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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向论文

刑法方向论文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刑法学 刑法哲学 刑法理论

刑法方法论的研究近年来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然而,任何方法都是服从于、服务于一定目的的,就是说方法从来不是自我决定的,而是受目的支配的。而什么样的目的才是正当的,正当的目的之界限何在,又是一个理论问题。既然理论决定方法,于是不难理解,刑法理论决定刑法方法。进一步深究,任何刑法理论都还有一个“前理解”问题,那就是刑法理论观。一种刑法理论未必是哲学式的,而刑法理论观则必属于哲学问题,只不过不是一般哲学问题,而是刑法哲学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

刑法是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1]这并不是一个价值判断,而是一个事实判断。因为,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无论是习惯刑法,还是成文刑法,其唯一的实践模式就是司法模式,只不过这种司法模式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行政之间的关系都经历着历史的演变。随着社会对刑事司法的需求日益提高,随着刑事司法日渐文明化,出现了一种以为刑事司法服务为目的的刑法理论,在我国古代表现为律学,在西方的古罗马时代表现为注释法学。作为一种专门的理论形式,面向司法实践的刑法理论无疑是人类社会第一种刑法理论。当代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也出现了注释刑法学,由于对注释刑法学的不满,学界又出现了规范刑法学、刑法解释学、刑法教义学⑴、刑法信条学⑵等不同诉求。尽管表现形式和理论逻辑各有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它们都致力于为刑事司法服务。因此,这种层面的刑法理论不仅务求“有用”,而且“用”在司法,这是人的实践理性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和要求。

应该说,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学者具有高度共识,即致力于为正确解释和适用刑法而从事理论研究,是刑法学者的基本使命。但是,万万不要以为,在这个领域,刑法理论观已然成熟和没有问题了。笔者认为,在高度共识之下掩盖着一个严重通病,即没有真正从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判断出发建构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由于在我国传统中,刑事司法隶属于行政,而在当前政治体制中,刑事司法又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这是价值诉求问题,但并未因此改变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同时又由于片面强调理论联系实际,我国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就不自觉地采取了行政逻辑方法,而非司法逻辑方法。考虑到这一点,为了使这个层面的刑法理论真正面向司法,笔者提出并倡导“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以区别于前述各种刑法理论。“司法刑法学”的提法并不是要造一个新名词,而是为了表征理论与方法的创新。⑶

司法是一种就具体行为发起的两造俱备、居中裁判的国家活动或政治共同体活动。作为司法法,刑法只能以司法的方式实施,并且首先是裁判规范。⑷罪刑法定主义把规范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刑事权力、保障人权放在首要地位,因而要求刑法规范必须具有形式理性的封闭性特征,刑事司法权就被封闭在形式理性所划定的界限内。刑事司法权不得逾越的界限之外,正是人们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领域。这种形式理性是实现刑法的确定性、安定性所必需的,尽管封闭起来的刑法规范对某些从自然正义来看理应受到刑事惩罚的行为鞭长莫及,但这是保障人权所不可避免的代价。而在这个封闭的规范界限内,并不意味着凡是进入界限之内的行为都是犯罪,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罪刑法定主义看来,界限之外的行为绝对不是犯罪,界限之内的行为有可能不是犯罪。即是说,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虽然首先强调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但绝不无视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而对于这种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不能只从哲学上理解和界定,更要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意味着:

第一,要从个案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是个案裁判活动,而不是像行政那样可以一次性批量决定若干互不相干的同类行为如何处理。因此,司法的一个不同于行政之处在于强调个案之间的差异,否则对于后来出现的同类行为就没必要再走司法程序,只要按照行政模式对号入座即可。在刑法注重行为人主观心态事实及其评价、注重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的意义上,刑法是最强调个案差异的司法法。当然,这种理论上的个案差异性,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变得明显和重要,在大多数案件中刑事司法官仍然是墨守成规的。但这已足以表明,个案裁判必定是始于对个

案行为的形式理性规范评判,而终于实质理性规范评判。只不过,对个案行为的实质理性规范评判,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变得明显和重要,这是由于此时在控辩双方之间发生了实质理性规范评判的分歧;而在大多数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不存在这种实质分歧,因而实质理性规范评判被遮蔽在形式理性规范评判之下而变得不明显、不重要了。

第二,要从诉讼构造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活动中的基本关系表现为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形关系,而不是像行政关系那样是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两极性关系。因此,对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要从它们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上把握。笔者认为,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是控方主体,或者说控诉职能依赖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则是辩方主体,或者说辩护职能依赖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而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在法官那里得到了有机统一。因为很显然,明显不是犯罪的行为,检察官通常是不会错误地的,而其的行为通常具备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要件。在一些案件中,轻视辩护权是危险的,因为只有辩方才能提出行为不是犯罪的实质理性规范评判,也只有在此种前提下法官才能将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统一起来。

这就是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的总根据。若由此展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应坚持以下准则:

其一,司法刑法学应关注司法过程,而不应只关注司法结论。传统刑法学看到了司法结论,而没有看到司法过程。正因如此,传统刑法学津津乐道于“司法三段论”方法。其实,司法过程具有两种机制,即成案机制和定案机制。由于忽视了司法过程,传统刑法学就只注目于定案机制,而忽略了成案机制,“司法三段论”只关注定案。对于成案机制,我们可理解如下:首先,对于绝大多数社会行为,显然不是先经过刑法判断才确定它们不是犯罪,而是根本没有进入刑事司法视域。这类行为之所以不会花费任何刑事司法资源,只是基于民众“朴素的犯罪观”。其次,许多行为是犯罪,显然是理智正常的人都知道的,司法三段论纯属多余。再次,有些行为不是只根据“朴素的犯罪观”就能判定为犯罪的,但也不是先确定律犯哪条才成案的,而是基于“专业(法律人)的犯罪观”加以初步判定,再从刑法规定中加以验证的。但是,由于成案问题没有进入传统刑法学的视域,朴素的犯罪观和专业(法律人)的犯罪观就不可能被区分,更不可能被从上述意义上理解。即便是对定案机制,传统刑法学也失之偏颇。因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定案机制不是一种单边主义的行政机制,而是一种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司法机制。定罪被长期理解为一种认识活动,体现到实践中,就是采取行政逻辑,而其司法性被长期遮蔽着。因此,学者们提出的各种犯罪构成模式,往往是司法结论式的犯罪要件体系,而不是司法过程式的规范评判体系。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司法逻辑原则。

其二,司法刑法学应是辩护之学而非控诉之学,应是权利之学而非权力之学。罪刑法定主义的精髓在于人权保障,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故其司法逻辑重心在行为为何“不为罪”、为何“不处罚”,而不在为何定罪、为何处罚。强大国家机器加上高度形式理性,使追诉犯罪易而为被告辩护难。司法刑法学应着力于满足刑事辩护的理论需要,以抵抗“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形式主义追诉的威胁,使自身成为规制刑事权力的有力武器。作为定罪模式的犯罪构成,是且只能是控辩审三方共同使用的司法话语平台,尤其是辩方的诉讼防卫平台。在定罪活动中,辩方的辩护是防卫性的,即便需要其承担一定诉讼证明责任,也不要求自证无罪,而只要求证明至引起法庭合理怀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不可动摇地总是在控方。因此,辩方的防卫都是以否定式命题提出。作为辩护之内容的否定式命题,在犯罪构成模式内应有一席之地,这必然就表现为在逻辑上继构成要件之后的排除性或消极性条件。[2]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权利逻辑原则。

其三,司法刑法学应致力于交谈客观性而非科学客观性,应致力于公平正义而非仅逻辑正确。司法刑法学是规范科学,而不是实证科学。刑法规范是形式与内容(实质)的有机统一,其内容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和浓重的本土性,并且是自发性规范与权力性规范的合体,所以司法刑法学视域中的刑法规范是中国的刑法规范。司法刑法学要做到将文本上的刑法规范变成现实中的刑法规范,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关注我们社会自己的刑法生活,这就需要高度重视和深刻阐释刑法第1条所说“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的法理。为此,笔者提倡对我国的刑法生活进行“描述——经验”维度的研究,并在“规范——实践”层面正确处理刑法生活与刑事政策的关系。[3]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

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生活逻辑原则。

在理论内容上,司法刑法学应以定罪论与量刑论为基本板块。为什么这样说?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注释刑法学由总论与分论组成,其中总论是按照“罪——刑”结构编排。犯罪论和刑罚论是当时刑法总论的基本框架。1990年代初,传统的“罪——刑”结构开始演变为“罪——责——刑”结构,即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加入一个“刑事责任论”。⑸此外,有的学者认为,(注释)刑法学体系(总论)应按照“责—罪—刑”结构建立,而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学体系应按照“罪——责”结构建立。现在看来,这些主张之所以不妥,首先是因为其刑法学思维缺乏分化和在分化基础上的整合。思维形式的不断分化和整合,既是思维活动不断逻辑化和科学化的结果,也是其前提和基础。没有刑法学思维的分化,就没有刑法学体系的科学化。刑法学思维分化为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下节予以探讨)与司法刑法学的不同层面,有利于刑法学思维的主观逻辑更符合刑法现象的客观逻辑。如果刑法学思维扁平化乃至平面化,势必使刑法学思维陷于混沌。因此,抽象谈论犯罪论与刑罚论,是很难论清犯罪与刑罚的。其次,定罪活动和量刑活动都是刑事司法活动,也都是刑法解释活动,同时又都不是由单边主体进行的非公共性、非程序性活动。因此,司法刑法学应研究作为一种司法模式的定罪和量刑。在此基础上,司法刑法学应为定罪和量刑活动的参与者提供参与定罪和量刑的技术手段。关于定罪的模式和技术的司法刑法学理论就是定罪论,关于量刑的模式和技术的司法刑法学理论就是量刑论。

二、关于立法刑法学与基础刑法学

在历史上,边沁为了在英国实现法典化并进行全面的法律改革,提出首先应建立一门“说明性”的法律科学。奥斯丁和边沁都认为,这门法律科学的目的就是研究作为社会事实的一般实在法。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断言,以往法律理论尤其是自然法理论,不恰当地将法律和人类主观好恶及价值理想联系起来,不恰当地将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从而使法学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在分析法学看来,法学家关心的是法律是什么,立法者或伦理学家关心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4]正是由于分析法学的努力,法律科学才得以建立和发展。18、19世纪之交,萨维尼最终确认了法学是一门实证法而非自然法的学科,从而使法学从哲学中独立出来,掀开了法学真正独立发展的历史。[5]“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是以“一种带有救世主式的附加条款的实证主义”、一种“有合法性的实证主义”,创立刑法学的。新派学者李斯特,较之费尔巴哈具有更为显著的实证主义倾向。[6]正是由于费尔巴哈把实证主义观念和方法引入刑法理论,他才被称为“近代刑法学之父”。这表明,刑法学是作为一种研究实证刑法的法律科学而存在的,其为刑法科学而非刑法哲学。在他之前的贝卡利亚,其划时代性的《论犯罪与刑罚》无可否认也是一种刑法理论,但不是实证的,而是思辨的,不是刑法科学的,而是刑法哲学的,故不应称贝卡利亚是刑法学之父,也不应认为他是刑法学家。由于法律实证主义主张立法学之类的与主观愿望密切联系的学问不属于法律科学,[4]因此在传统的刑法学体系中,面向立法的刑法学是没有存在合理性的,而没有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之分,刑法学的司法面向就必是被混沌地表述,因为这种刑法学事实上不得不顾及立法,其理论逻辑往往在司法与立法之间滑来滑去。

科学的立法学始于边沁。[7]但直到法学开始超越法律实证主义时,刑法学的立法面向才渐浮出水面。在1990年代前期及以前,我国通行刑法学体系是将刑法学分为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罪刑各论,前三者合称刑法总论。[8]在这种被称为注释刑法学的体系中并没有立法理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以后,通行的刑法理论观认为,刑法学的核心是刑法解释学,它通过对刑法的基本制度、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以及刑罚适用的解释,阐明刑法规范的客观意义,不仅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适用刑法和帮助公民学习刑法,而且有助于刑法的修改、发展和完善。[9]这里,刑法学的立法面向仍是模糊的。在“理论刑法学”的探索中,有的学者提出刑法学体系由立法论、定罪论、量刑论、行刑论四大板块组成。[10]其中,立法论包括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刑事立法学体系、刑事立法结构、刑事立法解释。[11]近年来,有的学者也提出将刑法学分为注释刑法学、刑事立法学和刑法哲学。[12]很明显,司法需要理论指导,立法亦然,没有理论指导的立法不可能是科学的立法。法律实证主义之所以拒斥立法理论,是因为它在当时盲信立法是完美无缺的、立法能力是无限的,而这些观念渐成泡影,随之便提出了立法理论问题。但是,这个面向立法的刑法学体系,不宜称之为刑事立法学,这一称谓不如立法刑法学来得准确。司法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是定罪论与量刑论,而立法刑法学的基本范

畴则是立罪论与设刑论。

当前有一种强大的学术声音,认为法学不要动辄论及立法建议或立法完善。这一主张的动机是好的,因为其所反对的是当前严重存在的那种在根本不理解现行法律或在没有对现行法律进行充分解释情况下轻率评论立法的不良倾向。但如果再向前一步,即以此否认立法刑法学的必要,就“谬以千里”了。第一,当今是一个立法频繁的时代,也是一个立法民主化的时代,立法以及立法评论活动亟需相关立法理论指导。第二,立法面向的刑法学之所以比司法面向的刑法学出现得晚,是一个历史现象,不能以古非今,以传统理论范式束缚当今理论面貌。第三,事实上在刑法领域存在许多分散的立法研究,而且谁也否认不了刑法解释的局限性,立法完善既不可避免,立法研究既比比皆是,就不能回避在刑法学中发展出体系性的立法刑法学的需要。

