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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诉讼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典; 立法技术
"原则"一词, 据《辞海》解释,是指人们"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 , 是对某一事物的最基本的特征及其运动规律的理论概括。我国古代典籍中虽然没有使用过"原则"这个词,但却有"规章","规则"这类词。例如, 《书·五子之歌》载曰:"有典有则。"《诗·小雅·鹿鸣》亦云: "君子是行是效。"均是从规则、典范的意义上来使用的。现代世界万事万物都有其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刑事诉讼作为国家专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特殊活动, 当然也不可能例外, 它也必然有揭示基本质特征、反映其活动规律和决定其发展方向的准则,这就是刑事诉讼的原则的概念。
刑事诉讼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的各项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从立法方面来说,它对于立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宏观上的理论支点,能为我们的立法活动指明方向。同时,它指导着各项刑事诉讼活动的展开,有助于国家专门机关的依法行事,也有利于诉讼参加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最后,刑事诉讼的原则可以帮助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对于刑事诉讼原则的重要意义大家是莫衷一是,毫无争议的,然而,刑事诉讼的原则究竟有无必要直接写入刑事诉讼法典,则是一个专家和学者们争论不休的问题,新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之时便是这一问题争论最为激烈之时。有些专家和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原则没有必要直接写入到刑事诉讼法典之中,因为它已经内化与法典各具体条文之中,即刑事诉讼法律规则之中,法律原则的模糊性和不可直接适用性,是立法技术落后和法律不完善的表现,法律规则已经将法律原则内含于其中,再将刑事诉讼的原则直接写入刑事诉讼法典之中,实属赘余,大可不必;同时,他们还认为将刑事诉讼的原则直接写进刑事诉讼法典之中并非世界刑事诉讼了立法的主流做法,只有我国和俄罗斯的的刑事诉讼立法才用了这种立法框架,从适应世界立法潮流的角度来说,刑事诉讼的原则也不应直接写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之中。而另外的专家和学者们则认为刑事诉讼的原则必须且必要被直接写入到刑事诉讼法典之中,他们认为刑事诉讼的原则对于整个的刑事诉讼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只有树立了正确和明确的旗帜之后才能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更加的目标明确,立法才更加的完善,同时,刑事诉讼的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的各项活动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只有将其具体化、明确化,才能够更好地指导各诉讼参与人的刑事诉讼活动,本文作者认同后一观点,支持将刑事诉讼的原则直接写进刑事诉讼法典之中,将从以下几点试论之:
一、从法理的角度,即法的模式论角度。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一样,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系统是有其内在的诸要素组成的一个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在系统内,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不断取得平衡和协调,从而使系统发挥其整体功能。法的模式论即法是有哪些要素组成的,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法的模式是由规则、原则和概念组成的,三者有机结合构成了法律。因此,刑事诉讼作为法律的一种,其本身也应该是一个由原则、规则和概念所构建的规范体系,刑事诉讼的原则构成了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作为一种根本性规范,刑事诉讼的原则处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的最高层级,构成了其他程序规则的原理、基础或出发点。刑事诉讼的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发挥了独特的且是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从法的模式论的角度来说,刑事诉讼的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典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必须直接写进其中。
二、从刑事诉讼的原则指导刑事诉讼立法立法的重要功能来说。法律原则,是指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程序、法律诉讼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因此可以说,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是具法律原则才可以体的法律规则制定时的旗帜。只有明确了制定出正确的、合乎社会现实需要的法律规则。而就目前我国的法律现状来看,理论界对于刑事诉讼的原则的争论一直持续不断,对其内容并无一个统一的认识,同时,刑事诉讼的原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着的概念,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不断变动,刑事诉讼的原则自身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又由于各国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一定的差异性,社会历史环境以及法制环境的差异性,使得各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会选择不同的刑事诉讼原则,一言以概之,刑事诉讼的原则并不是明确的和一成不变的。在这种情况之下,立法者在制定具体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则时,以哪些刑事诉讼的原则为基础,也是一个很难明确的问题。只有立法者在权衡各种因素之后,在刑事诉讼法典之中明确的讲刑事诉讼的原则予于规定,才能更好的指引后面的具体的刑事诉讼规则的制定,否则,就会出现立法的任意性,随意的以所谓的刑事诉讼的原则来解释刑事诉讼法典之中的具体条文,因此,就刑事诉讼的原则指导立法的重要功能来说,刑事诉讼的原则应当被直接写入刑事诉讼法典之中。
