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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备受各方关注的《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2日经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8章,72条,在家庭保障、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养老服务、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老年人权益保障作出了规定。

此次通过的条例是我省1990年通过的《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的升级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人士表示,条例将积极老龄化理念贯穿始终,并建立了我省特色养老服务体系,总结了近年来我省的实践经验,加强主要制度的顶层设计,将我省成熟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

对于许多独生子女而言,父母年迈生病时,在照料的时间上是个大难题。条例对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实行特殊照顾制度,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予以调整。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

为了使上述规定更具操作性,条例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关机构或组织不支付独生子女护理期间享有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社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给付。

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可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福建省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规定》,违法的用人单位将会被列为工资支付行为失信单位,该单位将被重点监管。严重失信的用人单位,会纳入人社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拖欠工资的黑名单,其在招投标、市场准入、融资授信等方面都会受到约束。

养老和医疗是老年人最为关注、迫切需要解决和予以保障的问题。条例首次提出设立长期照护保险制度,有望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现实生活中久病床前无孝子的现象,这是我省社会保障方面一项制度创新。

条例规定,建立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体系,推进建立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健全完善护理制度,满足老年人长期照料护理需求;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包括签约式服务、上门巡诊以及设立家庭病床等多样化的健康服务。

省民政厅有关负责人表示,民政厅将积极配合省人社厅等有关部门在条件较为成熟的地区先行先试,试点开展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在试点地区建立老年人照护需求评估体系,开展失能老年人全面摸底,建立失能老年人照护服务补贴制度,探索建立长期照护的保障范围、参保缴费、待遇支付、护理需求评估和等级评定标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等政策体系,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并适时向全省推广。

力争看病不难、不贵

社会保障是保障老年人生活、医疗基本权益的重要制度,条例一是明确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做到扩面、提标二是明确对特殊老人群体的托底保障。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健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制度,不断扩大覆盖面,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扩大老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社区用药政策,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疾病的基本用药需求,并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

养老保险是老年人养老的重要补充,也是一些发达国家养老的模式和趋势。有鉴于此,条例鼓励政府、企事业单位、家庭为老年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以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条例还提出,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老年津贴制度,对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人发放高龄津贴,对老年人提供公共交通出行免费或者直接补贴等。这是增进老年人福祉、让广大老年人共享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制度设计。

推动在家门口养老

居家养老是养老的主要模式,根据有关调研,选择居家养老的老年人占80%以上,但目前居家养老社会服务组织发展相对滞后,存在服务供求对接不及时、服务项目少、质量不高等问题。条例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提出大力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全覆盖,方便老年人在家门口取得多样化的社区养老服务。

条例提出,加快推动社区养老服务全覆盖,在社区统筹设立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小型社区养老院,创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模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公建民营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同时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为村民提供就近养老服务,加快农村幸福院和农村医疗点建设,并将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支出。

向啃老说不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主,家庭保障对老年人晚年幸福有着重要意义。条例强化了家庭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中的基础地位,保障老年人家庭生活方面基本权利。

一是明确赡养义务。 赡养人看望问候是老年人最渴求的亲情慰藉,针对目前存在赡养人较长时间不看望老人的现象,条例督促实现常回家看看,规定赡养人对入住养老机构或者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探望。

二是明确老年人人身、婚姻、财产和住房的权益,特别强调老年人有权拒绝啃老。条例规定,子女或者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老年人对本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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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各方关注的《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2日经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8章,72条,在家庭保障、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养老服务、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老年人权益保障作出了规定。

此次通过的条例是我省1990年通过的《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的升级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人士表示,条例将积极老龄化理念贯穿始终,并建立了我省特色养老服务体系,总结了近年来我省的实践经验,加强主要制度的顶层设计,将我省成熟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

对于许多独生子女而言,父母年迈生病时,在照料的时间上是个大难题。条例对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实行特殊照顾制度,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予以调整。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

为了使上述规定更具操作性,条例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关机构或组织不支付独生子女护理期间享有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社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给付。

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可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福建省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规定》,违法的用人单位将会被列为工资支付行为失信单位,该单位将被重点监管。严重失信的用人单位,会纳入人社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拖欠工资的黑名单,其在招投标、市场准入、融资授信等方面都会受到约束。

养老和医疗是老年人最为关注、迫切需要解决和予以保障的问题。条例首次提出设立长期照护保险制度,有望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现实生活中久病床前无孝子的现象,这是我省社会保障方面一项制度创新。

条例规定,建立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体系,推进建立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健全完善护理制度,满足老年人长期照料护理需求;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包括签约式服务、上门巡诊以及设立家庭病床等多样化的健康服务。

