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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占用相关法律

关于土地占用相关法律

关于土地占用相关法律范文第1篇

领土争端是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隐患,但传统国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判断争议领土归属的法律规范,因此,国际司法机构在审理领土争端案例时只得依据具体案情以及争端当事国的权利主张,来适用并澄清、解释、创新一些国际法规则。在国际司法实践的推动下,判断争议领土归属的法律制度得以逐步形成、发展,从而使得领土法更加具有稳定性、明确性与可预测性。这成为了领土争端解决机制最显著的新发展。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通常会先依据案情选择判断争议领土归属的法律依据,再依法确定一条划分争议领土的陆地边界,最后还会考虑一些与领土争端相关的其他因素,以求使最终划定的边界具有精确性与稳定性,从而公平合理地解决领土争端。

一、判断争议领土归属的法律依据

国际法没有明确规定判断争议领土归属的法律依据,只规定了几种领土取得方式,如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征服等。但是,由于领土争端问题通常十分复杂,涉及各种法律原则在实际事实中的适用,难以简单地适用某种领土取得方式来判断争议领土的归属。因此,国际司法机构并没有将传统国际法中有关领土取得方式作为判断争议领土归属的法律依据,而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用了不同的判案依据。例如,条约、国家的单方面同意、有效占领、“保持占有”、国际司法判决、国际组织决议、衡平等等。[1]依据这些法律依据的性质与内容,可以把它们分为四类:国家的同意、第三方的判决或决议、历史依据、国际法中的衡平。

(一)国家的同意

国家间就某一领土的归属所达成的合意,或者某国将其部分领土转让给他国的单方面同意是判断争议领土归属的首要法律依据。1.条约“约定必须遵守”原则规定,缔约国必须善意地履行和遵守其缔结的合法有效的条约。一旦缔约国对特定事项所作出的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条约生效后,该条约就应对在其有效期中所发生并在其规定范围内的一切事实、行为或局面,支配当事各方的关系。因此,合法有效的条约是判断争议领土归属或划界的首要法律依据。例如,在1994年“喀麦隆与尼日利亚间陆地和海洋边界案”中,国际法院在经过审查认为1913年《英德协定》具有合法效力后,决定依据该条约划定喀麦隆与尼日利亚在乍得湖地区与巴卡西半岛的边界,而没有按尼日利亚方面所提出的“历史性合并说”与“有效统治说”来划界。一般而言,可用来判断争议领土归属的条约包括以下三种:(1)涉及战败国割让其领土的媾和条约;(2)一国家把其拥有的领土转让给另一个国家的割让条约;(3)有关国家就边界的划定,或者就原有的边界正式标定或重新核定或调整等事项缔结的边界条约。2.国家的单方面同意在确定国际边界的过程中,一个国家的单方面同意能为有关争议领土的归属或边界的划定提供有力的法律证据,甚至可以使与其存在领土竞争关系的另一国的不完全或不合法的权利主张转变为完全或合法的权利主张。例如,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为了寻找相对来说更有力的权利,法庭会相应地考察是否存在着一方承认过另一方权利或权利主张的事实,而且法庭的判决将会有利于能证明其权利或权利主张曾得到与之有竞争关系的另一方当事国的承认的当事国。由此可见,从一国单方面行为或是该国对他国要求的单方面承认而推定出来的隐含的单方面同意,也可以作为判断争议领土的法律依据。比方说,虽然一国签署的割让条约或边界条约是无效的,但是,如果已经发生领土的事实转移,并且利益受损当事方对这种领土的非法变更或边界的非法划定予以承认,那么条约的有效与否都无关紧要了。具体而言,国家单方面同意主要包括默认、承认、放弃等等。

