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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惩罚制度与方案

员工惩罚制度与方案

员工惩罚制度与方案范文第1篇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是一种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在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劳工纠纷等领域涉及人群众多、分散性强的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我国摒弃了以往的行政主导的模式,司法实践中倾向于限制群体性诉讼制度而采用惩罚性制度的适用,但惩罚性赔偿与“民法精神”不符,遏制乏力,暴露出很多问题。因此笔者探讨我国建立相应的替代机制,尽快从实体和程序上进行社会法立法。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大规模侵权事件 社会法

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起源问题,一般认为, 美国是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通常认为,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也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但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大规模侵权案件。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背景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领域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曾出现个别地区政府信用缺失、官员腐败、司法不公、治安恶化的现象,处理过程稍有不慎极易酿成重大社会危机,对社会稳定的威胁很大。因此我国对大规模侵权的处理模式是由行政主导过度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曾经我国的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处理呈现行政主导的模式:

1.我国充分发挥政治优势,采用行政主导

“上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国家开始高度关注社会稳定,不仅再次重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战略,而且将慎重处理群体性纠纷作为国家社会治理政策中的重要内容。”国家政策层面上:“必须充分发挥政治优势,主要依靠各级党政组织、社会组织和广大群众化解矛盾纠纷、调整利益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层面:2004年最高法院提出“群体性诉讼应急机制”。这种“应急机制”中“蕴含的已经不是一种司法的逻辑,而主要是一种行政的逻辑。运用行政、甚至运动式的手段解决群体性纠纷”

2.司法实践中倾向于限制群体性诉讼制度的适用,诉讼罕用

受大规模侵权处理行政主导倾向的影响,我国在司法领域依然支持特色的综合治理方针。“当民事诉讼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积极适用、甚至扩张适用群体性诉讼制度之时,司法系统的风向却是限制群体性诉讼制度的适用。”

“现行《 民事诉讼法》关于群体性规定主要集中在第54条和第55 条,其中,前者被学者称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后者则被称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正如学者指出的,第55 条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出于“休眠状态”,几乎很少被适用。”

(二)我国应对大规模侵权法治化努力——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我国应对大规模侵权的法治化努力就集中体现在设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我国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为应对大规模侵权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针对大面积假货泛滥欺诈消费者的现象,《合同法》对此作了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惩罚性赔偿则为解决严重的房屋买卖欺诈问题;《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则更是回应了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大规模侵权纠纷。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出现在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上世纪八十年代,伴随着商品生产的迅猛发展,出现了假货横行的情况。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首要的就是打假。

我国民间本就存在“假一罚十”的习俗,将‘假一赔十’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武器交给广大消费者,动员亿万群众与伪假商品作斗争,并使之得以实惠,就能对伪假商品形成‘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局面,使其无处藏身”。

但是,由于这一制度与传统民法的填补损失的理念相冲突,立法过程中争议很大。“以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前一个月,草案中仍未有惩罚性赔偿条款” 。到“1993年10月 6 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向与会法律委员会委员逐一征询意见,在项淳一、孙琬钟等多数委员支持下,法律委员会决定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草案。”可见,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是实用主义的,并且产生之初就充满争议。

1997年《合同法》再次确认了经营者欺诈须双倍赔偿这一制度。

2、《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针对商品房买卖领域中盛行的欺诈行为,为解决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各种纠纷,以规范房地产商的开发经营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原则精神,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践,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恶意违约和合同订立时的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并且也有利于促进重合同、守信用的诚信体系的建立。

3、《食品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

接连发生的“齐二药”事件、“甲氨蝶呤”事件以及三鹿毒奶粉事件,使人们认识到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无力解决在药品、食品安全领域发生的由经营者恶意造成的大规模分散害事件。人们开始对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反思重构,“三鹿奶粉事件”显然能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但这一制度的惩罚与遏制作用阙如,作为扬弃,《食品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从两个角度对其进行了继承与发展,《食品安全法》扩大了适用范围,提高了倍数,《侵权责任法》则扩大了适用范围、主观和客体。

二、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与不足——遏制乏力,问题很多

虽然我国惩罚性赔偿是为遏制大规模侵权而设,但该制度在我国遇到了许多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但没有起到遏制大规模侵权的作用,还造成了许多混乱甚至社会丑恶现象。

(一)惩罚性赔偿的理论障碍

第一,惩罚性赔偿与“民法精神”不符。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我国民法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因而在基本理念上应当拒绝惩罚性赔偿制度。

民法精神,基本基于一个出发点,即整个社会的一切运行机制,应当以个体的私权为本位,充满对人——最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民事权益的关注、关怀和关爱。这在本质上,解决了个体、群体和整体的利益基点或者民事利益的逻辑原点问题,也解决了国家权力与市民权利的关系问题。”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的惩罚措施。”惩罚性赔偿倾斜性保护一方,使一方可以对另一方进行惩罚,使一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是对民法精神的颠覆与破坏。

第二,惩罚性赔偿与私法的补偿性原则冲突。

“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始终坚持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原则,坚持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反对在侵权行为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民事责任重在填补受害人损失,以补偿为原则。“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裨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

这是符合“将某人的还给某人”的正义原则。但是,惩罚性赔偿却重在惩罚、遏制与预防。从各国尤其是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来看,惩罚赔偿性责任与刑事责任一样,要衡量加害人过错的性质与过错的大小,并根据客观的损害后果,对加害人处以严厉程度不同的处罚。

(二)惩罚性赔偿的实践问题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补偿与遏制作用十分有限。

要实现对不良商家的遏制,必须将其非法所得收缴,绝不让商家因非法行为获利。但我国惩罚性赔偿未找到合适的赔偿计算基准,只好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付房款”(商品房合同解释)、“食品价款”(《食品安全法》)作为基数,计算一倍甚至十倍的惩罚,这难免出现“畸轻”、“畸重”的问题。

如消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加倍赔偿责任,计算加倍赔偿时以合同标的价款为基数。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可能只买了一根火腿肠、一包小枣,基数微小,即使十倍赔偿,也起不到对欺诈的惩罚与遏制作用,这是说“畸轻”。

另一方面,当此基数巨大时,惩罚又过于严重,甚至使加害人在完成少数几个惩罚性赔偿后就陷入破产境地,而其他后受害者或潜在受害者就再也无法获得赔偿。如三鹿奶粉案件中受害者众多,要是整体地看,每个受害者充分的补偿都实现不了,更何谈加倍的补偿?如果按先来后到的顺序加倍赔偿,可能仅仅使部分甚至是极小部分受害者获赔,但这样做正义性何在?其他受害者的损失谁来填平?这是说“畸重”。

第二,当事人知假买假,滥诉牟利,出现“王海现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双倍赔偿制度之后,出现了河山、邱建东等公益维权人士,也出现了王海、张磊、杨连弟、周春江、童宗安、孙安民、徐大江……等等一大批职业打假人。他们中有些通过打假营利谋生,并且以“让媒体曝光”、“诉诸法律影响不好”等带有威胁性的语言相要挟,达到私了的目的。此类惩罚性赔偿案件,很多都不是以职业打假人的名字的,统计起来有困难,但据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某法官判断,2007年至2008年诉到朝阳法院的双倍赔偿案件中,89%-90%是职业打假人的。

三、对比国际实践,寻找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替代机制

大规模侵权是世界范围内的社会现代病。以美国和德国为例,虽然两国具体操作办法不一致,但隐含的原理却惊人一致,都是通过合理的程序(或克服消费者群体的惰性或合并诉求以免审理的重复浪费),迫使大企业等经营者将侵害消费者等人群所得的非法利益回吐出来(利润收缴),即“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非法行为中获利”原理。

德国不用惩罚性赔偿,美国后来少用惩罚赔偿,都达到了应对、遏制大规模侵权的目的,这自然会使我们怀疑人们是否存在对惩罚性赔偿的误读,并进而怀疑惩罚性赔偿是不是个伪命题、假概念。

