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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

新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

新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引言

在经济全球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中国的建筑行业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新的形势不仅给工程索赔管理带来了机遇,同时也伴随着挑战[1]。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发承包双方的争议纠纷不再只局限于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支付和竣工结算,越来越多承包人意识到施工前准备阶段的重要性以及发包人提供的地勘资料对于整个项目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某些特殊性土具有相似的物理特征和工程性质,特殊性土类地勘资料错误时有发生,导致承包人制定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的改变,由此可能会带来某些费用的增加或工期的拖延,因此,承包人需要向发包人索取相应的费用和工期补偿。

1特殊性土类地勘资料错误的研究现状

1.1特殊性土类地勘资料错误的文献研究张文慧认为在发包人提供的有关地质报告的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设计方就按业主要求进行整体的设计,导致在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查出了设计图的相关资料中地勘资料错误造成的差异,不可避免地发生设计方案的改变[2]。唐海荣认为特殊性土类错误、水文地质类错误、地质露头类错误、地质构造类错误和取土弃土场地类错误等,这五类地勘资料描述错误会引起变更,承包商可以进行索赔[3]。张希忠认为地质勘察的设计单位对工程周围的地质条件、水文的条件以及道路、构筑物的数量分布情况调查不认真、不精确,地下障碍、地下管线资料不齐全,可能会导致工程变更,使产生变化的工作本身产生额外的费用和工程,导致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增大可能发生索赔的可能性[4]。李永德认为在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干扰事件发生的情况比较多,而且因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周期比较长,也比较容易受到地质情况等的影响。若在施工前的地质勘察情况不够详细,当工程建设项目的地下部分逐渐进行,地下的施工条件一天天的外露,加入施工中的条件与前期的勘察资料中不一致时,那么施工方案就必须要改变[5]。综上所述:在工程项目建设的实际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业主在进行招标时提供的地勘资料与施工现场的地质条件不一致,导致施工方案的改变,给承包人在建设过程中带来相应的费用增加或时间损失,因此承包人需要向业主索取赔偿。1.2特殊性土类地勘资料错误的责任确定将发包人提供的地勘资料中有关土质条件与实际施工现场的土质条件不一致的情形定义为特殊性土类地勘资料错误[6]。在我国所有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相关规范以及合同示范文本中,并未找到有关地勘资料错误内容的相关规定,但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4.10条、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条等条款明确规定,发包人有义务向承包人提供地勘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负责。据此可知,特殊性土类地勘资料错误的责任主体是发包人,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索赔因地勘资料错误导诱发基础工程增加的费用。

2特殊性土类错误与桩基础工程施工方案关系的分析框架

在实际工程中,每个项目施工现场的地质条件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关系都是独一无二的,因此对特殊性土类地勘资料错误的研究必须放在具体的工程建设项目中去研究。运用多案例分析的方法,通过分析框架的构建,对特殊性土类地勘资料错误与桩基础工程施工方案的关系进行分析研究。具体过程如图1所示。基于“特殊性土类地勘资料错误—桩基础工程施工方案改变—索赔费用分析”的分析框架,承包人将施工现场的土质条件和发包人提供的地勘资料进行对比,识别出特殊性土类地勘资料的错误,然后进一步分析此对桩基础工程施工方案造成的改变,把每种特殊性土类地勘资料错误可能导致的施工方案改变情形进行预测,并对该施工方案改变造成的相关费用的增加和工期的推迟进行确认,最后选择合理的计算方式求得特殊性土类地勘资料错误诱发桩基础工程费用索赔的索赔值。