(二)第三方的判决或决议

1.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发生领土边界争端时,若当事国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有关划定边界的判决或裁决,就如同边界条约一样也是确定争议领土归属的法律依据,它将对争端当事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并且,出于实践的目的、在没有持续性的抗议的情况下,这些判决对所有国家都有一定约束力。阿根廷与智利就是按照1966年“阿根廷—智利边界仲裁案”的裁决来确定争议领土的归属;又如,在“北海大陆架案”中,争端当事国就在特别协议中同意依照法院的判决来确定边界。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虽然是判断争议领土归属的法律依据,但“它本身并不具有处置性质,它的效力可以类比为割让条约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依据裁决而予以占有时才会发生变更,裁决给予占有以价值。不过在一些案例中,裁决也具有处置的性质。”[2]2.国际组织的决议在联合国成立以前,战胜国可以取得处置战败国或一些弱国领土的权利能力,这样,就出现了一些大国联合起来或是通过某个国际组织来确定相关国家之间争议领土的情况。譬如,“一战”结束后,国联在1919-1920年间就设立了若干个国际委员会,以决议的形式单方面划定了德国与比利时之间的边界、奥地利与捷克斯洛伐克之间的边界以及土耳其和其邻国之间的边界;在“二战”结束前夕,反法西斯同盟也划定了波兰和德国之间的边界。国际法学者和国际常设法院以及后来的国际法院都承认大国或国际组织的这种划界权利能力,但是,很难为这种单方面划界找到一个令人信服的法律基础。如果仅就第二世界大战结束前夕美国、前苏联和英国划定德国的边界的法律基础而言,一般认为,它是基于“假定存在这样的权利:将包括边界变更这样的安全措施加之于侵略者身上,以作为在集体自卫或制裁性战争中对失败的侵略者的惩罚”[3]。此外,一些学者还认为,条约或国际会议、国际组织的授权,以及被划界国的同意也可以作为这种单方面划界的法律基础。联合国成立后,联合国安理会也通过决议处置了一些国家之间的领土争端。依据《联合国》第40条的规定,在领土边界争端足以威胁或影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况下,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做出决议对会员国之间的领土边界争端的解决进行指导。联合国安理会的划界决议一般有两种形式,其一是直接在决议中划分争议领土,例如安理会关于中东问题的第242号与338号决议;其二是要求争端当事国按照它们以前缔结的边界条约划界,例如安理会关于伊拉克与科威特问题的第687号决议。而且,依据《联合国》第25条与第103条的规定,安理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议不但对联合国会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会员国对安理会决议必须遵守的义务还高于会员国依据其他条约所承担的义务。这在国际法院对1992年“利比亚诉美国洛克比空难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案的判决中就得到了证明。但是,对于安理会是否有权去重新划定相关国家之间的边界或把一个国家的领土转让给另一个国家,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因为,安理会的这种做法很明显是违反了“平等原则”与“不干涉内政原则”。而且,安理会的决议在很大程度上受大国的左右,安理会的单方面划界难免有强权政治之嫌。另外,依据安理会的决议来判断争议领土的归属或划界在实践中还并不多见,很多国家也并不认可这种划界方式。

(三)历史依据

如果不存在国家同意或第三方判决等明确的法律依据,国际司法机构一般会根据各争端当事国在历史上长期对争议领土行使管辖权所及的范围或是争端发生前就存在的边界,来确定争议领土的归属。1.有效占领在没有明确的权利依据以及不存在国家继承的情况下,有效占领是判断争议领土的归属的法律依据。[4]所谓有效占领就是指,国家基于者行事的意图对某一领土长期、和平与持续地实施有效控制或统治的事实状态。由于有效占领实质上是国家行使其权力的表现形式;而且,在同一领土上只能存在着一个国家,或者说国家是“不可渗透的”,在正常情况下,一国的国内法律秩序对其领土有排他的效力,在该领土内一切个人都只受这一国家的权威的支配,因此,在固定领土上的有效占领是唯一的、排他的。所以,在不存在限制行使领土的情况下,在关键日期以前哪个国家在争议领土的控制构成了有效占领,就能推定该有效占领国拥有争议领土的,除非被另一方当事国的反证。这正如法国国际法学家福希叶所说的:“国家的边界首先是基于自古以来没有异议的占有划定的;一国对一地域行使达到一定的地点,而长时间以来没有引起任何反对这一事实,就足以肯定领土的边界;在这里也就构成国家间一种默示的协议。”2.“保持占有”“保持占有”原则源自罗马法,它原指在罗马法的物权诉讼中,占有争议土地的一方在诉讼期间仍暂时保持其占有,即“拥有的,就保持占有”之意。后来,美国国际法学者穆尔在“哥斯达黎加—巴拿马边界仲裁案”中将罗马法中的“保持占有”原则运用于解决国家之间的领土边界争端,并把占有的临时性变为永久性。[5]19世纪初,拉丁美洲国家从西班牙的殖民统治下纷纷获得独立,“保持占有”原则成为了这些新国家用来解决它们之间的领土边界争端的法律依据。这些国家之所以愿意保持或继承殖民统治者划定的行政边界,就是它们希望能够避免用武力解决边界争端。虽然“保持占有”原则并没有完全避免新独立的拉美国家爆发领土边界争端,但是,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民族解放运动中,该原则仍然被获得独立的亚洲和非洲国家所接受。此外,“保持占有”原则还被适用于划定因合并、分立、分离所形成的新国家的国际边界。正如里维尔所指出的,“在一个国家领土被合并的场合,它的边界当然失掉其为国际边界的地位,而变成他国的行政边界;反之,一国领土分裂而成立新国家的时候,原来的行政边界就变成了国际边界。”依据“保持占有”划界,是为了通过维护一国的殖民边界或原有边界来实现领土的稳固,以减少国际领土边界争端,维护地区和平与安全,因此,国际法院在布基纳法索与马里的“边界争端案”的裁决中指出,依据“保持占有”原则划界,有利于维护非洲领土的现状,这对非洲国家来说是最聪明的做法。但是,殖民者在当年划界时并不考虑这样划界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正义性,因此,依据“保持占有”原则划界常常容易引发争端。拉美国家在适用“保持占有”原则时就遇到了很多困难,并由此导致了很多边界争端,例如,“阿根廷—智利边界争端、玻利维亚—巴拉圭边界争端、洪都拉斯—尼加拉瓜边界争端”、“哥斯达黎加—萨尔瓦多边界争端、厄瓜多尔—秘鲁边界争端”。因此,完全依据“保持占有”原则划界,往往会导致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发生,还有必要考虑当地的一些实际情况对“继承边界”进行衡平调整。

