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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保洁制度

家政保洁制度

家政保洁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市场化

一、环卫保洁市场化运作发展和现状

1.市场化运作沿革

城市环卫保洁作业多年来一直由事业单位性质的环卫部门负责,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原有的环卫作业机制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深化环卫行业改革,加快环卫事业发展,按照“养事不养人”、“政府花钱买服务”的原则,2003年徐州市开始在淮海路、中山路两条主干道上试点进行市场化保洁,以委托的方式将保洁权交由民营物业公司;2005年以公开拍卖的形式扩展到5条道路的清扫保洁;2007年首次采用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方式,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将市区15条道路保洁向社会公开招标;2008年8月,将公开招标范围扩展到区管道路;2009年,对市区200座公厕的保洁服务向社会公开招标,公厕保洁推向市场。2010年,进一步将原来由交通部门管理的三环路及城市出入口道路、交巡警部门管理的交通护栏、园林部门管理的道路绿化分隔带纳入了城区环卫保洁管理范围,统一由政府采购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基本实现了保洁市场化、一体化全覆盖。

2.环卫市场化保洁现状

2.1场化保洁基本情况:截至2010年底,徐州市主城区实行市场化保洁的主次干道234条、计1336.54万平方米,街巷439条、计147.06万平方米,道路绿化带256.75万平方米,交通护栏6.3万米,公共厕所200座。

2.2机械化作业:市场化保洁作业单位投入各种专用车辆38台,其中扫路车24台,高压清洗车7台,洒水车5台,除雪机2台,道路机械清扫率为53%。

2.3作业公司的类型:目前参与环卫市场化保洁的作业单位共有10家,按照作业单位类型划分,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1家,国有企业1家,私营企业8家。

2.4经费投入和来源渠道:环卫保洁市场化运作后,主次干道保洁经费年投入约5200万元,其中主干道保洁由市财政全额承担,次干道由市、区财政两级财政各按照50%的比例分担。免费开放公厕保洁年投入经费约850万元,市、区财政两级财政各按照50%的比例分担。

2.5监管和考核:实行市、区两级监管,依据作业合同和质量标准对作业质量进行检查考核,对机械清扫保洁作业和冲洗洒水作业实行GPS监控,考核结果和作业经费的拨付挂钩,市、区两级考核权重各占50%。

二、市场化运作产生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1.提升了环卫保洁质量

长期以来,环卫行业一直归类于事业单位之列,由于体制的原因极易造成“吃大锅饭”、“人浮于事”、效率低下的格局,保洁质量不高,服务质量差,通过市场化运作,实现了政府花钱买服务,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服务质量得到明显提升,市区道路和公厕保洁整体水平明显提高。

2.提高了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未实行市场化保洁以前,环卫经费核算按人头核算,资金主要用于人员开支,事业单位工资普遍高于企业平均水平,使得资金利用率较低。通过市场化运作以后,经费按照作业量核算,在保洁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节省了资金,提高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3.激发了市场的竞争活力

由于民营资本的进入,原国有企事业单位面临着激烈的竞争的压力,这种压力,有力的推动了环卫改革的进程。鼓楼、云龙两城区的环卫部门面对市场竞争,主动实行企业化管理,参与市场竞争,市场竞争的局面初步形成,竞争产生效率的现象已经出现。

4.促进了环卫部门职能的快速转变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从原来的“以费养人”改为现在的“以费养事”,环卫管理部门的职能更加明确,对于保洁人员的管理由保洁作业单位进行,环卫管理部门不再向原来一样既要管事又要管人,现在可以专心管事,主要精力用于决策和监管,工作效率明显提高。

促进了就业、再就业工作。

在当前就业压力较大的形势下,在环卫保洁领域为进城务工农民、城市下岗工人等提供了较多的就业岗位。目前环卫保洁从业人员近5000人,主要是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减轻了社会就业负担,促进了社会稳定。

三、市场化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财政资金投入水平偏低,投入机制不完善

环卫作业财政资金投入总体水平仍然偏低,而且经费投入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机制。由于种种原因,长期以来形成了市、区两级环境卫生管理财权、事权职责不清,市、区两级对于环卫资金投入机制没有明确,区级对环卫事业财政投入没有保障和制约机制,形成了各区环卫部门“等、靠、要”的思想。

2.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不健全,市场竞争不规范

道路清扫保洁作业相对于其他比较成熟的公共服务来说,尚未形成规范的市场主体,环卫作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作业业绩等条件良莠不齐,缺少竞争与淘汰机制,市场活力不强。环卫保洁服务招投标制度不健全,市场存在低价竞争和恶意压价的现象。

3.市场监管制度不完善,措施不到位

道路保洁作业市场化运作后,监管制度还不完善,市场监管仍沿袭传统模式,市、区两级市容环卫部门的市场监管职能不明晰,职责界面不清,相关的法规和规范不完善,还没有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体系。由于环卫作业具有分散性、流动性、时效性特点,面对市场化运作的新格局,管理部门缺少管理经验,缺乏监管手段,监管人员队伍的素质没有跟上市场化进程的需要。监管队伍的构成不够合理,缺乏经济、技术、法律、经营等方面的专业技术,缺乏成本意识,缺乏提高效率的有效途径〔1〕。

4.企业信用缺失严重,市场秩序不规范

参与环卫市场化作业的保洁公司多为中小型服务企业,缺乏诚信经营的理念,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在作业中采用减少保洁人员数量,降低保洁时间,克扣保洁工人工资,不按规定配备工具和材料,不按照规范进行作业的行为时有发生,致使环卫保洁质量受到影响。

5.各项改革配套措施不完善,制约了市场化发展

环卫作业市场化是伴随着环卫改革而发展的,环卫市场还是一个相对不是很成熟的市场,需要相关的培育、扶持措施,但是相关的改革配套措施没有跟上,虽然有关法规规定了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

