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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第1篇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活动,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规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守的规则,如应当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等等。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不仅容易造成贷款本息的无法收回,影响贷款的安全性,同时也使贷款得不到有效使用,使国家的信贷计划不能很好地贯彻执行,因而这种行为使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受到严重侵犯。

本罪的对象是贷款。所谓贷款,是指贷款人 (我国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如果向关系人发放的不是贷款,则不能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合同法》以及其他规定了有关信贷管理内容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

(2)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关系人”。本条规定的“关系人”不是泛指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员,它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依本条第4款和《商业银行法》第40条之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上述关系人大体上可划分为两类:

1、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员,包括董事(部分除外)、监事、各级管理人员和信贷业务人员。实践中,这部分人员在自己没有投资或兼职的情况下,在关系人贷款中主要起着某种“通融”作用,是“人情贷款”的关键人物。

2、与商业银行存在着某种内部关系的外部人员或组织,包括内部人员的近亲属、与内部人员及其近亲属有着投资或兼职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践中的关系人贷款的发放对象,主要就是指这类关系人。无论是作为内部人员的近亲属,还是作为内部人员投资或兼职的公司、企业等,这类关系人都有可能通过内部人员从商业银行获取“人情贷款”。

商业银行与关系人之间存在着的上述内部牵连关系,为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工作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严格地讲,关系人作为市场经济的平等主体,同样有权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但关系人所处的地位毕竟不同于一般借款人,因此,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对关系人贷款时出现特殊的优待,甚至严重违反贷款制度的规定发放“人情贷款”,就必须加强对关系人贷款的管理,正确处理好商业银行与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精神看,法律是将关系人与一般借款人均视为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申请贷款时一律按有关贷款的法律规定办理。如果说有什么特殊的话,那就是关系人依法不能获得商业银行的信用贷款。这也是维持社会公众对商业银行信任的需要。

(3)必须是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是银行发放贷款的两种方式。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信用为担保所发放的贷款,是一种风险性很大的贷款。现行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要求逐步降低信用贷款的比重,并要求从严掌握。商业银行只是在对借款人资信、偿还能力等进行了十分严格的调查。并最终确认借款人确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才对借款人发放信用贷款。如果信用贷款的借款人为关系人,这种对关系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的调查就很难说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商业银行也就无法把握贷款的风险程度。因此,《商业银行法》明文禁止对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抵押物或质物作为担保研发放的贷款。由于担保贷款的风险相对较小,因此,现行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要求提高抵押贷款、担保贷款的比重。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同样应按照有关贷款担保的法律规定,要求关系人提供担保。如属人的担保,裔业银行应对关系人提供的保证人的资格、偿还能力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属物的担保,商业银行应对关系人提供的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严格的审查。总之,商业银行不能对关系人给予任何特殊的优待,即“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本罪所规定的“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向关系人所要求提供担保贷款时采用了比普通贷款人更为优惠的条件,如对关系人所要求其提供担保的数额低于对其他人要求的数额,或者对关系人提供的担保贷款所收取的利率比较低,期限比较长等优惠条件。

(4)行为人违法向关系人贷款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较大损失。造成较大损失这一结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所谓较大损失,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于行为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而致使贷款全部不能收回或者部分不能收回,数额较大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贷款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说明其行为的后果和危害性不严重,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可按《商业银行法》第76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只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上述主体不能构成本罪。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界定参见本书第184条释解。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本身当然是故意的,但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所以本罪仍属于过失犯罪。也有人认为,本罪主观方面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从理论上说,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损失持放任态度确实难以排除,但从实践情况看,行为人明知贷款可能无法收回造成损失却持放任态度而仍予以发放的,在情理上很难说得过去,一般也难以查明,如果行为人有收取关系人贿赂等情形而非法发放贷款的,虽然可以认定其是出于故意,但这时应以受贿罪等相应的故意犯罪论处,而不存在构成本罪的问题。因此,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为宜。