如果说,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都是刑法学的技术科学,那么,基础刑法学则是刑法学的基础科学。有的日本学者和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基础刑法学,是指成为刑法解释学的基础的学问领域,包括刑法哲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犯罪学及刑事政策学等。[9]这种观点是很成问题的。如后所述,刑法哲学不是刑法学,故不是基础刑法学;刑法史学、刑事政策学等都不是基础刑法学,否则基础刑法学只是一个统称而已。由于古典学派法律教条主义的研究方法和报应主义的刑法观念局限了刑法学研究的视野,妨碍了对犯罪和刑法本质的认识,以德国学者李斯特为代表的实证学派主张将刑法学研究从狭窄的法律概念中解放出来。在此基础上,李斯特提出了建立包括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罚学和行刑学在内的“全体刑法学”设想。这种亦被称为“整体刑法学”的体系,是“为了克服专业的片面性,实现各部分的有机统一”,是“冯·李斯特所追求的伟大目标”。但是在德国,“由于各专业的任务和方法的不同,在这一领域并没有出现一个统一的学科”。⑹实际上,由学科建构规律和规范所决定,⑺这样的全体刑法学是不可能的。在我国,首先倡导刑事一体化的,是储槐植教授“在刑法之中、刑法之外和刑法之上研究刑法”的主张。有的学者据此主张建立“一体化刑法学”,在一体化刑法学中,狭义刑法学应处于核心地位,其次是刑事政策学、犯罪学、行刑学和刑事诉讼法学。[12]在方法论上重谈李斯特的老调是没有意义的,刑事一体化是先见之明,但应理解为刑法学者要立足于实体法而关照程序法,刑诉法学者要立足于程序法而关照实体法,如此等等,而不能理解为将各相关学科整合在一起,使之成为没有重心的大杂烩。

基础刑法学,也可称为刑法法理学或理论刑法学、元刑法学,是总结刑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概括立法刑法学和司法刑法学的研究成果而建构起来的刑法学之基础科学。基础刑法学是对一定的刑法哲学理论的科学转化和延伸,同时也是立法刑法学和司法刑法学据以建立和展开的科学基础。如果大体上说,司法刑法学是司法参与者的刑法学,立法刑法学是立法参与者的刑法学,那么基础刑法学则可视为刑法学者的刑法学。因此,基础刑法学不应像立法刑法学或司法刑法学那样,不得不拘泥于民族国家一时一地实在刑法的立法实践或司法实践,而应放眼于全世界的刑法实践,寻求建立普遍性概念、原理和体系。19世纪初期,费尔巴哈就已明确提出了“普遍法学”概念。[14]费尔巴哈之后,耶林对历史法学派的狭隘观点进行了批评,认为如果科学不决心把普遍性的思想与民族的思想作为同质之物,并行不悖,就无法把握科学自身所处的世界。它不仅会使法学沦落到“国土法学”境地,还会使法学的境界下降到政治的境界。他竭力倡导一种普遍法律科学。沃勒斯坦在对19世纪社会科学进行反思过程中,首先也批判了那种视国家为唯一分析单位的国家中心主义取向。[15]这种观念,就是基础刑法学的指导原则。

这也意味着,不应把刑法学整体上定性为应用法学。应该反思那种将关于某种对象的科学研究要么归为理论科学要么归为实践科学(应用科学)的理论观。对任何对象的科学研究,都既有“理论的”,也有“应用的”。即使是巫术也分为“理论巫术”和“应用巫术”。弗雷泽认为,巫术作为一种自然法则体系,即关于决定世上各种事件发生顺序的规律的一种陈述,可称为“理论巫术”;而巫术作为人们为达到其目的所必须遵守的戒律,则可称为“应用巫术”。[16]同样,由巫术发展而来的宗教也包含着理论与实践两大部分,即对超人力量的信仰以及讨其欢心、使其息怒的种种企图。在两者之中,信仰在先,因为必须信仰神的存在,然后才会想到取悦于神。[16]以历史眼光看,学科体系建构会逐渐消除以往那种非此即彼的线性分类倾向。对任何一种实义客体,都可能也应该从不同层面进行研究,这些研究是功能互补,而无高低之分的。刑法学界前些年有学者主张刑法理论应是一种刑法哲学,有学者则主张刑法理论应是刑法解释学,⑻这也表现了

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人在思考任何对象时,思维的一极总是牵挂着终极抽象,而另一极总是牵挂着终极具体,在这两极之间,有一个从抽象到具体或从具体到抽象的连续体,这个连续体可以划分为若干阶段,这些阶段便分别是基础科学、技术科学、科学技术的领域;而终极抽象的一极便是哲学(包括部门哲学)。所有这些思维,都是精神世界与现实世界相沟通的途径。

三、关于核心刑法学与边缘刑法学

由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组成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核心学科,而由刑法社会学、刑法经济学等组成的实证刑法学(非规范刑法学)则是刑法学的边缘学科。

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刑法学包括广义的刑法学和狭义的刑法学。前者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刑法学基础理论、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刑法人类学、刑法社会学、刑法经济学、刑法数学、刑事判例学、刑事立法学、比较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国际刑法学;后者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17]论者能够看到实证刑法学的广阔前景是值得赞赏的,但遗憾的是,这种分类是混杂的,并没有厘清其间的逻辑关系。首先,刑法哲学是不应与属于刑法科学的各学科并列在一个序列中的。其次,虽同属刑法科学,但具有实证科学性质的刑法数学、刑法人类学等是不应与具有规范科学性质的“刑事立法学”(本文所谓立法刑法学)等并列在同一序列中的。再次,所谓刑法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含义是模糊的,并不能据此确定各类、各种理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复次,实证刑法学的具体学科是难以一一列举的,实际上有多少种实证科学,几乎就有多少种研究刑法的实证方法,就可以形成多少种实证刑法学。最后,刑事政策学并不属于刑法学,因为前者是一种权力科学,而后者是一种权利科学。

有的学者指出,学术上分就各种不同的研究方向与研究重点,使用规范科学、经验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医学与理工科技等各种不同的学科与研究方法,研究犯罪问题与犯罪行为人及犯罪被害人,这些以有效抗制犯罪与预防犯罪为其共同终极目的的各种不同学科,在学术上可以统称为刑事学,其中包括刑事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犯罪侦查学等。刑事法学乃是就法学的观点、研究犯罪行为及其法律效果,以及犯罪的追诉、审判与执行的规范科学,包括刑法学(又称刑事实体法学)、刑事程序法学(含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证据法学)、刑事执行法学(含监狱学)等。犯罪学乃是采用科际整合的实证方法,研究犯罪(包括刑法尚未明文规定的新兴犯罪行为和自杀等社会偏差行为,下同)现象、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人的经验科学。刑事政策学乃是就法律政策的观点,研究各种促生抗制犯罪与预防犯罪成效的对策,包括刑罚理论与刑罚手段、保安处分理论与保安处分手段、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等。犯罪侦查学乃是研究刑事科学侦查与鉴识,运用物理学、化学等科学与技术,转化成为刑事科学或刑事科技,用以从事科学与科技的犯罪侦查、刑事证据的收集与鉴识。[18]这一观点所作分类较为妥当。

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应在科学而非哲学的意义上界定“刑法学”。有人可能会说,一切皆变,因此完全可以约定,刑法学现在是指刑法科学和刑法哲学的统称。有的学者便提倡一种中间意义的刑法学,即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的统一体,但必要时会涉及刑法史学与比较刑法学;并认为,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没有明显的界限,两者并非性质不同的两种学问;既不能要求我国的刑法学从刑法解释学向刑法哲学转变,也不能一概要求将刑法解释学提升为刑法哲学。[19]这种刑法理论观并不妥当。理论形态的分化与整合是一种需要循序渐进的辩证过程。在刑法哲学与刑法科学需要分立的当代,用刑法学指称两者的统一既不符合刑法学的近代史实,也不利于刑法哲学与刑法科学的分立,其实质是不利于刑法哲学的发育,或者说很可能使刑法哲学落入纯法学的倾向。刑法哲学是思辨的和超验的,而刑法学则是实证的和经验的,将两者统称为刑法学,极易抹煞这种区别。刑法学,一方面应包含实证的科学研究,即采取价值无涉的立场,这种刑法学应效仿自然科学的范式;另一方面,刑法学又不是自然科学那样的实证科学,而包含了文化科学的研究,即采取价值关联的立场。作为实证科学,刑法学研究作为社会事实的刑法现象;作为文化科学,刑法学研究作为社会规范的刑法规范。由于刑法学的基本使命是为现实刑事立法与司法提供服务,故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作为文化科学的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司法刑法学,而作为实证科学的各种刑法科学学科只能处于刑法学的边缘地带。在刑法学范围内,核心刑法学与边缘刑法学的分类框架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提升刑法学的学术品位,促进刑法理论的学术分工,提高刑法理论的学术效率。

刑法学的国土法学化流弊十分顽

固,刑法学对立法亦步亦趋的流弊也十分明显。这两种弊端的克服,要靠基础刑法学的理论成长以及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的分立。长期以来,由于复杂的原因,“理论联系实际”被在很多程度上庸俗化和片面化,似乎不能解决或不能马上解决实际问题的理论是毫无意义的,不仅某些理论向度的研究被嘲笑,而且面向实际问题的研究也往往被指为不能立竿见影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其结果,自然是实践经验比理论研究更实在,进一步的结果,自然是理论工作受到贬低。这就存在一个理论观问题。事实上,上述陈旧的理论观把刑法学者几乎通通变成刑法专家,似乎不能成为实践专家的刑法学者是没有价值的。其实,与“实际”密切联系的刑法理论只是“技术刑法学”,而不是刑法学的全部,更非刑法理论的全部。在刑法理论中,基础刑法学与“实际”就明显疏远;而刑法哲学,如后所述,更是远离“实际”。只有远离“实际”,才能看清“实际”,才能独立思考和理性批判“实际”。刑法理论的学术品位,从而刑法理论研究者的尊严,靠的往往也是远离“实际”。只要以自然与精神的实体性合一为基本思维方式,人的理性就还裹挟在感性之中而未觉醒;只要以理论与实际的实体性合一为基本思维方式,人的理性就至多是工具理性而不是价值理性。刑法理论的“有用”只涉及刑法之“用”,刑法理论更需要关心刑法之“体”,这并非技术刑法学所能胜任,因为对刑法的自然理性和人道尊严的确证,不能用“有用性”来衡量,因为它恰恰是对“有用性”的质疑和反思。

学术上渴求的理论分化迟早要导致理论的社会分工的细化,毋宁说,学术上渴求的理论分化是理论界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需要之反映。刑法理论只有进一步分化,才能使刑法学人“术业有专攻”,才能高效率整合社会学术资源和个人学术精力,才能尽量避免学术资源和学术精力的重复投入和低效产出,也才能促发刑法理论研究者的广泛合作。“理想主义者无法持久,除非他是个现实主义者,而现实主义者也无法持久,除非他是个理想主义者。”[20]要在每一个刑法学人之内实现刑法学的整合是不可能的,现实的办法只能是在刑法理论界之内、刑法学人之间实现这种整合。这就需要一种学术心态,即每种研究向度的刑法学人都有义务尊重其他向度的刑法学人。

第二,扩展刑法课程的学习视野,提高刑法学人的学习动力,培育刑法人才的后备力量。

笔者在几所大学里从事多年刑法教学,一个真切感触是,各层次的法科学生常将自己的刑法理论视野局限于刑法教科书(注释刑法学、刑法解释学、规范刑法学或刑法教义学)所确立的知识范围,尤其是硕士研究生,每年“生产”出来的学位论文,选题范围几乎无出于刑法教科书目录或标题,论域和论证方式也十分单一化。学生们在学习刑法或专攻刑法之时,常常想当然认为自己的课程或专业与哲学、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语言学、历史学、政治学、文化学等等没有内在关系或没有多大关系,至于与数学、动物学、生物学、考古学、医学等等就更没有关系或没有多大关系了。“博览群书”对研习刑法的意义,并不为他们所理解。这种状况显然与刑法理论观乃至法律理论观的误区存在重要关联。在这种理论观看来,刑法理论的研究范围(形式客体)与研究对象(实义客体)同一化了,因此只能是就刑法研究刑法,或在刑法之内研究刑法。这样培养的刑法专业学生以及法科学生,知识面之狭窄,从而法律观之浅薄,以及问题意识之缺乏(没有从社会中发现法律问题的意识),从而研究能力(没有运用各种学科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的能力)之薄弱,常令法科教师油然而生悲哀感;当然,学生未必不如老师当年,也不能说法学教育退步了。但在转型发展、创新发展、跨越发展的今天,不进则退。难道这是仅通过法学教育模式、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就能解决的问题吗?非也。必须转变法律理论观,就本文而言,就是转变刑法理论观,非此不能打开遮蔽已久的刑法理论视野,非此不能充分准备刑法人才的后备军。

四、刑法哲学的理论与方法

根据英国哲学家罗素的说法,一切确切的知识都属于科学,一切超乎确切知识之外的教条都属于神学,而在神学与科学之间,有一片受到夹击的无人之域,即哲学;与神学一样,哲学包含着人类对那些迄今仍为确切的知识所不能肯定的事物的思考,但它又像科学一样,是诉诸人类理性而不是诉诸权威的;而哲学之所以被称为“无人之域”,是因为哲学所回答的,是那些似乎永远无法给予确切答案的问题,它没有科学那种能够给生活带来实际效果或者神学那种能够满足心灵对永恒追求的实用价值。[21]这是十分深刻的见解。但神学不诉诸理性吗?神学也是一种典型的理性化之举,对于神学而言,是理性证明了上帝的存在。[22]

科学、哲学和神学是人类精神诉求的三个向度,但作为理论形态,它们对于研究具体问题又具有方法意义。人们面对一切具体对象,都可能用哲

学、科学或神学的方法加以思考。用哲学的方法思考一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之上认识对象的智慧诉求;用科学的方法思考这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之内与从对象之外认识对象的知识诉求;用神学的方法思考这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与神祗的关系认识对象的宗教诉求。对刑法问题,同样可能用这三种方法进行思考。人们以哲学的方法加以研究,形成刑法哲学;以科学的方法加以研究,形成刑法科学;以神学的方法加以研究,形成刑法神学。就特定社会来说,这些理论形态的生存条件各不相同;但从整个人类来看,这些理论形态必定是不可或缺的。

