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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及其重要性

知识产权保护及其重要性

知识产权保护及其重要性范文第1篇

关键词:档案信息;利用;知识产权;保护

档案是保障我国建设发展稳定进行的重要资源,其具有非常高的利用价值,能够为国家建设发展和个人完善提供有利借鉴。档案信息资源是信息系统的重要构成元素,人们安全意识提升使得安全管理及其信息资源利用的要求也随之增加,人们对档案资源的管理和利用的关注重点也随之调整,知识产权保护是提高信息安全的重要手段,所以关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当前档案管理工作需要注意的重点,这样能够提高档案管理行业信息开发的效率,推动我国档案管理水平提升。

1 档案信息利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涵义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从事智力活动所创造的,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一切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成就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档案是智力劳动者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产生的具有保存价值和利用价值的真实历史记录。档案从其材料的形成到其内容的形成,整个过程都凝聚着文件材料的形成者和档案管理者的辛勤劳动,是人们智慧的结晶。因此,档案也应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之内。知识产权保护对档案利用有一定限制,这就要求在档案开发利用工作中不能片面强调某一方,应该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能更敏锐地感知分析和处理档案信息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有效地处理档案知识产权的保护与信息资源利用之间的关系,既保护档案的知识产权,又使档案信息资源得到开发利用。

2 档案信息利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特征

2.1 开放性与限制性的统一。广泛深入地进行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加速档案信息利用工作进程,通过先进的技术手段和传输方式,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的海量流动,是体现档案工作开放性的基本要求。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法律等手段,在客观上是对档案开放性的一种限制,体现出维护权益、限制使用、有偿提供等保护性特征。归根结底,无论是技术还是法律手段,都是基于开放信息资源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档案信息利用中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是开放性与限制性的统一。

2.2 服务性与利益性的统一。档案工作的根本目的是为各项日常工作服务,就档案工作与各部门的关系来说,它虽然不直接生产物质财富或从事的各项管理活动,但它为这些工作的总结、研究、决策提供服务,起着重要的基础、条件、参谋、助手等作用。档案信息利用工作要体现出服务的精神,以提升服务质量、优化服务手段为目的。虽然档案在为实践服务的过程中实现了经济效益,但效益的取得多数是体现在档案利用者身上,档案部门或档案的形成者并没有从中直接获得收益,这也是档案信息利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特征。但是利益性并不是与服务性背道而驰的,二者相辅相成,在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中能够达成统一。

3 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途径

3.1 强化知识产权自我保护的意识。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意识缺失是当前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根本原因。长期以来,对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对技术创新成果的产权化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普遍偏低,常常在产品研发和市场化过程中因忽视知识产权保护而陷入被人侵权和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因此,在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强化两种意识:一是认识到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二是强化领导和员工在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将其作为文化来培养。

3.2 强化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管理

制度是对档案信息利用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完善的重要保障,所以建立科学、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非常重要,这样才能确保整个档案管理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质量,保证知识产权保护环节在整个档案信息利用工作中的主导地位。针对档案管理工作中的专利确权、查新及运用环节建立起相应的制度规范,在这些制度的约束下可以防止专利研发重复的问题发生,使得知识产权的范围得以推广和延伸,并且能够有效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现象出现。

科学的知识产权类型划分和保护机制是对整个档案信息利用过程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重要依据,该机制是根据档案管理的实际情况对重视产权方案进行调整的一种形式,根据不同的要求选择合适的工程管理机制能够实现对产权保护成本进行有效控制。另外,还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起有效的激励机制,对于取得较好知识产权保护成果的工作人员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其进行奖励,这样可以使得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从而提高档案信息利用只是产权保护工作的质量,增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推动我国档案管理体系完善,为我国国家建设和发展提供充足动力。

3.3 加强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档案人才队伍建设

人才建设和挖掘工作是各行业发展的前提,人是执行任何工作的主体,其综合素质的高低会对工作质量造成直接影响,同时也是具体工作效率的决定性因素。在档案信息开发中其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工作态度影响档案利用效率的重要因素,而知识产权保护人们的综合素质对档案信息安全有主导作用,所以建立起完善的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人才体系非常重要,若想加强档案人才管理队伍建设工作人们需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档案管理部门需要建立其专门的档案信息利用重视产权管理部门,其职责就是在档案信息开发过程中对其执行产权保护工作;其次,要定期对档案管理系统中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促其熟练掌握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知识及法律制度,从而完成好队伍建设和完善工作;再次,需要重视档案管理体系及其中知识产权保护系统的高素质人才引进工作,推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队伍得到完善。

结束语

总而言之,档案管理工作是保障国家建设发展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其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并提供充足的经验。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档案资源开发与利用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其完成质量对档案信息利用工作的执行效果有着非常直接的影响。所以,加强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建设非常重要,采取有效手段提高该环节的工作效率对增加档案信息利用率非常关键,是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环节,也是促进我国档案信息安全性提高的关键要素。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保护及其重要性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中药现代化;核心战略

1中药现代化与中药知识产权保护

1.1中药现代化的内涵

中药现代化就是把当代最新科技、手段、方法、设备融人中药研究、生产、应用,从而发展完善中医药的一个过程。本质上,中药现代化就是一个将中草药以符合西药标准的治疗用制剂而不是食品或膳食补充剂的身份向国际市场推广的过程。因此,中药现代化对于中药事业的发展尤为重要,我国要实现中药现代化就要把当代最新科技、手段、方法、设备融人中药研究、生产、应用,从而发展完善中医药。

