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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建设

法制建设范文第1篇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制建设;法律内涵

和谐社会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思想和社会协调各方面。如何根据我国已经具备的条件,从能够办得到的事情做起,逐步实现和谐社会的各项目标?具体到法治建设,就是要求把法治的指导原则和运作机制引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生成和运行机制中,有效构建解决矛盾和化解冲突,做到既符合社会主义本质和现代和谐社会的要求,又符合当前实际的推进举措。

一、和谐社会建设的法律内涵

早在2005年2月19日,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和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了重要讲话,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一科学论断,是我们党新一代领导集体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思考的新突破,深刻阐明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涵和特征。深刻理解这一论断,对我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

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范畴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民主法治。从一定意义上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所谓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扬社会主义民主,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只有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扩大公民的有序的政治参与,推进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全体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保障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才能形成既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的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才能形成既有对多数人的服从又有对少数人的保护,这样一种各得其所又和谐相处的社会状态。

所谓法治,是相对人治而言的,主张法律至上,用法律制度来规范和管理国定事务,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原则方式。它通过民主程序依据法律来保障社会成员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促进国家各项事业发展。

而法治则是以民主政治为基础,是民主政治体制中的治国方略。民主历来都是同法治紧密相联的,社会主义民主更是需要社会主义法治来保证,没有法治或法治不完善,民主就得不到支持和保护。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目标是完全统一的。一个和谐的社会,应当是一个民主的社会,法治的社会。只有建设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才能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使整个社会具有和谐发展的生机和活力。

(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和社会的范畴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公平正义。没有公平和正义,就没有和谐。这是因为公平和正义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现代社会进行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重要依据,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是一个社会具有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道义源泉,是一个政权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重要体现。古今中外的大量事例表明,严重的社会不公,明显的两极分化,势必导致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阶级之间剧烈的利益矛盾,直至暴力冲突。一旦社会的尖锐利益冲突深化成剧烈的政治冲突,社会和谐就随之失去了制度保障。因此,社会公平是社会和谐的基石,更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形成的重要前提和基本条件。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更加需要公平和正义.

二、和谐社会法制建设的实现途径

法治为和谐社会服务,主要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转变法律观念

转变法律观念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认识前提。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必须首先对法律观念作一个梳理,做出适合构建和谐社会需要的转变。构建和谐社会直接要求法律本质观、价值观、功能观和发展观都做出相应的变化。从价值观意义上讲,必须把公平正义作为最崇高而又最基本的价值目标来追求。历史上,我们曾错误地否定法的价值目标,甚至认为公平正义是资产阶级的专利。这是极其错误的。作为公平正义,社会主义不仅不应抛弃,而且更要发扬光大。面对中国法律价值观的现实,我们必须确立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具体说来,必须将公平正义体现在立法和法的适用之中,将其作为法治的基本理念。从功能观意义上讲,以前那种简单地认为法律是阶级斗争工具的观念必须改变。在和谐社会中,法律是指引社会行为的规范,建构社会秩序的规则,裁决社会纠纷的准绳,维护社会安宁的手段,实现社会公正的保障。法律本身的追求就是维护人际的和谐状态。化解纠纷、解决矛盾也就是要消除社会的不和谐因素,消除引发社会不和谐的根源,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在构建和谐社会之中,应当深化对于法律功能的认识,进而充分发挥其效用,使法律为社会和谐做出应有的贡献。从发展观意义上讲,应当改变“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应急发展观,树立起自身协调发展和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科学发展观。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上,要既注意法律的适时变化,又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一方面,法律必须适应社会发展,推动社会发展,甚至成为社会发展的先导。另一方面,法律不能过于频繁地变化,必须具有适度的稳定性。

(二)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法制建设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中央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全局出发做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2007年2月14日,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强调,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扩大基层民主,搞好村民自治,健全村务公开制度,开展普法教育,确保广大农民群众依法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并把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六项重点工作之一。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民主法制建设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担负的这一艰巨历史使命,切实增强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勇于开拓、不断探索、积极作为,深人扎实地做好法制建设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一项艰巨而长期的任务,做好农村法制工作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有着基础性和战略性的意义。

从历史上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出现了一系列重大变革,农村各项事务逐步纳入了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的管理轨道,逐步形成了一套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以及政务公开、财务公开的制度及运行机制,以法治来巩固这些宝贵的成果和经验十分必要。从当前农村的现状看,近些年来,经过大规模的普法教育,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民学到了一些法律知识,法制观念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我国农村人口多,地域广,发展不平衡,一些地区经济、文化条件比较落后,农民法律素质偏低、农村依法管理能力弱化、依法建制不完善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比较重视通过

法治来保护和支持农业的发展。美国、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以及印度等不少发展中国家,在工业化达到一定程度后,也将类似“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以及农业改革、新农村体制的建立纳入法制化轨道。当前,我国进行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提出的,必须更加严格按照法律办事,依法管理,依法推进,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法治保障。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是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新农村,也即是繁荣富裕、民主法治、文明和谐的新农村。实现这一目标,要深化农村各项改革,加强基层民主和基层组织建设,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创建平安乡村、和谐乡村。这些都始终离不开法制的有力保障。法制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有效途径,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这就要求必须继续在农村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必须健全和完善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和保障农村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提高农村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全面提升村级事务的法治化管理水平,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协调发展,用法治保证和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顺利实施。

(三)严格依法行政

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的协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只有人权得到尊重和维护,公民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障,政府权力得到合理限定并且严格依程序行使,才能实现充满活力和安定有序的社会状态。因为,一方面,由于行政部门是主要的执法机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颁行的禁止性规定能否得到遵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机关的执法行为。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握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尤其是在我们这个具有官本位思想传统的社会,崇尚权力比限制权力的观念在社会中更为流行。如果行政机关不能严格遵守法律,则其行政权力将很难受到限制,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在对民众的各种社会调查中腐败问题始终高居榜首,这种权力和金钱的分配就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损害,它会影响人们对政府执政能力的信任、产生对现实生活的不满,积聚不稳定因素。

(四)完善法律体系

建设和谐社会,要有完备法律体系。有法可依,才能为社会发展提供可遵循的规则。这表现为法律制度的类别齐全、规范系统而无一遗漏。凡是法律制度所应调整的,均应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应当相互衔接,并有机协调;法律制度在执行、遵守、监督中的任何问题均能在法律制度中获得解决的途径;法制有一个调节机制,能做出适应客观需要的相应反映,能进行有效的自我修正。而且这个体系不是静止的,而是动态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的。目前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在这种状况下,制定法律与完善法律变得同等重要。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社会保障法都需要应对发展进一步完善。而其中尤其突出的就是民商法和社会法方面。民商法可以有效地分配利益,减少矛盾产生。而社会法的主要目与和谐社会中法治建设的新要求就是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安全、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化解社会矛盾,及时救济解决问题,对社会稳定起着直接的影响。

