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自然科学的限制和概括

自然科学的限制和概括

自然科学的限制和概括

自然科学的限制和概括范文第1篇

小学生进入中年级,第二信号系统活动逐渐占主要地位。他们的学习不再像初入学时那样依赖直接的刺激 物,他们的抽象思维已有所发展,具备了从简单的比较、分类向简单的推理、概括等逻辑方法发展的基础。因 此,中年级概念教学具有以下两个明显的特点:

其一,开始要求用较严谨的语言表述概念的内涵。相对于低年级,在表述概念的内涵时,教材逐渐加强了 语言的严谨性和科学性的要求。教材中,日常性的语言大大减少,如“东西”之类的词语越来越少,取而代之 的是科学上常用的“物体”等词语。

其二,教材所揭示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仍然是较低层次的。教材所揭示的概念的内涵或外延都是比较简单 的、基本的。例如:“在水中浮着的物体受到一个向上的力,这个力就是水的浮力。”这里只揭示了“浮力” 的方向,并没有涉及浮力是如何产生的,浮力的本质(水的压力差)等。值得一提的是,有许多概念,教材并 没有要求揭示其内涵和外延。这类概念,或者是直接引用儿童日常生活中已形成的概念,如“螺丝钉”、“喷 壶”等;或者在引入日常概念的基础上,寻找共同特征,如“果实”、“鸟”等;或者是直接引入科学概念, 让儿童通过多次接触、使用这些概念,去体验这些概念的大致含义,如“脊柱”、“关节”等;还有些概念是 在让儿童观察自然事物范例的基础上,运用归纳、概括的方法抽象出来的,如“哺乳动物”、“溶解”等。

根据以上两点特征以及概念本身的基本逻辑特征,教师在揭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时,应注意只使用简单的 和基础的逻辑方法,并且只要求学生用这些逻辑方法去获得概念,不要求他们知道这些方法本身的内涵。在中 年级,这些简单的和基础的逻辑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概念的限制法和概括法

概念的限制法是由外延宽的概念过渡到外延窄的概念的逻辑方法。应用这种方法时,要增加原概念的内涵 ,使它的外延相应地减少而过渡到新的外延较窄的概念。例如“砂质土”的概念可由“土壤”的概念通过限制 而来:

土壤——地面上能够生长植物的土。

砂质土——地面上能够生长植物的、含砂多的土。

原概念的内涵增加了“含砂多”,就可使其外延缩小,变为外延窄的“砂质土”这个新概念。

概念的限制法只在具有属种关系的概念中进行,而且有一定的限度。例如,

限制 限制 限制 果实─肉果─苹果─红玉苹果。限制到具体的种“红玉苹果”,就不能继续限制下去了。

概念的概括法是由外延窄的概念过渡到外延宽的概念的逻辑方法。应用这种方法时,就要通过减少原概念 的内涵,使它的外延相应地扩大,转化为外延宽的新概念。例如,“土壤”的概念可以由“砂质土”的概念通 过概括而来:在“砂质土”的内涵中减去“含砂多的”几个字,便可得到“土壤”的概念。

由于中年级儿童的认知水平有限,自然教材并没有严格按这种逻辑方法获得概念,往往通过观察直观形象 的自然事物或现象,然后运用语言归纳(概括)来得出概念。例如,“哺乳动物”,是在让学生观察猫、牛、 猴、狮子的外形、繁殖、喂养后代的情况,找出它们的共同特征之后,再进行归纳:“猫、牛、猴、狮子在外 形和繁殖、喂养后代方面有很多共同特征,它们是同一类动物,叫做哺乳动物。”教材中还有“金属”、“水 的净化”等概念,也是采用类似方法获得的。诚然,这还是属于由外延窄的概念过渡到外延宽的概念,也是概 括的一种形式。

二、概念的定义法。

它是通过揭示邻近属概念和种差来说明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用公式表示是:

被定义概念=种差+邻近属概念

定义法在中年级自然教材中有三种形式:

1.性质定义 指用被定义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性质作为种差下定义的方法。例如:

(附图 {图})

~~表示种差;==表示邻近属概念;

——表示被定义概念。(下同)

教材中还有“螺丝钉的共同特征”、“水的浮力”、“骨胳”、“污染物”、“温度”、“导体”、“绝 缘体”、“热胀冷缩”等概念,是运用性质定义来揭示概念内涵的。

2.发生定义 指用被定义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产生或形成过程中的特征、来源作为种差下定义的方法。例 如:

(附图 {图})

教材中还有“大气”、“脱臼”、“污染源”、“摆”、“摄氏温度”等概念是运用发生定义来揭示概念 内涵的。

3.功用定义 用被定义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功用作为种差下定义的方法。例如:

(附图 {图})

“土壤”的概念也属功用定义。

三、概念的划分法。

划分是揭示概念外延的逻辑方法。物质、生物的分类,一般都属于划分法。

划分由划分的母项、子项和划分的依据三个部分组成。例如,对“土壤”概念可作如下划分:

根据含砂和粘土的多少,可以把土壤分成三类:含砂多的叫砂质土;含粘土多的叫粘质土;砂和粘土含量 差不多的叫壤土。

在这里,含砂和粘土的多少是划分依据,土壤是母项,砂质土、粘质土、壤土是子项。

教材中还有“肉果”和“干果”的概念是通过划分得出来的。

四、语词解释法。

是对语词的意义进行规定或说明的方法。它告诉我们一个语词表达什么概念,并不揭示概念的本质特征。 不是概念的定义,只是明确概念的一种重要的辅助方法。例如:

磁铁指南的一端叫做南极。

自然科学的限制和概括范文第2篇

【摘 要】本文从中学历史概念的特点出发,具体研究了概念特征对历史学习的影响,为中学历史教学效率的提升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中学历史;概念;学习

学生能否准确地掌握历史概念的含义直接关系到阅读、思考传递信息的能力培养,对学生历史思维能力的养成和学科知识的学习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在中学历史概念学习中,普遍概念是对多个历史事件、历史人物和历史现象进行抽象概括形成的,学生在学习这类概念是存在较大的难度,本文讨论的重点也建立在普遍概念学习的基础上。

一、历史概念的表达形式具有多元性

在概念编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方式就是下定义,但是在中学历史教材中运用下定义方式进行历史概念表达的却是少之又少。很多历史概念都是课文标题和具体的细目名称展现出来的,接下来在教材中对历史概念相关的历史事件进行列示和评价。中学历史教材通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历史事实陈述,在文字叙述之外还增加了表格、地图、照片、漫画和示意图等形式进行配合陈述,在适当的时候还通过《读图学史》、《知识链接》等形式加深学生对概念的思考和理解。