6.城管执法配合不到位,影响保洁质量进一步提高

城管执法的责任主体是区和街道办事处两级城管部门,市场化运作后,保洁工作交由作业企业负责,城管执法配合不到位,出店经营,占道摊点产生的垃圾给道路保洁带来很大的难度。部分街道办事处为了自身经济利益,甚至实行“放水养鱼”,对占道摊点收取“卫生费”,但是产生的垃圾都由作业企业来清理,往往是前面扫,后面扔。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仅仅是制度上墙,没有落实到实际管理工作中去。这些都制约了道路保洁质量的稳定和提高。

7.作业企业管理水平不高,从业人员素质较低

作业企业整体管理水平不高,普遍没有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员工教育培训工作重视不够,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较低,主要表现为年龄大、劳动技能低、缺乏正规的专业培训。

四、对策和建议

1.提高资金投入,稳定渠道来源

按照部、省劳动定额标准和环卫专业规划,结合市容环卫工作实际,继续加大环卫投入,实施环卫保洁提档升级,促进环境卫生质量断提高。对道路保洁经费,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市容部门共同协商进行科学核算。

进一步明确市、区、街道各级的责、权关系,坚持“两级政府两级管理,两级政府两级投入”原则,建立市区两级公共财政投入机制,充分调动市、区两级积极性,按照财权和事权对等的原则,明确责任。

2.健全和完善准入和退出机制,扶持市场竞争主体

建立公开的市场准入制度和科学公正的行政许可制度。原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的条件及行政许可的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2〕,建议依据该办法,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建立可操作的环卫作业服务的政府采购制度、市场作业任务的招投标制度、资本进入的市场准入制度、环卫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行业内的中介制度。

建立末位淘汰制度和退出机制,对每年度考核评分排名最后1位的环卫作业单位,取消作业资格,形成奖勤罚懒、优胜劣汰的竞争激励机制,培育环卫作业产业,调动各环卫作业单位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作业效能。

3.完善措施,加强市场监管

推行环卫作业监理制度,加强环卫作业过程管理。可以借鉴建设工程监理的做法,引入专业的监管,向社会公开招标监理公司,对环卫作业单位的人员配置、环卫作业时限及落实清扫保洁制度等作业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落实奖惩。并将媒体、公众、反映的环境卫生问题纳入对各清洁服务企业的考核体系。

4.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加强诚信监管

加强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加强企业的诚信教育,提高企业法人和管理人员的信用素质,出台环卫保洁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将其服务质量与资质信誉挂钩,纳入招投标评标内容。对于环境卫生质量优良、遵守劳动用工和行业规范等规定的企业实行加分制度;对于环境卫生质量差,违反劳动用工和行业规范等规定的企业,列入不良信誉记录,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环卫作业行政许可,引导企业树立诚信经营理念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5.出善配套措施,促进市场发展

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地方政府应积极协调税务、财政部门,出台环卫保洁企业税收、行政事业收费的减免和优惠办法。对于用水、用电、燃油等费用,给予相关的政策补贴。

6.加大城管执法力度,保障环卫保洁质量巩固

环卫保洁质量的提高和巩固,不能仅靠环卫保洁企业的努力,必要要有城市管理执法的密切配合,使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真正的落到实处。加大环卫专项执法的力度,对于严重影响环卫保洁的占道摊点、乱倒垃圾、渣土洒漏、野广告等违法行为,要严罚,要把环卫执法的查处数量和质量列入执法考核目标。

7.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根据环卫作业队伍人员情况,加强业务培训,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两个层次的培训,联合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保洁员技能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推行管理、作业人员执证上岗制度,执证上岗率将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级考核条件之一。

参考文献

家政保洁制度范文第2篇

镇在实施“清洁家园”行动中,出台了一系实可行的考核、奖惩办法,形成镇、办事处、监督员、保洁员四级监管网络,在城镇划定责任区落实部门包干制度,在农村实行四级监督网格化管理,在实践中探索出了一套卓有成效的管理机制。

以机制促管理

为了进一步巩固环境卫生整治的成果,进一步推动全镇“清洁家园”工作的开展,镇出台了符合实际的《实施“清洁家园”行动考核细则》和详细的《考核评分标准》,并制定了《集镇村保洁人员管理办法》,为该镇的“清洁家园”行动的长效管理打下了基础。

考核细则规定,在考核中发现考核区域存在问题的,在同一地点第一次发现问题的对所属行政村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第二次再发现该问题的再次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并给予全镇通报批评;第三次仍发现该问题的,扣除该行政村当月政府财政补助,并在新闻媒体上给予曝光。每月在四个办事处中评出一名最高分列为红旗单位。对村居以办事处为单位,每月各办事处评出一名最高分行政村,列为红旗单位,并奖励该村1000元。该村若在次月仍被评为办事处第一名的,奖励该村元。各办事处前一名和最后一名的行政村在每月15日以红榜和黑榜在电视台公布。全年连续评分为全镇最后一名的行政村,次年取消政府财政补助。各行政村认为不参加考核的,可书面报镇清洁办,次月被取消政府财政补助,并报县委督察室给予相关责任人“效能告诫”。年终表彰,根据平时考核结果,对被认定为全年最高分前九名的行政村、前一名的办事处给予通报表彰,并对第一名至第三名的行政村给予奖励6000元,第四名至第六名给予奖励4000元,第七名至第九名给予奖励元,对前一名的办事处给予奖励元,对被认定为最后三名的行政村和最后一名的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

以管理促保洁

环境卫生质量很大部分取决于保洁人员工作得力与否,镇在各村居招聘保洁员实行一年试聘用制度,若发现收集的垃圾不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堆放点的或河道、硬化道路、绿化带保洁不到位将被解聘。

为确保保洁质量,镇政府加强了对建成区五个集镇村(东西街村、金家洋村、横街村、车头村、金处村)的管理,出台了集镇村保洁人员具体考核细则。

考核细则中规定,垃圾收集包片到人,日清日运,河道内杂物必须在三天内清理完毕,群众有反映较大的每发现一次扣20-30元,由村分管卫生的同志具体监督负责。

另外,每月所负责的村居在办事处被评为第一名,保洁员将得到300元奖金,连续经考核被评为全镇最后三名的,保洁员将被扣工资每月100元。

以责任促落实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保洁的长效管理,镇与镇属三十六个部门签订清洁家园责任书,对清洁家园行动镇部门单位职责予以明确。

