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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为应对这一问题,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修正案中,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新的规定,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表演者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一个新的权利种类正式增入法律之中,在其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而在修订《著作权法》的过程中,一方面,考虑到数字和网络技术还在迅速发展中,一些情况不是特别明朗,需要进一步积累、总结经验;另一方面,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涉及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三方面的关系,情况比较复杂,不宜在法律中具体规定。因此,《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开始施行。

由此可见,《条例》的出台是制定机关在《著作权法》颁布近5年时间后,对迅速发展中的数字和网络技术有了相对成熟和明确的认识,积累和总结了相对丰富的经验,相对平衡地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涉及的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三方面的关系的产物。

《条例》显然在多个方面做出了比其出台前已经存在的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更为周全或明确的规定。但是,如果从一部行政法规,尤其是一部已经酝酿多年的行政法规所应当达到的立法技术、规范范围、具体制度水平的角度来思考,同时考虑到《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一授权性规范已经赋予了《条例》与《著作权法》这一法律同等的地位,《条例》更应在各方面考虑周全、讲究技术细节。笔者从《条例》制定的宗旨及其地位出发,对《条例》既分析其合理性,又发掘其可待改善的方面,希望对将来国家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具有一定程度的参考作用。

《条例》的合理性

充分体现《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依据《条例》第一条,其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条文规定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在于通过保护鼓励权利人创作更多优秀作品,促进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而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一社会公共利益,其立法宗旨、原则与《著作权法》一致。

《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依此,《条例》的规定应当与《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的其他多项权利的规定在效力上是并列关系。但在基本原则上,和《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的其他多项权利的规定一样,《条例》不能违背《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过,是否完整体现或充分贯彻《著作权法》,应从《条例》的具体规定入手进行分析。另外,即使是《著作权法》中的规则,如有不能完全体现或充分贯彻《著作权法》本身的宗旨和基本原则之处,《条例》亦可进行补充。

准确转化国际条约。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针对新的技术条件下(无线或有线的信息传播)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保护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下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下称WPPT)。

2006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并做出加入WCT和WPPT的决定。2007年6月9日上述两个条约在我国正式生效。WCT第 22 条规定该缔约国不得对任何条约条款进行保留,WPPT第 22 条规定,除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外,不允许对本条约有任何保留。因此,除上述极个别情形下,我国应当执行两个条约的内容。

我国的《专利权法》、《商标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均提及了对我国所参加国际条约成员国的法人或自然人知识产权的保护,这种规定是将有关国际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规定。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从《著作权法》的规定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出本身,就是对上述条约的应对。《条例》的具体规则亦应符合上述条约规定的内容。

不足之处

未能完善司法解释的不足。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自2004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条例》的制定在当时应当综合总结上述司法解释优劣,在具体权利保护的实体规范方面体现并且尽可能多地超越规定。但从《条例》的内容看,司法解释未能明确的问题,并未全部得到解决。

文本的技术性、条理性有待加强  一方面,《条例》的内容属于从《著作权法》单抽出“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著作权的权利种类而进行全面规定,其规定的内容应类似于从《著作权法》剔除能直接适用《著作权法》原文条款的内容、对难以简单适用《著作权法》原文条款的内容进行特别规定的结果。从便于理解、逻辑清晰的角度看,《条例》应大致遵循假定剔除了可直接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法》原文条款的内容后的《著作权法》的体例、章节,甚至条款的次序。另一方面,作为授权立法,《条例》完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的规定安排其体例;另一方面,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角色,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可专辟章节进行规定。

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统计,到2005年底,我国上网的计算机已经有4560万台,网民超过1亿。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电子商务、网络游戏、搜索、数字音乐、无线增值等大量商业模式的不断涌现,深刻地影响着商品经济的生产和流通方式以及人们的生活方式。