在中学历史教材中运用多种表达形式进行概念陈述对培养学生的历史学习兴趣、知识迁移能力、多种途径阅读能力和证据观念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笔者在这里多说的多种表达形式是相对多个概念而言的,受到教科书本身篇幅的限制,每一个具体概念的表达方式一般只有一两种,任何一种概念表达方式都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如果教师在课堂上也拘泥于教材中对历史概念的那一两种表达方式,将不利于学生精确地把握历史概念。一些历史概念教材并没有明确地对其进行定义,比如说“理性”,学生受到自身知识层次的限制,往往用背诵概念名称的方式来替代对历史概念内涵的把握,一些文字只是囫囵吞枣地记忆下来,但是却对内涵不求甚解,使得历史知识的学习一直停留在浅层次的记忆层面,举例来说,笔者发现很多学生对世袭制的概念就非常模糊;一些历史概念是在具体的历史事件陈述中出现的,具体的历史情境将直接影响学生对历史概念的理解和领悟,使其难以上升到概念内涵的属性抽象概括阶段,而概念学习的根本目标就在于将历史概念运用到本学科各式各样的事例之中去,如果不能进入到抽象概括层次,那么历史概念的学习就是去了意义,比如说当提到君主立宪制的时候,很多学生都难以跳脱出英国革命这一具体的历史情境,对议会制度的地位和作用有深刻的认识,但是却忽视了君主的职能,难以将概念转移到新的情境之中去。

二、历史概念的结构具有逻辑性

在中学历史教科书中的历史概念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虽然在表面上分散于各个章节,但是实际上这些章节都被置于一个具有包含、递进、并列的复杂关系网络之中,以《十二铜表法》为例,它一方面可以提现中外法律发展的历史网络之中,另一方面则可以运用在文明发展的文明进化网络之中。

教师在教学中挖掘中学历史概念的逻辑性便于学生从整体上把握历史概念,感受历史发展全貌,挖掘历史发展规律和趋势。学生在搭建不同历史概念的逻辑关系的过程中还可以促进逻辑思维能力的发展。笔者认为示意图是一种揭示概念和概念之间、概念内部要素之间逻辑关系的重要工具,但是教师在实际过程中也要注意适度性,过分地运用示意图可能会造成如下后果:第一,学生会在无形中形成历史本身就是辑演绎的过程,进而忽略偶然因素对历史发展的影响,使得学生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和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相对薄弱;第二,学生会认为历史学习就像学习数学题一样,长此以往文字功底将会持续下降;第三,容易将历史学习简化为概念名称的学习,形成以论代史的恶性循环。

不同教材的概念逻辑编排是不同编者的历史史观的具体展现,在历史研究不断创新和发展的情形下,学者和编者对历史概念的编排和解释也会发生变化和更新,概念网络中的要素和逻辑关系也会跟着发生变化。因此,教师在教导学生历史概念逻辑关系的时候要提醒学生保持开放和多元的态度。意识到目前所学的历史概念和历史知识只是对历史解读方式的一种,如果今后遇到其他解读方式,应当以理性、辩证的态度对待。

三、历史概念的属性具有主观相对性

在复杂历史概念的形成过程中,学者往往是通过对一系列历史现象和历史事件进行全方位概括之后形成历史概念的属性特征,然后再赋予其概念名称或者在原来概念名称的基础上进行延伸。当出现新的研究方法和史料发现时,历史概念的属性和特征可能就会随之变化。此外,学者在概括历史概念属性的时候,很难将所有的历史事件都考虑其中,因而历史概念一般只能反映一般性的历史事件和历史现象特征。也就是说历史概念的属性和适用范围具有主观相对性,中学历史教材考虑到篇幅的限制和学生本身认知发展的状态,很少在课本中陈述历史概念的形成过程,大多是直接将研究成果展现给学生,学生在学习时很容易陷入历史概念绝对化误区之中,并且对考察历史概念特征的题目束手无策、无从下手。比如说,如果教师问学生资本主义入侵破坏了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是什么含义,大多数学生都能回答出“中国的传统手工业在和外来商品竞争的过程中日渐萎缩,最终走向破产”这样的答案,但是在2013年某地区高考模拟的一道题中却给学生列示了一组相反的数据,当题目问学生这一组数据体现了概念形成中的什么问题时,很多学生茫然无措,对这道题目交了空白卷。这是学生没有意识到概念的形成提取于具体的个案,当完成抽象概括之后,概念就只保留了个案之间的共性,抹去了个案之间的特殊性。

中学历史教师让学生意识到历史概念的主观相对性并不意味着历史学科的科学性受到削弱。相反,它恰恰向学生展示了追求真理和历史真相需要秉承的态度,容易引导学生形成合理的批判精神和深入的探究精神,在学习的过程中不迷信权威但是又能对大师抱有尊重的态度,理解历史上真实发生的事件和历史学之间的区别。

总而言之,在中学历史教学中剖析历史概念的特点在短时间内会增加学生历史学习的难度,但是从长远来看是学生形成历史思维的重要途径。了解历史概念的特点对提高历史教学的效率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自然科学的限制和概括范文第3篇

