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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学货币的职能

金融学货币的职能

金融学货币的职能范文第1篇

通常我们将中央银行的职能分为三部分,即发行银行、国家银行和银行的银行。虽然也有其他归纳方法,如美国132所大学的通用教科书《货币、银行和经济》认为中央银行有两个主要职能:一是控制货币数量与利率,即控制货币供给的职能;二是防止大量的银行倒闭,即最后贷款人职能;此外,还有一些日常职能,如为商业银行和政府提供服务,发行通货,充当政府顾问等职能。〔1〕我国青年学者陈晓先生的博士论文《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研究》,将中央银行的法定职能归纳为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三个方面。〔2〕显然,上述几种观点的区别更是明显。无疑,中央银行作为发行银行和国家银行的职能是没有争议的。

但对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究竟应包含哪些内容存在着较大的争论。

从中央银行的演变过程看,早期的中央银行主要是作为政府(国家)银行而存在的,如1668年的瑞典国家银行,1694年的英格兰银行,稍后建立的中央银行则更多地是为了发挥发行银行的职能,如1816年拿破仑战争结束时创立的奥地利国家银行,是为了恢复国家货币价值而建立的,以后德国、瑞士和意大利建立的中央银行大多出于统一货币发行的需要。英国经济学家查尔斯?古德哈特(charlesgooelhart)指出:“1900年以前,有关中央银行的作用的经济分析主要集中于是否应当集中发行钞票和进行国家黄金储备,而如果集中,中央银行又如何控制这个问题”。〔3〕可见,早期的中央银行并没有银行的银行这一职能。

然而,中央银行一旦拥有国家银行和发行银行的职能,它们在银行系统内的中央地位,它们作为政府银行的“政治”权力,它们对国家大部分的铸币储备控制,以及最重要的是它们通过商业汇票的贴现而提供额外现金、货币的能力,使它们变成了银行的银行:商业银行不仅持有它们自己的一大部分(现金)储备,以同中央银行取得平衡,而且在困难时刻还要依赖中央银行提供流动资金。古德哈特指出:“在19世纪初创立的中央银行的多数例子中,它们作为银行的银行作用的全部结果在初创时还只能模糊地察觉到,这些职能是从该系统内部各种关系中自然地发展起来的。”〔4〕我们知道,英格兰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还是白芝浩1873年在《伦巴特大街》里首次揭示的。

那么,银行的银行职能具体内容是什么呢?古德哈特指出:“在历史的经济过程中,这种地位的建立是为了承担起责任使中央银行去发挥它自由决定金融管理的特定艺术,普遍地对银行系统的健全予以全面的支持和负责。”而“这种管理有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一个是同经济中货币总状况有关的宏观功能与职责;另一个是同银行系统(个别)成员的健全与福利有关的微观功能”。〔5〕后来,前一种宏观职能我们将它称为货币政策,后一种微观职责则称为金融监管(或银行监管)。中央银行的演进表明,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职能逐步得以加强,以致到纸币本位制确立以后,银行的银行职能的两个方面: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成为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能。若将中央银行的职能界定为发行银行、国家银行、银行的银行,即使不能说其是错误的,但其至少也是不正确的。

事实上,只有当中央银行具有银行的银行职能以后,它才成为一家真正的中央银行。众所周知,早期中央银行有不少原来是商业银行,即使当它承担了中央银行的部分职能如发行银行、国家银行,它也依然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例如,在英国,《1844年银行特许条例》将银行分为两个部:一是发行部,负责货币发行;二是银行部,从事普通商业银行业务。后来,出现了承担银行的银行职能的需要。显然,这种职能和它们同时具有的商业银行身份存在利益冲突,并且这种冲突是根本性的和难以调和的,结果是,中央银行只能放弃商业银行业务,它们变成了纯粹的中央银行。限制或“剥夺”中央银行私人股东的权利甚至将商业银行收归国有也出于同样的原因。例如,《1946年英格兰银行法》将英格兰银行收归国有(当然,先前的股东得到了补偿),同时,该法授权英格兰银行管理商业银行。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英格兰银行有建议权、要求权和一定条件下的命令权。〔6〕

早期建立的中央银行大多同时具有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职能,英格兰银行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直到1997年5月以前,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一直在强化之中,《1979年银行法》、《1987年银行法》的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授予英格兰银行更多的监管权力。根据1985年政府的《银行监督》白皮书,在英格兰银行内部设立了由财政大臣和英格兰银行总裁共同组成的银行监督委员会以协助银行(该行设有银行监督处)完成监督职责,〔7〕毫无疑问,金融监管是英格兰银行的法定职能。其他如意大利、澳大利亚、荷兰、葡萄牙、爱尔兰、希腊等国也有类似情况。如1975年,对葡萄牙信贷机构的监管权也由财政部转至中央银行。1982年,希腊的金融监管权由通货委员会转交中央银行。而修改后的《新西兰储蓄银行法》扩大了中央银行的监督权。〔8〕但是有些国家的中央银行一直没有同时兼有上述两种职能。如德国、法国、日本、加拿大、挪威、瑞士、瑞典等,究其原因,除德国中央银行一向独立性较强(二战时除外),因而没有取得金融监督权力外(这一点下面会加以讨论),其他国家的中央银行大多从属于财政部,财政部将其视为自己的下属机构,金融监管就由下属别的部门负责了。当然,仅有这一点还不足以说明问题。美国的情况比较复杂,美国联储有一定的监管权力,但美国还有一大堆政府监管机构,它们之间的职责在法律上是清楚的,在实践中是相当不清楚的。如果严格归类,应当说是没有监管权力的。

古德哈特指出:“在各国,中央银行都在支持其商业银行方面发挥某些作用,因为只有中央银行才能提供最后贷款者的援助;但是,中央银行同为此目的而专门成立的各种政府机构和私人机构如何分担保险、监督和调节的职能,各国却不尽相同,无论是比较狭义的银行系统而言,还是就比较广义的金融体系而言”。〔9〕当然,这种不同本身不一定成为问题。但是,“由于在70年代和80年代期间各种结构变化表面上破除了银行系统与其他金融中介之间的障碍,因此,以中央银行为一方,同以其他政府管理机构和保险机构为另一方的职责分工问题,就成了主题”。〔10〕金融创新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中央银行是否具有金融监管职能?

概括起来,支持者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职能,金融监管职能是中央银行有效实施货币政策的前提和必要措施。因此必须由中央银行统一行使。如在澳大利亚,虽然承认在某些情况下,中央银行的监管责任与其货币调控职能可能出现冲突,但“坎贝尔委员会”和“马丁小组”一致认为只有中央银行才能最有效地将这两项职责协调起来。澳大利亚储备银行不仅应继续保留其金融监管职能,而且应通过立法扩大其监督权。〔11〕

第二,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独立的中央银行是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而分类设立只负责监管而无其他职能的金融监管机构只能造成监管的松驰,并造成极为不利的结果。美国联储前主席沃尔克就持这种观点:“根据美国的经验,最不利的选择是让一个除监督某一类机构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职能的机构来搞银行监督。美国的储蓄和信贷行业曾是这种情况……实际情况是,这种监督当局实际上被他们的监督对象控制着。……这个行业的很大一部分已破产。……大多数估计,今后几年用于挽救存户的支出,大约要在2500亿美元以上。这就是监督不严格的教训”。〔12〕沃尔克先生的观点还可以找到实证分析的印证。英国学者古德哈特和斯哥梅克1993年对24国全国性的104家破产银行进行了调查,评价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和监管职能应该联合还是分离,其中一个结论是:与实行货币政策和监管职能分离体制的国家相比,联合体制国家的破产数较少。〔13〕不过这本身并不能说明问题,正如作者在随后指出的那样:“银行破产数少的体制并不一定在福利上是有效的”。〔14〕支持者的其他理由还有诸如中央银行拥有实施金融监管所必需的信息和充足的资源等。〔15〕

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和前述的第一点理由相反,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虽然相互联系,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职能,并且这两种职能是会存在冲突的,因此应加以分离,不宜由中央银行同时兼有。例如,瑞士一个负责修改银行法的专家小组,就反对把金融监管职能由联邦银行委员会转交中央银行。其理由是为维护债权人利益而进行银行监管和实施货币与外汇政策是两种不同的职能,这两种不同职能必须由法律界限清楚的不同机构来履行,虽然这种区别不应妨碍它们之间的协调。〔16〕

