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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1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司法救济;行政保护

[DOI]10.13939/ki.zgsc.2016.24.211

20世纪80年代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逐渐完善,加入WTO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开始与国际接轨,并逐步向前发展,实行司法救济与行政保护的“双轨制”一直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特点。[1]

1 行政保护、司法救济两种保护模式的对比分析

1.1 两种保护模式的联系

相对于一种保护模式而言,双轨制的实施并非仅仅增加一种保护模式,本质上而言,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治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但又不能实现相互替代,因此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就需要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的有机配合。具体来讲,两者之间的联系可从以下方面分析探讨。

首先,要遵循“司法终局决定原则”,即知识产权司法部门有权对其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审查;其次,对于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治两者的交叉的部分,应当采用行政裁决及行政调解进行处理。

笔者将知识产权的纠纷用两个椭圆表示(见下图),一方面,司法救济可以处理所有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旦当事人认为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侵害即可向法院,用左边椭圆1+3进行表达;另一方面,行政保护也可以处理所有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用右边的椭圆3+2表达,而实际的知识产权纠纷又可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类是只能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用椭圆2表达;一类是只能通过司法救济进行处理的,用椭圆3表达。但从实际的图形我们也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又都有自己各自的管辖范围,尽管互相交叉,却不可替代。

1.2 两种保护模式的区别

首先是性质不同。行政保护的重点是保证知识产权使用秩序的合理性,一旦发现违法行为立刻给予纠正,是一种主动保护;[2]司法救济则是依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保护,需要当事人主动向司法部门寻求司法帮助。其次是法律依据不同。行政保护除依据基本的知识产权法律外,还需依靠相关的行政管理法规;司法救治除依靠知识产权法律之外,还需依靠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最后是监督力度不同。行政保护的措施一经提出必须付诸实施,即便在诉讼期间也必须执行;司法救治的措施仅限于停止侵权、赔偿等,这些措施并不具备强制性。

2 实施“双轨制”保护模式的必要性

2.1 行政机关介入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法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其保护客体――知识产品具有双重属性,既是一种私人商品,又是一种公共商品,其侵害行为不仅影响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公共利益。[3]有形财产的物权保护模式与知识产权相比,其社会功能对社会公众的影响相对较小。鉴于此,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时,除要考虑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外,还应当兼顾社会公共的利益,并寻求两者之间的利益的结合点,因此我国行政机关介入就十分必要。由于知识产权与社会公众利益紧密相关,因此行政机关介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十分明显。

2.2 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济之间存在相辅相成的关系

如果一个案件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则其就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如果要经过行政程序后进入司法程序,则其就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两种案件的诉讼客体、审查程度等均存在一定的差别。[4][5]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要经过行政程序才能进入司法程序,可以有效促进依法行政,可以实现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从本质上来讲知识产权的司法救济是由当前生产力决定的,当前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知识产权制度已不能完全满足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其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因此实行司法救济与行政保护的“双轨制”保护制度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 当前“双轨制”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

3.1 专利商标确权机制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专利确权及商标的纠纷案件的审理要通过三到四个审级,尽管其中也包括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但这种程序设置并不能完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同时造成工作效率低下,造成国家的行政、司法资源浪费,导致产权及商标确认时间过长,严重影响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这种冗长的确权过程给非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其多利用这段时间从事侵权活动,进行非法竞争,给知识产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失。[6]

确权程序冗长仅是专利商标确权机制中存在的一个方面的问题,其机构设置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由于这些弊端的存在,造成商标、专利确权的工作效率低下,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符合国家鼓励发展创新的政策,已经严重阻碍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化进程,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2 商业秘密保护存在问题

首先,缺乏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当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多处于分散状态,其操作性、执行性较低,最终导致商业侵权案件处理难度较大。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也过于原则化,仅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侵权行为等做出了具体的界定,对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权利主体等相关内容并未作具体的规定,最终导致其实践操作性不强,影响执法效率。其次,诉讼期间缺少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律。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旦被外人知晓,将会给权利主体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做好诉讼期间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但在实际操作中,现行法律并未对如何保护诉讼期间的商业秘密进行规定,且对泄露商业秘密的处罚力度较强,无法实现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3.3 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济的衔接存在问题

