犯通信秘密罪; 4、伤害罪; 5、威胁罪; 6、损坏财产罪; 7、《反不当竞争法》第4条等规定的犯罪; 8、《专利法》第142条第1款、《实用新型专利法》第25条第1款、《半导体保护法》第10条第1款、《濒危动、植物保护法》第39条第1款、《商标法》第25条d第1款和第26条、《设计注册法》第14条第1款、《版权法》第106至108条、《造型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这八种案件又分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1、2、3、6、7、8种)和轻微刑事案件(第4、5种) 。首先,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采行自诉,是因为告诉才处理的立法本意在于,在贯彻国家追诉原则的大前提下,适当寻求追诉犯罪的公共利益与尊重被害人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即在无涉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国家没有必要违背被害人的意识强行追诉犯罪,允许被害人对部分案件在权衡利弊后斟酌是否起诉,这样更符合客观实际,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实际上,这些犯罪都是轻罪,交由被害人处分不会对社会公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其次,对轻微刑事案件采行自诉,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在任何时候,需要追诉的犯罪在数量上均远远大于已被追诉的犯罪,打击犯罪的无限性与国家资源投入的有限性之间永远存在难以弥合的矛盾,由此也凸显出效益问题的重要性。这样,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对特定轻微刑事案件,国家也不必完全干预,而是交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追诉。因为,即使是这类犯罪未被追诉,对社会公益也不会造成多大损害。总体而言,这两类犯罪是否追诉几乎都无碍于社会公益,这是实行自诉的大前提。〔7 〕但是,一旦这些犯罪因特殊原因牵涉到社会公益,自诉程序启动、进行的大前提———无碍社会公益,就随之丧失,继续自诉程序的理由已不充分,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当然就要介入其中,国家必须“公事公办”,自诉转公诉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了。所以,德国的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后,便终结了原来的自诉程序,程序性质转为公诉,自诉人无权干预检察机关此后进行的公诉活动。

台湾地区起诉制度的设定与德国有所不同,采公诉与自诉并行的立法例。2003年刑诉法的修正,虽然被学者认为是确立了“公诉优先的原则”,但其自诉案件的范围几乎没有限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不论犯罪的种类、性质、罪行的轻重,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均可提起自诉) ,这与德国仅八种自诉案件的限制,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同时也显示了台湾刑诉法对自诉制度的倚重。虽然台湾地区自诉制度设置的目的承袭了德国自诉制度当初设立的目的,即防范检察官滥用公诉裁量权,以免检察官不启动诉讼程序,被害人又无法启动,而使后者陷于无从获得救济的不利境地。但台湾地区并没有仿效德国,对自诉进行严格限制,把自诉案件的范围只局限于少数特定轻罪,而是把自诉案件扩大到几乎所有的犯__罪,将防范检察官擅权不起诉的范围推向了极至。这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台湾地区诉讼文化中对公权力的高度戒备和警惕。在台湾地区,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后,并不因其中途介入自诉而改变程序性质,检察机关只能充当自诉协助人的角色。这与其自诉制度的直接指向———防范、警惕检察官擅权,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虽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检察官介入自诉,但要控制其介入的程度,即只能让其处于协助自诉的位置,而不能喧宾夺主,取代被害人的地位,一旦自诉人有能力或愿意继续进行诉讼,则检察官应当退出诉讼。否则,便无法实现制度设立的初衷目的。正因为如此,台湾地区的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后,自诉程序的性质便不会发生改变。

2 自诉担当之原因

如前已述,台湾地区自诉担当的诸项原因,基本都只涉及自诉人自身或与自诉人有关的事由。德国自诉担当的原因虽然没有在刑诉法中具体列明,但实践中主要是法院认为涉及社会公益的情形。前者关乎个人,后者关乎公益。二者的差异极为明显。

就德国而言,自诉担当的原因主要涉及社会公益,这与其刑诉法中自诉案件范围与公诉案件范围泾渭分明有关。自诉案件主要局限于无碍社会公益的特定轻罪,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则关乎社会公益。自诉担当是由代表社会公益的检察机关介入自诉程序,所以只有在自诉程序启动后,又出现关乎社会公益的情形,检察机关才有理由介入。因此,德国检察机关担当自诉一般不考虑自诉人是否有能力或有意愿进行诉讼。

