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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论文

法制新闻论文

法制新闻论文范文第1篇

研究现状

在我国新闻发言人制度诞生之后的整20年间(1983~2003),由于其发展仅局限于对外宣传,在国内影响不大,因此在这一时段对之研究近乎空白。从2003年起,新闻发言人制度在我国逐渐呈“遍地开花”的发展态势,俨然成为一种时代潮流,实践的勃兴呼唤相关理论的支撑和指导,实践的蔚然成风使得相关问题成为目前国内学术界研究的“热点”。

与实践相呼应,从2003年6月份起新闻发言人制度研究随之而起,直到2004年底可称之为新闻发言人制度研究的“启动阶段”――表现在中国期刊网上收录的研究新闻发言人制度的论文显著增多,共有40篇左右。③我们还可从网络媒体的极大关注,“理论人”的理性追问和“实践人”的现身说法三方面勾勒出本阶段研究的大致状貌:一是各大网站对“新闻发言人制度”表现出极大热情,既有相关动态资讯报道和常识性介绍,又有理论探讨和争鸣,如五洲传媒网和中国网两家网站都设有“新闻发言人制度”专栏;二是《郑州大学学报》在2004年9月刊载了一组由国内知名学者喻国明、陈力丹等执笔的《新闻发言人制度相关理论问题研究》笔谈,“无论是对我们为什么需要新闻发言人的追问,对马克思关于人民政权建设思想的溯源,还是对我国新闻发言人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困境的忧虑,以及对新闻发言人与政府形象进行科学定位的思考”④,都能从某一侧面触及问题实质,将研究引向深入;三是《新闻记者》开辟《新闻发言人天地》专栏,并于年末最后一期启动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焦扬主讲的“新闻发言人实务系列讲座”,较为系统地介绍相关理论及实战技巧。

整个2005年可以说是新闻发言人制度研究的“提升发展阶段”――不仅表现在中国期刊网上收录的研究新闻发言人制度的论文数量稳中有升,共有50篇左右,更重要的是,涌现出了一批有份量的理论文章和专著。该阶段新闻发言人制度研究最大的特点是学术界结束了此前的散兵游勇式的作战方式,学者们以团队协作的形式联合攻关,取得了一定的阶段性成果。代表性的有:第一,陆续出版了一批理论与实践结合、学理分析和经验归纳并重的教材和专著。如《政府的媒体公关与新闻》⑤、《新闻发言人理论与实务》⑥以及由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策划的一套“新闻发言人系列教材”,目前已出版的有《新闻发言人理论与实践》、《新闻发言人实务》、《中外新闻制度比较》和《危机传播管理》等;第二,有关新闻发言人制度研究的课题组取得了不少重量级的成果。如清华大学国际传播研究中心承担了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闻发言人与会研究”课题,课题组于2005年8月在《今传媒》上发表了以《中国政府执政能力与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为题的阶段性成果;第三,当对局部和枝节问题有了深入洞察后,理论整合便成必然。人民日报出版社于2005年8月出版的《新闻与新闻发言人实务》就是在这样的学术背景下面世的。这部洋洋数百万言的大型专业书籍,从现代社会对政府工作透明度的要求,以及新闻传播的基本原则入手,对新闻发言人制度基本框架的建构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涵盖新闻发言人制度的理论、实务和案例研究等多个领域,有较高的理论性、实用性和可读性。⑦

文献综述

截至2005年底,关于新闻发言人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着眼于新闻发言人制度的涵义、发展轨迹及其赖以存在发展的社会条件

匡正对“新闻发言人制度”概念的认识,是进行相关研究的逻辑出发点。代表性的观点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原主任赵启正和学者喻国明所多次强调的:“新闻发言人不是人,而是一种制度”,必须不断完善这种制度,才能充分保障它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是新闻发言人制度的真正传播主体,新闻发言人只是“被授权的代言人”,政府在赋予发言人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责任。陈力丹从对马克思关于人民政权建设思想的溯源中,认为新闻发言人制度是马克思人民政权建设的一个基本观点,其设立应当是社会公仆向社会主人――人民报告工作的一种日常形式。⑧对基本概念的这种认识使新闻发言人制度研究建立在了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基础之上。

学者们对新闻发言人制度历史的梳理,大多视野开阔,将新闻发言人制度在中国20年来的发展历程置于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美国)历时演进的背景之下,一方面,强烈的对比凸显了新闻发言人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亟待规范的现状,有助于唤起我们加速推进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的紧迫感;另一方面,也给我们研究和实施新闻发言人制度提供了有益的视角和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

对于新闻发言人制度得以在我国蓬勃发展的原因,学者们将之归结为以下社会条件:①国家意识形态调整、政治体制改革背景下加强民主建设的必然要求。中央领导集体“执政为民”思想的全面铺开,政府职能向“服务型”的全面转型,为新闻发言人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②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中与世界接轨的必然要求;③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④我国大众传媒业的长足发展,新闻传媒越来越倚重政府作为重要消息来源,政府亦重视通过媒体加强其话语影响力;⑤突发事件的催化。

