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权益保障论文

权益保障论文

权益保障论文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民权益保障必然性对策

一、农民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由于我国原来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它在一定时期对农村生产力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自身的缺陷如经营规模小、土地条块分割等,农业难以形成规模经济,与国际竞争渐渐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成为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农村经济及个体企业的增多,农民不再专业务农,一些农村劳动力开始转向其他产业,农村的产业、就业结构发生了改变,而非农业的收入与农业相比是比较客观的,因此土地流转使无力或无心经营土地的农民可以转出土地。此外,目前的三农问题亟待解决,土地流转可以促进农民增收,为三农问题的解决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是大势所趋。但在土地流转中也出现了一些对农民权益侵害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操作不健全侵害了农民利益

目前的土地流转的操作还很不规范,个别干部自以为是,认为自己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滥用行政权力,强行流转,或私下与承租者达成交易,对农民的土地承包权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且在手续上没有正式规范的合同,仅以口头协议或承诺,对往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擅改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民合法权益无保障

一些干部为了招商引资,在没有得到农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投资者签订土地包租合同。有的滥用权力,随意变更承包合同,把农民的土地强行收回转让与出租,且租金非常低廉。而一些投资者在受到损失时会拖欠农民费用或消失,农民无法得到应有的利益,此外由于租赁土地的期限较长,投资者有的建造了固定建筑物,彻底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农民的长远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些都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三)政府行政干预侵害农民利益

目前我国各地的土地流转正在兴起,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这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结果。但土地流转可能会使某些人得到一些利益,个别基层干部有时会议行政手段干预。据相关调查显示,政府干预的土地流转占到了四成之多,而有村级组织干预的近六成。这原本该由农户自主、自由的,但基层的行政干预剥夺了农户应有的权益,使农民的合法权益经济利益受到极大侵害。

二、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土地产权不明

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存在着缺陷。一个健全的产权应由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组成,但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但对土地的主题、农户使用权的保护等相关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基层政府滥用行政手段提供了可乘之机,理论及法律的难点与缺陷为乡镇政府、村级干部的侵权提供了便利,乡、镇、村基层组织常常以土地所有权者的身份自居,做出土地流转的决策,而不考虑、尊重农民的意志,无视农民的合法利益,而实践中农户亦无力抗拒各级所谓的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流转中收益权的恣意分享。这些都损害了农户的合理权益。

(二)相关法律法规未建立完善

目前,我国对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完善,对流转的范围、条件、主体、收益分配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很大程度上对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产生了障碍,且成为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之一。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个别基层干部,大钻法律漏洞,以土地流转为名,中饱私囊,大大侵害了农户合法权益。也使土地流转处在价格不确定、效率不高的怪圈中,对土地流转的正常运行带来了障碍。

(三)政府职能未转变

由于受原来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政府职能还未完全转变,但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下,这种情况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此时,政府主要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在一定情况下进行调控。但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没有明确的定位,造成行政混乱。也为一些基层干部、投资者谋取私利、非法转让、擅变土地用途创造了条件。

三、对农民权益保障的对策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为了农户更好地生活。面对土地流转中的问题,今后的土地流转要坚持自愿、效率及公平的原则,对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保障,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得土地流转健康发展,今后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政策

今后要对相关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规进行建立完善,并对承包权进行明确规定,农民在承包期内的土地权益不会因其是否主要从事农业而改变动放弃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手段让农户失去承包土地。土地政策中也要对农户的土地权利进行规定,使农民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这将是土地政策继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中需要解决的重要方面。

(二)完善土地流转市场

由于目前土地流转中没有统一规范的组织及协调机构,土地流转效率低下、秩序混乱,因此要建立土地资源优化、低成本高效益、规范化的流转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让农户了解并与之交易,这样可以使谈判等费用得到合理的下降,而中介机构要培育其农户的信任,把农户的土地集中并推进农民土地租赁市场。这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如土地流转委托中心等中介机构,由他们直接负责接受农民委托,并把要求流转的土地资料存档,建立土地流转交易信息网络,及时登记汇集可流转土地的数量、价格等,动员相邻地块的农户自愿流转或调换土地,进而使可供调整的地块成片化,以提高土地流转的成功率促进土地市场的完善发育。