美国针对小额分散性(或潜在风险型)的大规模侵权,允许个人代表受害群体通过 “选择退出制”的集团诉讼要求大企业等侵权人赔偿群体的损失。但因为当时认识的不足或出于特殊的考虑,美国早期的判例将此赔偿金全部判给了的个人代表,如著名的美国老太太诉麦当劳和福特汽车案。乍看起来,美国人简直昏了头!——法院通过判给者超过其实际损失千倍万倍的赔偿,来惩罚不法商家!这些案例对人们震撼可想而知,也表明了当时人们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痛恨!但认识是不断进步的,对上述判给个人的“不意之财”的批评使人们反思这种分配模式的公平性问题。美国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新模式以能更公平地分配集团诉讼的总体赔偿,如政府收缴、降价、主张者分配、消费者信托基金等“类似救济”制度,而不再将其全部赔给群体的个别代表。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于忽视了惩罚性赔偿与集团诉讼结合,只看到了的个人取得了超过其损失的巨额赔偿这个表象,没有抓住“巨额赔偿乃是受害群体的整体损失”这个实质。

员工惩罚制度与方案范文第2篇

(一)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提高拒腐防变能力

职务犯罪同其它任何犯罪现象一样,都是社会制度不够完善的产物,在社会生活条件和社会政策尚未达到尽善尽美的时候,不要奢望人类能够完全消灭犯罪现象,而只能理性地将之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主要是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和认识水平。

1、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要把反腐倡廉纳入当前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中。使党员干部认真学习了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每个公务员尤其是领导干部都要带头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多学习、少应酬”,“活到老、学到老”,要把党性教育和法制教育作为党员干部培训的必修课。加强思想教育是一个基础工程。既要突出教育的广泛性,又要讲究教育方法的多样性和针对性;既要讲时效,又要造成一定的声势。

2、提高道德素质,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贯彻实施《公民道德实施纲要》,不断提高道德素质。要把反腐教育与道德修养结合起来,面向全社会,努力营造浓厚的法制氛围,使每个公民都能学法、懂法、守法,坚持“八荣八耻”,树立正确的荣耻观。坚定理想信念,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党性修养,筑牢思想道德防线,增强拒腐防变能力。

(二)从监督机制入手,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职务犯罪是权力犯罪,所以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保证权力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合理的运用是预防职务犯罪的关键。为此,在权力系统中必须强化监督和制约,才能营造不能犯的外部条件,从客观上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

1、强化党内监督。要通过加强民主集中制,加强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评议制度等,强化党委内部的监督和纪委的监督。

2、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作用。监督其是否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违法、渎职行为等依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职能,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等行为是一种强有力的制约和抑制,对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挥着重要作用。这有利于解决监督机构形同虚设的问题。

3、强化行政监督。应当扩大政府监察部门的权限,例如,给予监察机关查阅、查封银行存款权、停职检查权、奖励权,以及开除的处分权等。同时要完善行政监察管理体制,使之能真正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干涉。

4、强化群众监督。《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力;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和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力。为此,要明确便于群众对于权力监督的重要内容和监督的方法,同时要依法保护群众的监督权,调动群众监督的积极性,提高群众监督作用。

5、强化舆论监督。要在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尝试给予新闻媒体的知情权、调查权、评论权、曝光权,使之不失为制约职务犯罪的锐利武器,营造不能犯的外部条件。

(三)完善立法,建立和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体系

1、立法态度需进一步转变。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犯罪发案率不断上升,与我们缺乏从严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意识有关,我们在这方面要借鉴国外有关职务犯罪的立法经验。比如芬兰,对预防公务员的职务犯罪,就有一整套经过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严格的法律法规。只要公务员接受贿赂,或他人向公务员行贿,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因此,我们要重新确立严惩职务犯罪的立法指导思想,也就是在加大对职务犯罪惩处力度的同时,要尽快研究制定《职务犯罪监督法》,进一步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法律约束。

2、立法技术需进一步进步。我国新刑法虽然将职务犯罪中的贪污贿赂罪专设一章,处罚也比旧刑法严厉,并且也更加系统化。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以刑法典为轴心的一元立法,很难克服刑法典的稳定性与职务犯罪的变异性之间的矛盾,因此,我们应当采用多元立法方式。可以将预防权用法律来加以确认和规范,将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公职人员和社会成员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义务以及预防的范围、内容、程序、方法进行明确规定和细化,从而形成一套比较完善和规范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规体系,使预防职务犯罪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3、立法内容需体现时代性。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们对有关惩治职务犯罪的立法内容需适时进行修改和完善。一方面,应在严谨缜密上下功夫。比如,应增强惩治贪赃犯罪的威慑力,降低处罚的数额起点,提高法定刑,增加罚金刑;要强化对贪赃犯罪主体犯罪能力的限制和再犯能力的剥夺,实施严格的资格刑;要修改、完善贪赃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要在与时俱进上下功夫。例如,应因情增设一些新型的职务犯罪罪种,要进一步界定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以确保刑法的精确打击;应完善处罚机制。只有这样,才能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从而达到从源头上治理腐败,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的预期效果。

(四)强化刑事司法,加大查处力度,震慑犯罪分子

1、确保刑罚的确定性。我国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制约机制相对来说比较杂乱,既有纪委、监察部门、检察院以及各个机关内部的纪检部门,而事实上,案子的查办,往往是纪检部门查清之后,方移交司法机关。正确的做法应是纪检部门一旦发现公务人员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立即移交给司法机关,而不应采取“上请”之措施,阻碍检察机关依法办案,以改检察院反贪局“无牙老虎”之形象,增强刑罚的确定性。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

2、确保刑罚的及时性。案件、及时侦破与否,不仅关系犯罪人能否早日发案,不致再犯,而且也关系刑罚威慑效果的强弱。因而,刑罚的威慑性与有效性,除在于其不可避免性之外,还在于其及时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期限,保证及时打击犯罪分子。正如贝卡利亚所说:“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要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惧心理已在观众心中减弱之后,才产生这种印象。”

3、严格执法。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的侦察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即要有过硬的业务素质,又要有敢于碰硬的心理素质,在办案中敢于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执法如山。要坚决杜绝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刑,以及贪赃枉法的职务犯罪问题的发生,做到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严惩不贷,“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特殊公民。在查办权力腐败中,要淡化政治因素,要敢于打破“刑不上大夫”的思想禁锢,无论涉及到什么人,都要敢于依法坚决清查,只要达到犯罪标准的要坚决给予刑罚处罚,对“准腐败”现象也应一抓到底,给予组织处理,决不能办人情案、关系案,更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只有让腐败分子付出昂贵的得不偿失的代价,才能真正起到震慑作用,也才能达到查处一批人,震慑一批人,警醒一批人,最终达到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的目的。

4、严厉打击行贿行为。“行贿之风在当今大陆社会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风气,从生病时要给医生送红包,到装电话办证件要送红包,一直到集体性的‘公贿’”。行贿行为直接促成了职务犯罪的泛滥成灾,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行贿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因而很有必要给予严厉打击。这在国外也是较为通行的做法,“受贿犯罪是行贿方为请求公务员的酌情处理,以获取暴利而启用人际关系,赠送财物的行为,毫无疑问,在某种意义上讲,公务员也是被害人。因此,应像《公职选举法》一样,对被收买方和收买方,同等地或者对后者处以比前者更严厉的处罚。”实际上,我国目前对行贿方的打击并不有效,故而很有必要对行贿行为给予必要的惩罚。

5、建立健全职务犯罪的举报机制。鉴于受害人恐怕遭受报复,可采取举报人保护措施,并对举报相关内容严格进行保密,必要时要对举报人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以保障举报人的人身安全。例如,河南省平顶山市原政法委书记李长河雇凶杀人案,受害人目净一本为李长河下属,是举报李长河之人,却因李长河知晓举报情况,从而惨遭被砍数刀的厄运。还有的举报人被仍在位的被举报者报复打击,致使举报人家破人亡,长期流浪在外也屡见不鲜。

6、加大对重点部门的打击力度。当前必须严肃查处行政、企事业单位、经济管理、建设、司法、金融等热点部门的职务犯罪,重点查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贪污受贿经济职务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充当黑势力“保护伞”利用职便参与包庇、纵容、破坏经济秩序从中收受贿赂犯罪案件。通过打击犯罪,震慑犯罪分子,有效地抑制经济职务犯罪率的上升和蔓延。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钟山县人民检察院,广西钟山542600)

(上接第188页)