三、法律原则在无法条和司法解释可供援引的情况下,可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有些专家和学者认为,在建构某个法律体系之时,究竟是以显性化的方式,还是以隐性化的方式来确立某项原则, 并非是简单的选择问题,,而是反映出立法技术的优劣程度和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从原则到规则的转化说明了人们认识由主观到客观的净化以及立法、司法技术的进步。他们认为如果在某一部法典里,所有原则性的内容都化归为规则、制度和程序来表示并确立,那么该法典是最为理想的。考察人类法制发展的进程,不难看出,初民的法律大都是原则多,规则少;而现代人的法律多是原则少而规则多。这并不意味着当代法律体系排斥原则,而是当代法律体系已将原则溶入到规则中去了,故而它不必再以显性化的、粗糙的方式对诸项原则一直接规定。当然,在一部法典中,确立规则,也是将显性方式与隐性方式结合使用。换句话说,就是原则的确立不能仅满足于该项原则在法典中只言片语的显性表述, 而必须有具体的规则与之相配套。只有这样,原则的内容才能充实丰满,原则的内涵才能顺利得以实现。事实上,当某项原则被规则细致化后,对原则的概括式陈述是可以在法典中省略的。明确了这一问题,不仅能够使我们充分理解西方刑诉法典缺少原则表述的现象,而且也促使我们能够更为全面地、透彻地认识和揭示各项诉讼原则。
上述观点显然只看到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相通之处,而没有看到两者相区别的地方,刑事诉讼的原则可以内化于刑事诉讼法典中的具体规则之中,通过具体的刑事诉讼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然而,我们必须要予于明确的是,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有限性以及各刑事案件的独特性,立法者不可能穷尽一切法律条文,已解决现实所需要的规则,这无关乎立法技术的优劣,而是由人的自身的认识能力所决定的。同时,刑事诉讼法典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它也必然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也是是由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其实,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律不断修改的根本原因之所在,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可能一劳永逸。试想:制定出一部能够解决所有案件的刑事诉讼法典,且该法典均是由具体的法律规则所组成,该需要多么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以及对未来所发生之事的预见性啊,同时,我们可以想象一下:这样的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该是多么厚重的一部法典啊!因此,刑事诉讼法律规则必然不能穷尽一切案件事实,在法无明文规定和司法解释可供援引的情况之下,并且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这种情况之下,有无具体的案例可供查询,法官也不能因此而拒绝判案,因此,将刑事诉讼的原则直接写入刑事诉讼法典之中将为法官提供裁决的依据,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四、从我国整体的法制环境来说,经过多年的法制建设,我国的法制环境得到了大大的改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得以提升,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法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对于正确地判定案件事实起到了积极地作用。但是,我们还必须看到我国的法制环境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有待进一步的改进,部分地方法院的法官素质依然不高,法官断案受到地方政府以及上级领导的影响,这些因素无疑都会影响到法官的正确断案。通过上述第三点的论述,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法无具体条文规定和司法解释可据援引的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具有某些自由裁量权,依据刑事诉讼法典之中的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在适用的方式上,原则与规则的适用不同,各个不同的法律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在适用之时,较为灵活。当不同的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冲突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背景在不同的强度的原则间做出权衡,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官就具有了某种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法官整体法律素养不高和法官独立性欠缺的情况之下,如果刑事诉讼的原则不是直接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典之中,就可能导致法官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有滥用的可能。因此,为规范我国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应将刑事诉讼原则直接写入刑事诉讼法典之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些专家和学者要求将刑事诉讼原则从刑事诉讼法典中删除的建议是不可行的,没有理论和现实的依据,无论是从法理的法律模式论的角度,还是从完善立法、刑事诉讼的原则的重要功能,以及我国的社会法制环境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之中都应将刑事诉讼的原则直接予于规定,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更加具有指导性和可行性。
参考文献:
①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版,
②宋英辉: 《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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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汪建成: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待完善》, 人民检察2007 年第23期,
它们在军事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的职能;在职权和工作上,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完成追究、惩罚军职人员犯罪及“军事性质的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特别是军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防和军事利益的任务。
