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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报告管理办法

学术报告管理办法

学术报告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扶持和鼓励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17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362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区域内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和*市地方税务局(以下分别简称为“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负责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组成“*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指导小组(以下简称为“认定指导小组”)”,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工作。

第七条认定指导小组下设“*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为“认定办公室”)”,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相关人员组成。认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认定办公室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市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工作。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申请,组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审查。

(二)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三)负责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专家库的建立和维护。根据《工作指引》所规定专家的条件和要求,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输入专家库,并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建立认定信用制度。对认定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参与认定的专家等相关人员予以记录,并作出相关处理。

(五)建立并管理“*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六)负责组织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等事宜。

(七)与认定(复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申请条件与申请材料

第八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在全球范围内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在中国内地得到中国法律保护的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认定办法》的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内地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满一年但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工作指引》的要求。

第九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工作指引》附件2);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网上提交扫描件,书面提交复印件);

3、技术创新活动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网上提交扫描件,书面提交复印件);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及情况表(实际年限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收入的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

7、其他需报送的材料。

第四章申请认定程序

第十条申请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自我评价

企业对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

(二)准备申请材料

企业自我评价后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准备申请材料。

企业自行选择符合下列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研究开发费用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

(1)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3年以上,近3年内无不良记录;

(2)机构中注册会计师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0%,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3)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政策。

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相关证明材料在企业申报时一并附上,但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有关网站

(三)网上注册登记

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登录,按要求填写注册登记表(《工作指引》附件1),并通过网络系统上传。根据注册获得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网上认定管理系统,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企业在网上成功提交后,应在网上打印具有“stcsm”水印的材料,并与相关的复印件,一并提交给各区(县)科委、高新区各个分园有关管理部门。具体受理时间、地点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四)审查认定

各区(县)科委、高新区各个分园有关管理部门分别对各自区域内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核对电子文本和书面文本,核查复印件原件等,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扫描件与原件一致”印章,经审查确定材料完备、真实后,出具正式受理证明,同时将通过形式审查的书面材料及其正式受理证明报送认定办公室。

认定办公室将企业的申请材料按技术领域分类,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并将电子材料通过网络工作系统分发给所选专家进行网上评价。

专家按照独立公正的原则进行评价,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价表》(《工作指引》附件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工作指引》附件5),并按要求上传给认定办公室。

认定办公室收到专家的评价意见后,对申请企业提出认定意见,确定拟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报请认定指导小组审定。

(五)公示与公告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科技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和“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办公室对举报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公示无异议的,在“*科技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和“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由认定办公室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印章)。

第五章复审及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所在年度起有效期为三个年度。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经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复审时应对照《认定办法》第十条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第(四)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公告,并由认定办公室重新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印章)。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重新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之日所在年度起有效期为三个年度。有效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初次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15日内向认定管理办公室报告;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重新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办公室确认并经公示、公告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管理办公室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五条经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向认定办公室提供相关证明,经认定办公室核实后,在有关网站

第六章罚则

第十六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复审)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3年内不得从事认定相关工作。

学术报告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项 目细 目要 点

笔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全国卫生部门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国际卫生条例(2005)》《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等内容

基本知识传染病流行病学、卫生统计学等的基本理论知识

卫生应急管理的基本概念与相关理论;应急作业中心的框架与核心要素;卫生应急队伍装备目录、卫生应急服装与卫生应急标识规范;物资保障的基本概念和核心工作原则

法定报告传染病及O157:H7大肠杆菌感染性腹泻、O104大肠杆菌感染性腹泻、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人感染猪链球菌病、中东呼吸综合征、黄热病、寨卡、埃博拉、动物源性流感等新发传染病的流行病学、病原学、临床特征和实验室检测及防控措施(如预防性服药、病例隔离、院感控制、媒介控制与消杀、风险沟通、健康教育等)相关知识

监测报告

与分析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监测和报告分析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分析

突发急性传染病风险评估及预警

现场调查调查方案、问卷和数据库设计

调查资料的分析

病因假设的形成和验证

病因推断

调查处置中的个人防护

标本采集

与检测样本采集、预处理

样本的运输和保存

不明原因疾病的标本检测策略

实验条件的准备及标本检测方法、步骤和操作规程

检测结果判读、解释

生物安全

现场处置疫情控制策略及措施的提出和实施,包括病例隔离、接触者管理、院感控制、预防性服药、媒介控制、应急接种等方面

自然灾害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的策略与措施的提出和实施,包括灾后快速风险和需求评估、应急监测、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环境卫生措施、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等方面

