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环境法学论文

环境法学论文

环境法学论文

环境法学论文范文第1篇

诊所式法律教育(ClinicalLegalEducation)发端于美国,是一种旨在使学生通过实践和经验学习法律执业技能、培养法律道德和职业责任感的法律教学模式。②诊所式法律教育遵循主体性原则、参与性原则、服务性原则和实践性原则,③其特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在目的上,诊所式法律教育旨在培养学生运用律师的思维方式去思考法律问题、解决实际法律问题;在内容上,诊所式法律教育是一种以参与法律实践为主要途径、从而掌握法律知识和法律执业技能的学习方式,在授课过程中使用真实的案件材料,以学生为主导办理真实案件;在社会效应上,诊所式法律教育是一种服务于社会的教育形式,通过学生直接为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使当事人和弱者群体直接或者间接受益。诊所式环境法教育,是采用诊所式法律教育理念、模式和方法,在教师或者环境律师的指导下,学生通过办理实际环境案件培养执业技能和职业伦理的教学模式。④诊所式环境法教学,通称环境法诊所(EnvironmentalLegalClinic,下文将“环境法诊所”与“诊所式环境法教学”在同一含义上使用),是诊所式环境法教育落实到高校教学体系的具体形式。诊所式环境法教学的授课过程通常由集中授课和分组办案两个环节构成。在集中授课环节,由富有理论和实践经验的环境法教师、资深法官、环境法律师、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学者型官员、国外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为学生授课。在分组办案环节,学生定时到实践基地(通常是有环境诉讼业务的律师事务所,⑤或者专业的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机构⑥)值班,参与热线答疑、回复来信、接待来访、实地调研、收集证据、查阅法律法规、访问技术专家、走访行政机关、法律文书、诉讼与非讼案件等活动。在此过程中,学生不仅能将课堂上所学的法学知识特别是环境法学知识用于实践,掌握律师办案技巧,还能真实地了解环境法的实施现状,维护污染受害者维护的合法权益。

二、诊所式环境法教学的核心内容

诊所式法律教育应着重训练法律执业技能,促进学生对法律的理解,并以不同的视角和方法观察、分析、处理和评价所处理的案件。⑦在此理念下,根据上述诊所式环境法教学的宗旨和特征,诊所式环境法教学的内容应至少包括电话咨询、会见当事人、案件事实调查、获取证据、出庭、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环境司法及其专门化、环境律师职业道德引导等八个专题。

第一,电话咨询。通过环境维权热线电话咨询寻求帮助,往往是污染受害者首先想到的维权方式。因此,诊所式环境法律教学的首要环节,是使学生掌握接听咨询电话的技巧。在授课过程中,应至少使学生掌握如下要领。首先是接听电话的步骤,包括如何介绍自己、如何倾听和询问、如何快速记录和同步分析、如何给出专业的答复等。其次是通过电话咨询应掌握的事件发生的核心信息,包括何人(Who)、何时(When)、何地(Where)、何事(What)、为何(Why)、过程(How)以及结果(Result),即所谓的“WHR理论”。再次是在接听电话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如了解信息不全面、未记录当事人联系方式、未听清问题的主要内容、记录过于简略、缺乏后续咨询计划等,这些内容应通过实例讲授和分析进行提示,避免在电话咨询过程中发生。

第二,会见当事人。会见当事人,是诊所式环境法教学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诊所学生提供法律服务的前提,是法律诊所的工作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也是法律诊所学生感流与理流的有机结合。⑧由于参加环境法律诊所学习的学生是以“准律师”的身份与当事人接触,所以首先要使学生了解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区别,譬如:律师具备专业的环境法律知识、判断力和法律实践经验,而当事人往往不具备这些特征。基于此,明确学生会见当时人的目标,包括但不限于了解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确定法律关系、确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制定下一步的跟进计划和步骤等等。这一专题还要使学生掌握会见当事人的注意事项,包括通过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以掌握案件的关键环节、随时总结纠纷的焦点、根据法律要素合理引导当事人的陈述等。

第三,事实调查。办理案件过程中所调查的是“法律事实”,⑨这一点是在诊所式环境法教学过程中应特别提示学生的问题。根据案情的不同,可以采取不同的调查路径,如按照时间顺序、因果关系、法律要素或者其他逻辑顺序展开。当然,在实践中,很少有严格遵循其中一种顺序进行调查,往往以一条线索为主线、辅以其他线索进行。在调查过程中,应当注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设计合理的方案,采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同时避免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⑩这些是学生在这一专题下应予特别重视的内容。

第四,获取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形式,应与学生逐一分析这些形式的证据之于环境法律实践的意义。这一专题可重点讲授原告和被告应收集哪些方面的证据。就原告而言,应收集证明污染事实存在的证据、证明污染危害事实存在的证据、证明污染损害大小的证据、证明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等。被告应收集的主要包括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排污行为、证明自己排放的污染物无法到达受害地点、证明原告损害由污染以外的原因造成等方面的证据。在这一专题中,还应特别强调收集证据过程的合法性、客观性、及时性等。

第五,出庭。这一专题可以按照庭审的时间顺序进行讲授,特别应当重视庭审材料的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解等环节。需要准备的庭审材料包括发问的问题清单、词提纲、证据清单或者说明、需要引用的法律法规和证明文件、科学证明材料等。在法庭调查阶段,应着重强调特别授权时陈述事实和回答问题的技巧、举证要领,以及如何提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法庭辩论环节需要重点讲授,强调辩论应依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展开,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同时应注意语言文明,不强词夺理。关于调解环节,应强调在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积极争取调解结案,但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不要轻易提出或承诺调解条件。鉴于这一专题的重要性,可以采用视频资料等多种形式的材料来说明相关问题。

第六,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在我国,行政处理在解决环境纠纷过程中发挥着非常大的积极作用。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行政处理作出了更加有利于执行的规定,更加提高了行政处理在环境保护和维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中的重要性。在诊所式环境法教学过程中,应使学生熟练掌握以行政处理方式解决环境纠纷的技巧,尤其应当特别强调如下方面:注意搜集保留证据,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明确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提前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合理确定污染损害金额,提出赔偿请求;行政处理失败后,及时做好运用其他法律手段开展环境维权工作的准备;积极运用环境举报等制度和媒体力量维权,配合环境行政处理手段的运用。

第七,环境司法及其专门化。环境司法专门化,即国家或地方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或者现有的人民法院在其内部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或组织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项审理。近些年来,以环境法庭为代表的专门环境司法机构发展较快。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必将大大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步伐。在诊所式环境法教学中,应使学生掌握通过环境法庭解决环境纠纷的途径,特别是环境法庭与一般审判机构的差异之处,如环境法庭主要形式、案件受理模式、基于不同类型的环境法庭制定有利于环境维权的诉讼策略等。

第八,环境律师职业道德引导。在诊所式环境法教学中,学生以“准律师”的身份参与办理真实的环境案件,因此,为其提供适当的律师职业道德指引,为必需环节。除了一般的律师职业道德之外,这一专题还可以以讨论的形式关注下列问题:律师职业道德之于一般人行为准则的差别;如何面对污染受害者和污染者的委托意愿;如何处理行政权力干预环境司法问题;如何面对当事人“疏通关系”的请求;如何面对自己客户的弄虚作假行为;等等。

三、诊所式环境法教学内容的实施途径

为了在诊所式环境法教学中有效实施上述教学内容,应在授课过程中不断完善学生的知识结构和知识储备,同时采用适当的教学方法。诊所式环境法教学的有效开展,要求学生具备合理的知识结构,其中至少包括法学理论基础、环境法学理论和实践知识、基本的环境科学知识以及相关学科知识等。首先是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包括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的知识。例如,民法侵权理论为环境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重要法律资源;诸多环境法律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许可制度等,均以行政法理论和制度为基础;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和制度,在环境法律实践中亦有广泛的应用。其次是熟练掌握环境法学理论和实践知识。不仅要深入理解环境法的价值追求、目的和原则,而且要将这些理念基础与环境法律制度相结合,并能够应用于环境法律实践之中。再次是环境科学知识。与其他学科相比,环境法具有显著的科学技术性特点,其产生和发展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涉及大量的技术规范,并且其实是需要科学技术予以保障。掌握环境科学知识,对于顺利开展环境法律实践工作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最后是相关学科知识。在环境法律实践中,社会学调查研究、试验、观察、二手资料分析等研究方法,不仅在环境法学研究中被经常采用,而且在环境法律实践往往也发挥重要的作用,应予重视。