(四)国际法中的衡平

国际法中的衡平也是判断争议领土归属的法律依据。所谓国际法中的衡平,是指一种通过考虑各种与划界相关的情况来达到公平划界结果的一种法律上的正义。[6]衡平作为判断争议领土的法律依据有两个不同的适用范围:其一,如果不存在其他的法律依据,则依据国际法中的衡平来划界,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司法机构一般是将争议领土平分,以中间线为边界线。例如,在“印度—巴基斯坦西部边界仲裁案”中,由于遭遇到独一无二之特殊地理状况,复因相关证据不足,仲裁者最终是依据“衡平之考量”来划界的。其二,在依据其他法律依据划界之后,如果还存在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况下,就再依据国际法中的衡平对已初步划定的边界进行调整。例如,在“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中,国际法院首先依据中间线原则划定利比亚与马耳他之间的大陆架的边界线,但由于严格按中间线原则划界会引起一些不公平的情势,所以,基于公平,国际法院又把初步划定的边界线往马耳他一边调整了18''''。

二、判断争议领土归属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适用相应的法律依据判决争议领土归属时,采用了一套不同于传统国际法的判决理84云梦学刊2012年由。其中一些判断争议领土归属的划界规则,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并被运用于诸多国家的划界实践之中,因而已经成为了国际习惯法。

(一)判断争议领土归属的法律原则

判断争议领土归属的一般国际法原则,主要包括要求当事国利用和平的方式来划界,以及禁止一国在未取得其毗邻国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划界的内容。此类法律原则主要用来规范陆地划界的方式与划界主体的权利能力。首先,依据“平等原则”、“禁止使用武力与武力威胁原则”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所有的陆地边界都必须在相关国家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采用和平方式划定,禁止一国凭借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式来取得争议领土的;其次,依据“平等原则”与“不干涉内政原则”,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都不得违反相关国家的意愿,强行为其他国家划界;最后,一国虽然能够单方面划定其与邻国之间边界线,但是,此种行为是否有效,则必须取决于国际法,这是1951年国际法院在“英挪渔业案”判决书中指出,并得到国际社会承认的一项划界法律规则。

(二)判断争议领土归属的法律规则

陆地边界划界一般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为确定因合并、分离、分立或独立而出现的新国家的边界,其二为划定与国家继承无关的国家边界。在存在国家继承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保持占有”原则判断争议领土的归属。在不存在国家继承的情况下,依据边界是否经正式划定,具体的划界法律规则又可以分为三类。1.如果已经正式定界,那么,就应当依据定界的法律文件,如有关划界的条约、司法判决或国际组织的决议等等,来判断争议领土归属。但是,依据这些法律文件划界的前提是,它们必须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并且准确、清楚地划定了边界线的具置与走向。2.如果还未正式定界,那么,首先应当考察是否存在相关国家认可某一划界方案的单方面同意。如果存在这种单方面同意,就应当按照这种同意来划界。因为,国际法理论、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和一些国际司法案例都明确规定,国家可以通过“许诺、承认、抗议、放弃、通知”等单边法律行为作出同意某种划界主张的意思表示,从而“可以与他方成立、变更或消灭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两方间产生国际法上的行为规则”[7],所以,在不存在合法的边界条约或划界司法判决的情况下,还可以依据一国的单方面同意,如“承认、默认与禁止反言原则”划界。例如,在1906年“洪都拉斯—尼加拉瓜边界仲裁裁决案”、1962年“隆端寺案”中,国际法院都依据承认、默认与禁止反言划分了争议领土。如果既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条约,又不能适用承认、默认与禁止反言原则划界,国际司法机构通常会根据有效占领原则来确定争议领土的归属。即通过衡量领土争端当事国用以支持它们各自权利主张的占领证据的分量,考察哪个国家在关键日期之前对争议地区的控制或统治活动构成了有效占领,从而判决争议地区归有效占领国所有。所谓关键日期是指,在有关领土争端的情势中存在的一个决定性时刻,在这一时间点上所有争端当事方的权利都已经确定,有关领土归属的法律状态也凝固在这一时间点。具体而言,关键日期就是使领土争端变得明确的日期,即产生“法律或事实观点冲突”的时间。一旦关键日期被选定,争议领土的归属问题都将依据这个时间点上的法律情势决定,在此之后发生的行为对于认定领土的归属而言都是毫无意义的。[8]在领土争端关键日期以前,各争端当事国都有可能对争议领土实施了管辖行为,但并非所有的国家行为都能作为有效占领证据。国际司法机构认为,只有包含“有效权威的行使”与“国家占领意图”两个要素的国家行为才能作为有效占领证据。有效权威的行使是指,国家在固定领土上和平、长期、持续、实际、充分地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权力。[9]占领意图是指占领国以者行事,以期在其占领的领土上建立起最高的与排他的权威的意图。国际法院就是通过权衡各争端当事国所提的有效占领证据的分量,来判断争议领土的归属。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套评判有效占领证据分量的证据规则。国际法院的法官一般是根据个案的情况,依据关于证据程序的自由裁量权将争议领土判给具有证据优势的一方。3.如果依据上述方法初步划定的边界还存在一些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况,就还应当依据国际法中的衡平,考虑各种相关的实际情况,对在第一阶段所划定的边界线进行衡平调整,以消除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最终确定边界的走向与具置。例如,在1930年“洪都拉斯—危地马拉边界争端案”中,国际法庭首先依据“保持占有”原则确定洪、危之间的“应然”边界线,然后根据双方在其他方面已经形成的各种既得利益对这条线进行衡平调整,确定彼此之间需相互支付的补偿,如交换领土或其他利益,从而使最终划定的边界体现公平、正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划界问题涉及太多非法律的因素,除了涉及法律诉求之外,还与政治诉求、历史、地理、战略、经济等因素密切相关。为了保证花费了巨大成本才划定的边界具有稳定性,就应当考虑多种相关因素,对依法初步划定的陆地边界进行衡平调整,以消除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