(二)转变观念,强化意识。领导要带头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强化意识,将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应用当做科技强检、推进检察信息化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完善考核制度,做好人员培训、技术应用等工作,充分调动干警主动性和积极性,逐步将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融入检察业务工作的每一个环节,让干警真正体验到科技强检带来的好处。

员工惩罚制度与方案范文第3篇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当前我国司法领域矫治未成年犯罪人的一项最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司法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并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充实、完善,最后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应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不断摸索、总结而取得的一个重大成果。

1979年刑法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个雏形。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从而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下发《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这“一规定、两通知”都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主要思想,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及其法律地位的巩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试行细则》的相继出台,进一步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具体化,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在立法上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护。1997年刑法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删除,代之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两条重要刑事原则,即“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体现了新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致性。1999年颁布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再次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纳入其中,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充入了新的功能,使之更全面、更完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再次强调了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至此,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的地位已经是不容置疑的了,关键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适用和完善。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主要内容

所谓“教育为主”,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龄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在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以达到“感化和教育”的目的。所谓“惩罚为辅”,不等于不惩罚,但惩罚的目的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惩罚只是辅助手段,教育和挽救才是根本的目的。值得强调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里边还蕴涵着一个重要的立法思想,那就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首先,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还发育不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很容易因受到外界的影响或受到不良的诱惑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犯罪的自然治愈论认为,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龄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决定了他们在躁动的青春期容易犯罪具有一定的必然性,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个性的沉稳,许多原有的容易犯错的冲动会自然消失。许多未成年人犯罪后都悔恨不已,都有强烈的痛改前非的决心。从这一角度来看,未成年犯罪人具有很大的可塑造性,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其次,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使他们成为服务社会、建设国家的有用之才,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有利于国家的富强和社会的安定。同时,也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正因为如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所以,在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本质性的内涵,不能只是为了教育而教育,为了惩罚而惩罚,而全然忽略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总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一项比较灵活的法律原则,其所蕴涵的思想、内容不是僵化不变的,而是随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而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通过教育来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最核心的内容。

三、“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指导作用。但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不容乐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中指出,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要求建立起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的司法工作体系。同时还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然而,事隔十年后的今天,还有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还没有按此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单单是这一点,已经足以令人担忧。

199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三部重要的司法解释,专门就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加上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对重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上做得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要好一些。实际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贯彻执行还不够坚决彻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审判长、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辩护人及法定人在整个审理过程中,都要共同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做到寓教于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规定了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设置席位等等。这些规定都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突出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照顾,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所以说,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方面,还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此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根本思想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到执行机关执行刑罚,都要坚决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为指导。这就要求各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还要注意解决一个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的问题。从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这个问题显然还没有引起重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尴尬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作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文书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载入裁判文书当中。《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征、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罪名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但是,实践中,控辩双方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以外的表现情况调查甚少,更没有专门制作相应的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就处于两难的境地,欲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写入裁判文书中,又苦于没有材料,仅凭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又缺乏客观真实性;要是不写,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设想,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以外的表现情况等像调查犯罪证据一样来进行调查,并制作成书面材料提交给人民法院,那么这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由此可见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的重要性。因此,司法机关有必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的精神,尽快建立起一套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司法工作体系,并尽可能进一步明确各司法机关的具体分工。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才能真正有效地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体系可以说是相对全面的了。也就是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保障。但是,仅仅有法律保障是不够的,如果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贯彻和执行,那么,“有法”也就相当于“无法”。因此,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抛开有关法律、规章和司法解释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否则,再怎么强调“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等于空谈就当前的状况而言,简单地说,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就是要依法办案。

四、完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

虽然刑法规定的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都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核心思想,但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却没有被刑法以法条的形式确认下来,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可以说,这也是导致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予以足够重视的客观原因之一。为了进一步明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笔者以为,国家立法机关应该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一个明确的表态,最好在下一次修改刑法时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纳入刑法条文当中。

(二)继续放宽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条件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的,也可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短缓刑考验期。这一规定有利于坚定未成年缓刑犯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决心,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短其缓刑考验期。”这一规定一下子把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条件从“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提升到“有重大立功表现”,这无疑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相悖的。就这两个司法解释而言,从时间效力的角度看,后者的效力是高于前者的。但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和未成年犯的特殊性,在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的问题上,应继续适用前者。未成年人的身体、智力程度、社会阅历等方面都是无法与成年人相比的,要求未成年缓刑犯像成年缓刑犯一样,有“重大立功表现”才予以减刑,等于切断了未成年缓刑犯减刑的希望,这对未成年缓刑犯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因此,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指导思想,笔者以为,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应当继续放宽,继续以“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为条件。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199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针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尤其对诉讼程序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相比之下,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就显得很不全面,有些条款亟待修改,有些制度值得尝试。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也就是说,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和审讯时,也可以不通知其法定人到场。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指出,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出庭;《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事实上,法定人的到场与否,影响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或审讯过程中所作的口供的真实性以及整个讯问或审讯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这一点在“程序公正”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显得尤其重要。笔者以为,应对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即改为:“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这样一来,既能保护讯问或审讯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又能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此相应地,笔者以为,还应当首先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所谓有限沉默权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定人或监护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官的任何提问。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现状下,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而且,一方面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也为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从长远来看,首先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将填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沉默权的空白,同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的一个有益尝试,必将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的接轨。

鉴于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存在不全面、不集中的缺陷,笔者认为,经过多年的探索和总结,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归纳起来并上升为国家法律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开辟专章,专门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规定。这不仅完善了刑事诉讼法,更是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贯彻执行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员工惩罚制度与方案范文第4篇

    近年来社会违法和犯罪人数不断增加,中国的监狱和劳动教养面临着关押和改造方面很多突出的矛盾。由于适用案件范围上的法律限制,新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将不可避免地加剧部分行政违法和某些犯罪之间惩罚比例不协调的矛盾。这些矛盾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不仅社区矫正这项新制度的发展受到限制,而且整个刑罚的执行体系在犯罪控制方面的功能也难以充分地发挥。要一揽子统筹解决这些矛盾,不仅涉及治安和刑罚制度的调整,还直接关系到监狱、劳动教养和社区矫正等管理体制上的变革。本文以优化国家刑罚执行制度为出发点,提出监狱、劳动教养和社区矫正进行吸收并合,形成“重刑改造、轻刑管教和微刑矫正”的新格局,以期为建立既符合国情又能体现刑事司法规律的更加公正和富有效率的刑罚执行体系提供参考。

    一、犯罪控制的若干矛盾迫切要求优化刑罚执行制度

    中国当代的社会转型,特别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引起个体生存环境的变化和思想的动荡,为各种变异和失范行为提供了滋生的便利条件。中国传统的刑罚执行和违法惩罚格局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迫切需要国家根据新的形势进行变革。

    第一、社会治安案件大幅增长与处罚种类和手段不足的矛盾

    美国著名社会学家库利(Charles Norton Cooley)曾指出,当人们发现自己不能够适应自己的社会环境,他们就往往会通过某种变异的自我感情等形式表现出来。③由于经济转型加速、收入差距的拉大和各种其他因素的叠加,社会的反常和失范行为的因素在中国社会明显增加,随之而来的是各种违法现象的大量增长。根据国家公安部的资料显示,轻微违法而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案件近年来不断攀升,严重影响了社会的治理和基层的稳定。根据2004年至2009年间的公安机关受理的社会治安案件和刑事立案案件的双变量统计分析,彼此间统计学上的皮尔森相关系数(Pearson Correlation)为+0.934。这说明社会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具有很强的相关性,即社会治安案件的增长很大程度上伴随着刑事案件的高发。从这个角度上看,要遏制刑事案件的增长势头必须有效控制治安类的违法案件的滋生。控制治安案件增长固然需要多方面的手段,但是赋予司法机关对治安案件违法者的多样化处罚手段和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是关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处罚主要包括行政拘留、罚款和强制性教育(劳动教养),其中行政拘留最高是15日,罚款一般是500元以下。在经济收入普遍增加和犯罪成本很低的条件下,这样的惩罚力度对于违反社会治安的违法者并不具有阻吓作用。至于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对被教养人再犯的阻却效果也并不很理想。④对于屡次违法被教养的劳教人员的反复劳教处罚,不仅大量占用国家的司法资源,惩罚的无力也无法有效阻却这些劳教人员的再犯。总的来看,国家对于轻微违法人员的处罚管理与教育手段不足是社会治安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

