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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保护视力的建议

关于如何保护视力的建议

关于如何保护视力的建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一、 隐私权的概念与相关内容

笔者认为隐私权的内容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隐私保护权,包括隐私隐瞒权和隐私维护权。顾名思义,隐私隐瞒权即权利人有权将其个人隐私“深藏不露”,不让外人所知晓,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对其负有不可非法侵犯的义务,这是承认和保护隐私权的首要前提,是隐私权最基本的内容和权能。另一类为隐私控制权,包括隐私利用权和隐私支配权。所谓隐私利用权是指隐私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如何利用自己的隐私,可以在不违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利用其隐私满足自身或他人的物质或精神需求。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由前面对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分析比较可见,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法律上予以规定和保护。而现实情况是,我国只在宪法和其他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隐私权相关内容作了零散的规定,至今尚未将隐私权保护纳入一般人格权范畴,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将其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间接的救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样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无疑是不周的,是不充分的,是不合理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另外,三大诉讼法都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视为不使用公开审理的理由之一,在程序上对公民的隐私权也作了一定的司法保护。 可见,目前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规定是非常零散的,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并且具有相当的立法滞后性,因此,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与完善是相当迫切的。

三、对于改进和完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1、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只在宪法、民法等法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一些零散的、间接的规定,隐私权在立法上的缺失是导致我国对隐私权保护不周的首要原因,因而,加强和改善我国隐私权的保护,首先应从完善立法着手。

(一)、民事立法建议

首先,应在《民法通则》或未来的民法典将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将其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在立法中予以体现。

其次,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使其成为与《婚姻家庭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事法规。这是因为即使将来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得以单独规定,也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因而需要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的概念、特征、范围、内容、侵权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这对于形成一套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体系是必需的。对此,可借鉴美国的隐私法、《隐私权保护法》等国外成文法。

(二)、刑事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只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了对公民私人信件的隐私保护,可见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十分狭窄的,建议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并尽可能详尽地规定诸如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等法条所规定的具体罪名和刑事责任。

2、促进公民守法建议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几项具体措施:首先,政府法制宣传部门对此责无旁贷,应充分发挥其在普法宣传工作中的指导功能和带头作用,尽可能多地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力量进行相关的法律宣传,各级财政部门也应对此项工作予以有力支持;其次,要重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报纸、电视等媒体普法是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一种普法形式,因此电视、电台、报纸等各媒体部门应多开设相关的法律栏目,寓教于乐,使群众逐渐认识隐私权、了解隐私权、尊重隐私权;其次,各高校法学院应继续积极开展各种公益普法活动。

参考文献:

[1] 参见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中国法院网. 2004.

[2] 王利明 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3.

关于如何保护视力的建议范文第2篇

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地理标识是指识别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某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并且有关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2001年11月WTO多哈《部长宣言》第18段为地理标识的谈判进行了专门的授权,要求就建立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多边通知与注册制度进行谈判,同时就将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识的保护水平扩大到其他产品的问题进行审议,在2002年底前向贸易谈判委员会(Trade Negotiations Committee)报告拟采取的行动。

在上述两个问题上,传统欧洲大陆国家与移民国家(新大陆国家)立场严重对立,利益冲突明显。欧盟、瑞士近年来一直积极推动这项议题的谈判进展,许多发展中成员出于保护自身传统产品的需要也参与其中,坚决要求在TRIPS协定下在对葡萄酒、烈性酒的地理标识提供保护的基础上根据谈判授权就扩大地理标识保护范围进行谈判。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以发展中成员为主(印度、土耳其、印度尼西亚、巴西、肯尼亚、匈牙利、斯洛文尼亚、巴拉圭、埃及、保加利亚、泰国),包括欧盟、瑞士在内的有关成员组成了地理标识共同利益俱乐部统一和协调立场。在2002年6月例会上,以上有关成员联合提案,支持扩大地理标识保护,并主张建立有强制力的多边登记制度。