一般而言,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都是以司法救济为后盾的,但两者又是如何进行衔接的呢?如果当事人不服从行政部门做出的惩罚措施则向法院时,这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还是行政诉讼的范畴?当前的知识产权法并未对这一点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就给实际的鉴定工作带来了困难。我们这里以商标侵权为例,对于责令停止侵权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有人将其认定为行政调节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如果当事人不服从其行政处罚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将原争议双方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并按照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也赞同这种观点。[7]同时即便在司法救济内部,也存在着形式程序及民事程序衔接不恰当的问题。正是这种不恰当的衔接关系导致“双轨制”保护模式存在问题,严重影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

4 “双轨制”保护模式的完善措施

4.1 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入世后,世界经济发展趋势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受新技术革命及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影响,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认知程度的弊端日益凸显,如不了解经济与科学技术之间的关系,无法认清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等,这些弊端严重影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因此,我们必须构建知识产权的保护环境,采用利用当前多媒体环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整个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程度。

4.2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知识产权立法是最重要的内容,因此其立法应当立足于整体的制度设计要求,拥有明确的价值取向,保证立法为同一目标服务,避免各项立法之间的冲突,保证整体运作效率。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应当制定单独的保护条款,同时借鉴Trips的相关原则,并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做好国家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总体来讲,我国已经充分认识到自身知识产权立法与Trips相关原则之间的矛盾,并认真总结相关经验,相关的知识产权的立法也在不断完善之中。

4.3 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体系

知识产权在民法中具有其特殊性。入世后,中国的改革开放进程及国际交往不断扩大,必然会涉及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这就要求相应的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因此必须通过教育和实践培养一批具有较高素质的执法人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水平。要想真正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完善诉讼的证据制度。做好诉讼前的证据保存工作,原稿提出足够的证据后,原稿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利于原稿的证据,并对证据提供期限、交换期限进行限定,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将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则进行界定,确定为过错及过错推定,充分利用好全面培养原则。在特定条件下,如果当时人不知或有充分理由不知道自身的侵权行为,则必须责令其返回所得利益;对已经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侵权行为盗版营业,则可将其营业所得利润进行赔偿。

5 结 论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立法界、理论界、司法界等各界的共同努力,因此在建立保护模式时应当充分考虑两种模式的互补与互助,同时也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两者的优势,做好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1]郝思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协调与发展[J].知识经济,2014,9(18):27-28.

[2]王树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研究[J].楚天法治,2015,4(8):89-92.

[3]方海燕.浅析涉知识产权行政权的变化[J].知识经济,2014,11(23):32-33.

[4]周逸.上海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J].理论界,2015,3(5):98-100.

[5]姜芳蕊.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冲突与协调[J].知识产权,2014,1(2):76-81.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2篇

一、知识产品的产权归属

科斯教授在《社会成本问题》中开创了对产权理论的研究,为产权经济学奠定了基础。科斯定理主要运用交易成本概念分析法律制度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强调了权利的界定与权利的安排在经济交易中的重要性。其具体内容为:第一,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产权的初始界定对效益是没有用的,不管产权如何配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都会实现效益最大化;第二,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产权的初始界定和配置会影响当事人的效益评价;第三,因为现实生活中交易成本的存在,不同的产权界定和分配产生不同效益的资源配置,所以产权制度的设立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法律的设立也要遵循产权制度的安排,因为法律制度的运行会给当事人带来收益和成本,法律就是通过产权的界定、变更和安排,来解决利益冲突,改善资源配置,实现效益最大化。

