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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的条件

水产养殖的条件

水产养殖的条件范文第1篇

随着人们对生活环境的关注,生存危机意识的增强,要求改善水环境的呼声日益高涨。传统的高密度水产养殖方法会将大量的残饵和粪便排入水体,导致养殖尾水污染日益严重。水产养殖尾水如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处理,会恶化养殖水域环境,导致养殖动物的暴发性疾病,甚至大面积死亡,使养殖产品质量和产量大幅下降。因此,引用推广效益稳定、环境友好的水产养殖模式和养殖废弃物处理方式,对我国水产养殖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就水产养殖从业者如何加强环境保护谈几点做法。

一、学习法律法规,增强环保意识

从事水产养殖者必须了解和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兽药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在养殖生产过程中严格贯彻执行。如《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二、掌握相关标准,制定管理制度

水产养殖企业必须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并张贴重要的水产品质量管理文件、养殖规程等。定期对养殖工人进行标准化养殖技术和质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获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如《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无公害食品渔用配合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无公害食品水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限量》(NY5073-2006)、《无公害食品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NY5070-2002)、《无公害食品渔用药物使用准则》(NY5071-2002)、《无公害农产品淡水养殖产地环境条件》(NY/T5361-2016)、《淡水池塘养殖水排放要求》(SC/T9101-2007)、《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清单》等。鼓励养殖产品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认证。

三、增加基础投入,配套生产

设施不断改善生产基础条件,定期清理池塘淤泥,疏通进、排水河道,确保进排水畅通。养殖场(小区)必须分别建设独立的进、排水口,防止排出的水进入进水口。场区内环境整洁,进、排水渠分设且无淤积,电力容量满足生产需求,道路平整通畅,养殖生产设施能定期改造维护、现状良好,符合健康养殖的要求。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病害诊断等仪器设备,投饵机、增氧机、在线监控等基础养殖设备配置完备,维护良好,使用正常。

四、重视环境修复,实行健康养殖

养殖用水符合无公害水产养殖用水标准,水源无污染源,且定期进行监测。积极应用种草投螺、微生物制剂调控水质、微孔管增氧底层等健康养殖技术。坚持以预防为主的防病原则,以改善养殖水体环境、选用优质健康苗种、增强养殖动物抗病力为出发点,控制病害发生,减少药物使用。使用优质合格饲料,合理投喂,提高饲料利用率。有条件的养殖者,在进水口设置净化池,对养殖用水进行预处理;出水口设置生态湿地,通过水生植物脱氮、除磷和吸收重金属离子,实现养殖废水达标排放。

五、选购优质苗种,规范使用

投入品建立苗种、饲料、渔药等生产投入品采购、保管和使用制度。选购具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场(厂)生产的、经过检疫合格的健康无病害苗种。购买苗种时必须索要《苗种生产许可证》《苗种检疫合格证》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购货发票(或收据),确保苗种可追溯。选购正规厂家生产的配合饲料,不在饲料中添加和使用违禁添加剂、原料药和人用药品。投喂的小杂鱼、玉米、小麦等要保证新鲜、无霉变。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规定,使用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鱼药,不使用无许可证、无合格证、无生产批号的药品,不使用违禁药品。不随意使用药物,确需用药时,须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选用高效、低毒、无残留的药物,并严格控制用量。

六、不乱排放废水,正确处置废弃物

使用生物制剂调节水质,尽可能做到节水减排。选用安全药物清塘消毒,清塘废水经过解毒处理确保无污染隐患后再排放。捞出的水草、杂物、病死水产养殖动物,不随意丢弃或扔进河道,实行无害化深埋处理。养殖场(小区)设置垃圾收集设施,收集鱼药、饲料包装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并定期妥善处理。

七、抓好销售管理,做好各项记录

水产养殖的条件范文第2篇

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小区、养殖场,是促进畜牧业养殖方式转变、推进畜禽标准化生产、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和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为充分发挥财政支农资金的引导作用,最大限度地吸引社会资金投资畜牧业,加快畜牧业规模化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规模养殖场

规模养殖场,是指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实行规模化、标准化、专业化生产的单一的养殖场。

(一)场址选择: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要求,位于最近村庄夏季风向的下风向。养殖场排放污物应作无害化处理,不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牛、兔等草食家畜养殖场距离村庄和交通主干道200米以上,猪、鸡等食粮畜禽养殖场距离村庄和交通主干道300米以上。

