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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实施管理办法

征地拆迁实施管理办法

征地拆迁实施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及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机构为本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

    (四)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六)依法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拆迁单位为本市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拆迁单位。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规划用地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后,由拆迁单位进行拆迁调查。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申领征地拆迁许可证,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停水停电时间等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根据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要而涉及征地拆迁的,可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房屋拆迁手续。

    第六条  拆除依法代管、无主的房屋,有产权、使用权纠纷的房屋,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补偿金统一汇缴征地拆迁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第七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下的,不超过90日;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上的,不超过110日。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

    第八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申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的日期。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拆迁裁决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九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被拆迁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十条  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协助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拆迁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笔录由拆迁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员及其他参加拆迁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实施。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在正式安置以后或临时过渡期间,公安、房管、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房产发证、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二条  《办法》所指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记载的,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以实际丈量并经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面积为准。

    第十三条  占用拆迁范围内的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的,不予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凭拆迁协议、建房批准材料和其他有效证明向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五条  《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包括卧室、客厅、阁楼、阳台和房间内厕所、厨房、走道、楼梯等。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根据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砖混二等住房作为调产安置用房,或为被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

    第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人均过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调产安置的,被拆迁人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规定解决安置用房之日起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过渡用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合的,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15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100%计算;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200%计算。

    《办法》第十九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经济补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在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后,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结合部分的85%折算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临时过渡补贴费、附属物和装饰补偿、搬家补贴费标准,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由市物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调产安置的,其以折算购房金购买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住房,可免缴契税。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三条  《办法》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产、经营、办公等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工厂仓储、办公楼、农林牧业生产用房。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的65%计算。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级地段的为300%,二级地段的为250%,三级地段的为200%,四级地段的为150%,四级地段以外的为100%。

    第二十六条  按《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如偿还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电梯、自动扶梯、空调、通讯、汽车库等设施的,其费用另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级地段的为300%,三、四级地段的为250%,四级地段以外的为150%。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和设施补偿费标准及计发办法,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由市物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取得经济补偿金一年时间内,以经济补偿金购买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缴契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房屋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拆迁补偿标准及其他拆迁有关补偿标准及有关费用由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征地拆迁实施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强征强拆强建坚持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精神,扎实开展依法征地征收(拆迁)制度规定落实情况专项检查,全面提高依法、文明、和谐征地征收(拆迁)意识,坚决制止违法违规强征强拆行为,坚决防止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坚决遏制征地征收(拆迁)矛盾频发态势,为推进全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又好又快建设幸福港城、美丽营造良好环境。

二、检查内容

(一)征地征收(拆迁)制度规定落实情况

1、《条例》和《暂行办法》学习宣传及配套性文件制定情况;

2、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确立情况;

3、征地征收(拆迁)人员的培训情况;

4、征地征收(拆迁)中安置和保障政策制定和落实情况,特别是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征地、补偿、保障“三同步”)执行情况;

5、土地征用、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征求群众意见情况;

6、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落实情况;

7、征地征收(拆迁)中房屋评估和补偿标准确定、执行情况;

8、补偿安置费用监管、专户存储、足额支付到位情况;

9、征地征收(拆迁)涉及农民、居民住房的,先补偿后搬迁规定落实情况;

10、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况。

(二)征地征收(拆迁)责任落实情况

1、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责任落实情况;

2、部门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3、征地征收(拆迁)矛盾排查调处机制建设情况。

(三)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

1、违法强制征地、强制拆迁、暴力拆迁案件查处情况;

2、涉及的领导责任、管理部门责任、直接责任人责任追究情况;

3、涉嫌违法乱纪问题处理情况。

三、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自查阶段(5月28日前)

各乡、镇(场)、办事处对照检查内容,逐个项目、逐个方面、逐个环节开展全面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于5月28日前报区政府,同时抄送区住建局、监察局、法制办、发改委、局。自查报告应包括自查情况、存在问题、原因分析、整改措施及相关意见建议等。

(二)复查阶段(5月28日至5月29日)

区政府牵头组织国土、规划、发改委、城管、、法院等相关单位,对区乡、镇(场)、办事处自查情况进行复查,对各单位提出的项目操作意见进行复核后,报市政府审查。

(三)整改阶段(6月8日前)