技能

操作监测报告

与分析监测数据分析

监测报告撰写

风险评估报告撰写

现场调查

与处置调查问卷和数据库的设计

调查资料的分析和展示

调查与处置过程中的消杀

现场访谈

调查处置中的个人防护

标本采集

与检测样本采集、包装、运输

实验条件的准备及样本检测

检测结果判读、解释

生物安全相关基本知识、操作和管理规定

自救和互

救能力自然灾害场景中野外生存的基本知识和自救能力

盲样

检测盲样检测

(复赛开

始前,由中国疾控中心下发盲样本)标本检测时限

检测结果准确性

检测操作与记录规范性

主要参考资料:

1.《传染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8版,李兰娟、任红主编)

2.《流行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8版,沈洪兵、齐秀英主编)

3.《现场流行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3版,张顺祥主译)

4.《卫生统计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7版, 方积亁主编)

5.《卫生应急管理》 (人民卫生出版社,吴群红、杨维中主编)

6.《传染病控制手册》(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

7.《传染病突发事件处置》(人民卫生出版社,冯子健主编)

8.《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人民卫生出版社,刘剑君主编)

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快速风险评估》(人民卫生出版社,WHO主编,倪大新、金连梅译)

10.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2〕11号)

11.《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风险评估技术方案(试行)》(2012)

12.《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应急工作规范》(国卫办应急发〔2017〕54号)

1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应急队伍装备参考目录(试行)》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08〕207号)

1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0〕183号)

15.《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使用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标识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1〕126号)

16.《中国卫生应急服装技术规范(试行)》(卫应急指导便函〔2011〕192号)

17.《Framework for a 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perations Centre》(WHO,November2017)

18.《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2005)》(WHO,Third edition)

二、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处置

项 目细 目要 点

笔试相关法律、法规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法律依据及职责

中毒卫生应急知识突发中毒事件相关概念

毒物和中毒的基本概念

毒物对人体健康损害和影响

中毒卫生应急准备卫生应急相关组织机构

预案、技术方案

专家组和救援队伍

专业装备及物资

应急保障与管理

中毒卫生应急调查信息监测、报告与风险评估

信息通报

调查方法与策略

病因分析

样本采集与毒物检测样品采集

样品保存

样品运输

样品现场快检技术

样品实验室检测技术

污染物处理

医疗救援现场标识、分区和现场医疗救援布局

现场检伤分类

救援人员、危重症伤病员洗消及污染物处置

毒物清除技术

特效解毒剂使用

中毒诊断、病情评估及器官功能支持等

工作报告报告分类

报告内容及格式

报告撰写规范

技能

操作现场调查调查方案的设计

调查资料的分析

病因假设的形成和验证

病因推断

现场急救技术心肺复苏

电除颤

气道开放与通气

洗消体表毒物清除

体内毒物清除

毒物及污染物处理

样品的采集、保存和快速检测采集样品的选择

采样量、标识、样品预处理等

食品、环境样品、生物医学样品现场快速检测

毒物及污染物处理

个体防护选用防护用品的选择

防护用品的检查与维护

防护用品的使用

盲样

检测

盲样检测

样品接收与处理速度

检测策略

检测报告撰写与质量控制

检测内容为生物医学样品中的常见农药、重金属及其他有毒化学品

主要参考资料:

1.《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预案及技术方案(2011版)》(人民卫生出版社,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编)

2.《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培训教材—中毒事件处置》(人民卫生出版社,孙承业主编)

3.《实用急性中毒全书》(人民卫生出版社,任引津等主编)

4.《卫生应急工作手册(2005年版)》(人民卫生出版社,王陇德主编)

5.《急性化学损伤应急救援与救治》(化学工业出版社,王卫群等主编)

6.《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培训教材—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人民卫生出版社,刘剑君主编)

7.Casarett and Doull’s Toxicology(Eighth Edition, Curtis D. Klaassen)

8.GB/T27921-2011风险管理 风险评估技术

9.GB/T 18664-2002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

10.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机构卫生应急工作规范(试行)和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应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应急发〔2017〕54号)

