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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条例

权益保障条例

权益保障条例范文第1篇

22日下午,福建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闭幕,《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会上表决通过,这是福建省第一部在人代会上通过的实体法。

《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0 年10 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者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新《条例》共八章七十二条,明确了老年人的基本权利、老龄工作的基本原则要求、工作体制、各方职责。

统计数字显示,福建60周岁以上老年人已从十一五末的421万增加到十二五末的515万人,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从11.4%增加到13.41%。人口老龄化形势呈现出老年人口基数增加快速,老龄化超前于现代化,空巢老人、高龄老人、失能半失能老人大量增加,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工作难度加大。

福建省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以来,省人大代表根据群众反映,提出了近80件关于养老和老年人问题的建议,内容涉及居家养老、医养结合养老、养老保险制度等社会关注的焦点。对此,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加大相关代表建议的督办力度,保障老年人权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徐华在《条例》通过后的新闻会上介绍说,1月20日,《条例》草案提交福建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代表们对《条例》草案给予了充分肯定,普遍认为,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推进福建老龄事业发展,制定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十分必要。

《条例》从政府责任、家庭责任、社会保障等方面保障了老年人的物质生活。其中,明确了对特殊老人群体的托底保障。对三无老人由政府给予供养、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给予生活和医疗救助,优先提供保障性住房;构建对失能、失独、空巢、农村留守老人的关爱体系,建立失踪老人信息平台;对符合条件的失能老人开展照料需求评估,对困难家庭失能老人给予适当护理补贴。

同时,《条例》规定,老年人对本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徐华就此表示,也就是说,老年人有权对啃老说不。

针对城乡养老服务设施普遍短缺的问题,《条例》规定政府应编制和落实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养老设施,在土地供应上予以优先支持,按总人口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养老设施。对新建城区和住宅区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老城区和旧住宅区按每百户不少于15平方米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同时,加快现有建筑、公共场所适老性改造,促进宜居环境建设。

此次通过的新《条例》公开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公众对针对实行计划生育后,独生子女家庭面临的养老问题十分关注。《条例》提出,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独生子女父母患病住院期间应当支持其子女对老年人进行照料,并规定用人单位要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带薪护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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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老年人权益将有升级版法规保障。昨日上午,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了关于《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的说明,该法规昨日下午起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据悉,这是福建省人代会历史上首次审议实体性法规,审议这项民生法规也成为本次省人代会的重头戏。

为什么

要为老年人权益保障立法

目前福建省人口老龄化率达13.4%,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妥善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是福建省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1990年10月,省七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此次福建省为老年人权益保障重新立法,是对原有法规的全面升级,是贯彻中央应对人口老龄化决策部署,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

记者还了解到,近年来,各级人大代表有关老年人权益和养老服务的立法议案、建议比较集中,反映了社会普遍关切,有必要通过立法,将福建省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成功做法写入法规,并通过立法增强全社会敬老爱老意识,这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为什么

要将这部法规提请大会审议

这部法规草案此前已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在审议过程中,召开了50多场座谈会,共有1000多人次代表参加讨论,力求省人大代表全面参与立法。草案在网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时,也得到各界热烈响应。

人大代表来自人民,最直接最全面了解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通过代表大会立法,可以最大程度反映民意、了解民情、集中民智,动员全社会关心、参与老龄事业。谈到为什么将这项法规作为提交省人代会审议的首部实体性法规,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如是说。

这项立法

有哪些百姓关注的内容

权益保障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受教育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组织工作,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老龄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老干部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条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九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也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赡养保证的履行。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的责任。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亲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二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给老年人以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氛围。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四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的承办人员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老年人房屋使用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获得单位分配住房或者自购住房的,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应当及时迁出。

    子女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者动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享有与子女同等的权利。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及劳动者共同缴纳。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应当为未能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妥善管理养老基金,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本市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本市建立农村大病风险基金,倡导并支持老年人参加大病风险基金。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巩固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一条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以及村卫生站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出诊到户。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优先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各类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社区设点,方便老年人就医。

    有关单位和社区应当对医务人员为老年人义诊提供方便。开展义诊活动应当遵守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实行社会救助。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工作。