2.着眼于新闻发言人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这方面研究可谓学界之述备矣,且比较科学全面,因此,大部分学者对此尽管文字表述各有千秋,但多观点类同,笔者将之综述为以下三点:①政府和公众沟通的主渠道――以制度保障公众知情权;②政府媒体公关的主战场――以塑造和优化政府形象;③应对危机情形的主途径――以规避媒体事件的发生。

3.着眼于新闻发言人制度的法律依据与法律保障

据笔者粗略统计,在研究新闻发言人制度的论文中,约有40%左右的文章提及制约我国新闻发言人制度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之一是法律根基的薄弱,而且,从该角度研究的作者无一例外呼吁加快我国相关立法的进程,并指出法制化是保证新闻发言人制度良性运作的必然选择。国内学者对此的探讨集中于以下两点:一是与新闻发言人制度密切相关的“信息自由权”、“知情权”、“信息公开之义务”的法律依据;二是以信息公开、信息自由为立法旨趣的法律保障。由于美国是世界上对公民信息自由权的法律认可和法律保障法典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因此大部分学者在研究时,采取与美国相关方面进行横向比较的方法,习鉴他人,醒省自己,通过学习和借鉴美国成熟、完备的法律规制,审视和反思我国新闻发言人制度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之欠缺。

4.着眼于危机传播和政治传播中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在陈力丹《2005年新闻传播学研究综述》⑨中归纳的该年度新闻传播研究的10个话题中,有两个话题即危机传播和政治传播涉及新闻发言人制度,因为它们均为新闻发言人制度的上位阶概念。关于前者,他认为:“如果说,两年前的危机传播理论还停留在‘谣言止于公开’的呼吁上,那么2005年的危机传播已经进入详尽分析危机信息流障碍和总结危机事件传播规律的阶段。”关于后者,由清华大学“新闻发言人与会研究”课题组提出的“新闻执政”在本年度已成为政治传播领域的一个新口号,陈力丹指出,意欲实现“口号”向现实的转变,必须有观念上的深刻认识作为保障,即“法治化的管理观念在先”。这也印证了上述第三条的综述结果。

5.着眼于新闻发言人制度“术”的研究

新闻发言人制度重在实战,因此对其操作要领、实践技巧进行了详细介绍,对其实施流程、微观运作进行细致剖析,自然成为对之进行研究的重要领域。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①新闻发言人的素质和能力,前者如政治素质、媒介素质、文化素质和心理素质等,后者如合理操控媒体的能力、交际沟通能力、危机驾驭能力等;②各种新闻形式(如新闻会、记者招待会、新闻吹风会等)的运作程序和操作技巧;③新闻发言人的媒体形象设计,如屏幕形象设计、非语言符号把握等。

存在的不足及建议

基于上述综述,笔者认为目前学界对新闻发言人制度的研究存在着两点不足:

第一,广度尚可,深度不足。经过学者们三年多的开拓性工作,对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各个方面均有所触及,但理论深度明显不够,主要表现在介绍性的论文占了很大比重,理论创新性文章屈指可数。例如在介绍美国相关制度及法律时,缺乏应有的理性批判精神,似乎给人以这样的结论:步美国后尘,仿效其做法,我国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困境即可迎刃而解,其错误倾向不言而喻。

第二,理论与实践结合松散。如前所述,新闻发言人制度重在实战,但实践必须建立在科学理论基础之上。正如许多研究新闻发言人制度的专著冠之以“理论与实践”的书名,但由于它们多是应“新闻发言人培训班”之急需而作,过分追求实用性和工具性,大多没能处理好理论与实践的辩证关系,理论和实践结合不紧,甚至脱节。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研究新闻发言人制度时,应以理论界定为逻辑起点,以理论阐释和理论创新为研究重心,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其在当代中国的实践对策与实战技能为旨归。正如费尔巴哈在《遗留的格言》中所说:作为起源,实践先于理论;一旦把实践提高到理论的水平,理论就领先于实践。而要实现新闻发言人制度的理论创新,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角度入手:

1.对新闻发言人制度进行交叉学科透视

新闻发言人制度实际上有诸多学科支撑着,主要涉及政治学、传播学、新闻学、公共关系学、宣传学、舆论学、组织行为学、语言学等方面的知识。对新闻发言人制度进行交叉学科透视,就是要整合政治传播学、新闻传播学、政府公关学、舆论宣传学、公关语言学等内容对本课题做出科学解答,亦即以“新闻发言人制度”为核心,从以上交叉学科角度对之进行全方位理论扫描和透视,方能全面把握其理论内涵和实践对策。如前所述,学界对此虽有所触及,但大多是借新闻发言人制度之瓶装相关理论之酒,缺乏深度融合后的理论生成和创新。可以说,从此角度剖析新闻发言人制度,目前学界只是站在起跑线上,前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核心研究与边缘研究并重

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构成理论,新闻发言人制度的正式规则具有国际惯例的共同性质,有良好的外国模式可资借鉴或移植,但非正式约束由于其历史传承性和文化积淀性,将其进行配套移植是愚蠢的,更是不可行的。因此,不能把新闻发言人制度变迁或创新仅仅看成是法律法规条文的变迁或创新,学界还应重视对非正式规则的研究和探索,以促进相应的文化建设、观念转型及制度环境营造。