    第二、刑事案件大量增加与缺乏有效的分类改造方式的矛盾

    中国近年来随着社会分化的加剧和经济的转型,刑事犯罪案件出现了新的增长。⑤根据《国家统计年鉴》公布的数据,2008年全国在押犯罪人数就已经超过165万,2009年全国法院一审判处罪犯99.7万人,⑥而2010年,则超过了100多万人。在犯罪人数不断增加的情况下,监狱在收押和改造两个方面都受到严峻的挑战,需要根据新的收押形势进行调整和布局。由于中国监狱总体上没有级别区分,虽然内部存在不同的监区,但是在分类管理上仍然存在很大局限,特别是监狱很难对短期的服刑人员进行有效的改造。由于短期服刑人员接受监狱的改造的时间比较短,改造的措施很难到位。因为短期服刑的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往往很强,这些人在没有得到有效的管理和教育之后就重新回归社会,不仅容易再犯而且新的犯罪的恶性都比较大。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特大恶性袭警等刑事案件大多是具有服刑经历的犯罪人实施。这些人作案手段往往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巨大。因此,如何管理和教育短期服刑人员来降低其重新犯罪的几率,是监狱改造工作的重要的环节。

    第三、劳动教养与社区矫正对违法和犯罪的惩罚的比例失序的矛盾

    我国《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哈特指出:“惩罚之相对严厉性应反映犯罪之道德上的严重性。谋杀应受到比盗窃更重的惩罚,故意杀人应比疏忽大意而非故意引起他人死亡受到更严厉的惩罚。”⑦惩罚应当与违法人其所犯之罪和所违之法的危害性来决定是公法的比例原则,劳动教养制度则违反了公法上的比例原则。⑧比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盗窃因年龄原因而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可能被判处劳动教养3年,而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轻处罚。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管制、缓刑和假释适用的增加,这种矛盾将更加突出。犯罪人可以因被判处管制、缓刑和获得假释而在社区通过非监禁措施矫正,而部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却要在劳教所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禁管理,即有罪的人享受非监禁处罚,而无罪的人接受监禁处罚。当然,有人可能会质疑:劳动教养的性质与犯罪不同,法律的标签和后果有差异。但是大多数被劳教人员是没有工作的流动人口,这样不同“标签”的价值对他们毫无意义。任何法律上的惩罚应与其违法的程度相对应,罚当其罪和罪刑相适应是社会公认的刑罚准则。为了建立案件因恶性程度不同而处罚不同的渐次比例关系,有必要将劳动教养等治安行政案件按照恶性程度的轻重进行区分,将治 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接,建立统一的序列梯次的惩罚机制。只有这样,国家才可以根据处罚的类型来有效的推行和有针对性的对违法和犯罪人实施改造、处罚和教育措施。

    二、劳动教养与监狱、社区矫正吸收并合的总体格局

    为了解决犯罪控制所面临的突出矛盾,国家可对违法和犯罪的刑罚执行系统归并为三个层次:重刑监狱,主要负责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改造和管理;轻刑监狱,主要负责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改造和管理;社区矫正,主要负责轻微行政违法人和社会危害性小的刑事犯罪人的矫正。据此,建立三个层次的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和违法行为的改造、管教和矫正的格局,即重刑改造、轻刑管教和微刑矫正(下称“三分层格局”)。“三分层格局”的社会治安和刑罚执行体系可以用下图表示。

    

    治安处罚和刑罚执行“三分层格局”示意图

    图示说明:1.实线箭头表示被法律追究人在程序上或羁押和改造场所间的贯通关系;2.虚线箭头表示被法律追究人经过必要的程序处理可能直接回归社会;3.宽箭头表示程序上的递进和被法律追究人人数递减关系。

    (一)重刑改造

    对犯罪人如何进行有效的改造和矫是人类社会的巨大难题。德国著名的犯罪学家李斯特认为“矫正可以矫正者,不可矫正者使其不为害”。这似乎为改造和管理犯罪人指明了基本方向。但到目前为止,犯罪学家也没有发现可操作的原理来明确区别哪些犯罪人是“可矫正者”而哪些又是“不可矫正者”。国家将那些违反法律受到惩罚的罪犯关在监狱进行改造使之日后成为适应社会的新人,反映了人类文明的进步。监狱作为改造人的地方,不同的监狱的设立,原则上应与其惩罚的程度相对应,不应允许被判处较轻的刑罚的人与被判处较重刑罚的人关押在一起。⑨事实上,人类对于犯罪人的改造的个性化与类别化的探索却从来没有停止过,很多国家对于监狱的级别划分与分类关押就是具体的例证。比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瑞士等,大多将监狱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制度,以对犯人进行分类管理、教育和改造。⑩实践证明,这种分类管理对于有效改造和惩罚犯罪人具有积极的效果。在中国,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绝大部分关押在监狱中进行集中管理和改造,而监狱本身并没有根据犯罪的恶性程度进行分类。虽然部分监狱内部存在不同监区的划分,但总体上根据犯罪的轻重而进行的犯人的个性化的教育改造程度并不高。

    如何划分监狱的类型,实践中有不同的标准,比如有的按照监狱的戒备级别分类,有的按照开放程度等。比较而言,重刑监狱与轻刑监狱的划分比较简单和实用,而根据戒备的级别和开放程度都很难确定操作的标准。另外,根据刑罚的轻重来划分监狱的类别可以更好地体现罪刑与惩罚教育改造相适应的要求。区分重刑监狱与轻刑监狱首要的问题是找出重刑与轻刑之间的界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习惯上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犯罪程度大小的分界。重刑与轻刑的界限以5年有期徒刑为基准,基本符合人们关于重刑犯在整个犯罪中的比例应是相对少数的认识。在目前的监狱布局的基础上,国家可将部分监狱划分为重刑监狱,对那些5年以上有期徒刑(含5年)的犯罪人进行集中的惩罚和改造。由于重刑监狱主要为封闭式监狱,集中关押累犯、严重暴力和长期服刑的犯罪人等,对监狱的设施和资源的配置都比较高,重刑监狱的设立可以更好地利用这些优势资源对犯人进行改造和管理。当然,重刑犯人并不是绝对的“不可矫正者”,而是因为犯罪的恶性程度深,且关押的时间长,导致改造的难度增大。对于这些特殊类型的犯罪人的改造必须施用于其身份和犯罪恶性相适应的改造手段和管理方式,而通过设立重刑监狱可以使得对重刑犯人分类更加细化、管理更加到位、制度更加严明,效果更加显著。

    (二)轻刑管教

    轻刑管教是指对那些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含5年)的犯罪人放在轻刑监狱进行管理和教育。轻刑监狱可以考虑在吸收并合劳教所的基础上建立,即将目前的劳教所全部改造为轻刑监狱,另外吸收部分改造后的重刑监狱以外剩余的监狱。根据重刑和轻刑的划分的标准,轻刑监狱主要收押和管教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轻刑监狱可设立为半开放式监狱,具体开放程度与监狱内部的管理相适应。轻刑监狱在施教的手段与方法上应区别于重刑监狱,对于犯罪比较轻微的和服从管教的犯罪人,采取比传统监狱更加宽松的教育和管理方式,更多的利用社会资源参与到教育与管理工作中。而对于社会危害性大,经过管教不思悔改,则可在刑期结束后经过评估转往社区矫正机构继续进行监督和管理。为了充分利用轻刑监狱的资源,轻刑监狱系统内部还可建立三个中转站:起诉中转站、收押中转站和回归中转站。

