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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论文范文精选

违法建筑论文

违法建筑论文范文第1篇

其次,道路不畅,村容零乱。违法建筑是村民自行定位施工建设的,根本无法考虑村庄规划和所建房屋与周边存在房屋的协调一致,也不会考虑违法所建房屋的道路进出和村里其他村民的通行,直接影响整个村的道路畅通。村民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垃圾、污水不能统一排放和收集,影响村庄环境卫生和村容村貌。

再次,所建房屋质量存在隐患。村民在违法建筑施工过程中,受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阻止,采取加班加点突击施工,根本不顾建筑工程的施工规范和质量要求,快速建好放,以既成事实,让政府及相关部门难以拆除。如果拆除损失太大,村民的一生积蓄可能毁于一旦,让其继续使用,因房屋质量存在隐患,给村民以后的居住和使用寿命带来影响,间接浪费了自己挣来不易的金钱。

最后,村内纠纷不断,影响和谐社会建设。中国人特别是中国农民对自己房屋是十分看重的,住房是家庭主要财产,如别人阻止他施工或别人施工的违法建筑对他们的房屋有影响,都会导致村民激烈反应。如自己违法建筑施工时被执法部门停工、拆除,他往往不找自身原因,而是打听谁向执法部门举报的,如是村里人举报就会引起打击报复;如别人的违法建筑对自己有影响,就会纠集他人“武力”解决,阻止违法建筑施工。在村民违法建筑施工过程经常引起治安、甚至刑事案件,给平静、和谐的村庄带来不安宁、不团结。

违法建筑论文范文第2篇

2000年3月5日,甲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5500万元,约定2002年9月22日还款。为担保贷款,甲公司将其评估值7000万元(不包括地价款)的一栋大楼抵押给该银行,并于2000年3月21日到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8月26日,甲公司又以该大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向建设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经评估,该土地价值为3500万元。建设银行了解到该块土地是出让地,土地上的房屋已经抵押并办理登记,遂决定向甲公司贷款2500万元,约定2001年9月16日前还清贷款。2000年9月15日双方到土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1月5日,因甲公司届期未能偿还贷款,建设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其抵押权,拍卖抵押的土地清偿其贷款。审理中对本案房、地分押形成了几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据此,房、地分押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确认两个抵押合同均无效,抵押权的设立也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两个“同时抵押”的规定,系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以房屋登记设定抵押权的,当然发生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设定抵押权的,当然发生其附着的房屋同时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两种情况下均无须对后者进行登记。据此,两个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设定都有效,但属于“一物二押”性质的重复抵押,应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抵押权的顺位。

上述两种观点,有一个共同的理论前提,就是认为我国法律禁止房、地分押。因此,或是认为分押无效,或是曲为解释,认为“同时抵押”的规定系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两者共同的缺陷是,均无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视经济生活的现实,对法律的倡导性规范作了刚性的理解和解释。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抵押均有效,但不是重复抵押,而是房、地分押。房、地分押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房地一体化原则并不矛盾。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但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在主体归属上应当保持一致。

这一原则,被称之为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原则。其原因在于,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为了维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反之亦然。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一体化应是归属主体一致意义上的一体化,而不是权利客体附合意义上的一体化。古代罗马法实行地上物属于土地的附合原则,建筑物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应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德国继受罗马法地上物属于土地的附合原则,视建筑物为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国民法典第94条)。按照物权法物之重要成分不得独立成为权利标的的原理,物的整体与其重要成分随同转移。因此,此之所谓“转移”既包括转让,也包括设定抵押。这是因土地及其附着物被视为同一权利客体所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权利客体附合意义上的一体化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是“一物一物权”原则的体现。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实行的是土地所有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的原则。宪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宪法第十条);但同时规定公民个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宪法第十三条)。即法律承认建筑物与土地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并且,我国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这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恰恰是通过鼓励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来实现土地效用的商品化和市场化目标的。作为其法律效果的自然延伸,当然就进一步强化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分离。因此,现行法律所要求的一体化,不再是土地吸收其附属建筑物等附着物的“一物一物权”意义上的一体化,而是为了维持土地与其附着的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实行土地使用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在归属主体上保持一致的一体化。通俗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就是这种房、地(地上权)应当维持其主体归属一致性的一体化原则的形象表达。显然,在此意义上,房屋与其附着的土地使用权的一体转让并不意味着两者应同时向同一主体抵押。因为只有将房屋视为土地的附合物,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才必然导致其附着的地上建筑物同时抵押;而将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是与我国宪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的财产权制度相冲突的。如果从主体归属一致的意义上来看,则土地与其附着的建筑物同时抵押并无逻辑的必然性,也没有法律和经济上的必要性,还因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二元并存,徒增实务中的混乱和困扰。