责任书中明确工作职责、目标,要求镇属各部门共同做好单位周围公共场所的卫生打扫工作揖及单位门前“三包”,对镇政府划定保洁地域要进行定时、定人负责,要进行日常监督,确保该地段卫生、整治,并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划定地段群众的环卫意识。

责任书中规定镇清洁家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利用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办法,通过现场查看形式,进行月度、季度和年度评定的方式,对各相关部门单位进行考核。

同时责任书只也对奖惩进行了规定。责任书的职责目标纳入镇委、镇政府重点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对领导不重视、任务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经考核被评为全镇(来源:文秘站 )最后三名给予通报批评,上报其主管部门,并在电视台予以曝光;对考核评为前三名的部门单位给予通报表扬。通过责任书的签订进一步完善了“清洁家园”考核体系,促进了清洁家园工作的进程。

以监督促成效

为全面推动“清洁家园”行动的开展,充分发挥人民民主监督作用,镇在40个行政村聘请一批农村环卫监督员,明确监督员职责,规定监督员具有协助镇政府宣传清洁家园行动目的、意义,协助城管部门管理镇容镇貌,对市民吐痰、乱扔垃圾等不文明行为进行纠正和劝阻,督促临街临路单位、个人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每月参与对有关行政村考核评分,直接向镇“清洁家园”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农村环境卫生方面的问题,对全镇“清洁家园“行动进行全过程监督。

为了使监督更合理、更规范、更有效,6月30日,镇召开全镇50名农村卫生监督员培训会,会议就当前农村存在问题,卫生监督员职责,卫生监督内容,在清洁家园中如何行使职责等作了培训。会后卫生监督员对列入考核的村居进行实地评分,通过理论联系实际,增加农村卫生监督员的知识,促进了清洁家园更好的开展。

以奖惩促提升

家政保洁制度范文第3篇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是人民关注的重大政治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1]。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期、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和腐败现象易发、高发、多发期。在经济社会急速转型的这种特殊情势下,廉洁政治建设的任务重要而紧迫。

一、廉洁政治的内涵及建设目标

廉洁是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通俗地讲,廉是清廉,意指不贪取不应得的钱财;洁是洁白,意指光明磊落的人生态度。从伦理学角度讲,廉洁就是社会个体保持自身清白正直、拒斥各种诱惑、防止为外在环境所驱使、玷污的一种性状,是个体价值观念、道德操守以及由此所产生的道德行为状态。从政治学的角度讲,廉洁主要是针对有机会接近和已经拥有各种组织资源、特别是掌握和行使公共权力的公务人员的要求,即《辞源》上所讲的“公正,不贪污”。

廉洁政治是一个政治学术语,一般指为政清廉。《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使政治廉洁”。 从广义上讲,廉洁政治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公务活动中,正确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秉公尽职,艰苦奋斗,不以权谋私,不贪污受贿,不贪赃枉法,不奢侈浪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其“主体是党和国家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核心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质是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管理活动中,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公仆,不以权谋私,不贪污受贿,不贪赃枉法,不奢侈浪费”[2]。内涵是公利至上、公平正直、公开透明、遵守法纪。表现状态“一是政治清明,民主政治充分发展;二是政府廉洁,公共权力规范行使;三是干部清廉,党员干部廉洁从政” [3]。

建设廉洁政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也是共产党的一贯方针和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同一切剥削阶级政党的本质区别之一。马克思在总结和评价巴黎公社的经验教训时认为,廉洁的人民政府首先要取消一切特权;其次要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公仆变为主人,防止党内官吏变成在党内恣意作威作福的官僚;再次要实行政务公开,将官员的工作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列宁也曾指出,无产阶级国家不容许任何人企图利用手中执掌的政权,将国家政权变为掠夺人民、谋取私利和享有各种特权的压迫机器,而应成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廉洁工作机关。毛泽东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政治报告中指出,共产党员在政府工作中,应该是十分廉洁、不用私人、多做工作、少取报酬的模范。自私自利,消极怠工,贪污腐化,风头主义等等,是最可鄙的。在新中国成立以前,毛泽东就提出要肃清贪官污吏,建立廉洁政治并将这一思想体现在了建国初期具有宪法意义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之中。该《纲领》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厉行廉洁的、朴素的、为人民服务的革命工作作风,严惩贪污,禁止浪费,反对脱离人民群众的官僚主义作风”。

以上论述表明,廉洁政治是共产主义者对执政党及其党员、干部提出的基本要求。历史证明,只要存在公共权力,廉洁政治就是人们的普遍诉求。近30年来,我国的世情、国情、党情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也进入到了各类矛盾的多发期、凸显期,人民群众对廉洁政治建设的关注度空前提高。这一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就很难实现建设“幸福中国”的发展目标,很难落实发展的目的使人信服、发展的过程使人快乐、发展的结果使人幸福的改革设计。同时,党和政府能否担当起社会、历史赋予的责任也就值得怀疑了。所以,建设一个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社会性状既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历史使命,也是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必然要求。

二、国内外廉洁政治建设的范例与实践检视

(一)国外的范例

廉洁政治建设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在此方面,一些国家做出了很好的示范,对我国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亚洲新加坡的廉洁程度在国际权威调研机构历年评价中均名列前茅。其廉政之道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通过“忠孝仁爱礼义廉耻”教育,使廉政成为普遍接受和共同信守的政治文化,促成“以德倡廉”,使人不想贪。二是通过“以俸养廉”使公职人员不必通过贪污腐败便能维持基本或体面的生活,从而达到使人不必贪的目的。三是通过“以规固廉”即建立“公务员选拔和任用制度”、“财产申报制度”、“行为跟踪制度”,从源头上约束政府官员的自行处理权,减少腐败和寻租机会,使人不能贪。四是通过“以法保廉”即通过严明立法、严格执法、严厉惩罚,使其怕付出巨大代价而不敢贪。比如,“由于实行了以公积金代替养老金和退休金的制度,一旦公积金没收了,所有的保障就会随之消失,所以大多数人都不敢贪污”[4]。