各乡、镇(场)、办事处和相关部门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并确保全部按时整改到位。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检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真正做到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摆上位置,建立统一、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集中时间、集中精力抓好专项检查各项任务的落实,并认真做好迎检工作。

(二)迅速行动部署。从即日起所有征地征收(拆迁)项目一律暂缓实施。要抓紧制定专项检查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时间节点,细化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要组织精干力量,立即深入开展自查,查找存在问题和薄弱环节,确保取得预期成效。

征地拆迁实施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根据《土地管理法》,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定程序将一定范围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并依法对被征收土地的原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等)给予补偿的活动。

各级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主管部门是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是指为了实施城市规划、旧城区改造,运用国家强制力,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对原房屋权利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出租人、承租人、转租人等)给予补偿、安置的活动。

各级政府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中央政府为国务院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县级以上政府则为负责管理房屋拆迁的部门(通常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

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主要程序:

(一)征地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征地公告。公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持权属证书和产权证明等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

(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民意见(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04年5月1日以后,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民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被征地农民的申请举行听证会),采纳合理合法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

(四)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求意见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五)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期交付土地。

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主要程序:

(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的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拆迁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公告,将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三)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施拆迁。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公证。

2、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从上述规定可知,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的主要区别:

一是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关于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

二是适用范围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适用范围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

三是行为所指向的标的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指向的标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城市房屋拆迁指向的标的是房屋。

四是法律后果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城市房屋拆迁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消灭以及房屋产权的等价调整或者价值的交换。

很显然,征收土地与房屋拆迁是不同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分别由负有相应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某些地方由一个机关统一负责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或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该机关可以依法分别行使该两项职权,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对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行政体现在每个具体行政行为上首先应该是依法定程序行政。只有通过程序正义,才能达到结果正义,只有实现程序的公正,才能体现结果的公正。按照依法行政关于职权法定的原则和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征收土地的行政管理职权和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职权不能混淆;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法律程序和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法律程序在具体操作中不能串用。

征地拆迁实施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一、基本情况

近三年来,我县累计实施城市重点工程近30个。全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较多,拆迁房屋1400余栋(总面积达34,3万1112),90%以上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城乡发展的空间布局,提高了农村土地利用效率。但是,土地征收拆迁对农民群众的影响也较为明显,为此,我县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1、完善征收工作制度。在工作规范上,为使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始终在科学规范的原则下开展,我县早在2008年就分别出台了《兴国县县城规划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兴国县县城规划区内预留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环节、预留土地、补偿标准、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分解和细化。其中,明确了村集体预留土地的标准,用于村民建房、公共设施建设和生产经营。但鉴于城市规划管理、杜绝私搭滥建的需要,实际落实的预留地面积不多。特别是在2011年6月份全市开展集中整治违法违章建筑工作以来,兴国县委、县政府明规定不再执行预留地政策。同时,针对实际工作中因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导致原有拆迁补偿标准现难以被群众接受的现状,我县目前正在积极组织调研,近期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补偿标准进行合理调整。在队伍建设上,专门成立了兴国县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专职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协调、实施工作,单位性质为县政府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现配备有正科级常务副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在编干部6名,借调人员近20名,三年来共提拔重用参与征地拆迁干部22人。

2、落实补偿安置措施。征地补偿方面,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标准,把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直接拨入村开设的征地补偿专户,依法发放和使用。拆迁安置方面,我县对征地拆迁(含国有、集体土地)对象,实行产权调换、宅基地安置并行的做法,其中宅基地安置是在对拆迁房屋按重置成本进行货币补偿后再按主体房占地1:1返宅基地安置,目前全县使用土地安置面积600余亩。2011年6月以后,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杜绝私下非法交易土地,我县明确县城规划区内新征地项目不再设立宅基地安置区,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所涉房产一律实行实物或货币安置。房屋征收原则上以政府统建房或货币安置为主,对农民强烈要求以宅基地安置的,按规定安排在县城规划区以外异地安置,并按程序报批。社会保障方面,严格按照《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文件)和《关于印发兴国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兴府办发[2009]14号)规定,对符合人均耕地低于0.3亩以下标准的失地农民,由乡、村、组登记造册报县农业局审核后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目前我县已经发放失地农民证4900本,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4400人,办理被征地农民低保1500人。