(三)政府要做好职能定位

在今后的土地流转中,政府要找到合适的定位,做好服务工作,改变过去以行政手段进行干预的做法。农户应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下要遵循自愿的原则,一些地方政府不能,以替农户流转或管理为借口去分享地租,损害农户利益。但这不代表政府就放开,不用做好相关的服务。基层组织在土地流转中要做好资格审查、资料管理、监督、合同签证等服务工作,并做好与中介、投资者等的协调以及做好土地长期规划,为流转创造条件。

(四)弱化农村土地保障功能

目前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产要素,还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在此功能没有弱化的条件下,农户很难愿意放弃承包权,有时候农户宁可荒废土地也不放弃,这就对土地的规模经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的阻碍。因此,要改变土地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过渡形式,它难以充分尽到保障的功能。所以,今后政府要下气力在农村建立

起养老、医疗等保险保障、最低生活等救济措施等保障体系来全面保障农户,使农民可以享有与城市市民一样地权利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带来的益处。

参考文献

[1]周庆.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思考[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5,(02)

[2]王西玉.新形势下农民同土地关系的再认识[J].中国农村经济,2003,(10)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浅析

根据当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实施情况,笔者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和改革措施,,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为保护老年人权益专门制定的一部,该法的实行,为我国亿万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是我国的巨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由于十年来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该法出台后,也没有明确该部法律在老年人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有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加上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日逐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得立法目标难以实现。(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因此,笔者针对当前的立法情况和通过该法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重点作以下阐述:“强化立法过程中对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建议:(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二)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老年人协会,以促进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六)制订和完善与老年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法与现实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的情况也愈发突出,本文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以尽绵薄之力。

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得与失

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该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该法实施10年来,为我国确立依法养老,建设法制社会,增进公民的法律意识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国亿万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促进了社会稳定和健康和谐发展。

但是,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1996年出台,当时时间仓促,准备不足,调查不够,致使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足,包括立法技术的不足和实质内容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主体框架。其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1]。法的制定又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即“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2],这是法必须遵循的原则、追求的终极目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地位没有上升到一定高度,这是在我国全面进入人口老龄化的今天,老年人法律制度受到人们普遍重视后所提出的一个新问题。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首先,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作为普通公民,其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均包括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可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特殊的规定,尽管在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一些部门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但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于上述情况,在规范和界定老年人保护法的时候,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界定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法律,使之既具有普遍性的权益保护,又具有特殊性的权益保护,只有这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德为法之魂,法为德之体”[3]。在实际立法中,有些道德规范直接被赋予法律效力。如《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护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四款又规定:“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从法律规定来看,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因此,要加大惩戒力度的条款,减少指导性条款,把权利义务关系统一起来。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

该部法律的实施,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制订有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具本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老年人维权和处理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事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使我国数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发生了很多重大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在当今倡导依法治国的,对模棱两可、可有可无的法律应当进行修改。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

(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等问题也大量存在。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五)老年服务体系不够健全。政府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说得多、做得少”、“唱功好、做功差”的现象,使得老龄事业的明显滞后于老年群体的需要,与快速增长的老年人口很不相适应,致使老年人在继续受、生活服务、文化娱乐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方面的权利没有完全落到实处。

(六)有关部门配合不够,没有形成合力,致使有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现实生活中,有的部门和单位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虐待、遗弃老年人,看成是一般家庭纠纷,不予处理或从轻处理,甚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受理,采取推诿、拖延。一些亏损老年职工生活保障难以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不仅了老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必将影响稳定的稳定和团结。

