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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主义和人本主义的区别

建构主义和人本主义的区别范文第1篇

随着香港、澳门的陆续回归以及海峡两岸统一大势的不可抗逆,一种罕见的政治法律现象就将呈现在世人面前,因为“一国两制”的国家结构必然导致“一国两法”(一国之内两种社会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和出现多个法域(祖国大陆主法域及我国香港、澳门等辅法域)的奇特法制体系的建立和形成。它的基本构架是:以宪法为龙头,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纽带,以社会主义法为主干,以上述特区的资本主义法为支干,并以它们彼此相互间的区际冲突法为胶合剂的,两种性质的法律相得益彰,各法域共促共生的,多层次、多色调、多板块,结构复杂,内容和形式异常丰富多彩的法制体系。这在中外法制史上都是史无前例的.对它的深入研究不仅将大大地丰富和更新我们的政治和法学理论、而且将促进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创新,从而对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本文愿试作一些法哲学的思考和探究,以期能有助于中国法制发展的这一跨世纪战略任务的解决。

一、“一国两制”的法律意义和特征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就是一个统一的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本国的部分地区实行不同于国家主体部分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及生活方式。

由此可见,“一国两制”的确定和实施,必须具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和保证,而且也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和法制的形式,才能建立起祖国大陆与我国港、澳不同的社会制度地区间的稳定联系,并妥善解决其间发生的某些纠纷和矛盾。“一国两制”既涉及到国体,又涉及到国家结构和政体,既涉及到我国的经济制度也涉及到我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法与国家,法律与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总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制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广义的政治制度就包括了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的稳定建立和发展,也离不开法律。因此,“一国两制”的确立和实施,必然会引起我国法律制度或体制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变化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单纯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演变为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占主体)与港、澳资本主义法并存,即“一国两制”必然导致“一国两法”;第二,从单一法域国家变成多法域国家,即形成祖国大陆(主法域)和我国香港、澳门等辅法域。由此派生出“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下的诸多复杂现象和关系,也决定了其间所存在的法律冲突的复杂性及其解决的繁难度。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方面中第一方面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也是最能体现我国“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特色的。也就是说,我国“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特征,并不在于其多法域,而在于“一国两法”。即在于两种性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法制制度的并存。这正是决定我们的“一国两制”以及“一国两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具有特殊复杂性的根本原因,也是同世界上其他一些多法域但却仍是“一国一制”的国家结构和法制体系国家的最大区别。例如美国、瑞士、澳大利亚等都是这样的多法域国家。美国有50个州,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民法,然而它们都属于在资本主义制度范围内的法制区别和法律冲突。这些多法域国家由于实行“一国一制”,因而各地区的法律其阶级本质和基本原则相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共同点是主要的,不同点是次要的,出现的法律冲突也是浅层的,不能与我们“一国两制”下祖国大陆同我国香港、澳门之间基于不同性质的法制区别和法律冲突相同日比拟。当然,我国“一国两制”下的法制体系也有一般多法域国家法律冲突的某些共同特征,如所属法系的不同与冲突,各法域之间的差异和冲突等,这就更增加了其复杂性和繁难度。

从纵向上看,“一个国家、两种制度”虽然历史上也不乏其例,但还没有进展到建立起较稳定的法制体系并妥善解决其法律冲突的地步。我国历史上社会制度形态比较落后的少数民族以武力征服了社会制度和形态比较先进的汉民族地区后,如蒙古族、满族征服汉族,都出现过两种不同社会制度(奴隶制与封建制)并存的情况。公元646年大化革新以后的日本,也存在过类似的情况。美国独立战争后至南北战争以前,则出现过在北方发展资本主义的同时,在南方的几个州保留奴隶制的状况。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在西藏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暂时保留其原有制度至民主改革之前,实际上也是属于“一国两制”的特殊情况。上述这些情况由于是在改朝或改制的过渡时期出现的暂时现象,没有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和保证,因而,缺乏稳定性和典型意义,虽可作为我们现今实行“一国两制”的历史依据,但却不能与其深刻涵义和重大意义相比拟。

二、“一国两制”法律体系的要素和构成

(-)“一国两制”法律体系的法权基础探析

“一国两制”法制体系是以主权与治权既相统一又相对分离的法权关系为基础的。所谓统一,意即无论是香港、澳门或是台湾,都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家庭中的一员,都是中央政府下辖的一个行政单位或行政特区(特别行政区)。因而国家主权都归于并集中于中央,中央政府都对它们行使主权,与它们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而不是平列的关系,更不是“一国两府”或“一国两区”的关系。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政府,其一切权力(包括各种治权)都是由中央授予并由国家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安全的外交和国防事务则统一由中央处理,中央还行使由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应当在这些地区行使的其它权力。所以从这种主权统一以及主权与治权也相统一的根本意义上讲,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相似于中央政府与其它行政省及民族自治区的关系。这种不仅主权统一,不容分离及转让,而且主权与治权也本质上相统一的原则,是实行“一国两制”的根本前提,是统一祖国大业中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的原则,也是各主权国家政制和法制建设中不可移易的一条基本准则。

相对分离,意即我国香港、澳门作为特别行政区之所以“特别”,是指它们具有高度的自治权。也就是说,这种自治权不仅大于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权(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除外交、国防以外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此外还具有自行处理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部分对外事务的权力),而且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过了联邦制国家中成员邦的权力和权利(例如香港保持财政独立,全部财政收入不上交中央,中央也不在香港征税,香港自己发行货币;香港为独立关税地区;香港有自己独特的政治体制;香港保持原有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列于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实施。这种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就是主权与治权相对分离的表现,是实现“一国两制”条件下地方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况且这种“分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种治权,终究是由中国人所享有(即如所谓“港人治港”之意谓),而决不交给任何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就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这就表明了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也是特别行政区的神圣职责。

(二)“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构架及辩证关系剖析

如前所述,“一国两制”法制体系是以“一国两法”及多法域为显著特征,那么组构成这一庞大复杂的法制体系的应包括祖国大陆和我国港、澳、台的所有符合“一国两制”要求的法律部门和领域。而按照它们在“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特定地位和作用,就可以把它们归纳为以下几个层次:l)作为祖国大陆和我国港、澳、台这些特别行政区共同母法的宪法;2)联结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3)居于主体地位的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4)作为辅助的我国港、澳、台各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5)用以解决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及特别行政区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这样,我们就可以勾画出“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构架:即以宪法为龙头,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纽带,以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为主干,以各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为支干,并以它们相互彼此之间的区际冲突法为胶合剂的,两种社会性质的法律并存且相得益彰,四大法域共促共生的,多层次、多色调、多板块,结构十分复杂,内容和形式都异常丰富多彩的法制体系。这不仅在中外法制史上是史无前例的,而且在当今世界也是独一无二的。其中,存在着如下几种(或几层)重要关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这些关系,有助于我们把握住“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本质特征及其规律性。

1.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与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法的对立统一关系。它是“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基本矛盾,“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特征--“一国两法”,就集中地体现于此,并由此派生其他的矛盾关系。所以处理好这对基本矛盾,对于实现和稳定“一国两制”,建立和完善“一国两制”法制体系,具有关键性意义。其基本原则就是既坚持以祖国大陆的社会主义法为主体(是矛盾的主要方式或主导方面),以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为辅助和必要补充;又要充分认识和正确估价适合于这些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从而不但不能以大陆的社会主义法加以排斥甚至吞灭,而且应看到它们两者之间除了有相拒斥性一面之外还有可以相互借鉴和吸收的一面。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一国两制”范围内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与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并存、互促和相得益彰,这是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和分配方式并存相对应的,即都是与现阶段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状况及其历史原因相关联的。而其更深刻的原因就是发展和繁荣市场经济、提高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保持社会安定这一共同需要。它有利于我们借鉴和利用发达市场经济已有成就和经验(包括市场经济法制和规则),也有利于我们加强国际联系,吸取、借鉴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先进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法制手段等。同时祖国大陆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不仅是我国港、澳、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强大后盾,而且也必有其可以认同之处,从而产生相向吸收、借鉴的效用。当然对这种相互借鉴和吸收不能作简单化、机械化的理解,因为不仅有制度性质和意识形态的分野甚至对立,而且有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之差距和异质文化的冲突。所以既不能简单移植,更不能动辄就搞什么“西化”或“中化”、应经过非常细致的分析取舍和不断探索试验的过程,权衡利弊,损益其优劣,使对方之所长有机融合进自身的制度发展和主体文化中,特别是注意把那些体现人类制度建设共同经验和法律文明发展普遍规律性的东西尽可能地加以利用和吸收,来促进和完善本身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