与此同时,互联网也暴露出了几个严重的问题:一方面企业间官司乱战;另一方面,权利人面对大量侵权找不到好的方式救济。

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一场针对著作权保护的大讨论在世界范围内展开了,当时这种现象被称为“新技术革命带来的挑战”。应对这些挑战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基本的工作重点。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了《版权条例》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例的基本精神,就是对作品及录音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进行保护。随后,各国都开始了对本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现在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完成了此项工作。要想参与21世纪版权领域的国际竞争与合作,中国也必须进行相关法规的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早在2001年就由国务院颁布实施了,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的出台则一直是“千呼万唤”。

7月1日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到底制定了怎样的游戏规则?不同商业模式的网站将受到什么影响?

“通知删除”成焦点

首先,《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限定,把《著作权法》里面关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原则延伸到了网络。

为保护公共利益《条例》规定在“科学研究、时事报道、执行公务”等八种情况下可对他人作品不经许可进行免费使用。同时,为共享人类智力成果,《条例》把图书馆等知识与信息收藏场所在职责范围内对他人作品的数字化使用,也归为“合理使用”范畴。

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扶贫计划,都是国家的大政方针。《条例》规定在这两项政策的实施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使用他人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其次,《条例》提高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条例》从权利层面赋予了著作权人“声明则不得转载”的权利,在操作层面提供了“通知删除”的立竿见影制止侵权的方式,《条例》还顺应技术发展,对目前应用较多的技术保障手段,如作品技术装置和权利管理信息等进行了更严格的保护。

《条例》规定,著作权人如果声明“不授权网络使用”,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得进行网络传播。

对于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他们提供的内容来自于网络世界的千千万万个主体。一旦发生侵权,著作权人要找到这些主体中的某一个进行诉讼,往往是一件受累不讨好的事情。因此条例规定了“通知删除”程序,即著作权人发现侵权后可马上以书面形式提供初步证明材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相应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形式审查后,应立即删除。

对于保护作品不被破译或修改的技术措施,《条例》在《著作权法》“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进口、为他人避开提供服务”等“协同犯罪”环节的规定。《条例》也增加了对“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

第三,《条例》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责任。《条例》的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都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免除责任的规定。但是,《条例》为“免除责任”制订了较高的门槛。比如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以及供服务对象向公众传播作品时,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可见,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想免除赔偿,需要同时具备“不从中获利、明确标示主体、不改变作品、不明知或应知侵权、通知即删除”这五项条件。这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经营心态、规范管理、版权意识、法律应对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提升。

谁受到的影响最大?

门户的点击量大都来自时事、政治、经济、社会类新闻。对于这类文章的转载或引用,根据《条例》既不需要经过同意,也不需要付费。

对于目前使用率非常高的网络工具――搜索引擎,《条例》颁发了“免死金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9月,华纳等全球七大唱片公司状告百度,称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百度网站上对七大唱片公司录制的包括陈慧琳演唱的《记事本》在内的137首歌曲提供免费下载,而这些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分别为七大唱片公司所有。

根据《条例》,可以看出,除非有百度“明知或应知”侵权的迹象,否则百度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条例》明确“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说不承担其它“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条例》还明确了信息网络包括“有线和无线”,因此对于广大的SP或WAP网站一样适用。对于WAP网站,同样大量存在非授权的内容,其程度一点也不逊色于互联网网站。这是值得著作权人特别注意的,不能只保护互联网上的传播权,而忽视了无线网络的传播权。

目前,大部分的中小IPTV运营商提供的内容都没有获得网络授权,其运营模式也分成两个方向:有实力较规范的在摸索自创或合作内容,《条例》的颁布让他们获得更多的是运营指导;而对于部分企图通过短信或会员费“偷偷”收钱的小型服务商,《条例》的出台可能意味着一次洗牌,因为他们可能面对著作权人提供线索、管理部门出手的联合打击。

