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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

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

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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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参见《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从第9条到第40条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③相关论述详见孙玉荣的《大数据时代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选择》;余 翔、李 伟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建设初探》;姜 南、徐 明的《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实证研究》。

④名人形象,即名人的身份及其所代表的商业价值。在美国知识产权体系中有专门的形象权,未经许可而在商业活动中适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签名以及显著服饰,均属于侵犯形象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禁令和损害赔偿的责任。

④《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于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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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范文第2篇

有关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新问题,我国理论界一直未予足够的关注。上个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上述情形说明,我国学者有关知识产权性质的探索在不断深化,并趋于理论上的成熟。但是,有关知识产权的这种认知仍是不完整的。本文试以《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人权公约》为依据,以经典学说观点为参照,从历史考察和目前状况分析的角度,探索知识产权的私权和人权属性,希冀为把握这一法律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功能提供有益的思想资料。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

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在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次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即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这一规定不仅说明了知识产权在私法领域中的地位,而且厘清了知识产权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

“知识产权为私权”是近代社会法律革命和制度变迁的结果。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擅变的历史过程。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它以君主教令或政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进行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特许权的保护是一种“钦定”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在中世纪欧洲的许多国家,特许权并没有制度化、法律化,换言之,特许令状仅限于个别保护、局部保护。17世纪时期,由于封建诸侯分立割据,一些国家的王室所赋予的特许权在许多地方失去效力。这说明,特许权不是基于智力创造,依靠国家法律而授予的一般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权。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和私权观念的进化,市民阶级主张对印刷品、专营品应产生一种新的权利,即“精神所有权”。在英国,出版商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对自己的专有出版权赋予新的理论光环,即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精神所有权”理论认为,作者和出版商对作品以及将该作品物化的书籍均享有所有权,因而将这种权利视为所有权的一种。〔1〕在法国,所有权的绝对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意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向。这种概念扩张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律关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的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这里,“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2〕对于私权制度构建而言,所有权广义论或是“精神所有权论”不是一种制度创新,而是一种简单的概念模拟,其理论存在有明显的缺陷摘要: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应用在非物质财富的权利形态上,导致“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的内容的范围”。〔3〕尽管所有权和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即非物质化的财产权利遵从的应是有别于所有权制度的其他法律规定。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知识财产所有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它未设定于物之上,而是植根于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另类客体。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出和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4〕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完成了非物质财产的权利形态从特许之权权到法定之权的制度变革,变革的结果使得知识产权嬗变为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

“知识产权为私权”,是以智力劳动为“源泉”,以法律确认为“根据”。在近代思想家的著述中,从洛克、斯密到马克思都建立了自己的“劳动价值学说”,这就为我们解释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洛克基于自然权利的理论,阐述了劳动是获得私人财产权的重要途径以及劳动使人们获得私人财产权的合理性。〔5〕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的思想贡献表现在摘要:其一,天赋权利的学说倡导一种权利本质,成为财产个人主义、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基石;其二,劳动价值学说为财产权找到合理性基础,并确立社会发展的核心价值;其三,扩张了人格权(创造物是自己人格的扩张),使财产权具有了人权基础。〔6〕马克思的经典劳动价值论则进一步揭示了生产者运用生产资料在生产劳动中形成商品价值并导致资本增殖的奥秘,即商品价值论包括物化劳动将生产资料转移到商品上的价值,也包括活劳动新创造的价值。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虽然是从生产劳动创造有形商品分析中产生的,但其基本观点有广泛的适用性。〔7〕上述思想家的理论具有不同的社会意义,但都正确地说明劳动创造价值、劳动产物属于劳动者的重要意义。应该说,今天所主张的知识价值论,是近代劳动价值学说的新发展。对这一学说我们可以作出如下新的阐释摘要:社会劳动既包括体力劳动,又包括智力劳动;生产商品不仅是物质生产中的实物形态的商品,还包括精神生产中的非物质形态商品(如知识产品);活劳动不仅创造物化商品价值,而且创造知识产品价值。根据上述理论,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摘要: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的产物,智力劳动者应对其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即知识产权。强调知识财产的本源性,是对有关知识产权产生的传统理论的一种修正和补充。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早期的知识产权著述中,许多学者(包括笔者本人)都把“国家授予性”或“法律确认性”作为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这种说法是必要的,但却是有缺陷的。知识产权需要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缘由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摘要:第一,知识产品不具有传统财产的外部有形性特征,“诸如申请、审查、登记等程序能够发挥公示功能,可以使得知识产品的权利形态取得公信力”,即智力劳动者对无形的精神产品在法律庇护下也能享有财产权利;第二,知识产品并不当然就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确权程序在于判定“知识产品是否为创造,而有别于纯粹自然状态的东西”.〔8〕换言之,只有具备法律保护条件的知识产品,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第三,知识产品轻易溢出智力劳动者的实际控制而为他人利用,在知识产品不能象有形物品那样进行管领的情况下,它有赖于国家法律的非凡保护,即通过法定程序授予智力劳动者以独占性权利,排除其他人对知识产品的非法利用。在知识产权取得的过程中,“国家授”或“法律确认”是必要的,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靠智力劳动本身是无法产生的,这恰恰是法律制度设计的结果。但是,将“国家授予”或“法律确认”看作是知识产权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不科学的,它忽视了智力劳动对知识财产的本源性意义。为弥补这一理论疏漏,笔者近年来提出知识产权产生法律事实构成理论,即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包括智力劳动者的创造(事实行为)和主管机关的确权行为(法律行为).〔9〕这一说法似可从国外学者的相关著述中得到印证。美国版权专家Patterson等人在阐述著作权的产生时,将智力创造称之为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将法律规定概括为权利取得的“根据”(origin)。〔10〕这种解释对于我们探索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本源性和合理性是大有比俾益的.

“知识产权为私权”,在制度层面上为私人提供了获取财产的新方式,这一财产权即是无形财产权。从古代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典,所创设的财产权利制度概以物为中心展开。在罗马私法体系中,罗马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一一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一一无体物),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债权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或承认无体物,但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抽象权利;或以有体物为限,没有无体财产的概念。上述物权制度都没有涉及以知识产品为对象的无形财产。这就是说,知识产品及其权利形态,是无法进入到罗马法以来所建构的物和物权的体系之中。换言之,知识产品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以知识产品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是和有形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崭新财产法律制度。马克思在叙述经济和法律的关系时说道摘要:“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10〕无需讳言,正是由于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推动,才产生了一种和有形财产不同的新型财产形式。这一制度,最先为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所承认,尔后为现代各国普遍接受。我们说,知识产权是私权,这种私权实际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将知识产权理解为无形财产权,对于我们准确把握知识产权的体系范围是有重要意义的,这主要涉及发现权、发明权的归属新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一切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列入知识产权,包括发现权、发明权,其理由是《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已有规定,且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对上述权利给予保护。〔12〕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不应简单地将知识产权定义为无形财产权,它应该包括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和精神权利的知识产权。发现权、发明权即属于后者。〔13〕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摘要:有的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国际公约都没有对科学发现授予私权性质的财产权利。〔14〕有的进而认为,诸如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并非是对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该项制度应归类于科技法。〔15〕笔者认为,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义而言,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16〕知识产品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创造性产品的总称,并非采取整洁划一的私人产权“形式。就科技成果和某些技术成果(即发现和发明)而言,它们概为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发现权、发明权制度即是通过对科学成果或某些技术成果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进行评价,由国家给予奖励,即颁发发现、发明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和此相对应的是发现、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家,但实际上任何人可以元偿使用。这即是以非市场机制的奖励制度来换取社会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假如将发现权、发明权等公有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体系,那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意义等将不复存在,这一制度架构及其学理基础也就面目全非了。

《知识产权协议》宣称知识产权为私权,强化了发达国家对知识财产进行私权保护的主张,但同时又兼顾了发展中国家提出的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目标。在西方国家,私权神圣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意味着知识产权和其他有形财产所有权一样都处于同样的私权地位,从而在理念和制度上可以为知识产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17〕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是知识经济条件下促进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的需要和必然结果,但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这种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和国际法领域的扩张也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一方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领域的拓展,必然导致原来人们所共有的生产、技术、市场知识和技能开始划归私人领域,知识财富的公有领域相对地缩小,从而造成知识创造者的个人利益和知识利用者的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18〕另一方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际法领域的加强,迫使经济、技术、文化处于落后地位的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接受以扩大私权保护范围、提高私权保护标准为发展方向的国际知识产权新体制,这势必造成他们和发达国家之间的不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协议》在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也熟悉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还熟悉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管理方面非凡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他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的和可行的技术基础“.〔非凡是,和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相比,《知识产权协议》对于相关公共政策目标所给予的关注是不够的。国际人权组织认为,由于履行《知识产权协议》和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存在的冲突,因此,各国政府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应注重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功能符合其国际人权义务。