1.2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专利保护几乎延伸到所有的技术领域。比如商标专用权不仅适用于商品商标,而且适用于服务商标;作品著作权的表现形式扩大到新的高科技媒介;商业秘密被确认为知识产权的主题,保护未公开信息的竞争也与知识产权制度融为一体。虽然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己经开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但是并未形成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因此在多数人看来,并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中药复方是由多味中药材制成的产品,按照君、臣、佐、使划分,各味药的作用并不相同,但组成在一起以后却可起综合作用。也就是说,增加或减少一味中药就有可能影响其总体药效,而增减药味又不侵权,所以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实际上保护不了中药复方。与此同时,相关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职务发明的科技含量偏低,保护力度不够,审批的标准及关键技术不过关,因此获批的数量和效率不高,大量自主知识产权还在流失。

1.3加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中医药是我们国家的国粹,是2l世纪最受人们关注的研究领域之一,也是被公认的产生中国知识产权的优势领域。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形成,并逐渐完善。但在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过程中,所反映或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如创新发明少、申请国际专利少等,应该引起人们的思考。因此,做好中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是实现中药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对推动我国中药科技进步,提高我国中药的国际地位,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2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和重要性

2.1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

2.1.1中药专利保护

中药专利申请以产品和方法类型为主,而在方法中绝大部分为常规生产方法。从申请专利药物的治病种类来看,虽然疑难病和多发病的治疗药物专利申请比较多,但大部分是常规的复方,疗效显著的不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没有固定治疗病种并且效果不确切的保健品专利申请占中药专利申请的大多数,这些申请在组方上多为常规保健品的堆砌,形成了中药专利的低水平状态。另外,剂型以酒剂居多,其次是口服液和丸剂,制剂水平落后。

2.1.2中药行政保护

在有一定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制约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着有法不依的问题,法制观念淡薄;缺乏相关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组织与机构,这使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始终处于民间散发的状态,难以形成更广的共识和对国家有关政策的制定发挥更大的参考作用;行政保护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中药品种保护是行政保护的主要手段,但其所保护的仅仅是中药品种。

2.1.3中药商标保护

一是中药商标意识淡漠。一些医药企业商标意识淡漠,导致商标权自然散失;二是中药商标与通用名混淆。药品有通用名称(药品名)和商品名称(商标名)。商标法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使用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图形作为商标;三是中药商标的独特性差。中药商标应具有特指性,通过宣传使消费者了解到商标与某种治疗功能相关,以便于识别和推广;四是中药商标的竞争性弱。商标只是企业名称的缩写,当地有河则用河名,有山则用山名。这种简单化的商标不具备商标自身所要求的显著性,不会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五是中药材的注册商标少。韩国将“高丽参”作为国家的一个特殊产品,列为国家专卖品。我国的中药材优于韩国,特产的著名药材如“天麻”、“冬虫夏草”、“长白山人参”等却没有注册商标。

2.1.4中药商业秘密保护

中药及天然药物的易仿制性,使得中药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难于实施,中药企业的新药缺乏创新研究,存在低水平重复现象。在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下,由于我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淡漠,时常发生泄密情况,自觉不自觉地或在有意无意之中,将本该严格保护的中医药科研成果和重要数据、核心技术泄露了出去。

2.2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21世纪是技术市场不断发展、国内外市场进一步融合的世纪,保护无形资产已成为企业界的大事。忽视知识产权的存在,其实质就是对人的创造性的扼杀,侵犯知识产权就是对知识经济运行的釜底抽薪。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以及一个民族未来的发展空间。中药产业是我们能够拥有完全知识产权的领域,有着5000年的知识积累和储备,进入国际市场后,中药更能进发出巨大的生命力。尤其对于那些主导产品是用来治疗西医西药缺乏肯定疗效的疑难病、慢性病、新生疾病的我国医药公司而言是一个很大的机会,因此,加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我国中药事业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3我国目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自我国加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来,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愈加重视,在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显示出较好的态势,中药知识产权已在国内逐步形成了专利、商标、新药、中药品种保护等多种保护形式。但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对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经验不足。一方面,国内中药发明专利申请以配方为主,专利法对中药配方以组合物的形式进行保护。这种以天然植物为组分的简单组合,一旦将配方和组分比例公开,极易被侵权,且这种侵权很难找到证据。另一方面,现有的知识产权政策(包括专利法),还不能有效地保护中药知识产权。在中药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竞争的同时,同样面临知识产权大量流失的风险。特别是一些国际公司大肆搜集我国成方、秘方、验方以及我国申请的中药专利,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进,抢注中药专利。特别是目前我国的中药发明实施受多种原因(如原料、消费市场、药政管理等)限制,要走人国际市场非常艰难。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目前中药知识产权在国内的保护主要还依靠行政保护,保护的力度较小,范围较窄。而许多单位和企业根本不重视专利,没有把技术创新纳入单位战略发展计划重要一环去考虑。即使是有一些发明专利申请,也是被动地作为装饰或指标,以侥幸心理勉强提出专利申请,实际上对专利是否实施并不在意。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是国内企业的一种普遍现象,而在中药行业里,这种现象表现得尤其明显。这主要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首先,中药研究成果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任意仿制和重复生产的情况非常严重;其次,在中药行业里,知识产权尚未纳人企业管理范畴;第三,职务发明可以用来衡量企业应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科研成果的意识,但从统计数据来看我国中医药的非职务发明申请量高于职务发明申请,而且两者之间的差距还在扩大。在中国中医药发明专利中,就国外来看,职务发明申请量通常要高于非职务发明申请量,例如从日本来我国所申请的专利来看,90%以上是职务发明申请,这就从另一方面说明,我国中药企业在应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药产品与技术方面的意识仍然还很淡薄。

