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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 在当代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是中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必然要求, 体现了鲜明的自主品格与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是社会主体从本国国情条件出发对司法改革方案、进程、目标和路径的自主选择, 体现了司法改革的“中国中心主义”。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 实际上就是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只有正确认识固有的司法国情条件, 才能科学选择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一、引言

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 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经历了一个不平凡的历史行程。特别是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代以来, 中国司法改革进程波澜壮阔, 中国司法生活领域发生了历史性的深刻变化, 逐步走出了一条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当代中国六十年的司法改革与发展, 积累了诸多弥足珍贵的历史经验, 其中的一个重要启示就是, 在当代中国, 推进司法改革, 推动司法发展, 必须立足中国的基本司法国情条件, 从中国实际的司法状况出发, 坚定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探索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 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历史与现实的改革实践充分表明, 每一个历史时期的改革意愿与行动, 都有其特定的国情条件与国情背景。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改革方向正确与否,关键是要看这个国家的司法改革是否符合本国的国情条件, 是否适应本国司法国情的现实需要。不断增强国情意识, 正确认识中国社会的基本国情条件和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与中国司法国情条件之间的内在关联, 从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出发推进司法改革,这是坚持中国司法改革正确方向的基本前提。只有内生于本国深厚土壤的司法改革, 才能体现时展的要求, 才能真正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我们必须立足国情条件, 探索符合本国司法国情条件的司法发展道路。因此, 如何科学把握司法国情与司法改革之间的内在关联, 进而明确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运动方向, 自觉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便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积极回应。

二、自主改革与依附改革

在这里, 我们首先有必要对司法改革类型加以辩析。一般来说, 以司法改革是否符合本国国情条件为尺度, 可以把司法改革区分为自主型司法改革与依附型司法改革。这两种不同的司法改革类型,反映出不同国度或地区在全球范围内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 甚至是不对称或不平等的。

自主型司法改革是指基于对本国国情条件的深刻把握, 自主选择适合本国社会生活状况的司法制度模式, 进而稳步推进司法改革。这一司法改革类型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 一般来说, 它是因社会自身内部条件的逐步成熟而渐进式地加以推进的。尽管域外司法理念与制度对这一改革进程产生了程度不同的影响, 但是就总体而言, 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历史与文化诸方面的条件或因素, 决定或制约着司法改革的基本取向与运动方向。第二, 自主型司法改革注重从本国的法律与司法传统中汲取丰厚的历史资源。在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中, 传统与现代性是水乳交融在一起的。尽管传统司法理念与制度和现代司法理念与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截然分别的, 但是作为一个历史的连续过程来说, 传统的司法理念与制度并未因其是历史上的东西而发生断裂,它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以某种新的形式获得延续,进而在一个新的司法系统中发挥新的功用。第三,自主型司法改革离不开强有力的政治架构的推动。在这一过程中, 政府以及现代政党作为有组织的社会政治力量始终起到主导的作用, 藉以维护国家的法律与司法主权。政府主导和推动作用的方式主要有: 建立强有力的国家机器, 保障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根据司法改革目标的需要, 建立健全法律与司法机构; 组织和动员社会资源参与司法改革进程。

“依附”这一概念最初是由依附学派的一些学者在讨论拉美国家不发达与发展问题时所使用的一个分析工具, 藉以强调非西方的不发达国家之所以不能很快地实现现代化, 主要是由于西方发达国家通过不平等的世界政治经济关系格局控制非西方的广大发展中国家, 使之依附于西方发达国家的结果。因之, 依附是一种限定性状况, 在这种状况下所作出的选择不是完全自由的, 由此也就规定了被支配的那些国家可能的发展限度和方式。〔1〕302 - 306由这种依附概念衍伸开去, 在司法领域, 依附型司法改革主要是指一些发展中国家脱离本国国情条件与需要,按照域外国家的司法制度模式, 制定和实施司法改革方案, 从而使本国的司法发展依附于域外国家的司法制度。这一司法改革类型的特点主要有: 首先,它简单片面地移植域外国家的司法体制与制度。依附型司法改革或是在外部世界的强大压力下, 移植别国的司法制度而被迫走上司法制度转型与改革的道路, 或是不顾本国的国情特点和社会的现实需要,盲目地引进别国的司法制度模式, 进而误入脱离国情实际的司法改革歧途。其次, 依附型司法改革缺乏对本国司法传统的合理传承。依附型司法改革由于以舶来的域外司法制度与规范为司法改革的模式选择, 把司法制度的舶来品作为评价司法改革与司法发展的基本参照系, 因而必然有意或无意地排拒本国司法传统的历史价值, 制造了司法传统与现代司法发展之间的文化断裂, 从而使当代的司法改革进程失去了深厚的社会历史基础。再次, 依附型司法改革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本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状态。由于依附型司法改革的推进力量强调域外(主要是西方) 司法制度模式的普世性价值意义,而忽略本国司法制度的固有逻辑力量, 因而不可避免地落入“西方中心主义”的藩篱之中。按照这种司法改革的“西方中心观”, 西方国家成为司法制度现代化的先行者, 而广大非西方国家则是司法现代化征途上疾步前行的后来人, 西方国家的司法发展样式被认为具有全球性的普遍意义, 成为后起的非西方国家司法发展的样板或原型。因之, 依附型司法改革使本国的司法发展失去了应有的独立自主的品格, 沦入司法依附发展的边缘化境况。

显而易见, 自主型司法改革与依附型司法改革在社会动因、历史基础与主体力量诸方面的差异性,决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改革后果。我们知道,在19世纪之前, 中国的法律与司法系统大体上处于自成一体的状态, 经历着自主发展的历史行程, 很少为外部世界所影响。然而, 在19世纪中叶之后,随着西方列强凭借武力和商品, 强行打开中国的封闭大门, 古老中国的司法生活中断了自主发展的自然历史进程, 逐渐被纳入以西方为主导的司法制度体系之中。正是在西方列强的强大压力和西方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冲击下, 晚清统治集团启动了法制与司法改革, 实施了“修订新律”、“统一法权”的修律改制运动, 通过采用西方来整顿旧法, “将采西法, 以补中法之不足”,〔2〕4754 进而务期“中外通行”,〔3〕475收回领事裁判权。很显然, 清末司法改革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的情势下所采取的一种回应姿态, 是按照传统文化与近代文化的双重标准所进行的一次司法改造工程。它固然存留着传统法律与司法文化的深厚遗迹, 但更多地表现了近代西方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强大影响。这一以采用西法为特征的依附型司法改革的历史性后果之一, 就是打破了传统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司法体制, 而代之以司法与行政的有限度的分立, 并且一个带有“西方化”色彩的新的司法体系开始逐步形成。清末司法改革的被动性与依附性, 非但没有达致收回领事裁判权的改革目标, 反而加剧了中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趋势。

晚清十年的依附型司法改革之所以最终走向流产, 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中之一便是西法与固有民情风俗之间的紧张关系。沈家本、伍廷芳受命担任修律大臣之后, 抓紧制定《刑事民事诉讼法》, 于光绪三十二年三月完稿。随后, 伍、沈二人联名上疏《奏诉讼法请先试办摺》, 强调要参照泰西各国诉讼之法, 复析为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二项, 这样有助于收回治外法权, 日本即是这方面的成功范例。伍、沈二人还申明, 欧美之诉讼规制, 款目繁多,于中国之情形未能尽合, 现谨就中国现时之程度,分别刑事、民事, 阐明诉讼法; 并且对在中国建立陪审员制度和律师制度作了特别的强调, 认为这二者“俱我法所未备, 尤为收回法权最要之端”, 是各国通例中“我国亟应取法者”。〔4〕280 - 281这部根据中国现时之国情程度、参酌欧美诉讼法制而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包含总册、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案等5章、260条, 最终未能得到清廷的允准颁行。其主要原因在于传统中法与近代西法的内在冲突。在清廷要求各地就该法草案签注评议时, 张之洞认为,这部法律草案“综核所纂二百六十条, 大率采用西法, 于中法本原似有乖违, 于中国情形亦未尽合。诚恐难挽法权, 转滋狱讼”。〔5〕5732所以, 他极力主张暂停试行该法。袁世凯的进奏, 一方面肯定编订该法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又指出: “惟于现在民情风俗, 间有抒格难行之处。谨督同属僚中之娴习法律者, 体察本地情形, 悉心研究, 或原本罅漏, 尚待声明; 或礼俗不同, 暂难变更。其中尤以陪审员一是为最有异同”。〔6〕1421因此, 正是在“中法本原”、“中国情形”、“民情风俗”等等名义之下, 晚清的司法改革终于未能建立起近代的司法审判体制与制度。

这一依附型司法改革的历史事例, 把这样一个尖锐的问题突出地提到今天的人们面前: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 中国的法律与司法生活日益同全球范围内的法律与司法生活逐渐交融互动, 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怎样才能保持独立自主的品格, 避免出现依附型司法改革或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的情形? 这里的关键在于深刻地把握国情。

我们知道, 在新中国六十年的历史进程中, 发生了两次司法革命。尽管受到了苏俄法制模式与司法体制的深刻影响, 但是新中国的创立者们力图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历史条件出发, 选择适合自己的司法变革与发展的道路, 努力创制具有鲜明中国风格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与制度。

正是基于对中国国情的深刻把握, 在建国之初的七年间, 国家通过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制度的创制性立法, 有力地推进了新中国国家制度的创设和司法制度的建设。在第一次司法革命的过程中, 艰辛探索, 自主发展, 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与制度, 奠定了当代中国司法体制与制度的政治与法律基础。与1978年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第二次司法革命, 面对着扑面而来的全球性浪潮,深刻反思“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悲剧, 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着力重构法律与司法制度, 坚定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的道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的广阔前景。在这一司法革命的过程中, 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始终总揽司法革命的全局并且主导着司法革命的发展方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的历史性任务, 突出地提到全党全国人民面前, 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 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 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还特别要求: “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 忠实于人民利益, 忠实于事实真相; 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7〕101979年7月, 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 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把刑事审判工作建立在刑事法治化的坚实基础之上。为了保证这两部法律的严格执行,1979年9月, 中共中央专门向全党发出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以下简称《九月指示》) , 明确提出了刑事司法法治工作的基本要求, 科学论述了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主要原则及其实现机制, 从而成为指导新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司法审判工作的纲领性文献。1997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 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战略任务。在党的十五大精神的指引下,1999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了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一五改革纲要”) ,提出了39项具体改革任务, 成为指导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司法文献。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 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处于重要战略时期的中国司法革命, 也面临着推进体制性的司法改革的时代要求。这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历史进程中的战略抉择。2002年11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大, 第一次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而不是司法改革) 来总揽当代中国司法革命的发展趋势, 把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视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性特征。〔8〕34中共中央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摆上了重要议程, 在党的历史上第一次专门成立了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具体负责和领导司法体制改革工作。2004年底, 中共中央以21号文件转发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 确立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提出了35 项具体改革措施, 全面部署了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主要任务。〔9〕162 - 163该文件是我党历史上第一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 对司法体制改革问题作出全面部署安排, 这无疑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颁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二五改革纲要”) , 提出了八个方面50项具体改革任务, 有力地推动了新世纪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200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七大, 基于对当代中国政治与司法发展的战略与全局的深刻把握,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出了战略部署, 强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规范司法行为,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10〕30在这里, 我们可以看到当代中国的第二次司法革命获得历史性升华的清晰轨迹。从党的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 到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再到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一方面, 再现了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渐进式推进的路线图, 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当代中国司法改革问题的坚持不懈的高度关注和执着努力, 表明中国共产党人对在中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规律性有了更为深透的科学把握, 进而体现了我们党对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有了更加清醒的理性自觉。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 2008年12 月, 中共中央批准和转发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份司法改革意见在强调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遵循的六项原则的基础上, 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等四个方面, 提出了29条60项改革任务, 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根据中央的部署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于2009年3月正式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 - 2013) 》(以下简称“三五改革纲要”) , 明确了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原则和要求, 提出了五个方面30项具体改革任务, 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向纵深推进。

由此可见, 建国以来六十年的司法革命历程,之所以能够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主型司法改革与发展道路, 就在于中国共产党人正确把握方向,把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同中国的法制实际相结合, 同中国司法发展的时代特征相结合, 坚持从中国的具体司法国情条件出发, 独立自主, 开拓奋进, 锐意改革, 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规律和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的认识, 从而赋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事业勃勃生机与活力, 开辟了自主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的新境界。

三、自主型司法改革的国情基础

接下来, 我们需要对司法国情与司法改革之间的内在关联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探讨, 以便科学把握自主型司法改革的国情机理或国情基础。一般来说, 国情是指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和特点。司法国情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 主要是指该国国情状况在司法生活领域中的具体反映和表现。要正确认识和把握司法国情,就必须悉心探讨司法国情赖以形成、发展和变化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诸方面的因素, 进而揭示司法国情的内在构成要素。

