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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汇率制度与经济增长
一般来说,固定汇率制度的支持者认为,长期稳定的汇率水平有助于人们建立稳定的
预期,为国内外投资者的决策制定提供一个确切的基础,促进国际贸易和跨国投资的发展;而未来汇率变动的不确定性会对投资决策制定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国际贸易和投资。虽然企业可以在远期外汇市场上和期货市场上进行对冲操作以规避风险,但这意味着交易成本的上升。在发展中国家中,由于外汇市场不成熟,套利渠道的相对缺乏,它们在浮动汇率面前尤其显得束手无策。极端的易变性意味着货币错配(CurrencyMisalignment)仍然发生,而这将导致资源配置不当,减少投资和外贸,引起经济增速降低,这对于缺乏远期套期保值的国家来说尤其如此(BirdandRajan,2001)。
而浮动汇率制度的倡导者声称,作为本国货币的外国价格,汇率可以在外汇市场上由供求决定,由市场力量决定的价格信号往往是最优的,有利于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同时,很多经验研究证明,汇率的短期易变性对于贸易的影响是极小的。而且,被观测到的汇率易变性可能是不可避免的实际风险。即使该风险在外汇市场受到压制,它也会在其他场合以更不令人愉快的方式爆发出来(Frankel,1996)。(例如,美国为避免因实际供求因素导致的美元升值的措施,可能会引发通货膨胀。)
汇率制度选择的中间派和灵活派则认为,汇率变动对产出的影响是不确定的,而且可能与经济实体的特点及初始条件有关。因此,应对外部冲击的合适政策应该是具有本国特色的政策(ChangandVelasco,1999)。
二、汇率制度与通货膨胀
实施钉住汇率制可以约束钉住国政府货币政策。当钉住国的通胀率与被钉住国的通胀率严重背离时,资本的跨国流动将使钉住国货币面临贬值或升值压力。若钉住国通胀率显著高于被钉住国,资本外流将造成贬值压力,为了维持钉住汇率制将减少甚至耗尽其外汇储备。所以这种约束可以看成是一种货币纪律。理论和经验分析给出三个理由,证明钉住汇率制度能有效遏制通货膨胀:(1)钉住汇率建立了清晰的、可操作的目标,同时捆住了政府的手,使得政府反通胀的承诺更加可信;(2)钉住汇率可以帮助价格和工资制定者围绕一个新的低通胀均衡协调它们的行动和预期;(3)钉住汇率制度提供了一个方便的渠道,使得家庭和企业能够在高通胀时期渡过后,将它们从海外撤回的离岸资产转化为本币资产。(在浮动汇率制下,没有这样能重建本币资产的自动机制,因为央行没有义务购买撤回本国的以外币计值的资本)(Bruno,1995)。
浮动汇率制下反通胀措施的紧缩性比固定汇率制下更强(通常导致过高的实际利率和
本币高估),因此浮动汇率制下很多稳定措施都失败了。即使在浮动汇率制下反通胀措施能取得成功,成本也明显比在钉住汇率制下高。以波罗的海沿岸的两个邻国为例,爱沙尼亚采用了货币局制度,拉脱维亚早期采用了浮动汇率制度。两国都成功地结束了转轨时期的高通胀,但拉脱维亚经历了一次更深更持久的衰退。根据欧洲复兴开发银行的资料,爱沙尼亚在1993、1994、1995年的年均GDP增长率为-7%、6%、6%,而拉脱维亚的同期增长率为-15%、2%、1%;更有意思的是,拉脱维亚在1994年上半年采用了钉住汇率制(Sachs,1996)。
三、汇率制度与汇率的波动与背离
资本流动性的增大容易产生汇率的波动性和背离问题。由于可以通过市场消除与不确定性相关的即期汇率波动,所以汇率的波动性并不是个严重问题。背离比波动性更严重,因为持续的高估对经济的长期竞争力和就业有重要影响。相对价格的变化可能引发高成本的资源配置。Meershwam(1989)证明,汇率持续性高估可能导致竞争力的永久损失。
在固定汇率制下,均衡汇率的制定是一个难题,中央银行并不比市场更“英明”。市场总是在发展变化,而均衡汇率的调整总是滞后于市场需求的变动。因此,固定汇率制虽然避免了汇率波动性问题,却面临汇率的背离问题。
在浮动汇率制下,由于货币市场的调整速度快于商品市场的调整速度,存在汇率超调(Overshooting)的问题,从而导致汇率可能长时间处于没有经济基本面支撑的水平。此外,投机者的套汇与套利行为可能加大名义汇率的波动幅度。
未实行钉住货币时实际汇率的变动幅度远远大于实行钉住汇率时的幅度。同样,名义汇率与实际汇率的偏差在未实行钉住时也比实行钉住时大得多(除了被钉住的货币处于一系列广泛的管制情况以外)。实际汇率这样大的变动幅度恰恰说明了名义汇率的变动幅度要远远大于同时期的通货膨胀率差异变动。20世纪20年代以及70、80年代的浮动汇率制度都有一个典型的特征,即“善恶循环”。各国货币在经历超过正常水平的通货膨胀后,其货币贬值速度和幅度都超过了由通货膨胀率差异决定的长期均衡水平,然后开始升值,货币的升值也超过了长期均衡水平。货币快速贬值削弱了货币当局稳定金融的能力,并增加了达到金融稳定的难度(阿里巴,2000)。
在浮动汇率制下,当国际货币市场上出现明显的不均衡时,投资者就会转移资金以获取利润,这将导致实际利率的变动,于是预期利率的变化就会产生很大的结构性影响。预期利率变动而引起的实际利率变动将影响长期资本运动的形式。为了国际货币市场的均衡而发生的即期利率变动,将会引起国际资本市场的不均衡(Aliber,1988)。
四、汇率制度与内外冲击
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市场价格信号剧烈波动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浮动汇率可以起到“屏蔽”作用,能够较快地调整以“绝缘”外生性冲击造成的影响。对外贸易的商品价格波动越大,汇率浮动的可能性越大,因为浮动汇率有助于隔绝外国价格的动荡对国内价格的冲击(梅尔文,1991)。