美国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在其《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一书中,运用系统思想,运用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的基本概念和原理,将政治生活、政治行为和政治现象视为具有系统意义的现象,进行系统分析。我们可以把他的政治学理论成为系统政治学理论。由于戴维.伊斯顿所运用的研究方法属于系统科学方法,而且政治学与法学同属于社会科学,在学科特点上有很多相通之处,而且很多政治生活、政治行为和政治现象就是法的现象。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系统政治学视为理解和认识系统法学的一个模式、样本、范例或参照物。可以说,系统政治学对于系统法学研究而言具有多方面的意义,至少可以启发我们思考以下问题。第一、关于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法学的理论地位。在戴维.伊斯顿看来,系统科学方法现在仍然是研究政治学一般理论的唯一通揽全局的方法和高屋建瓴的视角,不幸的是,迄今它尚未遇见过竞争对手,还没有被其他政治学研究方法所取代。系统科学方法历来主张应有一个充分包容性的概念框架结构,由此来鉴别政治生活的基本范围,显现这些范围与其他领域的关系。系统科学方法构建了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这一网络是由若干机构以及一个个行为模式所组成的,称为“政治系统”。系统科学方法现在仍不失为政治学一般理论继续发展的出发点。 戴维.伊斯顿的系统政治学在西方政治学界是独树一帜的成功的政治学理论,他对系统科学方法以及系统政治学的评价决非夸大之辞。按照我国的目前的系统科学理论,戴维.伊斯顿在几十年前所进行的系统政治学研究只是运用了一小部分系统科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有很多系统科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并没有得到解释、说明、阐述或运用。在系统科学已经获得相当发展的今天,我们没有理由不运用系统科学方法来促进法学的发展,没有理由低估系统科学方法的能量,没有理由漠视系统法学的发展,没有理由再对系统科学方法抱有怀疑的或保守的态度。虽然系统法学作为我国法学的一种法学理论还处于探索之中,但是我认为,我们有理由对系统科学法学方法和系统法学给予一个高度的肯定和评价,有理由相信系统法学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也能够获得巨大成功。我们应当把自己的学术目标和理想设定在一个很高的层次上。理想总是把方向指向有可能到达的目标上。戴维.伊斯顿已经到达了系统政治学这个目标,因此,我们也应当向系统法学这个可能到达的目标前进。理想又总是把目标设定在已经前进的方向上。我国法学界已经向系统法学这种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的目标前进了20多年,我们应当继续努力,进行某种跨越式的前进。第二、系统法学研究需要的什么样的勇气、智慧和毅力。在戴维.伊斯顿看来,进行系统政治学研究必须同时具备理论勇气、智慧和毅力,三者缺一不可。戴维.伊斯顿认为:一方面,政治学理论是很廉价的,到处都有;另一方面,政治学理论又稀缺得出奇。看起来我们只能在像系统政治学这样的一些宏观政治学理论和没有政治学理论之间加以选择。在政治学研究中,在系统政治学研究中,我们不能“总是在未经表达的一系列设想、没有联系起来的若干概念和拙劣整合起来的若干概念之间徘徊流连”,我们应当有勇气毅然决然地去“博取更强烈的理论自我意识,去把握更缜密的理论逻辑”。在戴维.伊斯顿看来,系统政治学的研究“与理解人类社会现象的较广泛目标息息相关”,只能“按照事物的内在逻辑做出选择。当然,这种事物的内在逻辑只是与知识的幻想、直观、传统或偶然相对而言”。由于政治系统时非常复杂的,解释和描述政治系统的网络结构和“内在逻辑”,不可能不包括“知识的幻想、直观、传统或偶然”的成分。对于个别研究者而言,“对资料随意进行研究,不受正规的理论限制,大概是一种最适宜的方法”。但是如果选用这种方法,“就必须具备卓越超群的理解能力、适用于排解疑难问题的灵活多变的思路以及在茫茫暗夜中为了点燃思想的火炬而艰苦摸索的坚韧毅力等等许多品质”。 实际上,戴维.伊斯顿的很多观点,可以视为对我国法学整体状况的真实评价和真实写照,值得我们深刻反思。尽管这种评价听起来相当尖锐和刺激,一些人可能不愿意接受。就系统法学研究而言,我国法学界总体上表现出来的敏锐、勇气、智慧和毅力都是远远不够的。我作为一个“个别”的系统法学研究者,从某种角度来看我的研究方法始终就是“对资料随意进行研究,不受正规的理论限制”,我也只能这样做。戴维.伊斯顿认为这种方法“大概是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这对我来说是一个很大的鼓舞,而且我也相信我具备进行系统法学所需要的勇气、智慧和毅力。第三、将系统法学作为法学的一般理论进行研究。 戴维.伊斯顿认为,理论的概括性和连贯性是甄别所有理论的两种特性。理论的概括性是指法学理论所包含的论题的范围 ,“它们从非常有限的数据到最广泛的数据,各不相同”。理论的连贯性是指构成理论的命题之间的连贯程度。根据这两种特性,理论可以分为三种:单项概括理论、局部理论和一般理论。单项概括理论的数量是很多的,它们仅仅涉及到一批非常有限的数据,适用于为数甚少的一些事情。在若干单项概括理论的基础上可以形成局部理论。关于政党、组织、利益集团、领导权力、行政行为、联盟等政治学的局部理论,只是研究政治系统的特殊方面或特殊部分,而没有说明这些局部理论自身各自都与一个更大的逻辑、更大的理论整体或更广阔的领域相吻合。这些局部理论之间,也就是“逻辑尚不确定、含糊不清和相互矛盾之处”,就成为了政治学研究的处女地,“而这正是一般理论帮助测定的区域”。系统政治学就是可以说明各种局部理论之间的关系,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连贯性的政治学的一般理论。 在这里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戴维.伊斯顿关于政治学理论的三种划分,与前面所说的刘永佶关于单一性论题论述体系、集合性论题论述体系和学科论述体系的划分,是完全相通的。戴维.伊斯顿将系统政治学作为一种政治学的一般理论进行探索,这启发我们也应当将系统法学作为一种法学的一般理论进行探索。在这种探索中,应当尽量概括我国法学已有的单项概括理论或单一性论题论述体系,以及局部理论或集合性论题论述体系,不论它们是共识性的研究成果,还是前沿性的探索。第四、系统法学是价值无涉的实证主义法学。戴维.伊斯顿认为,很多政治学研究就是选择一些价值作为基本原则,围绕它建构一批概念和命题。由此获得的一些政治学理论作为局部理论不管如何重要,都必然面临甚为狭窄的前景。我们现在缺乏的是系统阐述政治学理论问题的一种明确方法。这种方法并不关注特定的政治的价值问题,而是拓展自己的视野,致力于处理各种政治系统所面临的永恒问题。物理学中已经有了关于运动的一般理论,生物学中已经有了关于生命的一般理论。与此相应,我们在政治学中也应当有一个论述政治生活中心过程的一般理论。在系统政治学理论中,我们可以寻求到一种理性方法,借此把握最具综合性的问题,进而在最一般层次上打开政治生活的窗口,了解政治生活可能采取的一切形式。一旦我们确认,形形色色的政治生活都可能完全变为我们研究的领域,政治学理论研究和探讨的实质就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我们不会再满足于维护某些与西方文明的历史进程所产生的利益相关的中心价值。相反,我们必然会不分时间与空间,不管所研究的政治系统是最民主的还是最专制的,是最原始的还是最发达的,是最传统的还是最现代的,只是关注一切政治生活系统所面临的最一般问题。 戴维.伊斯顿所研究的政治生活本身都是涉及价值的,但是,他是以一种价值无涉的系统思想和系统科学方法来分析和描述这些政治生活的。因此,他的系统政治学理论是一种实证主义的政治学理论。在我国法学界,人们围绕着多样的法的价值,构建了很多法学理论。只不过有人偏爱自由、民主、人权、正义等法的价值,有人偏爱秩序和国家统治等法的价值。这些法的理论把研究范围局限在特定的法的现象上,不能说是关于法的现象的一般法学理论。系统法学以价值无涉的系统科学方法来研究涉及价值的法的现象,因而是一种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各种形形色色的法的现象,都是系统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在美国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看来,如何构建系统政治学的论述体系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戴维.伊斯顿的很多关于构建系统政治学论述体系的阐释是非常耐人寻味的。他认为,“一般理论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解释它所适用的经验系统行为,完全要看组成这种理论的概念和概括中有多大程度的逻辑连贯性。一个一般理论若是构成了一个思想演绎系统,一整套经验上正确的概括便可以按特性递降的顺序,从特定的假设、前提和公理中演绎出来,这个一般理论也就以其理想的和最有力的形式,实现了其最大价值”。戴维.伊斯顿并没有认为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完整地提供了现成的演绎性命题或可以用来进行演绎分析的概念框架,也并没有认为他的系统政治学理论是完全按照演绎分析的方式构建的,是在贫瘠的政治学理论土壤中一夜之间突然绽放出的一朵“演绎理论之花”。但是他认为系统政治学理论是有可能这样构建起来的,而且意识到这一点有助于为承认和接受系统政治学研究能够取得的成就“留下余地”。 戴维.伊斯顿在构建系统政治学论述体系的过程中还发现,很多相关的研究成果都是间歇式问 世的,一些研究成果表现出对已有的研究成果没有太大的兴趣或与其无关。在戴维.伊斯顿看来,这种“严重缺乏现成的理论概括”和“缺乏累积性研究”的状况,使得系统政治学研究不可能做到“把各方面概括集中成为一个逻辑上松散的一般理论统一体”,而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步骤,“使理论探究范围限于易驾驭的边界以内”,在“探知一系列演绎性命题”和“寻求以最起码的连贯性摆脱纯粹收集和处理资料水平的、松散关联的一系列该概括”之间求得某种适当的平衡与结合。不论如何,要想使系统政治学研究取得重要而极为有益的进展,“发展逻辑上相关的一系列概念,创构一个最高层次上的总体概念框架”,“围绕此框架,渐渐述及更加复杂的理论结构”,是至关重要的。而且,在这个总体概念框架中,人们可以发现和确定用来分析政治系统的稳定而明确的分析单元。 戴维.伊斯顿在《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的论述体系中,一方面有选择地将系统、输入、输出、反馈等一些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的概念和术语进行演绎,同时也从大量的政治现象、政治学理论和学说中,有选择地提炼出一些具有概括性、综合性和归纳性的概念,如政治共同体、当局、典则、压力、愿望、支持等等,并且尽量使这些概念以及相应的命题与那些演绎性概念和演绎性命题相吻合、协调、一致和相互沟通。在这种论述体系中,政治系统是核心概念,输入、输出、反馈等概念以及政治共同体、当局、典则、压力、愿望、支持等概念是两类主体概念。这两类概念构建了一个高层次的总体概念框架。在这个总体概念框架之内,戴维.伊斯顿对政治生活作了相当彻底的系统分析与综合,形成了很多新的关于政治系统的分析单元。在这种论述体系中,充斥着大量的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的概念和术语,大量的人们所熟知的传统的主流性的政治学理论和学说被肢解了,并被整合到一个概括性和连贯性的概念框架结构中。我认为这种独树一帜的系统政治学论述体系,隐含着政治学学术界在一定程度上不容易也不愿意去理解和接受的可能,也就是说不愿看,也看不懂。我们在系统法学研究过程中几乎面临着戴维.伊斯顿在这里所说的全部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演绎、分析与归纳、综合的关系问题。我们在系统法学研究中能够意识到这些问题,并适当地解决这些问题,根据法学和法的现象的特点,“发展逻辑上相关的一系列概念,创构一个最高层次上的总体概念框架”,系统法学也就向成熟的法学理论迈出了最重要的一步。我们还必须考虑到如何使我国法学界愿意和容易理解系统法学这个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

