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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上访或其他形式向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且举报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三条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举报;

(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发现或办案过程中扩线的案件;

(三)被侵权方或其人投诉;

(四)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

(五)消费者申诉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本办法的情形。

第四条举报已查实属于工商行政机关管辖处罚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行为的,均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五条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协助调查情况,举报分为3个等级。

(一)掌握足够的书证、物证并可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为一级举报;

(二)掌握部分违法行为的证据并可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为二级举报;

(三)提供查办线索,不掌握违法行为证据,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为三级举报。

第六条有罚没款入库的案件,举报奖励金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在该案罚没款入库总额的10%以内,分别按照10%-8%、8%-5%、5%以下的比例计发。单案的举报奖励金发放最高不超过30万元。

没有罚没款入库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和社会效益大小的原则,分等级按查获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残值的10-8%,8-5%,5%以下给予奖励。没有销毁残值的,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5000-3000元、3000-1000元、1000-100元给予奖励。单案的举报奖励金发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励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发放奖励金单位裁决。

第七条对同一案件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八条举报人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时,在经办人员告知相关的举报奖励制度和申领程序后,应书面提出是否申请领取举报奖励金,否则视为放弃申领举报奖励金。

举报有功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在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举报奖励金。

第九条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奖励举报人员的奖励金由办案单位(指市工商局或其下属分局)发放。

第十一条办案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发放举报奖励金:

(一)案件承办部门在接到举报当日填写《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举报登记表》(以下简称举报登记表),报办案部门领导审批,由办案部门领导指定办案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需要立案的,将《立案审批表》并附《举报登记表》报送局长审批。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并执行完毕后,案件经办人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审批表),计算出拟发金额,说明奖励依据,报办案部门领导审核,附《举报登记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交财务部门。

(三)财务部门按照广州市财政部门和市工商局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对《举报奖励审批表》、《举报登记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附件材料审核后,送局长或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审批。

(四)局长委托副局长或其代局领导审批奖励金发放的,必须按程序办理,并有书面记录记载。

(五)办案单位以书面或者电话等联络方式通知举报有功人员。

第十二条办案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告知举报人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举报奖励的相关规定以及领取举报奖励金的要求和程序,并将举报人是否申领举报奖励金的情况记录在《举报登记表》中。

第十三条办案人员在支付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举报奖励金时,必须有监察、财务人员在场;并填写《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举报奖励金领取单》(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金领取单),办理相关的签收手续。《举报奖励金领取单》一式三份,办案部门、监察部门、财务部门各保管一份。领款人领取奖励金的资料,包括签署的姓名、身份证编号、电话号码或指纹,应在举报材料和《举报奖励金领取单》中完全一致,以便核查。

第十四条财务人员在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时,会计凭证附件应附批准手续完备的《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广州市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回执联)》的复印件、《举报奖励审批表》和《举报奖励领取单》原件及相关的支付凭证。

第十五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包括有罚没款和无罚没款上缴国库的案件),由办案单位在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部门预算的专项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发放奖励金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七条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财务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执法办案人员有以下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利用职权,故意拖延发放奖励金、冒领奖励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励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励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励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资料的。

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范文第2篇

为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人民的食品安全和*一方平安,特制定*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本行政区域内无证无照生产加工食品窝点和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无证:指无食品卫生许可证;无照:指无工商营业执照)。

二、举报形式:电话、来信、来访、E-mail等。

三、要求:举报内容必须真实可靠,要有明确的违法地点和违法情况,除举报人确实不愿意提供真实姓名外,应记录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以便在查实内容后对举报人员进行奖励。

四、奖励办法

(一)举报内容确属于所规定范围内的,经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予以调查核实后,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举报的情况进行登记,符合条件的,给予现金奖励。

(二)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与查清的违法事实相符合的程度,将举报分为三级,举报级别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认定。

一级──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并已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协助现场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协助现场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不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详细情况,仅能提供查办线索且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五、奖励标准

(一)三级奖励标准为100元/件,二级奖励标准为200元/件,一级奖励标准为300元/件。

(二)对于根据举报线索,难以立即确定举报级别的,先按三级标准予以奖励,经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是否予以追加奖励。

(三)对于大案要案的查处起到关键作用的举报,除了以上奖励外,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视具体情况另予重奖。

六、奖励程序

(一)确定举报人: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对两人(含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二)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结案后如能确定举报人身份的,并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也应根据本办法给予奖励。

(三)确定举报人身份后,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填写《举报奖励申请单》,报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执行奖励。

(四)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核实举报线索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决定追加奖励或重奖的,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立即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受奖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五)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办理相关手续,签署本人的真实姓名并填写身份证号码,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查验核实。

(六)受理举报和实施奖励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姓名、住址以及举报情况,违者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七)奖励资金由区财政核拨,其使用、管理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对奖励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本奖励的实施意见解释权归*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发生在区辖区内的,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接受和办理各自职能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违法举报案件。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包括案件及其线索。