3.2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式单一,缺乏现代知识产权保护专业知识

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第一,法律保护,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几种主要形式;第二,行政保护,主要包括中药品种保护、新药保护等;第三,传统的秘密保护。国外发达国家较早实行药品专利,拥有丰富的经验,但由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历史较短,并且专利保护具有进入门槛高、维持费用高等问题,当前我国中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与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脱节,保护能力不强。目前,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还是以行政保护为主,国内大约90%以上的中药都没有申请专利。

3.3各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间存在明显冲突

当前,我国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采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行保护的方式,这种局面的出现有其历史的合理性。由于1985年的《专利法》不对药品进行专利保护,因而在1987年的《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规定》中规定对包括中药在内的新药实行分类保护;1993年开始实施《药品行政保护》,对涉外专利药品(西药)实行行政保护,与此同时也开始实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平衡对中药的保护力度,由此而形成了当前对中药的法律和行政并行保护的格局。

4完善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4.1提高中医药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针对当前中药行业的实际情况,以及中药现代化、国际化的强劲走势,加强对中药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的普遍培训,以明确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竞争的武器,是对中药发明创造的保护,是科技和经济的竞争,是素质、水平、能力的标志,并将其作为履行职责的考核内容。对中药的研究、开发、生产部门的从业人员普遍进行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应列为从业人员岗前培训的必修内容之一。提高全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要使其能够从企事业单位科学研究、经营策略和发展战略的高度上重视和看待知识产权问题。

大力提高中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一是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工作力度。大力宣传普及《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增强中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二要建章立制,协助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方面的相关规章制度,确保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有章可循;三要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企业科技管理过程中,设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安排专人负责知识产权工作;四是通过开展“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和“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等工作,带动和促进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五是进行管理创新和体制创新,建立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把知识产权工作作为评价科研人员业绩的重要指标。

4.2加强中药国际化的专利战略研究,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理论研究

首先,应加强中医药国际化的专利战略研究。要组织力量对西方国家、WTO成员国及与我国建立多边贸易关系的国家进行专利文献的调查研究,系统分析其专利体系的法律状态和技术状态,对其在中药、草药及天然药物领域专利申请方面已获得专利权的项目进行研究和系统分析,提出我国中药及天然药物研究开发的主攻方向和重点发展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收集、研究、掌握国际有关中药专利信息和动态,指导行业内的中药专利技术发展方向,提高专利技术水平。

其次,要在国内开展中药专利战略研究、保持中药优势地位。我国中药的科研、产品及市场具有明显的优势,中药的技术和产品理应具有我国的自主知识产权。目前外国在华申请的中药发明专利虽然为数不多,但这些申请在授权专利中占有相当比例,因此如何保持我国中药的优势地位,不断提高中药技术和产品的竞争力,这一问题不容忽视。我们有必要开展中药领域专利战略研究,针对中药自身发展需要,结合中药行业整体发展目标,确定相关的发展战略。

4.3健全有关法律法规和机构,并加强人才培养

4.3.1法律法规

首先应对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以尽快建立一个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在此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多学科、多部门的合作,尤其应邀请中医药专家参与其中,使能够体现我国技术优势的中药领域的知识产权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4.3.2人才培养

为普及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宜在普通中医药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使学生较早受到知识产权的普及教育,初步树立知识产权意识。同时对于中医药行业的从业人员,也要开展知识产权的宣传和学习,以提高全行业知识产权意识。具体措施:(1)重视中医临床人员保密和反窃取安全教育,将其提高到国家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的认识水平来要求,尤其要加强学术带头人、项目负责人、参加涉外学术交流会议及网上资料技术人员的防范意识。采取不同形式进行不同内容与案例的安全防范培训,同时在培训教育课程中强调国家安全保密的法制意识。(2)临床研究应成立和完善由相关领导、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技术保密审查和管理机构,进行科研项目的密级鉴定和确认管理,对相关技术领域加强监管力度,加强技术专利的申请与保护。(3)对外合作与交流的过程中,大力宣传保护中药知识产权以提高企业、单位和个人保护中医方知识产权的意识。

综上所述,在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总的原则应该是:一是能促进中药科技创新;二是保护我国传统品牌中药知识产权不流失;三是干预中药创新的技术垄断;四是进一步加强对传统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5结语

随着我国中药逐步走向世界,对中药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尤显重要。中药知识产权通常可分为3类:

知识产权保护及其重要性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 WTO 现状 差距 建议

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间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交往中一个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国际间双边、多边的谈判,特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达成,促使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WTO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有很重要的意义。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WTO),加入WTO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会产生深刻的,本文试图从WTO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来分析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差距。

