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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保的公司规章制度

关于社保的公司规章制度

关于社保的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章程;公司法;冲突与解决

“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企业,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组织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在后者中,又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就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公司法》。”①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是约束企业行为的两大法宝,其中公司法所代表的是国家意志而公司章程则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意志的一致体现。

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性质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通过的,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文件,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基本规则的重要法律文件,是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章程对公司的作用正如宪法对国家的作用一样,也正因此章程被称为是公司的。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主要观点集中在三类,即契约说、说和自治法说。契约说秉承契约自由理念,强调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参与方所达成的意思一致的契约性文件,主张应当充分赋予契约当事人订立和修改契约的自由。支持契约说的学者认为,以公司章程契约化作为一种替代市场资源配置的手段,能够最大程度地优化资源组合,创造出更大的效益。自治法说以私法自治为理论根基,强调公司参与者对公司事务拥有自治的权利。说一方面承认公司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共同制定的指导公司运作的纲领性文件,另一方面又强调公司章程不是纯粹的自治性契约,而是受制于国家干预的。从公司的契约性与法定性来看,一方面公司章程在很多方面具备契约的特征,但并不能等同于契约;另一方面公司章程的法定性在许多方面都有表现,例如公司章程的修订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等,这种限制是国家意志对经济的规制,因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济活动内容也会涉及到第三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从自治与他治的角度看,自治侧重于对个人自由的保护,但任何自由都不可能是无限制的,公司自治并不应该是随意和任意的管理自我,而应当是在国家法规下的自我调节。“公司章程应该既能够为公司当事人主张权益提供依据,同时可以为国家权力的适当介入寻求契合点。”②

正如朱慈蕴教授所说:当公司法强调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享有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即公司自治是,公司的私法性或者任意性就比较突出;当公司法要求公司行为必须因社会利益而受到干预和限制,即公司他治时,公司法的公法性或者强制性获得张扬。③

学界关于公司法性质的讨论也主要就集中在公司法的两种品质上:强行法或者任意法。大体有三种主要观点:任意法说、强行法说、折中说,笔者比较赞同折中说。折中说折中了任意法说与强制法说两种观点,既重视私法自治精神,又注重社会公正和公众利益,强调公司法是任意法与强行法的结合,不能缺少任何一种因素。这种观点虽有中庸之嫌,但也揭示出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就应当是“渗透着公法因素的私法领域”。④公司法是国家强制力量对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反应,即公司法即反应国家意志,又反应私人意愿。公司领域本就属于私人经济生活领域,所以其私法自治就必然会有一定的任意性。而对于公司法的强制性,笔者认为其具备正当性基础,有存在的必要性:其一公司管理者在为股东和公司利益作出某些行为时有可能会对他人利益产生损害;其二当立法的目的是引导社会公平等有利于公众时,公司的趋利性可能会导致其想方设法地排除公司法的适用,所以必须有强制性规范;其三,公司法中的墙执行规定有利于纠正该所参与者法律地位不平等所导致的一部分人的利益被牺牲,比如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的利益。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

对于有些人所认为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公司法不应当干预公司自治,或者说干预会影响公司的自治,笔者认为完全是杞人忧天。从法律的层面上看,任何自律性的规范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与授权才能产生约束力。《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章程作为一个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公司章程的制定须依托于公司法德相关规定。11条还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做出了第22条又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知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与结果也作出了规定。另外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分别规定了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内容;公司法第44条对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和实质性修改条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这些内容都是国家法律对公司章程的认可与授权,包括公司章程的制定和生效、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公司章程的变更以及章程的效力。所以说公司章程的准法律性质是毋庸置疑的,其作为自律性文件,法律的授权或承认是其具有约束力的主要保证。

并且,我国的法律发生冲突时适用的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而具有准法律性质的公司章程,其法律地位明显要逊于法律法规。所以说,公司章程首先不得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或相违背,其次不得与法律法规的精神实质、基本原则相违背或相冲突,即公司章程条款内容应遵守一般的法律原则。只有在不违反强行法、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公司章程才有生效适用的空间,换言之,公司章程不得以任何借口否定或规避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或公序良俗,即便该章程内容是公司股东意志的意志体现。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有着天然的、剪不断的关系。

首先,公司章程是个体公司根据自身需求对公司法规定的具体化,能够增强公司法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条款中法律虽有相关规定,但是只是框架性的规定或者只规定了相关的上下限度,具体则由公司章程进行细化。其次,公司章程通过对公司法规定的补充,能够弥补公司法不周延性的不足。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才能在实践中做到有法可依,但是由于成文法立法的滞后性和对现实不可穷尽的局限性,再详细的立法仍会出现漏洞,特别是一些通过列举方式规定的事项,以至于必须通过兜底性条款对其进行弥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制文件,更加充分体现不同公司个体的特点和满足公司的需要。最为重要的一点,同时也是新公司法非常突破性规定的一点就是,公司章程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替代公司法的某些规定,以排除公司法规定的适用,通过自治的方式更好地发挥公司的个性。

对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而言,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法律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具体体现。公司法确立的是一般规则或原则,是对所有公司都适用的规定,而公司章程是各个公司根据其自身发展的特征而对公司法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或原则进行的个性化和具体化。所以可以说,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体现了哲学上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公司章程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就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来制定,否则就有可能会产生与预计设想不同的后果。凯尔森在分析社团的章程与法律的关系时就指出:“社团是构成国家整个法律秩序内的一些部分法律秩序。构成国家的法律秩序与属于国家的法人的关系,完全不同于国家与为之设定义务并授予权力的个人的关系。在构成国家的整个法律秩序中,所谓国家的法律秩序或国内法律秩序,就社团法人之间那种关系是两个法律秩序,即一个整个法律秩序和一个部分法律秩序之间,国家的法律和社团章程之间的关系。”⑤凯尔森明确指出,章程只是国家法律秩序中的一个次级秩序,其不得违背作为主要秩序的法律是不言自明的。“国家法律只决定社团法人可以干什么事,而社团章程所调整的独特内容是决定由哪些人去干这些事。”⑥

三、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与解决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当公司章程与法律产生冲突时理所应当的选择是法律。例如,某三人A、B、C均等投资成立一家有限公司,每个人占三分之一的股权。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三人一致同意将“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写入公司章程中。因A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被推选为董事,该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都由A负责。两年后,身为股东的B和C觉得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了一些问题,并在如何管理和运作公司上与A产生了严重分歧,几经交涉后B、C提出要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解散公司,而A以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为据拒绝了两人的主张。B、C因此将A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改变公司章程中的有关内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点就在于公司章程与法律条文孰轻孰重。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将公司章程中的争议条款改为“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的人主张,章程中的争议条款是是股东间出于意思自治而约定的,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B和C不能因自己缔约时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事后反悔要求撤销自己签订的章程条款。而且,该争议完全是公司内部股东的纠纷,不涉及第三方或者公众的利益,应站在合同法德角度维护合同自由,维护公司自治。