    起诉中转站,主要是解决目前看守所的关押拥挤和被关押人权益保障问题,就是将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分别关押,公安机关的看守所仅关押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而经侦查终结的进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全部分流到起诉中转站关押。起诉中转站可考虑设在轻刑监狱。(11)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近年来暴露出非正常死亡事件和刑讯逼供的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12)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研究员主张将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应全部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提出“改变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强制场所的管辖,由不具有刑事侦查和公诉职权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看守所,并对被羁押的嫌疑人的人身安全负责,无论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均只能在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看守所的审讯室审讯犯罪嫌疑人,无须所谓‘全程录像’,无须耗费国库资金,无须增加纳税人负担,即可实现彻底禁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违法行为的政策目的。”(13)其实,这个主张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随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比如法律上没有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而与关押场所的管理归属没有多大关系。即便看守所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如果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律师在场等监督制度,同样不可避免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从国际的法律实践角度看,避免刑讯逼供和诱供现象的发生的最佳路径就是建立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 度。虽然在中国目前的状况下建立这项制度还有很大的难度,但是律师在场权已经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公认的国际准则,这项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和落实只是时间问题。看守所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场所拥挤,混押现象严重,部分被起诉人在看守所待审时间长,容易产生牢头狱霸、被羁押人非正常死亡、犯罪感染等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考虑将侦查阶段与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分开关押。这样做的好处是,第一,可以增加看守所的流动性,防止因长时间的关押造成看守所内部关系错综复杂,导致牢头狱霸在看守所内为非作歹;第二,有利于减轻公安看守所的管理压力,解决关押场所拥挤问题;第三,可以有效改善看守所的生活条件和卫生设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基本人权;第四,解决剩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问题。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服刑应当在监狱进行,但是《监狱法》规定,剩余刑期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留在看守所管教。这个规定与《刑法》关于刑罚执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不仅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不公平,也不利于对这部分犯罪人的改造。如果建立起诉中转站后,剩余刑期一年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就可直接进入轻刑监狱服刑。当然,如果在起诉中转站和看守所等羁押机构建立配套的羁押场所巡视制度,将会从根本上解决羁押场所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14)

    收押中转站,主要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人进行入监前的评估、教育和各种训练,帮助犯罪人能够尽快适应监狱的生活、管理与教育。在美国,监狱矫正体系中设有罪犯收押中心(Reception Center),对罪犯入监前进行“诊断”,然后进行分类和入监前的培训和适应性教育,最后将罪犯分流到相应的监狱接受改造和矫正。(15)建立收押中转站可以为新入监的犯人给予特定的适应期,比如根据刑期确定适应期限的长短,可以安排1个月到3个月不等的集中入监教育和考察评估的训练适应期。建立收押中转站,还可以有效避免过去犯罪人分流的随意性,保证被收押犯罪人的个人资料初始统计与分类目标管理。我国福建、湖南等地方的监狱已经成立了类似中转站的入监教育中心或收押中心。如果在轻刑监狱中设立专门的集中收押中转站,可以进一步推广和完善这项有益的制度。

    回归中转站,对于监狱服刑的即将回归社会的犯罪人分流至回归中转站进行回归社会前的适应性训练。回归中转站可以接管被判处5年至10年有期徒刑余刑1年的罪犯、10年以上至15年的有期徒刑余刑2年的罪犯和15年以上有期徒刑余刑3年的罪犯。在封闭的社会生活多年的服刑人突然让其返回社会,无论是服刑人的心理上还是外部社会的接纳方面都面临很多困难。建立回归中转站的目的就是让那些即将回归社会的服刑人在比较开放的中转站有个过渡的适应期,以利于出狱后能够尽快适应外面的社会。(16)在回归中转站,服刑人与家属的会面时间、通讯、通信原则上都较少受到限制,服刑人还可有限度地参加社区组织的社会文化和社区公益活动等。通过中转站的生活和各种适应性训练,服刑人可以同自己即将居住生活的社区提前建立联系,以便社会各种帮教组织作好接收准备。概言之,建立回归中转站对于预防服刑人员出狱后无法适应社会或无法生存而重新走向犯罪具有积极的作用。

    此外,并合后的轻刑监狱中原来的劳教所中的戒毒职能应归并到公安机关管理,由公安机关开办的戒毒所进行统一实施。根据《禁毒法》的规定,戒毒是国家向吸毒人员提供的戒毒服务。戒毒服务本身不是一种刑事处罚,更多的是医学上的问题。戒毒所如果继续留在轻刑监狱或劳教系统内,则与该制度本身设计存在法律冲突。无论是目前的劳教所,还是设想中的轻刑监狱,开办强制戒毒所都缺乏法理的支持。对于有过吸毒经历而经过戒毒的人员不应该有歧视,不应该贴有任何形式的标签,而将戒毒人员放在劳教所和监狱都不可避免的对强制戒毒人产生罪过标签问题。国务院法制办2010年6月24日公布的《戒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35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该《意见稿》第37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先送交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之后转送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该规定人为的将戒毒时间划分为两个阶段,不利于医学上的整体的戒毒。(17)而且这样的规定给人的感觉纯粹是为了平衡部门间的利益。即便这样,只要允许公安机关开办的强制的戒毒所,而戒毒时间如果3到6个月完成,实际上就没有必要再转送劳教机关的戒毒所,劳教的强制戒毒所就很难维持下去。同时,由于吸毒人对于社会的潜在危害性很大,由公安机关管理,便于公安机关全面及时掌握吸毒人的有关信息,有助于有效打击毒品的贩卖和交易。国家同时设立两套戒毒系统,人为的造成部门间的利益之争,在行政管理和资源运用方面都会造成浪费。综合以上因素,强制戒毒职能由公安机关单独行使,可避免职能的交叉与管理效率低下,更有利于对《禁毒法》的实施。

    (三)微刑矫正

    微刑矫正,是指对那些情节轻微的违法人(多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的违法人)和已判处刑罚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开放的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开放的社区来矫正违法和犯罪人,是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刑罚执行领域最富创新的部分,实践中也有不同种类的社区矫正模式。(18)目前我国试点的社区矫正的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和被宣布假释的犯罪人。社区矫正是犯罪预防的“前线”,主要要解决犯罪预防的问题,而不是犯罪的惩罚问题。(19)如果根据这样的判断,社区矫正的范围的重点并不是那些已经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而应当是那些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的违法人或“犯罪的边缘人”。因此,除了被决定缓刑、假释等犯罪人之外,社区矫正还应当将目前劳动教养中的部分初犯和偶犯的违法人并入社区矫正中来。

    社区矫正的对象如仅限于已经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其对于整个社会的犯罪预防的作用就会很小。我国立法部门正在进行《违法行为矫治法》起草,(20)该法对于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可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加以适当扩大。由于我国立法上对于犯罪采取高位解释, 因此很多在国外看来是犯罪的行为,而在中国却被看成是非罪。(21)社会上犯罪活动的主体不是那些已经犯罪而服刑的缓刑犯或假释犯,而是那些经常活跃在治安违法的犯罪边缘人。对于这部分人纳入到社区矫正中将有利于改善长期以来基层社会犯罪预防薄弱的问题。一方面,对于目前的劳教人员中的偶犯、初犯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违法人都可以并入社区矫正,避免“劳教”标签对违法人的心理暗示以及所带来的社会歧视问题。国家还需要改革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对于在社区矫正中接受矫正的当事人在依法履行完社区矫正义务之后,即可消灭违法犯罪或违法前科,对升学就业等不得歧视,对有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不再因犯罪而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当然,对于多次违反社会治安的违法人员经过社区矫正之后仍然再犯,则必须利用刑罚来加重处理。现实中有的劳教人员甚至反复多次被劳教,这样的人员如果仍然认为是社会危害性较小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治安管理,本来构不上犯罪,但因屡教不改,可以被视为‘刑法边缘行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具有定量因素,这类行为划入犯罪圈并无不可。”(22)对于这些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应升格使用刑罚来调整和处理,可以用刑罚来加强对这些犯罪边缘人的惩处力度。

    社区矫正与监狱犯人改造和教育的最大不同在于其很大程度上是在开放的社会进行矫正,因此如何发挥社会(社区)力量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是社区矫正能否获得成效的关键所在。社区矫正可概括为三种类型:社区主导运作的矫正(Community-Run Corrections),以社区为地点的矫正(Community-Placed Corrections),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23)而“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逐渐成为社区矫正的主流形式,因为其克服了“社区主导运作的矫正”的资源匮乏和“以社区为地点的矫正”中国家行为的过度干预问题。中国的社区矫正同样面临社区与国家在资源和权力等方面的配置问题。社区矫正的目标并不是简单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变化,而是充分利用社区等资源来对违法人和犯罪人进行复杂的教育转化过程。比如,关于吸毒人员的社区矫正,需要公安、检察、法院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组织的协同管理和配合。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部署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运作,但是其矫正内容的实施则需要社区服务组织、社区服务志愿人员、心理咨询和法律援助、恢复性司法组织等以及相关的执法部门的协同配合来进行。从这个意义上,利用国家和社会两种资源的“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应当成为我国社区矫正未来发展的主导形式。