弗里德曼(Friedman,1953)认为,与固定汇率制度相比,浮动汇率制度最大的优势在于,即使名义刚性存在,后者仍能很好的调整经济以应对实际的贸易冲击。实证分析表明,在发展中国家,弹性汇率制度能更好的使经济体避免受实际干扰的影响。浮动汇率在贸易冲击形成后,能更好地调整实际产出。人们似乎不必担心浮动汇率对贸易冲击的影响,因为当受到负面冲击的影响时,浮动汇率制度可以使名义汇率相应的贬值。
弗里德曼同时认为,如果价格轻微波动,那么改变名义汇率以应对实际汇率调整的冲
击,与商品和劳务市场的过度需求推动名义价格下降相比,所需要的时间更短、成本更低。
如果冲击是真实的,从理论上说,浮动汇率制度仍是更有效的选择。实际上,实行浮动汇率制最大的优势在于它能给予实际的冲击以平稳、适当的调整。当国内价格是粘性的,那么为应付冲击而发生的改变是缓慢的,一个负面的实际冲击(如出口需求或贸易的下降)会导致名义汇率的贬值。对贸易品的需求减少时,汇率贬值会降低贸易品的相对价格,并因此而部分地弥补负面冲击带来的不利影响。而且,在出口商品的名义价格下降时,名义贬值会增加其国内价格,这又有利于经济得到一个更平稳的调整。也就是说,在弹性汇率制度下,汇率起着自动稳定器的作用。
另一方面,固定汇率制度则不得不依赖国内价格的缓慢改变以走出萧条。换句话说,钉住汇率制度必须承受负面冲击带来的影响。而且,中央银行必须阻止本币贬值,否则用外币购买本币将会导致贬值发生。这是一种内在的紧缩,它会引起就业率大幅度的下滑。对20世纪20年代至90年代的英国和阿根廷来说,为重新安排相对价格,渡过漫长而痛苦的紧缩时期是必要的,这也意味着保持固定的名义汇率要付出代价。
浮动汇率制度平息冲击的另一种方式是实行独立的货币政策。当实际的负面冲击存在时,政府能够采取措施减轻衰退。在弹性汇率制度下,国家可以通过货币扩张的方式来应对冲击。而在固定汇率制度下,货币的增加只意味着储备的外流而对产出没有任何影响。
但是,固定汇率可以更好地处理内部冲击,如通胀率或利率的暂时性变动等,外汇储备的增减可以作为一种缓冲器,以避免汇率的无谓频繁波动。国内货币供应量的变动越大,钉住汇率的可能性越大,因为国际货币的流动是一种减震器,它可以减少国内货币供应的变动对国内价格的影响。如果实行固定汇率,国内货币的过量供应会使资本外流,因为部分超额货币可以通过国际收支赤字来消除。在浮动汇率下,过多的货币供应量仍然滞留在国内,并使国内货币贬值(梅尔文,1991)。
不同汇率制度相对优势的存在,是以影响经济体的冲击的特征为基础的。当冲击来自国内货币市场,固定汇率制度会自动阻止冲击影响实体经济;如果确实发生了需求冲击,在货币当局购买外汇储备以阻止本币升值的同时,货币供给将会增加,而实际产出不变。相反,弹性汇率制度则需要降低收入以使实际货币需求减少到实际货币供给未发生变化时的水平。因此,如果这些冲击在经济中占主导地位,这就是赞成固定汇率制度的一个理由。
五.汇率制度与货币危机、银行危机、债务危机
固定汇率制很容易受到国际投机资本的攻击,这是因为固定汇率不是完全置信的,投
机者认为持续高估货币迟早要向市场均衡汇率回归。投机冲击可能引发货币危机,迫使一国放弃固定汇率制度。本币贬值造成持有大量未套期保值的外债的银行和企业债务成本高企,加上央行为捍卫本币汇率而提升本币利率所造成的银行利润率下降以及企业国内债务成本升高,从而引发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
代尔蒙德和代布维格(DiamondandDybvig,1983)系统论述了固定汇率制下的清偿力危机。严格钉住汇率制度限制了货币当局扩大国内信贷的能力,这可能有利于抑制通货膨胀,但却不利于银行稳定。在货币局制度和金本位制下,国内银行体系没有最后贷款人。在一个银行规模小、存款保险制度不完备的金融体系中,这可能造成自负盈亏的银行倒闭。相关模型表明,货币局制度通过加大产生银行危机的可能性来减少形成国际收支危机的可能性。因此,低通货膨胀价格可能是金融体系不稳定所特有的现象。与货币局制度不同,在固定汇率制下,中央银行愿意充当最后贷款人。但唯一的不同在于,是国际收支危机而不是银行危机形成了。
值得指出的是,采用浮动汇率制并不意味着与危机绝缘。浮动汇率制国家也可能同时遭受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双重打击。以美国为例,美国之所以能够在经常项目长期巨额逆差的压力下保持美元坚挺,是靠长期源源不断流入的外国资本。而资本项目的顺差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人们的主观预期和对美元的信心造成的。一旦美国经济的放缓和美国股市泡沫经济的破灭改变了人们对于美国经济与美元的预期,外国资本的抽逃将对美元造成巨大的贬值压力。为了减缓资本抽逃的冲击,美联储很可能调高利率,而利率的升高会进一步加深经济的低迷。也就是说,美国终将为其经常项目赤字付出代价,长期累积的风险终将爆发。反对弹性汇率制的另一个原因是,在发展中国家里以美元计价的债务普遍存在。那么本币名义汇率的贬值将增加美元债务的输送成本,并导致企业的接连破产及财政危机的发生(CalvoandReinhart,1999)。
Eichengreen和Arteta(2000)指出,经验证明未能揭示在汇率制度和银行危机之间存在任何联系。近年来较为流行的“原罪论”说明,如果一个国家金融市场不完全,即一国的货币既不能用于国际借贷,甚至在本国市场上也不能用于长期借贷。那么一国的国内投资不是面临货币错配(借美元用于国内项目),就是面临期限错配(用短期贷款作长期用途)。如果出现货币错配,汇率贬值将造成贷款的本币成本上升,使企业陷入财务困境以致破产;如果出现期限错配,利率上升也会造成借款成本的上升,使企业陷入财务困境以致破产。在这种国内金融极端脆弱的情况下,不论是采用固定汇率还是浮动汇率,都难以避免危机的爆发(张志超,2001)。