但法院认为,章程条款虽是由全体股东一致签字确认的,每一个股东都应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该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出现了无法实现正常管理的状况,这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的,并且也不利于该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展开。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要求,判决更改章程内容。笔者认为,相比于公司法,公司章程的准确性和全面性肯定是不足的。况且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由全体股东通过,A作为掌控公司的经营者不肯变更公司章程的内容导致B、C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B和C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签订了章程却使得他们无法行使权力。章程中的相关条款虽然在行使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却是在实质上有悖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是对公司法“多数资本原则”的否定,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控制股东会的情况。也就是说,在涉及到权利人地位平等已经正当行使权利时,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高于公司章程。

推而得知,对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则,是丝毫没有自治可言的,不能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法律制度中禁止章程做出规定的,公司章程就不能任意规定。有关共收集管组织及其相互关系的制度有公司法给予了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若随意规定则该条款无效。比如公司章程不能规定少数董事会成员可以违背大多数董事的意见而做出决议。而对于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则包括赋权性规则和补充性规则,公司章程条款的规定即使与公司法不同,也还是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大原则的范围之内的,不违背立法的原则和目的,则是有效的。

《公司法》作为一种法律机制,是适用于所有公司的,但每个公司在规模、结构、经营状况上又千姿百态,所以每个公司都需要有适合自己特点的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的任务,就是结合自己的特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针对、有特点地做出最适合自己公司发展的规定,实现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有效结合。总的来说,笔者认为要避免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首要的就是公司在设立章程是就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有效地结合,毕竟公司章程的效力是来源于公司法的,公司章程是公司法的次级法律,在任何时候公司章程都不能违背公司法的立法原则和目的。任何无限的自由都是不存在的,没有相应限制的结果就必然导致集体失去自由,公司章程就如同是在一个高高的舞台上跳舞一般,如果越限就会摔下舞台。

注释:

①普丽芬:“从公司法规则的分类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03期第33~39页。

②王海平:“公司章程的性质与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分析”,《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第94页。

③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公司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当代法学》,2006年第9期第10页。

④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⑤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09。

⑥同上。

参考文献:

[1]普丽芬:“从公司法规则的分类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03期。

[2]王海平:“公司章程的性质与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分析”,《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第94页。

[3]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公司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当代法学》,2006年第9期第10页。

[4]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5]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09页。

[6]牛晓:“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看公司章程自治”,《知识经济》,2010年第19期。

[7]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公司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当代法学》,2006年第9期。

[8]陈东:“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从少数股东利益保护之角度来分析”,《科教文汇》,2010年第22期。

[9]姜作文、耿佳宁:“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界限”,《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9,29(4)。

[10]时建中:“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协调”,《中国发展观察》,2006年第2期。