知识产权制度的首要任务是界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即知识产权归私人拥有还是归公共所有更有效率。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根据现代产权理论,所谓的私人产品是指在在同一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只能被某一个特定的主体使用,该类产品在使用上具有排他性,即“在私人产品的消费上具有对抗性”。所谓的公共产品是指“一旦生产出来,生产者就无法决定谁得到它”,该类产品在使用上不具有私人排他性。对于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产权归属,产权经济学的一般结论是:将私人产品的产权界定为私有,而公共资源或资产的产权界定为公有。这是因为,产权私有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效益最大化;而对纯粹的公共产品来说,难以阻止他人通过“搭便车”的行为使用公共产品,容易破坏产权市场的运行。在知识产品的产权界定上,私权保护是必要的。首先,知识产品是一种特殊产品,必须通过人类的智力创作完成的,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包含了创作者的劳动。其次,知识产品具有可保密性,如果创造者绝对保密,不对外公布,这样生产者完全可以控制知识的“外部效应”,实现知识产品排他性和私有化。最后,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对创造者和社会都是有效率的,对于创造者来说,法律赋予其知识产权专有权,更容易保障他们对智力成果的控制和对投入成本的回收,维护了他们的合法利益;对于社会整体来说,产权界定成本小于授予创造者专有权所产生的收益,社会以较低的成本获得了较大的社会收益,促进了知识传播并产生了大量的知识产品。

二、知识产权有限保护的经济分析

帕累托最优标准是指效益的提高必须是能够为交易各方都带来利益,以损害一方利益为代价来实现其他方利益实质上是没有效益的。按照帕累托标准,知识产权制度只有使要求最大化满足的各方利益需求得到均衡保护,才是有效率的。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通过法律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属性,达到保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其创作积极性的目的;同时又要规制产权交易,促进信息的广泛传播与使用。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能够为所有者带来利益,激发其创造热情,丰富人类的精神文化产品;但如果让私权绝对化,权利人在让渡私有权利时会索取高价或附带不合理条件,增加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品的成本,阻碍了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运行,危及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从法理上而言,对于权利要坚持保护和限制相统一的原则,权利限制是权利保护不可缺少的制约。所以,我们应当基于知识产权交易和保护的内在经济原理,制定合理的知识产权制度,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所有者利益的均衡。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时间和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3篇

1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需求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制度是发展高新技术必不可少的支撑环境。高新技术产业是以高新技术的开发、实施为基础的,而高新技术的开发、实施又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为必要的前提。没有知识产权法律的保障,高新技术的发展就缺乏强大的动力机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将成为无源之水。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法律需求,或者说,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是高新技术成果保护对象特殊性的要求。首先,高新技术产业是知识密集型产业,其产生、发展都要有高智力的投入,包括高层次的研究队伍和高水平的管理队伍。高新技术开发层所耗费的智力劳动的比重是以硬件为主的传统产业所无可比拟的。高新技术产业智力密集型的特点是其特别要求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基础。其次,高新技术开发具有投资高、产出高、风险大的特点。如果缺乏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开发者的高额投资将无法收回,进而会直接影响高新技术进一步发展。第三,高新技术产品具有易被复制、仿造,且成本低廉的特点。这一特点使得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相当严重,特别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驾护航。

1.2 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动态过程的法律需求。第一,高新技术的形成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需求。高新技术开发有明显的阶段性,如何明确不同阶段各研究开发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的责任和分担、保密责任,都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律的有效调节。第二,高新技术的利用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需求。高新技术的转让、实施及许可实施与一般技术相比,具有风险大、实施率低的特点。为确保高新技术转移、实施的顺利进行,必然需要知识产权法律提供保障。第三,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化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需求。产业化是高新技术发展的必由之路,这就要求高新技术产品要有一定的市场规模。产品市场化后,为了保障知识化产品的有序市场竞争,需要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有力打击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假冒、剽窃、复制等侵权行为。

1.3 是促进高新技术国际化的需要。高新技术贸易在国际贸易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高新技术的国际化使国家间高新技术领域的竞争更为激烈,从而导致高新技术纠纷日益严重,而这种纠纷更直接地表现在知识产权保护上。要使高新技术国际化有序进行,就必然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