六、汇率制度与货币以及铸币税
根据三元悖论(TheImpossibleTrinity),一国不可能同时实现资本的自由流动、固定
汇率制和独立的货币政策。因此,在资本帐户开放的前提下,一国实行钉住汇率制度意味着自己货币(MonetarySovereignty)的部分让渡。在钉住国和被钉住国的商业周期和经济结构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况下,钉住国内外平衡的任务就只能依靠单一的财政政策。但是,根据丁伯根法则(TinbergenRule),要实现一定数量的政策目的必须要有同样数量的政策工具,单凭财政政策不能够同时实现内部和外部均衡。根据蒙代尔分派原则(MundellAssignment),货币政策应该用于实现外部均衡,财政政策应该用于实现内部均衡。同时,米德冲突(Meade’sConflict)也证明,单靠财政政策本身不能同时实现内部均衡和外部均衡。此外,多恩布什等人(Dornbusch,FischerandStarz,1998)指出,财政政策具有相当长的内部时滞,这使得财政政策无法有效地实现稳定政策。因此,货币的让渡实质上不仅仅是一个有关民族情感的问题,它可能会带来一国经济的内部或外部失衡,从这个角度来说,浮动汇率制似乎是一个更优的选择。
但是,在资本自由流动的前提下,执行浮动汇率制度的小国的货币政策实际上本身就是无效的。例如,该国经济不景气时,为刺激投资和消费而降低利率,但本国利率和外国利率的差异将使得资本外逃发生,从而加重衰退;当该国面临通货膨胀的压力时,调高利率以紧缩银根,但国际资本的大举流入将加剧该国的通货膨胀。既然货币政策本身无效,货币让渡的成本也就大大降低了。同时,只有少数工业化国家的通货膨胀率和利率变动能够左右国际汇率的走势,大多数国家只是被动的价格接受者,因此汇率政策本身作为一种调节政策来说也是无效的。因此有人认为,“对于寻求稳定宏观经济政策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清洁浮动汇率不是好的选择。清洁浮动汇率只能是有成熟的经济政策的大型发达国家能够享用的奢侈品”(Bergsten,Davanne,andJacquet,1999)。
费舍尔(Fischer,1981)指出,从铸币税的角度来看,能够允许一个国家自由决定其通货膨胀率的汇率制度是最佳选择,固定汇率制度是次优选择,使用其他国家的货币是最差的选择。为了满足国际支付的需要,非储备货币国家都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国际货币,即缴纳一定数量的铸币税。而在固定汇率制下,为了维持汇率稳定,中央银行必须经常在外汇市场上进行对冲操作。这又要求中央银行拥有比浮动汇率制下更为充足的外汇储备,而这又意味着大量的铸币税损失。在货币局制度下,本币的发行以外汇储备为基础,铸币税损失最大。
但也有一种观点指出,由于我们没有看见各国相互竞争以获得储备货币地位的事实,说明铸币税的收益是很小的。德国、日本等国家之所以反对其货币成为主要储备货币,是因为它们发现,国际上对储备货币需求的变化会对储备货币发行国的国内经济运行产生影响(尤其是对外经济活动所占比重高的国家)。
七、汇率制度与政治因素——信誉和时间一致性问题
一般说来,每届政府上台之后都想在国内外建立起信誉(Credibility)和时间一致性(Time-consistency,也称政策延续性)。但是正如各种官僚行为理论和政治商业周期模型揭示的那样,政府很难保持实行固定汇率政策的意愿和能力。实证研究也证明,总是存在通过改变政策而把事情办得更好的动力,即存在时间不一致性。
对公开宣布实行的固定汇率制度进行调整的代价非常昂贵,因为这样做将产生信誉鸿沟(CredibilityGap)和时间不一致性。从这个角度来讲,最佳办法是实行弹性汇率制(蒋锋,2001)。Edwards(1996)发现,政治不稳定性在汇率制度选择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越不稳定的国家越不可能选择钉住汇率制,因为在钉住汇率制下汇率贬值的政治成本太高。
八、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的唯一准确的结论是,没有任何汇率制度能适合所有的国家
或者在任何时期适合同一个国家。汇率制度的选择应该取决于一国面临的特定环境。将某种汇率制度过于普遍化(Generalizing)是非常危险的(Frankel.,2000)。
笔者在此将以上讨论形成的结论总结在两张表中:
表1固定汇率与浮动汇率的优劣对比
项目固定汇率浮动汇率
经济增长建立稳定预期优化资源配置
遏制通货膨胀有效或成本小无效或成本大
汇率波动和背离汇率背离汇率波动(超调)
应付内外冲击更好地应付内部冲击更好地应付外生性冲击
危机货币危机和清偿力危机信心危机引发双重危机
货币和铸币税丧失货币,难以实现内外平衡缴纳更多铸币税小国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无效,征收铸币税会带来成本
政治因素信誉鸿沟和时间不一致性时间一致性
表2选择固定汇率制或浮动汇率制国家的特点
固定汇率浮动汇率
规模小规模大
经济开放经济封闭
贸易集中贸易分散
持有外汇储备机会成本低持有外汇储备机会成本高
新兴市场国家和转型国家发达国家
缺乏完善的套期保值市场完善的套期保值市场
面临的外生性冲击较少面临剧烈的外生性冲击
国内货币供应量变化大国内货币供应量变化小
政治稳定政治不稳定
通货膨胀协调通货膨胀不协调1.
经济增长率低经济增长率高2.