(五)实行司法改革

司法机关是社会争端的裁决机关,是社会公正的维护机关,担负着极为重要的社会责任。但我们现行的司法体制的基本模式还是建国初期设立的。随着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的推进,司法体制愈来愈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改革的核心是要保障司法公正。因为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裁决不公正,就不可能平息纠纷,甚至可能使矛盾更加激烈。而枉法的裁判、不公的裁判,会造成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的怀疑、不信任甚至蔑视。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对和谐社会来说,司法公正是社会安定的基础。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使其对其经由正当途径获取的财富产生合理的期待;对于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到保障充满信心。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维护民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即使公民的权利受到来自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也可通过公正的行政诉讼,使其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充分补偿。公民和政府之间的良好关系,也可通过公正的司法而得以维系。

三、和谐社会法制建设的意义

(一)加强法制建设促进政府更好地执政为民

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政府工作必须紧紧围绕一切为了人民这个根本出发点,处处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始终做到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为人民服务、让人民满意。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建设法治政府,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及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保障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政府的监督,使政府工作人员摆正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全心全意履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防止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真正做到执政为民;有利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执政地位,确保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得到有效地贯彻落实。

(二)实现科学发展观最终目标必须完善法制建设

1、科学发展观所强调的是应保持一定增长速度的稳定的增长,它需要一系列有利于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基本政策,才能长期稳定地有效实施,而法律的稳定性恰恰能够满足政策稳定的基本要求。

2、科学发展观是一种全面的发展,它既涉及农业、工业、服务业,还涉及每一产业内部众多的部门;它既涉及经济领域,又涉及社会领域和生态领域;它既要求经济上的数量增长,更要求发展所需的质量改善。总之,其有关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错综复杂,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加以具体规范。

3、科学发展观所强调的是一种在竞争中的发展,其发展的全面目标无疑是具有全社会性,但处于当今社会,各类经济主体的运作都必须与市场机制和开展竞争相联系。而要建立起能够开展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只有通过在相应范围内加强法制才能有效予以维护。

4、科学发展观所强调的发展是在国家范围内的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发展,要实现科学发展,必须加强国家的宏观调控。只有在相应法律规范保障下,才能顺利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

5、科学发展观的实施,需要对现行政策和做法予以变革,需要推行一系列新的政策和做法,建立新的体制机制,并适时转化为国家意志,依靠法律的权威性保障实施。

可见,要使科学发展观得以顺利实现,就必须借助强有力的法律制度作保障,就要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发展和创新。

(三)不断加强法制建设是实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保障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六大特征,无一不与坚持依法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密切联系。构建和谐社会,最根本、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运用法治手段,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及时、公正、圆满地解决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纠纷。只有大力推进政府法制工作,加强制度建设,真正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各种矛盾纠纷的发生,处理好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

四、结束语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过程,必然要伴随着一个法治发展的过程。从宏观上看,公正合理并且有效运转的法律制度是社会长治久安的基础。从微观上看,法律规范对个体行为的有效指引和约束,是在复杂的人际互动中建立信任、尊重、责任感和强化合作动机的基础。关注社会公平,关注法制建设,努力使社会充满活力、保持较高效率,都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

参考文献

[1]和谐社会理念下的农村环境法制建设,姜红波,《法学与实践》,2008年03期

[2]论和谐社会建设的法制保障问题,孙忠义,《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01期

法制建设范文第2篇

1.档案法制体系不完善

档案管理关系到国家的长远发展,因此必须借助于完善的法制体系保障档案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操作。科学有效的法律法规体系能够涵盖档案管理的各个单元,并且具有集中调配、协调互补的作用,但是反观我国目前档案法制建设,可以发现法制体系存在以下两方面的不足:首先是法律法规自身的不完善,主要表现档案使用主体和档案利用过程之间的矛盾,致使一些档案管理活动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第二是法律条款之间的不协调。从法理层面讲,《档案法》应该具备统一管理的权威性质,对于地方性档案管理规定有着规范指导意义,但是在实际的法制建设中往往出现地方法规抵触档案法律的现象,致使下位法屡屡越位,加剧了档案管理的混乱局面。

2.档案法制建设滞后

社会处于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因此法治建设应该紧跟时代潮流,做出相应的调整。我国的档案法治建设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执法程序上都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比较典型的是档案法规内容的缺失,如随着社会人口流动加剧,人事档案的转移和保管也会发生频繁的变更,但是法治建设显然不能对其各项流程进行有效的保障,导致目前“弃档”现象非常严重。此外,社会多元化发展催生了很多的新生档案机构,档案法规对其显示出较小的约束能力。再有就是相关法规的匮乏使执法部门在处理不和谐的档案活动时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档案管理执法不严现象的蔓延。

二、完善我国档案法制建设的改进措施

1.增强社会档案法制建设意识

一直以来,档案管理和法制建设都被认为是凌驾于普通大众生活之上的活动,因此档案管理质量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制建设的积极性。因此应将档案法制思想普及到民众中作为完善法制体系的基础。在具体实施环节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是加强宣传,通过调动多方面的资源,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媒介将档案法制建设的意义灌输到社会大众特别是档案管理专业人群中;其次要积极树立科学的档案价值观,对于档案的实用价值和理论价值都要予以重新的定位,让人们关注到档案法制建设与人民生活紧密相连;最后要积极引导档案法制建设学术研究,鼓励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和市场化。

2.健全档案法律法规体系

要从两个方面抓起,即国家档案法律和地方档案法规。国家档案法律具有统领地位,能够指导地方法规的建设和实施。要以《档案法》为中心,对现今我国档案管理出现的实际问题和突出现象进行解析,并参考国外先进档案法制建设经验制定出符合我国当前国情并能够指导我国档案管理长期发展的法律体系。地方法规要能够突出地方特色,对国家法律进行适当的补充和延伸。两者相互配合能够极大地促进我国档案事业的平稳健康发展。