解 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重要条款的解读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介绍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解释: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有关作品方面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他人的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由此可以看出本条例所列保护对象为作品、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三类,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权利客体,如图书、报刊的出版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解释:本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进行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当通知附合本条例对形式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履行其法定的删除涉案作品或是断开涉嫌链接义务。如果相应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能够出台更详细的通知格式,则有利于大型网站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避风港规则 权利人 网络服务

一、避风港原则概述

(一)快播案件回顾

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播公司”)主要运营快播播放器等软件及业务。用户的个人电脑、平板设备、智能手机等终端均可通过各快播网站免费下载该播放器。当用户选择在该播放器中播放影音作品时,播放器会自动链接至若干搜索网站,点击进入这些搜索网站后可进一步进入更多的视频网站,进而通过这些网站免费下载或在线观看影音作品。自2007年成立以来,快播公司一直对外宣称自己属高科技企业,掌握核心专利,基于P2P技术开发的流媒体点播系统,不承担作品储存的功能,仅供各视频网站自主其影音作品,用户可通过播放器收看相关作品,所有作品管理、收益均直接归属各视频网站本身。2013年,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一纸诉讼将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由于中影等单位制作的《我愿意》在情人节档期上映仅数天,即发现快播播放器的风向标功能中推荐了该影片,并可提供定向搜索服务,认定快播公司侵权。快播公司则以其没有提供直接搜索或者链接、下载等服务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审理认为,所有相关网站观看涉案影片都需安装快播软件,快播不仅是一个技术提供方,而是与搜索网站共同实施了搜索、链接侵权作品的行为。?此次败诉随后让快播公司陷入了一系列类似的影视作品侵权诉讼的泥淖中。2014年5月快播公司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高达2.6亿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理由是初步确定其违反相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快播公司自认为能够依据避风港原则规避侵权责任,而法院的判决和行政机关的处罚则否定了快播公司能够适用该原则。

(二)避风港原则的由来及我国相关规定

避风港原则最早源于于上世纪末的《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这一法案是著作权立法在数字时代网络的新尝试,也是著作权保护进入互联网发展初期后利益冲突各方折衷妥协的产物。该原则主要是针对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服务类型的原因,事前不知道也无法知道上传作品存在侵权,无法对对用户或者其他第三方上传的作品进行实质审查,在收到权利人(或通知人)的通知后,删除相关侵权内容或断开相关链接,即“通知-移除”制度。该原则保护了以提供网络空间、搜索引擎等类型的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大大降低了此类企业成本和风险,促进了这类新企业的成长。避风港原则产生后,迅速由美国向全世界的范围扩散。按照美国的相关规定,避风港原则是指只要提供网络空间、链接、搜索等非直接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道并且不应该知道其提供的网络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涉及的内容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并且在得知侵权或者获得侵权通知之后迅速移除侵权内容的,可以免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众多搜索、空间提供网站建立于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相应的网络著作权以及网络侵权的问题也已经开始大量出现,逐步引进避风港原则成为顺应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选择。2006年7月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进了避风港原则,其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的4种情况,这些规定基本上是参照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相应条款做出的。

1.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生侵权时,何种情况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何种情况可以免责做了原则性规定,该条文可以视为对避风港原则的体现。

2.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规定。2005年公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二条在行政责任方面明确了互联网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移除侵权内容,无需承担行政责任。

2006年公布,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细化和明确了避风港原则的规定,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传输、存储、及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搜索与链接服务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作了明确。

3.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参与侵权或教唆、帮助实施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被追究共同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了对明知用户侵权,且权利人依据警告仍不删除相关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按民法通则规定追究共同侵权责任。以上两条虽然没有明确网络服务商何种情况下无需承担责任,只规定需承担责任的情形,但通过逻辑推导可以理解为包含着避风港原则。

201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六条、第八条,均对该原则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014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也从人身权益的角度体现了避风港原则。