四、总结

环境法学论文范文第2篇

理性是法学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对其方法论起着根本的指导作用,如果部门法学失去或根本就没有自身所涉及的特定问题的独到认识,那么它的整个理论体系就失去了基石和灵魂,制度构建也将成为无源之水、空穴来风,环境法学也概莫能外。那么,环境法学应该具有的理性是什么呢?进而言之,环境法学的理性维度所对应的价值目标又是什么呢? 功能分析的路径 自然法学以逻辑推演见长,每一位自然法学家的宏大理论体系无不是从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演绎而来的,从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到罗尔斯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以及被广泛使用的“理性”等概念,都是难以精确界定的,处于不同社会背景之中的学者对它们的理解也就仁者见仁,作者见智了。他们为表达其政治见解和社会理想,往往把立论的前提看成是自在的、不证自明的,正如格老秀斯所言:“自然法之原理,只要你留心加以辨识,无不是本身就是昭然若揭的,几乎跟我们用五官去知觉的事物一样明显。”古典自然法学家处于一个腐朽的封建专制大厦将倾、全新的资本主义制度噪动欲出的时代,他们在用平等、自由对抗等级、专制之时,就只能援引人人皆有天赋权利这一先验的假设,因为只有从这一抽象理论出发或从这里可以较方便地演绎出其社会理想和相关制度。登特列夫对此一语道破:“关于自然法的研究……与其说是这学说本身,倒不如说是它背后所隐藏的问题。” 这使我们得到一个巨大的收获,如何从悠久的自然法传统中搜寻环境法学能够赖以附存的根基,一个可行的进路是自然法的功能。面对卷帙浩繁的自然法理论著作,任何试图纵观其理论发展脉络的想法都是令人生畏的,即使把政治法律思想史中凡涉及自然法的地方都小心翼翼地罗列出来,也不见得就能找出一个贯穿自然法传统始终的理念,在古典自然法学中,自然法被赋予至高无上的地位,实在法是绝对不能与之抗衡的,可是我们却在复兴自然法学家那里听到了不同的声音。既然历史分析的进路不是明智的选择,那么语义分析的方法呢?“自然法”的拉丁文是Jus naturale, jus 本身就有“公平”、“正义”、“权利”含义,而“公平”、“正义”概念也是含混不清的,抽象的“权利”又往往是一个实用性和政治性的概念,而非学术性的。分析这些概念的含义并不能使问题变得清晰明了,只会使庞杂的自然法理论更加混乱不堪。似乎只有诉诸逻辑演绎的路径了,这最接近自然法理论的内在属性,可是复兴自然法以前的传统都以一个先验命题为起点,这一命题虽不能证伪,却也很难证实。从自然法理论中探求环境法学的精神理念,是不应放弃这一方法的,但仅限于这一路径是不够的,因为选择何种命题作为立论起点仍要从广博的环境演变史中寻找答案,即自然法在这一过程起了何种作用,将来又应该或将会具有什么功能。 人域法的拓展 环境问题的演变历史也就是一部人类社会发展史,人类产生的根源就是自然生态环境变化的结果,如果没有原始森林的退化,类人猿就不会走向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面对如此绵长的历史,欲探寻环境问题背后的思想诱因,就要谨慎选择一个恰当的时代。农业社会及其以前的历史时期,人类尚不具有控制驾驶自然的能力,尽管出现了人为原因造成的森林消失、土地沙化等问题,但在域际关系(指注释7中说明的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中,环境仍处于主导地位,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影响仍是局部的、有限的。这种力量对比直到产业革命之后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域际关系的紧张开始空前加剧,而古典自然法学又恰恰在这一时期兴起。这是二者巧合呢,亦或有着某种内在的关联? (一)古典自然法的理性之维 语义分析的路径可能使问题变得更加模糊不清,但任何一种思维过程都必须借助语言的外壳。尽管古典自然法学 理论庞杂,并有诸多抵牾,但其立论的基础无不诉诸人类理性,为避免陷入语义考察的泥淖,接下来将着重分析人的理性在环境演变中扮演的角色。 古典自然法学掀起的思想启蒙运动,表面是人性(或曰人的理性)对神性的否定,实质上是成长中的资产阶级对封建专制的反抗,他们用平等、自由来表达其政治观念和社会理想。表现在法律制度上,是法律人格的平等,即用普遍的权利形态替代封建贵族享有的特权。这是人域范围的一场伟大变革,它使所有的人都获得了追求个人幸福的合法性基础,待到这些权利被写入欧美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之中以后,人类依托自然环境谋求福利的最大化就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那么,人类驾驭、利用自然的能力又在这一过程中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呢?考察一下欧洲科技发展史就会发现,启蒙运动时期物理学、化学、医学、心理学和数学等基础自然科学就已经或正在发生着惊人的飞跃,并且这使得古典自然法学家对人的理性更加自信了,因为在他们眼中,理性是“人类的一种自然能力”,这对自然法学的发展起着不可小觑的推动作用。 在资本主义制度确立之后,科技与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获得更加广阔的空间,第二、三次科技革命与正发生的信息革命几乎在一个世纪内发生。然而,有资格和能力是否就意味着人类必然会对自然大肆掠夺呢?也许我们不应遗漏马克斯。韦伯留下的一份学术遗产,那就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 肇源于16世纪的欧洲宗教改革运动,也从理性出发论证其反抗神权和专制统治的主张,新教教义认为个人凭借理性都能够直接与上帝沟通,无须以教会为中介,这与古典自然法所宣扬的人皆有理性、人生而平等、自由是完全契合的。但是,新教教义与自然法不同之处在于,它仍然维护了上帝的尊严,即追求成为上帝的选民、进入天国,而这只能靠自己的世俗业绩来证明,集中表现为经济成就。[11] 理性概念引导出了人人平等的法律人格、改造利用自然的强大力量和积极追求世俗功利的社会观念,这三者凝聚成的历史合力必然并且已经导致了人类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大肆掠夺和破坏。 二十世纪八大公害事件的发生表明,对大气和水体的污染不仅严重威胁到特定人群的生命安全,而且矿产资源的枯竭、生态系统的崩溃已远远超出了区域的范围,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损耗使全人类面临共同的风险。这是一场同世代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前代人对后代人生存、发展权利的剥夺,也是一场人类与自然你死我活的搏杀。这一时期的自然法与环境法追求的域际和谐理念背道而驰,自然法的有限理性残忍地割断了人与自然应有的默契关系。 (二)人域法权利内容的丰富 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生产活动本身是可原宥的,因为它是个人、法人对自己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正当行使。尽管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明显趋势,权利观念由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但是对权利的限制,仅仅以保障社会公益为托辞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在为了保障更高价值的具体权利-诸如生命权时,对一种权利的限制才能获得合法的基础,因为“权利是衡量个人行为和国家行为的根本道德标准。”[12] 公民基本权利内容的缺失,使良好适宜的生存、生活环境的供给始终停留在国家福利的层面上,如果不能架构出一套完整的权利体系,环境法就只能是环境行政管理法,独立的环境法学 就无从谈起。[13]那么,权利架构沿什么路径进行呢?恐怕还要回复到自然法的“理性”概念上来。 古典自然法学对理性的崇尚,使人域关系掀起了“人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4] 亦即“从团体本位到个人本位。”这使 得所有人都获得了平等的法律人格,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八条开明宗义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则要仰仗人之理性的认知能力,自由法学则对人之理性有着清醒的认识,哈耶克认为人类的许多行为都具有理性不及的(non-rational)特性,伯纳德。孟德维尔和大卫。休谟等“反唯理主义者”(anti-rationalists)也坚持认为,要有效地运用理性,就必须认识到理性力量的有限性。[15]然而,这种有限性是将理性置于广阔的历史长河中考察所发现的,尽管在过去的几个世纪,我们可以洞见域际关系急剧紧张背后的自然法思想诱因,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它的巨大历史功绩,在理性、平等、自由观念的感召下,人类历史在思想文化、政治、经济领域内发生了一场伟大变革,在相当大的范围内确立了人域内个体的主体地位和平等权利,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恶化,我们完全有理由确信自然法丰富公民基本权利的能力。法定权利的缺失,使公民依托良好适宜环境生存、发展的合理要求无从实现,架构一整套权利体系已经成为亚里士多德所讲的思辨理性(基于现实的推理)认知的必然结果,这就是学界广泛讨论的环境权,它是一种不能定性为私权或公权的复合性权利形态,[16]至少应该包括三部分。 首先,实体环境权。实体环境权系指居民享有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权利。在援引环境法要求保护其生命健康或财产的诉讼中,实体环境权往往被认为过于抽象,甚至虚无飘渺,[17]不被视为法律上的权利。实质上,这是传统财产权通过政治系统对这一新型应有权利的抵制(见注释13)。另外,有些学者主张民法上的财产权或/和人格权的内容就已经涵盖了基本环境权的权能。但是,对不同权利的司法救济程序是极不相同的,环境污染对居民财产和生命健康侵害的累积性、缓慢性、间接性,使举证比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要困难得多。所以,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都与一般侵权不同。并不能因为基本环境权含有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内容,就否认它应当作为新型法律权利的必要,这正如含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内容的知识产权并不影响自身独立权利的属性一样。承认基本环境权必然要确立认定健康、财产是否受到侵害的标准,以及如何平衡与财产权的冲突,这是法律价值权衡和立法技术的问题,兹不赘言。 其次,程序环境权。这是居民参与行政部门有关环境保护或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做出过程的权利。鉴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侵害程度大、范围广、时间长,单纯依赖基本环境权是不能保护居民的环境权益的。因为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有限或当损害结果被发现时,污染者已经不复存在。这在环境保护思想上也是由末端控制向源头控制、全程控制转变的体现,也践履了公众参与、环境民主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当然程序环境权还需要知情权、参与权等来具体体现,如果这些权利受到侵害,还要通过行政诉讼(权)来予以救济。 最后,基本环境权。目前,学界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一项新型人权,或第三代人权。既然它是一项公民基本权利,那么就应先由一国宪法来确认,由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是抽象的、概括的,它们的实现需要各部门法来保障,所以笔者把它称为基本的环境权。尽管天赋环境权的措施显得十分矫作。但是,作为一种新型人权,援引古典自然法学抽象的理性、平等、权利的理念,是最容易进入宪法文本的。而基本环境权的确立,才会使基本环境权和程序环境权获得“高级法”的背景。 (三)人域法主体范围的扩大 人之理性使人域法的权利主体扩展到所有的个人,但是这仅仅局限于当代人,而疏漏了后代人所应享有的与前代人平等的依托自然环境谋求自身发展,增进自身福利的权利,这种后代人权利主体资格的缺失导致了前代人对后代人的剥夺。但是,凭藉理性概念是不难引伸出后代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和权利内容的,因为当代人与后代人并非截然分开的,后代人是一个不断出现的群体,它与当代人组成了一个连续统一体,当代人的权利要求实质 上也是后代人的要求,但是,这种权利形态又与当代人的环境权有着差异,因而称为代际环境权,它有如下特征: 首先,代际环境权的主体是后代人。