笔者认为,中央银行不应兼有金融监管职能,除上述理由外,笔者还有以下理由:第一,中央银行独立于政府几乎已达成共识,事实上各国中央银行具有独立地位已是大势所趋。独立后的中央银行虽然也是公法意义上的法人,可享有公权力,但因为其独立于政府的性质,如果兼有金融监督职能,意味着政府没有金融监管职能,而这是任何一个政府都不会接受的。从法律上界定,金融监管职能无异属于行政职能的范畴,因此只能划归政府行使。这也许是中央银行获得独立的代价吧。就象当年中央银行获得金融监管职能时,要丧失商业银行职能一样。实践也说明了这一点。德国、美国等从一开始就具有独立地位的中央银行,就缺乏法定的监管职能,而几乎所有后来和现在兼有金融监管职能的中央银行,都隶属于政府。换言之,中央银行只有在隶属于政府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具有属于政府行政职能范畴的金融监管职能。英国的例子更能说明问题。在英格兰银行获得货币政策决定权两周以后,财政大臣就宣布:英格兰银行传统的银行监管职能将转移到重组后的“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ib)”。今后英格兰银行的职责将集中在实施货币政策和保证金融环境的稳定方面。总之,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和金融监管职能两者在法律上是不相容的,上述沃尔克先生的观点可能带有一个老中央银行家的职业偏见,但是笔者奇怪强烈支持中央银行独立性的陈晓博士怎么会对中央银行同时兼有金融监管职能持同样强烈的肯定意见呢?不错,中央银行实施监管比任何其他机构具有更多的信息资源优势,但这决不能成为中央银行应兼有金融监管职能的理由,如果以这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去设计和衡量一种制度,那么,专制无疑是比民主更有效率的一种制度。

第二,正象古德哈特所指出的那样,金融创新使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通常认为,货币政策仅通过银行体系发挥作用,事实上,中央银行即使具有金融监管职能,也只限于银行监管。但随着“全能化银行”的出现和扩展,中央银行就面临两种选择,要么将金融监管职能涵盖整个金融体系,要么完全放弃金融监管职能,日益庞大而复杂的金融体系决定了中央银行只能选择后者。我们可以从德国等实行全能银行制国家的中央银行无一具有监管职能这一点找到例证。同样的例证是,最近宣布多种监管职能从英格兰银行分离出来的英国,传统的分业经营制度已经打破,形成了全能银行制度,这两者不能说没有联系。

第三,纸币本位制的确立和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货币政府的作用变得异乎寻常的重要,将本质上并不属于中央银行必要职能的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有利于中央银行更好地有效地执行货币政策职能,古德哈特说:“中央银行更具魅力的职能是指导实现货币政策的实施”。〔17〕总之,从本质上说,一家独立的,专责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才是一家现代意义上的真正的中央银行。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中央银行不应兼有金融监管职能,但并不是说,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是可以截然分开的,恰恰相反,两者应当是密切联系、相互协调的。例如,《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3条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运用本法律所赋予的货币方面的权力,以稳定货币为目的,调节流通中的货币量和提供给经济部门的信贷量,并且办理国内、外支付往来的银行业务”。虽然,德国联邦银行是没有金融监管职能的,但联邦银行仍参与了银行监督工作。《联邦银行法》要求联邦银行与联邦银行业监督局之间进行密切合作。该局不专门设立自己的分支机构,而就近利用联邦银行对地区性业务的熟悉和专业知识。它们相互交换情报,这对于各自实现其任务具有重要的意义。当联邦银行业监督局打算制定一般条例时,它必须与联邦银行达成一致,而在其他场合,联邦银行仅仅参与协商。联邦银行还通过州中央银行以信用机构必须提供的报告、月报和年终决算报表为基础实行连续的监督。联邦银行将这些材料和它的评论交给联邦银行业监督局,该局则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18〕

在美国,虽然对联储是否具有金融监管职能的认识不尽一致,但对联储没有对证券商和证券市场的监督职能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然而,尽管联储没有这方面的明确授权,却并不表明联储不参与对证券商和证券市场的监管,相反,联储积极参与有关监管活动。〔19〕根据《联邦储备系统法》第4条规定,允许联储实施“该法所规定范围内的金融业务的必要的附带权力”。进行公开市场操作业务和作为美国的财务机构是该法所规定的金融业务,这样,监督政府证券市场和指定参与该市场的主要证券商(primarydealer)便成了“必要的附带的权力”。进行这种监管的目的,是为联邦储备系统提供信心保证,保证政府证券交易由可靠的证券商进行,这些证券商能够谨慎地从事业务活动。当然,联储的这种监管是以证券商接受主要证券商(即政府证券商)这一法定地位为前提的。1982年,负责执行联储公开市场业务指令的纽约储备银行,设立了证券商监督处(dealersurveillanceunit),更密切地监控主要证券商的业务活动和市场行为。同证监会相比,联储对政府证券市场与证券商并没有管理控制和执法的权力,但是,联储的确可以通过取消主要证券商的法定地位或报告制度等手段,确保证券商自愿遵守其要求。联储对非主要证券商没有这样的监督作用,但1984年,联储对于从事政府证券业务的非主要证券商,建立了一个自愿报告制度。1985年,联储了自愿性的资本适宜度指导准则,旨在为不属于证监会、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或联储监管的证券商提供一个指导。这个指导性准则试图通过附加性手段为未监管的证券商的客户提供保护。总之,联储虽然没有监管证券的法定职能,但却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积极参与了证券监管活动。证券监管尚且如此,可以想象,联储会更积极地介入与其关系更为密切的银行监管了。如审批许多银行的合并申请,并决定银行控股公司非银行活动的许可范围等,此外,还监督对禁止贷款歧视和不真实报表的法律实施。〔20〕

还应当指出的是金融监管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念,这里所谓的金融监管,主要是指狭义的金融监管,即审慎监管,又称预防性监管,广义的金融监管,还包括存款保险和最后贷款者等,对于存款保险,各国作法不一,但对于最后贷款者职能,各国无一例外地均由中央银行承担。因此,笔者认为以下的结论基本上是正确的:“由于两个相关因素,中央银行有重返原先基本角色的倾向:(1)监管功能从中央银行控制转向更为直接地服从于政府的独立机构,这是结构发展的结果。由于银行体系界定日益模糊,使中央银行更不容易规劝银行俱乐部成员在银行救援中合作,所以,中央银行更不易在自我调节的基础上组织合作,更需要转向政府的法规措施和终极金融支持;(2)中央银行作为唯一可获得即刻的清偿来源的角色意味着,即使货币政策和监管职能正式分离,两个机构在实践中还得有更紧密的合作”。〔21〕

还是古人说得好,天下大势,合久必分,分久必合。关键在于顺应时代潮流。

二、货币政策规范的法律选择

货币政策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经济政策,并且这种重要性正日益得到加强。然而,令人惊奇的是,在这个法律的权威无所不在的法治社会,货币政策本身却依然很少或几乎没有相应的法律控制,各国立法都没有货币政策法,只有中央银行法。中央银行法虽然是货币政策法律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货币政策本质上是一种行为,对这样一种重要的行为,仅有对行为主体-中央银行的法律规范,而没有行为规则本身,从法律的角度看,自然是不尽理想的。当然,中央银行法中还规定了如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工具等内容,但对于货币当局如何通过货币政策工具的操作达到货币政策的目标这一最关键的问题,却均没有作出规定。这也是为什么长期以来,货币政策成了经济学家的专利,而法学家们很少涉及的原因。其结果就象本节标题一样,货币政策的法律机制实际上就成了中央银行法律制度。虽然还有大量的中央银行制定的法规,但那不是约束中央银行本身的行为的。

19世纪20年代英国的货币论战中,通货学派和银行学派虽然都赞成应该有一个中央银行,认为具备唯一发行权的中央银行对于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但这两个学派在调节纸币发行规则的需要上存在着分歧,通货学派坚决要求有一个受约束的权威机构,银行学派则坚决主张有一个不受约束的权威机构。〔22〕这两派的持续论战后来成为经济学中争论激烈的一个理论问题,即货币政策规范理论,也称货币规范理论。所谓货币政策规范,简言之,“就是货币当局在制订和实施货币政策时所遵循的行为准则”。〔23〕在西方,自50年代以来,主要存在着两种影响最大的货币政策规范理论:一是凯恩斯学派所主张的“相机抉择”的货币政策,即银行学派所主张的不受约束的中央银行;二是货币学派所主张的“按规则行事”的货币政策规范,即通货学派所主张的“按规则行事”的货币政策规范。

这两种理论分别涉及复杂的经济学理论,笔者在这里不准备作详细阐述,只能作一简单的介绍。〔24〕所谓相机抉择的货币政策规范,其内容是货币当局为实现特定的货币政策目标而采用相应的货币政策工具时,必须根据对当时的经济运行状况的观察和对未来经济运行走向的预期作出权衡取舍,以使货币供给量的增减和利率水平的升降与经济运行态势相适应。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相机抉择的货币政策规范就是给予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自由裁量权。所谓按规则行事的货币当局以特定的任务,事先制定为社会公众所周知的固定规则,然后再由货币当局来执行以完成其任务。〔25〕从法律的角度看,是要求中央银行依法办理即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弗里德曼进一步指出了其具体内容:由立法机构事先制定为社会公众所周知的货币供给量稳定变动的固定规则,然后再由货币当局来执行这个规则(或是由货币当局自己实施,或是由立法机构指令贯彻),以使货币供给量逐季逐月甚至逐日地按照某一具体年率比例有比例增加。为此,需要解决两个问题:(1)明确货币供给的定义。(2)说明什么是货币供给量的固定增加比率。实际上,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弗里德曼货币学派理论的主要内容。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货币学派认为按规则行事的货币政策规范比相机抉择的货币政策规范更为可行,但他们自己认为按规则行事的货币政策规范并不是一种最优规范,而是一种在现在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条件下最为可行的次优规范。随着这种政策规范的采用和对货币制度认识的深化,效果更好的政策规范就能设计出来。为了使货币政策成为私有企业经济的一根支柱,而不是对私有经济基础的一种威胁,按规则行事的货币政策规范是现时唯一可行的选择。〔26〕