3.规范执法程序和监督网络

法制建设范文第3篇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法制建设有了很大进展,已制定和颁布了10多部农业法律、40多部农业行政法规、340多部部门规章(农业部制定)、地方人大和政府还制定了一大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初步形成了以农业法为核心的农业法律体系框架。农村的执法工作和执法机构、执法队伍建设,也得到明显加强。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农村法制建设尚不适应新时期形势发展的需要,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主要表现在:⑴在农业立法上看,存在农业立法滞后、薄弱、层次低威摄力差、质量不高,农业法律分布不均匀、带有浓厚的计划管理色彩、义务性规范多而权利性规范较少,农业法律法规的内容政策性强、原则性强、规范性差、可操作性差,许多重要农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农业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⑵在农业执法上看,存在农业行政执法机构不健全、性质不明确,农业执法主体混乱、甚至错位,农业执法人员少、且经费严重不足,农业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行为不规范,农业法律法规太原则、无法依法行政,农业行政执法缺乏监督机制;⑶在农村司法和农村法律服务方面来看,存在农村经济纠纷案件告状难、打官司难,农村基层司法机构不健全、专业人员极缺,农业仲裁机构不健全、不独立;⑷从广大农村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来看,法制宣传力度不大、且难度大、造成农业法律普及率低,普遍存在法制观念淡薄、有些农民不知法、不学法、不懂法、甚至不信法,有些农村干部不依法办事,甚至出现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任意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⑸从农村法制研究方面来看,主要问题是:专门从事农村法制研究的机关寥寥无几,农村法制科研机构更是空白,全国还没有一本名为“农村法制”或“农业经济法”的正式出版期刊,从事农村法制建设的研究人员也极少,农村法制建设研究课题更少;⑹在对农村法制建设重要性的认识上来看,发展农业仍然只强调“一靠政策,二靠投资,三靠科技”,而不能摆正农村法制的位置,没有认识到“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重要性。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农村法制建设的进程,也影响了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不少发达国家或地区在工业化过程中,为了防止农业萎缩,缩小农业和其他产业之间、农民和其他社会阶层之间收入的差距,促进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合理确立工农产品比价,提高国家对农业的财政支持和加强对农业的有力保护,实现农业现代化等问题上,都有比较健全的农业立法和严格执法,使农业走上法治轨道,对其农业的迅速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因此,我国在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农业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必须加强农村法制建设,以法律形式来规范、引导和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尽早实现以法治农。以法治农在法律制度上是一场深刻的改革,实现这场改革,尤为重要的首先是要更新农村法制建设观念。笔者认为:当前在农村法制建设上切需转变“十大”观念,以真正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农业发展中农村法制建设的要求,以便尽早实现以法治农之战略目标。

1.从发展农业只靠政策转移到发展农业不仅靠政策、科技和投入,而且更重要的是靠法律的观念上来。农业政策一贯是党和国家指导和推动农业发展和改革的基本手段,实践已证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改革和发展方向与基本政策是正确的,并已确立了“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政策”等九大基本政策。但农业政策本身存在不足,如农业政策除了具有原则性、系统性、实践性、阶段性等一般政策特点外,还具有自身内容上的纲领性、工作范围的广泛性、具体应用上的灵活性、政策效力上的有限性等特点;它与法律相比,缺乏国家意志的属性、明确的规范性、国家的强制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如在农村出现“党的政策象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样”的非议和“政策不兑现,一年变三变”的责难时有所闻,怕政策“变”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深化农村改革的一大心理障碍。我国农业发展的历史也表明:农业发展速度出现起伏、波动,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缺乏基本法律规范,其结论是政策代替不了法律,只靠政策来指导农业发展实属短期行为,其对策必须走以法治农之道路。实践中,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农村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程度不断提高,农业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单纯依靠政策往往难以协调、处理各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关系,必须依靠法律才能界定好和理顺错综复杂的农村经济活动和农业经济关系。实际上,发展农业,一靠政策,二靠科技,三靠增加投入,而这“三靠”都有个立法问题,需要由法律来保障,“还是靠法制靠得住”,②一方面通过法律形式把政策具体化、条文化、定型化,“政策之所以要运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和表现出来,就是因为它可以具有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强制性,便于适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法律化了的政策的贯彻执行”;③另一方面科技兴农、农业投入,现在的随意性很大,更需要有明确的、完备的、可操作的法律规范。显然,发展农业不仅要靠政策、靠科技、靠投入,而且更重要的是靠法律,这一观念转变尤为重要。

2.从管理农业只依靠行政手段转移到管理农业不仅依靠必要的行政手段,而且更重要的是依靠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的观念上来。建国以来,我国农村经济长期没有脱离产品经济的窠臼,农业始终依靠单一的行政手段进行直接管理农业。在过去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下,排斥法律的介入,由统一的行政意志来实现管理农业经济,在一定的时期、一定范围有其成功的一面,但计划经济基本上属于人治经济的范畴,因而它也存在着致命的弱点:⑴依靠领导者的权威和智慧,出现“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必须导致专断和滥用,必须导致腐败;⑵领导者个人的智慧和能力毕竟是有限的,领导者主观随意性在所难免,出现“张书记栽树,李书记砍树”或“张书记栽树,李书记种草”等现象;⑶在民主监督机制不健全的条件下,领导者个人权威运用过程中的失误不易查觉,查觉后也不易校正;⑷追求行政目的而不讲经济效益,易犯瞎指挥的错误;⑸容易形成“人治”,出现“权大于法”现象。农村改革前农业发展中的反反复复、大起大落已充分暴露了这种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农业的农业管理体制的局限性。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化大生产的基本特点就是分工越来越细、协作更加密切,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社会再生产环节之间需要协调发展,整个社会再生产需要在稳定的经济秩序的范围内进行,否则社会再生产就会出现障碍。现在广大农村的农民已经成为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要使所有的农民的行为遵循统一的规范,国家就需要进行各种干预和管理。国家干预和管理则必须采取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这三者是相辅相成的,而且法律手段较之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具有更高层次性和更特殊、更能接受的优点,一方面,以法律手段实行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以及农业发展,可以减少政府行为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另一方面,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往往通过法律手段体现出来,如依法行政、各种经济调节手段的运用都应当法制化;再一方面,法律手段有利于保护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有效运用和坚强有力。

