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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处罚法实施条例

海关处罚法实施条例

海关处罚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记分管理船员服务簿条款设定

为了增强船员遵章守法的意识,减少人为因素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于200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于当年10月1日生效。至今已走过了十个年头,回顾十年来该规定的实施效果,不容乐观。

表现之一,是记分管理年度实施情况差强人意。2012年,实施记分管理的船员比例为3.3%,其中海船船员实施记分管理的比例为1.5%,内河船员实施记分管理的比例5.1%;记分满15分比率为0.023%,其中海船船员为0.04%,内河船员为0.006%。表现之二,是记分工作陷入案例歧途。另外一个奇怪的现象就是,记分满15的船员少,但接受安全教育的船员数量远远多于记分满15的人数。

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尴尬的局面呢?我们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自身来分析。

规定法律层次低的先天性不足

该《办法》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的,其法律层次较低,法律依据不足。对于具体记分行为和记分满15分后滞留证书行为的性质认识模糊,业界争议较多。因此各地实施办法的力度就大打折扣。有的局实施2万多人次,有的局仅几个甚至没有实施违法记分管理。

2007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条例》虽然弥补了其无据可依的缺陷,但离该《办法》实施已历经了5年时间,《记分管理办法》出台之初形成的管理格局、管理方式、管理思路已固化,在《条例》颁布后,《办法》没有针对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以及不合理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修订完善。因此,《条例》的实施充其量给记分管理工作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但已很难改变上述尴尬局面。

管理手段简单落后

该办法未能落脚于互通共享的船员管理信息系统,而是限于海事工作人员的手工记录书面传递,这种方式的设定注定其没有太强的生命力。

如《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海事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员实际操作检查后,由海事机构在海船船员所持有的《船员服务薄》上或内河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记分见附页上加盖“船员违法记分专用章”,填写记分分值、执法人员执法证号码、记分时间。当时不能进行违法记分纪录的,又做出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跟踪落实记录事宜。

由于船员服务簿按规定是由船员本人进行保管的,在船期间可由船舶统一保管。船员的违法记分情况又是借助于船员服务簿这个载体的,对于记分情况,船员本人、船员服务机构以及航运企业不可能主动地、而且没有义务报送给其证书签发的海事机构。这就导致管理船员的各级海事机构无法及时准确掌握本机构所管理船员的记分情况,无法采取针对性的安全管理措施。只有在该船员记分分值满15分时,最后记分的海事机构才将船员的证书滞留并将《滞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传递到签发证书的海事机构时,原签发证书的海事机构才能掌握该船员的相关信息。

另外,由于沿海船舶船员和内河船员中有相当部分船员持有两本及以上有效适任证书,按照该办法规定其记分满15分一本证书被滞留后,还不能限制他以另外一本适任证书在船任职。

违法记分标准设定不合理

1、部分条款设定没有现实意义

如第六条规定:船员受到警告处罚的,对应的违法记分分值为1分。但该规定实际工作中是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的。警告是一种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要按照法定程序,必须留存相关证据,而且最后要出具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程序很繁琐,但对船员个人来说没有实质性的任何影响,因此,在海事管理中,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鲜有所见。因此对应的记分几乎没有。

2、记分分值设定不合理

如第七条规定:船员受到处罚的,罚款数额每100元对应记分分值为1分,100元及以下的对应记分分值为1分,罚款数额超过1500元的对应记分分值一律为15分。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规定中,对于船员一般的违章情节罚款数额较大,常常是一个违章就超过1500元的罚款,按照规定一次性就记满15分。《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违反“(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任一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对应该条规定,要么不处罚船员,一旦实施处罚不太可能选择实施最低数额的罚款,导致一个违章就记分满15分。而且从上述条款看,违章行为不一定都是安全意识淡薄、安全操作技能的缺乏。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采取有效的安全措,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在这种情形下一次性就记满15分,就显得不合理。因此以罚款数额对应记分分值的做法已被叫停,由各个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统一标准。一般情况下每次实施罚款的处罚,无论其数额上限,其对应的记分分值不超过5分。