二、知识产权的人权定义

从《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到《世界人权宣言》,主要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20〕这种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都是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人权。这一规定揭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均衡保护思想,即知识财产独占权的保护和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构成了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完整内容。

近代启蒙思想家有关财产权和人权关系的阐述,是知识产权寓含人权蕴义的重要思想渊源。洛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强调了财产权在天赋人权中的核心地位。他认为摘要:财产作为人们生命和自由权的基础,既不是来源于君主的赋予,也不是来源于人们的协议,而是在劳动基础上产生的;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政府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政府未经人民的同意不得取去人民财产的任何部分。〔21〕在洛克的理论世界里,财产权是一种和生俱来的天赋人权,政治社会及法律制度继续存在的理由在于保护这种权利。卢梭尽管反对私有制,但他根据社会契约的理论,提出了私有财产权的主张,他认为,按照自然法的原则,人们要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结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以便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一自由、生命和财产。在卢梭看来,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更重要,〔22〕因为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公民订约的真正保障“.〔23〕刘启蒙思想家将财产权置入天赋人权的理论框架内,并赋予其独立、核心的重要地位。这一思想的主要特征是摘要:第一,它是建立在抽象的人性论的基础之上的是人的本质的体现,因而把人权看成是超时代、超社会的普遍权利,是永恒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第二,它强调的是个人权利,把个人和社会、国家对立起来。因此,按照启蒙学者的理解,”人权,就是个人针对国家的权力“,或者说”天赋人权主要是用来对付国家的“;〔24〕第三,它将财产权视为天赋人权的核心内容,强调维护个人利益,”只有利己主义的个人才是现实的人“和”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25〕一言以蔽之摘要:天赋人权就是利己主义的权利,就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划在历史上,这种天赋人权理论,对于诠释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是有意义的摘要:首先,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天赋“的,即”和生俱来“的,它不应由国家特许而产生;其次,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普世“的,即为一种”普遍权利要求“,它不可能是个别或局部的行政保护。概言之,它是资本主义式的财产权,而不是封建特许权。但是,以天赋人权来解说知识产权也有明显的缺陷摘要: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不仅在于知识财产的私人权利保护,而且应考虑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仅仅强调前者是不完整的,这是因为,精神生产是以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的生产活动,劳动者的知识拥有量和创造性思维在劳动过程中紧密结合。〔27〕因此,知识产品既是创造者的个人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换言之,知识财产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才作为独占权利为个人所享有,受到法律限制的利益则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

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法律文件,以不同的立法取向对知识产权的人权蕴意作出了说明。在西方国家,宪法性文件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即是以实定法的名义反映了自然权利,〔28〕从而使得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具有了人权意义。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摘要:“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这无疑将著作权提高到基本人权的崇高位置。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创造了“推广知识、公共领域保留、保护创造者权利”三项知识产权政策,〔29〕其宪法修正案有两个重要条款摘要:一方面规定国家不得制定有关法律以剥夺人民言论出版的自由以及其他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授权国家制定法律对作者或发明人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加拿大的权利法案作为议会通过的普通法案,最初仅具有政治宣言性质,尔后最高法院赋予其准宪法地位.以此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高法律依据。权利法案有两条涉及基本人权的规定摘要:一是每个人都拥有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二是每个作者都有权维护其科学、文学及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假如在普遍人权的视野中,公民基本权利在知识财产范畴主要有两类,首先是创造者对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即知识产权;其次是社会公众对他人知识产品的利用权,即公众对知识产权专用领域的“进入权”(美国宪法),分享社会精神财富的“参入权”(加拿大权利宣言).

在20世纪以前,人权新问题均由一国权利宣言和宪法加以确定。知识财产保护和知识利益分享的新问题,往往依据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的具体情形,以宪法性文件加以规定,是为国内人权。进入20世纪以后,以《联合国》为开端,制定了一系国际性、地区性的人权,使人权成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之一,知识产权的相关新问题自此具有了国际人权意义。1789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76年生效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秉承联合国建立的人权原则和标准,参照《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提出了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三项人权,即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据外国学者对两大公约起草历史的回顾,“社会文化和科学进步”的人权条款被各国普遍接受,但对知识产权是否作为基本人权,则各国立场不一。后经一系列讨论和辩论,创造者权利条款才写进了两大人权公约。这一历史过程表明摘要:知识产权的人权地位曾经受到质疑。主张者认为,联合国需要以道义和权威来保护各种形式的劳动成果,和有形财产一样,知识财产也需要得到保护;反对者则认为社会公众享受文化和科学进步的利益和个人对知识的垄断权利不能成为一谈,这种权利有可能约束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利益的分享。知识产权条款最终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主要考虑其有助于实现其他人权,即创造者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公众实现文化自由以及获得科学进步利益的基本前提。〔31〕应该指出的是,国际人权公约有关知识产权的三个条款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知识产权制度必须保证创造者的知识产权得到保护,同时还要保证这种权利应该促进而不是约束社会公众参和文化生活和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换言之,创造者的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权利相互依存,并非相互排斥;尊重创造者的权利,将保证社会公众获得更为丰富的智力成果。国际人权公约对三者关系的描述是宣言性的、概括性的,并未对创造者的权利的范围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分享作出具体规定,但就制度层面而言,这一新问题在相关立法中即表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

在人权社会的语境中,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制度功能有着更为全面而崇高的解释。首先,知识产权被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这说明,知识产权不是中世纪的特许之权,而是文明社会的普世之权。平等精神即是知识产权制度人权属性的直接反映。知识产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从事创造性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创造者权利的机会均等,社会有责任向人们提供同等的机会。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即是机会的平等,至于人们从事何种创造性活动,取得何种结果,那是由人们的天赋、才能、机遇去决定的事情,应该答应存在差别。〔32〕知识产权作为普遍人权的社会要求是摘要:在一国范围内,任何人都可以凭借创造性劳动而取得权利,一切知识产权主体平等地受到保护;在涉外知识财产关系中,根据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对等原则,对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的平等保护;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中,注重对一切民族、种族的智力成果给予平等保护,促进各国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必须看到,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里,西方国家的现代技术和文化受到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而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则很少得到相关法律的承认。为此,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有关“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93年联合国专门会议通过的《土著居民权利宣言草案》呼吁,”土著居民有权获得承认,他们完全拥有、控制和保护自己的文化权利和知识产权“.时至今日,采取知识产权保护传统文化的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可以说,传统文化和现代科技文化是人类社会过去和现在的聪明结晶,国际社会如不给予一体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人权意义将会黯然失色。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体现人类尊严和价值的智力成果。根据人权理论,诸如文学、艺术、科技等知识产品可以成为商品,但首先不是商品。〔33〕知识产品是智力创造者从事精神生产的思想结晶,它体现了个人的创造精神,又吸取了前人已有的创造成果;知识产品作为某一领域的系统知识,是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某种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成就,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大多还具有商品的一般属性。〔34〕这表明,知识产品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成为知识产权客体,‘换言之,法律应限制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有些知识产品应列入私权客体的排除领域。例如摘要:违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知识产品,不受知识产权保护;不具有商品基本属性,或是采用非市场机制保护的知识产品,不能作为私权意义上的知识财产;法定期间届满,享有专有权的知识产品即成为社会公共财富。有关知识产品获取保护的条件,各项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定是具体的、可操作性的。以知识产品的创造性条件为例,著作权客体要求是独创性,专利权客体表述为首创性,商标权客体具像为可区别性。而人权公约则为知识产权客体构建了一种概括的、抽象的条件,要求受法律保护知识产品,应符合人类尊严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这即是知识产权客体的人权定位。最后,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和水准,应有助于其他人权的实现。就制度功能而言,人权公约要求创造者的权利和”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和”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的权利保持协调一致,这一人权因素应高于”操纵知识产权法的简单经济运作“。〔35〕从这一理念出发,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应体现二元取向的要求。就立法目的来说,即是促进科技、文化事业发展和保护创造者利益并重;就专有权利来说,即是”保护“和”限制“两者不能偏废。笔者曾将平衡原则概括为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36〕这种平衡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借用美国学者的相关论述,应在保护专有权利的基础上考虑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一部现代知识产权法即是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权利的平衡法。〔37〕

三、私权和人权统一范畴中的知识产权

私权和人权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就人权体系而言,私人财产权即是人权的基础权利;就知识产权本身而言,它既具有私权属性,同时又直接构成基本人权的内容。在私权和人权的统一范畴中理性地把握和熟悉知识产权,有助于我们全面考察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功能。基于此,笔者以为应当确立以下两个基本法律观摘要:

一是私权神圣。私权是和公权即国家权力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私人、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私权神圣,强调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私人权利受国家法律的非凡尊重和充分保护。私权神圣是人权主义思想的必然反映。“所谓人权主义即是21世纪的人文主义,是指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将私人权利作为人权的基础权利”.〔38〕具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建构是以下列思想原则为基础摘要:第一,以私权领域为依归。知识产权是知识类无形财产的权利形态,其基本属性和财产所有权无异,都应归类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人权保障的任务首先在于全面维系人的各项私权,私权保护是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等其他人权实现的基础。第二,以权利制度为体系。知识产权总会有若干程序法、公法的规定,但依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私权制度。诸如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变动程序平权利管理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概以创造者权利为中心,从而形成私权领域中的独特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三,以权利中心为本位。所谓法律本位,是针对权利义务之关系而言的。就知识产权制度而言,在权利义务这个统一体内,是权利决定义务,而不是义务决定权利。质言之,知识产,权制度是以权利为本位,在规范方法上是以授权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立法重心上是以保护创造者权利为首要。

二是利益衡平。利益衡平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主体之间、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39〕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40〕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起始动机)之所在。因此,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质上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从人权主义的角度来说,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利益衡平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摘要:第一,本权和他权。创造者的权利即知识产权应为本权,是对知识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传播者、利用者的权利则为他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本权人的意思对他人知识财产进行有限支配的权利。根据利益衡平原则,本权和他权的关系表现为摘要:主体之间公平相待,交换应该是有偿互利的,但合理使用除外;知识财产利益合理分享,在法定范围内应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具像为创造者权利、传播者权利、利用者权利三者之间的协调。第二,私益和公益。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对创造者的专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利用他人知识产品,或是基于表现自由的目的,或是基于公共教育的需求,或是基于社会公共卫生和生活的必要,这些都是正当的、合理的,其本身都是人权公约所要求的。按照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位高级官员的解释是摘要:“公共利益这种良好愿望本身包含着这样的一种涵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41〕

对知识产权进行私权定位,并将其建构在统一的法律价值体系中,不仅是理论上的偏好,更重要的是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国际人权组织注重到摘要:知识产权几乎成为一切经济生活领域的中心。这意味着,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国家法典和司法裁决,对保护和促进人权都有着重大的影响。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更是如此。〔42〕这种影响有时是负面的,即作为知识产权的人权和作为社会、经济权利的其他人权存在着实际或潜在的冲突。

冲突成因之一摘要:新技术革命对人权的影响。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发表了《德黑兰宣言》,专题讨论了现代科学技术对人权的影响。宣言指出摘要:“当近年来的科学发展和技术进展为经济、社会和文化进一步打开广阔的前景时,这些发展却也可能危及个人权利和自由,并需要持续不断地对其予以关注”。德黑兰会议建议联合国组织探究下列新问题摘要:(1)鉴于录音技术,对隐私的尊重。(2)鉴于生物、医学和生物化学的进步,对人格及身心健康的保护。(3)某些可能影响人们权利的电子产品的使用,以及在民主社会使用,应当设定的限制。(4)更一般性的是在科学和技术发展和人类的智力、精神、文化和道德进步之间应建立的平衡。〔43〕科学技术的发展,直接对人格尊严、表现自由、教育权、沈民健康权、环境权等产生影响,这些都是国际社会广泛陈人的人权,而录音技术、生物技术、电子产品等,又无一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审查上述科学技术所带来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处理各项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就成为人权主义者和各国立法者所共同关注的新问题。

冲突成因之二摘要:新国际贸易体制队人权的影响。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和1995年《知识产权协议》的生效,进一步强化了全球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框架下,各国立法者不得不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的标准修改基本国法,知识产权保护融入到新的国际贸易体制之中,2000年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发表了《知识产权和人权》的决议,审查了《知识产权协议》对国际人权带来的影响,宣称摘要:“由于《知识产权协议》的履行没有充分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整体性,包括人人享有获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享受卫生保健的权利、享受食物的权利和自我决策的权利,所以,《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方和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44〕对于人权社会而言,创造者的权利应视为人权,不论他们是个人、群体还是社团;另一人权新问题是,知识产权保护应和维护人类尊严和实现其他人权相一致。人权义务的位阶应高于一切经济政策和协议,具言之,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履行,应全面考虑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各国立法保护知识产权,其社会功能应符合国际人权义务。

依照国际人权标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新问题是摘要:

1.对创造者权利保护不完整。

承认创造者通过智力劳动而获得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权利,这是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的重要考量标准。《知识产权协议》满足了美国版权制度的一贯主张,将作者的精神权利排除在协议之外。这意味着,《知识产权协议》缔约方兼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有义务保护精神权利,但非公约成员国而仅为《知识产权协议》缔约方却没有义务遵守这一条款。其后果是,违反该条规定并对精神权利造成损害时,不得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

2.对传统文化保护不重视。

建立和本国文化传统的实践和复兴相一致的知识产权制度,这是人权公约所主张的“和文化生活权利”的重要实现途径。由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在独创性或首创性要求的基础之上,传统或土著居民的知识或艺术形式,包括考古遗址、古迹、手工艺品、传统设计、民族礼仪、民间传说及地方视听表演艺术等,无法采用著作权或专利权的保护方式。《知识产权协议》对此未予足够重视,这就忽视了对文化和知识多样性保护的原则,导致一些国家或地区、一些民族或种族群体应有权利的丧失。

3.对公众利益保护不理想。

保证社会成员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和适当生活标准的权利,这是知识产权制度所必须考虑的人权新问题之一。《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答应违约方在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时,可以采取必要办法摘要:(1)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2)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这一原则体现了基于公共利益所给予的人道主义关怀。但是,对于许多缺乏技术和生产能力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而言,不能适用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等办法而获得急需的有专有权的产品时,《知识产权协议》并没有象制裁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那样,为非权利人利用知识产品提供一个有效的办法。

4.对发展中国家利益考量不充分。

政治、经济、文化的自决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权利,参和及分配人类共同遗产的权利以及要求健康和环境平衡的权利等,是第三代人权即集体人权的重要内容,反映了第三世界民族主义的出现以及它对权力、财富以及其他重要资源在全球范围内分配的要求。〔45〕乌拉圭回合谈判及《知识产权协议》给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了协议遵守的过渡期,满足了这些国家的一些诉求,但协议对发达国家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形成,实现了发达国家在发起谈判时意图保护药品业、电影业、通信业的战略目标,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一个较高标准和有力保障体系的知识产权制度,从而使得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继续保持了技术优势,一个以知识产权为后盾的技术优势。据统计,在全球经济中,工业化国家当前拥有全部专利的97%,另外70%的版权和许可证费收入为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所获得。〔46〕美国作为世界头号科技经济强国,既是世界的专利大国,其每年的专利申请量约占全世界总量的五分之一左右;同时也是世界级的品牌大国,全球10大驰名商标有9个名归其下。这意味着,在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的条件下,主要受益者将是外国的跨国公司,而不一定会剌激当地的探究和革新。此外,由于发展中国家往往缺乏利用先进技术的设施和力量,无力充分地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从而在社会发展新问题上总是处于不利的地位。

上述新问题涉及知识财产领域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调整,就制度设计而言,直接关系着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知识产权法对专有权利的保护并对其设定必要的限制,体现了法律对涉及知识产品的各种利益予以熟悉并加以协调,即是对社会关系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47〕的这种制度的平衡、协调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摘要:

第一,绝对性权利和再创造自由。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不应成为社会公众从事智力创造活动的障碍。精神生产和智力活动是一个绵绵不断的历史过程,今人的创造动机受惠于前人智力成果的启示,现实的知识产品往往是对前人思想结晶的借鉴,这些使用的自由意味着对绝对性权利的必要限制。为此,各国立法者创造了多种制度来维系后人的再创造权。例如,著作权法答应后来作者对前人的著作权作品的适当引用,专利法承认为科学探究或实验目的而使用他人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等。

第二,垄断权利和言论自由。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权利垄断不应危及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从广义上讲,言论自由也是创造者的自由,它包括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艺术自由以及出版自由等各项政治性权利。知识产权授予创造者以专有权利,使其愿意生产、传播知识产品,从而保障了这种自由的实现;同时,言论自由也意味着广大使用者交流思想、传播信息资料的自由,美国最高法院将这种权利和自由概括为“说”、“读”、“听”、“印”。〔48〕知识产权限制的各项制度,在最大的程度上保障了为公共利益而设立的言论自由。

第三,个人权利和公共教育政策。发展教育事业,为公民受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途径和条件,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共政策。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因此知识产权不能妨碍基于教育目的而对知识产品的使用。假如对个人权利不加限制,则会产生创造者及其子孙后代的个人权利和社会公众获取人类文明权利之间的冲突。〔49〕各国立法明确规定,可以为教学目的而自由使用有专有权利的知识产品,但这种使用不得出于营利目的。

第四,专有权利和经济发展。利用新的科学技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是一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国际人权中发展权的集中体现。为了推动经济成长,社会总希望能应用最新最先进的技术,而这些技术往往受到专有权的保护。为了解决这一冲突,各国立法一般规定了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紧急状态下自由使用等制度,确保国家基于经济发展对科技成果的吸收和应用。