    对民政部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因动迁等原因调整老年人住房的,房屋动迁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相应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的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机构、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村)民加强为老年人服务的教育。老龄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产业,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设立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二十九条  对七十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应当发给优待证。老年人凭证享受优待证中所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有关法律事务,开展非诉讼调解等服务。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本市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有专业知识技能的老年人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聘用老年人从事生产活动的,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高空、井下、水下、高温、低温以及其他不宜老年人从事的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投诉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扶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权益保障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并鼓励社会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

应当尊重少数民族敬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福利事业提供捐助。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敬老节。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八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时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亲自履行本条第二款、第四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协议由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履行。

第十一条  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产生活用品等财产的所有权。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公民、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优先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劳动者及劳动者所在的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以及其他单位)共同缴纳。

单位可以为劳动者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有关部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应当实行社会救助。

城市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七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重要内容,逐步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设施和项目。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老年病防治研究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县级以上医院应当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市内公共汽车应当设立“老年人专座”。

第二十条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敬老、养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

第二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特别困难的老年人,应当免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二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高龄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高龄老人优待证》。

高龄老人凭《高龄老人优待证》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免购门票;优先就医,并免交普通挂号费。

农村的高龄老人,不承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其他社会性集资。

第二十三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寿星老人除享受高龄老人的优惠待遇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定额给予生活补助,卫生部门应当定期为其免费体检。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为他们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福利企业;

(四)兴办老年产业,开发、生产老年用品;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社区服务。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部门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和服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制定老年事业发展规划,并负责督促、检查;

(二)调查、反映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联系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兴办老年福利企业,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体育、医疗保健等方面的活动;

(五)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工作。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老干部管理部门、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自我管理、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组织章程开展工作,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侵害人向基层人民政府提出控告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调解,调解后达不成协议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费用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组织,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或者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履行赡养义务。

虐待老年人,尚不够刑事处罚,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的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权;老年人也可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

虐待老年人或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财产所有权,强迫老年夫妻分开居住,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老龄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犯老年人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动迁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拖欠、挪用养老金、医疗费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权益保障条例范文第4篇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权益,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各项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依法保障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和养老服务体系,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将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年按比例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拟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三)支持开展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组织老龄工作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七条 老年人的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为赡养人。

老年人的配偶、受老年人抚养成年的弟、妹以及其他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扶养人。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的义务,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与赡养人基本一致。

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非共居老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照料的义务。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书面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第十条 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或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看)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探(看)望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看)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一条 老年人可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家庭成员不得干涉。

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接受遗赠。接受遗赠人应当全面履行扶养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及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再婚老年人可以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及处分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发生纠纷时,依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房产、承包田地、储蓄、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老年人处分财产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耕种、照管高龄、失能老年人承包的田地、林木和牲畜等,净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四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不得骗取、窃取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适居的住房,对老年人住房负有维修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于有安全隐患或者透风漏雨、人畜混居等条件低劣的房屋。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延迟归还房屋或者侵占老年人的房产,不得擅自改变其产权关系。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迁出。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老年人有权继续居住,不得拒绝或者强制其迁出。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老年人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时,老年人不能到场的,应当查验老年人的亲笔签名或者老年人同意转移产权的公证材料。

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征收单位应当将补偿费用按份额支付给老年人。

第十七条 老年人可以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告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未确定的,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配偶、成年子女等为监护人。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将福利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省、市留成的体育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第十九条 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异地养老与养老金领取、医疗保险、享受养老服务等政策措施,方便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就近居住。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组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或者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应当给予部分或者全额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明细社区用药目录,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机制,保证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开展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等业务。对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依据老年人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购买服务。

老年人的长期照护费用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将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扶助范围。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制度时,对符合条件且成员为老年人的家庭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对符合条件的无子女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安排经济困难、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且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未发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给予生活救助,对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以下优惠或者优待:

(一)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享受头道门票半价优惠;

(二)免费进入向公众开放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纪念性陵园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托运行李、物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四)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

(五)优先办理银行储蓄、用水、用电、用气、通信、邮政等业务;

(六)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七)免费进入政府兴办或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

(八)其他优待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费乘坐市内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九条 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需要陪护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的,可以有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

