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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学定律

管理学定律

管理学定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 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法律

英国学者帕金说:“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们自己。”①长久以来,关于高校的学生管理规定产生的法律问题一直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与重视。现行的众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通常是由学校根据自身的实际工作需要,单方制定,而学生则需无条件遵守,否则便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显然,这与当前所提倡的“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精神是有出入的。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从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因毕业证颁发问题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开始,全国各地在校大学生诉高校的案件便不时出现,纵观这些案件,不难发现,问题最后大多演变为对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律问题的争执。如“重庆邮电学院女大学生因怀孕被开除案”中,学生起诉的理由便是对该校《学生处罚条例》第20条的规定:“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学、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②的合法性的质疑。要做到“依法治校”、降低高校管理的“司法风险”,就要在制定学生管理规定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作到防患于未然。

一、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可见,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教育的管理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方面的行政职权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4)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因此,正是这些条文将本来属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部分职权,具体地说就是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职权授予了高等学校行使,从而,使高等学校成为一个授权行政主体,在被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因此,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一种来自法律授权的授权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所谓依法自主办学,就是高等学校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关于学校职责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现其办学宗旨,自主管理学校内部事务,自主确定学校发展计划,自主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建立起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运行机制。因此,高等学校依法享有的自主管理权也是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的。高校才能依法制定自己的学生管理规定,同时要求学生予以遵守。

二、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法律定位

由上所述,高校基于法律授权及自主管理权制定自己的学生管理规定。随着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也越来越复杂,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内部规定构成了社会庞大的规范体系。那么高校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在这个体系中应该怎样定位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主要表现为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其中,行政规章又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所谓法律在我国专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所谓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法律的授权,制订并颁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而部门规章是指由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2005年教育部颁布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即属于部门规章。该规章是全国各高校制定学生管理规定的直接依据。由此我们知道,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是定位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之下的一个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因此,比较作为制度性和普遍性规范的法律,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是工具性和特殊性规范。这样的规范只有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在不违背法制的前提下才具有合法性。

三、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时应注意的原则

1.“法律优位”原则

根据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法律定位可知,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是定位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之下的一个单位内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1)超越权限的;(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是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5)违背法定程序的。”该条法律规定体现的即为“法律优位”原则。据此,高校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制定内部规范,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也即是说,高校自行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应遵循法律优位原则,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否则将被改变或撤销。

2.“法律保留”原则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凡属宪法、法律规定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事则要么只能由法律规定,要么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也即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行使。其中属于人身自由罚的设定权,则只能由法律行使。法律绝对保留,不予授权。对于财产权的处罚,则由法律授权。据此,关于公民人身权等基本权利的限制属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此类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否则视为违法。因此,高校在制定学生管理规定时如有涉及改变学生身份的退学、开除以及恋爱婚姻等基本人权和自由时,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即对于这些权利的限制及剥夺只能通过法律规定,高校并无此项权力。

3.限度原则

我们知道,根据法律规定,高校拥有对内部事务的自主管理权。实践中各高校为其声誉、生源及学校将来的发展着想,在学业方面往往作出一些特殊的要求,如目前高校普遍在学业、违纪处分等方面制定了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更严格的标准,在执行上则拥有比一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社会中,高校为创建自己的特色以增强竞争力无可厚非,但以牺牲学生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则得不偿失,因此,对于这种自主权也应给予适当限制,其上限应是国家法律、法规所限定的范围。否则,极有可能对学生权益造成侵犯。

注释:

管理学定律范文第2篇

企业经营管理作为社会管理中最活跃的因素,经过历年来的发展积累,创下了诸如“分粥理论”、“马太效应”、“水桶定律”、“鲶鱼效应”等企业管理学定律。这些管理理论虽然来源于企业经营管理实践,但对各单位职能部门人才队伍建设也有很大的借鉴和启示作用。