第五,独占权利和贸易自由。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品质,使得权利人可以控制知识产品的应用,其控制范围的大小、控制力度的强弱,直接影响知识产品流通的环节和地域。为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阻滞知识产品的流通和传播,各国立法者采取了包括“权利穷竭”制度的各种办法。“权利穷竭”制度答应知识产权人仅在含知识产品的商品首次销售时享有控制权,即权利人无权控制该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或分发出去后的自由流转,从而限制了独占权利的垄断,有利于贸易的自由往来。

在一国范围内,知识财产领域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协调,是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制度来实现的。各国立法者基于本国的社会发展目前状况,从其经济、文化、教育、科技政策出发,某一时期或注重于保护,或某一时期强调其限制,这些制度设计在不违反国际公约的前提下是不难做到的。新问题在于,当今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本身,是否充分考量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相互利益,是否有助于社会和经济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则是值得思索的。必须看到,在国际贸易体系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发达国家维护技术垄断地位、保护贸易利益、强化国家竞争优势的强大武器。〔50〕世界贸易组织制度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协议》,更多地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结果造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

近年来,围绕着知识产权和公共健康新问题上的争端,在第三世界力争下,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于2001年11月在多哈通过了《有关知识产权协议和公众健康新问题的宣言》。在多哈会议上,以南非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有关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呼吁,得到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回应。多哈宣言确认困扰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遭受痛苦的公共健康新问题的严重性;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新药品开发的重要意义,也承认这种保护对价格的影响所产生的忧虑;同意《知识产权协议》不应成为成员国采取行动保护公众健康的障碍,这些行动包括每一成员国享有“强制许可”的权利,认定何种情况构成“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的权利,构建自己的“权利穷竭”制度的权利。

多哈宣言的诞生是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重大事件。首先,它是一个重要的标志,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协调,使得公共健康这一基本人权在知识产权领域得到重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更多地考虑经济技术落后国家的利益;同时,它也是一个良好的开端,昭示着发展中国家的立场、观点在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下作为主流意识加以体现,这就进一步引发出传统知识、生物多样性、地理标记等更为广泛的权利保护和利益协调的制度空间。

总之,在私权和人权的统一范畴内,进行一国知识产权的制度布置,以至构建整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非常重要而且必须的。我们有理由相信摘要:私权和人权共融的法律之光,既是保障知识创造者利益、促进精神财富增长的聪明之光,也是维系社会公众利益、推动知识技术传播的理性之光。

注释摘要:

〔1〕SeeL.RayPatterson,StanleyW.Lindberg,TheNatureofCopyright摘要:ALawofUsers‘Right,TheUniversityofGeorgiapress,1991;[日阿部浩二摘要:《各国著作权法的异同及其原因》,《法学译丛》1992年第1期。

〔2〕尹田摘要:《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3〕[法茹利欧·莫兰杰尔摘要:《法国民法教程》,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1页。

〔4〕[美格雷摘要:《论财产权的解体》,《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5〕洛克有关“劳动――财产”的论述,包含有“劳动归劳动者所有”、“财产是一种物化的劳动”的重要观点。参见[英洛克摘要:《政府论》下篇,叶企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6〕参见易继明摘要:《评财产权劳动学说》,《法学探究》2000年第3期。

〔7〕参见李京文摘要:《迎接知识经济新时代》,上海远东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8〕参见前引〔6〕,易继明文。

〔9〕参见吴汉东、胡开忠摘要:《无形财产权制度探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0〕supra.note1.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2页。

〔12〕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13〕参见郭庆存摘要:《知识产权的属性、范围及有关新问题的哲学思索》,载《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1卷,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14〕参见刘春田主编摘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5〕参见吴汉东主编摘要:《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6〕在“知识产权”的语义中,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法文“ProprieteIntellectuale”,德文“GestigesEigentum”等,假如不失原意翻译的话,应为“知识(财产)所有权”,即私人对知识财产事有的所有权。

〔17〕参见孔祥俊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18〕参见袁泳摘要:《知识产权法和技术、文化创新》,《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5期。

〔19〕参见《知识产权协议》序言。

〔20〕参见[美奥德丽·R·查普曼摘要:《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摘要:和第15条第1款条3项有关的义务》,国家版权局主办摘要:《版权公报》2001年第3期。

〔21〕参见前引(5),洛克书。

〔22〕[法]卢梭摘要:《论政治经济学》,王运成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5页。

〔23〕卢梭摘要:《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1页。

〔24〕参见前引〔5〕,洛克书摘要:上引卢梭书。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43页。

〔26〕有关天赋人权理论的特征描述,可参见郑杭生等主编摘要:《人权史话》,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96页。

〔27〕有关知识产品的社会属性,可参见张和生摘要:《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28〕参见胡锦光、韩大元摘要:《当代人权保障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29〕美国学者认为,上述三项政策中隐含有第四项政策,即“进入权”(therightofaccess)政策,即社会一般成员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使用著作权作品。参见supra.note1.

〔30〕A.A.Reyes摘要:CopyrightAndFairDealingInCanada,FairUseAndFreeInquiry,AblexPublishingCo1980.P213.

〔31〕相关资料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32〕参见彭万林主编摘要:《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33〕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34〕参见张和生摘要:《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94页。

〔35〕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36〕参见拙著摘要:《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探究》,中国政法大学生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以下。

〔37〕supar.note1.at.2.

〔38〕参见屈茂辉摘要:《中国民法典的基本理念》,《求索》2002年第5期。

〔39〕参见上引文。

〔40〕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41〕杰利恩·达维斯摘要:《权利集体管理中的公共利益》,《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第2期。

〔40〕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40〕联合国摘要:《国际人权会议的最后行动》,转引自[斯里兰卡C.G.威拉曼特里编摘要:《人权和科学技术发展》,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44〕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摘要:《知识产权和人权》(第52次会议决议,2000年8月17日).转引自前引〔20〕,查普曼文。

〔45〕参见夏旭东等主编摘要:《世界人权纵横》,时事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46〕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摘要:《1999年人类发展报告》。转引自前引〔20〕,查普曼文。

〔47〕参见孙国华等摘要:《论法律上的利益选择》,《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

〔48〕参见[美托马斯·埃默森摘要:《论当代社会人民的了解权》,《法学译丛》1979年第2期。

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范文第3篇

知识产权政策是社会驱动创新发展不可或缺的制度,但该制度要素对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激励亦存在诸多有限性,本文通过考察欧美日等发达国家运用知识产权激励中小企业的成功经验,对我国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激励提出了知识产权政策体系的诸多创建,具体包括编织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严密政策网、依据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给予资金和人才支持、建构完善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率等。

关键词

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知识产权政策

2015年3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提出:“到2020年,基本形成适应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的制度环境和政策法律体系,为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提供有力保障。”该《意见》在“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环境”中首次提出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2015年6月11日国务院又了《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该意见也在提出“创新体制机制,实现创业便利化”的同时,要求加强中小企业创业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制度是驱动创新发展不可或缺的制度要素。构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政策体系以促进中小企业自主创新,亦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大政策背景下的时代课题。

一、知识产权的制度功能及其对自主创新激励的有限性

国家驱动创新战略体系中,知识产权制度占据重要地位,赋有重要的制度职能:第一,知识产权制度能够激励技术创新,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现代知识产权理论有自然权学说和功利主义学说之争。不同的学说对知识产权法的司法适用存在不同的影响。简单言之,自然权学说的核心和重点是保护知识产权创造者的劳动成果,而忽略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社会经济影响;功利主义学说则将知识产权制度视为促进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的主要手段。纵观我国的立法和知识产权政策,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功利主义学说主导我国的立法和政策制定,激励技术创新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以中小企业的专利权为例,专利权制度为发明者设置一定期限的独占排他权,由此发明者可以收回前期投入成本,获得利润,从而保护并促进发明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最终形成自主创新的良性循环。所以,知识产权制度是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催化剂。第二,优化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资源。知识经济已经改变传统经济的发展模式,企业经营模式发生重大变革,由资金、能源、设备等要素组成的传统经营方式逐渐被知识、信息等新的要素替代。以专利制度为例,专利制度的功能之一是促进发明者信息公开。充分公开的发明信息可以通过一定程序清晰查询,由此,中小企业可以避免对相同技术或者类似技术进行重复研发,避免不必要的浪费;中小企业亦可以通过及时了解相关领域的最新技术进展并获得启发,客观上促进技术的进步。中小企业在进行自主创新时,充分利用公开信息,确定研发课题,分配研发经费,合理配置研发时间,合理调配研发人才。中小企业本身存在资金、人才不足的现实情况,所以优化自身的自主创新资源对中小企业而言尤为重要。第三,促进中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以专利权为例,“专利权之所以起到激励技术创新的作用,是因为发明人对于发明的商业化成功后的市场利益有预期。”①