在现代法制国家,为维护国家司法权的统一性,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一般都规定:本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具有处理本国法域及司法权限内的一切案件,包括国防和军事领域内刑事案件的权利,它不仅是这类案件处理方式和结果的最终决定者,而且可以亲自或授以设立临时司法机构办理这类案件。如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负责审理不服军事法院判决的一审刑事案件、再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而且可以提审依法由军事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根据需要设立临时军事审判庭审理战争犯罪或重大军事犯罪案件。但是,一国最高司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而且介入国防和军事领域的范围和深度都有一定的限度。如在我国的军事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国防和军事领域内的刑事案件时,一般不直接受理,不审理一审军内案件;不以战斗单位和前线军人为诉讼对象,不直接在军队内部进行调查取证:不作涉及军职、军纪及军人荣誉的判决:有关判决的执行交由军事司法机关负责等等。
二、军事刑事诉讼的形式是法定的诉讼程序。军事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和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军事法规来进行。即处理国防和军事领域的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必要的、合法的、公开的和尽可能公正的诉讼过程。它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五个基本条件:有一个由国家法律或军事法规所认可并相对独立于军事行政机关的审判组织;允许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进行自行辩护;公开出示和复核证明指控罪行的有关证据;允许不服一审判决的被告人向上级审判机构上诉或申诉;公开进行宣判和交付执行。
受军队管理活动和军事行动的特殊性所决定,在战争时期或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下,对军队内部发生的有些刑事案件,常常无法完全按照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这种临时随机处理军内刑事案件的权力,虽然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亦属按“军法从事”,但由于不是依照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因而只能归结为特殊的军事行政权能或临时刑事执法权能,不论是其性质和效力,都不能等同于军事刑事诉讼。新晨
三、军事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主要是军职人员。除军地人员共同犯军事罪的案件、涉及军事机密的犯罪案件、战时或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犯军事罪的案件及严重危害国防和军事利益的犯罪案件外,军事刑事诉讼一般不以非军职人员为追诉对象。这是现代民主国家的通行做法。在我国,军事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主要是触犯国家刑事法律的“人民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上述人员)”。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体现在诉讼活动的各个方面。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起作用,而不是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某一特定阶段。仅在某个特定诉讼阶段适用的原则,不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例如审判公开,两审终审等。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普通指导意义。它不仅要求国家的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而且要求各种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它是一切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机关和人的行为规范。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是指由各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相互联系构成的有机整体。按照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务原则;(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四)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五)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六)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七)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八)检察监督原则;(九)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十)刑事司法原则;(十一)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以上十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一个互相联系的统一体系,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的实现虽有其独立性,但又与其他原则的正确执行相关连,违反了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其他有关原则的贯彻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三、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意义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概括和总结,既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又为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创造了条件。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于刑事程序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从宏观上讲,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制定各种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刑事程序法的理论支点;具体刑事程序所体现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或延伸。比如,回避、辩护、等制度的确立正是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的具体化和延伸。