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阿根廷等国由于属于欧洲移民成员,很多产品的生产在地理标识方面和移民来源地-欧洲大陆有较多重合、交叉,在地理标识名称方面不具有优势,担心将地理标识保护的范围扩大从而将对其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出口造成严重损害,因而坚决反对地理标识保护的范围扩大,并以地理标识需重新定义、地理标识保护扩大成本过高为由,拖延有关议题的谈判进展,拉美成员对此持谨慎态度。

坎昆会议前各方争执不下

将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识的保护水平扩大到其他产品

根据《TRIP协定》第23条,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识无须证明造成公众误导也可以获得保护,因此,该条的保护水平高于第22条对葡萄酒和烈性酒以外商品的保护水平。对此,欧盟、瑞士等国主张将第23条的保护标准扩大到所有其他商品。印度、斯里兰卡、土耳其、巴基斯坦、埃及等历史悠久的发展中国家在农产品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拥有一批知名地理标识,因此在地理标识的扩大保护问题上支持欧洲国家。而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阿根廷等移民国家在地理名称和文化传统方面与欧洲国家多有重合、交叉,且地理标识国内保护水平相对欧盟国家不高,为避免因保护地理标识而丧失其部分商品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这些国家坚决反对将地理标识的特殊保护扩大到酒类以外的产品。

关于建立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多边通知与注册制度

《TRIPS协定》第23.4条中已经有了关于建立葡萄酒地理标识多边通知与注册制度的规定,但在落实问题上长期处于争论之中。多哈会议后,TRIPS理事会建立特会就此议题开展了谈判。由于成员不同的利益冲突,使得截至到目前为止的谈判进展极其缓慢。主要有两大派别:欧盟、瑞士、匈牙利等等欧洲大陆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如土耳其、斯里兰卡、毛里求斯等为代表)极力推进多边通知和注册制度尽快建立,另一个是以美国、新西兰、加拿大、阿根廷等原欧洲移民国家为主的集团,反对推进该制度的建立。争论的核心是,该通知与注册制度是否应具有强制力。欧盟主张建立一个对参加方具有约束力的多边通知与注册制度。参加方政府将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识向WTO的有关机构进行通知后,经过18个月的异议期,则获得多边注册资格,从而均应在各参加方境内享有依照行政及司法程序对该地理标识所提供的法律保护。而美国等则认为,通知及注册后的地理标识是否取得在参加方领土内的法律保护取决于各成员方国内法的规定,多边通知与注册的地理标识对各国只有参考作用,该多边制度应是自愿的、非约束性的,相当于建立一个地理标识多边数据库。在此议题上,澳大利亚由于自身利益的关系反对建立有关多边框架,认为有关多边框架将给各成员政府带来很多义务与负担,并可能成为正常贸易的障碍。后一集团反对有约束力的制度也与其自身葡萄酒产量大,但在地理标识利益上无法与欧洲传统葡萄酒生产国抗衡有关。

坎昆会议之前的每一次例会和特会上,不同利益集团各执己见,相持不下,无法推动谈判取得进展。至坎昆会议前准备的部长会议文件草案也只是写明,注意到各方对该议题的谈判努力,并希望进一步推动谈判并尽早取得进展。

中国重视地理标志议题谈判进展

作为具有悠久历史的发展中国家,中国拥有诸多具有地理标识特性的产品。因此,保护地理标识产品的意义重大。尽管中国目前尚没有专门就地理标识保护问题的法律规定,但中国的《商标法》已经通过有关“集体商标”的方式对“地理标识”进行保护。因此,中国十分重视有关地理标识议题谈判的进展。

将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识的保护水平扩大到其他产品

中国政府认为,将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保护水平扩大到其它产品代表了很多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而目前TRIPS协定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体制,对葡萄酒和烈性酒以外的产品保护水平较低,不能完全实现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功能,而且会在葡萄酒烈性酒上存在优势的国家和其他国家之间造成利益不平衡,不利于各方利益的均衡发展。但是,对扩大保护可能引发的问题,中国十分关注。如,TRIPS协议第23条规定的对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保护包括地理标志的翻译名称,将此保护水平扩大到其它产品会造成更多的权益冲突(如地理标志和另一国家商标的翻译名称之间的冲突)。而且各国对通用名称的界定不同,扩大保护也会增加冲突的可能性。而对如何解决这些冲突,各国法律和多边规则尚未有明确规定,在扩大保护的同时还应当讨论这些问题的解决途径。

