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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论文范文精选

法制史论文

法制史论文范文第1篇

(一)武汉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现有的数量少。截至今年,武汉市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有《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品流通领域专利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武汉市保护专利知识产权示范商场认定管理办法》《武汉市商业企业专利商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等,而由湖北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则无相关涉及。而且这些规章仅涉及专利,没有涉及商标权、著作权;知识产权保护也是以奖励为主,少有涉及处罚或者没有任何相关处罚,因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是微乎其微;武汉市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相对薄弱,没有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原因是立法者担心保护知识产权有碍技术知识的传播,阻碍经济的发展,没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立法者立法技术落后,如果只有鼓励措施而没有有效的惩罚措施,就不能成为打击侵权者的利器,法律如果只有天平,没有利剑是没有用的。武汉市知识产权部门还存在选择性执法、执法不严等问题,原因是分头管理,责权不清,沟通不畅。武汉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有武汉市专利局、知识产权局、武汉市工商管理局等部门,消费者管理协会也在参与知识产权的监管。因缺少有效的沟通,执法不能形成合力,导致“谁都管,谁也不管”。消费者遇到的问题不知道找谁维权、如何维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如果遇到利益相关的案件,多部门争相受理和管辖,遇无利可图的案件则常常“选择性执法”。

(二)武汉基础设施建设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复建设问题。武汉重复建设的现象相当严重,比如鲁巷光谷大转盘,建成不久,现在又开挖,建地铁站;比如刚建好的道路因安装天然气重新破土,下水道改造又破一遍,埋设通信光缆再次挖开道路,形成“拉链式”重复建设,造成了资源浪费和交通拥挤、影响人民的正常生活等,比比皆是,不胜枚举。其次是对古旧建筑损害严重。由于片面追求经济增长速度,市政府不惜把古老的建筑或者建成不久的各种建筑设施或者住宅拆掉重建,造成了大量的土地和资金的浪费,原因很简单,拆一次创造一次GDP,再建一次又创造一次GDP。欧美等发达国家城市里古老建筑到处都是,可以发展旅游业。反观武汉旅游景点少就是大量古建筑被拆所致,比如1995年价值6亿的武汉展览馆炸毁重建,武汉展览馆是20世纪50年代苏联在武汉市建设的重要标志性的建筑,非常漂亮,如果留下来应该是武汉旅游必去的景点之一。最后是经济开发区重复建设。目前,武汉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多个经济开发区缺乏合理规划布局,重复建设占用大量的土地、资金,造成巨大浪费,还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能源透支消耗。

(三)武汉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环保投资小。武汉市环保投入仅占GDP的2%左右,不足防止环境恶化的最低标准3%。环保投入的不足导致城市污染综合治理能力薄弱,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能力跟不上武汉城市现代化的步伐。其次环境保护监控力度不足。武汉城市开发、新建工业园区的环保评价不够全面,部分建设项目缺乏全方位的环境保护指标评估,部分重点污染企业缺乏环保监控手段。最后产业结构不够合理。作为一个老工业基地,武汉市第二产业特别是电力、钢铁、化工等高污染高耗能企业比重较大,比如武汉阳逻发电厂到2015年仍然坚持煤炭发电,造成大量污染物排放,也是造成武汉雾霾天气的主要因素。同时象光谷软件园这样高新技术企业和现代服务业所占比重相对较低。

(四)武汉教育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是公办学校收“择校生”。公办学校不能择校,否则会造成公办学校领导寻租。择校应该交给民办学校,他们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让市场决定学费。另一方面是武汉大多数老百姓不读书问题。现在武汉民众每年的阅读量还不到有些发达地区人均的十分之一,说明武汉老百姓不喜欢读书,有时间就去打麻将、。但是人类不仅要追求物质财富的增加,而且希望有更丰富的精神生活。2015年3月15日在回答中外记者问时说道“:书籍和阅读可以说是人类文明传承的主要载体,我希望我们国家全民的阅读量能够逐年增加,这也是我们社会进步、文明程度提高的十分重要的标志。”说明阅读普及度是一个城市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武汉作为全国文明城市,武汉人不阅读是说不过去的。一定要让武汉市民减少打麻将、的时间,回到书桌上来。

