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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范文第1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医药部门审查、确定的,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四条  审查和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二)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三)方便参保人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并经有关部门年检合格;

    (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并达到药品营业质量管理规范(即GSP)的要求,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

    (三)严格遵守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配备了为基本医疗服务的管理人员;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和标准,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并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其它上岗的营业人员必须持有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或上岗证;

    (六)能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机应用设备(包括电脑和POS机),具有微机联网能力和熟练的操作人员;

    (七)具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药品,并确保24小时不间断提供服务;

    (八)经营地址应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所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主要理化性能要求;

    第六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推开后,药店及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零售药店。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定程序:

    (一)申请资格

    符合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条件,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3、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品品种清单;

    4、上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收支情况表;

    5、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药店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程序。

    (二)资格审查和确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和按规定提供的资料,会同卫生、财政、医药部门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具体审查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审查确定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合格意见,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三)签订协议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  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

    (四)公布挂牌

    已签订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予授牌。其标牌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订制。

    第八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处方药品时,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并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配药时处方要有医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江西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不得擅自更改处方中的药品或用其它药品代替,并严格按处方的用药量进行销售。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的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零售药店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单独建帐、分别管理。定点零售药店要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外配处方费用月度统计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处方的情况和费用进行检查和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配药审核费用相关的全部资料。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结算办法,按月及时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购药费用。对违反规定配药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由定点零售药店提供以下资料:

    (一)年检申请表;

    (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

    (三)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年度工作总结;

    (四)有关医疗保险的财务资料;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下一年度内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范文第2篇

这些将给我们看病、买药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第一个不一样:看病方式不一样

首先,每个人都有一张记录您个人账户的IC卡,此卡主要用于门诊看病。新的医疗制度将实行个人账户用于门诊,社会统筹用于住院的方式。IC卡中费用主要来自于单位的部分筹资和个人每月的缴费,其费用如同银行存折一样完全属手您自己。而一旦需要住院,则在自负一定的费用后进人社会统筹。此改革将体现“小病靠自己、大病靠社会”的功能,并增强个人费用意识,减少浪费,简化管理。

其次,每个人都有3~5个不同等级的定点医院可供选择。这样可加强医院之间在技术、服务等方面的竞争。另一方面,由于不同等级的医院实行不同的价格标准及报销比例,这样,病人在选择医院时有了更大的自。

第二个不一样:医疗服务不一样

在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体制下,效益好的单位基本是全费报销,而效益差的单位则很难得到保障,在医疗保障方面缺少公平性。按照医改的有关规定,个人必须缴纳一定的费用(一般为工资的2%)。门诊消费超过个人账户余额后将主要自负当年的门诊费用。在住院消费中,个人须自负一定的费用(起付线),其余的住院费用则和统筹资金有一共付比例。除此之外,在一年的医疗消费中还有封顶线,约为工资总额的4倍。

医疗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即是制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标准,目的是为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确保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体现公平性,减少浪费。

第三个不一样: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不一样

所谓非处方药,标识为O.T.C(ovor the cougter),是指不需要凭医师处方即可自行购买和使用的药品。它们都是在临床使用多年,经过科学评价并被实践证明由消费者自我使用比处方药更安全的药品。处方药要凭医生处方购买,管理严格。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是从药品管理方面做出的界定。非处方药可以进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患者病情所需使用非处方药。处方药可以在社会零售药店销售,但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买到。

对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改革之一。它的出台,有助于保护药品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我国药品管理模式与国际接轨。药品实行分开管理的重要意义,主要是提高人民群众的自我医疗意识。随着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的医疗保险观念正从“健康由国家负责”向“自我健康、自我负责”转变。消费者将注重对自我保健的投人。

在医疗改革方案中,有一个处方外配制度。这是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后,持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这是为了保证药品使用的安全和有效,控制药量和价格,杜绝“人情方”、“大方”和以物代药等不规范行为。药方必须有医师和药师的签字。凭此方可买处方药,也可买非处方药。药方必须保存。

第四个不一样:非处方药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药物目录不一样

非处方药物目录是为保障消费者用药安全有效和使用方便,依品种、规格、适应证、剂量不同而遴选出来的。目前,国家药监局已经公布了第一批非处方药目录,共325个品种,都是药典和部(局)颁标准收载的品种。按剂型统计近800个制剂品种。第二批非处方药还在遴选中,这些药无须医生的处方就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到,看清药店的标识就可以了。

