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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基金法规

社保基金法规

社保基金法规范文第1篇

(一)概念界定

1. 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是为暂时失去工作机会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建立起来的一种专款专用的社会后备基金。社保基金主要分为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类,其来源一般包括国家财政补贴、劳动者个人缴费和企业缴纳,有时加上基金的利息收入。

2.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

是指由国家行政监督机构、国家建立或指定的专门机构、利害管理人为保障社保基金安全和完整,依据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对相关部门如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社保基金的运行实施监督与管理,以确保社保基金正常健康发展,保证基金运营的合法、真实、有效,最大程度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二)目前我国社保基金监管的成效

1. 社保基金监管法律法规逐步完善

1996年以来,国务院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先后制定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暂行规定》《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社保基金管理法律规定,分别从采取基金收支分开、加强社保基金财务管理、实行财政专户保证专款专用等方面为社保基金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2011年实行的《社会保险法》对社保基金监管的主体和监管内容做出了具体的原则性规定,对监管工作的展开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 社保基金监管途径初步确定

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建立了法律监管、行政监管、财政监管、内部控制、社会监督并存的社保基金监管体系并且形成了多部门,包括人社局、财政、税务、审计等众多部门在内协作机制,共同对社保基金进行监管。2013年相继颁布了《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试点的意见》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加强了对社会监督的重视。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保证了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但由于时间与国情的局限性,社保基金监管体系还不够完善,存在诸如法律监管缺乏依据,行政监管独立性差,财政监管不力,内部控制技术支持不到位,社会监督无制度保障等问题阻碍着社会保险事业的进一步壮大。这一切都要求加快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体系健全的进程,完善社保基金监管,使其更好地发挥其对基金的监管作用,保证基金的规范使用,造福人民与社会。

3. 各省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相继成立

为了加强对社保经办机构的社会监督,保证社保基金收支、运营的健康发展,各省市逐步建立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一般由政府领导担任主任,有关部门和企业代表及专家构成,其性质是一个议事协调机构。

4. 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配合使用

为了实现对社保基金收支、基金运营和基金投资收益等情况的全面、动态监管,根据2001年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规定,我国采取双管齐下的基金监管方式。一方面采用直接派遣工作人员到被监督单位,通过监管人员的常规检查、专项监督以及对基金挪用案件的现场监督方式,保证基金监管的真实与准确;另一方面利用报表以及社保基金监管的信息管理系统的非现场监督方式对有关机构的基金运行进行全方位的适时监管。

二、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社保基金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

首先,法律体系不健全,立法层次低,目前我国社保基金监管方面只有国务院、人社局颁布的一些行政规章,没有更高层次的法律保障基金监管的有效实施,也没有专门的社保基金监管法,法律体系不健全。

其次,政策法规内容不完备,监管执行效果差。2011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险法律体系核心的部分,对社保基金监管工作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对于监管工作的具体环节,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监管工作中可操作性差。而其他有关社保基金监管的政策法规,大多简单笼统,社保基金监管的很多问题都没有涉及,导致我国法律监管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

第三,相关配套法律缺失。随着社会保险的发展,财政、审计等部门也参与社保基金管理,诸多部门和机构增加了基金监管的对象和内容。但是国家的立法并没有与社会保险发展的步伐保持一致,相关法律对监管主体以及众多有关部门的职权和违法处理等没有规定,基金监管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之间没有明确的监督和被监督的主体划分,并且处罚权的缺乏也使得基金监管约束力差,严重影响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二)社保基金监管主体模糊

目前我国各省市已经相继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社保基金的收支、运营等进行社会监督,但大部分省市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没有设立具体的办事机构,也没有配置专职的负责人员,实际的监管工作没有很好的开展。同时,我国尚未成立独立的基金监管机构,地方政府、社保部门既负责基金监管,又负责基金运行,社保基金的监管与投资运营没有分离。同时,我国基金监管部门包括人社局、财政、税务、审计等众多部门,部门间没有具体的分工与职责划分,基金监管主体不明确,同时各部门颁布的政策不一,缺乏协调。再加上行政监管固有的垄断性和官僚主义导致监管失灵,严重影响着行政监管的效率。