关于社保的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宪章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的“宪章”,根本在于公司章程具有独特的功能。从公司内部构造的角度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及独立人格的基石,是股东自治的基础,是公司管理者的行动指南;从公司的外部关系看,公司章程能够保障公司内外部参与人的权益,促进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国家与公司的衔接,保障公司组织与公司法律的和谐并促进公司法律制度创新。随着公司法律的变革,公司章程的功能也随之变化,公司章程逐步演化成为公司治理的“宪章”。 三、作为公司“宪章”的章程——公司章程功能发展趋势之探讨 (一)公司章程功能发展趋势的微观解析——以若干关键条款为对象在公司章程的众多条款中,笔者选择公司目的条款和公司资本条款为研究对象,对公司章程的功能发展趋势进行微观扫描。 1.公司目的条款。自公司章程诞生之日,章程中就有公司目的条款的记载。例如,在船舶共有及康枚达组织的契约中,订约的目的必须明确记载;在公司特许设立时期,国王或国家颁布的特许状中也必然包含目的条款,只是这种目的条款是以特权的方式——公司对外贸易中的专营权——表现出来;而在公司准则设立阶段,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出发,目的条款成为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之一。传统的公司目的条款之所以受到各国公司法律的重视,一是公司章程中的目的条款明确了公司所享有的权力以及该种权力所受到的限制与约束。正如Cairn L.C.指出的:“在此种目的性条款中,既有肯定的一面,也有否定的一面,它肯定性地规定了由法律规定的公司所享有的权力的范围和程度,并且也否定性地规定,公司不得从事任何超出其权力范围的活动,不得企图以公司这种方式享有任何比其目的性条款所规定的权力更多的权力。”二是目的条款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交易者在选择合作或交易伙伴时必须首先考虑公司的目的,尤其是对专营、专卖产品的交易,这样可以有效地预防交易风险;禁止公司从事目的外行为就是防止公司能力的滥用,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三是公司目的条款为公司股东提供保护。公司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可以使股东把握公司的资本投向,同时制约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 现代社会,随着公司目的条款的发展与演变,章程中记载的目的条款的功能也发生了重大变化。首先,随着章程记载的目的条款中公司目的多样化,尤其是“从事任何合法的事业”等抽象目的条款的出现,公司的权力范围日渐扩大。20世纪50年代开始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中逐步废除了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使公司权力同公司目的进一步分离,公司可以享有任何权力,除非该种权力受到公司章程的禁止。而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108条更是明确规定“公司能力不受章程限制”、“公司所实施行为的有效性不因据其章程缺乏此项权力而被怀疑”。所以,传统公司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对公司权力约束的设计失去了现实的基础。其次,除非公司在章程中采用明确的目的条款,否则在公司采取抽象性目的条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是无法从章程记载中获知公司的具体经营内容的,而公司资本是否用于实现公司目的,债权人没有有效手段予以监督。所以,公司目的条款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作用已经十分微弱。最后,公司章程中目的条款对股东提供保护的功能逐步增强。虽然各国(地区)公司立法对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作了修正,但董事依然负有遵守公司章程和在公司目的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的义务。董事违反公司章程从事目的条款以外的活动如果对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害,除非有免责事由,董事必须就其越权行为对公司和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此才能使公司不脱离股东的控制,公司章程依然是董事等高级管理者的行动指南。 2.公司资本条款。在公司章程中记载资本条款的功能在于:第一,公司章程中注册资本的记载是揭示公司信用大小的公告牌,有利于交易人了解公司的资本规模,具有风险提示的作用。第二,章程中资本条款还记载股东的出资形式、出资额等内容,实质上构成股东之间组建公司的出资协议,保障股东出资的真实有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这些记载还构成股东行使表决权、获取股息红利和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三,对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法律还要求在公司章程中写入关于公司被授权发行的证券种类或类别的信息,这种披露或作为税务申报表的一部分,或作为向社会公众的一般信息,不仅是国家对公司调节 的依据,也是公众投资者了解公司的一个必要内容。 但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的时间越长,就越难以从公司资本判断公司的资产。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资本。“由资本所昭示的公司能力或信用多少带有虚拟的成分。”而且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所采用。 在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中,很多国家(地区)甚至在公司法律中取消了强制性的资本条款。在上述变革的基础上,公司章程中资本条款的功能同样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公司资本总额与在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资产的差距不断发生变化,通常所说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一道防线”变成了一个美丽的神话。资本条款的虚化使得公司章程对外的信用与公示作用大打折扣。另一方面,由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和股东出资方式灵活,在章程中明确各个投资者,尤其是现物出资者的姓名、出资的财产、价格及给予的相应股份的种类和数额,则成为股东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公众投资者了解公司出资状况的基本途径。 通过对公司章程中公司目的和资本记载的分析,虽然以点带面,但也折射出公司章程功能,尤其是公司章程中强制记载事项功能的变迁。首先,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的外部效力处于不断弱化的过程中。这表现在:一是章程中目的条款已经不再具有明确公司所享有的权力、该种权力所受到的限制以及对债权人提供保障的作用;而资本条款的虚化也使得章程对外的信用和公示作用大打折扣,这都反映出公司章程具有的对外安全保障功能的弱化。二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要求将公司目的和资本条款定入章程,如果缺乏上述条款的记载将导致公司章程的无效。这表明国家希望通过公司章程中强制记载事项的记载实现对公司的监控与调节。但在章程中公司目的条款泛化和资本条款虚化的条件下,国家通过章程中的强制性记载事项实现对公司的监控与调节的功能也显然趋于弱化。其次,在公司章程中强制性记载事项对内的效力却处于逐步强化的过程。章程中的目的条款的主要作用为对股东提供保护,而资本条款则为明确股东之间的投资份额与责任提供直接依据。所以,强制性记载事项正在逐步成为“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发挥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基石和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股东自治的基础和公司管理者行动指南的功能。 (二)公司章程功能发展趋势的宏观解析——以章程记载事项变化为对象 现代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要求已经呈现出一种简化的倾向,任意性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的应用范围不断扩大。1950年公布的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54条规定,向州务卿提交的文件必须包含某些强制性内容,即(a)公司名称;(b)公司的存续期限,它可以是永久性的公司目的,可以概括地描述为“为了任何合法的商业目的”;(d)公司被授权发行的股份数额,包括这些股份和优先权方面的信息;(e)公司注册地的地址和公司注册地注册人的姓名;(f)董事的姓名及初始董事会成员的姓名、地址;(g)每位公司创办人的姓名、住址。20世纪80年代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修改后,其明确规定除非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更为有限之目的”和较短的存续期间,否则每个公司都具有“永久存续”和“从事任何合法商业经营之目的”的属性,公司组织章程无须重复规定。[11]假如一个公司只有一种单一种类的股票,并且不是由初始董事会而是选择由单个创办人进行创设和筹组工作,那么(f)条款“董事的姓名及初始董事会成员的姓名、地址”就可以删除,而(d)条款“公司被授权发行的股份数额,包括这些股份和优先权方面的信息”也可以用一句话表述。[12]此外,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还明确规定公司组织章程中无须记载公司法中列举的公司权力,从而也大大减少了组织章程所要记载的事项内容。[13]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也不例外,原日本《商法》第166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为10项,而年日本《公司法》中“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仅剩下5项;韩国《商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同样删减了公司章程中的强制记载事项。[14]因此,两大法系国家(地区)法律强制规定的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趋于减少,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公司组织章程的记载内容十分简单如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组织章程仅仅5条,[15]而美国的公司组织章程也少的可以方便地印在一张明信片上了。[16] 在公司章程强制性条 款日趋减少的同时,现代公司法呈现出扩大章程任意记载事项的倾向。在美国,各州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记载广泛的任意性制度安排,可以包括如公司的目的、公司治理、授权股份的票面价值以及种类股份、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范围和条件、公司董事会中各专业委员会的构成、董事经理的补偿和责任限制、免责和保险等任何与法律不相冲突的条款。除此之外,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对于某些法律规定的有关公司治理的条款进行选择适用,但这种选择适用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用适当的条款反映出来。[17]正是由于大量任意性条款在公司组织章程中的引入使在确定美国某一特定州对这些权利采用何种规则模式时,必须仔细了解该州的法律;而公司外部人员要了解公司组织及运营状况时,则必须仔细查看公司章程。因此,为了使这些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条款对那些不知道它们的人也具有约束力和使有关公司内部治理的条款更具效力、不易修改,实践中公司往往将这些条款置于公司组织章程之中,并同时在公司细则中加以重复。这种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则中表现得也十分明显。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大部分有关公司章程的规定都是任意性条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包含有公司治理的规则,如有关公司经理任命的规定、公司经理与股东会的职责分工、股东会的召开程序等。[18]从公司内部视角看,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中强制行性记载事项的减少与任意记载事项的增加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诸多方面。股东在章程中不仅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有关事项甚至可以排除法律的预设而自主设计安排。公司章程不拘一格的设计为公司的多样化创造了条件公司章程成为股东自治的一个舞台,并通过章程的事前安排为股东自治提供依据和保障。与此同时,公司章程关系到公司运营的最基本规则和公司内部权力配置,被法律赋予公司内部规则的最高地位。公司章程中的各种制度安排成为制约公司管理者权力的主要依据,股东甚至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公司;在公司法律中强制条款萎缩的情况下,管理者将更多地依据公司章程获得行动的指南。所以,公司章程中记载事项的变化反映出公司内部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价值功效日益强化。 从公司外部角度看,大陆法系公司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及英美法系公司法律规定的公司组织章程记载事项的产生,多是根源于公司特许设立阶段的特许状中的记载,代表着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私主体——公司组织——的渗透,也代表着国家企图通过立法规定严格的准入条件和明确的公司目的从而降低交易风险的意图。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如同章程记载的公司目的条款和资本条款的功能变革,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强制干预方法的局限性。国家干预影响了公司的经营效率和对市场的灵活应对,公司为了摆脱国家强制性规则的束缚采取规避法律的措施,导致越权行为、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不仅破坏社会信用,还会增加国家的司法成本。 从广义上讲,国家与股东对于公司自治目标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他们都希望公司富有效率、公平竞争、不滥用权力并保持商业机制的灵活性。[19]当公司力图通过各种手段摆脱国家规定的强制性章程条款的束缚,并且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记载事项作用虚化已成为不争事实的条件下,国家理应以务实的态度减少或简化公司立法中有关公司章程的强制记载事项。简化章程中的强制记载事项,最受影响的当然是公司章程的外部效力,尤其是章程对外公示作用的弱化,降低了公司章程的安全保障暨“安全阀”功能。[20]实际上,当国家采用直接管控的方式介入公司治理时,这虽与公司作为自治组织的本质发生冲突,但在经济市场化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这种冲突并不明显。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以及企业对经营效率和灵活性需求的增强,公司法律中大量的强制性规则限制了股东自治,阻碍了公司在制度安排等方面自主创新的能力。在“竞争与发展”成为公司法律改革主题的前提下,[21]国家更多地转向间接的方法——被称之为组织型、反应型或灵活型的间接管理方法——试图为公司创造一个基本的框架,由股东在自治的基础上在国家法律架构内自主行事,达到一种自我平衡和自主发展,从而实现国家管控的目标。显然,减少法定的章程强制性记载事项并增加任意性记载事项的做法,正是国家转变管控方式的一种体现。所以,公司章程依然发挥着连接国家与公司的纽带暨“连通器”的功能。此外,国家管理方式的转变与章程中任意记载事项的增加,公司在法律框架中通过章程的规则安排设计出自身需要的多种特殊制度,章程的“润滑剂”功能得以发挥,不仅使公司获得更大的自主发展与创新的空间,也显然会促进公司 的多样化发展与制度创新。 因此,无论从公司内部视角还是从公司外部角度看,公司章程的功能变化的轨迹是明显的,其涉及公司外部人员的功能——如“安全阀”功能——趋于弱化;而对公司内部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基石、股东自治基础、公司管理者行为指南与“连通器”、“润滑剂”的功能则趋于强化。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而言,进一步内化为公司治理的规则集合。将公司章程称之为“公司的宪章”可能有托大之嫌,但将其称之为“公司治理的宪章”,则无疑是恰当的。 【主要参考文献】 1.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Corporations,(4th edition),Los Angeles:West Group Publishing,1996. 2.Paul L.Davies,ed,Gower’sPrinciple ofModern CompanyLaw,(6th Edition),London:Sweet&Maxwell,1997. 3.Frank H.Easterbrook and Daniel R.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 4.史际春:《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日]大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 【注释】 之所以选择这两个条款作为研究对象,一方面,公司目的条款与资本条款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为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属于公司组织章程的范畴。而且这两个记载事项的功能覆盖比较全面,既具有对外的效力,也具有着对于公司内部相关关系调整的作用。另一方面,这两个条款随着公司制度与公司法律的发展,在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中无论是地位还是记载的内容均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因此,选择这两个条款进行研究不仅具有普遍性,可以兼顾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还具有显著性,可以更清楚地勾勒出章程功能演进的轨迹。 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Ashbury Railway Carriage Co,v.Riche (1875) L.R.7H.L.653.转引自张民安:《公司的目的性条款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 参见注 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4th edition),Los Angeles:West Group Publishing,1996,pp.68-69. 例如,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如下程序中可以提出越权的问题:(1)在由公司(或一名代表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现任或离任的职员或董事以其越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中;(2)……;(3)在股东对公司提起的禁止其实施越权行为或动产、不动产的越权转让的诉讼中…6。See note,pp.68-69.,pp.68-69.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取消了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因为“任何关于最低资本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See note,p.57. 参见注,第17页。 See note,pp.47-48. [11]参见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3.01条、第3.02条。 [12]See note,p.48. [13]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14]参见韩 国《商法》第289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29条。 [15]参见[英] R.G.佩林斯、R.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公司法》翻译小组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页;张汉槎:《香港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版,第355-362页。 [16]See note,p.48. [17]例如,美国有些州的法律,包括《示范商事公司法》第6.30条、第7.28条规定,公司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或累积投票权,除非公司组织章程对此有明确规定。See note,pp.48-49.,p.48. [18]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8-409页。 [19]参见注,第20页。 [20]参见王保树:《竞争与发展:公司法改革面临的主题》,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21]但这并不代表公司制度及公司法整体的安全保障功能的弱化。而章程“安全阀”功能的弱化,公司的外部交易人依然可以通过了解公司日常经营信誉、签署完善的合同以及公司的破产清偿制度等予以弥补。因而此种弱化并不会影响社会整体的交易安全。