11.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0〕183号)

1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应急队伍装备参考目录(试行)》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08〕207号)

三、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

项 目细 目要 点

笔试卫生应急管理法律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全国卫生部门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国际搜索与救援指南和方法》及国际救援队客观分级测评等内容

紧急医学救援的基本知识国家紧急医学救援队的建设与管理

救援野外生存常识、人文与地理知识

四类灾害现场的常识

灾害现场的自救与互救常识

紧急医学救援的现场处置四类突发事件的现场处置策略

紧急医学救援的媒体应对

灾害现场的心理救援

灾害现场的医疗后送

灾害现场的灾后防疫

核和辐射现场的辐射监测、计量估算、检伤分类等

技能

操作现场风险评估与报告现场风险评估与报告的撰写

信息报告

紧急医学救援的现场处置基本技能操作检伤分类

心肺复苏与通气

止血

包扎

固定

搬运

现场处置中的个人防护

紧急医学救援的现场处置综合技能操作综合创伤的诊断及现场处置

现场截肢术

主要参考资料:

1.《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培训教材-紧急医学救援》(人民卫生出版社,李宗浩主编)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3.《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4.《全国卫生部门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卫应急发〔2007〕262号)

5.《国际搜索与救援指南和方法》及国际救援队客观分级测评

6.《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应急工作规范》(国卫办应急发〔2017〕54号)

7.《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人民卫生出版社,刘剑君主编)

8.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应急队伍装备参考目录(试行)》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08〕207号)

9.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0〕183号)

学术报告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二条在我市药品零售企业(包括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担任质量管理人员、处方审核人员的药学技术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包括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从业中药师)或具有药师(中药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台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下称市局)将逐步建立健全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信用档案,并根据药学技术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确定信用等级。

药学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药学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从业(变更)记录、培训注册记录、信用信息记录等内容,由市局在政务网站定期公布。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药学技术人员在药品零售企业任职过程中有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所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市局负责全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信用管理的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局(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建档和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五条各县(市、区)局(分局)应建立药学技术人员信用档案,及时将药学技术人员的不良行为如实记入信用档案,并按市局要求上报。

第六条药学技术人员应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以保证人体用药安全为准则,不断更新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素质与业务能力,维护药学技术人员行业声誉。

第七条药品零售企业聘用药学技术人员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学技术人员可以担任药品零售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处方审核人员:

(一)具有药师及以上任职资格;

(二)未在其他单位兼职;

(三)无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身体健康,能胜任本岗位工作;

(四)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分;

(五)经过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市级(含)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六)无《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药品零售企业聘用药学技术人员应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予以聘用,并将该药学技术人员的有关信息输入到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安全信用管理系统,同时到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登记。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后发给《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药品零售企业应将《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悬挂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接受公众监督。

取得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资格的药品从业人员,依照执业药师注册的有关规定办理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的,方可聘为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条药学技术人员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处方审核工作;

(三)开展药学服务,为消费者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

(四)培训其他从业人员;

(五)上报药品质量和不良反应信息;

(六)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药学技术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在职在岗,并佩戴贴有照片、标明姓名、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等内容的胸卡。

第十二条药学技术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误导消费者购买超过所需用的药品,造成药物滥用;

(二)夸大药品的疗效,以赢利为目的促销药品;

(三)采用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或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四)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三条药品零售企业拟解聘或不再续聘现任药学技术人员,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药学技术人员,并抄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药品零售企业解聘或不再续聘现任药学技术人员前应另行聘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未按规定聘用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药学技术人员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药品零售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抄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

药学技术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自行离职。

药品零售企业发现药学技术人员自行离职的,应另行聘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并在药学技术人员离职后5日内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将该药师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回《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并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属质量负责人变更的,还需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药学技术人员不得在其它单位兼职。

药学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而受聘于其他药品零售企业或单位的,视为兼职行为。

药品零售企业聘任虚岗、挂职药学技术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十七条药学技术人员因事因病需请假的,应向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准假后方可离开。药学技术人员请假5天(含)以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请假5天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提前2日用书面形式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药学技术人员请假未报备案的,按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记录。

第十八条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十九条药品零售企业发生经销假药或经销劣药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药学技术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药学技术人员非自身因素导致其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应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如果药学技术人员未及时报告,则应承担相关责任后果。