首先, 我们来分析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司法与政治关系紧密, 内在相联。一定社会的政治体制与制度, 决定着该国司法制度与司法活动的根本性质和发展方向, 任何脱离政治的司法乃是不可思议的。即便在标榜司法独立的西方国家, 司法活动从来都不是超然中立的, 而是具有特定的价值取向的。

就总体而言, 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 一国的政权性质, 决定了司法权的性质;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国家权力的基本架构, 决定了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 司法作为统治阶级治国理政的一种方式, 必须以自己的特殊的功能形式, 服从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意志与需要。因之, 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与制度, 是该国司法国情的首要的决定性的因素。在当代中国, 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集中地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国情的国体与政体因素。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体决定了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在我国政权体系中, 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 居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出来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均由国家权力机关派生, 以此确保所有国家权力最终归于人民统一行使。这与西方国家的三权鼎立与制衡的政治模式, 有着本质的不同。因之,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 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并依照法律作出裁判。所以, 在考察当代中国的司法国情时, 就必须准确把握我国的国体与政体对司法权运行的深刻影响, 把握人民法院在国家政权架构中的基本地位, 准确把握我国司法权作为一种执政权的功能要求。

二是司法国情的政党因素。当今世界各国的政治生活大都具有政党政治的基本特征。与国外的政党制度不同, 我国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 通过行使审判权来实现党的意志。因此, 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是中国司法国情的决定性因素。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 面对国际国内错综复杂的形势, 我们党更加重视司法工作, 进一步强调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因之, 我们思考中国的司法国情, 必须善于从政治上来观察和处理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各种问题, 牢固确立党的意识, 不断强化党的领导的观念, 把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作为分析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核心要义, 从而更加扎实地做好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党的执政权威的各项司法工作。

三是司法国情的大局因素。在文明社会, 司法权作为国家统治者实施治理的一种重要工具, 都是为一定的社会政治需要服务的, 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这是我们研究司法国情问题时必须悉心关注的。在当代中国, 司法权是一种至关重要的执政权, 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司法工作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正确政治方向。在中国, 认识和把握司法国情,就应当充分认识到, 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就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的政治任务, 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这一重要的执政权, 在党的领导下直接参与执政过程, 从而成为党依法执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必须自觉担负起维护国家安全的政治任务, 善于把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与司法问题, 运用法律与司法手段开展政治斗争; 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维护人民权益的政治任务, 时刻牢记人民法院人民性的根本要求, 畅通民意沟通表达渠道,悉心把握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 通过司法审判活动, 有效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诉讼利益问题; 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的政治任务, 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努力运用和谐的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很显然, 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职能的有效发挥, 能动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这是中国司法国情的鲜明特征。

因之, 分析中国司法国情的国体与政体因素、政党因素和大局因素, 这是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政治属性的必然要求, 也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政治基础。

其次, 我们来探讨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是一个国家国情状况的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也是决定和制约国情其他方面要素的本质性的内容。一切司法国情条件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经济条件, 并且从这些社会经济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 才能把握该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内在底蕴。从总体上讲, 研究一个国家司法国情状况的经济要素, 重要的是要观察这个国家的经济制度的性质及其类型。1949年人民大革命的胜利, 在中国大地上逐步建立了一个全新的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制度, 进而推动了从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与司法秩序向社会主义法律与司法秩序的历史性更替。然而, 在我国, 建国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 脱离客观存在的一定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构筑了一个高度集权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下, 国家对经济生活实行了全面直接控制, 并且这种控制方式的经济性、法律性因素比较薄弱, 主要诉诸于直接命令的控制手段,政府对市场生活的干预常常具有超经济的垄断性质,从而导致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1978年开始启动的改革开放伟大革命在经济领域的基本目标, 就是要建立一个具有社会主义特点的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作用的经济体制。作为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革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逐步确立, 为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与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天地。特别应当看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 即: 一方面带来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进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 另一方面带来社会正义与平等, 进而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的共同富裕。在这里, 发展生产力与实现社会正义, 实际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市场经济是一个川流不息的价值体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公平与效率之关系构成了社会价值系统中的一对矛盾。是以效率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公平, 还是以公平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效率, 抑或其他? 社会由此面临着对这两者的重大抉择。合理地协调统一这一价值矛盾, 便成为当代中国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 也是我们考虑当代中国司法国情之经济要素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课题。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 尤其要高度关注和解决公平或社会正义问题。邓小平明确把实现共同富裕作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 指出: “在中国现在落后的状态下, 走什么样的道路才能发展生产力, 才能改善人民生活? 这就又回到是坚持社会主义还是走资本主义道路的问题上来了。如果走资本主义道路, 可以使中国百分之几的人富裕起来, 但是绝对解决不了百分之九十几的人生活富裕的问题。而坚持社会主义, 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 就不会产生贫富过大的差距。”〔11〕64 “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全国人民共同富裕, 不是两极分化。如果我们的政策导致两极分化, 我们就失败了。”〔11〕110 - 111后来,邓小平又反复告诫说: “共同致富, 我们从改革一开始就讲, 将来总有一天要成为中心课题。”〔11〕364所以, 正确认识和处理社会正义问题, 这的确是一个重大的问题。这对于我们深刻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 坚定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再次, 我们有必要分析司法国情的社会要素。马克思指出: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 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 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12〕291 - 292这就告诉我们, 包括司法在内的一切法律现象, 都要受到社会生活的制约, 并且反映客观的社会存在状况。司法与社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一个国家的社会结构, 制约着这个国家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社会治理模式,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司法运作模式; 并且, 一个国家的社会秩序状况, 也直接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司法功能效果。因之, 我们分析一个国家的司法国情, 必须悉心考察这个国家的社会生活状况, 寻找司法与社会之间有机互动的内在机理。在当代中国急剧变革与转型的历史进程中, 社会生活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社会组织、社会治理诸方面都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社会发展阶段的总体状况上看,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与此同时, 我国发展又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我们知道, 我国是在社会生产力非常落后的历史条件下经由新民主主义社会而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 这就决定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必然经历一个相当长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亦即社会主义的不发达阶段。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 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 当代中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国家综合实力明显提升, 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显著改善。特别是在当代全球化运动中,中国赢得了加速发展的战略机遇, 中国崛起的历史进程势不可挡。在时下的这场金融危机的全球应对过程中, 中国的举措尤其受到关注和重视, 国际社会普遍看到了中国模式的不俗表现。但是, 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 我国社会还没有从根本上摆脱不发达的状态, 依然具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诸如, 经济发展方式粗放的状况依然存在, 城乡二元结构依然比较突出, 区域之间发展依然不够平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 人民生活质量和社会保障水平还不够高, 等等。因此,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 我们党对我国社会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重大问题始终保持清醒自觉的意识。深刻认识到这一点, 对于正确把握当代中国司法国情的社会要素至关重要。经过建国以来六十年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的改革、发展和建设, 当代中国的司法领域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 然而, 我国司法领域仍然带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实行司法法治的社会历史基础还比较薄弱; 二是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司法发展还很不平衡; 三是司法公信力偏低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 四是司法职业保障机制与条件还需要切实加以改善, 等等。这一状况也从根本上决定了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还不够完善, 我国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依然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

另一方面, 我们同样也要清醒地看到, 进入新世纪新阶段, 我国社会发展也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党的十七大报告对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作了深刻的分析。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必然对司法工作产生重要影响。从总体上看, 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不断增强, 但是生产力水平还不够高,结构性矛盾突出, 发展还很不平衡, 影响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依然存在, 统筹各方面利益的难度加大, 这成为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增多的深层次原因;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了小康水平, 但是贫富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等民生问题依然比较突出, 由此引发大量的涉诉民生纠纷;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 人民群众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呼声日益高涨, 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明显增长, 并且对司法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要求更高, 但是一些群众义务意识相对薄弱,利益诉求和表达方式不当, 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的影响增大; 解决矛盾纠纷的制度与机制在不断创新发展, 但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合力还没有完全形成,使得原本可以由社会自我消解的矛盾纠纷大量涌入人民法院, 司法审判任务空前繁重, 等等。因此,上述基本的司法国情和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不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对司法工作的深刻影响, 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国情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具体表现,也必然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在新的形势下, 推进人民法院的改革、发展与建设, 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当代中国最大的司法实际出发, 必须准确把握我国司法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深刻认识这一点, 对于深入推进自主型司法改革, 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发展道路, 具有重要的意义。

又次, 我们再来分析司法国情的文化因素。文化是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有机统一, 构成了人类赖以生活和活动的物质环境和精神环境。司法既具有文化的属性, 又受到文化的影响。在这里, 重要的是要分析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对一个国家司法国情的内在影响。这是我们把握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的关键之处。在人类社会变迁的历史长河中, 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逐渐成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 它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 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法律与司法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 因而与一个社会的有机体密不可分。“传统之中包含着某种东西, 它会唤起人们改进传统的愿望。”〔13〕286一种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之所以有其历史存在的合理性, 原因之一就在于它是该社会诸方面条件和因素的法权要求之体现。在这种文化传统中, 凝聚了该社会人们调整行为以及制度安排的丰富历史经验,因而具有历史定在性。法律与司法调整经验之积累,经受了历史时间的长久考验, 其中有些部分继续存续下来并且用社会时间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乃至优越性。如同文化传统可以区别为大传统与小传统一样, 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亦存在大、小传统之分,前者是指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以制度和观念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 而后者则是指民间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以民俗习惯型态展示出来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我们先来看一看作为大传统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传统中国有着悠久的以制度和观念型态表现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从形式意义上看, 它表现为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 民事法与刑事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混然一体。从价值意义上看, 古代中国法制与司法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为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在古代中国, 体现儒家伦理精神的法律, 乃是一个建构于“天人合一”深厚道德基础之上的以王道精神相标榜的、通过家族本位与君权主义体现出来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 “天人合一”是古代伦理法律与司法的深层指导原则和存在的根据, 因而构成了该系统的终极依托; “内圣外王之道”是实现“天人合一”法律与司法理想的行动方式, 它表现为礼治主义、泛道德主义、人治主义和自然和谐主义。在礼治秩序下, 个体的思想、感情、态度、行为与个性, 都被置于儒家纲常名教规范之中, 因而在司法过程中, 人们更多地以是否合乎礼的规范来评判纠纷各方的行为和司法裁判的结果。在古代中国, 宗法血缘关系根深蒂固, 宗法与政治的高度结合, 铸就了家国一体的社会政治体制, 形成了以“信念伦理”为表征的家族本位的伦理法系统。因而在传统中国的伦理法系统中, 道德律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 “德主刑辅”亦因此成为国家治理与司法运作的模式选择, 由此, 泛道德主义的盛行, 一方面导致了民众权利意识的缺乏, 另一方面也推动了非讼传统的形成。传统法律与司法的泛道德主义, 必然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 把社会的有效治理寄希望于品德和才能突出的清官贤人, 期望通过包拯、海瑞式的清官来为民伸冤、替民作主, 这就为法律与司法世界中的人治主义提供了根据。此外, 在传统中国, 家族体制的存在与发展, 亦使调解机制在解纷过程中的功用愈发重要, 而调解机制的发达, 也体现了儒家伦理法律的中庸精神, 反映了民众的厌讼心态, 这种心态又与儒家“无讼”观念的长期熏陶密切相关。从更广泛更深刻的意义上讲, 这种机制乃是传统乡村自然经济体系所衍生出来的法权要求, 是传统的家族共同体内部关系的一种衡平方式。当然, 当代中国法律与司法系统亦保留了一套调节民事关系的调解规则(较之传统的调解机制, 无疑有所改进) 。这种保留是由于调解机制反映了社会各阶层对法律自治的某种需要, 反映了广大民众力图通过自身努力来排解纷争而公平交往的心理要求。这种对传统解纷方式的认同与接受,充分表明了法律与司法传统的生命力。再就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小传统而言, 民俗习惯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相对于国家法, 民俗习惯是在长期社会生活历史中形成的, 为社会公众的内心所确信的习俗与惯例。它凝结着社会大众的普遍性的价值判断准则, 体现着社会成员的普遍性的社会经验。在传统中国, 民俗习惯反映了礼治社会的客观要求, “礼是合式的路子, 是经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服膺于传统的习惯”。〔14〕52作为礼俗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俗习惯乃是人们判断是非曲直的基本依据, 进而成为维系社会共同体秩序的重要工具。民俗习惯被大量运用于民间调解和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 成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 法律与人情、事理的内在结合,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民俗习惯的价值意义。因此,今天的人们尽可以对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作出这样或那样的评价和选择, 但是, 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是: 在迅速走上法制现代化道路的当代中国, 传统法律与司法精神依然以特定的方式影响今天中国人的法律与司法生活。况且传统法律与司法的价值系统本身, 确实存在着许多有待人们去开掘的历史遗产, 诸如, 对现行法律与司法的道德评价, 追求实质正义, 解决纠纷的自治方式, 建立秩序的责任体系, 等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完善当代法律与司法调整机制的有益借鉴。所以, 我们对于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的把握, 必须始终关注本国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问题, 无论是大传统, 还是小传统。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内在必然性之所在。