三、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应注重的问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是宪法的继续与延伸,同时它又是特别法中维护老年人权益的专门,可以说“是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小宪法,是推动老年人工作和老年事业发展的尚方宝剑”[4]。因此,依笔者之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现行老年法的分则部分,体现的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保障为辅的精神是当时的社会现实,但从现的实际出发,一般的孝道难以用法律强制力来保证,而应作为一种高尚的道德规范存在于人民中间。

(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编制立足长远的规划,保证足够资金的投入,这些都要以责任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体现。没有义务,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如同虚设。只有当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老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可以据法向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能做到有法可依。

(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感受到人间的温暖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

四、立法建议

(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

1995年第50届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秘书长在报告中提出要“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5],并将其确定为1999年国际老年人年的主题,使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这一倡议立即得到世界各国的积极反映和普遍关注。我国于1996年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在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这是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对联合国关于“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倡议的积极快速反映。我国立法将“不分年龄共享的社会”概括为“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这是法制建设中的创新,有积极意义。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是一项人权,它的内容十分广泛。这一项权利的提出,其目的在于消除年龄歧视,调整代际关系,保护老年人权益。同时它也是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有着更为广泛和丰富的内涵。“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只在我国老年法中提出来了,今后还将制订许多法律文件来落实和具体化这一权利,单纯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其权威性是不够的,必须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将老年人单独作为一个社会群体,与“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分开,放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具体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受社会改革和发展成果的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关于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企业职工退休一般也按照这一标准办理。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口径有所改变,将人口年龄分为三个阶段:0-14岁,15-64岁(称劳动年龄人1-7),65岁以上(同时又有60岁以上的统计数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命质量的提高,划分老年人年龄标准提高是一种正常现象,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将老年标准规定为65周岁,如美国、加拿大、德国、芬兰等早己将男女退休年龄规定为65周岁”。我国当前在处理人口老龄化问题和干部职工年老退休问题时,出于就业的压力,有一个片面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到了一定年龄退休或提前退休,可以腾出编制、岗位、指标安排青年人上岗就业,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并没有减轻就业压力,相反的增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使退下来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闲置”,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得不偿失。为此建议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老年人规定为“年满65周岁的公民”,修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退休条例》,将男女退休年龄都规定为65周岁。

(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

“教育是老年人与社会融合为一体的先决条件”。在老年人的生命和生活质量内容中,接受教育、享受国家教育资源和在身体健康许可的条件下,参与社会劳动就业的权利保障很重要。第五届全球老年大会上提出了“发展终生教育”的问题。随着技术的迅速发展,一些发展家的老年人受客观条件及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被进一步边缘化和远离社会趋势,因此要发展老年教育,使老年人也能掌握新知识、新技术,通过溶入社会。我国的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和发展包括成人教育下的终身教育,并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今年高教招生取消年龄限制,更是对终身教育的突破和创新。教育与就业是人生链条上相互紧扣的两个环节,有终身教育就应该有终身就业。但是人到老年,其就业应当受年龄和健康限制。首先人到老年应当退休,不进入就业人口统计对象之列;其次老年人在健康条件许可,社会需要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参与社会劳动,不能歧视,并给予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为此,建议修改教育法,将终身教育与成人教育并列,健全老年教育机构,扩充老年人教育的内容。建议修改劳动法和公务员、职工退休条件,建立老年人退休后健康登记制度,保障老年人退休从事劳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正当权益。

(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

在我国老年人口中,蕴藏着一大批人才资源。离退休的公务员、教员、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人员、有一技之长专门人才,构成了一个庞大的人才群体,有人估计,我国离退休人才己占我国人口总量的30%,在这一人才群体中,除少数体弱多病者外,能发挥作用的无法继续发挥,能够作的贡献也因离开了岗位无从作出,实在是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于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这样的一种现象:一方面是广大中青年在职工人员任务多,超负荷,各方面人才短缺;另一方面是离退休人员闲置,这一现象必须切实解决。除前述确立终身教育制度外,对老年人才资源也应当引起重视。对此,建议国家和地方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人才市场上专门设立老年人才市场,制订老年人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办法,建立老龄劳动力的人事档案和老龄劳动力的需求网络[6],定期老年人才供求信息,以满足老年人才发挥余热的愿望。