自然科学的限制和概括范文第4篇

一、遗产概念中的“合法性”限定应予排除

遗产,从字面意义上来讲,就是遗留的财产,其包含两个方面的界限。首先,在时间上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因此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已经存在了的;其次,它是一种财产,不具有财产性的东西不能作为遗产。因此,在身份具有财产性的时代,身份也是一种遗产。罗马法中关于“法律地位”的继承实际上就包含了身份的继承。[1]各国对于遗产的界定均是在此两个限制的基础上进行的。《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规定:“自一人死亡之时起,其财产全部转移给另外一人或数人。”这一规定虽未直接规定遗产概念,但“死亡之时起”和“财产全部转移”的限定已间接给出了遗产的含义。《瑞士民法典》第560条有关“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死亡取得全部遗产”的规定,则是概括性地直接规定了遗产的含义。我国现行《继承法》关于遗产的界定采取的也是概括式的方式。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一定义为遗产概念的确定设置了四个限制性条件,即时间限制、性质限制、主体限制、来源限制。据此,确定某项客体是否属于遗产,就应从这四个限制性条件入手。

其一,时间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已存在。以公民死亡为时点,死亡时已经存在的财产才可能成为遗产,死亡后产生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比如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属于遗产的观点,[2]实际上是忽视了遗产概念的时间限制。

其二,性质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客体必须具有财产性。继承的对象就是财产,一些人身性的客体不能作为遗产,比如荣誉。荣誉是社会对人的某种特定事项的评价,与荣誉获得者的人身密不可分,人存荣誉存,人亡荣誉灭,因而对于荣誉无继承之说。传统民法把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前者以财产为客体,后者以人身为客体,两者构成民事权利的两大基础性权利。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分界逐渐出现融合之势,财产权中蕴含人身权的内容,人身权中也含有财产权的内容。因此,一些通过财产而取得的身份属于可以继承的客体,比如通过金钱购买而获得的各种会员资格,以及通过投资而取得的股东地位等。对于这类客体,须分辨出其中的财产性而作为遗产继承,不能简单地因其表象的身份性而否定其可遗产性。

其三,主体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具有个体性。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只能以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为限,不能将共同财产全部当成遗产。

其四,来源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个人财产必须是来源合法的。《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合法性限制针对的是财产的合法性。依此规定,非法的财产是不能作为遗产的。