3.中国传统文化对新闻发言人制度的理论滋养

辩证法有一个著名的原理:历史与未来两极相通,即探究历史规律、把握今时实践与预测未来趋势有逻辑上的内在统一性。因为“现代既可以看做是传统的对立面,也可以看做是传统的延续体”⑩,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传统文化底蕴深厚的国度,要实现新闻发言人制度研究的理论创新,可从先哲圣贤的思想宝库里汲取与当代新闻发言人制度实践相契合的有价值的思想因子。例如,由清华课题组提出的新闻发言人制度运作规约之“有所为和有所不为”,就有很大的理论挖掘空间和阐释意义。再如,新闻发言人制度具有很多双重属性,如信息服务与舆论引导、设置公众议程与满足公众知情权等等,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中和观念”、“和谐思想”可为新闻发言人妥善处理以上矛盾提供丰富的理论滋养。从此视角切入,无论对政治传播本土化的理论建构,还是对当下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都大有裨益。

(作者单位:西北师范大学文学院)

(本文系甘肃省社科规划项目“传统‘和谐观’的现代价值”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注释:

(1)陈宗林:《中国新闻发言人群体脱颖而出》,《开放潮》2003年11~12期

(2)薛凯:《“国新办”新闻背后的新闻》,《半月谈》2006年第1期

(3)王展:《新闻发言人制度研究(2003-2004)述评》,《今传媒》2005年第7期

(4)《新闻发言人制度相关理论问题研究(笔谈)》,《郑州大学学报》2004年9月

(5)[美]玛格莱特・苏丽文:《政府的媒体公关与新闻――一个发言人的必备手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杜江主编:《新闻发言人理论与实务》,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高钢、孙聚成:《新闻与新闻发言人实务》,人民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

(8)陈力丹:《健全对新闻发言人制度的监察和限权机制》,《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年9月

法制新闻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制电视新闻;舆论导向;作用

一、引言

法制电视新闻指的是以刑事案件、社会治安以及民事诉讼作为主要内容的新闻报道,新闻内容决定了法制新闻与其他类型的新闻相比,更加容易引起人们的共鸣与思考。因此,在对法制新闻进行制作和播报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准确把握该类新闻的舆论导向作用,充分发挥法制新闻的正面作用。

二、充分发挥电视新闻所具有舆论导向作用的意义

(一)降低不良社会行为的出现概率

随着信息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在当今社会,人们接收信息的速度与之前相比有了非常明显的提升,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消极思想对人们社会行为的影响也更加明显。作为政府引导社会舆论的主要手段,电视新闻在播报的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澄清不正确的言论,这样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不良社会行为的出现概率。

(二)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电视新闻的主要作用在于向人民群众传达政府所制定的方针、决策与措施,因此想要促使公众树立科学和系统的价值观,新闻工作人员就需要合理应用电视新闻,充分发挥电视新闻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具有的作用。

三、发挥法制电视新闻所具有的舆论导向作用的策略

(一)保证社会稳定是根本

作为我国各项建设工作能够高效落实的基础,社会稳定对法制新闻具有无法替代的重要意义。无论是在制作法制新闻或是播报法制新闻的过程中,新闻工作人员都应当以保证社会稳定为前提。在播报某些突破人们认知的案件或是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案件时,新闻工作人员应适当忽略部分内容,将关注的重点转向案件的攻克过程,保证法制新闻在播出后能够产生正面效应。正是因为法制新闻与其他新闻相比,具有更加突出的社会影响力,因此新闻工作人员应把握新闻播报过程中涉及的重点内容,保证法制新闻所具有的舆论导向作用能够被最大化地发挥出来。其一,在开展相关工作的过程中,新闻工作人员应当将政府所制定的方针内容与法制新闻的制作与播报相结合,保证新闻所传递价值观的科学性;其二,在播报前,新闻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反响对法制新闻的内容进行适当删减,保证新闻产生的影响都是积极的、正面的;其三,工作人员需要保证所播报法制新闻的真实性,杜绝过于看重收视率而对新闻内容进行随意更改的情况,将法制新闻所具有的舆论导向作用最大化地发挥出来。

(二)保证播报新闻的真实性

作为新闻事件最基本的属性,真实性对法制新闻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对法制新闻进行播报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杜绝任何与事实不符的新闻出现,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制新闻所具有的舆论导向作用。[2]另外,新闻的特点决定了其必须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因此在对法制新闻进行播报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社会热点事件对具有积极作用的案例进行及时播报,为人们了解和还原事实提供科学的渠道。对于记者而言,在对法制新闻进行播报的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表露自己的想法或观点,从而影响受众的判断,应当从客观的角度出发,对采访的内容进行实事求是的播出。但是需要注意一点,无论是法制新闻还是其他新闻,在组成播报材料时,工作人员都需要对所掌握资料进行有针对性的组合或删减,避免对社会和谐以及人们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在对某些心理有悖于常人的涉案人员进行采访时,采访内容可以涉及各个方面,但不应当毫不加工地将采访内容呈现在人们眼前。[3]