(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老年人协会。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全国60岁以上老人为1.3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3.3%,在这1.3亿老年人中,约有70%在农村,达9000多万人,这是我国老年工作的重点。但是我国长期两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影响,各地区发展不平衡,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还停留在家庭养老模式阶段,少部分孤独病残老人,则依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民政部门提供一定的补助和救济,至于农村退休问题、医疗保障问题、文化娱乐问题,远远没有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农村养老保障以及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生命质量和生活质量,必须得到解决,它既是我国老龄工作的重要方面,也是农村工作的内容之一,农村老龄工作做好了,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村老龄工作千头万绪,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但对此事可以统一规范、组织实施,即在农村建立老年人协会。

(六)尽快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原则或实施办法,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一些原则条款具体化,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综上所述,我们一方面应该认识到,老年人是过去的劳动者,曾经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民族进步以及家庭生活做出过或多或少的贡献,为今天和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人口老龄化现象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我们要加大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力度,坚持发展观,以“协调发展”、“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来透视并不断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大限度的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书目:

[1]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4页.

[2]阿奎那:《阿奎那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5页.

[3]周旺生:《立法》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4]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版,第143页.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3篇

内容论文摘要: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人类文明 进步的辉煌成果之一。在现代社会中,妇女权益的实现与 社会保障制度息息相关。 论文关键词:妇女权益 社会保障制度 完善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之一。从广义来说,社会保障制度的受益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从狭义而言,社会保障制度又以弱势群体为主。国家通过实施各种社会保障措施,使包括广大妇女在内的社会成员得以平等地分享文明社会成果,获得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从而缩小社会成员的贫富差别,促进社会公平,推动社会进步。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其宗旨在于促进妇女权益的实现,而在诸多客观条件中,社会保障措施尤显重要。近年来有关中国妇女权益的研究成果显示,妇女在劳动就业、失业、生育、家庭生活等方面仍存在许多困难,其权益实现存在各种障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因此,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完善针对妇女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了一个非常有利的机会。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社会保障措施的立法必要性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 规定的社会保障原则。对公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已庄严地载入《宪法》之中。《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第44 条和第 45 条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社会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立法依据和最高准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占人口半数的女性权益规定具体保护措施,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宪法》原则,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将社会保障原则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 严格履行我国承诺的国际公约义务。早在 1966年联合国就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 际公约》,并提出了对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该公约 自 1976年 1 月 3日生效以来,已有 100多个国家 签署了这个公约,我国也包括在内。该公约第 11条 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 障。”1979年12 月18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 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国政府于1980 年9 月 29 日批准参加该公约,该公约于 1981年9 月 3日生效。该公约第 11条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 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 是:…… (e) 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疾和老年或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f) 在工作条件中 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① 既然我国已签署了上述国际公约并得到立法机关批准,就必须履行承诺的义务,采取包括立法行动 在内的各种实际措施,保障包括妇女在内的全体公 民享有社会保障权利。 充实丰富《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社会保障权利的原则规定。在 1992 年该法制定之时,专家学者就提出应增加有关实现妇女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但限于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条件,公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没有针对妇女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做出详细、具体的立法规定,只是在第一章“总则”的第 2 条、第3条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②经过10 年的实践,伴随着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已经有条件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妇女社会保障的原则规定加以充实和丰富,使《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内容与该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 切实消除我国妇女享受社会保障利益的现实障碍。新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始于上个世纪 50年代初。1951年 2 月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奠定了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该条例对劳动妇女在工作过程中的社会保障作了相应 的规定。此后,国家陆续颁布和实施了有关养老、医疗、工伤、扶贫、救灾、社会福利和优扶安置等方面的规定,初步形成了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显示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为实现男女平等制度提供了一定条件。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客观要求了。近些年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迈出了较大的步伐,已经形成了养老保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在此基础上,按照“逐步形成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的思路,进一步加大了对社会保障的投入和制度创新③。这些成就,对我国妇女享受社会保障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必须看到,我国妇女在享受保障方面的状况还是令人忧虑的。具体表现为:第一,国家制定的社会保障立法虽然日益增多,但涉及针对妇女特殊权益的社会保障立法却明显不足。第二,国家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具体实施方面仍存在很大缺陷,特别是针对妇女特殊权益实现的保障措施难以落实。第三,国家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其覆盖面较窄,广大农村妇女还不能享受到社会保障制度给她们带来的诸多利益,如社会保险中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方面的利益。