周慕冰先生指出,相机抉择与按规则行事之间的争论,是两种货币政策规范理论的争论,更是两种经济哲学思想的争论。前者的经济哲学基础是:考虑到因难以预料的不确定性未来而引致的需求扰乱现象,市场经济的实际运行就会陷于周期性波动之中,从而与其理想运行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因此,必须授予政府当局以广泛的权衡权力,进行相机干预,以使市场经济的实际运行接近它的理想运行。后者的哲学基础则是:考虑到不可捉摸的自然失业率现象的存在,市场经济的实际运行和它的理想运行之间确实存在着差异,但这种差异保证了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不应当用货币供给量的稳定增长来缩小市场经济的实际运行和它的理想运行之间的差异,而政府的有限干预只能限定在保证货币供应量按固定规则稳定增长这一点上。

任何一种经济理论的目的都在于提出一种政策主张,而这种政策主张又往往会反映在立法上。19世纪30年代以前,通货学派占主导地位,如《1844年英格兰银行特许条例》规定了英格兰银行的信用限额。但是,自30年代初世界性经济危机直到70年代中期,主要是相机抉择的货币政策规范占主导地位,而从70年代中期-通常以弗里德曼于1975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为标志-开始,按规则行事的货币政策规范逐渐成为“国际时髦”,稳定货币供应量增长率的政策主张逐渐被一些西方主要工业化国家的政府当局所采纳,如美国、德国。但也有一些国家采用相机抉择的货币政策规范,如英国。新晨

但是,从立法上看,除了通货学派在《英格兰银行特许条例》里加进了信用限额(到30年代连这一点也不存在了)外,按规则行事的货币政策规范的主张从来没有体现在立法上,70年代,中央银行采用货币学派的理论,主要是技术性的,即将货币供应量作为货币控制的重要指标,并没有接受其固定规则。实际上,经济学家关心的主要也就是这一点。结果是,中央银行一直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这也是由法律规定的。

事实上,要让中央银行按规则行事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恰恰相反,“许多中央银行家都倾向于将其任务视为一种艺术,在施行中依靠聪明人的直觉胜过于依靠精确的分析”。〔27〕经常引为例证的一句话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杰出的中央银行家蒙塔古?诺曼在被问及他作出一项决定的理由时回答道:“主席先生,什么是理由?我没有理由,我只有直觉”。〔28〕更糟糕的是中央银行的行动不仅缺乏明确依据,而且对其行动的目标、效果也是模糊不清和难以评判的。美国参议员威廉?普罗克斯迈尔对联储前主席威廉?麦克切斯克?马丁的评论,就很好地说明了评价货币政策是一件令人头痛的事:“我十分敬佩你的能力。我认为你是一位杰出的和有才华的人。每个人都会同意这一点。但事实上,当你以高深莫测的专门术语显示或论述你的才华时,就好比要把牛奶蛋糕往墙上挂一样。坦率地说,马丁先生,没有特定的目标、标准和指南,国会就不可能对你实施任何监督。我想你是明白这一点的”〔29〕。可是这位参议员还不明白的一点是,即使有特定的目标,要监督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依然是不可能的。例如,美国1979年开始采用货币供应量指标,1982年国会试图控制它(根据按规则行事的货币政策规范,应该是遵循固定规则的)。结果,每次联储向国会报告时它总是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以符合国会规定的指标。国会的规则对中央银行毫无作用。货币政策虽然是一种职能和权力,但更多地表现为技术和专业知识,许多中央银行甚至有一套自己的专门语言(如著名的fed语言),这些模棱两可的语言就象相士伸出的三个手指,让人难以捉摸。货币政策运作的不透明性,往往成为人们责难的口实。总是声称缺乏制约的权力是社会罪恶的根源的那些政治家们,尽管他们自己恨不得也有这样的权力,对中央银行的这种几乎没有什么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大都持强烈的反对态度,这也是许多政治家反对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原因。但因为人们宁愿相信中央银行也不愿相信他们-他们的守法记录更糟糕,反对中央银行有自主决定货币政策的地位(即独立性)往往不会成功,就进而反对中央银行有自由决定货币政策的权力(即自由裁量权),不过同样也没有取得成功。例如,1973年美国国会议员曾提出一个固定利率的法案,试图限制联储的自由裁量权,结果因遭到联储的强烈反对而搁浅。〔30〕

既然中央银行的自由裁量权难以加以限制,那么只能从组织法的角度确保这种自由裁量权不致被滥用。综观各国中央银行法,均采用更为注重内部权力制衡的理事会制(许多国家的委员会制后改为理事会),中国似乎是例外,但亦规定了货币政策委员会负责货币政策的决策。此外,尽管对主要的货币政策工具即存款准备金、贴现率和公开市场业务本身难以确立固定规则,但还是作了一些限制,尤其是对公开市场业务,到70年代中期以后,它事实上成为中央银行最主要的货币政策工具,但它无疑进一步扩大了中央银行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各国中央银行法都从决策主体的角度加以控制,在美国,《联邦储备法》规定设立公开市场委员会(foml),专责制定公开市场业务的决策,并指定由纽约联邦储备银行负责执行。由于公开市场委员会实际上是制定政策的中心,因此对这个机构的规范在美国也成了一个争论问题。一些参议员甚至提讼,声称不应允许联邦储备银行行长参加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的表决,因为他们不是由总统任命并经参议院同意的。〔31〕

金融创新使这一问题更加复杂。货币主义学派的货币供应量指标,前提条件是要确定货币定义,但金融创新使货币定义的确定变得越来越困难,货币供应量也变得更加难以捉摸,从20世纪80年代的早期到中期,尽管货币总量继续迅速增长,实质性的通货紧缩却在世界范围内出现。这种情况是货币主义学派的理论所无法解释的。还有一个问题是,金融创新使本币和外币可以方便地进行交易,因此,着眼于本国货币供应量控制的方法在技术上也存在问题。结果是,既然我们没有能力事先确定货币的特定标准和决定正确的货币政策,那么,就只能让中央银行去“相机行事”了。正如弗里德曼所说,我们最终可能要加强酌情决定的货币政策(discretionarymonetarypolicy)。也许是时候了。

从本质上说,货币政策规范选择争论的法律焦点在于,在急剧发展和不断创新的新时代,我们应当怎样来塑造符合时代特征的法律。伯克利学派的法律变革理论已经揭示〔32〕属于“人治”范畴的压制型法,是在资源贫乏的情况下屈从于长官意志的,其放纵裁量的属性不是法律的内在要求,属于“法治”范围的自治型法,虽然为权力确立了公正和合理的程序,但却过多的消耗了社会的资源,理想的法律类型应该是两者有机结合的“回应型”法。这正是法律变革的方向。也许,货币政策的法律机制提供了进行法律创新的实验标本,这也应当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

三、结语:创新中的中央银行法

尽管由于历史和传统不同,各国货币政策的法律机制-中央银行法律制度存在着很大差异,但近年来,金融创新的影响使各国中央银行法的差异缩小了,出现趋同化的倾向。在本文中阐述的争论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争论暂时可以结束了。笔者在这里所表述的与其说是我的观点,倒不如说是揭示了变化的实质和发展的趋势。基本的结论是,承担货币政策职能的中央银行应当是独立的;独立后的中央银行不应当再承担金融监管的职能,但两者仍应保持紧密联系并相互协调;货币政策的特点和金融创新的发展只能授予中央银行决定货币政策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创设新的法律制度确保这种自由裁量权不致滥用。

「参考文献

[1](美)托马斯?梅耶等。货币、银行和经济〔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182—185。

金融学货币的职能范文第2篇

一、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协调关系涵义与内容的理论分析

(一)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协调关系的涵义

1.银行监管的货币监管与机构监管之分。

界定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的关系首先涉及银行监管的分类。根据监管的出发点和目的不同,银行监管可以区分为货币监管与机构监管。所谓货币监管,是指为实施货币政策所必需的旨在确保货币政策操作和传导的有效性而由中央银行对或金融进行的监督。而所谓机构监管,则是指监管当局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而依据有关法规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退出、日常营运等各个方面进行的监督管理。一般而言,货币政策执行过程中总会伴随着一部分监管职能,如对与中央银行有贷款关系的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对法定存款准备金达不到标准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对有关直接或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如管制利率、信贷限额、消费者信用控制等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等,这部分监管职能是货币监管而不是机构监管。