南美洲的古巴在政治上也比较清明。1996年7月,古巴颁布了《国家干部道德法》,要求国家干部廉洁奉公、诚实正派和不摆排场讲阔气,不搞特殊化,与群众同甘共苦。同时,“古巴对于执行纪律的情况要求非常严格,凡是未完成党和政府交给的任务,都要追究纪律责任。1994年古巴共处分了3万党员,占党员总数4.5%。2000年处分的党员人数多达4万余人。古巴很重视监督工作,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设有监督委员会,其工作直接向政府报告。这个机制解决了监督问题的关键,即割断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利害关系”[5]。

欧洲的法国是较为廉洁的国家之一,其廉政体系的理论基础是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论、卢梭的人民主权论、托克维尔的社会监督理论。他们认为:人民主权至高无上且不容侵犯,政府的行为必须符合人民的要求,人民要通过各种途径对其实施限制和监督。廉政体系的主要支柱由议会、行政法院、预防贪污腐败中心和媒体构成。他们协调稳定地发挥作用,形成了全社会性的反腐败合力,整体推进了国家廉政建设。同时,法国建立了一整套具体的廉政制度,确立了政务公开原则,实行了公共会计制度,确保了对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6]。

北欧的瑞典向来以廉洁著称。其通过的《出版自由法》最主要的条款就是政府要“公开所有非涉密的公共文件”,即只要不属国家机密,政府或公共机构的书面公务资料、公函、财务报告等都必须向公众和媒体开放。任何公民都有权查阅任何官员、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甚至王室成员的资产和纳税情况。瑞典因此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实行政务公开的国家。另外,瑞典“不动产登记制度”规定,任何人购买房子都必须刊登包括房屋所在地点、交易时间、买卖双方的姓名、交易价格、房屋面积及修建情况的公告,以备公众了解、查询购房者财产状况,甚至连公务员聘请保姆、缴纳电视费这样的小事也必须接受监督。瑞典人认为,百姓给官员发工资,百姓自然就是“老板”,官员是“打工仔”,出于这样的身份定位,“打工仔”自然不能侵占或浪费“老板”的钱财。

(二)国内的实践

清正廉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重廉、崇廉、促廉的良好传统。清正廉洁不仅被视为“国之四维”,而且被视为“仕者之德”。纵观我国几千年的历史,凡是吏治比较严明、官风比较清正的朝代,必然繁荣昌盛;凡是吏治混乱腐败、官风腐化堕落的朝代,必然衰败不堪,甚至走向灭亡。历代君主都把“吏治清明”看作是太平盛世的重要条件和特征。与这种认识观相适应,古代的廉洁政治制度也处于不断构建和完善之中。一是建立了分权制衡制度,在职官设置上形成权力的分散与相互制约,如“三公九卿”制、“三省六部”制等,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古代的廉政建设。二是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监察制度,形成了两大监察制度系统即御史监察系统和谏官言谏系统。御史职主要运用弹劾手段进行监察,谏官职主要是对下纠察百官言行违失,对上纠正皇帝决策失误。三是在选拔官员时特别重视德行操守。汉代实行了以荐举和考试相结合的察举制度,隋唐至清末实行了包括“孝梯廉让”、 “清廉守节”内容在内的科举制度。四是建立了对贪污、受贿犯罪的严惩制度。如战国的《法经》规定了丞相犀首受金、借假不廉等惩治渎职罪的法条。《唐律》、《明律》均规定了对枉法者处以“凌迟”甚至“剥皮实草”的法条[7]。

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无论是在战争年代还是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对廉洁政治建设高度重视。早在井冈山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制定了《井冈山反腐败训令》。在抗日战争时期,党“树立了为人民服务的价值取向,引导着延安的党政干部自觉地廉洁奉公,自觉地做人民的公仆。同时还建立了完善的民主选举、民主监督和罢免制度,为延安党员干部的廉洁起了制度保障作用,为中国共产党走向民主政治迈出了坚实的步伐,使得延安出现了只见公仆不见官的局面”[8]。新中国建立后,先后公布了《惩治贪污条例》、《惩戒违法失职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法规。改革开放以来,党内设立了纪律检查委员会,政府内设立了行政监察机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党坚持将廉洁政治建设与经济建设、社会建设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严肃查处各种腐败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同时仍然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廉洁政治建设的基本路径与措施

(一)加快民主政治建设进程,提高廉洁政治建设科学化水平。实践证明,没有政治体制改革的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就会得而复失。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是铲除腐败、保证廉洁政治的根本途径。当前,我国仍然存在着权力过于集中又得不到有效制约和监督、人民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不高、公平正义得不到充分体现、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安全感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唯一途径就是不断加快民主政治建设进程,否则人民对党和国家的发展和未来就会失去信心,执政党的合法性基础就会发生动摇,廉洁政治建设就必然受到影响。

受几千年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社会还存在着民主意识不强、民主素养不高、民主氛围不浓等问题,影响着廉洁政治建设的进程。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一是要大力发展民主法治文化。干部队伍要培养尊重民意、顺从民意、科学执政、民主执政的习惯,切实做到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真正把民意当做指引、评价、检验执政活动的最高标准,当做廉洁政治建设的思想基础。二是要加强民主思想的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主人翁意识,提高社会公众主动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意识和能力。三是要不断扩大有序政治参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政治权益。引导公民个人或社会群体合理、合法反映自己的诉求,对政府或者执政党工作提出批评建议,主动对权力机构及其领导者的行为进行民主监督。四是要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将现行廉洁政治建设方面的党纪条规、行政规章上升为国家法律,保证党和政府受法律约束、依法律办事、对法律负责,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廉洁政治建设目标和任务的实现。

(二)依托民主与法治手段制衡政府权力,促进政府廉政建设。一是要通过法治来规制政府权力。政府权力既是与公民利益最密切相关的国家权力,又是最容易被滥用的国家权力。因此,政府廉政建设的重心应放在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力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应该是有限政府,政府权力应该是受法律约束的有限权力。政府行使权力必须遵循四项原则:公众性原则――保证公共权力为公众服务;民主性原则――公共权力的配置应通过民主程序、公众参与,不能个人说了算;竞争性原则――在公共权力选配中必须有最低数量的参与者参与竞争上岗;公开性原则――公共权力在运行中遵循公开透明原则,不封锁信息、暗箱操作。二是着力打造适应时展要求的廉洁政府。首先,廉价政府建设要迈出坚实步伐。廉洁政府应该是廉价政府,应该不断提高政府工作效能,减少政府成本。其次,要建立透明政府,在更高层次、更大范围内实现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和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同时,要注重体察民情,顺应民意,接受监督。再次,要加大责任政府的构建力度,全面推行“引咎辞职”和“问责制度”,实现权责一致,防止不作为、乱作为和庸、懒、散等现象。

