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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条例

治安处罚条例

治安处罚条例范文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用以管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而运用最广泛、最直接的一部法律武器,同基层公安工作的开展关系十分密切。但在工作实践中,大家普遍感到,由于社会政治经济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形势日益复杂多变,治安管理的客体不断处于发展变化状态,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不断涌现,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现阶段和今后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无论是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与其他法规的统一协调性,还是处罚幅度、相应的保障措施等,都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这样,才能保证《条例》效力的切实性和规范内容的完善性,以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在下列几个方面对《条例》做出修订完善。

一、要将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活动补充进《条例》,并增加有关对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

现行《条例》是1986年9月5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后又于1994年5月12日根据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有关决定做了部分修正。在当时的社会形态下,基本能够适应对易于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惩处的需要。而十多年之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丰富而深刻的变化,治安管理的客体也随之出现了很多新内容,如娱乐场所、网吧、游戏室等,并出现了许多新的违法行为方式,对这些新出现的管理客体和违法行为,虽然国家也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法规、规章等,但仍不足以规范和惩戒。如参与群体性事件,少量使用假币,拾到他人少量财物拒不交还,少量制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比照使用相类似条款认定为违法行为并裁决处罚,这样,就致使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惩处,行为人逃避了打击。

在现行《条例》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只规定了应由行为人或其监护人对被侵害人采取赔礼道歉、公开声明检讨、消除影响等方法,而根据司法实践,对因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和经济责任,因此《条例》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对因各种伤害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失的,做出相应的规定。

二、处罚幅度偏轻,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同《条例》制定时的1986年相比,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已有了很大提高,个体经济支付能力也随之提高,相对于提高了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刑罚中的罚金数额,《条例》所规定的罚款数额明显偏低,对行为人来说不会产生切肤之痛,尤其是对沿海和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违法者来说,更是不痛不痒。这方面,也应该运用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加大罚款幅度。

同劳教、强制戒毒等行政性强制措施相比,治安拘留也显得幅度比较轻,劳教可以处三年,强戒可以处九个月,而治安拘留仅仅才15天,也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三、对有关办案程序方面规定得不很全面,应将《人民警察法》中所规定的传唤、留置盘问及有关法律法规中的告知、复议、申诉、听证、诉讼等方面的内容直接吸收进来。

现在,不论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对办案的程序要求越来越严格,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正在逐步得到克服,而在实际运用当中,《条例》对治安处罚的程序仅规定了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和申诉、诉讼等内容,而对留置盘问、事先事后告知、复议、听证等必要的程序没有规定进来,对传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又分别规定在其他法律和法规中,因此,《条例》应将留置盘问、告知的内容和传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具体要求直接吸收进来,以进一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完整性。

四、要进一步加强同其他法律法规的统一协调性,增加和废止有关内容。

为了适应社会形态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治安管理客体的复杂多变,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不断制定出了一系列有关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通知、文件等,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强制戒毒办法》《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从性质上看,这些法规、规章和通知等都属于治安法规体系,有些是对《条例》的补充和完善,有些是对新出现问题的规定,这些法规、规章、通知等由于不在同一部法规中,执行起来就比较难以把握,甚至有些规定还不为具体办案人员所知,除此外,还有许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有时还会出现对同一种行为的不同处罚规定,这样就难免造成法出多门、无所适从的情况,也容易使一些违法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

治安处罚条例范文第2篇

[关 键 词]:治安法 管理处罚权 扩张 规制 缺陷

众所周知,我国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中,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转变,即由原刑法单纯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转变为既注重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又注重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实现了两种价值取向在刑法中的高度统一。[02]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法》(以下简称《治安法》),也实现了社会管理与人权保障两种价值取向的有机结合。该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条例》)相比,更合乎中国国情,更能适应国家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更符合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具有宽严更适度、程序更严格、处罚更规范、监督更有力的特点。根据该法,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权的配置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本文在比较治安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治安条例之间警察裁量权之扩张与规制的基础上,旨在探讨如何正确领会新颁布的治安法之立法精神,使得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更合法、规范和正当的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

一、治安管理处罚权的扩张

近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家民主法制建设得到飞速发展,社会治安面临的各种问题日趋复杂,1986年9月5日制定的《治安条例》虽经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常委会之修订,但仍然存在处罚种类偏少、处罚幅度偏小、罚款数额偏低、调整范围过窄、处罚程序简单、与其他法律不相协调等缺陷,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治安管理之需要。为了适应治安管理的现实情况,《治安法》对治安管理处罚权予以扩张,进一步强化公安机关在管理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一)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及运用的扩张