一、运用“分粥理论”——在提高职能部门人才队伍辅政能力上求突破

分粥理论就是在肯定人利己性的前提下,把一桶粥平等地分给五个人,如果选择五个人中一个德高望重的人来分,结果是一人喝饱四人挨饿;如果选择一个人分、一个人监督,结果是二人喝饱三人挨饿……似乎很难做到公平。最后是选定一个人分粥,一个人监督,然后让其他三个人先端,而让负责分粥、监督的两个人最后端粥,将粥公平地分给了每个人。分粥理论告诉我们,分粥过程之所以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关键取决于分粥和端粥两个环节,分粥是“谋事”,端粥是“干事”,只有将策略谋划与执行落实之间的关系处理好,才能将粥公平地分好。各单位、各职能部门是上级领导决策的辅助者,是上级领导决定部署的落实者、具体工作的承办者和督办者,同样担负着谋事、干事双重职责。为此,在此类人才队伍建设中,我们要始终坚持从提高人员的综合辅政能力抓起,通过举办“如何干好辅政工作”、“上级需要我们干什么”等研讨会,引导各单位、各职能部门人员正确处理好谋事、干事两个职责之间的关系。既然能善于“干事”,认真履行承办、督办职能,做好上级领导的“左膀右臂”,确保上级决策、领导安排部署落到实处,更能善于“谋事”,不做简单的“跑腿者”和“二传手”,从“事务型”干部向“谋略型”干部转变,把自身置于本单位和上级指令工作的全局之中,树立起辅助领导决策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加强理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真实情况,及时向领导文秘站:提供细致、全面的决策信息和缜密详实的决策建设,切实履行好职能部门“参谋助手”的职责。

二、借鉴“马太效应”——在发挥职能部门人员比较优势上作文章

马太效应来源于圣经《约·马太福音》一个故事:国王给自己的甲、乙丙三个仆人各一锭银子让其外出“创业”,过一段时间三人回来时,甲赚了10锭银子,乙赚了5锭,丙的银子一直包着未动。国王于是奖励给甲10座城堡;给乙5座城堡,将丙仅有的一锭银子赏给了甲。马太效应要求我们要找出“最长的木板”,并且把它们做得更长。“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各职能部门作为“留人”和“流人”的地方,一直是各单位培养选拔优秀干部的重要“摇篮”。为将职能部门人员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尽快使他们走向领导岗位或关键岗位,在人才建设中,我们要注重因地制宜,充分挖掘职能部门人员自身的“亮点”,并将其放到适宜的岗位上,使其“亮点”更好地发挥出来,力争优势更优、亮点更亮,从而在严格履行选人、用人条例的基础上,将其尽快“推出去”。在工作中,我们要对业务熟悉、经验丰富的同志,尽量将其放到职能部门或科室领导岗位上;对协调能力强、语言表达能力好的同志,尽量将其放到处理公共关系工作岗位上;对写作能力强的同志,尽量将其放到调研工作岗位上;对善于捕捉信息和思考问题的同志,尽量将其放到信息工作岗位上;对工作扎实、干事果断、作风泼辣的同志,尽量将其放到督查岗位上。从而借助不同的工作岗位,使每个人的不同优势都发挥出来,充分显示“马太效应”。

三、遵循“水桶定律”——在弥补职能部门人员自身差距上出实招

一只水桶能装多少水,取决于水桶中最短的那块木块而不是最长的那块木板,这就是水桶定律。它告诉我们:任何一个组织都有一个共同点,即组成组织的各个部分往往优劣不齐,但劣势部分却往往影响着整个组织的水平。各职能部门,各自的位置特殊,责任重大,工作要求高,整体形象至关重要。为避免出现由于个别同志的不良言行、工作能力差造成职能部门整体形象“跑遍滴水”的现象,我们从帮助职能部门人员查找自身差距入手,在职能部门和生产协调会中,需要定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活动,通过自查、帮纠,帮助每个人找出自身存在的主要问题,找到自身“最短的木板”。同时,在职能部门内部开展读书笔记、报纸剪贴、调查报告、书法、演讲等各项项评比活动,通过形象真实、丰富多彩的竞赛活动,使每个人都明白与其他同志相比,自己哪一块是“最短的木板”。要求职能部门人员加强自身整改、学习提高的同时,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经验丰富的人员、业务骨干或互补优势较强的同志,通过“帮、带、传、教”,带领、指导他们尽快提高,将“最短的木板”加长。

管理学定律范文第3篇

随着化学工业的发展,日本感到以往的管理理念无法适应化学工业的发展。在新的化学物质不断出现的情况下,日本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化学品法律对化学品的生产和进口进行管理,弥补在化学品管理方面出现的漏洞。