3、错罚设置不相当

如对船员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的船员,规定记1分。2010年3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八条规定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如涉及航行安全和防污染项目的操作性检查,对于有船员实操性检查不合格的船舶一般会实施滞留的处理。很显然,这种技能方面的缺陷对营运船舶与航运企业来说后果很严重,但对船员来说,该记分又过于轻描淡写。很多船舶、航运企业呼吁加大对该行为的记分力度。

4、操作性不强

如第九条规定海事机构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船舶存在缺陷,应对负有直接或间接负责任的船员记1分。但哪些安全检查的缺陷船员应负有责任?哪些船员应对哪些缺陷负责任等等都没有规定,因此在海事实践中基本上没有执行。

记分的违章情节设定前后表述不一致

如《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共和国海事机构对因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船员,船舶安全检查存在缺陷的当事船员或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的船员实施违法记分管理。第二十一条又规定船员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管理、航标管理秩序行为。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船员可能由于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管理、航标管理秩序等规定,那么船舶安全检查存在缺陷的当事船员或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的船员归为哪一类呢,很显然两者描述不一致。

有错推定的条款设定不符合法治理念

如第二十条规定:船员遗失证书、证书记分附页或《船员服务簿》,海事机构可视为其违法记分已满15分,应在船员参加强制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按规定补发证书、证书记分附页或《船员服务薄》。该条款的设定是行政机关的有错推定管理思路的突出反映。在我国的行政法中,为平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权、责、利,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私权利不受侵害,规定由行政主体负无过错举证责任,即对行政主体实行有错推定。也就是说,不能因为管理机关的管理手段有限,管理不到位,而限定相对人的权利。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船员说在记分周期中本人没有记分满15分,主张满15分的管理机管要对记分情况进行逐一举证,以证明确实满15分。因此,该条款的设定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

修订完善方向

目前,随着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的全面实施以及国内船员管理法规框架的重新构架,《船员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完善修订业已提到议事日程上了。结合“智慧海事”信息化建设的发展规划、原办法存在的一些不足以及船员管理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修订。

一是记分管理工作必须依托于互通共享的船员管理信息系统,尤其是船舶船员系统协同功能,实现每个船员的所有记分信息都能进入系统、记分满分时的系统自动提醒、以及证书签发机关对于记分数据的查询分析等等功能。

二是将记分规定适用对象扩大到所有注册的船员,而不仅限于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记分管理主要是考量船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技能,没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同样也应该受到管理。

三是实现船员记分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废除有错推定的条款规定。

四是对于需要记分管理的情节法定化,减少现场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对于船舶安全检查中存在缺陷设定相应的责任人,并对其记分,其记分对应分值建议为四分之一满分(如一个记分周期满分为12分,一次记3分);对于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船员和实操性检查不合格的船员每次记分二分之一满分;受到扣留适任证书的船员一次性记满分。

海关处罚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海事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规范

海事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性行政行为,是打击和制止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强有力的法律手段。随着现代行政职能的扩张,行政机关拥有了越来越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已成为海事行政处罚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这一权力行使得是否得当,对于树立海事管理机构良好的社会形象和执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与其他行政权一样,在海事行政执法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积极的推动作用,二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可能造成侵害,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下面我们浅谈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理性及其控制措施。

一、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理性

海事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被普遍使用,其主要原因是:第一,海事违法行为种类多、涉及范围广泛、时效性较强,海事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所有情况下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得十分具体;第二,海事行为所具有的专业性很强、其影响的地域也比较广阔,现行的海事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海事行政处罚的规定过于僵化;第三,目前我国的海事法律体系尚不够完备,表现出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因此,海事法律、法规只能授予海事管理机构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根据案情实际情况,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以达到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航运更安全、水域更清洁”目标的实现。WwW.lw881.com