二、现行法律实行土地使用权与其附着的建筑物所有权在归属主体上保持一致的一体化原则

意味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等附着物应当同时转让或者随之转让;反之亦然。但在逻辑上,并不能必然推出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规则的结论。这是因为:第一,抵押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非抵押物本身。抵押权的实现,其效果是抵押权人从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无论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或者分别抵押,并不妨碍两者归属主体的一致性。分别抵押的,依法向同一主体转让,与一并抵押的向同一主体转让,其效果并无不同。第二,担保法第四十条明确禁止流抵押契约,抵押合同订有流抵押约定的,其约定无效。这就表明,分别抵押并不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与其附着的建筑物所有权分别归属的结果。对不同物权客体交换价值的分别支配,与其在法律上的统一归属,是可以和谐并存的。第三,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这实际上表明,法律所强调的是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同时转让(实质是在同一归属主体的意义上进行转让);而对不同物权客体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则是完全可以根据经济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区分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相互分离的。超级秘书网

三、现行法律将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的一体化转让

延伸到一体设定抵押权,意在维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简化权利关系。但转让的一体化足以实现这一法律政策目标,将该约束延伸到抵押权的设定,并无法律实益。事实上,由于我国不

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抵押权设立的一体化约束缺乏相应的技术条件,导致经济生活的现实与这种一体化约束的愿望反差较大。在此情况下,对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目的解释方法和逻辑解释方法,将现行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原则解释为仅限于转让的一体化,是较为妥当的。据此,有关抵押设定的一体化规定,实际是倡导性法律规范。如果将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应当将……同时抵押”以及其他法律中的类似规定解释为法定抵押权,则违反文义解释规则;并且,由于公示方式的缺乏,法定抵押权的解释也容易导致担保实践中的混乱。

违法建筑论文范文第3篇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违章建筑成为一个公众热议的名词。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用到违章建筑,而违章建筑到底是什么也经常会困惑到很多人。究竟那些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如何从法律上对违章建筑进行界定关系到很多人的切身利益。本文第一部分将从违章建筑的概念分析、违章建筑的分类和违章建筑民法上的学说总结对违章建筑进行法律上的规范界定。

(一)违章建筑的概念分析

1.违章建筑的定义。违章建筑(illegalbuilding)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80年国务院的《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文件中。百度百科中违章建筑的定义,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在我国,违章建筑的“章”应理解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开展工程建设时所需遵守的某种“章程”或“规章制度”。

2.我国现行的有关违章建筑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有关违章建筑的立法是分散的、多效力层次的,适用范围也是不同的。以下我们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按照效力级别可以分为违反法律、违反行政法规和违反部委规章三类。其中的法律主要有《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防洪法》、《防震减灾法》、《电力法》、《建筑法》、《港口法》、《公路法》、《环境保护法》等。如《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对违章建筑作出规定的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其中《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部委规章对违章建筑作出规定的有:《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其中《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上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二)违章建筑的分类我国法律对违章建筑并没有明确的分类,只是在有的地方性法规中对违章建筑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列举。本文依照对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的列举,对违章建筑进行划分,主要分为程序性的违章建筑的和实体性的违章建筑两类。实体性的违章建筑是指实质上违背了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规定,无法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来纠正其违法行为。根据违反的法律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违反法律的违章建筑、违反行政法规的违章建筑、违反部委规章的违章建筑。程序性的违章建筑实质并未违反城市规划,而只是没有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的非法建筑,程序性违章建筑一般可以通过补办手续而成为合法建筑。主要有以下几种:无证规划型、擅自变更规划型、临时未拆除型、不当施工型。