二、处罚

1、自然人犯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第2篇

关键词:违法发放贷款罪;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近年来,随着经济下行,银行不良贷款快速劣变,剪刀差不断扩大,盈利压力不断增加,从而导致银行从业人员任务压力增大,部分资金链断裂或债台高筑的企业利用这个机会通过包装或其他方式从银行套取贷款,目前银行从业人员由于缺乏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识,认为不收受客户钱财即不会触碰法律底线,客户提供担保即不会造成银行损失,因此放松了对客户资料的审查,甚至为完成任务帮助客户伪造资料,造成调查疏漏,最终触犯刑法入罪获刑。

一、因贷前调查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到位被判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例

2011年12月,杭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企业是该银行的存量客户,并熟知银行对贷款资料的要求和审查要件。贷款发放前,对于该笔贷款的申请人及保证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交易合同,财务数据等材料客户经理余某和市场营销经理王某甲未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审核,并以此形成调查报告,报告中称该企业的资产负债率逐年下降,但实际该公司自2008年起已年年亏损,资产负债率达85%以上,即将面临破产。

银行贷前审查人员未对贷款申请的资料进行实质审核,并且该笔业务中的交易背景虚假,调查人员在贷前调查时凭借经验轻信该笔业务真实,贷款发放后也未对该笔贷款进行实质性的跟踪调查,同时该部门经理孟某亮为该笔业务审查的主要负责人,未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未进行相应的贷前真实性调查,贷后也未对贷款资金流向进行必要的追踪调查。综上,法院判处三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王某甲和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孟某亮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二、我国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其中并未提到银行从业人员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只要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同时贷款数额超过100万元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即达到立案标准。

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风险提示

根据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标准,违法发放贷款罪并未对银行从业人员的主观要件进行规定,当事人收受客户钱财与否与该罪名的成立并无直接关联,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在发放贷款前未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贷款发放后未对资金流向进行实质性的追踪调查均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情况。

面临经济下行压力的增加,企业出现亏损或资金链断裂的情况比比皆是,企业经营者迫于债务压力通过伪造资料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情况随时可能发生,与此同时银行不良贷款劣变提速,剪刀差不断扩大,造成银行盈利能力下降,导致银行从业人员所面临的考核压力与日俱增,如相关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工作中出现疏漏,将会有极大可能造成贷款逾期形成不良,银行资产出现损失,甚至使自己身陷囹圄。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防止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而触犯刑法,对相关人员进行风险防范建议如下:

纠正过去“不收受客户钱财就不会触犯法律,提供担保就不会造成损失”的错误观点,提高对当前经济下行形势下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警惕,应对存量客户,尤其是属于钢铁、煤矿等行业的客户,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防止出现由于经验主义,轻信客户资料从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

规范工作人员的调查和审查流程。在经济上行期间,我国企业逾期不良的情况较少,因此金融机构常常迫于考核时间节点的压力而减少了许多必要的调查程序。但随着不良贷款劣变加速,风险的不断增加,金融机构在发展自身业务的同时,也要提高对风险的控制,坚守发展和风险两条底线,从严从实的对客户经营情况、偿债能力、财务状况等进行实质调查。

认识到所从事工作的严重性,加强关键岗位和关键人员的法律意识,时刻提醒尽职免责,严格按照国家要求做好贷前调查和贷后管理等工作。

参考文献: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第3篇

一、 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基本分析

1、客体上,本罪作为贷款犯罪之一,区别于贷款诈骗的一大特征就在于:后者是对这笔贷款所有权的侵犯,因为行为人是有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前者是对贷款使用权的侵犯,行为人编造虚假贷款项目申请贷款,只是为了高利转贷以赚取高额利息差,并未有侵吞贷款不还的主观意图,因此该罪本质上是对贷款使用、收益等权益的侵犯 .笔者认为,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表层上,该罪侵犯的是银行贷款的使用权;深层上,由于贷款得不到合理使用,国家不能清楚资金的准确流向,从而使资金失去必要的监管,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2、客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有两个行为:套取行为和转贷行为。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采取虚构贷款项目等手段,套得银行的贷款再转而贷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构成该罪就应当有以上两个行为,仅有套取行为是不能构成本罪的。此外,行为人套取的对象仅包括银行的信贷资金,民间借贷并未纳入刑法所规制的范围。并且行为人的转贷不是一般的转贷,而是高利转贷。掌握上述几点,对于准确适用该罪非常重要。