德国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说,法哲学是哲学而非法学的分支;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哲学两门学问,因为纯法学倾向的法哲学家落入科学主义误区,他们高估法教义学和片面醉心于科学思维,此种法哲学家企图离开哲学去回答法哲学问题,这种法律科学主义被称为“法哲学的安乐死”;相反,哲学主义是那些只受哲学激励和引导的法哲学家的误区,他们不关心法律问题,不关心法学此时此刻对哲学提出的问题。[23]将刑法哲学与刑法学区分开来,有利于使刑法科学成为真正的刑法科学,也有利于刑法哲学的发育成长。相反,把刑法哲学看作是刑法学的一部分,既不符合哲学与科学相区分的本来面目,也容易导致对刑法哲学这种刑法理论形态的漠视,这对于十分稚嫩和脆弱的当代中国刑法哲学而言,不是件好事。当然,可以把刑法学与刑法哲学统称为刑法理论。

刑法哲学包括刑法本体论、刑法认识论、刑法价值论。本体论的研究不仅适用于自然,也适用于社会和人类;对于社会进行专门的本体论研究,是现时代的要求。[24]刑法本体论的理论基础和方法论基础一定是社会本体论,因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25]但是,社会本体论不可能回应刑法研究者对刑法的存在性的惊异。只要这种惊异客观存在,就必须进行专门的刑法本体论研究。所谓刑法的本原与本质、刑法的起源与演变、刑法的前途与命运、刑法的作用与局限等,都是刑法本体论的论域。

刑法研究者不可能绕开刑法认识论问题。刑事立法与司法,首先是认识过程,需要相应的理论模式和认识工具。如何保证一种理论模式和认识工具是可靠的?比如,犯罪成立理论是一个定罪推理模型,建立无论什么样的犯罪成立理论都需要得到刑法认识论的支撑。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的关系、刑法演绎与刑法归纳的关系等等,都是刑法认识论关注的问题。同时,刑法认识论也具有刑法学哲学的意义。因为,科学是有事实可求、有统计可考的学问,“但是科学的对象,还有观察试验或统计所无从着手;而人的思想又不能不到的,于是又演出假定的理论。这就是科学的哲学。例如数学的哲学、物理的哲学、生物学的哲学、法律哲学、宗教哲学等”。[26]

人类在取得巨大实践成就的同时,却面临着严重的价值危机。当今,哲学重心转向了真理与价值的重新统一。然而,现代西方的科学主义和人本主义两大流派都认为真理与价值不可调和。[27]真理与价值能够统一且应当统一,其统一的基础则是社会本身,所以讨论价值论应以本体论为逻辑前提。但是,本体论无法替代价值论。刑法价值论,是一个重要的刑法哲学范畴。不厘清这个问题,刑法理论和刑法实践都缺乏价值基础,都容易偏离正当性。特别是在当前我国刑事法制转型期,刑法价值论尤为重要。因为,“历史证明,人类社会发展的每一次划时代的历史转折和重大的历史斗争,都需要有一种新的价值体系作为其精神基础和价值支撑。”⑼

刑法哲学不能直接为现实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技术性支撑,甚至不能直接为其提供原理性论证,因而显得十分无用,非急功近利之人所能理解,但是要看到,“用”从其中来,故而是最大的用。在中国刑事法制走向现代化之际,尤其如此。按照弗洛姆的说法,这表现在刑法哲学为刑法共同体(包括刑法的实践者、研究者)提供其不可或缺的“定向架构”(“自然世界与社会世界图”)与“献身架构”。[28]“科学依赖于某些基本的、非经验的社会价值观和世界观”,[29]这一命题自然也适用于理解刑法学与刑法哲学的关系。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刑法教义学的说法来自德国。德国学者认为,法教义学可用来描述下述活动,即以形成某些内容确定的概念,对原则作进一步填补,以及指明个别或多数规范与这些概念和原则之间关系为主要任务的活动。透过此活动而发现的语句,之所以为教条,是因为它们在法教义学看来具有法律权威性。教义学一词表示认识程序须受到此范围内不可质疑的法律规定的拘束。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7—1

08页。在拉伦茨看来,尽管法教义学包含一定价值导向,但其所持的是一种价值中立立场,因为它假定法规范是正确之法。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德国学者还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学科,它包括对现行法律的描述、对这种法律之概念的体系研究、提出解决疑难法律案件的建议,因此法教义学有三个维度,即描述——经验、逻辑——分析、规范——实践的维度。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德国学者认为,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刑法教义学,其基础和界限源自于刑法法规,致力于研究法规范的概念、内容和结构,将法律素材编排成一个体系,并试图寻找概念构成和系统学的新方法。作为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桥梁,刑法教义学在对司法实践进行批判性检验、比较和总结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以便利法院适当、逐渐翻新地适用刑法,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安全和法公正。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⑵“刑法信条学”来自我国学者对刑法教义学这一名称的质疑。论者认为教义学说法已不符合现代德语的标准意思,而且教义的说法与宗教意思太近。相对于法学信条来说,法律理论仍处于探讨阶段;相对于法律理论来说,信条已成为一般接受的基础、一门学科基础的理论。在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信条学是在李斯特和宾丁时代创立的。根据罗克辛的说法,刑法信条学是研究刑法领域中各种法律规定和各种学术观点的解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的学科。刑法信条学特别表现在刑法总论部分关于犯罪行为的理论即一般犯罪理论,而分则的基本理论与总则的信条学有重大区别,刑法信条学的主要任务是便于法学教育和发展刑法理论体系。刑法信条学的主要方法是体系性研究方法,以及问题性研究方法。通过这些方法,不仅使概念内容得以明确和体系结构得以形成,而且还可以探索新概念和创建新体系。体系性方法的优点是:有利于减少审查案件的难度;有利于平等地区别适用法律的条件;有利于简化法律并使法律适用工作具有更好的操作性,有利于法律和法学的继续发展。但体系性方法的缺点是:有可能忽略具体案件的公正性,有可能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能把刑事政策作为合法的体系性指示;容易导致人们使用抽象概念,使人忽视和歪曲法律材料的不同结构。为了克服体系性方法的缺陷,人们在刑法信条学中尝试了问题性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是从具体的问题出发,从中寻找解决这个问题的公正和符合目的的可能性。问题性方法同样既有优点也有缺点。目前,在德国刑法信条学中,体系性方法是主要方法。但起先存在本质主义和规范主义的体系性方法之争,现在基本采取了折中立场。在德国,传统刑法信条学以违反规范的行为为导向的观点,已被功能主义体系所取代。功能主义的主张是,刑法信条学的全部概念应从刑法的任务出发加以界定。根据客观归责论,不法和责任是刑法信条学两个中心范畴。参见王世洲:《关于刑法方法理论的思考》,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54页。

⑶刑法解释学名称之所以不可取,是因为它未能准确把握刑法解释。刑法解释不同于注疏文化经典等解释活动,它不是一种私人活动和非程序性活动,而是具有特定的公共性质和程序意义,这种性质和意义集中体现为司法性。一旦忽视了刑法解释的司法性,所谓对刑法的解释也就充满了个人性和非程序性,亦即非司法性。因此,与其称之为刑法解释学,不如称之为司法刑法学,更有利于提醒人们注意从刑法解释的司法性来理解和把握刑法解释。同时,面向司法的刑法学并不以刑法解释为其全部内容,除了刑法解释外,它还探讨其他相关问题。因此,刑法解释学对司法面向的覆盖也不全面。如后文所述,刑法教义学或刑法信条学等称谓亦未必能成为辩护之学、权利之学,其对司法过程未必给予了应有关注,其所寻求的也未必是交谈客观性。司法刑法学这一称谓是可取的。司法刑法学为刑事司法中的实体问题服务,既表明了其刑事实体法学的性质,也表明了其为司法而非立法服务的面向。这一称谓的表达功能具有优势。此外,司法刑法学这一概念具有对应性,其是对应于立法刑法学的。

⑷刑法作为裁判规范的意义是完整的,而作为行为规范的意义是不完整的,因为与刑罚有关的行为规范,不能靠刑法本身来提供,而要靠刑法的前位法(行政法)或者伦理道德来提供,否则国民不可能不生活在恐惧之中。当然也不能否认刑法规范具有行为规范的意义,刑法是在“第二次性”的意义上确认和强调行为规范的。

⑸参见杨春洗等主编《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页: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1993年版,第4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⑹[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日]大?V仁:《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⑺有的学者在评论时下颇为时髦的“国学”时深刻指出:“设学科,立机构,就好比画圆:半径要一定,长度应适中;否则圆将忘了其中心,忘了其几何的性质。这一点,乃现代学术分科的要求,也是现代学术进步之所在。”缪哲:《国学的学与术》,载《南方周末》2010年3月4日第24版。

⑻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前言第1页;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⑼唐凯麟:《新技术革命条件下人的社会责任》,载《新华文摘》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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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旧刑法中有主观主义的反映,新刑法中也的确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表现。但是,张明楷教授据以得出“旧刑法向主观主义倾斜,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这一结论的论据却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在用“向客观主义倾斜”来表述新刑法的立场时,不能忽略新刑法中同样突出的主观主义表现。只有我们对主观主义真正重视起来,全面、透彻地认识和了解刑法中的主观主义传统,才能更好地剔除其中的消极因素,顺利地继续“向客观主义倾斜”。

当前,在论及新旧刑法基本立场的问题时,不少学者都支持张明楷教授的论断。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说法,我国的旧刑法(1979年刑法)是向主观主义倾斜的,新刑法(1997年刑法)则倾向于客观主义,因此旧刑法更重视主观要素,新刑法更重视客观要素[1]60-78。在相对的意义上,笔者基本赞成这一观点,但对张明楷教授据以得出上述结论的论据却存在诸多怀疑。本文拟专门针对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进行剖析,以就新刑法的基本立场问题略作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张明楷教授关于新旧刑法基本立场的观点

张明楷教授认为,旧刑法是向主观主义倾斜的,其论据表现在几个方面:第一,旧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比较简单,多处使用“等”“其他”之类难以限定行为范围的用语,过多地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构成要件,对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没有具体规定,而是代之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表述。这些都是主观主义所赞赏、而为客观主义所反对的立法体例。第二,旧刑法对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设立了一般处罚规定。与犯罪既遂相比,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在客观危害上要轻得多,故许多国家只处罚几种严重犯罪的预备行为,对未遂的处罚也限于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对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一律处罚以及只是“可以”从宽处罚的规定,表明立法者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第三,许多犯罪在客观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罪过内容也相同,甚至犯罪性质相同,但旧刑法根据行为人的目的(或动机)不同,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例如,同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根据是否具有人民民主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又如,在旧刑法分则中,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导致相同的客观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书淫画的”,构成制作、贩书、淫画罪;以流氓动机制作、贩书淫画的,构成流氓罪。这也表明立法者重视主观要素。第四,在限定犯罪成立方面,旧刑法的许多条文也只是从目的(或动机)着手。例如,罪的成立要求“以营利为目的”,而许多国家的刑法则是从的地点、方式等客观方面进行限定的。再如,旧刑法第164条的制造、贩卖假药罪,也是从目的上进行限定的,而没有从方式、结果等客观方面进行限定。重视主观因素的思想从这里也可以清楚地反映出来。第五,旧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而设立类推制度除了由于立法技术不够成熟之外,更重要的是担心出现了犯罪不能绳之以法。类推反映出主观主义的根基,是主观主义较为赞赏的制度[1]61-62。

与此相对,张明楷教授认为,新刑法明显反映出向客观主义倾斜的态度。主要论据有以下几点:第一,新刑法的规定相当具体。如新刑法将原来的一个罪分解为许多具体的犯罪;对一些新类型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具体规定;对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法定刑的幅度进一步缩小;一些刑罚制度的适用条件(如减刑、假释的条件)更为具体。这种具体规定,正是客观主义理论所赞赏的。第二,新刑法对客观行为相同、罪过内容相同的犯罪,一般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而不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例如,取消反革命罪,代之以危害国家安全罪,而且取消了关于反革命目的的规定;将以反革命为目的的各种具体规定,进行了修改或者调整,如将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害罪,归入普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类似这种目的犯的减少,正是重视犯罪的客观要素的表现。第三,新刑法的许多条文,通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来限定主观内容。例如,新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其规定的具体犯罪实际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不法所有)为目的的,但其第194条至第198条是通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告诉司法机关,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能在客观行为之外认定。类似的规定还有不少,也说明新刑法重视的是客观因素。第四,新刑法对常见、严重犯罪中影响法定刑升格的因素作了具体规定,但影响法定刑升格的因素只限于客观因素,没有任何条文明文规定将犯罪动机卑鄙、主观恶性严重等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此外,新刑法只规定了两种常业犯,而没有规定常习惯犯。犯罪动机是否卑鄙、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常习性,是主观主义刑法及其理论十分重视的问题。而新刑法却不重视这些问题,这从另一方面说明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第五,新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罪刑法定原则是向客观主义倾斜的最重要表现[1]66-67。