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社会保障措施的立法模式及主要立法内容 关于立法模式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实现妇女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可以有两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立法模式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各章中分别规定维护妇女权益的各类社会保障措施,例如,在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一章中规定对妇女生育权的生育保险措施;在妇女的“劳动权益”一章中规定对妇女的就业和再就业的职业培训,对妇女失业后给予适当的生活帮助;在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一章中规定对妇女的教育措施。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法律措施操作性强,不足之处是社会保障措施分散。 第二种立法模式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独立设置“社会保障措施”一章,较全面、系统地规定实现妇女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这种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突出社会保障措施的鲜明特色,强化社会保障措施在实现妇女权益过程中的特有功能。笔者建议采用第二种立法模式。 关于立法内容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实现妇女权益的保障措施,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在社会保险方面: 1、《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明确规定:妇女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生产等情况下有权获得经济帮助和相应补偿。用人单位和妇女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法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妇女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强制用人单位限期缴纳。妇女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足额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金的,妇女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强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 2、 为弥补社会保险的不足,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妇女劳动者建立补充商业保险。对为妇女劳动者建立补充商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国家适当减少该用人单位的税收数额。 3、 针对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覆盖面过窄的现象,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妇女劳动者无论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的职工,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佣劳动者,都应纳入社会保险的对象范围。在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为农村妇女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 4、为解决某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强迫妇女劳动者提前退休的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 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妇女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应宣布已办理的提前退休手续无效,并对有关用人单位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 5、为解决妇女劳动者患女性特 殊生理疾病的医疗负担,《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规定:妇女劳动者 基本医疗保障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5%,最高支付限额不低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5 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必要的妇科用药,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6、针对失业保险条例中的缺陷,《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妇女劳动者因本人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又得不到岗位更换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失业保险金。待其恢复健康后,用人单位应按原劳动合同给予安排工作。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当地的劳动保险部门应当对她们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费用从当地财政收入中支出。 7、 针对工伤保险法规定的缺陷,《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规定:妇女劳动者在发生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8条规定的情形而引起中止妊娠或失去生育能力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8、为鼓励用人单位为妇女劳动者建立生育保险,减少用人单位负担,针对生育保险法规中的不足,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国家鼓励为妇女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缴费数额的 10 倍,免征各种税金。 在对妇女的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及社会互助制度方面: 1、针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缺陷,《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无扶养能力的农村妇女在吃、穿、住、医等方面给予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的基本生活物质保障。对其中应当接受义务教育者,还应当为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2、针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不 足, 妇女权益保险法》应当规定:对共同生活的家 《 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城市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基本 生活物质保障。同时,还应为其中有劳动能力者提供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对患病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对未成年人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 3、为保障残疾妇女的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应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地方财政收入 中拨出专款用于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妇女的救济和补助。 4、针对社会互助领域的空白,《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 社会捐助活动,建立社会互助基金会,为贫困地区和灾区的妇女提供物质生活帮助。对提供捐助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相应减免其缴税义务。 在社会优抚安置方面: 1、 为保障军人配偶特别是妇女的生活,弥补《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不足,《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服兵役的现役军人家属应当提供不低于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物质保障。 2、 为解决军人退出现役后与配偶和家庭其他 成员的共同生活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退出现役的军官和士官,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到配偶常住户籍所在地、父母或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籍所在地安置。 应当指出,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相对较低的影响,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在规定实现妇女权益社会保障措施时,仍然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原则,尽最大可能把具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写入该法,为 21世纪中国妇女权益的实现提供有效的法律机制。 注释: ①《妇女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第 1 版,第 1165页。 ②《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汇编》,中国妇女出版社2009年第 1 版,第16页。 ③《九届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 379页。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4篇