一、知识产权在WTO中的重要地位

1、知识产权贸易在WTO当中的重要地位

所谓知识产权贸易,从狭义的角度讲,就是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贸易,包括我们平常所讲的专利许可、专利转让,商标许可、商标转让,版权的许可和版权的转让,商业秘密的许可等等。从广义的角度来讲,实际上是指版权产业和版权产品[1]。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经济的,科学技术的进步,版权产业已经在发达国家成为了国民经济当中一个重要的产业。知识产权贸易逐步地形成了一个独立的贸易形式,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构成了WTO的三大支柱。各国都把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际贸易竞争的手段和竞争工具。保护知识产权问题成为WTO当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2 、TRIPs协议在WTO当中的重要地位

近年来,全球因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每年达 800亿美元[2]。从国家利益的角度观察,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和可复制性,使得知识产品不能像有体物一样在空间上进行占有,从而排斥他人未经允许的利用。正是如此,各国才逐渐颁布知识产权法,以禁止非法使用他人的技术、作品、商标等知识产品[3]。为克服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国际社会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安排到多边条约的过程,使公约成员基于一定的保护标准,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1986年关贸总协定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时,知识产权被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1995年7月1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又称TRIPs协议)签订生效,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被列入多边协议。TRIPs协议由序言和7部分组成,共73条,是世贸组织3个新协议中最长的协议,它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中,涉及面最广,保护水平最高,保护力度最大,是WTO中最重要的协议之一。

二、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1、TRIPs协议的宗旨、目的与基本原则

TRIPs协议的宗旨: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地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TRIPs协议的目的: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重申了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健康原则、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地域性原则、专利商标申请优先原则、版权自动保护原则等。另一部分是新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以及知识产权的私权原则。TRIPs协议确立的这些新原则对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和执法影响较大,我们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1)最惠国待遇原则。该项原则的含义为"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任何成员给予另一方成员国民的优惠、特权与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与所有其他成员国民"。TRIPs协议将关贸总协定(GATT)的原则引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显然是增加和扩大了该协议的适用效力和范围。

(2)争端解决原则。TRIPs协议颇具匠心的将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谅解》机制直接引人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这正是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并将知识产权纳入WTO体制的初衷,也是各个成员国家之间平衡稳定经贸关系、促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和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的动力和鞭策。该项争端解决机制依托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的职能,以专家组断案为模式以保障实施。

(3)知识产权的私权原则。TRIPs协议在序言部分明确规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又规定:"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TRIPs协议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规定对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的我国法制中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定位,以及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提高执法水平意义重大。

(4)透明度原则。TRIPs协议第63条规定了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透明度要求。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性行为,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其含义为各成员方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要增强透明度,要公布有普遍适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贸易协定、司法裁判及行政决定,除非有关信息和资料的披露有损于法律的实施、公共利益或当事人正当的商业利益。这也就说除了对法律、法规的透明度要求外,对法院的裁决也要求一定的透明度。这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5)司法终局复审原则。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应当就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程序,给当事人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与程序。涉及行政复审的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关知识产权授予程序的司法复审;二是涉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的司法复审。

2、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

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限于7种知识产权:专利、版权与相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公开的信息[4]。

第一,专利权保护。对专利权的保护,TRIPs协议规定获得权利的条件为在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可付诸工业性的"三性",都应当有可能获得专利。TRIPs协议同时强制性的规定各成员应当给专利权的获得和享有不能因为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产品是进口或当地生产等的不同而进行歧视。对可以不授予专利的情形TRIPs协议也作了规定,包括:(1)诊断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2)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但是,协议规定,对植物新品种应予保护。对专利权的范围TRIPs协议也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它包括对产品专利,权利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及为此目的的进口行为。对方法专利,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使用和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TRIPs协议还规定了专利可享有的应不小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TRIPs协议对专利申请人的条件或要求也作了规定,统一各成员对专利申请人最为重要、基本的义务规定。包括: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指明在申请日或在优先权日该发明的发明人所知的最佳实施方案。对专利权最低的保护标准还包括对侵权方法专利举证责任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已经相应规定了有关条款。

第二,对商标权的保护。TRIPs协议对商标权构成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任何能够将一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TRIPs协议对商标注册条件作出了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可将“使用”作为注册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 TRIPs协议虽然未明确列举不予注册的情形,但却规定了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利。对于注册商标的权利内容与范围,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商标权人应享有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TRIPs协议明确将服务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规定在保护范围中,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5],对于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同标识的使用,只要对该驰名商标产生不良影响,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就应当原则上适用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个续展注册的保护期,该协议要求均不少于7年,续展注册可以无限次。我国商标法相应规定均为10年,实际上可以无限次续展注册[6],已经达到了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但我国对商标续展实行实质审查,这并不是任何国际条约的义务,而是一种对商标权的限制,应当予以摒弃。

第三,对版权及相关权的保护。TRIPs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实质条款的的规定。同时对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并明确了版权对机程序与数据汇编的保护,以及对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出租权的肯定。TRIPs协议对版权的权利内容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伯尔尼公约中找到[7]。作品受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如不按作者有生之年计算,则另有规定。TRIPs协议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电视组织权利的保护作了界定。有人说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的对作品内容违反法律该作品不受保护的条款,不符和TRIPs协议最低保护原则的观点,其实是一种误解。著作权的该项规定符合TRIPs 协议不得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从根本上是一致的。

第四,对工业品外观设计(industrial designs)的保护。TRIPs协议第25条规定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TRIPs协议强调对纺织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要求,成员可以选择以版权法或外观设计法保护外观设计,但要特别保证对纺织品本身关于对成本、检验或公布方面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对外观设计取得保护的机会[8]。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内容和范围,包括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的物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不少于10年。