二、批驳的展开:关于新旧刑法基本立场问题的再探讨

综观张明楷教授的上述立论及论据,可以看出,张教授是在对比新、旧两部刑法典的基础上,通过列举刑法典中的某些特点,进而总结出“旧刑法向主观主义倾斜,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的结论。应当肯定的是,旧刑法中确有主观主义的反映,如规定了类推制度。尽管立法上对类推制度作了严格限制,而且实践中很少应用,但这种制度毕竟表现了主观主义一定程度上缓和罪刑法定的意图;同样,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中也的确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表现,如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废除类推制度的举措便体现了客观主义刑法限制司法擅断、要求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与基本人权的理念。另外,新刑法取消了常习惯犯的规定,这说明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摒弃了根据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惩罚犯罪的思路。但是,反观张明楷教授据以得出结论的其他论据,却缺乏足够的说服力。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旧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简单、新刑法规定的具体为由,就认为旧刑法倾向于主观主义、新刑法倾向于客观主义,不免有些牵强。实际上,旧刑法之所以在构成要件的规定上较为笼统,一方面是受到“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影响,更重要的还是受到当时客观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的限制,实属不得已而为之。1979年刑法典是在“”刚刚结束、立法工作与理论研究停顿多年的背景下仓促制定出来的。由于缺乏刑法理论的有效指导与实践经验的积累,因此不可能制定出比较科学、完备、系统的刑法典。1997年刑法典是在旧刑法典实施十几年的基础上,通过理论界不断地探讨与反思刑法典的利弊得失,积累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后修订出台的,因此自然要比1979年刑法典规定得更为合理、明确、具体。这本身说明刑事立法工作需要一个长时间的理论积淀与经验积累,粗疏型立法必然要为细密型立法所取代。因此,新旧刑法典在构成要件规定上的差异主要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技术与经验不同造成的,其与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这一刑事责任基础理论并无必然联系。况且,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也并非尽善尽美,在构成要件的表述上仍然存在大量“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规定,虽然分解了投机倒把罪、流氓罪,但又出现了如非法经营罪等新的“口袋罪”。所以说,根据刑法规定的粗疏与细密很难得出旧刑法“向主观主义倾斜”、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的结论。

第二,如果说旧刑法对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设立了一般处罚规定,因此旧刑法是“向主观主义倾斜”的;那么新刑法对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一字未变,完全沿袭了旧刑法的规定,却为何得出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的结论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况且,在笔者看来,张明楷教授根据旧刑法有关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规定得出旧刑法“向主观主义倾斜”的结论,其本身是草率的,恐怕是误读刑法关于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规定的结果⑴。必须明确的是,新刑法第22条和第23条(旧刑法第19条和第20条)有关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如何处罚的规定,即只是对处罚原则的概括规定,而不是对究竟应当处罚哪些罪的预备与未遂的规定。也就是说,刑法总则并没有规定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处罚范围。经笔者考证,这一问题实际上早在1950年代草拟刑法典草案时即有说明,只是现在很多学者曲解了立法原意。1950年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13条规定:“于着手实施犯罪前,准备工具,打听路线,调查对象,或用其他方法为自己着手实施犯罪之准备行为者,为预备犯,其处罚以本大纲分则有明文规定者为限。”第14条规定:“已着手实施犯罪,而因与犯罪人无关之事由,致未完成行为,或未发生结果者,为未遂犯。未遂犯之处罚,以本大纲分则有明文规定者为限。”[2]140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只是在总则对处罚预备犯与未遂犯作出一般规定,其具体的处罚范围由刑法分则明文列举。1956年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13次稿)》第21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有特别规定的才处罚。”第22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遂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有特别规定的才处罚。未遂犯一般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192-194。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13次稿)》对预备犯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基本一致,即预备犯的处罚由刑法分则明文列举;但对未遂犯的规定,则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不同:其规定未遂犯的处罚原则由总则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具体处罚何罪的未遂则交由分则列举。也就是说,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规定在总则,具体处罚范围则由分则规定。但前述两个立法文献资料的共同点在于,对预备犯与未遂犯的处罚范围在分则中予以明文规定。据此,究竟哪些罪的预备与未遂具有刑事可罚性便是非常明确的。到1957年,立法草案中有关预备犯与未遂犯的规定却出现了很大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21次稿)》第20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1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228。至此,有关预备犯与未遂犯的处罚范围由刑法分则列举的规定被取消。对于这一变化,相关立法人员的解释是:“对于预备犯、未遂犯的处罚,我们原拟采取在分则中具体规定的办法。对于预备犯,在应当惩罚预备犯的条文中,具体规定出法定刑(轻于既遂犯的法定刑);对于未遂犯,在分则条文中只规定哪些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而不具体规定法定刑,让审判机关按照总则规定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灵活判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13次稿)》的规定方法——引者注)。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具体、明确,便于适用。但是经过研究之后,感到根据当前的主客观条件,规定得这样详细,具体执行起来是有困难的;如果不能把其中的许多问题都予以妥善的解决,反而会发生不合理的现象,并束缚审判机关的手足。因而后来又改变了这种办法,而采取了只在总则中规定处罚原则,不在分则中作具体规定的办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21次稿)》的规定办法——引者注)”[3]1958。

由此可见,草案的起草者之所以改变立法体例,放弃了在分则中明确列举预备犯与未遂犯的处罚范围的做法,主要是考虑到审判实践的复杂性,唯恐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出现不合理现象。因此,只在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作出一般规定,至于具体需要处罚哪些罪(或者某个具体案件)的预备与未遂,则交由司法机关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21次稿)》关于预备犯与未遂犯的立法模式一直被后来1957年的第22次稿、1962年的第27次稿、1963年的第30次稿、第33次稿、1978年的第34次稿所坚持,并最终写进了1979年刑法典,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仍旧保留了这一立法体例。因此,对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规定的理解,同样应当与上述说明保持一致。也就是说,虽然立法者只在总则中规定了处罚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一般规定,并没有在分则中明确列举哪几种犯罪需要处罚预备犯与未遂犯,但这并不能说明我国刑法对一切直接故意犯罪的预备与未遂都要处罚。恰恰相反,我国刑法从立法之初就考虑到预备与未遂的处罚范围问题,只是没有采取分则列举的模式,而是将其交由司法机关酌情掌握。因此,刑法总则中只是规定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没有也不可能明示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处罚范围。

从理论上讲,处理预备与未遂时,必须考虑刑法第13条特殊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做出实质解释,将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预备与未遂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换句话说,只有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程度时,才能将这种未着手的预备行为或着手后未完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而按照“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处理,也只有这时才可能适用到刑法总则规定的处罚原则。从实践来看,最高司法机关已在司法解释中对于诈骗未遂、盗窃未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的处罚做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以未遂犯论处⑵。司法实践中处理的绝大多数犯罪也都是既遂形态,对预备犯和未遂犯定罪处刑的情况并不常见。值得注意的是,张明楷教授一方面以1979年刑法中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规定表明对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一律处罚为根据,来说明旧刑法是“向主观主义倾斜”的,另一方面又在同一著作中认为,由于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故事实上只有少数严重的犯罪才处罚未遂。尽管刑法总则对未遂犯的处罚没有规定以分则有明文规定者为限,但事实上绝大多数犯罪的未遂都没有作为未遂犯处罚[1]203。这一前后矛盾的论述让人颇为费解:既然张教授已经认识到新刑法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处罚所有的未遂行为,那么为什么还要坚持认为1979年刑法中有关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规定会导致对预备行为与未遂行为一律处罚的结果呢⑶?相应地,以1979年刑法中有关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规定为根据来说明旧刑法倾向于主观主义,还能说得通吗?

第三,1997年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典中的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取消了“反革命目的”的规定。在笔者看来,这是中国刑事立法摆脱意识形态桎梏、朝着立法科学化迈进的重要标志,但却与客观主义并无多大关联。实际上,学界对反革命罪的讨论由来已久,至20世纪90年代初期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应把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不过,这并非学界贯彻刑法客观主义理论使然,而是基于其他多种原因:一是反革命是一个含义不确定的政治概念,不宜作为严格的法律概念来使用;二是修改反革命罪是适应政治形势和阶级关系变化的需要;三是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适应改革开放政策的需要。反革命罪在国际上被认为是政治犯罪,根据国际惯例,政治犯不引渡。因此,继续沿用反革命罪类罪名,不利于对实施这类犯罪而逃到国外或者中国人在国外实施的这类犯罪的犯罪分子的打击;四是反革命罪是以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而按照“一国两制”政策,在我国的某些地区范围内将允许实行资本主义制度,而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因此,反革命罪的规定极不符合“一国两制”政策的需要;五是国外刑事立法中很少、几乎没有规定反革命罪名,将反革命类罪名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能够适应国际大趋势;六是将反革命罪类罪名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类罪名,并不影响对相应犯罪行为的打击[4]57-58。可见,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之所以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出于国际国内形势以及打击该类犯罪等现实需要的考虑,刑法客观主义理论并未起到任何作用。至于新刑法典取消“反革命目的”的规定,则是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必然选择。不另外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目的”,也是为了更加有力地认定和打击该类犯罪,基本上与客观主义无关。

此外,如果说在旧刑法中,由于主观目的不同导致相同的客观行为被规定为性质不同的犯罪,那么,新刑法中又何尝没有这种现象呢?如根据是否“以牟利为目的”,现行刑法将客观上相同的传播物品行为分别规定为第363条的传播物品牟利罪和第364条的传播物品罪,并规定了轻重悬殊的法定刑。因此,以主观目的不同是否导致相同的客观行为被规定为性质不同的犯罪,并不能说明旧刑法向主观主义倾斜,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

第四,关于罪的成立,新旧刑法都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据此无法判断新旧刑法的立场倾向。此外,新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也不能表明客观主义倾向。我们知道,在新刑法第三章第五节所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中,第192条(集资诈骗罪)和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恶意透支的行为方式中也载明了这种目的,而第194条至第198条关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规定中并没有载明这种目的。张明楷教授认为,这说明第194条至198条的非法占有目的有无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能在客观行为之外认定。但在笔者看来,不独在此处未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中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是第192条和第193条明文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乃至一切犯罪中的主观目的,都是根据行为人已经实施的客观行为表现予以认定的。原因很简单,主观目的属于行为人精神世界的范畴,没有客观的直接物质载体,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实际上,又有哪个行为人主观心理方面的要素不是通过客观行为认定的呢?

此外,金融诈骗罪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这种立法规定模式,已经在学界引起很大争论。例如,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犯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之间存在特殊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关系,兼具金融犯罪与财产犯罪双重属性,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因此,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正是该类犯罪的题中之意[5]。但也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基于立法本意,还是金融诈骗罪相对于普通诈骗罪的特殊性(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抑或出于打击金融犯罪的需要,刑法未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六个金融诈骗犯罪都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6]。还有学者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但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不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例如,“占有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就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7]。如果说新刑法第194条至198条的规定反映了刑法重视的是客观因素的话,这种“重视”却导致理论上争议不断,实践中无所适从,最后只能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予以解决⑷。那么,就此看来,这种体现客观主义的做法也并非什么高明之举。

综上所述,张明楷教授据以得出“旧刑法向主观主义倾斜,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这一结论的论据大都难以成立。这些论据要么与客观主义没有什么联系,要么恰恰说明新刑法也有突出的主观主义表现。当然,“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这一判断整体上还是能够成立的。在笔者看来,新刑法较之旧刑法确实更为“客观主义”一些。除了前文已经述及的罪刑法定原则、常习惯犯的取消等表现外,还体现在关于中止犯处罚的规定上。1979年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1997年刑法第24条第2款将其修改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此可见,旧刑法只是笼统地规定对中止犯减轻或免除处罚,没有区分不同情况。只要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没有完成犯罪,都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新刑法则在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基础上,进一步重视行为客观上是否给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这表明立法者更为重视客观因素。

三、结论:不应忽视新刑法的主观主义传统

需要注意的是,“向客观主义倾斜”并不代表在新刑法中客观主义压过了主观主义,更不能理解为是客观主义“一边倒”。“向客观主义倾斜”是在比较新旧两部刑法典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是在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一种说法⑸。这里,笔者想要说明的是,在用“向客观主义倾斜”来表述1997年刑法典的立场时,不能忽略新刑法典中同样突出的主观主义表现。实际上,根据1997年修订刑法时的指导思想,一方面,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将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的相关规定纳入刑法典,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经过研究认为比较成熟、比较有把握的,尽量增加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规定,原则上没什么问题的,尽量不做修改⑹。这样的立法背景就决定了新刑法在修改原有规定、增加新条款的同时,必然会保留旧刑法中很多“没什么问题”的规定,这里的规定中难免有主观主义的表现。

例如,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特殊防卫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重视防卫人在面对暴力侵害时特殊的紧张心理,为了鼓励公民同犯罪做斗争,强调只要是出于防卫意图,即便造成侵害人伤亡,同样可以免除防卫人的刑事责任。可见,特殊防卫制度强调行为人的防卫意图,淡化客观损害对防卫性质的影响,进一步限制了防卫过当的成立范围,这无疑是刑法主观主义在正当防卫问题上的体现。再如,新旧刑法在未遂犯的处罚问题上,都坚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并没有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无论是旧刑法还是新刑法,在犯罪未遂的处罚问题上都相对更重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即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既遂犯的法定刑处罚未遂犯。又如,1979年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重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立法规定,明显是主观主义的表现。然而,1997年刑法第29条第2款原封不动地沿用了这一规定。以上这些还都是犯罪论中关于刑法主观主义表现的实例。如果考虑到刑罚论中诸如累犯、自首、立功、缓刑、减刑、假释等一系列刑罚制度,我们确实很难判断在现行刑法中到底是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占据上风。也许,正如有学者所言:“实际上,我们的刑法制度已经糅合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合理成分,很难说两者孰多孰少,或者说我国的刑法是采什么样的立场”[8]。

可见,新刑法在向客观主义迈进的同时,也保留了相当浓厚的主观主义传统。这是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问题。否则,如果只看到新刑法的客观主义倾向,忽视主观主义的存在,可能会出现在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问题上价值判断的绝对化,而且难以解释现行刑法中的众多立法规定。反过来说,只有我们对主观主义真正重视起来,全面、透彻地认识和了解1997年刑法典中的主观主义表现,才能更好地扬弃其中的消极因素,顺利地继续“向客观主义倾斜”。

注释:

⑴据笔者所知,与张明楷教授持类似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三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对于三种犯罪形态的存在范围,既没有通过分则条文予以明确,也没有在刑法总则中作明确限定,这意味着我国刑法全面确认了犯罪预备、未遂、中止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参见刘之雄著:《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有学者以预备为例指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处罚故意犯罪的预备行为乃是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说,一切故意犯罪的预备行为,都为刑法严加禁止,并要承担刑事责任。参见谢望原主编:《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还有学者在分析危险犯的预备犯的处罚问题时指出,我国刑法仅在总则中规定了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而对于哪些犯罪的预备行为应受处罚,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处罚预备犯是我国刑法原则性规定,尤其是对于危险犯来说,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原则上应追究危险犯的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参见鲜铁可著:《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页。

⑵具体参见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⑶如前所述,1979年刑法关于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规定被1997年刑法原封不动地继承下来;此外,1979年刑法第10条的犯罪概念中同样也有特殊的规定。

⑷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笔者看来,这一立法修正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各种金融欺诈行为犯罪化,从反面说明了刑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不论是否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备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这可以说是对长期以来理论争论和实践难题的一个回应。

⑸张明楷教授也同意这一点,认为由于1997年修订刑法的重点在于刑法分则,故旧刑法总则中体现向主观主义倾斜的规定基本上没有修改,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得出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的结论。因为新刑法只是向客观主义倾斜,而没有全面向客观主义方向发展。正因为新刑法中还存在部分倾向于主观主义的规定,才采取“向客观主义倾斜”的表述。参见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注⑴。

⑹参见1997年3月6日王汉斌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册[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3]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4]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5]刘宪权,吴允锋.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j].法学,2001(7).