二、比例原则精神下的违章建筑的处置方案

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度原则,主要系源于法治国家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帝王条款,在我国行政法中有着独特的地位。比例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兼顾公共利益的实现和公民权利的保护。从我国现实状况来看,由于居住权保障观念的欠缺,致使在拆除非法建筑时对公民居住权的保障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非法驱逐、野蛮拆除现象普遍存在,且拆除违章建筑“零补偿”,违章建筑拆除后公民居住权无法得到救济和保障,这些都成了我国非法建筑拆除中公民居住权保障的突出问题。将比例原则运用于违章建筑的处置中对违章建筑处理有着重要意义。我们在执法实践中对违章建筑处理具有单一性,往往采用“一拆了之”的方式,并没有区分违章建筑的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罚形式,不利于我国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社会资源的保护和节约建设成本。为了解决这种单一处罚所带来的弊端,处罚应采取的措施避免处罚过程中的歧视。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应根据违法建筑的危害,种类,行为目的,违章建设的位置和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更细致深入地分析,作出科学合理的处理。违章建筑的存在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与我国人口多、就业岗位少、人均居住面积低、经济发展不平衡、有关建设管理审批不规范等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违章建筑违法的严重性的标准不同,下面我们将根据比例原则来确定不同的处置方式。以下的处置方式主要涉及比例原则精神下的违章建筑的拆除、程序违法中的转正合法化、没收、在拆迁补偿中的处置和对小产权房的处理。

(一)比例原则下违章建筑的拆除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以下违章建筑应当进行拆除:经检测鉴定,房屋质量达不到国家或当地有关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又不能采取可行的措施予以整改消除的;土地利用现状为耕地、总体规划为一般农用地、基本农田的;占用水源为一级保护区的;占用公共道路、绿地、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的;严重影响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城镇规划的;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的。具体来说,按照比例原则而要求,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根据违章建筑的所在位置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第二类是根据违章建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决定应当予以拆除的。

(二)比例原则下违章建筑程序违法中的转正合法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控制性程序规定建造的建筑,也即没有符合行政许可形式要件,没有通过行政许可并领取相应证书或超越许可范围建造的建筑,比如没有通过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施工许可,具体而言就是没有领到《建设用地批准书》、《宅基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或者超越许可证及批准书范围进行建设,尽管所建造的工程没有在实质上违反城乡规划,但是对程序性法律和建造程序的违反同样致生违法建筑,此乃程序违建。程序违建可依一定程序申领建筑执照(补办手续)而成为合法建筑。从程序上讲,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对于程序违法严重的,应当作出拆除的处理,而对于程序违法不那么严重的应当依具体情况作出转正合法化的处理。

(三)比例原则下对小产权房的处理尽管现有法律政策禁止小产权房买卖,但小产权房已经建成的事实并不能简单通过拆除进行解决。即使这些房屋不符合土地利用、建设规划,也没有上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但这些都已经是社会存量财富,而且不少小产权房已经出售,住满了居民,强行拆除势必影响稳定。按照比例原则适当性和合比例性的要求,应当认可这些小产权房占有的合法性,但是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对农民单独拥有的农村住房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农村宅基地后修建的“小产权房”应当逐步运行流转,其方式可逐渐从租过渡到卖,从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过渡到政府收取资源税。对于破坏耕地修建小产权房的违法行为应当坚决禁止,而对于占用耕地修建成的房屋,如果能够退耕的应当退耕,不能退耕的应当在补缴所有税费的基础上再进行处罚。而对建设用地指标内的农用地转换只有在实现占补平衡等前提性条件后可以流转。对于不符合土地规划的小产权房,属于违章建筑,原则上应该拆除。

