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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法实施条例

新土地法实施条例

新土地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今天,州人大常委会举行《河流域土地开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新闻会,非常必要,也非常及时。其目的是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各县市、各部门和社会的方方面面,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明确《条例》的内容,增强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可以相信,新闻会的举行,对于《条例》的学习和贯彻执行,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加大《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力度,提高全社会对土地开发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重大战略的实施,河流域建设了一批重点水利项目,特别是河南岸干渠工程开工建设,河谷新增可开垦土地380万亩,这对增加自治州农牧民收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为使河流域土地开发管理同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科学、依法、适度的土地开发原则,州人民政府草拟了《河流域土地开发管理条例(草案)》),经州人大常委会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于年2月22日自治州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9月29日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审议批准,自年12月l日起施行。该《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自治州立法工作的一件大事。为此,从现在起到今后一个时期,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列入各县市、有关部门的工作重点和普法内容。要利用广播、电视、设立咨询台、出动宣传车、请主管领导发表广播电视讲话等多种形式,采取各种措施,面向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同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法办法》等涉及土地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有计划的对有关单位、相关人员进行集中培训,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通过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使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深入人心,提高全社会对土地开发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生态环境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公众参与、监督意识和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二、明确职责,科学规划,加强流域土地开发统一管理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河流域土地的开发、利用、管理提供了依据,为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强化流域土地管理创造了条件。根据南、北岸干渠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进度,河流域土地开发力度将进一步加大,但河流域土地开发涉及面广,管理部门多。为此,要建立完善的行政管理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配合。河流域土地开发管理工作由河流域开发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开发管理工作的日常工作,各有关县市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具体负责流域土地的开发管理。州国土资源、水利、畜牧、林业、农业、环保等部门要从实际出发,根据《条例》和自治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河流域土地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等相关配套规划和管理措施,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实施。不能各自为政,只考虑本部门利益,要服从和服务于河流域土地开发统一规划和管理大局,形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相衔接的规划体系,切实发挥规划对土地开发的宏观控制和引导作用。目前,要重点抓紧编制完成南岸干渠灌区土地开发总体规划,制定南岸干渠灌区土地开发管理具体工作方案,确保南岸干渠灌区土地开发有序开展。同时,要加强流域土地统一管理、优化配置和土地资源保护工作,确保合理利用和节约土地资源,妥善处理农、林、牧等各产业间的发展关系,逐步把河流域土地依法开发管理变成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三、认真贯彻执行《条例》规定,切实规范流域土地开发审批管理

为加强河流域土地科学、依法、合理、有序、适度开发,凡是新开发土地,经审查认为可以立项的项目,要按照《条例》规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报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土地、草场或林地要符合土地开发利用规划,涉及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或林地,要依法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按《条例》规定对承包者进行合理安置和补偿,使被征农牧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依照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经批准开发的土地,由开发经营者与县市人民政府订立土地所有合同,依法交纳有偿使用费;开发的土地可采取承包、租赁方式确定土地使用经营权;土地开发的项目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并经原批准机关组织验收,切实规范流域土地开发管理。

四、树立科学发展观,强化流域土地开发管理执法工作

新土地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实心粘土砖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发展。

第八条 鼓励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在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应当逐步转产空心粘土砖。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生产墙体和地面砖等材料。

第九条 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原料构成、生产规模等材料;

(三)质量标准检验及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手续之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不需缴纳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的墙体材料,应用比例达到下列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一)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80以上的;

(二)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20xx年6月30日前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60以上的;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空心粘土砖的部分,不返退专项基金。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程使用孔洞率大于25的空心粘土砖,且新型墙体材料和空心粘土砖的应用比例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比例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对其中使用空心粘土砖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的50返退专项基金,但在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使用空心粘土砖的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返退专项基金,应当在建筑主体工程墙体粉刷前,向预缴专项基金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并出具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毕,对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自核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返退专项基金;对不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自核验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使用专项基金,用于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生产: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

(二)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包括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

(三)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和推广以及编制相关技术规程的。

申请使用专项基金的,应当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经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鼓励境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科技开发、生产和投资。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有地方标准的,还应当符合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与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实心粘土砖规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专项基金;