[6]顾晓宁.简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1).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在大体相当的法律结构基础上,因文化的差异,德日、英关和中俄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显著不同。三者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和文化特点差异颇大,但其基本功能大体相当,各有其道理。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经过长期的理论建构与实践检验,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我国不宜全盘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或英美双层次要件模式。进一步理顺和完善犯罪构成四要件模式的内在理论结构,是我国当前相关理论争议的合理出路。推进我国刑事法治,有必要注重刑法机制之刑事一体化理论知识形态。

 

    引言:基本概念与问题缘起

犯罪构成结构,即成立犯罪诸要件的组合形式,它可分为两种,即法律结构和理论结构。前者即法律规定的(罪刑法定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组合形式;后者即理论上建构的(刑法解释学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组合形式。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也可视为犯罪论体系。德日、英美、中俄等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法律结构大体相当,[3]但理论结构差异显著。

随着国外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引介而人.我国刑法学界对相关理论体系(尤其是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讨,进而对其合理之处有所体悟。于是,不少刑法学者主张全面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以替代我国的四要件模式,从而实现我国大陆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全面转型。对此,我国大多数刑法学者持反对态度。反对者的基本立场大体为:我国的四要件理论模式与国外两大法系之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模式皆为根植于其各自法律文化土壤中的理论模式,各具特色,各有其道理,也各有其不完善之处,且各已为各自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适就,虽可相互借鉴,但不宜全面移植,否则会“水土不服”——全面移植的“革命性”方案有失于对我国大陆本土法律文化资源的深切考虑,不可取。wwW.133229.coM

有比较,方能有所鉴别。本文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的比较中,发掘其中的道理,寻求我国刑法学相关理论争议的合理出路。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

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

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

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

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1},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

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4])。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第三,作为第三阶层的有责性(即是否具有排除有责性的事由,如精神病态、意外事件、不可抗拒等),其旨在(从主观层面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可以排除行为人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的主观罪责(故意和过失)。如是,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因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等三个层次的要件而成立犯罪。

可见,从逻辑结构的角度来看,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一种抽象纳入+(双层)具体排除的剥笋式的纵向递进的三阶层逻辑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逻辑结构——双层次的纵向对合式的动态诉讼逻辑

首先,作为正面、积极维度的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行为和心态),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将某行为纳入犯罪圈,即“在刑事司法中,公诉一方只需证明被告人行为符合犯罪本体要件,即可推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基础;如果被告人(一方)不抗辩,犯罪即告成立”{2}。

其次,作为反面、消极维度的法律辩护事由(legal defense),即责任充足条件,其旨在为辩方提供出罪辩护的法律事由,即“在行为特征符合犯罪本体要件时,如果被告人(一方)能说明自己不具有‘责任能力’(responsibility),如未成年、精神病等;或者说明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iustification),不具有政策性危害,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体育竞技等;或者说明有其他可宽恕(excuse)的情由,如认识错误、被胁迫、警察圈套等,便可不负刑事责任”{2}36。

可见,“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犯罪本体要件(行为和心态)为第一层次,责任充足条件为第二层次,这就是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2}36。从逻辑结构的角度来看,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一种抽象纳入+(单层)具体排除的控辩式的纵向对合的双层次逻辑结构体系。虽说英美理论的第二层次(责任充足条件)在内容上大体相当于德日理论的第二、三层次(即违法性和有责性),但前者直接反映出犯罪认定的控辩对抗局势,更具实践性,而后者更为理论化,其对控辩对抗局势的反映不太直接。

(三)中俄模式的逻辑结构——依次判定的横向平展式的真实生活逻辑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源于前苏联,与俄罗斯的理论模式具有大体的一致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隐含着两种基本的逻辑顺序:

第一,侦查逻辑顺序:客体——客观——主体——主观。以某人死亡案件为例:(1)人死即刑法所保护的生命权(客体)疑似受到侵害;(2)侦查人员力图查清该人的死亡是否为他人行为所致(客观要件),如否,则无犯罪行为发生;如是,则疑似的客观要件具备;(3)接着,侦查人员力图查清致人死亡的行为是何人所为(主体),以及该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体要件),如否,则无犯罪;如是,则疑似的主体要件具备;(4)最后,侦查人员力图查清该行为主体是否是在具有主观罪过(即认识辨别和意志控制的一般可能)的情况下非法致人死亡的,如否,则不构成犯罪;如是,则成立犯罪,同时前述三个要件得以一并确认。

第二,审判逻辑顺序:主体——客观——客体——主观。司法人员首先审查的是被告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即主体要件),如否,则指控罪名不成立;如是,则继续审查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受指控的行为(客观要件),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客体要件);最后,再审查其主观罪过(主观要件)是否成立,如否,则宣告无罪;如是,则判定为犯罪。[5]

可见,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大体是横向的、平展式的,但并非杂乱无章的,而是有其内在逻辑顺序的,其对犯罪成立问题的判定是按照犯罪查证的真实生活逻辑顺序依次展开的,因而易于被司法人员所理解和接受。

三、文化特点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文化特点——抽象性与精密性

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具有显著的抽象性和精密性。笔者认为,这些文化特点与德日民族思维方式的精密性及其理性主义哲学传统有着内在的文化关联。

抽象性,即指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的三个层次(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全然是抽象的思维概念,而并不具有具体形象的依托。这种抽象思维概念体系的建构与德日等国家的传统思维习惯(喜欢且擅长运用抽象概念来表达思想)有着密切的文化关联。

精密性,即指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的三个层次及其内在概念的建构具有显著的精密性。一方面,其概念的数量非常丰富,且其概念的界分非常精细;另一方面,其概念的逻辑建构层层递进,相当严密。精密性是对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的肯定话语,但其反面的否定话语即过于繁复、过于精细,以至于不容易理解和运用。甚至于有学者批评其“有唯体系论的倾向,偏离了现实的司法实践”{3}。“各种学说、各种理论,铺天盖地地迎面而来,叫人眼花缭乱。连日本学者都感叹……到处充斥的场景,除了刑法学以外,可能再也找不出第二个来了。”{3}42

(二)英美模式的文化特点——实践性、简便性与动态性

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具有显著的实践性、简便性与动态性。这些文化特点与英美传统思维方式的灵活性及其经验主义、实用主义的哲学基础之间有着内在的文化关联。

实践性,即指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在长期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理论总结,将诉讼规则演化为实体法的总则性规范,是判例法传统的产物。换言之,“美国犯罪构成的理论结构是刑事责任基础和责任充足条件的结合,全同于法律结构,即犯罪本体要件和排除合法辩护,理论上的双层次是法律文本两部分的再现(直接反映)。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奠基于传统司法实践(判例法,对抗式诉讼模式,陪审制),同源于刑法立法。美国刑法犯罪构成双层次理论结构是实践性的,是法官型的。”{2}200

简便性,即指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具有显著的理解和操作上的简便性。之所以如此,其原因至少有两方面:其一,该理论的正反两层次,一方肯定(纳人),一方否定(排除),相互对合,简单明了;其二,该理论结构是对其法律结构的直接再现,是直接源于实践经验的,并与刑事司法程序相应,便于把握。

动态性,即指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反映着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动态过程。“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第二层次,以排除合法辩护的形式来充实刑事责任条件,完成独特的犯罪构成模式,反映犯罪构成是动态的‘定罪过程’,而不仅仅是静态的‘犯罪规格’。”{2}36。另外,在类似的意义上,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和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都具有动态性。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即前者侧重于理论思维过程意义上的动态性,后者侧重于诉讼实践过程(即控辩对抗)意义上的动态性。

(三)中俄模式的文化特点——形象性与对称性

受我国传统文化和马克思主义哲学文化的深刻影响,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理论结构具有显著的形象性和对称性的文化特点。

形象性(或直观性),即指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皆源于对刑事案件场境中的实际形象(生活意义上的刑案原型)的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直观抽象,如客体要件乃是对犯罪对象(被害者)的抽象,客观要件(危害行为)乃是对行为人举止的抽象,主体要件乃是对行为人的抽象,而主观要件(主观罪过)乃是对行为人心态的抽象——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心”早就成立为一个由“心脏”而“取象比类”[6]的概念——亦是相关问题的“核心”所在。

对称性,即指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概念之间有着显著的对称性,如主体对客体,主观对客观。这种严整的对称性,显然有助于我国学习者的迅速认识和理解。这一特性显然受到了两方面文化传统的影响:其一,我国传统文化中充满着对称性的文辞表达方式,如对联、唐诗宋词,“云对雨,月对风,晚照对晴空,来鸿对去雁,宿鸟对鸣虫……”之类的耳熟能详的对仗文辞,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语言文辞习惯;其二,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主观与客观、主体与客体、质与量、对立与统一、表象与实质、具体与抽象等对称性的基本哲学范畴,随着始于高中阶段以至于博士阶段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教育培养,其对我国的学术思维表达范式的影响也是相当深透的。

四、出罪功能之比较

出罪功能是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的核心价值所在,它不仅备受关注,而且为我国刑法学界评价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优劣的主要理由。笔者认为,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皆可提供行之有效的出罪机制,但从具体路径上,三者各行其道,各具特色。

(一)大体比较

总体而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以抽象的概念体系反映着犯罪认定中“犯罪圈”多层次缩限的抽象思维过程,即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抽象概念层次人手,首先对典型情形下的疑似犯罪行为模型予以抽象纳入;然后再从客观层面考察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即尝试排除相关行为的(客观)违法性事由;最后从主观层面考察相关行为的有费性,即尝试排除相关行为的(主观)有责性事由,并由此而确定相关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从而使“犯罪圈”得以逐步缩限,体现着具有其自身特点的出罪机能。

英美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即犯罪构成方式由两个层次相结合的过程来完成。第一层次侧重体现国家意志,表现为公诉机关的权力,确立行为规范,发挥刑法的维护秩序和保卫社会的功能。第二层次侧重体现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保障人权的功能,制约国家权力。两个层次相辅相成,构建美国刑法运行的内在制约机制,体现刑法公正性的价值取向。正(符合犯罪本体要件)反(排除合法辩护)两方面结合完成刑事责任的认定”{12}36。可见,英美模式直接反映犯罪认定的控辩对抗的诉讼逻辑——这是其显著特点(即体现其司法实践性及其与诉讼程序的动态结合性),并以此体现其保障人权的出罪机能和价值取向。

而中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从客观层面人手,通过对具体要素的实际形象的直观抽象,横向地划定犯罪成立要素的基本方面。同时,这种横向的划定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有严格的查证犯罪的真实生活逻辑顺序。依此逻辑顺序,中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逐一划定入罪与出罪的界限,从而体现其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

对比而言,中俄理论实际上将德日、英美理论的纵向性的入罪与出罪功能予以了横向的整合;而德日、英美理论的纵向思维模式实际上将中俄理论的横向性的入罪与出罪功能予以了纵向的分解。笔者认为,中俄理论虽未直接反映犯罪圈缩限的纵向过程,但其横向性的依次缩限结构在功能上与德日、英美理论“异曲同工”。

(二)内在理论资源比较

德日、英美犯罪构成的内在理论资源相对较为丰富,如德日刑法理论中的社会相当性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和超法规免责事由;英美刑法理论中的充满人性的“可以宽恕”免责概念、不问小事原理(de minimis doetrine)、法律的生命在经验这种实用主义理念并配以控辩对抗式诉讼。同时,两法系“权利外延开放”的理念导致其出罪机制畅通。

而我国目前的相关理论资源相对贫乏,缺乏德日和英美的上述理论学说,因而可以从中有所借鉴——事实上,我国刑法理论正在对此予以学习借鉴。但同时应当看到,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之“情节”是一个饱含着社会情理的概念,与德日、英美刑法理论中的上述理论学说之间有着极大的契合性,[7]可以进行更多、更深的理论开发和实践运用。[8]

五、我国之理论抉择

基于对中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理论批判,我国一些刑法学者主张废弃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而代之以德日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对此,我们不赞成。结合上文的论述,我们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四要件理论的价值