二、中部崛起背景下的武汉法制建设诸问题之对策

(一)武汉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中的问题之对策

首先增加立法数量和质量,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制定企业侵犯知识产权所有者合法利益的赔偿性制度。武汉市人大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制定相应的奖惩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其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单一化,产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执法统一交由工商行政部门全权负责。最后,加大执法经费支出,严格执法。严厉惩罚不作为和选择性执法,把不作为和选择性执法的官员清理出执法队伍。

(二)武汉基础设施建设法制建设中的问题之对策

首先完善投资法制建设。要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减少政府投资,扩大民间投资。完善民间投资市场准入机制,取消对民间投资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减少民间资本介入基础设施建设的种种壁垒。基础设施建设要吸引外资参与,外国专家可以参与资金运用的决策活动,为避免重复建设把关。其次完善财政预算法制建设。防止重复建设对策是使投资决策者对投资经营后果负责,尤其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负责。在各种项目的建设中,把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利润收益和风险责任统一起来。最后完善贷款法制建设,建立健全银行信贷管理内部监督机制,完善银行贷款审查机制,让责任人为因为重复建设而出现的呆账、坏账负责,对贷款经营过程实行全面的微观监督管理。

(三)武汉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的问题之对策

首先是立法加大环境保护投资。比如鼓励民间资本入股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入股建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比如加大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及处理系统的投资;比如加大医疗、放射性等危险废物处置的全程监管系统的投资;比如大幅度提高环卫工人工资待遇等。其次是立法规范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的拆除过程。拆除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是为了优化产业结构,部分工业企业已不适应武汉城区功能定位,马上拆除高污染企业,还武汉干净的天空,让武汉人也可以看看蓝天白云。然后要立法为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准入门槛,降低费用支出。让武汉走集约化内涵式发展。把武汉打造成高新技术制造业中心。要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和节约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培育环保节能型产业。接着立法强化环境执法监督,比如制定重点项目的环境监管制度;比如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制度;比如重点污染源网络监控制度等。然后立法保护节能减排等知识产权。政府在立项中加大对环境保护项目资金投入,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加快科技成果在环境污染治理中的转化应用,用“免费试用,政府补贴”方式推广节能减排的新产品,提高资源的利用率,达到节能减排目的。最后是司法上鼓励老百姓对环保问题提起公益诉讼。比如2015年3月24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被告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现在企业已经彻底停产)大气污染行为,索赔近3000万元,这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国内第一个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武汉的法院和环保组织要积极行动起来,为治理环境污染贡献自己的力量。

(四)武汉教育法制建设中的问题之对策

法制史论文范文第2篇

从对学生的调查问卷结果来看,法制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一)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分离

晋中职业技术学院在大一年级就开设了国家规定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从这门课程上来看,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好像是结合在了一起,但这只是表面现象,从这门课程的具体内容来看,虽然既包含思想道德修养的内容,也包含法律基础的内容,但其中的法律基础内容仅仅是一些法律常识,没有与道德的要求和学生的实际结合起来。而且,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形式仅为课堂讲授,缺乏多样与生动的形式。这就使得作为道德最低要求的法律不能深入学生心中,影响了法制教育的效果。除此以外,法制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的关系也大抵如此,相互脱离的状况比较严重,例如马加爵案,当然是高校法制教育的不足,但如果事前加强了心理健康方面的教育和疏导,案件应该不会发生。

(二)部分学生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的日趋激烈,在大众教育的趋势下,学生就业问题也在不知不觉中影响着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为了更顺利地从事自己喜欢的工作,很多学生就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了专业课的学习上,投入到了相关证书的取得和培训上,而对于不能短期见到成效的高校“两课”来说,同学们往往都抱着“别挂科”的态度来应对,学生学习的目的只是应付考试,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对于学习这门课的积极性。而对于大多数学生来说,法律基础知识也并非完全没有,但比较严重的问题是没有将法律知识转化为法律意识,用意识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从而做出正确的抉择。

(三)法制教育方法简单,手段单一

随着我国近些年对法律的重视,通过电视和广播开展的法制宣传形式越来越多样,但高职生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吃住都在学校,很少有机会或者说很少自觉收看或收听法制类节目,使得全社会比较认同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对他们来说收益甚小。当前我院的法制教育,受课时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教师往往以某些法律知识的讲解和传授作为重点,例如什么叫法律,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有哪些,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哪些内容等等,使学生觉得法律离自己很遥远,看到的、听到的也都是别人的事情,跟自己没有什么关系,也不会从他人的角度来思考这类问题,借鉴别人的经验,吸取别人的教训。课堂简单的理论堆积却没有更深入的、更贴近学生实际的法律内容的讲解,把法制教育简单地理解为法律知识的教授,忽视了其更加重要的法律意识培养的内容。