3、主体上,本罪既可以由个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但是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两者有所不同,这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起刑点不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个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在五万元以上,单位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在十万元以上;二是对于单位犯罪中个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做了有别于个人犯罪中个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管单位违法所得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都是按个人犯罪中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刑事责任论处。

4、主观方面,本罪只限于直接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明知转贷给他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不要求对具体的危害结果有明确认识。而且本罪还要求行为人有目的,即转贷牟利的目的,行为人套取资金的目的就是为了转贷并从中牟利。

二、有关该罪构成要件的争议点评议

高利转贷罪作为一个目的犯,较之一般经济犯罪,其构成要件显然更加严格。关于该罪的争议,笔者认为主要就是体现在该犯罪目的产生的时间对于是否成立该罪的影响。此外,在罪状中涉及诸多名词,对这些概念的不同理解也会影响司法认定。因此,笔者试图通过以下几个小案例来阐释自己的观点。

1、 某市一大企业,因需欲从德国购买一套设备,便向银行申请购买设备贷款。在购买前的调查中,该企业发现这条设备生产线在德国是已经淘汰的设备。此时,银行的贷款已经批下,与此同时,该企业得知另一单位急需资金,因此其高利转贷。

显而易见,这个案例中,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是产生于申请贷款之后的,在申请贷款之前以及申请贷款时,该企业是为了本企业的生产经营,而并非转贷牟利。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仍是套取,因为申请后贷款并未按照申请用途使用,该企业还是高利转贷,后续行为符合刑法高利转贷罪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妥。刑法学理中是有事后故意的概念,但将此概念无限制适用有违刑法谦抑原则。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理解,刑法之所以规定高利转贷罪,就是惩罚行为人为了转贷牟利而申请贷款,申请理由的虚假和贷款使用的失控是该罪的两大特征。认为后续行为符合高利转贷罪,有客观归罪之嫌。所以,转贷牟利目的只有产生在获取贷款之前,才符合本罪构成。上述案例只能由刑法之外的行政法规等规制。

2、 某福利工厂根据当地有关规定,可以从银行贷得低息乃至无息款项,因此,该福利工厂就利用这一便利,多次贷款后再以银行一般利息转贷他人,从中获取差价,由于次数较多,至案发时所得数额逾十万元。

这个案例比较特殊,不是常见案例,司法认定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有人从违法所得逾十万元就得出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笔者对此持有异议。关键在于对“高利”二字的理解。何为高利?难道只要比自己贷款时所需利息高就算高利?笔者认为,刑法中的高利肯定有一个相应不变的标准,在我国,贷款利率的变动调整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的,所以,所谓“高利”是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波动范围内都不属于高利。同前一案例相同,我们只能将此作为一般违法处理,不能从客观结果推罪。关于高利,还有人认为根据我国银行管理方面的法规解释,民间高利放贷是指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息4倍,刑法中的高利可以此为标准 .笔者认为这种太过宽松,毕竟银行贷款与民间贷款的性质有所区别,对金融秩序的危害大小也不同,民间借贷不涉及信贷资金使用权的侵犯。

3、 某企业尚有自有资金数十万元,在知悉他家企业急需资金周转时将自有资金借贷给该企业,自己则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自我经营。