建立廉洁政府,关键在于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之间科学合理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应适当分解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使决策职能、执行职能、监督职能由不同部门相对独立行使,努力形成不同性质的权力既相互制约、相互把关,又分工负责、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做到决策更加科学,执行更加高效,监督更加有力,从而保证权力依法运行,最大限度地防止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同时,要健全程序规则,通过组织立法、程序立法来明确政府机关的法定权限和相应的程序规则,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三)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夯实廉洁政治基础。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是我们党性质和宗旨的集中体现。建设廉洁政治要求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领导干部,在工作实践中必须始终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这一核心理念,主动适应当前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关系多样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的新趋势,从侧重监督管理向监督和服务并重转变,不断提高实践党的宗旨、维护群众权益的能力和水平。

家政保洁制度范文第4篇

【英文摘要】preventive systems are a series of environment law system that reflect preventive principle, including environmental program system,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ystem, clean production system and environmental standard system…… preventive systems are the key point of environment law‘s amendment. and we can learn some experience from taiwan’s environmental fundamental law.

【关键词】台湾;《环境基本法》;预防类制度;启示

【英文关键词】 environmental fundamental law; preventive systems; enlightenment.

【正文】一、台湾《环境基本法》预防类法律制度研究的意义

大陆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在原先《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其立法初衷是作为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统筹规定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wwW.133229.Com然而由于其立法时间早,立法理念落后等原因,现行《环境保护法》的许多规定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整体性使我们必须对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和规范予以修改,而预防类制度的完善是修改《环境保护法》的重点,预防类制度在环境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预防类制度是环境保护法中体现预防原则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主要包括环境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清洁生产制度和环境标准制度。现今预防原则先已被公认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首要原则。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各国在处理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上几乎都是走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然而以牺牲环境换来的经济发展却使人类付出了更惨痛的代价。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逐渐将环境政策的重心从末端治理转移到事先预防,并在环境基本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预防类制度,落实预防原则。大陆《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把重心放在预防类制度上,以体现预防原则。制定于2002年的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基本法》是人类跨入21世纪后颁布的第一个环境基本法,该法预防类制度的规定对大陆修改《环境保护法》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原因如下:

首先,台湾的《环境基本法》制定于2002年,该法在制定过程中,吸收了美、德、日等国先进的立法理念与体例,贯彻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顺应了循环经济的浪潮,这使该法的很多规定具有先进性和合理性。大陆的环保法制定于1979年,1989年虽作修订后至今,但均在1992年第二次世界环境与发展会议提出可持续发展战略之前,其立法理念仍然停留在末端治理的阶段上,已不适应时代的潮流。因此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对预防类制度的规定可以为大陆修改《环境保护法》提供借鉴的范本。

其次,大陆和台湾地区本是同根生,同文同种,共为一体,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现在两岸经贸关系十分密切,人员往来也日益增多,大陆是台湾最大的出口和投资基地,衍生出很多环境保护问题。学习台湾《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经验,使两岸的环境保护法律得以沟通和协调,并以此促进两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为两岸的和平统一奠定良好的基础。因此在大陆修改《环境保护法》之际,对台湾地区的《环境基本法》予以研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二、环境规划制度

环境规划是指根据国家或地区的环境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一定时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基本任务和措施的规定,环境规划制度是环境规划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作为环境保护的预防类制度,环境规划制度是最适当且最能实现预防原则要求的一种制度。环境规划制度标志着国家的环境政策已从消极的“污染防治”跨越至积极的“环境管理”。

台湾《环境基本法》第一章总则第7条对环境规划制度作了总的规定,“‘中央政府’应制定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策定环境保护计划,建立永续发展指标,并推动实施之。地方政府得视辖区内自然及社会条件之需要,依据前项法规及环境保护计划,订定自治法规及环境保护计划,并推动实施之。各级‘政府’应定期评估检讨环境保护计划之执行情况,并公布之。”第二章规划及保护对环境规划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第16条“各级‘政府’对于土地之开发利用,应以高品质宁适和谐之环境为目标,并基于环境资源总量管制理念,进行合理规划并推动实施。前项规划,应优先考虑环境保护相关设施。”;第17条“各级‘政府’为维护自然、社会、人文环境,得视自然条件、实际需要及兼顾原住民权益划定区域,采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为活动及使用。各级‘政府’应视土地使用及人为活动限制程度,予以补偿及回馈。”;第18条“各级‘政府’应积极保育野生生物,确保生物多样性;保护森林、湖泊、湿地环境,维护多样化自然环境,并加强水资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绿化工作。”

(一)《环境基本法》环境规划制度的特点

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台湾《环境基本法》的环境规划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环境规划遵循环境优先原则

环境规划是一种协调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合理战略,牵扯的内容十分广泛。环境规划的制定是一项综合性的工程,涉及到各种利益,环境保护规划必须要与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如国土利用规划,其是从宏观角度对一个国家或地区较长时间内国土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和整治所作的总体安排,涉及到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自然资源的开发规模、布局和步骤;人口、生产、城镇的合理布局;交通、通信、动力和水资源等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合理安排等等此类。所以环境规划要考量到所涉及的各种利益,不能顾此失彼。制定环境规划的过程也就是衡平各种利益的过程,衡平即分出主次,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有取舍,有侧重。台湾《环境基本法》第7条和第16条均规定,环境规划的制定必须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相适应,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环境生态保护应优先考虑,即环境规划应遵循环境优先原则。过去末端治理环境问题的失败,使许多国家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必须提到与经济发展同等重要的程度上,当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出现矛盾时,环境保护优先。环境优先原则已经成为世界环境保护的发展趋势,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支持,很多国家或地区的已在环境法规中肯定了环境的优先保护地位。台湾《环境基本法》规定环境规划应顺应了持续发展理念,遵循环境优先原则,无疑具有先进性和合理性,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潮流。