关于土地占用相关法律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空白罪状,要参照《土地管理法》、《草原法》和《森林法》有关规定。前两个法律对此有相应的条款,但《森林法》没有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构成犯罪的情形。《刑法》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这不能切实加强对农用地尤其是耕地的保护。农用地对社会之主要利益为生态利益,是公共利益,这决定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应是国家生态安全,非社会管理秩序。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最初被规定为非法占用耕地罪。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将该罪规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罪是结果犯,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农用地。在环境时代,当环境法益成为独立的法益并被纳入公共利益范畴之际,我国刑法有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是否合理、科学,值得深入分析和思考。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对象的分析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对象由耕地到农用地的演变

农业在我国经济中处于基础地位,这决定了耕地的地位尤为重要。为有效和切实保护耕地资源,1997年《刑法》将严重破坏耕地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罪名是非法占用耕地罪。进入21世纪,破坏耕地以外的土地的现象也十分严重,有必要用刑罚加以保护。为“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200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认为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这样,《刑法》第342条相应地被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342条规定的罪名相应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具体包含的罪名为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占用林地罪、非法占用草地罪。据此,破坏农用地的犯罪对象从最初的耕地,扩大到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在内。当然,其数量须达到一定程度时才成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可见,耕地以外的农用地是在刑法修订之后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的。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对象的分析

刑法理论通常根据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方式不同,将罪状分为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用罪状和空白罪状。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显然是属于空白罪状。因此,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首先以触犯土地法规为前提,行为的具体特征在土地法规中已有规定。这样,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理解,参照其他土地法规,即《土地管理法》、《草原法》和《森林法》等。

非法占用耕地应承担刑事责任在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中得到了规定。《土地管理法》

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2年修订后的《草原法》也有非法占用草原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草原法》第65条规定,“……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6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的问题在于,对于非法占用林地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是需要加以论证的。《森林法》第44条有关破坏森林资源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仅规定行政法律责任,并没有特别提及到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破坏林地是“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那么可以说,《森林法》第44条规定了非法占用、破坏林地的法律责任。但《森林法》的法律责任部分没有规定非法占用、破坏林地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可见,《刑法》有关非法破坏林地罪这一空白罪状要参照《森林法》的规定并不存在。这说明,《刑法修正案(二)》规定非法占用林地也构成犯罪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没有相应的支撑。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1998年修订《土地管理法》时,仅注意到要用刑法保护耕地,忽视了对林地的刑法保护。而随着《京都议定书》的生效和实施,我国面临的二氧化碳减排的任务相当严重,发挥森林的固碳功能,要求切实加强对林地的保护。修改《森林法》中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刑事责任规定自然刻不容缓。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客体的分析

(一)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定为社会管理秩序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土地犯罪的主要形式。如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曾表示,2000年至2005年的727件涉土地犯罪案件中,非法占用耕地案件最多,共448件,占61.6%;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次之,共223件,占30.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较少,只有56件。

犯罪客体直接反映出该客体作为利益的类型和作为利益的重要性的序位。即犯罪客体直接反映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刑法》的此种规定是不科学的。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应为生态安全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应为生态安全,因为农用地对社会之主要利益为生态利益,是公共利益。