(三)社保基金预决算约束力薄弱

2010 年《试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指出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保基金预算制度,2012年6月《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强调要健全社保基金预算管理制度。这些为完善我国社保基金预算管理制度提供了契机并指明了发展方向。但由于我国社保基金预算制度实行时间短,制度还不完善,存在预算编报范围有限、预算执行力不足等问题,基金预决算约束力薄弱。

财政支持力度不足。2013年中国财政支出近14万亿,其中用于社会保障和就业的有14417亿元,同比增长了14.6个点。这表明了国家加大了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支出,但是从财政支出结构的角度考察,社会保障支出仅占财政支出总额的9.4%的事实却告诉我们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支持力度依然严重不足。

(四)社保基金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有待加强

社保经办机构的财务独立性与规范性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缺乏自己独立的财务体系。加上社保经办机构对基金的使用不够规范,基金挪用、挤占现象严重,社保经办机构对基金使用的审核与复查工作还有待加强。

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效率与服务水平低。一提起社保部门,很多老百姓的评价就是速度太慢,态度太差。群众办事无头绪,在办事大厅浪费时间和精力,这点笔者通过暑假在合肥人社局的实习深有体会。

(五)社会监督作用发挥不充分

社会公众的监督权利无保障。社会公众对社保基金的监督基本上是建议与举报,而是否被重视和采纳完全取决于相关政府部门的态度。虽然现在网络发达,群众可以通过网络对社保基金的使用有个大致了解,并对违法行为予以揭露,但这种监督既没有法律效力也缺乏法律保护,是极其不稳定和没有保障的。

基金信息公开不到位,群众监督意识差。当前我国社保基金信息公开情况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信息公开不充分、不规范、不主动。我国社保基金管理以及经办机构作为基金管理的主要部门,拥有社保基金的所有信息的掌握权,但社保机构公开的信息却只是个人缴费情况,对基金收支、投资收益等关键信息公布甚少,这导致社会公众无法获取基金管理的实际信息,并且相关部门对基金管理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真实程度都有待考究,社会监督缺乏准确信息作为依据。而且有些公众对自己拥有的监督权利无意识,对有关部门的公示信息的相关内容也不理解,阻碍了社会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

三、国外有关社保基金监管的经验及借鉴

(一)各国有关社保基金监管的经验

1. 智利的社保基金集中监管模式。智利成立了专门的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社保基金实行集中监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养老金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的规则制定、监控养老基金的收支和运营及相关的投资活动等。智利社保基金监管主体的单一性有利于保证社保基金的完整。但成立专门监管机构和机构专业化程度的有限也造成了管理成本过高,达到缴费的20%的困境。

2. 美国的社保基金分散监管模式。美国实行多个部门对社保基金分散监管的模式,劳工部、国内税务局、养老金收益保险公司都是监督机构,这些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就业人员福利的监管、征收工资税、各州的失业救济管理的监管、养老金基金监管,而社会保险基金托管委员会作为宏观的监管机构,全面负责社保基金监管,并主要对社保基金的财务进行监督。

3. 德国的民主自治社保基金监管模式。德国历来主张民主自治,德国的医疗、养老等各类社会保险机构均按照德国《社会法典》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实行独立的自我管理,并且通过公开选举要求参保人和企业雇主共同参与决策。德国的养老金由专门的养老金保险机构管理,养老金不参与投资只用于养老。

(二)国外社保基金监管经验对于我国的启示

各国的监管做法各有特色,都有值得我国学习的地方。总结各国的做法,主要值得借鉴的做法有以下四点:

1.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社保基金监管的必要保障。为了保证基金监管能够切实执行,多数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监管,将监管行为制度化和规范化。

2. 充分利用政府的现有管理部门是发挥专业监管的有效途径。美国实行的分散监管,根据各部门的特点赋予各部门以不同的监管内容与职责权限,能够有效的及时处理出现的问题、危机,充分发挥专业监管的优势。但分散监管带来的同时各部门间的监管协调与职权交叉的处理也是应该考虑的问题。

3. 专门的基金监管机构是社保基金监管独立性的重要保证。设立专门的社保基金监管委员会来独立行使社保基金监管权,可以有效避免基金监管流于形式。

4. 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基金公开透明运营的首要前提。为了保证基金的透明运营,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完善的社保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的收支情况、投资状况及其他财务数据等。