(三)突出法制新闻的教育意义

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的过程中主要依托的舆论工具——电视新闻,肩负着引导社会舆论的重要作用。因此,想要推进法制社会建设进程,法制新闻需要承担起增强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重任,保证提高人民群众的整体法律素养。以近几年在社会中关注度较高的涉毒案为例,在对涉毒案件进行播报的过程中,新闻工作人员应当对“大麻在美国被视为迷幻剂的一种而非,因此,美国人民不会因为吸食大麻而被捕”等内容进行适当的删减,这主要是因为对于法制新闻而言,播报涉毒案件的主要目的在于让人们了解吸毒的危害,从而对相关行为进行抵制,如果新闻工作人员没有对由涉毒案延伸出的内容加以筛选,对一些不合理的新闻内容进行了播报,就是与法制教育的根本目的背道而驰。因此,这一法制新闻就无法取得应有的效果。想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新闻工作人员在对法制新闻进行制作和播报的过程中,应当明确法制新闻自身所肩负的职责,根据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对新闻所涉及的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选择,这样做不仅可以保证充分发挥法制节目具有的舆论导向作用,还可以通过潜移默化的方式强化人们的法律意识。

四、结语

新闻工作人员在制作以及播报法制新闻时,首先要明确该类新闻所具有的舆论导向作用,了解所在岗位需要肩负的职责,以强化法制新闻具有的真实性为主要目标,强化自身的职业观念和道德,杜绝对人民团结具有不利影响的过激言论的出现,将建设法制社会作为法制新闻播报的根本目标,以将社会舆论引向正确的方向。

参考文献:

[1]焦阳.当今电视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导向作用的几点思考[J].传播与版权,2014(01):60-61.

[2]谢国会.论充分发挥电视新闻的舆论导向作用[J].新闻传播,2016(10):71-73.

[3]丁香.论法制电视新闻的舆论导向作用[J].中国报业,2016(12):77-78.

[4]李文宝.浅谈如何把握电视新闻舆论导向[J].今传媒,2011(10):153.

法制新闻论文范文第3篇

1 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特征

1.1 广泛性

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基本特征之一便是广泛性。广泛性具体表现在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范围广泛且内容丰富。作为舆论监督工具,新闻媒体不仅对党政机关、公务人员进行监督,普通群众也在监督的范围之内,舆论监督涉及到受众的点滴生活。在监督的内容上,新闻媒体涉及到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共领域范围内的一切事务。民众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参与到各项事务之中,从而建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1.2 及时性

及时性是媒体舆论监督区别于其他形式舆论监督的重要特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一直是配合党内监督、司法监督、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的,从而形成监督合力,积极维护社会稳定。与国家相关监督部门相比,新闻媒体可直接地、迅速地把某些事件和问题反映出来,形成舆论压力,引起相关部门关注,及时产生社会效应。一些发达地区的新闻事业甚至数小时后就能产生监督效果,这是其它形式的舆论监督所不可比拟的。

1.3 公开性

新闻媒体被喻为社会问题的“放大器”和“扩音器”,这也就决定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具有公开性的特征。新闻媒体面对的受众分布于各个阶层,所报道的新闻内容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经过媒体报道后的社会问题将会被放大与强化,这些问题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未来趋势将会被社会公众广泛讨论,公众与新闻媒体良性互动,形成一个立体化、多角度与多层次的舆论监督系统,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效果。

1.4 真实性

真实性是新闻媒体保证舆论监督公信力与权威性的基础。大多数情况下,新闻媒体主要是指以报刊、广播、电视为代表的传统媒体。不同于以互联网为主的新兴媒体,传统媒体的报道内容要经过层层“把关”,内容的真实性则是“把关”的基本标准,一直以来,真实性被认为是新闻媒体的生命。而互联网的匿名性和开放性使得新闻内容生产中的“把关”环节大大弱化,假新闻、谣言在网络中大量存在,比如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H370航班失联事件中,一些网友纷纷把自己的猜测到网络中,阻碍了有效信息的传播。因此在全媒体时代下,新闻媒体有义务查清真相,向广大受众提供真实、权威的新闻。

2 我国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问题

2.1 舆论监督力度不足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新闻改革已经进行了三十余年,然而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按照高度统一原则建立起来的集中式新闻体制。我国现行新闻管理体制的落后是导致舆论监督力度不足的根本原因。目前,在我国很多地区与行业“舆论监督事先要得到官方许可”已经成为一种共识。监督基层多、高层少;监督一般问题多、重大问题少等现象广泛存在;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党报党刊中监督报道偏少,能起到良好监督效果的报道则是少之又少。

2.2 舆论监督缺乏法律支持

法律是舆论监督取得良好效果的有力保障。没有法律支持的舆论监督就像是不在轨道上行驶的火车,后患无穷。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指引下,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专业的《新闻法》来明确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与义务,这就造成新闻媒体和记者的正当监督权利和人身安全难以得到保护。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保障,新闻媒体和记者不愿或者不敢进行舆论监督。所以,我国相关部门应该意识到:只有早日拟定有关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法规,才能保障舆论监督的规范化与法制化。