在上述遗产含义的界定要素中,时间性、财产性和个体性的限定几乎成为世界各国或地区继承法的共同规定,而对于财产的合法性限定则仅见于我国继承法。我国继承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受当初继承法制定时社会背景的影响。在继承法制定时,人们的法律观念还很淡薄,规定财产的“合法性”有助于人们对遗产的正确认识。二是符合我国民众的思维习惯,即法律保护的应该是合法的财产,如果将非法的财产规定为遗产,则会误导人们追求非法财产的不法习惯。然而经过考察可以发现,用合法性来判断财产是否属于遗产是不科学的,应将“合法性”表述从遗产概念中排除。因为对于财产的合法性判断,需要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而不能由继承人自己进行,继承人自己判断作为遗产的财产是否合法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财产的合法性实际上指的是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与之对应的“非法财产”无非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如果是被继承人侵占他人财产而获得财产,基于我国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或物权保护制度,权利人均可通过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而国外立法往往通过规定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予以救济;[3]而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不主张救济,根据私法领域实行的“不告不理”原则,法律无须主动对其进行干预。如果是被继承人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得财产,则继承人没有义务为国家负责,自有国家司法机关进行追究。因此,在遗产继承中,对继承开始时死者遗留的财产往往采取的是推定合法,而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机关确定财产的合法性。对于非法的财产,一般是在对其非法性进行追究的过程中启动非法性认定程序的,在没有追究财产的非法性时,非法性认定程序就没有启动的必要。因此,在对遗产概念进行界定时,应将合法性的限制要求予以排除,只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即可。

二、规定遗产范围时应明确其包括债务

遗产的性质是指构成遗产的财产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不同立法例所规定的遗产的性质也不尽相同。在罗马法时期,遗产继承采取的是概括继承模式,继承人不仅要继承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对于被继承人的消极财产即债务也要一并继承。正如盖尤斯所说:“遗产继承不是别的,而是对已故者的权利之概括承受。”[4]这里的权利既包括积极的权利,也包括消极的权利。此后的理论发展导致形成了大体两类的遗产概念,一类是英美法系所采用的狭义遗产概念,仅指积极财产,即仅包括被继承人的合法收人、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牲畜等。另一类为大陆法系采用的广义的遗产概念,其不仅包括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即主要是指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等财产义务。[5]从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来看,其所列举的七类财产都是积极财产,并不包括消极财产。有学者就此认为,我国继承法中的遗产仅指积极财产,而不包括债务,所以得出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狭义遗产概念的结论,[6]这样的认识是片面的。

关于我国继承法对于遗产概念的界定到底是采狭义说还是广义说,除了重点考察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外,还要结合其他规定来考察。《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并不像采狭义遗产概念的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来对待被继承人的债务。在英美法系国家,继承开始后,由遗产人负责清偿遗产债务后再将剩余遗产分配给受遗赠人(包括继承人)。[7]如果还有可供继承的遗产,这些遗产就只可能是积极财产了。而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的债务偿还并不是先偿还债务再继承遗产,而是同时进行。这就意味着继承遗产就要偿还债务,实际上也是对债务的继承。可见,我国继承法中的遗产范围包括了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只不过是立法没有明确对其加以规定而已。

法律在规定遗产范围时若不包括被继承人的债务,对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公平的。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公示性是有限的,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就无法进行诸如债权申报之类的权利主张,一旦继承已经完成,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面对的就是众多的继承人。在没有遗产管理制度的情况下,没有明确的遗产管理义务人,就没有人去主动清偿债务了。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遗产范围和债务清偿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而且不在一个条文逻辑的层面上,从条文设计的位置排列上看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即遗产范围制度和债务清偿制度,这种分立对于债务清偿和继承进行都是不利的。继承进行时如果债权人不主张自己的权利,继承人就不会主动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时,继承人也缺乏继承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债权的实现。因此,建议在《继承法》修改时应对遗产范围加以明确,使之包括被继承人的债务,并将现行《继承法》第3条和第33条予以合并规定。

三、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选择

确定遗产的范围,首先要找出确定遗产范围的依据。而哪些条件可以成为遗产范围确定的依据,取决于遗产范围立法模式的选择。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概括式、列举式和结合式这三种,但纯粹的概括式或列举式立法模式均不多见,多为结合式立法模式。而结合式立法模式根据其列举的方式不同,又可分为排除性的结合与直陈式的结合两种。排除性的结合是指正面概括性地规定什么是遗产,再从反面排除哪些不是遗产。对于反面的排除规定,又有概括式的反面排除和列举式的反面排除两种。典型者要属《俄罗斯民法典》,该法典一方面规定“遗产由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其他财产构成”,另一方面又从反面规定“与被继承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不构成遗产”,其采取的是排除性的结合式立法模式,排除性规定采概括式的排除。直陈式的结合是指正面概括性地规定什么是遗产,再以正面陈述的方式列举哪些是遗产。我国现行《继承法》有关遗产范围的规定适为其例。

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选择是一国在立法时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来进行的,世界上并无一个普适性的立法模式,凡是符合该国国情的立法模式就是应予选择的模式。我国现行法上的遗产范围制度主要体现在《继承法》之上,该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人;(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继承法有关遗产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结合式的立法模式。它首先概括性地规定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接着又直陈式地列举了具体的七项遗产范围,这样的规定是与立法当时的社会背景相适应的。在《继承法》制定之时,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时期,公民个人能够拥有的财产还很少,遗产所涉的范围自然也很小。同时,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允许公民拥有的财产范围也受到极大的限制,公民个人对于哪些财产可以拥有、对于哪些财产不能拥有均不明确。《继承法》第3条通过列举哪些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可以帮助公民确定自己的遗产范围,有利于引导公民树立明确的财产追求目标。尽管在现代社会中,国家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观念发生了根本变化,除了一些特别的财产如国家专有的资源等之外,几乎所有的对人具有效用的物都可属于私有财产的范围,而且这个范围还在不断地向国家专有的财产领域延伸和扩大。此外,对人有效用的物的范围也大大扩充,特别是无体物的财产属性越来越普遍,私有财产涵盖的范围已经不能与《继承法》制定时的情形同日而语了。但是((继承法》第3条采取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形成了很难磨灭的法律传统,在《继承法》的修订过程中不应轻易抛弃,而是要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造。

当然,列举式立法模式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任何的列举都是有限的,而社会生活是无限的,以有限的方式去描述和规定无限的社会生活,显然总是滞后的。因此,纯粹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在《继承法》的修订中是不宜采取的。尽管列举式立法模式具有明显的缺陷,但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又都被普遍采用,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即明确的导向性作用。就遗产范围而言,在根据其他法规范很难确定某一财产的性质时,如果明确将其列入遗产的范围,就可省却许多无谓的争论。比如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已被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但对其是否可以继承仍是争论不休,而如果将之列人遗产范围,则这些争论自然就可平息。