本文作者:张越工作单位: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

农民经济权益的保护是顺应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进入公众视野的。经济权益包括财产权益(主要表现为对土地的财产权益)和市场权益(主要表现为作为市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家庭联产承包成熟、土地流转的尝试,农业规模化、机械化、市场化的加速进行,市场经济向农村的发展,使得农民更多地参与生产要素中的交换阶段,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到农产品的流通领域。但是农民自身知识结构上的缺陷,经济、法律知识的不足,常常造成他们市场利益的损失。当然,现阶段更受人关注还是农民财产权益的保护,尤其在城市化的过程中,城市建设要求征用农民的土地,随之而来的是失地农民权益的保护。“由于长期的城乡分治以及相关制度的不健全,失地农民的基本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处于被社会边缘化的危险——既不像市民,又不像农民,既有的权益已经失落,期待的保障却不能兑现,成为无地、无岗、无社会保障的“三无”农民”。近些年,失地农民的财产权益保护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因为这些问题经常与政府的行政行为相联系,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与社会的稳定,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都有很大的关系。农民社会权益的保护一直受到诟病。从医疗、保险、迁徙自由、就业等各方面来看,农民的社会权益的保护是极不完善的。受户籍制度影响,我国公民被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也就是常说的“城乡二元结构”的具体表现。城乡居民在医疗保障、社会保险、就业等方面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直接造成农民“二等公民”地位。当然,造成农民社会权益保护缺陷的原因是多样的,农民人口众多,而资源紧缺。法律制度的漏洞或者忽视也是原因之一,例如,《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可见,大部分在农村耕种土地的农民被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之外,其劳动权益也就无从保护了。农民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发展的进步过程。诸多原因,造成当前农民权益保护的不完善、落后。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的进步与发展。