第五,对商业秘密的保护。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定义为未披露过的信息,所谓未披露过的信息就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该协议将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概括为3个:秘密性、商业价值和采取了保密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构成概括为4个,即又加上了实用性。但在实践上,并不妨碍对商业秘密实施符合协议规定的保护。TRIPs协议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作了界定,即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至少包括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通过第三方以获得未披露过的信息(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不知此种获得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制止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9];二是保护前述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三是根据协议第39条第3款的规定,保护向政府或政府机构提交的数据。

第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TRIPs协议专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规定,并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了界定。所谓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其标识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成员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并具有误导公众忽略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第二,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非真正来源地,并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第三,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由于酒类的地理标志的保护涉及欧盟等发达国家的重大利益,因此对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协议规定,成员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将葡萄酒和烈酒的专用地理标识,用于来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

第七,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的保护。根据TRIPs协议第35条的规定,对拓扑图的保护适用《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7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第6条第3款除外。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对拓扑图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根据各成员自己情况适用特别法、版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工业品外观设计法、不正当竞争法或其他法,或任何这类法的结合。权利的取得要求该拓扑图应当具有原创性,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拓扑图不能获得版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受到保护的集成电路不论是否被结合在产品中,都应该同样得到相同的保护。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内容和范围, TRIPs协议第36条作了明确规定。对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保护期分为三种情况:以注册为条件的成员,保护期从注册申请的提交日起,或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不要求注册为条件的成员,保护期不得少于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成员均可将保护期规定为布图设计创作完成起15年。

三、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的现状

1、加入WTO后我们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当我国与其他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发生争端时,可以适用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过去极少数发达国家动辄使用的单边报复的行为,使我们在可能与发达国家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能够在协议的框架下通过多边谈判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们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就有可能被终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和跨部门报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假冒、盗版行为进行有效、有力地打击和制裁,就已经成为我国必须要履行的义务,这当然也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2、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所做的工作

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了WTO。为了履行入世承诺,入世前我国政府已经按照WTO管理下的TRIPS协议的要求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并制定了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全面贯彻实施上述法律和条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特别是为实施新修改的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例如,《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适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司法解释等等。自2000年12月至2002年10月共制定公布司法解释10多件,健全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救济措施、举证责任和诉前禁令,以及行政司法复审等诉讼制度。在我国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通过上述司法解释,构筑起我国新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知识产权法律的实体权利保护方面与 WTO 要求基本相当。

3、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方面所做的工作

近年来,我国法院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充分运用司法审判权,审理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据对2003年的司法统计,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9271件,同比上升18.86%,审结8978件,上升25.36%。人民法院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对551人予以刑事处罚,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2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253人,拘役、管制等其他刑罚325人,并处罚金419人,单处罚金57人,较前几年加大了打击力度[10]。我国除了有与其他国家一样的司法程序外,相关的行政机关也有权在知识产权执法的框架内处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民事纠纷,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和商标违法案件的查处。这些成绩反映了我国执法的巨大努力和决心。

4、存在的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主要存在三大问题,一是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够;二是对别人的知识产权不够尊重。三是制定的法规方面还有缺陷。

在我国,人们并没有把知识产权真正作为财产权来看待,只注重有形财产的积累与保护,却忽视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这是观念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不够方面表现在:(1)原产地标记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如山西老陈醋。(2)商业秘密泄露的事件经常发生,像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以及"两步发酵法生产维生素C"的泄密等。(3)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我们在大力保护国外驰名商标时,却忽视了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如"同仁堂" 等。(4)招商引资项目中政府行为严重,不懂国际规则,屡屡上当受骗。 一是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外商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过期知识产权(专利)冒充处于保护期的知识产权(有效专利);要求对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的所谓“专有技术”支付费用;没有分许可权而许可要求国内对其在国内并不享有权利的外国知识产权支付费用。二是外商在投资中利用将相关知识产权分割转让的方式对我方企业进行控制。三是外商将侵权技术或产品到国内投资生产,将来我国产品参与国际竞争时出问题[11]。

对别人的知识产权不够尊重主要表现在:(1)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如报刊杂志上披露的某些造假专业村,当地政府不可能不知道,可为了地方财政收入,迟迟不打击,甚至还颁发“免检企业”牌匾,设立“宁静工作日”制度,严禁监管单位日常监督检查。(2)音像市场盗版情况严重,打击力度不够。

已经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还存在缺陷。比如《企业名称登记条例》和《商标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注册名称的限制是地域性的,而注册商标方面的限制是全国性的,要是碰上企业商号与商标相同,很容易出现矛盾;又比如仿冒装潢问题,商标往往是装潢的一部分,而只有具备注册条件的装潢才能申请注册,经核准后才能成为商标的一部分,这就要求《商标法》和《专利法》必须协调。

四、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在了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和对知识产权最低保护要求及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的现状后,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及执法机制,总体上是符合TRIPs协议规定要求的,但也存在着一些差距,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的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责任。”[12]。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执法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加强司法保护不但是 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所迫切的要求。当前最为重要的工作是一是要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司法解释在解决适用TRIPs协议中难题和对立法不足补充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在审理机著作权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遵照著作权法保护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执行,在没有具体行政法规前审判中,仍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二是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要正确适用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等原则,当事人提出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的,也要首先举证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和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然后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三是要贯彻全面赔偿原则[13],这一原则与TRIPS协议关于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要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确定损害赔偿额,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所有损失能够赔足、赔够,在上不受损失。依法公平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对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当适当进行赔偿。