2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作用

2.1 促进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创新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灵魂”,也是一个国家和民族长盛不衰的动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是一种推动和保障技术创新的基本制度,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技术创新的重要机制。建立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以保证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成果不流失,并获得生产经营的独占权,及时收回投资。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又推动了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向更高层次发展。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了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成果,使其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样就可以激励这些企业继续进行技术创新,吸引研究开发投资,形成良性循环,达到持续进行技术创新的目的。可以说,技术创新是高新技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高新技术企业创新优势进入市场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证。

2.2 提高高新技术企业竞争力。发达国家的许多企业家们已认识到:企业的竞争体现在市场上,市场的竞争体现在商品上,商品的竞争体现在技术上,技术的竞争体现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与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的多少有极大的关系。世界上一些著名的大公司,无一不是知识产权的“大户”。就高新技术企业而言,技术是其生存的前提,技术保护是维持其生存的保证。只有不断研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依靠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占领市场,才能取得竞争优势。

2.3 保护高新技术业主对其高新技术成果的正当权益。知识产权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智力成果关系,高新技术是一种富有活力的智力成果,更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律的调整。知识产权法律通过调整高新技术开发者、投资者、应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能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向相关行业拓展,优化高新技术产业结构,又能切实地保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业主的正当权益,维护高新技术产品市场流通秩序和高新技术产业竞争秩序。

2.4 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以及高新技术领域国际合作与交流。我国已明确提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目标是要实现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就是实现高新技术国际化的重要保障。同时,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促进高新技术领域国际合作与交流也是十分重要的,在当代,高新技术领域进行国际合作已是高新技术发展的一大趋势。这方面的合作与交流除涉及到技术上的可行性外,还必须考虑诸如技术成果分享、专利申请权、所有权、实施权、专有技术的保密等知识产权问题,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就能够为这些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提供保障。

3 我国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对策

3.1保护现状与成因。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推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也是功不可没的。然而,相对于发达国家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而言,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就显得相当薄弱。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力深深困扰着高新技术企业。大体说来,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1)高新技术成果大量被仿制、假冒,例如,“在中关村,凡有真的几乎就有假的,对畅销品来说,往往假的数十倍、百倍于真的”;(2)高新技术产品因知识产权管理混乱而导致其权属不明,职务技术被侵吞现象严重;(3)人员非正常流动造成高新技术成果流失的现象严重。以上这些问题,已引起执法部门的重视,并加大了监管和打击力度,但效果仍不尽人意。究其原因,除了受高额利润的驱使、仿冒手段隐蔽、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打击力度不够等原因外,另外还有以下两个重要原因:(1)高新技术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缺乏了解,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2)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力,很多高新技术企业既没有专门负责处理知识产权事宜的部门和人员,也没有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保护的规定,更谈不上巧妙地运用知识产权战略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了。

3.2 对策。以上情况表明,造成我国高新技术产权保护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高新技术产业外部环境的原因(宏观上),也有高新技术企业及 开发区内部环境的原因(微观上)。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自然应从这两方面入手。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4篇

但是,对于中药现代化,人们强调得更多的是如何采用各种规范以及何种新技术应用于中药产业,而对于知识产权在中药现代化中的作用却认识不够。实际上,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物力、财力和人才之后的又一种新的经营资源,被人们称为“第四经营资源”。中药现代化将产生众多的技术创新与市场价值,而现代化的这些成果只有固化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各种知识产权,才能真正保护中药企业的合法利益、规范中药市场秩序。

中医药理论与知识产权制度并不矛盾。专利制度的“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要求适用于所有行业,中医药行业也不例外。实际上,知识产权不仅可以作为中药现代化的表现形式,而且可以成为推进中药现代化的有效工具。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以专利保护制度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种促进产业步入良性循环发展的有效机制,成为促进技术创新的加速器。因为,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通过给予发明人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利而鼓励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通过公开发明内容,后人可以在更高水平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与创造,既避免了社会的低水平重复,又减少了资源的浪费,从而推动社会快速向前发展。