这是代际环境权在主体上与实体环境权,程序环境权和基本环境权的根本区别,之所以提出代际环境权的概念,就是要确立后代人作为与当代人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的与当代人同样的权利。 其次,当代际境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呈现出一种动态的平衡。每一代人只对后代人负有义务和责任,但却不对其后代享有权利,后代人作为权利主体只对当代人享有权利而无义务可言,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体现在后代人对他们的下一代负有义务。 最后,代际环境权是一种集体性的权利。对于尚未出生的后代人,并不能确定某个单独个体的出现,如果研究这种不确定主体的权利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但是,每一代人都会繁衍自己的下一代,作为集体的后代人,他们的出现是确定无疑的。所以,代际环境权是后代人的一项集体性权利,而非单个主体的权利。 那么,代际环境权如何由应然达到实然呢?笔者以为适宜采取宪法模式来保障后代人享有的环境权益,因另有专文分析[18],不再赘述。至此,不得不再次审视古典自然法所具有的巨大伸缩性,[19]它不仅使普遍的公民权利替代了特权,而且在理论上,又能够将人域法的主体和权利内容拓展到极至,其意义已远远超出了环境法的范围,这更是古典自然法学在复兴之后的又一次自我更新和完善。 域际法的构建 迄今为止,对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20]究其原因则是对环境法所应追求的价值理念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解,以传统法律都是人域法为理由,反对域际法的存在,只不过是一种托辞罢了。其实,域际互动自从人类出现在地球上就已经开始了,这集中表现为“丛林法则”,原始自然环境的变化迫使类人猿走出原始森林向人的方向进化,在前农业社会,人类一直匍匐在大自然的淫威之下,依靠自然的恩赐生活,在经过农业社会人与自然的拉锯式搏杀之后,人类终于获得了控制、奴役自然环境的强大力量,但这种非理性的域际互动使域际关系空前恶化,如果不用理性的域际法替代这种“丛林法则”,人类必将自毁前程。分析构建域际法的可能性,有两条路径,一是古典自然法的理性概念,二是复兴自然法关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观点。 (一)自然法本身与域际法无涉 在分析构建域际法的可能性之前,有必要首先考察自然法是否已包含了域际法的内容,若是如此,则可以省却很多气力,奉行“拿来主义”就行了。古代自然法崇尚的是自然的理性,那么这种理性认知的是否就是域际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古代自然法学家对自然理性的颂扬,只是藉以推导出其关于人域法的主张而已,[21]亦即人类世界所遵守的法则直接决定于自然界的普遍法则,但它所关注的主体仍旧局限在人域范围内。之后,自然法学家对自然界享有的自然法与人类享有的自然 法的区分就更加明确和精致了,即前者是没有自由意志和道德性的自然规律,而后者则是一种道德法则。[22]对此,厄恩斯特。利维(Ernst Levy)总结道:人和动物共同构成的法律共同体对绝大多数自然法学者是闻所未闻的。[23] 还有一种法律现象值得注意,那就是具体自然物获得与人平等的法律资格参与诉讼。这种现象在古希腊时代就有,现在也不断出现。[24]其实,这是一种泛道德论或泛灵论在法律上的返祖现象。它只是将人域内的道德规范映射到动物界,或者为了强化人域内某些道德规范的约束力,而故意这样做。这既 不是自然法学的观点,也与本文论述的域际法相去甚远。 (二)域际法的理性之维 古典自然法的理性概念导引出一个副产品,即域际关系的恶化,这是自然法与追求域际和谐的环境法理的分野,那么,二者是否存在契合的可能性的?继续援引理性这一概念,就可以发现异曲同工的效果。古典自然法的理性完全可以沿着其原有的路径使人域法的主体和权利内容得到扩大和丰富,那么是否就可以自然而然地让自然获得与人同等的法律资格呢?[25]其实,这是由真理走向谬误的危险一步。古典自然法所崇尚的是人之理性,对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地位的要求出自人的自由意志。然而,自然及其环境要素以及各种动植物种群是没有人类所具有的自由意志的。那么,自然法的理性会导引出什么类型的域际关系呢,亦即环境法所欲追求的客观实效是什么呢? 纵观域际关系的演变史,它的发展大致沿袭了这两条思路。一是人类出于对自然神秘性的恐惧而产生崇拜,襁褓之中的人类[26]渴求自然的怜悯和恩赐,以求得自身福利的增加。在全球环境问题急剧恶化的今日,生态中心主义是其又一表现形式。二是认为人乃万物之灵,凭借人类的力量完全可以改造、驯化自然为我所用,一切环境问题皆可依靠技术手段加以解决。事实上,人类的实践活动也一直沿着这一条思路进行。可是人的理性在多大程度上掌握了自然界的演变规律呢?进化论已经告诉我们,人类的产生就是自然界本身演化的结果,这是人类自身根本无法预料和控制的。如果人类自恃对局部的、有限的自然规律的掌握,而大肆奴役、掠夺自然,这无异于饮鸩止渴,使人类的命运更加前途未卜。基于这种现实的推理,唯有求得域际和谐,才能尽可能地延长人类生存于地球上的时间。 为了求得这种域际和谐,域际法的构建就是追求人类活动遵循自然客观规律,而不是滥用、扭曲这种规律,求得一种域际平等、和谐的理想效果。但是,这会立即受到诘难,如当人与老虎同困于一山洞,只有你死我活的选择时,该如何?当然不能说:狭路相逢,勇者胜。这是粗鄙的“丛林法则”,与本文所讲的域际法绝不可同日而语。 我们的回答很明确:杀死老虎!但这是否有悖域际平等的域际法理念呢?非也。域际平等并非否认人类对自然界物种的合理利用,动植物种群没有自由意识,也没有种群延续的主观要求,它不是权利主体,但繁衍后代则是种群呈出现的客观倾向,[27]人类的开发、利用活动必须以保护物种不灭绝为限。 域际法所追求的域际和谐平等仅仅是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或者是追求的目的之一,是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它要求人域法调整人类的具体行为,使之不至于破坏应有的域际和谐,或恢复已经失衡的域际关系。域际关系不是实证法学上的法律关系,所以动物与人不会对簿公堂。 (三)域际法的道德关怀 复兴自然法集中关注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但它所指的道德仍然是人域范围的道德规范,而非域际间的道德。鉴于生态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的争论,域际法是不宜鲁莽地把道德关杯扩展到自然体的,这里的道德关怀指前代人对后代人负有的道德义务。这是否与域际法追求的域际平等相抵牾呢?其实是二者的巧妙契合。随着不可再生资源的日益耗竭,后代人的生存发展必然更加依赖以生物资源为主的可再生资源。保存生物种群的延续恰恰是对代际环境权的保障。即使就当前无任何利用价值的生物而言,二者的契合也并行不悖,因为后代人极有可能发现它们的功用。但是这种道德关怀与复兴自然法也有不同,它的主体是不同世代的人。这如同权利主体的扩大一样,道德主体的扩大也同样可以在古典自然法的理性概念中得到合理化的说明。 自然法的遗产 自然法在经过古代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和复兴自然法的发展过程中,有一张普络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在不同的历史情境和不同的法学家眼中有不同的面目。中世纪自然法臣服在上帝或永恒法的脚下,成为神学的婢女,它在维护教会统治上是“无害而正统 的一个概念”。 [28]当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欧洲出现和壮大之时,自然法旋即就成为革故鼎新的强劲思潮,其革命性就昭然若揭了。这似乎还不足以说明自然法飘乎不定、变动不居的特性,即使在同一时代,在特定国家的政治氛围中,同样也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社会影响。法国大革命时期,雅各宾派的恐怖专政使我们不得不对自然法可能引发的过激革命热情保持警惕。[29] 然而,研究自然法及其相关问题,就要“关注那些处于完好状况中的事物,而不是关注那些被腐化的事物。”[30]没有古代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一个农民小共同样的渺小法律就不可能演变成后来各文明国家普遍遵守的法律(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如果没有中世纪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思想精髓就不可能得以保存,恐怕也就不会有后来伟大的资产阶革命和平等、自由的法律理念和典籍,[31]二战之后,如果没有自然法的复兴,也就不会对恶法非法有那么深入的探讨与认识。 自然法留给我们的学术遗产,在将来还会起到什么伟大作用,尚不得而知,仅就环境法而言,它不仅仅大大拓展了人域法权利主体的范围和丰富了其权利内容,而且还使构建追求域际和谐的域际法获得了法理上的支撑。当代人所应享有的实体环境权、程序环境权和基本环境权大大丰富了传统公民权利的内容,这是人类整体福利提高的重要保障。代际环境权的提出则使人域法的权利主体范围拓展到极至,这同时也是自然法理论本身的又一次完善。域际法的构建则是自然法对理性概念的一次升华和飞跃。在理性与道德关怀的感召下,又使人域法与域际法在理论上浑然一体,当代人环境权的确立也是对代际环境权的保障,[32]以追求域际和谐为目的域际法又是人域法各权利主体实现其权益的安全底线,反观之,人域法又从微观上通过调整人域的具体法律关系,促成了域际和谐的现实可能。 参考文献: 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法及环境法学概念的理解和使用或宽或窄,鉴于近年来环境法学概念不断扩展的趋势,同时也是行文立论的需要,笔者从广义上使用环境法这一概念,包括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及相关法律,环境法学则是研究上述法律关系及其方法的理论形态。 [荷兰]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第1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9页,转引自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45页。 参见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修订版,第138页。 > [意]登特列夫著:《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6年6月版,第7页。 擎复兴自然法大旗的富勒悍然否认了自然法是衡量人定法必须依凭的一套权威的“高级法”的原则。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72页,第174页,第189页。 参见[英]A·J·M·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3月版。 江山先生在其论文和著作中提出了人域法、人际法和人际同构法的概念。见《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再说正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9期;《法的自然精神导论》,法律出版社19 97年12月版,第134-169页。为了行文方便,在此借用了人域法的概念,在此向江山先生表示谢意。但为了避免造成对江山先生观点的误读,有必要对其重新界定。人域法系指调整人类关系的法律,其主体包括现世代的个人和群体、作为群体的后代人。下文所说的域际关系指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域际法则指环境法学所追求的域际关系的理想状态,它一个法学概念或法学理念,并非实定法。 古代自然法和中世纪自然法把理性归结为人对某种事物的向往,亦即一种价值取向。例如,亚里士多德将理性划分为思辨理性(即现实的推理)和实践理性(即应当的推理),这包含了归纳和演绎两种方法,即在归纳实然的基础上,依价判断推导出实然。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78页。阿奎那也认为“人类理性认识自然法的真正方式或形式并不是理性知识,而是通过倾向得来的知识。”马里旦:《人和国家》,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6页。有的学者在归纳古典自然法家的“理性”概念时,则认为“所谓理性,在它们那里指人类的一种自然的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常理由,评判善恶是非的根本标准。”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44页。可见,古典自然法学使理性概念变得更精致了,将人类的能力引入其中。复兴自然法学主要探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对理性的阐述多语焉不详。 参见[美]托马斯·L·汉金斯著:《科学与启蒙运动》,任定成、张爱珍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美]艾伦。G.狄博斯著:《文艺复兴时期的人与自然》,周雁翎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40页。 