基于这一思路,1973年,原日本厚生省和通产省(现为厚生劳动省和经济产业省)联合制定了管理化学物质审查和制造的法律《化学物质审查规制法》(简称化审法,1973年法律第117号)以及二恶英类对策特别措施法、毒物以及剧物取缔法等相关法律。该法是世界上首部对新的化学物质制定事前审查制度的法律。

日本确立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调查制度

该法律的宗旨是对化学品的生产或进口进行限制。确立了事前审查制度和事后监督调查制度。日本要求相关业者在申请生产或申报进口化学品时,必须提交化学品的危险性试验数据,包括化学品的安全性试验、与人的毒性试验和排放气体的数据,并指导企业进行自主检测,只有符合标准的化学品才能获准生产或进口。否则将被禁止生产和进口。对于允许生产和进口的化学品限制其生产和进口数量。如此日本化学品生产和进口许可制度确立。

日本通过法律限制生产和进口化学品

对于如何限制生产和进口化学品,日本通过制定《化审法》,并通过对化学品的毒性试验,对其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进行安全性评价后,对限制对象进行分类。

据日本有关方面介绍,《化审法》的限制对象为放射性物质、《麻药以及取缔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以外的物质、以及由该化学元素或化合物发生化学反应而形成的化合物。2008年3月1日,日本厚生劳动大臣和经济产业大臣以及环境大臣对这一些种类的物质进行了指定,并将其分为几个种类。

此外,2008年3月1日指定的第一种监视化学物质具有难分解性、高浓缩性,共35种,第二种监视化学物质不具有难分解性和高浓缩性、但可能会对人体形成长期毒性的化学物质,譬如三氯甲烷、二氧化碳等,共计909种;第三种监视化学物质具有难分解性、对普通动植物具有毒性的化学物质,该类化学物质从2006年7月14日之后开始进行公告,共计1 15种。

日本政府部门管理化学品的三驾马车

1999年,日本中央部门重组,原“厚生省”改组为“厚生劳动省”、原“通产省”改组为“经济产业省”。与此同时,日本行政机关的职能也进行了调整,除上述两部门外,环境省也具有化学品的管理职能。厚生省在其医药食品局审查管理课设有化学物质安全对策室,经产省在其制造产业局化学物质管理课设有化学物质安全室,环境省在其综合环境政策局环境保健部企划课设有化学物质审查室。这三个部门的职能既有区别,又有交叉,互不脱节,成为日本政府部门管理化学品的三驾马车。

日本不断完善其化学品法律法规体系

多年来,日本通过不断完善其化学品法律法规体系,弥补化学品管理的漏洞。1973年,日本制定《化审法》以来,开始制定相关配套的法律和法规。先后制定了监管普通工业化学品的法律,包括《二恶英类对策特别措施法》,《毒物及剧物取缔法》,《放射线伤害防止法》,《觉醒剂取缔法》,《麻药及取缔法》。日本建立了以《化审法》为核心,辅之以六部普通化学物质法律的初步的化学品法律框架。

此外,日本又相继制定了监管特定用途化学物质的法律,如《食品卫生法》,《农药取缔法》,《肥料取缔法》,《饲料安全法》,《药事法》等法律。

为了规范化学物质的排放和废弃,日本先后制定了《水质污浊防止法》、《大气污染防止法》、《废弃物处理以及清扫的相关法律》等相关法律。

日本对法律法规管理范围涉及不到的领域,通过制定近百项相关政令弥补法律监管的缺失。这些法律法规和政令的管理范围,基本覆盖了日本化学品生产、使用、排放、废气等全过程。

中日化学品管理体系比较

我国化学品管理体系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制定和颁布了为数众多的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据统计,目前我国拥有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共65项。

此外,国家还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危险化学品分类、储存、运输、包装与标志等安全标准,有关控制化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职业卫生方面的标准共126个,初步形成和建立了我国化学品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标准的多层次技术法规体系。

目前我国对化学品采取分段管理,涉及的部门有公安、质检、环保、商务、建设、铁道、交通、海关、安监等多个部门,其管理职能呈现多头格局。

对我国的借鉴

通过上述考察可知,日本拥有一部世界上最早的综合性化学品法律,其化学品法律法规体系完整,种类齐全,覆盖范围广,覆盖了化学品从生产、使用、消费到废弃的全过程,立法宗旨和政策目标明确,基本实现了控制化学品生产、进口的管理目标。