二、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理论传统是中药现代化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以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中药现代化的工具,并不表明可以无须坚持中医药的基本特征了。目前,对中药未来的发展,有这样一种看法,就是认为中药应该按照西药的人体解剖学以及生化生理理论来加以改造,强调中药西药化,要求中药“与国际接轨”。其实,这样一种观念不但不会使中药得到发展,还可能导致中药与中医相分离,最终使中药走入死胡同。这是因为,中药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西药的特征,它与中医理论密不可分,脱离了中药的基本原则,药物也就不成其为中药了。实际上,在中医药的国际化与现代化过程当中,绝大部分标准规范,只能由中国自己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机制、依据几千年的中医药理论与实践来制定;并且要在此基础上,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使之获得国际认可并成为国际植物药的规范与标准。

三、建立中药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有效利用以及人才培养体系

中药知识产权本身是个完整的体系,包括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有效利用以及人才培养等诸多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包含众多的内容。因此,中药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个保护的问题,必须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来对待。

(一)中药知识产权的创造

中药知识产权具有长链性(中药主要以动植物资源作为自己的原料来源。由动植物原料制造成中成药,必须经过诸多生产制作工序,其中的每个工序都可能包含诸多的知识产权内容,涵盖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这就是中药知识产权的长链性)。由于历史传统,我国在这个长链中的每个环节都未能建立起现代规范科学的知识产权体系。与此同时,许多有关中药的知识与技术大都还是以比较原始的方式存在着,面临着如何以现代技术进行表述与改造的问题。因此,我国在中药知识产权方面将大有可为。

1.理清中药知识产权的链条,明确各环节的具体情况、技术创新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表述方式(专利、商标、著作权)。根据特点,可以将中药知识产权的链条连结成中药材资源及其生产、中药炮制与饮片加工制造、处方与配方管理、中药制药工程技术、中药质量控制与保障技术、中药产品的包装、中药基础研究、中药临床用途等几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可结合不同特点,选用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方式,对中药知识产权链条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使我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中药的国际贸易加以控制。

2.中医药知识产权要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工具,选择那些共性的关键技术(根据有关专家的意见,这些共性技术主要包括指纹图谱技术、超临界二氧化碳萃取技术、大孔吸附树脂分离技术以及膜提取分离技术等)为突破口,以克服中药知识产权的难表达性,并在一些重要领域取得战略性的知识产权优势。我国已有民方和验方十万个之多,我国必须在此基础上对所有民方和验方进行单方分解,对每种药材的有效部位、有效组分甚至是化合物结构及其各类药物特性进行分析,完成“现代李时珍”的创举。与此同时,按照现代科学技术,以现代科学范式对四气、五味、归经以及“君、臣、佐、使”等中医药基础理论与原则进行重新表述,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现代化与国际化提供操作规范以及可供国际交流的平台。

3.中医药信息资源将是创造中医药知识产权的重要领域,也将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创新和保护提供有效工具。目前,我国中医药信息资源的分布比较散乱,因此中医药信息资源的系统化将是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建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机构成立医药分类以及数据库软件系统开发与管理的权威组织,建立包括中药材资源分布和中成药等在内的各类中医药信息标准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加工与检索系统,使中医药的知识产权的创造、利用与保护建立在现代信息技术的基础之上。

(二)中药知识产权的有效利用

我国中药行业的知识产权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利用,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一是我国中药企业习惯于以商业秘密的

方式进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数量少、质量不够,专利、商标等意识也强烈;二是非职务发明比例远远高于职务发明,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利用;三是行政保护为企业提供了过度的保护,企业对现行的行政保护过于依赖;四是中医药的研发与产业化相互脱节。因此,要提高中药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必须在这些方面加以改进与提高。

与此同时,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的优势,以加快中医药知识产权信息的检索、查新以及知识产权申请工作步伐。此外,进一步完善各类已完成与政府机构脱钩的中介性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中药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三)中药知识产权的人才培养体系

中药知识产权的人才培养体系由知识产权申请、、中药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以及司法等几个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专业人员本来就非常缺乏,由于中医药行业的专业性,这方面的人才就更是稀少。为此,除了加快高等院校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之外,还应当加快相关的人才培训步伐。