马克斯·韦伯在其名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论证了新教伦理对资本主义崛起的决定性作用,尽管这一观点后来受到较大的质疑,但新教伦理一直在资本主义社会占据主导地位,这种积极追求世俗功利的伦理观念至少也是对资本主义的描述。 [11] 参见于可主编:《当代基督新教》,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92页,第98-117页;赵林著:《西方宗教文化》,长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版,第344页。 [12] 谢鹏程著:《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03页。 [13] 如果说架构一套环境权利体系是为了整合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系,那大可不必,科斯定理及其推衍出的制度经济学似乎也可以解决负外部性造成的环境问题,但是社会学家对此却比较悲观。现代社会分工日益细化,整个社会不断分化成功能各异的结构或系统,尽管吉登斯的建构主义、阿尔都塞的结构主义、杜尔凯姆的功能主义以及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对社会结构分化的原因、系统结构与功能的相互关系认识各异,参见[澳] 马尔科姆。沃特斯著:《现代社会学理论》,杨善华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113-153页。但是他们都认为现代工业社会在专业化指针下已分裂为承担各自特定功能的子系统,并且这些子系统相互独立,又封闭自足,它毫不顾及其他子系统或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或利益要求。 现代社会的发展将那些类似的功能分配给专司该功能的社会子系统,专业技能使资源日趋集 中,效益成本比也相应大大提高,经济系统对此体现的最为明显。经济行为通过自身特有的媒介(金钱)、符号(财产)、组织(企业)和理性标准(利润)整合成一个自足、封闭和专业化的社会子系统。Johannes Berger, The Economy and the Environment, in Neil J. Smelser and Richard Swedberg (ed), The Handbook of Economic Sociolog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4, p790.自足意味着,经济系统依靠其自身的媒介与符号在其内部各要素之间和外部 环境进行交流衡量任何行为理性与否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是否能够攫取利润,它不需要其他社会标准的关注与支持,除了通过金钱媒介与生态环境交换其所需资源之外,经济系统的运行是完全独立于其他社会系统的。这种自足性使经济系统获得了自己的内部行为评价标准和维系系统内部共识的规范性原则,参见李洁文:《理性化与现代价值的建构》,载《社会理论学报》,第二卷,第二期,香港理工大学应用社会科学学系、八方文化企业公司,1999年秋季,第303页。这种独立的价值标准与生态价值互相竞争,互相取代,使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关系日趋紧张。自足的经济系统像一条嵌入社会系统的寄生虫,不断地吞噬着生态环境及其代表的价值观念。 经济系统的自足性不仅使其对环境焦虑的无动于衷合法化,而且为矫正其外部不经济性的努力设置了重重障碍,这体现为它的封闭性。封闭的经济系统排斥一切外来干预,在民主的市场经济背景中,经济系统已不能再被纳入一个等级序列之中,政治系统已失去了凌驾经济系统之上的权威,出于对生态危机的反应,政治系统对经济系统任何形式的干涉都必须有合法的基础。 但是为了迎合选民的需要政治系统谋求的目标并非仅仅是环境保护,它还有很多更重要的目标,例如保证经济增长的一定速度和充分的就业,而这些目标的实现在当前技术水平条件下又会与环境保护相冲突,所以无视其他社会目标的环境政策就很难合法地进入经济系统。 经济系统的日益专业化使其丧失了除经济功利之外的一切功能,在生产环境利益不能带来经济效益,而经济行为消费的环境因素又无明确定价的情况下,经济变成与生态环境无涉的事业也就不足为奇了。专门化对生态环境的根本威胁还不限于此,功能专业化大大提高了生产效率,使经济系统的规模迅速膨胀,经济与环境的不平衡关系也日益激化。尽管直接消耗生态环境的工业在各发达国家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正在下降,但是它的纯对规模却没有相应减小,恰恰相反,它的规模仍在以惊人的速度攀升,这在新兴工业化国家表现得尤为突出。 经济系统的自足与封闭并不是绝对的,它与生态环境有着琐屑但却十分重要的联系,即自然界为经济系统提供原材料和能源,经济 系统则将各种污染物排放到自然界中去。这种持续的不平等交换关系在使经济系统不断膨胀的同时,生态系统却日益逼近崩溃的边缘。 笔者并非否定运用经济学方法研究环境问题的可行性,只是说它并不能治本,只能治标,这譬如一个人得了急性流感,服药是十分必要的,但要从根本上防止旧疾复发,还要加强锻炼,注意饮食起居。架构环境权利和经济学的路径都是求得一种片面的深刻性,解决环境问题,还需要二者互为轩轾,此之谓“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 [14] [英] 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2月版,第97页。 [15] [英] 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35页,第32-33页。 [16] 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权的属性,大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环境权是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私权,另一种则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确认和保护的公益权或社会权。参见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17] Md. Zafar Mahfooz Nomani, The Human Right to Environment in India: Le gal Precepts and Judicial Doctrines in Critical Perspective, in Asia pacific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Vo15, Issue2. [18] 见谷德近:《代际环境权的宪法保障》,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8期。 [19] 同注释,第6页。 [20] 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仅调整人域关系,二是既调整人域关系,又调整域际关系,三是在调整人域关系的同时,又间接调整域际关系。 [21] 古希腊的诡辩论者试图从自然界中大鱼吃小鱼的事实中推出一种弱肉强食的权利。诡辩家卡里克利斯(Callicles)则把“强者之权利”(right of the strong) 宣称为与“约定”法(conventional law)相对的“自然”法的基本原理。并进一步指出,动物生活和人类生活的本质都是建立在强者对弱者持有先天优势的基础之上的。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4、6页。 [22] 孟德斯鸠对此开明宗义,他认为“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上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1961年11月版,第1页。自然法复兴后,新托马斯主义的代表人物马里旦也将人域内的自然法与自然界的自然法作了严格区分,他说,马的自然法不过是宇宙运行过程中所包含的必然倾向和规则之一而已。与此相反,人的自然法具有道德性,是道德法则,因为人是否服从自然法是自由的,并不是必然的。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第104页。 [23] 利维之所以没有认为自然法学一概反对人与动物享有法律共同体,是注意到了乌尔比干的例外主张,他认为“自然法是所有动物所通有的法律。这种法律并不是人类所特有的,而是属于生活在陆地或海洋中的所有动物,也属于空中飞翔的鸟类。”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16页。又见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第19页。笔者认为,这是对乌尔比干的误读,他只不过认为,人与动物都受到相同自然法则的约束,但人与动物所具体遵守的法律则是不同的,他们不会共同遵守同一种具体法律规则。孟德斯鸠对此一语道破,动物“有自然法,因为它们是由感官而结合;它们没有制定法,因为它们不是由知识而结合的。”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3页。 [24] 例如,美国某些法院对猫和狗的审判。 [25] 国外有的学者就以此路径论证自然享有与人同等的权利,其思路是考察权利主体的演变历程,它先由特权者扩大到所有人,再由当代人扩大到后代人,因而也可以由人扩展到自然。参见[美]纳什著:《大自然的权利》,杨通进译,梁治平校,青岛出版社1999年9月版。 [26] 江山先生认为,迄今为止,人类仍处于儿童时期,参见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 [27] 种群延续的客观规律是通过个体的自然属性形成和体现的,每个个体都在生理要求下支配其活动,从没有延续种群的需要,但就群体观之,这种功能则极为明显。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中《从欲望到需要》一节,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81-86页。 [28] 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第6页。从另一个角度观之,这也恰恰表现了自然法能够适应不同历史条件的韧性,它使古代自然法思想在神学的压制下得以保存,例如托马斯。阿奎那把法划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四种类型,永恒法是“上帝的统治计划”(Plan of Government in the Chief Governor),而“自然法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 的参与。”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5页;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29页。可见,中世纪自然法学为日后的古典自然法学留下了“理性”这一理论工具,使自然法传统得以延续。例如,格老秀斯首先对永恒法提出挑战,“由教皇手得来之自由,必须受制于人类之自然理性。”康德的自然法理论完全挣脱了神学的束缚,他认为“人类之结约组织国家,乃为摆脱漫无组织漫无法纪之社会状态,使进入于则有组织有法纪之社会状态。此种行为,乃由于人类之实践理性,使然也。”李肇伟著:《法理学》,1979年11月第四版,台北东亚照相制版厂印行,第64页,第76页。而孟德斯鸠则将“理性”直接纳入了法的概念,“有一个根本理性存在着。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页。 [29] 格老秀斯就曾主张,人们在组成国家之后就把全部自然权利让渡给了主权者,即开明专制者,霍布斯对此完全赞全,即人们达成一项契约把全部权力和力量上给他设定的主权者-利维坦(Leviathan) .这虽然被卢梭的主权在民说所诟病,但他同样也认为个人在缔约社会契约后,就把全部权利转让给了主权者,在转让之后,个人还会享有一部分应有的0权利,但这些权利的最终裁判人是主权者。与格老秀斯和霍布斯不同的是,卢梭的主权者是公意,即主权是公意的外在表现。那么,基于公意,主权者就完全有理由剥夺少数人的权利。雅各宾派对吉伦特的专政,可谓是卢梭自然法理论的一次排演。尽管这三人都主张天赋人权,但与洛克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理论却大相径庭。难怪后来的学者认为卢梭思想学前后互相矛盾。李肇伟:《法理学》,第72页。 [30] 这是亚里士多 德和格老秀斯所主张的自然法学研究方法。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43页。但不能否认,人性丑恶面的暴露也会以自然法的面目出现,如注释29所述雅各宾派的恐怖专政。 [31] 登特列夫在《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一书的前三章集中论述了自然法与社会变革的关系。 [32] 参见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05-109页。该部分论证了代内公平对代际公正的保障作用。

