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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范文第1篇

关键词:乡镇医院;母婴保健工作;围产期;对策

Abstract : objective: to study the township hospital perinatal the difficulties existing in the work of maternal and infant health care, and make corresponding solution countermeasures. Methods: the study in January 2013 to June 2013 in township hospital conducted a comprehensive investigation and research, found the traditional concepts and ideas lagging behind, lack of health care knowledge, insufficient efforts in publicity and education work, construction system is not perfect, management, one-sided, and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in view of the problem. Results: through effective countermeasures, strengthening the township hospital attaches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degree of perinatal maternal and infant health care work, improve the quality of work. Conclusion: the township hospitals increased attention of perinatal maternal and infant health care work, to improve the life quality, promote the maternal and child health behavior, reduce and prevent mother-to-child disorders play a role.

Keywords : the township hospital; Maternal and infant health care work; Perinatal; countermeasures

随着我国城乡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医疗保障制度的不断深入,我国城乡孕产妇的死亡率逐年下降,但在同期的资料显示中,乡镇孕产妇的死亡率要明显高于城市的孕产妇死亡率,由此可见乡镇孕妇的保健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同时根据相关的调查数据显示,在死亡中的孕产妇中,有85%左右的孕产妇的死亡是可以避免的,而要避免这些的发生,降低乡镇围产期孕妇死亡率,做好相关乡镇围产期孕妇的保健工作将显得非常的重要。本研究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对乡镇医院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研究,提出了围产期母婴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并制定针对性的解决对策,效果比较理想,现介绍如下。

1围产期母婴保健工作难点

1.1传统观念和思想严重落后

通过调查显示,在乡镇中,有近95%围产期孕妇为了知道婴儿的性别都会在怀孕期间去做B超,有些甚至由于受到农村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为了能够生男孩儿,听信所谓的“偏方”最终导致流产甚至是胎死腹中等情况。

还有一部分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产后不注重个人卫生和营养的补充,最终导致营养不良,子宫恢复缓慢,这就在观念上产生了围产期母婴保健工作开展的难点。

1.2相关保健工作知识缺乏

根据临床资料显示,大部分产妇的文化程度都集中在高中及以下,初中及以下的占了90%,从中不难看出乡镇医院围产期母婴文化程度不高,这就容易导致在相关的母婴保健工作上存在知识缺乏、观念落后等现象。

同时,由于自身经验的不足,一般的围产期孕妇对生养婴儿的经验和认知都来自于亲朋好友,但是因为每个人体质以及状况不同,这就导致每一个围产期孕妇的保健措施都会不同。在调查中显示,在被调查的人群中甚至还有88%左右的人不知道相关的保健知识,最终对自己产生了不可避免的伤害。

1.3乡镇母婴保健工作宣传教育工作力度不足

在乡镇中,由于大多数围产期孕妇的母婴保健工作都只是来自于他人的“言传身教”而不是通过相关的保健知识来对自己和婴儿进行一定的护理,甚至不知道该如何更好的进行护理工作,最终导致孕产妇以及新生儿不能够得到及时护理进而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

1.4乡镇医院的母婴保健工作建设体系不完善

针对乡镇医院的母婴保健工作建设体系,主要体现在医院护理人员和保健队伍的投入上。在乡镇医院里,很多医院都没有针对孕妇的专门护理人员,部分人员的学历也相对较低,在围产期母婴的护理上也没有专人进行负责,这就极大的提高了孕妇的妇科病的发生概率,也会使母婴的死亡率上升。

专业的护理团队建设和投入的不足也是导致围产期母婴死亡率高的一个原因。部分乡镇医院甚至连相关的护理团队都没有,另外加上乡镇医院孕产妇居住分散,使得围产期母婴得不到更好的护理。上述的乡镇医院的建设体系的不完善为乡镇母婴保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便与困难。

1.5乡镇母婴保健工作管理片面化

在乡镇医院母婴保健工作当中,部分医护人员只追求“教条型”防护措施,在保健工作开展过程中产生了“教条化”、“片面化”的现象。不管是在孕妇或妊娠妇女的护理上,还是婴儿的保健工作上都缺上较为系统性的管理。

2围产期母婴保健工作对策

2.1做好乡镇围产期母婴保健知识教育工作

在日常生活中,政府利用下乡、联合乡镇政府或干部,通过开展各种教育、宣传、讲座等模式,在乡镇普及围产期母婴的保健知识教育,让更多的人认识和意识到母婴保健的重要性,让人们能够更好的通过掌握保健知识来对自己或者身边相关的人员进行护理。