三、结论

违法建筑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城建档案;管理;城市规划;研究

城市建筑是我们城市发展的基础,城建档案记录了我们城市发展的历程,身处于新时代的我们,能够理解历史带给我们的意义,那么城建带给我们的意义也是相同的,甚至更关乎我们的生活。在过去城建档案有过一段发展神速的时期,然后现在城建档案的建设止步不前。城建档案建设能够为我们城市的发展提供参考性建议,现如今我们的城市在飞速发展,但是城建档案的记录却不能同步,本论文针对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的应用进行探讨,希望本论文能够为后研究者提供参考。

1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的基本概念以及意义

1.1城建档案管理的概念以及意义。随着时代的发展,城市在不断的容纳更多的居民,为了保障居民能够得到更好的生活环境,城市建造需要不断的发展,城建档案也需要得到更新。城建档案的主要内容是将城市的建筑信息资料进行筛选后,整理到一起,以便阅读和使用。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收集城市资料和储存城市资料是其中最基础的工作,城建档案储存的资料能够为城市的建设提供参考性建议,有利于城市的建设。城市里面的建筑物很多,很可能会发生危险事故,例如建筑物坍塌等事故,如果城建档案中没有记录下来有关那块建筑的修建情况,可能就没有足够的证据对违法的人员进行抓捕,这就导致了人们对政府的工作存在质疑,不利于城市的管理。随着我国的发展,政府也逐渐意识到城建档案的重要,相信城建档案会在原有基础上得到发展。

1.2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的重要性。现在是信息爆炸社会,城建档案能够给执法者提供参考性建议,也能够给城市的居民带来安全感,会很放心的居住在自己的家中,而不用提心吊胆,城市居民对于城建档案的十分信任,这也就代表着居民对政府的放心,这有利于城市的管理工作。而且如果在城市发生建筑事故,城建档案经过日积月累的收集,相信能够提供快速的解决方法,从而使城市恢复到以往的和谐当中。可见,城建档案对于城市的管理工作意义重大。城建档案不仅仅有利于管理工作,还有利于城市的发展,根据城市往年的建筑档案可以提供发展的方向,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还能够起到促进的作用。

2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遇到的问题分析

在上一章节中,主要了解了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的概念以及意义,再分析了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的重要性。在本章节中,主要探讨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遇到的问题。

2.1缺乏相关工作人员。阻碍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发展最根本的原因是缺乏工作人员,有数据表明,在过去十多年的时间中,记录城建档案的工作人员只增加了几人,但是现在我们身处于信息爆炸时代,有很多的信息没有足够的人来记载,最终阻碍了城建档案的记录。而且一直记录城建档案的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没有得到培训,导致效率不够高,不能够适应当前社会快节奏。

2.2流动资金不足。由于城建档案的工程比较大,需要耗费人力、物力,但是政府不够重视城建档案工作,因此政府拨款的资金有限,城建档案不能够进行一些科研项目和购买一批先进的设备,这样就导致了城建档案工作不能够得到发展,无法提升工作效率,最终阻碍了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的发展。

2.3设备落后。记录城建档案的设备还依旧用的以前的设备,没有得到更新,在工作人员记录档案的过程中,就不能够提高工作的效率,甚至设备还出现了很多问题,需要得到维修。可见,设备对于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发展的重要性。

2.4工作取得的成果少。城建档案管理在刚刚开始发展的时候,取得了很多的重要成果,但是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在发展的十多年里,没有取得什么科研成果,只是一直保持在城市档案工作刚开始发展的阶段,因而提高工作人员的能力也是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需要进步的地方。

