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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法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新土地法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新土地法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台湾地区;征地补偿;补偿项目;地价补偿

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加快,需要有大量的农业用地转变为非农业用地。就我国目前的土地制度而言,土地农转非的主要途径是土地征收。与土地征收相伴而生的是土地权利及相关收益的转移,如果处理不当,必然会产生社会矛盾与冲突。台湾地区的征地补偿制度在改革与实践中不断完善,尤其是征地补偿项目全面、具体,可谓不厌其详,既包括对土地及其改良物实体的补偿,又包括对土地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补偿,还包括由征地而引起的其他损失的补偿。本文就台湾地区征地补偿项目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并通过与我国现行征地补偿项目的比较分析,探讨于大陆可鉴之处。

一、台湾地区征地补偿项目的规定

(一)地价补偿

地价补偿是土地征收的主要补偿项目。台湾地区涉及土地征收补偿的法令条例较多,对地价补偿标准的规定也不一致,有按市价补偿的,有按公告现值补偿的,直到《土地征收条例》并实施以后,地价补偿标准得以规范,规定地价补偿按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公告土地现值是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估计并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的地价,于每年1月1日公告,作为土地移转及设定典权时申报地价的参考,也是主管机关审核土地移转现值的依据。由于公告土地现值往往低于市场地价,按照公告土地现值补偿曾引发被征收者的不满与抗争。为使补偿的地价接近市场地价,台湾地区采取公告土地现值加成数的办法,最初加成数为二成,后来增至四成,至《土地征收条例》以后,规定加成数要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地价确定。可见,台湾地区的地价补偿是以市价为基准的。

(二)其他土地权利的补偿

台湾地区规定,如果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已设定他项权利,如地上权、典权、地役权、永佃权、耕作权等,这些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由地政机关在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余款交付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如果被征收土地是带租约的耕地,则由主管机关代为清偿耕地承租人的地价金额。如果设定他项权利的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被征用,要付给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使用补偿费。被征收的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原设定的他项权利因征收而消灭。有些公益事业需要取得地表上空或地下空间时,在征得主管机关许可后,需用土地人可以通过协议价购的方式取得地上权。如果协议价购的方式不成,准许依法征收地上权。如果地上权被征收后,对土地利用造成不利的影响或者降低了土地的价值,则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请求需用土地人征收土地所有权。

(三)土地改良物的补偿

台湾地区将土地改良物分为两类,一是建筑改良物,即建筑物或工事等土地附着物;二是农作改良物,即农作物、其他植物或与水利、土壤有关的土地改良物。《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时,对建筑改良物的补偿按其重建价格计算;征收的土地附带有农作物时,补偿费视农作物的生长成熟期而定:成熟期距被征收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农作物成熟时的产值而定;成熟期距被征收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照农作物种植及培育的费用而定,同时参考这些费用的现值。如果土地改良物尚未完工而遇到土地征收,而且土地上的改良物是合法的,不是在政府公告之后抢建的建筑物或抢种的农作物,并且在公告期间已按规定停止工作的,对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已经付出的土地改良费用也给予补偿。

(四)其他补偿

除以上征地补偿项目外,台湾地区还规定对下列情形给予补偿:

1. 迁移补偿。对因征地而造成的人与物资的迁移费给予补偿,具体有以下情形:①土地改良物由所有权人取回并自行迁移的;②坟墓及其它纪念物迁移的;③人口需要迁移的(政府征收公告之前六个月设有户籍的);④生产资料必须迁移的(动力机具、经营设备、生产原料等);⑤养殖物必须迁移的(水产物或畜产物)。另外,因土地一部分被征收而造成土地改良物需要全部迁移的也发给迁移费。

2. 营业损失补偿。《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对土地权利人因土地或改良物的征收而导致营业停止或营业规模缩小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3. 一并征收补偿。台湾地区在征收土地时对土地上的改良物一并征收。一并征收不包括土地所有权人要求取回、自行迁移、违规建造建筑物或非正常种植农作物的情形。另外,因征收同一所有人的土地或改良物的一部分,而剩下的土地或改良物的残余部分地形不整或面积过小,导致利用价值降低的,土地或改良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