同时也要做好类似于“男女平等”的思想教育,在潜移默化中转变乡镇人员的“重男轻女”思想,从而进一步让人们能够正常的护理和爱护婴儿。

2.2加大对乡镇医院围产期母婴保健工作的建设

首先针对医院护理人员,定期进行相关的母婴保健培训,提高相关护理人员在这方面的技能。开展生产前后的护理咨询与保护,及时发现护理上的不足和问题,加深对围产期母婴保健工作的护理实践,进而丰富产科护理保健工作的内涵,形成以母婴保健为中心的服务宗旨,提高母婴保健意识和保健技能,降低围产婴儿的死亡率。

其次加大对乡镇医院的医疗器械的投入,以及专业团队的培养。通过对专业团队的培养,利用人员的专业知识,更好更快的掌握母婴保健方面的医疗器械的使用,通过器械的辅助,加上团队的专业策划护理,形成有计划、有层次,有技术水平的围产期母婴保健的方式,从而能够更好的对围产期母婴进行护理,降低母婴的死亡率。

最后乡镇医院要形成较为系统化的管理模式。通过建立保健卡等方式,有效的对围产期母婴进行管理,方便之后的保健工作的开展,同时也能够让医院能够通过电话监督,上门访问等形式让母婴能及时的进行复查,进行母婴保健的教育工作。

3总结

本文仅仅是一个针对乡镇母婴保健工作提出的部分难点与对策,这里面也有不完善和不足的方面,但是依然希望通过本文的一些总结与建议,提高乡镇医院对围产期母婴保健工作的重视,提高围产期母婴的生活质量,减少伤残儿出生,从而能够更好的对围产期母婴保健工作进行建设,降低母婴的死亡率,让更多的围产期母婴能够得到安全、舒适、正确的护理,提高国民素质和健康水平。

参考文献:

[1]李素云.乡镇医院孕产妇围产期健康教育的难点与对策[J].社区医学杂志,2010,19:32-33.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范文第2篇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等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卫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减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华侨,或者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定期到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书面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者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并根据确诊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等孕产期保健服务。

    非本省户籍的孕妇在本省暂住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母婴保健保偿合同,约定提供孕产期、婴幼儿保健等服务的项目,以及保偿的范围和赔偿金额。

    母婴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或者有其他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严重遗传性疾病者施行结扎手术,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接受前款规定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服务和休假。其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母婴保健事业经费,单项列支。

    第十七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核,并征求同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或者其他医疗诊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胎儿性别的信息和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因医学上需要终止妊娠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施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实行重点监护。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加强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建设和人员的培养。

    第十九条  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有缺陷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并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为婴幼儿健康成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技术证书。

    儿童凭健康证明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入托、入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应当到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行医的医疗器械和设备,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新生儿疾病筛查、医学技术鉴定、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家庭接生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三)擅自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

    (五)伪造、变造、出卖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合格证和有关证明的;

    (六)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七)擅自向当事人提供胎儿性别信息和意见的;

    (八)擅自对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儿童入托、入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和办所、办园。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婚姻登记,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范文第3篇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 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第二十条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区、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鉴定收费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同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与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医疗保健单位设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监督员做好母婴保健检查工作。检查员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兼职母婴保健人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的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四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人员的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0年以上并尽职尽责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婚姻登记管理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剖宫产术; 优质护理; 母乳喂养; 效果

中图分类号 R47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4-6805(2016)13-0080-02

