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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制度论文

征地制度论文

征地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唯物辩证法认为,在一个矛盾的各个矛盾方面中,必有一个主要的矛盾方面。同样,在造成失地农民边缘化的诸多因素中,也有一个主要的根源,这就是现行农地征用制度。之所以这样说,并不因为它直接导致了农民失地的事实,而是由于它从制度理论到制度安排都存在明显的缺陷,正是这些缺陷导致了失地农民利益的严重损失,以至造成失地农民的边缘化。

(一)农地征用制度的主要理论缺陷

每一项制度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我国现行的农地征用制度建立于新中国成立初期,虽然几经修改,仍然带有浓厚的的计划经济色彩,国家权利至上、政府包办一切等传统观念依旧渗透其中,与当今的市场经济很不协调,而从构成了对失地农民利益的极大侵害。

1.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概念混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是近现代世界各国土地法律中两个极为重要而又并不相同的概念。一般来说,土地征收是指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公共权力,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征收而消失。它主要针对的是他人的土地所有权。而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以给予补偿为条件,对他人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他项权利的利用,待特定公共事业目的完成时,仍将土地归还其所有者的行为。他所针对的主要是他人的土地使用权。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土地征用事实上引起了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即在土地征用的名义下,土地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立法上所言的土地征用实际上是土地征收。

这种对土地征用与征收不加区分的情况,对于农地产权主体的权益保护十分不利。因为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相差甚大,作为以土地使用权为指向的土地征用,其补偿理所当然可以比土地征收少得多。这就为农地转用中的低补偿埋下了伏笔。

2.“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土地征用目的泛化。农地征用即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在给予农地产权主体经济补偿后,将非国家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行为。这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建设用地的重要措施,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但是,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国家征用的权力仅限于惠及全社会的公共目的的需要,而且对于‘公共目的”的范围都作了明确的界定。进行这种限制的原因,是防止国家使用其强大的权力从一部分人手中征用土地来为另一部分人谋取利益。但我国的相关法律,对这个问题的表述却相当笼统。《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但对公共利益未作具体解释。土地管理法第43条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无疑包含了企业和个人的经营性用地,这显然已经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是对农地征用目的的严重泛化。这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符合《宪法》规定。农地征用目的泛化,必然带来政府土地征用权的滥用,结果势必导致对农地产权主体,特别是对农民利益的损害。

3.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党的十四大以后,我国已经明确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即主要通过市场来配置生产要素。此后十几年来,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逐步深入,资本、劳动力和多数生产资料,包括国家所有的城市土地均已采取市场配置机制。然而,农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作为稀缺的、不可再生的重要生产资源,却仍旧沿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性征用和补偿方式,这显然与市场经济体制格格不入。此其一。

同一块地,政府从农民手中征用时,只付给按土地的农业用途计算和行政性定价的低廉土地补偿费,而当政府出让给用地者时,收取的却是按经营用途计算和以市场价格为基准的高额土地出让金。也就是说,在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征进时是计划经济方式,出让时是市场经济方式,两种体制并行,正好组成一把剪刀,把农地转让的大部分收益收进政府囊中。此其二。

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他们的重新就业走的是市场化的路子,其购买生产与生活资料也支付的是市场价格;而在土地被征用时,他们得到的却是行政性的补偿,与政府的好处占尽恰恰相反,农民可谓两头吃亏。这明显有失公平。此其三。

在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过程中,政府不仅取代农地产权主体,直接参与土地买卖,而且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的买方和二级市场的卖方,这也有悖于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应扮演的“守夜人”角色。此其四。

(二)农地征用制度的具体安排缺陷

1.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不科学、合理。现行农地征用的补偿是以土地前三年年均产值为基准确定的,简称“产值倍数补偿法”。这是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的。

其一,农业产值与土地价值没有必然联系。一块建设用地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它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和它本身的位置,而一块农业用地的产值却取决于气候、肥力、耕作者的投入以及农产品的价格水平,二者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农产品的价格持续低迷,导致农业产值一直徘徊不前,甚至下降。但与之相反,非农建设用地由于供不应求,其市场价格却持续走高,甚至翻了几番。这充分说明土地产值与价值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起码不存在正相关性。以产值为依据制定补偿标准,必然使土地补偿与土地价值脱节,这一方面不利于调节土地市场的供求关系,另一方面也会严重侵害失地农民的土地收益。

其二,传统农业产值不能反映现代农业的真实价值。在农地征用过程中,一般都是按传统粮食作物来测定前三年的农业产值,没有或很少顾及到现在的农业,特别是城郊农业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业,而是集生态农业、精品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等为一体的现代都市型农业,土地的产出价值已不是普通的粮食或蔬菜价值可比的。因此,这样形成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当然不能反映被征占土地的真实产出价值,肯定是偏低的标准。

其三,以产值为依据确定补偿标准,不能补偿失地农民失去的利益。土地是农民赖以安身立命的唯一资本。农民失地,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身,而是一系列的权利和利益。因为他们的各种权利和利益都附着在土地之上。首先,失地农民失去了生活保障。现在,我国的社会保障还没有覆盖到农村,而且短期内也不可能做到这一点。农民只能靠土地来养活自己,土地就是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失去土地也就等于失去了这种保障。其次,失地农民失去了就业条件。土地是农民唯一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手段,农民只有以土地为劳动对象,其劳动价值才能得以实现;况且,农民祖祖辈辈以种地为生,除此以外,他们并不掌握其他生产技能。因此,农民失去了土地,也就等于失去了就业的条件。再次,失地农民失去了永久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土地也是一项重要的财产,隐含着巨大的价值;土地还是一组财产权利,土地的产权让渡也能产生经济效益。农民尽管只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这种权力同样带有物权性质。随着土地资源的日益短缺,其增值效用将逐渐扩大。而失地农民将失去这一切。另外,失地农民还将失去一系列相关利益。农民的种种权利都直接或间接与土地有关,如政府对农民的技术、资金和农资等方面的支持都是以土地为基础的,失去了土地,也就失去了获得这些支持的机会。产值倍数补偿充其量只是失地农民的直接损失补偿,与农民失去的权益相比,微乎其微。

2.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公平、明确。《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共有四项: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这四项补偿的分配又作了如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原则上是谁安置就归谁,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其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农民个人所能明确获得的,只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仅占征地补偿的极少部分。这明显有失公平。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应是土地补偿费的终极占有者。《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委会)并不等于农民集体,它充其量只能算作农民集体的人,因此,对于农民集体的利益,它只有代言的义务和的责任,不应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现行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客观上为村干部侵吞失地农民利益提供了方便。其次,在现实中,乡镇政府一般都会拿走5%-8%的土地补偿,这是毫无道理的。土地补偿费作为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收益,理应在失去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农地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而乡镇政府既不是法定的农地所有者,更不是农地使用者,因而根本不应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另外,上述规定也显得过于笼统,其对土地补偿费如何管理使用未作明确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缺乏具体细则,结果造成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极为混乱,村级组织留用管理极不规范。不同的村留用的比例不同,使用的方式也不同,还有的村干部侵吞、挪用土地补偿费,使失地农民的保命钱白白流失。

3.征地程序带有明显偏向。征地的程序大体可分为申请与实施两个阶段。就目前而言,两个阶段的程序都不完善。

申请是指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履行审批程序。这实质是启用土地征用权的问题。世界其他国家一般都要经过国会或州议会讨论批准,而我国只需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如此简单的程序,给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和部门腐败提供了便利条件。