(四)教师水平参差不齐

从我国目前的现状和课程设置的状况来看,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一般是由思想政治课教师承担的,我院也是这样。而思想政治课教师很少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对现行中国的法律体系和社会上的一些法律事件,很难给予正确的法律分析,从而在教学过程中具有一定难度。而我国的综合类大学当中,有一批水平比较高的专业法律教师队伍,他们不仅从事多年法律教学工作,而且开展比较深入的专业法律知识研究,绝大多数的法律教师还从事律师工作,具有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他们在教给学生更多法律知识的同时,也指导大家对当下社会上的一些现象给予更多的法律思考,做出正确的认识。但现实中这类专业法律教师很少愿意从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这就形成了实践中的一种矛盾,专业的老师不愿代,非专业的老师又代不好,使学生成为了最终的受影响者。

二、提升法制教育效果的相应对策

(一)建立独立的法制教育体系

从近些年来高校大学生犯罪案件频发的现象可以看出,当前的法制教育掺杂在道德教育当中的“观念教育”并没有达到让学生真正“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目的,虽然我院近些年的校园环境氛围已经比较友好和谐,但不稳定因素仍然存在,所以笔者认为,学院法制教育要切实发挥作用,需要构建一套独立的、完整的法制教育体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法制教育的作用,为树立法律意识和社会进步起到积极作用。

(二)重视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

全社会都应该重视法律知识。对于我院来说,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重视,如毕业法律课分数限制,对用人单位来说,也应加强对应聘人员法律基础知识的考核。除了增长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法律意识。在日常学习和工作中,学院可以广泛利用学院报刊和广播等媒介,加强法律宣传,并结合学生实际和社会的热点问题,开展形式多样的辩论赛、演讲赛、展览会、报告会等活动,更多地将教育从“进耳”向“进脑”“进心”转化,从思想层面增强大学生的法制意识。

(三)改革大学生法制教育方法作为学院的教师

应该注重教学方法的改革,更多地采用案例教学的方法,也可将课堂教学延伸到校园中、法庭内,选择较为贴近学生实际的案件,组织学生进行旁听,引导学生思考身边的法律问题,分析社会现象。另外,还可以由学生自己选取较为感兴趣的话题,在每次课前安排一名学生上讲台与大家分享这个案例,这不仅锻炼了大家的组织和表达能力,更丰富了知识,在学生心中留下更深刻的印象。

(四)提高法制教育师资水平

法制史论文范文第3篇

作为大自然与时间结合的产物,石油的存在是自然给予人类的馈赠,正是因为如此,对于石油的开发必须充分的尊重自然,在不损坏自然的基础上开发,这也就要求了石油的开发需要对石油存储地的自然状况进行勘察,因此,石油地质被引入。一个有充足的石油存储的地区,其地质状况如何,是否适合开采,开采后会给自然带来怎样的影响,这是每个石油地质开发人员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底水、边水、油田水,气藏气、气顶气、凝析气等,这些因素都是石油地质开发过程中的重要内容。不管是“陆相生油”,还是“复试油气聚集带”,首先要考虑的因素都是地质特点。为研究石油地质,早期我国的学者曾提出“近海湖盆”理论、新构造运动与晚期成藏理论以及煤成油与煤成气理论等,王文彦教授,李应培教授等曾经为了论证某些理论亲自去石油存储地进行地质勘查,这都为后期的石油地质开发研究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当前我国石油地质开发中存在的问题