环境法学论文范文第3篇

互联网从技术上说,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它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将全球各个方面联系在一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网上讨论、电子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它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对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挑战。由于网络上传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的巨大冲击。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在网络环境下经历必要的调整,在版权方面表现的更为明显。而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同样,在“网络时代”如果版权人无法控制网络这种日益主要的传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权保护制度上为网络传播开了一道“后门”,版权人的利益将从这样一道“后门”源源不断地流失。因此,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已经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本文就从版权方面来着重论述网络对现有知识产权法的影响。一、网络与作品的复制权在版权中复制权是较为重要的权利。它是使用获得报酬的一项权利,在版权人财产权中属于核心地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由此看来,传统的传播方式“复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载体。但数字化网络作品无须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为“0”和“1”的信息流,虽然这种信息流必须借助媒介加以表达,但这种信息流却实实在在地记录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国内法学家认为我国复制权的范围较为狭窄,应重新划定复制权的定义。在重新定义复制权时,法学家们建议有三个问题必须加以澄清,即数字化问题、暂时复制的问题以及权利限制的问题。就以上三个问题我将分别加以论述。1、数字化问题“数字化”即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的信息流在电子媒介上存储使用。这个问题在“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议定声明”和美国、欧洲的立法中都已解决。WCT议定声明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数字化形式作品。”但在我国却存在两大不同的争议。第一种是将数字化作为对作品的“演绎定义”而不是复制,而另一种则认为是复制。目前大多数的法学专家是同意“第二种观点”(1)。我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都是代码和符号指令序列”,即都是数字化作品。当这些数字化作品被从一个电子媒体发送到另一个电子媒体存储,也就是在后一个电子媒体中形成一份该作品的复制品。而这一从“数字化”到“数字化”的过程纯属“复制”。虽然数字化的过程也需要付出劳动甚至需要专业技巧,但付出劳动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与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须把“数字化”明确列为一种复制形式,而这一“数字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明确的体现。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就涉及到如何认识“数字化”问题(2)。该案中“世纪公司”将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载到其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审查认定:将他们作品数字化上网并不产生新作品。虽然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但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播,对作品的使用产生了很大冲击。我们认为,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每一次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和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得到扩张。所以说,作品的数字化问题,只是随着当代社会电子出版物的应用而生,这种信息化的复制必须作为复制的一种被写进《著作权法》,这样才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体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做出了规定。作品数字化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数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专有权利。2、暂时复制问题首先来解释何谓“暂时复制”。即当要一个信息显示出来时,在存储中暂时的复制信息。而对于我们 所要讨论的就是:作品并不储存于硬盘当中,而是存在随机储存器中这是否构成复制。有些人认为如果仅仅是浏览就构成复制对使用者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存储的时间过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所以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简而言之这种随机存储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较为短暂地存放,而且并没有给版权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另外,他们还认为由于我国是版权作品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3)。我认为暂时存储构成复制。因为用户的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对作品进行了复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版权人士主张:尽管数字传输导致的计算机存储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就在十分短暂的时间里,用户计算机显示器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了。也就是说,暂时复制以计算机随机存储及显示器为载体与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是复制件。并且WCT和WPPT认为“任何形式的复制都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电子媒介上的复制也不例外。”因而应承认暂时复制是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但有时可以在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作出例外规定,允许使用者复制作品而不构成侵权。暂时复制虽然只是存储于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中,但已构成复制。因为互联网环境下一些版权人已通过一定的技术保护手段,对其作品的网络使用方式加以规定,例如对于一些商业性的付费网站,如果想浏览其网页内容并将其下载时,必须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使任何人只有在付费情况下,才能以收听收看的方式获得该作品。并且,不能获得永久性复制件。如果不承认暂时复制权在版权人的专有复制权范围内,任何绕过该技术手段收听或收看了版权作品,他就没有侵犯版权人的任何权利。如果我国一厢情愿地规定暂时复制不在版权人专有权范围之内,只能是不利于我国版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还不能保护我国的作品使用者从国际互联网络上阅读或浏览其他国家有价值的作品的权利。当然,将网络环境下的暂时复制的复制权列为专有使用权,并不会给公众使用作品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版权人的权利范围扩大的同时,法律可以限制版权人的权利而划定一定的范围内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立法者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出例外和限制的规定,以保障合理使用的目的,使他们不受版权人的追究,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此类行为应视为侵权行为。而1996年的“互联网条约”——WCT和WPPT的规定也是如此。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下的定义中,列举了复制所采取的形式,而并没有揭示出复制内涵的本质特征。我国对于法律的规定很难从该定义的字面上看出“暂时性复制”是否构成我国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人、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像者、广播组织的复制权都不覆盖“暂时复制”。而在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了“软件复制”的概念,即“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的物体上的行为。与《著作权法》第52条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计算机保护条例》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复制的本质特征,即复制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可是在字面上软件复制的定义是否包括暂时复制仍是不明确的,因为该定义对“有形物体”并没有交待清楚,是当时的社会环境所造成的。网络发展一日千里,所有在今天不可思议的事情也许在明天会司空见惯。因此,在我国确立广泛的包括暂时复制在内的复制权是非常可行且必要的。3、权利限制和合理使用法律制度对版权人的复制权保护应当是完全的,任何一种复制的方式都应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网络上的复制权亦是如此。同时我们也就该注意到如果过分强调复制权而不加以限制,公众就会失去在网上浏览信息的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就会受到妨碍,网络中介服务者就会因无法觉察的系统自动复制而承担侵权责任,连刚新兴的网上图书馆、远程教学发展都会受到遏制。而且,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也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复制权定义范围的扩大必然给合理使用规则带来新的问题,即如何在新的技术条件下使著作权人的版权和公众的社会信息知情权都能够受到合理地保护是异常迫切的。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传播途径,在使公众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广度和从未有过的便利的信息同时,却给版权人带来了许多麻烦。因为这种新技术使各种形式作品的复制轻而易举。合理使用与侵 权使用的界限,在新的技术、新的传媒中几乎消失。针对这一点我必须讨论一下网上“浏览”行为,即网络上的数字化浏览是否是合理使用呢?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21条第12项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件的单位、公民可以不经该版权人同意,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这些对软件版权的限制都是为了不影响软件的正常使用功能而规定的。软件的使用者对软件的复制是使用软件所必不可少的步骤。如果把这些数字文件也给予计算机程序同样的待遇,把在浏览中产生的暂时性复制视为“使用”所浏览的版权材料必不可少的步骤。可是用这种专门针对软件版权的权利来解释网络上的浏览是不足取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12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条权利限制主要针对是为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即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4)。至于对作品的“浏览”,原本是不包括在权利限制之中,因为“看”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作品的使用。然而在互联网上“浏览”信息的行为附带产生了对作品的使用(主要为“暂时性复制”),这使“浏览”与权利的限制发生联系。如果用户在网上浏览的信息确实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且被浏览的、下载的网页上供公众访问的作品一般都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浏览行为就可以被纳入《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之规定,只不过数字化的浏览所产生的复制是附属品,用户对此不经意,甚至一无所知,无法按法律要求来指明作者的姓名或作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或上载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5)。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浏览信息过程中计算机或其他装置的正常运行所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件不构成版权侵权,但这种复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这些规定的出台也可以使用户在浏览信息时就可以放心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法院审理也更有依据。二、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版权保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而此项公约中有关版权人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网络传输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作品的方式,并没有改变版权作品本身的内容,但却根本改变了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方式,其源于国际互联网将全球信息网联为一体的巨大的包容性和任何人可以随时随地上网信息和截取信息的交互性。然而,如何在不妨碍文化传播的前提下保护版权人在新技术下的利益,从而维护著作权制度的稳固,促进文学、艺术和科技创作,是著作权制度诞生以来永恒的主题。