二、我国适用避风港原则存在的问题

无论是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还是中国的《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严格限制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即网络服务商在知道侵权信息的情况下,必须第一时间删除侵权内容或者断开带有侵权信息的第三方网站链接。美国该立法的出发点在于通过权利人(通知人)主动查找、定位侵权链接,使网络服务商能够准确快速删除侵权内容,减轻网络服务商负担和责任。这里的通知是证实网络服务服务商对侵权事实“应知”或“已经知道”的重要证据和前提。出于保护权利人诉权行使的考虑,我国法律没有强制规定“通知-移除”规则作为诉讼前置程序。然而,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时有权利人不经通知步骤而直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诉至法院,多数的理由是网络服务商违反注意义务,使该规则陷于尴尬。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无能力,也不可能对大量的上传信息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设置“通知-移除”规则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引导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通知人)协作,制止、减少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确实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实现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双赢。然而,权利人跳过“通知-移除”直接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无法援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来免责,只能通过举证证明其不知情或不应该知道存在侵权,无需承担责任。但这样一来,无形中割裂了“通知-移除”义务“已知道”或“应知道”的标准,变相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极易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开展相关新业务时畏手畏脚,影响新兴产业的成长。

(二) 接到通知后移除的操作时限不明确

按照《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商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链接。从文字上看,“立即”应该是一个即时、瞬间的行为,但从实际情况看,其外延无法确定,比如审查通知的时间,进行技术操作的时间等等如何计算。如果不加以明确规定,移除的即时性可能无法保障,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障。尤其是一些热播的电影、电视剧,例如快播案件中的诸多热门电影,热门的小说、期刊,收视率、点击率对权利人来说非常重要,而作品上线的前几天可能往往是收视率、点击率最高的时段,一旦不能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和链接,在当前信息传播迅猛、作品复制简便的网络环境下,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将是难以估量的。

(三)关于通知需提供的初步证明材料缺乏明细规定

《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权利人的通知书应当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权利人信息,包括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是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而按照法释[2014]11号第五条规定,权利人的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有:一是通知人信息,包括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此点与《保护条例》第一点要求近似,但减少了地址要求;二是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此点与《保护条例》第二点要求相比,定位的准确性要求有所下降;三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此点与《保护条例》第三点要求有所不同。总体而言,通过比照上述条文可以发现,司法解释实际上放宽了对权利人(通知人)发出通知的要求,如将“名称和网络地址”放宽为“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将“初步证明材料”放宽为“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是否可以认为,《保护条例》的“初步证明材料”等同于“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不要求一定是网址,只要能够准确定位,不计定位所需要的时间、人力成本?笔者认为,以上相关内容明显存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冲突,由于未有法律或法律解释作出详细统一的规定,实际裁判中,会带来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四)对知名度较高的作品保护不足

由于部分网络服务商滥用避风港原则,导致对热播流行的影视作品,畅销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的保护力度不够。按照目前相关规定,这些热播或流行的作品被上传到网站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必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网络服务商存在置顶、排名、整理目录、榜单、索引或提供链接服务等行为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对网络服务商注意义务的要求太低,助长了部分网络服务商的侵权欲望,导致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例如,部分侵权作品被删除后,部分侵权者重新上传侵权作品,或是修改作品描述信息重新上传,或是以其他实际控制的账号重新上传,甚至是原账号原封不动重新上传。加之由于技术原因,权利人往往很难将网络上所有侵权作品一一搜出提供给网络服务商,也几乎不可能投入如此巨大的精力去打击众多防不胜防的侵权者,实际上导致侵权容易维权难。而根据红旗原则,热播影视作品、流行度较高的文字作品实际上已经像红旗一样明显,极容易遭到侵权。从公平角度看,对待这些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而不是仅仅依靠权利人发现。

(五)有关直接经济利益的规定不够细化

按照法释[2012]20号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上传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当认定其对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此处的经济利益,法条界定为针对作品投放广告、获取与作品存在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均不属直接经济利益。现实中,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与上述界定的直接经济利益有可能存在重叠,网络服务商也可能通过一些第三方主体实现利益的转移,规避“直接获得收益”条款。加之,随着经济的发展,经营方式、利益分配模式不断多元化,直接获益与间接获益只是相对而言,无法完全区分,立法上无法穷尽所有收益分配模式进行规定。