2.5相关部门不重视。政府在城建档案管理刚刚开始运行的时候,非常重视其发展,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政府逐渐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不重视,这就导致了城建档案管理没有足够的资金去购买先进的设备和搞科研,而且由于政府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不重视,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对工作的热情大大降低,导致其工作效率偏低。

3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的对策分析

上一章节分析了阻碍城市档案管理发展的原因,本章节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对策。

3.1相关部门重视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关乎着城市居民生活的环境,而城建关乎着城市的建筑,城市的建筑是城市发展的基础,可见其重要性。政府应当重视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的应用,才能够让城市更好的发展。

3.2建立相关的法律。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来约束工地老板和农民工的行为,这样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矛盾发生,既能够保障农民工的权利,也能够约束工地老板。

3.3壮大城建档案的队伍。由于城建档案的工作人员缺少,很多工作无法完成,因此需要增加城建档案的工作人员,来记录相关的资料。并且在壮大城建档案的过程中,也需要更多有能力的人,这样才能够让城建档案的记录更加完善,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的也能够起到更好的推进作用。

结束语

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起着奠定基础,和推进发展的作用,为了提高城建档案建设管理在城市的发展,本论文先论述城建档案管理的概念以及意义,在分析其重要性,而后本论文对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本论文对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的发展提出对策,希望档案管理在城市能够发挥出他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周小红.浅谈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管理中的作用[J].科研,2016,7(25):98.

[2]李红芳.浅谈城建档案管理在城市规划中的应用研究[J].城市建筑,2015.

违法建筑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建筑市场行为监管不规范竞争行为

论文摘要: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管,预防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提供工程质童,多创优质工程一直是行业主管部门不懈努力的追求,以下从分析建筑市场施工低价中招标和违法挂靠承揽工程等现象,提出调整引导和解决市场监管办法等思路入手,提出了发挥行业监管控制的措施和方法。

建筑市场有五大特点:一是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二是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显重要;三是快速发展;四是充分的市场竞争;五是高彭囚肚率。在这五大特点中,对充分的市场竞争应理性客观分析和认识。一方面它顺应了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存在问题也函待分析研究和解决。

建筑市场出现上述一些现象有其必然性,但其合法性值得分析、研究和解决。最具于锑港为低价中标问题和挂靠等问题,值得深层次客观、理性地分析原因。

1违背经济规律的施工低价中标应加以限制

何谓低价中标,它是以恻七拖工总承包为基本前提,通过优化设钊湘肢术创新,使恻十施工方案合理、优化,通过阳氏工程成本形成合理低价。而不是违背客观规律,最低成本的低价。采取十施工总承包,通过方案优化,从根本上降低成本造价滋到的低价中标并充分体现合理的客观性、可行性。而引人国内建筑市场却发生了质的变化,国内的建设项目通常是由业主先通过设计招标确定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再通过施工招标选择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人为地将设计、施工分拆开来,再分另}胺照.`1氏价”中标的“潜规则”确定施工单位。工业国肚而言,国际惯例的工程项目低价中标变成了施工低价中标泛质邹寸工程低价中标基本前提的颠覆。

这种“低价中标”分以下情况:

第一,政府投资项目为避免腐败须进行公开招投标,是正确和有效的。我们应认识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投资主体已经多元化,对于多元投资主体,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必须要从加强建设项目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为切人点强化管理,使建筑不能造成公共危险、损害公众利益。至于选择哪家承包商,是否要按照现在招投标模式监管值得商榷。若从本质上剥夺了投资商和开发商自主选择设计、施工单位的权利,就会派生规避现有招投标管理模式。如与长期或临时合作伙伴串通,拟报最低价确保中标,再甲乙双方重签一份阴阳合同,特别是对大规模的开发商与有经验的侧十、施工单位之间都会出现此种情况。