(五)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应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和编制本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设计、施工的规范、规程、通用图集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由市、县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的专项基金应当及时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其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南昌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范围按照《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开始时间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20xx年6月30日。

未列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要求和本地实际,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六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室内地平线以上的墙体,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除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外,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并应当逐年减产。

经依法批准在山地、丘陵地取土生产粘土砖的,应当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耕地地面。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一级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对减、免、缓征的专项基金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施工单位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对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批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型墙体材料前景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建筑技术产生巨大的影响,并可能改变建筑物的形态或结构。

新型墙体材料包括新出现的原料和制品,也包括原有材料的新制品。

新型墙体材料具有轻质、高强度、保温、节能、节土、装饰等优良特性。

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但使房屋功能大大改善,还可以使建筑物内外更具现代气息,满足人们的审美要求;有的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显著减轻建筑物自重,为推广轻型建筑结构创造了条件,推动了建筑施工技术现代化,大大加快了建房速度。

新土地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土地管理 综合执法 相对集中处罚权

一、城市土地管理制度现状

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相关法规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执法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法定职责。该法第七章的七十三条至八十四条,集中罗列了土地执法部门对土地违法相对人的处罚措施,主要有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罚款,责令退还等。在《行政诉讼法》中第六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也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监察制度综述

作为经济特区,深圳市于1992年被全国人大授予地方立法权,即深圳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颁布实施《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后经2001年和2005年两次修正。

该条例在《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城市规划法》(现修订为《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对土地违法案件规定有待完善的前提下,在深圳市作为经济特区先行先试土地纠纷日益增多的背景下,制定出台,对规范土地管理、推动城市化进程、促进深圳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起到了巨大作用。

该条例历史性的开创了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开展土地规划监察的先例,在深圳市,规划执法权或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划管理部门不再拥有或承担相关行政执法权。综合执法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现已上升为法律制度,并广泛存在和普遍应用于全国大中城市的城市管理领域。这一制度创制明确了责任主体,明晰了权力划分,提高了执行效率,对遏制土地违法事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该条例规定了规划土地监察的职责和管辖。对监察人员提出了资质要求,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详细规定了执法机关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流程。在第四章规定了强制措施和执行程序,保障行政处罚落到实处,见到成效,有效打击了土地违法案件,保护了土地资源。

但是,随着各项事业改革向纵深推进,近年来深圳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暴力抗法等情况屡屡发生,《条例》中的执法措施不够严厉,亟需创新执法手段、加重法律责任。同时,国家《行政强制法》实施以来,对规划土地监察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需要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

三、城市土地管理综合执法制度面临的困境

为了响应行政机构精简和行政处罚执法法治化的要求,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对原来的《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进行了修正,实行了行政综合执法。该条例明确规定:“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规划、土地监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至此,深圳市规划执法集中行政处罚权就从规划管理部门转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综合执法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就通过本土地监察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上升为法律制度,并逐渐全国大中城市的城市所借鉴学习。

笔者认为,本条例的主要作用是,有效整合了相关职权,提高了土地执法行政效率,也起到了精简了机构的作用,避免了多部门重合、重复处罚局面。但是,这种利用综合执法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制度创新在理论界一直备受争议。

(一)理论层面

1.违背了行政法理论上的职权法定基本原则。这种做法将土地规划管理执法方面对于行政处罚权力通过地方法规的形式授予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土地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这就引起了现实操作法律规定(《城市规划法》和《城乡规划法》)之间的冲突。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行使土地管理或者土地规划执法处罚权的合格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区级政府的行政规划部门没有相关职权,不具有相关执法主体资格,不能行使土地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与行政处罚权。但在实践操作中,这一明确规定已经被一些地方政府进行僭越。

2.违背了行政法合法性中的法律优先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设立有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及地方政府无权设立相对集中处罚权,法律的位阶高于其他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立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超越法律的规定,制定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显然违反了行政法的法律优先基本原则。

3.违背了法制统一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部门法都分别作了规定,在旧的法律没有废止的情况下,制定出新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很可能导致执法机关对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行为作出差别较大的执法行为。这也就是我们行政法理论界近年来一直关注的自由裁量行为,这样必经导致法律规范的适用混乱,影响行政执法的法制统一。