建国以后,为了迅速发展国家经济,振兴国家工业,大力勘探、开采石油就成为了众多学术人员和实践工作者的重要任务。我国是一个拥有960万平方公里的国家,广阔的面积为石油的存储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地大物博的自然环境给石油地质开发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但是,石油地质开发不是盲目的,更不是无节制的,当前我国石油地质开发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也绝对不能忽视我国石油地质开发过程中还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在今天,石油作为不可再生资源,其存储量的降低将给国家的发展带来新的挑战和威胁,因此,只有正视石油地质开发中存在的问题,才能更好的解决问题,以后的石油地质开发也才能更顺利。具体来看,当前我国石油地质开发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1、石油地质开发缺乏创新创新是发展的源动力,任何事物的发展都离不开创新的支持,石油地质开发也不例外。在石油地质开发实践中,我国不断学习国外先进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这为我国的石油开发大大节省了时间和研究经费,但有益处也就有缺陷,在不断的学习过程中,我国的石油地质开发就显得缺乏创新。我们不能否认,在石油地质开发中,国外的相关理论和经验是值得学习的,但是石油地质开发,自然环境的不同,其整个理论基础会有很大的差异。以塔里木盆地石油的存储为例,我国的塔里木盆地有相当的石油储备量,但是塔里木盆地的地质特点是比较特别的,它是古生界克拉通盆地与中新生界前陆盆地组成的大型叠合复合型盆地,这样的地质显然与世界上其它石油储备地区的地质是不同的,所以在此进行石油地质开发,简单的学习国外的理论和经验很难应对开发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创新,如何在学习基本理论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性吸收,找出适合地质特征的开发方式就变得非常重要。所以,石油地质开发创新的缺乏是目前我国石油地质开发中存在的问题之一。

2、石油地质开发设施不到位石油地质开发是一项庞大的工程,有无数个环节,需要无数人员的配合,更离不开基础设施的支持。可以说,我国对于石油地质开发的是非常重视的,但是,目前的石油地质开发设施依然不是非常到位,这为石油地质开发工作的开展带来了新的问题。石油地质开发是一项比较艰难的作业,需要面对各种困难,在开发过程中,基础设施的支持是必须的。由于资金以及技术等因素的制约,目前我国的石油开发设施仍然存在不足,这也是当前石油地质开发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对石油地质开发的几点建议

面对当前石油地质开发中存在的问题,对石油地质开发提出提下几点建议:首先,要注重石油地质开发理论和技术的创新,在理论上创新,才能保证实践的科学性;其次,石油地质开发过程中注意对环境的保护,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石油地质开发与我国的可持续发展理论是背离的,不仅不利于石油的长期开采,对人类的生存也有威胁;再次,培养一支专业的石油地质开发人才,目前我国的石油地质开采工作相对艰难,在专业招生过程中就遇到招生难的尴尬,而经过了专业知识培训的毕业生也有很多因为怕苦而选择了放弃对口专业工作,所以,真正从事石油地质开发的人才是非常有限的,培养一支专业的石油地质开发人才迫在眉睫,在这个问题上,国家可以提出相关优惠政策和鼓励性政策来吸引学生学习石油地质开发理论知识并从事相关工作。

四、结束语

法制史论文范文第4篇

本文首先对行政执法监视的必要性进行了简单阐述,然后针对目前行政执法监视的现状作了个人分析,并提出了四条行政执法监视的有效开展途径。

行政权的经典定义是建立在资本主义“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是对应于立法权、司法权的一种权力。在中国大陆,行政权固然没有立法权和司法权那样对法律影响深远,但是它却广泛的影响到公民的生活和工作。在浩若烟海的法律法规中,行政法的数目占据了八成以上。因而,依法行政的落实,对依法治国方略的正确实施,影响可谓大矣。

一、行政执法监视的必要性

我们发现现代行政权的日益扩展,行政事务的渐趋复杂,行政职能越来越广泛深进地参与公民生活,造成公民权利受到影响和侵害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行政权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也有腐蚀和异化的可能,不仅成为理论上的一种推演,而且也为社会实践所证实。固然近年来依法行政的口号之下,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和正当程度已经较以前大大改善,但是由于多种原因,百姓的抱怨声还是屡屡见诸报端。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从各类媒体,特别是网络上看见对行政执法权力滥用的揭露和批判。权大于法、情重于法、贪赃枉法的现象在行政执法中的确常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形象,而且严重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危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历届“两会”热门题目中,网民最关心的也就是***题目。中心也一直夸大反腐工作关系到我党的兴衰存亡。而解决依法行政题目,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题目。

二、行政执法监视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监视主要有人大监视、自身监视、审计机关监视、***监视等形式。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它的监视是最高层次和最具效力的。人大对行政执法的监视,主要是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是。要建立政府及其行政部分及时向人大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度。人大要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及时组织气力审查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一旦发现有与法律法规相违反的,要迅速向政府提出监视意见直至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以便从源头上堵塞违法行为。但是人大的监视有触及不到的地方,特别是对基层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违反行为,在执法过程中的犯法行为,监视气力无法达到。现实情况表明,某些违纪违法的行政执法事件,采取诸如纪律处分、通报批评等内部处理形式,往往会触动不大,甚至对某些有关部分及责任人来说,还会无动于衷,过后依然我行我素;而事件一旦被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公然表露后,就会产生一连串的震动效应:当事人会受到社会***的谴责、组织的处理甚至被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所在单位会迅速采取补救措施整改工作,以尽快消除负面;有关行政执法部分也会以此为鉴,开展活动,抓好防范工作。但是宣传***部分也有可能被一些主管宣传的行政部分影响,对一些较大的案件或者关系到关键负责人的案件不予报道。单独看任何一个监视形式都无法独立完成监视功能。