【关键词】扭送;强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1-065-01
一、刑事诉讼中的扭送概述
(一)扭送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所谓扭送是指公民将具有法律规定情形的人立即送往公、检、法机关进行处理的行为。扭送是法律赋予公民在紧急情况下同犯罪作斗争的一项权利。它具有如下的特征:
1.主体具有广泛性
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将具有法定情形的人进行扭送。也就是说,扭送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保障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2.对象具有特定性
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了扭送的四类对象:现行犯罪的、被通缉的、越狱的以及正在被追捕的。这就要求公民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只能针对上述四类对象,而不能随意扩大范围。
3.行为具有强制性
从“扭送”的词义就可以推断出“扭”是“送”的方式,带有强制将其交给公安司法机关的性质。虽然扭送并不同于强制措施的强迫性,但公民只有把扭送对象控制住才能将其送往公安司法机关。当然,扭送的强制性也是有限度的,要保障扭送对象的权益不受伤害。
4.活动具有紧迫性
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人应是“立即”扭送至公安司法机关的。除去不以公民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原因和完成扭送必需的合理原因外,公民进行扭送必须立即连续的完成。
(二)扭送的性质
在刑事诉讼法中,扭送被规定在“强制措施”一章,很容易让人认为扭送属于强制措施的一种。通过强制措施的定义我们知道,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因此,扭送并不是职权行为,实质上是法律赋予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项权利。即使扭送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也不应当将其归于强制措施。把扭送规定在强制措施的章节中,在法理上说不通,在实践中也会导致对扭送性质的误读。
二、刑事诉讼中的扭送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民如何确定扭送对象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四种扭送对象,包括现行犯、通缉犯、越狱犯以及正被追捕的,作为扭送主体的公民如何确定能否可以扭送是实践当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对正在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时被发现的很好确定,但对后面的三种情形如何判断,这恐怕很难辨别。比如如何识别某人是否属于越狱逃跑的或正在被追捕的,需要对比哪些特征,怀疑到何种程度才能扭送,这就需要民众法律素养的普遍提高才能完成的。
(二)对被扭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够
扭送的对象都是有犯罪行为的人,人们在实施扭送的过程中会出现各种问题,比如错误扭送以及在扭送过程中侵犯被扭送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对于错误扭送,公民主观上是好的,司法机关不能打击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因此也就不了了之;而在扭送过程中,由于公民比较气愤,会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比如殴打、侮辱被扭送人等。而一般只要不出现严重后果,公安司法机关也会听之任之,这就使得被扭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三)关于扭送主体权利的损害与救济
公民在运用扭送这一权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过程中,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生命都可能会受到侵害。比如,扭送对象在公民的扭送过程中进行反抗,会使公民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受到伤害,亦或是扭送对象在接受处理后可能会对扭送的公民进行报复等。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一方面会打击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热情,同时也会助长违法犯罪分子的猖獗。
三、对扭送中存在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对扭送进行明确的规范和界定
首先应当明确扭送不是一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立案”中较为合适,因为在实践中,公民的扭送是立案材料的主要来源之一,公安司法机关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措施对被扭送人进行审查,当确定存在犯罪事实时才能立案;其次,法律还应当对扭送的使用条件进行明确:现行犯扭送,要扭送人亲眼所见;对通缉的、越狱的、正在被追捕的,应有确切的消息来源,例如通缉令、悬赏通告等,减少扭送过程中的随意性。
(二)保障扭送对象的合法权益
针对扭送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应当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对于错误扭送的,扭送对象可以进行申辩,由公安司法机关出具证明文件及时澄清,保证其名誉不受损害;扭送主体存在过错造成侵权时,扭送对象可以要求扭送主体赔偿其损失;公安司法机关存在过错,处理错误的,扭送对象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三)对扭送主体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当扭送主体在实施扭送时受到人身伤害或扭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应完善各项保障和救济制度。首先,应当规定全面的保障制度,确保扭送主体在实施扭送过程中不受伤害,将受到的伤害的可能性减至最低。对扭送主体受的伤害做到有所医、有所赔、有所保;其次,法律应当明确扭送主体具有补偿请求的权利,即对被扭送对象侵害的人的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对扭送对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参考文献:
[1]张琰.论关于扭送的问题及完善[J].商业文化,2011(3):20-21.
[2]陈卫东.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84.