四、完善我国社保基金监管的对策

(一)健全社保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法律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改进与完善,社保基金监管法律也不例外。要根据我国宪法与社会保障体系的现状,并结合社会保险法的颁布与实施,修订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实现对社保基金监管的法制化。

加强基金监管专项立法。要在结合我国社保基金发展的现实趋向的基础上,对现有的行政法规中有关社保基金监管方面的合理规定进行总结吸取,尽快出台《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法》通过社保基金监管的专项法律明确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规范基金征缴、支付、运营等行为,并对违法的行为处罚做出明确的规定。

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法律。各部门要根据自己的工作特点和职责制定适合自身的社保基金监管规定,明确基金监管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方法。

(二)完善社保基金监管体制

要改革我国的社保基金监管体制,将社保基金的监管权与投资运营分离。具体的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即设立不同的机构分离现基金行政职能与管理职能,将社保基金的监管权交由人社局负责,而具体的事务由社保经办机构处理。同时要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如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来保障基金监管的客观、公正。

(三)建立健全领导干部问责制

社保基金问责制关系到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及社会保障制度的透明度和民主化程度。要明确社保基金监管管理事故认定的责任标准和追究程序,制定合理的处罚标准,严格约束领导干部的主体行为,对不依法管理基金、胡乱挤占挪用基金的相关责任人必定从严处罚,保证领导干部的清正廉洁。

(四)完善财政监管机制

完善社保基金预决算制度。扩大社保基金预算编报范围是社保基金发展的必然要求,要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医保七大社保基金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所有的社保基金都纳入预算,以便对社保基金进行全面监督。同时要严格规范社保基金预算执行,要求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相应的预算执行程序和违反处理规则并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加强社保基金预决算执行力度。

加强国家财政制度改革,一是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国家财政一方面要在金额上增加对社会保险的补贴,另一方面也要整体支出结构中提高社会保险的支出比例,确保社保基金的数量和规模能够满足实际需要;二是专员办应成为财政监管的重要力量。

(五)优化社保经办机构组织结构

社保机构垂直化的官僚性组织结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要求的高效率、网络化、人性化社会保障服务的要求。要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在进行业务流程的再造,实行网络化的信息管理和提高以公众需求与满意度为导向的机构改革的基础上,发展扁平状的、网络化、人性化的新型社保经办机构组织形式,提高机构的效率和服务水平。

一是要采用“前后台”的服务集成模式,由前台直接面向公民承接服务请求和返回服务结果,后台则负责处理实际任务。

二是要积极推进信息化进程。要充分利用信息时代的网络资源为内部控制提供技术支持。

三是全面提高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服务质量。

(六)充分运用社会监督的优势

根据《2013年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试点的意见》和《2013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要求的进一步加强社会的直接监督的文件精神,通过多样化的社会监督途径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优势。

一是扩大公众参与权。社会保险决策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并且重大的社会保险改革方案和政策,都要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可以有条件的开展社会听证会。

二是加强信息披露。现行有效的社会保险法规、制度、政策、标准、经办流程,应按政务公开要求在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要按规定向社会披露,为公众监督提供信息渠道。

社保基金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基金;监管;问题;对策

1 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1.1 社保基金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

首先,法律体系不健全,立法层次低,目前我国社保基金监管方面只有国务院、人社局颁布的一些行政规章,没有更高层次的法律保障基金监管的有效实施,也没有专门的社保基金监管法,法律体系不健全。其次,政策法规内容不完备,监管执行效果差。第三,相关配套法律缺失。随着社会保险的发展,财政、审计等部门也参与社保基金管理,诸多部门和机构增加了基金监管的对象和内容。但是国家的立法并没有与社会保险发展的步伐保持一致,相关法律对监管主体以及众多有关部门的职权和违法处理等没有规定,基金监管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之间没有明确的监督和被监督的主体划分,并且处罚权的缺乏也使得基金监管约束力差,严重影响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1.2 社保基金监管主体模糊