农民权益保护是一个浩瀚庞大、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可以从经济、政治、制度、文化等各方面进行路径选择。经济政策的优惠,政治体制的改革,文化教育的发展,法律制度和政府政策的规范,都是完成农民权益保护工程需要改造的任务和内容。(一)政治民主制度的完善和公民意识的觉醒政治权益的保护依赖于政治体制革新和农民公民意识的觉醒、发展。城乡居民选举权的平等是农民平等享有政治权益的前提,平等分配代表数额甚至于向农民的倾斜政策,应当是计划的一部分。建立民主的、完善的、合乎实际的村民自治制度的农民政治权益保护的重要方面。村民自治法的颁布对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一目标的实现的探索确是没有终止。当前,农民参与村民自治的热情不高,农村劳动力外流给选举制度的实现造成困难,以及基层政权对村民自治的侵蚀,造成村民自治无法完全实现。因此创新村民自治的方式和形式,提高公民的参与民主制度的热情是重要内容。当然,根本意义上的,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保障公民当家作利是最重要的方面。农民政治权益的损害在一定意义上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村民怠于行使民利的现象在农村很是普遍,这是公民意识和民主意识不强的表现。农村部落的相对封闭、分散,中国古代专制传统的历史遗留,给农民依旧留下“封建遗留创伤”。农民对于民主选举采取听之任之、事不关己的态度在农村很时尚,因此,强化农民的主人翁意识和民主意识,鼓励参加民主选举,自觉行使当家作力应该是实现农民政治权益的另一重要路径。政治权益的保护,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民利,是中国共产党三个代表思想的反映,也是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因此,占中国三分之二人口的农民政治权益的保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集会结社权利的自由实现,民主意识全面觉醒,民主制度的全面完善是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重大进步,也是中国实现现代化的重要目标。(二)以新农村建设为契机,以城镇化、工业化良性互动发展为路径以及失地农民财产权益的切实保障城镇化的建设,工业化的发展一方面造成了大量农民的失地现状,损害了农民的财产权益,另一方面城镇化、工业化的良性互动能够促进农村经济文化的发展,为农民权益的保护提供经济基础、社会基础。因此,新农村建设为契机,促进城镇化、工业化的良性互动,同时切实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做到发挥优势,弥补副作用带来的损害。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将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作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大历史任务。当前,新农村建设就是要通过现代农业的发展、土地的合理流转、农业产业结构的升级、农村村落的整体规划、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等手段来解决农村人口居住分散、农业生产效率低下、工业生产布局分散不合理、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等难题,从而提高农业发展的工业化、规模化与集约化、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的转移,进而促进农村的城镇化发展,最终推动全国的城市化发展。“通过城镇化、工业化双向互促的作用,全面提升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这样,不仅能更好的促进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方针的有效落实,而且能够促进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的协调发展,形成新的城乡关系格局。”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合理的政府保护机制,加大经济补偿力度,健全社会保障机制,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服务,加强政府监管,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健全社会保障机制,才能为失地农民的生存提供基本保障;完善就业保障机制,通过多种方式促进失地农民非农就业,加强政府部门对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管,才能保证土地补偿安置费和社会保障基金得到合理的分配和使用。通过多种手段的运用多种,实现对失地农民权益的全面保护,最大限度的减少城镇化给农民权益的损害。(三)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给予农民国民待遇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依据一定的法律形式规定的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来保证全体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农民为国家的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理应与城市居民一样平等地享受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但现实情况却是占全国总人口的70%农村人口的社会保障水平明显低于城市社会保障水平。因此,国家应该建立起平等、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使农民与市民一样平等地拥有权利和享受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当然,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规范应当更加完善,对于农民劳动权益的保护,对于进城务工人员的保护,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农民的利益诉求。“农民权益保护的利益诉求机制是促进新农村和谐发展的客观基础。要求在构建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进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农民权益保护的利益诉求机制,并通过健全完善农民权益保护的利益诉求机制来化解各方的利益矛盾,让每个人享受社会进步带来的福利和成果。”

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第5篇

本文主要研究了我国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这一较为混乱又较为新颖的研究领域。目前,国内对行政强制行为的研究存有较大争议,对进一步加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重要作用的正确认识也存有很大分歧和欠缺。在这一背景基础上,本文提出了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应处于平衡天平的两端,各自应在其应然的位置上,尤其是行政强制主体一方,不可超越,这样才能使得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关系处于和谐状态。文章首先系统的梳理了行政强制、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各自概念与内涵,阐明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内容以及现实中行政强制行为对其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的具体状况,并分析了造成这一现状的本质性原因。继而,文章在分析了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大现实意义后,又进一步从法理角度中人权、民主等角度,行政法角度中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分析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的理论依据,介适时的对美、日、德三国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方式进行介绍并建议对有利于保障我国行政相对人权益并完善行政强制制度的方面予以借鉴。最后,针对我国行政强制的运行环境及目前这一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有建设性的提出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几项具体对策。

