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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

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

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国际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对策

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知识与经济相结合产生了巨大的商业利益,知识产权的价值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立法中表现出急功近利的躁动情绪,在这种情绪下所形成的保护格局对经济实力与知识资源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极为不利,其国家利益被漠视,合理的发展空间受到不断扩张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抑制。因而,国际化趋势下探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趋势的形成原因

(一)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趋势的内因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是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内在动因。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它不可能像有形财产一样通过权利人的实际占有对其进行控制,这种非物质性使其具有跨地域传播的特点。权利的地域性和客体流动的非地域性在对权利人的保护上就体现为权利人的知识产品在本国受到保护而在国外得不到保护。为了克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国际社会经历了一个由双边安排到多边公约的过程,使公约成员基于一定的保护标准,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

(二)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趋势的外因

全球经济一体化是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外在动因。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状况是由该国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和法律观念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正因为如此,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当知识产品只在一国流动和传播时,这种差异不会形成任何冲突。但正如前所述,知识产品的国际流动不可避免,这种差异就转化成各国现实利益的冲突。一方面,国家经济、政治、科技和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是导致知识产权制度差异的根源;另一方面,这种差异的存在又必然会进一步扩大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水平的差距。于是,缩小差异,减少利益冲突,扩大国际交往,谋求共同发展成为不同国家的内在需要。应该看到,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发展与国际经济和贸易发展存在着相互影响、相互适应和相互制约的密切联系,这种关联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经济和贸易中的重要地位,也促使各国在利益取舍中选择了参与,从而成为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动力。

二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趋势下产生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高水平保护与我国目前经济实力不相适应

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其高水平的保护,是在本国范围内经过利益均衡之后的慎重选择,而对于发达国家的这一“慎重选择”却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水平极不相称。以中国为例,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初的1987年,美国的人均GDP为18530美元,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条款主要是根据该时期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所制定的,而我国2009年人均GDP才达到3677.86美元,世界排名第99位。因此,现阶段实施TRIPS协议实际上是要求我国从人均GDP的3677.86美元的发展阶段一下子跃至人均GDP的18530美元的发展水平。这就使得国际公约所确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我国等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要求出现断层和真空,从而衔接不上。难以产生预期的效果。

(二)TRIPS协议的签订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贸易技术壁垒的形成

TRIPS协议的签订使知识产权保护被纳入国际贸易体系,在关税壁垒逐渐减少的今天,取而代之的是贸易技术壁垒的形成,它将成为自由贸易的新障碍。一方面,发达国家在表面上极力倡导贸易自由化,要求他国取消贸易保护;另一方面,为维护自身利益,凭借技术一k的优势,设置贸易技术壁垒给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造成很大的障碍。根据我国质检总局2010年一份调查数据显示:2009年有34.3%的出口企业受到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不同程度的影响;全年出口贸易直接损失574.32亿美元,技术壁垒使发展中国家出口企业减少了国际市场份额、失去贸易机会,给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带来长期的负面影响。同时,贸易技术壁垒也成为发达国家之问相互阻挡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最有效手段。

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范文第2篇

除此之外,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或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以维护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知识产权依据其产生的方式可分为两类:自动产生的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以及需履行一定的行政程序方能产生的知识产权如商标权及专利权。而对于第二类知识产权,当相应的知识产权授权及管理部门就某知识产权申请或某知识产权的效力作出决定,经相关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行政部门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终局的司法审查,事关申请人能否获得知识产权及其获得的知识产权的效力问题,因此,此种司法审查亦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试想若专利管理部门违法宣告某一专利无效,或商标管理部门违法撤销一注册商标,而他们的宣告决定或撤销决定均是终局的,权利人无权请求法院对行政部门的决定进行审查,那么,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论是行政保护还是司法保护将无从谈起。所以,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保护”一词,应作最宽泛的理解,不应将其狭隘的理解为在发生侵权情况下对权利人所采取的司法救济措施。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制度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而建立起来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虽然起步晚,但速度快、起点高。 程永顺《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的历史回顾》,《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1期,第2页。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亦然。它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而兴起,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而加强的。

十几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鼓励知识创新、促进科技进步、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开始知识产权审判的历史短,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积累的经验尚显不足;加之知识产权及其司法保护对我国法院来说仍是个复杂的课题,审判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还不能够完全满足知识产权审判的需要。此外,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及诉讼制度本身存在一些不甚周密之处。基于以上原因,使得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不足,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不够。这就要求我们研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并以之为鉴来解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