二、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及负面效应

1、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根据我国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海事管理机构具有的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确定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自由裁量。海事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海事管理事项的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其行为是否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并经过调查决定是否作出海事行政处罚。

(2)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海事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在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

(3)选择处罚的对象、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我国现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海事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扣留证书、吊销证书、没收船舶等。对某一应受海事行政处罚的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应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决定处罚的对象、种类。

(4)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海事法律中有些法条所规定的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既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也未规定其履行的幅度。在这种情况下,海事部门就必须根据客观形势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

2、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负面效应

已经有学者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各种类型予以总结如下:不正当的目的;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错误的法律或事实根据;遗忘了其他有关事项;不作为或迟延;背离了既定的判例和习惯。

三、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措施

当然,以上所列举的海事行政处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各种类型可能并未涵盖所有的情况,但已经有足够的理由让我们对自由裁量施加必要的控制了。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从如下方面着手。

1、完善和修改现有的海事法律法规

要处理好海事法律法规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制定的海事法律法规要照顾到各级海事部门对不同等级船舶及单位的不同要求,尤其在处罚金额的制定上要更加切合实际。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早已经开始实施,按照国务院1987 年4月21日批准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17条的规定:“行政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其施行日期应当与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以保证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效益。我们期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尽早出台的同时能考虑这方面的问题。

2、提高海事人员行政执法水平

执法人员必须不断地提高自己的海事业务水平,熟练掌握海事法规体系,才能把《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运用得得心应手,才能做到合法、合理、公正。如果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在行政处罚上就会存在很多的漏洞。比如,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把握好行政相对人的两个违法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在作出处罚时就要考虑择重进行处罚,而不是对两种行为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分别进行处罚,如未按规定进行船舶进出港签证的行为是因未按《船舶最低配员规定》配足船员的行政行为引起的,那么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就要选择对未按最低配员这一项违法行为处罚幅度的上限进行行政处罚。这需要执法人员熟悉业务和法律知识,如果对业务不熟悉就不能掌握好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所以说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是当务之急。有过硬的业务知识,是避免滥用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前提。

3、提高海事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

每位海事执法人员都应该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即恪守职责、法为准绳、严守程序、裁量公正。每位海事执法人员都应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意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避免超越职权现象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在自由裁量中不受血缘亲属、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在同等条件下,不会作出悬殊很大的处理和有意的偏向。海事执法队伍要整顿,要提高海事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同时要尽快地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不断充实海事行政执法队伍,使海事行政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4、健全海事行政执法监督体系

监督体系主体不仅要有党组织、上级机关,还应有航运企业、广大船民,不仅要有外部监督还有外面监督。对已有的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形势的需要,继续补充、完善;要通过制定内部规范性文件、规章制度进行约束,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对不遵守规章制度、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人采取严厉的经济惩罚措施,还要有对监督有功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奖励。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其核心是责任追究,不仅要追究违法行政的责任,也要追究行政不当的责任,切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使每项行政权力的行使都能做到行之有度、行之有序。同时海事机构可在内部建立一定的惯例作法,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本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具体应考虑的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具体标准。

5、坚持和完善职能分离制度、合议制度、行政救济制度

按照遵循公平与效率原则,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海事机构应当进行体制改革,制定职能分离制度,对海事行政处罚职能应作如下分离:由执法大队负责检查违法案件、简易程序案件的结案工作,由执法部门负责人对处罚决定进行审核,监督执法人员的工作,督促执法人员违法行政行为。对一般程序的立案、调查、取证、拟写调查报告,由海事管理科负责一般程序案件的结案工作;综合管理科法规员对整个案件进行监督审核,如一些案件处罚的幅度、对象、种类是否合法、合理进行;最后由业务主管领导审核把关。这方面我们已经形成了一些制度,但还需进一步完善,如执法大队与海事管理科应建立一个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环节,海事管理科应对谈话笔录、证据进行核实,如果存在欠缺应及时提出纠正;而执法大队应对海事管理科作出的处罚幅度是否合理或漏罚提出意见,供海事管理科经办人(法规员)参考,从而制约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错位。