2.3 领导思想意识落后

部分领导思想意识落后也是我国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与西方新闻报道中的“乌鸦文化”不同,我国推崇的是“喜鹊文化”即只报喜不报忧。因此部分领导认为舆论监督就是揭丑与自毁形象,并且会损害某些人或某些组织的利益,所以有些领导对负面新闻习惯于隐瞒,排斥媒体采访,经常对记者设置重重障碍、百般刁难;更有甚者,对记者暴力殴打,砸坏采访设备,毁灭采访资料,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正常进行。

3 完善我国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对策

3.1 改革新闻管理制度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媒体管理体制具有其独特性。当今,我们的新闻媒体实行“事业化管理,企业化经营”,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我国的新闻媒介机构并没有脱离党的领导独立存在,另一方面,我国的新闻媒体拥有相对的自主权和独立空间。所以,在当前的党纪和国情下,我国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必须遵循党的领导,但是我们也应该意识到在党的领导下,新闻媒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就要求新闻媒体不仅要报道正面信息,还要敢于、善于揭露社会问题,报道内容贴近群众、贴近实际,从而获得民众的信任,发挥舆论监督的功能。

3.2 完善新闻法律制度

目前,不少国家都是在确保政务公开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基础上,以法律的形式确定舆论监督公共权力“度”的问题。196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信息披露法》中提出国民享有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而政府拥有最小程度的隐私权。该法规定除法律特别禁止的文件外,任何公民在无需请求和必要理由的情况下,有权看到所有政府文件。信息公开法已被更多的国家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1998年韩国实施《公共信息公开法》,2001年日本颁布《情报公开法》,南非也成为了目前非洲最早并唯一指定信息公开法的国家。因此在我国立法部门应加紧相关专业新闻法律建设以确保完善新闻舆论引导功能。

3.3 改进媒体内部管理制度

舆论监督作为一种权利,如果新闻媒体使用不当将会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所以加强对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监督势在必行。媒体进行舆论监督首先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新闻纪律与相关法律法规,避免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做好舆论监督既有外部环境的因素,又有媒体自身的原因。加强和改进媒体内部管理同样至关重要,新闻媒体与其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坚决抵制虚假新闻、有偿报道等新闻腐败现象,依靠行业自律,维护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严肃性、正义性和权威性。

法制新闻论文范文第4篇

民主共和:民初新闻法制的建设背景

南京临时政府所进行的新闻法制建设,是在民主共和观念成为时代潮流的历史大背景下进行的。同时,它的创建也受到资产阶级革命派对新闻法制的认识和对政权掌握的制约。

第一,两派论战促进了民主共和成为时代的主流。晚清时期,资产阶级革命派与改良派之间就中国前途问题展开论战。双方论战的问题共三个:是还是保留清政府;是民主共和还是实行君主专制;要不要改变封建土地所有制,实行平均地权。这是一场关系中国前途命运的政治大论战,是推动资产阶级民族民主革命蓬勃发展的思想解放运动。“经过这场大论战,革命派与改良派在政治上、思想上彻底划清了界限。从此,君主立宪主义的市场大为缩小,民主共和的观念深入人心。”①此后,在晚清政府颁布意图限制言论出版自由的新闻律令时,《中国日报》、《神州日报》、《国民公报》等报纸均公开抗议对言论的限禁;在晚清政府查禁有关报纸时,《时报》、《复报》等报纸都发表社论以示抗议。新闻界反对晚清政府钳制言论的斗争,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民主共和已经成为时代的主流。

第二,言论民主成为资产阶级革命派的共识。言论民主是随着新闻事业的发展而逐步被国人认识到的。鸦片战争发生后,魏源在其《海国图志》中称赞英国报纸可以议论国政,从而首先将言论民主的思想引入中国。太平天国运动期间,干王洪仁进一步将言论民主的理念与中国现实结合起来,其在《资政新篇》中明确提出创建中国近代报业的主张。洋务运动期间,王韬、郑观应、陈炽等开始系统地介绍阐述言论民主的理念,主张引进西方新闻法制,要求清政府开放“言禁”和“报禁”,给民众以言论出版自由。及其之后的清末新政时期,言论民主在中国的实践成为现实。尽管它还存在诸多的历史局限,但它却为民族资产阶级中最有阶级觉悟、最富斗争精神的资产阶级革命派提供了实践基础,使他们有可能在新闻法制的建设中更加重视汲取西方新闻理论中反封建的民主内涵,逐步认识到言论民主是新闻民主的最集中体现。

第三,南京临时政府是主张民主共和的政权。从政权人员组成来看,南京临时政府虽然由革命派、立宪派、旧官僚三种势力联合组成,但革命派除临时大总统孙中山总掌全部军政大权、黄兴掌陆军总长兼参谋长职权、王宠惠掌外交总长职权、蔡元培掌教育总长职权之外,其他六个部因“部长取名、次长取实”的体制而由担任次长的革命派所主持,43个参议员席位中同盟会会员占据33席,革命派在南京临时政府中占据主导地位。从政治体制来看,南京临时政府是按三权分立的原则确立的,参议院行使立法权,临时大总统总揽政务,国务总理及各总长辅佐临时大总统,法院负责民刑诉讼,并且该政治体制由具有宪法性质的《临时约法》进行了确认。因此,由资产阶级革命派掌握的南京临时政府是主张民主共和的政权,他们出台的包括新闻法制在内的多项措施正好说明了这一点。也因此评价道: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是孙中山“在辛亥革命时期,领导人民帝制、建立共和国的丰功伟绩”的最主要标志。②