三、完善我国适用避风港原则相关法规的建议

(一)将权利人视为已通知

若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上传作品侵权而不采取删除措施,网络服务商主观上存在故意,权利人可以直接提讼,当然也排除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侵权现象的存在,而权利人直接提讼的,宜视权利人的诉讼行为构成“通知-移除”制度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诉讼文书后如果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侵权内容,可以以《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则的免责条件进行抗辩。

(二)明确网络服务商接到通知后移除的期限

笔者认为,设置通知-移除的程序目的之一在于简化权利人维权程序,第一时间减轻侵权损害结果。因此,对网络服务商接到通知后删除,有必要规定明确的期限。这个时间可以结合审核通知的时间、技术处理的时间决定,如有必要,还可以区分作品类型确定期限,但这个期限必须是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期限。设置此操作期限好处,一是可以明确网络服务者侵权责任起算时间,有助侵权责任的分配;二是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提升裁判质量;三是提升程序的适用性,减少权利人绕开此程序直接的情况。

(三)明确通知初步证明材料的内容

在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增强的形势下,可以从宽对待通知材料内容,只需提供能够证明通知人身份的完整材料及准确的联系方式及理由,无需提供实质性权利证明材料。网络服务商只需重点核实通知人的真实身份及联系方式,无需核实理由的合理性、合法性。如因通知人的通知造成真正权利人损失的,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四)对服务对象实行间接实名制

这里所说的间接实名制区别于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掌握用户真实个人信息的实名制。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水平较低。如果由网络服务商直接掌握用户真实个人信息,容易造成信息泄露,侵害用户隐私,也容易遭到用户自发抵制。因此,可以通过建立间接实名制,由全国统一的第三方非营利机构统一掌握用户真实信息,各网络平台提供的账号与个人真实信息在这一第三方数据库相关联;并制定严格查询制度,保护个人隐私。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是权利人如果发现侵权现象需查询侵权嫌疑人,可经法定程序通过网络虚拟账号倒查账号使用者的真实个人信息,从而迅速确定侵权嫌疑人,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体例主体内容特点引言权威期刊

科技的发展给法律带来了无尽的挑战,技术始终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就如同四大发明的印刷术相比手工抄写一样的深刻和明显。是数字网络技术的进步性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而得以产生。

回顾著作权法发展历史,自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案始,著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和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飞跃。数字技术是通讯技术、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总称,迄今为止,经过三个发展阶段。七十年代中期,个人计算机发展起来,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一阶段。著作权领域最先讨论的问题是,个人计算机上的目标程序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及操作系统、用户界面、数据库、反向工程、电子游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八十年代中期,多媒体技术和数据库得到发展,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二阶段,多媒体产品和数据库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开始成为著作权界讨论的热门话题。这时多媒体技术尚未与网络技术结合。九十年代以后,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结合,数字技术发展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数字通讯网络的成功不仅仅取决于技术硬件设施,而且取决于作品及其相关信息等组成的通信内容,即数字化的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电影作品、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等,可以通讯内容的网络就如同没有灵魂的躯壳。数字技术在网络上的应用,使得通过计算机网络能把作品讯捷、方便、廉价、容量惊人而且质量几乎完美地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可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在交互性传输中,信息传输的范围、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共同决定。这给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每当有一次技术突破的时候,版权制度总是要或迟或早地作出反应。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如何规范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不致使因特网成为盗匪横行的“盗版天堂”,成为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由此而产生。