1.处罚种类的扩张。根据《治安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只有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面对纷繁复杂、形式多样的违法行为,这三种行为不仅难以起到错罚相当的作用,且已远不适应当前及今后的治安管理需要。《治安法》第十条增加了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两项处罚种类。这种变化实现了《治安法》与《行政处罚法》、《刑法》等法律的接轨。表现在:其一,《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比《治安条例》多了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三种,实际上,公安机关对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已涉及到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处罚,如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处理中吊扣、吊销驾驶执照。《治安法》增加了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这项规定既与《行政处罚法》接轨,也更加适应治安管理实践。其二,根据《刑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外国人犯罪可以单独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治安条例》对于外国人却无相应规定。《治安法》增加了对外国人适用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这两种处罚措施,填补了外国人在我国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空白,扩张了公安机关对外国人的治安管理处罚权,不仅使《刑法》与《治安法》的处罚原则相一致,而且使刑事处罚权与行政处罚权得以衔接。

根据《治安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治安法》第十一条则分两个层次对此进行了规定,一是对于办理治安管理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二是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这项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在没有被侵害人的情况下,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登记造册,用拍卖或国家规定的其他的方式进行处理,实际是扩张了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的处置权。

2.处罚运用的扩张。根据《治安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治安法》第十二条将之修改为“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改变既与《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原则相一致,同时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既可以从轻处罚,也可以减轻处罚,扩张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治安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治安法》第十四条将之修改为“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此立法变动意义有二:第一,公安机关对于盲人或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既可以对盲人或又聋又哑的人因生理缺陷之原因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又可以对盲人或又聋又哑的人不是因生理缺陷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在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之间,视情自由裁量。第二,使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中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的处罚层次相统一,均划分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不予)处罚三个档次。[03]

根据《治安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主管人员。《治安法》第十八条将之相应改变,增加了对单位的处罚规定,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规定处罚。这与《刑法》对单位的处罚原则是一致的,改变了以往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能处罚其直接责任人,而不能处罚单位的情况,使治安管理处罚更能错罚相当。

根据《治安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三种情形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是情节特别轻微的;二是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三是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对此,《治安法》第十九条进行了相应改变,除保留了《治安条例》第一项和第三项外,将《治安条例》第二项改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同时增加了对有立功表现的人减轻或免予处罚的规定。撇开从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向减轻或免予处罚的变化不谈,《治安法》显然扩张了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范围,并且与《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等规定相衔接。

根据《治安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有较严重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屡犯不改的可以从重处罚。《治安法》第二十条将从重处罚的范围扩大,对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重处罚,不再限于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同时,对于打击报复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范围也从原限于对检举人、证人,扩展为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治安法》从重处罚范围的扩大是警察权扩张的典型体现。

(二)处罚幅度的扩张

《治安条例》对处罚幅度设定已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社会要求,其处罚起点偏轻,处罚额度偏少,如规定拘留是一日以上,罚款是1元以上,这种起罚点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实践中很少采用,所以《治安法》对拘留和罚款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将起罚点相应提高。

1.对拘留权力的扩张。主要分两种情形:

一是《治安条例》规定不适用拘留的违法行为,《治安法》规定予以拘留。例如,《治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治安法》第三十五条则将之改变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治安法》第六十三条将之变更为: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是《治安法》增长了拘留的时间。如《治安条例》除了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消防管理的第一至第四项的行为适用十日以下拘留期限外,凡规定可适用拘留的均为十五日以下。在《治安法》中,则按照违法行为性质、程度等情形,把治安拘留处罚区分为5日以下、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期限为二十日。这样,有些违法行为的拘留期限就会相应增长。如根据《治安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而《治安法》第二十三条则将之变更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从表面上看,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幅度似乎缩小了,实际上却提高了处罚的严厉程度,使原来有可能处1日至5日的拘留,改为一律5日以上。