合议制度是指两人以上对某一案件进行探讨最后经多数人通过决议。海事机构规定:对个人罚1万元及以上,对经营人(单位)罚2万元及以上以及对船舶滞留等处罚必须进行集体讨论决定,这同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错位。行政救济制度是指行政相对人对他们的处罚有异议或认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也能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错位起到一定程度的控制作用。

6、建立完美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制度

(1)情报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又称情报自由,是指凡涉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从而有利于公众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有利于遏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告知并说明理由制度。这是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该制度要求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说明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该行政行为过程的制度。对于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而言,回避制度的意义尤其重大,其主要价值在于防止行政行为人的偏私,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因此,在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则不能参与该事项的处理,应当回避。

四、总结

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权力中最显著的一部分,它是海事行政执法机构提高行政效率必须的权限,它能使海事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地处理问题。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与其他行政权一样,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负面作用。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各种措施应互相配合,方能达到有效控制的目的。这些程序权益一旦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将汇合成巨大的力量,以抗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能增强行政主体的自律意识,使之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树立海事管理机构良好的社会形象和执法权威性。

【参考文献】

[1] 孙荣斌、刘宇:对内河海事管理的若干思考[j].珠江水运,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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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乐游:论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a].中国航海学会内河海事专业委员会2002年度学术交流会议优秀论文集专刊[c].2002.

[5] 毛光烈:试论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9(1).

[6] 刘冰:论海事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d].大连海事大学,2007.

[7] 谭海涛: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控制[j].中国海事,2010(10).

海关处罚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预防

第十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测定

第十九条、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海关处罚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海关行政处罚;范例推理;范例匹配

本文为巢湖学院院级青年资助项目(项目编号:XWQ-200922)

中图分类号:F745.2文献标识码:A

海关是指根据国家法令,对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和编制海关统计的国际行政机关。海关作为国务院直属机关,担负着执行国家国际贸易政策的职责,海关行政处罚作为国家规范国际贸易的重要手段,对于国家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保驾护航作用。而随着中国国际贸易额的不断增长,导致我国海关每年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也呈现激增状态。以浙江省为例,据杭州海关统计,2010年浙江省实现进出口贸易总额2,534.7亿美元,比上年增长35%;其中出口1,804.8亿元美元,比上年增长35.7%,进口729.9亿元,比上年增长33.4%。同期,杭州海关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案件超过6,500起,同比增长幅度超过30%,而同期的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的海关工作人员增长幅度不足10%,因此行政处罚的案件大量激增与人力资源紧缺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根据海关有关规定,对于未办结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相对人涉案货物或物品,海关一般不予放行,因此案件的办理速度对于行政相对人办理进出口业务有很大影响。因此,在海关编制不可能大幅增加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案件的办理速度和案件质量,需要借用更科学的办案手段,而范例推理技术作为近年来人工智能领域研究的一个新的成果,对其研究为有效解决海关行政处罚提供了一种启发式思考空间。

一、海关行政处罚概述

海关行政处罚是指作为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构的海关在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监管过程中,对于违反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

海关对于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在具体的行政处罚种类上,根据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又区分为走私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对于走私行为的处罚有没收走私货物、追缴等值价款、罚款以及暂停和撤销报关企业和报关员从业资格等为主;对于过失违反海关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定性为违规行为,处罚种类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和撤销报关企业和报关员从业资格等为主。在具体的处罚上还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分为一般情节、从轻情节、减轻情节以及加重情节四种,不同情节的违法行为处罚的幅度也是不一样的,特别是在一些罚款处罚中,不同情节的处罚幅度差别很大,如在一些罚款幅度以货物价值5%~30%的违法行为中,减轻情节的违法行为可以在5%以下予以处罚,而对于一些从重情节违法行为,一般在15%以上予以处罚,前后差别可以达到几倍乃至几十倍。