    三、基于“三分层格局”的社会治安和刑事法改革

    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总体构造,社会治安和刑事法律也应作出相应的改革。基于目前的犯罪形势,这种调整可用“总体从严、适当从宽”原则来展开,以确立刑罚的层级比例和惩罚的梯次性。相关的改革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治安管理处罚制度的改革

    第一、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增设社区教育处罚令。在影响社会治安的犯罪中,青少年的违法犯罪问题是社会治安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根据美国一项针对青少年时期的犯罪调查,超过一半以上的被调查的男性承认在青少年时期犯过罪,而这些犯罪如果被起诉的话将会受到十分严厉的惩罚。(24)中国目前的青少年犯罪问题十分突出。(25)对于问题青少年的早期失范行为的规正与教育对于转化其思想,理顺人生轨迹具有重要作用。目前的制度设计中,对于青少年的犯罪预防和矫正不足,不少青少年都是由于平时的违法现象没有得到及时的矫正而陷入更严重的犯罪活动中。在公安机关的社会治理中,应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强对违法青少年的教育和管理。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配套的教育措施的完备,可以增加社区教育处罚令,主要针对那些青少年的轻微违法行为。社区教育处罚可由法院、社区矫正组织、非政府组织、社会调解机构、社会心理咨询机构参与运作,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将部分治安处分的案件归并为准刑事案件,即附条件的刑事处罚可以在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之间建立具有社会强制性教育的过渡带,为轻微违法人员的矫正提供选择的空间。

    第二、改革行政拘留制度,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转交治安法庭。我国社会治安法律体系是程序与实体的混合法,公安机关同时作为实体与程序的执行主体,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目前行政拘留存在很大问题,包括作决定的机关自由度过大、缺乏有效地制约,被拘留人的救济权受到很大限制。(26)行政拘留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由公安机关单独作出决定,不符合保护基本权利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对当事人违反社会治安需要作出行政拘留的,可由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移送法院的治安法庭审查,由治安法庭作出最终决定。由于拘留只是惩罚性,并不利于被拘留人的悔罪和改正。但从长远看,这种以纯粹惩罚性为主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应当取消,而代之以社区矫正的形式效果会更好。

    第三,取消强制性教育惩罚,对于多次违反社会治安以及手段和情节严重的违法案件移送刑事程序处理,其余的归入社区矫正。强制性教育大都是严重违法的治安案件,对于那些违法主体本身矫正难度大且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案件,进行刑事程序处理效果会更好。公安机关对多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的,不应再看作是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而应当视为犯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因为对于这样的反复违法的人员继续劳动教养已经无法达到对其教育改造的效果。而对于部分初犯、偶犯的劳动教养人员则可直转送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行政性的管理和教育。经过这样分流,因强制性劳动教养造成的惩罚比例不协调的问题将得到根本性解决。

    (二)刑罚制度的改革

    第一、取消管制和拘役,增设社区服务令。管制和拘役两种刑罚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限制一定人身自由,并强制就近劳动改造的短期刑罚。由于这两种刑罚配套制度和措施的缺乏以及监督执行的不力,两种刑罚在实施中存在惩罚无力的问题,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7)由于被告人在审前羁押的时间已经很长,法院在使用短期的管制和拘役刑方面受到很大限制,有些地方法院已经很少使用这两种刑罚。因此,对于这两种类似的短期刑罚可以改变为社区服 务令的处罚形式。社区服务令,是指法院判令违法或犯罪的被告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社会服务机制是基于促进社会福利的对公众开放的制度安排,以使得被协助人或被服务人能够在稳定的社会结构中更有效地享受社会的福祉。(28)社会服务机制在西方公民社会十分普遍,青少年和公民定期不定期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成为对社会、社区负责道德义务而受到普遍性的接受。社区服务令自1972年在英国立法中首创以来,发展十分迅速。(29)用社区服务令来代替目前的管制和拘役,对于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实属必要。社区服务令代替管制和拘役的主要优势有三点:首先,可以完善微刑的执行方式。管制和拘役虽然规定为劳动教育与改造,但是具体如何执行教育与改造,比如执行的场所、效果的评估等都缺乏具体的配套制度。实施社区服务令可以规范社区服务的时间长短、工作时日和劳动强度等。另外,对于这部分人除了强制性社区劳动之外,还可以综合进行法制教育、心理辅导等,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优势来全方位地对轻微犯罪人进行矫正。其次,实施社区服务令可以减少关押场所的拥挤,特别是拘役还需要关押场所,实施社区服务令之后,原来判处拘役的这部分人通过社区服务来完成刑罚的执行,减少了国家的投入。

    第二、建立多样化缓刑制度,设立管教缓刑和判决前缓刑。我国目前的缓刑制度过于单调,法官无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多样化的选择。在美国,缓刑的种类有,标准缓刑(Standard Probation)、密集监督缓刑(Intensive Supervised Probation)、判决前缓刑(Deferred-adjudication Probation)和“休克”缓刑(Shock Probation)等等。(30)这些不同的缓刑种类可以为法官根据犯罪人的情况而采取适当的方式来处理案件。我国可以借鉴“休克”缓刑制度建立相应的管教缓刑,即对于不适宜在社区矫正而判处实刑又重的,法院可根据违法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判处管教缓刑。管教缓刑在轻刑监狱执行,时间可以定位为半年到1年。如果缓刑结束之后,管教部门认为该违法犯罪人不适宜回归社会,法院可以撤销缓刑判处实刑,留在轻刑监狱继续服刑。管教缓刑的服刑人可以享受更多的自由和人身权利,轻刑监狱可采取单独施教。判决前的缓刑限定在被告人认罪和犯罪事实查清的基础上,根据犯罪人的表现和悔罪态度,判决前在社区服务或接受社区的矫正,结束后可以免除判决实刑。这类缓刑的适用对象可以是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和再犯可能性小的轻微犯罪人,比如大学生在校园盗窃案件中的偶犯等。

    第三、加重对多次违反治安处罚法和累犯的惩罚力度。中国关于累犯制度采取的是从重处罚,无法有效威慑犯罪,导致刑罚的失效。根据犯罪经济学原理,如果对某种犯罪惩罚的预期成本比较低,犯罪的机会和几率将增加。(31)在我国,有的犯人多次出入劳动教养所与监狱,对这类人的短期刑罚的威慑效果已经很小。以盗窃罪为例,职业盗窃的犯罪人大多具有在监狱、劳教所接受改造的历史,但是相当部分的罪犯出狱后仍然重操旧业,主要的原因是犯罪的成本太低。鉴于重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大力改革目前的刑罚制度,加重对累犯的处罚。对于暴力犯罪两次作案,其他犯罪的累犯三次作案的,可以考虑采行累犯倍罚处理制度,即可以在所适用的刑罚的上限的2倍来处罚,且累犯的最低处刑不得低于5年。

    (三)相关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第一,设立治安法庭,建立治安案件审判制度。治安法庭是世界上很多国家采行的制度。(32)治安法庭制度虽然具体设计或有不同,但是功能大体相同,即对警察行政处罚权的制约。建立治安审判庭,可以增加司法审查程序,防止司法机关擅自限制人身自由。(33)由于这项制度涉及《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法院组织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的修改,中国治安法庭制度的设立面临很多棘手的问题。但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出台为治安法庭的创设提供了契机,因为社区矫正范围的扩大将不可避免要求有中立的司法机构来裁量社会治安案件的违法人的社区矫正问题。根据上述“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法院可以在机构内部增设治安法庭,负责审理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和应当处以社区服务和教育的治安案件。治安法庭的性质可以定位为独立于其他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而介于行政与刑事之间的准刑事法庭。

    第二,建立治安案件起诉制度,规范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治安法庭的案件同样需要治安案件起诉机制,检察院可相应地增设治安起诉科。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大且情节严重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即可移送检察院的治安起诉科审查。起诉科认为可以提交治安法庭的就提起治安诉讼。负责起诉的检察官对法院决定的社区矫正案件的实施可进行跟踪监督,对这些治安案件的社区矫正的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以保证这些案件最终处理的实际效果。当然,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的具体形式和措施还需要通过实践进一步探索。