(一)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如上文所述,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论是在知识产权申请纠纷、效力纠纷、权属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中,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错误,均将影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行政机关违法将一本应有效的专利宣告无效,将一本应归甲公司拥有的商标权判归乙公司所有,或将一本应构成侵权的案件定性为不侵权时,行政机关的行为,实质上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害,甚至是最严重的侵害。因此,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所作出的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完全必要。这已经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所明确。Trips协议虽尚未生效,但是协议本身却代表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包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发展方向。

在此方面,我国远未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具有非常大的行政执法权限,可以处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在专利法领域,就能否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纠纷及其归属纠纷,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无权就该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在商标法领域,对于能否授予商标权纠纷、注册商标争议纠纷以及注册商标权的权属纠纷,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也是终局的。法院对这些行政决定不享有司法审查的权利,因此,对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无从给予必要的司法保护。

(二)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依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许多国家均采用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如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的法律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规定,对于直接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间接侵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侵犯著作权的判定上,也采用了该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在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专利权的归责原则上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些国家,如法国及美国,在侵犯著作权的归责原则上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际公约方面,Trips协议中除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行为外,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均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9页。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上,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是大不相同的。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过多地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方构成侵权、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无过错给他人知识产权造成侵害的情况具有普遍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这也是带普遍性的。同上,P2.同样,法院在确定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上的状态,是对自己行为的认知。法律意识不同的人、生活阅历不同的人,对同一行为的看法也必然是不同的。不同法官对同一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定。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适当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有利于司法尺度及司法保护力度的统一。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我国在立法上存在一些不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我国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只能采取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原则为例外的作法。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中,对行为人主观上虽无过错,但仍构成侵权的规定,数量上是极其有限的。此种状况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

(三)在作出判决前,法院采取临时禁令等多种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以避免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迅速制止侵权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侵权人对受害人的商誉及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予以赔偿的。See Intellectu Property Rights in Denmark,Lars Karnoe,September l999,Beijing 基于此,经权利人申请,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判决作出之前,通过对案件进行审查,对被控侵权人采取禁令等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以美国为例,法院可的临时禁令有禁止性禁令(Prohibitory In junction)和强制性禁令(Mandatory In junction)两种。所谓禁止性禁令,就是指法院所签发的禁止侵权人停止某一具体行为的命令:所谓强制性禁令,是指法院签发的要求侵权人为某一具体行为的命令。拒绝执行禁令者,将被以藐视法庭罪而受到惩处。

se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 Rao Coca,Sino-US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minars,Beijing在收到权利人要求禁令的请求后,联邦地区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以决定是否禁令:(1)请求人胜诉的可能性;(2)如不禁令是否将对请求人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害;(3)禁令与不禁令的困难权衡倾向于请求人;(4)禁令对公众利益的影响。以上4种因素中的任何一种,均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法院必须采取一种灵活方法来分析此4种因素。See Preliminary Injunctions and Summary Judgement,John M Romary,Intellectual Property Seminars,Sponsored 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s,China IP Society,Bering,2-3 November,Beijing

为了防止禁令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法院在禁令之前,可按美国民诉讼法第65(a)款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合理数额的证金。合理保证金的数额,由法院来决定,一般相当于被禁止方当事人由于该禁令的可能蒙受的损失。同上。除美国法院之外,丹麦、加拿大等国家的法院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亦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此种性质的临时禁令。其中,加拿大法院的临时禁令中还包括发现及保全证据方面的内容,即法院命令,要求被告方准许原告人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搜查并搬走被控侵权物品,要求被告方提供其客户及供货商名单。当然,法院此种禁令会采取非常审慎的态度,以保护被告方的利益。只有在案件事实表明其是个非常明显的侵权案,将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实际损失或潜在损失,以及被告方占有侵权物品,并且可能会销毁或隐匿这些侵权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此种临时禁令。See International Copyight Law and Pratice,Volumel(2),CANADA,DavidVaver,P107

临时禁令,是制止被告在诉讼期间继续进行其侵权行为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救济措施。在侵权的认定显而易见的案件中,法院临时禁令,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各知识产权法中,均无“禁令”二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了先予执行制度。该条第3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紧急情况”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情形以及需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情形等方面的内容。因此,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实质上具备了临时禁令的性质,其应该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发挥积极作用。但在我国,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裁定先予执行的案例,目前尚未出现。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民诉法第97条所规定的先予执行必须符合的2个条件不科学,它不是从被申请不停止某种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以及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等角度,而是从不先予执行将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角度,来规定先予执行必须具备的法律要件;(2)法官害怕承担因先予执行错误而带来的风险,不愿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许多律师便抱怨过,说法官根本不接受先予执行申请。或者法官对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要求过于苛刻,如要求申请提供足额的现金担保,作为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条件;(3)当事人及律师对先予执行制度存在误解,认为该制度不适用于知识产权诉讼,因此,在诉讼中向法院提起先予执行申请的当事人并不多见。基于以上几点理由,先予执行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形同虚设,与国外的临时禁令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不可同日而语。这应该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方面应着手解决的问题。