农用地是土地的重要类型,对农用地价值的分析须以土地的基本理论为基础。1976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在其制定的《土地评价纲要》中,将土地定义为“土地是由影响土地利用潜力的自然环境总称,包括气候、地形、土壤、水温和植被等。它还包括人类过去和现在活动的结果,例如围湖造田,清除植被,以及反面的结果,如土壤盐渍化。”1994年《荒漠化公约》规定:“土地是指具有陆地生物生产力的系统,由土壤、植被、其他生物区系和在该系统中发挥作用的生态及水文过程组成。”可见,土地的公认含义中,土地是生态系统,具有巨大的生态价值。作为土地的重要类型,农用地的首要特征在于其是一种生态系统,具有巨大的生态价值。农用地的生态承载力不可估量,除能防止水土流失、改善区域气候外,还能吸纳污染物。如有观点认为,我国建设占用耕地情况与排污紧密相关,各类排污量与建设占用耕地的走势基本一致。有资料指出,1997~2004年的8年间,建设占用耕地每增加110×104hm2,废水排放量将增加4111×107t,固体废物产生量增加817×105t。耕地的减少必然导致整个环境净化污染物的能力下降,使整个土地的污染物增加,从而危及到整个生态安全挥着巨大的生态效益,更是众所周知的。

“刑法分则各章节的划分以及刑法分则各章的排列先后次序,主要是以客体(利益)为依据,并且反映出刑法对各种不同的客体(利益)的价值评价。”而农用地以发挥生态价值为主,从利益角度看,这种生态价值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是公共生态利益。目前,公共利益作为独立的利益类型,已经得到了肯定。因此,如果全面考虑农用地的价值,尤其是农用地的生态价值,那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仅危害国家有关农用地的管理秩序,更危害到国家的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如果说粮食上可以通过进口等途径来予以保障的话,那么,任何一国的生态安全只能自给自足,是不可能通过进口等方式解决和弥补的。这决定了无论从粮食安全还是生态安全角度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结果犯的分析

(一)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为结果犯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达到非法占用耕地罪的犯罪标准,必须是非法占用的数量和毁坏的数量同时具备,两者缺一不可。这样,非法占用和毁坏在法律上是两个概念,非法占用的定义比较宽,只要是未经批准或者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了耕地,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占用耕地;而且,对耕地的占有必须是“数量较大”的行为,如“数量较大”是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因此,非法占用耕地不一定毁坏耕地,须同时符合毁坏耕地的数量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其规定为“耕地大量毁坏”,即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由此可见,在刑法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结果犯是不科学的

我国《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为结果犯是否合理,是否能有效地保障国家耕地数量、质量,继而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是由农用地利用尤其是耕地利用的特点和耕地的法律地位决定的。

就农用地利用的特点而言,对耕地资源的破坏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恢复的,农用地的非农建设使用是不可逆转性用地。恢复为农用地的可逆性较差,尤其是因此减少的耕地面积对于粮食的减少而言更是刚性的,并且在耕地面积减少的比例中,比例是较大的。农用地尤其是耕地资源利用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对于只要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数量较大,就应当作为犯罪加以对待。

此外,我国人口众多是不争的事实。而我国耕地情况又不容乐观,这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两方面都如此。我国人均耕地1.3亩,不足世界人均耕地的l/2,其中有1亿亩山坡地和边远劣地;人均耕地大于2亩的有12个省区,全都分布在东北和西北地区,日照和雨水等自然条件较差,除吉林、黑龙江两省能够调出粮食外,其他10个省只能自给甚至调入粮食;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7个省市在东南沿海,其耕地质量好,但多数为耕地大幅度减少的地区。666个县人均耕地面积低于联合国确立的0.8亩警戒线,463个县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危险线。因此,“保护耕地,就是保护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就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耕地保障粮食安全的法律本位,需要刑法对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予以打击和制裁,预防耕地被大量破坏。

因此,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可以防患于未然,使农用地得到及时的保护,以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法上的后果。实际上,《土地管理法》就将非法占用土地可以作为犯罪行为规定的。该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应是其他法律的保障。这样,非法占用土地作为犯罪行为应当得到刑法的肯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行为犯才更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本意。

参考文献

1、高法.严惩土地犯罪 单位倒卖土地负责人将判刑[EB/OL].中新网,2006-09-28.

2、赵其国,周生路,吴绍华,任奎.中国耕地资源变化及其可持续利用与保护对策[J].土壤学报,2006(4).