注解:
1.迈克尔•梅尔文:《国际货币与金融》,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
2.LevyYeyati和Sturzenegger(2001)的研究证实,在发展中国家中,实行固定汇率制的国家同较低的经济增长率和较高的产出波动性相关联。它们的经济增长率比起浮动汇率制国家来平均要低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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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蒋锋(2001):“汇率制度的选择”,《金融研究》,第5期,49-56页
一、国外关于制度变迁与经济增长关系的研究
关于制度与经济增长二者之间的关系,西方一些经济学家已有所讨论。西蒙·库兹涅茨在关于经济增长源泉的分析上,强调了制度的重要性。他在大量统计资料的基础上,对促进经济发展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从数量和结构方面对经济增长的趋势作了说明。他发现了制度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认为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可以定义为“不断扩大地供应它的人们所需要的各种各样的经济商品的生产能力有着长期的提高,而生产能力的提高是建立在先进基础上,并且进行先进技术所需要的制度和意识形态上的调整”。发展经济学家和制度经济学家阿瑟·刘易斯从发展中国家的现实出发,揭示了制度因素在经济增长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他认为,“制度促进还是限制经济增长,要看它对人们的努力是否加以保护;要看它为专业化的发展提供多少机会和允许有多大的活动自由”。
新制度经济学,更是将制度视为研究的重要变量。新制度经济学的主要代表人物诺斯发展出了一种把现代经济增长的起源和制度联系在一起的理论。在诺斯看来在经济增长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制度。经济增长的根本原因是制度的变迁,一种提供适当个人刺激的有效产权制度体系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
二、国内学者关于制度变迁与经济增长关系的研究
关于制度变迁与中国经济增长的关系,国内有些学者也作了不少分析。其中将制度变迁作为中国经济增长的驱动力之一是许多学者的共识。制度变迁是中国经济增长的推动力(如刘伟和李绍荣,2001;李萍,2001;韩晶,朱洪泉,2000),舒元、徐现祥(2002)甚至认为制度变迁是中国经济增长的引擎。林毅夫、蔡昉、李周(1994)也从制度变迁历史的视角考察了中国渐进式改革的成功经验,肯定了制度变迁在中国经济增长中的重要作用。
一些学者以制度学派的制度变迁理论为基础将制度变迁作为影响中国经济增长的因素之一并对之进行量化分析,以我国为例阐述了制度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并由此得出一些改革的建议(唐晓云,2002;韩品,2000;黄晓兴,2002;范方志、李军波2003)等等。肯定制度变迁是中国经济增长源泉的量化分析的文献还有:舒元、徐现祥(2000)提出中国经济增长是遵从AK模型的,认为制度对经济增长影响相当大。也有人对C-D生产函数进行了改进,加入了制度项,用WLS回归后得到1980—1994年间,制度和技术因素总和对中国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22.4%,其中制度因素占主要部分(董祥海,李升,2004)。
三、现有问题之我见
(一)制度和制度变迁的作用相混淆
制度变迁是新制度产生、替代或改变旧制度的动态过程:作为替代过程,制度变迁是一种效率更高的制度替代原制度;作为转换过程,制度变迁是一种更有效率的制度生产过程;作为交换过程,制度变迁是制度的交易过程。因此,制度变迁作为扬弃或创新是对现有激励水平或交易成本的改变,具有动态性。而制度有优劣好坏之分,“好的制度结构促使人们做有利于经济增长的事,不好的制度结构则驱使人们做不利于经济增长的事。”也就是说,只有好的制度才能给人以激励,从而促进经济的增长。反之,则是经济增长的桎梏。
(二)制度变迁对经济增长是直接动力还是间接动力认识并不统一
一个经济系统的增长能力是由经济系统的基本生产要素决定的,即由资本、劳动力及技术水平所决定,这些要素决定了生产的可能性边界。经济制度决定了经济活动的激励水平及交易成本的大小,从而决定能否将生产推进到生产的可能性边界。一个“好”的制度系统通过对技术进步、劳动力发挥、资本数量和效率作用,进而促进经济增长。
一个有效的制度安排减少了对他人创新进行免费搭车的动机,使技术发明创新者进行创新和发明更有利可图。同时激励了人们对技术的投入,也可以引进国外更先进的技术;同样,资本的数量和效率也受制度的影响,如我国改革开放政策保护了外国资本效益从而促进我国FDI等的资本涌入。而从产权角度来说,在排他性产权中效率高于非排他性产权的效率;同时,制度安排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劳动力发挥的程度,制度的演进更能激励劳动力,从而带动经济增长。如果一个社会生产已经达到生产的可能性边界,资本、劳动力及技术水平等已经得到充分利用,那么,制度变迁和创新也不会带来经济的再次增长。
(三)忽视经济增长对制度变迁的反作用
1、经济增长对制度变迁的推动作用
第一,经济增长必然要求制度变迁。在经济得到发展后,技术系统发生变化时,生产的可能性边界向外推移,并且社会上的新生利益集团必然要求从制度安排上保护自己既得的利益;同时为了使自己代表的经济连续得到发展,必然对具有效率的权利进行界定,必然对社会的激励机制、竞争机制进行规定,进而改变制度结构推动体制变革。
第二,经济增长不断对制度变迁提出新的要求。经济不断发展,不断对权利界定、激励机制、资源配置机制提出新的需求;当对制度变迁的需求多过制度创新的供给时,两者就失去了均衡,供需的矛盾必然要求新的制度供给来满足新的制度需求。总之,经济增长对制度变迁具有推动作用。如果制度变迁滞后于经济发展,社会制度就会反作用于经济增长,导致经济发展的滑坡。
2、经济增长对制度变迁的反作用
关键词:生产者责任延伸循环经济法律对策
生产者责任延伸概念的界定
(一)传统的企业社会责任
传统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仅要满足股东利益的生存目的,还要满足股东以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其中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的利益、环境利益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联合国《全球契约》中要求跨国公司重视人权、劳工标准、环境保护和反腐败。传统的生产者责任考虑的只是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对自己和社会的责任,没有涉及到产品消费后企业的责任,不仅如此,传统的生产者责任没有得到法律的严格立法的确立,多是从企业道德的标准去要求。这样带来的问题就是企业为了发展的需要而规避自己本来应该承担的义务还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演化
生产者责任延伸的明确概念是在1988年瑞典经济学家托马斯给瑞典环境署提交的一份报告中首次提出的。托马斯教授认为“生产者责任延伸是一种环境战略,它的目标是要降低产品的环境标准,它是通过使产品生产者或者制造者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特别是对产品的回收、循环和最终处置负责来实现”。1995年托马斯对他的理论作了修改,指出对生产者责任延伸是“生产者责任延伸是一项制度原则,主要通过将生产者的责任延伸到产品的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特别是产品消费后阶段的回收、再循环和最终处理处置,以促进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过程的环境保护”。之后,各国和国际组织开始对这一制度引起重视,并且都试图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做更合理的界定。其中比较著名的是美国在1996年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界定和1998年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的界定。本文认为美国的定义模式更加符合正义的理念,是比较合理的定义模式。
各国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欧盟各国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理论起源于欧洲,在欧洲的发展也相对完善,现在欧洲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循环经济法律中规定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其中最突出的是1991年德国颁布的《商品法》中要求“制造厂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负责”,由出售商品的商家负责回收,由制造厂商负责再利用,也就是“谁卖出谁负责,谁制造谁负责”。