3特殊性土类错误诱发桩基础工程费用索赔的理论分析

特殊性土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形成,具体指某些由特殊物质组成和有特殊结构的而且具有比较特殊的工程地质性质的土[7]。大多地质学的专著把特殊性土分为10类,包括黄土、软土、膨胀土、填土、红黏土、冻土、盐渍土、混合土、污染土和风化岩土与残积土[8]。通过案例研究识别出施工现场中常见的易发生错误的特殊性土,并且对桩基础工程的施工方案产生较大影响的种类,包括湿陷性黄土、盐渍土、冻土、膨胀土。基于特殊性土相似的工程性质,在地勘资料中容易混淆,导致错误的发生。对这四种特殊土进行详细分析,首先是对定义进行界定,明确每种土具体的类型;其次要对土的特征进行分析,通过一般特征概括出特殊土的工程性质;最后依据工程性质总结出特殊性土对桩基础工程的影响。实践证明,施工现场的土质条件对桩基础工程的施工有重大影响,当地勘资料中有关土质的描述发生错误,就会造成桩基础工程施工条件的变化,可能是桩基础本身桩型的改变,或者是施工方案的改变,还可能桩型和施工方案同时改变,这些改变可能会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和措施项目费的增加[9]。承包人可就此部分增加的费用向发包人索取赔偿。具体分析过程如表1、表2所示。3.1根据塌陷的性质将湿陷性黄土、冻土和盐渍土进行对比分析3.2根据膨胀的性质将膨胀土和冻土进行对比分析严格按照“特殊性土类地勘资料错误—桩基础工程施工方案改变—索赔费用分析”的分析框架,对性质类似的特殊性土进行对比分析,明确每种特殊性土在地质勘察时的基本要求,根据总结特殊性土最重要的工程性质及其对桩基础工程施工的影响,确定施工方案改变的可能性;最后要对可能出现的施工方案进行分析,明确所有可能导致费用增加的情形,对增加的费用选择合理的计算方式进行确认。

4特性土类错误诱发桩基础工程费用索赔的案例应用

4.1案例背景某公司在西北地区宽敞的盆地上建造工厂,由于看到土沟两侧露出较厚的黄土,发包人邀请的某勘测单位进行地质勘察时,未能正确地查明这种地质条件,将地基土层冲沟中的湿陷性黄土误判为普通的黄土。承包人根据地勘资料认为此类土质可以提供较高的承载力和良好的工程性质,忽视了实际中该土层较低的承载力和较差的工程力学性质以及地下水位的变化引起土质湿陷的可能性。4.2案例分析本文已对特殊性土类地勘资料错误进行责任确定,地勘资料由发包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由此明确此类错误造成的损失有发包人承担。因发包人提供的有关土质的地勘资料与施工现场的土质不符,承包人需要改变桩基础工程的施工方案,由此带来费用的增加,需要向发包人进行费用索赔。特殊性土类错误对桩基础工程施工方案的改变如表3所示。该案例的分析过程如图2所示。4.3案例总结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特殊性土类地勘资料错误对桩基础工程的顺利进行具有较大影响,一方面可能会造成桩基础工程本身桩型的改变,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的改变,另一方面可能会造成桩基础工程施工方案的改变,导致措施项目费的改变。因此,在桩基础工程的设计之前,发包人需要根据地质勘查的要求进行详细认真的勘探,编写正确的地质勘查报告。承包人根据地勘报告对桩基础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方案的确定,为桩基础工程的顺利施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5结论

新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200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开始施行。监督法的制定,从1986年开始酝酿,经过了七届、八届、九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断努力,可以说是“二十年磨一剑”。

监督法:关注群众切身利益

立法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的两项重要职权,监督对象主要为“一府两院”,即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由于全国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一年召开一次,它的监督职权日常由人大常委会行使,因此监督法将调整范围确定为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监督对象为与各级人大常委会同级的“一府两院”。

监督法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重点,要紧紧抓住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主要形式是每年有计划地选择若干重大问题,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替纳税人管理好政府钱袋子,监督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也是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内容。

常委会每年还将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执法检查。

点评:监督法在规范各级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方面,有许多制度性的创新,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座里程碑,是迈向民主政治的重要一步。它的施行,将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有利于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

反洗钱法:让赃款无处可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反洗钱的专门性行政法律。

洗钱,就是把源于犯罪而获得的收益加以处理,掩盖其犯罪来源,使其合法化。目前,洗钱的方式不断发展,有购买房地产的,有转入亲友账户的,有支持贪官子女出国留学用的,有转入中立国银行账户的,等等。

这部法律非常注重预防监控。一般来说,国家反洗钱法律制度分为刑事打击和预防监控两个层面。我国反洗钱法主要偏重预防和监控洗钱活动。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是反洗钱预防制度的第一道关口。设立这一制度,可以在犯罪所得进入交易领域之初,便建立客户身份与资金、交易的对应关系,为今后辨别资金的真实性质和交易的真实目的、追查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打下基础。

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要求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缺乏明显经济和合法目的的异常交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以作为发现和追查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

反洗钱义务主体涵盖“特定非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也应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负责人员,并进行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点评:反洗钱法的施行,将使全社会关注的反腐败工作获得新的法律支持。在犯罪治理模式上,反洗钱法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罪范围,表明中国致力于在更广范围内打击、削弱、阻止犯罪,进一步参与到防止犯罪的国际合作中。

护照管理更加便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护照法的颁布施行,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领域的一次重要变革。

护照是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随着社会的发展,护照已经成为许多人不可缺少的一种证件。