最后, 我们需要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如上所述, 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经济要素、社会要素和文化要素, 主要是从司法现象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关系方面考察司法国情的构成要素,由此来把握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深厚基础。我们这里所说的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 则是从司法的内在机理方面考察司法国情的构成要素。一般来说, 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主要包括如下若干方面: 一是司法的功能。从政治意义上讲, 司法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 具有特殊的社会政治功能。从社会意义上讲, 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借助司法手段,调整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因而司法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当然, 司法只有在执行一般的社会管理职能时, 才能将其特殊的社会政治职能持续下去。二是司法程序。从总体上看, 当今世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模式, 即纠问式模式和对抗式模式。这两种诉讼程序既与诉讼体制与制度的不同有关, 也与一定社会的诉讼文化传统密切相联。应当看到, 在全球化的进程中, 这两种诉讼程序模式正在呈现出彼此渗透、相互融合的趋势。三是司法过程。这涉及到司法活动的运行机理与机制问题。当代司法活动的一个明显特点是: 司法过程愈益向社会开放, 司法运作更加注意接近公众,司法活动的民主化程度愈来愈高, 司法显得更加公开透明。司法过程的这一趋势和特点, 是司法回应变革时代的司法挑战的客观表现。四是司法方式。面对日趋强劲的“诉讼爆炸”浪潮, 司法方式也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从司法内部来看, 判决、调解、和解、协调等等司法方式的一体化的综合运用, 已经成为有效解决纠纷的明显特点。从司法外部来看,司法机关更加重视依靠社会力量, 努力形成诉讼与非诉讼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共同化解矛盾纠纷。五是司法效果。司法应当追求什么样的司法活动效果, 国与国之间既有共同的一面, 也有差异之处。尽管司法公正是世界各国司法活动的共同价值取向,但是, 在不同的国度, 人们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或尺度又是不尽相同的。就与司法公正内在相关的司法公信而言, 由于受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司法机关自身司法水平的高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的差异等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 不同国家的司法公信状况亦是不尽相同的。此外, 司法队伍素质、司法保障条件等等, 也是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的重要内容, 各国也是不同的。在当代中国, 伴随着社会转型与变革的历史进程, 人民司法事业发展已经或正在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一方面, 人民司法事业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 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司法改革、基层基础建设等各项工作成效显著。另一方面, 人民法院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挑战和考验, 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 从司法功能看, 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压力更大,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更高, 保障群众合法利益的任务更重。从司法程序来看, 人民群众不仅要求司法程序严谨公正, 还要求司法程序高效便捷, 切实减轻诉讼负担; 不仅要求司法恪守中立, 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还要求司法对诉讼过程的能动干预, 促进当事人更多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司法方式看, 人民群众要求人民法院深入推进能动司法, 积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和谐司法、弹性司法等司法手段有效解决纠纷。从司法过程看, 人民群众期待司法更加民主, 以便参与司法活动。从司法效果看,人民群众不仅要求司法公正, 还期待案结事了; 不仅要求程序公正, 还期待实体公正。与此同时, 人民群众对实体公正的认识日趋多元化, 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结果, 不仅要接受法律的评判, 还要接受社会道德、民俗习惯乃至当事人自身立场的评判。

对于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 不同群体、不同阶层、不同个体时常做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价值评判,人民群众对实体公正的理解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差异性。从司法公信看, 人民群众要求法官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 以严格公正文明司法来不断提升司法公信。此外, 当前一些困扰人民法院的司法难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一些司法难题还呈现出不断加剧的趋势。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司法发展还很不平衡, 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并正在成为常态, 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涉诉信访矛盾依然较为突出, 执行难问题尚未从根本上缓解, 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司法保障乏力的状况还没有根本改变, 司法环境还不尽理想, 等等。因此, 我们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 必须高度关注转型时期司法发展的阶段性特征, 深入分析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当代中国司法生活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 悉心把握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的趋势与规律。只有这样, 我们才能为探寻当代中国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 坚持当代中国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就必须从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出发, 决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和现状, 牢牢把握司法改革的国情基础。建国六十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司法发展与司法改革所走过的不平凡的历程, 实际上就是基于对中国基本国情的深刻分析与把握, 坚持不懈地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道路的过程, 就是在改革中不断完善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过程, 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日益得到充分发挥的过程。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走出了一条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道路。

当然, 推进司法改革, 这是当代中国司法生活领域的一场伟大而深刻的革命。科学认识和处理好吸收国际经验与保持中国特色的关系, 这对于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是至关重要的。在深化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过程中, 对于那些反映社会治理与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外域司法文化的有益因素, 无疑是应当加以吸收和采纳, 以便使当代中国法制与司法同世界法律与司法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沟通。特别是在当代全球化的时代进程中,我国经济生活日益融入国际市场经济体系的主流之中, 法律与司法领域也同样面临着开放性和全球化的全新挑战。闭关自守, 盲目排外, 只能导致司法文明进步张力的丧失。但是, 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所展开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的创新实践, 具有独特的历史传统和社会条件。在这一变革过程中所建构的司法制度, 有着自身独特的个性和鲜明的中国特色。只有立足于中国本土的实际情况, 对域外的司法发展经验和模式进行具体的辨析, 才能建构一个具有中国风格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模式, 才能走出一条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之路。

总之, 诚如邓小平所精辟指出的, “我们的现代化建设, 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 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 从来不能取得成功”。〔11〕2在这里, 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 实际上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 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我们需要在悉心分析中国国情特点的基础上, 深刻把握中国司法改革的运动方向, 探寻中国特色的司法改革模式, 进而顺利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发展事业。那么, 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或者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 有着哪些基本要求抑或质的规定性呢?

其一,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在人类司法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 往往交织着诸多矛盾冲突运动。这种矛盾运动既会引起司法生活领域的根本性变化, 也会促进司法生活关系的某些部分改变。从社会学的一般意义上讲, 每一次社会革命都标志着整个社会体制的一次基本变化, 力图寻求某种合法性根据; 而从法律与司法意义上讲, 每次社会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与司法体系。因之, 伴随着社会革命的司法革命, 带来了法律与司法领域的全新的变化。依据司法革命的程度、目的与手段的不同, 司法革命的型态是有差异性的。有的社会的司法革命是在基本上不触动或很少触动先前司法制度根基的前提下展开的; 而有的社会的司法革命则是要彻底摒弃先前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根基, 建构一个完全不同于先前司法制度的全新的司法系统。当代中国六十年的司法革命, 不仅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司法制度的本质与结构, 创设了共和国的现代司法架构, 而且成为当代中国经济社会革命的合法性基础, 从而为新的经济社会生活系统确立有效的规范与制度基础。在这六十年司法革命不平凡的历史进程中, 发生了前后相继的两次司法革命。从1949年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到1956年党的八大召开, 这七年间生成的当代中国第一次司法革命, 在彻底废除“六法全书”的基础上建立了人民司法制度, 深刻地改变了建国之初司法生活领域的面貌, 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初步形成。而与1978年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当代中国第二次司法革命, 旨在实现从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秩序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秩序的历史转型, 从而架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司法制度与机制。毫无疑问,与第一次司法革命相比, 第二次司法革命的性质决不是要打破先前司法制度及其赖以存在的根基, 也不是要从根本上改革先前司法制度的本质与结构,而是要在建国以来逐步形成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基本框架的基础上, 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 革故鼎新, 创新探索, 以期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正确把握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政治方向,始终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自我更新、自我发展作为司法改革的主旋律; 必须把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中加以谋划和推进, 通过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更加扎实地做好维护党的执政权威、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各项司法工作, 更加充分地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全局, 尊重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体制、制度和机制, 从而更好地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的政治责任。当然, 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 并不意味着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无所作为。恰恰相反, 如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一样,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 也是一个辩证的扬弃过程。当代中国司法改革是一场深刻的司法革命。它要在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 依靠自身的力量, 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 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一深刻的司法革命要在坚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性规定的基础上, 适应变革时代的司法需求, 创设新的司法制度结构, 建立新的司法运行机制, 确立新的司法正义标准, 从而形成一种新的司法生活秩序, 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提供稳定的司法支持。因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革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 是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基本立足点。

其二,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确保强大的国家政权主导司法改革与发展的走向。一般来说, 司法变革与发展的过程离不开一定的政治架构的启动, 而这一情形在东方国家表现得尤其明显。拥有强有力的现代国家能力和现代政府系统, 是东方国家迅速实现法制与司法变革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新中国的诞生, 为国家能力的增强和新型的具有高度权威性的政治架构之创制, 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诚然, 不断成长、日益壮大的现代市民社会能够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可靠的社会基础; 但是, 仅仅依靠市民社会的自发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司法成长的现实需要。当代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 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 司法发展的区域差异亦相当明显, 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任务十分艰巨。这就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 需要有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司法制度的变革进程, 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司法改革与发展走向的时代责任。只有这样,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时下, 人们广泛议论中国模式问题。如何把握中国模式的本质性特征? 在我看来, 关键在于正确把握保持社会活力与强化国家权威的关系。在当代中国社会变革的进程中, 社会主体在社会发展中的自主地位明显提高。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自主性、创造性及自治功能, 保持社会进步的生机与活力, 建立一个全新的政府行为模式, 是中国现代化与社会变革的重要目标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广泛发展, 首先就意味着社会主体自身的飞跃,主体的自主性逐步得以确立。这一时代特点反映到法律与司法价值系统中来, 就表现为社会主体的自由和权利在法律与司法现实中的比重明显增长。司法调整的重要职能之一, 就是要允许社会主体在具体的社会经济生活与交往过程中拥有广泛的选择自由, 保障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因之, 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任务之一, 就在于建立健全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然而, 确保社会主体的自主性, 扩展社会主体的自治权能, 保持社会进步的活力, 决不意味着国家及政府功能的弱化, 也决不表明现代化的政府是相对无为的。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东方大国来说, 拥有强大的国家政权和权威型政府, 是中国实现社会变革目标的基本条件。30年的改革开放把当代中国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但是,在向新体制转轨过程中, 社会运行过程亦出现了一些“失范”现象, 国家与政府的权威有待强化。因此, 当我们选择和建构新的国家功能模式时, 一定要从自己国家的实际出发, 充分考虑到自己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的特点以及本民族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只有植根于自己国家的国情和能够应对各种挑战的国家功能模式, 才是有生命力的。所以,推进司法改革, 必须牢牢把握我国的司法国情条件,不断增强国家与政府的权威, 使之成为司法改革进程的主导力量, 从而保证司法改革的平衡有序推进。在这里, 尤其重要的是, 要始终坚持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作为强有力的执政党, 中国共产党有效实现对国家、社会与法律生活的领导, 加强对司法改革工作的领导, 主导司法改革的发展走向, 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关键所在。

其三,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在当代中国司法生活实践中,能动司法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理念与机制正在产生愈益广泛的影响。在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深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 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题中应有之义。而要实现这一改革要求,就需要悉心分析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固有逻辑, 切实加强能动司法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能动司法的机制与制度, 从制度和机制上保证能动司法的有效实现。一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主动机制和制度。我们不赞同司法的绝对被动, 司法的被动性, 更多的是对司法的程序要求, 而不是对司法的价值判断。人民法院有责任通过能动司法在维护法律秩序与实现社会正义之间维持一种有益的平衡。要善于从司法活动中发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 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与此同时, 要立足审判工作, 认真研究案件特点, 善于从中把握倾向性、规律性的东西, 从而为调整司法政策、制定司法措施、完善司法工作机制, 提供可靠的依据。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在依法司法的前提下, 充分运用规则空间, 创造性地适用法律, 通过司法技术(合理解释、有效补漏、发展规则等) , 寻求规则与审判具体案件要求之间的某种平衡, 以便妥善解决具体案件; 特别是要善于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及时从个案和类案的审理中, 总结审判经验, 制定相关规范性意见, 以便提供审判思路, 确立审判规则, 确保司法审判的良好效果。要建立健全司法预警机制, 把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可能反映在司法领域的各种情况和问题预料在前, 应对在前, 建立健全司法统计分析机制、大要案报告机制、司法应急处置机制, 审判监督指导机制和案件统筹协调机制,努力掌握司法审判工作的主动权。二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弹性机制。毫无疑问, 依据现行法的规定作出司法裁判, 这是法官依法司法的基本要求。然而, 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 法官机械地依照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裁判, 往往会出现事与愿违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 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 而应当坚持原创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正确解读法律原则与政策精神, 慎重把握司法尺度, 充分适用弹性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避免刚性裁判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 要创造性地适用法律, 正确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执行政策的关系, 自觉地融入政策考量, 注重针对特殊情形的政策考量, 使法律的适用更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从而确保案件审理的良好效果。要强化利益衡平, 正确把握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进而从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政策导向等角度出发, 认真进行价值判断, 正确适用推理方法, 合理调整诉讼过程中的利益矛盾关系,从而达到最佳的利益衡平的结果。要立足于有效解决纠纷, 积极倡导和谐司法, 切实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地位, 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与对话, 自主解决纠纷, 减少冲突和对抗, 努力适用和谐的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进而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要在法律规则的空间内, 深入分析纠纷形成的特殊背景, 根据具体案件的要求, 适用柔性司法方式, 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对象, 合理适度地采取不同的司法措施, 避免刚性地运用司法方式, 从而有效钝化矛盾, 舒缓纠纷, 在法律的范围内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最大利益。三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干预机制。在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下, 法官决不是超然于诉讼各方之上的消极、中立的仲裁者, 也不能仅仅在诉讼各方提出的证据范围之内确定案件的是非曲直而忘却应当承担的司法责任, 而应当对诉讼过程进行必要的能动干预。要积极行使司法职权,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指导, 从而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承担诉讼义务; 特别是对于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 法官要进行必要的释明, 使其正确充分表达诉讼意愿, 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 从而依法有序地进行诉讼。要进一步加强便民诉讼机制建设, 完善便民诉讼机制, 使司法服务更加贴近群众, 方便群众诉讼, 使群众更加接近司法, 彰显司法的亲和力, 从而更加便利及时有效地回应群众的司法需求。要积极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努力将纠纷解决进一步向社会开放,为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 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很显然, 中国特色的司法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就是强化能动主义的法权要求, 司法成为社会变革与发展的有力工具。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 就必然蕴涵着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建设中国特色能动司法的制度与机制, 乃是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内在逻辑要义。