从上看,货币监管与机构监管都是起源于早期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由于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可以成为迫使金融机构遵从其指示的一个砝码,因此中央银行就有可能而且有必要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这样,“最后贷款人”职能实际上确立了中央银行在金融体系的核心和主导地位,进而奠定了实施银行监管的基础。但是,在自由市场时期,以及遵奉“看不见的手.”范式的古典和新古典占经济学主流地位的理论背景下,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还仅仅局限在防止银行挤提风险的层面上,中央银行并没有据此干涉金融机构的具体经营行为。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危机后,主张国家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实现了对“看不见的手”范式的革命,政府开始对经济和金融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管理。受此影响,一方面,中央银行在统一货币发行职能的基础上发展起了货币政策职能,最后贷款人职能和存款准备金制度成为重要的货币政策工具,与此相关的货币监管日益加强;另一方面,中央银行在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基础上对金融机构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业务管制,即机构监管不断加强。自此,货币监管和机构监管沿着不同的体系不断发展。

2.货币政策与货币监管和机构监管的关系。

由于货币监管主要为货币政策服务,因此货币监管对货币政策具有从属性或依附性。表现在:其一,货币监管服务于防范货币政策操作中的资金风险。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操作是在与商业银行业务往来中进行的。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中央银行为了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往往要对商业银行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这种检查是基于贷款协议的安排,性质上与商业银行对借款企业的信用检查相同,具有较强的业务性或经济性,而不是上或法律上的行为。其二,货币监管服务于督促有关货币政策法规制度的有效落实。中央银行为了确保货币政策工具的有效操作而制定实施了一些法规制度,货币监管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确保这些法规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如监督商业银行严格执行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监督落实利率政策等。特别是直接性货币政策工具如利率管理、贷款规模管理、现金管理等的实施,依赖于对金融机构严格的货币监管,甚至把货币监管视为货币政策的工具。其三,货币监管服务于货币政策目标。货币监管是为实施货币政策服务的,其目标必然依附于货币政策维护币值稳定的目标。

与之不同,货币政策与机构监管则是相对独立的。表现在:其一,行为方式不同。机构监管依靠法规来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微观金融主体,要求它们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或者按标准行事,因而具有行政性和法律性,以及直接性和强制性;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政策是依靠经济手段如利率、公开市场业务操作等并主要依靠市场传导来影响行为主体的经营活动,因此货币政策更多地具有间接性和选择性。其二,作用范围不同。机构监管主要作用于金融机构;而货币政策的作用范围不仅包括金融机构,而且还包括企业和公众。其三,灵活性不同。银行监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事先确定的,并在一定时期固定不变;而货币政策意图则随着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经常调整。其四, 目标不同。货币政策的目标是维护币值稳定;而机构监管的目标是维护机构稳定,以保护存款人或人的利益。

3.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协调关系的特定涵义。

由于货币监管从属于货币政策,即货币监管内含于执行货币政策的过程中,因此货币政策与货币监管不存在协调关系问题。

由于机构监管与货币政策相互独立,并且如下所述,二者既具有矛盾性,又有一定的互补性,因此存在二者间的关系协调问题。所谓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协调关系,特指货币政策与机构监管之间的协调关系,是指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为有效消除二者间的矛盾性并强化其互补性,从而更加有效地实现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系列制度措施的总称。为表述方便,本文以下所用银行监管均指机构监管。

(二)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协调关系的基本内容

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固有的矛盾性和互补性是二者协调关系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也是二者关系需要协调的基本内容,包括:

1.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在经济周期中行为方式的矛盾性。

货币政策具有逆经济周期运行的特点。即在经济高涨时期,货币政策为了抑制通货膨胀往往会收紧银根,减少货币供应;在经济衰退时期,货币政策为了抑制通紧缩往往放松银根,扩大货币供应。银行监管则具有顺周期运行的特点。即在经济高涨时期,银行经营效益好,风险低,银行监管对银行经营的风险约束较松;在经济衰退时期,银行业务拓展困难,并往往伴随大量不良资产,银行监管对银行经营的风险约束较紧。由于在同一经济周期阶段,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行为方式不同,导致二者经常产生利益冲突。如在经济高涨时期潜在的通货膨胀压力要求将利率提高并维持在较高的水平,这将导致银行经营增加或业务萎缩,从而带来风险,与监管目标冲突。在经济衰退时期,银行监管对银行经营的流动性和安全性指标要求较严,导致银行贷款更为谨慎,使扩张性的货币政策传导受阻。

2.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追求目标的互补性。

由于货币政策追求的货币稳定和银行监管追求的机构稳定同属金融稳定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使得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在目标上存在互补性。

(1)银行监管所创造的安全而有效率的金融体系,是实施货币政策的重要条件。一方面,金融组织体系的健全性是货币政策有效传导的前提。金融组织体系是货币政策传导的非常重要的中间环节,过于严格的银行监管形成金融压抑从而抑制了金融深化,往往导致金融组织体系不完善,不利于货币政策的顺利传导。金融组织体系不健全往往导致信贷传导出现结构性矛盾。另一方面,银行体系的安全性是货币政策有效性的重要条件。监管不力导致风险的加剧,将降低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其原因:其一,金融风险将使货币政策的执行难度增加。在金融风险加大的情况下,货币政策工具与变量之间的联动关系与正常情况相比变得更加不确定且更加难以预测,从而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决策的难度增加。其二,金融风险将使行为发生变异从而影响货币政策的传导效率。在经济条件下,货币政策操作及其有效传导是在特定的金融业务中通过市场交易进行的,这需要金融机构对代表货币政策意图的市场信号作出灵敏反映从而能够积极参与相应的金融交易为前提。如果金融机构对市场信号反映迟钝或者不参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工具操作过程,货币政策工具的有效性便大大降低。而金融机构能否对市场信号作出灵敏反映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金融机构是否是一个能够在“流动性、效益性和安全性”原则之间实现有效均衡的市场主体。在金融风险加剧的下,金融机构将单纯追求流动性,并保持较高的准备金以防范风险,对货币政策信号反映不灵敏,从而直接导致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有效性降低。其三,金融风险具有货币紧缩效应,不利于实现扩张性的货币政策目标。在金融风险加剧的情况下,存款人对金融机构的不信任感增强,手持现金增加,银行必然相应提高准备金水平,同时,在金融风险加剧的情况下,银行贷款不良率提高,当银行准备金、现金漏损率和银行不良贷款率提高时,货币乘数下降,从而货币供应量下降,导致货币紧缩。

(2)货币政策追求的货币币值稳定,是银行监管有效性的重要基础。《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保持宏观经济政策的稳健与可持续性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保持货币政策的稳健与可持续性即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银行系统只有在稳定的货币环境中才能正常运行。币值不稳将引发偿付困难,增加银行不良资产,从而最终导致机构不稳。在宏观经济形势不稳的情况下,银行监管难以完成确保金融体系稳定的目标。

3.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局部目标的冲突性

尽管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在最终目标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在局部目标上仍然存在冲突性。货币政策如果过多地关注银行监管的目标将影响货币政策的独立性,从而影响其维护币值稳定目标的有效实现。国外学者对发达国家战后长期高通货膨胀现象的大量分析表明,中央银行独立性指数与通货膨胀指数间存在负相关关系,即中央银行独立性越大,通货膨胀率就越低;中央银行独立性越小,通货膨胀率就越高。如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货币政策为陷入流动性困难的金融机构提供的最后贷款人便利可能增加货币供应量,从而破坏其紧缩性的货币政策意图,达不到货币稳定的目标。

4.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信息互补性。

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银行监管所获得的有关银行经营的信息具有一定的依赖性。表现在:其一,银行监管信息是中央银行正确实施货币政策的重要依据。中央银行针对既定目标的政策操作是假定存在一定的传导机制为前提的,这种假定的正确性从而建立在这种假设基础上的货币政策操作的有效性,依赖于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对货币政策信号反映方式的准确了解,这需要以银行监管信息为依据。货币政策工具如公开市场业务操作等也都是立足于对金融机构的流动性和风险性的具体把握,需要银行监管信息的支持。同时,正确的货币政策决策也需要银行监管提供的有关银行经营的保密信息。其二,强有力的银行监管是确保金融数据准确性的基础。强有力的银行监管能够保证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真实性,从而确保金融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这是正确制定货币政策的重要前提。其三,银行监管信息是中央银行正确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的重要保证。当单个银行出现支付问题时,中央银行在决定是否给予流动性支持时,需要对银行经营情况做出判断,即该银行流动性问题是暂时的,还是经营状况长期恶化的结果,同时如果拒绝对该银行进行救助从而导致银行倒闭能否危及整个银行体系并引发系统性风险。如果该银行的倒闭将引发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中央银行必须迅速做出反映,这需要银行监管为之提供有关该银行和整个金融体系的充分而及时的信息。

同时,银行监管为了确保银行稳健运行,需要了解宏观经济金融运行状况,需要在货币政策的下引导商业银行加快业务发展,从而需要货币政策为之提供相关信息。

5.货币政策工具对银行监管的依赖性

货币政策工具操作在许多情况下需要银行监管与之配合,如“窗口指导”建立在监管权威性基础之上。同时,直接货币政策工具和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常常需要借助于银行监管的力量,加强监督检查。