关于土地占用相关法律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耕地管护;法律制度;缺陷;完善

管护好耕地关乎到粮食安全,生态环境,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重大国计民生问题。因此我国非常重视加强耕地管护工作。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章规定了“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耕地占补平衡”、“鼓励依法开发未利用土地”以及“土地整治”等措施加强耕地管护。经过十多年艰苦努力,我国耕地管护工作取得了创造了粮食“八连增”和数十年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骄人成绩。然而在看到这些成绩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当前在耕地管护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比如耕地面积还在不断减少、质量在急剧下降、集约化节约化利用程度不高等。分析耕地管护中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探究其完善对策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耕地管护法律制度,确保粮食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耕地管护中现存的问题

(一) 耕地管护法律制度存在不足

1.耕地产权关系界定不明晰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或转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种模糊的耕地产权关系和限制流转的规定一方面造成了耕地管护责任主体缺失,不利于耕地管护;另一方造成耕地流转程序复杂,不利于耕地流转和集约化经营;同时还造成征地补偿中农民受益最低,使得农民对耕地缺乏归属感,失去管护耕地的积极性。

2.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欠完善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用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但是本法并没有制定严格、具体的开垦耕地质量验收标准,结果导致验收开垦耕地无标准可依。现实情况是一部分开垦出来的耕地质量跟不上被占用耕地的质量,另一部分被占用耕地以缴纳开垦费的方式解决,从而造成我国耕地面积不断减少,质量不断下降,并且已经对我国粮食安全造成影响。据海关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进口大米231.6万吨,同比增3.1倍,为2000年以来最高值。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韩俊明确指出:中国粮食自给率已经跌破90%。如果按一人一年吃800斤粮食,2012年相当于进口粮食养活了1.9亿中国人。

3.村民住宅及乡镇企业建设规定欠科学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然而本法也没有对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做出详细规定。

4.违法成本低、执法不严

虽然《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实中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极为常见,尤其是占用耕地建房、建坟。现实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对违法占用耕地建房的“以罚代拆”,对于占用耕地建坟的则只能不了了之。这种处罚对违法者毫无威慑力,还会给农民造成一种错觉:只要有钱就可以违法。

(二)耕地违法督查力度不够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目前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利,乡(镇)、村一级还没有专门的土地违法监督检查机构。

(三)耕地管护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缺乏对耕地管护紧迫性及相关法律知识的大力宣传,一些农民甚至是乡(镇)、村干部对我国耕地面临的严峻形势不太了解,对耕地管护的法律知识不知晓,还总以为我国地大物博,占用一些耕地没关系。一些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建坟、建厂的农民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有的认为只要有钱、违法也没关系;一些乡村干部认为“兴办乡镇企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占用耕地不是违法”;一些乡(镇)村土地管理人员认为“罚款就是执法”等等。所有这些都最终促成了目前违法占用耕地现象屡禁不止。

二、加强耕地管护的措施

鉴于上述耕地管护中存在的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笔者建议应该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完善:

(一)明晰耕地产权关系

大量的实践证明,设计良好的土地产权制度可以促使人们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和管护土地资源。我国许多地方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创新实践也已经证明:通过“确权赋能”、“承包地换股权、社保”等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方式明晰耕地产权关系,使农民真正享受到耕地保护金、养老保险补贴和公平的征地补偿金以及自由流转土地权利等,既可以调动农民管护耕地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又有利于耕地流转、促进集约化和节约化经营。

(二)完善耕地占补法律制度

建议相关部门应该尽快制定有关“土地复垦质量评价标准”的法律法规,土地复垦验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验收复垦土地;同时进一步加大耕地占补中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切实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和实施管理,切实保障被占用耕地及时、等数量、等质量地复垦。

(三)完善村民住宅及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

严格按照乡镇土地利用规划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统一要求规范农民住宅和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引导农民集中建设新居,并严格执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和按规定标准建房的原则。对于超标准面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土地复垦费,对于不再居用的宅基地,必须限期自行复垦或者按照标准缴纳复垦费。乡镇企业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尽量选址在废弃地,对于必须占用耕地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复垦费。

(四)健全耕地违法督察机构,提升耕地违法查处权力和力度

在国家已经建立的土地督察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土地违法督察机构设置和职能。具体建议是:1.将土地违法督察机构归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以避免制度和机构重叠而造成冲突,不利于开展工作;2.在乡镇一级设置有编制、有专业人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3.切实实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干部人事、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的垂直领导关系;4.提升土地违法督察机构权力,在原有调查权、审核权、纠正权、建议权的基础上增加独立办案权、查处权和行政问责权;5.完善土地违法督察工作机制,实行例行督察与专项督察相结合,国家督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而形成全国上下贯通、效力充足的土地违法督察体系。

(五)加大耕地违法成本和执法力度

有研究表明:当行为人认为预期违法效益低于违法成本时,有可能放弃该违法行为。因此,加大惩处力度,使得违法占用耕地成本的最低水平保持在高于违法效益的水平之上是惩处和预防违法占用耕地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此外在加大耕地违法成本的同时,还必须加强执法力度:对任何个人、任何集体或政府违法占用耕地,都必须一视同仁,严格执法;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公平、正义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决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

关于土地占用相关法律范文第4篇

1农民对土地承包及其相关法律政策的了解状况

笔者就1998年修订通过的《土地管理法》、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2008年10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对农民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95%的农民知道有《土地管理法》,但不知道是1998年修订通过的,91%的农民知道有《农村土地承包法》,28.5%的农民知道有《物权法》,5.3%的农民知道《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7.5%的农民知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但他们对这些法律的主要内容基本不了解。