关于社保的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效力;任意性;强制性;有效;无效;救济;公司法

引言

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发达的商业和频繁的贸易孕育了公司的雏形,由此,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这种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发展成了资本与经营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公司的实质在于,拥有资本的人进行投资,拥有知识的人进行经营管理,使资本与知识有机的结合,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资本与知识双赢的目的。同时,公司以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和“奠基石”。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也可以说,公司是社会财富的最大创造者,是时展进步的原动力。 [1]

公司法则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属于商法的范畴,是商法的核心。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无疑是中心制度。但无论将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均不能否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2]既然公司章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对其法律效力,学者却鲜有论及。笔者斗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研究的基本问题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生效的公司章程对后来的股东朔及力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上述问题的逻辑结构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是前提,这个问题搞清了,其他问题的研究才有了基础。公司章程的生效和无效,是法律效力的二个方面,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达到设立人的目的,而无效的公司章程,对设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对后加入的股东具有朔及力。本文采用法理学、比较法学、利益法学、民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本文的目的是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尽微薄之力,因水平所限,不当之处,敬请诸方家斧正。

第一部分 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建立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后者又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主要是公司法。在这两类规则中,公司法是前提,公司章程是结果。(1)换言之,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否则,会产生无效的后果。由此看来,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制度中据以重要地位,对其基本理论进行探讨,很有必要。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其基本法律特征是: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

一个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物的要件-最低资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3]前二个要件,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就是说,第三个要件包括了前二个要件。由此看来,公司成立的三个要件,最终可归纳为一个要件,即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不仅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规定,如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订公司章程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而且也为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通采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4]《日本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5]《美国标准公司法》尽管没有像中国、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条款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全文有近80处涉及公司章程,如“不得违背公司章程所载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6]

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对公司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的最基本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如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通知与公告办法等。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129条也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7]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至少应载明的事项也作出列举式的规定,第3条则对其他应当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8]欧 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作为国际商事条约,其来源于欧盟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是对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与实践的总结,又高于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因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消除各国公司法制度的千差万别,严重阻碍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由此可以得出,欧盟各国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共同的。

除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可以证成,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外,从公司章程与公司章程细则、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之间的关系上也得到了证明。

在我国《公司法》上,第46条第1款第10项、第112条第2款第10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第50条第1款第5项、第119条第1款第5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有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的职权。没有明确董事会和经理可以制定章程细则,但从其实际含义上看,与英美法律中规定的章程细则是相同的。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2项规定:“为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制定和修改与公司章程和本州法律不相抵触的章程细则。”第27条则规定:“章程细则可包括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不相抵触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任何条款或者规定。”[9]

由此可见,不论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规章制度,还是英美法系规定的章程细则,其制定均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者不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形象地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而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则是公司的基本法。

第三,公司章程是对外的信誉证明

公司章程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该事项对于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保障交易安全中至关重要的。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交易能力与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在选择合作伙伴时,特别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交易更为重要。一般而言,国家对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设立条件,比普通经营事项的要求更高、更严格。同时,对于公司取得的资格,在公司存续期间应达到的要求,采取年审或者年检制度。因此,公司取得了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资格,就意味着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特别通行证,取得了特权。公司的资金实力,这是交易成功与安全的物质保障,决定着双方的履约能力。决定交易相对方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交易的大小及是否给公司以信用。因此,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司最为有力的资信证明。