(二)生产条件:周围有围墙,场区道路要硬化,有沼气池等污水、粪便处理设施,有自动饮水系统。饲养舍为砖瓦结构,水泥砂浆内外抹面。畜禽舍内有隔离和固定的饲养设施,畜舍净高不低于2.5米,禽舍不低于2.2米。新建舍内饲养面积,养猪场不少于400平方米(有单独满足需求的种猪饲养舍);蛋禽(种禽)场不少于500平方米,肉禽场不少于1000平方米;养牛场不少于200平方米,建水泥青贮池不少于100立方米;养兔场有500个以上笼位。

(三)生产能力:养猪场形成年出栏商品猪1000头或存栏能繁母猪50头以上的生产能力;养禽场形成年出栏肉禽5万只以上或存栏蛋禽或种禽5000只以上的生产能力;养牛场形成存栏牛50头以上或母牛30头以上的生产能力;养兔场形成存栏兔500只以上的生产能力。

(四)奖励标准:达到以上标准的猪、禽、牛、兔规模养殖场,分别奖励3.5万元、2.1万元、3.5万元、1.2万元;达到一个规模养殖场生产条件和生产能力2倍以上的猪、禽、牛、兔养殖场,分别奖励7万元、4.2万元、7万元、2.4万元。对达到一个规模养殖场生产条件和生产能力3倍以上的,奖励以此类推。根据扶大、扶强、扶优的原则,对已建成验收的小区,在以前的基础上继续投资,扩大小区建设规模,对新增的畜禽圈舍面积和生产能力,对照规模养殖场(小区)的标准进行奖励。

二、养殖小区

养殖小区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按照统一规划、业主建设、规范管理、标准化生产的基本要求,由多个养殖单元或养殖场构成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养殖生产区。

(一)规划布局:养殖小区建设要坚持统筹考虑、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人畜分离、管理规范、生态养殖的原则。养殖小区要与农畜产品规模基地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结合起来,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起来,统一规划出养殖小区用地,积极鼓励利用废弃村庄建设养殖小区。突出当地优势和特点,选择重点,优先发展。

(二)场址选择:除符合规模养殖场场址选址条件外,牛、兔等草食畜小区,距离村庄和交通主干道300米以上;猪、禽等食粮畜禽小区,距离村庄和交通主干道500米以上。

(三)生产条件:除符合规模养殖场生产条件外,新建养殖小区舍内饲养面积,养猪小区不少于2500平方米(单户饲养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蛋禽(种禽)小区不少于2000平方米(单户饲养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肉禽小区不少于4000平方米(单户饲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养牛小区不少于1500平方米,建水泥青贮池不少于500立方米(单户饲养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青贮池不少于100立方米);养兔小区不少于3000个笼位(单户不少于500个笼位)。每个小区应有兽医室及相应器械。

(四)生产能力:养猪小区形成年出栏商品猪5000头以上或存栏能繁母猪400头以上的生产能力;养禽小区形成年出栏肉禽20万只以上或存栏蛋禽(或种禽)2万只(套)以上的生产能力;养牛小区形成存栏肉牛250头以上或母牛150头以上的生产能力;养兔小区形成存栏兔2500只以上生产能力。

(五)奖励标准:对达到以上条件的猪、禽、牛、兔养殖小区分别奖励7万元、4.2万元、7万元、4万元。对当地组织者(企业、个人、乡镇政府),另行按小区奖励金额的5%奖励。

三、5555工程

具体内容是指5000头猪场、500头牛场、50万只肉禽养殖区和5万只蛋禽养殖区。

(一)场址选择:除符合规模养殖场场址选址条件外,距离村庄和交通主干道500米以上。

(二)生产条件:除符合规模养殖场生产条件外,新形成舍内饲养面积,5000头猪场不少于2500平方米;500头牛场不少于1000平方米,建水泥青贮池不少于500立方米;50万只肉禽场不少于10000平方米;5万只蛋禽场不少于10000平方米。

(三)生产能力:新形成生产能力,5000头猪场年出栏商品猪5000头以上或存栏能繁母猪250头以上;500头牛场年出栏肉牛500头以上;50万只肉禽养殖区年出栏肉禽50万只以上;5万只蛋禽场年产蛋50万公斤以上。

(四)奖励标准:对达到以上条件的5000头猪场、500头牛场、50万只肉禽场、5万只蛋禽场(区)分别奖励21万元、21万元、10万元、10万元。达到以上条件2倍以上者,加1倍奖励,以此类推。当地组织者(企业、个人、乡镇政府),另行按场(区)奖励金额的5%奖励。县、乡镇畜牧技术人员对养殖小区进行结对帮扶,提供技术服务,技术人员每年驻小区(场)指导时间达30天以上,因提高科技含量增加小区(场)经济效益达10%以上(以小区业主提供证明材料为准),县政府给予每人600元物质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