环境法学论文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中国成为WTO正式成员的事实意味着WTO 的原则和规则在中国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意味着中国必须变革其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以适应WTO原则和规则的要求。本文首先分析了WTO对各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一般要求和对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特殊要求,进而对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适应性变革的理论与现实必要性进行了阐述,在此基础上,对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理论与现实适应性进行了论证,结论是中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总体上是可以与WTO原则和规则的要求接轨的。本文最后研究了我国应建立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及应采取的适应性变革措施。 论文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环境保护法律制度;适应;接轨;变革 WTO and Adaptable Innovation to China's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s Abstract: The fact that China has become the formal member of WTO means that principles and rules of WTO must be complied strictly by China. It also means that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should be transformed by Chinese government so that it can be fitted to the demands of principles and rules of WTO. For one thing, the author analyses the common demands upon all members and special demands on china. For another, the author sets forth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necessity of innovating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Basing on this discussion, the author reasons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adaptability of Chines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 It is proved that Chines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can meet with the demands of principles and rules of WTO. In end of this article, two topics about th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economy that we should constitute and the primary adaptable innovating measure that we should adopt are discussed. Keywords: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environmen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adapt; meet with; innovation 加入WTO之所以成为中国几代人的期待和梦想,除了它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度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直接的目的外,其"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它们各自在不同经济水平的需要个关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强为此采取的措施"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2001年11月10日,中国正式加入WTO,它标志着WTO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原则和规则在中国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世界各国的经验证明,加入WTO并不意味着其与环境 保护有关的原则和规则一下子就在各国的实践中得到很好的执行,它需要一个比较长的磨合过程。在磨合过程之中,各国必须不断协调并变革其与WTO原则和规则不相匹配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以适应WTO的基本要求。 一、WTO对中外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要求 WTO的原则和一般规则对各成员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同一的无差别的,但是因政治、经济体制以及经济和法制建设条件的差异,WTO的原则和一般规则对每个具体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要求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WTO对各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一般要求 WTO对各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一般要求,是指所有WTO成员国在创设与变更其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时候都要遵守且不能存在任何例外的要求。综合《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关于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等的有关规定,WTO对各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一般要求主要有:(1)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要求;(2)统一实施与透明度要求;(3)司法审查要求;(4)促进国际贸易的开放、自由发展和公平竞争的要求。

环境法学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环境法;“浅层环境法学”;方法论;生态伦理;环境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6248(2016)03012407

生态文明背景下,推进环境法发展和繁荣是时代所需。然而作为一门新兴学科,环境法的构建及其基础理论尚难形成一致的结论,最为突出的表现为广义的困境,这些困境的存在有其方法论原因。环境法研究的方法论问题源于环境法的学科交叉性,随着环境法研究的深入,问题越来越严重,研究者的分化和学术观点差异越明显。笔者拟将环境法学方法论分为浅层和深层两大类,考虑篇幅和论述的需要,本文仅先就浅层环境法学方法论的主要观点进行分析和探讨,厘清浅层环境法学方法论在构建环境法上的功效及其局限,指出环境法建构中应对其进行扬长避短,更加注重法学视角的研究。

一、问题的源起:环境法建构的现状及其方法论问题

(一)广义环境法的困境

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当前的环境法研究主要还停留在广义层面上。广义的环境法主要是指一切涉及环境因素、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是包含以环境为介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并非一个部门法的概念。这主要体现在环境法的名称呈现多样化、环境法的定义呈现多样化、环境法体系内容呈现多样化等方面。这种广义层面使得在实践中独立的环境法部门在理论上一直难以独立,面临诸多困境。第一,部门法自恰性难以形成。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本应是相互独立、平行并列的关系。但由于环境法最早是从传统法律部门发展而来,在力争“解脱”的过程中又表现出了与传统法律部门难以割舍的“粘连”,突出表现在存在一些介于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交叉性”法律规范。第二,部门法特质欠缺。广义的环境法太过庞杂,很难总结、归纳出可共同适用的指导思想和具有普遍意义的范畴、原则和制度,不可避免地导致环境法理论的杂乱与脱节。第三,部门法调整对象不明确。广义的环境法所调整的环境法律关系也是广义的,不是与民事、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平行并列的一个概念,不像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同质和单一的,而是与环境有关的各类法律关系的总和。比如《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自然资源法中很多设定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法律关系的内容,从调整对象属性看应该归入民事法律关系,而实际上却纳入环境法领域。循此分析,广义环境法困境导致的后果可能不仅仅是环境法学面临“分散瓦解”的危机,更重要的是将使法律失去应对新的社会现象的能力。最直接的表现为,体现环境法本质内容(以下简称特质)的生态利益――这种新的亟需法律调整的利益形态(即使能得到部分调整也是不完整的规制),既不能为传统法律部门所调整,如果又出现“环境法学危机”,将得不到法律的规制。因此,实践和法律的发展都迫切要求突破广义环境法的困境。

(二)方法论问题

从法学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广义环境法的形成及其所面临的困境与环境法学研究所采取的研究方式方法密切相关,主要原因有:第一,从属性上看,环境法学是一门交叉学科,往往强调采用环境科学和法学等多学科的交叉方法。因此,环境法常被当作“新综合法”来解读,这种从民法、刑法、行政法、国际法等综合性角度研究环境法的内容一旦被统统纳入环境法范畴,一方面导致环境法的异化,另一方面导致环境法的杂化。第二,从导向看,环境法学研究是以问题为导向的。从环境法起源和学者研究的角度来看,环境法是为了应对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环境问题是环境法所关注的普遍现象。这在现有的能够体现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的著作中可以得到印证,大多以环境问题作为各自所构建的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的开端。然而环境问题本身复杂多面、涉及极广,如果不加以深度分析甄别,几乎可以为所有法学部门所涉及,从而造成一直停留于广义层面的环境法研究。第三,从方法论看,环境法学以传统法学方法论为切入点。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环境法,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与环境的关系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而人与环境的关系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特别复杂,包括环境要素的多元性、结构的复杂性、状态的多样性、联系的复杂性、运动变化的复杂性以及功能的多样性等,这些特征显著区别于传统法学理论。而早期的环境法研究却恰恰是从传统法学方法入手,将环境法律关系局限于私人利益之间,比如环境侵害只针对私人人身或财产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而并未考虑环境利益损害的问题。

综上所述,欲突破广义环境法的困境,有必要对环境法的研究方法进行梳理和反思。关于运用现有环境法学方法论探讨环境法的研究,王明远提出了“浅层环境法学”和“深层环境法学”之分,所谓“浅层环境法学”是指环境学视角、思维模式和方法下的“目的―手段型”“环境问题―法律对策型”环境法学,而“深层环境法学”则是指法学,特别是大陆法学视角、思维模式和方法、ARI模型和路径下的“一体、多维”环境法学[1]。因此,笔者拟借用此提法,也将环境法学方法论分为“浅层环境法学”和“深层环境法学”方法论本文中的“浅层环境法学”指非法学视角的环境法研究,“深层环境法学”指法学视角的环境法研究。,考虑篇幅和论述的需要,本文仅先就“浅层环境法学”方法论的主要观点进行分析和探讨,以厘清非法学视角理论工具在识别环境法上的功效及其局限。“浅层环境法学”方法论主要指从非法学视角研究环境法的方法理论。环境法的学科交叉性和环境问题导向性,使得环境法的产生、发展与环境伦理学、环境哲学、环境科学、生态学以及环境问题的发展演变相互交织融合。非法学学科已经深深影响环境法学的研究,特别是环境伦理学和环境科学的研究视角,渐次形成环境法学基本理论的重要基础和内容。盖因影响环境法研究的非法学视角理论相当广泛,因此本文仅选择与其联系最紧密之理论――生态伦理价值观和环境论进行探讨,以达“窥一斑而知全豹”的目的。