(四)在裁判中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救济的力度

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救济包括民事救济(Civil Remedies)及刑事救济(Criminal Remedies)两种救济途径。从发展趋势上,许多国家的法院在裁判中均在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司法救济的力度。

1 在民事救济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侵权者课以较重的经济赔偿责任

在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后,被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支付损害赔偿金(包括惩戒性赔偿金)、侵权获利、判决前后的利息(Pre-and Post-Judgement Interest)、诉讼支出、销毁侵权产品的支出等费用。法院可判令被告全部赔偿原告这些费用。以加拿大为例,在侵犯著作权纠纷中,法院可判令被侵权人向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金(Damages)、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在确定以上两个数额之后,法院仍可根据侵权人侵权的情节判令其向被侵权人承担惩罚性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的范围为5000加元至50*!000加元。对于故意侵权者,法院可判令侵权人承担的被侵权人律师费的数额,高于其正常支出的数额,并应按其承担的损害赔偿金、侵权获利以及惩戒性赔偿金的总额来向被侵权人支付判决前后的利息。即使对非故意侵权者,法院也可以判令其向被侵权人赔偿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ZW(〗同上,第108-110页。在丹麦,侵权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销售利润的减少、被侵权人为恢复其产品的市场地位及其商业形象支出的费用、调查侵权(如购买侵权样品等)而受到的内部损失(Internal Loss)。Se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 Denmark,Cars Karnoe,September 1999,Bering

在著作权领域,侵权人除对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外,若侵权人的行为给被侵权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的也应进行赔偿。如在澳大利亚,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著作权人有可能处于一种尴尬或声誉受损的境地,从而给其造成痛苦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See International Copyight Law and Pratice,Vo1ume1(2),AUSTRALIA,James Lahore

在许多情况下,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以及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是非常难以计算的。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也常常会遇到这个问题。国外有些国家是通过法定赔偿额或法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来解决此问题的。

所谓法定赔偿额,就是指由法律规定一个赔偿额度,由法院依据侵权的具体情况,在此额度内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例如,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美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额度为500美元至20 000美元。李明德《美国版权法中的救济措施》,《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4期,第20页。关于法定赔偿额的适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有条件适用原则,即只有在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或及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赔偿。二是当事人选择适用原则,即权利人在判决前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法定赔偿额,而不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是否难以计算。马骁《关于法定赔偿额问题》,《著作权》1999年第2期,第39页。

所谓法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就是指在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难以查清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主张以合理使用费作为其索赔数额依据的计算方法。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起码不应低于正常许可费。权利人在主张合理使用费作为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时,可以不提供其受到损失方面的证据。Se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Denmark,Lars Karnoe,September 1999,Beijing

(2)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判决,侵权人负有销毁侵权物品(Infringing Goods)的责任。

已经法院确定为侵权的物品,决不能准许其再流入市场,以防对权利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在诉讼中,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判令销毁侵权物品。假如不存在其他的解决办法或者销毁不具有非合理性的话,销毁侵权物品是预防其再流入市场的最佳途径。德国商标法第18条第1款对侵犯商标权商品的销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7年4月10日就一起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维持了上诉法院有关判令被告方销毁侵权商品的判决,并认为销毁这些侵权商品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不能使销毁具有非合理性。Decision of the Federa SupremeCr(Bundesgerichtshof),April 10,1997,-Case No IZR 242/94 International Industrial Property and copyright,No 2,1999 销毁侵权产品本身也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美国、丹麦等国的著作权法中,均有销毁侵权产品、侵权工具的规定。对于侵权产品或侵权工具,可由法院的法警销毁,或在权利人的监督下由侵权人自行销毁,或者由侵权人将侵权产品交权利人销毁,因销毁侵权产品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应由侵权人承担。

(3)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判决,法院可以作出侵权人不得再侵犯权利人权利(甚至包括未来权利)的禁令

依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侵权人一贯侵权的事实,有些国家的法院可以作出禁止侵权人再侵犯权利人权利(甚至包括未来权利)的禁令。在美国Dow Jones公司诉日本一家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中,原告是《华尔街日报》的出版者,对该报享有著作权,被告自1986年起一直使用该报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章来编辑自己的报纸《美国信息研究组》(ReserchGroupforU SInformation)。在诉讼中,日本东京地区法院经对日本国版权法第112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26条作出合理解释后,作出了被告在未经适当授权的情况下不得翻译、使用原告未来将出版的报纸上文章的禁令。法院认定,若等原告的作品创作完成以及被告已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之后,由原告向法院起诉,则原告的权利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日本最高法院维持了该禁令。Decision of the Supereme Court,June 8,1995,International Industrial Property and copyright,No 2,1999.