关于建立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多边通知与注册制度

关于如何保护视力的建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视听服务;配额制度;贸易与文化

作者简介:李墨丝,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国际经贸研究所副研究员,博士(上海200336)

佘少峰,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上海200135)

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在WTO贸易自由化体制下,“贸易与”联结(“trade and…”link—age,例如人权、环境)问题引发空前的政治与学术纷争。其中贸易与文化关系也备受关注,特别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后。经济全球化不仅带动商品、货币和资本的迅速流动,同时也输出与之相伴的文化模式。文化产品兼具文化和经济双重属性。就文化产品贸易而言,推进自由化与实施文化政策措施保护文化多样性本身就是一对矛盾。关于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究竟对文化多样性产生了何种影响,存在着多种不同甚至对立的观点。但是无论如何,经济全球化与多元文化的地方性或差异性之关系的基本性质,首先是遭遇性的冲突和紧张,而非想象性的共生和融合,在文化价值层面尤其如此。这种冲突和紧张首先是由各文化传统自身的根源性差异所决定的。换言之,贸易与文化之间更多地是互相对立而非互生互长的关系。而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又十分重要,正如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所指出的:“文化多样性是交流、革新和创造的源泉,对于人类来讲就像生物多样性对于自然界一样必不可少。”因此,各国往往倾向于通过文化政策措施保护本国的文化产业。实际上这在很大程度上与贸易自由化趋势是背道而驰的。

在各类文化服务贸易当中,视听部门最受关注,有关文化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争论也主要集中在视听领域。由于文化特殊性和政治敏感性,视听服务一直是贸易限制多、开放程度低的服务部门之一。各国普遍采用配额、补贴等多种文化政策措施保护本国的视听产业。就连欧盟这样的发达经济体在全球视听市场上也一直高举鲜明的文化旗帜,采取措施对抗美国文化霸权,保护欧洲文化多样性。而配额制度是唯一载入欧盟层面视听服务法律的文化政策措施。作为最具文化特色、最常采用的视听服务贸易自由化下之保护措施,配额制度是欧盟用以扶持本土视听产业、实现文化目标的直接方式。但是,g_XN层面上唯一本身服务于文化目标、旨在保护欧洲视听产业的配额制度是否能够实现视听服务的文化目标?面对数字技术的高速发展,能否继续发挥作用?这不仅是欧盟内部一直关心的话题,而且对我国如何开放和保护视听服务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文化目标的实现是欧盟视听服务法律政策的重要价值

欧盟的首要目标是在成员国间建立共同市场,消除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障碍。起初,欧盟市场整合的目标并没有将成员国的文化目标纳入考虑范围。1957年的《罗马条约》甚至没有提及“文化”事项,更不用说视听服务这一具体的文化产业了。但是,欧洲法院随后的判例表明,经济和文化之间没有截然的界限,《罗马条约》对文化产品和服务在其经济价值范围内也会产生影响。换言之,《罗马条约》从订立之时起就包含未阐明的文化目标,即在欧共体内部消除文化产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障碍。而事实上,随着欧盟的发展,文化认同特别是政治文化层面上的共同选择已经成为欧洲一体化的重要路径。1992年,标志着欧盟成立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正式将文化事项纳入调整范围。第128条规定“共同体在尊重各成员国民族和地区文化差异以及强调共同文化遗产的同时,应为繁荣各成员国的文化做出贡献”,“欧盟鼓励各成员国间的合作,以及必要时支持和补充各成员国包括在视听领域的文学艺术创作”,并强调采取其他行动时应考虑文化方面的问题。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第15l条和2007年《里斯本条约》第167条基本延续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128条的规定,只是在程序性规定方面略有变动。该规定为欧盟在文化领域行使权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说,欧洲联盟基本法对于文化目标的强调表明了实现文化目标对于建立欧洲共同市场的重要价值。具体到视听服务领域,该规定构成了欧盟视听服务政策的基本原则,在政策衍变中具有标志性意义。