省民政厅有关负责人表示,民政厅将积极配合省人社厅等有关部门在条件较为成熟的地区先行先试,试点开展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在试点地区建立老年人照护需求评估体系,开展失能老年人全面摸底,建立失能老年人照护服务补贴制度,探索建立长期照护的保障范围、参保缴费、待遇支付、护理需求评估和等级评定标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等政策体系,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并适时向全省推广。

力争看病不难、不贵

社会保障是保障老年人生活、医疗基本权益的重要制度,条例一是明确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做到扩面、提标二是明确对特殊老人群体的托底保障。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健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制度,不断扩大覆盖面,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扩大老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社区用药政策,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疾病的基本用药需求,并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

养老保险是老年人养老的重要补充,也是一些发达国家养老的模式和趋势。有鉴于此,条例鼓励政府、企事业单位、家庭为老年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以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条例还提出,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老年津贴制度,对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人发放高龄津贴,对老年人提供公共交通出行免费或者直接补贴等。这是增进老年人福祉、让广大老年人共享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制度设计。

推动在家门口养老

居家养老是养老的主要模式,根据有关调研,选择居家养老的老年人占80%以上,但目前居家养老社会服务组织发展相对滞后,存在服务供求对接不及时、服务项目少、质量不高等问题。条例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提出大力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全覆盖,方便老年人在家门口取得多样化的社区养老服务。

条例提出,加快推动社区养老服务全覆盖,在社区统筹设立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小型社区养老院,创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模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公建民营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同时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为村民提供就近养老服务,加快农村幸福院和农村医疗点建设,并将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支出。

向啃老说不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主,家庭保障对老年人晚年幸福有着重要意义。条例强化了家庭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中的基础地位,保障老年人家庭生活方面基本权利。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婚姻自由权、获得赡养扶助和物质帮助的权利,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等。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境内的老年人。

第三条  全体公民均有尊敬、关心、帮助老年人,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人节。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在老人节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纪念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老龄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日常工作。

其他老年人工作机构和团体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协助、配合同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条例,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所属人员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

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或以任何方式强行加重老年人身心负担,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照婚姻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离婚、再婚老年人的家庭生活。

第九条  成年子女或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老年人义务的人,应依法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赡养或遗弃老人。如遇下列情况,必须履行相应的赡养扶助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不低于其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于农村老年人的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无偿负责耕种;

(三)对患有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

(四)对再婚的老年人,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已婚子女夫妻双方均负有同等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有价证券、珠宝首饰,生产、生活用品、用具,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牧畜、家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向老年人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应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要。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再婚时,有权处分应归其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非法采取下列行为:

(一)挤占老年人的住房,降低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二)出卖、出租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

(三)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四)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拒绝老年人居住。

离休、退休老年人居住单位分配的住房需要维修,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安排住房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离休、退休干部、职工的离休、退休费以及他们按政府统一规定应当享受的福利、医疗等方面的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取消或降低标准,不得克扣、拖延付给或者移作他用。

各部门、各单位应在城乡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三条  对城市无劳动能力、无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救济或者收养,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并做好老年人亡故的善后工作。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无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城乡均应创造条件,办好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个人兴办的应予扶持;已经兴办的应当管好。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铁路、公路、航运、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单位,应分别对老年人实行就医、购票优先制度。

第十六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文化宫(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和公园等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应当得到全社会的重视、珍惜。各系统、各单位应支持、组织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充分发挥老年人专长。

各部门和单位应为老年人学习创造条件,保护老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八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维护家庭和睦,正确处理邻里关系。

第十九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控告、申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揭发。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致使老年人伤残、死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举报。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控告、起诉,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条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保护老年人的宣传教育工作,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对遵守本条例,并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或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个人所在单位或群众性自治组织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者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组织应给予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从重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机关、团体、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还要由个人所在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恢复房屋产权;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者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三条  赡养义务人拒不付给或擅自减少赡养费的,其所在单位应按照被赡养老年人的请求,在其工资中代为扣除,或者由赡养义务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理和制裁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造成老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八条  老年人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履行赡养义务。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赡养义务人。

夫妻双方应当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九条  赡养义务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义务人家庭的生活水平。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

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义务人必须给予治疗和照料。

农村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的责任田和自留地,赡养义务人应当负责耕种和管理。

与赡养义务人分开生活、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义务人付给赡养费。

第十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或再婚。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与赡养义务人共同居住的,赡养义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老年人迁居。老年人与赡养义务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安排好老年人的住房。