    第三,建立规范的社区矫正程序性机制。由于《刑法》中已经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那么刑事诉讼也应当制定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否则具体实施和操作将受到影响。社区矫正的功效的实现需要复杂的制度设计和人力、物力保障。某种意义上,社区矫正的复杂性和难度不低于监狱内部的改造,不能简单地把社区矫正认为是在社区设立矫正中心或者建立被矫正人的报告制度就完事。从国外的经验看,社区矫正必须建立各种配套的法律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必须有接受专业训练的社区服务人员和司法矫正人员,有专门的心理咨询和相关的培训服务机构等。(34)我国的社区矫正的实施同样要调动和运用社会的各种力量,比如,社区服务机构、学校教育、心理咨询等机构如何参与社区矫正,以及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构间如何相互配合,这些都需要有具体的法律程序上的保障。

    四、基于“三分层格局”改革的优势和可行性

    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是削弱还是加强了国家对犯罪的控制,是否给国家的财政增加了负担,对国家的法治形象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等等,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是否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一)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可加强国家对犯罪的控制

    首先,基于“三分层格局”的刑罚制度改革将增加犯罪的成本,降低 影响社会治安的犯罪率。宽严相济是我国目前打击犯罪的基本的刑事政策,而宽严相济不仅是刑事司法政策,也是刑事立法和刑事执行政策。(35)基于“三分层格局”改革可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作为刑事立法和执行的政策。“三分层格局”改革构想充分考虑到中国目前犯罪高发的态势,主张对于部分的严重的违反社会治安的犯罪加大惩罚的力度,即体现宽严相济中“严”的一面。中国刑事法律由于对犯罪的惩罚“严而不厉”,从而导致惩罚的效率不高。(36)基于“三分层格局”的刑罚制度的改革突出对多次违法和犯罪的违法和犯罪行为人的惩罚力度。比如,对多次被处以社会治安处分的严重违法人员应升格为刑罚惩罚,对于累犯和共同犯罪加重处罚,打破职业犯罪者的侥幸、投机和犯罪利好的心理预期。特别是劳动教养制度被监狱和社区矫正吸收后,对于那些多次严重的违反社会治安的违法人员的惩罚、管理和矫治的效果将会得到改善。其次,基于“三分局格局”的刑罚制度改革,主张将部分劳教人员纳入社会矫正的范围,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犯罪问题是复杂的社会现象,与家庭的教育背景、个人特质和社会环境都有密切关系。对于初次违法和轻微犯罪的人员的国家和社会在处罚和管理教育方面要更多体现包容的原则。美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心理学家库利指出:“对于触犯法律的人,我们摧毁他的自尊——或者甚至是等于提醒他唯一保持自尊的机会是对抗法律,这样就把他们变成了死硬的犯罪分子。”(37)因此,矫治那些轻微犯罪的违法人员,特别是矫正青少年的违法犯罪人员是控制犯罪滋生的重要路径。再次,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公安机关在犯罪打击方面的效率将得到提高。由于违法人员的矫治问题、管理问题等将移交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这样可以更加有效地调动警力资源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社区矫正的开展和社区警务之间的配合将进一步提高犯罪控制的信息畅通,保证公安机关在打击处置犯罪方面的效率。另外,戒毒职能全部由司法行政机关的劳教所交给公安机关后有利于公安机关更好地履行禁毒和打击涉毒犯罪的职能。整体上看,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将提高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打击犯罪的能力,提升公安机关在社会治理中形象。

    (二)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可优化国家的刑罚执行制度

    “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可以优化国家监狱的整体布局。根据“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思路,国家可对监狱和劳教系统进行重新布局,“三分层格局”在不增加场所建设的基础上,对原有监狱和劳动教养所的布局进行内部整合分立,形成重刑监狱和轻刑监狱的分类结构,这将有助于提高对罪犯的改造效果。特别是轻刑监狱中的收押中转站和回归中转站的设立,将改善传统的犯罪的改造方式和理念,提高教育改造的效果和降低犯罪人出狱后重新犯罪的几率。其次,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可以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缓解监狱劳教等关押场所的爆满。由于劳动教养所改造为轻刑监狱,原来的劳教人员相当部分分流到社区进行矫正,这样就可以缓解整个关押场所因收押人数增加而带来的压力。由于社区矫正主要依靠社会力量,国家就可相应地减少封闭监管方面的财政投入。另外,起诉中转站和戒毒所的转移配置,国家不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建立新的封闭监管场所就可解决看押场所的拥挤和爆满问题。再次,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刑罚执行制度中社区服务、社区矫正措施的实施,对于优化惩罚和改造的层级,提高刑罚执行的效率具有积极的作用。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基底,融教育与惩罚为一体,很大程度上解决国家在惩罚轻微犯罪方面的过度反映问题,即轻微的犯罪动用国家司法权力来进行关押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社区矫正制度可以为解决轻微罪的教育与改造问题提供新的空间,防止被惩罚人因惩罚的不当而产生心理变异而走向社会的对立面。“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强调在矫正过程中去标签化,对于进入社区矫正的人员,不再以劳教人员或被矫正人员对待或称谓,主张应用更加人性化的教育与救治方法,实现矫正过程的“润物细无声”。由于社区矫正可以减少因犯罪“标签”所带来的副作用,使得被改造人得到更加人性化的对待和教育,真正使被矫正人在内心达到促进回归的目的。

    (三)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可实现司法系统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从公安机关来说,劳教戒毒将全部划转给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力度加大,公安机关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的权力得到进一步加强。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劳动教养被监狱和社区矫正吸收并合后,公安机关处罚的最终决定权转由治安法庭来实施,优化了司法机关之间的程序制约机制,有效地限制司法权的恣意和滥用,公安机关在加强社会管理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将更加突出。其次,从司法行政机关来说,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对违法和犯罪人的管理和教育将更加富有效率。司法行政部门的刑罚执行管理系统可以调整为三个局,即监狱管理一局,监狱管理二局和社区矫正局,即原来的监狱管理局改为监狱一局负责管理重刑监狱,劳动教养管理局可改造为监狱二局负责管理轻刑监狱,再加上新设的社区矫正局负责管理社区矫正,司法行政在刑罚执行方面的权力将得到加强。劳教所整建制转为轻刑监狱,加上内部建立三个中转站,轻刑监狱成为对犯罪人管教的主要力量;劳教系统的干警将转为监狱干警,不会因为这项改革在待遇和工作上受到消极影响。当然,轻刑监狱的改造与过去的劳动教养的管理和教育模式会不同,劳教干警有教育管理方式的转型问题。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行政内部的培训教育途径来解决,对该改革并不会形成大的阻力。就社区矫正来说,由于部分劳教人员将转入社区矫正中来,社区矫正的力量将大幅增强,有利于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另外,从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角度看,增设治安法庭或将人民法庭改造为社区法院,对于人民法庭的职级的调整和人民法庭的建设和改革将会有很大的促动作用 。对于检察院来说,检察机构将增设治安起诉机构,并对社区矫正的实施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可以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总体上,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对于整个国家的司法体系的力量将是整体加强。

    (四)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可完善我国治安和刑事的程序机制

    首先,“三分层格局”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治安处罚法律制度。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将完善社会治安处罚的实体和程序法律制度,对于保障人权和优化社会的犯罪控制机制将产生积极的作用。社会治安处罚制度介于刑事和行政的边缘地带,无论是刑事法还是行政法领域学者对其关注度都不高。由于每年受到社会治安处罚的人数远远超过被刑事处罚的人数,治安处罚法在社会中的应用程度并不亚于刑事实体和程序法。其次,“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将有助于完善我国的轻微刑的刑罚制度。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指出:“刑事立法的直接目的不可能是通常所提到的证明刑罚正当性的任何东西。因为只有确定了什么行为应受法律谴责与遏制,我们才能确定我们要遏制人们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应把什么人视为我们使之遭到报应的罪犯,对什么人加以报复或对什么人进行改造。”(38)我国刑罚制度最大的问题是轻微刑处罚弹性不足而刚性有余导致对轻微的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惩罚与遏制乏力,比如,对交通肇事、寻衅滋事、盗窃抢夺等行为的处罚因刑罚中的管教、拘役之间的区分界线不大、缓刑适用的范围过窄,导致法院对这些类别的轻微犯罪的量刑因空间的限制而无法在判决中对犯罪人实施个性化的惩罚和教育安排。基于“三分层格局”改革构想,在刑罚制度中增加社区教育和社区处罚令等将增加刑罚的弹性设计,使得对轻微犯罪人的教育和矫正能够落到实处。再次,“三分层格局”的改革构想,将有助于完备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治安法庭的设立要求相应的程序性机制的建设,对于轻微违法案件的处理程序将有别于目前比较繁琐的刑事程序,将更加便捷和富有灵活性。另外,程序性机制与实体执行机制之间脱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问题。由于治安法庭的简易程序和独特的地位,把惩罚与教育和监督功能贯通到实际的执行阶段,可以发挥基层法院在社会管理方面的能动司法效能。