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是由社会保险部门制定的,能保证职工临床治疗所需,并且纳入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付范围。它是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一种方式。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由甲类名录和乙类名录两部分组成。甲类名录的药物是指全国基本统一的、能保证临床治疗基本需要的药物。这类药物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给付范围,并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付标准支付费用。乙类名录的药物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部分能力支付费用的药物,这类药物先由职工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后。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付范围,并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只有买基本医疗保险药物目录上的药才能得到保险基金,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则没有这个限制。基本医疗保险药物目录既可以是处方药,也可以是非处方药。

第五个不一样:零售药店和定点药店不一样

零售药店是针对药品分开管理而言的,定点药店是针对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也就是说,凡是患者都可以到零售药店去买药,而参加医疗保险的患者必须到定点药店买药才能得到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偿。定点药店是社会保险部门认定的。零售药店是指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

多年来,人们享受着公费、劳保医疗制度的优越性,大病、小病都去医院看病、拿药,不管处方药还是非处方药,凭医生处方都可以回单位报销,形成85%以上的药品是通过医生处方在医院购买的局面。随着药品分类管理的实施,特别是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消费者持处方外购的比例会越来越大。“大病进医院,小病进药店”的现象将会越来越普遍。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同,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并承担相应服务的零售药店。当然,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满足零售药店的各种条件,而且是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国营药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手里必须有一份基本医疗保险药物目录,还必须有一份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零售药店名单。

第六个不一样:买药方式不一样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范文第3篇

黔府办发[2002]011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 5%的比例逐月缴纳;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 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每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 5%划入;45周岁以上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的,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或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200元。

第三十一条、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每一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第三十三条、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 险证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七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省审计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范文第4篇

为加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1]11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1]12号)和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下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程序》的通知(京医保发[2001]10号)的有关规定,经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现决定对北京市建筑工人医院等33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怀柔、平谷两县撤县改区后所属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有关项目予以变更,特此通知。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项目变更名单

2: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项目变更名单

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编码变更名单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1: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项目变更名单

1、北京市建筑工人医院,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健宫医院,所有制形式变更为股份制,经营性质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2、北京市管庄医院,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医院;

3、北京市第三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医院,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城建青年沟医院;

4、北京市怀柔县怀北医院,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怀柔安佳医院(北京铁路分局怀柔北铁路医院);

5、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医院,名称变更为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医学研究所体育医院,地址由北京崇文区体育馆路2号变更为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4号西门,服务对象由内部变更为社会;

6、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乡医院,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医院;

7、北京电子管厂门诊部,名称变更为北京东电实业开发公司门诊部;

8、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医务室,名称变更为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卫生所;

9、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二街坊门诊部,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二街坊门诊部(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0、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心医院(721医院)(海淀区永定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名称变更为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心医院(721医院);

11、北京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医务室,名称变更为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医务室;

12、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七三一医院,名称变更为航天海鹰中心医院;

13、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第一处职工医院,服务对象由内部变更为社会;

14、北京市第四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职工医院,服务对象由内部变更为社会;

15、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总医院,医院等级由二级变更为三级;

16、北京建筑机械厂卫生所,因企业搬迁,卫生所撤消,终止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17、北京市东城区长安医院,因并入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医院,终止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18、原平谷县所属定点医疗机构名称及地址中含有"平谷县"的,变更为"平谷区";

19、原怀柔县所属定点医疗机构名称及地址中含有"怀柔县"的,变更为"怀柔区"。

附件2: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项目变更名单

1、北京市朝阳药店,名称变更为北京三九朝阳医药有限公司;

2、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同仁堂药店,名称变更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药店,所有制形式变更为股份制;

3、北京宏年堂药品有限公司,地址由丰台区菜户营中桥下变更为丰台区右外玉林里4号楼商业裙房;

4、原平谷县所属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及地址中含有"平谷县"的,变更为"平谷区";

5、原怀柔县所属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及地址中含有"怀柔县"的,变更为"怀柔区"。

附件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编码变更名单

为适应信息系统建设需要,现决定对下列定点医疗机构编码进行变更:

1、中日友好医院,医疗机构编码由05110051变更为01110002;

2、北京市市政二公司白云路医院,医疗机构编码由04110014变更为02141001;

3、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医院(崇文区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机构编码由03110006变更为03153001;

4、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机构编码由05110055变更为05110061;