4. 征用土地补偿。台湾地区土地征收与征用并存。征用补偿是因政府兴办临时性的公共建设工程,需要征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发给权益人的补偿费。其中,征用土地的年补偿费按照公告土地现值10%计算,征用土地改良物的补偿费按照征收补偿费的10%计算。如果征用期超过三年,所有权人可以申请政府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如果征用土地导致土地改良物必须拆除或者不能回复到征用前的状况也给予补偿。

5. 连接地补偿。因征收某块土地而导致与其连接的土地受到影响而使价值降低,对该连接地给予补偿。连接地补偿款额以不超过减少的地价额为准。

6. 调查勘测损失补偿。需用土地人为申请征地而实施调查或勘测时,有时需要拆除或迁移地上的障碍物,由此导致土地权益人遭受损失,这种情形也给予适当的补偿。调查勘测损失补偿款额由当事人协议商定。

二、大陆征地补偿项目的法律规定及新补偿标准

(一)大陆现行法律对征地补偿项目的规定

大陆关于土地征收的法律条例不多,最早有关征地的法律文件是1953年政务院公布的《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办法》,当时对征地补偿项目的规定是比较详细的。后来由于土地制度和社会经济体制的变革,我国大陆逐步形成了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征地补偿模式,征地补偿的项目逐渐减少并趋于综合性补偿。在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中对征地补偿项目做了明确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关于各项目的补偿标准,规定对于耕地的补助费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安置补助费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土地附着物补偿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农民投入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农民的生活补助以及失地后就业、转业等费用的补偿。土地补偿费虽然是对土地所有权损失的补偿,但不能算是地价补偿,因为计算土地补偿费所采用的产值倍数法不是地价的计算方法,而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环境中产生的政府定价补偿方法,其补偿金额远低于市场地价。加之补偿项目少,对因征地而引发的各方面损失考虑不周,不足以满足被征地农民的现实需求,农民不满情绪较大,时有抗征现象发生。征地补偿偏低是我国大陆征地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征地补偿新标准

2005年以后,开始实施征地补偿新标准,即采用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将征地补偿费用分为两部分,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二者均采用年产值倍数法计算。与原补偿标准不同的是,新标准计算的依据不再是被征地的年产值,而是依据多项因素测算的综合年产值,补偿倍数也是多种因素综合考虑的结果。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合并成为区片地价,计算方法仍以年产值倍数法为主,加入了农地价格因素修正法和征地案例比较法。按照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被征土地的地类、产值、土地区位等综合因素,但问题是,这些综合因素没有量化指标和计算依据,能否在计算结果中得以体现令人质疑。

三、台湾地区征地补偿的可鉴之处

1. 我国大陆应设立《土地征收法》及征地补偿估价技术规程。目前大陆没有为土地征收设立专门的法律条例,有关征地的法律规定仅限于《土地管理法》的部分章节,而且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应设立《土地征收法》,明确补偿原则、补偿依据、补偿范围、补偿方法及其他与征地补偿相关的规定。大陆还应确立征地补偿估价的技术规程,或者与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合并成为城乡土地估价规程,为征地补偿提供技术指导及法律保障。

2. 大陆应建立以地价补偿为主的多项目征地补偿体系。大陆现行的征地补偿为综合性补偿,没有对补偿项目进行细分,这有不尽合理之处。因土地征收会涉及到农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如果考虑不周,就会造成对农民利益的损害。综合补偿难以直观地表明补偿的各项费用,也就难以直观地表明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应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建立以地价补偿为核心的多项补偿并存的补偿体系,对于应补偿项目尽量列举,除现有补偿项目外,还应增加迁移补偿、营业损失补偿以及残余地补偿等。并且要规定各补偿项目的补偿依据,如按市价补偿或协议价补偿等,避免笼统、模糊的规定。