关于如何保护视力的建议范文第4篇

[关键词]荷兰刑罚执行和青少年保护理事会 机构外监督机制 刑罚执行监督

在荷兰,有一个保护被剥夺和被限制自由者合法权利的组织——荷兰刑罚执行和青少年保护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它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它的工作,卓见成效;它的经验,对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一、理事会产生的历史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与许多其他欧洲国家的人民一样,许多荷兰人被德国占领军投入监狱,受到非人待遇。痛苦的经历引发了人们深深的思考,保护被剥夺自由者合法权利的问题逐渐为人们所认识。1948年,由联合国通过的战后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系统地在国际范围内提出了人权的具体内容和奋斗目标。该宣言在唤醒荷兰人的人权意识的同时,又进一步促使荷兰不少有识之士把关注的目光投向那些一向被人们所遗忘的人群——被剥夺自由者和被限制自由者,社会上希望深入到矫正场所内部去了解那个与世隔绝之地所发生的事情、保护其中那些因丧失自由而处于弱势的群体的合法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与此同时,与当时的其它国家政府职能发生着深刻变化一样,荷兰中央政府的职能也在经历着一场变化,这主要体现在中央政府对某些权力的下放及转移。

具体来讲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变化:第一、由政府部门授权私人机构代行某些职权;第二、将部分中央职权交由地方当局行使;第三、中央部门赋予部分职能机构更大的自主权。这些变化在荷兰刑事司法领域,主要表现为私营矫正场所的出现和司法部下设机构——国家矫正局(the National Agency of Correctional Institutions )[①]日趋独立地行使职权。由于私营矫正场所和国家矫正局的运作远离中央政府的监控,因此建立长效的机构外监督机制,对上述机构进行客观、公正、独立的监督,无论从政治层面上还是从社会层面上而言,都被认为是愈发的重要。在这样社会背景之下,1953年,以《理事会建立法》[②]为基础,荷兰刑罚执行和青少年保护理事会(在海牙建立了。在该理事会成立后先后通过的重要的国际性法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及重要的区域性法规——《欧洲监狱规则》(《the European Prison Rules》),在涉及到受拘禁者的待遇问题时,也都强调了建立独立的机构外监督机制的必要性,从而为荷兰刑罚执行和青少年保护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国际和区域法规的支持。[③]

二、理事会的基本情况

(一)理事会成员组成

荷兰刑罚执行和青少年保护理事会是在荷兰刑法领域拥有独立地位的保护被剥夺自由者和被限制自由者的合法权利的重要机构,同时它也是保护少年合法权利的重要机构。它的成员全部由荷兰女王任命,这就保证了理事会能独立于司法部履行职责,而司法部仅为理事会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办公场所和秘书之类的辅助人员。该理事会的60名成员由来自荷兰全国各地的知名专家学者组成。荷兰《理事会设立法》对理事会成员的入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其基本条件是:成员必须具有很强的专业技能、丰富的职业经验、良好的社会声誉、能够胜任理事会的工作。为了保证理事会独立公正的履行职责,该法还规定,任何在司法行政机关和刑行机构供职的人员,均被排除在理事会成员人选之外。

理事会成员有着不同的社会背景。他们中有的是法官,有的是律师,有的是行为学家,有的是医师,有的是大学教授,有的是从事社会工作的人士,他们代表了社会最广泛的利益。这些成员尽管来自不同的领域,却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具有很强的社会责任感,对投身于维护被剥夺或被限制自由者的合法权利的事业拥有极大的热情。理事会成员都是兼职为理事会服务的,其工作具有为社会尽义务的性质,因为除了获得少量必要的差旅补助和活动经费外,他们不会从理事会获得任何报酬。理事会成员每届任期6年,可连选连任,但最长任职期限不得超过12年。

(二)理事会的职能

理事会在建立之初被赋予两项职能:对矫正场所的执法状况进行总体监督的职能和向司法部长提出建议的职能。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荷兰囚犯获得了通过正式程序提出申诉的权利,由此理事会又被赋予了另一项职能:作为上诉庭,对涉及到囚犯的合法权利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的职能。这三项职能中,监督职能是理事会的中心职能,它作为一个纽带,将前两项职能紧密地连接起来,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因此,下面对理事会的职能进行介绍时,将重点对其做较为详细的介绍。