2、定期评估环境规划的执行状况

《环境基本法》第7条规定各级“政府”推定实施环境规划,并应定期评估检讨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把评估的结果作为肯定政府绩效或作为环境规划修改的依据。这一规定就使环境规划具有了法律上的执行力和拘束力,环境规划并不仅仅具有宏观的指导作用和调控作用。环境规划的执行力表现在环境规划制定出来后,各级主管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完成环境规划规定的目标和任务,使环境保护工作落到实处。环境规划的拘束力表现在各级“政府”应定期评估环境规划的执行情况,评估结果是考量政府绩效和环境规划是否应修改的依据。环境规划的执行力和拘束力使环境规划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力,这避免了环境规划制定出来后被束之高阁、形同虚文的情况,确保环境规划下达的目标和任务能及时完成,推动环保工作的顺利进展。

3、规定自然资源规划制度

《环境基本法》第16条、17条规定了自然资源规划制度。为了维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自然界基因库的完整,并保存社会及人文环境资源及景观,《环境基本法》规定各级“政府” 视自然条件及实际需要,分别划定若干自然保护区域,对保护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恢复和管理作总体规划。目前“政府”规划的各类保护区总面积非常之大,约占台湾陆域面积的百分之九十,为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区内限制某些人为活动,这会对原住民的权益带来侵害,因此,《环境基本法》又规定,“政府机关”应对受限制着的权益给予一定的补偿及回馈,以体现公平正义。自然资源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基本法》规定了自然资源规划制度,注重自然资源的保育。这一规定对确保生物多样性,从而维护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对大陆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启示

《环境保护法》第4、12、22、23、24条对环境制度的作了规定。《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规划制度规定的比较笼统,还停留在宏观阶段,规范性较差。从已有的规定来看,环境规划主要还是针对污染防治,对自然资源的规划并没有提及。环境规划的理念依然是末端治理,没有贯彻了持续发展理念,体现环境优先原则,并且《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环境规划的地位和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导致环境规划的指标每年都无法完成。

建议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借鉴台湾《环境基本法》的规定,环境规划应遵循环境优先原则,增加对自然资源的规划,并建立环境规划的定期评估制度,以保证规划能按时完成。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在进行开发建设或其他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活动前,对实施该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定,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供有关审查批准等一系列行为规则的总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早出现在1969年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其后被很多国家采用。环境影响评价是运用科技手段对环境影响做出的科学评价,具有预测性和综合性的特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预防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体现了预防原则,被认为是预防类环境制度的支柱。

台湾《环境基本法》第24条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规定:“‘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影响评估制度,预防或减轻‘政府’政策或开发行为对环境造成之不良影响。”同时该法对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共参与制度也作了规定:第11条“各级‘政府’得聘请环境保护有关之机关、团体代表及学者专家备供谘询。各级‘政府’得邀请有关民众与团体共同参与加强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第29条“‘行政院’应设置‘永续发展委员会’,负责永续发展相关业务之决策,并交由相关部会执行,委员会由‘政府’部门、学者专家及社会团体各三分之一组成。”;第34条“各级‘政府’疏于执行时,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依法律规定以主管机关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一)《环境基本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特点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台湾《环境基本法》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1、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包括开发行为和政府政策

《环境基本法》第24条明确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包括一般的开发行为和政府政策。一般的开发行为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行为,包括工业、交通、水利、农业、旅游等建设行为,这些开发行为在动工之前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很多国家和地区环境法规中都对开发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作了规定。除此之外,台湾《环境基本法》把政府政策也纳入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从环境的整体性和人类对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来说,政府政策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远远高于一般开发行为对环境的影响,重大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事件都很多是由于政府决策的失误所造成的。政府政策不当,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往往是长久性、整体性和难以恢复性的。因此,比起一般的开发行为,把政府政策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更具有实际意义,更能体现环境影响评估制度预防环境破坏的功能。另外《政府政策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办法》对应当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的政策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工业政策、矿业开发政策、水利开发政策、土地使用政策、能源政策、畜牧政策、交通政策、废弃物处理政策、放射性核废料之处理政策和其他政策。规定这些政府应当进行评估的标准是政策可能使环境负荷超过当地涵容能力,破坏自然生态系统、危害国民健康或安全,危害自然资源之合理利用,改变水资源体系,影响水质及妨害水体用途,破坏自然景观之和谐性,其他违反国际环境规范之要求,或有碍环境生态之永续发展。

2、注重公共参与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作用

公共参与是指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参与一切与公众环境权益相关的开发决策等活动之中,并有权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以防止决策的盲目性,使得该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和需要。环境法中的公共参与原则是一国政治活动民主理念在环境管理领域的体现和延伸,得到了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承认,如美国在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确认了公共参与原则,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予以落实。台湾《环境基本法》第11条、29条也对公共参与原则作了规定,公共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影响涉及到每个人,公共参与环评保证了环评决策过程的透明,结果的公正。另外《环境基本法》第34条规定了环境诉讼制度,环境诉讼是实现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法律保障。当环境决策机关剥夺了公众参与的权力,或者决策机关没有慎重考虑公众的意见,或公众对环境决策机关的最终结果有异议时,公众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对决策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因此,环境诉讼是实现公共参与的重要救济手段,真正使公共参与环境决策落到实处。《环境基本法》对公共参与原则的规定,保证了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公开,环评决策结果符合公众的利益。