(二)美国
美国在联邦层面对实行和鼓励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相关的政策法规主要有:环保局的废弃物处理计划及绿灯计划(GREELIGHTSPROGEAM)、能源之星计划(EnergyStarProgram)等;2003年9月,加利福尼亚通过管制电子产品生产者及其处置的法规,将对新产品征收6美元-10美元的处置费用。
(三)日本
日本是最早接受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思想的国家,在日本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环境立法也是比较系统和成熟的,《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和产品使用后废弃物处理责任。《家电回收法》规定了各类家电的回收利用率,生产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若达不到上述标准将受到处罚。
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保护环境和消除污染的有效途径,我国环境保护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通过明确责任,最低限度排放废弃物、最有效的管理和利用产生的废弃物,从而达到有效保护环境的目的;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制度保障,循环经济作为解决环境和资源问题的有效的途径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动力源泉,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通过将产品消费后处置的责任强行的加给企业来促使企业运行成本结构改变,从而从源头上减少废物的产生,还可以使产品和废物更容易被回收和处置,以利于废物的“再循环”、“再利用”,这也正符合了循环经济发展3R原则(减量化、再循环、再利用)。另一方面,从国家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上看,在我国循环经济已经从一种理念发展成为了国家战略,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各地方政府也积极出台本辖区内的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有了政府对循环经济的足够的重视,相信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也会成为关注的焦点;另一方面从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已经涉及的规定看,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过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0条、2005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2008年8月29日颁布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中都有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的规定。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我国对生产者责任延伸的初步的实践,也为这项最终法律化奠定了基础。
完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对策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的过程,在构建的过程中需要有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多种手段综合进行,而不单单是靠一个方面的措施。本文重在从法律的视角来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所以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在法律方面提出一些建议。
从立法方面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立法不完善是现实存在的问题,仅有的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可行性,所以在以后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发展中,必须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做一个系统的、层次鲜明的制度设计。从国际实践过程中可以看出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实施关键领域是包装物、汽车、轮胎、电器、电池和建筑材料,对这些领域要制定专门回收利用法律,做到重点行业重点规制。从公众参与体系的完善看,公众是社会产品的的主要消费主体,公众参与有利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实现。公众可以从多个方面多个层次参与到该制度的设立和实施中去。在立法上可以献计献策,参与到制度的制定中去,社会成员也应该提高自己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意识,国家应该鼓励社会公众和社会团体对报废产品和包装回收与处置的科学研究,给社会公众制造良好的参与该制度的的平台。从健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看,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在环境责任方面公众是不可以对生产者进行直接的,所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必须要有公益诉讼的完善,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对生产者有更大力度的监督和约束。从对民间回收体系进行规置方面看,民间回收体系的存在是我国在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领域,对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回收者只能接受生产企业的委托才能进行回收,这样才能保证废弃产品的循环利用。同时,要加强对回收企业的监管力度。
生产者延伸制度是循环经济众多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发展循环经济就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多年来各国在探索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过程中积累起了许多的经验,我们所要做的就是积极的借鉴各国成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自己的国情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适合我国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体系,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证这一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干.论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J].现代法学,2006(4)