二、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协调关系的制度结构及其适应效率分析 (一)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协调关系的两种制度结构

1.内部协调。所谓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内部协调,是指货币政策职能和银行监管职能统一由中央银行行使,从而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关系在中央银行内部进行协调。一般而言,由同一主体协调自身承担的两种职能,协调性比较强,协调比较低,更加有利于实现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在信息沟通、执行手段、利益冲突等方面的协调。如美国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即采取内部协调的制度结构,银行监管信息对货币政策起到了很强的支持作用。例如 1989年联储做出的降低利率,增加货币供应的决策即是其在银行检查中作出的。理论认为,这种协调方式的缺点在于可能造成中央银行权力过大、货币政策目标受监管目标的干预等问题。

2.外部协调。所谓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外部协调,是指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由单独的机构负责,从而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关系在两个机构之间进行协调。一般而言,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在两个机构之间协调,协调关系较弱,协调成本较高,但有利于强化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防止相互于扰。目前,德国、英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都实行外部协调的方式。对这些国家比较研究,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外部协调的主要形式有:一是明确中央银行负有参与银行监管的职责。二是中央银行承担金融稳定的职责,并明确了危机处理时与监管机构的分工和责任。三是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四是建立工作协调和磋商机制。

(二)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协调关系制度结构的适应效率分析

内部协调与外部协调并无优劣之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采取内部协调还是外部协调的制度结构取决于所处的制度环境,包括:

1.金融自由化、混业经营与混业监管的发展程度。近年来,随着金融自由化的广泛发展,金融工:具和金融交易不断创新,金融业务和金融结构日益复杂化,金融经营出现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同时出现了一批巨型化的金融集团,增加了银行监管的难度。为了提高监管有效性,客观上要求实行混业监管。这种情况下,银行监管职能日益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便由内部协调转变为外部协调。根据英国大卫·卢埃林 (David

2.微观基础的健全性与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化程度。在发达市场的条件下,由于金融微观基础较为完善如运行机制良好、利益约束强等,金融机构对货币政策信号反映较为灵敏,与此相应,货币政策工具不再对金融机构进行直接控制,而是更加具有间接性或市场性,尊重金融机构的自主选择;同时,由于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较为健全,能够在“流动性、风险性和效益性”之间实现有效均衡,从而对其实施硬化的监管措施意义不大,因此银行监管日益注重让金融机构自身发挥防范风险的作用,银行监管的市场导向增强。这样,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更加倾向于在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中实现自发性的协调,而不是通过对金融机构具体行为的约束来实现二者的自主性协调。如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在银行流动性中越来越尊重金融机构自主选择,而不是硬性制定比例限制,导致二者冲突的可能性减少;又如直接货币政策工具减少使用,银行监管对直接货币政策工具的支持与配合问题不再重要。这种情况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倾向于外部协调。

3.对风险机构实施救助方式的可替代性以及银行监管理念的变化。发达国家具有以资金化解金融风险的经济实力,同时普遍建立了存款制度,从而对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产生了较强的可替代性,使得监管职能与货币政策的分离成为可能。目前,发达国家在处理金融机构出现的危机时,主要由存款保险公司和政府等联合拯救,中央银行基本不对出现危机的机构单纯承担救助性的资金支持。

4.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与监管规范化的发展程度。随着金融全球化发展,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日益加强,各国银行监管普遍以巴塞尔委员会的一系列监管.文件为,改进了本国的监管政策,监管方式。手段日益趋于标准化、统一化。监管规范化的发展导致各国监管差异性减少,在具体问题上与货币政策协调的余地减少,这时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的内在联系通过外部协调即可有效解决。

5.经济的发展水平。一般而言,发达或比较发达的国家由于市场化程度高、金融混业经营且金融体系比较稳定,其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适合外部协调。而发展中国家微观主体行为普遍不规范,市场机制不健全,金融分业经营,且更多地采用直接性的调控方式,货币政策目标的有效实现需要监管的配合,因而适合内部协调。

三、强化我国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协调关系的对策研究

探索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内部联动的协调机制,增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合力。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有效协调必须以一定的制度形式为保障,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内部协调的制度安排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有效的组织协调机制。在当前人民银行内部两大体系独立运行的情况下,为了加强两大体系间的联系和沟通,需要建立由货币政策部门和银行监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定期通报货币政策运行与银行监管的情况和存在问题,相互介绍货币政策或银行监管的政策要求,共同研究两大体系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并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使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更好地发挥合力作用,促进金融机构合法、健康运行。

2.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有效的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针对当前非现场监管与金融彼此独立从而不能相互利用的问题,加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协调性,必须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共享的金融数据库。要在进一步完善“全科目上报制度”和现有统计网络的同时,依据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要求,对现有的金融统计数据库结构进行改造,建立可以自动生成统计指标与监管数据指标的金融数据库。条件成熟后,连通中央银行金融数据库与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数据库,使中央银行能够调阅金融机构主要业务数据,从而进一步发挥统计网络对提高非现场监管水平的支持和服务作用。同时,要强化对金融机构数据真实性的监管,严格责任追究,从而确保信息质量。在建立两大部门共享数据库的基础上,为了加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信息沟通,进一步增强合力,还可以建立货币政策部门与银行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传递机制,以加强两个部门的协调。

金融学货币的职能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人民银行,机构性质,实现途径

随着中国银监会的成立,银行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进一步分离,人民银行的机构性质和自身职能面临着新的调整。如何进一步明确人民银行的机构性质,科学界定人民银行的职能对于做好新形势下的人民银行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人民银行的工作实际和未来发展出发,就人民银行的机构性质及其实现途径谈几点看法。

一、人民银行机构性质的理想目标模式

(一)人民银行机构性质演变的历史回顾

人民银行的机构性质是指人民银行自身所具有的属性,这是由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成立50多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自身职能的不断调整,其自身性质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建国初期至1978年底。这段时间,我国只有人民银行一家银行,虽然也出现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一些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但时间都不长,他们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金融业务。此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时具有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双重职能,既执行中央银行职能,如发行货币、国库、管理金融等,又从事一般商业银行业务,如信贷、储蓄、结算、外汇等,并在金融业中具有高度垄断性。因此,这一时期的中国银行体系被称为“大一统”的银行体系。从银行制度来看,属于复合性的中央银行制度。这种“大一统”的银行体系和复合的中央银行制度是与当时国家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此时,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是既履行中央银行职能、又具有商业银行性质的综合性的中央银行。

2、1979年至1983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专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相继恢复和建立。1979年2月,原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业务部和国外业务部分别独立出去,成立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1980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中国人民银行独立出来,并恢复了中断20年之久的国内保险业务。人民银行的经营性业务逐渐减少,双重职能逐步剥离,中央银行职能逐步得到加强。1983年国务院作出《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职能、组织机构、资金来源及其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以利于中央银行职能的强化。这一阶段的人民银行,其机构性质处于一个由复合性中央银行逐步向单一中央银行体制演化的阶段。

3、1984年至今的人民银行。1984年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正式成立。至此,我国结束了复合的中央银行体制,转而实行单一的中央银行制度。1986年1月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理》,首次以法规形式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地位和职能。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标志着中国现代银行制度正式形成并进入了法制化发展的新阶段。此时人民银行正式成为单一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中央银行。尤其是随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原来由人民银行承担的证券监管、保险监管和银行监管职能逐步从人民银行剥离,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转变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的运行规则,更好地发挥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中的作用,人民银行逐步演变为以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为主的单一制的中央银行。

从中国人民银行的历史发展来看,其机构性质的演变主要经历了从复合性的中央银行到单一制中央银行的演变过程,其经营职责则经历了从“大一统”逐步向单一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演进的过程。

(二)中国人民银行机构性质的理想目标模式

从中国人民银行的发展历史来看,人民银行机构性质的定位是逐步向单一的中央银行演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也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机构性质进行了定位,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那么,中央银行的性质又是什么?我国的人民银行又是什么性质的中央银行?