其四,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以实现实质正义为价值目标。在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 如何认识和处理好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这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一般来说, 在司法活动中,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相辅相成、内在关联的。司法活动实际上就是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 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 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 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这一情形被M·韦伯称之为司法形式主义。在韦伯看来, “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程度的自由, 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变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15〕656司法形式主义的实质乃是司法法治主义。而司法法治主义的要义之一, 就是注重司法过程的程序性, 寻求司法活动的形式正义。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 司法程序问题占有重要的地位。这是关系司法法治命运的重要问题之一。违背司法法治的行为, 往往是在司法程序上违法。然而, 司法现代化的历史实践证明, 司法活动不仅建构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 遵循形式上正确合理的程序, 注重形式正义的实现, 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测性,而且强调对价值基本准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 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等, 从而致力于追求实质正义。司法的实质正义通过形式正义表现出来, 司法的形式正义则必须以实质正义为其存在的根据和前提, 因而司法的实质正义对于形式正义具有优先性。在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不仅要重视形式正义, 而且要更加关注实质正义,社会公平正义构成了法律与司法价值系统的终极依托。我们知道,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和生活形态, 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艰难曲折的历程,构成了衡量和评价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基本价值尺度。处于转型期的当代中国, 必须始终高度关注和重视解决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随着转型期中国的改革发展进入关键阶段, 社会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比如, 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 社会利益分层化, 利益冲突形式多样, 社会利益关系格局日趋复杂; 收入差距拉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的利益矛盾愈益突出; 人民内部矛盾凸显, 信访问题居高不下, 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与表达方式显现出新特点, 社会安全稳定也面临严峻的挑战, 等等。这些社会矛盾和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与社会公平正义问题密切相关, 这也更加表明在新世纪新阶段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极端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这些年来, 党和国家愈益充分认识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性, 对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逐步加以调整。党的十七大报告从经济、政治、法制、社会、意识形态等各个方面, 全面论述了促进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历史性任务, 强调在经济领域, 无论初次分配还是再分配, 都要注意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都要注重公平; 在政治领域,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 更好地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在法制领域, 要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在社会领域, 要通过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在意识形态领域, 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 树立公平正义理念。显然, 促进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贯穿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法制建设、社会建设和思想意识形态建设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也是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在这里, 坚持实质正义的优先性, 进而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如下若干关系。一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关系。这里强调的是, 要努力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活动, 来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个案的公正裁决来实现普遍的司法公正, 把普遍的司法公正寓于个案的公正裁决之中, 切实防止以抽象的普遍公正观点来影响个案的公正审理。二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 人们普遍忽略程序的价值意义, 片面追求实体上的公正, 最终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近些年来, 程序公正的地位日益凸显,但也出现了片面强化程序公正而弱化实体公正的倾向, 从而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严重影响。这种状况必须加以改变。应当看到, 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和外在表现。我们要确立实体公正优先性的理念, 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 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三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一般来说,公正与效率都是司法审判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我们要在两者之间寻求最佳的结合点, 力求实现节约司法成本、讲究司法效率的司法公正, 也就是“有效率的公正”。当公正与效率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 应当坚持公正对于效率的优先地位, 效率服从于公正。四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的关系。司法作为专门解决纠纷的机构,基本职责在于定纷止争, 化解矛盾, 进而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必须坚持依法司法, 运用法律规划来化解纷争。然而, 现实世界也是复杂多样的。成文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提供解决一切矛盾纠纷的标准或尺度。这就需要法官的创造性的司法审判活动, 把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有机结合起来, 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的。评价一个法官的司法水平, 不仅要看办理了多少案件, 更要看是否化解了矛盾纠纷,是否理顺了当事人情绪, 是否促进了社会和谐, 是否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通过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所追求的和谐, 是公正的和谐, 正义的和谐。这是实质正义理念对于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五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法律公正观与群众公正观的关系。这不仅关系到公正司法、公平正义的标准问题,也关系到纠纷能否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在这里,法律公正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和法律评价的基础之上的, 而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 更多的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的。人民法院必须坚持法律公正, 但是如果得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这种公正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 大受影响, 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不利于树立司法的公信力。我们要准确合理运用证据裁判规则, 在实质正义理念的引导下, 最大限度地去发现客观事实, 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 使裁判结果真正经得起人民群众以及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评判。总体来看,实质正义理念的确证, 要求中国司法改革必须从中国的具体国情条件出发, 坚持理性与经验的统一、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建立健全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优先性的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 从而展示当代中国人的司法智慧, 体现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风格。

其五,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遵循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径。在现代化的进程中, 确实存在着理想与现实的矛盾。著名的现代化理论家M·J·列维从社会学意义上区分了现代化问题的理想模式和现实模式, 指出: “当我使用‘理想模式’,‘理想地’或是‘理想地讲’之类的概念时, 我只是指人们认为应该如何做。而我使用的‘现实模式’, ‘实际上’或‘实际地讲’, 则是指有关的人实际上正在如此做。”〔16〕22他要求人们关注现代化进程中理想模式与现实模式之间的不一致或彼此相互整合的可能性, 这是一种冷静的理智的态度。同样地, 社会主体在从事司法改革的实践中, 都受到特定的司法价值理想的支配。他们对司法变革事业的未来和前途以及实现这一事业目标的过程本身, 已经在观念上产生了一种自觉的认识和要求, 形成了自己活动的司法理想目标。因此, 司法价值理想的意义, 就在于它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改革所要创设出来的司法模式的一种主观期待或愿望。设定与确证司法价值理想的过程, 乃是一个由客观到主观、由司法现实到寻求司法理想的过程。但是, 另一方面,司法价值理想在司法改革事业中的实现过程, 又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在相当程度上, 这种司法理想与当下的司法现实是不相吻合的, 甚至是相矛盾的。这种司法理想模式又不是在司法现实生活中直接地存在的, 而是有待社会主体建构的符合需要的司法理想实体。这是一个深刻的矛盾。这个矛盾运动表明, 司法理想模式是以一定的司法现实为前提的, 但它又是和司法现实不尽一致的, 是一种尚未实现的东西。然而, 司法理想模式并不是消极地适应司法现实, 而是源于司法现实, 又高于司法现实, 所以才能为社会主体从事司法改革提供追求的目标和前进的方向。只有通过主体的创造性的司法改革实践活动, 司法理想模式才能由主观的期待或愿望变为客观的体现司法文明进步主流的司法现实。诚如马克思、恩格斯所指出的, “要想站起来, 仅仅在思想中站起来, 而现实的、感性的、用任何观念都不能解脱的那种枷锁依然套在现实的、感性的头上, 那是不行的”。〔17〕105因之, 推进司法改革, 是一个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过程。在当代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就必须自觉遵循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 循序渐进地稳步展开司法改革事业。但是, 渐进式的司法改革决不意味着无所作为,消极等待, 而要以勇往直前的精神, 锐意进取, 迎难而上, 奋力把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推向前进。当前, 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要通过司法改革有效破解司法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司法难题。多年来, 人民法院坚持以改革应对挑战, 以改革破解难题, 人民司法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 面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新需求,人民法院在司法理念、审判工作、队伍素质、物质保障、体制机制等方面, 还存在着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 亟需通过深化司法改革切实加以解决。所以党中央清醒地认识到人民司法事业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明确提出要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 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入手, 以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突出问题为重点,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 努力克服制约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 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因此, 无论在中央政法委员会的司法改革意见中, 还是在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 都把解决突出问题、破解司法难题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而予以统筹部署。这充分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求真务实精神。所以, 在当代中国, 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 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必然选择。

五、初步的小结

现在, 我们有必要对本文的论述内容作一个简要的小结, 以便对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模式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

一个国家的国情状况与特点, 对该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领域产生着重要影响。同样地, 一个国家的司法国情条件,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司法改革进程与取向。在当代中国,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这是中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内在要求。自主型司法改革是与依附型司法改革相对而言的, 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司法改革模式。自主型司法改革强调社会主体对于本国司法改革路径的自主选择, 注重从本国的国情条件出发, 设计司法改革方案, 把握司法改革进程, 进而达到预定的司法改革目标。而依附型司法改革则是在外力的推动下展开的, 往往脱离本国司法国情的基本状况,按照域外司法制度模式, 组织推进本国的司法改革。前者体现了司法改革的“中国中心主义”, 突出了司法改革的自主性与能动性; 而后者则是司法改革“域外中心主义” (准确地讲是“西方中心主义”)的表征, 反映了司法改革的依附性与被动性。这两种不同类型、不同取向的司法改革模式, 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司法改革与发展前途。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 可以带来本国司法的自主发展, 彰显司法改革的本国特色与独立地位, 进而更加有效地回应本国社会对司法事业的需求, 充分发挥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能动作用。而依附型司法改革, 必然导致本国司法的依附发展, 丢却了司法改革的主体地位,遂而造成本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状态。因之, 我们需要的是坚定不移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摒弃依附型司法改革模式。

在当代中国, 自主型司法改革有着浓厚的国情基础。从政治方面来看, 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集中地表现为: 工人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 决定了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政权架构中的基本地位; 人民法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 必须始终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依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则是人民法院的政治使命。从经济方面来看,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主要在于把握国家经济制度的性质及其类型。在我国, 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过三十年的广泛而深刻的社会经济革命, 一个具有社会主义特点的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作用的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形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构成了社会价值系统中的一对矛盾。分析司法国情, 推进司法改革, 必须认识和处理好公平与效率这一对价值矛盾。从社会方面来看,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司法领域也带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 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依然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进入新世纪新阶段, 我国社会发展显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 这必然对司法工作产生重要影响, 进而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因此, 在新的形势下, 深化司法改革, 推动司法发展, 就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这是我们考察中国司法国情社会要素时需要悉心加以关注的。从文化方面来看, 研究中国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 应当着力探求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的内在影响。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有大传统与小传统之分。在传统中国, 作为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大传统, 在形式意义上表现为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诸法各体的法律结构体系, 在实体意义上则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于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 因而在司法领域, “德主刑辅”成为国家治理与司法运作的模式选择。作为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小传统, 民俗习惯反映了礼治社会的客观要求,成为维系社会共同体秩序的重要工具, 也成为解决纠纷的有力手段。因之, 在当代中国, 把握司法国情, 推进司法改革, 必须高度关注本国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问题。再从司法本身来看, 也需要探讨中国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问题, 这就涉及到司法功能、司法程序、司法过程、司法方式、司法效果、司法队伍素质、司法保障条件等等诸方面因素。因之, 我们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 必须深入考察社会变革与转型时期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状况的阶段性特征, 藉以确定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

毫无疑问, 在当代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应当合理地借鉴域外那些反映人类司法文明进步发展的有益司法成果。然而, 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中国国情条件下展开的一场范围广泛、影响深远的司法体制、制度与机制的创新实践, 体现了鲜明的自主品格与中国特色。坚持自主型的司法改革,实际上就是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具体言之, 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中国道路和中国模式的基本要求是:

第一, 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这就是说,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牢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更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这一主旋律, 把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放置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中来加以谋划和推进, 通过推进司法改革, 进一步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 更加充分地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当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与发展的过程, 是一个创设新的司法制度结构、建立新的司法运行机制、确立新的司法正义标准、形成新的司法生活秩序的过程, 因而是一个伟大的深刻的司法革命的过程。第二, 必须坚持权威型政府主导司法改革进程。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东方大国来说, 司法改革的推进, 离不开强大的国家政权和权威型政府的有力推动。中国司法国情的重要特点之一, 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所导致的区域司法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在这一社会与司法条件下, 要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 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国家与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推动司法改革、发展与建设的历史重任, 从而保证司法改革的平衡协调有序展开。而有效实现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工作的领导, 则是至关重要的, 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根本保证。第三, 必须坚持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在当代中国, 强化能动主义的法权要求,法律与司法成为社会变革与发展的有力工具, 这乃是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一个明显特征, 也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因此, 要把能动司法的理念贯穿于司法改革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悉心把握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固有逻辑, 努力建设具有鲜明中国特质的能动司法的体制、机制和制度,更加扎实有力地促进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第四,必须坚持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目标。在当代中国,推进自主型司法改革, 需要妥善处理好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 坚定地恪守司法的实质正义对于司法的形式正义的优先性地位, 把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作为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价值依归。在这里, 重要的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关系, 以个案的公正裁判来实现普遍的司法公正; 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 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 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牢固确立“有效率的公正”的理念, 建立健全“有效率的公正”的司法制度与机制; 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的关系, 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的。第五, 必须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径。在中国, 推进司法改革事业的过程艰巨而复杂, 这就要求我们抛却司法浪漫主义的理想图式, 以客观冷静严谨的理性态度, 正视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复杂矛盾运动, 自觉遵循现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图, 循序渐进地引导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尤其是要把有效破解司法难题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司法改革的中心议题, 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 从而彰显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求真务实精神。我们坚信, 伴随着当代中国波澜壮阔的社会变革与转型进程, 一个有着浓郁的中国风格的自主型司法改革模式, 必将愈益显示出它的旺盛的生机与活力, 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必将愈走愈宽广。

注释:

[1]〔巴西〕特奥托尼奥·多斯桑托斯. 帝国主义与依附〔M〕. 杨衍永, 等译.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

[2]朱寿朋. 光绪朝东华录(第四册) 〔Z〕. 北京: 中华书局, 1984.

[3]廖一中. 袁世凯奏议(上册) 〔Z〕. 天津: 天津古籍出版社, 1987.

[4]伍廷芳, 沈家本. 奏诉讼法请先试办摺〔M〕/ /伍廷芳. 伍廷芳集(上册) 1北京: 中华书局, 1993.

[5]朱寿朋1光绪朝东华录(第五册) 〔Z〕. 北京: 中华书局, 1984.

[6]袁世凯. 遵旨复陈新纂刑事民事诉讼各法折〔M〕/ /袁世凯. 袁世凯奏议(下). 天津: 天津古籍出版社, 1987.

[7]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 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 〔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82.

[8]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文件汇编〔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2.

[9]沈德咏.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

[10]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7.

[1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 〔M〕1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3.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 〔M〕1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61.

[13]〔美〕爱德华·希尔斯. 论传统〔M〕. 傅铿, 吕乐, 译.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1.

[14]费孝通. 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15]Max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 An Outline Interp retive Sociology, BedminsterPress, New York, 1968.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修法;司法体制改革;司法公正;法治中国

中图分类号:DFOI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4)06-0013-06

收稿日期:2014-06-28

作者简介:刘风景(1965-),男,辽宁大连人,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在我国,随着社会进步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执政党越发重视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完善。党的十五大就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十六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十七大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十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十八届三中全会则对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更加全面、深入的部署和安排。司法体制改革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举措。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司法体制改革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热门话题,相关的研究成果也数量可观。但这些研究绝大部分都只关注“改什么”,即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至于“如何改”,即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法,少有深入的研究。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本文试图从改革方法论,特别是修法这一角度,探讨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策略。还有,就修法而言,只有联系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属性,所进行的分析研究才是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对象决定方法。只有准确把握司法体制改革的特征,才能发现、运用合适的修法技术。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及特征

司法体制是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有着很高的期待。“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这些年来,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虽然各方面都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但司法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的问题仍然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了司法权威。改革是由问题倒逼而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得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直接动机,就是围绕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回应人民群众呼声和期待。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决定》的规定,司法体制改革主要有以下内容:

――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

――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格实行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制度。

十八届三中全会设计的司法体制改革蓝图,目标明确,立意高远,关键突出,布局全面,因而,只有把握其核心及主要特征,才能对症下药,找到有效的解决方案。

第一,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司法”性。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指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职权是中央事权。”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是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相区分,以及司法权自身划分与配置的基本制度。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应仿效经济体制改革的道路,而应由中央集中、统一推进、实施。这是因为:(1)任务特殊。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是使经济组织摆脱政府不合理的约束,成为充满活力的经济主体,这就决定了作为经济主体的农户和企业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不依赖政府的行为而自行运作。而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在于改善和调整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联系,在此情况下,司法体系中的任何主体都不可能脱离与其他权力的关系而独立运行。(2)约束严格。经济体制改革虽然面临一些制度性约束,但各经济组织是各自独立的经济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而司法体制改革是在立法体系业已形成、法律覆盖全面、司法体制的基本构架以及司法活动的主要程序已由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必然受法律的严格约束。(3)涉及面广。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综合系统工程,需要从全局出发进行全面的综合规划和协调。基层进行的改革,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虽然从形式上看有一定的针对性,但由于受其级别地位、工作范围等限制,其方案难以彻底解决问题。因此,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必须统一规划,自上而下,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顶层设计,从总体上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方案,通过法律的途径推进、实施。

第二,司法体制改革具有“体制”性。司法体制改革不是对原有司法体制枝节的、细微的改变或修补,而是针对司法体制的深层结构和根本问题动手术。自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的司法改革就以民事审判为起始点而展开。民事司法改革大致是沿着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革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完善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的线路次第展开。从这些司法机关自己提出的改革方案看,其改革措施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调整内设机构,合理配置各项司法职能。(2)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内部各机构及其成员在司法诉讼各个环节的行为责任,强化责任约束,如建立主审法官、主诉检察官制度等。(3)完善有关程序,即从技术上完善诉讼程序,提高公正执法的总体水平,如法院受案程序、检务公开制度等。④这些措施对于提高司法工作质量和保障公民权利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这些改革措施基本上是在现行司法制度和现行司法体制下进行的,属于工作、技术层面的尝试,并没有触碰司法的“体制”性问题。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质性推进,还需要合理界定司法机关和其他主体的权力界线,合理配置司法权。司法权的划分与配置是由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如果严格地依循现行法律操作,司法体制改革难有大幅度的推进。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就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适时地对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修改。

第三,司法体制改革具有“改革”性。中国现行司法体制基本上是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司法机关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做出了重要贡献。这决定了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不能以极端的方式原有制度框架和基本原则,重新设计与再造另一种类型的司法体制;只能在总体上肯定现有司法体制的前提下,对司法权的配置及运行方式进行改良革新。另外,司法体制改革的“改革”性又要求它指向拟解决的问题具有很深的层次性。“应当注意,须是改革底必要引起变更而不是喜新厌故的心理矫饰出改革底必要来。”司法体制改革有其特定的内涵与外延,不能做泛化的理解。《决定》内容的安排,“以改革为主线,突出全面深化改革新举措,一般性举措不写,重复性举措不写,纯属发展性举措不写”。可以说,司法体制“改革”,明显区别于审判方式改革、司法工作机制改变、强化审判管理之处,是它针对司法体制的“顽症”、“痼疾”动刀子,为解决深层次矛盾而做文章。

总之,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司法”性、“体制”性和“改革”性,它的推进手段必须“基于”这些特性,才能有的放矢,取得成效。必须看到,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主要是通过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文件予以确认和规范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绕不开这些现行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要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法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作用

所谓修法,就是法律修改的简称,是指以增加、删减、替代的方式,部分地修改、废弃、补充原有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内容和效力的立法行为。《立法法》第2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与法律制定、法律废止不同,法律修改是一种以原有法律的部分存在为前提的立法活动。法律公布施行后,因为立法指导思想、执政党和国家政策的改变,社会生活的迁移,客观事实的更易,法律规定之瑕疵,相关法律之立改废,施行上的阻碍,都需要启动法律修改程序、完善立法。修法是法律不断适应社会需要,完善自身的重要手段。

司法体制改革可以通过立法、废法、修法、制定司法解释等多种手段合力推进,这些手段都有各自独特的功用,不可相互替代。在当下中国,由于司法体制改革与修法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修法不可缺位。

第一,后体系时代立法职能的变化。经过30多年的不懈奋斗,我们已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的一个时期,立法工作“要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法律的修改完善上来”。目前,在我国与司法体制关系密切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出台,司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已实现有法可依,无需大面积地制定新法、废止旧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刚刚完成“大修”,短期内不宜再做大幅度的变动。在对法律框架、法律原则不做大的变动的前提下,应充分运用修法技术,对不利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予以修改。

第二,将党的政策转化为国家意志。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和安排,其性质属于党的政策,需要通过修法的途径,及时转化为国家意志。法律的特点决定了它是实现政策的最有效的手段。首先,法律以国家意志的属性保证政策的实现。政策一旦通过国家机关制定为法律,便获得了国家意志的属性,从而具有了普遍约束力,社会各个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加以遵守。这样,就使得政策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得以实现。其次,法律以国家强制的属性保证政策的实现。法律的国家强制性使它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效力,政策一旦转化为法律,就应得到坚决执行,不允许触犯其权威。再次,法律以行为规范的属性保证政策的实现。政策一旦法律化,便成为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的行为规则,就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这样,就有利于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对它的遵守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政策的实现。目前,《决定》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新主张、新方案,大多属于执政党政策,亟待通过修法的方式,吸纳到国家法律之中,从法律上保证执政党关于司法体制改革方面的方针政策得到贯彻实施。

第三,最高权力机关的角色定位。“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职权是中央事权。”司法体制是司法权划分与配置的基本制度,司法体制的规划与改革理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来负责。2004年以前,我国司法改革是法院、检察院两个系统“各自为战”,既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参与、指导,也没有国家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等实权部门的介入,更谈不上执政党的直接领导,无法形成合力,司法两家出台的改革措施也得不到其他方面的呼应与支持,改革效果大打折扣。更由于司法机关既是改革方案的制定者,又是改革方案的实施者,这样,改革的结果也难到位。例如,我国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是由法院系统组织和发动的,目的在于解决审判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为审判方式改革主角的法院,有权力扩张、利益固化的迹象。由司法实务部门启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本质上是一种以法院为本位,以权力行使便利为目的的调整。必须看到,“与改革开放前相比,法院确实已获得了更多的机会去参与解决对于社会至关紧要的重大问题。处理标的额越来越大、涉及范围越来越广的民事、经济纠纷,不仅仅是在更多地参与调整经济领域重要而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上获得权能,而且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这意味着法院占有了一种关键的位置”。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的国家机关,应该为了广大人民的利益而执行法律,它不应该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但是,法院也无法挣脱利益的诱惑,法官也有七情六欲。法官们的行为不单纯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还包含一些自己利益的考虑,如巩固自己的职位并尽快升迁,更高的经济收入,较小的工作负荷,等等。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司法改革的出发点和归宿,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还应凝聚更多的社会共识,赢得全社会的理解、参与和支持。而司法体制毕竟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人大应充分发挥自己的主体作用,通过修法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第四,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法治的要求之一就是政府必须认真对待自己的法律。”法治的精义是法律既调整普通社会成员的行为,也统治政府自身,否则,公民就对法治丧失信心。“要完整描述一个法体系之存在,除了人民大致上普遍能够服从法律外,关键在于官员也必须共同接受包含法体系效力之判准的承认规则。”国家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履行国家职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和外交等活动进行全面管理。国家机关的性质及其在国家生活中所占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国家机关在保证法的实施上负有重要的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带头严格守法,自觉维护法的尊严和权威。对于他们而言,守法是绝对的义务。具体言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严格守法,也是公民守法的前提。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依法推进,任何规避、违反法律规范的“短路式”实施方式都是不可取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司法权力调整和司法资源配置,事关重大,必须依法有序推进。在落实各项改革措施过程中,既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又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稳步实施。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需要修改法律的,在完善法律制度后再全面展开。有的重要改革措施,需要得到法律授权的,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以确保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建设法治中国,必然要求司法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对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司法体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被修改和废止之前,仍应予以尊重并得到遵守。相应地,这也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应具有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通过修改的方式,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综上,考虑到中国政治民主、社会发展的基本状况以及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等因素,我们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结论:修法将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显要位置,并将大有作为。

三、改善修法机制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坚持依法有序,坚持统筹兼顾,等等。更具体地说,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有效利用修法手段,提高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制定的精准性和实施的可控性。“无论何时,国家的目标一旦有所改变,法律的修订就在所难免”。在修法与司法体制改革之间,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标。打铁还需自身硬。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手段的修法,其自身的品质优良与正确运用,也至关重要。