这个案例在实践中比较普遍,也很难定性。从表面上讲,行为人确实将银行贷款用于规定用途,而且钱作为一种种类物很难认定哪笔是自有资金,哪笔是银行贷款。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主观故意难以证明其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往往采取的是以结果推罪,即如果行为人转贷获利达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就以高利转贷罪论。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行为人在申请贷款前就已有骗款转贷他人的故意,这种从左口袋拿钱给别人,右口袋借 钱给自己的行为很难认定行为人的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此行为定罪不妥。目前唯一治理此种现象的途径就是加强银行的审查职能,不能因为某些大企业实力雄厚就放松审查,轻易贷款,还要切实监管贷款流向和用途。

三、 贷款犯罪体系的完善-贷款欺诈罪设立之必要性

目前我国刑法体系中关于金融贷款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保护,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主要分为被贷款人和申请贷款人。被贷款人破坏贷款管理制度主要表现为违背公平竞争原则或者、忽于审查,违反有关贷款制度发放贷款,刑法规定中具体表现为三大罪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和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这从广义上讲属于渎职罪范畴。申请贷款人危害贷款管理则主要表现为为了某种目的,违反贷款管理制度申请贷款,具体体现为两大罪名的设立-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基于本文重在从考察对贷款体系的保护,所以以下从申请贷款人方面谈贷款犯罪体系的完善。贷款诈骗罪体现了惩治侵犯贷款所有权的行为,所以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高利转贷罪则是对贷款的真实、合理使用权的侵犯行为予以惩罚,在立法上也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转贷牟利的目的。正如前面所述,笔者认为立法中强调目的,原则上此目的应该贯穿于行为人行为之始终。也就是说,贷款诈骗中,行为人是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后实施诈骗行为;高利转贷中,行为人应当先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而后去实施申请贷款、转贷他人之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第4篇

2007年上半年,A集团公司因主营业务利润下滑,想发展新的业务。经考察了解到某投资公司通过典当公司从事放贷业务,生意不错。因成立典当公司需要一家投资公司作为法人股东,A集团公司遂与某投资公司合作,相继成立了B典当和C典当公司,从事放贷业务。A集团公司在通过典当公司开展放贷业务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完善的制度和流程。但在实际操作中,A集团公司仅仅是以典当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没有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借款限额等有关规定开展实质性的典当业务,既不开当票,也不做抵押和质押,仅仅扣押客户的印鉴、权利证书的原件等物品,其实质是信用贷款。且信用贷款的资金来源和操作方式与典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属A集团公司结算中心直接将款项打入中转公司账号,再通过A集团公司财务人员和业务人员直接与贷款客户联系打款和收取利息事宜。

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A集团公司以及成立的B典当公司、C典当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典当公司为名,实际从事超出典当业务之外的银行信贷金融业务活动,以月利率2.4%-6%,违法向不特定的对象高利发放贷款192937万余元,同时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发放贷款5482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辩护方意见认为,此案属民间借贷行为,对于民间利贷,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未作明确规定,尚不构成犯罪,并提出将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行政法规作为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违反了《立法法》第9条但书条款关于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法律确定的规定。

三、评析意见

(一)本案中A集团公司以及典当公司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不属于民间借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明确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因而高利借贷与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为:一是性质不同。民间借贷是属于互质的行为,通常属于私人之间的单独交往。虽然放贷者也从中牟取利益,但其利息一般不高,并且最多只能为银行利息的4倍,超出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借贷的放贷者则是以牟取暴利为其惟一的目的,放贷者把放贷当作一种商业行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标,通常利息畸高,远远超出银行利息的4倍。二是规模不同。民间借贷的规模一般较小,其借贷对象一般只针对特定的个人和单位,并且放贷的次数较少。而高利贷则规模较大,通常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多次发放贷款。

本案中,A集团公司业务人员通过朋友介绍、主动上门联系、大量发名片等方式招揽放贷业务,而后以高出银行同期利率8至10倍的利率向不特定的单位发放贷款,快速牟取暴利,非法经营借贷资金19亿余元,非法获利8000余万元,规模之大、次数之多均超出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