2.分属不同法系的法律之间的关系。祖国大陆与我国香港、澳门及我国台湾的法律分属于社会主义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但他们都有中华法系的传统,我国台湾法又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祖国大陆法也含有大陆法系的因素和成分。它们之间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固然,法系的不同使法律在立法方式及立法技术、法律形式及渊源、司法程序及制度等许多方面都各有其特点,因而法律的结构、体例、术语以及法律事实和行为的定性也往往不同。但由于我国香港、澳门及我国台湾同祖国大陆固有的历史联系,特别在“一国两制”的条件下这种联系将进一步得以强化和巩固,这就为它们之间的法律的相互借鉴和吸收以便取长补短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和更有利的条件。充分认识到这些,能使我们更客观、全面地看待我国港、澳、台的法律及其与祖国大陆的关系。包括一方面既有利于我们认识和把握住属于英美法系的香港法的特征,并便于我们通过比较而借鉴、吸取其有益于我们法制建设的那些成分(如判例法的适当引用,民商法的实用价值、法律技术水平的臻于完善以及重视对个人的权利、自由的尊重和保障等);另一方面可以使我们清醒的认识到属于大陆法系并有中华法系传统的我国台湾法在法律形式、法律体系和体例、法律心理结构以及法律文化传统上同我们更为接近,并有某种同根同源的关系,互相借鉴和吸取有益成分就更有必要,也更为直接。我们不能因为我国台湾法承袭了所谓“民国法”,我们又早已明令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法统”,而对我国台湾现行法律完全采取拒斥态度。事实上,我国台湾法律自1949年国民党退台以来40多年已有了很大变化,不仅对民国时期的法律作了诸多修定,还重新制定了大量法律和法规。我国台湾现行法律中未有作过修改的民国法仅存不多,它们事实上有的早已过时,有的已名存实亡,有的已通过特别法、判例、解释例替代,有的仅仅因政治需要而苛延残喘。这都说明,我国台湾法律与所谓“民国法”不能同日而语,它已经适应我国台湾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有了重大的变化和发展,并早已自成体系,其立法完备、体系周全、规范详尽、许多法律和法规又不断与时更新,其中许多都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吸收的。特别是民商法和经济立法,内容更加丰富多彩,尤值得我们采撷。至于那些过时的、徒具虚名的法律,当然必须废止,这随着“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的实现自是应有之义。

3.各特别行政区法之间的关系。包括我国香港法、澳门法同我国台湾法之间的关系,我国香港法与澳门法之间的关系等。它们虽然都同样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因而异中之同可能会更多;然而仍因有属于不尽相同的法系之区别,以及不同历史、文化背景的差异,使之在法律结构、法律体系、立法技术和司法程序等方面仍各有其特点。注意到这些,对于我们加深对各特别行政区法的认识,无疑是有意义的。

(三)“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法律要件分析

“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最具特殊性的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区际冲突法。前者是联结祖国大陆和特别行政区的纽带,后者是协调祖国大陆主法域和各特别行政区辅法域及辅法域相互间各部门法关系的胶合剂。它们是“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特殊构件,尤其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完全是一种崭新的法律现象,中外法制史上未曾有过,是当代中国对人类法律文化的独特贡献。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体现“一国两制”国策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和最集中、直接的法律表现,是祖国大陆社会主义制度和法律体系同我国港、澳、台等资本主义制度和法律体系的结合部和衔接点。它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从它的地位和法律效力来看,它具有仅次于宪法而又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既含有宪法性法律的特征和属性,以至有人称它是“小宪法”,尤其是在结构上与宪法相似。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包括序言、总则、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经济、文化和有关社会事务等章节。但它又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我国宪法关于“一国两制”方针在法律上的具体化、系统化。也就是说,从法律渊源体系上讲,它是从属于国家根本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又高于其他法律。第二,从它的适用范围和在特别行政区的作用来看,它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因而在全国范围内都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国家机关,各个部门和团体都必须遵守,全国人民和各级干部都必须了解、熟悉和不得违背;但又主要是适用和实施于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性的法律。而在特别行政区它又是一项根本性法律,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基础,是国家主权在这些地区的法律表现,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制度和政策,都必须以它为根据,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都不得与之相抵触。第三,从它的任务和内容上看,主要是“一国两制”的法律体现和法律保证,而且主要是调整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以及特别行政区内部的关系,同时它所调整的这类社会关系主要是一些最基本的关系,而同调整具体关系的其他部门法有所不同。第四,从性质上看,虽然基本方面具有社会主义性质,根本目的也是为了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但又是对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制度的确认和规范化。从立法动机、程序和成员方面来看,它既反映了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者的意志;又反映了爱国统一战线中资产阶级的意志。

而且,随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实施和特别行政区的建立,就会出现在特殊单一制国家中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崭新的自治形式和新型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而与内地的各行政省、自治区、直辖市相殊异。并会建立起独特的政治体制、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以行使其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这一切都充分表明了它的独创性。

由于学术界对《基本法》的重要特征及其内容和意义已有了较充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故此只作简略述及。

2.区际冲突法

我国区际冲突法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必要性,是为了解决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等特别行政区建立后与祖国大陆之间以及这些特别行政区彼此之间所必然产生和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是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在同一平面上的法律冲突。一国内部各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一般称为“法域”,各法域之间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其内部具有数个法域出现区际法律冲突的国家称为“复合法域国家”或多法域国家。“一国两制”实现后的我国就是这样的多法域国家,无论是我国香港、澳门及我国台湾或是祖国大陆,从区际冲突法的视角看,都是相对独立的法域。也就是说在“一国两制”的国家结构和法制体系下,一方面,就行政关系而言,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的隶属关系;另一方面,从区际法律冲突关系而言,祖国大陆、我国香港等法域都是相对独立的法域,都允许保持性质不同,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在这种情况下,随着各地区人民间的交往就会产生大量涉外(法域)法律因素和法律关系,从而要求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区域内的域外效力。这就使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具备了主客观条件,而区际法律冲突的存在,又使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为宗旨的区际冲突法具有了客观必然性。

3.宪法

在“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国两制”的根本法律依据,是“一国两制”具有合宪性、合法性、稳定性和国家主权统一的基本象征。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一国两制”的全面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最终完成,不仅将大大地发展、丰富我国的宪政实践和理论,而且必将促进我国现行宪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乃至于会出现制定一部“大宪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为此,笔者特提出一些探索性意见,以尽可能地为“一国两制”的全面实施寻求更充分、完备的宪法依据,并就教于学术界。若有不当之处,权当一孔之见。

实现“一国两制”后,就将使我国的国家结构从一般单一制变为多法域(或复合法域)的特殊单一制(即既不是联邦制更不是邦联制等复合制国家,又不是只有一个法域的一般单一制国家,而是在统一的主权下有多个独立法域并存的特殊单一制国家),法制体系也将因大陆的社会主义法与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并存,以及出现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区际冲突法等崭新的法律现象而趋于十分复杂。这样,随着我国香港、澳门的回归祖国以及海峡两岸统一大业的完成,“一国两制”所引起的如此极其复杂而丰富多彩的政治法律现象,就必然使现行宪法第31条的有关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就显得远远不够。它既不能反映全面实现“一国两制”后我国政治、经济以及文化发展状况的全貌,又还不足以作为在此情况下诸特别行政区及其独特法律体系存在之充分而完备的最高法律依据。而且如果更严格讲来,从第31条的这一规定中,还不能必然得出“在特别行政区内可以实行与大陆地区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性质不同甚至相矛盾的制度”的结论,还必须要靠正式的宪法解释或配套立法,才可能具有这样的涵义。然而即便是辅以宪法解释,并对宪法第31条作出补充,明确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可以实行和保留其原有资本主义的社会经济制度”等,也还是不够。因为最关紧要的是在什么情况(前提和条件)下才允许保留和允许在多大限度内予以保留,以及怎样构设特别行政区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及其权限。这些关系到国家根本政治结构和体制的重大问题,不能简单、笼统地涉及,必须有极其明确、系统和普遍性的规定。也不能使这些重大任务,概由根本法之下的各个《基本法》来承担,而应当率先在宪法中予以高度概括和总结。并还需要对“一国两制”全面实现后我国的整个政治、经济以及文化发展、变化作出根本法的规定和概括。