发明人对成功商业开发的确定预期是其进行发明创造的前提。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是将知识产品定位为可交易的商品,在法律层面上表现为知识产权的可利用性,具体体现为合理使用、授权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笔者认为,可持续发展意味着良性循环,即发明创造与商业开发之间的良性循环。通过将知识产权无形资产有形化,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成果的同时促进产品的商业开发,实施成本较低,使中小企业获得利润,从而形成保护与开发之间的良性循环,最终促进中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然而,知识产权制度激励技术创新的功能是有限的:第一,知识产权制度对基础性研究以及市场比较小、风险比较高的应用技术开发领域提供的有效动力有限。以专利权制度为例,发明人能够进行发明创造的前提是希望其能获得利润或者利益,利益驱动是发明人进行发明创造的重要驱动力。而基础性研究或者市场比较小、风险比较高的应用技术开发领域商业开发难度大,获得利润周期长或者难以获得相应的利润。具体到中小企业领域,企业运营的根本目标是获得利润,从基础性研究成果距离商品开发阶段还很远,需投入更多的资金、精力等成本,且其利润取得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中小企业创新开发的目标往往不在于此。如此,知识产权制度在基础性研究以及市场比较小、风险比较高的应用技术开发领域就难以提供有效的激励动力。第二,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制度设计带来的保护成本有可能超越激励利益。仍旧以专利权制度为例,专利权制度保护专利权的方式如下:其通过赋予发明人独占权或者一定时间内的垄断权保护发明人的利益,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给予知识产权拥有者极大的垄断性利益,这种保护制度并不利于技术发展水平低的企业获取发展所需的科学技术。

所以,垄断权带来一定的社会成本,而这种社会成本有可能超过激励利益。具体而言,与大型企业相比较,中小企业存在着资金困难、人才短缺等实际困难,大型企业占据较多的技术优势,中小企业若想使用相关的技术必须支付数额巨大的专利权使用费,此项费用支出加剧了中小企业的资金困难;在信息技术领域,新技术实施过程中甚至存在着专利勒索现象,科技型中小企业是中小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专利勒索严重影响中小企业的发展和壮大。即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可能为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设置壁垒和障碍。第三,知识产权制度的非歧视保护原则在中小企业领域引发具体问题。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并不区分保护主体,而对专利权一律采取同等保护的原则和方式。非歧视保护原则的本质是促进知识产权的平衡、规范保护。但非歧视保护原则运用到中小企业领域则产生新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述,中小企业一般存在资金、人才短缺等实际困难,其自主创新的能力相对不足。通俗地讲,中小企业欲获得与大型企业同样的成果,付出的努力要超出大企业很多倍,若给与同等的保护显然不利于激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从此角度考察,知识产权制度对中小企业的保护是不足的。

二、知识产权制度运用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激励的国外经验

(一)知识产权制度之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激励的适用性自主创新是企业的自生能力,企业通过利用自身资源突破技术难关,依靠自身力量完成技术成果的市场转化,促成技术的商品化,进而获得商业利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是激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有效方式。促进企业创新的动力一般是四个因素,即市场需求、市场竞争、政策激励和科技发展。只有在创新动力成就的前提下,企业才能有充足的动力自主创新。市场竞争、政策激励和科技发展三因素与知识产权制度密不可分。就目前情况来看,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创新成果、激励中小企业的最为有效的方式,所以,国际通行的做法亦是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或制定知识产权战略促进本国企业的自主创新活动。另一方面,因历史原因我国中小企业多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在新经济形式下处境艰难,若增强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动力,更需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与激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过程是独立研发的过程,是创造新技术的过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成果一般体现为发明创造,为专利法所涵盖。经过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成果具有公开性,公开的知识产权能够合法、有序地进入交易市场,知识产权制度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的商业开发。利润是中小企业运营的目标,只有获得利润才能促使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所以,知识产权制度为中小企业的创新成果提供法律的规范服务,同时为中小企业创新技术向商品转化提供自由有序的市场环境。

(二)欧美日等发达国家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激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政策经验考察欧美日等发达国家激励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的政策,知识产权战略是其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是罗马法以来财产权制度变革与创新的结果,也是西方国家300多年来不断发展成长的‘制度文明典范’。”①欧美日等发达国家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激励本国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成功经验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第一,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形成以下严密的保护格局:一是从宪法性权利到法律权利的全位阶的保护。如美国。美国是最早实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之一,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国家有权制定法律,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个人作品或发明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继而美国立法机构相继颁布了《专利法》《版权法》《发明人保护法(拜杜法案)》《技术创新法》《政府资助研发成果商品化法》《技术转让商品化法》《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小企业发展创新法》等。日本政府除《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外,知识产权法包括《专利法》《科学技术基本法》《大学等技术转移促进法》《关于促进大学等的技术研究成果向民间事业者转移的法律》等法律、法规。二是涵盖知识产权创造、应用和保护的完整链条。比如美国保护发明人利益的《发明人保护法(拜杜法案)》,规制技术商业开发的《政府资助研发成果商品化法》《技术转让商品化法》等。三是国内法律与国际条约、双边条约相结合给予严密的知识产权海外保护。1988年美国《综合贸易法》了“特别301条款”,该条款要求美国贸易代表根据“国家贸易评估报告”认定“重点国家”,一旦“重点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等未对美国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造成美国国内损失,则美国有权采取对“重点国家”的商品征收高额关税、限制进口等措施,以期望达到与美国国内同等的保护水平。在1994年Trips协定生效以后,美国依据国际条约将条约规定的高水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运用到国际贸易体制中,在计算机、医药等领域给予本国知识产权充分的保护。同时,美国通过与欧盟、日本等国家签订双边协议谋求更高水平、更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第二,依据本国经济发展阶段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在近代社会,知识产权制度是欧美国家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科技进步、繁荣文化和教育的政策工具;在当代社会,知识产权制度则成为创新型国家维系技术优势、保护贸易利益、提升国际竞争力的战略政策。”②

美国中小企业在全球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与此适应,知识产权政策的制定基本以“如何保持竞争优势”为核心。以专利权为例,为保持竞争优势,美国中小企业充分利用专利法,制定详尽的专利申请策略,在开发、运营过程中保护专利权,专利应用与国际投资相结合,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同时又为竞争对手设置重重障碍,确保自身的竞争优势。随着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日本采取不同政策鼓励和促进本国的知识产权创造、利用和保护。针对技术水平不同的国家,日本企业采用不同战略的策略。其一,对技术先进国家采取反控制的防御型的专利战略。利用本国专利法律的支撑,日本企业在欧美国家掌握的关键技术专利权周围织就严密的专利网,以此在与欧美国家进行技术谈判时占据主动。其二,对发展中国家采取的则是控制对手的专利战略,继续保持自己关键技术的竞争优势。在此知识产权策略指导下,日本中小企业积极引进先进技术,但同时重视对引进技术的消化与吸收、改进和创新,形成自己的创新技术,然后形成利润增长点,向海外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推进和销售。第三,依据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制定配套的知识产权政策。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不仅仅包含知识产权战略,它具有宏观性、全局性,同时正如上文所述,知识产权制度功能本身具有有限性,所以,知识产权制度激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其他条件的成就。所以,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特别关注知识产权制度与其他政策的有机整合,以促进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制度相关的配套政策主要包括:一是财政政策,基本体现为税收减免、专利费减免、特殊补贴等形式。如日本为促进中小企业创新并保证科研成果产业化,政府将为中小企业减免专利费及其他费用,提供特殊贷款并免于信用担保的要求。德国曾经实施中小企业专利促进政策,在六个领域为中小企业提供补助,以鼓励工业产权的应用。二是产业政策。美国注重对知识产权的商业开发,对于软件、电影等文化产业予以特殊支持,大力发展计算机、生物制药等高科技产业,其目的是通过产业结构的调整促进知识产权的商业开发。三是教育与培训政策。发明创造的主体是发明人,所以对企业职工的创新教育和职业培训尤为重要。如德国《教育法规》《职业教育促进法》规定了德国职业教育的双元体制,该体制实现了培训职业的现代化,为中小企业培训所需的大批人才,解决了中小企业人才短缺的困难。