在侵权人一直对权利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预见侵权人有可能继续侵犯权利人的权利,哪怕是未来产生的权利,法院作出侵权人不得再侵害权利人权利的禁令,是对权利人的有力保护。

(4)侵权人负有告知权利人与侵权行为有关信息的责任。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享有一种知情权(Rightof Information),即要求侵权人向其批露与侵权有关的信息的权利。在大多数国家,法院将强迫侵权人回答与侵权有关的问题、提交与侵权有关的文件。侵权者可批露的信息包括侵权产品的来源、制造者、进口者及供货者的身份等内容。Se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 Rao Coca,Sino-US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minars,BeijingTrips协议第47条对此作了规定:“成员可以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和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Trips协议,郑成思译,载《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北京出版社,1994年9月。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享有的知情权,对权利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只有侵权者了解这些信息。而只有侵权者向权利人批露了这些信息,权利人才可以追究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才可以从源头上制止对自己权利的侵害。

2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救济方面,许多国家均将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种严重的犯罪对待,处以较重的刑罚。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335-2条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的犯罪行为,可判处侵权人2年的监禁,并可以并处高达100万法郎的罚金,对于反复侵权者,监禁的刑期或罚金可以翻倍。1999年6月15日,德国法院已涉嫌软件盗版为由判处一美国男子4年监禁,并且不得缓刑。这个审判在德国是个突破,其表明软件盗版是个严重的罪刑。参见《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8期,P42.

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足。在民事救济方面,突出的表现是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通常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以权利人因该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计算。不论侵权人的侵权的情节多么严重,也不论其是否属于反复侵权(Habitual Infringements),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要么是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数额,要么是其因该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数额,而不能从两方面均获得赔偿。此种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利于制止侵权行为,不能对侵权人起到一种惩戒作用。关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在我国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不过,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开展的比较早的地区如北京市,在所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法院还是判令侵权人承担权利人的合理诉讼支出的。但在其他地区,情况则不尽相同。

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范文第3篇

关键词:江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自主创新

在加入WTO及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大背景下,我国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实施海外发展战略。但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蔓延,各国经济面临着重大挑战,发达国家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江苏企业在应对境外知识产权纠纷上的缺陷与不足,制约了江苏对外经贸的发展。

一、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与作用

1.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非常迅速,知识产权在世界经济、科技、贸易和文化中的地位空前提升,极大地促进了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成为立国强国的关键因素。

近年来,发达国家把知识产权提高到振兴国家经济的战略高度,纷纷出台政策保护本国知识产权,以争夺或巩固其在全球竞争的优势地位。诚如学术界所宣称的,在现代经济状态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经济及投资环境的重要指标…。因此,跨国公司不仅重视发展境内的知识产权,更重视发展境外的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外公司在我国申请专利数量以平均每年30%的速度递增,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我国75%以上的专利被发达国家抢先申请,形成新的专利壁垒和包围圈。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面临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纠纷。作为经济大省的江苏,要在经济发展中继续保持优势地位,必须运用知识产权策略,不仅保护企业在境内的知识产权,而且要保护企业在境外的知识产权,这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2.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手段

知识产权在企业生存与发展中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它不仅是企业的必备资源,而且关系到企业的切身利益甚至生死存亡。近年来,江苏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虽然有了进展,但与发达国家企业相比,还存在着很大差距。许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松散、技术创新项目缺乏,而且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更多采取回避态度,造成企业知识产权在境外被侵权的现象屡屡发生。而处于竞争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企业,在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不仅重质重量,而且善于运用知识产权策略。从国际环境看,江苏企业如不能采取更好的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就很难在短时间内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就无法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赢取更大利益。因此,制定适合江苏特点的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是提高江苏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

3.应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壁垒的需要

知识产权壁垒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名义下,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如专利产品、贴有商标的商品以及享有著作权的书籍、唱片、计算机软件等实行进口限制,或者凭借拥有的知识产权优势,实行不公平贸易。发达国家凭借科技优势,利用知识产权保护设置贸易壁垒的趋势愈演愈烈,如美国的“特殊301条款”(special301)的实施,该条款具有明显的歧视性。发展中国家由于科技水平的限制,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司法方面与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使发展中国家往往成为该条款报复的主要目标。