    (五)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将有利于提升国家的法治形象

    首先,从人权保障方面,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将改善我国的司法人权状况。在看守所的改革方面,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分开关押,确立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刑讯逼供和看守所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通过对劳动教养所的吸收与并合,解决了对于治安违法案件的法律上的程序化处理问题,特别是引入治安法庭,将解决治安处罚程序权力之间的制约与监督问题并通过赋予当事人各种权利救济手段,将有效地改善对这类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人身权的保障。“只有将警察机构的行政性羁押权和刑事羁押权都控制在司法授权、司法听审和司法救济的机制下,那种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警察将两种权力同时并用或者相互转换,以便无限期地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才能受到根本性的禁止。”(39)另外,扩大社区矫正的范围,将原来部分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转到社区来执行,公民权利的自由度将得到拓展和保护。其次,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将大大改善国家的法治形象。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由于程序机制的弊端和法律地位的缺失长期以来受到学界的质疑。(40)虽然不少的学者提出过不同的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方案,但是国家鉴于犯罪控制的形势并没有下决心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41)“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的主要矛盾是其存在的合理性与运作的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劳动教养运行中的基本矛盾并非惩罚与教育矫治之间的矛盾,而是教育挽救的目的与实现方法的目的性、外在的强制形式与内在功能之间的矛盾。”(42)社区矫正制度的出台和实施,为根本上解决劳动教养制度的这些内在矛盾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基于“三分层格局”的改革,对劳动教养制度与监狱和社区矫正进行吸收并合,不仅可以解决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的出路问题,而且优化了监管改造的总体布局,加强了国家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总体上,由于劳动教养制度被吸收并轨后,相关的程序性惩罚机制将更加透明,国家在人权保障的力度方面将得到加强,国家的法治形象将得到积极的改善和提升。

    结语

    任何民主政治的发展都必须依赖坚实的社会秩序,在缺乏良好的道德素养与秩序遵循传统的国家,自由的发展则可能潜藏巨大的风险。“自由只有通过社会秩序或在社会秩序中才能存在,而且只有当社会秩序得到健康的发展,自由才可能增长。只有在构造较为全面和较为复杂的社会秩序中,较高层次的自由才可能实现,因为没有别的途径为众多的人提供选择有利于自己和谐发展机会。”(43)刑事法律制度通过建立严格的惩罚规范为建立更加民主与自由的社会夯实秩序的基础。有序的环境将引导善良的道德,反之将有可能将人引向犯罪。中国现代的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制度的变革必然有赖于社会的稳定,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刑罚执行格局的优化将会积极促动民主社会的形成。“三分层格局”改革构想方案的提出,就是希冀在优化国家犯罪控制格局的前提下,从根本上改革包括劳动教养制度在内的社会治安和刑罚执行等法律制度,为中国法治和民主秩序的建构提供更加坚实的基础。

    注释:

    ①林纪东著:《监狱学》,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7页。

    ②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载《法制日报》2011年1月5日。

员工惩罚制度与方案范文第5篇

惩罚是应该的。但是,我这里讲的是当员工犯错误时,不只有惩罚,还可变惩罚为激励,运用惩罚的手段达到激励和奖励的目的,甚至可以达到单纯奖励所不能达到的目的。这就是惩罚的艺术性、管理的艺术性,领导的艺术性,变惩罚为激励,变惩罚为鼓舞,让员工在接受惩罚时怀着感激之情,进而达到激励的目的,而不单单是规范和约束。下面举出我在实际操作中的两个案例。

案例一:驯服叛逆者

恃才傲物是有普遍性的,因为有才者一般都认为自己比他人比领导聪明,所以当他的顶头上司管理他时,他内心有一种逆反情绪,这就是管理者常说的不服管。进而管理者也往往带着情绪和偏见来管理这样的员工。我在的单位就发生这样的事情。一位业绩一直第一的员工,认为一项具体的工作流程是应该改进的,她也和主管包括部门经理提出过,但没有的受到重视,领导反而认为她多管闲事。一天,她就私自违犯工作流程。主管发现了就带着情绪批评了她。而她不但不改,反而认为主管有私心,于是就和主管吵翻了,并退出了工作岗位。主管反映到部门经理哪里,经理也带着情绪严肃批评了她,她置若罔闻。于是经理和主管就决定严惩,认为开除她的也有、扣三个月奖金的也有。这位员工拒不接受。于是部门经理就把问题报告到我这里。

我于是就把这位早有而闻的业务尖子叫到办公室谈话。我没有先上来批评她,而是让她先叙述事情的经过,并通过和她交谈,交换意见和看法。我发现这位员工确实很有思路,她违犯的那项工作流程确实应该改进,而且还谈出了许多现行的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中存在的不完善之处。我能这样朋友式的平等地和她交流,而且如此真诚地聆听她的意见,她感觉受到了重视和尊重,反抗情绪渐渐平息下来,从开始的只认为主管有错,到最后承认自己做得也不对。在我试探性地问询问下,她也说出了她的错误应该受到的处罚程度。最后高兴地离开了我的办公室。

此后,我与部门经理以及主管交换了意见和看法,经理和主管也都认同了“人才有用不好用,奴才好用没有用”的道理,大家讨论决定以该位员工自己认为应受的罚金减半罚款,让她在班前会上公开做了自我检讨,并补一个工作日。她十分愉快地甚至可以说是怀着感激之情接受了处罚。而且我还以最快的速度把那项工作流程给改进了。事情过后,发现这位员工一下子改变了原来的傲气和不服的情绪,并积极配合主管的工作,工作热情大增。大家说她好像象变了个人似的。

既然员工违犯了规章制度,就必须处罚。不然,就等于有错不咎,赏罚不明。但如何罚?简单地照章办事,罚款了事?这是一般常规的做法。这样就有可能造成该人才的流失,跑到竞争对手哪里去,弱己强敌。如果真是这样,在我们公司就会形成这样一种极为恶劣的影响,劣胜优汰。形成这样一种氛围的话,企业早晚非垮掉不可。

因此,在必须处罚的前提下,不仅要留住人,更要留住心,关键是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那位员工之所以愉快地接受处罚,最关键之处是她认为不正确的问题得到了改进,证明她的意见被采纳了,她的才能得到了肯定。最终的经济处罚比她心理预期的要轻,她感到庆幸。这就相当于她准备花100元买这次错误,而结果只掏了50元,在一定程度上等于奖励她了50元钱,她岂能不高兴、不感激呢。朋友式的沟通交谈中,她自己认识到自己做错了(而不是领导或他人指责她做错了),她能不改吗?这是让员工自己改正自己的错误,是积极有效地改正错误,而不是领导要她该正,而她不得不改、被动地改,消极地改。被动地改、消极地改不是彻底地改,有可能要留后遗症,随时有可能反弹。朋友式的平等地交流问题和看法,会使员工有被尊重感、有某种意义上的心理满足感,员工会感觉到这样的领导可信赖,能够解决问题,就会把自己看到的问题几乎毫不保留地倒出来,这等于让她积压已久的意见得到了倾诉,心理的压抑感解除了,能不轻松愉快吗?这样的处罚,难道不是在帮助员工、肯定员工、表扬员工、激励员工吗?员工岂有不高兴和感谢之理呢?这样的解决是化消极为积极、化被动为主动、化问题为机遇,化失败为成功、化干戈为玉帛、化处罚为奖励、化约束为激励、化严肃为活泼、化漫天乌云为晴空灿烂。

案例二:处罚单上的一句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