经济学主要研究具有稀缺性的资源如何达到最佳配置的问题。主流的新古典经济学假设交易活动不存在“阻力”,交易费用(Trans-actioncost)为零的情况下,研究资源配置在完全的市场制度下如何实现最优均衡。新古典经济学的基本假设显然和现实有较大差别,不能解释长期经济增长和制度变革。20世纪70年代以来异军突起的新制度经济学,是对主流经济学最重要的挑战和补充。新制度经济学将制度作为主要研究对象,认为制度是社会中个人的行为规则,用于增进社会秩序,是经济增长的根本性要素。由于现实社会中制度是一种稀缺资源,因此制度的变迁和创新问题就成为新制度经济学的重要内容。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变迁与制度创新理论认为,制度变迁是制度的替代、转换与交易的过程,是通过不断的制度创新完成的。制度变迁的原因是旧有制度转向新制度变得有利可图,因此对新制度产生需求,相应地产生新制度供给。从一种制度转向另一种制度,需要付出成本,如果这种变迁的成本小于新制度带来的个人净收益,则制度变迁才会发生。制度变迁相对可以划分为强制性变迁和诱敌性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指一群人在响应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制度不均衡产生的原因可能包括制度选择集合的改变、技术条件变化、制度需求改变或其他制度安排改变。制度变迁因常需要集体行动而产生所谓“搭便车”(Freerider)问题,使自发过程提供的新制度供给不足,从而使政府法令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成为必要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产权制度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制度安排。对产权理论深入研究孕育而生的产权经济学,已经成为新制度经济学的支柱理论之一。产权制度实际上是为了解决人类社会中对稀缺资源争夺的冲突所确立的竞争规则,这些规则可以是法律、规制、习惯或等级地位。完整的产权是一组权利,包括:①使用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各种方式使用财产,包括有权在物质形态上改变乃至毁坏财产;②收益权,即直接从财产本身或经由协约关系从别人那里(在财产转让的条件下)获取收益;③转让权,通过出租或出售把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让渡给他人。产权具有可分解性,将产权区分为使用、收益、转让诸权只是初步分解,其中每一种权利都可能得到更为具体和细致的分解,这就使得产权结构复杂化。产权结构存在各种不同的形式,私有产权(PrivateProperty)和共有产权(Commonproperty)是产权安排形式的两个极端,大多数产权安排处于这两者之间。产权经济学强调产权结构和人类行为激励的内在联系,认为不同产权制度和产权结构的差异对资源配置产生重大影响。排他性(Excludability)是产权的决定性特征,它不仅意味着不让他人从一项权利中受益,而且意味着权利所有者要对该项权利使用中的各项成本负责。产权界定的含义是指提高共有产权的排他性。产权的界定需要付出成本,可以划分为排他性成本(Exclusioncost)与内部管理成本(Internalgovernancecost)。排他性成本包括界定成本和维护成本,这里的界定指在物理与价值形态上给出产权的边界,并使之能够被有关交易者乃至社会识别和承认。产权的内部管理成本,是指不具有排他性,共同拥有产权的所有者做出决策、采取行动时所耗费的成本
由于共有产权使内部成员的努力程度普遍降低,共有产权的有效行使往往有赖于很高的内部管理费用,降低共有产权的内部管理费用依赖于产权的排他程度的加强,但相应要付出排他性成本,只有当新增的排他成本低于所减少的内部管理成本时,排他性程度的加强才是有效率的。也就是说,只有当产权界定的收益大于产权界定的成本时,人们才有动力去制订规则和界定产权,因此产权总是没有被完全界定的。没有被完全界定的产权就会产生外部性,即产权行使效率下降带来的损失。理论上来讲,产权没有完全界定带来的成本节约等于产权没有完全界定而带来的损失。因此人们会不断地界定产权,直至两者在边际上达到相等,形成暂时的制度均衡。产权制度的演变实际上就是产权不断被界定、外部性不断内部化、产权行使效率不断提高的过程,也是产权制度均衡不断被打破,产权制度创新不断涌现、产权制度不断变迁的过程。从西方国家产权制度变迁的历史来看,大体上经历了共有产权、排他性共有产权和私有产权三个阶段。但需要指出的是,各种形式的共有产权在当代西方国家都不同程度存在,任何国家从未建立起纯粹的私有产权制度。
二、我国水资源的共有产权制度安排
从人类历史上看,资源稀缺的出现和加剧以及相伴随的相对价格提高,是产权制度出现的基本原因。在自然资源相对充裕时,对这些资源设置产权的成本超过了潜在的收益,自然资源往往被当作公共财产使用。当人口相对于稳定的资源数量增长时,人们之间的竞争趋于尖锐,一旦资源稀缺达到导致人们相互对抗的水平,产权制度的出现便不可避免。当水资源相对并不稀缺之时,设置水权的收益不高,水资源处于开放利用状态,这反过来助长了水资源的粗放利用,加速了水资源稀缺的出现,而资源稀缺的日益显现,又客观上提出了设置水权制度的需求,以遏制资源利用的快速增长,优化配置稀缺水资源。
由于水资源复杂的自然和经济属性,界定水权的排他性成本很高,共有产权是成本相对节约的产权制度安排。共有水权的含义是水资源被某一特定群体共同拥有,但区别于开放利用的公共财产,群体内存在某种资源利用的规则,并设立公共管理机构对资源实施权属管理。节约排他性成本的相应代价是要付出较高的内部管理成本。依据处于支配地位的水权行使主体的差异,可以进一步将共有水权的产权结构划分为四种形式。全民所有、中央政府直接管理的水权称为国有水权(Civilpropertyrights),流域各地区共同拥有、委托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权称为流域水权(Basinpropertyrights),流域内各地区分别拥有、地方政府管理的水权称为区域水权(RegionalPropertyrights),区域内组织或社团拥有的水权称为集体水权(CollectivePropertyrights),当然和国有水权对应的另一个极端是私有水权。显然私有水权的排他性最强,而国有水权的排他性最弱。
在计划经济时代,总体来看,由于水资源相对不稀缺,水资源的利用处于开放状态,主要受开发能力和取用成本制约,基本上不存在用水竞争和经济配给问题,是一种“开放可获取资源”(Open-accessresource),可以认为不存在正式的产权制度安排。改革开放之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水资源的利用是计划经济的延续,水资源利用基本上仍处于开放状态,排他性很弱,用水呈现粗放增长,水资源开始成为稀缺性的经济资源,用水竞争性日益显现,主要表现为区域间水事冲突日益增多。这一时期,水资源产权制度因资源稀缺而成为必要。一系列水资源管理制度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特别是1988年《水法》颁布之后开始付诸实施。这些制度包括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度、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制度、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水事纠纷协调制度等,实际上可以视为一整套产权制度安排。
从这套产权制度安排来看水资源的产权结构,我国水资源产权安排整体上属于国有水权制度,这成为中央政府在流域间调配水资源的依据。由于大多数流域不涉及跨区域调水问题,流域内水资源的国有水权等同于流域水权,为流域上下游全体人口共同拥有,在大的江河流域一般设有专门的流域管理机构来管理。由于上下游对流域水权的争夺日益激烈,对流域各地区用水权利做出界定在很多流域成为必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制度实际上就是将流域水权分割为区域水权。在地方行政区域内,由于地方政府不仅是水权权属的管理者,而且也是区域内水公共事务的提供者,地方政府直接行使一部分区域水权,提供城市供水和乡村灌溉,另一部分用水权则通过发放许可证的形式赋予取水户,这就是取水许可制度,实质上是把一部分区域水权分割为集体水权。
这里所说的流域水权、区域水权和集体水权,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产权,排他性较弱,只具有一定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且不具有转让权。这些不同形式的共有水权,其界定、维护和转移都是基于行政手段的,比如区域水权常得不到尊重,流域上下游水事冲突仍主要依赖于上级行政协调;取水许可制度赋予的集体水权,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其使用不具有长期稳定性;而水权的转移都是通过行政命令被指令划拨。
以上考察显示,经过建国之后特别是改革20年来的水管理制度演变,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一套基于行政手段的共有水权制度,虽然十几年来实施的一系列管理制度使水权的排他性有所提高,但是水权的外部性还较高,水权行使效率还较低,也就是我们目前所说的“水权模糊”现象还很严重。水权模糊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是一种合理的经济现象,主要是由于清晰界定水权的成本较高,采用模糊水权的方法可以节约排他性成本。行政手段正是宏观环境下成本节约的现实制度选择,而产权模糊是行政配水制度的基础。当前的水权制度安排是水权模糊带来的内部管理费用和用水效率损失与行政配水所带来的成本节约之间的均衡。
三、水权制度变迁的动因
前不久发生的国内首例跨城市水权交易—东阳—义乌水权交易事件,在全社会引起很大反响。我们研究认为,这个事件打破了行政手段垄断水权分配的传统,标志着我国水权市场的正式诞生,实际上也是水权制度变革的先声。通过对东阳—义乌水权交易的进一步考察,可以揭示制度变革的深层动因。
东阳市和义乌市处在一条江的上下游,义乌江的水权理论上为流域水权,为河流上下游各地区共享,但实际上由于模锦水库位于东阳境内,横锦水库中水资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事实上为东阳占有,或者说横锦水库的水资源产权性质是不完全排他的区域水权。义乌若要获取这部分水资源的使用权,在目前基于行政手段的共有水权制度安排下,可以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要求东阳向下游放水。事实上,在过去的干旱季节里,东阳也曾多次开闸放水,无偿支援义乌用水。但是一次次的紧急求水,使义乌深刻认识到,这种靠上级行政协调方法阶段性、无偿性的调水,既不可靠,也不长久。加之河道污染,河道提水主要供农业灌溉,而义乌主要是亟待扩大城市供水,于是跨区域调用横锦水库的优质水成为首选。于是义乌还可以选择第二种方式,就是请求上级安排横锦水库到义乌的调水工程。