实施阶段明确规定的程序是“两公告、一登记”,即公告征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和进行补偿登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补偿安置有意见的,可由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由政府裁决,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显而易见,在征地实施过程中,政府一直处在十分主动的位置上。征地者是政府,协调意见者是政府,最终裁决者依然是政府。征地几乎完全成了政府单方面的行政行为,行为相对方的农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没有多少发言权,至于农地使用者——农民则更是连知情权都得不到保障。这种明显偏向政府一方的征地程序使得农民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而,其土地权益的受损就成了不可避免的事。

4.安置责任主体不明确,方式单一。对于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土地管理法》只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并没有明确安置失地农民的主要责任人究竟是政府,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自己。责任主体不明确,安置工作自然难于落实。再者,对于安置的途径,虽然说有用地单位安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等多种途径,但由于现在企事业单位用工已经完全市场化,因而在实际中用地单位安置几无可能;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除东南沿海地区外,大部分没有村办企业,有的虽有村办企业,但由于经济实力有限,往往规模较小,因此安置不了几个人。所以,征地者多数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即发放安置补助费后“一脚踢”。这种安置方式的弊端是不言而喻的。在当前劳动力市场机制不够健全、就业信息零碎失真、简单劳动力买方竞争过度的条件下,缺乏非农产业工作技能的失地农民找到就业岗位的机会很少,而为数不多的安置补助费又不足于进行自主创业,因此大部分失地农民都不得不落人失地又失业的困境。

由上可见,现行农地征用制度存在着多方面严重缺陷,这些缺陷直接造成了对失地农民土地权益的严重损害,是他们边缘化的直接制度根源。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是失地农民边缘化的深层制度根源

毫无疑问,失地农民的边缘化,主要是农地征用制度惹的祸。但是,它并不是造成这一社会问题的唯一制度根源,现行农地产权制度所存在的种种缺陷在其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负面作用。

(一)农地所有制性质模糊,农地所有权权能残缺,使农民的土地权益缺乏法律基础。

《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等与土地有关的法律都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然而,这种集体所有制究竟属于什么类型的集体所有?这里的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到底是怎样一种利益关系?农民集体的构成要素——个体农民在集体中应当享有什么权利?对于这些问题,相关法律都未作明确界定,从而使得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成为一种似乎人人有份实际上又人人无权的抽象物,这种集体所有制下的农村土地也成了一种公共品。因而,在农地征用过程中,农民的土地权益难免受到来自多方面的侵害。

更为不利的是,国家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还施加了过度的限制。土地所有权作为一项完整和排他的财产权,应当包括土地归属权、占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以及这些权利内含的收益权等一束权利。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土地实行国家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形式,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和《民法通则》都将“集体所有”解释为“农民集体所有”。这就是说,农民集体和国家都是法定的土地所有权主体。既然如此,同国家具有对城市土地的自主处置权一样,农民集体或其代表理应也具有对农村土地在服从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的自主处置权。但是,现行农地制度并没有充分尊重农地所有权主体的这项权利。《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农民集体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申请国有土地,包括原有的城市土地和政府征用的农村土地。这就意味着,一切组织和个人的非农建设用地,都不能直接从农地所有者手中获得,一切农地所有者都不能直接把自己所有的土地转让给用地者,而只能先由政府将土地征为国有,然后出让给用地者。这实质是国家凭借公共权力对农地产权主体的土地处置权的蛮横剥夺,从而使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权能残缺,徒有虚名,也为现实生活中行政权侵犯财产权,政府侵占农民的土地转让收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农地所有权主体虚置与错位,使农民在农地征用中缺乏真正的利益代表

对于法定的农地所有者——农民集体,《土地管理法》和《民法通则》都解释为乡(镇)、村及村民小组三级集体经济组织,具体所有权行使者主要为村委会。这些规定,同时存在所有权主体虚置和错位两大缺陷。首先,在家庭承包责任制实行之后,原先政社合一的乡(镇)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完全剥离,成了纯粹的一级行政机关;而过去的村级集体组织——生产大队也已解体,新的主要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村级集体组织尚未普遍建立;至于村民小组,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说,法律规定的上述三级农地所有权主体实际上是虚置的。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是两个从内涵到外延都不相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简单的相互替换,现行法律将农民集体解释为上述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就从理论上造成了农地所有权主体的错位。就实际情况来看,农村土地的所有权通常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甚至村党支部行使,而这些都不能算作真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虽是民选机构,但它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主要职责为村内社会事务管理,同时承担县乡政府下派的行政事务,带有明显的准政府性质;村民小组又是村委会的延伸和下层,而村党支部则纯粹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根本没有经济管理职能。让这三种组织行使农地所有权,是农地所有权主体在实践中的再次错位。

由于农村土地集体产权主体的虚置和错位,使集体土地在被征用过程中,没有人真正代表和维护农民的利益。因为现在的村委会一方面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是名义上的农民利益代表,另一方面村委会成员的选举又往往受到乡镇政府的强力干预,并且上级政府的一部分行政职责,它被夹在上级政府和村民之间,具有政府代表和村民代表双重身份。而政府与村民相比,具有绝对的强势,能不能积极配合上级政府完成征地任务,常常成为村干部是否留任的条件。所以,在农地征用中,在与政府交涉补偿标准等重大问题时,村干部往往在更大程度上跟着政府的指挥棒转,而不会真正站在农民的立场上,忠实代表和维护农民的利益。

(三)农地所有权行使程序不明确,使农民的土地权益缺乏应有的组织和程序保证

《宪法》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是,作为一个集体,应当有特定的构成要素和组织形式;作为一种集体所有权,也应当有明确的运行规则和行使程序。然而相关法律对此都未提及,使农民的土地权益缺少了应有的组织和程序保证。加上《村组法》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没有落实,从而使本已错位的农地所有权主体——村级集体组织在农地所有权的行使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许多村庄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成为少数村干部,甚至村支书或村主任的个人特权。农民在土地征用、流转和开发等重大事项上普遍没有发言权,而且连知情权也没有,因而根本无法有效保护自身的土地权益。有关调查显示,在农地征用时,基本都是由村委会或村党支部,甚至是村支书或村主任个人背着农民与政府或用地单位黑箱操作,合谋买卖集体土地。为了谋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不少村干部不惜出卖农民利益,任由上级政府压低征用补偿标准;在土地补偿费分配和发放中,大多也是由村干部背着农民,自行制订分配比例和分配办法。为了满足个人的私欲,一些村干部大肆截留或侵吞农民本来就已经相当低微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款,使失地农民的境况雪上加霜。

三、城乡二元社会保障制度是失地农民边缘化的相关制度根源

长期以来,我国一贯实行的是城乡二元化社会和经济结构。城市实行“高补贴、广就业”的社会保障制度,有了城市户口,就可以享受就业、养老、医疗等一系列社会保障,以及粮食、副食品、住房等各项补贴。而农村的社会保障除了村社提供的五保户基本生活保障和国家提供的灾害救济以外,其余农民的就业、医疗和养老等则完全没有保障。家庭联产责任制推行之后,由于生产大队的解体,五保户的生活保障也没了着落,农村的社会保障更是只剩下灾害救济。于是,承包地就成为农民就业、养老和医疗等基本生活保障的唯一依托。当土地被征用后,农民这些附着在土地上的种种保障势必随之丧失。而政府在征用土地时,为了操作简便,通常只给予农民一次性货币补偿,很少为农民办理社会化养老和医疗保险;再者,由于失地农民绝大多数都没有(至少是现在没有)被转为城市居民,因而他们一般也不能享受国家只向城市市民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另外,法定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委会)管理和使用的土地补偿费,许多村庄的村干部出于自身利益等种种原因,也很少用来为失地农民解决养老和医疗保障;就失地农民本身来讲,因为所得补偿费低微,大都无力自行购买商业性保险。这样一来,在失地农民的就业遭遇困难,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而得到的补偿、补助费又花光之后,他们就不可避免的沦为无地无业的边缘化人群,成为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