四、其他优惠政策

(一)按*年7月1日实施的《畜牧法》规定,视养殖小区建设用地为农业结构调整用地使用。

(二)县农村能源部门要将沼气项目与小区建设结合起来,确保养殖场对环境的污染降低到最低限度。

(三)供电部门要确保养殖小区建到哪里,电网送到哪里,并按农用电价进行收费。

(四)交通部门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和乡村道路建设规划,保证小区建到哪里,硬基路修通到哪里。

(五)对新建符合市“百千万工程”标准的养殖小区,县财政按市财政的奖补标准同额进行奖补。

(六)县政府对养殖小区(养殖场)实行良种补贴。

1、对市、县两级规模养殖场实行良种补贴。正常生产经营的,县财政每年分别补贴1万元和0.5万元,从验收合格当年起连补三年。

2、对市级养殖小区和“百千万工程”进行良种补贴。正常生产经营的,县财政每年分别补贴1.5万元和2万元,从验收合格当年起连补三年。

3、对县级养殖小区和5555工程实行良种补贴。正常生产经营的,县财政每年分别补贴1万元和1.5万元,从验收合格当年起连补三年。

五、申报程序

水产养殖的条件范文第3篇

(1.衡水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河北衡水053000;2.衡水学院生命科学学院,河北衡水053000)

(收稿日期:2015-01-14)

《河北渔业》2015年第3期(总第255期)调查与分析

基金项目:河北省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淡水养殖创新团队资助。

作者简介:薛建民(1960.8-),男,高级工程师,衡水泥鳅和淡水虾养殖综合试验站站长。2016345187@qq.com

DOI:10.3969/j.issn.1004-6755.2015.03.006

多年来大宗淡水鱼养殖池塘因受土质和水质的影响,养殖品种较少、产量较低,加上近年来受市场波动影响,养殖效益下滑更为严重。为了摸索一套适于黑龙港流域大宗淡水鱼养殖池塘增产、增效的养殖新模式,2013-2014年,河北省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淡水养殖创新团队衡水综合试验站进行了大宗淡水鱼养殖池塘套养南美白对虾的试验研究,并取得了突破性的成功,给养殖用户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2014年笔者对衡水地区大宗淡水鱼池塘套养南美白对虾的三种套养模式进行了全面跟踪调查,通过跟踪调查对不同的套养模式进行了增产经济效益分析,结果显示,三种养殖模式在黑龙港流域都具有较高的推广应用价值。

1养殖生产情况

为了降低养殖的风险系数,本研究遵循生态套养的理念,在不改变原有淡水鱼养殖池塘条件及鱼产量的同时套养南美白对虾,充分利用水体空间,不增加投饵量,利用残饵和粪便来增加水产养殖的亩产量。

1.1养殖户和养殖模式选择

根据衡水市范围池塘养殖方式、方法,在引进

南美白对虾套养时,针对现有条件科学制定了三种养殖模式,分别是:鱼种池套养南美白对虾、成鱼池套养南美白对虾、定置网箱池塘套养南美白对虾。养殖试验共选择了8家养殖户进行,主要在冀州市、桃城区和武邑三个地区,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

1.2苗种放养情况

8家养殖户根据实际的养殖模式制定了各自具体的套养方案,不同养殖模式的具体放养品种、规格、时间和数量分别总结如表2-表4。

2养殖生产结果

采用以上三种养殖模式进行了养殖生产实验,均没有投喂对虾饵料,只是按照淡水鱼养殖过程进行正常的投饵和管理,除苗种成本外没有再增加任何额外的投资成本。经过4月左右的养殖,对8个试验养殖户的增收对虾产量进行了统计汇总,结果显示三种养殖模式均没有影响到淡水鱼的生产产量,均达到了增产、增收的目的。具体养殖生产结果汇总如表5所示。

3增产经济效益分析

由于套养南美白对虾采用地笼捕捞的形式进行陆续上市,受商品虾规格和市场价格的影响,8家养殖户的增收经济效益不一。经过连续统计,8家试验养殖户最终的对虾增产效益汇总见表6。结果显示:在不改变原有大宗淡水鱼池塘养殖环境和鱼产量的同时,大宗淡水鱼池塘套养南美白对虾纯增效益达9450~18000元/hm2,2014年衡水市采用套养南美白对虾的养殖模式共计产南美白对虾76038kg,总增经济效益213.08万元。