早在1994年12月28日,美国发生USvsLaMacchia——案,一名大学生在互联网络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地址,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已出版的、享有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网络上的用户。1995年在瑞典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几个学生从ADOBE和儿个其他的出版商那里将为数众多的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下载,送到斯德哥尔摩的皇家技术学院的互联网络服务器上,以供互联网络上全世界范围的用户卸载和复制。这种在计算机网络上通过数字传输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在现行的各国版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显然都没有现成的直接规范的依据。对此,目前版权研究界主要有两派意见:其一,将传统的版权领域中的若十概念(主要是复制、发行、出租、公众传播)扩展以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该行为或是复制,或是发行,或是出租,或是公众传播;其二,设立数字传输权来进行规范。第一种意见主张把数字传输的版权意义融入传统的版权制度体系之中,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新的数字传输技术而设置专门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终否定了国际社会几种通过试图通过原有权利的扩张解决对网络传播进行规范的尝试。1996年12月2日至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瑞士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经下简称“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被称为“因特网条约”的国际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CopyrightTreaty,缩写为《WCT》,以下简称《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PerformanceandphonogramsTreaty,缩写为《WPPT》,以下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属于传播权的内容之一。传播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专有权,是首先由欧盟提出的。这项提议最终被接受,并写入两个条约中。不过,就作品所享有的传播权与表演及唱片所享有的传播权,在两个条约中是不相同的。作品传播权体现在《版权条约》第8条中。表演传播权体现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第15条中;唱片传播权体现在后一条第14条与第15条中。以下具体分析。

(一)《版权条约》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版权条约》第8条可谓开一代风气之先,为作者创设了一项控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重要权利,即

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规定为,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授权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版权条约》第8条是对《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传播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该条先是让人眼花缭乱地列举了《伯尔尼公约》的5个条文,涉及6项内容,它们都是伯尔尼公约中有关作者各项公开传播权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中有关权利人的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由于针对不同种类的作品,不同的传播方式,适用不同的权利,这使得《伯尔尼公约》中的传播权之间存在着一些缝隙,无法完全覆盖网络传播这一新的传播方式。《版权公约》第8条弥补了《伯尔尼公约》不同权利之间的缝隙。该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不影响伯尔尼公约现在的各种传播权的前提下,将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扩展到所有作品种类,成为所有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第二部分明确指出,向公众传播包括在“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所作的传播,从而澄清了交互性的按需传输行为在该范围之内。

这条规定将《伯尔尼公约》中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扩展到网络环境中,在《版权条约》中,这一项新权利名称虽然被定为“公众传播权”,但这项权利不仅仅指网络传播的权利,也包括其他传统的公众传播的权利。该条规定的“公众传播权”将作者的权利,实际上包含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权利,集中体现在“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虽然因技术中立性原则,这一表述没有直接的包括“网络”等概念,但这一表述正是对网络传输交互性的典型的概括,这一表述而产生的新权利,即作者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权利,也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的规定与上述《版权条约》同日通过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确立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两个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以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5条规定:“对于将为商

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者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版权条约》继续沿用了《伯尔尼公约》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并,将这个概念进一步扩大到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使用的是“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不仅仅指网络指网络传播的权利,还应该包括其他传统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在该条约的第8条中规定得很清楚,这条一方面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的含义,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即他们都包含在大的传播权之中,但新的权利与传统权利并不交叉,也不得影响传统权利的实施,根据保国实施或者即将实施这两个条约的情况来看,各国依据各自的立法体系,将新权利做了不同的处理。

二、发达国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尽管《版权条约》第8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只是作出了一个极为概括的规定,赋予权利人一种广义的包容各类传播的传播权,并没有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必须由成员国的国内版权法加以解决。各国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适用自己的权利、结合已有的多种权利,或者创设新的权利来实现对广义传播权的保护。

世界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立法体系,也选择了不同的方式对这两个条约中的新权利进行了处理,以美国、日本、欧盟为例,它们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进行了规范,也就是说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技术对。