四、完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完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关键在于根据中医药知识产权特征,协调知识产权法律与行政保护法规之间的关系。

(一)中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从最近对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的修改情况来看,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与WTO的TRIPS相一致的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现在的问题在于,知识产权这套制度如何与中医药行业自身的特点相结合。就专利制度而言,在中药专利的申请过程当中,可以考虑将中医药的理论与原则融入到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要求之中,制定适合中药专利审批的具体规则(为此,国家专利局可以考虑将隶属于“化学发明审查一部”的“中药处”单列出来,成为专司中药专利审查工作的“中药发明审查部”,从组织上保证中药专利审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使得中医理论与中药本身都可借助专利机制而获得创新与发展(中医药理论的专利化问题,可以参考世界上某些国家的软件专利化的做法)。只有与现代专利制度对接,古老的中医药才能真正地获得新生。

强化商标保护对中药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当前,尤其要解决中药企业的“老字号”问题。长期以来,“老字号”已经成为困扰中药企业未来发展的一个潜在问题。例如,“同仁堂”是个已有300多年的中药老字号,但是,由于历史原因,现在除了北京同仁堂外,还有南京同仁堂、天津同仁堂等。这些“同仁堂”们都以中药为主业,但是相互之间却没有任何利益连带关系。因此,一旦哪个“同仁堂”出了什么质量问题,就很可能会产生连带影响,重演“冠生园陈馅月饼”的悲剧(2001年9月,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陈馅月饼”被媒体曝光,上海冠生园集团也受到“株连”,10天内月饼销售量急剧下跌50%。于是,上海冠生园首先站出来声明自己“与南京冠生园毫无关系”,后来四川新都冠生园又联合全国20多家冠以“冠生园”名称的食品企业,准备向南京冠生园“讨个说法”。

冠生园品牌系由1918年到上海经商的广东人冼冠生先生所创,最早经营粤式茶食、蜜饯、糖果。1925年前后,上海冠生园在天津、汉口、杭州、南京、重庆、昆明、贵阳、成都开设分店,在武汉、重庆投资设厂。其南京分店即是现“南京冠生园”的前身。1956年,冠生园进行公私合营。冼氏控股的冠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解体,上海总部“一分为三”,各地分店成为隶属地方的独立法人,与上海冠生园再无关系。时至今日,全国已有数以百计的食品生产企业共占着这个知名商标的使用权)。对这个问题,可以考虑根据新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集体商标以及“权利在先原则”的规定,结合行政与市场手段,实现“老字号”的整合与一体化。

(二)中药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中药的行政保护主要包括新药保护与品种保护制度。尽管行政保护的初衷是为了规范中药产品的市场秩序,但是由于行政保护实际上是一种全面的保护,因而对中药知识产权来说,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现在的问题是,10多年前的行政保护制度到如今已经成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所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调整与改革。具体内容如下:

1.就中药而言,取消新药保护制度。新药保护政策主要是为了便于我国西药企业仿制国外专利药,但是,加入WTO之后,这种作用显然已不再存在了。2001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药品管理法》对此也没作要求。实际上,如果对品种保护政策进行修改,新药保护制度的某些功能完全可以合并到品种保护政策当中来。

2.修改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新的《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第三十六条)。但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1993年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显然已经不适合WTO框架下的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因此必须对其进行修改。重要的是,中药品种保护的宗旨要从提高中药品种质量、维护中药企业利益转移到促进中医药现代化以及中药企业技术创新上来。为此,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可做下列修改:

(1)调整保护范围。第一、被保护的必须是符合中医药基本理论与原则的中药品种,已经西药化的药品不能作为接受保护的中药品种。第二、取消第二条“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除了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品种外,还应当将获得发明专利的中药品种纳入其中,并且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逐渐过渡到专利中药品种上。第三、由于行政效力只在一国国内有效,因而品种保护仍然是在我国国内生产的中药品种。但是,在加入WTO之后的国际化经济环境下,这里的“国内生产”不仅包括内资企业,也会包括外资企业,从而体现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这就表明,中医药产业的发展将采取开放政策,借助跨国制药企业的科技实力,让其与国内企业一道,为中医药的现代化发展而共同努力。另外,如果今后逐渐过渡到专利中药品种的话,中药专利的国际保护也将得到保障。同时,中药行业的低水平重复生产问题也将得到根本的解决。第四、中药保护品种必须体现环境保护的要求,鼓励开发野生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中药品种保护必须用好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WTO/TBT)的有关措施,利用绿色技术管理体系保护我国中药产业。

(2)改善保护机制。第一、专利保护机制与分类保护相结合。利用专利保护机制的科学性,使中药创新进入一种良性循环;同时,根据中医药基本理论与原则所确定的中药品种的“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差异,对不同的专利中药品种实行分类保护。因为,专利制度实行的是无差异的等同保护,即对所有获得发明专利的产品一律实行20年的保护期限。不同的发明专利,其“三性”差异可能会比较大,在许多行业里,甚至还存在着垃圾专利的情况。以专利机制对中药品种进行分类保护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行政手段对真正的创新药品进行差异化保护,真正地促进中医药产业的现代化与科技创新步伐。第二、分类保护。行政保护自然要实行分类保护,可以考虑结合现有的新药保护和品种保护的分类标准,将其划分为4类或5类。

从实际效果来看,这套机制就相当于让专利保护与中

药品种保护成为中药的两种可供选择的保护方案。虽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效力,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在保护效率与力度方面尚嫌不足,而行政保护则具有便利、快捷的特点,因而能够适应企业对中药行政保护的依赖性。与此同时,如果行政保护程度高于专利保护的话,中药企业将优先选择中药品种保护。此外,由于中药行政保护结合了专利制度,因而避免了与WTO有关法律与原则的冲突。

(3)合并保护期限。合并新药保护与品种保护之后,行政保护的期限应该减少,但是必须长于专利保护的20年,以真正体现差异化保护的目的。在WTO的机制下,这种较长期限的保护将促进跨国制药企业进入中医药行业,传统的中医药理论也许会因此获得新生。

(4)改革管理机构。目前的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工作由“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具体负责。中编办明文规定,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为事业编制,经费自理。但是,品种保护整合了中医药知识产权与药政管理职能,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显然属于政府职能。因此,将“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定为“事业编制”且“经费自理”,会给具体的评审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图书馆  文献资源共享  知识产权保护

文献资源共享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一个文献信息网络内,全部的文献资源均可供特定的图书情报机构、特定的用户或网络内成员分享利用。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一定的知识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成果即人们在氏期的实践中,通过脑力劳动创造而形成的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一切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成就。知识成果具有以下几个特征:①非物质性;②创造性;③一定的表现形式;④永存性;⑤公共性;⑥可保密性。知识成果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社会文明发展的一个标志。

文献资源共享所涉及到的作品或出版物,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对于图书馆来说主要涉及著作权方面的问题。文献资源共享与著作权法构成了一个整体,形成了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统一性表现为:①著作权法对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进行了充分保护,以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去生产日益丰富的智力作品,为文献资源共享创造了物质条件;②由于著作权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不承认抄袭、剽窃、假冒作品的著作权客体地位,并对侵权行为依法进行制载,保证了作品的创作性和新颖性,又防止知识生产的重复,从而提高了文献资源的质量,减少了数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③著作权法保护了传播者的利益,保护了广大群众参与社会文化生活、获取知识的权利,促进了文献资源共享渠道畅通得以蓬勃开展。

由于文献资源共享和知识产权各具“共享性”和“排斥性”,两者就产生了对立性,其主要表现在对文献资源的使用上有了前提条件,即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报酬,此时无条件的共享已成为历史。作为文献资源共享,当然是前提条件越少越好。因而两者之间产生了矛盾。如果对著作权过分保护,就会对文献资源共享过度限制,产生消极作用。反之,如果对文献资源共享不加限制,又必然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所以,要解决“共享性”和“排斥性”的矛盾,必须使文献资源共享行为用法律来规范和约束,只有全面地理解和执行著作权法,才能促进文献资源共享活动更广更深地开展起来。许多国家因此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对作者的专有权利加以适当限制,以利于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平衡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