4前景展望

4.1示范和推广应用价值

本试验取得了突破性的成功,给试验养殖户带来直接经济效益的同时,已经在整个衡水地区产生了良好的示范带动作用。该成果可推广应用于黑龙港流域所涉及的44个县的大宗淡水鱼养殖池塘,并且原有的养殖池塘不用进行刻意改造,只需增加套养南美白对虾苗种的费用,具有养殖风险低、收益高的特点,因此,具有良好的推广应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前景。

4.2生态效益

本研究是依据池塘生态套养来提高水产养殖的效益,在不改变原有鱼类饲养条件下,充分利用了饵料残饵、粪便、饵料生物等,对池塘环境起到了节能减排的生态作用,这为大宗淡水鱼类养殖业的绿色生态养殖提供了新思路和方法,对于调整现有的淡水养殖结构,保护生态环境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进一步促进了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

4.3进一步提高大宗淡水鱼池塘养殖南美白对虾经济效益的思考

水产养殖的条件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资金投入,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边防、环保、水利、交通、海事、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检查人员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

第六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增殖,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 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组织。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渔业、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产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养殖规划,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确定合理的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许可,应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主要依靠其毗邻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水域综合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的。

第十一条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从事养殖生产,并可以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核发养殖证。

第十二条 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办理。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种苗除外。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财政、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合理调节近海捕捞能力,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湖泊的捕捞强度。

第十六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海洋捕捞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控制。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捕捞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捕捞的许可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许可权限的具体划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

第十九条 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二十条 特定渔区、特定水产品种的专项捕捞许可,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专项捕捞权的招标、拍卖所得款项应当全额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和渔民的社会保障。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捕捞渔船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全面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渔业船舶作为单独的生产作业单位,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服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

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有权依据船舶安全技术标准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时,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鼓励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资金,建立渔船海上救助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船舶海上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当地渔业生产者建立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鼓励渔业生产者对船舶、船员或者养殖水产品进行非商业性互保。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海上从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第四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渔业水域及周边的工程建设项目涉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有对渔业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影响评价的内容。

在渔业水域周边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符合保护渔业环境的要求。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渔业水域周边排污口的设置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单位、船舶和个人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证排放物达到渔业水质保护标准;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 渔业生产者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因卫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渔业水域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环境污染。

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直接泼洒使用对公共水域有毒有害的渔用兽药、农药。

排放养殖废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渔业环境的监测,按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船舶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 水产养殖用水和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渔业捕捞应当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内作业。

第三十二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水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三十三条 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三十四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保证渔业船舶的设施和卫生符合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并遵守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形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加强对渔业生产中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

对依法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渔业生产者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六章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属当地地方品种。

实施增殖放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增殖放流的方案进行区域生态影响评估,并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

第三十八条 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

第三十九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闸坝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批机关应当对过鱼设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鱼、虾、蟹生殖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当适时开闸纳苗。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

第四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报请批准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严禁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确需围填或者改作其他功能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前两款规定从事爆破、勘探、采砂、围填等施工作业,或者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除依法由国家制定的以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制造、维修、销售、使用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等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敲舟古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四十三条 对省内重要渔业资源实行重点保护。除国家规定外,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资源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四条 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贻贝、文蛤、毛蚶、泥蚶等重要养殖品种的种苗及其繁殖场所。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禁止捕捞鳗鲡、河蟹、鲥鱼、石斑鱼、银鱼、真鲷、香鱼、对虾、梭子蟹、青蟹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种苗。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前款规定水产种苗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核定的数量捕捞。

第四十六条 调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品种的野生水产种苗出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

申领准运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运种苗的品种、用途、数量符合渔业资源保护规定;

(二)运输方式符合保障种苗安全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除国家有关禁渔区、禁渔期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渔区、禁渔期应当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在禁渔期,渔业船舶和个人不得携带禁止作业的网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随身携带捕捞证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渔业生产者养殖、捕捞的水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二)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擅自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擅自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二)制造、维修、销售、使用不符合规格标准渔具的;

(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网具的;

(四)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水产种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本条例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第六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准运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

(四)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渔业水域,是指本省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渔业养殖水域、滩涂。

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捕捞的船舶和为渔业捕捞、养殖生产服务的辅助船舶。

水产养殖的条件范文第5篇

一、引言

资产评估行业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已经成为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基础性作用的专业服务行业之一[1-2]。资产评估包括不动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资源资产评估和企业价值评估等[3-5]。评估指标体系是决定评估工作科学性、真实性、合理性的基础,直接决定着评估结论,因此,建立完善的资产评估指标体系,是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的首要条件[6]。目前,我国资源资产评估指标体系研究,主要集中在森林资源资产、矿产资源资产和旅游资源资产等有限的几个方面[7-8],海洋资源资产评估指标体系方面的研究报道较少。