3、严格规范工作程序。一是按程序组织征地。即按照县政府项目批复或发改委立项批复一征地公告一组织现场调查一拟定补偿安置方案一进行实地丈量登记到户一组织听证一与村、组签订征地协议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资金发放支付登记一组织材料依法报批一依法供地程序进行征地工作。真正做到征地工作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二是按程序组织听证。每次征地均由县国土部门按规定组织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乡村组干部、征地农户代表、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社保局、民政局等,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的合理意见、诉求尽量予以采纳和满足。三是按程序组织拆迁。按照“拆迁方案公开、拆迁数据公开、补偿安置公开”的原则,坚决做到依法按程序组织拆迁工作,在依法办理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合法手续后,由县拆迁办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中介机构做好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现场勘测调查、登记、丈量、评估等工作,协调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以合法的征地拆迁主体名义与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严格落实县城规划区征地拆迁工作方案。2008年起至今,共拆迁房屋1400余栋,其中依法33栋。

4、依法打击违章建房。自2011年8月起,全县展开了声势浩大、效果明显的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集中整治行动。明确整治范围,依法将全县所有未取得规划、用地、建设等许可证,非法侵占国有、集体土地或在自有土地上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加层)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全部列入整治范围,并将党员、领导干部、公职人员作为打击整治重点。强势推进整治,从纪检、国土、城建、城管、房管等部门抽调专门工作人员,并由县财政拨出专款,成立了兴国县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专司拆违的组织协调工作。对违法违章建筑采取限期自拆、相结合的办法,强势推进集中整治工作。至2011年底,共拆除违章建筑271户、4.2万平方米。

二、存在问题

我县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加速新型城镇化奠定了一定基础,但从总体上看,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房屋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国家实施土地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土地征收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如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则无土地征收可言,但对“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却缺乏明确的界定,使得基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公共利益的需要”的界定很难把握。在为一些重点工业项目、城市建设项目实施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过程中,较难拿出比较直观、可以使群众立即接受的征收理由。

2、征地拆迁难度加大。2011年,国家颁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随着新条例的实施,过去征地拆迁过程中可以采用的行政手段受到限制,新条例也更加着眼群众权益,群众对房屋征收拆迁的利益期待随之提高。与此同时,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问题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可资适用,征收补偿工作难度加大。具体到我县来看,已启动拆迁的各重点工程建设范围内,还有近百栋房屋未拆迁到位,大部分拆迁户因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问题拒绝签署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有些拆迁户的违法拒征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

3、保障措施急需完善。对失地农民来说,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双重性质,不光是生产资料,还是农民群众的社会保障基础。从被征地农民的角度出发,其考虑的着眼点首先是眼前利益;由于自身素质的局限性,失地农民也不能对失地后的生活作出较好的安排。我县虽然针对失地农民采取了诸如办理养老保险、低保等安置措施,但这些安置措施能起到的实际作用非常有限,大多数失地农民都是领到一次性货币补偿费后自谋出路,很多人拿着征地补偿费坐吃山空后生活陷入困境。

三、几点思考

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是一项涉及面较广、群众关注度较高的工作。要做好这项工作,不仅需要完善的政策法律体系,还需要有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更需要在推动城镇化进程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之间掌握好平衡。

1、完善政策法规体系。就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而言,《宪法》第1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国家法律至今尚未对“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法律内涵与外延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从长远来看,应对“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或界定,以便于基层在实际操作中确定启动征地程序的合法理由。就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而言,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出台相应的法规,在国家、省级层面一时难以出台法规之前,建议市政府出台一套适宜赣州本地操作的拆迁工作规程,让各县市在工作中有权威性依据。

2、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实行评估前置,科学设定评估标准,可以考虑在启动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之前,对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风险、难点及容易引发的隐性矛盾,委托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系统性评估。实行风险预警,对未经风险评估,或风险评估结果显示存在重大问题的项目,风险评估机构可以向相关单位提出征地拆迁风险预警,相关单位依据评估结果对项目的可行性再次确认,并调整相关措施方案,做足做好突况应急准备,必要时应当对项目进行重新规划设计。

3、扩大群众参与深度。尝试建立公众(被征地农民)参与、公开查询、申诉举报等制度,加强全社会对土地征用过程的监督,确保在征地补偿中农民的话语权得以实现,农民的真实意愿能够得到表达。这样不仅可以增加征收补偿制度的透明性,减少征地过程中的纠纷,更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要着力在听证环节上做文章,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虽然设置了听证环节,但是群众表达诉求的途径依然不够畅通。因此,要提高被征收人在土地征收实施中的参与度,必要时可以将听证前移至需征地项目启动实施之前。同时,在确定参与听证的人员时可以尝试适当扩大范围,除必须纳入的群众代表、职能部门和项目主管单位人员外,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纳入听证参与范围,起到广泛收集民意的效果。