江苏企业在应对国外知识产权壁垒方面无疑已经有了一个好的开头。2007年4月6日美国泰莱公司为了保持其在全球三氯蔗糖市场的绝对垄断地位,以专利侵权为由,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3家中国生产企业展开调查。面对美国市场的知识产权诉讼,江苏盐城捷康公司为维护公司利益主动应诉,历时近两年,耗资2000多万元。2009年4月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盐城捷康没有侵犯美国泰莱公司的专利。2009年6月6日,由于美国总统没有行使60天的否决权,捷康公司在ITC专利调查中最终获胜。此案的胜诉为江苏企业应对国际市场的知识产权壁垒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同时也说明将来只有越来越多的江苏企业像捷康公司一样,注重对境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真正突破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壁垒。

综上,加强江苏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是应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壁垒的需要。面对国际贸易中企业的激烈竞争及各国的知识产权壁垒,只有在不断提高自身技术水平的基础上,注重保护境外知识产权,才能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保有一席之地。

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范文第4篇

    裁判案件是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出发点和归宿。裁判案件具有就事论事和就案办案的色彩,但仅此却不足以裁判好案件;裁判案件固然是知识产权审判的基本职责,但不是职责的全部;裁判案件固然有其被动性和随机性,但知识产权审判却需要有主动性和规划性。为切实履行好知识产权审判职责,需要我们增强宏观思维,增强司法保护的针对性、规划性、系统性、主动性和前瞻性,在正确的宏观指导之下搞好微观保护。司法政策是宏观指导的重要载体,是连接宏观指导与案件裁判的基本桥梁。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基本思路和基本目标为主体内容,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方向盘、风向标和推进器。强化司法政策指导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抓手,是实现能动司法的基本手段。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总结、提炼和推行,初步收到了纲举目张的成效,有力增强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规划性、主动性和能动性,促进了司法统一,增进了保护效果,加大了保护力度。知识产权类别的多样性、权利内容的复杂性和权利边界的弹力性,要求我们在司法保护中不能“一刀切”和“一根筋”,不能简单化。知识产权法律具有大量的裁量性规范,这为我们提供了政策调整的空间。近年来我们以法律为依据,根据国情实际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提出“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总体司法政策,并以会议讲话、指导意见等形式,在各个知识产权领域内明确了一系列体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的司法政策,形成了宏观与微观结合、现实与目标统一、导向与标准协同的有机体系,科学和客观地反映了知识产权审判的特点和规律,及时满足了知识产权保护多样化的需求,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些司法政策获得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同,受到了业界的赞誉,在系统内得到了有效的贯彻实施。要根据知识产权审判的要求和实际,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好。当前国际国内竞争更加激烈,我国创新驱动型发展的需求更加强烈,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更多的国际国内压力,迫切需要我们根据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和特点,更加重视司法政策的总结和提炼,更加重视司法政策的主动性和针对性,更加重视司法政策在能动司法中的作用。尤其是,制定和推行知识产权司法政策要更加注重主动性、及时性、系统性、整体性和协调性。在坚持依法审判的前提下,更加注重把握国情和世情,更加注意从实际出发和实事求是,更加注重适应国内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特别是,要加强司法政策的可预见性研究,注重主动研究科技、产业和知识产权法律的发展趋向,注重研究其相互关系或者互动关系,注重相关问题的比较研究,从中及时发现新需求,把握新趋势,引导新潮流,因势利导和把握先机,在理念上和行动上均有预见性。