海珍品陆上养殖作为现代海洋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21世纪以来得到了迅猛地发展[9];海珍品陆上养殖资源资产因受到多重复杂因素的影响,使其相应的资产评估工作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海珍品陆上养殖资产评估体系中,评估指标的选取和评估指标体系的建立至关重要。在海珍品养殖资源资产评估实践中,因评估指标设计不合理导致的评估纠纷不胜枚举。因此深入研究完善海珍品陆上养殖资源资产评估指标体系势在必行。本文以作者在评估实践中处理的海珍品陆上养殖资源资产为对象,对海珍品陆上养殖资源资产评估指标的选择和指标体系的建立做了初步研究。

二、海珍品陆上养殖资源资产评估原则

海珍品陆上养殖资源具有自身的结构、属性以及价值特征,除了遵循一般的资产评估原则[10-11]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12-14]:

1.尊重自然科学及客观规律原则。海珍品陆上养殖资源资产具有隐伏的或者生长期较长的特点,对资源的评估,要进行各种参数预测,这种预测是在一定的自然科学及客观规律的条件下进行的。

2.最佳使用原则。海珍品陆上养殖资源资产用途具有多样性,利用方式的不同,获得收益的大小也不同。如何获得最大的收益指导着资产的利用方式。所以,评估过程中应以最大地发挥效用的利用方式为前提,确定最大收益。

3.资源价值递增原则。海珍品陆上养殖资源价值递增原则是指在评估资源资产时,必须充分考虑资源的稀缺性。这是由特殊的供求关系以及资源环境中人类劳动的积累增多决定的。

三、海珍品陆上养殖资源资产评估指标体系

一套科学、系统的评估指标体系既要突出重点性,又要体现全面性。因此, 可以将海珍品陆上养殖资源资产评估指标体系分成两类:一类是核心指标, 这类评估指标能直观地反映评估对象的价值以及特征, 而且具有高度的综合性。另一类是辅助指标, 能辅助核心指标更好地体现评估对象的全貌[15-16]。

(一)核心指标

1.生产内容。生产内容,即生产对象,指通过一系列生产活动得到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对象。生产内容是海珍品陆上养殖资源资产评估的核心,具有最佳使用性以及最大效益性的特点;同时也是资源资产评估过程中最重要的指标之一,具有突出性和直观性的特点,是最具说服力的评估依据之一。

在海珍品陆上养殖中,多样性和复杂性是生产内容最显著的特征。多样性是指所生产品种和养殖方式的不单一,传统意义上的海珍品养殖通常包含鱼、虾、贝、藻四大类,这里仅以北方目前最常见的海参和扇贝苗种生产作为分析对象。在陆上养殖条件下,海参苗种生产可分为海参常温和海参越冬两种形式;扇贝苗种生产也包括海湾扇贝、虾夷扇贝、栉孔扇贝等。复杂性主要体现在生产的种类均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周期性。一般在每年的5-11月份进行海参的常温育苗,11月份至次年的5月份可进行海参苗越冬培育和扇贝育苗。由于扇贝和海参越冬育苗基本上具有相同的季节性,所以两者可以同时进行。综合考虑生产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将生产内容划分为五类,如下表所示。

生产内容能直接反应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也是企业生产效益的直观体现者。由表可知,A类企业的生产内容包括海参常温育苗、海参苗越冬培育以及扇贝育苗。单从生产内容这一评估指标考虑,A类企业具备进行多种类生产的能力,在市场中具有较大的弹性。根据海珍品陆上养殖资源资产评估的最佳使用原则,在对同时具备海参和扇贝育苗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以在单位水体内能够取得最大经济利益的生产内容作为评估的主要指标。D、E类企业的生产内容相对单一,从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上看可以推断出这些企业不具备多种类生产的能力,在市场中的弹性较小。在评估过程中,根据生产种类的不同,要充分、客观、全面考虑到企业养殖成本投入、产品上市季节、市场供求关系、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因素相互之间的联系作用对评估结果的影响。

2.生产条件。生产条件是海珍品陆上养殖资源资产评估指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完善与否,是保证顺利生产的关键。海珍品人工养殖中在亲本蓄养、苗种培育以及成品养殖的过程中[17],对生产设施和设备条件有着严格的要求。海珍品陆上养殖企业的生产内容以扇贝育苗、海参常温育苗、海参越冬育苗为主。不同的生产内容对相应的生产设施条件有着不同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