为此,就需要对现行宪法作出重大修改和变动,使之无论在国家结构、国体和政体等重要方面都充分而明确地体现出“一国两制”的重大国策及其全面实现。这必将引起我国宪政理论和实践的重大变化和发展,乃至有必要和实际可能制定出一部体现和确认祖国统一、并巩固统一成果的“大宪法”来,以作为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均一体遵行、普遍实施的共同母法,为“一国两制”及其全面实现提供更充分、明确、完备的根本法依据,从而改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上(多数条款)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状况。

制定这部“大宪法”的总的指导原则就是坚持“一国两制”,即在坚持“一国”的大前提和根本基础上认真地实行“两制”。坚持“一国”,即强调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各民族团结平等,实行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分权,坚持国家结构形式的单一制,不搞联邦制,坚持规定统一的国旗、国徽、国都、国歌等。实行“两制”,即既应坚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又要允许特别行政区保留资本主义的经济、政治制度,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其独特的政治体制、司法制度、法律体系等)。即求同存异,在国家利益至尚和主权统一的大前提下承认不同地区制度发展的特殊性、不平衡性。为此,就应在宪法中从总体上较系统地规定特别行政区共同条款,以作为定立和实施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更充分的法律依据;还应就解决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彼此间的区际法律冲突的总的指导原则作出规定,以便定立和实施区际冲突法有所依循。

三、“一国两制”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拓展和促进

我们的理想目标是要建设高度民主、文明且法制完备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民主也就没有社会主义,而社会主义民主要靠社会主义法制来保证,这是本世纪社会主义发展豪迈而艰辛历程留下的最重要经验和教训之一。值此世纪之交和迈向21世纪之际“一国两制”的历史创举,不仅给法学研究带来了一系列全新的理论和实践课题,而且对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既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又提供了难得的机遇;既是巨大的冲击,又是有力的促进。关键是我们要有科学的态度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神。从而勇敢地迎接挑战,善于抓住并利用这种机遇,就可能成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新的发展契机和驱动力。

“一国两制”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影响和促进是多方面的,除了以上所涉及到的之外,现专就下述系列问题作些探究和分析。

(一)“一国两制”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拓展和促进,主要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一国两制”为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建设增添了新内容,使社会主义民主和资本主义民主两种民主制度通过和平竞赛,互相取长补短,从而有利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

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其政体是采取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这都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表现和形式。“一国两制”实现使特别行政区各阶级在社会中的地位和政权组织形式将和国家主体部分不相同,在这些地区政权的性质是资本主义的,政权组织形式基本上是采用资产阶级议会制,即实行资本主义民主制,从而使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在特别行政区出现不一致,但又为整个国家的国体和政体服务,即形成国家主体部分的社会主义民主与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民主并存,使这两种民主制度在服从于共同目的--国家统一和富强的大前提下,可以通过和平竞赛、互相取长补短、共存共荣,最终将有利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因为民主作为一种制度乃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发展的重要内容,它们除了有阶级属性和阶级基础的不同之外,还包含着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发展中的一些普遍要求和共同规律。特别是现代民主制度乃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政治条件和保证,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普遍政治要求。例如自由平等原则,分权制衡原则、以法治国原则等等,这些无论是资本主义民主或是社会主义民主都不可回避(虽然有阶级性不同),其经验和成就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共同财富。经过几百年发展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制度已积累了这方面的若干经验,于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不无启迪作用。例如香港与贪污腐败作斗争的产物--廉政公署制度,就是其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维护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制度的有力武器,其峻法以反腐倡廉之经验,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当然,我们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和广泛性,也值得他们学习和借鉴。

第二,“一国两制”引起了我国国家结构的新变化,是对国家高度集权的重大突破,便于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从而在一种新的构架上使国家权力得以合理分解、运行和制约,从而推进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

“一国两制”的实行,将使我国从一般单一制国家变成为特殊单一制国家,从而开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结构新模式。因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这些权利和权力既大大超过了我国省级以及民族自治区政府的权力,又在许多方面甚至超过了某些联邦制国家中成员邦政府的权力。从而使我国的国家结构具有了某些复合制的特征,但她仍然是单一制而不是联邦制,更不是邦联制,乃是一种特殊单一制。在这种特殊单一制下,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在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将由三种地方行政单位构成,即普通行政单位、民族区域自治单位和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单位,,由原来的两种地方分权形式发展为三种地方分权形式,突破了单一制下地方政府传统权力的范围。这是符合当代国家结构发展的基本趋势--是朝着深化国家权力分解程度的总方向发展的,即需要降低国家权力集中程度,改变国家权力过分集中,以便于发挥地方行政单位的积极性、主动性,有利于中央政府简政放权,进行宏观调控。这也是一种民主化的趋势,便于在一种新的层面和构架上探寻如何使国家权力得以更科学、合理地分解、分配、运行、使用和有效监督及制约。而且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立法、司法经验同内地行政单位之间可以互相借鉴和参考,以便建立一种高效率的,充满生机活力的政治体制,促进我国的政治体制建设和改革。

第三,“一国两制”扩大了我国爱国统一战线,进一步发展了多党合作制度,赋予人民民主专政阶级联盟新的形式和内容,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实现强国富民。

“一国两制”实现后,我国港、澳、台地区存在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条件下的资产阶级也加入爱国统一战线,我国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使港、澳、台阶层人士及其政治代表都在爱国统一战线的旗帜下团结起来,其代表人物参加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等政治机构之中,这样,无论是祖国大陆还是我国港、澳、台的所有公民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事务的平等权利,从而赋予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联盟以新的内容和形式,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振兴中华、实现强国富民,也有利于促进和扩展社会主义民主。

(二)“一国两制”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以及法学理论的促进、丰富、深化和拓展,还比较集中地表现在以下诸多方面:

第一,在法的性质和规律性方面,充分体现出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统一,并使法的类型和更替呈现出复杂性。

因为很明显,“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区际冲突法等的阶级属性非常复杂,既不能把它们完全归于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又不能完全归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也不能简单地说是两者廉而有之,或者概念化地称为两者的对立统一。这种复杂而奇特的法律现象,充分表明法既具有阶级性,又具有其社会性,是阶级性和社会性之不同形式的统一。固然很多情况下法律的阶级性特别明显,但以上这几种跨法域的法律又是其社会性的突出表现,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发生交叉、渗透、重叠的结果。可见,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两者相生相成,共同演现出人类社会丰富多彩的种种法律现象。“一国两制”结构下的法制体系及其构成要件,就是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相生相成的生动体现。

不仅如此,在“一国两制”的情况下,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和资本主义类型的法将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的相当长一个时期内合法地并存,都统一于有中国特色的当代法制的框架之内,成为其不可割裂的组成部分,而且还发生交叉、重叠出现一些新的法律现象。这也是人类法制史上的一种奇特景象。它表明不能把法的历史类型和更替简单化,既不必然是非此即彼,也不一定是纯而又纯,虽然其总的历史发展趋势不可规避,但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无论是剥削阶级法之间以及剥削阶级法与社会主义法之间都可能在时间和空间中并存,并会有所交叉和重叠。从而以新的事实证明法不仅具有历史的继承性,而且同一时空内不同类型的法也可以相辅相成。