3. 大陆应建立权益型征地补偿模式。就大陆目前农村土地产权状况来看,农村土地产权不仅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还有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租赁权,征地不仅造成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还造成了土地承包权和租赁权的权益损失,但现行征地补偿的法律和新标准并没有对承包权和租赁权给予考虑。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征地补偿应当增加对土地承包权和租赁权的补偿。在计算征地补偿费时,应考虑土地使用者对土地投入,将他项权益价格与农地等级相联系。通过对土地投入多寡施行奖惩,进而减少农民掠夺性使用土地等短期行为发生,遏制土地退化现象,有效保护土地资源。

参考文献:

[1]刘守英.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做法与借鉴.中国国土资源报[N].2013-04-08.

新土地法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制度 土地立法

一、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之现状

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应当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进行不降低生活水平为原则的补偿,从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分析,任何标的物的流转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否则违背市场 经济 规律 。在美国,财产法将宪法规定的合理补偿规定为补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盈利的折扣价格。“对抗政府的一系列的干预,补偿可能是一个很有力的武器。”我国现行的土地补偿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补偿原则

各国的土地立法中都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我国也不例外,目前通常采用的补偿原则主要有三个;一是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是补偿或补助性质的,而不是地价;二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补偿;三是依照法定标准予以补偿。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行,对征收补偿又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新的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

2.补偿项目及支付对象

1998 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WWw.133229.Com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增加了新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支付对象是向被征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向因征地而造成的富余劳动力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3.补偿安置费用标准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6 至10 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 倍。至于青苗补助费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二、当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的 法律 界定

如同前面分析,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哈耶克指出,社会为之组织起来的“社会目标”或“共同目的”通常被含糊其辞的表达为“公共利益”“全体福利”或“全体利益”。实践中建设项目繁多,“公共利益”需要的尺度很难把握,政府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极易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将商业目的用地纳入土地征收的范围,从而损害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2.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范围过窄

(1)土地补偿标准过低。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补偿标准不够 科学 合理,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甚至使失地农民彻底失去生存的依靠,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很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更忽略了农民对土地所拥有的土地 发展 权。

(2)低价征收,高价出让,补偿费用难到农民手中。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着不足。在实践中,有的县级和乡镇政府也参与到补偿收益的分配中,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得到的补偿减少。同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使用、管理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的情况时有发生。

3.征地程序欠缺,透明度不高,将农民置之度外

科学 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定其决策的依据和步骤,避免行政机关专断和滥用职权,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但是在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容易带来行政权力的泛滥。且由于土地征收费用低,很多土地被征收后闲置,造成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使 农村 土地流失严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如补偿方案的确定是由政府核准并实施,征收程序的公正性难以保障。农民寻求救济往往采取集体上访甚至更为极端的解决方法,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完善的主要思路

1.民主的决策。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定要通过“公共程序”去寻求。因此,必须明确以下两点:一是将商业性用地严格排除在外,当土地与商业性相联系时,就不能通过土地征收的手段来实现;二是应当严格控制土地征收的范围,尽可能减少征收集体土地,只有合理规划,严格审批,才能有效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征收过程中,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设置科学合理的救济措施,保证在发生争议时,被征收土地者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

2.科学的立法。在立法方面要完善相关制度,包括有关土地征收的 法律 法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设定随着 经济 的 发展 不断提高,基本上保证农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国外经验,适当扩大征收补偿范围,将残余地分割损害、正常营业损害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范围,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借鉴国外立法条例,结合我国现行管理体制,以法律的形式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3.平衡型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中,在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间,谋求一种平衡——通过公众的参与,通过各利益主体的博弈,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动态平衡,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既防止公民权的滥用,同时也防止行政权的滥用。

参考 文献 :

[1]郭洁.土地征用补偿法律问题探析.当代法学,2002.

[2][美]路易斯•亨金等著,郑戈等译.宪政与权利.生活•新知•读书三联书店,1996.157 .