2农民对土地承包及其相关法律政策理解的误区

2.1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两权一体”的误区

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很重要的法律权利,其主体必然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它应该是参与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2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一规定,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规定为3级制的“农民集体所有”,即“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内2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主体是3个不同层次的“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指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民事权利。在承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将土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以承包的方式赋予农民;农民家庭作为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国家计划与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特长和优势独立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生产收益除完成年初确定上交给国家和集体的任务外,都归自己所有。可见,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主体是农民。通过对江西省500户农民的调查发现,63%的农民认为对自己承包的耕地既有土地所有权又有使用权,即其承包的耕地就拥有所有权,有任意处置权,对“他家的地”被征的补偿费一部分归政府和集体所有不能理解。

2.2农村土地流转包含征地的误区

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在遵循土地所有权归属和农业用途不变的原则下,权利人合法自愿地将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或部分权利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通过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等方式转移给其他农户或经营者。征地主要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并根据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予被征地者(包括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等)一定的货币补偿,有的还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必要的就业安置。可见,农村土地流转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而征地是按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通过对江西省500户农民的调查发现,81%的农民认为农村土地流转包含征地,因此,当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农民认为只要他们不同意,征地就不能实施,由此引发了不少冲突。

2.3只享受权利不需尽义务的误区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应承担下列义务:①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②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如承包经营权人在分割、转让土地权益时,其不得低于依法核定的最低土地流转面积)。通过对江西省500户农民的调查发现,98%的农民知道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59%的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需尽的义务不清楚。因此,他们认为自己有权把承包的耕地卖给他人建房及用于其他非农业用途。这是许多非法建筑形成的原因之一。

3土地承包过程中常见的违法现象

3.1转包不合法

因为新生代农民的逐渐增多以及农业效益明显低于其他产业效益,大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不少农民把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亲戚朋友承包,根据相关法律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调查中发现70%的农民不知道有该条规定,把所包耕地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亲戚朋友的有95%没有事先经前述法定人数的同意。

3.2耕地用途改变不合法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调查发现,500户农民中在耕地上擅自建房的占12%,挖塘养鱼的占3%,建窑、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共占1.8%。3.3土地抛荒、闲置严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调查发现,500户农民中曾经发生过弃耕抛荒的占5.1%,时间超过2年的占2.8%,基本没有被原发包单位终止承包合同。3.4宅基地超标现象严重村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江西省的标准为3人75m2,4人100m2,5人110m2,6人或6人以上125m2)。调查发现,52%的农民宅基地的面积超过江西省规定的标准。

3.5占补平衡不符合规定

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江西省每年各种建设项目占用优质耕地达4200hm2左右,此次所调查的每个村民小组每年补充的耕地不管是数量还是质量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江西省造地主要是开发荒山和新农村建设中整合利用空心村的宅基地,以前者为主,后者数量较少。由荒山开垦出的耕地质量较差,不能种植水稻,只能种植果树,长此以往,势必影响国家粮食安全。

关于土地占用相关法律范文第5篇

[关键 词] 土地 违法行为 责任追究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不可避免地被大量占用。内乡县的土地利用大部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等有关土地法规进行,但由于各种原因,也产生了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各类土地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本人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实际,对内乡县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及责任追究试作探析。

一、土地违法行为的构成及种类

(一)土地违法行为的概念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即不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义务或滥用权利与职权,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土地违法行为符合违法行为的一般特征。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

1、土地违法行为必须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仅有占用土地的想法而没有占用土地的具体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土地违法行为。

2、土地违法行为必须侵犯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土地关系和土地管理秩序,对造成了某种危害。

如果某种行为并没有侵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土地关系或土地管理秩序,也就没有构成土地违法行为。

3、土地违法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即有主观方面的过错。土地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错一般是故意。

4、土地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人和其他组织。主体是自然人的必须要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能够享受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又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也必须有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能力。

土地违法行为主体资格的认定,对于依法处理土地违法行为有着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

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这4个要件缺一不可。

(二)土地违法行为的种类

土地违法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多种分类。本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内乡县的土地违法现状,对常见的土地违法行为分类如下:

1、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权利完全或部分,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他人,从而获利的行为。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认定:

⑴土地权利发生转移。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就国有土地所有权而言,其产权代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际上是不可能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利。就集体土地而言,集体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允许将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转让。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实质是改变了原有土地权利的法律关系,使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发生变更。如我县大量存在的买卖集体土地所有权,乡镇、村、组不经县国土部门批准,擅自买卖土地,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我县许多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不经县政府批准,私自转让。

⑵土地权利发生转移是非法的。

⑶非法转移土地权利从而获取非法所得。土地违法当事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益。

此类土地违法行为,在我县大量存在,具体表现形式,除了买卖土地以外,还有以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为名非法转让土地;以物易地;以联营、联建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以入股的方式非法转让土地;以买卖房屋、商品房、写字楼为名买卖土地;非法出租土地或以出租房屋为名非法出租土地;非法抵押土地的行为等等。