与日本化学品法律法规体系相比,目前我国化学品法律法规体系体现出了种类多,门类齐全,但比较分散,法律框架层次不很清晰的特点。最为明显的即是缺少一部类似于日本《化审法》的综合性的化学品监管法律。建议我国将分散的65部法律和行政法规或管理条例归纳整合,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化学品法律。对于综合性法律涉及不到的领域,可以通过制定管理办法等进行完善。

日本根据化审法制定了清晰的化学品管理制度,形成了科学、行之有效的化学品管理制度,这对我国建立科学的化学品监管制度有一定参考价值。

管理学定律范文第4篇

(一)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渊源

高校自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对学校内部事务的自主管理、自己责任的权利(或权力),其目的是排除来自外部尤其是公权力的干涉,内容包括内部管理权和学术自由权,前者如人事、财政、章程制定等,后者如科研、教学、学位认定等。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体现为管理权和教学权,如《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有“依法自主办学”的权利,第32―38条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组织教学、自主设置组织机构等相关权利。高校自来源于宪法教育权,本质上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内部事务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高校自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直接转化为学校内部章程、条例或实施办法等对其内部成员实施约束、管理和奖励处分。对于高校内部成员之一——学生的教育管理而言,高校自则演变为高校学生管理权。

(二)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内涵

理论界对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特别权利说、民事权利说、行政权利说等。这些理论都从某些方面合理揭示了高校学生管理的内涵,但不能涵盖目前的管理现状。结合法律依据及实施目的,本文认为,高校学生管理权是基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实现,围绕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高校依法享有的对本校学生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约束的权力。首先,高校学生管理权来源于宪法。宪法是高校学生管理权形成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宪法,高校学生管理权就失去了法律依据。高校是学生管理和教学活动的组织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法人;学生是高校被管理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普通公民。所以,在高校学生管理的诸多法律关系中,宪法法律关系是最基本的。其次,高校学生管理权具有行政性。从立法角度看,2013年12月《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条明确肯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学生的管理是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在被诉行为主体上高校将进一步得到行政法律的确认。从权力来源看,高校学生管理权部分是国家教育权的法律延伸。在教育管理法律体系中,高校是教育管理权最终的、具体的执行者,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性质和目的与国家教育权是一致的,属于行政权范畴,受行政法律的调整。从行为看,无论是高校针对学生管理制定的工作细则、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还是针对个人、个别行为做出的通报决定,如上述案例1、案例3中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均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完全具备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最后,从管理权内容看,高校学生管理权远非行政权所能涵盖,如对学生生活实施的管理,包括对宿舍、教学设施、图书馆的管理等,应属民事范畴。因此,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是一种基于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三重法律关系。

二、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标准和原则

高校学生管理关系应以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和实现国家教育目的为原则,以高校学生管理事务对学生学籍的影响程度以及双方法律地位等为标准。

(一)保障学生基本权利

源于国家教育权的高校学生管理权,其目的是为了发展国家的教育事业,保护学生的权利和自由,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而不是约束和限制学生。高校自的存在仅仅是为了在高校内部管理事务范围内对抗公权力的干涉,它同样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高校实施自的目的是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完成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因此,在对高校管理关系类型化时,不能背离充分保障学生基本权利这一最终目的。

(二)明确高校学生管理关系中的法律关系层次

首先,在高校学生管理关系中应当明确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并区分主次关系。其次,在基础法律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建立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区分标准: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权力的行使是否涉及公权力。若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涉及公权力的行使,双方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最后,在行政法律关系层面,由于涉及高校自的排他性干涉,应以宪法人权保障理念,以学生标志性权利——学籍是否改变为标准,划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是学生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是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存续的标志,也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前提和重要内容,凡是涉及学生学籍的取得和消灭而改变学生身份的管理事务,应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高校绝不可擅自决定或变相提高标准,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法律规定转化为校规予以执行,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对于不改变学生学籍即在学生学籍维持前提下的管理事务则是高校自范畴,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应避免司法介入。

(三)区分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的实然性和应然性

从实然状态看,应该搞清楚高校的哪些行为已经被区分,即在现行高校管理关系中哪些行为已经归入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已经归入行政法律关系。从应然状态看,随着社会发展,应该关注和深入研究高校的哪些行为还没有明确其法律关系以及它们应该归入何种法律关系等问题。