关键词:刑事和解 法理基础 社会效益
一、刑事和解概念
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目前大多数学者主要借鉴西方的现有研究成果来理解,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得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它的英文原文是victim-offendermediation,直译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即是在犯罪发生后,在第三方的帮助下,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进行协商,加害人以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社区服务等非监禁行为,使得被害人因为犯罪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并最终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社会的谅解的一种刑事纠纷解决方式。
二、新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一)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在司法实践中,近些年由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尝试一直都在稳步前行,并逐渐获得各界认同。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明确规定,对确因民间纠纷造成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或部分承担被害人医疗、误工等合理赔偿费用,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的,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达成书面赔偿协议。江苏省无锡市公、检、法、司四机关也于2007年联合出台了《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并于4月1日起实施。云南省昆明市检察机关也根据《昆明市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开始依法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各地有的规定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有的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些不统一的规定给各地司法机关运用刑事和解来处理案件带来了一些困惑,各地司法机关各行其是,也不利于司法权威性的确立。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第277条规定了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即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据此,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是:(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以及渎职犯罪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和解的条件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获得被害人谅解;(3)当事人自愿、合法。
2.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3. 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实现由国家主义向民本主义转型的必然要求,是重估和校正传统的刑罚功能判定的必然结论,是凸显刑罚促进社会和谐价值的必然举措。
(一)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国家主义的。国家主义信奉个人―集体―国家的价值次序,将国家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集体利益均位次于国家利益,至于社会利益,则概由国家代表之。此种价值位阶的直观映像则是无论个人还是集体均得服从国家的需要和安排。特别是在“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抗阶级统治的斗争”的基本观念引导下,国家视自己为全部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乃至受害人个人利益的充分的、完全的代表,将所有的犯罪都被视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垄断了追诉罪犯的全部权利,主导和解决定罪量刑乃至对被害人受损权益的救济问题。国家主义刑事司法制度下罪与刑的确定与被害人权益损害及其救济基本上没实质性的联系,既不会也没有考虑被害人感受。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没有独立性在公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处于缺席状态,在自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则被边缘化,对加害人的最终刑罚处遇问题,基本上处于失语状态。此种价值体系下的刑事司法制度,使得国家因为可以向加害人征得劳役或者罚没财产,成为了事实上最大的,甚至是唯一的受益者; 而被害人则因为缺乏甚至丧失对加害人处理的支配力或者影响力,所获得的补补( 赔) 偿仅占到犯罪成本极小部分甚至事实上归零。人的价值的逐步凸显和国家作用的日渐消退,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基本标志。“无论是对你自己或对别人,在任何情况下把人当作目的,决不能只当作工具”“人是目的”康德式的哲学命题的提出,不仅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作出了准确判定,而且奠定了近现代社会以来人文科学发展的理论前提。洛克的“市民社会先于或者外于国家”理论架构和黑格尔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理论架构所秉承价值位阶本质上是一致的。
(二)报复性刑事司法理念以惩治加害人、震慑潜在犯罪者为宗旨,实质则是为了恢复、维护和强化国家统治秩序,至于被害人受损权益的救济,充其量只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副产品; 与民本主义相对应的恢复性刑事司法理念则以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恢复、被害人受损权益的救济乃至加害人的社会回归为宗旨,尤其强调对人人性的尊重以及个人价值的维护。民本主义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现,要求被害人参与惩处加害人的过程并对惩处结果具有干预力和影响力。这种干预和影响的实际意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加害人的配合。在国家主义刑事司法制度中植入刑事和解,对加害人而言只能是雪上加霜: 加害人对受害人合理诉求的满足非但不能减轻其犯罪后的处遇,反而因赔( 补) 偿财产的支付在事实上遭受更为严重的惩罚。任何一个加害人出于“趋利避害” 的本能,除非出于良心上的自谴和道德上的救赎,都会理性地选择不和解,因为即使通过国家干预全部满足被害人诉求,也不会对加害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况且司法实践中绝少出现此种情形。这种制度设计置加害人于无选择的境地,使得被害人受损权益的救济完全取决于国家的态度和努力,客观上阻塞了被害人受损权益的救济渠道,进而架空了刑事案件被害人个人的利益与价值。
因而,刑事和解―――赋予被害人参与和影响加害人的惩处结果制度的确立和巩固,是国家主义和报复性司法制度改革的突破口,是民本主义和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