1、审判职能,对被剥夺自由者和被限制自由者(主要是囚犯)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上诉案件做出最终裁决。在荷兰,除了理事会对全国矫正场所刑罚执行情况进行总体监督外,在各监禁场所内还设有地方监督委员会(Local Supervisory Board)[④]对所在监禁场所的刑罚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该委员会有两个工作重点:一是听取囚犯的申诉和控告,并设法调解和解决争端;二是实施个案监督,直接处理囚犯通过正式申诉程序提交的申诉状,并做出裁定或裁决。囚犯或监所长对地方监督委员会所做裁定或裁决不服,可向理事会提出上诉,由理事会做出最终裁决。据统计,荷兰每年大约有3000到4000份囚犯的书面申诉材料被提交到地方监督委员会,其中约1/6的此类案件被最终提交到理事会审理。

2、就刑罚的适用及青少年保护问题向司法部长提出建议。理事会可以两种方式向司法部长提出建议,一是主动建议;二是应司法部长的要求提出。建议的内容往往涉及到在各拘禁场所、精神病患者监狱、缓刑与释后安置辅导中心如何适用和执行有关政策和规则的问题。这些建议将在政府期刊上、专业杂志上以及理事会的网站上向社会公开,为任何感兴趣的人士提供有关信息,从而提高了政府执法的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

3、对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总体监督。这是本文要重点介绍的部分。

(1)监督的范围

理事会监督的领域涵盖了监禁刑和非监禁刑,具体表现在监狱系统、青少年矫正场所、精神病患者监狱、缓刑机构四个领域。对上述领域中剥夺和限制自由的方式进行视察,是理事会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工作。每年理事会成员会根据不同的视察任务,按三人一组形成若干视察委员会开展工作。理事会 视察的内容主要是检验监管方式是否适当。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理事会并非针对法院判决本身是否适当或法院是否具有审判资格进行监督,其监督直接指向的是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剥夺和限制自由的方式是理事会关注的焦点。例如当法官做出缓刑判决时,该缓刑的适用是否适当并不属理事会的监督范围,缓刑所附条件是否合理合法才是理事会审查的对象。

(2)确定监督的主题

理事会的监督活动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主要是围绕以下四个方面进行:①矫正场所对囚犯的监管和待遇水平;②矫正场所提供的正规法律保护程度;③矫正场所为被拘禁者所提供的物质条件水平和机构内人际交往水平;④监管和待遇政策以及在监管和待遇方面进行的管理所产生的结果

围绕以上四个主题,理事会在对各受视察场所进行具体视察活动时,将把关注点集中在下列7个项目上:①总体的矫正制度;②被拘禁者的司法地位;③受拘禁者间的交往情况;④受拘禁者与行刑人员间建设性的和自发的交往情况;⑤受拘禁者与外界社会(如法律顾问、亲友等)的交往情况及对此所适用的限制性条件;⑥缓刑的执行情况;⑦矫正场所为被拘禁者所提供的诸如劳动、教育、技术培训等项活动的质量和数量。

由此可知,理事会对各受视察场所的相关政策和管理而进行的审查和评估,都是围绕被剥夺自由者和被限制自由者的待遇这个问题展开的,所以,被剥夺自由者和被限制自由者的待遇问题才是理事会监督的主题,理事会并不过多地干预被视察场所的其他管理工作。此外,涉及到某些职业活动的质量的监督也不属于理事会的职责范围,只有该职业领域的视察组织才有资格对此类活动实施监督。例如,矫正场所内职业医师们的医学活动是由卫生部的卫生保健巡视团来定期进行视察的。但是,理事会可以采用这些巡视团对职业活动的调查结果作为自己开展相关监督活动的重要参考。