四、政府职能扭曲和农民维权组织缺失是失地农民边缘化的重要因素

(一)政府职能的扭曲使失地农民缺乏就业安置的必要条件

现代经济学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发挥着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作为公共权力的代表,政府除了承担着保护国家安全和提供公共物品的社会职能外,其经济职能主要是进行经济调控和实施市场监管,它既不能直接参与市场竞争,更不应从中获取直接收益。换句话说,在市场经济的竞技场上,政府的角色应该是竞技的裁判员,经济组织才应该是竞技的运动员。但是,现在我国各级政府在很多方面仍然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为模式,总是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而且还是全能运动员。在农地转用问题上,现行土地制度就为政府赋予了多重职能,设定了多重角色。政府既是农村土地的征用者,又是征用后的国有土地出让者;既是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的制订者,又是这些方案的具体实施者;既是土地征用权的行使者,又是征用土地中各方矛盾的调解者和裁决者。究竟如何扮演这些角色,把着力点放在哪一边,则要视政府领导人的偏好而定。受理性“经济人”心理和农地转用巨大差价收益的驱使,加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灶吃饭与以经济指标为核心的政绩考核制度的诱导,地方政府往往热衷于取代市场主体,直接参与竞争,与民争利,以在土地市场谋取政治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任期政绩为目标,而很少顾及农民的利益、社会的安定。他们在土地征用中大都表现为一手强、一手弱:在征占农民土地时积极、果敢,雷厉风行,有的还少批多征、未批先征;在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和安置时却消极、敷衍,拖拖拉拉。不少基层政府不能足额、及时发放补偿安置费,不为失地农民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也不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和设法给农民开辟就业渠道。政府职能的越位和缺位,政府行为的扭曲和畸形,使失地农民不仅难以得到合理的补偿和保障,而且无法顺利转入二、三产业,生活前景堪忧。

(二)农民组织化程度低,使失地农民缺乏权益维护的能力

我国的农民是一个人数最多的群体,但同时也是一个组织化程度最低的群体。尽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形式的农村经济组织相继产生,但就总体而言,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依然很低。现有的农民组织多为生产经营服务性组织,由于普遍存在规模不大、覆盖面小、实力薄弱、管理制度不健全和稳定性差等缺陷,因而其在为农民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和产品供销等方面发挥的作用尚且十分有限,至于在维护农民权益方面,又因为这些组织本身尚无正式法律依据,也不占有社会和经济资源,所以一般不能发挥什么作用。而真正代表农民利益、真正能为农民说话的农民组织目前尚未建立。组织资源的极度缺乏,使我国农民在与其他利益群体的博弈中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单个农民面对庞大的政府科层组织永远是渺小的。从而造成广大农民对于政府决策和制度安排基本没有发言权,他们的意愿无法通过正常的渠道得到及时反映。即便像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在土地补偿等问题上,他们的切身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生活空间遭到无端挤压时,也难以与政府进行有效的谈判,只能用告状、上访等形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当其诉求得不到合理答复时,他们则采取集体上访甚至静坐等过激形式进行抗争。但是,无论是个体上访还是集体抗争,都很难达到有效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

综上所述,现行农地征用制度的缺陷直接损害了失地农民的土地权益,现行农地产权制度的缺陷导致失地农民的土地权益难以有效保护,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使失地农民无法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政府职能的扭曲使失地农民得不到应有的就业扶持和帮助,农民组织化过低又使失地农民不具备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正是这些制度与非制度因素共同作用,将失地农民推到了务农无地、务工无岗、社保无份的边缘化境地。如果说农民失去土地是城市化过程中的必然和正常现象的话,那么失地农民的边缘化却是种种有缺陷的制度和社会因素催生的一颗社会痈疽。

征地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我国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偿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目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

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

五、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之所以出现损害农民权益和农地非农化失控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导思想有偏差,目的动机不纯,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无本买卖,以求尽快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加快建设,或者为了体现个人政绩。其实,规范的征地制度应具备两项基本功能,或者说能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轨道。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的唯一标准。只有以此为出发点,并作为实施征地过程的指导思想,辅以切实措施,才能确保在推进城市化过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权益和有效地实现耕地资源的动态平衡。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国现行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类现象,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征地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主要包括:(1)、国防、军事需要;(2)、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需要;(3)、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及环境保护等建设事业;(4)、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机关,以及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研究机关、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公共利益”具有动态性,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应倡导、重视社会民众的参与权、选择权。对于社会普遍承认的、独立于社会和国家现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项目,如有关国民健康、市政基础设施等,政府应严格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法规办事,而对那些由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引发的符合社会、国家急需要的相对公共利益项目,尤其是有争议的项目,则应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过采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说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体民众讨论、认同。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虽然,新修改的《宪法》对有关土地征用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但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变,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对征地如何补偿的决定权还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为此,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在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决策作出之前,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利益空间。它构成了滥用征地权力、任意降低补偿标准的症结。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约束政府行为,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时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参考文献资料:

1、《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马建华张卫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征地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中古社会;赋税基本理论;土地所有制;低度私有;赋税项目

赋税基本理论是笔者在欧美同行的启迪下提出的一个关于中西中古税制比较研究的新概念,旨在从深层次上认识中古税制,考察、描述和分析林林总总的赋税项目是怎样起源、设定并实施征收的。而所有权形态是认识中西中古社会赋税基本理论不同类型的重要基础,赋税基本理论正是在它的影响或制约下才设定了税项并实施了征收。那么,中英中古社会所有权形态的主要特征是什么?所有权形态是如何影响赋税基本理论的?怎样通过税项的设定看待中英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差异?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一论述,以就教于史学界同仁。

一、“低度私有”的所有权形态

在中英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形成中,财产所有权都是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而中古时代具有怎样的所有权形态与这种所有权具有怎样的历史基础和现实条件密切相关。这个历史基础和现实条件应处于中古社会发轫时期,在中国约为春秋战国时代,在英国则在诺曼征服之前。那么,处在这一时期的中国和英国,财产所有权状况如何呢?