二、“浅层环境法学”的生态

伦理价值观

(一)生态伦理价值观概述

环境问题的恶化和生态运动的兴起加速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深层次思考。人们不仅从制度、社会、技术等各方面寻找原因和对策,更从思想层面开始反思。20世纪70年代随着生态学的发展,人类对自身与环境关系的认识日益深入,关于人与环境关系的讨论和研究也不断活跃,环境伦理思想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这些环境伦理价值观主要表现为以东方的自然哲学思想和史怀哲(敬畏生命观)、利奥波德(土地伦理观)环境伦理思想为理论基础、以现代科学技术为依据,在对人本主义哲学观深刻反省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的确立环境和自然固有的价值和权利的环境伦理理论,主要包括了深层生态学与生物中心主义、对自然的人类责任论、动物权利论、地球生命体假说、生命中心主义的自然观、有限主义论、关于环境伦理的行动规范[2]。以上述思想为代表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是针对人类中心主义思想而发的。人类中心主义论认为,人是唯一的道德人,也是唯一的伦理主体;只有人才有资格获得伦理关怀[3]。环境伦理思想对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进行了激烈批判,主张权利主体和伦理共同w的范围应当从人类扩展到动物、植物和所有生命共同体,进而扩展到土地、岩石、河流乃至整个生态系统[3],主张尊重伦理共同体的道德地位,给予它们和人类平等的地位,尊重和赋予其权利。到20世纪80年代以后,在整合几十年的环境管理实践的基础上,可持续发展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1987年所编写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对“可持续发展”的概念作了如下定义:“在不牺牲未来几代人需要的情况下,满足我们这代人的需要”。思想开始形成。可持续发展观吸收了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两者的合理成分,没有将环境利益和人类利益简单对立起来,所追求的是既促进人类之间的和谐又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既克服人类中心主义“反自然无自然”的倾向,又克服非人类中心主义“纯自然主义”的沼泽。伴随着生态伦理观的发展演进,人类的道德关怀视野逐步扩大,由最初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逐步向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转变,环境伦理在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建立了一种新型关系,这种新的思潮逐渐为社会所共识,对传统的以“人本主义”为核心的法学理论思想产生了冲击和挑战,在一定阶段有力推动了环境法价值理念的形成和环境法的快速发展,并对环境立法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受环境伦理价值观的影响,当代环境法从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开始,逐渐发展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领域,总体上经历了这样一个历史发展过程:以保护自然资源在经济上的利用价值为目的阶段――以保护人类自身利益而保护环境的阶段――以人类世代间利益和生态利益等共同利益为目的保护环境的阶段。在这一进程中,环境伦理价值观的演进深刻影响了环境法价值理念追求的转变,“非人类中心主义”“自然权利”“自然内在价值”等环境伦理思想理论在当前学界颇为流行,影响着人们有关环境法价值目标的认识,并继而影响到环境法治建设的方方面面[4]。

(二)生态伦理价值观对环境法建构的功效

环境伦理思想是在融合生态伦理学、生态学、环境科学、环境经济学等思想的基础上形成发展起来的,主要讨论人类对环境的责任问题、代际权利、动物权利、自然物权利、贫穷与环境、科技与环境、经济发展与环境等内容,而有关权利义务、责任、正义等学术思想则是环境立法的主要理论渊源。从应然到实然、从道德到法律,从生态伦理价值观能否直接上升到法律?在法学界还存有争议,尚需严密论证[5],由于此内容并非本文重点,在此不详细讨论。但毋庸置疑的是,生态伦理价值观指出了传统“人本主义”思想的缺陷、环境权利或利益保护的缺失等等,对法学理论特别是环境法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直接影响了环境法价值理念和立法目的的形成,奠定了环境法的思想基础,各国在这种新型环境法价值理念指导下,对环境立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2]。

第一,对传统环境法的批判。建立在传统法学理论基础上的环境法主要是指试图通过改造和变通传统法律部门理论而实现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传统法学在基本理论研究和基本制度建设方面已经奠定深厚基础,随着环境问题和环境法治日益凸显,传统法学者们也开始关注和探讨新型的环境法律问题,分别从民法、刑法、行政法、国际法、程序法等角度来研究“环境法学”,建立在传统法学理论基础上的环境法可以综合利用传统法所具有的各种手段和功能,显现出极大的后发优势和综合色彩,但由于传统法律在理念上是建立在人本主义基础上的,通过保护人的利益来间接反射至环境利益,在法律关系规制上也局限在以人类利益为核心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范畴,因此在应对环境问题上带有天生的局限性。比如在行政法手段保护环境方面,考虑生态利益的公共性、环境问题和科技的不确定性、公众参与性等因素,单靠公力救济已经难以完成,还需要私力救济、社会治理等多元参与;在民法手段保护环境方面,民法仅限于保护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于自然价值、环境权利、生态利益(环境品质)等新的法律权益保护需求却“无能为力”;在刑法手段保护环境方面,与民法相类似,刑法保护的法益仍仅限于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一部分对人类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而对于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整体性保护则缺乏考虑等等。

第二,指引环境法立法目的确立。除了传统法律理论为环境法提供基础和滋养外,生态伦理价值观为环境法立法目的的形成注入了新元素。每一种社会思潮的兴起都会带给人们思想理念和价值取向方面的重大变化。生态伦理价值观的发展深刻地影响了人类对自然关系和生态系统的理解和认识,使人与自然的关系由对立逐渐走向统一,使人类的价值关怀由人类利益向生态利益拓展,环境法律的立法目的也由污染防治向环境保护再向生态整体性保护不断调整转变。环境法源于环境保护,而其立法目的在生态伦理价值观的演进中得以上升,以保护代际利益和生态利益等共同利益为目的的立法目的使得环境法明显区别于传统法律部门。这种新取向赋予了环境法新的不同于传统法律的使命和任务,致力于协调环境生态价值与传统法律固有价值之间的矛盾,建构具有新型利益依托的环境法体系。

第三,指导环境法律制度建设。面对愈演愈烈的环境问题,传统法律制度在应对上越来越显示出不足,即使穷尽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手段,但终因生态利益保护缺失、环境权利缺失等原因使得环境保护难以周全。对于这种社会新问题,单靠传统法理论和救济手段已经难以维续,在坚持继承和改造的同时,必须针对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法律制度的创新,而这种创新首先要以思想理念创新为先导。环境社会关系的特殊要求,比如原来法律制度和理论中所完全没有的生态补偿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风险预防原则等等,这些创新从根本上讲源于环境法价值理念的创新。因此,真正指导环境法律制度构建的恰恰不是传统法律思想,而是蕴含生态价值、生态权利的生态伦理观。

(三)生态伦理价值观对环境法建构的局限

从逻辑上分析,生态伦理价值观要作为环境法理论的构建工具,那么至少应该符合以下3个条件:一是借此工具,使环境法得以与其他法律部门划清领域;二是借此工具,能够划定环境法所调整内容;三是借此工具,环境法的规定和适用得以分析掌握。对于第二个条件,环境法调整内容与环境法所欲处理对象息息相关,所处理对象本身在环境法律之外,并不由法律目的所决定,而主要由环境的范围和种类所决定,故与生态伦理价值观关系不大。那么,以下就从另外两个条件,来检讨生态伦理观在构建环境法理论上的得失。

第一,生态伦理价值观尚不能划定环境法的领域。“在环境法的终极目标方面,笔者认为现代环境立法最重要的任务应当是:在环境法的目的理念已经经历了以人类利益为中心、又扩大到现代利益的阶段后,在树立全球生态利益为中心的价值理念的基础上,确立‘衡平世代间利益,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和‘生态世界的自然的权力’这两大目标。前者是作为环境立法对整个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目标;后者则是作为环境法自身所应当确立的基本任务和予以实现的目标。”[2]可见,生态伦理价值观主要在于建构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以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和“生态世界的自然的权力”为任务和目标(以下将两者并称为“环境和自然权”),给环境法划出了相对固定领域:保护“环境和自然权”。而此领域是否独立,取决于“环境和自然权”是否独立于传统法律保护内容。目前对环境和环境权的认识尚未形成统一,对其认识也随着生态学、环境科学等相关学科以及法学研究深入而可能呈现动态变化。如果认为“环境和自然权”是人身权、财产权等传统法律权利的一部分,那么环境法也无独立于传统法律之必要,通过民法中侵权法理论之发展、行政法中国家干预手段保护、刑法中法益理论发展等传统法律的发展完善,将“环境和自然权”分解融入相应部门法,即可实现对环境保护之目的。如果认为“环境和自然权”是人身权、财产权等传统法律权利之外应对环境问题而新增的权益类型,那么“环境和自然权”在传统法律看来,就是一个新的“品种”,由于其主体和内容(公共性)的特殊属性,尚难为传统法律权利所包含。环境法基于独特的调整理念和独立的调整领域形成自身独立范畴。而环境法的建构则需要进一步深化思考的是其具体建构直至形成内部和谐统一的体系,显然并不能由“生态伦理价值观”深入细分和逻辑推理而出。综上所述,环境法是否形成独立体系,关键取决于“环境和自然权”的界定,而并非直接受生态伦理价值观的决定。