3.从只注重单一领域的农业立法转移到树立以农业法为基本法的全面农业立法轨道的观念上来。目前在有限的农业法律中绝大部分是属于保护农业自然资源的,同样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也属这一性质,如《土地复垦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森林法实施细则》、《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等。农业立法单一,覆盖面窄,与农村领域广泛、农业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对农村法制建设要求极不协调和适用,导致许多领域无法可依,给农业发展造成了制约。根据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一种法制经济之要求,必须确立农业法是基础法之地位,实际上《农业法》已具有农业基本法的性质,“《农业法》不仅是农业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而且也是制定各项农业经济具体法规的法律依据”。④从农业法为基础法的前提下,制定与《农业法》相配套的具有实质性事项规定和具体措施规定的各种农业法律法规,“建立和健全农业法律体系”⑤,使之农村各个领域真正实现有法可依,促进和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总书记于1999年6月11日主持法制讲座并作重要讲话《大力加强农村法制建设》中明确指出“农业立法工作的总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农业法律体系,加快制定和完善、规范农村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法律法规”。

4.从农业立法和执法中只重狭益的部门利益转移到重全局的整体利益的观念上来。农业法律法规涉及面广和涉及部门多,在立法上部门之间互相扯皮、讨价还价,使有的法律迟迟难以出台;有的虽然出台了,但是它已成为各部门利益的调和产物,操作性和实践性大打折扣,没有达到预期制定时的立法目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更是部门之间权力与利益的再分配,出现在法规草案中不适当地扩大本部门的权力与利益,同时尽量减少甚至取消本部门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造成地方性法规难以操作。在农业执法上有的更是重部门利益,对自己有力,就执行;对自己不利,就不执行;有的甚至把改革和立法对立起来、改革和依法办事对立起来,以改革之名“闯法律禁区”,以地方政策来取代“法律之规定”,实质上是为了部门利益而置法律于不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统一性和秩序性,要求法制统一,树立全国一盘棋观念,克服把农业立法和执法作为固定和扩充本部门或本地方权力和利益的狭隘思想,从重全局的整体利益为之最高出发点,解决好中央和地方在立法和执法方面的权限,处理好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坚持法制统一。

5.从农业立法和执法中的义务本位思想转移到市场经济权利本位思想的法律机制运行的观念上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绝大多数农产品的生产都是以具有强制性的指令性指标层层下达的,生产队无生产经营决策权、无生产计划安排权、无产品处理权、甚至无收益分配权,有的地方产生“一个县只有一个‘生产队长’(县委书记或县长)”的怪现象,有的地方大队可以用一级所有者和上级行政组织的名义,无偿调拨生产队的资金和劳动力,长期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和无偿取得生产队的山林。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下,也以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为已任制定政策和颁布农业法律,如粮食合同定购政策,1984年全放开,后来中央又再三强调“粮食定购合同既是经济合同,又是国家任务”。农业法律法规也往往注重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应该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以及禁止做什么,违反规定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等义务性规范,严重挫伤了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积极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要正确树立权利与义务观念,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无义务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只能是特权,基于特权而设立义务不可能实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无权利的义务’不是合理的义务,而是奴役,基于奴役而设定义务更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无缘”。⑥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不允许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也不允许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对此农业立法和执法更应确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相制约的市场经济权利本位思想的法律运行机制。

6.从传统的闭封式农业立法思路转移到立足国情、大胆吸收和借鉴国外发达国家或地区农业法律、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的现代的开放式的农业立法思路的观念上来。我国现有的农业法律法规许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具有浓重的计划管理的色彩和痕迹,属于传统的封闭式的农业立法模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必须改变这一封闭式的农业立法观念,而世界上的市场经济已有两三百年的历史,积累了大量各方面的发展经验,特别是目前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或地区几乎都有完善的农业立法,如美国以《农业调整法》为中心,辅之以80多个重要的农业法律;日本以《农业基本法》为农业“母法”,配之以200多个法律;韩国以《农业基本法》为“农业宪法”,制定和颁布100多个法律、法令;法国以《农业指导法》为基础,制定了有8编1336条的《农业法典》,上述当今世界上农业发达的国家或地区都已成功地建立和健全了农业法规体系,真正实现了以法治农。国外发达国家或地区农业法律、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其值得借鉴方面有:⑴重视以法律形式明确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和作用;⑵以农业基本法为龙头,注重配套法律建设;⑶注重立法层次性和实施细则制定;⑷立法注重实用性和可操作性;⑸农业法制的统一性和时代的适应性;⑹参照国际惯例,进行开放式农业立法,符合世界农业发展之潮流。总书记在《大力加强农村法制建设》中指出:“在农业立法过程中可以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某些有益的东西,但一定要结合我们的国情和农村的实际,不能照抄照搬”。因此,在借鉴国外农业立法经验同时,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农情,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农业立法,尽早“建立和健全农业法律体系”。⑦

7.从产品经济的“先政策后法律”的农业立法模式转移到市场经济的“建设与立法同步”的农业立法模式的观念上来。在中国,立法滞后是过去产品经济长时期中一种常见的、普遍的现象,过份地强调“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片面强调法律是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先政策后法律”,这种保守的、落后的立法模式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还有其适应性,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各种经济关系层出不穷,并日益错综复杂,如不事先进行法律界定和规范,就可能冲击和危害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必须从“先政策后法律”的观念中解放出来,确立以同步立法为主导,以超前立法为辅导的全新观念上来。所谓同步立法,是指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同步而行的立法,即当一种需要以立法形式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出现时,关于这种社会关系的立法调整的创议相应产生;当这种社会关系最终形成后,对这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法规亦相应出台。事实上,当今世界的法治国家,主要的立法方式或立法形式,既不是超前立法,更不是滞后立法,而正是同步立法。我国农业立法,更应确立同步立法为原则,根据坚持从农业、农村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分类指导发展农业的原则为指导,进行同步立法,服务于农业生产力和经济基础,以适应市场经济建设对农村法制之要求。

8.从重农业立法转移到不仅重农业立法,而且也重农业司法、执法和守法的观念上来。目前,农村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极为严重,甚至出现执法的随意性,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执法犯法,徇私枉法,这与农村的执法司法方面存在脱节和缺陷切切相关,一方面现有的机构、人员、经费与农村的实际需要之间,缺口过大,管不过来,有的执法主体不明和责权利不明确而致;另一方面人员素质颇差,不仅工作效率低,而且往往产生一些明显的负效益,农民长时间积渐而形成的对法律的正确看法和信任感,往往会因一些事件的错误处理和徇私枉法情形,而随风飘云;再一方面农村司法薄弱,许多经济纠纷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甚至出现“告状无门”,踢皮球现象,法院有的也不愿受理争议标的金额低的农村经济纠纷案件,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屡遭侵害。在守法方面,由于传统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农民对法律一直知之甚少,法律知识缺乏,法律观念的意识尚未形成,法律观点更是空白,有的地方甚至不愿向农民宣传《农业法》和《农业技术推广法》,怕农民懂法以后,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培养和强化农村干部和农民的法律意识是农村法制建设极为重要的环节。因此建议国家在第三轮普法活动中,应重点把法律交给广大农村干部和农民,尽快形成一个全民知法、守法、用法的社会环境,它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因此,重农业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是农村法制建设新观念之内容。