新土地法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3篇

一、问题意识:问题的缘起及提出

兰州新区[1]建设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自2010年8月起在“兰州新区”建设过程中,据不完全调查统计,包括永登和皋兰两县境内的宗家梁、方家坡、小黑川、俞家梁、泉头、当铺、陈家梁、大庙等众多村中的耕地已经被全部征用完毕。目前兰州新区至少已经完成了7万亩以上的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同时也存在着一些法律问题和一系列难题。其中一些是当前我国在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中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一些却是在兰州新区建设中存在的特殊性问题。这些问题一方面影响着新区建设的速度和质量,同时也为兰州新区建设长远、稳定、和谐发展留下了一些理念上的缺陷和制度安排上的隐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在理念上未严格遵循以人为本和依法建设的原则与理念。仅从新区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机制、补偿标准以及当前形成的一些补偿纠纷可以看出,新区为了以尽可能低廉的成本完成建设用地储备,在新区政府和当地农民之间,明显把15万农民所拥有的集体土地看作是利益博弈的主要对象,即只将800多平方公里的农村集体土地作为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基本物质资源,而没有将当地15万农民看作是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基本人口资源加以重视。

 

二是对国家现有的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面法律、法规重视和落实不够,未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开展关于建设用地储备及拆迁安置、征收补偿工作。

三是各项具体工作开展的规范性程度不高,关于地方性政策与制度储备严重不足,对新区经济社会发展必需的制度、文化等软件条件缺乏系统的长远规划和准备。

四是在完成建设用地储备和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土地征收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也未根据法律授权因地制宜地建立规范、合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政策及标准。

 

二、对兰州新区管委会制定的地方性补偿标准及其合法性审查

自2010年开始,在兰州新区筹备成立前后,先后以兰州市人民政府和兰州新区管委会的名义,制定颁布了两个关于征地补偿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一是为了加强兰州新区控制区域内的规划管理,遏制乱搭乱建现象的发生,提升新区品味,优化发展环境,确保兰州新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顺利实施,现就进一步做好严禁在兰州新区控制区域内乱搭乱建工作,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5日了《关于禁止在兰州新区控制区域内乱搭乱建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通知之日起,永登县、皋兰县政府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兰州新区规划控制区域巡回检查,对非法建设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强行依法拆除,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二是兰州新区管委会《兰州新区土地征收补偿、房屋重置价格及附属物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若干规定(试行)》,其中第七条规定: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兰州新区控制区域内乱搭乱建的通知》,自2010年8月15日起,在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舍、抢建的花草、苗木及其他设施等不予补偿。

 

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立法法及相关地方性立法权限,其制定程序和实质性内容均缺乏基本的政策与法律依据,其合理性、合法性及其效力问题明显存在重大缺陷。

首先,该《通知》颁布于新城区建设规划获国务院批准之前,事实上截至目前,关于新城区土地规划与利用方案仍然未完成法定的审批程序(甚至关于整个新城区开发建设中的土地征收征用程序从一开始便处于非法状态,即“先斩后奏、先征后补、先征后批”)。因此,关于“自2010年8月15日起,在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舍、抢建的花草、苗木及其他设施等不予补偿”的规定缺乏有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其次,该《规定》中明确适用的补偿标准是按照永登县、皋兰县的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为依据进行计算的(详见《永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登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标准的通知》永政发〔2009〕72号),根据该文件内容,其标准仅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不能直接适用于耕地征用补偿。即便通过兰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兰州新区管委会的名义颁文,也明显超出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地方性立法权限。

 

再次,根据该《若干规定》内容,其第一条明确规定:“永登县、皋兰县分别制定的本县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兰州新区征收土地时,拟征收的土地在永登县、皋兰县境内的,分别按照永登县、皋兰县的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由此可见,兰州新区提出的补偿标准是按照永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登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标准的通知》的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为依据进行计算的,其明显不具有可参照性。

 