第四,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10]

第二部分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11]易言之,就是将当事人所为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行为全部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即有效;行为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视为欠缺生效要件。不符合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或绝对无效,自始确定地不生效力;或者相对无效,使有关表意人享有可撤销的权利;或者效力未定(也称效力待定);或者部分无效。[12]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是法律。由此推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应是公司法。但对公司法的性质,在理论界却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归纳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法应属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应采以管制为主还是以自由为主。在研究该部分内容前,应首先对公司法的性质作一简单的介绍。

第一章 公司法性质论争

公司法起源于法国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13]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 Sur le Commerce)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前者经政府特许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后者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政府批准,也无须经营登记。[14]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动作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的强制行和任意性埋下了伏笔。[15]

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当事人面对面谈判逐一达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由一方制定,另一方只能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如投资者在一级市场上买进股票或者经理接受公司聘任;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经确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随行就市以当时的价格加以接受,如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证券;另一些公司的结构立法或者法院进行规定,而这些规定是总结以往成千上万次真实协商的结果中的共同性因素而来,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16]

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个合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合同,为了节约制作成本,政府需要为其提供这样一个公共产品,即标准的格式合同,由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与否,适用哪些。[17]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质上是示范合同文本,或者是模范条款,标准条款,为各方当事人缔结契约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有权自由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这种模范条款。

公司法作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变更或者拒绝适用,其功能仅在于补充或者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公司法应为任意法的性质。这就是持该论者的结论。

与此相反,公司的强行法论者则针对合同论者的观点,总结了五种理论来说明公司法的强制法性质。其一,保护投资者的理论。针对合同论者假定参与公司的各方都有平等的机会获得充分信息,都有能力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信息进行评估的观点。认为,信息对称的假设是不正确的。理由是:首先,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散户投资者仍为成为不公平公司章程条款的牺牲品;其次,公司章程条款的定价机制并不完善,即使得到了信息的投资者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强制性公司法规范有其必要 性。[18]其二,不确定性理论。在公司合同理论框架下,不同的公司可能订立各自不同的公司章程条款,这些条款的差别可能很大,由此导致一些不确定性结果。该理论断言,去除不确定性带来的成本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其三,公共产品理论。针对公司合同论者将公司法定性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自由决定适用与否的观点。该理论认为,如果允许公司章程条款偏离标准条款(在此特指公司法,下同),那么即使符合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也会出现不确定性。不同于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的大量出现,会使标准条款本身解体。虽然标准条款的存在有利于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仍会有一些公司有背离该种条款的激励,这是一种典型的破坏公共产品的塔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强制性规范来维持标准条款作为公共产品的作用。[19]其四,方便章程改进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公司章程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的条件上,公司改进章程效率的努力可能会是代价昂贵的。但在主要由强制性规范组成的公司法体系下,如果法律授权公司可以对某些章程条款作出修改,改进章程的成本就不至于过分高昂。从而有利于公司改进其章程并激发其改进章程的积极性。其五,防止机会主义理论。即强行法的作用在于限制公司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公司设立之初的成本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负担,但在公司设立或发行成功后,情况与会发生变化。为确保某些有关股东切身利益的公司章程条款不受机会主义的侵害,强行法有存在的必要。[20]

关于公司法性质的两种理论,从时间顺序上,强制性理论先于合同性理论。但从理论体系上看,显然合同性理论的体系更加完整,该理论是建立在“新经济理论”及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之上的。而强制性理论则是在与合同性理论的论战中,才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支持其立论的一个重要事实是立法例。(2)该理论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的。通过对两种理论的比较,可以发现,这两种理论均有其合理性,也存在不足,谁也说服不了对方。

除了上述两种理论外,现在还有人提倡折衷说。认为,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只涉及股东与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21]有的学者则在具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进一步区分为初次公开发行前及存续期间两个不同的时期,分别界定公司法的性质。具体可用表格加以表述。[22]

规则类型公司类型 普通规则 基本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 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例外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应是强制性的 强制性为原则,任意性为例外

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期间) 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应是强制性的,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可以是任意性的 强制性

初次公开发行 禁止对公司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作不分开的修改(3)

笔者认为,折衷说克服了强行法与任意法理论的不足,吸收了两种理论的合理性,适应了各国立法的实际,是比较有说服力的学说。特别是上述具体区分公司类型的学说,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笔者将以此为基础,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效与无效进行具体分析。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更应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涉及公司的普通规则内容方面,应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选择“退出”公司法规定,而自主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即为有效,即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但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制订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发生效力。也就说,设立公司时制订的公司章程,在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或者说经营注册核准的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2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依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缔约当事人签订公司章程时,合同只是成立,只有待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才生效。实际上将公司章程的生效约定了附款,即附条件,只有取得营业执照才生效,而不能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却确定地不生效力。如果公司章程中有此约定,则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当无异议。但如公司章程没有约定附条件,即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则这种观点就缺乏根据。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均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生效定为成立之日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

同时,笔者的观点,还有设立中公司理论的支持。该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指越公司章程制定时起,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具有过渡性特征的“前法人实体”,是法人的“预备态”。设立中公司伴随公司章程的制定而成立,发起人成为设立中公司的当然机关。[24]如果公司章程只是成立,而待公司登记成立之日才生效,则设立中公司即不可能存在。

另外,如果将公司章程的成立与生效,强行区分开来,则缔约当事人根据章程履行的义务,如缴纳出资,如公司没有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其他发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只能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25]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显然对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来讲,是相当不公平的。