9.从重农业政策研究和宣传转移到不仅重农业政策研究和宣传,而且更应重农业法律研究和宣传的观念上来。实践已证明,政策代替不了法律,同样法律也不可能完全替代政策。过去注重用政策来调整和指导农村经济发展,而法律在以往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甚弱,且农业政策研究部门林立,研究机构从中央一直到地方都很齐全,不仅有党委系统的政策研究室,而且也有政府部门的专门研究机构,网络健全,操作有序,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政策研究更是深入人心,同时政策宣传更是锣鼓喧天,从中央到地方会议一个接一个,层层落实,报刊电台更是紧密配合,做到人人皆知,户户家晓,如中央发出的1982年至1986年连续五个一号文件更是深入。而法律与政策相比黯然失色,从事法律研究,特别是从事农村法律研究的国家机关廖廖无几,科研机构更是空白,省级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也只有几个,许多高等农业院校都还没有开设农业经济法或农村法制课,从事这方面研究的专职人员更少,农村法制建设研究深度更谈不上,再加上农村法制建设研究国家科研课题几乎空白,这与依法治农的要求极不相称。再加上农业法律宣传和贯彻实施走于形式,除《农业法》和《农业技术推广法》国家重视检查,宣传有一定范围外,仅有的几部农业法律一颁布就了之,使农村干部和农民有的根本不知道有某一方面的农业法律,更谈不上对法律内容的了解和把握了。因此,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这一要求,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在各个层次都要掀起研究农业法律和农业法律建设以及宣传农业法律的热情和高潮,建立必要机构,配备人员和充实经费,推进依法治农进程。

10.从单纯追求法律的理想化转向注重农业法律的现实性与可行性的观念上来。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社会需求的产物,“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⑧农业法律不能与客观现实脱节,更应注重法律的现实性与可行性。“在农业立法实践中,往往不能科学地将农业政策转化为法律规范,而经常出现‘政策搬家’,政策的原则性和灵活性被引入法律,就使法律规范缺乏严格的规定性和可操作性”。⑨农业法律与社会现实脱节较普遍,许多法律规范无法操作和兑现,势必导致法律成为纸上谈兵;同时有许多农业法律法规缺乏其生长和发展应有的环境和土壤,不符合我国广大农村干部和农民现有的法律意识和素质,造成“有法难依”。因此,农业立法更应注重法律的现实性和可行性。

农村法制建设,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以法治农是历史赋予我们的历史使命。要达到这一目标,我们认为当前农村法制建设应转变上述“十大”观念,它必将推进农村法制建设进程,创造一个农业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新环境,尽早实现我国的以法治农之理想目标,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

注: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检查《农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载《浙江日报》1997年3月11日第2版。

②《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9页。

③丁关良、林辉主编《农业法教程》,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14页。

④丁关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农业法规体系初探”,载《经济法制》1994年第6期。

⑤⑦参见丁关良:“农业法律体系框架研究”,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

⑥郑成良:“权利本位论”(《中国法学》1991年第1期),转引陈桢“1995~1996年中国法理学界的理论是非”,载《法学》1997年第4期。

法制建设范文第4篇

(一)农村执法难度较大甚至存在一些非法执法

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相当一部分的基层干部素质较为低下,一味的追求结果,而不在乎执法程序,漠视农民利益,甚至践踏农民的合法权益。以权代法,徇私枉法的现象在广大农村干部的执法过程中时有发生,以执法之名,以违法的手段和形式谋取非法的利益,这也是农村法制建设的一大障碍。且村干部办事的随意性大,村务管理制度的操作性不强,内容约束农民群众的多,而约束干部的少,不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甚至剥夺农民的民主权利。法律在农村不能得到真正的实施,导致法律的形同虚设,难以执行。另外,我国农村幅地广阔,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涉及面广,这也给农村的执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而且农村的情况也较为特殊,农村的许多问题都有很强的地域性、季节性、易发性、诉讼标的小等特点,而法律的服务机构相对还不健全,对于广大农村的纠纷并不能及时很好的解决,从而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力度。广大的农村都存在很强的宗族观念,这甚至影响到法律的执行。长期以来,农村大部分都是宗族政治与乡村政治合一,是宗法性的社会,而我国长期以来就有宗族即是国家法律权利的习惯,有时候甚至政治身份都有赖于宗法身份,国家也只是从理论层面上运用乡村的习俗制度进行统一管理。宗族文化对当地的社会关系有亲和的作用,对个体的成长也有潜移默化的作用,在维系乡村和谐,解决一些家庭纠纷方面(如分家、赡养老人)都起着法律所不能替代的功能。因而,对于宗族国家应当努力的消除其政治上的影响,转而为农村的建设做贡献,让宗族在农村的发展建设起积极的促进作用,尽量弱化其消极的方面。

(二)法制宣传不够,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法律意识淡薄

新中国成立以后,除旧立新,各级党委及政府一直不懈的进行着新中国的法制宣传,广大农村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已经有了显著的提高和改善。但是从总体上来看,农村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仍然不强,基层干部和农民的法律意识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需要仍相去甚远。一方面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农村法制宣传教育重视不够,不能很好的处理法制建设和经济发展两者的关系,往往是忽视了法制建设而一味的追求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相关职能部门在进行法制宣传时只是简单的散发一些法律宣传资料、读物等,而不是采取一些能让广大农民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其宣传效果必然大打折扣。而且广大的农村地区法制宣传工作没有做到位,宣传栏内容单一、版面单调,不能根据村民的需求及时的更新,其效果必然是不能让人满意。再者,作为法制宣传的另一个重要力量则是广大的农村基层干部。然而有相当一部分的农村干部不懂法、不认真学法,对法律知识的认识只是停留在一个很肤浅的层面上。广大基层干部的法制观念低下,从而又影响了农村普法工作的进行,基层干部的以权代法、以言代法,无视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使广大农民群众产生了权大于法的错觉,认为学法无用,从而更加的降低了广大农民群众学法的积极性,降低了普法的实际效果。

二、新农村法制建设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中国经有着漫长的礼法人治历史,是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家,农村尤为如此。所以要加强农村的法律制度建设必须多管齐下,全方位、多角度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农村法制建设的实质性、可行性措施。