三、兰州新区建设中关于执行国家政策与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由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而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各级政府直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导致其制定补偿标准随意性很大,补偿标准十分混乱,直接影响了拆迁的进程和效率。从当前已经出现的一些补偿纠纷来看,兰州新区和农户之间依据双方不同权利主张和补偿计算办法与标准,双方计算目标结果相差十分悬殊,争议明显且存在着巨大的差别。本文认为,兰州新区建设中关于执行国家政策与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当地绝大多数失地村民表示兰州新区征用土地补偿过于低廉,也没有依法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权利,征用过程既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也没有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

 

二是由于城市房屋作为生活资料,其功能不同于作为农村基本生产资料的集体土地,农村集体土地承担着农民长远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不能按照2009年永登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标准的通知》为标准,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

三是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征地到2011年年底,兰州新区共征用了附近村庄近7万亩耕地,这近7万亩耕地是否经过甘肃省国土部门的批准呢?涉及的基本农田是否向国务院报批了呢?截至2011年年底,兰州新区共组织报批59个批次1330.7公顷土地用地指标,根据这些资料数据可以看出,而其中只有19960.5亩土地向国土部门进行报批[2],剩余的土地皆为违法占用。

新土地法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4篇

1,引言

2,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

3,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成本大于效率;

4,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补偿制度;

5,结论。

【摘要】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乡“两元”化计划管理体制,逐步形成了不合理的城乡政策以及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权益的不当限制,自建国以来,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制度均以耕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制度延续至今。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后市场经济的建立,在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今天,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通过引入成本效益分析,重构以市场价格补偿制度,使农民也应成为市场的参与者和社会发展的受益者。为此,改革征地补偿制度设计对于促进社会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于现行征收土地补偿的不完全性和非公平性,相当程度上造成和加剧了滥用征收土地权,侵犯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危及国家粮食安全、土地合理利用以及社会安定和谐等一系列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征收土地补偿制度引入成本效益分析,确立合理的市场补偿制度,对于保护农民权益、规范政府征收土地行为、优化土地资源利用、维护社会稳定等均具有显著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提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征收土地 土地补偿 制度设计 效益分析

我国现行土地补偿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与公平补偿相距甚远。这其实是剥夺了失地农民分享工业化和城镇化成果的机会,严重威胁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同时刺激了政府过度征地,导致农地资源严重浪费,威胁国家粮食安全。因此,为了统筹国家、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三者利益,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我国应尽快确立公平补偿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借鉴它国经验,渐进地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

一、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

我国关于征收土地补偿的法律性条款,最早见于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之后1950年的《铁路留用办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1962年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都对征收土地补偿的问题做了或多或少的规定,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征地补偿制度正式法律化被固定下来,该法随经几次修改,但该制度一直延续至今。目前,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法律条款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中,该条规定:“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据该法条规定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项内容。二六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明确提出:“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制定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办法和养老保障办法。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的地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其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对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当地的社会救助范围。”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下达《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第二条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上述规定征收土地还应给予农民社保补偿,从而使征收土地补偿项目增加为四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进行确定,总和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从法律的规定和征地实践来看,这种以产值标准确定补偿的制度,实际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补偿,而对与被征收土地因市场供求关系形成的土地收益毫无关系。

二、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成本大于效率

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属于不完全补偿制度设计,与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不能匹配,以耕地产值确定补偿标准不能反映现实农村土地实际收益。在86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农业生产,是以单一种植为主,而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体制是以土地为主的多种经营,完全参与了市场竞争;耕地年产值已经不能完全的反映农民土地的实际收益价值,耕地年产值只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与被征土地地区的建设用地土地供求关系、城市等级、土地利用、被征土地位置、当地经济状况、土地供应市场价格等众多因素无关;农产品的市场供求价格与建设用地供求市场价格没有必然的联系,且是不稳定的指标,两个价格的市场溢价也没有必然联系。耕地年产量受自然界因素影响较大,如果前三年连续遇到自然灾害,颗粒无收年产量必将为零或下降,从而直接影响产值,如果此时被征收补偿岂不是为零吗?实践中按年产值计算出来的补偿标准根本不能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概括的说,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已产生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建立市场补偿制度,不仅要补偿所征收土地本身的通常价值,还必须补偿其“特别价值”(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以减轻日益加重的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成本。