三、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的构建

(一)宪法法律关系

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既是作为“社会人”应享有的权利,又是公民基本权利之要义和根本。从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渊源、实施以及法律后果看,高校与学生之间首先具有普通意义上的宪法法律关系,这是二者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也是二者之间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就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首先,高校和学生是宪法规定的一般法人和公民,双方均负有作为法律主体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均负有不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次,基于教育权和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权利,两者在学校这一特定场所又形成了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高校应当明确学生的另一身份——公民,即高校应当在充分保证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宪法权利的前提下行使学生管理权;学生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积极履行作为学生这一特殊身份的义务,以达到双方的和谐共处。另外,从权力的运行结果看,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产生纠纷后或协商或诉诸诉讼解决,皆源起于宪法,终于宪法,受限于宪法,两者权利义务必须得到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变更或消除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高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学生应享有的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

1.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的取得与消灭

(1)入学与注册

入学本质是学籍取得的条件规定,与之对应的是高校招生权。学生依据招生简章参加法定入学考试,由高校依据成绩和志愿确定录取后,才能取得入学资格。在此过程中,高校行使的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包括制定招生简章、确定招生人数等在内的招生权,只不过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在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监督之下进行的,教育部每年都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同时各省教育行政部门也会出台相应的细则,规范招生工作。因此,入学这一环节,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契约自由的民事法律关系。入学包含两个过程:获得入学资格,即获得录取通知书;履行相关入学手续,即预注册,也就是说,学生要获得学籍,必须依据高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入学手续。《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3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经过注册后复查合格,即获得学籍。”因此,预注册和复查工作是招生工作的延续,期限3个月,在此期间学生还未真正成为高校内部的一员,即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高校行使的仍然是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双方的关系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案例2就是因为招生简章规定的已经在学生中形成信赖保护的奖学金利益受到侵害,理论上学生是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司法结果是令人遗憾的。学籍中止是指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主客观因素而暂时中断,待相关因素消失或履行相关程序又恢复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学期结束。注册即学期登记,是在籍学生必须按照高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期限履行的一项学籍登记手续,本质是学籍的延续。在高校逐步推行“电子注册”管理制度的今天,注册对学生的影响越来越大,如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注册的,则以退学论即终止学籍,换言之是终止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因此,高校注册与否的行为和决定直接影响学生学籍是否存在,应属外部行政法律行为。

(2)毕业证颁发与学位证授予

毕业既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最后一环,也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消灭的重要法律事实。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一致认为两证的授予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可诉性。需要说明的是,毕业证和学位证是对学生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证明与肯定,与其他任何行为和事项无关,仅与专业学术水平和能力相关,只要达到相应标准即可。高校基于行政权力做出是否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决定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专业学术权,即专业知识评价与判断。专业评价是一种高度学术行为,非法律问题,是由专业学者或团队完成的,这也是法律授予高校或相关科研机构具有授予学位权的主要原因所在。学术评价权属高校自,是学术自治范畴,由于专业程度高,可阻止司法深层介入。但这种阻止并非完全阻却,而是说,司法只能有限制地介入,即应坚持程序审查,而避免实质审查。换言之,司法机关审查高校学术问题,只能对相关答辩程序、认定资格和评定标准等是否合法做出判断。对于学术实质内容,司法机关是不可能也不应当进行判断的,因为专业学术权属于高校依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的争议焦点就是程序问题,并非是论文的学术水平。二是学生管理权。现实中,高校将毕业证和学位证的颁发与学生受教育管理情况相关联,比如,对欠交学费或不服从学校日常管理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扣发两证,是典型的滥用权力行为。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与学生管理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两个问题,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旦走上司法途径,高校将被置于尴尬境地。