第三条在区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情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属于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贿、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违法销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剂,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及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加工、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生产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生产厂名、厂址或者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无证生产、加工食用油,提炼、销售“地沟油”;各餐馆购买、使用“地沟油”从非法渠道购买食用油,以及附买没有包装标志或标志不全的食用油;

(九)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市场经营活动或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各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应按各自职责尽快组织核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区食安委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对查实的食品安全隐患应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条举报人直接向区直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镇(街)食安办举报的食品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由首接部门、单位直接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单位受理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单位处理。

第七条各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受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具体举报途经包括:

(一)来访举报;

(二)电话、信件、传真举报;

(三)其他举报渠道。

第八条受理部门、单位应将核查、处理结果及时答复留有真实姓名和具体联系方式的举报人。答复的方式限定为口述或书信文体。

第九条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协助调查情况,举报分为三个等级:

(一)掌握比较充分的证据,并可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为一级举报;

(二)掌握部分违法行为的证据并可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为二级举报;

(三)提供查办线索,不掌握违法行为证据,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为三级举报。

第十条对食品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食品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分三类:食品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标准属一级举报的为300元、二级举报的为200元、三级举报的为100元;

第十一条对于食品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个案的等级、奖励企等级划分由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分核定,并将相关情况报区食安办。区食安办负责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和举报奖励金的核放工作,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第十二条对举报食品安全隐患和违规违法行为的奖励实行一事一评,一事一奖。同时符合市奖励办法要求的举报,可申请市级奖励。

第十三条对举报的各类食品安全隐患和违规违法行为,经区相关职能部门调查核实,违法案件发生在区行政区域内,情况基本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监控的,举报人可获得奖励。多人多次举报同事项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多人联名举报同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四条举报食品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每月评审一次。每月中旬对上月的举报开展奖励评审工作,并在当月的25日前颁发奖励金。

第十五条受到表彰或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到区食安办签领奖金;逾期未领的,视为放弃领取奖金资格。

第十六条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虚报伪报食品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由区公安、纪检监察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泄露举报人情况。有关单位或个人对食品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纪检监察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各有关职能部门,是指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指卫生、公安、教育、工商、环保、经促、农林和水务等部门。

第十九条举报人不包括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

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办法列举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

第三条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家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财政部向国家税务总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地方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检举奖励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检举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使用,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对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编写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底前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同时通报同级财政厅(局)。

第六条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七条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存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八条检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根据立案查实虚开发票填开的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九条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0份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份以上不足1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的,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检举奖金具体数额标准及批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0份以上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0份以上不足10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足5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下的,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十一条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合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检举奖金总额,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三条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对前两款规定的检举人计发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检举奖金。

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检举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填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向财务机构领取检举奖金。财务凭证只注明案件编号、案件名称、被检举人名称、检举奖金数额及审批人、领款人的签名,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身份、名称。

第十六条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检举人逾期不领取奖金,视同放弃奖金。

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领取,并与其他署名人协商分配。

第十七条检举人或者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领取;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第十八条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九条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支付检举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检举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应当事先征得检举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凡向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直接举报国税工作人员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贪污税(公)款;(二)行贿、受贿、索贿;(三)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四)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发票;(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税控装置使用管理规定、或利用计算机违规处理信息数据谋取私利;(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九)积压、截留、转引国家税款;(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十二)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十三)接受纳税人有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十四)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十五)在纳税人处报销应由本人支付的票据;(十六)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十七)在纳税人处兼职或为纳税人服务收取报酬;(十八)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十九)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指定或违规参与税务活动从中取酬;(二十)占用纳税人交通、通讯工具;(二十一)强行征订报刊杂志;(二十二)违反办税限时服务规定,推诿扯皮,态度蛮横、刁难纳税人;(二十三)利用职务之便拉广告费、乱摊派;(二十四)对国家西部大开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个体户起征点调整等税收优惠政策,因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二十五)收受纳税人礼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二十六)直接参与经商或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或从事中介活动谋取非法利益;(二十七)参与任何形式的活动;(二十八)借婚丧嫁娶等事宜大操大办收钱敛财;(二十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被举报人有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视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条举报人可采取电话举报、来信举报、传真举报、来访举报、网上举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举报等多种形式,但必须实名举报,并由举报人提供真实的证据资料。

第五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为受理举报的专门部门,接到举报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查处完毕。

第六条举报案件线索经查实后,视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程度、危害及造成的影响分别给予举报人以下奖励:被举报人受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每案奖励举报人5000元;被举报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视受处分程度每案奖励举报人500至3000元;被举报人受内部通报批评等处理的,奖励举报人300元;被举报人受到两种以上处理的,按照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不再重复奖励。

第七条凡举报案件已经列入查办范围或已经查结的案件,不予奖励。数人举报同一案件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提供了与本案有真实数据资料的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对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八条各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在案件查结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接到通知后30天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九条举报人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造谣中伤或诬告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要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违者将按中央纪委、监察部《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保密规定》予以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