    二、积极培育知识产权司法和法官的创新精神

    创新需要以创新的精神、态度和方式进行保护,保护者的创新与创新者的创新必须相匹配,创新的保护者要善于用创新的思维保护创新,知识产权司法具有天然的创新要求。而且,一流的创新需要一流的知识产权司法,惟有具有创新精神的司法才能形成一流的知识产权司法。知识经济的创新特性要求法律和司法更现代、更灵活和更能动。我们需要按照现代法治精神进行司法,增强司法明确新标准、开拓新领域的能动性,充分体现法治精神、创新精神、商业精神、理性精神、创造智慧和人文关怀。只有生机勃勃的知识产权司法,才能适合生机勃勃的现代创新需求。如果知识产权司法消极被动、因循守旧、墨守成规和不敢作为,就很难适应活力四射的创新市场需求。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力和实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把握创新潮流和趋势的能力。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涉及法律界限不清的新难案件越来越多,诉请法院裁断法律是非、明确法律界限的试探性案件越来越多,这些都需要司法和法官具有创新精神和进行创新性裁判,对这些案件的裁判能力直观地反映着司法保护能力。要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培育法官的创新精神,让法官勇于和善于审时度势地作出符合创新潮流和趋势的裁判,要成为创新的助力而不是阻力,为创新积累更多的正能量,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创新、激励创新和引领创新。裁判是司法的基本载体,能够把握潮流和引导趋势的裁判都是标杆性、突破性或者开创性的裁判,要特别注重通过此类裁判充分发挥司法对于创新的促进和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法院要加强对于标杆性案件的选择,加强引导和示范。当前一些司法环境与创新的要求还不尽协调。例如,有的法院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敢依法受理;有的法院和法官因考评机制的限制,不敢或者不愿敞开受理案件,怕年终结案压力太大和不堪重负,更不乐意审理费时费力的专利等疑难案件,也不乐见更多的案件选择到本法院;有的法官尝试和创新精神不够,对于法律界限不清的案件不能及时作出裁判,或者不能“慧眼”识案,不善于做出标杆性和突破性的裁判。新难案件会考验法官的胆识、智慧和能力,知识产权审判尤其需要造就具有创新精神的法官,需要根据创新需求及时作出突破性和标杆性的裁判。当然,敢于和善于作出突破性裁判,并不是要求法官刻意地标新立异,而是确实根据创新的实际需求和发展趋势,同时作出积极推动创新发展的理性裁判。

    三、进一步增强权利保护的能动性和协调性

    知识产权的授权和保护要与权利状况相协调。知识产权是一种回报和奖赏知识创新性贡献的权利,权利的授予和保护要与创新和贡献程度相适应,否则会损害自由竞争和社会创新。知识产权的授权条件常常不好把握,创新价值不易预估,于是一些国家有了“宽给严用”的说法,即适当放宽授权条件,并在使用和诉讼中检验其效力和确定其保护程度。我国是否亦应如此可以进行研究,但在司法审查和权利保护中适当增强司法的能动性,适当加强对知识产权权利状况的审查和考量,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值得探索。深化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要注重司法审查标准的总结和把握,有效行使对于审查标准的司法终局决定权,并完善司法审查标准,促进授权确权水平和质量的提高。司法对于授权确权标准的实际影响力和最终决定权,是发挥司法主导作用的重要方面。特别是,对于争议较大或者当事人和社会期待司法予以明确的授权确权标准,司法应当及时澄清和明确。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商标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注意明晰法律标准,在授权确权中的作用日益彰显,正在发挥应有的作用。要充分考虑授权确权的政策性,审时度势地把握好创新发展需求和趋势,积极推动授权确权政策的及时调整,能动地适用专利法的规定,对可能引导趋势和潮流的授权加强司法审查,促进授权政策与创新和发展的需求相适应。要增强司法审查与授权确权的良性互动,充分体现制度的张力,在互动中使知识产权制度运作更合理、更科学和更理性,进一步发挥司法审查对于制度建构的影响,使司法与行政通过良性互动实现更理性和更科学的制度运行。不保护无法保护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民事保护要注意与授权状况相协调,无法保护的知识产权不具有可诉性。我国专利商标等授权质量不断提高,但授权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对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应当适当考虑授权和权利状况,并通过能动司法过滤不适宜保护的权利。对于因授权原因导致的权利缺陷,在民事司法中应当注意克服,尤其是不具有可保护性的权利,就不应当给予民事保护。例如,因授权缺陷导致的权利范围不明、无法通过解释澄清的专利,明显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或者侵犯在先权利的专利,应当不给予民事保护;虽经注册但不具有可商标性的商标,或者以违法手段获取注册的商标,如通用标志被注册为商标,可以考虑不给予民事保护或者不给予相应的民事保护。当然,对于授权有明显缺陷的真正的发明创造,尽可能通过权利要求解释方式予以保护,不能轻率地否定其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地方法院已进行了一些尝试。这里更多的是提出一种思路,究竟哪些权利不具有可诉性,上面列举的那些情形是否可行,都可以进一步探索和总结。根据权利状况和保护领域调节保护程度。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要与权利自身的特点和属性相协调。在这方面已形成了一系列司法政策和标准,要正确地适用好。例如,对于创新程度高的发明创造专利,在权利要求解释、等同侵权等规则适用上贯彻加强保护的精神;对于创新程度较低的专利,适当限制等同侵权的适用。对于知名度高和显着性强的商标,给予相应的强保护,反之给予相应的弱保护。对于原创程度高的着作权,要给予相应的强保护,反之给予弱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知识化;对策