目前我国各省市已经相继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社保基金的收支、运营等进行社会监督,但大部分省市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没有设立具体的办事机构,也没有配置专职的负责人员,实际的监管工作没有很好的开展。同时,我国尚未成立独立的基金监管机构,地方政府、社保部门既负责基金监管,又负责基金运行,社保基金的监管与投资运营没有分离。同时,我国基金监管部门包括人社局、财政、税务、审计等众多部门,部门间没有具体的分工与职责划分,基金监管主体不明确,同时各部门颁布的政策不一,缺乏协调。再加上行政监管固有的垄断性和导致监管失灵,严重影响着行政监管的效率。

1.3 社会监督作用发挥不充分

社会公众的监督权利无保障。社会公众对社保基金的监督基本上是建议与举报,而是否被重视和采纳完全取决于相关政府部门的态度。虽然现在网络发达,群众可以通过网络对社保基金的使用有个大致了解,并对违法行为予以揭露,但这种监督既没有法律效力也缺乏法律保护,是极其不稳定和没有保障的。

2 国外有关社保基金监管的经验及借鉴

2.1 美国的社保基金分散监管模式。美国实行多个部门对社保基金分散监管的模式,劳工部、国内税务局、养老金收益保险公司都是监督机构,这些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就业人员福利的监管、征收工资税、各州的失业救济管理的监管、养老金基金监管,而社会保险基金托管委员会作为宏观的监管机构,全面负责社保基金监管,并主要对社保基金的财务进行监督。

2.2 德国的民主自治社保基金监管模式。德国历来主张民主自治,德国的医疗、养老等各类社会保险机构均按照德国《社会法典》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实行独立的自我管理,并且通过公开选举要求参保人和企业雇主共同参与决策。德国的养老金由专门的养老金保险机构管理,养老金不参与投资只用于养老。

2.3 国外社保基金监管经验对于我国的启示

各国的监管做法各有特色,都有值得我国学习的地方。总结各国的做法,主要值得借b的做法有以下四点:

2.3.1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社保基金监管的必要保障。为了保证基金监管能够切实执行,多数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监管,将监管行为制度化和规范化。

2.3.2 充分利用政府的现有管理部门是发挥专业监管的有效途径。美国实行的分散监管,根据各部门的特点赋予各部门以不同的监管内容与职责权限,能够有效的及时处理出现的问题、危机,充分发挥专业监管的优势。但分散监管带来的同时,各部门间的监管协调与职权交叉的处理也是应该考虑的问题。

2.3.3 专门的基金监管机构是社保基金监管独立性的重要保证。设立专门的社保基金监管委员会来独立行使社保基金监管权,可以有效避免基金监管流于形式。

2.3.4 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基金公开透明运营的首要前提。为了保证基金的透明运营,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完善的社保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的收支情况、投资状况及其他财务数据等。

3 完善我国社保基金监管的对策

3.1 健全社保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加强基金监管专项立法。要在结合我国社保基金发展的现实趋向的基础上,对现有的行政法规中有关社保基金监管方面的合理规定进行总结吸取,通过社保基金监管的专项法律明确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规范基金征缴、支付、运营等行为,并对违法的行为处罚做出明确的规定。

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法律。各部门要根据自己的工作特点和职责制定适合自身的社保基金监管规定,明确基金监管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方法。

3.2 完善财政监管机制

完善社保基金预决算制度。扩大社保基金预算编报范围是社保基金发展的必然要求,要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医保七大社保基金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所有的社保基金都纳入预算,以便对社保基金进行全面监督。同时要严格规范社保基金预算执行,要求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相应的预算执行程序和违反处理规则并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加强社保基金预决算执行力度。

3.3 充分运用社会监督的优势

一是扩大公众参与权。社会保险决策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并且重大的社会保险改革方案和政策,都要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可以有条件的开展社会听证会。

二是加强信息披露。现行有效的社会保险法规、制度、政策、标准、经办流程,应按政务公开要求在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要按规定向社会披露,为公众监督提供信息渠道。

三是加强舆论监督。要注重发挥各种舆论工具的监督作用,畅通沟通渠道,如新闻媒体可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宣传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对发现的涉嫌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调查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四是完善社会监督员的奖励政策。加大对社会监督员的奖励力度和采取多样化的奖励方式,吸引更多的社会专业人士,分析社会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发现基金管理漏洞,提出完善的专业建议。

参考文献

[1]刘明辉.论国家审计“免疫系统”功能[J].中国审计,2008,24.

[2]刘英来.审计是经济社会运行的免疫系统研讨会综述[J].审计研究,2008,5.