第二十一条药学技术人员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其信用等级按个人过错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等级状况确定,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级。A级表示守信;B级表示基本守信;C级表示轻微失信;D级表示严重失信。

第二十二条药学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未发生不良行为的,其信用等级评定为守信级别。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降为基本守信级别:

(一)在营业时间上岗时,未佩带标明其姓名、技术职称、岗位等内容并贴有本人照片的胸卡;

(二)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健康检查的;

(四)请假未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或备案的;

(五)出现药品质量事故或不良反应未按规定上报的;

(六)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有的行为之一的;

(七)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降为基本守信存在因果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降为轻微失信级别:

(一)不按规定参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请假或在合同有效期内自行离职,且未主动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的;

(三)出现严重药品质量事故或不良反应未按规定上报的;

(四)经检查发现药学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在岗二次以上的;

(五)对涉嫌违法的药品,未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而擅自做退货处理的;

(六)违规销售处方药和含兴奋剂药品,造成一定后果的;

(七)违规销售药品零售企业禁止经营药品的;

(八)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有的行为二项以上或同一问题出现二次以上的;

(九)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降为轻微失信级别存在因果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信用等级降为严重失信级别: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药学技术人员岗位考试合格证书或其它任职资格的;

(二)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其他欺骗行为的;

(三)在健康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骗取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

(四)在其他单位有兼职行为;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仍然销售的;

(六)对药品零售企业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存在直接过错的;

(七)拒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检查,情节恶劣的;

(八)经检查发现药学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在岗三次以上的;

(九)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降为严重失信存在因果关系的。

药学技术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考试合格证书或其它任职资格的,由相关部门注销其岗位考试合格证书或其它任职资格,二年内不得参加本系统组织的同类考试,涉及骗取行政许可的,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或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降为轻微失信和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学技术人员,其本人和所在药品零售企业均将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重点监管对象,对所在药品零售企业增加检查频次,并以公示的方式定期向社会提示消费风险。

第二十六条药学技术人员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连续二年未发生不良行为或有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获违法案件等表现的,可以酌情提升信用等级,且信用等级的提升不受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药学技术人员变更执业单位的,原信用等级不变,其信用信息并入新聘用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信息档案后,信用等级随新聘用单位信用等级的变化动态调整。

学术报告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管理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促进高技术产业健康发展,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依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促进高技术产业发展为主要任务,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并给予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管理,由项目单位具体实施的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下简称“国家高技术项目”)。

对于中央预算内资金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方式注入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高技术项目包括:

(一)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以下简称“产业化项目”),是指以关键技术的工程化集成、示范为主要内容,或以规模化应用为目标的科技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项目。

(二)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项目(以下简称“研制开发项目”),是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的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和重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所急需的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

(三)国家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是指以突破产业发展的技术瓶颈、提高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研发及验证能力为目标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实验室项目”)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中心项目”),以及以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技术中心项目”)。

(四)国家高技术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项目,是指以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改造落后的生产条件为主要内容,以推进信息产业、生物产业、民用航空航天产业扩大规模,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积极发展电子商务和企业信息化为目标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升级调整项目”)。

(五)其他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含事业单位投资项目,下同)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本办法所称贷款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国家补贴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家高技术项目的组织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提出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研究提出相关产业的发展政策;

(二)研究确定国家高技术项目的重点领域和重点任务;

(三)组织评审国家高技术项目,批复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

(四)编制和下达年度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和投资计划;

(五)协调国家高技术项目的实施工作,组织或委托项目评估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经济(贸易)委员会。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并对项目承担主管责任。具体要求由国家高技术项目公告或通知规定。

对跨地区、跨部门组织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可由相关地区或部门协商确定项目主管部门,或由组织部门指定项目主管部门。

项目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公告或通知,组织本部门、本地区和本企业(集团)的高技术项目申请国家补贴资金的相关工作,对项目的建设条件、招标内容等进行初审,审查通过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对初审结果和申报材料负责;

(二)负责国家高技术项目的管理工作和项目实施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并组织项目验收工作;

(三)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稽察、审计和检查工作;