三、构建知识产权政策体系,激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

2015年4月30日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京津冀协同发展是一个重大国家战略,河北省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格局,为促进河北省中小企业的发展,构建河北省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政策体系应立足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宏观环境。第一,织造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严密法网。通过考察美国、日本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法规政策的完备性是其显著的共同点,完整性的法规政策意味着中小企业在保护知识产权时能够有法可依。织就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严密法网是促进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关键一环。笔者认为,其一,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其二,国家层面。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覆盖知识产权领域的各个方面,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与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规政策还有:《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等。其三,河北省以及相关部门的省级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如《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财政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十条措施》等。三个层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基本给予知识产权相当的保护。但是,笔者认为,已经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文件缺乏在对新形态创新成果的保护以及对促进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为促进中小企业自主创新,随着新形态创新成果的不断涌现,我们应不断制定、完善促进企业知识产权利用的法律法规、政策,尤其是利用政策的灵活性给予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及时的保护,同时,我们应当着重致力于促进企业科技成果转化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开发的商业化,以形成中小企业的良性循环。第二,依据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完善资金、人才支撑配套政策。河北省中小企业面临的主要困难有二,一是资金,二是人才。根据考察美日等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资金支持是促进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最大动力和最实际的措施,可以包括税收优惠(减免)、扩大融资渠道等。根据河北省2015年的《关于财政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十条措施》的规定,河北省财政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措施包括五大项十小项,即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具体措施,如下: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群体规模、激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活力、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融资体系、优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制度功能是保护中小企业的创新成果,但更重要的是如何使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用发挥最大功能以获得商业利润,因为只有获得商业利润才能更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所以,知识产权政策体系在资金支撑方面应当:其一,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规模。就知识产权自身属性而言,知识产权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权益,所以,质押知识产权具有理论可行型。

实践确实存在质押知识产权进行融资的现象,但是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对此比较谨慎,或限定融资额度或审批手续复杂,所以为促进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就应该让其持有的知识产权发挥最大的融资功效,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规模。其二,额外资金激励。一是科研经费支持,河北省财政可以对河北省急需项目先期给予科研经费的支撑,支持中小企业对于科研成果进行商业转化,既能促进中小企业与高校等科研机构进行合作,又能解决中小企业先期创新资金投入不足的困难,促进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二是奖励,河北省财政可以拿出一部分资金对于中小企业获得的重大或者关键技术进步等知识产权给予资金奖励,但是此部分奖励应当形成法律文件,严格奖励程序,以达到公开、公正的效果,避免河北省财政的不当支出。就人才方面笔者认为,一方面,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大环境下,河北省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破除京津人才向河北省流动的制度障碍。河北省政府提出破除京津科技人才来我省创业创新的制度障碍,如鼓励京津周边市、县(市、区)率先推进医疗保险、子女入学、户籍管理、证照资质等方面的互通互认改革等。这是促进中小企业创新、吸引创新人才产出创新成果的有力措施。另一方面,河北省应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促进地方型高校向应用型大学转变,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孵化基地。第三,建构完善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平台。通过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经验考察,我们可以得知政府在创新驱动中的角色定位是为中小企业提供创新的环境和平台,这给我们很好的借鉴。知识产权工作的主体是企业,但我国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知识产权管理水平较低、知识产权能力不能适应创新发展需要等问题。基于此实际情况,政府有义务搭建完善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其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建设。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包括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科技成果评估鉴定机构等。但河北省缺少针对中小企业的专利检索、分析、等服务机构,特别是县、区等地区。其二,建立、完善河北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河北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高新技术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提供数据共享和高效服务。同时,河北省可以根据各县市的特色构建覆盖特色产业的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并形成知识产权交易网络市场,促进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商业开发,形成成熟的河北省知识产权交易机制。第四,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率。针对知识产权纠纷存在三种解决方式,即司法、行政执法和调解。

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范文第4篇

一、领导重视,精心组织,全面启动

为确保宣传教育活动取得实效,xx县教育局及早开始筹备工作,研究制定了《xx县教育局著作权保护宣传活动实施方案》,把宣传、引导、管理、服务有机结合起来,精心策划了十余项重点活动,并对活动主题、宣传重点以及各项系列活动的内容和时间做了具体的安排,做到各项活动有重点、有措施、有实效,营造一个尊重版权,鼓励创新,有利于版权产业发展的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广泛动员,扩大宣传,增强意识

我们在全县中小学组织了以“保护知识产权”为主要内容的主题班会、主题队会,利用板报、手抄报、校园广播等载体,在中小学生中宣传版权法律知识,提高版权保护意识,在全社会大力弘扬了“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营造了“保护版权,使用正版,拒绝盗版”的浓厚氛围。

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范文第5篇

本次会议为了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31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司法部党组《关于加快建设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决定于2009年6月15日—18日在安徽黄山召开“全国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行业发展高层峰会”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2009年年会。

峰会的召开得到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商标局、国家版权局、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协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及专家的重视和大力支持。

(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发展

2009年6月1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原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罗东川法官,发表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发展”主题演讲。该部分演讲由本专业委员会执委庞正中律师主持。罗东川法官的演讲主要分三个方面:一是,对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工作以及形成法官、律师职业共同体的一些看法;二是,在国际大背景下,探讨我国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问题;三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最新进展。

1. 律师在知识产权工作中的作用

对于律师在知识产权工作中的作用,罗法官给予了高度的肯定。并且认为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中,律师仍大有所为,律师不但应该介入知识产权的纠纷,更应该介入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始终。当然,现在的律师队伍中,高素质的、有国际背景的律师还是非常欠缺,因此大家应该通过每一个个案扎实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在这个前提下,立法司法机关应该通过相关的法律和法律适用保障律师的基本权利。同时,法官和律师之间应该形成一种平等的职业共同体的观念,通过律师协会这个平台,进行交流。律师站在法律适用的最前线,因此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也特别应该听取律师的意见。只有相关的法官和律师都共同努力,知识产权保护的事业才能获得进步。

2. 知识产权的发展与国家核心竞争力

在当今的国际竞争中,知识产权的发展已经成为了衡量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标志之一。因此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必须要以增加国家的实力和竞争力作为首要前提,贯彻于战略的每个方面。一方面要明确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一种私权,更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管理,对于整个国家的gdp增长有极大的影响,确立知识产权工作关系国家利益的观念;另一方面则需要以全球的视角来看待知识产权,了解国际标准。对此,我国近年来主要取得了这几点经验和教训。第一,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建立,知识产权得到国家领导和全社会的重视;第二,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将国内法与加入的一些国际条约相统一;第三,知识产权保护实行的“双轨制”富有成效,但也是政府的负担;第四,执法标准的统一尚需要制度完善和各方面协调。

3.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

最后,关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内容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新进展,罗法官主要谈到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与政策体系;第二,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工作及执法体系,注意各部门的配合;第三,企业要学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市场竞争;第四,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培养专门的知识产权人才;第四,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第五,建立知识产权案件的数据库;第六,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通过证据交换、依法合理确定赔偿额度等制度和方法,切实保障权利人的权利;第七,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以及在现有情况下完善再审制度;第八,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第九,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制度以及法院的不同业务庭对于知识产权管辖权的协调;第十,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以及恶意诉讼的判定及解决。

在演讲结束后,罗法官又就统一商标、著作、专利等的行政管理,商标、专利人参与知识产权诉讼,专利侵权案件司法解释的出台等问题,回答了与会律师的提问。

(二)深入展开对专利法律业务的研究与讨论

按照会议的议程2009年6月16日下午,原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程永顺做了专利法律业务的讲座。该部分内容非常丰富主要涉及十几个方面。

1. 专利案件诉讼管辖问题

在专利案件诉讼管辖部分,程法官做了总结。专利、商标、行政案件在XX年专利法修改后对管辖问题,法院做的重新划分,由民五庭和行政庭共同管辖。专利在去年(XX)《专利法》修改的时候,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两个庭审理同类案件的时候标准不一样。

2. 实用新型检索报告问题

在XX年7月1日实行的专利法当中,第57条第二款讲到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检索报告。这个规定是XX年《专利法》在第二次修改时重要的变化。现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提出来进一步要搞外观设计的检索报告,在最高法院理解这条规定的时候,曾经把“可以”两个字,改成“应当”,就是可以出具检索报告,改成应当出具检索报告,很多法院立案的时候,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没有检索报告根本不立案等实例案件的介绍。

3. 反诉专利权无效侵权诉讼中止的问题

在专利诉讼当中案件多涉及到关于反诉专利权无效,侵权诉讼中止问题,85年、92年和XX年三个司法解释,针对中止不中止这个问题。程法官把解释分了三个阶段,基本上第一个阶段,在讲中止不中止。第一阶段是一律中止。到第二个阶段不中止的多,第三个阶段是回归了法律的原样。共6页,当前第1页1

4.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与允诺销售问题

程法官介绍了关于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关于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件。就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争议问题做了总结。就1985年专利法当中第62条的规定(现在是63条)中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五种情况,应当如何理解作了分析,特别是对“不知道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的侵权产品的不视为侵权”的规定发表了意见。关于许诺销售,在司法实践当中到底应该怎么样来理解许诺销售,律师在案件的时候应该怎么衡量,以及是不是形成了许诺销售等问题,表达了自己的观点,给律师实务增添了许多经验。