一、知识产权保护对文献资源共享的影响

图书情报机构文献资源共享的方式很多,如提供借阅、复制、咨询、汇编专题资料、计算机检索服务等。资源共享一方面使信息资源可以迅速方便为广阔空间的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

(一)知识产权保护对文献资源共享的不利影响

对文献收集的影响。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有关法律的颁布与完善,我国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还与有关国家签定了有关知识产权协议,这样外国的作品在我国也受到了版权的保护。图书情报部门不能象以往那样,为了节省外汇而直接翻印或影印外国出版物,而必须花费昂贵的外汇来购买原版书刊。许多公共图书馆没有这个能力,就会造成书刊的残缺不全,失去连续性,进而影响资源共享的服务质量。对文献加工的影响。根据读者的需要,图书情报部门经常编印一些二次、三次文献以及情报信息刊物,这些工作的开展必将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限制。如在编制专题书目索引时,不能直接从享有著作权的国内外其它书目工具中摘取某一类或某一主题的书目数据作为自己的书目数据,以免造成侵权。另外在编制文摘、索引等文献时,应按照著作权的规定,不能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作品予以收编;对没有该项声明的作品,如选用了则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这样做无疑是增加了图书情报部门工作的难度。

对文献复制的影响。复制权与图书情报工作的关系十分密切。复制不受份数、方式和使用范围的限制,只要你将原作品复制,哪怕是一份也就构成了复制行为;不管你以何种方式或手段复制也构成了复制,无论是向公众传播复制品还是在特定范围内秘密使用复制品,均构成复制行为。这给图书情报部门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如照相翻拍、静电复印、缩微复制、录音、录像、转录等为资源共享而复制文献的作法均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果利用缩微技术大量复制,发行享有著作权保护的文献资料,或为用户转录、复制本馆收藏的录音录像制品等均应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对计算机软件的影响。一项软件的开发需要耗费很大的人力和物力,工作量大,开发经费多,但要复制一项软件却不费吹灰之力。软件开发者花费很大精力和时间开发出的一项软件,很容易被别人剽窃,因此国际上与我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条例予以保护。图书情报部门只有两条路,要么自己动手研制软件,要么向别人购买,如套录一条深圳图书馆书目著录就需交五角钱,要是套录几十万种书刊,那费用就可想而知了。

(二)知识产权保护对文献资源共享的促进作用

加大了科技创新力度。知识生产本身需要知识生产者付出艰辛的劳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能使知识生产者所耗费的投资得到应有的报偿,体现了对智力劳动的尊重,以及对知识成果的保护,从而激励知识生产者进行新的智力投资,创造出更优秀的知识作品;而丰富和不断创新的知识作品又为资源共享提供了更多的内容,是文献资源共享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提高了文献信息的质量。由于版权法只保护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为了保证文献资源共享中的严肃性与纯洁性,就必须严厉打击和制裁假冒、剽窃、抄袭等各种不良行为,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知识产品创造者的热情,提高文献信息的质量。

创作权促进了文献传播事业的发展。知识产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可以解决部分信息采集和信息资源数字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它既保护了文献在传播过程中作者的正当权利,又保护了广大公众获取知识、分享科学与艺术成果的权利,从而促进了文献传播事业的发展。

促进了国际文献资源共享有效进行。知识产权制度是国际间文献信息交流的保障,由于它保护了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利益,从而推动国际间文献信息的交流与合作。中国加入WTO后,一些外文文献资料(如外文原版书刊和电子软件等)的价格及关税都将有所下降,使得图书馆又有财力继续采购,这样就弥补了因外文影印期刊及非正式电子软件的停止订购而使外文期刊失去的连续性又得以恢复,从而促进了文献的收藏和资源共享的顺利开展。

二、文献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