先看英国。所谓历史基础,是指从罗马统治以迄诺曼征服期间的所有权发展状况。这一时期,是不列颠私有制萌生的关键时期。也正是这一时期,不列颠先后四次受到外族长期的大规模的入侵和统治,分别是公元前1世纪中叶的罗马人、公元5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公元8世纪的丹麦人,以及1066年诺曼人的入侵和统治。这些入侵无论积极与否都在英国历史上留下了深刻的烙印,特别是盎格鲁·撒克逊和丹麦人的入侵,打断了私有制的萌芽,使私有制的产生表现出断续坎坷、步履维艰的特点,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根据凯撒记载,在罗马入侵之时,英格兰还是一块荒蛮之地。占不列颠大多数的人口尚处在群婚制阶段,个体家庭和私有制还远未产生。他们“大多数都不种田,只靠乳和肉生活,用毛皮当作衣服。……妻子们是由每一群十个或十二个男人共有的,特别是在兄弟们之间和父子们之间共有最为普通,如果这些妻子们中间有孩子出生,则被认为是当她在处女时第一个接近她的人的孩子”[1](p52)。而沿海主要是南方沿海人口虽因罗马影响而稍有开化,亦不过刚刚踏上文明的门槛,处在农村公社的早期阶段。但是这种落后状况并不排除英格兰短期内产生私有制的可能,因为它的强邻罗马已经有几千年的文明史,业已形成发达的私有制,而不列颠与罗马的来往亦随着工商业的兴盛和文化交流的发展日益密切。从人类历史上看,先进民族征服落后民族并在那里建立一定时期的统治,是后者在短期内走出野蛮步入文明的常例。在罗马征服之前,英格兰已经频频感受到来白海峡对岸的罗马文明之风。征服之后,罗马人在不列颠南部建立了统治,并曾按大陆通行的方式在这里征收动产税和人头税[2](p3-5)。正是通过赋税征收以及其他的统治方式,罗马私有权观念和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传入英格兰并形成了一定的私有制形态,从而为英格兰私有制的发展奠定了最初的基础。罗马在不列颠的统治长达四五百年之久,结果不仅催生了农村公社组织,而且在南部发达地区导致了农村公社的解体,从而使不列颠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与罗马军队撤离而基督教人传同时,盎格鲁·撒克逊人渡海征服了不列颠并建立了统治。从社会发展进程看,盎格鲁·撒克逊人尚处于原始社会末期,这使在一定程度上业已罗马化的不列颠受到消极影响,社会发展受阻,并出现倒退现象。作为这种现象的重要表现之一,是他们将土地按农村公社的原则进行分配,从而在那些罗马化程度较高已获长足发展的地区重演了农村公社的历史。《伊尼法典》反映了农村公社存在的一些情况[3](P364-372)。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土地也有了一定程度的私有,比如自7世纪中叶,国王赐地之事即不断发生。赐地所立文书,皆由来自大陆的教士起草,其中所用术语,多袭自罗马法,由此罗马法原则再度影响英格兰的经济关系。遗存下来的国王赐地文书约千余件,所赐对象包括教俗两界的封建主,而以宗教人士或团体居多。但资料证明,这时不列颠土地可分两种,一是书田(bookland),一是民田(folkland)[4](p41,p60-63)。所谓一定程度的私有,即指国王封赐的土地一一书田。而书田,只是很少一部分,绝大部分是民田,而民田仍属农村公社所有。所以综合看来,罗马私有制的影响仍然十分有限。

但就是这样一株纤弱的根苗,在丹麦人的入侵中再次遭到蹂躏。盎格鲁·撒克逊人统治期间,丹麦人曾多次大规模入侵不列颠,历时300年之久,对不列颠的历史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与已经发展了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相比,这些丹麦人大体处于民族迁徙时盎格鲁·萨克逊人的水平。作为落后民族,他们的入侵给不列颠带来了巨大破坏。基督教会和修道院受到严重冲击,教堂等建筑设施多成断壁残垣,而基督教会不仅代表不列颠的最高文明,且担负着文明传播的历史使命。因此,对基督教的破坏必然带来历史的倒退。另一方面,由于丹麦人处在原始社会末期,他们对征服的土地仍像5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人那样按农村公社的原则进行分配,从而使不列颠特别是丹麦法区又一次展现了农村公社的历史景观。受此影响,业已私有化或正在私有化的土地复归公有。例如,上层的赐地由私有恢复了马克公社的公有性质。私有制的发展再次受到遏制,历史进程再次中断甚至倒退。

丹麦人的喧嚣刚刚沉寂,诺曼人的入侵又复开始。不过,这次入侵与前两次不同,不是以落后征服先进,而是以先进征服落后。这种征服当然也有一定的破坏作用,但对不列颠文明来说,总体看来是利大弊小。如罗马征服一样,诺曼人带来了大陆先进的文明,从而改变了在原始社会末期徘徊不前的局面,加速了不列颠的发展。

外族的频频入侵,农村公社的反复展现,不仅严重干扰了不列颠本土的私有化进程,而且削弱了外来积极因素如罗马法的正常作用。赋税理论所赖以形成的现实条件,正是接受了这样一种历史基础。

所谓现实条件,主要指诺曼底公爵从大陆法国输入的封建原则。英国赋税理论正是在这种原则的影响下形成的。1066年前后,诺曼底公爵领地同法国其他地区一样,封建化早已完成,封建秩序已经定型,封建阶梯也相应形成。在这一阶梯中,除国王外,各级封建主所占土地皆领自上一级封君。通过土地的领有,封建主一方面榨取农奴的剩余劳动,一方面享受封臣提供的协助金与其他封建义务。而由于一定范围内的各级封建主都从同一土地上获得收益,这块土地的所有权也就在这些封建主中分割开来,封建主所获收益从而视为他所分享部分所有权的表现。因为对封君来说,土地一经分出,便在封建法的保护下受到封臣的有力控制而难以收回,这意味着他对他所享有的部分所有权的丧失。而就封臣而言,因土地领自封君,必须按封建法设定的条件承担协助金与其他义务,所以也不享有这块土地的全部所有权。而当我们将这一封建关系置于整个封建阶梯中观察的时候,便必然发现,任何一级封建主包括国王在内,都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只是享有它的一部分。威廉所输入的正是这种封建原则,马克思称之为“导入的封建主义”。马克思所谓“导入”的涵义之一,是说英国的封建制度与法国的封建制度相比没有变化或很少变化,即将英国封建主义视为法国的同类。从这种意义上讲,英国便难以形成发达的私有制。因为在法国,既然土地所有权在各级封建主中分割,无论哪一级封建主,便都不会拥有土地的完全私有。而土地是当时社会的主要财富,土地非私有条件下的财产私有绝不是一种发达的私有。而且不止如此,“导入”一词并没有将英国封建制度建立的特征准确地表达出来。在“导入”过程中,威廉并没有完全照搬法国的模式,而是在“导入”的基础上予以改造,例如在索尔兹伯里盟誓时特别强调了国王的权力,从而使不列颠封建制度在其建立时即克服了不利于集权的一些因素,使英国形成了相对强大的王权。这样,仅就现实条件来说,英国只能形成低于而不会等同更不会高出法国的私有制。这种私有制由于王权相对强大,封臣对土地的控制或处分受到限制因而土地制度向国有或王有方面倾斜。

为便于讨论问题,这里引进一个“低度私有”的概念,以概括处在一定参照系中的英国中古私有制的发展状况。所谓“低度私有”,首先指中世纪私有制自身的发展状况。如果把这时英国的所有制视为一个整体,那么,构成这个整体主要部分的土地并非私有,或者不如说为贵族公有或共享[5](p25)。私有的部分主要是动产和少量不动产如住宅等。而就一般家庭来说,这些私有财产的价值要远低于地产的价值。也就是说,私有制的发展过程尚处在较低的程度,所以称之为“低度私有”。另外,英国的“低度私有”还可以置于几个参照中予以认识。例如与罗马相比,罗马的私有制是古代社会发展的高峰,而且在罗马法的保护下发展得相当完备。这种私有制及其在法权上反映的私有权对中世纪的西欧社会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对于英国私有制形成了自然的比照。与同时期的法国相比,这种私有制也处于较低水平。因为法国直接继承了罗马私有制的基础,私有制含量自始就比较大,发展的起点比较高。英国虽也曾受罗马因素影响,但其深度和广度都比较低,而私有化过程也一再因原始部族的冲击而中断,这就必然造成财产私有的低度状态。

与英国不同,中国的私有制产生过程较少受到外族入侵的干扰。村社土地所有制约自西周中后期即已开始解体,“田里不鬻”的格局渐被打破,出现了赠送、交换、抵押、典当等现象。周宣王即位后,深感“民不肯尽力于公田”,于是宣布“不籍千亩”,废除借助民力以耕公田的籍田制度。与此同时,私有土地开始出现,而且随着荒地的大规模开垦迅速发展,至春秋末期,已经出现买卖现象。值得注意的是,与贵族地主抢占公田为私有同时,村社成员也纷纷将所占土地变为私田,并竞垦生荒,扩大经营,转化为自耕农。这是诺曼征服前英国私有制产生过程中少见的现象。另外还可以发现,中、英私有制产生的过程虽然都伴随社会的动荡,但动荡的性质不同。中国主要是诸侯兼并战争,英国则主要是外族入侵。前者引起的社会动荡虽可能对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却不会导致私有制产生进程的中断,相反,其所造成的内乱成为私有制发展、确立的重要条件。如前所述,正是乘着这种内乱,贵族地主才侵吞了公田,村社成员才转化为自耕农。英国则不同,入侵者多为落后的部族,而一经征服,便推行原始的经济关系,这就必然造成私有化进程的中断。由此可见,就财产私有权的历史基础而言,中国显然高于英国。