5. 专利间接侵权与诉前禁令的问题

关于间接侵权我们国家专利法到现在为止没有间接侵权的明确规定,在有关最高法院的文件当中提到过间接侵权。比如,一些总结和一些讲话当中提到过这些概念。程法官指出,其范围比较宽泛。目前,社会上看到学理上的解释,谈到间接侵权的问题,说法很多。在实务中,北京法院有一个侵权判决,也谈到了间接侵权,明确表示对产品而言怎么样、对方法怎么样。他希望能够进一步的完善这个问题。关于诉前禁令问题,他认为:专利法61条规定了诉前禁令,从立法本意上并不是我国提出来的,我国目前的状况是不应该同意或者允许这个条款写进来。关于诉前禁令的适用,他认为必须提交担保,必须是如果不及时制止,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6.在先权利与侵权赔偿问题

程法官介绍了专利法修改涉及到在先权利的问题。专利法XX年修改了第23条,增加了防止外观设计与在先权冲突的规定,应当说理论上是一个进步。最高法院发了一个司法解释,把什么叫在先权,在先权包括什么做了一个规定。并就冲突的相关处理办法与大家做了沟通。关于侵权赔偿的问题,他认为在民法通则没有改的情况下,没有间接的赔偿,也没有惩罚性的赔偿。所以,目前从国内的情况看,权利人普遍认为赔偿太低,尤其是外国的权利人认为我们的赔偿太低。

7. 诉讼时效、专利权溯及力与重复授权

就诉讼时效、专利权溯及力与重复授权等,如何适用最高法院新的规定,如何理解专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两年,以及在实践当中如何适用等问题,程法官的发言,使与会的代表受益良多。他还提醒大家注意专利法47条的溯及力条款。这个条在1985年的法条当中是没有的。1985年的专利法第50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演讲后,程永顺法官对各位律师提出的问题关一一做出了精彩的回答。

(三)与法官就商标诉讼业务进行了多方位的沟通

原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张广良,应本专业委员会的邀请于2009年6月16日下午就商标诉讼业务和与会的代表作了全方面的沟通。涉及的内容丰富,主要包括:商标确权、商标侵权判定当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商标侵权抗辩、商标侵权救济问题和确认不侵权著作、商标权之诉等。

在沟通的过程中,张庭长介绍了注册商标的一些实质性条件,比如可视性、显著性和合法性等具体的案例。在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上,从对相同商标的理解、商品用途、功能到对解释什么是类似商品,进行了逐一的分析解释并对实际案例进行了剖析。就承揽加工者侵权责任、商标更换、平行进口等问题结合案例进行了分析;还就注册商标是否会侵犯另外一个注册商标的权利等问题,发表了意见。关于误认的问题,他指出从商标法基本原理看,商标权所要制止的主要行为就是混淆行为,并根据具体的案例对这一观点阐述。

张庭长简单介绍了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他总结审判实务的经验,商标侵权最重要的抗辩事由是正当使用和商标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在侵权救济问题上,介绍了停止侵权、赔偿等方面的争议问题,就赔偿的原则、方式、法定赔偿的适用和能否超出50万元等,逐一进行了详细地解读。就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理解与适用做了讲解。

(四)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审判中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就最近颁行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做了详细的介绍,并就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与出席会议的代表做了沟通并回答了相关的问题。蒋庭长的演讲在2009年6月17日上午进行。他介绍详细地介绍了该解释起草的背景和基本精神。

蒋庭长就仿冒行为的演讲内容主要包括:(1)知名商品的认定;(2)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地域范围;(3)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4)装潢的外延;(5)混淆误认;(6)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7)禁用,禁用标志等。他指出了三个要点:第一,是立足于保护企业名称,立足于反仿冒;第二,国内的企业名称和国外的企业名称这两类;第三,是关于使用的界定等。第三个问题介绍了关于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行为。除此以外,还就商业价值与赔偿的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级别管辖等问题与大家做了深入的分析与沟通。

(五)分享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策略与技巧

2009年6月17日上午,全国律协知产委执行委员会主席李德成律师就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策略与技巧与大家做了分享。其主要的内容包括: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拓,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业务操作,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风险控制以及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创新模式与品牌建设等。共6页,当前第2页2

.李律师主张要将目前的业务点连成链,并以出版业为例阐述这一观点。他认为可以以自己和本所的核心业务为中心先整合,分别延伸至该业务的上游和下游,然后把本所业务和关联业务连成链,以合作为主,形成共赢的局面。他指出知识产权法律产品应当多元化,并以金融创新电子商务业务为例进行了分析。他把新的律师业务点总结为:金融产品标识商标化、金融产品商标的流程化、金融创新的反模仿设计、金融新产品模仿的风险控制、金融创新电子商务业务的风险控制、电子商务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规则、主营业务与新产品的品牌建设等。

他强调核心业务要不断地创新并精心呵护,并以文化创意与信息网络的交叉为例,指出该业务的交叉领域可以作为律师业务研发的主要点。李律师形象地比喻高新技术的发展像栽树、文化产业的发展像种蘑菇;网络知识产权的核心业务像栽树,与核心业务相关联的业务像种蘑菇。在实务中,他建议大家要关注引起本业务领域行业重视的技术,要看整合不同技术和行业资源的故事,要关注具有吸引力和说服力的经营模式,要注意可期待利益不稳定性,要注意安插和应用知识产权成果,要强调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延续性。

李律师建议律师同行要熟悉信息网络电子商务的行业模式,在法律的适用与案由的确定问题上要跳出技术之外。善于从各地法院收集并总结判决,针对同类案件进行分析有利于规则的归纳,并应用于指导客户业务,要特别关注可期待利益不牢靠业务模式的风险控制。

在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创新模式与品牌建设问题上,他就如下问题与律师同行们分享了他的经验与策略:信息网络高新技术风险投资的知识产权安排,网络融合和网吧数字娱乐应用的新型法律需求,版权在线交易平台与娱乐产品在线发行,高新技术知识产权融资方案设计。

(六)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和业务开拓

2009年6月17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副庭长罗东川在本次年会上作了关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演讲。演讲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目前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基本内容,第二部分就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两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问题做了讲解。

1.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基本内容

中国在1979年的刑法中就已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为刑事违法行为,但当时我国并没有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也比较淡泊。XX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报告中把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作为重要的问题,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于我国的刑事程序不能够有效的用于打击盗版和假冒行为表示关注,特别提出刑事诉讼的现行追诉标准非常高,当时我国承诺降低刑事救济的追诉标准。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我国主要致力于《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的修改,并没有相应的部门来关注《刑法》的修改。

XX年,中美的知识产权磋商开始密切,美方对我国的刑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追诉标准提出了很多要求。在外在压力和我国自身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相结合的情况下,促成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近年来得到重视和加强。在XX年,我国出台了降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追诉标准的司法解释。但是,我国的刑事保护、民事保护、行政保护有整体协调的作用,每一种保护都有自己的范围,民事保护和刑事保护有明确的界限和分工,刑法不可能深入到生活的每个角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指导思想不是为了打击犯罪而打击,而是要围绕保护知识产权的大局,保证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社会中的作用,保障创新能力能发挥作用。

关于信息公开方面,罗主任还提到每年最高法院都会选取社会影响比较大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公布。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可以查询刑事、民事等各种裁判文书。保护知识产权办公室还通过新闻会、网络及时相关的信息。

2. 关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两个司法解释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两个司法解释,都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为了履行入世的承诺,并且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而采取的重要措施。XX年的司法解释中主要降低了追诉标准并对刑法知识产权条文中一些术语的规定做出了界定,包括相同商标、使用、明知、假冒他人专利、以盈利为目的、未经他人许可复制发行等概念,解决了实践中由于理解和操作不一致引起的一些分歧。第二个司法解释中加大了刑罚的适用力度,界定了复制发行的概念,并规定了四种不适用缓刑的情况。演讲后,罗主任对各位律师提出的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复制发行概念的立法缘由、互联网复制拷贝行为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个案答复的函的效力等问题一一作答。

(七)进一步了解著作权司法审判信息与行政执法状况

就著作权的司法审判决和著作权的行政执法问题,本次年会邀请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是产权庭副庭长陈锦川和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分别就上述问题做了精彩的演讲。

1.著作权司法审判的信息对律师业务水平的提高大有助益

2009年6月17日下午,陈庭长先就著作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总结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和与会的律师代表做了分享。他还特别就侵权构成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谈到:民法跟我们版权法的关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的原则和原理的重视;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即发侵权的构成与法律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权问题以及赔偿等民事责任的适用等。陈庭长还结合了一些具体案例,就版权和外观、商标、不正当竞争等交叉的案件进行了分析。这些典型案件的分析对律师实务水平的提高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共6页,当前第3页3

2.著作权行政保护与著作权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实务

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首先就与会代表关心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回答了提问。他谈到,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在XX年修改以后,仍然没有实用艺术作品这个概念,但是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美术作品的解释来看,包含了实用艺术作品,有独创性构成艺术品就给予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和专利法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是两个独立的保护范围,保护的客体是分离的,但有其相交叉的部分。