(3)形成综合大纲

对每个监督的主题,理事会都会将其所特别关心的问题列一个详细的项目清单,且每个项目下都附有相应的质量标准。这些标准均为理事会在参考了相关法规、条约、政府性文件中那些最值得借鉴的规定后,结合本国的实践,凭借其丰富的经验制定出来的。虽然这些标准并非经国家正式颁布,然而却具有很高的效力。实际上,从一开始,理事会就对判断执法是否公正合理的标准拥有广泛的解释权。

总和所有的被关注项目,结合那些相关的标准及制定该标准所参考的相关文献资料,就形成了一个综合大纲。大纲的系统性布局在理事会准备和开展视察活动、对视察情况进行评估以及在起草调查报告等方面都产生了结构性的影响。此外,该大纲还为理事会的审判活动提供了一个全面的概括了主要国际国内相关标准的参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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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开展视察活动

理事会的视察活动由其派出的三人视察委员会来定期(每两年一次)或不定期地(根据特定情况的需要,如收到囚犯的上诉材料等)进行。在开展视察活动之前,委员会都会先进行缜密的案头研究工作。研究对象包括:受视察场所的年度报告及其为预防发生临时事故而制定的计划、司法部给理事会提供的相关信息、前视察委员会工作报告等等。在广泛罗列各研究对象的基础上,委员会将对不同层次的视察活动进行深入的分析,分析结果将被用来为视察活动提供相应的支持。

在视察活动中,理事会视察委员会成员可以在任何时间对矫正场所内的任何地方进行突然造访(surprise visit)。矫正场所的管理者有义务向委员会提供其要求了解的所有信息。视察委员会成员可与被拘禁者进行秘密的交谈,也可自由地与任何可能提供相关信息的各阶层人士进行联系。这些人中有管理人员、行刑人员、医师、理疗师,活动督导员,当然还包括服刑人员代表及地方监督委员会成员或监督委员会下属的申诉委员会成员。视察委员会还会对矫正场所的建筑设施进行视察并对设施安全状况和建筑设计情况予以特别关注。在视察活动行将结束时,委员会将把初步的调查结果以及由此而得出的明确的结论,通报给刑罚执行场所管理者。

在视察活动结束后,理事会将会做起草出视察报告,并将报告提交给司法部、矫正场所管理人员及地方监督委员会。此外,理事会每年还要拟定一份视察活动综述,这份综述因被收入理事会的年度报告而为广大公众所获知。与此同时,司法部也要每年向理事会提交两次报告,将其针对视察委员会调查结果而采取的相应措施通报给理事会。

三、理事会经验的启示

理事会是应历史的需求而产生的社会性监督机构,它之所以能长期存在并不断地发挥作用是同以下几个因素密切相关的:

第一,理事会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理事会在国内有《理事会设立法》为依据,同时它的建立也满足了《欧洲监狱规则》及《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提出的建立机构外监督机制的要求。这些既保证了理事会存在地位合法性,又保证了理事会工作的规范性。

第二、理事会具有很高的权威性。

首先,它的组成人员都是一些社会责任感很强的专家学者和社会活动家,这些人不仅具有很高的社会威望,还具有在对相关情况做出判断及搜寻有关证据方面必不可少的专业技能;此外,这些专家学者均来自监狱系统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外,并且,它的每一个委员都是由荷兰女王亲自任命的,由此确保了它的组织形式和职能活动独立于司法部、刑罚执行部门和任何政府组织、

再有,它的活动方式是面向社会、公开透明的,随时接受社会的监督。

所有这些,才使得理事会的各项活动做到真正独立地开展,而不受政府权力部门的影响和制约,从而保证了理事会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在社会上有很高的信誉。

第三,理事会形成了一套成熟而完善的监督方法。

成熟的工作方法是任何组织机构开展工作,取得成效的基础。理事会的监督工作从一开始就遵循着一套完善的工作方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始终坚持明确的视察总目标;2、充分的视察前准备工作;3、深入细致的视察活动;