(一)以美国为例1995年9月的《白皮书》建议大大扩张发行权的范围,使作者得以控制在交互性电子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作品和相关权利客体这一行为。为实施《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通过了《数字时代版权法》(The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允许美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的版权与相邻权条约,但《数字时代版权法》中并没有采取原来《白皮书》所建议的“发行权”方案,而是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网络传输。因为,在美国,相当于传播权的是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它们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直接的通常意义上的表演和展示,而且包括借助任何装置和过程实现的表演和展示.美国认为,只要将其法律中已有的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公开表演权、公开展示权等)结合起来,就足以覆盖各类传播行为。最终,美国没有创设新的权利,而是通过法院判例,解释和澄清了权利人传播权的范围,即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必要解释一下美国的表演权,它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演唱、演奏等方式表演作品的“现场表演”。一是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表演音像制品的“机械表演”。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中,包括《伯尔尼公约》中,“表演权”既具有现场表演的含义,又具有机械表演的含义。

(二)以欧盟和日本为例它们的立法模式是在不改变现有版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权威期刊

日本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因特网条约”不足半年,即由国会于1997年6月10日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其主要修正内容是:1)增加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或录音的权利;2)将著作权人对公众传输作品的权利扩大到对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范围,3)重新定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公众传输的相关行为。

在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中,第二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公开传输指有线或无线电讯传播而其目的系供公众直接接收之传输者(不包括同一建物内电脑程式之传输以外之有线电讯传输)。”第九款第四项规定:“互动式传输指依多数之个别公众之需求所自动完成之”公开传输“(不包括广播或有线放送者)。而”广播“指”以无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有线放送“指”以有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这四款规定明确了日本著作权法中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

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重申在计算机存储中的短暂行为同样构成复制。1997年12月欧盟执委会针对信息社会的著作权问题,为制定共同体内适用的标准,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的新规则,在其《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创设了一种广义的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广播权以及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前言部分专门说明,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是交互性按需传输。该法案确认了复制权,公开传播权、第3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作者专有权来许可或禁止任何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将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传输给公众的行为,包括以这种方式将其作品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某个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第2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专有权许可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1)对表演者是其表演的固定:(2)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其录音制品:(3)对电影的首次固定的制作者是其电影的最初固定件和复制件:(4)对广播组织是其广播的固定,不论广播是有线电还是无线电,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

三、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

(一)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2001年10月27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订了《著作权法》。这次《著作权法》(以下称新著作权法)的修改是为了应我国加入WTO后对著作权的保护,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在新著作权法中,我国是在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传播权之外,主要针对交互性网络传播的特点,在第10条的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尚没有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借鉴了这两个公约中有关的立法形式,并采用“新增式”保护方法,该权利的确立是我国《著作权法》进入网络时代的标志,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代著作权(版权)的保护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此几条规定,其规定内容本身也存在争议,加上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存在许多可探讨之处。权威期刊

(二)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的探讨根据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特别强调了表演者和录音录象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第37条第6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享有该项权利的作者和表演者、录音录象制作者两个邻接权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没有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中来。有学者认为应当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认为,没有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并不损害其原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其他权利人的文学艺术作品时,如被他人在网上公开传播,可以由该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作品往往社会信息性更强,不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使社会公众更好的利用。这正是著作权法利益衡平的体现。

(三)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的探讨现行立法缺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权利享有人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或许可(授权)他人向公众传播信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另于广播、电视上的播放权,是对作者在互联网上权利的专门描述,应当指作者及表演者、录音录象制品制作者在互联网上自行传播作品和授权他人传播作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传播其作品,应当包括禁止他人:(1)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违法转载,或使他人违法转载,例如复制他人作品,刊登到自己的网站,或向其他网站投稿。(2)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进行传播。(3)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下得到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

(四)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的探讨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权能来看,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是权利行使方式的特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是指将文学、艺术作品及计算机程序、具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等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包括局域网)向公众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择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上述作品信息。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离不开计算机网络,而且传播过程中的复制、发行、浏览、存储等环节都与网络息息相关。

二是权利主体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是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况外,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和传播,否则构成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