但是,进入中古社会前后,中国没有像英国那样发生制度移植的现象。所以所谓现实条件,是指王权与土地在这时结成了怎样一种关系。村社的解体,不仅是土地私有制确立的重要标志,而且是这种私有制进一步发展的良好契机,但文明的演进使专制制度过早地登上了历史舞台。就在村社解体的同时,专制政体也形成了。这里所谓的专制政体,是指战国时代各诸侯国实行的政体形式。因为在我们看来,这些国家规模虽小,却都已具备专制的特质,与秦汉相比并无不同,因而都属专制国家。而秦汉只是完成了国土的统一,在国家规模上获得了发展,但在专制内涵上并无多少创新。专制制度形成伊始,王权即发现“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具有可资利用的巨大价值,于是一方面告谕天下,土地和生民属国有或王有乃祖宗之制,另一方面利用国家机器,强力推行土地国有。而中国历史的地平线上也就出现了这样的景观:私有土地刚刚从西周王朝的废墟上生成,旋即落人各诸侯国强有力的掌握之中。可以说,战国时代土地国有制的恢复取得了巨大成功。这种成功的主要影响并不在于扼杀了新生的土地私有权,而在于为中国未来两千多年的土地制度设定了基调。

秦汉以降,土地国有制无疑是占主导地位的所有制形态。虽然有学者竭力证明中国很早就出现了土地私有制,主张中古时期土地私有制非常发达,土地买卖盛行云云,但大概谁都不能否认“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在中古土地所有制中的深刻影响和巨大作用,否认皇帝或官府对土地的控制权和最终决定权。否则,便不能解释中国历史上抑豪强、抑兼并的反复展演,不能解释抄家、籍没的频繁发生[6](p97)。在这一理论的作用下,每个王朝建立初期,都无一例外地承袭了土地国有制。这样,所谓屯田、占田、均田,便都是国家分配土地,农民在土地国有制的前提下使用土地。即使是官僚占有的土地,虽可能由皇帝赐予,亦未超出土地国有制的范围。

在中古社会的具体条件下,由于土地是主要的生产资料,是财富的主要形式,土地的国有便意味着财富的私有仅限于一个有限的部分。而在中国中古社会,臣民私有的财富则可能限于一个更小的部分,而且即使这个更小的部分,其私有也远远不能确定,因为它缺乏起码的法律、制度保障。而没有法律、制度保障的权力是脆弱的,这在后文还将论及。而且,在生产力低下、生产方式原始的情况下,吃饭几乎是生产生活的头等大事。这就决定了人们对土地的依赖性。而土地的价值越是突出,其他财富便越显得无足轻重。何况所谓动产如粮食等也都是土地所产,而不动产如房屋,它们的存在和积累也都以土地为先决条件。总之,中国中古社会的私有相比英国,不仅不高,而且更低,更具有“低度私有”的特点。

在历史基础与现实条件的关系中,如果历史基础已经具有较高的私有制含量,那么在现实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也会形成较强的私有制。比如法国,作为征服者的日尔曼人在社会发展阶段上与盎格鲁·撒克逊人基本相似。但它所接受的历史基础就私有制发展水平而言却是古代世界最为发达的罗马文明,仅此一点,便可使法国能够建立高于英国的私有制。事实也正是如此,征服时代的日尔曼人虽处在原始社会末期农村公社发展阶段,公有制形式处于主导地位,因而对征服土地的分配仍然贯彻了农村公社原则。但由于公有制正在衰落,私有制业已产生并加速发展,日尔曼人对于罗马发达的私有制并未产生明显的排异反应。在这种情况下,罗马的私有制基础对这些征服者产生了巨大的反作用。日尔曼人入侵之后,西欧大陆百废待兴,各蛮族小王国亟需一定的法律理论来规范和保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关系的协调,而这,靠自身之力是难以解决的,于是充分继承罗马遗产,起用罗马旧吏,承袭罗马法条文[7](p105-111)[8](p251)[9](p1-23),使罗马法中物权关系的基本内容在日尔曼人内部扎根推广。这样,日尔曼人定居后不久,土地便停止了重分,转化为“自主地”,很快完成了由公有向私有的过渡。后来虽进行了采邑改革,使土地关系变得复杂曲折,但财产私有权的基础业已确立,否则便难以说明为什么采邑制自始就含有世袭的萌芽,并在此后不久便转化为世袭的封地了。征服者威廉任诺曼底公爵时,其领地的财产所有权状况即大体如此。但在不列颠,征服者接受的是发展进程落后于自己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同时又掺杂了丹麦人的基础。在这种基础中,私有制含量十分有限,当国王挟征服之威集中权力时,这种基础自然不可能发挥像大陆罗马文明那样的作用,而封臣对土地的权力也就受到相应的限制。在同一关系中,在历史基础不变或相似的情况下,现实条件中私有制含量高些,也会形成较强的私有制。但如前所论,英国现实条件是指从法国导入的封建原则,本来私有制含量就不高,又经过了威廉的改造,私有制含量自然更低了,所以在这方面,也不可能形成高于而只能形成低于法国的私有制。而如果历史基础和现实条件的私有制含量都低呢?结果自然是不言而喻的。所以,从表现形式看,英国的土地制度与大陆大体相同,都呈现为等级形式,都是在一块土地上重叠着多种权力,都具有有条件和不完全占有的特点。但在私有程度上,英国的土地私有较法国更低。这可从王权的强大得到解释,也可从封臣处分土地的权力上得到说明,还可从封建主的独立性状况得到证实。

中国则不同。中国中古私有状况虽有高于英国的历史基础,但它的现实条件却非顺应私有地产发展的专制政体。这些政体的执行者即各国王公,很像封建割据时期的德国诸侯,对外对上力主分权平等,对内对下则厉行集权专制。而一经从周王控制下获得独立,便站在国君的立场急于实施土地国有。这样,在专制王权的强力控制下,私有制的发展态势遭到遏制,而所有制形态也就向着国有制方向发展。这表现为诸国王公纷纷将那些不在册的“隐田”等私有地产纳入国有范围。而所谓晋国的“作爰田”、鲁国的“初税亩”、郑国的“田有封洫、庐井有伍”、齐国的“均田畴”等便都是从整顿田地入手,改革税制,使私田复归国有[6](p114)。这就将新生的土地私有制扼杀在了摇篮之中,其结果,是中国中古社会与英国殊途同归,也形成了“低度私有”的所有制形态。

这样,大体上可以认为,中英中古社会都具有“低度私有”的特征。

二、赋税基本理论与中古不同时期主要税项的设定

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对赋税项目的设定。在中国,基于“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这种设定是在皇帝的直接控制下进行的,参加人员为朝廷命官,而不是纳税人。英国的设定则是在君民共同需要的条件下经共同同意而实现的。由于君民双方在赋税征纳中处于不同地位,君主是征收者,国民是纳税人,在英国特定的政治文化中,前者一般处在被动地位,而后者则处于主导地位。所以,所谓共同同意下的税项设定,其实主要是国民或纳税人控制下的设定。

在中国,受这一理论的制约,中古前期主要征人头税,后期主要征土地税。在这里,人头税、土地税分别与“王臣”、“王土”相对也许是一种巧合,但税人与税地确实反映了中国中古税制以及赋税基本理论的主要特征。与中国不同,英国中世纪前期曾有少量土地税征收,中期曾有几次人头税征收,但这些征收不仅在各自被征时期从未占据主导地位,且很快遭到废除。而自动产税征收以来,赋税征收便先后以动产税和工商税为主体。这也反映了英国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重要特征。依习惯理解,在生产力低下,生产方式落后,生活资料主要靠土地产出的传统农业社会,赋税征收必然以人头税与土地税为主体。以此衡量,中国的情况最为典型。而英国,竟是违背常理,不去依靠人头税与土地税而去依靠其它吗?不管这看上去怎样不可思议,而事实的确如此。如何解释这一现象?为什么同属传统农业社会,同依土地维生,而结果却如此迥异?