从世界各国中央银行的发展历史来看,中央银行是从银行群体中产生出来的。经营货币和从事信用活动是银行固有的性质,实施金融管理和金融控制是货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附加的、外来的内容,是中央银行性质的升华。发育比较完善的中央银行,一般都具有垄断货币发行权、票据交换清算中心、最后贷款人和代表国家或政府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等功能,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中央银行是发行的银行、清算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银行的银行。从中央银行上述功能中可以抽象出,中央银行的性质是唯一代表国家进行金融控制与管理的特殊金融机构。说它是特殊的金融机构,是因为一方面它既是国家机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工具,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国家机关,一般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主要靠法律的、行政的和教育的手段,中央银行干预经济除采取上述手段外,更多的采取经济金融手段;另一方面中央银行仍然是银行,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办理银行业务,发行货币,运用货币政策工具,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进行清算等,但它所办银行业务主要是宏观上的银行业务,一般不办理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也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说,中央银行是特殊的金融机构。

由于各国政治体制、习惯和传统的不同,中央银行的机构性质在各国有很大不同,概括起来有三种情况:一是中央银行的机构性质是法人。如《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2条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是按公法设立的联邦直接法人。二是中央银行不是法人而是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三是中央银行是官方组织,如《瑞典国家银行法》规定,瑞典国家银行是直属国家的官方组织。由于各国传统和经济的差异,中央银行这一机构在性质上属于国家机关还是属于企业或者两者兼而有之,理论界历来有不同的认识。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机构性质,过去也一直存有争议。有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机关,其理由是中国人民银行一直隶属于国务院,负责金融行政管理。也有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是经济组织,其理由是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银行业务,有经营收入,上交利税,业务活动收取费用。还有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既是国家机关,又是金融企业,当中国人民银行履行金融行政职能时,以机关面目出现,当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业务时,以企业面目出现。本文认为,人民银行的机构性质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具有一般中央银行所必须具备的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基本职能,并为了实现这一职能,依法运用货币政策工具,与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发生业务关系, 在彼此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关系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此时人民银行具有一般企业法人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历史过程中,各种市场经济体制发育还不够完善,经济运行中还存在大量运作不规范等违纪违规问题,体现在金融领域,就是金融运行机制还不够顺畅、金融机构内控制度不够健全、运作不够规范、抗风险能力较差等问题。人民银行作为我国金融业的主管机关,必须承担自身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职责。而要履行好这些职责,人民银行就必须动用行政手段,对金融市场运行进行监督。此时,人民银行又具有一般国家机关的性质。因此,人民银行具有金融企业法人和国家机关的双重性质。但是,由于其内在的特殊性,人民银行与一般的金融企业法人和国家机关又有所不同。首先,人民银行与普通银行具有以下区别:(1)人民银行不经营普通银行业务,只对政府、普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业务;而普通银行的客户主要是工商企业、单位和个人。(2)人民银行的经营目标、经营原则与普通银行不同。人民银行不以盈利为目的,在经营中对于政府财政存款和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一律不计利息;而普通银行的经营目标和经营原则则以营利为目的。(3)人民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由国家任命,普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则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任命。其次,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关,与一般的政府机关具有以下区别:(1)人民银行办理金融信用业务,如存款、贷款、贴现、清算等,实行资产负债管理,有资本、有收益。这与完全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维持运转的一般政府机构明显不同。(2)人民银行履行其职能主要是通过金融信用业务活动实现的,管理办法主要是经济手段,调控工具主要是间接杠杆。这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的一般政府机构有所不同。(3)人民银行因其职能、业务的特殊需要,一般都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领导人的任免、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监督和制约关系等,不象一般政府机构对同级政府负责,而往往是对中央政府直接负责。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人民银行的机构性质进行了界定。该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该法第4条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该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我国设立人民银行的目的是为了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因此,总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人民银行机构性质的立法是较为科学的。但不可否认,关于人民银行的机构性质,在法条上仍存在不够具体的弱点:第一,该法没有对人民银行国家机关的性质作出明文规定;第二,该法对中央银行依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主体依据(即法人)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本文建议将中国人民银行的机构性质表述为:“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金融业的主管机关,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按公法设立的直接法人,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是由其机构性质决定的,人民银行性质的双重性(即作为特殊的金融企业法人银行和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决定了其职能的双重性。一方面,人民银行要提供金融服务,必须具备从事一定业务活动的经济职能;另一方面,人民银行要完成货币政策目标和维护金融稳定,就必须具备行政管理的行政职能。因此,我们认为,人民银行的职能包括了经济职能和行政职能两方面。从经济职能上看,人民银行是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和政府的银行。发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是有权发行银行券的银行,它垄断货币发行特权,成为全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构。这种对发行权的独占,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因分散发行造成的信用膨胀、货币紊乱和币制不统一;另一方面也利于调节和控制货币流通量。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由人民银行发行钞票,并有政府作后盾,也有利于货币的稳定。银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只与普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业务往来,不与工商企业发生直接的信用关系,因而是银行的银行。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其原因在于人民银行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中处于领导地位。而且各商业银行具有的创造“存款货币”能力是人民银行进行货币信用控制的对象。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具体职能主要有: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成为普通银行的现金准备中心;建立全国金融业票据结算中心;充当最后贷款者,当普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周转困难时,可以向中央银行融资,主要方式为办理再贴现、再抵押或直接取得贷款。政府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作为特殊的银行对政府提供金融服务。人民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职能主要包括:充当政府金融顾问;国库、管理政府资金;作为政府证券的机构;政府进行黄金和外汇交易,或管理国家黄金外汇储备;直接对政府贷款;代表政府签订国际金融协定,从事国家金融活动以及与国外中央银行进行交易。从行政职能看,人民银行主要具有调节职能和管理监督职能。其调节职能是中央银行代表政府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运用自己所拥有的金融调控手段,对货币与信用进行调节和控制,进而影响和干预整个社会的经济进程,实现预期的货币政策目标。具体包括运用存款准备金手段、再贴现和再贷款手段,利用公开市场操作及其他手段进行调控等。其管理监督职能是人民银行作为最高金融行政管理当局,为维护金融体系的健全与稳定,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而制定金融规章并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其具体内容包括:草拟金融法律、法规,制定金融行政规章;管理资本及黄金、外汇等金融市场等。当然,人民银行的经济职能和行政职能二者是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作为银行,它要提供金融服务;作为货币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它要对货币和信用进行调节;作为金融管理者,它要对全国金融活动实施监管。因此,我国学术界许多人将人民银行的职能概括为服务职能、调节职能、管理和监督职能三个方面,是很有道理的,只不过这种职能分类方法不能阐明人民银行职能与人民银行机构性质的关系。人民银行经济职能和行政职能分类方法的提出和这两种职能内容的界定及其相互关系还需进一步探讨。

二、中国人民银行机构性质的实现途径

从我国人民银行的机构性质看,它是一个兼具金融企业法人和国家机关双重性质的特殊的金融机构。但从目前我国人民银行的运行情况来看,却没有有效体现这一性质和人民银行的自身职能。突出体现为:人民银行的独立性难以得到有效保证、内部管理体制运行不顺等。要全面履行人民银行职能,实现人民银行的机构性质,重点要做好以下几点:

(一)科学划分中国人民银行的隶属关系,保持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律上的独立性。

关于人民银行的隶属关系,争论颇多。由于人行隶属于国务院,因而在与政府的关系上,其独立性存在着先天不足。所以有的学者主张,人民银行应像美联储对国会负责那样而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这样人民银行所有关于独立性不足的问题就都能够迎刃而解了。笔者对这种观点却不敢苟同,因为我们和美国的国情不一样,政治体制不同,所以人行向全国人大负责的条件不具备,起码现在还不具备。众所周知,美国政治体制实行的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国会作为立法机关对行政具有很强的牵制力,因而美联储对国会负责,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总统对联储横加干预的可能性。而我们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国务院都是在中共中央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的,因而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在宏观决策上是统一的,一般情况下不会存在较大的分歧。所以在现行政治体制下,人民银行欲借助于全国人大的力量而独立于政府的宏观经济决策,显然是行不通的。况且,国务院主管全国的经济工作,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政策、法令还要借助于国务院的权威和政令渠道而在全国顺畅的推行。如果人民银行划归全国人大领导,很难想象人民银行的工作能够比以前更顺利地在全国展开,如果人行的工作与其他利益部门发生冲突,受到阻挠,那么,国务院在处理这些纠纷、维护人行的权威性等方面,比起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来,更富有经验和效率。由此可见,目前情况下,人行直接向全国人大负责而脱离政府的管辖,条件还不成熟,并且这种改革所牵涉的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经济体制改革的范畴,含有一定程度的政治体制改革的含义,难度之大可想而知。因此,在现有的政治体制基本框架下,笔者不赞成人民银行直接划归全国人大领导,但人民银行应积极改善与国务院的关系,国务院不宜过多干预人民银行的具体业务操作,人民银行应有别于其它的部委机关,两者不应是简单的上下级的关系,而应是建立在互相尊重、彼此合作基础上的、新型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国务院在依法监督人民银行的同时,也应成为人民银行履行职责的有力保障。与此同时,也应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行货币政策的监督权。虽然《人民银行法》第六条规定人民银行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工作,但该条规定过于粗疏,笔者认为,人民银行除了向国务院汇报工作以外,也应定期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人大常委会有必要及时了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知情权是其履行监督权的前提。当然,人大对货币政策的监督还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改进,并应逐步做到制度化和规范化。

为了保证人民银行在事实上的独立性,避免政府换届对人民银行高层人事变动的影响,继而影响货币政策的连续性,我国可以借鉴美联储的做法,使人民银行的领导成员与政府首脑任期错开,并且逐年轮换和增补。应修订《人行法》中关于人行行长的任免规定,“副行长由总理任免的规定”,改为“副行长由行长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另外,《人行法》应增设行长、副行长的任期,任期与政府总理任期错开,是否可以连任等规定;副行长的具体人数,如何更换和离任等,都应有详细的规定。修订后的《人行法》将使人行最高领导层能够保持一个比较稳定的人事制度,避免因政府换届影响人行高层领导的变动,从而大大加强人行的独立性,并对我国货币政策的连续性起到较大的推动作用。