传统的跨区域调水方式最大的吸引力在于,调水工程由中央财政或者上级财政投钱,地方几乎是无条件受益。但这种依靠行政协调的方式往往耗时耗力,周期较长,特别是由于对调出方缺少利益补偿,调水各方较难达成一致。而在水权交易发生的浙江省,国家财政投资的前提并不具备。浙江省地方的水利工程以地方投入为主,省级和国家补贴非常少。义乌市的水利工程基本上靠自筹自建,1997年投入使用的八都水库就是利用“五自”办法兴建,总投资1.8亿元,上级财政补贴只占10%。义乌市自身拥有很强财政能力和投资能力,具有购买水权的能力。按照转让协议规定,2亿元水权转让费分5年付清,平均每年4千万元,仅占1999年财政总收入的4.5%,整个供水工程耗资7亿元,平均年投资1.4亿元,仅占1999年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4.6%。义乌如果选择伸手向上级一等二靠三要的话,一来资时,协调周期很长,义乌城市供水等不及,二来费力,上级补贴的钱很少,得不偿失。于是义乌“明智”地选择了自主解决,主动与东阳平等协商。
由此可见,在东阳—义乌水权交易事件中,义乌之所以没有选择向上级要水,而是选择了购买水权,乃是买水的收益远大于要水的成本。义乌买水的成本是失去上级微不足道的财政补贴,而且获得补贴的机会成本还很高,而收益则是及时解决制约城市发展的瓶颈问题。而对于东阳来说,指令划拨境内水资源对自身几乎没有收益,而卖水则可以盘活水利资产,收益丰厚。由于交易双方选择新规则都有利可图,故而制度变迁不可避免。
从一种制度转向另一种制度,这说明新制度的运行成本小于旧制度的运行成本,或者说,从旧制度转向新制度有利可图。通过考察水权交易发生的外部环境,我们发现水权交易之所以率先在浙江发生,乃是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社会环境中,利用行政手段转移水权的成本较高,而利用市场手段的成本却较低,东阳和义乌的特殊伙伴关系进一步降低了交易成本。这是制度变迁得以发生的重要条件。
四、水权制度变迁的路径
东阳—义乌水权交易作为新生事物,具体做法中还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其模式也并非其他地方可以照搬照抄,但这个事件无疑代表了一个方向,就是引入水权、水市场优化水资源配置大有可为。作为水权市场初露端倪的标志,这个事件揭示出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是,随着缺水的日益加剧,水权模糊的代价越来越大,基于行政手段的共有水权制度的运行成本越来越高。这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其一,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推进,地方利益主体地位日益强化,上级监督地方政府的难度越来越大,行政命令越来越难以得到有效落实,即所谓的“体制失效”,其实是现有产权制度的失效;其二,政府显然没有能力处理繁杂的资产有用性信息,利用行政手段配置水权已经“力不从心”,制度运行的机会成本不断增高;其三,水权界定和维护的成本在降低,建立产权排他性的收益在提高,加之市场化改革在不断降低产权交易的成本,引入市场机制的预期收益在不断增大。
一方面是内部管理成本在提高,现有制度的运行成本越来越高,另一方面是排他性成本在降低,进一步界定产权的收益在提高,结果将是现有制度均衡被打破。由此从整体上可以预言,现有水权制度变迁的方向是进一步提高水权的排他性,也就是所谓的明晰水权。水权交易事件中,义乌承认了东阳拥有横锦水库水资源的转让权,这是双方市场交易的前提,也成为此事最大争议之处。人们不禁要问,既然产权没有清晰界定,如何进行交易?这其实是暴露了水权模糊的问题。类似的水权模糊在大部分地区导致的却是水事纠纷,市场合作根本无从谈起。这形象地说明,要形成市场,就要明晰产权,产权不明晰,就难以形成市场,而只要明晰产权,自然会产生市场动力。明晰水权的含义是界定水资源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赋予这些权利更为明确的主体。但明晰产权是要付出成本的,水权明晰的程度与一定的社会条件相适应,一定程度的产权模糊可能不仅是合理的,甚至整体是有效率的。由于水资源产权的完全界定(即建立私有水权制度)的成本高昂,水权结构的主体形式仍将是共有产权,但其内部的排他性可以不断提高,国有水权和流域水权可以更多地分割为区域水权和集体水权,水权主体也可以多元化,包括各级政府、组织、企业、用水大户甚至个人。
一、美日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
(一)监管主体的比较
保险监管的主体就是保险业的监督者和管理者。从机构设置来看,各国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1945年《麦克云——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局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1871年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共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经过保险监督官协会100多年的努力,各州法律已趋于一致。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改变和扩充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职责,使其成为联邦一级的保险监官机构。
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监管厅(FSA),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2000年7月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官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二)监管内容的比较
美日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涉及诸多方面,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1.对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监管
就国内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而言,美日两国差别不大。保险公司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财务条件、技术条件和其他一些必备的条件即获得许可经营业务。其主要差别在于对外市场准入方面。在美国由州负责本州的保险监管工作。由于各州法律存在差异故做法有些不同。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时,会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视保险公司财务危机的严重程度,监管人员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采取积极的监控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无效,监管人员可对保险公司进行兼并或拍卖。为了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各州一般设立保证基金,但其补偿金额不会超过设定的上限。
日本在对外市场准入方面,一直限制竞争,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逐步开放其保险市场。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轮谈判达成协议,允许外国保险公司通过申报制直接在日本营业。1996年10月日本新的《保险业法》废除了开业认可制,采用申报制,并允许损害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生命保险业务,或是生命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损害保险业务。在市场退出方面,在1996年新《保险业法》实施前,大藏省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方案,对有问题的保险公司进行暗中协调,并强制要求其它保险公司接管,故未出现保险公司破产事件。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日本仿效美国对保险公司实行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引入早期改善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解决问题。由于新法案强调信息公开,客观上加速了有问题保险公司的破产。
2.对保险费率的监管
美国大多数的州实行。事先批准的费率监管方式,即保险公司的费率在实施前必须获得州保险署批准。另一些州在费率方面允许保险公司自由竞争,以确定最佳费率。相比之下,日本对保险费率的监管比较严格,一般采取事先批准的制度。