2、加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指当知识产权被侵犯后,行政机关以权利人的申请或主动的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竞争秩序。“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14]。行政保护具有应变性,可转授性,及成本小,速度快,能迅速恢复当事人的权利等优点,行政保护一般是主动的保护。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机制的特色之一,曾起到很大作用,也为 TRIPs协议所允许。继续保持行政执法的威力和民事的救济功能,同时也要保障当事人对行政终局决定司法复审的权利。我国在经济体制转轨阶段,执法任务十分繁重,行政执法将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较长时期并存,行政执法要强调依法行政和程序公正,同时要加强法院的知识产权行政审判,以支持正确的行政执法,纠正错误和不当的行政执法。

3、建立政府权威机构统一协调有关WTO事务

WTO的工作几乎涉及国内所有经济部门,而各部门的利益往往互相或相互矛盾,当前,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及行业垄断是制约中国市场经济的严重问题,因此,应建立中央权威、高效、统一、精简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协调机构,从全局出发筹划涉及知识产权法律、政策和对外关系等重大问题,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以及国际发展趋势来看,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提升到了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并日益成为各国政府知识管理的一项重要。

4、要做好原有法律条文修改及立法工作

要充分理解公约条款要求,特别关注条约的最低标准,运用过程观点、动态观点、改变过去“应急性”的立法状况。立法要做到前瞻性与稳定性的有机结合。我国在融入国际化的过程中,为了达到入世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某些强权国家的意志,导致我国某些法律法规竞高,超出了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就引起过非常大的争议[15]。在今后的国际合作中我们要非常关注此类规范,通过的观察,收集充分的数据资料,不能让我们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成为保护别人利益的武器而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司法应该选择符合我们自己利益的规则做出判决。对于现行国际条约未予规范的,根据情况斟酌立法。比如对于基因的专利保护、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如果对本国产业不利,则应拒绝保护。而对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于我有利,应当尽快立法加以保护。此外,还应充分利用国际条约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有利规定。

注释及:

[1] 李顺德 《WTO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中国法官网()李顺德网络文集

[2] 李晓西 《知识产权保护与WTO》 中国法官网()法学

[3] 袁真福 《论知识产权的全球化---以国际条约为线索》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年11月1日第三版

[4] 黄勤男 《知识产权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5] 即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予以认定。

[6]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期为10年,到期前6个月起一年内可办理续展,每次可续10年

[7] 该公约规定了权利人至少享有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制版权等8项财产权,以及各成员可视具体情况授予作者的"追续"权。

[8] 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纺织品外观设计的规定,主要是要求成员把对于纺织品作为商品本身的要求,与对该商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区分开来,不能因前者而影响后者。参见郑成思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第108页。

[9] 即:凡在工商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作法的竞争行为,特别禁止以下三项行为:1、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参见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

[10] 蒋志培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进展》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法官论坛

[11] 刘彧 常虹 《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法律图书馆网()法律论文资料库

[12] 蒋志培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预展望》,《知识产权研究》第七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

[13] 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因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和精神损害大小,来确定民事赔偿范围。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7页。

知识产权保护及其重要性范文第4篇

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速度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不断加快。国家之间以及企业之间的竞争已经逐渐过渡为技术层面的竞争,这就意味着技术创新越来越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我国加入WTO后,国外大量企业的涌入,并迅速在我国计算机、光学、生物工程等高新技术领域纷纷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以及著作权保护,使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围攻,在这一态势下,我国企业在相关领域的研究开发受到了极大地限制,继而对我国企业技术创新的持续发展产生了不利后果。

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统计数字表明,从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上来看,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国内企业仅占比万分之三。其中 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较之于国外企业,我国企业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例如,在我国的专利申请的所有企业中,跨国公司的数量占了一半,尤其是美国公司的专利申请增长量年均超过20%。再从专利构成的角度来看,国内企业申请l00项专利中,发明专利只有18项,其余82项全部属于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而国外企业的情况正好相反,100项专利申请中,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专利占了86项。

由上可知,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目前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无论从国家层面还是从企业角度,都应该把获取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目标,这也正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一、相关内容的解读

(一)技术创新

本质上,技术创新体现的是多种资源分配和转化的过程,一方面,既可将其视为是一个面向市场(或面向需求)的技术转化过程,也可以将其看作是一个把存在市场需求的科技知识转化为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和新的知识产权的过程。

(二)企业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地域范围内,依法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享有的民事权利。相应地,企业知识产权则是指由企业发明专利、商业机密、产品商标以及企业版权等组成的工业产权,是企业通过自身的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并依法对该成果所带来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可受保护性、排他性以及受益性等重要特征。

二、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产保护所面临的问题

(一)政府层面的问题

第一,对企业知识产权建设缺少法律保障,缺乏支持企业知识产权建设的、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基础,国外纷纷针对自身的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制定了完善的法律条款。然而,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法律法规,这就导致企业没有一个良好的技术创新的制度环境,从而面临较大的技术创新阻力,因此,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缺乏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第二,政府的政策支持力度乏力。除了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外,我国政府还没有针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足够的扶持政策。尤其是对于我国中小企业而言,一方面,现行的税收、金融、财政政策都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风险投资和创业板块对众多中小企业而言,无疑设置了一个过高的门槛,并且,也没有建立为中小型企业贷款进行担保和保险的机构,从而在客观上限制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及其融资能力。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都最终导致我国中小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出现了资金投入严重不足的尴尬局面。