离休、退休老年人的住房,应与其所在单位的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离婚或再婚时,有权依法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老年人用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属遗产以及接受遗赠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其子女或他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扶助的权利。

城镇无赡养义务人、无经济收入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农村无赡养义务人、无经济收入的老年人,按有关规定,由乡、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制度,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对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五保”老年人送敬老院集中供养或由村、组负责落实到户供养。

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月发给保健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依照国家规定享有的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标准或取消。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从事社会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强迫老年人参加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福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救济事业,支持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的建设。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和老年人医药学研究工作,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老年病房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部门应当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增加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便利条件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和体育部门应当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等单位要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做好敬老、爱老工作。

学校要对学生进行敬老、爱老的道德教育,培养青少年敬老、爱老美德。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自尊自重,关心青少年的成长,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赡养义务人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是单位职工的,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义务人所在单位从赡养义务人的收入中扣付赡养费;是农民或城镇居民的,老年人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其付给赡养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老年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控告。

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组织,对涉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应认真对待,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侵犯民事权益的,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浅析

根据当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实施情况,笔者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措施,,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为保护老年人权益专门制定的一部法律,该法的实行,为我国亿万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巨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由于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该法出台后,也没有明确该部法律在老年人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有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加上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内容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日逐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得立法目标难以实现。(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因此,笔者针对当前的立法情况和通过该法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重点作以下阐述:“强化立法过程中对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建议:(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二)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以促进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六)制订和完善与老年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法与现实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的情况也愈发突出,本文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以尽绵薄之力。

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得与失

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该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该法实施10年来,为我国确立依法养老,建设法制社会,增进公民的法律意识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国亿万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促进了社会稳定和健康和谐发展。

但是,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1996年出台,当时时间仓促,理论准备不足,调查研究不够,致使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足,包括立法技术的不足和实质内容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主体框架。其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1]。法的制定又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即“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2],这是法必须遵循的原则、追求的终极目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地位没有上升到一定高度,这是在我国全面进入人口老龄化的今天,老年人法律制度受到人们普遍重视后所提出的一个新问题。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首先,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作为普通公民,其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均包括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可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特殊的规定,尽管在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一些部门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但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于上述情况,在规范和界定老年人保护法的时候,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界定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法律,使之既具有普遍性的权益保护,又具有特殊性的权益保护,只有这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德为法之魂,法为德之体”[3]。在实际立法中,有些道德规范直接被赋予法律效力。如《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护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四款又规定:“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从法律规定来看,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因此,要加大惩戒力度的条款,减少指导性条款,把权利义务关系统一起来。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

该部法律的实施,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制订有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具本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老年人维权和处理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事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使我国数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发生了很多重大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在当今倡导依法治国的时代,对模棱两可、可有可无的法律应当进行修改。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

(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五)老年服务体系不够健全。政府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说得多、做得少”、“唱功好、做功差”的现象,使得老龄事业的发展明显滞后于老年群体的需要,与快速增长的老年人口很不相适应,致使老年人在继续受教育、生活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方面的权利没有完全落到实处。

(六)有关部门配合不够,没有形成合力,致使有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现实生活中,有的部门和单位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虐待、遗弃老年人,看成是一般家庭纠纷,不予处理或从轻处理,甚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受理,采取推诿、拖延。一些亏损企业老年职工生活保障问题难以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不仅影响了老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必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稳定和团结。

三、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应注重的问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是宪法的继续与延伸,同时它又是特别法中维护老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可以说“是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小宪法,是推动老年人工作和老年事业发展的尚方宝剑”[4]。因此,依笔者之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现行老年法的分则部分,体现的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保障为辅的精神是当时的社会现实,但从现时代的实际出发,一般的孝道难以用法律强制力来保证,而应作为一种高尚的道德规范存在于人民中间。

(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编制立足长远的规划,保证足够资金的投入,这些都要以责任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体现。没有义务,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如同虚设。只有当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老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可以据法向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能做到有法可依。

(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感受到人间的温暖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