征地拆迁实施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征用土地,系指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市级以上(含市级)立项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河道(航道)、防洪堤、污水处理、公共绿地和广场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的,其补偿和安置可适用本办法,也可适用另行制订的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地铁)、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工作,并组织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辖区内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办理的具体规定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由市、县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六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等费用。

前款费用标准按地理位置分三个层次确定:

(一)第一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内的区域。主城范围系指:长江南岸线、长江二桥南接线、线城公路、小行——马东——长江边所包围的地区;

(二)第二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外,市区范围以内的区域;

(三)第三层次为五县范围。

第七条  建设征用土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并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八条  建设征用土地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公告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和安置手续。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二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一条  非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蔬菜地),按该土地被片用前三年年平均产值(下同)的10倍计算;

(二)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产年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乡镇企事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征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60%计算;拆迁房屋统一安置的,原宅基地不给予土地补偿;

(五)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按征用邻近有收益的非地补偿标准的50%计算。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树木及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作价收购。征地公告后突出抢栽的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需迁称坟墓的,应当公告坟主。公告费、移坟补偿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为:第一、二层次12万元/公顷。该费用须优先支付属农民个人所有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

(二)使用国有农用土地(含撤组剩余土地)地,其青苗及地上零星定(附)着物等补偿费标准为:第一、二层次2万元/公顷;

(三)取土用地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由市、县国地管理局组织复垦,建设单位支付复垦补助费。补助费包括:青苗、附着物补偿、耕作土覆盖及恢复农田水利设施补助、减产补助等,补助标准为:第一、二层水田3.6万元/公顷,旱田、山地3万元/公顷;

(四)施工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不得建永久性建筑。占用期在一年之内的,按1.2万元/公顷支付;第二年继续占用的按2.2万元/公顷支付;

(五)因施工需要排水清淤的鱼塘,除已征用面积外,其他水面补偿0.8万元/公顷;

(六)用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讯、广播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及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安置,原则上应统一安置。用地位于第一层次的,必须统一安置;位于第二层次的征地撤组的,必须统一安置;不撤组且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位于第三层次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

位于第一层次统一安置的,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农民自拆自建的宅基地,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用地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具体控制标准为:第二层次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第三层次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每户不超过17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征地经批准后,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核准的征(拨)地范围图、拆迁申请报告及拆迁情况说明向市、县国土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经审核同意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拆迁决定并组织实施。

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日期为4个月,超出规定时间仍未完成拆迁的,应地期满前10天内向原批准部门申请续期,续期时间不超过3个月。

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拆迁的,须在进行用地现奖调查之前办理户口冻结。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十九条  拆迁本办法所规定的居住房屋及附属物,应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拆除个人私有房屋及乡(镇)、村、组集体房屋,按房屋原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自拆自建的房屋,按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建设单位还应在此基础上,增加20%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乡(镇)政府包干使用。

第二十条  持有农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的房屋,在计算补偿与安置房屋面积时,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平方米,房屋覆盖率不得超过70%;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暂住户口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用房屋居住的,不计入安置人口。有下列情况之一,计入安置人口:

(一)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四)按规定户口迁征所在单位,在单位无房并经常回家住宿的;

(五)本人系常住户口,其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六)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服刑期间的。

第二十二条  统一安置的,依据本办法确认的面积和人口,安置标准:(均指建筑面积)为:对原住房人均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19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上(含28平方米)、42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1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42平方米以上(含42平方米)、56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5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56平方米以上(含56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28平方米安置。拆除的房屋旧料原住房不再回收,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集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不得超标准安置。安置房屋系成套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购买房产权。被拆迁人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须先用于冲抵购房款后再结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房产权,按下列标准以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