第三,政府没有形成顺畅和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其一,从管理制度来看,长期以来,政府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缺乏系统的研究,从而缺乏坚实的理论支撑体系。其二,从管理机构来看,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专利、版权、商标等管理和保护工作分属于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署和工商局等不同的政府部门管辖,从而形成了管理分散、政出多门的混乱局面,严重影响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同时,多头管理的局面还会产生乱收费现象,这就进一步加重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负担,该项工作也由此长期低效运行。

(二)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层面的问题

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作为一个重要的沟通环节,是指以“独立、客观、公平、公正”为原则,在知识产权贸易过程中为客户提供知识产权检索、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评估以及知识产权诉讼等各项专业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具体包括各种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合伙制性质的经济组织。

从目前来看,由于国内很多企业自身知识产权人才缺乏,内部管理机构缺失,为了使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得以顺利开展,就急需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其提供良好的服务。然而,与国外的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相比,我国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成立时间很短,同时伴有政府对知识产权中介机构行政管理不善和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约束,这就使得知识产权中介处于诚信缺失状态。并且,目前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中介机构都面临人力、财力、信用等级、权威性以及知名度等方面的积累阶段,因此,还没有真正在社会上形成具备一定的权威性、有较大市场规模以及较高信誉的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从而为我国众多企业顺利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

(三)企业自身层面的问题

第一,国内很多企业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专业人才。作为企业的第一资源,人力资本将成为企业最重要的资本。从目前来看,能够拥有一支起点高、学科配套、知识结构合理、创新能力强的知识产权人才队伍是我国众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成败的关键。尽管目前有很多企业越来越加强对人力资源的重视力度,但传统人事管理中的“重管理、轻开发、重执行、轻保护”的弊端仍然普遍存在,并且大量企业还存在高层领导不够重视、人力资源投资资金匮乏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在人力资源投资和开发环节就显得乏力,这一问题目前已成为国内众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瓶颈”。总体来看,一方面,国内很多企业的知识产权专业人员业务素质普遍较差,技术创新的人才在这些企业中的占比很低;另一方面,企业也对其缺乏有效的人员、设备、信息、资金的配合,没有建立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专业人才交流和培训机制,如此一来,不仅会导致企业很难取得自主知识产权,而且就算取得了自主知识产权,由于缺乏专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人才,从而也会使费劲千辛万苦获得的知识产权最终丧失。时间一长,企业就会在不知不觉中进入恶性循环,难以自拔。

第二,国内企业普遍缺乏足够的科技支撑,同时也不善于有效利用“产学研”结合的渠道,产品和服务缺乏科技支撑,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也就无从谈起。以我国家电制造业为例,中国的家电产品的出口量在入世后有了强劲增长,但“贴牌生产”或“简单的来料加工”占据了出口量中的很大比例。对于此,业内人士认为“在2008年以前,进口部件占了国内平板电视8l%的成本",这些平板电视一般都是先出口欧美,再内销本地,由于这些家电企业没有技术创新,缺乏科技支撑,因此一直受到国外企业在采购数量以及采购价格上的双重打压。可见,我国企业的自身科技力量还很薄弱,产品附加值并不高。

然而,与此同时,我国拥有49个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技术转移中心,107个国家重点实验室,43个国家大学科技园,高等院校获得66%的国家技术发明奖、50%的国家自然科学奖以及46%的国家科技进步奖。一方面,企业缺乏技术支撑,另一方面,国内拥有众多的科技研发机构,并且蕴藏了巨大的科研潜力和相当丰富的科技资源,这事实上为我国众多企业走“产学研”道路提供了巨大的合作空间和良好的发展契机。

三、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一)政府层面的保护对策

第一,为我国企业设立系统的知识产权专门保护机构,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管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政府在宏观经济调控方面越来越发挥出重要作用,然而,如前文所属,政府目前对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分属于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署和工商局等职能部门,一方面导致了行政资源重复,另一方面也使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低效运行。因此,政府部门的当务之急就是要迅速转变传统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专门设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专门管理机构,对专利、版权和商标实施统一归口管理,从而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爱护的工作力度。

第二,通过制定和修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对国内企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依法治国的先决条件是有法可依,如果缺少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作为支撑,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和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将只能成为一个口号。因此,及时修改并不断完善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是我国政府目前的重要任务之一。回顾我国过去制定的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大多已经过时,不能适应当前的新形势,也无法满足现实需要。例如,结合目前的企业发展状况,已经不能因为企业所有制与企业规模的不同而在税收、金融以及相应法律地位各自赋予不同的待遇。这就进一步说明了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较之于新形势而言,还存在着严重的滞后性,应该对其及时作出调整和完善。

第三,通过建立完善的政策体系推进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的能力,进而促进我国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就离不开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建立政策体系的目的在于为排除目前制约国内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人才匮乏、技术落后、资金短缺以及信息闭塞等障碍,鉴于此,这就需要政府搭建好知识产权政策的平台。本文认为,各级政府可制定并出台《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在选择地区进行试点的前提下逐步推广,并最终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规范。