就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而言,英国中古土地所有权既不同于罗马,是私有的,也不同于中国,是国有的。在这里,土地所有权在多人中分配或分割开来,致使一块土地上重叠着多种权力,而产权关系也就变得模糊不清,难以辨认了。这种土地关系在所有权意义上如何表述?可否看作公有的一种形式?也就是说,公有可有多种形式,公社占有、教会占有、城市占有等都是公有的不同表现。这些表现当然具有不同特点,如公社占有制表现为横向占有,而领主占有制表现为纵向占有。但在我看来,这些表现并不能体现公有的性质,而仅仅具有形式的意义。正是这种形式,才决定了不同公有的不同特点。公有的本质是什么?是特定群体中的各个个体共同享有公有对象的权益。这方面,公社制与领主制并无显著不同,或者说二者并无本质的差异。赵文洪先生在论及经济、社会环境对西欧中世纪私人财产权利的影响时说:“中世纪西欧是一个团体、集体或共同体至上的社会,无论封臣封土制度、公地制度、行会制度还是宗教制度,都体现出这一特点。社会的过度重要,压抑了个人权利和自由。”[10](p61-62)也许正是因为“共同体至上”和“社会的过度重要”,西欧中世纪的封土制才具有了公有或共享的性质。至于权利义务,亦非封君封臣制的孤立现象,公社成员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对公社也必须承担相应义务。而且,所谓权利义务,亦非体现公有的本质,而只是这种本质的结果。

动产情况则不同。虽然某些动产与地产的关系密切相联,例如粮食,如前所述,一人仓廪,便以动产视之,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中,似都没有争议。也就是说,动产基本上是私有的。如此则可以认为,中世纪英国的私有权主要是一种动产私有权。这一点,是我们认识英国中世纪私有权形态的关键,也是所以形成赋税基本理论的基点。如前所论,在中世纪,土地是主要的生产资料,是财产中的主体。既然作为财产主体的土地是非私有的,那么,动产的私有便显得相对微弱了。这就是英国私有权形态的基本情况。

与英国不同,中国中古社会实行土地国有制。土地由国家直接分配或赐予广大小农和地主官僚,而土地所有权仍由国家或皇帝执掌,在土地所有人和使用者之间不存在众多的阻隔,具有“一捅到底”的特征。至于动产,似乎无人不说是私有的,但接触到的材料使我们感到似乎并非如此。因为这种私有的指向非常软弱,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因此,以“低度私有”概括和表达当时的私有状况在相当程度上其实是为了行文的严密,至于私有的物品具体指什么,实在是一个难于回答的问题。因为即使是细软珠宝之类、通常理解为真正私有的物品,官府都可以随时随地加以抄没,这方面的例子在中国历史上可谓不胜枚举。这使我们想起了古典时代雅典的立法:如果某人经公民大会表决犯有叛国罪,那么这人须被放逐国外,时限为十年。但放逐期间,他的家产仍受法律保护,一俟放逐归来,即马上归还。在西方中世纪,这一法律精神是否得到继承虽然无从稽考,但抑豪强、抑兼并、籍没、抄家的事情似乎很少发生。两相比较,对于认识中国古代的“私有”显然不无意义。

那么,在英国,这种弱势的私有权是怎样制约复杂的经济关系从而形成了以这种私有权为核心并在后世资产阶级革命中产生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的赋税理论呢?封建土地所有权的分割造成了英国中古时期少征以至不征土地税的表征。这里应当区分国王作为国君和封君的双重身份。作为国君,他可以征收国税,而由于土地在理论上属于国君,土地税又属于国税,所以国君可以征收土地税。但作为封君,虽然封地也从封君处领得,由于他已经征收封建税,所以不能别征土地税。但是,国王可以扮演两种角色,土地却不可以如此。因而,当国王作为封君通过土地的封赐征收了封建税后,作为国君便不能再从土地上获得另外索取。这样,假定有一块土地,国王要征土地税,公爵可以说这块土地虽原从国王处领得,但又转封给了伯爵。而若向伯爵征税,伯爵亦可以同样理由予以拒绝。如是一直到骑士,而骑士仍可说业已分予庄园劳动者,而劳动者无土地所有权是各级封建主都承认的。结果使土地税的征收不能付诸实行。事实也正是如此。1066年诺曼征服前,盎格鲁·撒克逊国王曾经征收名为丹麦金和卡路卡奇的土地税,但那时封建等级制尚未确立,因而各等级间的阻隔还未形成,而且是处在丹麦人大兵压境的形势下,所以这种征收是可能的。尽管如此,这时的征收次数很少,征收量也不大,因而为一特税而非常税。诺曼征服后情况不同了,封建等级制业已建立,各等级间的阻隔业已形成,所以从理论上说征收已不可能。既然如此,为什么还有土地税的征收呢?答案应该是:土地税虽不,却已经是国人认可的税项,征收旧税要较新税容易得多,对于这种现成的税项,国王当然不能舍弃,而对国民来说,由于已经形成了习惯,或至少已有先例,继续征收也是可以接受的。因此说,诺曼统治者征收土地税具有一定的历史因由。但征收之难,已远非昔日可比。因为土地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征收,所以往往多年甚至十多年不见征收一次,而且征收量很小[11](p5-6)。如此似存似废,时续时断,不绝如缕地维持了百余年,终于在1224年被明令废止[12](p220)。

正因为如此,英国赋税基本理论几乎没有涉及土地税的征收,这是英国赋税理论区别于中国乃至东方的一大特征。不征土地税,政府依靠什么来推动国家机器的运转呢?相对土地而言,国民对动产的所有是清晰而牢固的,不似土地所有权那样形成了若干等级,因而也就没有征收土地税时所遇到的阻隔,所以征收是可能的。同样,工商税的征收也不存在这样的障碍。于是,动产与人们习惯区分于动产的工商之人便成为政府的征收对象。其实动产就其来源而言,大部分仍产自土地。但如上文所言,这种产出一经与土地分离,便属动产范围,从而与以地积作为征收依据的土地税区别开来。而工商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以动产的形式存在的。但在征税实践中,政府都将之分列,所以别称工商税。笔者曾著文认为,英国中古赋税初以土地税为主体,继以动产税为主体,约自14世纪初,始以工商税为主体[13]。赋税结构的这种变化是赋税基本理论指导的结果,同时也对赋税理论也产生了一定影响。由于动产与工商之人的所有清晰而牢固,所以政府在废止土地税后相继以动产税和工商税作为财政收入的主体。正因为如此,国民才尽其所能限制或阻止动产税和工商税的征收。也正因为英国中古社会主要征动产税和工商税,国民对动产和工商之人的私有才足以制约赋税理论的制定,并决定它的性质,而赋税理论中涉及这两种税的内容也就特别突出。