第一,明确修法主体。有人主张,应鼓励司法改革的局部性“经验”,通过小规模的试点来检验提出的改革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并根据实验结果对改革建议进行调整和完善,以使其更加切合实际。这种改革推进方法,是以试点项目为核心,从一个具体问题入手,在设计改革方案时始终注意政治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具体分为项目规划、实施试点项目、评估与调整、推广几个阶段,以点带面,逐渐铺开,最终上升为法律制度。日前,深圳市公布的《深圳市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和法官职业化改革方案》,将法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并对各类人员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法官将直接作为第四类别公务员,单独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以法官等级定待遇。深圳市许多做法已经超出法院内部管理、司法工作机制的层次,属于司法体制范围的事项,如果没有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直接由地方来操作,值得商榷。《立法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法》第8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只能制定法律。”在我国,司法体制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确立的,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必然要对这些法律文件进行修改。按照“谁制定,谁修改”的原则,主要由最高权力机关担任主角,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完善。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第3篇

内容摘要: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上海等6省市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相继启动,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试点”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法,并具有鲜明的中国特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是基于执政党长期的理政经验、重视基层的创新实践、降低司法体制改革的风险等原因而选择与运用的。它深深植根于中国社会生活的土壤之中,与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需求高度契合,具有很强的生机与活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应根据法律推进,尊重司法规律,坚持制度自信,发展司法制度。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应有明确的立法授权,吸收民众的广泛参与,实施全程监控,维护试点的自然生态,试点成果的客观评价,立法的适时跟进。

关键词 :司法体制改革 “试点”方法 司法公正 司法规律 依法治国

司法体制改革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举措。在我国,随着社会进步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执政党越来越重视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完善。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党的十七大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党的十八大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则对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全面、深入的部署和安排。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又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司法体制改革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热门话题,相关的研究成果也数量可观。但这些研究大都只关注“改什么”,即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至于“如何改”,即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法,少有深入的研究。如果没有“如何改”的有力支持,那么“改什么”的美好设想大抵要落空。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笔者试图从改革方法论,特别是从“试点”这一独特的视角,探讨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策略。

一、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的概念界定

司法体制是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有着很高的期待。这些年来,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虽然各方面都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但司法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的问题仍然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了司法权威。改革是由问题倒逼而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得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直接动机,就是围绕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回应人民群众的呼声和期待。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此轮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有:(1)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2)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3)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格实行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制度。可以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设计的司法体制改革蓝图,目标明确、关键突出、布局全面,接下来还需有细致的具体措施,予以推进。

2014年6月6日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在明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对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根据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上海等六省市先行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1 〕其中,上海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方案最先出台,其担负的任务尤为繁重,相关改革方案备受瞩目。

2014年7月12日,在中央的统一部署和安排下,作为首批试点地区的上海召开全市司法改革先行试点部署大会,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上海的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1)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分成三类:法官、检察官;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在上海的司法改革方案中,上述三类人员占队伍的比例分别为33%、52%和15%,这样就确保了85%的司法人力资源直接投入办案工作。(2)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主审法官依法对案件审理全程、全权负责;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主审法官承担除应当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担责部分之外的所有责任;主任检察官在检察长依法授权内对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承担办案责任,真正让办案的法官、检察官权责相符。法检机关的各级领导,都应当担任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亲自参加办案。上海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大幅减少个案指导,强化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问题、实施类案指导等方面的职能。并且大力加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监督,建立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权力清单制度,明确“两长”与办案人员的权力与责任;加强内部、外部的办案监督机制建设,有效提升司法透明度。(3)探索建立省以下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统一管理体制。在人员管理方面,形成全市法官、检察官“统一提名、分级任免”,有效减少外部干扰、提高司法公信力。上海将组建由各部门和专家组成的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而在财物管理方面,则将区县司法机关作为市级预算单位,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清查登记各类资产,也有市里统一管理。同时,上海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已经明晰:从2014年7月12日起,上海在市第二中级法院、市检察二分院及徐汇、闵行、宝山区法院、检察院等8家单位先行试点;2015年第一季度,上海全市全面推行司法改革试点工作。为了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上海已经成立司法改革试点推进小组及办公室。上海正开展司法人员和职业保障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筹备组建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加快推进从优秀律师中公开选拔法官、检察官。〔2 〕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了更深入的部署。例如,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这次还是通过“试点”的方法,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2014年11月中旬,广东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获得中央政法委批复同意。广东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深圳、佛山、汕头、茂名成为首批试点市。按照“边试点边探索、边总结边推广”的原则,2015年再根据中央的部署和步骤安排,将司法改革试点工作逐步向其他市分批铺开。〔3 〕随后,吉林、湖北、海南、青海和贵州等中、西部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也相继启动,它将以更多样的形态、在更大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近期,在一些地方相继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等,也都具有明显的试点特征。

纵观这一系列举措,“试点”是一个出现频率极高且颇为亮眼的

关键词 ,成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法。从中也可观察到,这种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方式所具有的基本特征。

第一,在中央统一部署下有序实施“地方试验”。邓小平指出:“有些问题,中央在原则上决定以后,还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集中集体智慧,成熟一个,解决一个,由中央分别作出正式决定,并制定周密的、切实可行的、能够在较长时期发挥作用的制度和条例,有步骤地实施。” 〔4 〕中国改革的突出特征是基于中央选择性控制的试验。政策试验并不是放任自流反复试验,它始终处于分级制环境中的,以服务于中央主导的权力秩序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中央政府出于风险最小化的考虑,坚持改革的主导权必须掌控在其手中,主要包括改革的方向、步骤、时机、速度、广度、深度、形式,这些原则性的问题,控制在能够巩固和增强党的政治权威的限度之内。其具体策略是:通过修改和调整中央与地方以及政府与社会的制度安排来实现控制。这种调整是不确定的,没有明确目标的。改革是由权力中心确定形式和内容,并通过纵向的行政隶属关系自上而下地实施制度创新。要维持这一变迁方式,必须维持权力中心的权威性和等级制的稳定性,从而保证各级地方政府与权力中心协调一致,不走样地实施权力中心的制度安排。当出现偏离时,中央政府会矫正地方政府的越轨行为,不得不收回下放给地方的权力。〔5 〕而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司法体制改革事关全局,政治性、政策性很强,必须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加强顶层设计,自上而下有序推进,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思路、目标符合中央精神。另一方面,也要尊重基层首创精神,鼓励各地在机制改革上进行积极探索,为全国逐步推开试点积累经验、创造条件。《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体现了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的要求。《改革框架意见》对改革试点的若干重点、难点问题提出了政策意见,为地方制定试点方案提供了依据。上海市根据中央改革精神,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工作实际,形成了《上海改革方案》,对如何推进试点工作提出比较具体的要求。〔6 〕

第二,从地方试验中找到可复制的“创新做法”。我国的社会规模太大,发展又极不平衡,这就增加了社会变革的风险,因此,确保改革的安全性、可控性,就需要试点,进行局部的先行先试,它在时间上具有领先性,其规定的内容也具有创新性。试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从“点”上取得经验以指导“面”上工作。试“点”,不是孤立进行的,而是为了更好地推进“面”上的工作。“点”上的经验要力求在“点”、“面”实际基本一致的条件下推行。通过“点”上先走一步,试一试行不行,如何做才好,以便拿到“面”上推广,实现以“点”带“面”的重大突破。因而,试点必须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其经验是可复制的、可推广的。“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基层首创精神,鼓励各地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积极实践,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推动制度创新。” 〔7 〕根据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经商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六个省市,作为东、中、西部三类地区的典型先行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这种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做到了个别性与一般性、特殊性与普遍性相结合,确保试点经验的可复制性。

第三,从探索性举措中探寻稳定的“司法规律”。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考量的因素林林总总,难以事先作出全面的考量、准确的评估、严谨的推导。在进行复杂决策时,不可能等到人们都达成共识,再推进实施。“不争论,是为了争取时间干。一争论就复杂了,把时间都争掉了,什么也干不成。不争论,大胆地试,大胆地闯。” 〔8 〕为了避免各社会主体之间意见纷纭、久议不决、效率低下的问题,可先明确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原则和框架,其余的则通过实践探索来逐步解决。在混沌复杂的世界之中,人们对世界的认识只能是粗线条的轮廓把握,在行动时往往先设定大致的目标,再经由试点的方法,进行试验和探索,以协调决策者的有限理性与无限复杂的未知世界之间的关系。就此而言,试点具有暂时性的“效用价值”。它是一种权宜之计,当其满足使用目的时,就遭到抛弃。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也摆脱不了这种命运,它并非稳定的、长期有效的制度安排,它存续的时间是短暂的,采取的举措是临时的。因而,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并非完全之策,但可将其作为制度改进完善的脚手架而加以运用。试点是以承认当下难以找到完美无缺的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的方案只是变通性手段为前提预设的。尽管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尚未定型化、制度化,但它也不是恣意选择、任性而为的。可以说,试点的经验既是相对的,也是绝对的。从遵循司法规律的角度看,司法体制改革应当以有利于法院更好地履行司法职责为依归。据此,强化司法的本我定位、保障司法的独立性、提高司法保障人权的程度、促进司法品质的提升以及赢得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等,应当成为司法体制改革所追求的理想目标。〔9 〕试点工作以中央统一设计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原则和框架而展开,从各种差异化的具体举措之中,探寻正确的司法发展方向、稳定的司法发展规律,为全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可推广的经验。

综上所述,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意指在中央的统一部署和安排下,选择一个或几个有代表性的地方先行先试,取得符合司法规律、可复制的直接经验,然后再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

二、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的内在根据

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是基于执政党长期的理政经验、重视基层的创新实践、降低司法体制改革的风险等原因而选择与运用的。可以说,这种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式深深植根于中国社会生活的土壤之中,与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需要高度契合,具有很强的生机与活力。

第一,执政党长期的理政经验。早在1943年6月,毛泽东为中共中央撰写的《关于领导方法的若干问题》就提出,我们共产党人无论做什么工作,有两个方法是必须采用的:一是一般和个别相结合;二是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如果只限于一般号召,而领导人员没有具体地直接地从若干组织将所号召的工作深入实施,突破一点,取得经验,然后利用这种经验去指导其他单位,就无法考验自己提出的一般号召是否正确,也无法充实一般号召的内容,就有使一般号召归于落空的危险”。“任何领导人员,凡不从下级个别单位的个别人员、个别事件取得具体经验者,必不能向一切单位作普遍的指导。” 〔10 〕1958年由毛泽东主持起草的《工作方法六十条(草案)》提出:“普遍推广试验田。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领导方法。这样一来,我党在领导经济方面的工作作风将迅速改观。在乡村是试验田,在城市可以抓先进的厂矿、车间、工区和工段。突破一点就可以推动全面。” 〔11 〕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指出:“在全国的统一方案拿出来以前,可以先从局部做起,从一个地区、一个行业做起,逐步推开。中央各部门要允许和鼓励它们进行试验。试验中间会出现各种矛盾,我们要及时发现和克服这些矛盾。这样我们才能进步得比较快。” 〔12 〕毛泽东、邓小平虽没有直接提及“试点”一词,但许多提法,都揭示出试点工作的本质与精髓。1980年12月,陈云在中央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改革固然要靠一定的理论研究、经济统计和经济预测,更重要的还是要从试点入手,随时总结经验,也就是要‘摸着石头过河’”。〔13 〕对此,邓小平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这是中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长期指导方针。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试点遂成为各级党委政府开展工作的抓手,寻求突破的手段。而且试点从经济领域扩展到政治领域、社会领域、文化领域,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工作机制。随着试点数量不断增加、类型不断丰富、环境不断变化,执政党对试点的认识也在逐渐深入,开始有了一些规范化、系统性的思考。在经过各个历史阶段的不断提炼升华之后,试点被广泛地运用于国家治理的许多领域,成为深深植根于中国政策过程的一个关键性机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鼓励地方、基层和群众大胆探索,加强重大改革试点工作。”随着改革进入深水区,对于试点也更加重视,试点的功能也从单一政策试验转变为综合性政策探索,试点的规模更大、层次更高。作为一种整体的改革方略,试点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也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重视地方的创新实践。社会的改革发展必然存在着有限理性的制约,任何人都不可能拿出天衣无缝的整体设计方案。试点符合对客观规律的认识过程,符合事物从量变到质变的辩证法,现在仍是富有中国特色、符合国情的改革方法。“新体制的成长本身会逐步地创造出新的有利条件,使得一开始认为是无解的问题变得有解,使最初看上去是‘死扣’的问题有了出路。” 〔14 〕全面深化改革,应确定前瞻性改革目标。同时,在操作上,应从小处着手,在一个个具体环节上不断取得突破,逐渐积累,积小改为大改,最终促成法律制度的根本性变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鼓励地方、基层和群众大胆探索,加强重大改革试点工作。”对那些必须取得突破但一时还把握不准的重大改革,要鼓励和支持一些具备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或者在改革试验区进行探索。成功的就及时推广,出现问题就及时纠错,把风险和影响控制在局部范围内。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现阶段的改革又非常复杂,许多情况事先难以预料,仅有中央统一决策是不够的,还需要试点,以探索路径、积累经验。试点的理论基础是对于法律与社会的实验主义把握,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基层的创新实践与草根智慧。“基层处于承上启下的节点、各种矛盾的焦点和工作落实的重点。” 〔15 〕将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单位选在地方、基层,便于发现司法体制本身存在的真正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找到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的有效办法。“地方尤其是基层政权往往站在社会问题的风口浪尖,与生活实践保持着高度关联。面对社会,地方会不断创新制度来对付实践中发生的问题,从而产生制度创新的原始冲动,并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时刻矫正制度创新的发展方向。” 〔16 〕尊重和鼓励地方、基层和群众大胆探索,及时总结经验,从而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扎实的基层经验。通过试点,可以使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先和部分群众见面,从中观察他们的反应,再进一步调整完善原有计划、方案。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试点不仅是改革智慧的重要源泉,也是司法体制改革“顶层设计”的落地之处。