从上个世纪末人类社会进入知识经济社会以来,知识在经济发展中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知识对当今经济的各个领域、各个行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经济知识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作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贸易,也越来越呈现出知识化的发展趋势。

1 国际贸易发展的知识化

1.1 货物贸易的知识化

从货物贸易来看,国际贸易的知识化主要体现在货物贸易中商品的知识含量越来越高。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高新技术产品贸易高速发展、二是传统货物中的知识含量不断提高。前者是因为高新技术产业本身的高速发展,后者则是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结果。

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尤其是近20年来,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科技革命,造就了一大批新的高科技产业群,全球高新技术产品比其他制造业产品的增长速度都快,其他制造业产品的增长速度大约只有不到3%,而高新技术产品增长速度则接近6%。世界制造业出口结构也由此产生重大变化,高新技术产业在制造业出口总额中的份额呈加速增长趋势,到2002年约占制造业出口总额的1/4;而中低技术产业和低技术产业的份额则呈下降趋势,从1985年的58%降至2002年的不足50%。不仅如此,高新技术还不断地渗透到旧的工业体系中去,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增加传统产品的知识和技术含量,使传统产品贸易也焕发出新的生机。

1.2 服务贸易的知识化

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知识化的发展,新兴服务行业不断兴起,服务贸易的交易内容日趋扩大,服务品种不断增加,与此同时,服务贸易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逐渐由传统的自然资源或劳动密集型服务贸易,转向知识、智力密集型或资本密集型的现代服务贸易,知识型服务贸易得到了迅速发展,国际服务贸易日益呈现知识化的特征。

在全球服务贸易出口构成中,1980年,国际运输服务贸易占36.8%,国际旅游服务贸易占28.4%,以通信、金融、保险、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为代表的“其他商业服务”占34.8%;2006年,国际运输服务贸易比重下降到23.1%,国际旅游服务贸易的比重下降到27.2%,其他服务贸易的比重则上升至49.7%。

在全球服务贸易进口构成中,1980年,国际运输服务贸易占41.7%,国际旅游服务贸易占26.9%,其他服务贸易占31.4%;2006年,国际运输服务贸易比重下降到28.5%,国际旅游服务贸易的比重下降到26.4%,其他服务贸易的比重则上升至45.1%。

1.3 知识贸易的迅速发展

当代的国际贸易从标的来划分,可以分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贸易。货物贸易是以有形的货物作为贸易的标的,服务贸易是以服务行为作为交易对象,而知识贸易是以人类所创造的无形的知识作为交易对象。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以专利许可、商标转让、版权许可为交易内容的知识贸易正在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其增长速度远远高于一般货物贸易。全世界技术贸易总额,20世纪50年代中期仅为5~6亿美元,60年代中期达到25亿美元,70年代中期达到120亿美元,80年代中期为500亿美元,平均每5年翻一番,增长速度超过同期商品贸易增长速度。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提供的统计数据,1995年全球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服务贸易出口和进口分别为555亿美元和528亿美元,到2004年已迅速增加到了1 160亿美元和1 300亿美元,10年时间增长了一倍多。其中2000~2004年,全球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以年均11%的速度递增,高于全球服务贸易9%的年均增长率,在服务贸易总额中所占的份额也增加到了6%。

1.4 贸易壁垒的知识化

随着知识经济和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国际贸易壁垒已经从关税壁垒为主转变为以技术性贸易壁垒为主的非关税壁垒。据WTO统计,从1995年至2007年5月31日,各成员国通报影响贸易的新规则总量23 897件,其中技术性贸易措施16 974件,占总量的71%。显然,从知识含量来讲,关税壁垒是没有知识含量的壁垒,而技术性贸易壁垒却有较高的知识和技术含量,关税壁垒转变为技术性贸易壁垒表明国际贸易壁垒也呈现出知识化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在国际贸易中,又出现了技术贸易壁垒与知识产权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壁垒,即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名义下,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如专利产品,贴有合法商标的商品,以及享有著作权的书籍、唱片、计算机软件等实行进口限制,或者凭借拥有的知识产权优势,实行“不公平贸易”。传统的技术标准是人们公知公用无偿使用的技术,今天的技术标准,特别是在高新科技领域,已经越来越不是免费的公共产品,知识产权已经越来越多地进入标准领域。