关键词: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行政救济

中文文摘

随着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以及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相对混乱的现状,本文主要研究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文章首先在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相对人基本概念内涵进行梳理后,阐明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人身、自由权与财产权两方面主要内容,提出了大力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WwW.133229.cOm本文认为,行政强制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这一方,在合法权益保障方面,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在地位上都应达到与行政强制主体平等,两者若处于天平两端,这一天平应处于平衡状态,这样才是行政强制主体进行社会管理与服务的最佳状态。首先,本文对行政强制及其相对人自身问题及国内环境与制度进行分析。介章分析了我国行政强制制度自身所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及这一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益性与授益性双重属性的特性,并剖析了行政强制行为对其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的根源性原因,即对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正确认识存在偏差、行政强制权力被滥用的后果以及行政强制程序上的要求与效率上要求所发生的冲突三个方面;文章指出了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的重大现实意义,既有利于行政强制行为的顺利实现,又有助于实现法的价值以及有利于实现依法治国,使社会达到更加和谐的状态。同时,文章进一步从法理基础、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两大角度详细地论证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理论性依据,指出,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促进民主进程的需要,规范行政强制权的需要;也是行政强制主体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是行政强制相对人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所提出的必然要求。

其次,本文博采众长,为我所用。行政强制制度,不仅在我国较为混乱,在其他国家也有相同的处境。为此,这一制度的健全,除了致力于本国的发展与完善外,还应汲取各国有益长处。况且,我国在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方面也是极为欠缺的,因此,对他国相对完善且合理的制度方式方面予以借鉴则十分必要。本文主要对行政强制制度方面较有代表性的美国、日本、德国三国相关制度予以介绍后,详析了对其应予以借鉴的几个方面,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完善方面;权益的救济方面,这方面主要强调了要突显尊重相对人权益这一理念;法典化方面,主张完善行政强制制度的相关法律,使得对其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有法可依;最后一方面强调保障手段应该多样化,尽量从多角度对相对人权益进行有力保障。

最后,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对策:

第一,尽快出台《行政强制法》,完善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注重发挥程序对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作用,完善相关程序的建设与规范;第三,加大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救济手段的广泛应用,改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存有瑕疵的条款,同时主张对国家赔偿方面条款进行符合时代需求的改变,即强调对《国家赔偿法》进行适时修改;第四,强调行政强制主体真正做到权责一致,并从各个角度加强对行政强制运行的各方面监督,此外,还应大力提高全民法制素质,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制观念,培育国民尤其是相对人在遭遇行政强制行为时,知道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从而维护自己权益。同时强调,只有从各个不同方面同时进行建设,才能有力的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研究领域与选题方面,文章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进行了深入详细探讨,这一领域在国内尚属新颖领域。文章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地位与作用有了正确的定位与审视,并强调在实践中突显其地位与作用。在论证材料的整理与搜集方面,本论文除了搜集相关文字资料外,还大量搜集了现实中与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相关的生活素材,从而将其用法律的眼光去审视,并按行政法的逻辑去分析,提升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的现实依据与其必要性,进而阐明这是实现平衡论政府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相对人问题上,本论文赞同方世荣博士在其《论相对人》一书中所阐明的相对人地位与作用观点,只是本文进而将其在范围上予以缩小,至仅限于行政强制行为所作用的客体对象上,从而提出行政强制相对人概念。文章论述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及其权益的主要内容,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要性并剖析了其权益得不到重视的根源,这主要归结于这样三个方面原因:其一,中国长期的对行政权的垄断,官本位思想严重,加上行政相对人是个较为新颖的概念,造成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和作用缺乏正确认识,或认识不到位。其二,中国长期以来,行政权力是无所不包,加上行政强制权自有特征,造成行政强制权力极易滥用的后果。其三,行政强制自身程序的要求与效率的冲突问题,导致很多情况下必须忽视其相对人权益,从而造成侵害。在这一分析论证基础上,本文将行政强制相对人摆在了应该令人瞩目与重视的位置,突显应对其合法权益加强保障必要性。

在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关系问题止,本文通过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的研究,得出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间关系应处于平衡状态,不论行政强制主体自身的侵益性还是授益性特征,其均不能超越其应然限度,侵犯其相对人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与服务本质的核心要求和体现。并进一步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突显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对政府依法行政、法治完善、权利本位提高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因此主张应大力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提出这是人权、民主、法制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这一权益保障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第1章绪论

ll选题的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