1.理论本身的合理性

冯亚东教授认为:“犯罪构成是由立法者和理论工作者所共同建构的认定犯罪之模型,作为模型之运作意义就在于需要将其同实在的行为相比较……显而易见,被犯罪化的对象欲满足上述要求,就只能是社会生活中完整意义之危害行为:……至少应包含如下要素:一是行为的发出者即行为主体;二是支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罪过;三是行为本体与伴随状况,即身体动或静及能够决定行为危害性的犯罪结果、时间、地点、方法等;四是行为在社会意义上的具体指向与承受体,即行为本身侵犯了何种权益。犯罪构成模型实际上是对完整意义的危害行为的抽象,而抽象之认识基础自为实然行为之本体四要素。前苏联的刑法学者们之所以建构起平面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及‘四要件说’,自有其道理和实用价值所在。因此我们认为,将犯罪构成的整体模型分解为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显然符合典型行为的特征,在现阶段中国制度转型的国情及……思维方式的背景下……并无重新构造之当务必要。”{4}

高铭暄先生对此也有一番经典的论说:“深入到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内部进行研究可以看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逻辑严密、契合认识规律、符合犯罪本质特征等内在的合理性。可以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不是毫无法理基础的特定政治条件下冲动的产物,而是经过了审慎思考、反复论辩形成的理论精华,其精致程度足可媲美世界上任何一种犯罪论体系。”{5}[9]

2.本土文化的适就性

如上文所论,德日、英美和中俄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皆有其各自的文化土壤根基,各有其合理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有其本土文化思维表达方式的基础,如传统的中国文化、业已本土化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文化。同时,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业已为我国数以百万计的法律人所普遍接受和熟练运用,而且基于我国的本土文化思维方式,该理论结构非常易于被我国未来的法律人接受、理解与运用。

“从更具体的情况看,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所以具有现实合理性,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中国并无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历史传统……只有以四要件为核心的中国刑法学体系,随着法学教育的蓬勃发展,扎根开花,广为传播。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强行掐断已经生机勃勃的中国刑法学,再移植进一个完全没有生存土壤的德日犯罪论体系或其他什么体系,是否有舍本逐末之嫌?”{5}6

3.司法实践的适用性

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国司法人员大体已经能够熟练地运用四要件理论来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案件问题,而且未见明显问题。“实务界普遍的观点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方便、实用。目前尚未见到有实务界的人士明确提出,由于运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导致重大冤案、错案的发生。”{5}6“近年来,理论界对犯罪论体系、刑法学体系的争论十分激烈,而实务界却反应冷淡,我想一个重要原因恐怕就在于实务工作者并未感觉到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存在司法障碍吧!”{5}8

“这种操作方法可称之为‘块块分割,逐块分析,综合评价’。几十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过程基本是按此思路进行并形成定式,它简单易行,具有高度的可操作性。”{4}356“就解决同一问题而论,越简单的方法越科学。”{4}355同时,通过深入刑事司法实践工作,笔者也并未发觉在刑法(实体法)的层面上,有什么案例不可以通过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来加以合理认定的——虽然有所争议,但实属正常现象。

总之,通过30年来的刑事司法实践检验,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基本可资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纷繁复杂的刑法案例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适用性。当然,这里的前提是,能够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

(二)四要件理论结构的不完善与可完善性

应当看到,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并非完美无缺的,正如德日理论也从未停止检讨与更新一样——其纷乱局面较我国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我国刑法学界的相关批评也是不无道理的。但笔者认为,相关的理论结构缺陷也不是不可以在现有的理论构架中予以合理完善的。[10]

1.批评之一:四要件内在的逻辑阶位问题

有批评日:四要件理论结构之所以不合理,其重要原因即在于四要件并不在同一个逻辑阶位中,而其目前的横向平展式的整合结构模式显然有问题。

笔者认为,四要件理论内在隐含的逻辑结构关系值得注意:一方面,就两两关系而言,主观要件即主体的罪过心态,换言之,主体要件即主观要件的责任能力基础(或前提);客观要件即针对客体的侵害行为,换言之,客体要件即作为客观要件的侵害行为的目标。也就是说,四要件之间的关系是环环相扣的。另一方面,就总体关系而言,主观要件(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归宿与核心,其它要件(大体可归属于客观层面)是围绕主观要件、为确证其是否成立而设置的思维逻辑过程——其马克思主义哲学理念基础,即主观见诸客观——由客观(现象)人手,查证主观(本质)。可见,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可以从纵向维度大体划分为两个层次,即客观层次和主观层次。[11]其中,客观层次基本为事实判断,主观层次基本为价值判断。只是这种内在的纵向立体性的思维逻辑阶位关系尚未获得我国刑法学界的充分认识和理论建构。[12]

2.批评之二: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与四要件的关系问题

有批评日:四要件理论结构未能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正当行为)有机地纳入,而是将其拼接在四要件逻辑结构体系之后(或之外),其理论结构缺陷明显。

笔者认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一类不典型的现象,但对此类行为性质的分析未尝不可纳入四要件理论结构中予以完成。其大体思路即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有其客观层次和主观层次:一方面,其客观层次可以考虑纳入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予以甄别,即如在正当防卫的情形下,存在着基于维护整体法秩序的防卫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不法侵害人权益之间的“更大法益”的抉择问题,即相对而言,正当防卫行为并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或日,四要件中的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具有相对性,即在法益保护冲突的情形下,需要进行相对的价值权衡。说得更简单、直接一些,所谓“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基本意思即该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另一方面,其主观层次可以纳入主观要件(主观罪过)中予以甄别,即如与正当防卫行为相关的“客观防卫”和“假想防卫”(或主观防卫)问题,可以归入主观要件的范畴(以认识错误的理论)予以解决。如此,则条理清晰,问题迎刃而解。

同时,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与四要件的这种理论结构上的可融入关系,并不妨碍将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作为一类特殊情形放置于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后予以独立探讨。

3.批评之三:《刑法》第13条但书之“情节”与四要件的关系问题

有批评认为: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之“情节”规定与四要件的理论结构关系不顺,即在四要件判定之后,还要再进行一次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判定——带着一个逻辑的“尾巴”,四要件理论结构不够严整。故而有学者甚至主张取消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13条但书之“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是值得充分重视的具有我国刑法特色的出罪性法律规范。该但书规定反映了我国刑法之犯罪概念是定性维度和定量维度的结合。根据我国刑法学关于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关系,即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或系统结构化,二者形式不同,但内容范围相同。申言之,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机制并非在于犯罪构成结构之外,而是在于其内,是对我国刑法规定之犯罪构成结构中内含的定量因素的一般概括——有学者关于“我国刑法情节弥漫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之中”的感受即为此写照。同时,罪与非罪的认定其本身就是包含着一种基于社会情理(笔者认为,社会情理是法律规范的内在精神实质)[13]的综合价值评判——英美刑法之正当程序原则和德日刑法之社会相当性理论即包含着这一精神。与正当程序原则及社会相当性理论相应的我国刑法的近似话语即情节。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之“情节”规定,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及其出罪机制而言,其意义非常重大,其中包含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正当程序原则或社会相当性理论,断然不可废除。[14]因此,在犯罪构成四要件(定性模型)的判定之后,再结合《刑法》第13条但书之规定,对犯罪构成中所包含的情节(定量因素)进行一番排除性(或出罪性)的综合价值判断,非但不妨碍四要件理论逻辑结构的严整性,反而更为科学。[15]

总而言之,因其理论本身的合理性、对本土文化的适就、业已经过长期刑事司法实践的检验以及可以在现有的理论构架中予以合理完善,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不宜废弃——那种代之以德日或英美理论的全盘移植方案绝非上策。结语:注重刑法机制之刑事一体化理论知识形态

德日、英美抑或中俄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无论是哪一种理论建构或理论批判,其宗旨无非在于促进刑事法治建议。为此,我国刑法学者已经在刑法(刑事实体法)理论(尤其是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上投入了相当巨大的学术精力。然而,刑事法治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是一个刑事一体化的问题,它至少涉及到刑法(实体法)、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政治环境等4方面的问题,是4方面综合关联、动态运行的状态及结果。刑事法治需要4方面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与通力合作。而我国刑法学者多倾向于将我国刑事法治的问题过多地归咎于刑法(实体法)的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的不完善。如果注意对我国刑事法治实践状态的观察,我们就不难发现,导致其机制不畅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刑事实体法的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

对此,我国刑法学者所需要做的是,在刑事实体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更多地去关注、联系和综合其它刑事学科的知识,注重刑法机制,逐步实现我国刑法知识的一体化式的动态化的转型,并从而更为实际、更为系统化、更为深层次地推进我国刑事法治的进程。所谓刑法机制,即刑事司法机制。它是一种基于刑事实体法(即刑法)立场的、注重刑法动态运作状态及效果(即关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内在关联性)的、刑事一体化的理论知识形态。就我国刑事司法机制的现状而言,注重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实体与程序)的深度融合,注重刑事司法信息公开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显得尤为紧要。“刑事一体化”恐怕是“中国刑法的知识转型”{6}的重要方向,而局限于刑法学(刑事实体法学)内部的理论重构恐怕只能收效甚微。

 

 

 

注释:

  [3]有关的具体论述,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9—100.

  [4]英美刑法的相关概念,如“正当化的行为”(justified behayior)、“正当理由”(justification)。

  [5]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我国犯罪成立的定性还要结合“情节”之定量指标体系来予以综合判定。

  [6]关于“取象比类”的中国传统哲学方法,参见:吕嘉戈.中国哲学方法——整体观方法论与形象整体思维(m).北京:中国文联出版社,2003:56.

  [7]换言之,德日、英美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上述理念与我国刑法情节中的社会情理的精神内涵大体一致。

  [8]相关的详尽论说,参见:高维俭.我国刑法情节之辩证与实质(g)//高维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之检察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16—136.

  [9]在该文中,高铭暄先生从历史合理性、现实合理性、内在合理性和比较合理性等四个角度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进行了一番入情入理的分析。

  [10]黎宏教授的基本观点与此大体一致。参见: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j).法学研究,2006,(1):32—51.

  [11]张明楷教授也提出了所谓的“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参见:张明楷.刑法学(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8.;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张明楷教授学术观点探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16—143.)值得指出的是,张明楷教授理论的实质是对我国四要件理论的基本否定,更接近于德日理论,或者说是德日理论的翻版;而笔者的理论是对我国四要件理论的内在理论结构的理顺和完善,是对四要件理论之合理性的尊重和坚持。

  [12]关于四要件之间的辩证关系以及“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的核心”的观点及独到论说,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7—282.

  [13]关于该观点的具体论述,参见:高维俭.前言:本研究的基本理念与基本构架(g)//高维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之检察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3.

  [14]相关的有价值的论说,亦可参见:王政勋.论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g)//梁根林.犯罪论体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0—68.

  [15]陈兴良教授的《本体刑法学》建构了一种“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与笔者的上述理念较为近似。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立足于中国刑法的探讨(j).环球法律评论,2003,(秋);阿炳.读《本体刑法学》(j).现代法学,2002,(5);蔡道通.理论与学术的双重提升——评陈兴良教授《本体刑法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

  【参考文献】

  {1}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m).陈忠林,译评.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7.

  {2}储槐植.美国刑法(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6.

  {3}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j).法学研究,2006,(1):42.

  {4}冯亚东.罪与刑的探索之道(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355—357.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4篇

引言

新刑法最为引人注目的成就就是由第三条所庄严宣告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对于这一原则表述,有的学者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揭示了其中的“中国特色”:西方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表述属于必要条件假言判断,而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表述则属于充分必要条件假言判断。这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深刻反映着其价值追求与精神实质的差异:西方刑法的价值追求侧重于限制司法权,保障公民人权;而我国刑法的价值追求注重保护社会,打击犯罪;又注意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注:参见薛瑞麟,杨书文《论新刑法的基本原则》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有的学者进行了更为深邃的开掘,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其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第一个方面可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个方面可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第二个方面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规定大体相同,其基本含义都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基本精神都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就是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运用刑罚权加以惩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基本精神是严肃执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7-68页)并且,“国家之所以制定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把犯罪和刑罚明文规定,其首要目的也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从这个意义上说,正确运用刑法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而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所以,“我国刑法第3条克服了西方刑法的片面性,在刑法史上第一次把正确运用刑法权,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明确规定,而且把它放在第一位,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新发展,”(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应当肯定,上述阐释是全面透彻地把握了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创意和立法趣旨,揭示了其“中国特色”:即罪刑法定原则既存消极侧面,又存在积极侧面;既蕴保障价值,又蕴保护价值;并且,积极侧面前于消极侧面,保护价值优于保障价值。而本文所要检讨的正是这一“中国特色”合理性的问题。我们认为:正是这一“中国特色”的树立,使得本该大放光芒的罪刑法定原则黯然失色。

壹:应然的论说: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应当成立吗?