第三,降低司法体制改革的风险。我国是一个大国,决不能在根本性问题上出现颠覆性错误。某些改革仍需采取试点探索、投石问路的方法,可有效地降低司法体制改革的风险,提高改革过程的可控性。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案不是凭空臆造出来的,而是经过调查研究,通过实践,集中各方面的智慧得来的。不进行试点,不在实践中检验改革措施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而后再决定其是否推广和如何推广,容易造成司法体制改革出现重大失误。“我们现在做的事都是一个试验。对我们来说,都是新事物,所以要摸索前进。既然是新事物,难免要犯错误。我们的办法是不断总结经验,有错误就赶快改,小错误不要变成大错误。” 〔17 〕中国的改革既无经验可循,又有其内在的复杂性。因而,大多数的改革措施并不是在全国范围内同时推开,而是从较小范围内的试验开始,在取得成果并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加以局部推广,通过不断总结和观察,逐渐扩大其实行范围。只有集中力量先在小范围内进行观察和试验,才能更周全更深刻地认识问题的本质,才能比较正确地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处理问题。只有集中力量,突破一点,才能向纵深和广阔发展。先从一个点或几个点上做起,力量集中,容易成功,即使失败了、部分失败了,损失也不太大,从中却可以得到不少的经验教训。要避免大的失败,常常可以用一些小的失败来换取。典型试验就是用可能发生的小失败来防止大失败的好方法。〔18 〕在大规模推行某项政策之前进行小规模的试点,可以有效地节约社会成本。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坚持依法有序,坚持统筹兼顾。通过试点策略,有助于提高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制定的精准性和实施的可控性。

在当今中国,有相当一部分人在面对司法体制改革时,仍深深地迷恋中央集权的“顶层设计”、少数精英的面壁决策、自上而下的推进路径,轻视乃至无视地方、基层的试点探索。因此,本部分的阐述,既是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的理论证成,也是对有关试点错误认识的学术回应。

三、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目标和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和从中国国情出发相结合,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推动制度创新,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换个角度,也可以说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应根据法律推进,尊重司法规律,坚持制度自信,发展司法制度。

第一,依据宪法法律。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方法运用不当,极易诱发违反现行法律制度的消极现象,有“良性违宪”之虞。因而,试点工作应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推进。“法治的要求之一就是政府必须认真对待自己的法律”。〔19 〕法治的精义是法律既调整普通社会成员的行为,也统治政府自身,否则,公民就对法治丧失信心。“要完整描述一个法体系之存在,除了人民大致上普遍能够服从法律外,关键在于官员也必须共同接受包含法体系效力之判准的承认规则。” 〔20 〕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依法推进,任何规避、违反法律规范的实施方式都是不可取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司法权力调整和司法资源配置,事关重大,必须依法有序推进。在落实各项改革措施过程中,既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又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稳步实施。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需要修改法律的,在完善法律制度后再全面推开。有的重要改革措施,需要得到法律授权的,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以确保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21 〕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也应于法有据、有序推进,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在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对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司法体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被修改和废止之前,仍应予以尊重。

第二,尊重司法规律。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要突出中国特色,充分考虑中国的独特国情,同时也要遵循审判规律,应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司法活动有其固有的规律性,完善司法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现代社会普遍适用的审判规律主要有:审判的直接性,审判的不受干扰性,审判的民主性,审判的责任制,审判的诚实性,审判的和解性或者和谐性,庭审的决定性,审判法官有限性,法官待遇的优厚性,司法的公开性。〔22 〕司法规律体现着司法的本质,是司法之所以为司法的内在根据。司法体制改革如果违背司法规律,相对于立法、行政的司法也就不存在了。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要始终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紧扣中央顶层设计和中央政法委提出的意见要求,始终牢牢把握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积极稳妥推进改革试点,进一步加强组织保障,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违背司法规律的试验与做法,不可能具有长久的生命力,也无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要保持高度的警惕,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不能成为强化司法地方化的契机,要防止司法文明的反向扩张。“对地方法治试验中因财政驱动和经济利益刺激而可能出现的偏离甚至背离国家法治框架的风险,必须及时预设有效的制度红线”。〔23 〕

第三,坚持制度自信。2013年11月12日,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指出:“我们党领导的改革历来是全面改革。问题的实质是改什么、不改什么,有些不能改的,再过多长时间也是不改,不能把这说成是不改革。我们不断推进改革,是为了推动党和人民事业更好发展,而不是为了迎合某些人的‘掌声’,不能把西方的理论、观点生搬硬套在自己身上。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有领导有步骤推进改革,不求轰动效应,不做表面文章,始终坚持改革开放正确方向”。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只有反向界定哪些事项不能改变,方能明确改革的可能空间。法学家萨默斯针对美国的法治状况指出:“事实上,法律所追求的许多价值是结构上或程序上的,我们通常不会依据经验而修改它们,就如它们应当如此。所以,我们一般不会将实验主义者‘反复试验’的方法用于诸如司法公正、审判机会平等、民主参与等价值之上。相关地,成文法的稳定性和先例原则服务于长远的价值,如预测性、官员秉公执法、公共安全等价值。再强调一下,价值绝非是一种反复折腾的实验品。当然,与这些价值和规范相关的法律,其‘手段性’的一面可以而且也应当根据经验进行修改,来更好地保障相对长远的目标。” 〔24 〕不仅是美国社会,任何国家在其特定历史时期,都有一些需要坚守、不能随意进行试验乃至撼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国家的领导核心和指导思想,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爱国统一战线,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等等,这些宪法确立的制度和原则,我们必须长期坚持、全面贯彻、不断发展。” 〔25 〕

第四,发展司法制度。司法体制改革的“改革”性,要求它所指向、期待解决的问题具有很深的层次性。“应当注意,须是改革底必要引起变更而不是喜新厌故的心理矫饰出改革底必要来”。〔26 〕司法体制改革有其特定的内涵与外延,不能做泛化的理解。可以说,司法体制“改革”,明显区别于审判方式改革、司法工作机制改变、强化审判管理之处,是它针对司法体制的“顽症”、“痼疾”动刀子,为解决深层次矛盾而做文章。另一方面,中国现行司法体制基本上是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司法机关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出了重要贡献。这决定了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不能以极端的方式推翻原有制度框架和基本原则,重新设计与再造另一种类型的司法体制;试点工作必须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的要求,在总体上肯定现有司法体制的前提下,对司法权的配置及运行方式进行改良变革、创新发展,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完善和自我发展。

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的具体操作

中央司改办负责人接受了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已经审议通过了《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下一步的关键是要抓好落实,指导各试点地方根据中央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试点方案,启动试点工作。一是加强调查研究。司法体制改革涉及面广,各地情况千差万别,不同层级司法机关工作要求、队伍状况也有较大差异。必须深入调查研究,摸清情况,找准问题,既要对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突出问题找准症结,又要对推进司法改革过程出现的阻力充分估计,做到谋定而后动。二是坚持循序渐进。既不迁就现状止步不前,又不脱离现阶段实际盲动冒进,确保改革的力度、进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相适应。三是坚持分类推进。试点地方的改革方向和总体思路必须与中央保持一致,但在具体措施、改革步骤上,可以因地制宜,充分发挥地方的主观能动性,研究提出试点方案和进度要求。四是加强工作指导。中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帮助地方解决试点中遇到的难题,确保改革部署落到实处。〔27 〕上述意见都是正确的,应该贯彻落实。除此之外,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还应考虑以下建议:

第一,试点要有明确的立法授权。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职权是中央事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离不开中央的统一推进,而不应单纯仿效经济体制改革的道路。这是因为:(1)任务特殊。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是使经济组织摆脱政府不合理的约束,成为充满活力的经济主体,这就决定了作为经济主体的农户和企业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不依赖政府的行为而自行运作。而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在于改善和调整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联系,在此情况下,司法体系中的任何主体都不可能脱离与其他权力的关系而独立运行。(2)严格约束。经济体制改革虽然面临一些制度性约束,而各经济组织是各自独立的经济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而司法体制改革是在立法体系业已形成,法律覆盖全面,司法体制的基本构架以及司法活动的主要程序已由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必然受法律的严格约束。(3)涉及面广。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综合系统工程,需要从全局出发进行全面的综合规划和协调。基层进行的改革,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虽然从形式上看有一定的针对性,但由于受其级别地位、工作范围等限制,其方案难以彻底解决问题。〔28 〕因此,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必须统一规划,自上而下,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顶层设计,从总体上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的方案,通过法律的途径推进、实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规定》指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于试点中需要修改法律或得到法律授权的问题,要按程序进行,坚持依法有序推进改革。相应地,这也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具有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根据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不断地完善立法机制、提高立法技术水平,适时地进行法律的立改废释,为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第二,吸收民众的广泛参与。在当代中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决定社会前途命运的根本力量。凡属正确的领导,必须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实际上,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还不够公开、公众参与程度不高。有学者指出,各个试点的改革方案,都只见于媒体和会上的主旨介绍和概要描述,并没有全文公布。各地、各部门又在不断搞社会调研、专家座谈、意见征询,结果就出现了一种在不甚明了方案的情况下不断论证探索的尴尬局面。换言之,“顶层设计”下却出现了“关门”方案。由于缺少多元参与、广泛讨论和深度论证,在“秘密”与“匆忙”中加速推进,就很容易导致方案与现实相脱节,也容易被一些部门或地方主导、操作而发生目标“异化”,不利于集中集体智慧来推进司法改革。〔29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包括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30 〕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方案应与群众直接见面,吸纳民意,汇聚民智。

第三,对试点工作实施全程监控。司法体制改革牵涉面广、问题复杂,不可能一蹴而就,难免会遇到不可预见的障碍、抵制和停滞。我们不可能规定改革试点和制度创新的完整流程和全部步骤,但至少可以通过权限、程序与救济上的若干关键设计,避免和补救试点所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31 〕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是以试点项目为核心,从一个具体问题入手,在设计改革方案时始终注意政治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具体分为项目规划、试点选择、实施试点项目、评估与调整、方案定型、全面推广等几个阶段,以点带面,逐渐铺开,最终上升为法律制度。在整个试点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全程跟踪,并进行阶段性评估;涉及中央和地方权益划分的试点项目,分工与责任应明确;试点的主管部门也应明确,不能几个部门扯皮推诿。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需要探索试验,进行制度创新,不能放任自流。特别是对试点的关键环节、重要部位,要进行持续性地监控。

第四,维护试点的自然生态。地方党委、政府普遍重视成为试点,因为这意味着更加受上级重视,有更多机会与上级进行联系,积累关系资本。而上级部门更加重视选好试点,更多是从试点的配合意愿而非试点具备的典型性条件出发来选择试点。如果试点配合,工作就好开展,也更容易出成绩、出经验。这两种力量结合起来,也容易形成某种共谋,易使试点工作带有更多的功利色彩,局部利益取向,并驱动双方将更多的资源投入试点,不仅使试点工作失去了代表性,也容易滋生只想要优惠待遇不愿意“啃硬骨头”的想法。〔32 〕试点是一种突破、创新,因此,要给试点单位一些比较特殊条件。但这不等于吃偏饭,它必须是试点做法普遍推开后能够变为新常态的那些特殊条件。“在有些具体政策领域,对不同观察点或在不同时段对相同观察点进行干预性试验(抓试点)还是可行的。这类控制关键政策或制度参数的试验有利于发现哪些政策和制度选项是可行的、哪些是不可行的”。〔33 〕对试点工作的干预要有一定的限度,但必须避免不顾客观条件,大幅度地改变外部环境。对试点的某些特殊政策只能是为完善司法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所决定的,而吃偏饭的做法势必违背一般性的审判规律,人为地给予好处,予以特别的照顾。用吃偏饭的办法搞试点,谋求人为的政绩,即使成功也无法复制,就会失去推广的价值。〔34 〕