2.对罚款权力的扩张。罚款权力的扩张主要体现在提高罚款数额上,在《治安条例》中,“罚款主要为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 “黄、赌、毒”一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处罚款上限为2000元、3000元或5000元,对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上限则是200元。《治安法》则较大幅度地提高了罚款处罚的限额。根据不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法》分为200元、500元、1000元三个处罚标准,对《条例》规定可以处罚5000元、3000元、2000元以下罚款的几类违法行为,在上限不变的前提下,规定了某些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起点为500元。

(三)处罚范围的扩张

《治安条例》主要有两大缺陷:一是存在“口袋行为”。实践中,不得不把许多行为的处罚归入所谓的“口袋行为”中,出现了变相的类推原则,如把“同性恋”、“恋物癖”等生理心理的病态现象一律归入“流氓行为”;在“公共场所”倒卖外烟、乱摆摊点、出版盗版出版物等都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等。二是缺乏对许多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治安条例》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规定了8大类77项,而近二十年来,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丰富而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的违法行为出现并大量增加。如制造噪音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邻里生活的行为,威胁、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以卖淫为目的的招嫖拉客的行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扰乱重大活动期间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这些新的违法行为的出现,破坏了现有的社会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现代法治社会要求违法行为应被有效的约束,社会关系应得到有序的安排,因此,为保障社会秩序,扩张警察的治安管理处罚权,扩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就成为一种合理的必需。《治安法》将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归纳为4大类,增加到110多种。

(四)当场处罚权和收缴权的扩张

根据《治安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治安法》第一百条则将之相应改变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这种改变扩张了公安机关当场处罚权。

同时,对于当场收缴的规定,《治安法》也作了相应改变。根据公安部于1989年和1992年分别的关于执行《治安条例》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由于当场处罚和当场收缴罚款的关系没有规定,实践中当场处罚变成了当场交纳罚款。《治安法》中明确了当场处罚与当场收缴罚款之间的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是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是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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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治安管理处罚权的规制

过度的权力扩张将会使权力失控。国家权力中最核心的是行政权力,治安管理处罚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有限政府,规制行政权力,限缩和监督警察权,是从警察国迈向法治国的必然。因为,任何权力,如果不加控制和制约,就必然会导致滥用,这是人类几千年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的一条经验[04].《治安法》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权的规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处罚程序的完善

从正当程序的视角,程序公正不仅是实体公正实现的基础,而且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在《治安条例》中,治安管理的程序规范严重不足,第四章“裁决与执行”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中的一些程序,但是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根据《治安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的是传唤、讯问、取证、裁决,但在该规定中,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立案”却没有任何规定。二是在程序设置上,先讯问后取证的程序排列,也是传统“口供中心主义”的体现,悖于现代执法要求。三是《治安条例》缺乏告知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在告知程序的设置上《治安条例》显然滞后于《行政处罚法》,并与之冲突。四是《治安条例》缺乏听证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程序规制是现代社会调控权力的主要手段,是行政法的核心。《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处罚法定的原则,并对行政程序的法律规制确定了大的方向。《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的特别法,针对治安处罚的特有特征, 对处罚程序的规定设了3节 35条,从立案、调查,到处理、决定,再到执行,新法对治安管理处罚的每一个环节的行为都有详细的程序规范。如讯问查证的告知程序,较大数额的罚款的处罚的听证程序,等等,这些规定将有力地规范警察权的行使,防止警察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在调查程序中,一是增加了关于“立案”的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二是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第七十九条);三是规定了保密制度(第八十条)和回避制度(第八十一条);四是健全了调查取证制度(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五是完善了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的检查、扣押、鉴定制度(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条)。

在决定程序中,一是设置了证据证明规则,规定对于只有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三条);二是规定了处罚告知程序,规定被处罚人的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九十四条);三是增加了听证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两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第九十八条);四是明确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第九十九条)。

在执行程序中,主要是确立了罚缴分离制度和当场收缴罚款制度(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建立健全了担保人和保证金制度(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

(二)监督程序的创制

《治安条例》没有规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的执法监督。所以,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治安法》专门增加了执法监督的一章,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以及禁止的各项行为。根据《治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责任及时处理(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打骂虐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治安法》还规定了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如果有刑讯逼供等十一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治安法》的上述规定,是我国对警察权监督的立法体现。

(三)被处罚人权利救济的规范

在我国,行政救济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机制。根据《治安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知,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治安法》取消了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使得公民保护自己权利的渠道更灵活更便利。