(四)每年定期将本部门、本地区和本企业(集团)的国家高技术项目执行情况汇总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单位是指依照我国法律登记、注册,申请高技术项目国家补贴资金的企业或事业法人。项目单位应具有较好的经营管理水平,具备承担国家高技术项目所需的技术开发能力和资金筹措、工程建设组织管理能力。

项目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和项目公告的要求,编制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报送高技术项目国家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二)按照项目组织部门、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确定的内容和要求实施项目;

(三)按要求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经费落实情况,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四)对国家补贴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

(五)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上述部门委托的机构所进行的评估、稽察、审计和检查;

(六)项目总体目标达到后,及时按要求进行项目验收。

第三章申报及审核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国家高技术项目公告或通知,明确国家支持的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实施时间,以及安排国家补贴资金的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核准或备案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审批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按照有关规定应报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可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不再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项目经审批或核准同意后,根据国家有关投资补助、贴息的政策要求,另行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条申请国家高技术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项目方案合理可行,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应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归属明晰;

(四)项目单位必须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以及较好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合理范围内,项目已基本具备实施条件,项目所需资金已落实;

(五)建设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九条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或已经开工建设但审批、核准或备案未超过两年,已通过项目用地预审或用地已经依法批准,具有环保以及其他许可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国家高技术项目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业化项目采用的科技成果(包括自主知识产权、消化吸收创新、国内外联合开发的技术等)应具有先进性和良好的推广应用价值、有关成果鉴定、权威机构出具的认证或技术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必要的验证和生产许可;项目单位具有较强的工程建设组织管理能力,具有开展相关产业化项目的生产、经营资格。

(二)研制开发项目的研制开发方案先进、可行,目标明确;项目单位应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装备研制能力,具有前期相关领域的研发基础和研发队伍;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应结合依托工程。

(三)工程实验室项目和工程中心项目的项目单位须为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组建,并完成相关组建工作的国家工程实验室的依托单位或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项目建设内容符合该工程实验室或工程研究中心的发展方向和任务,建设方案合理。

(四)技术中心项目的项目单位须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且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最近年度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中得分70分以上;项目应能够支撑企业关键、核心技术的开发。

(五)升级调整项目应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项目单位具有良好的现代企业运行机制和较好的经营业绩;具有开展相关产品生产的资格,项目必须具有合理的经济规模,产品符合国家和国际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应根据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具体要求由项目公告或通知具体规定,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背景、项目建设(研发)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研发)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国家补贴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国家补贴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可根据具体情况附以下相关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金融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申请贴息的项目还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或合同;

(七)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查项目单位提出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对审查合格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中,对于工作职能属于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的项目,由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项目主管部门,并由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商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后,由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对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评审或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的意见。

专家组应由专业性、权威性、代表性、中立性,且与项目无重大相关利益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应科学、客观、公正地评审项目。

专家评审或咨询机构评估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评审评估:

(一)项目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项目对相关产业的优化升级具有的带动作用;

(三)项目单位的经营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

(四)项目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

(五)项目实施方案的可行性;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科学、公平、择优的原则,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或咨询机构的评估意见,综合考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审查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将项目的评审评估意见和审批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告知项目主管部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国家补贴资金的依据,应包括项目实施的总体目标、国家补贴资金额度和资金使用方向。批复文件可单独办理,也可集中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项目公告或通知的有关要求;

(三)符合国家补贴资金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研发)条件基本落实;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2亿元。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地方政府投资的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一律按投资补助或贴息方式管理,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企业投资的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可按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方式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也可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在3000万元-2亿元之间且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超过50%的,对于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可按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的方式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可按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的方式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也可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在3000万元-2亿元之间且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或超过2亿元的,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单个国家高技术项目的国家补贴资金超过3000万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要求项目单位报送初步设计概算,并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决定国家安排资金的具体数额。

第十八条单个国家高技术项目的国家补贴资金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对于已经安排国家补贴资金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重复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项目单位的自有资金、国家补贴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配套资金、银行贷款,以及项目单位筹集的其它资金。项目资金原则上以项目单位自筹为主,国家采用资金补贴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筹集的项目资本金或研发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新增投资的30%。项目资本金来源包括项目单位可用于项目的现金、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新老股东增资扩股资金、资产变现的资金等。