1.5 贸易纠纷的知识化

由于知识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也日益激烈,国际贸易纠纷表现出明显的知识化趋势。据统计,从1995年WTO开始运行到1999年12月31日,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共受理国际贸易纠纷案件185件,其中属于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19件,占10.3%,位于反补贴纠纷案件(33件,占17.8%)和反倾销纠纷案件(21件,占11.3%)之后,排名第3位;到2003年10月,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共受理国际贸易纠纷案302件,其中已经结案的案件中,属于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13件,位于反倾销纠纷案件(51件)和保障措施纠纷案件(31件)之后,排名第3位,超过反补贴纠纷案件(12件)。

目前,世界各国之间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贸易纠纷日益激烈和增多,我国对外贸易中面临的知识产权纠纷是典型表现。20世纪80年代末。中美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就有过交锋。1989~1996年,中美共进行了4次知识产权谈判,存在的一些问题得到了解决。进入21世纪,随着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及中国产品在世界市场上的崛起,知识产权再次成为中美贸易摩擦的焦点。尤其是近两年,知识产权问题呈急速上升趋势,而且范围也扩大到了多个领域。

2 国际贸易知识化趋势下我国的对策

2.1 提高对国际贸易知识化发展趋势的认识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出口贸易在依靠科技进

步和知识成果的基础上,已经完成了出口商品结构从初级产品为主到工业制成品为主的转换,在全球步入知识经济时代的浪潮中,对外经济贸易更是率先被卷入这一领域,对此必须有充分的认识。面对知识经济的浪潮,必须树立以知识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战略思路。在知识经济时代,我国出口商品结构的改善和高级化,不仅要求以“技术知识”为基础,开发精深加工产品的出口,提高产品的质量、档次,增加附加值,即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而且要求以“属性知识”为基础,提高产品的技术标准,即按不同产品的国际标准进行加工生产和出口,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打破发达国家所实行的以贸易保护主义为实质的各式各样的非关税壁垒(产品的技术壁垒、环保的绿色壁垒等)。

2.2 制定和实施“创新强贸”战略

为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提高出口商品的质量、档次和附加值,增强国际竞争力,我国从1999年开始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希望把对外贸易的发展建立在科技进步的基础之上。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科技兴贸战略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我国出口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不足,出口产品质量效益差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其实,相对于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讲,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是更为薄弱的环节。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缺乏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创新能力,不仅使我国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还影响国家竞争力的提升,使我国在国际产业分工中处于不利地位。正是认识到了我国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对技术引进的过度依赖而自身的自主创新能力严重不足的现实,在2006年召开的科学技术大会上,中央提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把自主创新能力作为科学技术发展的战略基点和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自主创新成为新的时代主题和新的治国方略。我国总体的科技经济战略发生了改变,作为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重要引擎的对外贸易工作,对国家基本方略的这种变化不应当无动于衷,有关部门应当与时俱进,及时做出调整,制定“创新强贸”战略,实现从“科技兴贸”向“创新强贸”战略的转变。

2.3 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尤其是知识型服务贸易

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使各国的经济竞争进一步转向以服务为基础的竞争。服务业在21世纪将成为我国一个十分重要的经济增长点,它的振兴将大大改善我国经济的整体素质,同时也将有效地提高我国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我们应当抓住服务贸易发展的历史机遇,将发展服务贸易与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和升级结合起来,提升我国在世界产业链和价值链中的地位。重点加大信息、物流、金融、研发、市场营销等生产业引进先进技术、管理流程和新的经营方式的力度,积极稳妥扩大市场准入,增加进口;同时,大力发展服务外包协作,包括通过提高供应链管理水平,参与双向服务离岸外包进程。实施服务贸易品牌战略,加快培育服务贸易龙头企业,打造一批主业突出、具有核心竞争力、能够发挥龙头骨干作用和参与国际竞争的服务企业和企业集团。

2.4 积极发展知识贸易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和财富资源,从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来看,知识贸易必将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内容。我国要实现对外贸易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从贸易大国发展成贸易强国,积极发展知识贸易是必然选择。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知识引进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它是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引进先进适用的技术和管理经验,能够进一步增强我国自主创新的能力,从而缩短与发达国家的技术差距,努力追赶世界先进水平。在知识经济的挑战面前,我们要加快引进一批特种、大型、高技术、新工艺装备与产品,加强对知识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实行知识引进增长的集约化,提高知识引进的质量和效益,促进我国主要战略产业逐步发展成为出口主导产业。与此同时,在知识出口方面,我们尽管基础薄弱,但是,我们也不能妄自菲薄,我们要注重以自身研究与开发为基础的技术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