三、行政执法监视的有效开展途径

要遏制行政执法中的***现象,确保行政执法走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治轨道,就必须建立一种从内到外、从上到下全方位的监视制约机制。

(一)思想上防微杜渐,警钟长叫

法治的大敌是人治。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以权压法、以情轻法、贪赃枉法等***题目,主要是根深蒂固的封建独裁思想在作祟。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各级领导干部以及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职员。因此,依法行政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加强对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职员的思想教育,为他们构筑一道法律至上的思想防线。

(二)建立严密的内部监视机制

固本方能培元,本在于行政执法系统本身,只有行政机关本身做到刚正不阿,才能从根本上解除违法行政的滥用。建立严密的内部监视机制,正本清源,防微杜渐。一是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部分的执法经费由财政部分核拨,行政部分在执法中的罚没收进和行政性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并纳进财政预算治理的制度。彻查部分设置的小金库、小钱柜,以期从源头上堵塞乱收费、乱处罚。二是要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要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将行政法律法规分门别类,按其确定实施的行政机关,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各有关职能部分及岗位,明确执法职责,促使执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全面进步执法水平。三是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要把好进人关。通过公然招考,选拔、录用执法职员,努力建设一支思想素质、法律素质、业务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执法机关的负责人要定期交流,重要岗位执法职员要定期轮换。流水不腐,户枢不蠹。第四,要加强监察、审计监视。监察、审计部分同属政府行政机构序列。在建立行政执法的内部监视机制中,要充分发挥监察和审计部分的作用。

(三)政务公然,接受外部监视

政务活动假如搞成“阳光政务”,接受群众监视,那么即是又是一道强有力的节制。在不少行政纠纷案件中,人民群众最不满足的就是某些行政执法职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充分陈述行政收费、行政执罚的依据和标准,以为他们是在搞“暗箱作业”。这种行政执法缺少透明度的做法,说轻些是有关职员素质低下、态度生硬,说严重点是执法职员剥夺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不敢接受人民群众的监视。这是与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违反的,也是与依法治理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这个题目。行政公然,是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原则。实践也充分证实,政府行政部分只有无条件的全面地推行行政公然,将所有行政执法行为置于全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视之下,才有可能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四)高效调查和处理违法行为,以儆效尤

对违法行政案件进行认真查处,给人民群众一个满足的交代,表明行政机关的工作作风和工作态度,是出现违法行政行为之后,行政机关需要立即采取的行动。人非圣贤,不怕出错。但是有错必改,有错必纠,才是一个负责任的行政机关的作为。查清案情***,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才能经得起人民群众的检验。调查往往涉及多个部分和个人的行为,调查中必然会碰到各种各样的抵触和人为设置的障碍,假如只是在浮在表面查,很难查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必须深进进往刨根问底,方能查清案件的来龙往脉,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不查处或查处不力,***、徇私枉法就难以从根本上杜尽,个案监视就会中途而废,就起不到和警示作用。及时查处违法行政案件,不仅增强了个案监视工作的刚性和实效性,在人民群众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

综上所述,对行政执法的监视应该是一个由多方面组合起来的系统工程。假如能够把这个在党委的领导下的以内部监视为基础、以人大监视为主体、以社会监视和***监视为辅助的全方位的立体监视体系建立起来,多管齐下,形成协力,那么,行政执法活动就一定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

*。参考文献

法制史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市场规制法是实体法和具体行政程序法的结合,市场规制法以公法为主,兼有公私法融合的特点,其私权救济部分通过民事诉讼实施,其刑事制裁部分除独立性的散在立法外已归入刑法典,均通过刑事诉讼实施,而其基本的实施方法则是行政和行政诉讼。

目前,经济法学界在经济法体系的界定方面已经有了一定的趋同性,市场规制法逐渐被认同为经济法的基本组成部分之一。但是,在市场规制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这一基本理论问题上仍然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笔者认为,要弄清市场规制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必须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着手。