四、我国目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则
一是促进和解原则。化解矛盾是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其不仅要求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当事人可能和解的案件,而且其具体制度设计应当在无碍刑罚功能实现的基础上有利于当事人的和解。
二是意思自治原则。刑事和解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不仅要求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有直接被害人且双方当事人能够自主决定或者影响刑罚裁量的案件,而且其具体操作应当排除外来因素对双方当事人的自主决定的影响和干扰。
三是司法主导原则。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求刑事和解的进行需要司法机关的主持和参与,而且要求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与有效性须经司法机关的审查和确认。
四是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化解矛盾,尽可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对于被告人而言,在法律法规的政策范围之内,完全赔偿与不完全赔偿有量刑上的差异。这个差异有存在的必要,一方面完全赔偿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化解对被告人的怨恨;另一方面,这样能在今后更好地促成其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主动赔偿、赔偿到位。
五是个案之间相对均衡,避免畸轻畸重。首先,黑社会等恶性刑事案件是不适用刑事和解的。其次,在相同类似情况下,尽可能量刑均衡,并不一味赔得少就判得重。法院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他是否尽最大努力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是否真正悔罪认罪等因素,然后再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比如,同样都是道交案件,因为受害人受损情况不一样,因为当事人经济状况不一样,在赔偿上就会差别很大,但法官在量刑上、程序上依然会很规范,不会违背法律法规。
五、新刑诉法开启刑事和解新篇章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和现实必要性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由国家公诉机关代替被害人提出控诉,结果导致被害人沦为旁观者,只能起到辅助查明案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作用,既不能与犯罪人“私了”,也不能主动追诉犯罪人。刑事和解制度改变了这一现状,被害人可以与犯罪人和解,作为和解的一方,被害人在已经受到伤害的前提下享有很大的控制权,可以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提升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
在实践中,硬性的刑事法律调整所产生的结果有时候与社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有所差别。对被害人而言,伤害既已造成,这时候理性的做法应该是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这里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经济利益用以弥补人身和财产损失,精神利益则是通过惩罚犯罪人使被害人或是被害人家属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对犯罪人而言,在自由和经济损失之间,自由总是显得更加可贵一些,大多数人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还是愿意选择刑事和解的。刑事和解不仅仅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二者之间的事,否则就是“私了”了,还要从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角度考虑。刑事和解有利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在一个案件中,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需要很大的社会经济成本,对犯罪人的拘留、审判、执行刑罚等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即使一个小的案件有时候也会耗时累月,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一些轻微的故意犯罪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将大量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重大的疑难复杂案件。目前,在刑事案件中,当事双方经常将对方视为仇人,而刑事和解有利于改善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
“刑罚的功能应该不仅仅是打击犯罪,还应该要预防犯罪”。刑事和解贯彻了宽严相济的政策,实现了“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对于一些积极赔偿的轻微刑事犯罪的被告人,通过减轻处罚甚至判处缓刑等宽大处理,可以减少被告人对社会的仇恨心理,有利于其尽早回归社会重新开始正常生活。
(二)刑事和解对公、检、法的要求
(1)审慎把握杜绝“花钱买刑”
被告人赔偿就可以免于死刑或者从轻处罚,这不是“花钱买刑”、“花钱买命”吗?多年来,这样的诟病不绝于耳。胡静认为,“这是一种误读”。事实上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刑事和解,“新刑诉法把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就是为了慎重地把握这个程序的设置”。
刑事和解是在公权力掌控之下进行的,而且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并非以经济赔偿(补偿)作为必要内容,更不是以加害人付出金钱的多少来决定处理结果。“影响对加害人处理结果的是被害人及社会对加害人的接纳程度。”
(2)公检法全面完善办案流程
“刑诉法为其正名之后,会有越来越多的案件走刑事和解程序。”法院应该草拟一份推动公检法共同开展刑事和解的文件。新刑诉法明确指出,公检法均应当主持刑事和解,如果公安、检察院在前期就能促成刑事和解的话,将更早地化解社会矛盾,更利于社会稳定。
结语:
任何制度在产生之初都不可能至善至美,在构建科学的刑事和解制度时也是如此。刑事和解制度虽然以正义为核心价值,以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加害人、受害人与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它是对传统刑事司法观念的突破,“强调刑法宽容,诱导人们认同轻缓的刑罚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完全放弃惩罚,以防止更大冲突的出现,是对妥协的推崇和鼓励。”实践中,司法机关应该逐渐推行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将刑事和解制度切实的应用在司法实践中,以发挥新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这样才能既符合世界刑法轻刑化的趋势,而且也能与我国的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思想相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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