有人曾言,“近几年我进一步发现,中国之所以穷,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即缺乏人与人平等的人权思想。改革之所以成功,正是因为我们逐渐恢复了这个最重要的人的基本权利” .[05]所以,我们还必须看到,《治安法》在尊重与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立法精神方面的突出进步:

一方面,《治安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治安法》第五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这是我国这十多年来法治和人权观念日益增强在社会管理立法上的首次体现,也是继“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入宪后,立法中对该条款的首次规定。

另一方面,《治安法》 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治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或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充分体现了《治安法》以人为本和对人性的终极关怀。

虽然,新颁布的《治安法》与《治安条例》相比有了突出地进步,体现了立法者建设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决心,却仍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一是“口袋罚”情形依然存在。如上文所述,《治安法》对于“口袋罚”有了很大的改观,但却未得到根治,在《治安法》中仍有多处出现“其它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等兜底条款,这就意味着法律授权给公安行政执法机关,对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只要主观认为是应该处罚的,就可以据此条款进行处罚。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方式是不可取的,由于《治安法》相较于其他行政法律而言,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它规定了罚款、警告甚至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式,所以更应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因为在法治原则下,对于公民来说,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应该就是法律所允许的。不被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就属于公民的合法权利,任何人尤其是国家不得轻易干涉。

二是行政拘留不适用听证。治安案件中的听证制度是对警察权的重要程序规制。《治安法》尽管对吊销许可证以及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案件规定了听证制度,但是对于比能力罚和财产罚更加严重的行政拘留这一人身自由罚却没有设立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将听证程序引入行政处罚之初,适用范围就只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为限,留下一个“行政拘留”是否要经听证的“尾巴”。人们期待着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时能有一个满意的答案,但遗憾的是,在2002年6月1日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除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和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案件外,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组织聆询”的情况下, 《治安法》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却没有做出应当举行听证的规定。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人为的缺陷。

三是执法监督操作性相对较差。《治安法》虽然设立专章规定了执法监督制度,但这些规定显然还处于一种宣言阶段,并没有规定有效的保障措施。如《治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在这条规定中,监督的主体虽然很多,但谁来监督的问题没有彻底解决。如公民进行申诉,向哪个部门申诉更快捷有效?接受申诉的程序是什么?发生警察违法时,如何及时纠正和给予什么样的处罚等,法律规定依然不明确。为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还需要以立法变动的方式,对具体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权限、处罚方式等进一步规定,同时注意《治安法》与《公务员法》及《人民警察法》等相关内容的协调一致。

尽管《治安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扩张和规制治安管理处罚权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其也试图实现从管理法向管理法和控权法兼顾的转变,实现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转变,但是国家“权力本位”与“法制工具”的思想毕竟根植于国人数千年之久,中国百年的法制重建也必将是步履维艰,这从《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不是《治安法》的称谓便可见一斑:管理即处罚——将内涵丰富的行政管理手段等同于简单的行政处罚。由此观之,笔者称谓下的《治安法》还将是一个良好的期待。

[参考文献]

[01] 笔者认为,将《治安管理处罚法》改称或简称为《治安法》更妥当。因为,该法从立法宗旨上,一方面追求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实现和谐社会之目标,另一方面追求人权保障与程序公正之价值,同时注重对公安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而在“治安管理处罚”称谓中,治安是目标,管理是手段,处罚是管理的形式之一,词组的中心是“管理处罚”,难以体现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的本体追求。

[02] 冀祥德。论新刑法的价值取向[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9,(2)。

[0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

治安处罚条例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司法实务 劳动教养 新法优于旧法

一、案情

2011年4月13日晚,原告陶某某与武某某在上海市某宾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区分局查获,2011年4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有查实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15日,系有前科,遂上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条“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第三条“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沪劳委字审第1115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陶某某收容教养一年。原告陶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了修改,但修改仅是将条文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第四条第三款条文“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未作任何改动,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并没有取消对再次卖淫违法行为可以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根据该决定第四条第三款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故被告所作的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观点二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均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同一位阶的普通法,二者在处理卖淫嫖娼问题上有所不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卖淫嫖娼行为只能处以拘留或罚款的处罚,并不能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卖淫嫖娼行为只能处以拘留或罚款的处罚,取消了之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又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时间晚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故被告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观点三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了修改,这次修改晚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也应该适用前者,根据该决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故被告的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教养决定做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是否适用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规则。关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确立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规则即“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其基本含义是,当新法与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在新的法律生效后,与新法内容相抵触的原法律内容终止生效,不再适用。从概念来看,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规则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必须是同位法,即指同等位阶的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才能适用该项规则,不同位阶即构成上下位阶的法规范不适用此项规则;其次,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才能适用该项规则。再次,两部法律规范在颁布时间上有差别;最后,两部法律规范必须在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上发生冲突。