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为了保障全世界的婴儿能够健康成长,特提出母乳喂养这种科学的育儿方法,以有效的提高人口质量[1-3]。母乳是新生儿最为理想的食物,成功的母乳喂养必须要保证产妇有充足的乳汁,乳汁营养价值很丰富,能够提高婴儿在生长发育的过程中所需要的蛋白质、维生素、碳水化合物和脂肪等,另外母乳中还含有抗体,能够提高婴儿的抵抗力,有利于婴儿的成长发育[4-5]。随着近年来剖宫产率的逐渐增高,对婴儿的健康成长产生很大的影响[6]。为了探究如何进一步改善护理措施,以提高剖宫产术术后的母乳喂养率,本研究特对2000例剖宫产产妇予以区别护理,以观察护理对进行剖宫产术产妇母乳喂养的影响,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13年3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在笔者所在医院行剖宫产术分娩的产妇2000例作为研究对象,年龄22~37岁,平均(27.45±2.10)岁。将产妇按照术后护理方式的不同分为对照组和观察组,其中对照组1000例,平均年龄(27.50±1.45)岁;观察组1000例,平均年龄(28.15±1.38)岁。所选对象均知情同意本研究,无产科并发症,无内科及内分泌疾病,发育正常,排除有妊娠合并症和严重疾病的产妇。两组产妇年龄、产次等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两组产妇在分娩前均进行母乳喂养知识宣教,帮助产妇全面了解母乳喂养的好处,使产妇从心理和生理上做好对婴儿进行母乳喂养的准备。对照组1000例产妇术后予以产科常规母婴护理。观察组1000例产妇术后予以优质护理:(1)疼痛护理,疼痛对剖宫产产妇情绪及有效哺乳影响较大,笔者所在科室采用心理护理为主,必要时辅以镇痛药物的措施,以缓解疼痛,促进乳汁分泌;(2)护理,在产妇分娩1 d后进行按摩,3~5次/d,持续3 d,每次按摩完毕,用温水清洁,并指导正确喂养姿势、挤奶方法;(3)饮食护理,指导产妇科学膳食,保证摄入充足的谷类食物、禽肉、鱼类、豆制品及蔬菜。指导产妇多饮水,配合鱼汤、猪蹄汤等促进乳汁分泌;(4)睡眠护理,保持病房适宜的温度、湿度,减少人员的探视和交谈,保持安静。教会产妇养成与婴儿同步睡眠的习惯,保证每天睡眠时间与质量;(5)术后及早让母婴进行局部的皮肤接触,通过早期的母婴皮肤接触刺激产妇产生催乳素,有利于乳汁的分泌,专职护理人员协助产妇进行开奶。

1.3 观察指标

对两组产妇分娩后的乳量进行比较,乳量级别分4级,多:婴儿进行吸允后仍有大量乳汁流出;中:婴儿进行吸允后无乳汁流出;少:婴儿进行吸允时哭闹,吸允完不能安静入睡;无:产妇无乳汁。其中乳量多和中为乳量良好;对两组婴儿的喂养方式进行比较,分为纯母乳喂养、部分纯母乳喂养、非母乳喂养,纯母乳喂养:除母乳外,不给婴儿吃奶粉等其他食物;部分纯母乳喂养:婴儿除食用母乳外还食用奶粉等其他食物;非母乳喂养:婴儿食用奶粉类食物而不食用母乳。

1.4 统计学处理

所得数据采用SPSS 17.0软件进行分析,计量资料以(x±s)表示,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比较采用检验,以P

2 结果

2.1 两组产妇分娩后乳量比较

观察组产妇分娩后乳量良好率明显高于对照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2 两组婴儿的喂养方式比较

观察组纯母乳喂养率明显高于对照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为了能够让婴儿健康成长,母乳喂养的科学方法为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所提倡。母乳喂养是婴儿的一种健康、优质的喂养方式,同时母乳更能为婴儿吸收,母乳的质与量影响婴儿的生长发育。对婴儿进行母乳喂养有很大的益处,母乳中富含蛋白质、维生素、碳水化合物和脂肪等,另外母乳中还含有抗体,能够提高婴儿的抵抗力,降低婴儿的患病率,有利于婴儿的成长发育。通过母乳喂养还能够增进产妇与婴儿之间的母子感情,有利于婴儿智力的发育[7]。另外,母乳喂养对产妇自身也有很多的益处,婴儿在母乳喂养过程中通过对母亲的吸允,对子宫的修复十分有利,能够减少乳腺癌等病的发病率[8]。

而剖宫产的产妇乳汁分泌时间较晚,产前禁食更不利于产妇产后体力的恢复,从而影响到乳汁的分泌,进而影响到婴儿的健康成长[9-10]。另外,剖宫产手术后产妇有强烈的刀口疼痛感,产妇要进行输液处理,因此不敢尽早给婴儿吸允乳汁,也会影响到婴儿的正常成长发育[11-12]。因此,如何采用有效的护理措施,改善剖宫产术对分娩产妇母乳喂养的影响,以提高母乳喂养率,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至为重要。

本研究对部分行剖宫产术后产妇予以优质护理,对剖宫产术后产妇在心理、生理、病理及生活等各方面予以全方位的优质护理,研究发现,观察组产妇分娩后乳量良好率明显高于对照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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