护照法明确规定“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3类。普通护照的签发数量远远大于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成为护照的主体,涉及多数公民出入国境的权益,因此,护照法对公民申请普通护照的权利义务,护照签发机关的权利义务,以及公民在普通护照申请方面的权利救济渠道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办理时间缩短一半。根据护照法规定,办理护照的时限将由原来的30天缩短为15天,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为30天。

2007年起,中国公民护照有效期将以16周岁为界,16岁以下人员护照有效期5年,16岁以上人员护照有效期10年,并取消原来的护照延期规定。

点评:护照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护照管理工作已经迈进了法制化的轨道,从法律上规定申领护照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更为有效地保障了公民出国申领护照的权利。同时护照法为限制非法移民在一定时期申请护照提供了法律依据,显示了中国政府打击非法移民的决心。

预防职务犯罪 源头监督出新招

《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是浙江省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规。

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特定的人员实施的特定的犯罪。具体地说,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犯罪及其他犯罪。

条例建立了职务犯罪的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强调检察、监察、审计等部门在专门预防中的指导、监督作用,规定其有查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对策和建议等职责。

条例设定了专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施监督,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处理、及时反馈;另一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

点评:近年来,我省不断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反腐败工作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的施行,有利于建立健全我省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对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执政能力,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浙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规范燃气管理 保障用户权益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为切实保障燃气用户权益,解决燃气市场秩序混乱的现状,《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相应规定。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严格燃气经营的市场准入条件,强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并逐步清理整顿不具备燃气经营条件的燃气经营单位。

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普遍服务义务,并对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规范作了列举规定。如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群众反映强烈的瓶装燃气残液量超标、充装量不足等问题,条例规定,充装燃气应按规定先抽出残液,燃气充装量应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内,并标明充装单位。此外,还明确规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燃气用户的义务更加明确。针对实践中因一些用户擅自改装、拆装燃气设施或者使用不当等造成燃气事故的情况,条例规定,燃气用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与当地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等。

点评:近些年来,我省燃气行业经营行为不规范、市场秩序混乱、服务质量不高、安全隐患严重等问题日益凸显,同时燃气主管部门又缺乏必要的监管手段和处罚措施,燃气管理几乎陷入“真空”状态。《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出台,对规范燃气供应市场和用户权益的保障上了一道“阀门”。

“防艾”的核心:救助与检测并行

《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将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艾滋病防治是一个“系统工程”,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的同时,更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作为“系统工程”要正常运转与发挥应有作用,就必须有相应的财力保障。

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切实保障宣传教育、预防控制、检测、监测、监督、关怀和救助所需的各项经费;对政府未落实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的行为,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筛查检测。并且,免费提供咨询和检测的医疗卫生机构地址及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条例还明确指出,建立筛查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需要,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产前、手术前艾滋病检测,但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点评:针对我省快速增长的艾滋病疫情和防治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出台,对加强艾滋病预防、控制、治疗等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在保障艾滋病人的权利方面,条例做出了具体规定,为营造社会和谐氛围提供了法律的支持。

拓展企业商号的保护空间

《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将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方式,各登记机关只对本登记机关同行业的商号进行排他性保护,并不禁止其他行政区域的企业使用同一商号,导致商号保护空间过于狭窄,给一些企业盗用他人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留下了空间。但考虑到地方立法权限和实践中受到侵害的往往是知名度较高商号的情况,法规没有取消分级登记体制,而是设定了浙江省知名商号保护制度,规定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并对知名商号的认定条件、程序等作了规定。这样,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商号就可以通过申请认定知名商号的方式来获得全省范围内的专用权,企业商号的保护空间得以扩大。

为防止企业恶意将其他企业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商号使用,法规从商号管理的角度建立了驰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事前保护机制,规定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但驰名商标或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点评:法规立足本省实际,创设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弥补了国家立法的不足,体现了地方特色,从而切实保障了商号使用上的规范性,保护了著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为市场经济的有序运作又添了一把“安全锁”。

有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办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升学、服兵役以及服刑等原因,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员实际未从事承包土地经营活动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办法强调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规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也同样适用这些规定。

随着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将逐步加快。为了避免不法行为的发生,办法规定,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针对当前农村土地承包方面存在的问题,有相当一部分是作为发包方的代表村干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的,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村干部在土地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对发包方的违法行为,承包方有权投诉,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发包方限期改正。

新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

第五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  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登记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权属设定登记、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农垦企事业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归属。