在中国所有权形态等特定条件下,税人与税地不仅具有可能性,而且具有必然性。先看税人。“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在人头税以及徭役的征发中起着重要作用。受这一理论的影响,在深层的民族意识中,皇帝是中华大家族的家长,人民为皇帝的臣子。对皇帝而言,“臣子”的概念虽不同于“奴隶”,但在宗法制意义上,却也具有某种所有权的意味。这种文化特性作用于税制,便易于表现为人头税与徭役的征发。而在中古前期商品经济成分、人的独立性和人口流动还很有限,自然经济占绝对统治地位的情况下,税人乃是最便利可行的选择。这里包含着税人的某种必然性。再看税地。财富的“低度私有”同时意味着“高度国有”。而“高度国有”表现在土地制度上必然意味着国家对于土地具有近乎完全和直接的控制权。这样的控制权无疑为土地税的征收提供了保障。此外,这里不存在英国土地所有权的分割问题,从而排除了土地制度中的层层阻隔,因而征收土地税是可能的。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本身具有不可移动、变更的特点,税地在技术上最便于操作。在商品经济显著发展,自然经济日益解体,人的独立性日渐增长,人口流动日臻频繁的情况下,与税人相比,其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又由于土地是中古最重要的社会财富,税地能够保证赋税的最大量征收。这样,税人也就必然过渡到税地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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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赵文洪.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一一西方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的起源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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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S. K. Mitchell, Taxation in Medieval England, Yale, 1971.

[13]顾銮斋.中西中古社会赋税结构演变的比较研究[J].世界历史,2003,(4):2-13.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ese and British Basic Theories of Taxation in the

Perspective of Ownership in the Middle Ages

征地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集体用地;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研究;浙江省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

目前,我国城市化正处于关键发展阶段,这意味着我国的城市范围,规模将持续扩大,同时将来大量的农用地将转为城市用地。但是由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不合理且农民失地保障不足的问题,引发了许多社会矛盾,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十报告中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这为我国征地制度改革提出了目标要求和方向。

1.2 国内外研究动态和评述

1.2.1 国内研究动态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发生发展进程的加快,农用地转变为农建设用地的数量和规模急剧增大,在建设用地扩张和经济利益的共同驱动下,城市不断向农村扩张,农地非农化问题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焦点问题上。由此而引发了诸如土地征值收益分配,失地农民补偿标准等一系列问题,通过对以往文献地梳理,现将近年来有关农地非农化和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等相关问题的讨论做一研究综述。

1.2.2 国外研究动态

因为各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制度各有差异,所以土地制度也相异,在征地制度以及土地补偿制度等方面也各有相同,尽管如此,国际上征地制度实施与相关研究的趋势可以归纳为公共利益界定,征地补偿、征地制度和政策三个方面。

1.3 研究方法

本文综合采用文献研究法、理论分析定性分析法和系统思维法、案例分析以等多种方法进行研究。

1、文献研究法。通过文献的收集,对以前学者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的研究进行分配,总结集体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研究的现状,并为探索新的集体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提供经验依据。

2、理论分析方法

在梳理以往研究文献的基础上,以地租理论,收入分配理论,土地产权理论等为基础,构建农村土地征值收益分配机制的分析框架,并以此为基础,研究了农村土地征值收益分配的主体行为,揭示了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征值收益分配的格局,判明农村土地征值收益分配存在的问题的制度根源。

3、定性分析和系统思维方法。本文首先对集体用地合理流转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再以浙江东阳市、温州市为例,对新的集体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做深入剖析。

第二章 调查内容与对象

2.1 调查内容

针对大量农用地将转为城市用地,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不合理,农民失地又失业,保障不足等引发诸多社会矛盾,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法规不健全、不配套,导致失地农民边缘化的现况,以问卷调查的方式,展开了农村集体用地合理流转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研究的调研,问卷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个人及家庭基本情况;二是征地及补偿情况;三是征地前后的生活水平;四是对增值收益的看法。

2.2 调查对象

本次调查在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杨树塘下村、双白村,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金中村、李家村对失地农民进行随机取样,抽取各1000人作为本次研究对象。调查人员通过对各失地农民进行现场调查,以现场问卷调查的方法,结合抽样与访谈结合,确保调研的真实可靠,发放问卷东阳市2000份,温州市2000份,当场收回,共计发放问卷4000份,当场收回,回收率100%。

第三章 研究结果与分析

3.1征地及补偿情况

本次调研中东阳市土地征用被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征用的占5.38%;被经济适用房、市政公用设施等城市公共用地征用的占8.08%;被工商业、房地产等城市经营性用地征用的占0.49%;被学校、企业等乡镇建设用地征用的占31.65,温州市调查的2个村土地征用被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学校、企业等乡镇建设用地征用占比最大分别为15.2%、12.95%,被调查失地农民中被征用的土地占原来土地总面积的比例情况。(见表1)

表2中农民对政府落实的补偿情况为较不满意,普遍认为只得到很少一部分,据全国政协委员、清华大学教授蔡继明分析,目前被征用土地收益的分配格局大致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地方政府、企业和村组织占据了土地收益的绝大部分,而为数众多的农民所占份额微不足道。有708人认为失地后根本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本次调研中发现农民土地被征用后政府提供一次性货币补偿较多,但是农民满意度差,与失地农民的期盼差距很大,货币安置虽能解决失地农民暂时的生活困难,却难以解决他们的长远生计,农民土地权益缺乏保障,在失地补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失地农民没有商议价的参与权,没有话语权,征地价格都是政府和被征地者说了算,征求意见也是形式上认为最突出的问题有农民既是失地又失权益的利益,所有权的转移角度来看,征地虽然带来行政强制力的色彩,但实质是一种土地所有权交易行为,社会问题屡见不鲜。

3.2 征地前后的生活水平

本次调研中东阳市、温州市失地农民普遍认为失地前后的生活没有多大改变,失地农民基本上是靠种植农作为生,失地后很多农民既失地又失业,给生活带来困难,虽然有一部分失地农民到企业上班,但低工资低收入没能满足他们的生活,改变不了生活水平。研究数据来看,农民目前失地前、失地后收入水平(见表4)。

两市失地前、失地后年收入水平有所变化,失地前有2577人的年收入在10000元以下,失地前从事农林渔业的人有2577人,失地后从事农林渔业的人有957人,有1620人失地后从事了其它职业,收入从10000以下转变为10000-30000元,收入30000-50000元的增加了301人,农民收入有了一定的改观。家庭收入来源失地前主要由种植农作物、其次是自主经营,分别占比18.92%、11.93%,失地后家庭收入来源主要自主经营和企业上班所得。

3.3对增值收益的看法

本次调研失地农民普遍认为,他们应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原因是农村集体作为土地公有制代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行使受托管理权,相应地拥有一定的土地所有权,农民劳作对土地的贡献大,让失地农民养老、就业、医疗等社会福利方面得到应有的保障。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有权分享,使农民的土地权利得到保障。自20世纪90年代来,因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引发的不断发生,其根本原因在于土地征用补偿低,集体和农民利益受损。全国35个城市做过实际研究,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收益分配,政府所得与集体和农民所得之比例为17:1,海口最低为22:1,北京最高47:1。征地前后的巨大差价,从而产生了土地的增值收益,在各级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进行分配,而这三者也成为了相互博弈的主体。然而在整个征地和收益分配过程中,政府整体处于主导地位,而农民个人处于被动地位,政府发放给农民的补偿费偏低,补偿范围偏窄,其在征地过程中获得补偿费用不到征地成本地价的10%,且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里,经常被克扣、拖欠和挪用,农民很难享受到失地农地非农化进程和个人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