(一)加快和完善农村的法制建设,建立完备的涉农法律法规体系

要提高法制化程度就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要加强农村的法制建设就要求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大力加强涉农立法工作的力度,尽快的填补农村工作中的法律空白地带。再者,立法工作紧跟时代的发展要求,以农村改革发展的现状为现实依据,制定既能适应农村发展需要,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又能符合中国农村的传统礼俗观念,容易为广大的农民接受的涉农法律法规。让法律能够切实可行,及时了解农村的情况,了解农民的需求,以及农村发展的状况,并制定相应的解释性条文及配套的法律法规,使之有实际的操作性,而不是形式上的一纸空文。

(二)进一步完善农村执法体系建设

进一步完善农村执法体系,是改进农村执法现状和提高执法效率的必需途径。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是完善这一体系的基础任务,要让农村执法人员认识到他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必须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人民服务,而不是漠视人民群众的合法要求,甚至随意践踏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尤其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方面的作用。我国农村幅员广阔,司法和法律服务不健全,专业人员少,不能及时的了解、处理人民的纠纷,这必定会影响农村执法的效果和农民法制意识的提高。因而必须建立起完善的农村司法机构,要逐步完善农村的法庭欠缺和很少的现状,以便广大农民群众能方便及时地解决农村生产、生活的纠纷,做到切实的适应农村的发展需要。

(三)切实强化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农村的法制观念

在农村客观现实条件下,加强农村的法制宣传教育,切实提高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是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法制建设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途径。农村的法制宣传教育应该采取一种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双管齐下的教育方式,让广大的农村基层干部,特别是村干部带头学法,起到良好的示范和带动作用,同时也必须让广大的农民主动的去学法。这就必须切实的提高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的文化修养,加强农村教育文化事业的发展力度,从根本上提升其素养。农村的文化教育事业较为落后,而且长期以来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这也是农村广大农民群众素质低下的原因。所以,有关政府部门应该大力加强对农村教育的投资力度,教学形式的多样化,办学方式的灵活化,培训效果的实用化。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来促进农村的发展、提升农民的素质,从而更好的推进农村的法制建设。

(四)加强农村的基层民主建设

农村的基层民主建设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农村最广泛的实践,也是巩固农村基层政权、密切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社会进步、切实推进农村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深化农村民主与法制建设是破解传统乡村文化习俗影响的前提条件,使民主意识、法制观念深入人心,充分的发挥民主建设对法制建设的积极作用。对于基层民主政治的建设,首先应注重对广大基层干部要求的明确,让广大基层干部切实的知道明确基层民主为什么要抓,抓什么,怎么去抓。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工作是一个长期性的工作,广大的干部不能急于求成,不能想怎么干就怎么干,而应建立起规范的制度来保障村级民主政治实践活动的进行。农村的基层民主建设应该要加强和改善党对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领导与指导,且工作中要注意尊重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努力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必须严格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积极推进村民自治,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环节中努力努力培养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和法制意识,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其学法、懂法、用法的主动性,增强其法律意识。从而能知道自己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应履行的义务,敢于用法律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也是各级党委政府应予以重视的工作农村法制建设的关键也就是必须提高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素养,整个社会的法治才会到来,依法治国才会有可能。

(五)努力破除对法律建设阻碍作用的农村不良礼俗,确立法律的地位

法制建设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能源开发;法制建设

Abstract:China’senergyandenergylegalconstructionareadvancingalongtheroadofsustainabledevelopment.TherealityofChina’senergydevelopmentrequirestheoptimizationofenergystructure,exploitationandutilizationofenergy,especiallythenewandrenewableenergy.However,bothadvantagesanddisadvantageexistintheexploitationandutilization.Toreasonablyexploitandutilizetheenergy,Chinamustpersistinsustainabledevelopmentprincipleandestablishrelevantlymaturelegalsystemthatfocusesonreasonableenergystructure,protectionandinnovationofenergytechnology,riskresolutionofenergysafety,andproperadjustmentandinterventionofenergymarket.

Keywords:sustainabledevelopment;energydevelopment;legalsystemconstruction

一、可持续发展:中国能源发展及能源法制之路

1992年6月,在巴西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上,183个国家的政府首脑签署了五个实现和贯彻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文件,其中《21世纪议程》已成为可持续发展的行动纲领。但是,《21世纪议程》并未直接对能源的使用提出明确的义务要求,而只是在交通通信部分的文本中提及需要更有效更环保地使用能源(注:《21世纪议程》第7.5段建议“在人类居住的地方促进可持续性能源和交通系统”。)。为了弥补这种缺憾,在事隔十年后的2002年9月4日,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在南非约翰内斯堡通过了《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实施计划》(又称《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该实施计划规定了《21世纪议程》遗漏的能源建议,将能源政策作为可持续发展议程中的核心部分,各国同意采取联合行动“以充分增进人们获得可靠廉价能源服务的机会以及实现在2015年前使贫困人口减少一半的目标”。为此,各国一致赞同以下六项优先性建议:①“加强使用可靠、廉价、经济上可行、社会上可接受且无害环境的能源服务和资源”。这就要求加速研究氢燃料电池技术,广泛使用风能和太阳能,或在山区建设适宜的小水电设施。要达到这样的目标,各国必须“加强地区和国家合作,包括通过能力建设、财政和技术援助支持各国的努力”。②“进一步使用现代生物技术”。此项目承认将现存的农业或林业废料用做能源财富的机会,使生物质利用商业化,并在农村地区加以使用。③“支持转向使用较洁净的液态和气态燃料,这种使用被视为更加无害环境,

社会上可接受且成本效率较高”。④“为了实现第一个建议目标,制定国家能源政策和管理框架,以帮助创造能源部门所需的经济、社会和体制条件”。⑤“加强国际和区域合作”以便实现上述目标并再次“特别注意农村和偏远地区”。⑥“加紧协助和促使贫穷人口获得上文所述的能源系统”(注:《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第8(a)(b)(c)(d)(e)(f)段,参见[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鲁克、[美]理查德·L·奥汀格主编的《能源法与可持续发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礼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原著序言Ι”第10-11页。)。《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及《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为世界各国的能源发展及法制建设指明了方向:应该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避免功利性的短期经济目标;应该实行能源与环境、生态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政策;应该利用经济和技术资源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如太阳能、风能、氢能等)。