由于概括式和列举式立法模式均是直陈式的正面规定,并不足以解决遗产的范围问题,因此还须从反面限制的角度规定哪些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所以,在修订我国《继承法》时,应在采取概括式方式规定遗产的概念、以正面列举的方式规定遗产具体范围的同时,以排除式方式明确哪些财产不是遗产。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对有关遗产概念和遗产范围的立法条文作如下设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一)自然人的储蓄等动产;(二)自然人的房屋、宅基地等不动产;(三)自然人的股权等财产权利;(四)自然人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五)自然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六)法律规定的自然人的其他财产利益。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义务,不属于遗产。遗产继承应是对全部遗产的继承,不得选择其中的某一部分单独继承。”

四、特殊财产的可遗产性分析

在明确遗产范围的限定条件之后,我们就可运用这些限定性条件来分析某项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从客体的角度来说,这就是财产的可遗产性;从主体即继承人的角度来说,这就是财产的可继承性。在我国现行继承法实施的过程中,新出现的一些财产形式能否作为遗产来继承,这也是在修改继承法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

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是否包括继承,《物权法》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典型的财产权的一种表现,应是可以继承的财产权利,这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决定的。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在继承时应符合身份特征。如果继承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只能通过流转的形式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物权法》所明确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8]应该也是可以继承的,只是应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即继承人如果非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不能自由使用,而只能通过转让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

(二)股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继承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此,股权继承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上得以正式确立。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资合两合性,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因此,股权的继承应兼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而不是当然的股东资格继承。

著作权、发明权、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等,这些权利本身包括人身权内容和财产权内容。人身权利不仅由自然人生前享有、不得转让、赠与等,而且在自然人死后也不得由其继承人继承。但是自然人基于著书立说、发明、发现、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等所获得的财产权利,除允许本人生前享有外,还应当允许在其死亡后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三)虚拟财产之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

作为信息社会下一种全新的文化传承遗产,数字遗产在我国当今的社会中显得相当陌生和新鲜。假如将每个人的数字遗产汇总起来的话,那么互联网所承载的文字、图片、影音就形成了一种人类文化传承的共同遗产,即形成更广义的数字遗产概念,通俗地讲就是互联网上的数字文化遗产。不同种类的数字遗产具有不同的财产性。纵观当前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数字产品服务协议,不管是免费还是付费的网络服务账号,若使用者在一定时间内未使用或服务期届满,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是不会被注销的,但可能会被网络运营商收回其网络服务账号,而电子邮箱则只要3 -6个月未经登陆就会被冻结继而被注销。如果是游戏账号,因为涉及数字财产的问题,情况会更加复杂一些。

从性质上讲,数字遗产大多是虚拟的,没有太多的现实财产属性。第一,数字财产是基于互联网存在的,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实物财产,其民事行为也是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空间来完成的,很难得到记录交易过程的信息,这是立法工作中一道不可逾越的沟壑。第二,数字遗产的民事主体具有不确定性。第三,qq,msn,e-mail、微博、游戏账号等数字遗产大多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如果其所有人离开了人世,这些数字遗产的价值大多会随之消亡,其财产价值无法得到反映。

数字遗产往往涉及个人隐私,用户在网络运营商的网站进行注册的时候,后者都会显示一个服务协议供其阅读,只有在同意了对方的服务协议后才可以继续注册。也就是说网络运营商负有保护用户个人在注册时填写的信息和隐私的义务。另外,数字遗产中不排除有死者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隐私。如果数字遗产被继承,也就意味着连同其中的所有联系人的名单被一同继承,这样就违反了公民的通讯自由、通讯秘密以及隐私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因此,数字遗产的继承应考虑到这些特点。

(四)遗体和死亡赔偿金的继承问题

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遗体及其器官已经被广泛运用于医学研究和器官移植等医疗活动中,这不仅能治病救人,而且能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并带来巨大的利用效益。但是由于遗体不具备财产性,因此不属于遗产范围。

由于某笔财产能否作为遗产关键取决于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死亡赔偿金虽然在死者被伤害致死的那一瞬间就产生了,但它毕竟是死者死后发生的财产,故也不应属于遗产。

五、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关于遗产范围的立法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四个方面的结论:(1)关于遗产概念的界定,可以对现行《继承法》第3条规定进行修正,不设置“合法性”限定;(2)在遗产范围中,应明确规定遗产包括消极财产即债务;(3)在立法模式上,综合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方式进行规定;(4)在对遗产范围具体问题的研究中,有些具有身份性的财产也是可以继承的,但应将其转换为没有身份要求的财产。比如,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可以将该权利进行处分后继承其经济价值;虚拟财产可在去除其身份性后予以继承等。

注释:

[1] 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5页。

[2] 参见张静:《浅谈遗产范围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7期。

[3] 参见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页。

[4]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页。

[5] 同前注[2],张静文。

[6] 同前注[3],陈苇主编书,第249页。

自然科学的限制和概括范文第5篇

【英文摘要】 With the progress and development of our society,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 modification is imperative under the situation. In which , giving“environment” the legal limits by rule and line is all-important. This article has carried on the elaboration in light of this, this article points out that,during profiting from the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and unifies our countrys reality ,we should give “the environment” the abstract limits and pattern of suitably enumerating, avoids the legislation limitation. Be attempting to have carried out legal limits on the environment at the same time.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立法模式;法律定义

【英文关键词】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legislative model; suggestion

【正文】一、《环保法》的修改势在必行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是1989年在1979年的《环保法(试行)》的基础上修改的。鉴于当时的社会情况(主要是社会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等因素),所做的一些重大修改,可以说是比较符合当时国情的。可是1989年至今又过去了近20年,国际国内的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很显然,即使1989年的修改非常科学和完善,但在飞速发展的今天,也不可能不需要进一步修改。

(一) 修法是立法的动态表现

依法治国必须有法可依。因此,立法成为建设法治国家的第一步。从创制法的角度讲,立法就是制定法律,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是将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行为。它的物化形态的结果表现为制定出来,并经法定程序颁布的法律,从而为社会所有成员提供了一体遵守的法律文本。同时,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肯定和具体性。