立法主导:民初新闻法制的继受过程

武昌起义以后,资产阶级革命派大力倡导和推行言论自由,通过立法手段废止、制定和推行了一系列新闻政策和革新法令。

首先,独立各省的纲领性法令明文规定言论出版自由。辛亥革命时期第一个具有根本法性质的地区性文件《鄂州临时约法》明确规定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集会、结社自由。继湖北之后独立的省份,也颁布了类似的法规,如《广西临时约法》、《浙江军政府临时约法》、《江西临时约法》等都载有保障言论出版自由的条款。这些法令保障了当地新闻事业的发展,同时也为《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提供了实践基础。

其次,国家根本大法明文规定人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1912年3月11日颁行的具有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人民享有的该项权利,只有在“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以法律限制之”。这样,以根本法的形式将新闻自由的原则确定了下来,为民众维护言论出版自由的斗争提供了宪法依据。

再次,南京临时政府有条件地沿用前清新闻法制。《民国暂行报律》事件③的妥善解决,撤销了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废止前清新闻法制的决定,但如何处理前清新闻法制是南京临时政府面临的重要问题。1912年3月11日,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下令宣告有条件地暂行援用前清包括新闻法制在内的法律:“现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④前清新闻法制因与国体不相抵触而被有条件地暂行援用。

最后,颁布推进新闻事业发展的新法律法令。南京临时政府在其继续沿用前清新闻法制的同时,还颁布了一些有利于新闻事业发展的法律法令。其别值得一提的是有关核减新闻邮电费的法令。为发展新闻事业,1912年3月17日,孙中山在《大总统批上海日报公会请减轻邮电费呈》中指出:报纸代表舆论,监督社会,厥功甚巨。此次民国开创,南北统一,尤赖报界同心协力竭诚赞助。在报界因经济困难难以为继的情况下,决定减轻其邮电费,“将原呈发交通部核办”。交通部在其《复大总统核减报界邮电费办法呈》中提出“报界之电费,照现时通行价目减轻四分之一,邮电费减轻二分之一”。该办法促进了新闻业的发展和繁荣。

批判扬弃:民初新闻法制的转型特点

南京临时政府在前清新闻法制的基础上,创建了资产阶级性质的新闻法制。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民初新闻法制转型表现出与前清时期不同的特点。

首先,民初新闻法制的转型基础是民主、自由、平等。民初新闻法制的创建是在民主共和观念逐渐成为历史主流的情况下进行的。这种观念是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能够封建帝制的最重要原因。因此,民国时期包括新闻在内的法制建设必须建立在民主、自由、平等的基础之上,而不能像前清一样,将政权统治的合法性建立在“祖宗”的权威之上。这种状况正如法学家杨幼炯和杨鸿烈评论说:“民国初期之法典编纂事业,多一仍清代之旧”,⑤“民国时代编纂法典不过完成清代未竟之业而已”。⑥所不同的是,民初新闻法制的转型基础是建立在民主、自由、平等之上,而前清新闻法制的创建是建立在封建文化专制基础上的。

其次,民初新闻法制的转型动力是自觉的主导。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是来自中国内部存在的并处于变化状态中的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及其他社会条件与西方冲击相互交织而成的极其复杂的过程,是这一系列综合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在这些综合因素中,非经济因素之间相互作用并对经济因素发生作用,“经济关系不管受到其他关系――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多大影响,归根到底还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它构成一条贯穿始终的、唯一有助于理解的红线”。⑦在晚清,西方的冲击无疑是开启法制现代化的重要因素,特别是他们利用清政府迫切收回领事裁判权的心理,提出改良法律制度作为其放弃领事裁判权的前提,更是晚清政府拉开法制现代化序幕的直接诱因。在民国初年,资产阶级在掌握了国家政权以后,力图将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制度化,使其成为全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从而把自然性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上的社会关系。因此,民国初年包括新闻法制在内的法律的立、改、废活动都是自觉主导的结果,而晚清时期包括新闻法制在内的法律创制活动则多少带有被动的成分。

再次,民初新闻法制的转型方式是自下而上的。武昌起义以后至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之前,湖北军政府曾一度代行中央政府职权,颁布了一些新闻法律法令。浙江、江西、广西等其他各省军政府也制定颁布了新闻法律法令。这些地方性的新闻法律法令,尽管其立法指导思想是三民主义及创建民国的《革命方略》,但由于缺乏统一领导,其新闻立法内容并不统一。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革命有了统一的领导,这些地方性新闻法律法令对南京临时政府产生了直接影响,提供了重要参考价值,“其积极内容为后者所吸取,其中某些消极内容为后者所摈弃”。⑧民初先地方再中央的自下而上创建新闻法制的方式是由辛亥革命的特点所决定的。这种创建方式不同于前清创建新闻法制。清末修律时期,晚清政府依然在全国范围具有主导地位,所推行的法制创建方式当然是自上而下地进行。