对公司章程的无效,则主要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在我国,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对公司基本规则,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内容。具体而言,涉及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间:请记住我站域名的关系,大股东对于小股东的受托责任。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董事、经理处理公司业务,都必须尽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公司利益,在大陆法上,该义务也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就是竞业禁止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上则称为禁止篡夺公司机会,即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利用而从中牟利。[26]注意义务,则是指董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负有履行适当谨慎的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履行职责时必须“(1)出于善意;(2)尽到处于相似地位的通常审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履行的谨慎;(3)以他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进行)。” [27]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受托责任,则是指大股东,特别是在管理层的大股东,不得利用其资本优势、信息优势等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应当负受托责任,全力保护小股东的利益。(5)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中对基本规则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生效力,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因在于:其一,基本规则有关股东的基本权利,如同“天赋人权”,维系着公司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不能由股东自由加以让渡或径行放弃的;其二,基 本规则并非具体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它们住往有广泛的适用性,了解其字面做含意的股东往往并没有,也无法真正理解其存在或取消的后果。所以,这些规则不能被股东以“协议”(即公司章程)的形式自由变更。[28]上述规则在各国公司立法中,有两个最基本的表现:其一是适用了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上述的善意、谨慎、忠实等。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其臻至当,惟有些概念,恒需由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克具体化,谓之不确定法律概念。”[29]其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行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30]对法律规定不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确定的情形的解决,在民法解释学上,通说认为,立法者已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补充,且其补充的方式是由法官依价值判断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这种方法,称为价值补充。[31]缔约当事人往往不会在章程中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属于无权解释,而真正有权解释是则是司法解释。其二,基本上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的。如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禁止性规范,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关于基本规则的规定,会产生无效的后果。反之,就是有效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缔约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比法律规定的基本规则的内容更严格,如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或者本公司的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应是有有效的。因为,它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因此,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另外,这也是当事人自由意志发挥作用的空间,法律没有干涉的必要。所以,类似上述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也会对其效力产生影响。理论上一般根据这些记载内容的重要性,将其划分为三类,即“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尽管在立法体例上不同,但对公司记载的内容大体一致。如美国《标准公司法》将章程记载事项分为三个部分,一部分是“必须开列”,相当于绝对记载事项;第二部分是“可以开列”,相当于相对记载事项;第三部分是规定不重复公司法中的权利,相当于任意记载事项。《日本商法》公司编也将章程记载事项作了专条规定,第166条规定“章程绝对记载事项”,第168条规定“相对必要的设立事项”。[32]与上述立法例不同,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作这样的分类,而是按照其重要性,以列举的方式,排列在一个条文中。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规定了10项应载明的事项。[33]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11项应当载明的事项。尽管立法形式不同,但这些内容与排列顺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基本相同或相近。

公司法理论认为,对于绝对记载的事项,缔约当事人有义务必须在章程中一一记载,没有权利作出自由选择。并且,在公司章程中,绝对记载事项若有缺少或者记载不合法,都会导致整个章程无效;相对记载事项,非经载明于公司章程,不生效力。如公司章程中记载的相对记载事项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并不导致整个章程无效。倘若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相对记载事项,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则将发生效力。如某事项记载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任意事项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34]

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上述观点是正确的。但对绝对记载的事项,如果缺少或者记载不合法,导致整个章程无效,这个观点,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种类型,前者以任意性为主,强制性为例外;后者则相反。因此,对于包括在普通规则中应记载的内容,应坚持任意性原则,即只要公司章程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就是有效的,反之,则是无效的。对于包括于基本规则中的应记载的内容,则应坚持强制性,即公司章程违反该规定,即是无效的,反之,则是有效的。这是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同时,应当对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缺少与记载不合法应作不同的处理,记载缺少,如界定为强制性规范,没有记载,只能适用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整个章程无效。从立法上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2款,没有规定应当记载的事项,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而无效,只是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35]我国《公司法》对此没作任何规定。因此,绝对记载事项没有记载,而导致整个章程无效没有立法上的根据。反之,如果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不合法,那么,根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整个章程无效。

关于法律效力的其他问题,与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典型的资合性(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具有社会性。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效力认定,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重大的区别。最大的区别是,不论是普通规则,还是基本规则,基本上属于强制性的,公司章程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会导致无效的后果。因为,公司章程是由发起人制定的,为了防止其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公司章程,同时为了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对于公司章程的应严格遵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不相符的,应认定为无效。反之,则是有效的。

第四章 公司章程对加入股东的朔及力问题

法理学理论认为,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和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法律朔及力,又称法律朔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36]由此看来,法理学研究法律效力研究的对象是法律,而笔者该章研究对象则是公司章程。从两者的关系上看,公司章程是适用公司法的结果,公司法则以公司章程为调整对象。因此,从法律关系层面上,作为有效的公司章程,也有其特定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包括其朔及力问题。笔者认为,从研究的价值来看,公司章程的朔及力问题,值得探讨。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出资者和发起人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说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但无论是通过出资转让,还是购买股票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后来者,公司章程也当然对其发生效力,且其效力可追朔至公司章程设立之初。综观相关国家公司立法,对此几乎没有规定。这似乎成了公司法上的一个法理,勿庸置疑。笔者对此观点是赞同的。但问题是,为什么会出现如此结果?笔者以为,后来者,或者说新股东,之所以成为新股东,本身就是适用公司章程的结果,或者说是履行公司章程的结果,换言之,就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出资转让,或者购买股票,公司章程当然对其发生效力。同时,依据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移制度来解释,可能更容易理解。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转让出资,意味着将公司章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对此章程对转让的条件均有明确的规定,如前所述。据此,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资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对转让的出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完全可以将其解释为转让方的通知行为与其他股东的同意行为,出资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即是受让方,新股东,或者称后来者,成为公司章程的当事人,公司章程对此有约束力,且应朔及至章程签订之时。

上述解释论,对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同样适用。但不能完全适用于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就在于其资合性和社会性。上述两个特点决定成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应当具有更少的限制。对此,购买股票,就意味着自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当然地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并朔及既往对新股 东有效力。

第五章 公司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方式

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两大法系的立法对此有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重民事赔偿而轻刑事处罚。如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如果本法授权或者要求申报的记录所载内容失实,因为信赖该失实记录而遭受损失的人可以从签署该申报记录者或被指使代表其签署记录,且在签署时明知该记录失实的人获得赔偿。”[37]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29条规定:“一个人如果有意在一个文件上签署而他明知该文件的某些实质性方面是有错误的并且明知这一文件是用来送交州条长官的,则该人便构成犯罪。”[38]而大陆法系则相反,重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9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如发现其设立登记或其他登记事项,有违法情事时,公司负责人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前三项裁判确定后,由法院检察处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39]我国《公司法》由于借鉴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原因,第206条规定了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措施,第十章(法律责任)基本上是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对民事赔偿责任则基本上没有规定。基于公司法具有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属性,公司章程亦然。公司章程无效后,更应强调民事赔偿责任,此与商业交易的本质是乃是相符的。为此,在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上,应充分借鉴英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有效建立起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以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为龙头,以行政、刑事责任为二翼,建立完整的责任体系。