二、基于范例推理方法

基于范例推理方法(CBR)是人工智能发展较为成熟的一个分枝,于1982年由美国耶鲁大学的Roger Shank教授在“Dynamic Memory”一书中首创。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是:当遇到一个新的问题时,系统根据关键的特征在原始的范例库中进行检索,找出一个与待求问题最相近的候选范例,重用此候选范例的解决方法。如果对此候选范例的解决方法不满意,可以对它进行修改以适应待求问题,最后把修改过的范例作为一个新的范例保存在范例库中,以便下次遇到类似的问题时作为参考。它是一种基于过去的实际经验或经历的推理。

由于海关主要是针对进出口贸易,而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贸易的种类又比较单一,主要是个人旅客进出境、快件进出境贸易、一般贸易以及加工贸易等几种类型,这几种类型主要涉及到商业行为和个人行为,因此具有很多政策性的变动,具有很大的变动性,难以有很强的理论模型来予以进一步的分析研究,特别是很多行为难以给予明确的定义,而同时海关每年处理的大量行政违法案件中,很多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行业性,即形成所谓的“潜规则”,如在深圳、珠海等地的海关所在地有大量的所谓“水客”存在,长年通过个人夹带物品进行走私等行为。因此,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行为相似度比较高,因此也非常适合基于范例推理的应用。本文将基于范例推理方法引用到海关行政处罚领域中,为解决海关人力资源紧缺与行政处罚案件激增之间的矛盾提供一条新的途径。

三、范例推理方法在海关行政处罚中的应用

1、海关行政处罚体系流程。在行政法中,对于行政处罚做出了严格的程序设定,因此海关对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处罚也遵循一定程序规定,目前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主要是依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章,具体来说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以及其他上位法等有关规定。具体的流程是根据举报或者海关监管部门对企业或者个人进行海关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根据收集的证据来确定违法行为的种类以及违反具体的海关监管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再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来对案件予以定性,最后依据相关的处罚条例来予以处罚以及当事人因处罚提出复议、听证、诉讼直至最后的保证处罚执行完毕。简单来说,就是定性和处罚以及处罚的执行,其中对于海关行政处罚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定性,即确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关何种规定以及违法情节的轻重。

2、基于范例推理的工作流程。在基于范例推理中,通常把当前所面临的问题称为目标范例,把记忆的问题称为源范例,源范例的集合称为范例库。基于范例推理的海关行政处罚系统,是一种综合评估方法,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其中在定性部分的分析中,充分基于范例推理方法,通过检索范例库找到匹配的源范例,如果该匹配的源范例与目标范例达到一定的相似度,可以直接重用,将定量分析中根据规则计算出的指数参数带入源案例就可以直接得出对目标范例的参考定性,如果所找到匹配的源范例与目标范例低于一定的相似度的话,则需要根据指数参数对匹配范例进行修正,通过范例修正并保存可以获得一个新的源范例。基于范例推理在海关行政处罚所起到的最大作用就是利用海关大量的已结行政处罚案件数据库,对今后遇到的与往常类似违法手法的案件予以快速定位,进而参照之前的行政处罚案例对现今的案件予以定性。基于范例推理的海关行政处罚与欧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审判中采用的判例审判有些相似,但不同的是,欧美法院的判例审判涉及的范围广、涉及法律较多且难以统一归类,因此导致其在案件审理速度上有所滞后;而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相对范围较小,依据的法律相对较少且借助相关海关现有的计算机数据库可以比较迅速的予以定位,因此适用的准确度和速度上都有很大幅度的提升。

基于范例推理在海关行政处罚中的工作流程如图1所示。(图1)

(1)规则库。存储定量指标的评分标准,主要是依据海关相关行政处罚依据,如《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确立的违法行为。

(2)规则计算。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违法行为情节,通过存储在规则库中的各种法律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特别是罚款的比例来得出各项定量指标的指标参数。