(二)现实困境

1.执法效率低下。除了理论上的问题外,在实践中,集中行政处罚权也面临着影响执法效率的问题。以《深圳市土地监察条例》为例,条例明确规定了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权集中到土地监察管理部门。而在现实中,土地监察管理部门却显得力不从心,面对土地管理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执法人员只能是现学现卖,抓耳挠腮。面对查处违章建筑的正常执法,不得不先到规划部门查询该建筑审批手续是否齐全;还肩负着为被执行人提供补救措施的咨询义务,严重降低了行政执法的工作效率。

2.执法难度较大。仍以规划执法为例,由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专门从事集中处罚的专门人员,他们一般不参与城市规划的编制,也对具体规划项目的选址、论证及证书的核发缺乏了解,对违法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缺乏了解就直接导致了其在执法过程中缺少底气,没有说服力,在与当事人互动过程中处于较为被动的局面,这也直接影响执法工作力度,为日常执法带来较大难度。

四、城市土地违法相对集中处罚的立法建议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制度是在我国行政执法发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产生的一种理论和实践创新,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随着法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管理的需求不断加大,我们也发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亦存在着众多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我们进一步的关注和探讨。在目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难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管理的缺位,我们仍需对有关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调整,以促进城市土地管理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第一,严格落实职权法定原则。要进一步细化违法行为,将违法建设进行全面的梳理和分析,明确各单位执法责任,对于不同的行为由不同的部门进行执法。在分类的基础上,对只能相似的部门进行适当整合,对专业性不强的程序性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适当集中。这样不但可以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也有利于各部门进行分工协作,各司其职,最终实现“不留死角,没有空白”的良好执法局面。

第二,将个人和国家机关均纳入监察。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现象比较严重,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进行明确规定,这样就造成了“执法不平等”的现象。因此有必要明确地将国家机关等在特区用地和建设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纳入监察对象范围,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必有利于查处和遏制少数国家机关在规划土地方面的违法行为,提高执法权威,推进依法治国。

第三,要创新执法措施。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一些当事人拒不承担费,针对这种情况,该条例应该学习借鉴国内外城市的先进做法,进行执法措施创新,比如增加关于“费用的保全措施”规定、提高加处罚款的额度;针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应增加“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暂停办理涉及违法事项的行政许可和审批、登记”等规定;针对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中遇到的暴力抗法、犯罪等情况,应增加“建立公安机关介入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机制”规定。

第四,要尽量避免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抵触。要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梳理和规范规划土地监察执法过程中常用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和等行政强制执行,以及没收违法收入、违法建筑和其他设施等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程序、相关费用承担、法定期限等,如必须增加和修正“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违反行政强制法期限规定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等规定。

新土地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房屋权证》的,以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尚未持有前款所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暂以纳税人申报,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根据共有各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比例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按规定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确定如下:

(一)福州市、泉州市市区3元至25元;

(二)漳州市、莆田市、龙岩市、三明市、南平市、宁德市市区3元至20元;

(三)县级市市区2元至12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1元至8元。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等情况,合理划分本地区的土地等级,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改善民生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公用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项目用地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尤其是高新技术、环保等项目用地可以区别对待,从低确定适用的税额标准。

厦门市具体税额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申报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土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土地使用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新土地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问:《条例》对土地复垦的责任主体是如何界定的?

答:结合损毁土地的成因,《条例》规定:一是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具体包括: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二是对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及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问:如何构建约束有力的监管链条,敦促土地复垦义务人自觉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答:《条例》规定,一是建立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与审查制度。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未编制或者编制不符合要求的,有关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采矿许可证。

二是加强对土地复垦实施环节的监督管理。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复垦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工作与生产建设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

三是建立土地复垦资金保障机制。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要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四是完善土地复垦验收的程序和要求。要求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明确了验收程序、验收内容和验收结果。

五是强化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制约手段。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复垦义务的,有关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的建设用地、采矿许可证,也不得批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和注销。

问:如何确保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答:《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调查评价,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重点区域、目标任务和要求。明确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规定对土地复垦按项目实施管理,同时对项目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项目的确定、项目设计书的编制、施工单位的确定、项目的实施和验收等作了明确规定。

问:为了调动土地复垦义务人、地方政府和社会各方复垦的积极性,《条例》规定了哪些激励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