公司章程无效后的救济方式,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建立了设立无效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设立无效与公司章程无效之间并不必然划上等号。但比较各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无效的情形,其实都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如股东瑕疵、资本瑕疵等。因此,设立无效制度,归根结底是公司章程无效制度,可以将设立无效制度视为公司章程无效制度来研究。大陆法系公司制度确公司章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诉讼制度。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均可针对公司章程没有包含有关基本资本的数额或企业经营范围的规定,或有关经营范围无效的法定情形,于公司登记注册后三年内提起公司无效之诉。”[40]再如韩国《商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关于公司设立的无效,即于社员、董事、及监事,关于设立的于取消,限于有其取消权者(如债权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只能以诉讼来主张之。”[41]另外一项有特色的制度是普遍赋予瑕疵公司自行更正瑕疵的权力。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6条规定:“有关企业经营范围方面的规定的缺陷,可以遵守法律和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42]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第5款规定:“在通过变更设立文件消除无效的原因的情况下,不得作出(公司设立)无效宣告。”[43]再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条规定:“当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不复存在时,无效之诉终止。但无效系因公司宗旨不合法而引起的除外。”[44]该项制度类似于合同制度中的合同效力的补正制度(即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限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45]即对影响公司章程效力因素,通过章程制订人的行为(类似于有权人的追认),使公司章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公司章程的无效,并不具有朔及既往的效力,即无效的公司章程存续期间,基于章程所为的行为有效。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的一致态度。如《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一号)》第12条第3款规定:“公司设立无效本身并不影响公司所作的承诺、或者他人向公司所作承诺的效力,且不影响公司被解散的效果。”[46]再如澳门《商法典》第191条第2款规定:“如公司已登记或已开始营业,宣告设立无效或撤销设立将导致公司清算,但不影响与善意第三人所订立之行为。”[47]该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交易的安全,不因公司章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价值判断看,是为了保护善意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价值,大于保护章程当事人的价值,从而作出一个以牺牲一个较小的价值,而选择一个较大价值的判断。与大陆法系立法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救济制度,大同小异,如公司章程无效的刑事责任、公司章程无效没有朔及力等方面与大陆法系基本相同。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英美法系更强调公司章程无效后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大陆法系则更关注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二,英美法系公司章程无效的确认机关,法律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2.03条(b)款规定:“州务长官把公司组织章程归档这一事实是一个确定性的证据,这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组成之前已满足了所有的条件除非州通过某一程序取消或撤除公司这一组成或者是不得不解散这一公司。”[48]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则将确认无效的权力赋予司法机关。我国《公司法》没有建立章程无效的救济方式。

结束语

驰笔至此,正值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决定》,决定对《公司法》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该决定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公司法》实施近11间的第二次细微修改。(第一次修改是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该《决定》的出台,可能使公司法理论学者们大失所望,因为学者们期望“全面修改《公司法》势在必行”; [49]“公司法、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修订和改革的必要性的急迫性日益突出”[50]的结果没有实现。学者们期望的是自己的学术观点为立法机关所采纳。此乃法学研究之最高境界。但往往事与愿为。

值得欣慰的是,我国学者对公司法学研究有了长足的进步,不论是在广度,还是深度上。应当认为是形成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同时,广大学者的观点,即使立法上没有采纳,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已有了充分的体现。现回到本文主题上,谈一下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征求意见稿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态度是任意法,而非强制法。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即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以充分体现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存在本规定所列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时,判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直接规定了公司章程人民法院的无效确认制度,填补了《公司法》的空白。另外直接规定了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弥补了《公司法》重行政、刑事责任,轻民事赔偿责任的空白。我们希望征求意见稿,尽快变成司法解释。同时,我们更加期盼《公司法》能尽快全面修改。笔者更希望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而具体化的规定。

「注释

(1)对此可能有不同的观点,在讨论公司法性质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有的学者则提出了是公司法创造了公司,还是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合约创造了公司的问题。但笔者在此的意思是指公司章程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法律效力的评价,主要是依据公司法而进行,而不能根据公司章程自身来进行。

(2)如英国属于最早采用特许制度设立法人公司的国家之一,此类公司的设立皆源于皇家或议会的特许令状。

(3)普通规则,是指有关公司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本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定。基本规则,则是指涉及公司内部关系(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5.)

(4)该处所指的法律,主要是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在我国主要指《民法通则》,而不主要指公司法。

(5)此处根据强制性与任意性理论总结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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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该部分内容主要参考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8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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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4。

关于社保的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司自治权利新公司法社会责任

一、公司自治的阐述

1.公司自治的理论根源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主体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主体。在民商合一的体制之下,私法领域通行的原则,自应适用于公司。这其中,最根本的当属私法自治原则。所谓私法自治,就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由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以自由的意志自主决定,其它任何机关和私人不得非法干预。公司作为私法上的主体,必然也要奉行私法自治原则,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理应享有的权利。

另一个角度讲,自治原则是对人的意志自由本质的尊重,自由意志是适格之民事主体的本质。自由意味着责任,即一个具有自由意志者应能认识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自由与责任的这种联系隐含着行为能力的概念,而行为能力的概念又隐含着理性人的假设。公司就其基本特点而言,是不同的智力主体与财产主体相互融合为一体的组织形式,是其成员意思的升华结晶和内在统一,因此,公司有能力为自身谋益,且有能力承担风险,换言之,公司能承担责任,故理应享有自由。

2.公司自治的内涵

有学者认为,公司自治主要指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构建公司制度,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自由。我国法学泰斗江平先生认为,公司的自治包含着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他必须是独立法人,包括公司法中的公司和股份合作制的公司,能够做到真正的经营自主,自负盈亏,第二层意思是现代企业是章程企业,它靠章程来维系,第三层意思是自治企业要独立于政府。

笔者认为,公司自治是指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身制定的章程所享有的独立自主处理公司内外部事务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3.公司自治的要件

江平先生的论述(见上文)表明了他认为公司的自治须满足三项要件,即独立的法人,章程企业和独立于政府,还有学者认为,公司自治包含两项要件,即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法制保障。

笔者认为,公司自治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法律条件。法以公正、稳定的态度,依据规律性的安排和制度设计,凭正当、理性的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各方面。具体到公司自治,需要法首先对公司的自治权利进行规定,作为公司的权利赋予公司;其次,法要努力排除其他社会力量对公司施加的不当影响和非法干预,同时法还要克服自身对公司进行过多干预的倾向。

2.人格条件。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自治的基本前提,近代私法的特色首先在于承认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也无论持何种法人本质论,或作何种表述,在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法律特征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

公司法人格是指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其本身就是法律所认可的“人”。作为社会团体,是一种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组织。人合性方面,表现为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的人格相互独立;资合性方面,表现为公司独立拥有和支配财产,其所拥有的财产是其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

3.章程条件。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治理企业外部靠法律,内部依靠章程来制约。公司章程就其性质而言,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是公司成员达成的必须遵守的一项和议。

关于章程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有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有限公司的章程必须全体股东签字方能生效,股份公司的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并在创立大会上通过。

第二,章程是公司的,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最高准则。章程不应当是格式的。公司的登记机关不能要求公司登记时都必须使用格式章程,标准章程。

第三,章程应该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章程必须允许任何人查阅。

二、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表达

(一)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对公司自治的表达

1807年,法国颁布资本主义世界规范公司的第一部商法典,德国最早的公司立法出现在1861年的旧商法中,1807年纽约州颁布了第一个公司的立法,允许私人组织公司,这是美国最早的公司立法。

公司出现早期阶段,需要国王特许才能成立,此后,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开放,垄断时期的再严格,晚近一段时期,又出现了再开放的趋势。从这一趋势中,不难看出,这一过程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螺旋形的上升,公司自治的本性也逐步得到了确认。