然而,在立法面前又存在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一,立法者本身存在局限性,对客观物的认知、认识等存有很大的差距,加之会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客观上讲不可能对所有的事情都全面知晓;其二,法律,特别是制定法,不可能对立法之后的事情完全做到“超前性”,立法后变化的情况法律往往难以预料。如此一来,要想使法律能够有针对性、有效,修法权的产生就是自然而然的了。而修法其本质上也是一种立法,只是它与制法权表现有所不同,修法是对已有法律的修改、补充和完善,而制法则是从无到有。

(二)社会的发展提出了修改《环保法》的要求

1、我国的环境状况,要求提升《环保法》的地位

我国现有的《环保法》的地位,可以说是比较尴尬的。其一,它不是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还没有与刑法、民法等那样同等的法律地位,无法去“统领”诸如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其二,由于大气、水、“固废”等污染防治法的制定,《环保法》基本失去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难以落实。也就是说,作为基本环境政策它不够宏观,作为具体执行法,它又缺乏具体。由此造成,对《环保法》的生存力和生命力的置疑。

可是现实社会中严峻的环境问题,又对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这就有必要通过修改《环保法》来提升它的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法之地位。

2、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要求增强《环保法》的功能

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走新型工业化的道路,并特别强调要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三位一体的发展目标。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又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按“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科学发展观中明确提出要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把环境问题纳入科学轨道,提到执政党的执政纲领中,这无疑是对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

我们应当用科学发展观来审视现有的《环保法》。毋庸置疑,在如此重大的历史使命面前,《环保法》是显得“力不从心”的。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角度,加强对《环保法》的修改,赋予其以更高的法律地位,完善其内容,使之更加科学和有力,是我们不得不进行的一项重大法制工程。

3、加入WTO,要求提高《环保法》应对国际化的能力

当今世界,全球经济一体化越来越呈明显趋势,世界规则的一体化也日趋凸现。环境问题更是带有明显的全球性,许多国际性组织和国际性文献大量涌现,并在国际环境事务上积极、活跃的工作着,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开放的胸怀去面对这种“全球一体化”,打破传统的“闭门立法”的封闭状态。一则我们的环境立法要吸收国际上好的做法,在扬弃的基础上,为我所用;二则要积极应对国际潮流的变化,主动去贴近、适应国际上的规则,补充新内容,有的甚至可以“照搬照抄”,直接拿来。

不言自明,今天我们所面对的国际形势和1989年时相比,已经发生了多大的变化,特别加入WTO,我们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和应当发挥的作用,都已不可同日而语。这就要求我们通过修改《环保法》积极承担国际义务,同时更好地维护我国的主权和利益。

二、《环保法》修改中的一个“定盘星”问题

环境保护法,顾名思义就是对环境进行保护的法律。其中有三个重要的核心概念:一是环境,二是保护,三是法。就三者内在的逻辑关系,环境是核心问题,保护则是手段或机制问题,而法则是制度的物化问题。后两者都是为了环境,或者说为环境服务的。由此,引申出一个很直观的问题,即一定要对环境有一个确切的认识或界定,否则就会出现“保护什么”的疑问。

(一)“环境”决定着《环保法》的法律部门归属

《环保法》是以保护环境为主的,若是对“环境”的界定不明确,这势必会影响到环保法的根基。它有没有明确的保护对象,直接决定着它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否能与其他部门法律区别开来,形成自己独立的体系和特色(个性),以争取到自己的“立足之地”。

若是把“环境”概念界定得非常宽泛和模糊,那么它就会成为一个筐,什么都往里装,最终使它成为一个“四不象”,没有明确的身份,也就不可能在法律体系中找到自己的归宿。

(二)“环境”决定着国家环境管理权的权力分配

环境权具有公权私权的两重性。从公权的角度讲,环境概念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国家权力中环境管理权的权力分配问题。若环境中包涵了“自然资源”,如矿产资源,那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否享有矿产资源的管理权?同时,它还涉及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否也要归环境行政部门享有的问题。

从私权的角度讲,公民的环境权它到底有多大的幅度,除了空气、水等之外,还包括哪些环境?

三、国外环境保护立法对于“环境”的界定

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产生和发展,各国都十分重视环境保护的立法。另外, 国际社会也十分关注环境问题,也开展了这方面的立法活动。

(一)基本模式

1.高度概括式

由于环境的复杂性、多变性和庞杂性,基本没有办法用一个概念来全部涵盖它。于是,有的国家就采取了高度概括的办法,只给出一个原则、抽象的界定。如《保加利亚环境保护法》(1991)就规定:“环境是指相互并关联并影响生态平衡、生活质量、人体健康、文化与历史遗产和景观的自然与人工因素的综合体”。另外,联合国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将环境定义为“我们大家生活的地方”。

这种高度概括式,也可以称之为兜底式,即从“综合体”的角度,把凡是能产生“相互关联并影响”环境的因素都纳入环境的范畴。从而为立法、执法留下了更大的发挥空间。当然它的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即缺乏具体性,在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歧义状。

2.具体列举式

为避免高度概括式带来的缺陷,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将环境的诸多要素一逐一列举出来,并尽量的全面、具体。但具体表达的形式又各不相同。较为典型的有:

如《美国环境政策法》(1969)对总统每年度向国会提交环境质量报告时,要求要说明“国家各种主要自然的、人为或改造过的环境状况与情况”,然后对“环境”进行了列举:“包括但不限于空气、水(包括海域、海湾及淡水)以及陆地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及乡村环境。”

《法国环境法典》(1998)虽然在没有明确表明环境的描述,但在第一编《通则》中表达环境是“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的观点时,对环境作了列举,即“在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的空间、物产资源、自然环境、景点、风景区、空气质量以及多种多样的,并且保持相互间平衡的所有动植物种群”。

《德国环境监测法》(1997)在对环境监测下定义时讲“环境监测包括报告、描述和评价某一计划对下列对象的影响作用”。然后对“下列对象”(可以看作是环境的代名词)作了列举:①人类、动物、植物、土壤、水、空气、气候及风景,包括可能出现的个体间相互作用;②文化及其他物品。而《德国环境信息法》(1994)中讲到环境信息时又指出它是指涉及“以下方面”(同样也可以看作是环境的代名词)——水域、空气、土壤、动植物群落及自然栖息物等。《联邦污染控制法》(1998)对环境也基本上做了如上相同的规定:“本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类、动物、植物、土地、水、大气、农作物和其他物体免受有害的环境影响”。在该法第3条的有关定义中,把对环境的侵扰定为有害环境影响,而“侵扰”则是指对人类、动物、植物、土地、水、空气、农作物和其他物体产生影响的大气污染、噪声、振动、光、热、射线和类似的环境危害。