一、划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两种标准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分类方法,然而对这种分类标准却颇有争议。18世纪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首先提出了这种分类,按照一般的解释,实体法是指“所有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各部门法的主要部分,它是有关特定情况下特别的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法律。”[1](P·865)程序法是指“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证明、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补偿。”[1](P·17)笔者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标准实际上主要有两种,而在具体适用时,这两种不同的标准却没有得到严格的澄清,甚至发生混淆与错位。

划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第一种标准应当是法律实施与被实施的关系,程序法是专门实施法律的法律,而实体法则是被实施的法律。法律必须借助国家这种公共权力组织才能实施,如何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的实施正是程序法产生之依据。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历来有“实体法中心论”与“程序法中心论”之争。在现代法治中,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在传统上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度也被进一步发掘,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提出“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2](P·7-8)上述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观点实际都是按照第一种标准所作的法律分类。按照上述标准划分的程序法其核心并不是纯粹的程序,而是在法律实施、国家专门机关制作法律决定的过程中各方的法律地位、相互关系以及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与当事人、其他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构造,其次才是行使职权(权利)的方式、步骤以及时间、顺序的纯粹程序问题。据此,实体法具有双重功能,即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功能。

划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第二种标准是法律规范内容是否为纯粹的程序规定。我国已有学者明确指出:“诉讼法并不仅仅是程序法,民法、行政法也并不仅仅是实体法。诉讼法是由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共同组成的法律部门,民法、行政法也是由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共同组成的法律部门。”[3]“诉讼法是调整诉讼关系的法律,在诉讼关系领域,首先是诉讼实体关系,其次才是诉讼程序关系。为了实现国家的司法职能和当事人的司法(诉讼)权益,诉讼法必须赋予司法机关的司法职能性权限和当事人诉讼利益性权利。职能性权限和利益性权利是诉讼法中的实体规范而非程序规范。”[3]上述对流行的诉讼法为程序法观点的质疑实际上是按照第二种标准来划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按此标准,诉讼法也可以分为诉讼实体法和诉讼程序法,行政法也可以分为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行政法学界流行的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划分实际上就依据第二种标准,而不是前述第一种标准。按照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行政程序法是关于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以及实施这些方式和步骤的时间、顺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按照这种标准划分的行政程序法与诉讼法并不处于等量齐观的地位,否则就会发生比较的错位。

行政程序法只与诉讼程序法具有可比性,而行政法则与诉讼法具有可比性,如果比较的标准发生偏差,其结论则是令人怀疑的。而目前学术界则往往只将行政程序法与诉讼法比较,而很少将行政法与诉讼法比较,实际上通过行政法与诉讼法的比较,将更有利于行政法找准自己的位置,从诉讼法中吸取丰富的观念与制度的滋养,对行政法治是大有裨益的。对实体法与程序法认识的差异是由于认识的视角不同而造成的,并没有谁是谁非的问题。本文则是按照第一种标准来划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

二、行政与行政诉讼是法律实施的程序构造

按照实体法与程序法划分的第一种标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法律实施的程序构造,行政与行政诉讼也是法律实施的程序构造。行政作为法律实施的一种程序构造,与诉讼相比有以下基本特征:

1·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公定力,而不同于诉讼的审级制。行政执法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执法行为一经作出,应推定其为合法有效,个人、组织都必须服从,除非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公定力是具体行政行为被诉不停止执行的依据”[4](P·188)。由此产生了行政执法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以及行政复议法第21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停止执行。行政执法行为

具有公定力,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却不具有终局性。只有司法判决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行政诉讼制度为依法行政提供了重要的监督机制,但是它并没有否定行政执法行为的公定力。