许司长介绍了涉外版权的新动向,中美商贸联委会上中美商谈的一些内容,包括已进行的全国政府部门的软件正版化工作、以及美方所关心的提高行政处罚执法透明度的问题。关于正在进行的中美战略经济对话,美国方面关心的两高修改司法解释的相关情况以及网络盗版的问题。针对网络盗版,美国提出了几个要求,包括通知移除制度的扩大化;冻结专门进行盗版软件活动的银行账户以及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终端客户的信息。我国一一予以回应,表示在现阶段不可能做到以上几点。

关于正在进行的wto诉讼,是与会律师们比较关心的话题,许司长对此简单地做了介绍。美国认为必须经被侵权商标权人同意才可以拍卖被中国海关没收的侵犯商标权的假冒物品,而中国缺少向侵权商标权人征求意见这一步骤,这违反了trips协议。还有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美国认为这条法令有违trips协议。许司长最后总结,美国目的在于打开中国市场,而不是真正关心盗版问题。

许司长的演讲中还介绍如下几个方面引起国内外重视的问题:(1)XX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予以批准加入《国际互联网条约》,XX年年3月份外交部向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书,6月9日这条约已经正式生效。(2)关于apec论坛峰会中,中美双方关于政府网站保证不被用来提供非法文件的探讨。美方的真正用意在于,要求政府来承担约束终端客户的责任。最后中美双方妥协,约定apec各经济体在国际条约和国内法有规定的情况下保证政府网站保证不被用来提供非法文件。(3)最新的几个规定,包括去年公安部、国家版权局的关于打击侵犯著作权违反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以及信息产业部、商务部、版权局关于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规定。这些规定促进了形成计算机硬件生产厂商公平的竞争环境,减少了盗版系统软件的使用,获得国内外各方好评。(4)XX年的《行政投诉指南》以及国家版权局开展的一些普法教育,比如“版权进入中学课堂”活动,以及与世界知识产权组合作出版的一些版权相关产业经济贡献的书籍。

演讲后,许司长对各位律师提出的关于服装设计的著作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程序、出版物印数备案、网络服务供应商的责任承担、艺术作品的署名、演绎作品的权利范围等问题一一作出了解答。

(八)评选10大案例、10佳论文、出版2部图书和19张会议光盘

本次年会评选出的十大案例有(1)迪比特诉摩托罗拉侵犯其印刷线路版著作权;(2)“星巴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五教授公益请求宣告飞利浦一项dvd专利权无效案件;(4)罗氏药品有限公司药品独占权利之司法保护;(5)北大方正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6)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各地ktv侵犯著作权案件;(8)环球等七大唱片公司起诉百度搜索引擎侵犯其网络信息传播权案;(9)九牧王驰名商标行政诉讼案;(9)gap 商标行政诉讼案;(10)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等。

本次年会出版的两本图书分别为:《商标业务指南》(32万字)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与律师业务》(55字)。经过充分讨论评选出十篇优秀的论文,并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名义颁发了“优秀论文奖”。

为了更好地利用本次年会的成果,还制作了十九张光盘。作为全国律师协会赠送给各地律师协会的礼物,展示了会议成果。本次会议还在召开专业委员会工作会议,增选了名委员,现有委员 人,研讨员 人,扩大了本专业委员会影响力。

二、召开“《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专题讨论会”

2009年3月10日、11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全国律协知产委”)在全国律协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专题讨论会”。本次会议就专利法的修改问题形成专题报告,呈送国务院法制办。所涉及主要内容包括如下方面:

1.行政权力扩张不符合专利法的私法属性

专利法的性质为私法,大范畴属于民法范围,其中涉及到的专利授权、确权虽然有行政程序的内容,但是并不能改变专利法的基本性质。但专利法修订草案对于专利行政机关的权力规定过多,而专利权主体的民事权利的空间以及司法审判权的空间却过小,这在立法思想上出现了偏差。因此,建议在专利权的保护中,加强司法的力量,偏重从司法审判权的角度进行规定,而不是过分强化行政的准司法权,以避免在保护上的多程序性。

2.缺少加快专利审查的制度设计

专利法的基本功能之一是鼓励发明创造,但一直以来,我国专利申请审批时间过长,严重影响了部分发明人的积极性。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为加快审查做了大量工作,但在现有的专利审查制度下,仍然难以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在修订专利法时,建议考虑设计更为合理有效的专利审查机制,在保证专利审查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审查流程,形成一个高效运行的专利体制。共6页,当前第4页4

3.在提高专利权稳定性上应有所侧重

目前,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涉诉较多,专利权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垃圾专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建议完善专利授权制度,提高专利的稳定性,突出对发明专利的鼓励和保护;同时通过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和科研单位提高发明创造的水平,不断增强其自主创新能力,以实现专利法的目的。

4.应合理限制专利权的滥用

专利保护的水平不应脱离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近年来,一些专利权人,特别是跨国公司,有滥用专利权打压民族企业的倾向。因此,建议明确滥用专利权的主要类型、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对滥用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合理规制,既能引导专利权人正确行使权利,也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5.具体法条的修改意见

专利法的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a1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a2 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a4 条、第a5 条、第a6 条、第a7 条、第a10 条、第a11 条、第六十条、第a12 条和第a13 条分别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陈述了修改意见的理由。

三、出席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大会主办分论坛

本专业委员会共同主办了新业务论坛,本专业委员会执委庞正中律师主持、执委主席李德成律师发表了 “金融创新中的品牌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精彩演讲。

四、XX年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论坛在深圳举办

2009年7月24-25日,应公安部的邀请本专业委员会指派李德成执委出席了在深圳麒麟山庄举办的“XX年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论坛”的会议。并于25日上午发表了主题为《有原则地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力度》的演讲,得到了与会领导及专家的响应和高度评价。李德成执委发表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1.围绕大局、打击犯罪、保障创新

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已经成为国际、国内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更为本次论坛的核心和亮点,看到这么多的成果、成就、经验和业绩,我发自内心的为此而高兴,并向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曾经和现在做出重大贡献的各位表示由衷地敬意!既然做的这么多,这么好,为什么我们还会受到那么多的指责、甚至非难?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打击知识刑事犯罪本身不是目的,评价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成效,不能仅以抓了多少人,判了多少年为标准。况且,因为知识产权犯罪而有几百人被判刑,这个数字也是惊心的!应当把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是否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大局中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作为评判的科学依据。所以也就有了下面这段话:围绕保护知识产权的大局,有效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保障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促进创新能力的积极发挥。虽然说没有什么惊人之处,但是确有利于我们理性地思考,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战略部署和打击策略。

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但是并不等于说抓的人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就一定上去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要反复强调的问题,要放在这个大局中来考察、分析并慎重决策!如果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看作是一盘下不完的棋的话,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可以是车、可以是马、可以是炮,当然还可能是车、马、炮的集合,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在弥漫的销烟下还要有粮草的供应和兵、士的供给!更何况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还包括法律制度和非法律制度等多元化的内容组成。既然我们不能过度夸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作用,当然也就不能用不切合实际的标准,对中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提出过分的要求。说到过分,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零门槛制度”就是其一!这就所说讲的要有原则的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力度。

2.总结问题、完善制度、有力有节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系统而复杂,认真对待客观存在的问题,充分利用各种资源,积极完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机制方面的不足。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策略要有力有节,在尊重并保证刑法制度的自足性和社会政策充分性的前提下,积极有效地发挥刑罚的保障功能,以实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整体提高。相关司法解释大大降低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门槛,在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盈利目的、蓄意和商业规模等问题的分歧上,有了很大程度的厘清,并大大减少了争议。对于刑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也在通过司法解释最大限度地加以完善,但是我们不能把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制度上。这是两码事。

刑事保护制度与所有的制度一样都存在着局限性,我们要有清晰的头脑认清这样一个问题,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法律只能解决法律问题,如果用法律去处理非法律问题,就会引发更多严重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工程,并非一朝一夕之功。比如,街头卖光盘和卖西瓜,对于抱着孩子的妇女和老公来讲,可能并没有什么多大的区别。这个问题的解决有一个过程。在目前这种情况下,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要特别地慎重。规定犯罪并处以刑罚应当遵循“谦抑原则”。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要以充分的社会政策为基础。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尊重并保证刑法制度的自足性。所以说,“零门槛”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不可行。共6页,当前第5页5

3.抓住重点,形成合力、理性调整

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手段可以多元化,但是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建设的重点还是要放在“源头上”。各职能部门在工作的配合与工作成果的总结等方面要尽快地形成合力,善于调动各方面的资源充分地利用现有的制度设计,理性地加以调整积极地发挥作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建设的重点应该放在源头上,即便这样做很难,但是有利于“长治久安”!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其本身有自愈的功能。这就好比一个人的身体,一般而言是要出现自身的免疫力不足以抵御病毒的情况下,才考虑借用药物,以维护人体功能的正常。如果不尊重自身的免疫系统的自愈性,就有可能出现抗生素滥用的现象。虽然这个例子不是很恰当,但是有利于我们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多元化和制度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