无论是直接买卖土地,还是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只是形式的不同,其实质均一样,即非法转移土地权利从而获利。

2、破坏耕地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新开荒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耕种3年以上的滩地,宽度小于1米的沟、渠、路、田埂也属于耕地的范畴。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我县破坏耕地的行为主要有:

⑴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的。

⑵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开矿、取土等使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的。

⑶因开发土地而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⑷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开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破坏耕地的行为的实质就是耕地质量遭到破坏。耕地质量的破坏主要表现为原有耕地出现种植条件恶化,土质退化,水土流失等现象,且不易恢复。

我县破坏耕地的案件主要有占地建窑、建坟、开矿、建房等,2002年以来共发生此类案件130余件。

3、非法占地的行为

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有效批准而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国家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土地,必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呈报有权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用地的,要经过农用地转用审批;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要经过土地征用审批等。只有经法定程序审批才能取得合法的土地权益。

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县非法占地的行为有:

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主要指需要申请审批方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没有报经批准取得法定手续而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

⑵采用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

⑶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⑷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⑸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4、非法批地的行为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行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使批准权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县的非法批地的行为有:

⑴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如乡镇政府批准单位或个人征用集体土地。

⑵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⑶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⑷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5、侵占、挪用征地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

侵占征地费,是单位或个人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民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据为己有的行为;挪用征地费是单位或个人将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挪作他用谋取利益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随着我县经济的发展,一些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了大量耕地,国家、省、市按照规定对征地进行了补偿,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按规定发放到各乡镇,有些乡镇由于财力紧张,隐瞒、扣发征地补偿费,给群众造成了极大损失,引起了大量上访,损害了群众利益。

6、拒不交还土地的行为

包括两种情况:

⑴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⑵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7、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8、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依法注明其用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了审批时申报的用途,如申报审批时,注明用途为住宅,实际使用时改为经营性的门店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0条的规定,构成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此类违法行为限于使用国有土地。我县此类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如原划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批准为用地的转为商服业用地等。

9、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土地使用者以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改变使用用途后,应当同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是违法行为。

10、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为

法律规定,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如果修建,即属违法行为。

1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

指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低于评估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2、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行为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如果阻挠或者不交出土地,即属违法行为。我县此类现象比较突出,在铁路、高速公路及其它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群众因补偿、规划等阻挠土地征用,了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

13、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不作为行为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如果不予处罚,即属违法行为。

14、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土地管理人员不认真对待本职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土地管理人员为询私利或者亲友私情,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掩盖事实真相等非法批地,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土地管理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人员,肩负着重任,职责重大,如果违法或者犯罪,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是十分严重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追究,需要实施法律制裁即国家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法采取惩罚措施来实现。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触犯的法律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法律责任必须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既确属土地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又明确规定要负法律责任的才负法律责任,否则不负法律责任。

追究土地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基于行政管理权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不存在调解或协商。

1、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政责任,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犯有一般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的成立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为前提,用于一般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行为。

行政责任的追究主要是以惩戒违法行为为目的,由特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来追究,其他机关无权追究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政责任。

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

(1)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没收、罚款、限期拆除、责令履行义务4类。

①没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财物予以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第8l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第76条规定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②罚款。《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可以处以罚款”、“处以罚款”4种形式。

“可以并处罚款”的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是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几种情形;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几种情形;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反士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的几种情形。

“可以并处罚款”是在依法作出其他处罚后,选择使用的。既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罚款。

“并处罚款”新《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并处罚款。“并处罚款”是在依法给予其他处罚后,同时还要给予罚款的处罚。不能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

“可以处以罚款”,新《土地管理法》第75条规定,拒不履行士地复垦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处以罚款”,新《土地管理法》第80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以罚款。

③限期拆除。限期拆除有一共同的特点,即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论是非法转让土地,还是非法占用土地,只要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对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一律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房屋。

④责令履行义务。新《土地管理法》责令履行的具体义务有:A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B责令缴纳复垦费;C责令交还土地;D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6种。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土地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③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③非法批地的行为。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不构成犯罪的;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徊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行政处罚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无依据的;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专用票据的;自行收缴罚款的;截留、私分罚款的;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执法人员玩忽职守的。

2、土地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依照刑法受刑事处罚的一种法律后果。行为人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刑法构成了犯罪,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刑事责任

①新《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根据该条和《刑法》第228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②新《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可构成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罪。根据第74条、第76条、第78条和《刑法》第342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③新《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的,也可构成毁坏耕地罪。

④新《上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可构成非法批地罪。根据《刑法》第41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⑤根据《刑法》第410条规定,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⑥《土地管理法》第79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可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侵占罪和挪用公司、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罪。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作为公共财物的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构成贪污罪。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4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对上述犯罪,视其情况,分别量刑。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的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的。因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58条、第62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和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土地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直接人员责任。

④土地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行为不制止,致使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参 考 书 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刑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256号令

5、《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7、河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豫土文(2000)163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