(一)按规定计算的安置面积不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

(二)实际安置面积在规定安置面积内、但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三)实际安置面积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以该地区规定的商品房价计价;其中超过规定安置面积在一个不可分割的自然间以内且不到10平方米的,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超过实际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按其房屋补偿价标准准予奖励;被拆迁人放弃或减少安置标准的部分,按拆迁当时的房改价基价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统一安置或复建的,由建设单位支付搬家费、自行过渡费和学生交通费。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按实计算,但复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复建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超过规定最高过渡期限的,加倍发放自行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安置;对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企业房屋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补偿价收购。因搬家造成停产停业的,按企业实有职工总数,以本市上年度社会人均月工资总额的110%为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中包括工资、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期限以实际停产停业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拆迁公告公布前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被拆迁企业职工系农业人口,且因征地已得到安置的,不计入企业实有职工总数。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企业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三)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被拆迁人必须提供该房屋的经营用房建筑许可证,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补偿,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话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集体房屋的补偿标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70%执行。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保养与户口农转非

第三十条  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应当给予户口农转非并安置。安置人数按以下公式计算:

安置人数=征用该组耕地面积/该组土人比×70%

土人比=该组在册耕地面积/该组农业人口数前款所称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等四类地;征用鱼塘、藕塘、专业性林地的,减半算计为耕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1/150公顷的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市国土管理局在全市户口农转非年度计划之内,审核签发《南京市农转非人口迁入许可证》,公安、粮食部门审核办理户口及粮食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用县范围内的土地,征地后平均每人实际占有耕在7/150公顷以上的村民小组,不安置多余农业人口,用地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安置补助费。

(一)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1/15公顷的,征用每公顷耕地安置补助费以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1/150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1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或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计算;

(三)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宅基地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地后人均耕地在7/150公顷以下的村民小组,参照本办法安置多余农业人口。

第三十三条  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在在5/150公顷(0.5亩)以下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安置因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外,还应当支付撤组预备费。按实际征用土地面积,撤组预备费以4.5万元/公顷(3000元/亩)标准收取。

撤组预备费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征地撤组人员安置调剂金,由市、县国土管理局代为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和征地撤组的户口农转非人口,必须是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指市、县核发,下同)之日前满三年的本村民小组常住农业户口;不满三年,具备下情况之一的农业人口,也可以户口农转非:

(一)婚入人员、随父随母的新生儿及未成年人;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伍、退学、退职、退休回乡,落实政策回乡,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回乡等确已居当地村组落户的;

(三)人口普查时因外流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漏查、漏登,后经批准又重新返回原地村民小组落户的;

(四)确属孤寡老人、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无生活能力的投靠亲友已落户的。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户口农转非条件的农业人口,依据性别、年龄不同,应分别予以安置或保养,并实行自谋职业、自行保养的原则。以市或县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作为计算年龄时点,实行安置或保养的具体年龄条件为:

(一)男性年龄16-60周岁、女性年龄16-50周岁的人员实行安置(含16周岁以上的初、高中在校生);

(二)男性年龄60周岁以上、女性年龄50周岁以上(不含60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实行保养;

(三)16周岁以下的,不予安置和保养。

第三十六条  撤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办理户口农转非,不予安置、保养: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

(二)户口迁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满三年,但不满十年,且在该组不具有生产与生活资料,其主要劳动力不从事农业生产、不承担农业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撤组的原农业人口现系现役战士或服刑、劳教人员,且符合安置或保养条件的,其安置、保养费用由建设单位一并支付,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户口待退伍或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自谋职业、自行保养费用标准按《农业人口安置保养标准》执行。建设单位须在《建设用地批准书》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户口农转非及有关安置或保养手续。市区非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保养人员,由建设单位按2万元/人标准支付,实发个人数额按《农业人口安置保养标准》执行,余额部分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并作为以前老保养人员的生活调剂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仍拒不执行的,由具体实施征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按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由市国土管理局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撤销村民小组后的集体财产由乡(镇)、村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处理,不得实行破坏性分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到劳动、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劳动力安置、户口农转非、粮油关系、保养等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规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土地、物价及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域范围内的补偿安置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建设项目征用县域范围的土地,统一执行县级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之前,已进行的有关补偿、安置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土地、青苗和附着物等的补偿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

(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同一征地项目仍有未签订安置保养协议的,应按同一标准补签协议;已安排在企事业单位的原长期合同工,在到达保养年龄后,其生活费基数不能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医疗保养费用执行安置单位的规定,增加的费用由现工作单位承担;

(三)房屋拆迁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尚未完成拆迁的,仍按原补偿标准实施拆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本市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录:各项补偿标准表

   表1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万元/公顷(万元/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