理事会监督工作之目的就是为了考察拘禁场所及缓刑机构在实施现有法规,贯彻政策目标及在罪犯的待遇上是否且在多大程度上达到了国内,国际法所要求的标准,满足了国内、国际相关法规的立法意图。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理事会从一开始就为自己确立了明确的视察目标,即四个主题,并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对理事会各项工作皆具指导和参考作用的综合大纲。各视察小组的视察工作始终遵循综合大纲的指导,这就使他们的视察活动能有的放矢的进行,避免为琐事而耗费精力。同时也避免了发生在19世纪中期英国米尔班克教养所视察员身上的那种滥用职权,过多干预监所长工作的情况。[2]

综合大纲是视察工作的顺利进行的基础,而各视察小组充分的案头准备工作则是视察活动顺利进行的关键,它是对视察目标的细化,使视察活动更具针对性。

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深入细致的视察工作又是视察活动富有成效的保证。视察活动中,视察员们采用突然造访和广泛接触的方法,使得他们的调查结果更具客观真实性。

理事会的监督活动目标明确,方法科学,才使得理事会的监督职能得以更好的履行,并取得积极的效果。这也正是该组织能长期存在并不断完善的重要原因。

第四、理事会的监督、建议和审判三项职能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形成完整的权利保护机制。

首先,理事会的监督职能与审判职能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这两个职能可被看作理事会同一核心职能(独立地审查法律法规适用情况)的两个方面。就这一含义而言,监督职能是指在整个机构层面上进行的审查,而上诉案件的审理则是从个案的角度进行的审查。审判活动中所获得经验及所形成的见解将会为理事会监督活动的开展提供重要的支持;而在视察活动中所获得的经验,也会被理事会上诉委员会[⑤]用来作为裁决有关的上诉案件的重要参考。再有一点非常重要,那就是:没有申诉案件裁决权的监督,则监督的效果也将会大打折扣。这一点在香港‘和平正义’(Justice of the Peace 简称JPs)的监狱执法监督中教训颇深。[⑥]

其次,监督职能与建议职能也是紧密相连的。一方面,视察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可作为重要的依据,为理事会向司法部长所提出的建议提供有力的支持。此外,实地的考察还可促使理事会除在视察报告中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建议外,还可进一步提出更具普遍意义的建议,从而提高了建议的利用价值;另一方面,理事会所提建议也可为其本身的监督活动提供指导与支持。

最后,理事会的建议职能与审判职能之间也是互相积极影响的。理事会作为上诉庭审理有关的上诉案件,所获经验可作为建议的重要参考和依据,建议往往被司法部长所采纳,作为其制定相关规则的法理基础。而作为理事会经验和见解之结晶的建议又必然会对理事会的审判活动提供指导和重要参考

正是由于理事会集监督、审判、建议三项职能于一体,才形成了强大的社会监督机制,从而有力地维护了荷兰被剥夺、被限制自由者的合法权利。

第五、理事会的存在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

众所周知,荷兰是一个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在荷兰,从政府到社会,人权保护意识普遍较强。在重视普遍人权的同时,人们更把关注点集中到了那些包括囚犯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状况上。正是由于有这样的社会基础,才有大量的专家在百忙之余投身于理事会的工作中来,使理事会的力量不断得到补充,同时也使理事会的工作能够得到各方的支持,这也正是理事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保障。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思想的进步,我国民众的人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现在,又有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开始关注我国囚犯的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我国长期以来一直也有将社会力量引入了刑罚执行领域,使其参与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实践,在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教育改造方面,也积累了许多经验。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刑罚执行领域或其他领域的监督尚有广阔的研究空间。当然,一切都要从实际出发,研究适合中国国情的监督机制。荷兰的经验值得参考。

主要参考文献:

[1] D.van Zyl Smit andF.Diinkel,eds, Imprisonment Today and Tomorrow ,[M]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P488

[2] 潘华仿:《外国监狱史》,[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P46

[3] supervis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anctions

[4] 董云虎,刘武萍:《世界人权宣言》,载董云虎,刘武萍《世界人权约法总览》,[M] 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5] Rsj.nl

[6] 董云虎,刘武萍:《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载董云虎,刘武萍[M] 成都,《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7]《the European Prison Rules》,英文版

[8] Reforming the Justice of the Peace System ,16 April 2000。

注释:

[①]国家矫正局是荷兰司法部下辖的一个机构,负责监禁判决和保安处分的执行。该机构划分为三个部—监狱部、少年部和精神病囚犯治疗所。在刑罚执行方面有较大的自主权

[②]参见 rsj.nl

[③]参见《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5条关于“检查”的规定;《欧洲监狱规则》基本原则第4条、第5条有关检查的规定

[④]荷兰地方监督委员会是设于每个监禁机构内的监督组织,其成员来自地方各界人士。虽然委员会成员由司法部长任命,但在行使监督职权时,委员会有与理事会同样的独立地位。委员会的任务是代表社会确保被监禁者受到公正的待遇

[⑤]理事会上诉委员会由理事会指定的三位委员组成,其中主席一职由法律专家担当,两名委员则根据情况由不同专家来担当。该委员会专门负责受理和裁决有关的上诉案件。

关于如何保护视力的建议范文第5篇

一、传承与保护地方传统音乐的意义

音乐是人类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是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的结晶。[1]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从20世纪70年代至今,长期致力于文化遗产的价值探讨和保护工作,颁布了一系列公约、条例、宣言以及建议案。其中,2003年9月29日一10月17日在巴黎召开的第32届世界大会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该公约强调从地方、国家、国际不同级别去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各地的传统音乐则属于保护、研究的一部分。

传承与保护地方传统音乐,从小处看,能够记录、保存与保护地方音乐,促进地方文化的建设与发展。从大处看,能够延续历史、增加民族的凝聚力、增强国家的软实力1。学者田青认为,现代化的进程使中国所有的传统艺术都面临着生死存亡的挑战,而地域化、个性化是传统艺术赖以生存的基础。[2]

二、高校音乐教师如何传承与保护地方传统音乐

高等院校,作为文化传播平台,应该把挖掘、研究、传承与保护地方传统文化当成不可推卸的文化责任和历史使命。高校音乐教师,同样应该成为传承与保护地方传统音乐的参与者。

如何发挥音乐教师的作用,该从哪些方面进行传承与保护呢?

1、保存地方传统音乐

对于地方传统音乐的保护,首要的是原样记录与保存。高文厚、施聂姐在《中国的传统音乐:不是要“保存”而是要“延续”》一文中建议:第一要详细地记录实地收集到的资料并将之小心保存;第二要出版实地录音和录像;第三要帮助文化政策制定者更加理解和尊敬传统文化的价值,并具体地建议他们,该如何去支持某些地方传统——或让其自行发展。2

2、传承地方传统音乐

文化具有鲜活的生命力,只有传承,才能保证地方音乐的延续。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民间自发性传承,即呼吁当地年轻人主动学习与运用;二,借助地方政府、专家学者和国家相关部门等外力的支持,组织人员进行学习;三,将其纳入到高校的课程体系或校园活动中,[3]让学生看看与泥土距离最近的那些地方的音乐是怎样表演和沿袭她的生命的。当传统音乐在当代社会日益失落,甚至越来越找不到自己生存的位置时,将乡土味极浓的民间音乐引到校园里来,这是别有一番意义的。[4]

3、发展地方传统音乐

对于传统音乐文化的发展,并不是建立博物馆、文化旅游点来开发当地资源,地方特色音乐文化作为一种文化资源去换取相应的经济效益就是发展。[5]该如何使其保持自然状态的发展,是高校音乐教师和地方音乐工作者以及地方政府与文化部门需要共同探讨的课题。

由此看来,高校音乐教师在传承与保护地方传统音乐方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艺术系主任R·加非亚斯教授曾倡议的:“所有未来的音乐教师首先都应该具有文化人类学观念——放眼世界,立足地方。”而地方高校的相关部门和领导应该支持和鼓励音乐教师积极、主动地了解和研究地方传统音乐,并据其研究成果调整课程体系,协助音乐教师做好传承工作;同时,提请地方政府与文化部门重视地方传统音乐的研究、传承与保护工作,加强多方的通力合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全日制义务教育音乐课程标准(实验稿)[S].北京: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1.

[2]田青.中国传统文化与传统音乐[J].南京艺术学院学报(音乐与表演版),2007(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