第三章  土地用途管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和一般林地、园地、草地、水产养殖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规定各类用地管制规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管制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确需占用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层及地表植被能够恢复的,必须制订恢复方案;不能恢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自行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编制建设用地分期实施计划,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未经批准,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

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用地未合理利用的,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一般不办理新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供应、耕地开垦和生态退耕等指标,并落实到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占用耕地情况,制订全省耕地开垦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成片开垦耕地,或者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占用耕地情况开垦耕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个别市、县、自治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开垦耕地指标,并交纳相应耕地开垦费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本年度耕地总量未达到动态平衡或者未完成耕地开垦计划的,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地投资开垦耕地。

第二十一条  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开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复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成片开垦耕地。

第五章  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用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方案,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耕地补偿、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等方案应当落实用地项目;没有用地项目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其土地征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支付;

(二)征用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支付;

(三)征用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第(一)项中旱田的标准减半支付。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格支付。征用城市效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征地方案公告后被征用土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突击抢种的作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被征用土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被征用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或者村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管理,其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未按《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用土地单位及个人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

第一节  国有土地供应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承包,应当坚持以项目带土地的原则,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70年;承包年限不得超过3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年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权限批准:

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1公顷以下,地级市人民政府2公顷以下。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权限批准: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工业项目用地;

(二)国家扶持发展的安居工程、解困房工程等普通标准住宅用地;

(三)除(一)、(二)项规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招标、拍卖地块的规划用途和供地方式,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实行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示制度。市、县、自治县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需调整修订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承包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未经价格评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承包。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年的租金及承包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和当年的租金、承包金余额应当在9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出让金、租金及承包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赔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承包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可以请求赔偿。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给市、县、自治县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至20%征收;

(二)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当年的租金、承包金20%至50%征收;

(三)已经办理征地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该地块标定地价的5%至20%征收。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无偿收归国有;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地上原有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或者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承包期限届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期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归发包方所有。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请批准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承包、租赁、抵押、继承。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转租、转让或者依法抵押。

国有土地承包后,在承包人支付土地承包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可转让、转包、入股或者依法抵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承包、转包、入股、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转让、转租、转包、入股、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出让、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必须持有该建筑物、附着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产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或者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

土地使用权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

(一)未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的;

新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知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地培养水土保持的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五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沙、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 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新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

第九条 土地整治规划报送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条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与农业发展、林地保护利用、水利建设、产业布局、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名胜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土地整治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区域现状分析;

(二)土地整治目标和任务;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和预防措施;

(四)重点整治区域布局;

(五)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

(六)资金使用和效益分析;

(七)整治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明确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规划、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后不得擅自修改、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重点基础设施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等重点保护区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开发耕地。

禁止以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毁坏森林、围湖造田、围垦河道。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按照项目实施管理,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项目区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等相关图件,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以及协议等资料。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村庄改造、搬迁,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与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项目设计与预算的,不得降低项目设计预设的工程质量等级和耕地质量等级。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投资规模小、技术要求低的地块平整、沟渠涵闸、防护林网等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项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项目设计需要剥离耕作层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耕地质量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项目设计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决算书,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评审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评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群众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适宜整体开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依法流转后,可以由社会组织投资经营。投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社会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与投资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引导、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投资建设直接受益的土地整治工程。

第四章 后期管护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土地权利人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移交后,应当确定工程设施管护主体:

(一)受益范围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工程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护单位;

(二)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第二十九条 工程设施管护主体应当制定管护方案,确定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对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设施,由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承包、租赁、拍卖项目工程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

后期管护资金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并依法确定承包经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承包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耕地的管护,进行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耕地产能,不得弃耕撂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巡查项目工程后期管护情况,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和复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组织管理与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工程任务完成情况;

(三)项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情况;

(五)土地权属调整和农民权益维护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农业等部门,对土地整治项目的耕地质量改善、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等情况和项目实施后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年度计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土地整治财政投入,多渠道筹措并整合相关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超出投资范围和标准列支土地整治资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土地整治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可以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占补平衡的,从其规定。

土地整治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项目所在地的农民生产生活、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发展。

利用社会资金进行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在土地整治过程中,不得片面追求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指标有偿调剂使用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跨设区的市进行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应当在省土地指标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项目数据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和建设用地审批系统相衔接,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实现土地整治活动全程动态监管。

第四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测绘、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社会审计等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合同约定,不得弄虚作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评价制度,对从业单位业务质量和信用进行评价。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侵犯农民合法权益。

土地整治过程中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将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并与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土地整治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交易或者骗取有关土地指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土地整治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工程设施管护主体未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土地整治活动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和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 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