反观台湾地区,其自诉担当的原因主要涉及自诉人自身或与自诉人有关的事由,这与台湾刑诉法中自诉案件范围与公诉案件范围区别不大有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各种犯罪的直接被害人均可提起自诉。设立如此没有限制的自诉制度,如前所述,是为了全面地防范检察官滥用起诉裁量权,其结果必然是全面地赋予了被害人自诉权。自诉担当定位于检察机关作为自诉人的人协助其完成自诉,实现其自诉权。所以,自诉程序启动后,需要检察机关协助完成自诉的情形,主要局限于自诉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将自诉继续进行下去,一般不会考虑案件是否涉及社会公益。

综上,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自诉担当制度的不同,与其刑诉法对待公诉与自诉关系、自诉制度设立之目的、功能,以及自诉制度与其他的被害人保护制度的消长关系有关。可以说,两种不同模式在其制度框架内各有内在的逻辑性与正当性。

三、初步构想:我国自诉担当制度之设计

(一)自诉担当制度的价值

在我们看来,修改我国刑诉法时,应当考虑借鉴域外经验,直接引入自诉担当制度,因为该制度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独特价值:

1 实现自诉与公诉之间的有效沟通

虽然沟通是双向的,但如果沟通对象之间存有差异,而这种差异又是以其中一方优势为背景的,此时的沟通就应更多地呈现出扶弱助贫的单向流动。所以,我们更倾向于认为自诉与公诉之间的有效沟通,主要是指法律规定属于自诉范围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转由公诉程序来进行(即自诉转公诉) ,实现公诉权对自诉权、公诉制度对自诉制度的有效支撑和扶助。如前已述,我国自诉转公诉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种,即《刑法》第98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在特殊情形下对自诉案件的接管。这种情况是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自始介入,即自诉程序无法启动,由检察机关动用公诉权直接追诉犯罪,很显然,仅有此是远远不够的。既难以适应实践中完全救济被害人权益的需要,又无法充分彰显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支撑、扶助作用,实现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之间的有效沟通。自诉担当制度之设立,可以有效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形成自诉与公诉之间互助互补、配套衔接、运转顺畅的良性运作机制。

2 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是检察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之一。〔8 〕少数轻微刑事案件一般不涉及社会公益,交由被害人斟酌起诉又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这是我国采取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刑事起诉模式的理论预设。但不可否认,自诉案件在特殊情况下又会关乎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此情形下,放任诉讼程序自由进行无疑会助长侵害社会公益的不良风尚,与社会正义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同时也背离了设立自诉制度的初衷。因此,我们认为,公诉与自诉虽相互独立,但并不相互排斥,在一定情况下还相互转化,这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符合有效维护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实践需要。显然,自诉担当正是体现这一诉讼观念,实现这一诉讼目的的最佳制度设计。

3 弥补被害人能力之不足

除了维护公益外,公诉权还具有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功能。〔9 〕与国家公诉机关的强势运转不同,自诉人在自诉程序中与被告人地位平等、机会均等,能力也相等。自诉程序启动以后,自诉人由于外来的(如受强制、威吓)或自身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原因,无法将自诉进行下去,又没有其他的诉讼承受人(如近亲属或法定人)时,放任程序终结或无休止中止下去显然都不公平。此时,检察机关的介入使本来可能阻断诉讼程序的原因被有效化解,从而保障诉讼活动有序推进,而诉讼程序继续推进本身就符合被害人的意愿,也符合一般的正义理念———(实体)利益受损失时给予维护、(诉讼)能力受限时给予弥补。而且更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检察机关担当自诉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被害人二次受害。因为,如果诉讼程序开始后,由于自诉人受强制、威吓或自诉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结,不排除被告人为促成程序终结而再度伤害自诉人,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则能从根本上防止此类危险的产生。