而诉讼不同于行政执法之处首先在于诉讼的审级制,“审级制度是指法律所有规定的有关审判机关在组织程序上分多少等级,以及诉讼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后,其判决或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5](P·385)审级制度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它有利于发现案件实体真实,减少错误,保障裁判质量,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施监督,保障法律实施的统一性。行政执法行为则没有类似的审级制,而采取一次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公定力,可以据此依法强制执行。当然正如前文所述,在现代法治条件下,行政决定不具有终局性,行政相对人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2·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集受理、调查、裁决等职权于一身,而在诉讼中则强调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在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模式中法官的中立性最为彻底,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非常注重诉讼职能的区分,使控辩双方趋于平等,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诉讼职能的区分作为刑事审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理,目前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各国还建立了各种程序机制,防止控诉、裁判和辩护职能被混淆或被集中到某一诉讼主体手中。这种诉讼职能区分的合理性是十分明显的,因为一般而言,由一个中立而无偏袒的法庭在两个对立当事人之间解决争端并制作权威的裁判,这总是公正程序的标志。”[6](P·217)尽管现代的刑事诉讼模式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异,为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必须建立“最低限度的诉讼职能区分保障机制”,它的核心要求是刑事审判中的控诉、辩护和裁判职能应分别由三方各自独立而互不依附的诉讼主体承担,具体体现在以下三项基本原则之中:(1)控审职能分离;(2)控辩职能平衡;(3)辩护律师独立[6](P·232)。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不仅在审判程序中实现了控辩均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而且在侦查程序中也呈现出两造对抗、裁决中立的诉讼构造特点。

与刑事法一样,社会法也可以采取诉讼方式实施。美国等国家实行的以国家机关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我国学者多称之为民事公诉)即为实施社会法的一种构造方式。在民事公诉中行政机构负责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指控。而作为被告的自然人、法人则针对原告的指控进行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上由法院居中作出裁判。在民事公诉中同样体现了司法裁决的被动性与中立性。在美国反托拉斯执法中采用了这种民事公诉方式。

与诉讼不同的是,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集受理、调查、裁决等职权于一身。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大力弘扬,分权思想在行政执法中被进一步重视,如实行调查权与决定权的分离,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等,但这种分权只是发生在行政机关的内部,而不同于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实行职能区分。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中最核心的制度,最典型地体现了行政司法化的倾向,但是,行政听证制度毕竟离民事公诉还有一步之遥,它仍然属于行政执法方式的程序构造。

3·在组织体系方面,行政具有隶属性,而诉讼中的司法审判具有独立性。行政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发展经济、提供社会保障等各项重任,行政事务纷繁复杂、瞬息万变。

为了高效地进行行政管理,行政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的是隶属体制,即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是命令与服从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行政官员在进行行政管理时必须服从其行政主管的命令与指挥。行政机关之间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从中央到地方,行政机关分为若干层次,一方面共同受中央行政机关的统一领导,另一方面,又在地方行政机关之间逐级分工,逐级领导。

与行政的隶属性不同的是,司法审判具有独立性。在现代法治理论和实践中,司法独立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政原则和法治原则,司法独立的内涵已大大丰富。尽管各国政治、社会及文化背景千差万别,很难存在千篇一律的司法独立模式,但是人们一直在努力探求和推广司法独立的基本标准。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在其第年会上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准则》,1983年6月,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举行的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一致通过了《世界司法独立宣言》。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对所谓“最低限度司法独立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四项基本要素:第一,“实质独立”;第二,“身份独立”;第三,“集体独立”;第四,“内部独立”[7]。

除上述三点区别外,行政与诉讼还有其他诸多的差异,主要包括:行政活动通常呈现秘密性和封闭性,司法裁判活动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行政活动是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构成的,行政机构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通常采取一种单方面运作的形式,司法裁判一般有作为第三方的裁判者参与,裁判活动要在争议各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具有多方参与性;一般而言,行政活动具有一定的便宜处分性,司法裁判则具有裁判者的亲历性,亲

历性有两个最基本的要求:一是直接审理,二是以口头方式审理,又被称为“直接和言词原则”;行政决定作出的程序较为方便、灵活,而司法裁判活动则要采取集中的方式[8]。

由上述诸多区别可知,在法律实施中,公正和效率是两个基本目标,相比较而言,诉讼以公正为首要目标,而行政则以效率为首要目标。但是法治社会是不能以牺牲公正来换取效率的,缺乏公正的程序最终将导致恣意的人治。我国行政法学理论普遍强调行政职权的强制性、单方性、优益性。笔者认为,这一方面揭示了行政职权某些方面的特点,但是,片面强调这些特点,则会使行政程序成为行政主体单方行使权力的过程,行政相对人沦落为行政权力的客体,难以真正确立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使行政程序丧失必要的公正品质。而这正是专制社会中行政活动的弊端。

行政以效率为首要目标,但同样必须具备必要的公正品质。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信息公开制度、教示制度、听证制度、回避制度、时效制度、行政救济制度等,上述基本制度正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通过上述程序制度的建立,行政相对人获得了了解权、隐私保密权、提出申请权、得到通知权、申请回避权、举证权、辩论权、申诉权等程序权利,成为行政程序富有意义的参与者,其道德和法律主体地位得到尊重。