短暂繁荣:民初新闻法制的创建效果

武昌起义以后,随着南京临时政府新闻法制的贯彻执行,中国新闻事业在民国初年得到了迅速发展。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报刊数量大大增加。戈公振在《中国报学史》中这样描述辛亥革命后报刊的发展状况:“武昌起义,全国景从,报纸鼓吹之功,不可没也。‘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之自由’既载诸临时约法中;一时报纸,风起云涌,蔚为大观。”⑨据统计,1912年当年,全国报纸由100多家增至500多家,总销量达4200万份,创历史最高记录。其中,北京报纸发展势头最猛,从2月12日清帝退位到10月22日,短短的八个月内在内务部注册的北京报纸就有89家,总数超过百家,约占全国报纸总数的五分之一。⑩这些报纸大部分是以刊载时事性政治材料为主的日刊报纸,其他都是文艺性、学术性、商业性和妇女报刊。民国初年出现的新闻事业的短暂繁荣,有人称之为“报界之黄金时代”。

第二,通讯社大量涌现。通讯社是搜集和供应新闻稿件、图片和资料并将其提供给其他新闻媒体的专业新闻组织。它的建立,从某种意义上说,反映出社会对新闻信息需求的增长,同时也反映出社会对新闻信息的重视程度。武昌起义前夕,中国人自办的通讯社主要有三家:1904年创办的中兴通讯社、1908年创办的远东通讯社、1911年创办的展民通讯社。民国成立后,由新闻法制的创建引发的办报热潮,促进了通讯社事业的发展。1912年,中国报界在上海召开了一次特别大会,提倡创办通讯社是当时最重要的提案之一。该提案称:“报馆记事,贵乎详、确、捷。今日吾国访员程度之卑劣,无可为译。报馆以探访之实付诸数辈,往往一事发生,报馆反为访员所利用,颠倒是非,无所不知。试问各报新闻,能否适合乎详、确、捷三字?吾恐同业诸君,亦不自以为满意,而虚耗访薪,弥其余事。同人等以为俱进会者,全国公共团体,急宜乘此时机,附设一通信机关,互相通信。”在民国成立初的两年时间里,全国出现了公民通讯社、民国第一通讯社、上海通讯社、湖北通讯社、湖南通讯社、北京通讯社等多家地方性的通讯社。通讯社的成批出现,是民国初期新闻事业得到蓬勃发展的又一表现。

第三,从业人员地位大为提高。民国初年的报刊均以“舆论之母”、“舆论代表”、“四万万民众共有之言论机关”自居。他们大都赞成共和、拥护民主,主张在民主制度下,“报馆与国务院、总统府平等对待,其性质与参议员均同为监督公仆之机关”,“共和国之最高势力在舆论”,新闻记者是“不冠之皇帝,不开庭之最高法官”。他们不但可以在报上批评政府官员,甚至可以点名骂总统。与前清相比,民国初期报馆和报人的社会地位大大提高。

南京临时政府创建的以言论民主为核心的新闻法制,对于宣传资产阶级民主观念,促进民初新闻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它是资产阶级试图用自由新闻体制取代长达两千多年封建文化专制体制的实践,反映了资产阶级试图建立民主自由制度的愿望,但由于资产阶级的两面性,它的实践随着资产阶级的妥协而最终让位于军阀专制统治下的新闻法制。(本文为河南工业大学博士基金项目成果,项目编号:2009BS005)

注 释:

①③⑩方汉奇主编:《中国新闻事业通史》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31页,第1011~1013页,第1014~1015页,第1015页。

②《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311页。

④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⑤杨幼炯:《中国立法史》,中国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1950年初版,第101页。

⑥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书店,1990年版,第1032页。

⑦《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32页。

⑧邱远猷、张希波:《中华民国开国法制史:辛亥革命法律制度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⑨戈公振:《中国报学史》,三联书店,1955年版,第178页,第97页。

白润生编著:《中国新闻通史纲要》,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法制新闻论文范文第5篇

对保护舆论监督采用适当宽容的原则

为了使舆论监督在我国得以健康发展,当前对舆论监督实行不当抑制的状况就必须改善。对此,通过立法扶持舆论监督,确立它在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地位,并给舆论监督以适当的宽容空间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应该看到,在当前比较突出的舆论监督保护和其他公民个人权利保护这一对矛盾中,新闻媒体实行舆论监督行为目的的公益性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动机是有差别的。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等个人权利保护虽然也涉及国家秩序、社会利益,但主要是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而舆论监督权的保护虽然也维护了公民个人的政治、民利,但其主要是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立法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给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以适当的宽容和倾斜。比如,可在立法中建立一定的“免责”条件,为舆论监督提供特殊的保护。如,当新闻舆论监督行为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披露不法行为等高尚目的而为时,只要新闻报道的基本事实存在,行为人没有主观恶意,对被监督者不存在故意捏造事实、诋毁他人人格的行为,那么,即使报道中有轻微失实或言词不当、技术处理不当等,也应该可以成为新闻侵权的免责事由。在正当合法的舆论监督行为过程中出现的轻微失实或失当,对“新闻侵权”的认定可以依法放宽尺度等。按社会公理和法的精神,在两权相对、难以取舍又必须取舍的情况下,法律天平应该可以向公共利益作适度倾斜。