第二十一条国家补贴资金分为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补助两类。

国家投资补助应根据项目的重要性、风险程度以及产业发展、区域布局等要求,分档给予补助支持。

贷款贴息补助的贴息率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第二十二条国家补贴资金主要用于项目的研究开发、购置研究开发及工程化所需的仪器设备、改善工艺设备和测试条件、建设产业化或工程化验证成套装置和试验装置、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购置必要的技术、软件等。

第二十三条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和投资计划。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以及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的项目国家补贴资金的下达申请,可一次或分次下达国家补贴资金投资计划。项目主管部门收到国家补贴资金投资计划后,要按有关规定尽快将国家补贴资金投资计划下达到项目单位,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对于由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国家补贴资金投资计划同时下达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经济(贸易)委员会,由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下达到项目单位。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对国家补贴资金要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国家补贴资金;项目主管部门要对国家补贴资金加强监管,督促项目单位按照国家补贴资金使用方向使用国家补贴资金。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应按计划及时足额投入。鼓励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

第五章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高技术项目实行项目单位责任制,项目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运营等,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做好对国家补贴资金使用的稽察、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国家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建设方案或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所有国家高技术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做好招标工作。其中,对于使用国家补贴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九条项目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和8月底以前,以正式文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包括项目进度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等内容的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并提出国家补贴资金的下达申请。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项目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项目单位应按照资金申请报告批复的总体目标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项目出现重大情况需调整的,应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对不能完成总体目标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其他不影响项目总体目标实现的调整,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调整,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一条项目实施达到项目总体目标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验收准备工作,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论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验收国家高技术项目时,应邀请第三方人员参加。项目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三十二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和验收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视情况组织或委托项目主管部门、有关中介机构或有关专家组对项目进行中期评估和后评估。

第三十三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取得的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研制开发项目的国家补贴资金财务处理按照科研项目相应的财政拨款有关规定管理。其他国家高技术项目的国家补贴资金的财务处理按照资本公积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国家高技术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配合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项目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进行。

第三十七条国家高技术项目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适宜公开的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项目主管部门受理单位、个人对国家高技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对于按项目总体目标和项目内容按期或提前完成、通过验收,取得突出成绩的项目单位,以及在项目组织和管理中工作表现出色的项目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给予表彰,并在今后的国家高技术项目评选中,对受表彰的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的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三十九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国家补贴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国家补贴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四)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学术报告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和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一)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二)可能产生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中危害程度为“高度和极度危害”的化学物质的;

(三)可能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的;

(四)可能产生石棉纤维的;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危害范围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产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卫生验收;

(二)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除应当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卫生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

(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需要卫生部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六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卫生部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目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对建设项目选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

(四)对拟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

(五)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

(六)确定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七)评价报告结论。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

第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

第十二条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其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对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核意见;

(二)建设项目设计资料(含职业卫生篇章)。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6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

(三)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程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

(六)评价结论。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建设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报批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的必要性和依据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的分类管理,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15、16、17、62、68、72、76条,制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二、起草经过

1、2000年6月经招标成立起草小组,经过深入、广泛、细致的调研,起草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初稿。

2、2000年6月至9月对初稿进行了认真讨论、论证,形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讨论稿。

3、2000年10月比2001年6月相继在北京、江阴、上海等地召开了数次研讨会,邀请了职业卫生、卫生管理、企业管理、卫生工程、卫生法学领域的专家进行了认真讨论,形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4、2001年9月向各全国征求意见,2001年10月29日收到将25份意见。起草组对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同时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的职业病防治法,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全面修改。

5、我司2001年12月4日-6日召开的《职业病防治法》配套规章的审稿会上,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又进行认真讨论,结合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

6、在2002年1月17-18日召开的各有关部委的征求意见会上,对此草案没有提出原则的修改意见,为此形成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报审稿。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建设项目的分类问题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危害实行的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办法将建设项目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和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两类,实施不同的管理。

(二)关于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问题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是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实施管理的根本,是建设项目单位对职业病危害进行预防、控制和治理的基础性技术资料,也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本办法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同时,为了保证评价的公正性、科学性,我们组织制定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将与本办法一并颁布施行。

(三)关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的监管问题

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等监管职责。为了更好履行职责,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卫生监管采取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同时,考虑到国家批准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工程以及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其管理上的特殊性,本办法规定这些项目由卫生部直接监管,是必要的。这也与其他部委的管理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