1994年我国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对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确定了总的指导思想、发展模式和具体行动纲领。但是,《中国21世纪议程》只是规定对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在税收、信贷和价格方面给予优惠(注:《中国21世纪议程》在2.16段(d)项规定:对环境污染治理、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废物综合利用和自然保护等社会公益性项目,在税收、信贷和价格等方面给以必要的优惠。),这种规定未能全面和明确地确立能源发展的战略地位。然而,这种不明晰的状态很快就得到了矫正,中国的能源发展必须走可持续发展之路,这主要基于中国社会的经济发展背景和可持续发展的要义:一是中国经济自2003年进入新一轮高速增长周期以来,再次遭遇了能源瓶颈的限制。2005年,在政府宏观调控作用下,能源紧张的局面稍微得以缓解,但能源缺口依然存在。二是按照中国目前的发展速度,到2010年,中国石油需求量预计将达到3.5亿吨,其中50%左右需要进口。到2020年,中国石油需求量预计将为5亿吨,其中60%需要进口。未来中国石油对海外资源的过度依赖和国际市场极大的不可预测性,将给中国经济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带来威胁。三是可持续发展对能源的要求。无论是经济的发展还是社会的发展,都要以一定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作为前提和条件。如果其发展是以消耗浪费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为代价,实际上是以牺牲他人利益和后代人的利益而求得部分人的发展,这种发展是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可持续发展“既不是经济发展或社会发展,也不是单指生态继续,而是指以经济—社会—自然为中心的复合系统,是使人类在不超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条件下,促进经济发展,保持资源永续利用和提高生活质量”[1]。能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不可缺少的物质基础,如果能源的利用方式不合理,就会破坏环境和生态甚至威胁人类自身的生存。因而,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建立可持续的能源支持系统和对环境友好的能源利用方式。国家“十一五”规划明确了能源的可持续发展方向,着力提高能源效率、改善能源结构、强化能源储备,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以达到为国家总体发展战略服务的目的。“能源战略的根本目标,就是要

支持和保证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一是支持年均7.5%左右的经济增长速度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能源消费需求;二是能源的生产、消费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三是提高能源供给的安全性。”[2]基于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4月《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的规定:十一五期间应“贯彻落实节约优先、立足国内、多元发展、保护环境、加强国际互利合作的能源战略,努力构筑稳定、经济、清洁的能源体系,以能源的可持续发展支持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可见,“十一五”期间能源将依循可持续发展理念而发展,并且与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相一致。在能源建设方面,其总体安排是:有序发展煤炭;加快开发石油天然气;在保护环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开发水电,优化发展火电,推进核电建设;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此种能源建设的总体安排,必须要有法制的支撑和法律的规制。因此,与之相适应的能源法制亦应“与时俱进”。

但是,与能源相关的法律如《节能法》、《煤炭法》、《电力法》等皆是在“九五”期间制定并实施的,由于当时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体制和机制条件尚不完备,因而,在法的规范和制度上未能体现可持续发展的丰富内涵。现阶段,能源法制建设应符合能源、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目标,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尽管是在这一大背景之下制定的,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理念,但是由于过于原则而不具有操作性和具体适用性。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加快《能源法》的研究和起草,同时在抓紧《石油天然气法》、《国家石油储备管理条例》研究起草的前期准备,正在修订《煤炭法》、《电力法》、《节能法》和《节能用电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这一系列的立法工作将有助于全面推进我国能源领域的法制建设。

二、利弊共存:能源开发利用的客观现实

能源可按相对比较的方法来分类:①一次能源与二次能源;②可再生能源与非可再生能源;③常规能源与新能源;④燃料能源与非燃料能源;⑤清洁能源与非清洁能源[3]2-3。人们常常将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并称,这是因为它是能源领域的新技术,“新的和可再生的”是一个完整的含义,在英文中缩写为NRSE(即newandrenewablesourcesofenergy)[3]25。一般而言,常规能源是指技术上比较成熟且已被大规模利用的能源,而新能源通常指尚未大规模利用、正在积极研究开发的能源。因而,煤、石油、天然气以及大中型水电被看作常规能源,而太阳能、风能、现代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以及核能、氢能等则为新能源,其中太阳能、风能、现代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为可再生能源,氢能是一种二次能源,其他则为一次能源[4]。

能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社会进步的重要物质基础,人类文明的进步实则都和能源的利用息息相关。现代社会,为了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得不重视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新能源的探寻。在今天,失去了能源的支持,社会将是无法想像的。然而,能源的开发利用尽管可以为人们带来诸多好处,但是也会造成诸多弊端尤其是对环境的损害。事实上,任何一种能源包括新能源与可

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都会对环境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诸如酸雨污染、土地荒漠化、生物多样性减少、温室效应和全球气候恶化等。

对化石燃料包括煤、石油、天然气的开采、燃烧、耗用等,都会给环境带来损害。煤的开采会污染水质,其燃烧会排出大量的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有害气体。在石油的开发利用方面,采油尤其是注水采油会导致地面沉降;采炼中“放天灯”燃烧的废气会带来一定的环境影响;在储运中的燃爆与泄漏可引起严重的环境污染;燃烧中的二氧化碳比煤略少,氮氧化物与煤相似,主要排放物是二氧化硫。天然气是一种清洁能源,但也排放一定的氮氧化物(NOx)(注:大气中的NOx几乎有一半以上是由人为污染源所产生的。NOx污染主要来源于生产、生活中所使用的煤、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的燃烧,是电力、化学、国防等工业以及锅炉和内燃机等设备所排放气体中的有毒物质之一。),还有使用与传输中甲烷的损失与泄漏,其中还有一些氡随之进入室内。水力发电尽管属于一种可再生能源,但也可能引发自然(包括地表、水文、气候等)、生物(野生动植物)、水体的物理化学性质、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变化。在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方面,生物质燃料在较差的炉灶中燃烧容易生成一氧化碳、烟及有机化合物;风力发电是发展最快的能源来源之一,但风力发电中使用旋转的涡轮会杀死候鸟和本地鸟类;太阳能是一种很有效的能源手段,但太阳能电池在制造中会产生一些有害物质;在地热利用中,温泉水中会溶有石头中的有害物质,地热发电目前效率不高而且仅限于一些特殊地点,其使用也会带出地下有害物质;而核能虽然具有比较清洁、产生温室气体数量少以及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比较小等优点,但却存在核辐射的潜在风险以及对核废料处理的担忧。高技术能源的研究及生产会有助于气候环境的改良,但由于技术上的局限,尚不能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对20亿左右至今仍无法获得可以负担得起现代能源的人们帮助甚微,相反,可持续发展的新形式会要求一种经济上可行、满足需要、自力更生和无害环境的能源(注:有关能源的利弊两面,可以参见王革华等编著的《能源与可持续发展》,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137页;[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鲁克、[美]理查德·L·奥汀格主编的《能源法与可持续发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礼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51页。)。可见,能源的开发利用,总会存在正面和负面两个向度的影响。如何才能使能源的开发利用趋利避害,无疑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为此,一方面需要在技术层面上进行技术升级,使其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能源,并同时避免或减少不利影响的发生;另一方面需要在管理层面上强化管理质量,提高开发利用质量,并防止因能源管理不当而可能产生的危害。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借助法律的手段使能源开发利用最大限度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经济、服务于环境、服务于可持续发展,同时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才能有效地防止因能源开发利用而可能产生的不利和损害。因此,兴利除弊、趋利避害,必须要有因势利导、健全完善的能源法制。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