舆论监督保护与制约的平衡原则

为使舆论监督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发展,我们在强调对舆论监督权进行立法保护、实行宽容原则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对滥用舆论监督权的制约,在舆论监督权的保护与制约间寻求平衡,许多现代国家都是这样做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但是,在其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言论属于明确界定和严格限制之列,对这些言论予以禁止和惩罚从不认为会引起违宪问题”。①据美国的法律和法院判例,受到限制的内容有:(1)没有引发危害公共秩序导致暴乱的言论自由;(2)没有泄露国家机密的言论自由;(3)不得出版猥亵、、色情的黄色刊物;(4)不得恶意诽谤;(5)不得出版和分发侮辱和取笑任何种族、民族、信仰或宗教的刊物,等等②。一般来说,现代法治国家所认可的舆论监督权受到的主要是两个方面的限制,即国家公共权利的限制和公民私人权利的限制,也即公权和私权的限制。在我国,国家公共权利对舆论监督权的限制在法律上通常由有关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进行新闻管理的法律法规来实现;公民私人权利对舆论监督权的限制主要由民法关于保护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条文,刑法有关侮辱罪、诽谤罪的条款,及其他如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实现。新闻媒体及新闻从业人员在运用新闻工具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对社会其他公民和法人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尊重他人利益,正当行使法律所许可的各项舆论监督权利。当舆论监督权的行使超出了正常范围,对国家公共权利构成了伤害或威胁、对公民私人权利构成侵犯时,法律同样要对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加以制裁。在现实中,我国法律对舆论监督中的不当行为主要还是通过事后司法制裁的方式来实现的,对新闻媒体如何进行正当舆论监督缺乏明确规范,没有将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与非正当的舆论监督和其他不当新闻行为相区别。这对于新闻媒体和从业人员自觉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防范新闻违法行为的出现,减少新闻官司十分不利,亟待通过新闻立法来明确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在舆论监督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在法律上保障和规范舆论监督行为,推进舆论监督法制化,促使其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这也是在一个更高层面上对舆论监督的保护。

舆论监督保护与国家公共权利、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协调原则

在现代社会,就是法制比较健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法律对舆论监督或新闻自由保护和对国家公共权利保护、个人权利保护之间也总是存在不同程度的矛盾,并不可避免地要在社会运行中发生冲突。分析我国近年来的新闻涉法案件,与危害国家利益、公共权利有关的新闻案件多属媒体或个人违反新闻纪律、新闻管理规章或有关法律构成违规或犯罪,与舆论监督权的行使多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舆论监督权与国家公共权利的冲突在我国目前尚不突出。当然,我们也不排除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和社会民主政治的发展,两者的矛盾日益凸显并发生冲撞的可能。但就我国目前来说,表现突出、影响较大的多是与名誉侵权有关的新闻官司,其中又多是由舆论监督报道引起的。因此,如何处理舆论监督引起的新闻侵权纠纷,如何解决公民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的冲突,就成了法律无法回避的难题。舆论监督权是公众通过媒体实现的重要政治权利,是现代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必要保证;而公民的名誉权等人格权属于人的基本权利,同样应予以切实保护。法律向保护名誉权过多倾斜,会使新闻媒介的新闻活动处处受限制,防不胜防,束缚了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而过于放任舆论监督的特权,又会伤及公民的名誉权等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法律对待这两种权利的冲突,只能采取均衡协调的原则,在二者的冲突中充当一个调停人的角色。这一均衡协调的立法原则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主要是诽谤法)中都有体现。近十年来,我国的新闻学者与法学者的有关研究在这一问题上也达成了共识,立法司法部门对此也有所吸纳。如,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对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如果“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③这也给予新闻报道中局部的、轻微的失实以一定的宽容。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就“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这一问题进行回答时,作了这样的表述:“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④这一法律规定实际上肯定了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就“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回答中区分了新闻来源的主动提供和被动提供两种情况,并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而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⑤就这一规定,主持起草《解释》的主要负责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梁书文认为,“为新闻机构发表准确客观的报道奠定了一个基础,有利于实施新闻监督,也便于避免利用新闻媒介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况”,“实际是加重了主动提供新闻材料人的法律责任,要求他们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同时也就减轻了新闻机构在这种情况下的核实责任,有利于新闻机构开展工作”⑥。这些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都是有利于调适日益激烈的舆论监督权与个人名誉权冲突的内容,在目前没有新闻立法的情况下,为新闻活动和名誉权保护之间营造一个较为均衡的法律空间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冲突的协调原则。

注释:

①杰罗姆・巴伦等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

②黄文伟:《出版自由的法律界限》,《新闻记者》,2001(6)。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七条、第八条。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⑥ 徐讯:《为舆论监督创造宽松有利的司法环境――访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梁书文》,《新闻记者》,199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