结合本案,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均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同一位阶的普通法,也均是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者作出的行政处罚乃至决定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之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于2006年3月1日颁布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于颁布,颁布时间上前者晚于后者。再次,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原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内容上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卖淫嫖娼行为取消了原条例可能科处的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种类。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由此看来,《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在对再次卖淫、嫖娼行为是否能科处劳动教养上存在冲突。通过以上分析,本案符合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

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时间晚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本案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取消对卖淫嫖娼实行劳动教养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仍根据《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的处罚决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观点三认为因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时间晚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本案也应该适用前者,笔者认为该说法并没有理解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规则的实质,因为从内容上看,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后,其他法律中涉及治安处罚的条款都需要根据修改,故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了修改。但是上述修改,仅限于将第三条、第四条文中已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替换为新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即这次的修改仅仅是文字的改动或是条文顺序上的调整,并未涉及涉及实质性内容的变动,显然这次修改并不能看成是后法。观点三对于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解是片面和肤浅的。

治安处罚条例范文第4篇

    原告:刘宗幸,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韶关冶炼厂工人。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

    代表人:陈兴德,所长。

    第三人:梁传举,男,英德市沙口中心小学教师。

    1996年2月6日,第三人梁传举从英德市到韶关市办事。次日凌晨二时许,刘到其住在韶关冶炼厂的姑姑家,其姑姑家与原告刘宗幸的住所分属前后相邻的两幢楼(梁的姑姑住第4幢201房,刘住第5幢201房)。黑夜中梁传举把第5幢楼误认为是第四幢楼,梁上楼到刘宗幸家门口,便用其姑姑给的锁匙开刘的房门,开了约三分钟,门打不开。正在睡觉的刘宗幸夫妇被开门声吵醒,以为有小偷,刘便拿了一把三角刮刀去开门,梁听到房内有动静后没出声。刘开门后发现梁穿着大衣站在门口,手里拿着长条状物(实是报纸),便用三角刮刀向梁刺去,致梁右肩受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96.30元,经韶关市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在梁住院的第二天,刘宗幸前往医院看望,并向梁道歉。九公里派出处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后,于2月18日作出00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刘宗幸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又根据该条例第八条以9601号裁决书裁决刘宗幸赔偿梁传举1000元,负担医疗费996.30元。刘宗幸不服上述两项裁决,向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申请复议。韶南分局经复议,作出裁决维持九公里派出所的原裁决。刘宗幸仍不服,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宗幸诉称:其行为并非故意殴打他人,第三人误开房门也有过错,在当时特定环境下认为第三人是小偷而误伤第三人,可以给予民事赔偿,而不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裁决不公正,不公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书。

    被告九公里派出所辩称:原告刘宗幸于1996年2月7日凌晨二时许因第三人梁传举回其姑梁捌娣家时,误开刘宗幸的屋门,正在房内睡觉的刘宗幸听到响声起床手持三角刮刀,开门朝站在门外的梁传举身上捅去,致使梁右肩受轻微伤,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

    「审判

    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梁传举在深夜错开原告的门,在听到屋里有动静时,又没有用正确的方法叫门,原告在心理极度紧张的情况下用防身的工具刀误伤第三人,其行为虽造成第三人轻微伤,但原告主观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故不能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客体,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原告作出的裁决欠妥。原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22日作出判决:

    撤销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1996年2月18日第00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第9601号赔偿损失、负担医药费用裁决书。