(3)开除学籍

受教育权是宪法设定的一项基本权利,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可剥夺的,且国家和高校负有积极保障的义务。开除学籍是对违法违纪学生的一种惩罚,不仅记入个人档案,而且要终止学籍,堪与刑法中“死刑”有一比,这不仅强制剥夺了学生在本校学习的权利,也剥夺了学生今后在其他高校学习的可能,即意味着学生的命运将因此改变,尤其是将给学生今后的职业生涯带来极大影响。因此,开除学籍的处分行为关系到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和今后的发展问题,应属外部行政法律行为。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开除学籍的具体情形和申诉程序,但从法的效力层面讲,以效力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设定剥夺效力层次高的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有违立法程序的。退一步讲,在现有法律体系下,高校校规是否可以严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案例3中的校规“一旦作弊则一律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的规定;开除学籍的认定标准是否由高校自由掌握,如案例1中同学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考试作弊,等等问题都值得探讨。从审判结果看,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

2.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的持续与变更

(1)学籍的持续

学籍持续是在不改变学籍的前提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维持的一种状态,包括以下内容:A.考核与成绩记载,这实质上是教学管理权,是《教育法》第28条第2款的具体化,即高校有权制定教学计划、大纲,并对学生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实施管理。B.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包括住宿、助学和校园秩序管理及学生团体活动等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章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它是高校为了维护学校内部正常教学秩序和其他日常管理秩序而应当建立的管理制度。C.奖励与处分。处分相对于奖励对学生影响较大,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不包括开除学籍,不改变学生学籍,是高校依法实施自的内容之一,也是高校对内部事务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的必要手段。以上处分满足一定条件,可以申请解除。D.转专业、休学与复学。这是指学生由于自身的原因和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调整专业或者暂停学业,这些行为不改变学生学籍,只要学生有正当理由并履行相关规定程序即可。对于休学,高校应保留学籍,如果不按规定时间复学,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高校终止学籍。

(2)学籍的变更

即学籍异动,指因任何一方原因,改变特定高校和个体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转学就是符合条件的学生从本校转到另一学校,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学校审批和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学籍才能得以保留和变更。

(三)民事法律关系

1.人身安全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高校对此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结合实际,有两个方面:(1)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馆等既是高校所有财产,又是学生学习之必须,高校负有管理责任,学生则有合理使用的义务。若高校管理疏漏,未尽相应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生基于人身权有权要求高校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若学生因自身原因在使用时造成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损坏的,高校基于所有权有权要求学生照价赔偿。(2)在组织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中,高校负有安全教育、活动指导及危险提醒的义务,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若未履行义务并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学生负有因自身条件等原因不能参加相应活动的告知义务,未履行而造成伤害的,高校则不负法律责任。

2.后勤服务

高校后勤服务主要包括高校为学生提供的饮食、住宿服务。随着社会发展,高校后勤服务已基本社会化:一是外界民事主体租赁高校场地进行服务经营;二是高校自身作为民事主体经营。无论何种情况,学生与高校或外界民事主体均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需要说明的是,外界民事主体进驻高校场地开展服务经营,高校有监管义务,如高校未尽自己的监管义务而侵害学生权益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责任分担原则,应与外界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校自身作为民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而侵害学生权益的,高校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高校依法负有对饮食、住宿的监管职能,在此范围内,高校与学生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源于高校自,其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即高校与学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

3.名誉权和隐私权

名誉权和隐私权属人格权,是指基于人的生存本身而应享有的权利,是不可让与和抛弃的权利。名誉是对学生的品行、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隐私是学生在学校特定场所对其信息、活动和领域的排他性支配。我国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隐私等同于或包含于名誉中,侵犯隐私权以侵犯名誉权论。因此,本文将两者一并论述。具体情况如下所述:首先,学生的私人信息,即学生个人资料如姓名、肖像、通信等私人信息,有不被公开或传播的权利。其次,学生的私人领域不被非法侵犯,即学生享有宿舍不被非法侵入、窥视或搜查的权利。但目前大多高校为了达到宿舍管理的目的,擅自进入学生宿舍进行突击检查,给予评价并公布,已是常态,这种管理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最后,学生有权要求个人的生活和学习不被非法披露。即学生享有纯属私人情况不受非法搜集、公开和利用的权利以及学习成绩、名次、处理或评议结果不被非法公开、扩大知晓范围的权利。案例1和案例3中,高校对学生处分的张贴公告行为即构成侵权。从高校警示教育目的与保护特定学生隐私、名誉权及其在教育上的再生和继续成长看,后者价值远大于前者,因为后者关系到特定学生未来以及高校将处于违法的尴尬地位。