第二,一些承包商对月n胃的“游戏规则”可能会憎糟懂懂跟进服了最低价结果却中标。实际上违背客观经济规律的,无法按照要求完成工程。遇到不良开发商朋撼意低价中标,干不出来跟我没关系,反正你的纠寸保证金已在我手中,打官司好了。这就是不良开发商引进的承包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隐患如:工程扯皮、拖延工期、拖欠农民J三工资、企匕砚重亏损等社会问题。

第三,开发商本身不专业,对工程建设不了解,一味脱离工程成本追求低价,结果招到不良承包商。承包商先是低价中标,然后找合同缺陷,追加工程费用,有的结算价格超过正常工程造价。如某外商投资者打算建设模具加工厂项目,好的声誉施工单榷彭百过招投标报出合理的低价,在正常报价其他几家招标单位中尚属合理低价,理应中标,可一家小建筑企业却保证在此基础上下浮30%,结果投资项目至今未竣工,投资者在合同官司中挣扎,无端增加成本,这就是久缺经验的开发商遭遇不良承包商的后果。

以上是最具代表性的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称为良性“低价”中标,工程质量合格,不对社会造成危害,开发商和承包商的合同正常履行,相对而言比较合理。而后两种情况,当事人利用了“低价中标”‘人为地造成纠纷,直接损害了另一方利益,工程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等质量纠纷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隐患都是不适宜的行为。

下面,探讨一下如何解决问题和由谁来解决问题。

首先,我国应把借鉴和国际上先进、规范、合理的管理理念纳入到国家法制化建设中,通过建立健全防范潜在风险约束机制,对市场政策引导实施有效地监管,以保证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一是由发挥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作用,按市场实际情况定期公布客观、合理的工程成本指导价,供建筑市场开发商和承包商参考。在项目招投标前约定,一旦投标报价低于指导价,即预替可能出现“恶意竞争的不合理低价”。二是行业主管部门按投资来源的不同,放灵寸多元投资主体工程项目公开招标硬性规定。从工程质量安全及对社会公共安全影响加以监管,引导其进人招投标市场。三是完善键筑法减保渊十施工总承包法律地位,从政策措施上加沐次引没计施工总承包的推广力度,鼓励培育综合实力较强的设比郭划企左人市场,规范运作模式,鼓励优化酬十与技术仓!l}"r,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其次,作为开发商和承包商分析建筑市场,特别是不可预见性社会风险和经济乒脸。应引导市场主体保持理性思维,开发商要重视建设工程的长效性,选择有实力信誉好的承包商;承包商应强化个能管理、内部挖潜向管理要效益,提高市场竞争力达到双燕。

2.应客观地分析挂靠现象,不断调整市场监管办法加以引导和解决

建筑行业挂靠经营、层层转包右囚肚内存在已经成为业界公开的秘密。何谓“挂靠,从法律层面上是自然人、合伙组织利用企业法人的资格和资质,规避了国家政策对企业法人以外的个人和团队在税收、贷款、业务范围等限制,利用所挂靠的企业法人的资格和资质获得了自身难以取得的交易信用与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由于承揽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在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就出现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团队或个人,挂靠到月洋了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揽相应的建筑工程,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单位管理费的现象。这种以挂靠方式承榄律筑工程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提欺法明令禁止的。法律规定了“挂靠”行为为非法,但它依然以各式各样的形式存在,就不能回避它,要分析其原因、后果并研究采取一定措施来解决。

在建筑行业中经常存在以下现象:一个项目部今天是以甲公司的身份从事项目承包,明天可能又以乙公司的身份承包另一项目。这就是典型挂靠。也是非正常频繁人才团队流动现象。一方面,人才团队单纯迫求价值回报;其原有企业不为人才团队提供长期合作,导致管理上的盲点、断点,产生一系列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对为的企必衫成巨大的隐患和乒脸。另一方面,一些企业为规避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给挂靠的团队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正常手续,纳人该丑到的内设机构或团队,形式上又符合了各项法律法规,严格来讲这已经不是违法的“挂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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