(二)对大陆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启示

《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3条,从该条规定来看,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只限于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政府的宏观决策和规划并没有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这不能不说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一大缺憾。很多大规模环境污染事件都是由于政府决策的失误所造成的,如当年政府积极发展十五小企业,即小造纸、小制革、小燃料、小土焦等,造成环境生态的严重破坏。现在我们认识到这些企业污染严重,主张取缔。但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这些污染企业仍屡禁不止,对环境构成极大地威胁。比如近来出现的太湖蓝藻污染事件,就与太湖周边的乡镇企业污染有密切关系。大量的污水排入太湖,致使水中磷氮过量,造成蓝藻暴发。太湖被污染,自来水无法饮用,无锡市上百万居民上街抢购纯净水。只有对政府经济开发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才能避免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另外《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对公共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作出具体规定,第6条笼统性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这条规定远不能满足使公众真正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因此,建议在《环境保护法》时,借鉴台湾《环境基本法》的规定,首先扩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将政府的宏观决策纳入评价的范围,并具体规定哪些政府政策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具体标准是什么。对公共参与环境评价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确实保证公众的参与权,体现环境影响评价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四、清洁生产制度

清洁生产制度是贯彻污染预防原则的又一重要环境管理制度。清洁生产意为 “更清洁的生产”,是采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材料,通过清洁工艺技术及无污染或少污染的生产方式,对社会生产和服务的各个环节实行全过程控制,制造出清洁的产品。清洁生产本质为从生产和服务的源头减少资源的浪费,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控制污染的产生,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清洁生产制度是清洁生产在立法上的体现,是清洁生产的法律化和制度化。

台湾《环境基本法》第5条对公民个人在生活领域消费绿色产品进行了规定:“人民应秉持环境保护理念,减轻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环境负荷。消费行为上,以绿色消费为原则;日常生活上,应进行废弃物减量、分类及回收。人民应主动进行环境保护,并负有协助‘政府’实施环境保护相关措施之责任。”;第6条规定了进行事业活动的清洁生产要求:“事业进行活动时,应自规划阶段纳入环境保护理念,以生命周期为基础,促进清洁生产,预防及减少污染、节约资源,回收利用再生资源及其他有益于减低环境负荷之原(材)料及劳务,以达永续发展之目的。事业应有协助‘政府’实施环境保护相关措施之责任。”;第37条规定了从事清洁生产和其他环保事业的鼓励措施:“各级‘政府’为求资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应环境保护之需要,对下列事项,应采适当之优惠、奖励、辅导或补偿措施:一、从事自然、社会及人文环境之保护。二、研发清洁生产技术、设备及生产清洁产品。三、研发资源回收再利用技术。四、再生能源之推广及应用。五、研发节约能源技术及设置节约能源产品。六、制造或设置污染防治设备。七、为环境保护目的而迁移。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资源作为环境保护之用。九、从事环境造林绿地。十、其他环境保护有关事项。”;第38条规定了‘政府’推行清洁生产的责任:“各级‘政府’应采行必要措施,以促进再生资源及其他有益减低环境负荷之原(材)料、制品及劳务之利用。各级‘政府’之采购,应以再生资源制品及环境保护标章产品为原则。”

(一)《环境基本法》清洁生产制度的特点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台湾《环境基本法》对清洁生产制度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1、规定了公民个人的绿色消费责任

《环境基本法》第5条规定了公民的绿色消费责任。公民的消费行为和日常生活,均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环境基本法》规定公民应以绿色消费为原则,对废弃物减量、分类及回收,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倡导公民绿色消费、购买清洁产品,不仅可以减少日常消费行为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更重要的是可以促进企业改进生产工艺,生产清洁、对环境污染少的产品。公民消费行为的改变,可以促使企业自觉改进技术,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提高资源利用率,减轻对环境的危害。因此,公民绿色消费可以较低的成本推动企业实行清洁生产。

2、规定了企业的清洁生产责任

《环境基本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企业的清洁生产责任。企业进行活动时,应自规划阶段纳入环境保护理念,以生命周期为基础,促进清洁生产。企业在生产活动中,应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预防或减少污染的产生,节约与回收可再生资源。清洁生产包括清洁的能源、清洁的生产过程和清洁的产品,对企业清洁生产责任的规定是清洁生产制度的重要内容,贯彻了从生产源头控制或避免污染产生的理念,顺应了可持续发展战略,改变了过去被动末端控制污染的手段,强调在污染产生之前就要予以避免或减少。清洁生产贯穿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不仅在产品的生产阶段,采用清洁原材料和清洁的生产工艺,同时对可再生资源要回收循环利用。

3、规定了政府对清洁生产的鼓励措施

《环境基本法》第37条规定了“政府”对清洁生产的鼓励措施。为了有效的推行清洁生产,《环境基本法》规定了对从事研发清洁生产技术、设备及生产清洁产品,研发资源回收再利用技术,再生能源的推广及应用等行为给予一定的优惠、奖励或补偿等措施。政府对从事清洁生产给予鼓励,能有效的促进企事业更加积极的研发和推行清洁生产技术。

4、规定了政府推行清洁生产的责任

《环境基本法》第38条规定了“政府”推行清洁生产的责任,清洁生产不仅仅是对公民个人和企业的要求,政府也要采取各种措施,发挥引导和服务功能,促进可再生资源或其他有益于减低环境负荷原材料的使用。这些措施包括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的技术信息和技术支持、优先购买清洁产品等。

(二)对大陆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启示

虽然2002年颁布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对清洁生产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对这一制度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借鉴台湾《环境基本法》,对清洁生产制度的有关内容作出规定,包括企业的清洁生产责任、公民个人的绿色消费责任、政府推动清洁生产的责任和对清洁生产的鼓励措施。并引进循环经济条款,使整个生产过程从原料来源到废物回收能形成一个封闭循环的系统,实现无废物理念,提高资源利用率。

五、环境标准制度

环境标准制度是指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在综合考虑本国自然环境特征、社会经济条件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其主要内容是技术要求和各种量值规定,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规范。环境标准具有政策的期待性,对于申请环境开发或利用行为,自要超过了环境标准数据的规定,申请者即可清楚的得知其申请行为无法得到许可。预防原则在事务上的体现,就是各种环境标准的设定。

台湾《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标准制度的规定集中在第25条:“‘中央政府’应视社会需要及科技水准,订定阶段性环境品质及管制标准。地方‘政府’为达成前项环境品质标准,得视其辖区内自然及社会条件,订定较严之冠之标准,经‘中央政府’备查后,适用于该辖区。各级‘政府’应采必要措施,以达成前两项之标准。”