第二,在法的体系方面,使法律体系既具有统一性,又具有差异性,多样性,并大大丰富了我国法律体系。

在“一国两制”的情况下,这种差异性和多样性表现在:其一,各法域的法律体系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性质不同,祖国大陆法域建立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之上,其他三法域建立于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基础之上。其二,祖国大陆法域和其他三法域所反映的阶级意志不同,前者主要反映工人阶级的意志,后者主要反映资产阶级的意志,当然也包括反映有其他阶层和劳动者的意志。其三,它们各自的指导原则也不同,祖国大陆法域的指导原则主要是“四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一国两制”;而其他三法域的指导是“一国两制”,不实行“四项基本原则”。其四,它们所属法系及其所体现的法律文化背景和条件也殊有不同。这样,我国的法律体系就会出现多样性和多层次性,不仅有作为主体的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特别行政区作为辅助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区分,还有我国港、澳、台各特别行政区之间基于现状和历史传统的不同其各自的法律体系也有区别并相对独立,而且这些自成体系的法律体系的内部又有其各具特征的层次结构性,以及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分野。因此,“一国两制”情况下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问题就更加复杂并具有了新的意义。这种统一和协调乃是在具有极其多样性和丰富差异性的情况下的统一、协调,是在“一国两制”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基础上的统一和协调。所以各法律体系之间既相互对立又统一,既相互冲突和独立,又彼此联系参照。因此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协调其间的矛盾,就是“一国两制”情况下急待解决的重要法律问题。其中,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就起着统一和联结的特殊作用,区际冲突法和区际司法协助就发挥协调的机制和功能。

第三,在立法体制以及法律解释和法的渊源方面,都出现了多样性、复杂性和特殊性。

由于享受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这种立法权不完全同于祖国大陆的地方权力机关(包括民族自治地方)所行使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只受中央权力机关的有限监督,它显然比祖国大陆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的权限要大些,范围也要宽些,因为特别行政区权力机关还可以制定自己的民法、刑法,凡属自治范围的事项均可立法,制定的法律只要符合其《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均属有效。这样,我国的立法体制除了原有的在中央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前提下,并赋予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权限的体制外,又赋予了特别行政区享有相当大的立法权;虽然这种立法权仍然属于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权的范畴,但它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区的重要内容和体现。因而使我国立法体制具有了新的形式和特点。

依此道理,在法律解释方面也出现了新情况、新特点。以香港为例,由于香港的法律制度遵循英美法系的判例原则,法律解释一律由司法机关即法院在审判案件中作出。也就是说,我国香港只存在司法解释,而不存在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即不是象祖国大陆现有法律解释体制那样,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为主导的情况下,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以及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解释权。因此,“一国两制”实现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也行使法律解释权,不仅可以解释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且也被授权可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依法进行解释。突破了内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无法律解释权的状况。可见“一国两制”实现后,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也将有所变化。

由于“一国两制”的实现,将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就其法律传统而言,从单一的社会主义法系成为同时还存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普通法系,就会引起法的渊源从单一的制定法向同时还包括判例法、习惯法扩展。所以“一国两制”实现后,我国法的渊源体系就颇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它既是一元化的(即大陆和特别行政区的法的渊源都离不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大陆的各种法的渊源以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又是多体系的(祖国大陆是以宪法为最高效力的,依次结成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渊源体系;各特别行政区又以其《基本法》为首,形成各自特定的法的渊源体系)和多层次(不仅有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与我国所有其他法律的层级区别,而且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的法的渊源体系,其内部又都有主从有序的、效力大小不同的层次区别)、多样性的(既有制定法为主体,又有判例法,还有习惯法)。这无疑将有利于各具特色的法的渊源体系之间的相互比较、借鉴和吸收,从而促进我国法制的发展。

第四,在司法体制和法律适用方面,更出现了许多引人注目的新情况、新特点。

这是很明显的。例如,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规定及其精神,两个特别行政区均各自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设立终审法院,法院都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或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即实行审判独立并赋予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实行陪审制度和无罪推定原则,采取抗辩式诉讼模式,并遵循判例的原则;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建立起独立的、摆脱葡萄牙司法机关系统的,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并设立行政法院,澳门原有刑事起诉法庭制度仍继续保留。这些均表明两个特别行政区都各自建立起独立的司法制度和独特的司法体制。不仅如此,由于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其法律体系也具有独立性和独特之处,全国性法律基本上不在这些地区实施(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的主要体现国家统一和国家主权原则的法律外),香港原有法律和澳门原有法律均基本保留(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各自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这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其《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香港原有法律(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与习惯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其《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澳门原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些也会给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法律适用方面带来若干不同于内地的新情况、新特点。这种独特的司法体制和法律体系及其运行机制,对我国司法体制的建设和改革以及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实践,亦不无启迪和促进。

四、“一国两制”实现过程中的“港澳模式”和“台湾模式”的区别和联系

所谓“港澳模式”,即香港和澳门是通过签定中英和中葡联合声明这种国际协议为启动,以制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种宪法性国内法律文件来完成其法律依据,同时要伴之以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改革(废、改、立)以及适时的区际冲突法和司法协助以完善之。并要到 1997年和 1999年“一国两制”及其法制体系才在该两地区从事实上相继得以实现和实施。因此,这种“港澳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1.它适用的是国外用武力霸占(割让)和武力威胁强租了我国领土后回归祖国(收回主权)的这种历史和现实情况。因而是通过签定国际协议导向制定国内基本法的途径,从而使之具有国内立法的约束力和可操作性,完成其回归祖国的法律依据。

2.它是以中英、中葡相互承认(国家承认和法律承认)从而约束中方和香港、澳门之间政府和法律承认为前提,而且在这些地区的所谓“三通”、“四流”也早已进行。

3.它有一个我国在这些地区收回主权的确定的期限,从基本法生效到收回主权有一个明确的过渡时期。

正是在这三点上它与“台湾模式”相区别:

1.我国台湾问题是一国内的统一问题,而不是收回主权问题,属于我国内政,不牵涉任何外国,也不容许任何国家插手,就谈不上什么国际协议。当然也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通过协商签定关于两岸统一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便为制定我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创造气氛和前提。但这种方式只是一种预测和预期。

2.这些年来尽管我们党和政府作了很大努力和让步,采取了许多措施和“高姿态”致力于和平统一,我国台湾方面也由于形势逼迫采取了一些措施和姿态以缓和改善两岸关系;但两岸关系仍没能有多少重大突破和实质性的进展。台湾当局长期坚持以“三不”对“三通”,限制双方的双向交流,坚持以“三民主义”统一中国,还制造了各种事端,给祖国统一设置了种种障碍。台湾当局虽然已宣布从1991年5月1日起终止所谓“动员戡乱时期”,同时废除“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可是台湾当局一些头面人物依然声言,这决不表示他们的政策有所改变,仍坚持敌视大陆的立场。尤其令人气愤和需要高度警惕的是,这些年来,由于李登辉等人的纵容和支持乃至亲自登台表演,“台独”势力和“独台”倾向日益嚣张猖狂,就更增加了我国台湾问题的复杂性和和平统一的繁难程度。

3.实现对我国台湾的和平统一虽然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是历史的必然,但这至今仍难以界定一个确切的期限,远未进入已完成了法律依据的过渡时期,只能说还处于酝酿、准备时期、处于最初步的阶段,远未进入“一国两制”的实现过程中,更未进入实际操作阶段。而且两岸关系还不断有所反复和曲折。因此,如果从最积极的意义上讲,双方也仅还在探索和试探可以接受的实现统一的途径、方式、条件和可能性。这就使我们对海峡两岸关系法律问题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也处于探索阶段,并不能不带有某种超前和预测的性质,即最多也只能是在探寻可供选择的具有一定可行性的方案。而不可能进入实质性过程和程序,更不可能进入实际操作阶段。当然就难以界定确切的期限。这也是“台湾模式”和“港澳模式”的一个显著区别。

当然,“港澳模式”和“台湾模式”也都有共同点和同一性,这除了它们都是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的产物以及都是“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动态环节之外,还具有以下共同性:

1.根据解决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的可行办法和经验,一般说来,似都要通过制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采取其他法律形式来完成其法律依据,否则我国台湾和祖国大陆的统一问题就不可能进入实质性的阶段。当然,由于我国台湾问题更具有复杂性,解决我国台湾问题的方式和途径都可能会更灵活些,而且允许统一后我国台湾方面保留更大权力。因此,在法律形式上也会更具有其特殊性,既可能通过制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方式来完成其法律依据,又可能采取其他形式来完成这种依据。

2.也都需要有区际冲突法和司法协助来解决大陆法域和特别行政区法域的法律冲突和协调问题,而且我国台湾和祖国大陆之间的区际冲突法和司法协助尤其必要,并且数量会更大,内容和形式都会更为丰富和多样。这不仅因为我国台湾的面积、人口远远超过我国香港和澳门,而且是由于长期的隔绝、封闭更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沟通和协调。