(3)范例库。负责范例的存储和组织。范例库由若干个源范例组成,每一个范例包括了案件的违法行为定性和案件情节的认定以及处罚结果。范例库中每条记录就是一个范例,每个字段就是范例的一项属性。对范例库中范例可采用树形结构进行组织,组织成索引树的结构,如图2所示,这种组织结构便于根据用户设置的条件进行查找。(图2)

(4)范例检索。负责实现定性指标的匹配策略。通过相似度度量,从范例库中检索出和目标范例匹配的源范例。

(5)范例求解。当检索到的源范例与目标范例不够接近(相似度不大)时,该部分负责对检索到的源范例进行修正,使其能够满足求解要求。

(6)范例库更新。将修正后的源范例添加到范例库中,扩充原有的范例库。

四、结束语

把基于范例推理应用到海关行政处罚中,对于将同类案件整体处理有明显的效果,提高公平性、公正性、公开性和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海关人力资源紧缺的状况下,基于范例推理对于加快行政案件的办理速度,以及保持案件处罚的执法统一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不过利用范例推理进行海关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也有一定的局限性,毕竟案件与案件之间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特别是对范例库中的范例,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在范例入库方面还有不少的问题,在检索相似范例时,什么程度才算相似,在范例的修改中,对范例的修改是否合适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亟待以后研究的进一步深入。

(作者单位:1.巢湖学院管理系;2.杭州海关缉私局法制二处)

主要参考文献:

[1]张红著.海关法[M].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2]成卉青著.中国海关法理论与实务总论[M].中国海关出版社,2001.

海关处罚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在近年来,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的海关一再强调“两个风险”的规避问题,如果说“廉政风险”还能更多地决定于个人的思想道德修养与自我约束能力,那么“执法风险”在假设行政立法的结果——一个具体的执法依据——本身存在瑕疵的前提下,很有可能让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先天不足”,导致错误的执法结果,使得行政机关与具体工作人员不得不承担最终的行政责任。从这个角度看行政立法责任的问题,也许会得出一个新的结论:在错误的行政立法行为面前,没有强势方,只有被侵害的同样缺少安全与保障的弱者。追究行政立法责任,对执法与守法双方而言同等重要。

一、行政立法责任追究的必要性

建立行政立法责任追究制度,有法学理论上的必要性和现实工作中的重要性。

(一)法理上的重要性

从法理上看,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即产生法律责任,而是否承担责任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行政立法责任因行政执法责任的产生而出现。在行政执法中,有两个方面的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方。如果受到侵害,管理相对方的权利需要得到适当的补偿与保障,这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的职责。承担的方式主要有:补救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补救性责任即对违法行为所产生后果的补救;惩罚性责任,则是对造成损害的责任人进行处理,让其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如果行政执法人员仅仅因为依照有立法瑕疵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执法行为,造成了侵害结果而导致本人受到处分与惩罚,同样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不能追究行政立法者的责任,那么又谈何追究仅是“依法行政”者的责任?如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即:撤销已制定的违法的或不合理的行政立法,或是制定新的行政立法(广义上的补救责任)。那么补救性责任就只能狭义的针对个体的、已经受到侵害的管理相对人,而不是所有潜在的可能受到侵害的管理相对方。

(二)现实工作中的重要性

1、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法治国家建设中,行政立法在实现行政权的正确、合理行使,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等方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行政立法在其实施过程中,却存在不足,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海关行政处罚担保的扣留期限问题。在《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重要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关于担保财产扣留期限的相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不明,导致海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随意性过大,可以长时间扣留当事人的担保物,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对行政执法者正当执法行为的保护

上述的执法不确定性,、似乎可以看作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自由裁量权,即使发生了侵害后果,也是难以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对执法者有利。但是,这种不严密的立法行为产生的执法界线的模糊,对于具体执法人员言,是更为危险的双刃剑。

仍以担保为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对于海关行政处罚担保的适用情形(范围)的规定十分简单:“第三十九条: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该条文予人的第一印象似乎是赋予了行政执法者较大的执法权力,然而在经过分析后,就可以看出在实施过程中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依此执法的行政部门与执法者面临着相当的且无法规避的执法风险。

此规定的争议性主要集中在对“违法嫌疑”和“无法或者不便”这两个概念的不同理解上。

(1)对“违法嫌疑”的理解——即“涉嫌违规”案件能否收取担保?