    一审宣判后,九公里派出所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告刘宗幸私藏管制刀具,并以此刀具刺伤了第三人,原告主观上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故其作出的两个裁决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不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其裁决。被上诉人刘宗幸辩称:第三人梁传举半夜错开其屋门,自己拿工具刀自卫,刺伤梁传举目的是保卫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是无故殴打他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不应受治安处罚,但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按实际损失给付赔偿,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梁传举以其只是因错开了原告刘宗幸房门,却被原告用刀捅伤造成身心巨大创伤,原判决错误为由,要求二审法院追究原告的责任,赔偿因其住院,单位、亲人看望、失血营养补助,衣物损失等10000万。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宗幸在第三人梁传举误开其房门时,一开门不问原由,便用三角刮刀将梁刺伤,其明知使用刀具向他人刺去,会造成他人伤害,而故意刺伤第三人,客观上又造成第三人轻微伤害,其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人梁传举半夜无意误开他人房门,虽客观上骚扰了他人,造成刘宗幸心理紧张,但无任何故意。因此,上诉人九公里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条仅对刘宗幸殴打他人给予治安警告处罚和赔偿第三人的损失、负担医药费并无不当;但对赔偿损失一节有误,梁传举购置的牛仔裤135元非直接损失,应予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上诉人所作出的两项裁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浈江区人民法院(1996)韶浈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1996年2月18日第0010号治安处罚裁决书和第9601号关于负担医疗费用996.30元裁决。

    三、变更上诉人所作的第9601号裁决中赔偿损失1000元为840.10元,即由刘宗幸赔偿梁传举840.10损失,负担医疗费996.30元,两项合计:1846.40元。

治安处罚条例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价值取向;权力制约;权利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价值取向,首先要明确价值取向的含义。

价值取向指的是一定主体基于自己的价值观在面对或处理各种矛盾、冲突、关系时所持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及所表现出来的基本价值倾向。一部法律的价值取向反映的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处理各种法律关系时所持立场。2006年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从立法内容上看较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重大的变化是赋予了公安机关更多更大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和强制权,这主要体现为应受治安处罚的行为范围得以扩大,治安处罚的种类增多,增设了治安管理中必要的强制措施等。同时,在权利行使方面规定了一系列重要制度加以规范。这集中体现为处罚权与强制权的运用要符合正当程序,完善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权利救济等制度。

现代法治社会的目标之一就是限制公权,尊重和保障私权。《处罚法》最主要、最基本的调整对象是公安机关与受处罚人的关系,立法如何协调这种关系便能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就治安管理处罚而言,它本身就是一种对公民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和剥夺的手段,因此,如何处理公安机关的公权力和治安相对人的权利便是中心问题。《处罚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据此《处罚法》在努力寻求公权力与私权利这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既要加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权和强制权的配置;又要严格规范公安机关公权力的运用。其价值取向不是单一的,而是控制公安机关公权力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统一。

二、权力的赋予与制约

(一)规定必要的强制措施并予以规范。公安机关在进行现场治安处置过程中,法律赋予其必要的治安管理强制措施权。如《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在现场处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可以采取收缴、追缴、责令禁止进入特定场所、强行带离现场等治安管理强制措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公权力,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私权利。

(二)设计正当的程序制度,规范和限制权力。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处罚法》共设计了35个条文。其中处罚程序占30%。这符合行政法制建设的发展趋势。为了防止因权力使用不当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处罚法》重点对治安处罚程序做了程序正当的制度规定:1、处罚的回避制度;2、处罚的听证制度;3、处罚的时效制度;4、处罚的告知制度。

(三)设计处罚救济制度,有效制约权力。《处罚法》明确提供了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权利救济途径:1、可以向公检及行政监察机关寻求救济;2、可以自主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渠道。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立法上对权力予以有效地制约是十分必要的。对公安机关权力的制约,是为了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

三、权利的赋予与保障

权力的制约与权利的保障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价值取向是相辅相成的。对权力的制约最终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赋予并保障公民的权利更是直接的对私权利的保护。这一价值取向贯穿《处罚法》的始终。

(一)完善处罚适用规定,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如《处罚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70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做出拘留的处罚,但不能送达拘留所执行,充分体现了保护人权、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二)完善处罚程序规定,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对处罚的程序规定只有10条。《处罚法》在原条例的基础上补充到了35条。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在期限和尊重人权等程序的规定上更加人性化;二是在搜查和人身检查等程序的规定上更加人性化;三是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扩展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确保公民的权利得到保障。行政权的扩张必然导致公民的某些权利自由受到限制,但同时行政权的扩张必然促使公民权利的总和得到扩充。《处罚法》从原条例的基础上扩展到119条,其中规定治安处罚行为的条款共有54条125项,不仅是篇幅的增加,重要的是应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增加,扩展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