本次调研中1260人认为土地增值收益中土地增值收益中农民应获得40%-50%的比例,1159人认为土地增值收益中农民应获得50%以上。

本次调研409人认为获得2万元以下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才能维持正常生活,1294人认为获得2-4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才能维持正常生活,有1407人认为获得4-6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才能维持正常生活,620人认为获得6-8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才能维持正常生活,104人认为获得8-10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才能维持正常生活,有166人认为获得10万元以上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才能维持正常生活。

第四章 政策建议

4.1修改土地评估和补偿方法,提高补偿标准

建立科学的土地评估制度,土地补偿安置的费用应综合考虑土地资产性质,土地区位条件,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国有土地出让市场价格等因素,从而改变以产值作为补偿标准的依据,提高收益分配主体中农民的补偿标准,根据失地农民需求及实际情况,提高农民的补偿增值收益标准。

4.2完善补偿内容,创新补偿方式

从本次调研东阳市、温州市4个行政村中表明,村民对现在补偿标准反映强烈,约束地方王王政府短期行为,必须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要求失地农民直接参与到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保障农民的利益,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动态调节机制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采取被征土地同地同价同标准。创新和完善失地农民安置补偿办法,改变以货币为主的补偿方法,在得到补偿的同时要安排劳动力就业和提供社会保障,要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让失地农民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国民待遇,建议:一是统一城乡户籍制度,实现农民与城市居民拥有同样的“市民身分和社会地位;二是为失地农民建立起廉价租房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子女就学保障和医疗,失业保险和养老等相关配套制度;三是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采取被征土地同地同价标准,让农民充分享受城市化进程中带来的成果。

4.3杜绝补偿款被挪用或截留现象

要让失地农民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阻止地方政府垄断土地的一级市场,一方面进一步提高征地程序和透明度,让失地农民更多的知情权;另一方面要创造条件提高农民对居住安置,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关系其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策过程的参与度。

4.4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提高缴费标准

养老问题历来是农民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本次调研东阳市横店镇共计失保人员10988人,140个村被征用过土地,根据近几年新的政策,大多数失地农民已归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原失地后参保农保领到413元、658元两档缴费标准,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领到1100左右保险金,过低的养老金不能确保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尤为重要。(作者单位:浙江工业大学经贸学院)

注:本文受《浙江省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计划(新苗人才计划)》资助。

指导老师:鲁爱民

参考文献:

[1]李坤英.保障农民利益建立合理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J].新农业,2014(10).

[2]施伟伟.农地非农化进程中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研究――以浙江省为例[D].浙江工商大学,2011.

征地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近10年的篇名含有“农村社会保障”的文章,达1000篇有余。通过对上述文章的统计分析,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研究重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农村社会保障整体制度研究;二是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研究;三是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研究。本文着重讨论这三个方面的内容。

1.整体研究状况

1.1农村社会保障

关于农村社会保障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分析讨论农村社保制度。其观点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从总体上对健全或完善农村社保制度进行思考,二是提出了建立我国农村社保制度的基本思路或构想,三是关注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农村社保制度的构建,四是分析了社会转型期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环境下的农村社保制度建设问题,五是从具体角度分析了立法、财政支持、土地产权制度对农村社保制度的影响和作用,六是讨论了农村社保制度的责任主体及其框架建设和现实选择问题。其他论文还涉及到农村医疗保障,特别是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新型合作医疗试点,以及农村生育保障问题。此外,还有几篇是基于上海浦东、贵州贵阳以及福建的实证研究,不仅提出要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对供求关系进行了研究。

1.2农民工的社会保障

关于农民工社保问题的研究,是近年来社会保障的热点、焦点话题。归纳起来,有如下观点:一是从总体上对农民工的社保问题进行理性思考,提出要妥善解决好农民工的就业和社保问题;二是具体分析在解决农民工社保问题,特别是建立农民工社保制度时遇到的障碍和挑战;三是提出了构建农民工社保制度的基本思路或对策,如“以土地换社保”、“以实物换保障”等;四是强调农民工社保制度的建立要有法律作保证,关注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和权益缺失问题的研究。

1.3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被征地农民(失地农民)是指因经济发展、城镇建设或公共事业需要被依法征占土地后,由于土地改变使用权而失去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是一个新的研究课题,目前还停留在呼吁阶段,即从总体上进行思考,强调为被征地农民建立社保是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的根本途径。由于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工作、生活的重要场所和生存基础,因此,在没有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保障农民就业、生活、医疗、养老等体系之前,土地必将是“农民社保的载体”和“农民家庭最基本的经济基础”。农民失去土地就意味着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进而成为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被征地农民是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过程中必然出现的,而且也是一个正常的现象,如何解决被征地农民“种地无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问题,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卢海元基于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的分析,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与社保的政策选择和制度安排进行了可操作性构想。此外,也有人提出了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保制度的原则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的设立与管理问题。

2.简要评述本文由收集整理

2.1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研究

2.1.1现阶段农村社会保障建设重点的讨论

第一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的社保机制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农村原有的集体保障机制和土地保障制度受到冲击,农村家庭的保障功能被大大削弱,这将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加快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非常重要和迫切。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现阶段的社会保障基本模式是以农民家庭自筹保障为主、国家保障和集体保障为辅,首先把重点放在社会救助保险和福利服务的层面上,重点是救灾救济、养老保险和优抚安置、社会福利服务。第三种观点认为,现阶段中国政府在构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中的责任重点应当集中在强化政府责任、完善家庭保障,同时, 还可以考虑结合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2.1.2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模式选择讨论

对于现阶段怎样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当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的最佳路径的选择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分类分层。依据不同类型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分类设计和分类实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应该考虑到农村居民的分层,制度设计因分层化后对象的性质、需求不同而有所差别。第二种是建立城乡有别的社会保障制度刻不容缓。李迎生认为目前要做到社会保障体系完全实现统一是不可能的, 他设计了一个“ 有差别的统一”的城乡整合模式。第三种观点,建立弹性、创新制度。

2.2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研究

2.2.1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归口问题

农民工的社保问题作为城乡统筹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一定时期内被排除在社会保障的安全网之外, 理论界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讨论异常的激烈,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农民工社保的“统”与“独”。

“独”派基于农民工与城市居民以及传统农民的工作、职业性质和需求的区别,提出建立独立于城市和农村的不同社保模式。“统”派又有将其纳入城市社保体系和农村社保体系之分。

2.2.2农民工养老保障问题

鉴于农民工数目庞大和短期内其转移潮流不可能停下来的事实,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也成为学者们关心的焦点。卢海元(2005)提出了制定适合农民工特点、缴费门槛较低、缴费方式灵活、可随人转移的弹性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设想。徐赛嫦(2003)认为,应该建立“混合型”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2.2.3农民工的其他社会保障及保障权益问题

依照《劳动法》以及现有的各项城镇基本社会保险制度规定,农民工与其他类型的职工一样应当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社会保险项目,即现有制度并未排斥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

2.3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卢海元(2007)提出以被征地农民为突破口,建立城乡统一的国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对于为失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险的问题,国内专家学者基本达成一致,认为现阶段应该采取“以土地换保障”、“以土地换就业”、“以土地换长期收入”的方法,建立以就业为支撑的政府主导型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但是,至于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设计,专家学者又持有不同的意见。李扬、陈文辉(2005)认为,现阶段在农村适宜推广政府主导、商业保险公司经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模式。这种模式考虑我国农村和农民的现实情况,有利于将政府行政手段和商业保险优势有机结合起来。党国英(2004)提出,建立“国家失地农民保障基金”。

宋斌文、荆玮(2004)提出实行“三方”付费制,倾向于给失地农民建立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模式应是个人账户式的完全积累制,采取“政府出一点,集体补一点,个人缴一点”。成德礼、董克用(2004)提出,吸收失地农民参加城镇养老保险,即“农转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