3.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在美国,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资本金和盈余的要求
保险公司在开业前必须满足州保险署对资本金和盈余的最低要求,不同的州和不同的业务有不同的标准。显然,这只是一种静态的要求,它无法适应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扩大的要求。于是美国1992年通过了人寿与健康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法。1993年,财产与责任保险的类似法律也得以通过。据风险资本法,当保险公司被调整后的总资本底于其风险资本的一定比例时,保险监管机构将视情况采取不同行动。
(2)投资监管
美国保险公司的投资要受到严格监管。其投资不仅要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的制约,还要受到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约束,其目的在于促使保险公司追求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的最佳组合,维护被保险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寿险公司受到的监管要比财险公司严格的多。随着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通过,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得以混业经营,对投资的监管也相应放松。
在日本,20世纪90年代以前,由于大藏省对保险公司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偿付能力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之后,泡沫经济的崩溃导致保险公司接连倒闭,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逐渐引起有关当局的重视。
(1)资本金要求
与美国一样,日本对于设立保险公司也有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保险业法》还指出要“提高保险公司资本金最低限额”。
(2)与美国的风险资本相似,日本新《保险业法》引进了“标准责任准备金制度”和“偿付能力比率”以及“早期改善措施”。
所谓“责任准备金制度”是指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通过自己的判断而而制定的新的必要责任准备备金水平,并以此作为衡量保险公司经营是否稳健的依据。所谓“偿付能力比率”是指保险公司面临的各种超出正常预测风险的总和与各种可能的支付责任准备金的比率,是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稳健程度的重要指标。此外,根据“偿付能力比率”,日本保险监管当局还引进了“早期改善措施”,其大致思想是:保险监管当局在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比率”进而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后,采取各种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尽早解决这些问题。
(3)投资监管。
日本有关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投资原则、投资范围和投资额度等。按照规定,日本寿险公司可在股票、债券、贷款、不动产、海外资产等领域投资。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
美国在保险市场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其依据是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必须让投保人享有知情权;投保人只有掌握足够的信息才能作出理性的选择。为此,美国制定了《消费者保险信息和公平法案》以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同时,在美国境内营业的保险公司每年必须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保险监管部门定期公布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提供查询服务。此外,美国还设有评级机构,评级机构把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变成各种易于理解的等级以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这些服务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些资料可供保险公司用于营销,也可供消费者参考。公开信息制度的实施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与美国相反,日本保险监管当局出于稳定保险市场的目的,往往不公开保险公司的内部信息,以防负面信息扩散引起市场混乱。同时,日本还在保险市场实行“比较信息管制”,限制保险公司过分宣传各种保险产品性质和差异。这不仅扼杀了保险公司创新的积极性,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由于“比较信息管制”的存在,信息披露也是“内部”的。由于这种信息披露制度与日本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相抵触,大藏省及以后的金融厅对此进行了重大改革。新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应将自己从事的业务内容、财务状况等编制成经济信息公开资料,并公之于众。
二、启示及借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存在一些差异。总的来说,美国的保险监管较少采取限制竞争措施,而注重对健全性措施的建设,如偿付能力、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信息披露制度等。相比之下,日本较多采取限制竞争措施,如市场准入限制、费率管制、业务领域管制等,该状况在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有所改善。当然,我们还会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还是有许多共同点的。这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首先,两国都有自己独立、健全的保险监管组织机构,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与此类似,我国也成立了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独立履行保险监管的职能。今后需要进一步做好的工作是:一是健全机构设置,分设财险、寿险、再保险、政策性保险等部门;二是按照经济区划设立若干个分支机构,形成一个完整、高效的保险监管体制;三是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保险监管队伍。
其次,保险监管的法制化是两国的共同点。我国目前的保险法律体系还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完善,做到依法监管。
最后,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大体相同,且都注重对财务能力的监管,与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一致的。我国也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一是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警告并督促其解决这些问题;二是正确划分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保持一定的资产负债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险监管的教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某种程度的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借鉴美国的保证基金制度,研究设立我国的投保人保证基金制度,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①让·梅勒尔:《欧美保险业监管》。
②崔惠贤:《发达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浙江金融,19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