第五,试点成果的客观评价。一方面,作为一种社会试验,试点的结果可能是成功的,也可能是失败的。但是,试点往往成为政绩工程,报喜不报忧。试点实施单位的领导人,为了获取各种好处,往往存在着夸大试点成绩的冲动。另一方面,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具体形式,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创新的发起者可能会承担政治风险,断送政治前程,甚至有牢狱之灾,因而避重就轻。〔35 〕有的试点开始时,就在指导思想上定出了“框框”,只能成功,不能失败;只能取得“丰富的经验”,不能出现任何问题,更不能“捅出漏子”。这样的试点无非是为了更好地印证上级部门和领导的“英明”和“正确”。如果试点出现了问题和失败,那就不仅意味着领导人的决策错误,还意味着试点实施单位的失职和无能。因而,试点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或失误,也要想方设法加以掩盖和粉饰,千方百计地塑造一个看起来完美无缺的典型。正确的做法是掩盖对试点的经验和教训进行认真分析,并区别不同情况,从经验中看到不足,从问题找出教训。试点单位的经验固然可喜,但问题和不足也是一笔不可多得的财富,至少它还有借鉴意义。〔36 〕因而,“在先行的试点中要鼓励成功,宽容失败,纠正错误,注意保护好干部群众的改革热情”。〔37 〕重要的是,对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要确立科学的评价标准,建立有效的评估机制。例如,上海是直辖市,经济文化发达,司法的财力物力保障充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较高,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阻力较小;地域面积较小,各区县差异不大。但是,中国幅员广大,人口众多,各地区、各民族的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复杂,上海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经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多大程度的可复制性、可推广性,尚需要认真地研究。

第六,立法的适时跟进。当下,鼓励司法体制改革的局部性“经验”,通过小规模的试点来检验提出的改革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并根据实验结果对改革措施进行调整和完善,但也必须看到,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社会工程,是一个在理论上不断探索、在实践上不断突破的历史过程。“完美之目标只能积以时日、积累经验始能达到。” 〔38 〕司法体制改革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切忌冒进和急于求成。但是,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是有其时间表、路线图的。司法体制改革千头万绪,纷繁复杂,如果没有时间节点,放任自流,就很难真正地推进和深化。〔39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以时不我待的紧迫感,提出“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等等。这里的“加快”、“推进”的用词,表明我国的法治建设离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差距,国家立法机关应具有强烈的使命感,采取得力措施,改变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司法体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任务,“时间设计到2020年,按这个时间段提出改革任务,到2020年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取得决定性成果”。〔40 〕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到2020年也应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方面取得明显成效。总体而言,司法体制改革不是对原有司法体制枝节的、细微的改变或修补,而是针对司法体制的深层结构和根本问题动手术。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质性推进,还需要合理界定司法机关和其他主体的权力界线,合理配置司法权。司法权的划分与配置是由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如果严格地依循现行法律操作,司法体制改革难有大幅度的推进。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必须修改宪法或相关的法律规定。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坚持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访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人民日报》2014年6月16日,第11版。

〔2〕姜微、杨金志:《为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担当“探路先锋”》,《检察日报》2014年7月13日,第1版。

〔3〕陈捷生:《粤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获批复》,《南方日报》2014年11月28日,第1版。

〔4〕《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41页。

〔5〕刘培伟:《基于中央选择性控制的试验——中国改革“实践”机制的一种新解释》,《开放时代》2010年第4期。

〔6〕参见前引〔1〕。

〔7〕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71页。

〔8〕《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4页。

〔9〕熊秋红:《司法改革中的方法论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期。

〔10〕《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97—898页。

〔11〕《毛泽东文集》(第七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12〕前引〔4〕,邓小平书,第150页。

〔13〕《陈云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79页。

〔14〕樊纲:《渐进改革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

〔15〕:《之江新语》,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

〔16〕周尚君:《地方法治试验的动力机制与制度前景》,《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17〕《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4页。

〔18〕《典型试验是一个科学的方法》,《人民日报》1963年9月20日,第1版。

〔19〕[南非]利昂·娄:《何为法治?》,载柯武刚等:《经济、法律与公共政策的规则》,秋风等译,重庆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

〔20〕[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21〕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62页。

〔22〕胡云腾:《审判规律与中国特色》,《法制日报》2014年8月27日,第9版。

〔23〕前引〔16〕,周尚君文。

〔24〕[美]罗伯特·S.萨默斯:《美国实用工具主义法学》,柯华庆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1页。

〔25〕:《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7页。

〔26〕《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9页。

〔27〕前引〔1〕。

〔28〕邓思清:《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29〕马长山:《司法改革中可能的“异化”风险》,《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期。

〔30〕《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全体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3页。

〔31〕苏宇:《略论“试点”的合法性基础》,《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2期。

〔32〕杨雪冬:《试点改革的变异》,《决策》2013年第10期。

〔33〕王绍光:《如何摸着石头过河?》,《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

〔34〕杨洛:《论试点方法的认识论意义》,《哲学研究》1984年第1期。

〔35〕前引〔5〕,刘培伟文。

〔36〕宫建春、王锦远:《关于“试点”现象的哲学思考》,《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0年第3期。

〔37〕前引〔15〕,书,第17页。

〔38〕[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40页。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正司法;依法治国;中国梦

[中图分类号]D6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1 ― 0049 ― 02

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道路宽广而漫长,而每一步艰难行进都是进步与发展。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上确定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党的十五大首次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后来党的历次全会及重要会议上都强调和深化了依法治国的理论。而十八届四中全会是党的全会上首次以“依法治国”为主题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会提出要“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将依法治国方略具体化、路径化,开启了法治新时代,是法治建设的里程碑。我们认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不仅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指导方针,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衡量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准。同时更认为“公正司法”是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核心标准与要求,是法治社会的灵魂与生命。

一、公正司法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时俱进的体现

“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新十六字方针,科学立法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前提,严格执法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关键。公正司法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防线,全面守法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基础,四者相互促进缺一不可。相比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着重大发展,从“有法可依”到“立法科学”将过去的立法有无转变为立法是否科学,是一次飞跃。同时提出了“全面守法”的新要求,没有全民守法,法治中国不可能实现。更重要的是第一次将“司法”列入法治元素,将“公正”明确为司法价值目标。何为公正司法?我们认为公正司法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立法科学,但不公正司法,试问再科学的法律又有何意义?能带动全民守法吗?只有公正司法,科学的法律才有意义,才能让全民自觉守法。“公正司法”的提出是党对三十年来法治经验的总结,更是开拓创新、与时俱进的体现,是实现“中国梦”、“法治梦”的重要步骤。

二、公正司法是改革开放,开辟新时代实现“中国梦”的必然要求

1.公正司法是公平正义社会建设的底线与防线

中国梦就是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中华民族复兴的伟大梦想,也包括每一个人的梦想。正如所指出:“生活在我们伟大祖国和伟大时代的中国人民,共同享有人生出彩的机会,共同享有梦想成真的机会,共同享有同祖国和时代一起成长与进步的机会。”我们每个人要实现个人的梦想,让人生出彩闪亮,需要社会公平公正。公平正义是我们社会的诉求和全民追求的价值目标。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它包括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培根在《论司法》中指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不法行为弄脏的是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却污染了水源。”人民群众把生活与工作中的矛盾交到司法机关,也是认为只有司法机关的判决才是最终的,最公正的。如果不能公正司法,那么法的公信力、权威性都将崩塌,最后一道防线、最终公正的价值判断将荡然无存,社会将陷入一种价值判断的无序状态。当今社会确实存着司法不公,冤假错案现象,如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都在无形中让司法的公正蒙羞,法律尊严大打折扣。所以公正司法,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公正司法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要求与标准,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与防线,是法治社会的灵魂与生命。

2.公正司法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公正司法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谐社会是法制社会,不仅要靠道德的自我约束,还需要法律的强制约束。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依法治国依法维权的理念也深入人心。人民的法治观念不断增强,维权意识也在加强,在面对各类拆迁、医患、行政侵权等案件时,都期盼司法机关公正公平的司法与裁决。因此,公正司法,是民心所向,众望所归。如果不能公正司法,或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公,将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所以公正司法是法治社会的灵魂与核心,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生命线。

3.公正司法是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一直强调依法治国,法治与改革始终相伴随,相互影响,相辅相成。我们党的重要会议上多次深刻地揭示依法治国与深化改革的内在逻辑。要在全面深化改革总体框架内推进依法治国各项工作,在法治保障下不断地深化改革。如今,改革进入深水区和攻坚阶段,各种矛盾交织,社会利益与社会关系的协调任务繁重,改革、发展、稳定之间的平衡都需要在法治的引领下推进改革,更需要公正司法为之提供基本保障。市场经济具有平等性、开放性、竞争性、法制性。一言以蔽之,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改革经验告诉我们,市场只有和法治相结合,才能克服市场机制的局限性。只有具备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市场才能合理配置资源。只有坚持公正司法,禁止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及非法竞争行为,才能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反对垄断,维护市场秩序。

三、实现公正司法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与关键举措

1.公正司法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党的领导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系,强调了依宪治国在战略中的重要性。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我国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个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凸现期,各类案件高发期,只有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以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才能实现公正司法,得到人民拥护,妥善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只有加强党的领导,各项事业才能健康、顺利发展阶段。在新形势下,切实维护和保护公正司法,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当然,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并不是要以党的政策、决定去代替相关法律制度,而以党的政策来引导,发挥政策的灵活特点,指导意义强的特点来促进公正司法,增强法律制度执行的法律效果。

2.公正司法必须坚持司法为民

公正司法,司法为民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司法工作者必须弄清“我是谁,为了谁”的问题,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司法为民是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密切司法机关,司法工作者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基本要求。也有人认为司法是中立的,不存在为了谁的问题,其实,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理论,早已告诉我们,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公正司法,司法为民就是体现人民意志。而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者在司法过程中不受外部因素干扰,包括领导、网民、媒体等非法律因素的影响。我们不能以“司法中立”来否定司法为民。那样反而不能实现公正司法。如今,人民群众很多的利益诉求大都通过渠道来表达,出现“但不信法”现象,这种现象产生虽然有多种复杂原因而致,但司法不公、司法不能为人民所满意也是不可否认的因素。因此要实现公正司法,必须坚持司法为民,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原则。

3.公正司法,必须坚持司法公开

说,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司法透明阳光是最好的途径。司法公开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证,是提高司法公信与权威的关键所在。也是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重要举措。司法公开需要贯彻在司法过程中的所有环节,要求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通过司法公开,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不仅是确保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关键,也是司法工作取信于民的关键,也解决了制约公正司法,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机制障碍。推进司法公开是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突破口。伴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各种新媒体出现,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息获得渠道越来越多,对公正司法的要求与期盼更高、更关注,司法公开是必然选择。浙江亿万富姐吴英减刑案、北京“金哨”陆俊减刑案庭审时,他们的家人,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参加,广受社会好评,赢得了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信任和支持,更重要的是以人们看的到的方式实现了公正司法。

4.公正司法,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公正司法的关键举措。司法体制改革需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改革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和社会之间的关系。要推进司法与其他任何社会机构尤其行政机关的分离。抵制一切外在的干预行为确保司法的独立公正。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采取官员干预司法活动的记录、通告和追责制度。同时要改变司法权地区化的问题,使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地、公正地行使司法职权。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坚持不懈地推进司法队伍建设。建设合格、高效和公正的司法队伍,规范司法人员的作用和行为,实现公正司法。同时,还需要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监督体系。司法机关不仅自身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权力,保证公正司法,而且应监督行政机关依法用权,公民依法办事,推进依法行政,全民守法。只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才能切实实现公正司法,维护国家法制尊严与权威,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参 考 文 献〕

〔1〕深入领会重要讲话精神〔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2〕重要论述学习笔记〔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第5篇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引起了河南省政法干警的强烈关注。

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这体现了党中央对法治建设的高度重视,也标志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正在步入深水区。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依法、独立,是宪法对审判权、检察权运行的基本要求,也是其获得公正性、权威性的根本保障。十八届三中全会传递出的一系列信息,对新时期检察、审判工作的科学发展无疑是一个重大利好,对于检察机关更加充分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大查处腐败犯罪力度,更加客观公正地追诉指控犯罪,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保障人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了保障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一宪法原则,提出了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这对加强司法工作、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为推进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为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指引。我们要全面领会会议精神,要准确理解和把握“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等论断的深刻内涵,真正落实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要不断改革完善司法体制,减少法院在人事与财政上对地方的依附,遏制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法院也要敢于坚持真理,敢于依法办事,上级法院要理直气壮地支持下级法院,确保依法独立公正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