第二,生态伦理价值^与环境法适用。生态伦理价值观是否作为环境法适用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方面,生态伦理价值观思想能否转化为法律,或是在实践中有无可行性;另一方面,环境法法律在具体适用中,特别是在遇到争议问题时,是否以生态伦理价值观为法理依据进行适用。对于生态伦理价值观与法律实践性问题而言,一些生态伦理思想特别是有关动物权利、自然权利等,由于缺乏法律价值和利益分析的正当性,在现实往往不具有可行性,很难为法律实践所接受。就生态伦理价值观与环境法规定适用问题而言,从环境法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对立法目的进行了明确:“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从立法内容看,环境法仍然以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立法目的,并不以生态整体性保护等生态伦理价值观为“一元”取向,也就是说,一旦发生环境纠纷,仍然需要在生态价值与传统法律价值权衡中进行取舍。从环境法适用看,主要存在以下情况:一是法律有明文规定者。法律有明文规定按照法律规定适用,与是否属于“环境和自然权”并无关系,单纯是法律条文解释的问题。如果涉及同时适用两个法律,那么根据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来定即可。二是法律有明文规定且适用相关“权利”者。对于明确规定适用“环境和自然权”相关权利如《环境保护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的,如前所述直接适用;但对于泛指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如《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第64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并未明确规定侵犯“环境和自然权”的,其具体适用范围则有赖于法律解释,且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而此种责任是一种民事意义上的责任。可见,在此环节的适用也不与生态伦理价值观的指引发生直接关系。三是法律无明文规定者。在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某一具体事件,应该适用环境法或其它法律规范,本身也是属于法律适用解释问题,且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部分内容是从义务角度考虑法律规制,而没有直接规定“环境和自然权”等权利保护问题,因此很难从生态伦理价值观的理念直接对具体事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价值判断。此外,对于环境法原则、期间、时效、标准等技术性规定,由于原则性规定具有开放性特点、技术性规定具有中立色彩,也与生态伦理价值观的指引并不必然发生联系。

综上,生态伦理价值观奠定了环境法的思想基础,但对环境法适用并必然产生关系,环境法具体建构还有赖于环境本身属性、环境利益、环境行为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各种环境法律关系。

三、“浅层环境法学”的环境论

(一)环境论及其功效概述

“环境”作为环境法的处理对象,对于环境法的构建意义不言而喻。在理论研究上,很多环境法教科书都是采用“环境问题、环境立法目的、环境法基本原则、环境法基本制度、法律责任、分论”之类的结构框架。在立法实践上,很多环境法规都按照环境要素的不同展开立法。但到目前,环境仍然是环境法上一个复杂多义的概念。环境法学者陈慈阳认为:“环境法,简言之,系作为规范环境之法规整体。这就是说,将‘环境’视为一法规范所欲保护之对象。所以环境保护正是此一法规范存在之目的。然而所谓‘环境’与‘环境保护’等用语,虽是吾人日常生活上所惯常使用之概念,但其本身并非为一具体,且事实上存在之实体之描述,毋宁是极具抽象,且内容有待填补之概念,因此亦常造成人云殊异之现象,甚至于现行法规当中作为法律概念的‘环境’亦时常表现出各种不同之意涵。因此倘若吾人对于‘环境’的概念无法精确地加以掌握,则无论在法规范制定上或法理论建构上,抑或相关问题的逻辑思考上,皆有可能无法契合所欲解决环境问题之本质。或甚至是存在于环境保护本身间质冲突;再者,若不清楚地对环境法意义下的环境概念划定界限来为理解,则环境概念已涵盖所有一般人可能理解的概念范畴,此r所谓环境法是否仍能成为学术独立之法域则不无疑问。”[6]可见,环境概念之明确对于环境法构建意义重大,作为法律概念的“环境”必须进行法律逻辑的演绎和思考,而事实并非如此。

第一,“环境”与“自然资源”“生态”的异同。关于环境的概念,中国法律已经作了专门规定。《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但对于“自然资源”“生态”的概念,法律尚未作出规定。关于自然资源的概念,《辞海》对其定义为:指天然存在的自然物(不包括人类加工制造的原材料)并有利用价值的自然物,如土地、矿藏、水利、生物、气候、海洋等资源,是生产的原料来源和布局场所。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定义为:在一定的时间和技术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可见,环境比自然资源范围要广,自然资源主要是指环境中有经济价值的自然环境因素。关于生态的概念,根据资料查询,生态一词源于古希腊字,意思是指家或者我们的环境。一般认为,生态就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生态主要强调生物(包括人)及其环境的关系,是一种整体性互动性的概念,而环境不包括人,是围绕人为中心的一切事物。可见,生态与环境两者在阐述的角度和内容上还是有差异的。总的来看,“环境”“自然资源”“生态”三者之间既有共同的内容,又有差异。就单个概念来看,虽然法律对“环境”概念作了界定,但这种界定的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但怎么判断“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多大范围或程度,有什么标准,在认定上非常抽象,令人难以把握。特别是这种定义如何与民法上的“物”相区别?仍然是法学研究的难点问题。

第二,环境法上的“环境”与民法上的“物”的异同。二者在理解上容易产生交叉,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形态方面,环境与民法上的“物”具有一致性。环境包括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等,大部分还是以实物形态存在的,这与民法上的物并无区别,很多环境要素在一定条件下同样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二是“可支配性”一直被法学研究者视为民法上“物”的一个重要特性。在可支配性方面,一些环境要素与民法上的“物”并不具有区分性。比如环境中的“矿藏、森林、野生生物”等自然因素在一定条件下同样具有民法上“物”的可支配特性,它们是环境法和民法共同保护的对象。三是物的特定化是民法上物的重要特征,是法律主体支配和控制的一个前提条件。在特定化方面,有些环境要素如动物、植物等经特定化同样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 综上,环境法上的“环境”与民法上的“物”存在交叉,其关系可以表示为图2。

(二)环境论对环境法建构的局限

第一,环境本身所生之局限――环境科学视野。当前环境法中的环境直接来源于环境科学的定义,这样直接援用的最大好处就是可以很好地反映人类对环境的科学认识。但是众所周知,环境科学与法学分属不同学科领域,其研究范畴范式、理念、思路、方法等等必然大相径庭,这种未予以法律语境考虑的直接援用必然存在水土不服。首先,环境科学和生态学中的环境概念存在一定的混用,相较于生态学中环境科学中的“环境”显然缺乏整体性的内涵,因此反映在环境法上,往往多倾向于规定单一环境要素的保护而缺少对生态整体性保护的意识,同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立法都是按照不同环境要素诸如大气、水、土壤、森林、农业、渔业、海洋等进行的分别立法,使得环境整体性被“肢解”。其次,不同学科之间的环境概念的差异又成为环境法中环境概念冲突的原因,使得法律在阐述地质环境、地理环境、生态环境、生态系统、景观等概念时不是互相协调而是发生内在相互冲突和矛盾,凸显对于环境法体系构建的局限性。

第二,“环境”的模糊性和广义性。如环境法上的“环境”与民法上的“物”存在交叉重合,如果单从环境要素出发来判断是适用民法还是环境法,或者说具体内容归属民法还是环境法,显然是不可能的。这种源头上的问题还会带来很多“后遗症”,使得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在区分上“藕断丝连”,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难免造成法律认定和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环境概念并不区分其所承载的经济价值、资源价值和生态价值,使其性质界定模糊,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现代环境危机的实质是人类过分夸大和片面追求自然的经济价值而忽略其他如生态等价值。环境概念的“包揽”特征决定了环境法律关系的“包揽”特征,环境法律关系的“包揽”特征必然影响对环境法客体的认识以及环境法体系的判断。具体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既包含了自然资源所有权关系、使用权关系等传统民法法律关系,也包含环境权关系、生态行政管理关系等传统法律关系不能攘括的法律关系内容。环境的模糊性和广义性使得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难舍难分,无法担当建构环境法的重任。

第三,环境无法涵盖环境法研究范围。传统环境法教科书大多以环境各要素为内容来编排环境法篇章结构。然而随着以行为为内容的循环经济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立法的出现,环境法体系已经大大超越了环境所能涵盖的范围,在这种情势下以环境构建环境法体系的环境法学研究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环境法的发展形势。从客观看,环境作为一个静态概念根本无法关注和涵盖环境行为的法律调控,如果还仅以环境构建环境法必然难以自圆其说。如何寻找能够充分适应环境法发展需求的法学理论工具,是环境法发展的新课题[78]。

四、结语

从生态伦理价值观关系与环境法体系看,生态伦理价值观为环境法划出了相对独自的研究I域,但对于环境法具体适用、个案事实判断并无太大助益,因此生态伦理价值观在环境法体系构建上主要是法律目的论上的意义。环境是环境法的核心概念,但长期以来由于其模糊性和广义性,在深入环境法理论问题时则凸显不适应性,表达不出环境法保护利益的特殊性,无法诠释环境法律行为,更谈不上对环境法生态性、社会性、风险性等特点的体现,这些都表明了环境在环境法建构上不足和乏力。

不管是生态伦理观之于环境法的价值宣示,还是环境之于环境法的内容支撑,这种基于生态伦理学、环境科学等非法学视角的研究在环境法建构上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和不足。通过对浅层环境法学的解读和反思,科学理性认识和看待浅层环境法学在环境法构建中的功效和局限,以对浅层环境法学方法论进行扬长避短,正确发挥其在环境法发展中的建构作用。同时,认识到非法学视角环境法研究的局限,在采用多学科研究方法的同时,环境法学有必要回归法学研究的立场,更加注重法学视角的研究,分析和挖掘环境法的本质特征,建构符合环境法特质的环境法体系,使环境法真正调整其所应调整的内容,使得广义环境法“回归”符合环境法特质要求的狭义环境法研究。

参考文献:

[1][WB]佚名环境法学的危机与出路:从浅层环境法学到深层环境法学[EB/OL](20140623) [20150819] http://erelawtsinghuaeducn/news_viewasp?newsid=1226

[2]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曹明德生态法新探[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4]巩固环境伦理学的法学批判:对中国环境法学研究路径的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5]胡静环境法的正当性与制度选择[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6]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