5、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朝阳区酒仙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机构编码由05110059变更为05111004;

6、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棉分厂医院,医疗机构编码由05110057变更为05111005;

7、北京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化工二厂医院,医疗机构编码由05110053变更为05111006;

8、北京第三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医院,医疗机构编码由05110055变更为05111007;

9、北京市城建健德医院,医疗机构编码由05110056变更为05111008;

10、北京化工实验厂医院,医疗机构编码由05110058变更为05111009;

11、北京胸部肿瘤结核病医院,医疗机构编码由12154002变更为05154001;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范文第5篇

摘要:随着医药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药店已经进入了人们的视线,对网上药店的开禁,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和医药电子商务的发展等方面分析了其兴起的原因。

关键词:医药电子商务;网上药店;药品零售连锁

中图分类号:R95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197(2008)10-0130-01

2005年12月1日,《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允许医药这个特殊行业在Internet上进行药品交易。网上药店是属于B2C型的医药电子商务,它的兴起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影响的结果。

1药品零售连锁药店的迅猛发展,提供实体保障

随着跨地区连锁经营管理办法的逐步实施,连锁药店成为药品流通业发展最为迅速的一个业态。

2005年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销售额前20名销售额为190亿元(2004年为153亿元)。2005年年销售额在10亿元以上的连锁企业有8家(2004年为5家)。其中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额突破20亿元[1]。

2005年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前100名的企业门店数为28859家,前50名的企业门店数为26294家,前20名的企业门店数为20737家。门店数排在前3位的是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公司(4515家)、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3425家)、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2036家)[1]。

通过以上数据分析,药品连锁企业越来越多,竞争异常激烈,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独立药店的数量越来越少,连锁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如今,面对医药、保健品利润日益下滑的趋势,药品连锁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面临“何处突破”的现实问题。在现实空间变得越来越狭小拥挤的时候,转而进行网上销售可能是解决激烈竞争的一种有效手段。

2医药电子商务取得的成果,提供应用保障

2000年以来,国家大力支持医药电子商务发展。先后批准14家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单位。积极总结医药电子商务试点单位的经验,并将其应用到具体的医药电子商务的建设中来。这些成果的应用,为药品在网上销售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3医药企业信息化的发展,提供基础保障

在医药企业中每百人拥有计算机30台(含)以上的占14.86%,有96.65%的医药企业接通互联网;88.7%的医药企业建设了内部局域网。医药企业应用了诸如ERP、CRM、SCM和EC系统。同时在大部分医药企业中建立了专门的信息化机构和设置了信息化主管。医药企业信息化建设正朝着有计划、稳步的方向前进[2]。医药企业信息化是开展医药电子商务的基石,因此,医药企业信息化的发展为网上药店的开展提供了基础性的保障。

4医药行业相关政策,提供药品质量保障

(1)GMP和GSP认证。在药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确保药品质量。

(2)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此制度的实施,降低了药品价格,并从源头上保证了药品的质量。在压缩了商业流通环节利润空间的同时却扩大了网络经营的空间,有利于医药企业的电子商务发展并推动网上药店的开展。

5完善的药品物流配送系统,提供配送保障

电子商务所产生的“商流”的结果最终需要由“物流”来完成。目前,随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发展,与其业务相配套的药品物流配送也应通过GSP认证,按照GSP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药品零售连锁店在发展的同时,要完善物流配送系统。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各连锁药店的药品实行统一调配且在药品配送方面取得一定经验,已发展成一套完整的配送体系,为网上药店提供了配送保障。

6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发展,提供信息保障

目前,许多医药企业已建立自己的网站,在树立企业形象、宣传产品的同时,也方便与客户的沟通。

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之后,有1000多家涉药网站取得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3]。为网上药店发展提供了药品信息保障。

7政府支持,积极完善网上药店的法律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国家大力支持和推动药品电子商务的发展,强调运用电子商务等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促进医药流通体制改革,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先后出台了《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对网上药品信息和销售等从法律层面上进行了规范。

总之,随着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国家基本用药目录的颁布、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实行等,都将促进医药零售市场的兴旺。结合我国网络基础设施和网民数量的发展态势,可预见我国网上药店将是一个潜力巨大、商机无限的领域,其发展前景极为乐观。

参考文献:

[1]佚名.寻找那一片蓝海――中国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调查报告[EB\OL].中国医药网,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