问题之一: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应该存在“积极侧面”?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罪刑法定原则正式诞生的标志是整整两百年前由“近代刑法之父”费尔巴哈在其《刑法教科书》中以拉丁文字表述的三句脍炙人口的法谚:nullum crimen sine lege(无法律即无犯罪),nullua poena sine lege(无法律即无刑罚),nullum crimen sine poena(无刑罚即无犯罪)。用汉字加以提炼,就是“无法,无罪,无刑。”对于这一原则,即使我们不从其孕育的历史母体来观察,而仅从其表达的语法感觉来捕捉,也可以极其明了地体察出罪刑法定原则正是以箝制刑法权的消极姿态登上历史舞台的,作为“回顾了当时国民曾怎样终于摆脱了封建专制审判的极其痛苦的历史,为了断绝其祸根,经过‘痛苦的经验和艰苦的斗争’之后才获得的成果。”(注:[日]泷川幸辰,王泰译《犯罪率序说》(上)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不能不说是基于对人性的高度防范和对权力的极度猜忌而作出的无奈而又明智的选择。“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规律。”(注:[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用休谟的“无赖”理论来假设,进入权力圈的每一个人都可能是无赖,“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注:[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极其方法》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页)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就是“以限制刑罚权的运用为基点来探求实现刑法正义的途径。”(注:宋建文《罪刑法定含义溯源》载《法律科学》1995年版第3期)它的产生趣旨:“一言以蔽之:限制刑法权之滥用而已矣!”(注:王玉成《社会变迁中之罪刑法定原则》台湾大伟书局1988年版第203页)因而,罪刑法定原则的机能是执一的:即限制刑罚权之滥用。就其与刑罚权的关系而言,它是消极的。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创形态。

那么,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至今经历了两百年的发展演进,是否已从根本上改变了这种原创形态呢?这就要对其发展规律加以检讨。我们认为:随着从法治国向文化国(或者说是从形式法治国向实质法治国)的社会进化,罪刑法定原则也发生了如下变化:第一,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即罪刑法定主义派生原则的柔软。如从绝对禁止类推到容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从绝对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到容许轻法溯及既往;从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到容许相对不定期刑等;第二,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即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衍生。就是在禁止不成文法,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这些传统的形式侧面的内容之外,生发出了“实质侧面”的内容:即禁止不明确法规,禁止无根据,不正当处罚,禁止非人道刑罚。以上两者就是这两百年间罪刑法原则所走过的发展历程以及所取得并已成为刑法学界共识的成果。我们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发展至今从未逆推出“有法,有罪,有刑”的精神,从未旁生出所谓“积极侧面”。不管历史如何变幻,罪刑法定原则在消极限制刑罚权这一点上是始终如一,毫不动摇的。所谓的积极罪刑法定原则所“强调的是刑法惩罚犯罪的积极扩张的机能”。(注: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4页)听起来有点挥舞“大棒”的味道,而罪刑法定原则的风味决不可以是“胡萝卜加大棒”。如果既期待其消极限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又催促其积极扩张刑罚权以惩罚犯罪,那么罪 刑法定原则实际上就被二马分尸了。站在这一立场上,我赞成罗树士的见解:“罪刑法定主义的功能只可能是限制性的。”(注:罗树中《刑法制约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更深入而言,“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制约的思想基础”。(注:罗树中《刑法制约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所以,所谓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侧面”完全是杜撰的蛇足。

附带说明的是,德日刑法上有两条基本原则:第一条是罪刑法定主义,第二条是责任主义。(注:参见[日]西原村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式与特色》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页)对于罪刑法定主义,德日刑法学界尚无人提出所谓“积极侧面”。但是,对于责任主义,倒是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将‘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标语变为‘有责任就有刑罚’,并称后者为积极的责任主义。”(注:[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页)他的这一观念受到了广泛诘难。大冢仁教授批判道:“近代刑法中责任主义的观念本来不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是说为了科处刑罚,作为其前提需要责任的存在,而不能解释为存在责任就当然要科以刑罚。”(注:[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率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页)我觉得:大冢仁教授对积极责任主义的批判也同样适用于对积极罪刑法定主义的批判。由“无法律即无犯罪”和“无责任即无刑罚”这两句口号所表达的近代市民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主义和责任主义在消极限制刑罚权的机能执一性上是殊途同归的。陈兴良教授对刑法和民法基本原则异质的解读也为我们上述论点提供了支撑: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扩张机能,而刑法基本原则则具有限制机能。(注: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1页)

问题之二: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应该蕴含保护价值?

罪刑法定原则乃是“基于限制国家刑罚权而保障国民人权的刑事人权思想而应予维持的。”(注:马克昌《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故而,其原创价值乃是人权保障。这一点今天是决无异议的。不过,这里值得探讨的是与这个话题有涉的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或根据的问题)。向来的通说是以天赋人权思想、心理强制学说和三权分立理论视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三大理论柱。但是,我们细细推敲一下不难发现天赋人权思想和心理强制学说在价值取向上是完全对立的:天赋人权是古典自然法的核心精神,微言大义,就是要确证、保障与弘扬人的与生俱来的,神圣的权利和自由,实现人的解放。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学说乃是以人性本恶为立论依据,故要求通过刑罚威吓之效应以达成一般预防之效果,可以说是以社会保护为价值取向的,不仅如此,作为心理强制的工具的威吓刑的骨子里充满了对人的自由权利的蔑视。(尽管费氏本人决无这种意识,但他这一学说的客观价值就是如此。)正如黑格尔所批判的:“威吓的前提是人是不自由的,因而要用祸害这种观念来强制人们,然而法和正义必须在自由和意志中,而不是在威吓所指向的不自由中去寻找他们的根据。如果以威吓为刑罚的根据,就好像对着狗举起杖来,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象狗一样对待他。”(注:[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2页)可见,天赋人权思想和心理强制学说本来是“道不同不相为谋”的,只是由于历史的偶然性使两者走到一块成为同路人,给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生创造了契机。所以,现在“人们认为心理强制学说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具有沿革意义,而不认为心理强制学说能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注: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因为将两者都构建为罪刑法一原则的理论支柱,不仅意味着罪刑法定原则也蕴含了社会保护的价值,而且更为可怕的是:意味着撑托罪刑法定原则的支柱之间也在相互拆台。所以,为避止罪刑法定原则在内部掣肘中分崩离析,只有作唯一、排他的价值抉择。那么留下来的只应该是人权保障的价值。正如日本杰出刑法学家泷川幸辰教授所说的:“现代刑法学所承认的罪刑法主义的根据,就是应该归结为发源于英国的《大》的思想,即国家明确地以罪刑法定主义来保障人们享有权利自由的不可侵犯性,现代刑法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承认这一点。”(注:[日]泷川幸辰,王泰译《犯罪论序说》(上)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前面我们有力地确证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创价值只能是人权保障,接下来我们要探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修正有没有兼容新的价值理念。已如前文所论,罪刑法定原则在这两百年间经历了从绝对化到相对化,从形式化到实质化的发展。一方面,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使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原则得以柔软。意味着法官自由裁量领域的拓宽。这与其说是社会保障需要的考虑,不如说是人权保障思维的转轨。因为当初那种机械保守的罪刑法定原则只能表达一般公正,保障集体人权,而难以周全个别公正,保障个别人权。所以,对某些派生原则作软化和弹性处理是完全必要的。正如泷川幸辰教授所说:“这些派生要求并不是绝对不变的,而是受不同时代各种社会结构的影响由以保障人权和自由的罪刑法定主义精神所决定的。”(注:[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社公司1991年版第67页)另一方面,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从而使实体正当的实质理念得以衍生,意味着刑法中实现了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和衷共济。这可以说是人道主义的抒写,更可以说是人权关怀理念的进展。因为追求纯粹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可能论为人权蹂躏的工具。恶法往往也是顶着堂皇冠冕而道貌岸然的。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所说的:犯罪与刑罚即使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但其内容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时,成为刑罚权的滥用,实质上就会侵害国民的人权。”(注:马克昌《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可见,不论是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还是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定位的偏一性、排他性是一如既往的,“该原则所蕴含的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的价值追求和根基非但没有被丝毫动摇,反而更加突出和彰显,更加生机勃勃。因为这些变化都是沿着“有利于保障人权”的方向进行。如果说该原则产生之初尚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印痕和矫枉过正的色彩,(注:参见薛瑞麟,杨书文《论刑法的基本原则》载《政法论坛》)那么它两百年来发展在实质上就可以说是人权保障价值理念的自我扬弃,或者说是人权保障价值理念的务实的,理性化的进化,而绝不是对社会保护价值的延纳与交融。社会保护不应当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价值定位,而是刑法的机能定位。在罪刑法定原则诞生之前的警察国家专制时代里,刑法本身只不过是国家镇压犯罪的手段和工具,而没有自身的价值和目的,也就是说:“刑法只能是一个为确保社会共同生活而界定个人自由范围的系统。”(注: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所以,刑法只有执一的机能:即通过漫无边际地惩罚犯罪来保护社会。罪刑法定原则的诞生标志着刑事法治时代的开始,这一原则的使命就是要使刑法成为克制权力为恶的真正意义上的“人权宣言”。这样,以罪刑法定原则的逐入为契机使刑法新生了人权保障机能,不仅如此,而且也使传统的变了味的社会保护机能得以醇化:一方面,社会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刑法要保护的不是社会的心情,而是社会的法益,所以刑法只有在法益受到侵害时才可介入;另 一方面,社会保护并不是至上的:不是个人为社会而存在,而是社会为个人而存在,所以刑法不可以牺牲可怜的个人权利来保护虚无缥缈的所谓“社会整体利益和根本利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作为法益保护法的刑法更应当而且首先是犯罪人和善良人的“大”。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正是就后一意义而言的。所以我们又绕回到了前面说过的一句话:“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定位是执一的。如果看不到这一点,就是没有真正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趣旨,在这里我们认为应当将罪刑法原则的价值与刑法的机能区别开来,将两者关系混为一谈的结果只能是架空直至取消了罪刑法定原则。

必须指出的是:直接或间接地主张罪刑法定原则蕴含社会保护价值的西方刑法学者也是不少的。在日本刑法学界,既有旧派又有新派的人物表达了这一倾向。前者如小野清一郎博士指责西方的罪刑法定主义偏重于保障个人自由,缺乏社会保全;(注:[日]中山研一著,姜伟,毕英达译《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49页)后者如木村龟二博士认为“罪刑法定主义应当通过团体主义的社会本位加以修正。”(注:[日]中山研一著,姜伟,毕英达译《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28页)如果说这两位学者的意见稍嫌暧昧的话,牧野英—博士则从他的刑法进化论出发,痛快淋漓地指出: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已有的限制机能之上增加促进机能的方案”,即“通过‘人人依法得到免受刑罚的保护,同时也必须依照刑罚来保护’的形式,达到实现社会保全与人权保障的统一。”(注:[日]中山研一著,姜伟,毕英达译《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8页)我觉得:牧野博士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这种“现代化”改造的趣旨与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特色”可以说是“习相远”而“性相近”的。因为两者都强调通过运用刑罚权来保护人权和保全社会。不过酷评的话,牧野博士这种主张的实质是觉得罪刑法定主义这位人权老卫士走到现今文化国家和科学时代已经“廉颇老矣”,难以效力,应该归隐山林了。对他的这一主张陈兴良教授不无调侃地说:“的确,罪刑法定主义经过牧野英一的如此改造,已经名存实亡了。”(注: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2页)中山研一教授则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将人权包含在国家刑罚权的一般增长机能中,无异于取消人权。”(注:[日]中山研一著,姜伟,毕英达译《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8页)说到罪刑法定原则的促进机能,它包含着一个根本的问题,每个人不仅得到免受刑罚的保护,还要依法受到适用刑罚的保护。这虽然只是一个动听的说法,但它藏有毒素,因为它实际上是在说通过执行国家所规定的刑罚权,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结果这是可能的,恐怕当初也就不会产生罪刑法定主义的问题了。”(注:[日]中山研一著,姜伟,毕英达译《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8页)

通过以上检讨,我们认为可以作下述结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部精神,就是通过消极地限制刑罚权以积极地保障人权,仅此而已,别无它意。正如李海东博士所说的:“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与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也是它的全部内容”(注: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贰:实然的评说: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怎么回事呢?

我们认为:新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特色”的消极意义和负面效应主要表现为:

第一,体现了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

前文我们确证了罪刑法定原则只存在消极侧面,这是就其与刑罚权的关系所作的解读。但这种解读毕竟意犹未尽,因为消极限制刑罚权并不是终极日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终极目的是通过对权力的消极限制来达成对权利的积极开放。所谓“权利的积极开放”,用洛克的话讲就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够按照我的意志去做的自由。”(注:[英]洛克著瞿菊农译《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页)这也就是我国法理学界近年来积极倡导的“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从这一意义而言,罪刑法定原则的杰作就是通过刑法泾渭分明地营造了两片天地,权力空间和权利空间。并且,权利空间实际上是通过对权力空间的界定而加以排他式廓清的。这样,国家权力的运行空间是有限的,而个人权利的驰骋空间则是无涯的。所以,个人及其权利永远具有终极的意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或者应当是以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为价值取向的。

但是,新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头一句就说:“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就是“从积极方面要求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要求“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运用刑罚加以惩罚。”可见,罪刑法定原则的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就足以说明这一原则首先要遏制的不是国家在公民面前的恣意,而是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任性。这样,这一原则首先针对的不是国家这一方,而是公民那一方,首先向着的不是权利这一头,而是权力那一头。我们就当然可以说它是以社会和权力为本位的。所以,尽管我们可以怀着无比庄严的心情铿锵有力地朗读这一原则有前半段话,但总觉得有面朝我们磨刀霍霍的肃杀味道。因为这不是权利的声音,而是权力的声音。

第二,违背了刑法谦抑精神。

根据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的见解,刑法谦抑精神包含刑法的补充性、断片性和宽容性。(注: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精神并不是井水和河水的关系,而是相互沟通与调剂的。已如前文所论,现代的罪刑法定原则已被相对化的实质化。一方面,就实质化而言,就是强调“实体正当”,要求刑事处罚有必要和合理的根据,禁止处罚不应当和无必要处罚的行为,这可以说是侧重于刑事立法上的谦抑精神,体现了刑法的补充性和片断性;另一方面,就相对化而言,就是实现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的结合。具体而言:1)在习惯问题上,习惯固然不能成为刑法渊源,但是在刑法解释特别是犯罪阻却解释上具有指导意义。这一点可由德日刑法犯罪论体系的风格上获得确证。根据通行的“构成要件——违法——责任”的体系。就判断性质而言,构成要件乃系积极判断,具有入罪功能,但由于构成要件作为违法类型具有违法推定机能,所以无须就有无违法性再作积极判断,而只须考究有无违法阻却事由。故违法性判断乃系消极判断,具有出罪功能;就判断基准而言,构成要件判断必须严格局限于刑罚法规之中,而违法性判断则应自全体法秩序乃至伦理道义的见地上加地讨教。故有所谓“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在此,习惯或者说“条理”即具有参酌意义。所以说:“条理不可入罪,而可出罪。”2)在类推问题上,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之类推,但容许有利于被告人之类推。或者说:“不可类推入罪,但可类推出罪。”3)在溯及力问题上:不容许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但容许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或者说:“不可溯及入罪,但可溯及出罪。以上三点,我觉得可以归纳为“入罪从严,出罪从宽”的指导精神。这可以说是侧重于刑事司法上的谦抑精神,体现了刑法的宽容性。所以对于罪刑定原则的发展演进,我们除了可以说是人权保障理念的进化之外,还可说是刑法谦抑精神的内化。