[3]刘丽.儒家社会保障伦理思想探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6.

社保基金法规范文第3篇

一、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原则

1.审慎原则。

近年来,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结余规模日益庞大,基金监管压力日益增强,如出现问题势必会给国家安定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由此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应当提升对社保基金的重视程度,以严格的监督,审慎的态度,检查监督社保基金,确保基金的完整、安全、保值增值。

2.法制化原则。

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以《宪法》、《社会保险法》为根本,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辅助,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权威性、独立性,最大限度的保护基金的安全及保障广大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坚决制止一切干涉基金监督检查的违规违法行为。

3.科学性原则。

为更好的监督检查社保基金的营运管理,适应时代的发展和要求,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信息技术手段,依托严密、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和科学、规范的监管指标体系,不断提升基金监管的质量和水平,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发挥更大的“稳定器”作用。

4.公平公正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要按照客观、平等、公开的原则,运用行政、经济、法律及科学手段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基金的经办机构、管理机构及投资运行机构进行检查监督,杜绝违规违法的现象发生。

二、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主要内容

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监管组织体系的建立,监管法律法规的制定完善,设定科学合理的监管指标体系,确立监管原则,建立运作规范、监控有效、管理科学的基金收付、投资运营体系,确保监管执行力随着国家经济发展趋势、人民民主诉求的提升而不断与时俱进、不断提高监督管理水平,对基金的各方参与机构给予行政、法律监督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广大参保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保障制度安全有效长期运行,进而维护国家稳定、社会安定、人民安康。

三、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特殊性及必要性

1.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特殊性。

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运用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依据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依法进行筹集,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与者因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所给予的社会救助和津贴的资金。因此,社保基金的监管也就赋予了国家行使政府公共职能的角色。社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不具有商业利益的追求,是国家为了维护统治给予人民的一种公共权益,为了保证权益的长久稳定,需要社保基金的坚实支撑,由此,社保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长期有效运行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险是全民参与的保险,具有积累金额大、涉及面广、时效性长的特点,随之而来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也就赋予了重要的角色,是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保事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与国家发展、人民利益关系密切。

2.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必要性。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具有明显的不同,商业保险作为商业机构,在市场环境下具有趋利的天生倾向,面对社会利益敬而远之,这一问题对商业保险机构来说是普遍存在的,面对社会大众权益的投资回报明显低于商业保险的投资回报要求,催生了现代社会保险制度。根据所有权、运营权、监督权的不同,将基金的征缴、经办、运营牵涉到的不同类型主体予以分离并相互制约,从而分化运营带来的风险。加强社保基金监管,首先是国家管理的需要。社会保险基金是百姓的“养老钱”,百姓的“养老钱”出现问题,将会对人民的生活、社会的安定、国家的稳定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导致民心不稳、社会动荡。其次,是为了确保社会保障政策的贯彻执行,准确有效的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营运状态进行评价分析,找出实际与预期的偏差,分析偏差产生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及时制定相应的对策,降低分散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风险,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最后加强监管有利于遏制侵害社保基金的不法行为,减少基金的损失,提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及营运机构的严肃性和自律性。

四、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体系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我国社会保险组织体系日趋成熟,社会保险监管体制渐趋完善,规划统一、执行有序、管理规范。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主导,政府财政、税务、审计相关部门参与,社会舆论监督,各司其职、各尽其能的社保基金监管体系。同时运用先进的网络技术科技手段进行监督管理。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参与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政策。负责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

2.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作为国家财政收支管理的“大管家”,对社保基金安全负有重大监管责任,是主要监管者。财政部门不但管理社保基金专户的预决算、支付、结余情况,还要对各项社保基金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每一笔社保资金的安全完整,责任重大。

3.审计监督。

我国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社会保险基金规模不断扩大,社保案件日趋增多,社会对社保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民众的参保意识也越来越强,作为国家民生建设的重要部分,社保基金的安全显得更加重要,由此,社保基金审计已经成为审计机关的重要工作。

4.社会监督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基金公正性的外在要求。

社保基金法规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章名第二章、理事会

第六条、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章名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章名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章名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章名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章名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章名第八章、社保基 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章名第九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章名第十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

社保基金法规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理事会

第六条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禁止(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九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