与兴利除弊:能源法制及其完善

为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解决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能源瓶颈,就必须要建立一套具有针对性的、切合我国现实的能源法制系统。换言之,我们只有建立了先进、完备的能源法制系统,才可能促进中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解决能源发展的现实问题,促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和能源现实及其未来发展走向的考量,我们应将能源法制作为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而不能仅从立法层面来寻求问题的解决。因此,我国当前的能源法制建设,除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创制与修订外,还应综合考虑整个能源法律系统的完善以及与相关法律或政策的配套和衔接,并应考虑能源法的贯彻实施、人们的能源法制观念以及能源法制价值导向等等。限于篇幅,本文专就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相一致的能源法制原则确立、促进能源合理开发利用的法制保障两个方面提出建议。

1.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

能源的发展必须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人们一般认为,可持续发展可作为能源发展的一项伦理原则或国际法上的原则。在笔者看来,可持续发展不应仅仅作为能源发展的一项伦理原则,也不应只作为能源国际合作的一项原则,而应该作为一国国内能源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得到确立。这是因为:可持续发展奠定了解释法律、运用法律和发展法律的基调,是所有国家的关键性标准[5]。这一基准对于能源法制亦同样适用,因而,有关能源的法制亦应贯彻这一基本理念,在能源法中确立其为一项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如果只是作为一项伦理原则或国际法原则而不能作为国内能源法的一项法律原则得到确立的话,那么,可持续发展就只能是一种“软约束”,缺乏法律的强制力。失去了法律原则和法律观念的支撑,可持续发展就会呈现出一种“脆弱的可持续性”,最终就会演变为不可持续发展。为保障能源的可持续发展,让政府和相关企业一起遵循,就必须将可持续发展从伦理原则转化为法律原则。

可持续能源的伦理原则有三个:一是生态可持续性原则(或称种际正义原则)。人类必须以一种不危及地球生态系统完整性的方式开发利用能源。二是社会及经济平等原则(或称代内正义原则)。个人可以在平等基础上按适当的标准获取能源,并应允许其满足能源需要。三是对后代负责的原则(或称代际正义原则)。人们必须以一种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能源需求能力的方式开发利用能源[5]。为避免这三项原则仅局限于一种道义或停留在纸面,就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明确,通过法律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从而使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具有可行性和适用性。通过这些具体化的规定,诸如:能源的开发利用应与环境保护相结合,能源的使用应友好于环境;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使用能源,减少浪费;应积极提倡、大力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应建立若干激励机制;应提高公众对能源问题的认识和参与程度;应设置能源安全和风险防范机制;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责任机制,等等,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由伦理原则向法制原则的嬗变。

2.能源法制保障架构

为保障能源的稳定安全、有序健康、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系统而健全的能源法制必不

少。为实现“十一五”时期我国能源建设的总体安排(有序发展煤炭;加快开发石油天然气;在保护环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开发水电,优化发展火电,推进核电建设;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能源法制应在如下几个方面建立有效的趋利避害机制:

①在能源结构方面,应实行能源多元化机制。基于中国能源储备状况和资源禀赋、现有产业与技术基础,中国能源应建立能源结构调整法制,在法制的层面上落实结构调整的方向、步骤和时段,明确各种能源开采使用的数量与程度,特别是应明确水电、核电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助推措施,等等,从而促成能源多元格局的形成。

②在能源技术方面,应建立技术创新和保护机制。能源的发展和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技术是关键。因而,在技术法制方面,应充分支持先进技术和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在这方面,我国技术法制的完善还具有相当大的发展空间,诸如技术研发优先领域的确定、技术强制标准的制定、技术研发的资助与奖励、技术成果的转化与采购、技术成果的保护、技术开发的合作与商业化等等。

③在能源安全方面,应建立能源安全与风险防范机制。能源安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能源供给安全;二是能源使用安全。在能源供给安全方面,尽管是在国家战略高度加以考虑,但尚停留在政策层面,而法制方面的建设几乎处于空白。只有建立一种稳定的法律机制,方能克服能源供给面临的不稳定性和消除不可预期的风险。为保障能源的安全供给,法制应倡行:第一,节能,大力发展节能产品,降低能耗;第二,储能,实行能源储备制度;第三,开能,即开发替代能源,加强新能源技术开发,以替代传统化石燃料能源等。在能源使用方面,则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确立各类主体的安全义务,通过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等多种途径,防范风险的发生或使风险损害降低到最小程度。

④在政府干预方面,应建立政府适当作为机制。由于能源不仅仅是一个使个人获益的私物,它还同时涉及公众事务,而且还与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问题密切相关,因而,如果采取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或称非干预主义),就可能产生“公共地悲剧”,能源开发利用的社会成本和环境成本将外部化。但是,如果政府进行过多干预,则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发展就会失去动力,就会扭曲能源市场,同样也是行不通的。因而,必须建立一种适当干预的机制,政府应在适当的领域以适当的方式干预能源产业和市场,诸如采取行政计划、行政许可、行政指导、政府补贴、税收激励、优先采购等措施。

⑤在市场调节方面,应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机制。能源开发利用不可能完全和永久地依靠政府和行政干预,能源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主要并最终应依靠市场。在有序竞争的作用下,市场比政府能更好地配置资源。在市场机制方面,国家应通过法制,明晰能源产品的产权、确立公平的交易机制等等。但是,由于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在开发推广的前期,其成本高昂,往往无法与常规能源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因而为了鼓励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就可以在立法上采取一些促其走向市场的举措,如实行可再生能源

配额制、限制交易许可制等。

参考文献:

[1]中国科学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组.2004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报告[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349.

[2]阙光辉.全景中国——中国能源:可持续战略[M].北京:外文出版社,2007:16.

[3]王革华.能源与可持续发展[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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