(二)给予保健补助。

第三十条 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颁发《百岁寿星荣誉证》;

(二)给予长寿补助;

(三)当地卫生计生部门每半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权益保障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比例原则;被追诉人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

一、比例原则运用于保障被追诉人人权领域之必要性分析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刑事诉讼法,对一些具体制度的修改也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例如将第14条第1款中“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修改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以及修改后的第51条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等,这无疑为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带来了一道曙光。

但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自身的抽象性使其仅仅成为一个指导性宣言,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起到的具体和直接作用有限;而具体的制度又缺乏宏观性,难以贯穿于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全过程。因此,有必要确立一项既能贯彻在整个刑诉法中又能起到具体指导作用的原则,来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比例原则在此种背景下得以引入刑事诉讼法。

二、比例原则运用于保障被追诉人人权领域之可行性分析

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原则,内容丰富,但其核心理念与“尊重和保障人权”一脉相承。比例原则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细致化和具体化,便于执行和贯彻。并且,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不被某项具体制度所束缚,具有包容性和深刻性,能够指导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全过程。因此,比例原则架起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各项具体制度之间的桥梁。在我国的刑诉法中已有很多条款体现了比例原则。下面具体从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来看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

(一)妥当性原则

妥当性原则是指所采取的手段或者措施必须符合目的要求,不能有所偏离。这个目的限于法律所预设的、所允许的目的,即法定的为保护公益的公共性目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机关对于被追诉人采取的种种措施,既是为了查明犯罪真相,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也是为了捍卫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守法公民免受不公正的待遇。因此,国家针对被追诉人采取的手段必须以查明犯罪真相为目的。不以此目的为追求的手段均要被废除。因为报复或偏见而打骂、侮辱被追诉人、对被追诉人采取不恰当的强制措施,都是妥当性原则所不容的行为。

(二)必要性原则

又称“最小侵犯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等。指在众多能够达成目的的手段中,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小的手段。所谓“必要”,指的是当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和方式,侵害都不可避免时,只能选择相对最好的。

被追诉人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机关为调查案件真相、追究违法犯罪,势必要对他们采取一些特殊措施。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在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充分考虑证据条件、罪责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等诸方面,在能够达成调查案件真相、惩戒犯罪目的的前提下,采取对被追诉人伤害最小的措施。在比例原则下,进一步加强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的限制,减小国家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或可改观。

(三)均衡性原则

又称“狭义的比例原则”或“法益相称性原则”。指的是国家机关对公民权益的干预而使公民权益受到的损害不得大于公共利益的所得。均衡性原则可以看作是投入成本与产出利益之间的关系。因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可以看作是对社会投入的一种成本,社会公益看作是一种投入后产出的利益。投入必须要小于收益。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程序对人权的保障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但却不必然能实现实体公正。尤其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对被追者的权利保障存在着对发现案件真实的消极作用。因此,当国家机关采取措施、执行公务时需要在可能对被追诉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与其可能保护的社会利益两者间做一个比较,只有其可能保护的社会利益大于其可能对被追诉人权利造成的损害时才符合均衡性原则的要求。

三、比例原则向刑事诉讼领域延伸的意义

(一)有利于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

在国家权力触角所及的领域,如果放任其肆无忌惮,便会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公民权利,这便与国家权力的人民性背道而驰。刑事诉讼法是关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范畴。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力量悬殊的对立双方。在这一领域中双方的力量相差极大,地位严重失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频遭残踏。通过比例原则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比例原则的价值不仅在于预防和救济立法的极度扩张,而且在于约束法官的自命不凡。

(二)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构建和谐社会

比例原则引入刑事诉讼法,有利于约束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的工作人员规范行使手中的权力,减少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冲突,增进群众对法律的信任,也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增强社会安全感。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才能实现有效的平衡,社会风尚文明、友爱,和谐社会的目标才能早日实现。

参考文献:

[1]王名扬,冯俊波.论比例原则[D].时代法学,2005,4

[2]席作立.比例原则的起源、含义及其发展[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3]郝银钟,席作立.视角下的比例原则[J].法商研究,2004,6

[4]张慧.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理念思考[D],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