(二)我国新旧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表达

1.旧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限制

公司是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催生物,在中国缺乏与之相适应的经济基础。另外,由于中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立法者在认识上的局限,旧公司法诸多弊端也在所难免:

(1)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不明确。旧公司法对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并没有界定,使得公司自治的前提人格独立难以真正实现。

(2)旧公司法重强制性规范,轻任意性规范;重实体性规范,轻程序性规范。在我国旧公司法中,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越多,则行为的条框越多,结果使得行为失去了原本的追求。

2.新公司法则鼓励公司自治

现代公司法的定位不是管制公司,而是帮助提高经营绩效。公司法不仅应着眼于除弊,更要立足于兴利。除弊的立法使命很重要,但应该为兴利服务,而不应该凌驾于兴利之上。

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一直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从规范形式上看,提高了民事规范、任意规范、促成规范、赋权规范和保护规范的比重,审慎拟定了强制规范,适度减少了禁止性规范。

三、公司自治与社会责任

公司自治,是公司作为私法主体的应有权利,它的确认和实质化必然会引发个体逐富的观念和行为,个人创造力活跃,也促进公司利益的增长。但是公司自治并不等于放任,还需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承担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原因在于:

(一)公司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经济的发展,将整个世界的经济联为一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难以分开,夸张点说,公司的兴衰关系到整个世界的经济神经。在此种情况下,必须对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避免因个体的行为导致整个社会的不安定。

(二)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是经济的细胞,公司利益的来源在社会,公司的衰落也会影响到人民的生活,公司关系到国家的实力,关系到个体的经济利益,所以,应该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综上,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必要的。新公司法也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是值得称赞的。本文作者认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增加社会责任的力度:

第一,法律的层面,应该完善公司立法,积极吸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注意本国的学术成果,从法律上保证公司的自治地位,同时对公司违反法律的行为给予适当的惩罚。

第二,具体制度上:

1.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通过这个制度,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对公司进行间接的制约。这一条已经在新公司法中确立,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保证这个制度实施,完善相关制度,保证司法的正当执行。

关于社保的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司章程;强行法;任意法;公法;私法;规范;自治功能

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但由于市场失灵公司社会责任的缺失及对公司利益相关者保护的原因,国家又要对公司自治行为进行管制,表现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自治规则,体现了公司自治性和国家强制的对立与平衡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公司法放松管制、加强自治的潮流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公司章程的自治问题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公司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最为重要的制度安排。它是公司设立的基本要件,是发起人、股东对公司组织、运营的一种内部自治规则,与公司实际运作息息相关。所以公司章程自由及其实现机制成为公司法修改后的一个迫切需要认识和重视的问题。

二、公司章程自治是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

1、意思自治是公司章程的灵魂

意思自治原则萌芽于前近代西方,在私有制商品经济盛行的近代资本主义时期流行并壮大。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以及法治化进程中,意思自治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和理论价值。意思自治作为民法最初所确立的三大原则之一,直到今日仍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回归私法的本质就是回归它最鲜活的灵魂,意思自治作为一种很私法精神理念,它的极致就是一种信仰。因此,对意思自治理念的追求可以说是一个永恒的、历史的实现过程。

2、公司章程自治边界研究

公司章程自治规范性质--为公司章程自治提供了一种视角。意思自治施加下的公司章程,其本质应该是一种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公司章程以意思自治为根本、是意思自治在公司法上的要求,是公司契约理论在公司制度上的必然选择。公司章程自治是一种团体自治。意思自治是公章程的根本,与契约不同的是,这种自治实质上脱离了单个个体的意志,成为一种自治规范。规范的内容不仅包括公司的内部事务,如股东与股东、公司与股东,同时规范还设计了整个公司的治理结构以及外部的利益相关者。正是团体自治的特性使公司形成了一个整体,从而具备了与外界发生关系的基础;还是团体自治的特性给了公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公司章程的自治规范是维护股东利益的最佳途径。公司是投资者的工具,是股东赚取利润的手段,其目的是使股东权益最大化,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这是公司股权主义的基本内涵。而公司章程是股东自由意志的表达,公司章程自治实现的是团体自治,因此,公司章程自治的核心是股东集体自治。章程的自治规范解释意味着客观上存在着法律,特别是公司法,发挥作用的空间。自治规范说,既能为股东内部主张权益提供依据,也可以为国家权力适当介入寻找契合点,这就显示了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强于其他理论的优势。

三、公司章程不得违反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是组织法,而组织法要求的公司章程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加以制订的,它不能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但仍然可以作出自己的规定。公司法如果是强制性规范,必然会对投资人产生很大的压力,与公司法立法的本意相违背,即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意图。对强制性规范,公司的章程不能越雷池一步,否则公司的章程就无效,势必影响公司的自治功能,而公司的自治恰恰是其效率的源泉,因此法律应当保障这种自治而不是予以干涉,新公司法更偏重于自治性,贯彻股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范围内,给公司以全面充分的自治权。 价值取向一、新公司法是对官本位主义的挑战 我国长期的官本位主义的主导文化以及行政与司法不分的传统,导致了行政机关的权利过于强大,形成了旧公司法的行政管制性。价值取向二、新公司法是公司本位的公司法 立法者应当给公司法以正确的定性和定位,对其任意性和强制性以合理的界定,应当将国家本位主义的公司法改造成为公司本位的公司法,更多的强调当事人自治原则,而不是政府管制,同时强化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从内容上看,大胆放手鼓励公司与股东自治,扩张公司的商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规范形式上看,提高了民事规范、任意规范、促成规范、赋权规范和保护规范的比重,审慎拟定强制规范,适度减少禁止规范和刑事规范,尽量将可以由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消化掉的违法行为从刑事责任中脱离出来。 公司的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和股东自治,公司系私法主体,天然需要弘扬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精神。立法者既然选择了市场经济的道路,就应当相信市场、相信市场主体,不能一味地迷信立法权和行政权力,一味怀疑公司和股东的智慧和自律自治能力。我国"入世"将不可逆转地加速我国经济的全球化、市场化、自由化、开放化进程,新公司法从价值取向上更加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进一步大幅减少了国家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公司章程作为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法律文件,堪称"公司宪法",是公司法的重要渊源。为鼓励公司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这对我国整个公司法律制度、乃至整个私法制度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四、结语

自治与强制永远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本文只是在对整体的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后,从一个宏观的层面粗线条地勾勒出对此的基本观点,而没有采用最初所设想的横向比较各国立法例,以公司法上一项具体制度进行分析论证,从一个微观角度提供公司章程自治与法律规范强制平衡统一的最好例证,或许这样会更有说服力并且形象可见。任意法也好,强行法也罢,都只是在调整公司法中不同性质的事项进所采用的不同规制方法而已,关键是形成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否则公司自治再动人的价值目标也只是人类的种美好的向往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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