(二)授权人民银行建立监管协调机制,确保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的有效发挥。目前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了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但在这种体制下,存在着很多问题。在已有知识情况下,政府部门缺乏对经济的‘微调’和精确而快速的反应。所以我们应加强人民银行与银行、保险、证券等监管当局之间的相互沟通和协调,实现信息共享,使之制度化和规范化。长远说来,应成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加强货币政策和其它经济政策的协调机制。强调货币政策的核心作用,决不意味着仅靠货币政策就能达到所有的效果。货币政策需要和其它经济政策协调配合,才能有效发挥作用。《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货币政策和其它宏观经济政策协调是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之一。而人民银行作为货币政策的决策主体,在金融监管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自1991年开始至2003年完成的证券、保险与银行监管与人民银行渐进式分离符合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其根本目标不是削弱而是加强人民银行在金融宏观调控与稳定中的主导作用。兼之改革以前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发挥着全面协调的作用,拥有其他机构无可比拟的资源优势及知识储备。因此,授权人民银行建立监管协调机制较其他机构而言更为适合。

(三)授予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的最终决定权,保证货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7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同时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依法有效履行职责要置于国务院领导之下。中国人民银行只享有一般货币政策事项的决定权,对于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及汇率等重大货币政策事项只有制定和执行权,却无最终决策权。从各国中央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实践来看,其突出特点是灵活性。但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不能独立决定货币政策取向,因此货币政策从谋划到出台往往时滞过长,容易错过最佳时机。因此,在未来人民银行体制改革过程中,全国人大、国务院应赋予其更大决策权,至少能够独立选择和制定货币政策取向,决定利率、汇率水平和货币供给数量,并在修改人民银行法时以法律文件形式固定下来。

从我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制定的实际情况看,当前关键是要赋予货币政策委员会在金融政策制定上以更大的权力。目前,人民银行虽然已经成立了货币政策委员会,但从其地位来看,目前仅仅是咨询议事机构,权威性远远不够。未来货币政策委员会的改革趋向应当使其由目前的咨询议事机构,提升到央行的最高决策机构,并通过规范的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决策。与发达国家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相比,我国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突出表现为官员过多、学者偏少且任期过短,此外也没有大区分行、企业界和银行界恰如其分的代表。未来货币政策委员会人员的组成结构应当优化,以加强其公正性、科学性。首先,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几名大区分行官员,以充分体现来自地区的货币政策呼声。过去,人民银行大区分行在货币政策决策过程中几乎没有任何发言权,很大程度上使我国大区分行体制流于形式。其次,未来货币政策委员会中企业界、银行界的代表应来自全国工商联、中国银行业联合会等相关行业组织,以便准确地反映有关各方的普遍呼声。过去,货币政策委员会中企业界代表来自国家经贸委,它是政府机构,是企业的监管者,无法真正代表企业界对货币政策的需求;银行界代表仅仅来自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这对广大中小金融机构是显失公平的。再次,应当增加货币政策委员会学者委员人数,即从目前的1人增加为2人,同时适度延长学者委员任期,至少任期不短于官员委员。这是因为,官员的职位短期可能会发生变化,而货币政策的理论基础是相对固定的。

(四)加强金融研究,为科学合理制定货币政策提供理论支持。理论研究是各国中央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重要基础。美国各联邦储备银行的研究部门平均由15名经济学家组成。各储备银行雇佣国内一流的经济学家运用最新的分析方法研究宏观经济和金融政策,为行长出席美联储会议制定货币政策进行充分的理论准备。欧元区各国中央银行的研究力量比美国的各联邦储备银行更为强大。为了顺利实施欧元体系的某些政策,欧洲中央银行还成立了专门的委员会负责货币政策、金融市场政策和支付体系政策等研究,其成员主要由各国中央银行的研究人员组成。与联邦储备银行一样,各国中央银行的研究人员在理事会讨论货币政策之前,都为本国行长准备相关的材料。但从我国目前情况看,从人民银行总行到各分支机构,普遍存在着研究力量不足的问题。如何进一步加强研究力量,提高研究水平成为未来人民银行提高决策水平和质量的重要基础工作。当前,一方面是要充分认识理论研究在人民银行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采取各种措施,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尤其是在金融领域有一定建树的经济学家加盟人民银行研究部门,切实加强理论研究力量;另一方面,要切实加强理论研究成果的运用,提高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和研究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五)坚持和完善大区分行制度。1998年底,我国对人民银行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撤销了原31个省级分行并按经济区域设置9个跨省区分行,即实行了大区中央银行的体制安排,这与美国联邦储备体系(FED)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ESCB)有着极大的相似之处。由于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一直是我国经济大起大落的重要原因,而当时正值东亚金融危机最严重的时期,所以,从摆脱地方政府干扰、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角度,人们对此次人民银行自履行中央银行职能以来最大的一次体制改革,从一开始就寄予厚望。但是,几年来大区中央银行体制运行的实践表明,由于种种原因,改革并未达到预期效果,至今人民银行的管理体制一直未能彻底理顺。但无论如何,这次改革从方向上看是正确的,对于强化人民银行的独立性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关键是如何进一步采取措施,对这一体制进行完善,以确保大区分行体制的有效运行。

第一,科学调整大区分行的管辖范围。从大区分行的设计初衷看,其主要目的,一是摆脱地方政府对人民银行工作的干预,二是考虑区域经济发展实际,突出分行提供金融服务的区域性。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的大区分行仍然主要以行政区划为主,一个大区分行管辖几个省份。这种划分方法并没有严格按照经济区划的要求进行。如在长三角经济区内,分别存在着上海分行和南京分行,特别是南京分行其服务对象不仅仅是长三角经济圈以内的15个地区,而且包括长三角经济圈以外的地区。所以导致两个分行之间职能不清晰,无法更好地履行为长三角地区提供金融服务的职责,优势甚至出现相互推委的现象。如何合理调整大区分行管辖范围,提高大区分行金融服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是未来人民银行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金融学货币的职能范文第4篇

一、体系全面、深浅适度

货币银行学的基本内容是从货币起源入手,研究货币理论、信用、利息等,在此基础上分析金融机构的产生和发展及其运作方式,最后落脚到对金融规律的把握和运用――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因此,要让高职高专非金融类专业学生了解货币流通规律及银行运作体系及银行实践,一方面,货币银行学必须在教学内容的广度上确保课程体系的全面性。一般而言,其课程内容应包括货币与货币制度、信用与利息、金融机构体系、金融市场、商业银行、中央银行、货币供求与均衡、货币政策、国际金融、金融与经济发展等个部分,以让学生对货币银行有一个总体的把握;另一方面,在教学内容的深度上要注意深浅适度。要照顾到高职高专学生的理论基础,特别是要明确非金融类专业学生由于不以在金融领域从业为就业导向、其学习本门课程在目的定位上与金融类专业必然存在差异。为此,这就要求在教材选择上尽量选择使用面广、认可度高的适合非金融类专业使用的教材,最好是高职高专通用教材,教材内容及编排体系应基本符合高职高专学生的认知特点,同时注意知识覆盖面应基本涵盖,重要的原理和模型既要有基本的论述,又要尽量避免采用复杂的纯推导过程以提高知识的可接受性;在具体教学过程中,还应进一步根据所在学校及所在专业的具体特点对教学的内容安排及层次做出恰当的取舍。

二、案例教学、提升趣味

首先,对于所有的经济管理类专业而言,由于其所涉及的不少课程均普遍存在一方面理论性较强、而另一方面学生对经济现实情况的了解或基础又很少的问题,因此案例教学从来都是一种非常有效、值得大力提倡的教学方法。而高职高专旨在培养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应用型、技能型人才,因此在货币银行学教学过程中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让学生在课程学习中不断积累行业知识及经验、耳濡目染,养成与社会经济发展紧密相连的思维习惯,从案例中学习到要成为合格的社会应用型专业人才所必需的职业素质及技能,有助于学生职业素养的养成和应用型综合素质的提升,加快学生的专业化、社会化培养进程。同时,运用案例教学本身也是高职高专货币银行学课程教学的内在需要。货币银行学案例教学能够将丰富的经济、金融案例运用于理论教学之中,将显著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趣味,使课程教学生动形象、课堂氛围积极活跃、教学效果良好。此外,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经济金融浩如烟海的实践也为货币银行学实施案例教学法提供了非常丰富的素材。例如,在近期,中国经济发展速度趋缓,中央银行运用包括降低银行存款准备金率、基准利率等货币政策以刺激经济增长;去年到今年的中国股市暴涨以及今年6月、7月的暴跌,全民论股、大学生炒股等均可以成为非常新鲜出炉的案例。当然,在案例教学中,一定要让学生以不同的形式参与其中,强化师生间、生生间的互动以提高案例教学法在货币银行学课程教学中的成效。