3.都必然要引起相应的法律改革,即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废、改、立。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必会引导起香港现行法律的改革。首先,香港现行宪制性文件《英王制诰》和《王室训令》将因基本法的存在而逐步被废除。其次,香港部分原有法律,包括英国国会立法及香港立法中含殖民色彩的内容,如《英国法律确定法》、《英国殖民地法》、《引渡法》、《殖民地边界法》等,也将被废除。《人权法案》中不符合《基本法》精神的也要予以修改。目前,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正在对香港现行法律进行全面检审。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台湾现行法律的改革就更为必要,特别是那些早已过时,或名存实亡,或仅作苟延残喘的所谓民国法,包括民国宪法以及适应“动员戡乱”体制的法律和法规,均须废除。同时,还应有适应“一国两制”的对法律的修订和立定。当然,祖国大陆方面也应有相应的法律的立、改、废,如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宪法中有关“一国两制”的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区际冲突法的应运而生,以及其他法律改革事宜等。然而这些都只能在条件成熟的时候逐步地实行。

当然,由于未来的我国台湾特别行政区也将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那么也会象香港、澳门一样建立起独特的政治体制、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从而享受独立的司法权、终审权以及比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更大的立法权;其原有法律除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外,也会基本保留;全国性法律除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特别规定的少量法律外,也不在我国台湾地区实施;其司法体制除一些不合时宜者需要改变之外,也会基本保留下来。

在此,还有必要谈及曾一度成为解决海峡两岸关系法律问题的一个热门话题的“两岸关系法”的有关意见。

这些年来,我国台湾和祖国大陆有关方面都曾各自先后提出了多起“两岸关系法”的草案或建议,以为解决海峡两岸人民交往关系中的法律问题作尝试和寻求一个可能的方案,无疑是含有其积极意义的。然而,一方面,由于我国台湾方面提出的多个草案虽也体现了务实性、灵活性、兼容性,但又明显地具有防御性、歧视性以及单向性和片面性的特征;祖国大陆方面有关研究机构提出的草案也未尽如人意。另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正如前所述,由于和平统一我国台湾问题的复杂性和繁难程度,现还未进入在我国台湾实现“一国两制”的实质性阶段,还处于酝酿、预备时期,因此,“两岸关系法”本身还带有探索、试验的性质,即使可行,也是一种处于过渡时期之前的准过渡性法律。所以,还很难断定它能否成为“一国两法”法制体系中的稳定构件。现在所设想的“两岸关系法”的许多内容,有的可以被将来的我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有的可以被那时的区际冲突法所规定,有的还可以被一些专门法规和特别法规所容纳。关键的问题是这类“两岸关系法”不仅存在着“现有”和“应有”的矛盾,而且存在着可能性和现实性的矛盾。不仅很难达到符合各方面要求,为各方所接受和认可的程度,而且能否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且有效地实施,亦颇成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制定这类“两岸关系法”的努力意义不大,但它们作为探索解决两岸关系的法律问题的一种方案,并非不可以试验。通过这种试验,我们可以总结其中的经验和教训,以提出更加切实可行的方案,找到真正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办法。而且通过这些努力,还可以为两岸交流与合作创造一种气氛,进行法律上的对话,甚至可能找到进一步改善两岸关系的新的突破口和路径。

建构主义和人本主义的区别范文第2篇

中国女性社会学学科命名中的问题

被翻译为“妇女社会学”的“TheSociologyofWomen”与先被译为“女权主义社会学”后被译为“女性主义社会学”的“FeministSociolo-gy”,在本土化之后变为了“中国妇女社会学”与“中国女性社会学”,后随着被翻译为“性别社会学”的“TheSociologyofGender”被本土化为“中国性别社会学”,“女性/性别社会学”和“妇女/性别社会学”作为上述学科的综合表达也开始在相关的梳理式研究以及活动中被广泛传播与使用,大部分研究在学科名称的使用上十分混乱,而对其他国家及地区学科话语系统的不了解、对学科基本范畴释义的缺失以及对我国话语背后隐藏的社会性别权力关系,忽视则是导致此种混乱状态的三个主要因素。1.对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学术成果认识不足早在我国展开中国女性社会学的学科化建构之前,西方便已发展有“TheSociologyofWomen”与“FeministSociology”,由于我国学者对女性主义学术成果进行引入时忽视了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发展历程,导致国内对“TheSociol-ogyofWomen”与“FeministSociology”,以及由二者翻译而来的“妇女社会学”与“女性主义社会学”之间关系的理解十分混乱,尽管对于强调学科及学术边界式微的西方女性主义者而言,二者间的界限并不那么泾渭分明,但我们仍然可以从对学科名称在西方的发展历程及其改变原因的明确中得到一些启示。“TheSociologyofWomen”产生后,很多女性主义者都对“woman”这一范畴表示质疑,有批判认为“woman”是以美国中产阶级的、异性恋的、白种女人为标准的范畴,带有种族主义、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及异性恋主义的特征;也有批判表示“woman”在语法上体现了一种理性中心主义,是欧美知识体系自身被社会性别化了的体现;还有批判指出“women”是基于群体中所有人的身份都是同质的这一假定之上的范畴。在争论过程中,“woman”被持续的修正成为了一个多元的、不定的范畴,并且促使一些女性主义者将对“woman”的强调转向“femi-nist”,在不断地建构中,“feminist”具有了将女性的日常生活世界作为知识来源、他者立场、反思性等多种内涵,并成为“TheSociologyofWomen”研究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视角。随着“FeministSociology”的进一步深入发展,女性主义者们发现仅仅对“women”进行研究很难真正地体察这些不平等的社会运行机制,因而将“gender”作为有效的社会运行分析机制的工具引入,“gender”基本上成为“feminist”的代名词,“TheSociologyofGender”也被迅速发展,当然女性主义者们也没有漏过对“gender”的批判,“thebody”(身体)便是在对其批判的基础上产生的范畴。在对“woman”、“sex”、“gen-der”等范畴的不断争论中,“TheSociologyofWomen”、“FeministSociology”和“TheSociologyofGender”不断地修正自身的基本概念,以及以这些概念为基础的理论与观点,以实现社会性别平等(genderequality)。[7,8]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对上述学科名称的翻译也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不同于我国大陆学者将“TheSociologyofWomen”翻译为“妇女社会学”的做法,我国台湾学者更倾向于将“TheSociologyofWomen”翻译为“女人社会学”,并且在学科的本土化过程中明确地将“女人”作为学科的核心范畴来使用,我国台湾学者为何对学科进行如此命名,他们对学科话语系统又进行了怎样的建构等问题意味着大陆在学科的建构上不能仅凭臆测的进行“闭关锁国”式的发展,需要加深对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学科话语系统的理解与研究方可使我国在学科建构上获得真正的发展。2.对学科基本范畴的关注及释义不足在中国女性社会学学科化建构过程中,一方面仅有少数学科基本范畴受到关注,更多的学科基本范畴则被当做不言自明的范畴来进行使用,如尽管学界对“gender”这一范畴的翻译有所争论,但却普遍缺乏对“性别”、“妇女”、“女性”、“女人”等范畴的释义及它们和“生物性别”、“社会性别”之间的关系的关注与讨论;另一方面,针对学科基本范畴所作出的争论不仅表达混乱而且缺乏持续性,如我国女性社会学自建构起便强调自身的“中国女性”的立场及“中国女性”的经验,甚至有学者认为后现代主义对女性主义的“解构和改造与妇女解放目标背道而驰,女性主义群体的被离间,女性主义力量的被化解,女性主义理论的被销蚀,女性主义思想的被破坏也就在劫难逃……后现代女性主义是中国大陆女性主义发展道路上的一大陷阱”,[9]这种对多样性及差异性的抵触,使得“中国女性”在很多研究中被当成一个具有统一立场、不同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女性的同质群体,对此,孟宪范批判指出:“‘女性如何如何’的句式是一种宏大的话语,它将我国超过六亿的女性预设成了一个同质的大群体,并认为是可以对总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这显然很荒谬,因为事实上,在当前社会、社会分化的水平在急剧提高,女性也是如是,在这种情况下,宏大叙事话语由于抽离了女性生存状况丰富的社会内容,笼而统之地以女性言之,距离事实就十分遥远”。[10]而杨善华继孟宪范后又提出“女性研究的对象虽然是全方位的(应该包含社会各阶层的妇女),但首先应该关注的是在中国城乡社会中占妇女多数的非精英群体即普通妇女群体———城乡社会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11]显然在这一争论中“女性”与“妇女”被划上了等号,学者们似乎没有意识到她们正在讨论的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而且也没能继续指出在最后的观点中所体现出的对那种样本“代表性”的执著,及试图用某一部分代表整体的研究取向,很容易导致中国女性社会学与传统的社会学研究范式进行融合,影响研究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无论中国女性社会学将如何建构自身,对学科基本范畴的关注及持续争论都是其必经之路,是其深化发展的内在动力,是建构学科话语系统的基础,不能忽视其重要性。3.对隐藏在话语背后的社会性别权力关系的忽视不同于西方女性主义对权力的关注,我国在此问题上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这不仅表现在对“feminist”所进行的由“女权主义”到“女性主义”翻译的转变上,更导致了国内研究缺乏对隐藏在话语背后的社会性别权力关系的敏感性,如对隐藏在“妇女”这一范畴背后的权力关系及社会性别制度安排的忽视。海外学者白露曾对“妇女”与“女性”这两个范畴的产生进行过考察,她指出“女性”一词是伴随着五四新文化运动进入我国话语系统中的,在五四新文化运动之前中国社会占主导地位的社会话语中不存在一个超越社会关系的抽象的“女性”概念,它的出现反映了这一时期反孔话语中的一个主置(subjectposition),因为在中国传统社会话语中父母、夫妻、兄妹等人伦关系才具有主置,如清朝官吏陈弘谋在《教女遗规》序中写道:“夫在家为女。出嫁为妇。生子为母。有贤女然后有贤妇。有贤妇然后有贤母。有贤母然后有贤子孙,王化始于闺门。家人利在女贞”,“女”即处于在与父母、公婆不平等关系中的女儿媳妇,“妇”即从属于丈夫的妻子,每个人只有根据自己在亲属人伦关系中的位置,按照与这位置相应的道德规范行事,才成其为女儿、妻子、丈夫、父母,脱离了人伦关系中的具置,他们便成了“非男”、“非女”,因而“女性”一词是一个充满反叛意义的符号,但“女性”一经进入知识分子话语,便产生了自己的生命,新女性形象不仅在电影小说中流行,也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它不再是一个西方化的标志,而成了资产阶级中国的一个现代象征,也因此早期共产党人批判“女性”是西方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产物,主张将欧洲政治理论中的“woman”译为“妇女”,强调社会生产与妇女的关系,于是“妇女”一词在马克思主义知识分子的倡导下也进入了中国社会话语,20世纪40年代通过家庭中的妇女政治化,中国共产党集权政治开始渗透于家庭关系。[12]显然,“妇女”是国家话语与男性话语在特定时期特殊历史背景下相结合的产物,在赋予女性公共领域活动权力的同时,将婚姻与家庭角色植入女性自然属性之中,是为了维持当时社会基本构成单位的稳定而做出的一种社会性别制度安排,在历史条件已经发生改变的今天,无论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学术研究中都要求对其进行反思及重新概念化。首先,用妇女来指代全部女性是从话语上将生理上的女性与婚姻这一社会制度相绑定,将婚姻设定为女性的人生目标以及对女性的评价标准;其次,“妇女”对社会生产与婚姻的双重强调是对女性日常生活多样性的否定,需要认识到对女性而言,是否结婚以及是否在婚后退出劳动市场是需要依据个人处境来进行的选择,并不存在统一的标准模式,因此对“妇女”这一范畴的批判不是对婚姻或工作的拒绝,而是对将女性预设为妇女的拒绝,这种预设是对女性自由发展权力的限制,是对日常生活中不平等的社会性别权力关系的维护,研究中必须对这些权力关系进行体察;最后,“妇女”不能被当做社会性别的基本分类在研究中使用,我们可以说女性是一种生理性别,与之相应的男性也是一种生理性别,女人是一种社会性别,与之相应的男人也是一种社会性别,但如果把妇女当做社会性别的基本分类来使用,我们甚至无法找出一个词汇来表示与其相对应的另一性别分类。这也表明对学科的建构不仅仅是对海外理论的引进与改造,更需要借助理论与视角对我们自身进行审视与反思。