《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对“全球环境保护”的界定是:指由于人为活动而使全球变暖、臭氧层受到破坏、海洋污染、野生动物物种减少,以及其他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环境带来影响的环境保护,以便在确保国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造福人类。由此可以看出日本环境法对环境也是采用了列举式,提出了许多环境要素。

此外,《瑞典环境保护法》(1995)虽没有上述各国环保法那样明确列举环境要素,但它在第一条本法适用范围中谈到了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以及大气等。

澳大利亚的《塔利马尼亚州环境保护法》(1973)规定:“环境指的是地球的土地、水和大气”;《维多利亚州环境保护法》(1970)则将环境列举为“土地、水体、大气、气候、声音、气味、味道、动物和植物之类的生物因素和美学的社会因素。”

3.概括列举式

所谓概括列举式,也可以称之为折衷式,即既有高度概括,又加以具体列举。

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1999)指出:“环境是指地球的组成部分,包括:①大气、土地和水;②所有大气层;③所有的有机物质、无机物质和生命物体;④互相影响的自然系统,包括第①项至③项所提到的成分。

(二)基本经验

1.环境基本法多采用概括列举式。

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虽然不可能“一言以蔽之”,但又必须予以科学界定。因此,各国环境基本法都正视这个问题,给定一个较为系统的、大体的轮廓。先做一概括式规定,然后,又照顾到环境法的普及、推广、社会化以及执法等,从概括的立法意图出发,对环境要素进具体列举。

2.环境单行法有时采用高度概括式,有时采用具体列举式,有时采用概括列举式,究竟采取哪种方式,一般与该国的立法传统和环境因素的范围有关。

尽管各国的法律文化不同,在环境立法时对“环境”的界定也各有不同。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在“环境”的界定上也有相互交叉、相互融合的现象。如美国是一个判例法的国家,在环境的界定上也是采取了如同制定法国家(如日本)的做法,对环境要素进行了列举。另外,在制定环境单行法时又因所指向的问题不同,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德国的环境监测法、环境信息法等,在“环境”的界定时,也是有所不同。

3.“矿藏”一般不成为现代环境立法的对象。

在所掌握的各国环境立法的资料中,除了前苏联曾将“矿藏”列入环境要素外,其他国家一般不其作为立法对象,而是列入自然资源立法的范畴。

四、对我国《环保法》中“环境”界定的分析

我国1989年的《环保法》在第2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不难看出,我国环境立法时对“环境”是采取了概括列举式。

(一)采用概括列举式是值得肯定的

采取了概括列举式,应当说这种模式选择是正确的,它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其一,在理论层面上讲,打破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观,将环境与人融合起来,充分体现了“天人合一”的中国哲学观,追求实现“天地之大德”的人与自然的和谐,既强调人,又重视自然。提倡的是“为天地立心”,“与天地合其德”。其二,从实践的层面上讲,是着眼于实际的。由于我国环境立法的历史积淀有限,社会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还不丰厚。因此,若是简单地采用高度概括式,可能会使许多人对环境“摸不着头脑”;若采取具体列举式,又可能会出现因列举不全,使有的人钻法律的空子。同时,也会使传统的制定法带来的“依赖心理”失去了依靠,而无所适从。概括列举式,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些矛盾。

(二)需要修改的两个问题

但是,放到世界环境立法的角度来审视我国环保法中“环境”的界定,其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我认为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

第一,概括部分,将环境规定为“ …… 自然因素的总体”,似乎有机械、简单相加的嫌疑。很显然,各环境要素并不是一种静止物,而是在天地之中运行,“生生不息”的。首先它作为“环境单元”本身会演化、变化,甚至异化;其次,在相互变化、关联和作用中,势必会“创造”出另一个可以称之为“区域”的自然环境。在这一点上,1991年保加利亚环境保护法给我们做出了考量。

第二,在列举部分,把“矿藏”纳入其中,似乎不妥。这是因为:

其一,矿藏不属于《环保法》调整的范畴。从环境科学研究的角度,环境问题一般分作二大类:一是指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灾害,如泥石流等。这称之为原生环境问题(也有称作第一环境问题的);二是指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或自然破坏。这称之为次生环境问题(也有称作第二环境问题的)。《环保法》解决的是次生环境问题,即第二环境问题。可是,矿藏作为埋藏在地下的、可为人类利用的矿物,它本身并不存在对环境的污染或对自然的破坏。即使那些露天矿,它也是属于第一环境问题,并不由《环保法》调整,而是属于“防灾减灾法”调整的范畴。

其二,矿藏不具有环境的属性。虽然矿藏与水、森林、土地等一样都具有资源的特性,但它却不具有水、森林等的环境功能和性能,也就是说矿藏“作为环境要素的成份较少” ②。矿藏不可能像大气一样具有公益性、公共性,它是属国家所有的。从宪政的角度讲,矿藏权(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而环境权却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

从环境的列举中去掉“矿藏”,有利于理顺环境法与资源法之间的关系③。同时,在过去的立法实践中也已有成功的范例。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时,国务院在关于该法草案的说明中就指出:“海洋矿产资源、海洋生物、水产资源等,都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考虑到这些内容将包括在草拟的矿产资源法和渔业法等法规中。因此,本法未包括矿产资源和水产资源本体的保护,只把水产资源生长的环境作为保护对象,以避免重复”④。实践证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做法是科学的,可以为修改《环保法》中 “环境”界定所借鉴和参考。

五、对我国《环保法》中“环境”修改的建议

(一) 明确环境问题是环境保护立法的动因

环境是一个多义性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会有不同的认识。如从哲学角度看,环境就是人以外的一切。而从环境科学的角度看,环境又是指人类的生存环境,即作用于人这一中心客体上的、一切外界事物和力量的总和。环境保护立法主要是由次生环境问题引起的,它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控制人类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若是没有人类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环境不存在所谓的“问题”,那么环保立法就没有了控制对象,自然也就失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相对民法、刑法而言,环保法是一个历史不长的法。“外国环境法的历史,最早可以溯及到中世纪以前的欧洲”,“现在可以找到的最早的欧洲环境法律,是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在1306年颁布的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煤炉具的条例”①。这是因为燃煤会带来令人厌恶的烟气。由此可见,环境立法是由于环境出了问题。

(二)环保法上的环境的表述方式

如前所述,对环境的表述方式三种形式各有其利弊。在我国当前环境科学和法律文化特有的条件下,我认为保持目前《环保法》中的模式是可取的,它可以照顾到原则性和灵活性。

(三)对环境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