年产值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受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与被征地的区位等地价因素无关。 农产品价格是不稳定的指标,农业生产受自然界因素影响较大,前三年中如果遇到自然灾害年产量下降直接影响产值。实践中按年产值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标准根本不能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概括的说,现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滞后,许多地方掀起了以兴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为名义的轰轰烈烈的“圈地运动”,大量的农村土地被征收用于非农建设,农民集体土地加剧流失,大量失地农民生存状况急剧恶化。据统计,每年我国因征收土地征用约近30余万农民失去土地,农民土地权益损失近20000亿元。在众多的上访案件中,近三分之二的案件是由征收土地征用而引发的。由于征地补偿制度设计不合理,政府以十分低廉的补偿费就买断了他们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从而倒手出让给开发商换取高额的土地出让金,农民丧失土地就意味着丧失了生存的基础。对于很多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不高、缺乏就业技能及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来说,在当下严峻的劳动就业形势下明显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谋求新的职业。而且许多地方的失地农民并未获得必要的医疗、养老保险、失业保障等社会保障,于是成了“种地无田、上班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人员。加之对征地纠纷的处理、征地执行等,法律规定远不完善,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缺乏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难免产生愤懑怨恨对立情绪。在长期的二元社会结构下,至今存在歧视、轻视、忽视农民的现象,缺乏自觉维护农民权益的观念。因此,造成征收土地社会效益低下,形成成本高于效率的被动局面。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补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宪法层面上明确肯定了国家动用征收土地权时的补偿义务,意义重大。但遗憾的是《宪法》未就征收土地补偿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均采用了相同的立法技巧,即在有意无意之间回避了征收土地补偿制度的设计修改或重新确立。

我认为:应尽快确立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制度,从根本上改革我国现行征收土地补偿以年产值为标准的补偿制度设计,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

一是摒弃“产值倍数法”,建立与市场相联系的征收土地补偿机制,确保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无论是征收耕地、园地、林地还是建设用地均将土地所有权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残余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统一采用市场定价补偿制度。

二是确立以被征地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为征地补偿参考值,在确定补偿比例来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市场补偿制度。我们可以通过改革征收程序,即先行组卷上报审批—批准征收后组织土地评估上市挂牌交易—交易成功收取土地出让费—按法定比例支付补偿费—交付土地。根据地块所处的位置、所征地块的用途、基础设施条件及相同水平地块的使用权出让价格等因素,得出征收土地补偿的参考价格。

三是把征收土地补偿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相分离,针对农民失地后生活没有保障,工作很难落实的现状,不少学者提出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并逐步与城镇社会保障并轨是失地农民问题的最终解决之道,并提出从提高的征地补偿或出让收益金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社保资金,用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从形式上看,这种思路似乎是在解决农民的国民待遇问题,把农民也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事实上,农民和城市人一样,都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和保护,无论是失地农民,还是没有失地的农民,都应当享受社会建立的保障制度,而不能拿农民的土地补偿金建立所谓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必须扭转观念,逐步建立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征地补偿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分离。

四是丰富补偿方式,征收补偿市场化后,征收土地补偿方式的丰富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方法,因为它可以多角度、多方面对农民遭受的损失进行切实补偿,避免使其因此无法生活或者生活水平下降。

建国以来,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大致经历了重安置轻补偿——招工安置与货币补偿并重——单一货币补偿的变迁过程{18}。近年来我国虽然提高了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但是由于单一的货币补偿方式不能很好地解决失地农民就业、住房和保障等问题,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因此,在新形势下我们必须对征收土地补偿方式进行新的探索。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1月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已经为这种探索指出了方向。实践中也有极大的尝试和创新,如苏州工业园区以公寓房作为对失地农民的补偿,通过发展“房东经济”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还有的将征地费入股收红利,有的政府留地安置收益归农民,改变了过去那种货币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方式,较好地解决了农民生活来源和长远的发展问题,值得肯定和推广。