对中国女性社会学学科命名与学科发展的几点建议

建构主义和人本主义的区别范文第3篇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制定“十一五”规划必须坚持的一项要原则,十六届六中全会又专门作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说明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极端重要性。为了把构建和谐社会这一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潮流的理念和必须坚持的原则落到实处,首先必须对和谐社会有一个全面的理解。本文拟就这个问题淡一点意见。

一、和谐社会与社会和谐的区别与联系

从表面上看,和谐社会与社会和谐似乎并没有什么区别。实际上,这两个概念既有明显的区别,又有紧密的联系。首先,“和谐社会”中的“社会”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是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在内的一个完整的社会系统;而“社会和谐”中的“社会”则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理解,它与“和谐社会”中的“社会”是完全相同的;而从狭上理解,它又是与政治、经济、文化相并列的那个“社会”。如《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社会和谐是我们党不懈奋斗的目标。”这里的“社会和谐”中的“社会”就是广义上的社会。而《决定》的第六部分,则把“完善社会管理,保持社会安定有序”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这里所说的“社会”,显然是狭义上的“社会”。当然,和谐社会与社会和谐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关于这一点,从前面的论述中已经可以看到。从广义上看,实现社会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和目标;从狭义上看,实现社会和谐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弄清上述两个概念的区别和联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是非常重要的。

自从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构建和谐某某的口号随处可见。这一方面说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并已变成人们的自觉行动,另一方面,也说明人们对构建和谐社会还缺乏一个准确的理解。构建和谐社会虽然要以各个基层单位的和谐为基础,但它决不是各个单位和谐的简单加总。同时,实现狭义社会意义上的社会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极为重要的方面,但它又决不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全部内容。应该说,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要实现一个更高层面的广义的社会和谐。

二、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

前面已经谈到,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社会”不是通常所说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中的狭义的社会,而是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在内的广义的社会。因此,和谐社会是包括政治和谐、文化和谐、经济和谐和社会和谐等在内的广义的和谐社会。构建这样的和谐社会,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关于这一点,《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已经阐述得很清楚,下面我只想就政治和谐、经济和谐、文化和谐和狭义上的社会和谐的关系谈点自己的看法。

实现政治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没有政治上的和谐,就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在当今世界上,强权政治和政治动乱是世界不和谐的根本原因。在我国,在那些以阶级斗争为纲和党内不断开展两条路线斗争的年代里,人人都被纳入不同的斗争之中,社会的不和谐也就是必然的了。因此,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必须加强和谐政治建设,特别是要加强各个基层单位的和谐政治建设。

政治和谐与政治文明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党的十六大曾提出,在建立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同时,还要建立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只有实现政治文明,才有可能实现政治和谐。政治文明的核心是制度文明和法律文明。从一定意义上讲,制度文明也是法律文明。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文明,表现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必须是保护全体人民利益的,是以人为本的,并且是公正的。这是实现政治和谐的基本保证。

实现政治和谐,必须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民主才能达到思想统一,思想统一才能实现和谐。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全体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党的性质决定了加强党的领导与确保全体人民当家作主是完全一致的。而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的根本途径就是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扩大社会主义民主,首先必须充分实现党内民主。各级党的组织,在决定一切重大事务时,都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切实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同时,扩大社会主义民主,还必须充分实现社会民主。各级政府在决定各项重大事务时,都必须充分听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实现政治和谐,必须不断完善法制。民主和法制是对立的统一,要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就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有了健全的法制,经济社会发展才能有规则和秩序,有了规则和秩序,也才能够真正实现和谐。我国是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坚持以法治国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方略之一。而要坚持以法治国,首先必须坚持以法行政。各级政府机构和一切政府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执行公务活动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违反法律的要受到追究和惩处;使公民受到伤害和损失的,要给予赔偿。总之,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特别是坚持以法行政,是实现政治和谐,从而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保证。