(二)本案中A集团公司以及典当公司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高利贷行为,虽然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未作明确规定,但不能认为我国刑法在规制高利贷时存在立法空白的,高利贷行为实质上属于《刑法》第225条所列举的第四项非法经营行为,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打击高利贷是有法可依的。非法经营罪并不是一个口袋罪,其行为的表现除了有多样性以外还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从罪状结构的分析可知,本罪的兜底条款由“违反国家规定”所统摄,可以完整的归纳为:违反国家规定,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拆分开来,可以看到该要件的各要素,即“其它”“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等五个部分。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构成本罪的非法经营,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五个条件。从上述对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的解析,可以认为,即如果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必要时的决定,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准入秩序的破坏国家特许经营制度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中,虽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非法借贷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修正)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第44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该《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该《办法》第22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A集团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以及发放贷款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典当公司为名义,主要从事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实施的是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的“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且作案时间长,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此外,2011年1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高利放贷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认定上述公司高利放贷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涉嫌犯罪。因而,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是明确的。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第5篇

关键词:高利放贷;非罪化;路径指引

一、提出问题

民间借贷由来已久,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亦普遍存在,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高利借贷"只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有所涉及:"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基于此规定,民间高利放贷就是拥有闲散资金的放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高利率借款合同,利用计算复利、扣除利息后贷款的方式获取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利息的贷款活动。

从司法实践看,民间高利放贷有其存在的基础,其存在主要是由于地区经济发展迅速,民间融资需求增大;民间闲散资金增多,人民投资意识增强;银行借贷门槛高,程序繁琐等原因造成的。虽然高利放贷有其存在的事实基础,但也存在就如2011年民间借贷危机所体现出的明显的弊端:危害社会正常的金融经济秩序;易出现风险失控的局面;诱发其他刑事犯罪等。

鉴于民间高利贷存在明显危害,很多业界人士主张应当将非法高利放贷行为以犯罪论处。加之2011年以温州、鄂尔多斯为中心爆发的民间金融危机,加剧了民间高利放贷行为是否应当刑罚化的争论。当然,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应以民事法律行为处理为宜。

二、非罪化释因

目前在我国《刑法》中有关高利贷的罪名条款只有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但是,高利转贷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显然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与高利转贷行为截然不同,更谈不上以高利转贷罪定罪量刑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将高利放贷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在2010年南京市下关区法院审理的南京首例绍龙高利贷入罪案引起了学界和司法界极大的轰动。此案中,邵龙长期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高息放贷,并伴有暴力索债、强占房产等恶劣行为,法院审理认为,《刑法》虽未将放高利贷规定为犯罪,但在非法经营罪中设置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的兜底条款,司法解释对此未作穷尽式罗列,既然未将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排除在外,本案即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但是,笔者认为因高利放贷派生的其他犯罪行为与单纯以自身合法资金进行的高利放贷行为不是一回事,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民间高利放贷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亦不能简单的将高利放贷行为入刑定罪。

(一)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①

首先,民间高利放贷不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经营是指以下四类行为:(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保险业务;(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非法经营行为。

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认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非法经营行为",应把握本罪的法定性条件和罪质条件:第一,经营的对象或经营行为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时,"其他"非法经营行为须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将会使其成为一个缺乏依据的"口袋罪"。当然,民间高利放贷目前并未在司法解释中作为"其他"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即使在某种意义上属于非法经营,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其次,民间放贷行为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民间高利放贷将借贷者从资金困境中解救出来,属于双方的自愿行为,没有侵害他人以及社会利益,也就谈不上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在学界一般认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包括: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倒卖外汇、金银及其制品;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物品、废弃物;从事非法传销、交易活动;倒卖特定许可证、执照、有伤风化的物品;非法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珍稀植物、国家统一征收的矿产品;非法经营旅游业务;非法经营广告业务等。②其中并不包括高利放贷行为。