(二)立法的模式选择

制度建构犹如量体裁衣,我国增设自诉担当制度也不例外,也应当在充分考量我国刑事司法之国情的基础上选择更为合理的模式。我国自诉制度依托于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起诉模式,总体而言,立法对自诉采取的是限制态度。自诉范围主要限于无碍公共利益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与德国自诉制度的基点是一致的。加之,我国立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定性以及长期以来人们对检察机关的认识,都使检察机关接管自诉后等同于自诉人“法定人”的构想难以具备现实的合理性与观念上的正当性。因此,我们认为,我国自诉担当制度应当主要参照德国的立法模式来建构。诚然, 1996年刑诉法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问题,专门增加了一类特殊的自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一点与台湾2003年修正后的刑诉法相类似。但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总结历经十年的司法实践,该类案件都是不宜进行自诉的。学界和实务界在取消这类自诉案件的问题上,有着相当一致的态度,因此,这不能成为我们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模式的理由。

(三)立法的制度建构

自诉担当的前提条件。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自诉担当的前提条件是自诉人已经提出自诉,自诉程序已经依法启动,同时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第三类案件不宜进行自诉,我们认为自诉担当的案件范围应当仅限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自诉担当的法定原因。综合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我们认为,应在刑诉法中直接列明自诉担当的法定原因,这些原因至少应当包括: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作陈述,案件不宜按撤回自诉处理的;自诉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继续诉讼的;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又无其他人继续代行诉讼的。

自诉担当的启动。为了避免自诉担当沦为检察机关随意干预自诉案件的借口,立法应当考虑规定__法院在程序启动中的作用,即法院认为应由检察机关来接管追诉犯罪的,由法院通知检察机关,并将卷宗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无权直接从自诉人手中接管自诉。当然,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后,原来的自诉程序随之终结,程序性质转为公诉,此后是否继续诉讼以及如何继续诉讼,理应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后,程序由自诉转为公诉。此后,被害人的意志如何体现,比如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在检察机关接管自诉后判决作出前恢复了行为能力,并希望与被告人和解或撤诉,这些意图能否在公诉程序中实现。如果能,该怎样实现? 如果不能,可否通过其他途径实现?

我们认为,若案件因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检察机关接管,此时该案件与一般公诉案件没有区别,被害人的意志只能通过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来实现,其无权就刑事责任问题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在单纯为了被害人利益由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的案件中,虽然程序性质已转为了公诉,但毕竟案件还是特定轻罪案件,即使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追诉犯罪的整体利益表面上存在矛盾,二者也并非势不两立。此时,若将该案完全等同于一般公诉案件,不考虑被害人的意志似乎也显失公平。特别是在被害人希望与被告人和解或撤诉时,检察机关违背被害人意志追诉到底的意义实在不大。一方面,这与当初检察机关担当自诉以维护被害人利益、弥补被害人能力不足的初衷不符;另一方面,也与诉讼经济原则相悖。所以,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其他配套的制度设计,确保被害人意志得以体现,比如,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后,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或通过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注:

〔1 〕吴卫军:《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J ] ,《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4期,第25 - 26页。

〔2 〕笔者在西部某省会城市调研时发现, 2000年至今该市没有一起检察机关根据《刑法》第98条之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

〔3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 》[ J ] ,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2页。

〔4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Z] ,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

〔5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 》[M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31页。

〔6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新增版) 》[M ] ,中国台北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版,第388页。

〔7 〕虽然,德国自诉制度一开始是为防范检察官违反起诉法定原则、罔顾被害人利益而擅权不起诉设置的。但后来,这个目的已经经由另外一项制度———强制起诉制度得以实现。因此,目前德国自诉制度防范检察官擅权的功能已大大弱化。

刑事诉讼范文第5篇

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内,诉讼行为是刑事诉讼的根基性理念,它是指那些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并足以发生诉讼法之上效果的法律行为。刑事诉讼行为由三部分构成,分别是实行行为的主体、实行行为所表达的含义以及实行行为的具体内容。综上,我们可以对刑事诉讼行为产生基本的认识:刑事诉讼行为是刑事诉讼主体,在有意思的支配下,进行的可以产生刑事诉讼效果的法律行为。

二、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

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并不相同,成立的行为不一定会产生生效的效果,下面就浅析一下两者不同的构成要件。

1.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的条件。

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左右其存在与否的要件,是符合刑事诉讼行为的最基本构成要件。