目前各海关在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嫌疑”,应该包括走私嫌疑和违规嫌疑,因此海关不仅可以对涉嫌走私的货物收取或扣留担保,也可以对涉嫌违规的货物收取或扣留担保。但适用海关行政处罚担保的必要前提之一是“货物可以扣留”,因此要明确哪些情况可以适用担保,首先就要清楚哪些情况下的货物可以扣留。那么,“涉嫌违规”的货物能否扣留呢?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a.从条文内容进行文字分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可以进行扣留的货物情形主要有两种:有走私嫌疑的、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在该条文中并未出现“涉嫌违规”的表述;另外,“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这一表述直接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已经被确认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而不是仅是“违规嫌疑”。从这一点来看,海关对于仅有“违规涉嫌”的货物等不能扣留,那么也不得对该类货物收取担保。

b.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条文结构来看立法原意。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若想将有“违规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纳入“可以依法扣留”及“提供担保”这一范围,只需在该条第(一)项中直接规定:“有走私、违规等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即可将该条第一、二两项内容全部囊括,且从立法技术层面来讲可以更为简洁。立法者之所以将“违规嫌疑”与“走私嫌疑”区别对待,也许其本意是想将“违规嫌疑”货物排除在“可以扣留”或“提供担保”的范围之外。

c.结合《海关法》进行逻辑分析。结合《海关法》的内容来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应是源于《海关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项规定对于违法海关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货物可以扣留,此时从程序上讲并不要求必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而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有走私嫌疑的货物,只有经过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才能予以扣留。如此,若认为对于“涉嫌违规”的货物可以扣留,但在程序上却宽于对涉嫌走私货物的扣留,这在逻辑上显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综上分析,直接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嫌疑”这一表述来看,对“涉嫌违规”货物收取担保似乎并无不妥,但若有明了法理的当事人以上述三点理由提讼,海关在接受司法审查时却可能会面临被动的局面。可以想见,如果这样假设的诉讼确实发生了,并导致了不良的诉讼结果,那么执法部门与执法者原本面临的隐藏性执法风险就会明显化,相应而来的行政责任也会显现出来。

譬如在2006年宁波某公司诉北仑海关行政案件,该公司诉讼理由其中一条为:“北仑海关所出具的《收据》中将收取的资金表述为‘抵押金’,而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海关只能收取‘担保’,而不应该是‘抵押’或‘抵押金’”。这正是抓住了海关内部立法不严密,执法依据出现差异而提出的。

因为在海关对担保事物的有关规定中,对于担保资金的名称,目前有三种表述:(1)担保金。《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向海关提供的是一种财产担保,那么担保资金则应相应的称为“担保金”;(2)保证金。《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此处将“担保金”称作“保证金”;(3)抵押金。《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又对“担保金”采用了一种更加细化的表述——“抵押金”。

立法者的表述随意性与不够严谨,导致了执法者在实际操作中的不准确性。一个案例或许不能说明什么,但是,随着行政相对方与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这样的差异还会不断地被发现并引发争议,这也将是执法部门与执法者将在今后面临的最无法自行控制、排除的“执法风险”。

既然追究行政立法责任具有重大的意义与非常的必要性,那么为什么在实践中会出现与法理原则相悖的行政立法责任空白?这点法理的空白又能否在实际工作中加以弥补?这也许就要从行政立法行为本身的特性加以分析。

二、行政立法行为难以究责的原因与“可追究性”分析

行政立法责任追究的困难主要在于立法行为所具有的不确定性、集体性、成效滞后性等特性。要追究行政立法责任,不仅要分析行政立法行为本身的特性,更要研究立法责任的可被追究性,以期最终建立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机制和立法赔偿责任制度。