最后,将民间高利放贷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易导致罚不当行。动用刑法调控社会生活时必须以最小投入来获取最大化的刑法效益,但对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有可能会妨害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甚至导致其资金链断裂面临破产,不利于社会稳定;同时,刑法只是补充、被迫性的调控手段,只有其他法律不能发挥作用时才能启用刑法,但是当前相关法律只是规定民间借贷超出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无须上升到刑法层面对其惩罚,如果在民事手段还未充分用尽的情况下就匆忙启动刑罚,所带来的后果将难以估测;最后,刑法规范的内容和功能效力范围有限,即使产生纠纷,完全可以按照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二)非罪化的事实与规范依据

鉴于我国《刑法》没有关于高利放贷的条文,且根据民间高利放贷的特点其并未触犯《刑法》分则条文第三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关罪名。因此,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不能适用《刑法》调整。

例如:2003年9月,徐某注册成立A公司,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商务咨询、投资管理咨询、房地产咨询"。但自2004年2月起,徐某却以个人名义从事高利放贷活动,王某、夏某、杜某、胡某等人通过熟人介绍先后与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0%至15%,借款期限为2到3个月不等。截至案发,涉嫌资金达400多万元,王某等已归还220余万元,尚有180余万元未归还。经查徐某从事高利放贷行为的资金来源于自己的正当经营所得,未发现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暴力讨债等不法行为。该案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上海市公安局以徐某不构成犯罪撤销本案。

对于以上案例,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不构成犯罪。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结合前一部分的分析,以上案例放贷人用自己的合法资金向少数特定人进行高利放贷,并未侵害他人利益或扰乱金融经济秩序,且没有派生其他犯罪行为,完全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行为,若以刑法进行调整确实不妥。况且,刑法作为法律之后的法,是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不能对行为人随意进行归罪。司法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到放贷人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不意味着"应受刑法制裁",毕竟二者之间存在严格的条件限制。

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同性质的高利放贷行为不同的法院审判会有不同的认定标准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民间高利放贷行为的处理显得比较混乱。笔者认为,按照目前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处理即可。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形式要件主要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民间高利借贷是双方当事人公平、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行为,符合以上要件,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所谓民间借贷,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③虽然目前没有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法律规制,但散见于民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是受保护的合法行为。

在实践中,民间高利借贷往往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融资诈骗等犯罪行为交错存在,在司法审判中司法机关就会惯性的将高利贷与犯罪挂钩。然而,笔者认为,当高利放贷人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并非通过非法融资获得,出借资金的对象也不是社会众多不特定的公众时,其运用自身合法所得资金进行高利放贷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也有侵害公众合法享有的财产权,其行为应被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

总之,认定民间高利放贷行为罪与非罪标准的司法混乱局面需要国家制定统一的民间借贷法规加以规制调整,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进行定罪量刑,应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三、依从于民事处置规则的路径指引

依照《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第五条的规定:"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或借款人的案件、可能引发工人讨薪等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法院在处理高利贷纠纷时也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合法利息予以保护,超出四倍部分的非法利息予以取缔即可。当然,如果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四倍,在履行完毕后,借款人又请求返还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已经履行的超过四倍利率的部分一般不予返还。据此,民间高利放贷纠纷的解决应以调解为主,民事审判为辅。

我国《民事诉讼法》新增了诉调对接制度(194条,195条),即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双方依照人民调解法等的规定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此项制度的出台提高了民间高利放贷纠纷的解决效率,节省了诉讼成本,拓宽了纠纷的解决路径。分析至此,以上对民间高利贷纠纷的处理方案是完全合理可行的,值得在司法实践中推行。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49页。

②倪泽仁:《经济犯罪刑法适用指导》,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379页。

③王亦平著:《金融法律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页。

参考文献:

[1]王亦平著.金融法律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12.

[2]高晋康、唐清利著.我国民间金融规范化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12.

[3]樊蓉、袁雪娣.民间高利放贷行为能否成立非法经营罪.法制与社会.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