三、实践教学、注重应用

为提高非金融类专业高职高专学生的实践能力,在教学体系改革中,从人力、物力和时间上加大实践教学的投入,应让学生有充裕的时间和良好的环境进行实践知识的学习。显然,货币银行学课程必须强化实践教学,而其具体的形式和内容改革则应与课程在培养人才过程中的定位相适应,体现培养目标的要求,重视能力的培养与动手操作能力的训练。货币银行学课程的实践教学主要包括如下四种形式:一是查验性实践。如组织到商业银行营业部,现场开展对银行客户和银行从业人员的调查访问,观察商业银行所在的经营场所及其内在设施,了解商业银行经营业务的种类与具体流程;在商业银行经营场所学习各种票据业务如支票、本票、汇票的处理;在商业银行外汇业务部门学习外汇交易的有关知识及基本流程。二是参与性实践。如在金融专业实训室模拟或实盘参与股票、期货的买卖;在给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的前提下计算房地产市场抵押贷款的还款额;具体参与个人理财实践等。三是辨析性实践,如以中国人民银行在今年连续下调存款准备金率及银行存贷利率为例进行讨论并预测央行的后续行为,将课程学习的全体学生分组并赋予小组课下讨论、课堂上讲演的责任,并由此展开小组间的讨论、最后形成相对一致的看法及结论。四是调研性实践。如:深入了解中国银行业特别是商业银行改革的历程,亲身感受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从业人员的工作,分享商业银行的经营经验及可以从中汲取的经营教训;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亲身感受广东省特别是珠三角区域产业转型升级、新型城镇化的脉动、进程以及商业银行在此进程中应该提供、实际提供的金融支持。坚持以上四种类型的实践教学并将其贯穿于整个教学过程中,必将极大地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教学质量得到明显提升。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实现货币银行学等课程实践教学全方位、立体式的教学功能,将培养并提高学生发现、分析、解决复杂的实际问题的能力,也将为学生今后步入实际工作岗位打下坚实的基础。

金融学货币的职能范文第5篇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12-0111-02

经济的提升带动金融行业的发展,在金融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均面临着一定的问题,比如,如何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如何确定货币政策等等。以上种种问题严重制约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尤其是在当前监管职能逐渐从中央银行中剥离,使得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之间的矛盾日益增加。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人员建立了协调运行机制,以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以期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鉴于此,本文的研究工作势在必行。

一、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关系的研究现状

对于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之间的关系,相关的研究屡见不鲜,呈现出一定的研究热潮,尤其是在监管职能由中央银行分离以后。一些专家、学者认为,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之间具有一致性的特性,二者相辅相成,能够互相促进。王国刚具体研究了货币政策与金融、资金之间的关系,并指出该政策对国民经济的主要影响。[1]在其文章中,还对银行内部系统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其指出银行业正通过各种方式将其业务渗透到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所以,与银行监管实施一定的配合对货币政策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势,能够更好地实现最初的预期目标。还有一些专家、学者认为,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之间具有冲突性的特征,一旦引发冲突制高点,便会波及经济生产,进而产生不良影响。依据这种情况,专家指出,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将二者之间冲突关系予以协调。张金城等具体研究了不同的监管方式,比如,银行信贷、资本监管双重顺周期性与逆周期等等。[2]并以辩证主义角度对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之间的关系予以研究,体现其有效性。

二、加强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协调的重要作用

以往无论是金融监管,还是货币政策都是由中央银行统一执行管理,主要是因为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赋予了中央银行一定的权力,同时,中央银行存在两种“不同身份”。既是最后贷款人,又是唯一的货币发行者。针对这种情况而言,奠定了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之间的关系,间接的表现了二者之间的矛盾与协调问题的可容性。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各个金融机构为追求自身利益,将分界线勾画的比较模糊,比如,当前全能型银行机构日益增多,除了办理金融业务以外,还包括一些保险、基金等。针对这种现象实,如果采取中央银行统一监管的方式,注定会出现监管重叠,监管机构闲置的状态。所以,政府职能部门为了有效缓解该现象带来的严重影响,实施了监管职能由中央银行分离的政策。只有这样,监管当局以及中央银行才能各司其职,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进而提升自身的专业化水平,完善专业化管理,促进金融经济的长远发展。鉴于此,加强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的协调能够发挥二者之间的协同能力,体现互助效应。[3]

三、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之间的特性

(一)一致性目标分析

通过上文的阐述,能够清晰地认识到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之间的特性,从某种角度而言,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具有一定的联系,二者之间的关系尤为密切,展现了一致性的特性。比如,有效的货币政策可以为金融监管创造一定的有力环境,进而实施政策操作,相对的,成功的金融监管可以保证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可以说,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是互惠互利的,是相互依存的。[4]二者之间的一致性目标主要体现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实施金融监管过程中,主要的方向在于维护金融市场,通过有效的监管手段,完善市场管理,促进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以期建立稳定、科学、高效的金融体系。只有确保健全的金融体系建立才能保障金融交易者的利益,促使金融机构可以安全运行,将金融风险以及潜在风险予以有效控制。货币政策作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举措之一,能够有效地稳定物价,促进内需,保持国际收支平衡。所以,将二者协调一致,既能稳定金融秩序,又能促进经济发展。[5]

(二)矛盾冲突性分析

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之间体现的矛盾冲突性包括多种方面的,是实施协调运行机制的主要原因。这种矛盾冲突性的具体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定目标不一致。依据实际情况,二者的法定目标具有一定的区别,进而导致金融机构监管过程中,与中央银行各自完成法定目标,呈现出一定的冲突特性;其次,信心交流相对闭塞。在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以后,职能更加具有针对性,使得中央银行不再直接干涉监管。[6]在这种情况下,信息交流不畅,监管部门获得信息的渠道相对闭塞,突发事件发生时,无力抵抗,进而造成监管失误;最后,内在周期差异性较大。依据相关理论文献内容,明确了实施货币政策的根本目的。所以,总结出其具有“逆经济周期”的重要特性,经济低迷时可以采取货币政策,以促进经济增长。但是由于内在周期差异较大,使得矛盾冲突愈加明显。

四、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协调运行机制的建立

(一)强化法律机制建设

法律机制建设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能够对各方职责与权力范围予以界定,进而更好地开展相关工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机制的建设是建立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协调运行机制的基础,具有重要作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除了要强化法律机制建设以协调金融法规以外,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还应予以调整,做到有效的修订与补充。通过法律条文的确立,明确相关管理者的责任以及协调的主体,将存在缺陷的法律法规予以完善,必要时可以将其废除。不仅如此,一旦货币政策实施过程中对金融监管产生负面影响,应找出其具体原因,并予以及时地修正与完善,以保证监管的顺利进行。[7]在协调机制建立的过程中,应明确金融监管部门以及中央银行之间的关系,将具体职责、具体权力以及需要协调的内容进行有效地界定,避免监管失误现象的发生。除此之外,由于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均属于宏观调控的必要手段,不仅要确保与中央银行的有效合作,还应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有效配合,以期完善协调工作。

(二)完善权力分配

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之间呈现的冲突性主要原因在于权力分配不明,使得中央银行与金融机构监管职能出现矛盾。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中央银行在既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同时又肩负监管义务的情况下,一旦金融体系出现严重的问题时,中央银行势必会将稳定币值的目标搁置一旁,进而帮助陷入金融危机中的金融机构,为其注入相应的资金,保证金融机构能够安然度过危机。但是,就实际情况而言,当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以后,矛盾依然存在,并且呈现出矛盾转化现象,原有的内部矛盾转化成为两类机构之间的矛盾,而在解决其矛盾过程中,需要以更加公开的形式进行。[8]鉴于此,完善权力分配机制尤为重要,可以将不同的权力赋予不同的监管部门,进而展现出监管效用,促进监管水平的提升。比如,中央银行在行使“最后贷款人”的职能时,要明确权限,与金融监管机构商议,进而达成共识,并依据金融监管机构的信息予以正确判断,避免货币政策反应延迟现象发生。

(三)构建信息平台

当前属于信息化时代,社会中各个领域均充斥着信息,对于信息的掌握程度直接影响着决策内容,是判断决策的基础。为了有效促进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之间的协调性,以期促进监管水平的提升,需要各个部门之间进行信息交流。在这个过程中,想要在各个部门之间最大化地利用信息,需要在各部门之间构建信息平台,以最大程度地进行交流,进而协调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之间的关系,促进金融经济的发展。虽然金融监管职能已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但是,金融监管机构所掌握的信息仍是比较完整的,而货币信息比较匮乏。相对的,中央银行所掌握的金融信息比较匮乏,而货币信息较为完整,可以说,二者具有互补的关系。但是,不论是中央银行在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过程中,还是金融监管机构在实施监管过程中,都需要相关的信息内容。所以,在相关部门构建信息平台,能够有效促进信息的补充与完善,实现信息共享,进而促进部门间的协调合作。

(四)建立监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