(二)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层面的保护对策

第一,要规范与管理好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行为,从而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服务沟通作用。我国众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在市场准入过程中,对其的资格认定一般采用的是前置式审批的制度,即首先对知识产权中介机构设置一系列准入条件,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取得知识产权中介营业资格。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中介行业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将会在今后较短的时间内大量涌现,对于此,仅仅依靠工商和财务部门的年检工作已经不合时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更是需要加强对这些中介机构的后置式监督,这样才能更好地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市场竞争行为,从而真正发挥出它们的服务沟通功能。此外,在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市场行为之前,国家应该通过出台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性质、职责范围以及权利义务等做出明确的界定,使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管理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知识产权中介机构要不断增强自身的综合实力。首先,知识产权中介机构要努力培养一支既掌握丰富的法律法规和经济管理前沿知识,又精通外语,并且熟悉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高水平人才队伍。其次,知识产权中介机构还应充分发挥自身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使国内众多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问题上能够与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企业进行及时沟通,从而实现专业知识和有效信息的多方共享。

(三)企业自身层面的保护对策

第一,国内企业要不断拓宽思路,通过采取多种有效途径来培养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专业人才。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工作的专业性很强,因此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其他管理工作也具备了很强的专业性。这就需要企业在今后要密切关注并做好专业人才的培养工作。一方面,要大力培养熟悉知识产权法律的法律顾问,另一方面,还应该大力培养能随时应对各种知识产权纠纷与诉讼的律师,并且,企业还应该注重开发一大批能够准确预测和把握国内外本行业前瞻技术市场和产品市场的发展趋势,并能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为企业创造效益的知识产权保护人才。上述人才的培养工作需要经历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如果企业为了解决眼前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还可以通过引进企业外部相关人才,使问题得以快速化解。

第二,培育企业的知识产权文化,逐渐增强企业全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企业全体员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一项重要的前期工作,这就离不开企业在日常运营中不断培育知识产权文化。可以做好如下几点工作,其一,企业为员工定期开展知识产权文化讲座和培训,从而营造出尊重知识、充实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内部环境;其二,要对取得发明创造的员工积极给予丰富的物质和精神奖励,目的在于不断提高企业产品和富裕的附加值,让员工体验到技术创新的好处,从而从另一个角度培养员工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

技术创新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不竭动力。本文基于企业技术创新这一视角,分别从政府(宏观层面)、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中观层面)以及企业自身(微观层面)对目前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由此提出了相应解决措施。实际上,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以及国际竞争程度日益加剧而变得越来越复杂,这就需要更多的学者结合我国企业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实际状况,对这一问题做出更加系统和深入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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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5l亚历山大•波尔托拉克,保罗•J•勒纳.知识产权精要[M].于东智,谷立日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舨社,2004

[6]克里斯•弗里曼,罗克•苏特克里斯曼.工业创新经济学[M].华宏勋.华宏慈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知识产权保护及其重要性范文第5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学 双语教学 商标权保护 国际条约

一、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概述

商标权(Right of Trademarks)在我国的法律文本(《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称为商标专用权(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 use of a trademark)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 use of a registered trademark),同著作权(Copyrights)和专利权(Patents)等构成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主要包括:

1.《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3.《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s of Source on Goods)

4.《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5.《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Nairobi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Olympic Symbol)

6.《商标法条约》(Trademark Law Treaty)

7.《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

8.《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

9.《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Nic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

10.《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

上述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除TRIPs协议由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管理外,其他国际条约均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管理。上述条约中我国现已加入的有:《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二、对有关商标权保护国际条约的内容与特点的简要分析

上述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彼此之间相互关联,但又具有各就某特定方面做出特定规定的特点,各条约具有总体上的相关性,但具体内容各不相同。例如: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是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构建所作出的一般性或宪法性(constitutional)规定,具有总条约的性质,其并未就各类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因此,该公约在教学工作中的实用性并不强。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就工业产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该公约共有30个条款,其中涉及商标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具有很强的法律适用性和教学的实用性,因此,该公约在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中是重点介绍的内容。

《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条约分别涉及商标权保护的某些具体、细致的方面,有的涉及商标的国际注册,有的涉及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商品及服务分类标准,还有的涉及某些具体国际性标志的保护等内容,这些规定因其细致具体,故而也具有较强法律适用性和教学实用性,是学生了解商标权国际保护必须学习的内容,而且各条约之间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和冲突。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是WTO的重要协议,其与货物贸易协定(GATT)及服务贸易协定(GATS)同为WTO的三大支柱协议。TRIPs协议签署于1994年4月15日,于1995年1月1日生效,是迄今为止最具综合性的知识产权多边协议。我国政府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同时成为TRIPs协议的成员国,因此,该协议是向学生介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包括商标权的国际保护)时必须重点讲解的内容。该条约和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在内容上具有诸多交叉重合。

三、选用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作为教学材料时应予注意的问题

针对商标权保护国际条约在内容及法律的适用性、教学的实用性等方面的相应特点,本文作者认为,在选用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作为教学材料时应从根据实际教学情况及遵从教学规律的角度出发,选择具有较强的法律适用性及教学实用性的相关国际条约作为教学材料使用,应选择重点条约作重点讲解,一般材料作简要介绍或指导学生自学等方法分别对待,切忌不分重点的眉毛胡子一把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