(一)特性一:“制度的相互模仿性,使行政立法无责任”

在我国立法作为抽象法律行为,即使其“可诉性”都受到了限制,并不能为一般管理相对方所掌握使用,而立法违法所产生的责任问题,更未引起重视。事实上,即使在法制观念发达的西方,对“立法人员其执行职务范围内的行为不受追诉”的“立法特免权”也使行政立法成员形成了受保护的特殊地位,行政立法同样无责任,行政立法成员事实上也享受责任豁免的待遇。

但是,限制并不等于禁止。1989年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对于法院受案范围做了规定,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八项内容。而对于不予受理的诉讼案件范围,也明确列明了“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等共四项。其中,并未有抽象行政行为不予受理的规定。随着近年来全社会法律意识的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质疑声越来越强烈,要求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司法审查范围的呼声也越来越多。最近,全国人大启动了《行政诉讼法》修订程序,抽象行政行为将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已成定局。

(二)特性二:“行政立法是一种集体行为,无法追究个体立法成员的责任”

在现代国家,行政立法往往表现为立法主体的集体行为和集体智慧。用流行的话语,立法是集体选择民主的结果。而集体选择的结果发生的责任属于集体责任。在法律上,集体责任所面临的基本问题是法不责众。只有立法者的非职务行为,才能追究其各种不同的责任,如民事、刑事责任等。而对于立法者的职务行为,由于无法追究集体责任而视为无责任。

但单位任务是由组成单位的各个不同成员来完成的,由单位责任过渡到个人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大进步。行政立法是最典型的单位行为,可以比照刑法,既追究行政立法主体的集体责任,也追究行政立法主管人员和其它公务人员的个人责任。

比如:按照《国家公务员法》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免职属于正常的人事变动,并非处分。在必须追究行政立法责任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直接追究其个人责任。

(三)特性三:“行政立法成效的滞后性,导致立法责任的不确定性”

对立法成果的检验,不是依靠立法本身,而是依靠对该立法的实施,只有实施组织和人员才能发现和知晓立法的不妥之处。时间和实践成为检验立法成果是与非的关键。行政立法成效的事后验证,导致行政立法责任确定的滞后,从而给责任追究带来了时空上的阻隔。

综上所述,就行政立法行为本身特性而言,追究立法责任有其困难的一面,这也许也正是长久以来出现“权责不符”的法律空白的原因。但建立切实可行的追究责任机制在法理上亦不是完全不可行的。在充分评估了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的必要性、保障行政管理双方权益的现实需要下,要求我们能明确责任追究主体、明确行政立法的具体责任、突出立法赔偿责任、并且对立法者个人责任具体化。

三、行政立法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

(一)建立健全行政立法资任追究机制

为规范行政立法行为,更好地发挥行政立法的积极功能,必须建立有效的、可操作的责任追究机制。

1、明确责任追究主体。行政立法内容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立法主体从横向上看包括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纵向上看则包括国务院、较大的市以上的地方权力机关与地方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追究行政立法责任的主体至少应当包括相应级别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应当成为监督主体。

2、明确行政立法的具体责任。(1)撤销或者改变: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行政法律规范、内容不适当的行政法律规范,由有权机关依照职权予以撤销或者改变;(2)责令自行纠正或者直接纠正:对超越权限、或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有权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3)宣布无效:如对不按照有关立法管理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应由有权机构宣布无效;对于明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行政法律规范,也应当由有权机关(包括法院)宣布无效;(4)不予备案或者暂缓备案:对于那些有违欧关立法管理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备案机关可通过不予备案或者暂缓备案的方式予以监督;(5)赔偿责任:对于明显违反上位法规定,严重侵害民众合法权益、并造成侵害后果的行政立法行为,行政立法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立法赔偿责任。超级秘书网

3、明确立法赔偿责任。我国虽没有有关行政立法赔偿的规定,但现实确实需要建立适当的行政立法责任赔偿制度。如何加强立法上对立法越权侵权行为的监督,是今后应当着重考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