实现政治和谐,必须反腐倡廉。只有政府廉洁,才能政通人和。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对政府的基本要求是廉洁、公正、高效。同时,在廉洁、公正、高效三者之间,廉洁又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只有廉洁,才能公正;只有公正,才有可能高效。因此,人们对政府的第一个要求就是廉洁。政府的廉洁,是实现政治和谐,从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之一。很难设想,一个腐败横行的社会,能够实现真正的和谐。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必须确保各级政府的清正廉洁,而要确保各级政府的清正廉洁,就必须坚持不懈地开展反腐倡廉工作。

实现经济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没有经济和谐,不仅社会和谐很难实现,即使有了一时的社会和谐,也很难得到巩固和发展。在当今世界,贫穷是产生动乱和其他一切社会矛盾的根源。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现阶段社会的基本矛盾仍然是人们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相对落后的生产力之间的矛盾。正是基于这一点,邓小平同志才提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才是硬道理。党中央也才一再强调,要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进入新世纪以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更高历史阶段,但与此同时,诸如就业、分配不公、资源环境压力加大、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等各种社会矛盾也进一步凸现。面对这种情况,党中央高瞻远瞩、审时度势,提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战略部署。

科学发展的实质是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而要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首先必须实现协调发展。所谓实现“五个统筹”实际上就是实现五个方面的协调发展,即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区域之间的协调发展、经济社会之间的协调发展、人与自然之间的协调发展、国内与对外开放之间的协调发展。就实现经济和谐而言,一方面要实现经济运行的和谐,另一方面,还要实现分配的和谐。实现经济运行的和谐,关键是要处理好经济运行中的各种重大比例关系,如产业之间的关系、区域之间的关系、积累和消费之间的关系等;实现分配的和谐,则主要是处理好公平、不平等和效率之间的关系。

在处理好经济运行中的各种重大比例关系方面,我们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但还需要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加以改进。

处理好公平、不平等和效率之间的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大问题。一方面,政府要尽可能地为每一个公民提供公平的机会,包括受教育、就业和享受社会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机会,另一方面,还要通过一定的政策调节,把结果的不平等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提供公平的机会和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结果不平等都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它是我国现阶段实现分配和谐的唯一正确的途径。只有实现了包括分配和谐在内的经济和谐,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实现文化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支撑。文化对人们的世界观、价值观会产生重大影响,也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支无形的手。只有实现了文化和谐,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精神支撑。文化包含的内容很多,同时它又渗透到经济社会和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就一个社会而言,文化的核心就是这个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包括主要的信仰、崇尚和对真、善、美的判断标准等。《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和谐文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同时还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建设和谐文化的根本,是形成全民族奋发向上的精神力量和团结和睦的精神纽带。当前,文化领域里还存在许多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因素,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如对一些腐朽文化的宣传、对某些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冲突的价值观的过分渲染、非法或违法网吧对青少年的毒害等等。即使在广告领域,也存在着不少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躁音。如在房屋销售广告中,就存在着一片诸如“新贵公寓”“富人聚集区”“白领贵族集聚地”等一些过分渲染贫富差距的叫卖声。在很多人还没有立足之地的情况下,这种喧闹只能加深矛盾,增加仇恨,从而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建设和谐文化是全社会面临的重大任务,但文化界,包括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社会科学等领域肩负着更大的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促进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不可避免地要运用某些市场机制的办法。但文化又是一个特殊的领域,对各个文化事业的主体来说,面临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矛盾更加突出。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这一方面需要各文化事业单位的自律,另一面还需要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从一定意义上讲,监管比自律更加重要。不可否认,当前文化领域里存在的一些问题,如非法网吧对青少年的毒害等,无不与监管不力有着密切的关系。此外,还必须对文化事业进行准确的定位,这是确保各项文化事业健康发展的前提。对一些作为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的文化事业,政府应当给予更多的投资和补贴,而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味强调经济效益和自负盈亏。

实现社会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很显然这里所说的社会和谐,是指与政治和谐、经济和谐和文化和谐相并列的狭义的社会和谐,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同时《决定》还提出了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的七项任务,即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推进社区建设,完善基层服务和管理网络;健全社会组织,增强服务社会功能;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完善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有效应对各种风险;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加强国家安全工作和国防建设,保障国家稳定安全。这七项任务都十分重要,但起统领作用的还是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服务职能。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宗旨,也是各级政府的神圣职责。为了更好地履行这一宗旨和神圣职责,必须按照转变职能、权责一致、强化服务、改进管理、提高效能的要求,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按照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的客观要求,在准确界定政府职能的基础上,更加全面地履行政府职能。现阶段要在继续履行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进一步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要求。强化社会管理职能,一方面要增加投入,大力发展各项社会事业;同时还要加强社区和社会治安管理,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缓解各种社会矛盾,确保社会的安定与祥和。当前最重要的是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关键是健全公共服务网络,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要把基本的公共服务覆盖到全社会,特别是覆盖到广大农村,实现全社会在享受公共服务方面的基本平等。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逐步加大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投入力度和提供强度。特别是要正确认识医疗、教育等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性质,使广大社会成员在就学、就医、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有基本保障。当前,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方面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一方面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提供不足,而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经济增长速度,又将大量的本应用于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资金用于经营性的国有资产投资上。这个问题必须通过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和建立国有资本预算制度加以解决。

上述几个方面的和谐形成一个和谐社会的完整体系,他们之间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必须全面统筹,整体推进,才能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不断推向前进。

三、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二0二0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但这只是一个阶段性的目标和任务,决不意味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终建成。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长期的永不停止的历史过程,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断解决社会矛盾的过程。只要社会矛盾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就不会停止。对于这一点,我们必须有足够的认识。

同志在他的的著名的哲学著作《矛盾论》中对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而精辟的论述,对我们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讲到矛盾的普遍性时,他指出,“矛盾是普遍的、绝对的,存在于事物发展的一切过程中,又贯穿于一切过程的始终”“一切事物中包含的矛盾方面的相互依赖和相互斗争,决定一切事物的生命,推动一切事物的发展。没有什么事物是不包含矛盾的,没有矛盾就没有世界”在讲到矛盾的特殊性时,他又指出,“各种物质运动形式中的矛盾,都有特殊性”“任何运动形式,其内部都包含着本身特殊的矛盾。这种特殊的矛盾,就构成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质”“不同质的矛盾,只有用不同质的方法才能解决”。这些论述应该成为我们进行一切工作,解决一切社会矛盾的基本指导思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我们一方面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长期性,同时我们还要认真研究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矛盾的特殊性。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发展新阶段,我们面临的优势和主要矛盾都是同这个发展阶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那么,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又有哪些特殊性呢?为了更好的回答这个问题,还需要把它同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结合起来加以研究,因为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本身就属于矛盾的特殊性问题。

在《矛盾论》中,同志在谈到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时指出,“不能把过程中所有的矛盾平均看待,必须把它区分为主要的和次要的两类,着重于捉住主要的矛盾”“矛盾的两方面中,必有一方面是主要的,他方面是次要的”“事物的性质,主要地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都存在一些矛盾,而且每个领域都存在着自己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由于发展是硬道理,因此,从总体上说,经济领域中的矛盾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主要矛盾。在经济发领域中又存在着诸多矛盾,而且在这些矛盾中,又有着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下面仅就此作一简要分析。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中还存在着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缓慢、经济结构不合理、分配关系不顺、资源环境压力加大等一系列问题和矛盾,但从实现经济和谐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看,我认为主要是总量与结构的矛盾和收入差距拉大与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供应不足的矛盾。

建构主义和人本主义的区别范文第4篇

关键词:建构主义 区域环境 材料 教师角色

一、建构主义学习理论概述

建构主义也译作结构主义,是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一种新的认知理论,最早由瑞士心理学家皮亚杰提出。建构主义认为:学习是学习者在一定的情境中,借助他人帮助,利用必要的学习资料,通过意义建构的方式获得的。学习不是被动地接受,而是主动地建构。“情境”、“协作”、“会话”和“意义建构”是学习环境中的四大要素。

在建构主义理论的影响下,产生了一系列新的教学模式,如支架式教学、抛锚式教学、随机进入教学。

二、建构主义理论影响下幼儿区域游戏的新发展

在建构主义理论的影响下,幼儿教育愈加重视游戏和活动的作用,课堂教学不再是简单地的填鸭式教育,而是增添了丰富多彩的活动创设,游戏也被广泛地应用于教学之中。区域游戏的价值也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了开发,主要体现在:

1.区域设置的多样性。蒙特梭利认为:儿童对环境的依恋心理强烈,很想从环境中去发掘想探索的事情,发展理解力、创造力。区域环境的设置合理适宜能够有效实现环境对幼儿学习的推动作用。

笔者通过工作及参观学习发现,幼儿园的区域设计在大体趋同的前提下又有很多创意和本土化特色。一般幼儿园都会存在角色区、表演区、建构区、美工区、益智区等,还有一些幼儿园则会根据自身特点设置别具一格的区域。比如近海地区的幼儿园会设置“海洋角”,提供海生动植物标本让幼儿观察学习;乡镇幼儿园则会开设“自然角”,幼儿可以自己在小花盆中种植花草,观察记录植物生长过程;还有数学区、语言区、音乐区、图书流动站、生活区等等。

动静结合、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区域设置为幼儿提供了多个领域的学习环境,幼儿能够在不同的区域中实现与环境的不同互动,从而建构意义不同的知识体系。

2.区域材料的丰富性、层次性。建构主义认为,幼儿的学习需要在一定的情境中借助必要的学习资料来进行主动的意义建构。这就要求区域材料的投放要具有开发价值和教育意义。一个好的游戏材料能够极大地调动幼儿探索的积极性,使他们在没有压力的环境中主动观察、发现问题、独立思考、解决问题,促进幼儿语言、社会交往、动手操作等各方面能力的发展。

什么样的材料才是好材料呢?维果斯基认为学生的发展有两种水平:一种是学生的现有水平,指独立活动时所能达到的解决问题的水平;另一种是学生可能的发展水平,也就是通过教学所获得的潜力。两者之间的差异就是最近发展区。教学应着眼于学生的最近发展区,为学生提供带有难度的内容,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发挥其潜能,超越其最近发展区而达到下一发展阶段的水平,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下一个发展区的发展。

所以,好的游戏材料,除了应该具备开放性、趣味性、多样性、符合幼儿年龄特点的同时,还应注重材料的层次性,实现幼儿的渐进发展。

3.教师角色的引导性。在以往活动中,教师都是主导,幼儿在老师一步一步的要求下完成各项任务。而建构主义学习观则主张幼儿主动建构知识框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学习,幼儿是学习的主体,教师只是引导者、支持者。

在区域游戏中,教师的角色定位应为观察者和引导者。在幼儿进行区域游戏中,教师应该细心观察,及时发现幼儿在探索中遇到的瓶颈,适时介入,给予幼儿恰当的指导,在尊重幼儿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实现对幼儿意义建构的支持、引导。

区域中的幼儿犹如生活在一个“小型世界”,这里会有学习成长,也会有小伙伴的矛盾纠纷。这就要求教师具有较高的教育素养,善于发现游戏中的教育契机,用智慧的引导处理孩子的问题。如在娃娃家,两个小朋友在抢娃娃,一个想让娃娃睡觉,一个想让娃娃洗澡。这时,教师可先让两人弄清对方的意图,再协商,并教育幼儿要相互谦让,使游戏顺利地进行。

建构主义本质上是强调对人的主体价值的尊重。作为幼教工作者,我们应该汲取建构主义理论中的营养成分,充分尊重幼儿的主体价值,给予他们充分的探索空间,为幼儿的全面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教育和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1]陈琦 张建伟 建构主义学习观要义评析.华东师范大学学报,1998,01。

建构主义和人本主义的区别范文第5篇

【关键词】后现代法学 女权主义法学 世界帝国与法 社区矫正

后现代法学流行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它是继传统三大法学派别之后的又一法学研究倾向,其涉及领域广泛,代表的理论派别主要有美国的“批判主义法学”和“女权主义法学”、法国的“权利学说”、日本的“世界帝国与法”等等。后现代主义受非理性主义的影响,但是主要是受存在主义,特别是海德格尔的影响,并和后结构主义合流。从法律秩序内部的合理性和价值观构建和维护上而言,后现代法学思维方式是以强调否定性、非中心化、破碎性、反正统性、不确定性、非连续性以及多元性的特征呈现。

一、美国女权主义法学与后现代法学

十九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看似强大的美国,其国内社会问题突出,其中女权问题异常明显。女权主义法学在接受后现代法学的理论基础之后,对于女性权利的争取非常明显,在经过第二次、第三次女性解放运动之后,基本形成了“包括选举权、同等报酬、福利、获得就业和教育、参加陪审团的权利和选择堕胎的有限权利”。女权主义者们认为正统的所谓现代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男性特权或男性话语基础上的。女性解放运动在哲学的思维下武装自己,形成了自己独有的法律保障体系,为她们在获得法律的保障树立了现实基础。据统计1950年代美国婚后女性就业率仅为11%,1978年就业率上升到50%,1997年逐步上升达到61%,2010年达到69%。

二、柄谷行人的“世界帝国与法”

柄谷行人是日本后现代法学的发现者,他在理解和阅读“世界帝国”时认为“国民国家则不具有这样的统一原理,这是因为它从一开始就是以同样性质的住民与政府的积极同意(如人民投票)为前提的。国民既然是以领土、民族、国家的历史共有为基础的, 就不能建立帝国, 国民国家在实施征服时, 只能去同化不同性质的住民, 强制取得大家的同意, 而不能去统一他们,也不能将自己对正义与法律的基准强加给他们。” “可以把面对资本制-国民-国家的对抗场所放到这一三位一体的‘外部’,即联合主义中去寻求。这是另一个‘交换’的原理,在某种意义上,它与市场经济是相似的, 即是以每个个人的自由契约为根据的,但是它不主张资本主义那样的利润追求。另一方面, 它与共同体是相似的,即它是互酬的、相互扶助的, 而不是排他的、拘束性的。”柄谷行人想要构建一种国际法上的“新的帝国”,想彻底的摒弃资本主义式的国家制度,建立以黑格尔哲学和马克思列宁主义社会主义基础上的“新的帝国”,从根本上解决资本主义经济全球化的压迫,规避民族主义的出现。简单而言,他是根据资本制-国民-国家,实现广泛的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联合体,建立大的社会法治。

三、我国后现代法学发展的价值追求

废除劳教制度后,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责任异常重大,它肩负着通过社区矫正教育,实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在高铭暄教授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一文中首先强调了“社区矫正明确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从立法上明确确立了行刑社会化理念”。刑法社会化是在当代中国社会急剧转型的时代背景中应运而生的一种对传统刑法体系与理论进行反思的理论,它要求我们摒弃传统的文化基础,解决人们在强调法律制度建设,特别是当前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法律公正性失真,重新建立一种人们可以信赖的法律正义。

第一、强调法的实质性,在司法运作中树立以人为本的价值观。我国废除劳教制度,采用社区矫正制度,这是人权保障的显著提升,美国的“女权主义法学”强调保障女性的作为人的权利,而我们的制度建设考虑的是保障犯罪主体的基本权利,而实现这一权利的意义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人到监狱中受到犯罪行为交叉感染的危险,使在社会的监督下,人们看到他们的改造和转变,在感情上接受和宽容他们,使其尽快融入社会,减少重新犯罪,尽快修复社会裂痕,解决社会问题,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二、强调法的具体适用,摒弃从宏观上对制度的把握,减少过度强调整体性而对不同犯罪的区分。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发展中,我们经历四要件到三要件再到现在理论界坚持的二要件理论,这一认识的发展,就是要区分犯罪个别化,不同的犯罪主体,应该区别对待,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由于他们对行为违法性和主观的过错认识存在一定的缺陷,一味的强调惩罚,那么在预防犯罪的目的上便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这反而会适得其反。

第三、强调法的阶级性,降低不同阶级之间的差异与冲突。柄谷行人的“世界帝国与法”强调历史的“反复”,如果我们不区分犯罪与未犯罪之间的关系,那么在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和剥夺生命上可能出现与现代法治文明相悖的一些行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我们可以考虑建立一种大法域下的整体认同制度,从立案时的“取保候审”到审查阶段的“附条件不”再到审判后的“徒刑以下的缓期执行”和执行中的“假释”,都是社区矫正制度调整的对象,那么他们之间也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的区别性对待,便是我们的关注重点。

参考文献:

[1]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

[3]宫燕明,梁晓俭.后现代法学对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理论的启示[J].同济大学学报,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