四、立法建议

(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

1995年第50届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秘书长在报告中提出要“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5],并将其确定为1999年国际老年人年的主题,使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这一倡议立即得到世界各国的积极反映和普遍关注。我国于1996年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在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这是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对联合国关于“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倡议的积极快速反映。我国立法将“不分年龄共享的社会”内容概括为“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这是法制建设中的创新,有积极意义。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是一项人权,它的内容十分广泛。这一项权利的提出,其目的在于消除年龄歧视,调整代际关系,保护老年人权益。同时它也是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有着更为广泛和丰富的内涵。“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只在我国老年法中提出来了,今后还将制订许多法律文件来落实和具体化这一权利,单纯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其权威性是不够的,必须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将老年人单独作为一个社会群体,与“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分开,放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具体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受社会改革和发展成果的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关于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企业职工退休一般也按照这一标准办理。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口径有所改变,将人口年龄分为三个阶段:0-14岁,15-64岁(称劳动年龄人1-7),65岁以上(同时又有60岁以上的统计数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命质量的提高,划分老年人年龄标准提高是一种正常现象,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将老年标准规定为65周岁,如美国、加拿大、德国、芬兰等早己将男女退休年龄规定为65周岁”。我国当前在处理人口老龄化问题和干部职工年老退休问题时,出于就业的压力,有一个片面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到了一定年龄退休或提前退休,可以腾出编制、岗位、指标安排青年人上岗就业,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并没有减轻就业压力,相反的增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使退下来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闲置”,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得不偿失。为此建议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老年人规定为“年满65周岁的公民”,修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退休条例》,将男女退休年龄都规定为65周岁。

(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

“教育是老年人与现代社会融合为一体的先决条件”。在老年人的生命和生活质量内容中,接受教育、享受国家教育资源和在身体健康许可的条件下,参与社会劳动就业的权利保障很重要。第五届全球老年大会上提出了“发展终生教育”的问题。随着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老年人受客观条件及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被进一步边缘化和远离社会趋势,因此要发展老年教育,使老年人也能掌握新知识、新技术,通过网络溶入社会。我国的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和发展包括成人教育下的终身教育,并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今年高教招生取消年龄限制,更是对终身教育的突破和创新。教育与就业是人生链条上相互紧扣的两个环节,有终身教育就应该有终身就业。但是人到老年,其就业应当受年龄和健康限制。首先人到老年应当退休,不进入就业人口统计对象之列;其次老年人在健康条件许可,社会需要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参与社会劳动,不能歧视,并给予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为此,建议修改教育法,将终身教育与成人教育并列,健全老年教育机构,扩充老年人教育的内容。建议修改劳动法和公务员、职工退休条件,建立老年人退休后健康登记制度,保障老年人退休从事劳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正当权益。

(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

在我国老年人口中,蕴藏着一大批人才资源。离退休的公务员、教员、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科技人员、有一技之长专门人才,构成了一个庞大的人才群体,有人估计,我国离退休人才己占我国人口总量的30%,在这一人才群体中,除少数体弱多病者外,能发挥作用的无法继续发挥,能够作的贡献也因离开了岗位无从作出,实在是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于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这样的一种现象:一方面是广大中青年在职工人员任务多,超负荷,各方面人才短缺;另一方面是离退休人员闲置,这一现象必须切实解决。除前述确立终身教育制度外,对老年人才资源也应当引起重视。对此,建议国家和地方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人才市场上专门设立老年人才市场,制订老年人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办法,建立老龄劳动力的人事档案和老龄劳动力的需求网络[6],定期老年人才供求信息,以满足老年人才发挥余热的愿望。

(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全国60岁以上老人为1.3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3.3%,在这1.3亿老年人中,约有70%在农村,达9000多万人,这是我国老年工作的重点。但是我国长期两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影响,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还停留在家庭养老模式阶段,少部分孤独病残老人,则依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民政部门提供一定的补助和救济,至于农村退休问题、医疗保障问题、文化娱乐问题,远远没有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农村养老保障以及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生命质量和生活质量,必须得到解决,它既是我国老龄工作的重要方面,也是农村工作的内容之一,农村老龄工作做好了,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村老龄工作千头万绪,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但对此事可以统一规范、组织实施,即在农村建立老年人协会。

(六)尽快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原则或实施办法,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一些原则条款具体化,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综上所述,我们一方面应该认识到,老年人是过去的劳动者,曾经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民族进步以及家庭生活做出过或多或少的贡献,为今天和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人口老龄化现象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我们要加大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力度,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协调发展”、“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来透视并不断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大限度的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参考书目:

[1]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4页.

[2]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5页.

[3]周旺生:《立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4]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版,第143页.