但是,行政程序法本身的完善并不足以使行政程序完全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通过前文的比较可以看出,行政所能体现的程序公正性显然较现代诉讼制度逊色,反过来说,行政的效率性又高于现代诉讼制度。为弥补行政程序公正性的缺失,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法治进程中应运而生,特别是行政诉讼制度成为现代行政法治的重心所在。通过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受到司法权的合法性审查,违法行政行为将被依法撤销,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司法救济的机会。行政法学的平衡论认为,“行政法的全部发展过程就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从不平衡到平衡的过程。”[9]笔者认为,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不平衡关系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得到矫正,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结合的监督行政制度,程序公正目标得到了最终体现,行政、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构造方式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辩证统一。行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法律实施的一种独特的程序构造。

三、市场规制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由上述分析可知,行政与行政诉讼是法律实施的一种程序构造,由于行政所管辖的事务是极其广泛的,如治安、环境、卫生、教育、交通、进出境、对外贸易、工商等等,同时,行政调整的手段也具有多样性,如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机关之间有着不同的专业分工,因此行政法难以像诉讼法那样法典化。行政法作为行政程序的一般法,而具体行政程序法则分散在其他各个法律部门中,如民商法中的不动产登记法、婚姻登记法、商业登记法、专利法中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的法律规范、商标法中商标注册程序的法律规范、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等。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市场规制法对市场的规制不同于民商法之处在于国家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是对市场的进一步规制。市场规制法主要包括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业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价格法、公用企业法等。市场规制法以公法为主,兼具公私法融合的特点,综合运用了民事方法、行政方法、刑事方法来对私法关系进行事先、事中、事后的全面干预与监控。刑罚作为最后的、不可避免的调控手段,应当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行政方法则成为市场规制法基本的调整手段,如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和行政诉讼因而也成为其基本的实施方式。市场规制法不仅包括了调整民事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而且包含了实施实体法的程序构造,如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配置、职权行使的方式、步骤、时序等,另一方面也涉及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上述程序构造即为具体行政程序。

从商业银行法来看,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为了实现上述实体法规则,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管主体,由法律赋予其监管权,进而规定其监管权行使的步骤、方式、时序等,而有关监管主体、监管权及其行使的法律规范则为具体行政程序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我国的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业的主管机关。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之后,中央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将被分离,由直属于国务院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修改案,同时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正式确立了新的银行业监管体制。分拆中央银行,实行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两项职能的分离,有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也有利于防止货币政策的松紧变化妨碍银行监管的一贯性,但是,这也可能会降低银行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信息共享的效率。随着证监会

、保监会、银监会的先后成立,我国形成了独立的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而将来随着混业经营的实行,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也有其可行性。上述有关金融监管主体问题,是法律实施的问题,因此属于程序法范畴,适当的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实施效果是相当重要的。

各国反垄断法均体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结合的特点。反垄断法的实体法主要包括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的界定及其法律责任、责任豁免、企业合并申报和核准的条件等。反垄断法的程序构造各国不尽相同,在专门机构设置的数量上,有的国家由一个机关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如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匈牙利的经济竞争局,有的则有两个以上的机关,如德国的联邦经济部、联邦卡特尔局、州卡特尔局,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在专门机构的性质及隶属关系上,有的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准司法性,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有的国家则以纯行政机关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如德国卡特尔局、英国的公平贸易办公室,它们分别隶属于经济部长和商业部长;在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的关系上,有的国家实行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合一,有的则实行分立模式,或者有反垄断执法机构而没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机构[10]。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职权主要包括调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处罚权、提起公诉权、审核批准权等。程序法是各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内容。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证券法等市场规制立法中同样也体现了实体法和具体行政程序法结合的特点,市场规制法中的实体法主要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实体法和程序法紧密结合是经济立法的新动向,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应当适应这一新动向的要求,承认这种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部门的存在。而不是与之背道而驰,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在处理市场规制法中的具体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上,笔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是这并不妨碍市场规制法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主要是行政程序的一般法,而具体行政程序法则分属于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环保法、劳动法、经济法等部门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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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颂银·走出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理论的误区[J]·法学评论,1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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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7]陈瑞华·现代审判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J]·中国律师,1996,(3)·

[8]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J]·法学研究,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