(一)《环境基本法》环境标准制度的特点

从条文可以看出,台湾《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标准制度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1、环境标准的制定具有阶段性

《环境基本法》第25条规定“中央政府”应以社会需要及科技水平为依据,订定阶段性的环境品质及管制标准。环境保护及环境品质的提升,非一日之功,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环境标准须分阶段制定。不同阶段依据客观情况,制定不同的环境标准,这样才更能体现环境标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2、环境标准的制定遵循地区差异性

《环境基本法》第25条规定“地方政府”可以依据辖区内的自然和社会条件,制定较严格的管制标准,经“中央政府”备查后,适应于该辖区。由于各地区的地形、气候、水文、植被和人口数量等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有些地区这种差别是相当巨大的,因此环境问题与地区关系密切,制定环境标准必须充分考虑各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出适合本地区自然环境条件和社会条件的标准。如果忽视地区差异性,片面追求环境标准的统一,反而会造成严重的负面效果。台湾《环境基本法》环境标准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地区差异性。

3、规定“政府”达成环境标准的责任

《环境基本法》第25条规定各级“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以达成环境标准。环境标准是法律化的技术规范,环境标准一经颁布,就具有法律强制力,必须严格予以执行。为保证环境标准的实施,各级主管部门应制定一系列实施环境标准的措施,达成环境标准的要求,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二)对大陆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启示

《环境保护法》的环境标准制度的规定集中在第9、10条,具体规定了国家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两个层次,横向上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两类。《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标准制度的规定已形成一定的体系,并具有合理之处,但台湾《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标准制度的规定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仍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首先《环境保护法》应明确规定环境标准应分阶段制定,每个阶段有不同的标准。其次环境标准的制定应体现地区差异性,大陆地广辽阔,东南西北差异很大,不同地区应实行不同的环境标准。最后,应规定政府为完成环境标准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环境标准未完成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注释】[1]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3]金瑞林、汪劲著:《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吕忠梅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金瑞林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家政保洁制度范文第5篇

为进一步加强全镇环境卫生综合整治,优化人居环境,扎实推进全镇精神文明建设,按照县委、县政府工作要求,决定在全镇开展清洁家园、和谐乡村整改活动,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提高全镇群众生活质量为目标,以治理农村五乱(垃圾乱倒、污水乱泼、柴草乱垛、粪土乱堆、禽畜乱跑)为突破口,以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和督导机制为保证,在全镇开展清洁家园、和谐乡村整改活动,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面貌,进一步提高全镇居民文明卫生意识,为我镇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二、目标任务

(一)总体目标

围绕建设高山度假名镇的目标,做好环境卫生清洁工作,为打造一个卫生整洁、环境优美、安居乐业的人居环境,展示石梁全国环境优美乡镇而奋斗。

(二)具体要求

1、村容环境。村庄规划合理,无乱贴乱画现象;有卫生保洁制度、管理制度和卫生公约;每10-15户配备一个垃圾桶,村中设立若干垃圾收集点;建立卫生保洁员队伍,正常使用垃圾车,村内垃圾日产日清,实现垃圾定点存放、定时清运、集中处理。

2、农家庭院。庭院无乱堆乱放;墙面、地面干净;禽畜圈养,圈舍定期清洁,无卫生死角;垃圾实行容器存放,定期清理。

3、溪流河道。村内溪沟、河沟彻底清理,视线所及范围内无成堆垃圾。河床河岸、溪流、池塘保持整洁,水面清澈明净、无杂物、漂浮物。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清洁家园、和谐乡村活动,改变全镇环境面貌,不仅是城乡精神文明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抓手,更是我镇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内在需要。镇党委、政府对此高度重视,成立清洁家园、和谐乡村整改活动领导小组调整干部包干负责制(附2),制定了《石梁镇清洁家园、和谐乡村整改活动实施细则》等制度。各村要把清洁家园、和谐乡村作为全镇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专门机构,明确党支部书记为第一责任人,配齐配强工作队伍,制定切实可行的活动方案,确保各项任务的落实。

(二)搞好宣传教育。通过横幅、传单、乡土宣讲员下村宣讲等手段,加强对群众文明礼仪和卫生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要深入基层、深入家庭、深入田间地头,大力进行文明、卫生健康知识宣讲教育,增强文明意识、环保意识、卫生意识和健康意识,引导村民从自身做起,从生活细节做起,注意饮食卫生、衣着卫生、村容村貌、庭院卫生,自觉摒弃不良陋习,形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各村必须制定张贴1-3条固定宣传标语,并发放清洁家园倡议书到各家各户。

(三)开展创评活动。充分发挥基层团支部、妇委会、老年协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扎实开展文明卫生村、文明家庭创评和文明村镇评选活动。广泛开展五看五比一争(看居室,比规整;看厨房,比卫生;看庭院,比清洁;看门口,比干净;看言行,比文明,争当文明卫生户)活动,不断提高农民文明素质和农村文明程度。

(四)搞好督导。建立领导分包办事处、清洁家园、和谐乡村负责制,镇清洁家园行动领导小组将采取明查暗访相结合的形式,对各办事处、各村任务完成情况定期进行督促检查,一月一排名,一季度一通报,半年初评、年终总评。实行百分考核制度,由镇领小组组织人员定期检查评比。评比时进行明察,平时以暗访为主进行督查,并把暗访结果作为创评活动的主要依据。对阶段性创评活动的结果和督查结果向全镇公开,属于后位的办事处、行政村要公开做出情况说明。

四、工作要求

(一)突出重点。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是清洁家园、和谐乡村的重点。各办事处、各村要结合实际,迅速组织广大基层群众开展卫生大扫除集中整治行动,重点对旅游道路沿线、卫生死角、农村沟河道两岸大力开展卫生大扫除,着力解决垃圾乱倒、粪便乱堆、禽畜乱跑、柴草乱垛、污水乱泼等五乱现象,对街道、广场、房前屋后和卫生死角进行全面清扫。重点加强黄龙水库水源保护工作。镇政府将拨出专项经费,对水源河流进行全面清理保洁工作,华峰办事处各村要积极配合做好水源保护工作,严禁垃圾倒入、污水流入、牲畜进入水源保护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