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包括33个法规项目,其中一类项目13项,二类项目20项。在编制立法计划时,始终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省委工作大局,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注重经济立法的同时,着力加强民主政治、保障公民权利、推进社会事业、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发挥地方立法表达、平衡、调整社会利益的作用,为我省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在编制计划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省级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以及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在《浙江日报》和地方立法网等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共收到109件建议,其中收到来信和电子邮件58件。衢州周水成提出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经济合作社法规,网民“杨卫中”关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网民“gggg”关于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网民“黄洁”提出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条例的立法建议均已列入2007年的立法计划中。这一举措,进一步推进了立法工作民主化和科学化。

2007年立法计划共确定一类项目13件。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建设节约型社会是缓解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资源要素瓶颈制约的有效措施,也是经济社会建设的长期发展战略,省委“八八战略”明确要求,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墙体材料改革工作能有效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我省于1997年就制定了《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对办法进行了修订,但墙改工作中的一些关键问题,如确立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的法律地位、管理方式等仍然没有解决,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

《浙江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省检验机构有1000余家,它们不仅承担了社会经济层面的大量技术服务工作,还对政府行政管理、司法审判等执法活动也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特别是入世以后,检验机构投资主体逐渐呈现多元化趋势,对这些检验机构的设立亟需统一规范。《浙江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主要就计量认证的法律地位、检验机构的入行标准、从业规则、外资检验机构的待遇、检验市场培育以及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广告条例》

近年来,我省广告业发展迅速。2005年,全省广告经营额超过95亿元,名列全国第4位。但我省在贯彻执行广告法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有的问题还比较严重,如虚假违法广告屡查屡犯,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等4类违法广告问题仍然突出;部门配合仍存在漏洞、盲点,共同治理的工作机制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广告经营者、媒体的广告自律机制尚未建立;广告监管的法制建设有待进一步完善,执法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等。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章凤仙等12名代表,陈保华等12名代表均提出了“制定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议案。《浙江省广告条例》主要就虚假广告的认定、对新型传媒广告行为的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管措施以及如何加大对4类违法广告的查处力度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修改)》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制定的,至今已有14年。条例实施以来,对加强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较大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村经济合作社资产逐步减少、双层经营中统一的功能不断弱化、集体土地和资产管理问题越来越突出,尤其是未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范围,损害了部分农民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需要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以适应新形势下经济合作社发展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需要。《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重点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普陀山是我国佛教四大名山之一,也是全国首批确定的44个部级重点风景名胜区之一。省政府于1995年颁布了《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该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普陀山风景区的科学规范发展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对普陀山常住人口、服务行业、车辆等的管理,对违反佛教文化保护的处理和宗教管理,对破坏环境和自然资源行为的处理,等等,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来解决。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近年来,我省的森林火灾总体呈上升趋势,对森林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严重威胁着建设生态省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影响了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是省政府于1989年制定的,有的内容已不适应森林消防工作实际,一些新问题有待地方性法规加以解决。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许利群等14名代表也提出了“尽快制定森林消防条例”的议案。《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主要就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基层消防组织的职责、森林消防工作的保障以及信息统计与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气象条例》

我省地处东南沿海地区,台风、雷暴等气象灾害多发,每年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全国各地除上海、江苏和我省外,都已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姚新义等10名代表提出了“加快气象法规立法步伐”的议案,建议尽快出台我省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气象条例》主要就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加强安全防范以及气象信息的和传播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

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是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提高人民身体素质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目前,我省在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健身设施的建设、开放,农村、社区及企业职工的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等方面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目前,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已经制定了《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主要就全民健身投入、全民健身的社会化和产业化以及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活动开展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于2003年1月开始实施。近年来,党中央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出了一些新的方针政策。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重大决定,对依法做好综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的法规。综治工作实践中积累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以及面临的一些新问题,也需要通过法规加以规定和解决。《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主要就相关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公民和家庭在参与支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完善平安浙江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制度,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和预防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工作机制以及防范和处理、青少年犯罪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是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制定的,当前,办法所依赖的社会条件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妇女权益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需依法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已于2005年修改,需要适时修改我省的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改)》参照上位法,主要就妇女在政治、财产、人身、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婚姻家庭等方面权益保护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以及对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处理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近年来,我省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发展迅速,青年志愿者队伍不断壮大,在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改进青年志愿这一社会服务的方式,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青年志愿服务进行地方立法。目前,《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杭州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已先后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赵一德等11名代表提出了“制定青年志愿服务条例”的议案。《浙江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主要就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权利的保障,志愿者组织的法律责任,被服务对象的义务以及对以青年志愿名义进行经营及违法活动的处理等问题进行研究、作出规定。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继承优秀文化传统,弘扬中华民族精神的体现。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保护和发展遇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面临着消失的危险。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在全省实施文化建设工程中,对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程作出了全面规划和部署。目前,我省已初步形成了有浙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验和制度,但在有关管理体制、运行机制、保障措施和制度建设上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加以明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