四、结论

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公平补偿制度,因其契合所有权社会理性规则,促进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双赢,为众多发达国家普遍接受。而我国征收土地固守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不完全补偿原则,它导致国家、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三者之间利益分配格局的混乱,不利于我国土地资源保护、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已严重威胁到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我国应立足于国情,借鉴国际经验,逐步、渐进地构建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制度,减轻征收土地成本,提高征收土地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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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法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范文第5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补偿漏洞 补偿完善

一、补偿漏洞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虽然从新中国成立起就存在,并经过若干法律的修订,逐步形成了今天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但从总体来说我国的土地补偿制度很不完善。不仅反映在立法层面上,也体现在制度操作层面上。

1、立法层面上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在某些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还制定了征收土地补偿的规定,如北京和上海两地。这些规定既不系统,也不全面。相对具体的只有规章的规定,在立法上反映不出征地补偿制度的重要性。

2、制度层面上

由于政府权力缺乏制约、存在大量的违规现象,农民权利被严重侵害。首先是政府违法压低补偿费,低价征得农民土地再高价卖给开发商,从征地中获取暴利;其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村委会、村干部剥削瓜分农民的补偿费,使失地农民雪上加霜;再次是征收补偿程序中农民的听证权无法实现。听证会大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参加;最后是司法保护薄弱,民事审判往往以征收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行政审判庭则以各种方式阻止农民起诉。[1]

二、补偿完善

鉴于以上问题,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探讨,以完善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1、补偿主体和权利人

补偿主体是农村土地征收中向农民给付补偿金的主体,在征地补偿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对此问题,理论界一直不大关注,政府充当补偿主体似乎不容置疑。我国土地征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受益人使用,即大多数情况下,政府征收土地之后,还要将土地卖给真正开发使用土地者。这些土地使用者称为“受益人”。另一种情况为政府使用,如用于军事设施建设。这种情况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为确保政府在征收土地的中立地位和征收补偿的公正合理,借鉴域外经验,应当明确有受益人的情况下由受益人作为补偿主体,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由政府作为补偿主体。至于征地补偿中的权利人应该为丧失土地的农民本人,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补偿标准和范围

补偿标准是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因为采取何种标准直接关系农民所获补偿金额的大小。征收标准的确定可以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土地的价格实际上是地租的资本化或资本化的地租,即土地价格=地租/利息率”。因此,土地价格的确定可以参考每亩土地年平均给农民带来的利润和同期银行的不定期存款利率来确定。

具体公式如下:设若该地区每亩耕地一年的产值减去农民的投入后年利润为人民币X元,而征地当年的不定期存款利率为Y,则该每亩土地的市场价值Z=X/Y。此Z即可确定为每亩土地的基准地价。这个价格意味着,农民个人通过出让土地取得Z元后,即便把钱全部存入银行,其每年从银行所获取的利息与其继续耕种土地所得的利润完全相同。这就基本保证了农民的利益,保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不会降低。

3、补偿方式

关于补偿方式,改革的呼声很高,一些学者借鉴东南沿海征地补偿中政府、集体与个人共同缴纳保险费的办法,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成功经验,提出“我国应当重视对农民的社会保险补偿方式,[2]还有一些学者针对我国一次性货币补偿的缺点,提出了“分期补偿、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留地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

从我国农民谋生的技能较低、进入城市后就业困难的现状出发,上述补偿方式可以弥补单一金钱补偿的不足,有利于失地农民的生活安置。除以上金钱补偿外,还可以增加以下几种补偿方式:一是置换地安置,即给与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和质量的土地。二是留地安置,即将部分被征收土地给农民兴办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或招商引资。三是土地债券安置,即将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直接入股到征收土地上建设的经营型企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