4.财产权

管理学定律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中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内涵及特点,并依此提出了依法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的具体措施。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现代化建设iy具有先i性全局性作用,必须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作为我国教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的高等教育,更是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繁荣和发展科学技术,提高全民族思想适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的重要任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高等教育而临着全方位的挑战,在法治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我们必须重视当前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上存在的法治意识缺位问题,积极探讨法治视野下的高校学生管理模式构建。

一、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依制定机关和法律效力的等级可划分为先法、教育基本法、单行教育法、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教育法规、教育行政规章等,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先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先法第19条关于发展我国教育事业的规定是我国教育立法的依据。教育基本法是依据先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勺_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有人称之为“教育的先法”,即由第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单行教育法主要是指依据先法和教育基本法,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方面的教育法规,如《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等。行政法规是指根据先法和法律授权,由国务院制定、批准的法规,如《学位条例祈行实施办法》、《高等教育管理职责祈行规定》等等。地方教育法规是指根据先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只在其行政区域内有效的法规,如《安徽省实施办法》等等。行政规章是指根据先法、法律和国家行政法规的授权,由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安徽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祈行实施办法》等等。我国高等学校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拥有对学生的管理权。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学生管理是指对学生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的管理,是对高校学生学习、生活、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学生的学籍管理(入学与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系、转专业,转学、体学、停学、复学与退学,毕业)、课外活动管理(文娱体育、勤上检学、社会活动)、校园秩序管理、对学生的奖励与处分和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等。

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不仅是教育界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是法学界研究的一个新课题,同时也是防治高校与学生之间出现法律纠纷的前提。

1.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内涵

一是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学校(高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我国教育法中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以及学位管理条例中对高校学位授予权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种性质。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高校代表国家或者说高校受国家的委托,对有关学生教育的事项进行管理。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一是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高等教育是收费教育,不是义务教育,学生自费(国有公办高校学生部分自费)上学、自主择业,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通过学费这一媒介,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生与学校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或趋向平等的),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当然,在现实的学生管理过程中,有时很难判定某一行为的性质。但是,从理论上讲,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一者是能够分清,也应该分清的,这对于确认学生管理的指份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从行政法律关系讲,高校必须依法行政;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合同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特别是高等院校,不能逃避自身的基本义务。

2.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特点

从高校是教育机构、学生是受教育者来看,高校与学生是教育者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做出了规定;从高校是一种组织系统、学生是其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区别来看,高校与学生又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一般由学校的章程和规则加以规范,法律规定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高校与学生的平权型法律关系,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学生依然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高等学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直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权力。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的为保证其机构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是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是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二、建立高校法治学生管理模式的策略

随着依法治校步伐的加快,传统的大学生管理模式受到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竞争意识、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坚持以人为本,加快高校法治学生管理模式建设,是履待解决的大事。

1.坚持“德法并蓄,宽严并济”的高校学生管理原则

德法并蓄,就是要实现德治和法治在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统一。依法管理是学校保持稳定有序的基础和前提,但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却离不开德治的配合。依法加强学生管理,尤其是实施惩罚时,要以教化为前提,即教化在前、惩罚在后。新生入学时,应对新生进行必要的校规校纪教育,要让学生懂得哪此纪律需要遵守,违反要受到何种惩罚,做好这项工作无疑会大大减少学生违纪现象的发生。对受处罚的学生,应耐心细致地做好其思想政治上作,帮助他们寻找错误根源,鼓励他们自觉纠正错误。要通过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进一步强化遵规守纪教育,真正达到惩一做百的效果。

2.不断完善学生管理制度

要搞好法治化学生管理必须建立和充实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以便形成权力法定、公开透明、制度统一、注重程序的大学生法治化管理体系。目前要做好以下儿件上作:一是请求上级有关部门做好教育立法,尽快出台目前高校大学生管理所急需的法律法规,以便指份学校“立法”;一是尽快整理现行的有关大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有悖于上位法的或相互冲突、抵触的法律法规予以修正,对不符合现行学生管理实际的法律法规予以废止;三是搞好学校“立法”,学校应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好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学校“立法”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必须遵循统一原则,即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相冲突,不得与先法相抵触;一是必须贯彻平等和公正原则,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当利益;三是遵循“以学生为本”的原则,即发挥大学生的主体作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听取学生的意见,使规章制度科学化、合理化、有可操作性。

3.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逐步形成法治化育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