对于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和要求。(注:参见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0页)从立法趣旨看,的确可以作为这样一种解读:如果说消极罪刑法定原则所表达的是“有法可依”的要求的话,那么积极罪刑法定原则所表达的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精神。从这一意义而言,罪刑法定原则似乎也可以表述为法制原则。而且非常微妙的是许多西方国家特别是奉行判例法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习惯于采用“法制原则”的表述方式。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与西方刑法的不谋而合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西方刑法中的“法制原则”的涵义就是说“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永远参照所违反的刑法来确定”,(注:[美]胡萨克著,谢望原译《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页)也就是“犯罪与刑罚的法定性”,从而“阻止司法部门不以立法为根据来创设犯罪。”(注:[美]胡萨克著,谢望原译《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 页)(只不过这里的“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专指成文法,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兼指判例法,这种法源文化观的差异并不妨碍两者价值诉求的同一性:即以法——不管是哪种形式的法——来限制刑罚权)。所以我们可以注意并理解西方刑法学者往往用“合法性原则”表述来替代“法制原则”的表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我们一定要在两者之间求同的话。只能说西方刑法中的“法制原则”于我国法制原则中的“有法可依”的要求大体相当,而不包含“有法必依”这些内容。那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能否融入罪刑法定原则里面去了?我们认为是不可以的:首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所昭示的是刑罚的不可避免性或有罪必罚的严肃法制精神,这当然是应予肯定的。连贝卡利亚都强调“刑罚的效应在于刑罚的必定性。”(注:参见[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但是这些理念和精神只能作为永远无法实现的理性神话的抽象的,形而上学的意义上加以唱扬。因为即使法制再健全的国家,“犯罪黑数”的存在也是不可避免的。这样,“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是“务虚”的政策,而罪刑法定应该是“务实”的原则。所以,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也好,有罪必罚的严肃法制精神也好,虽都是正确的东西,但却不应当是罪刑法定原则里头所应有的东西。它们分别是作为形而上的刑事政策和形而下的刑法原则在各自层面上发挥作用的。其次,“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即使作为刑事政策似乎也是有失偏颇的,因为它没有表达刑法谦抑精神,从犯罪学意义上说讲,犯罪作为阶级对立社会的伴生物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马克思虽然将犯罪定性为“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9页)但他又明确指出:“没有对抗就没有进步,这是文明发展到今天所遵循的规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04页)从这一意义上讲,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就不应当是物理世界中机械的作用力和反作用力的关系。刑法也要讲求“有所为有所不为”。刑法可以暂时地入睡,只要不死亡就行了。这就是刑法谦抑精神的实质,即刑法的宽容品性。我们前文已有说明,刑法宽容也应当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精神,或者说是它的曲线要求。正是从这个立场上,我们认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刑法谦抑精神。

第三,造成了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冲突。

有的学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确立后的刑法中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冲突有两种情形:具备刑事违法性但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情形和具备社会危害性但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情形。对于前一种情形,根据刑法谦抑原则以及期待可能性等理论可以阻却违法或者责任;而后一种情形则是我们需要实际面对的问题。(注: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我认为:后一种情形实际上无需面对,既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即使具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论为犯罪。此乃当然之理。如果说这个话题在类推时代尚有炒作价值,那么在今天的罪刑法定时代已毫无咀嚼的口味了。而且对于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加以处罚不仅有违形式合理性,而且有悖实质合理性。所以按照西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趣旨,就不可能存在所谓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冲突。对于前一种情形,倒是我们需要实际面对的问题。也可以说是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给我们带来的困惑:因为“社会的需要或社会有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注:[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57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大使刑法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注:[意]菲利著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5页)这样,刑法滞后状态是必然的:即一行为随着社会变迁已丧失社会危害性,不再是恶,而转化为中性或良,但刑法来不及将它从纸面上抹去,所以它还委屈地带着犯罪的“高帽子”。对于这样一些行为,如果遵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合理性的一面:要实行严格规则主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必然不应当让它在刑罚杖下溜走,否则就违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精神,损害了刑法的严肃性;但如果遵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合理性的一面,刑事处罚应当追求实体正当,具有必要和合理的根据,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既然“一个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性那么他的行为就应该是自由的”(注:[美]胡萨克著,谢望原译《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7页)就不应当被视为罪行。如果刑法处罚这种行为,“而这种行为从道德角度看公民又有权实施,又怎么想象国家因此有理由来处罚它呢?”(注:[美]胡萨克著,谢望原译《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0页)这种处罚的结果只能是“使人民看到惩罚,但是却看不到罪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9页)这又会损伤刑法的正义性。可见,刑法在这个问题上是进退失据,颇觉为难的。这种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冲突正是由于积极罪刑法定原则所造成的麻烦。如果不在罪刑法定原则中别出心裁、独树一帜地确立所谓的“积极方面”,也就不会产生这种麻烦了。

尾语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两极化 刑事政策 背景

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开始采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简单地说,就是刑事政策朝着“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格的刑事政策”两个方向发展,这种刑事政策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可谓对症下药,轻其轻者,重其重者。这种刑事政策的出现,既有现实的需要,又是刑法理论支持的结果。

一、两极化刑事政策的现实依据

刑事政策不是凭空出现的,一般来说,犯罪现象决定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变化,一项刑事政策总是围绕着犯罪现象展开,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出台也是西方国家在面对复杂的犯罪态势以及反思教育矫正刑效果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犯罪态势日益复杂

20世纪70年代,世界范围内的犯罪态势日趋复杂。一方面,严重犯罪呈现高压态势,犯罪数量呈现大幅增加,各国公民的安全感普遍下降,严峻的社会治安状况急需相对严格刑事政策的出台,基于因应、预防犯罪的及维护社会安宁的需要,西方各国开始对这些严重的刑事犯罪采取严厉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轻微犯罪呈现出相对趋缓的形势,数量没有大幅上升。这种明显呈现出两极化的犯罪态势呼吁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出台,这种复合的刑事政策改变了单一刑事政策的局限性,从而在复杂的犯罪态势面前具备了较好的张力,只有“重其重者”,发挥刑罚报应和威慑的功能才能将严重犯罪控制在一定数量内,达到保卫社会的目的,只有“轻其轻者”发挥刑罚教育矫正的功能才能让轻微的罪犯重返社会,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二)教育矫正刑的失败

二战以后,人权与人道主义的自然法思想再次受到重视,在此背景下,新社会防卫思想应运而生。一方面坚决反对传统的报复性惩罚制度;另一方面坚决保护权利,保护人类,提高人类价值即社会防卫运动中的人道主义。在新社会防卫思想刑罚轻缓化、人道化、个别化的理论支持下,教育矫正刑在西方开展开来,建立了不定期刑和裁量权很大的假释制度。但是,多年的行刑实践证明,教育矫正刑并未发挥预想的功能,监狱频频发生的暴动以及假释出狱的人不断犯下更严重的罪行,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意识到一味轻缓的刑事政策并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原有刑罚体系对严重犯罪不能有效遏制的情况下,需要通过严格的刑事政策来遏制这些严重的犯罪。但并不是说西方国家开始采取重刑主义,因为对于轻微犯罪以及可以矫正者,仍然奉行的是宽松的刑事政策,此种社会情势就为“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缘起提供了时代契机。

二、两极化刑事政策的理论依据

(一)刑法预防和报应在对象上的统一

长久以来,关于刑法的目的到底是报应还是预防一直争论不休,但实践已经证明这两个刑罚目的如果分别走向极端,都不能实现良好的刑事政策。只有实现报应与预防的统一才能真正实现刑罚的功能,两极化刑事政策的产生就是报应刑论和矫正刑论在经过长期的交锋与对峙后,相互借鉴与融合,共同走向成熟的产物,克服了孤立的报应刑和矫正刑都存在的自身不可修复的漏洞,实现了刑罚对象差别性的统一,也就是刑罚的目的可以因处罚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侧重。因此,要实现实质平等,我们就要重视这些客观存在的差别。具体来说,就是对于有改善可能的者,应注重特殊预防,加强教育矫正,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对于那些人身危险性极大、改善困难或不能改善者则应注重刑罚的报应和惩罚,并追求具有威慑作用的一般预防目的,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

(二)刑法资源的有限性,刑罚经济思想

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一方面,尽管各国不断加大对刑法资源的配备,但是仍然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另一方面国家又不能让刑法资源无限的扩张,否则必然会导致国家对其他社会福利或公共部门的投入减少,因此,国家对刑事资源的投入在一定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如何让这有限的刑法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用就是摆在决策者面前的重大难题,是要不分轻重,平均用力,还是分清主次,有所侧重?答案显而易见,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干扰民众安全感的犯罪可谓是主要矛盾,矛头直指严重犯罪和教育矫正困难的犯罪人。因此,为了保证国家有足够多的刑法资源去防止重大犯罪,就需要减少对轻缓犯罪的资源投入量,因此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程序简易化的轻缓刑事政策就应运而生。另外,刑罚经济思想往往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比例,而对轻微犯罪实施的短期自由刑不仅增加了成本,还因其交叉感染的弊病,导致明显不符合刑罚经济思想,也为轻缓刑事政策的提出提供了契机。

(三)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个人利益的平衡

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保护的平衡是刑事政策调整的基准和杠杆,当需要强调保护社会利益时,刑事政策就向严的方向发展,当需要强调保护个人利益时,刑事政策就向宽的方向发展。平衡这两者的标准就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轻微的犯罪,刑法应当重视如何尽快地让犯罪人回归社会,要偏重于保护个人利益,刑罚应恪守其谦抑、人道的美德,更多的表现出宽容的特点,这就要求刑罚的轻缓、人道,促成“轻轻”刑事政策的运用。而面对屡教不改的累犯、惯犯,以及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和其他严重的暴力犯罪,刑罚就应偏重于保护社会利益,对其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才能更好地遏制犯罪,因此,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就要求刑事政策“当宽则宽,该严就严”,单方面强调社会利益或者个人利益都不能实现刑罚人权保障和社会利益保护的功能。

三、严格刑事政策的理论依据

(一)教育刑思想的反思和威慑刑论的重新抬头

前文已提到,行刑多年的教育矫正刑效果并不理想,严重犯罪的高发以及累犯重新犯罪率的升高,都让教育矫正刑的理论备受质疑,马丁森的报告使教育刑思想和复归社会的处遇目的受到非议和反思,在此基础上,被“遗忘”的报应刑又重见天日。对正义的呼唤,对刑罚价值的重新认识,使威慑刑论重新抬头,古典学派的理论开始回归,自由意志论又重新为人们所重视,既然犯罪行为是犯罪人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的选择,就应当对其自由选择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与此同时,古典学派认为,刑法具有抵消因犯罪而获得的利益或快乐,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因此,刑罚所造成的痛苦或损失不能小于犯罪所带来的快乐或利益。因此,在古典学派刑罚威慑论支持下的刑事政策与实证学派教育刑理论比,必然让刑事政策向严格的方向发展。

(二)犯罪学慢性犯罪人的发现

20世纪犯罪学慢性犯罪人的出现也为严格刑事政策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研究报告显示 ,大部分的犯罪者仅犯单一的犯罪行为,并且经司法程序能使他们停止继续犯罪,或者只犯一些少数轻微的犯罪。但是有小部分的人属于高危险群的犯罪者,他们实施了大部分的犯罪行为,对于这一部分持续犯罪者,在犯罪学上称为慢性犯罪人。1972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的两个教授用官方记录追踪调查了9945名1945年出生在美国费城并长到18岁(1963年)的一个同生群,了解这些人中有犯罪生涯的情况。这些调查证实了慢性犯罪人的存在。根据调查结果,慢性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大多数严重犯罪:他们实施了71%的杀人犯罪,73%的强奸犯罪,82%的抢劫犯罪,69%的伤害犯罪。而且,调查还同时证明司法机关的活动对慢性犯罪人几乎没有效果,适用刑罚也无所收获。因此,对慢性犯罪人适用宽缓的教育矫正刑是注定会失败的。对这些高危险的犯罪人,必须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才能阻止其再重新犯罪的机会,这也促使刑事政策向更加报应的严格刑事政策发展。

四、宽松刑事政策的理论依据

(一)对犯罪及犯罪原因认识的深化

19世纪,随着社会学、生理学、心理学和环境学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综合的,不管是菲利的三元犯罪论还是李斯特的二元犯罪论,都证实了犯罪原因的复杂性,既然诱发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就决定了解决犯罪的方法也不可能是单一的。刑罚万能论的理论受到批判,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刑罚只是阻止犯罪的一种手段,而且只是社会用以自卫的次要及最后手段,这就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的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提供理论根基。另一个对轻轻刑事政策推动比较大的犯罪学理论就是标签理论。该理论把研究重点从犯罪人转向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产生重要作用的重要他人,包括教师、警察、邻居、父母、朋友等,转向控制犯罪的机构,探讨这些控制犯罪的机构在促成犯罪方面的作用。标签理论认为,一个人一旦被司法机关贴上“越轨”或“犯罪”的标签后,就会产生烙印效应,最终使之成为真正的犯罪人。因此,为了避免贴上标签后带来的负面影响,应尽量不将罪犯置于监狱,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为落实和践行非犯罪化、转处、非机构化以及赔偿与补偿等体现宽松刑事政策的制度与措施提供了理论支持。

(二)刑法谦抑思想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国家刑罚权应当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排除刑罚万能的思想。因为刑法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其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剥夺是其他的部门法不可比拟的,正如李斯特所言“刑罚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人民两受其害”,因此,刑罚谦抑的品格是其正当性的首要基础。刑之谦抑对刑事政策的限制表现在刑罚在犯罪预防体系中地位的降低,这就需要刑罚的替代措施担负起部分预防犯罪的作用,为轻缓刑事政策提供了用武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