主体方面的条件。任何一门哲学都是关于人的哲学,而任何一门社会科学都要以哲学为基础,这就意味着我们在考虑问题的时候不能忽略人的存在,每一个行为都是人的行为,刑事诉讼行为当然也不例外。要成为刑事诉讼成立要件的主体,只需要在形式上满足要求就可以,即要在形式上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不要求在实质上可以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另外一个方面需要强调的是,要想成为刑事诉讼行为成立要件的人,一方面不要求具有实施该行为的权利能力;另一方面,也不需要要求他是适格的主体。例如,张三被李四伤害,而这时王五代张三进行,作为自诉行为主体的王五并不是适格的主体,但是,这并不影响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

(2)意思表示方面的条件。在分析了作为主体的人的要素之后,我们就要开始分析作为主体的人的思维问题,任何的行为都是基于一定的意思支配下做出的,在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过程中,意思表示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然而与我们通常理解的不同,这里的意思表示不强调是否是真实的,即使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只要拥有意思表示,那么就符合意思层面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刑事诉讼行为就可以成立。

(3)行为方面的条件。在分析了主体和意思两大构成要素之后,我们需要分析一下核心的行为要素。而这里的行为要件其实是最好理解的,只要是主体实施的某种在刑事诉讼法上有明确规定的诉讼行为都可以。

2.刑事诉讼行为的生效要件

刑事诉讼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同于成立要件,成立的刑事诉讼行为不一定可以生效,因此刑事诉讼的生效要件具有特殊性。它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实施了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一定行为从而使该行为发生了一定的诉讼效果,而这一效果是行为本身就可以发生的或是主体期望发生的。台湾学者曹鸿兰在关于刑事诉讼行为的表述中将刑事诉讼行为的生效与合法关系没有予以区分,导致了这一概念的混淆。其实刑事诉讼行为的生效和合法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即使不合法的行为也可能是生效的,为了避免人们陷入这一误区,我们可以将刑事诉讼行为的生效要件概括如下:

(1)主体方面。一个刑事诉讼行为如果在成立的前提下想生效,那么这一主体必须具有适格性,也就是这一主体必须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授权,可以实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诉讼参与人。以审判行为为例,法院的法官必须由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并享有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审判权,在此基础上依法组成审判庭,这样的诉讼行为才是有效的,审判行为也才可能有效。

(2)意思表示方面的要素。前文中表述过成立的要件,对于意思表示的要求,即只要有意思表示即可。然而对于生效而言,必须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谓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这一要求的原因在于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会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的进行问题,虚假的意思表示最终会使得刑事诉讼徒劳无功,对于诉讼资源相对紧缺的今天,我们不能做这样的无用功,所以对虚假意思表示引起的诉讼行为的排除是必要的,这也就要求刑事诉讼行为的生效应当以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为要件。

(3)程序方面的要件。在程序方面要求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要件,要遵守程序。程序的存在有着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理论也普遍为人们所接受,刑事诉讼法运行的过程中,要求一切的进程都符合程序方面的要求,刑事诉讼行为亦是如此,主体在行使权力,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的同时,一定要符合程序上的规定,这样才可以使得刑事诉讼行为生效。

(4)内容方面的要求。如果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实施的行为内容不合法,那么必然导致这一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进而无法取得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所以刑事诉讼行为要想真正的生效,那么行为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

三、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

是指刑事诉讼行为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所产生的后果,以及对于诉讼程序的影响。基于这一基本概念,可以将刑事诉讼行为分为有效、瑕疵、无效三种刑事诉讼行为。

1、有效:生效的刑事诉讼行为就是有效的刑事诉讼行为,再次不再赘述。

2、瑕疵:瑕疵的诉讼行为是介于有效和无效之间的一种形态,并不能算作是完整意义上的独立形态,一旦瑕疵行为得以治愈,就将成为有效的诉讼行为,如果未能治愈则成为无效的刑事诉讼行为,面临着与无效刑事诉讼行为同样的后果。作为一种中间形态,瑕疵的状态是一种需要积极的作为的诉讼形态,如果不去治愈,则自然归于无效,而治愈的过程也正是生效诉讼行为形成的过程,固在此不对其进行重点论述。

3、无效行为:陈瑞华教授认为的无效构成原因主要是(1)、行为主体不具备实施诉讼行为的法律资格;(2)、行为缺少形式要件。刑事诉讼行为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1)、无效刑事诉讼行为是已经成立的刑事诉讼行为。刑事诉讼行为成立与否是对该行为进行其它价值判断的前提和基础。(2)、产生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的原因是刑事诉讼行为的不规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