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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夫妻财产;离婚;离婚时财产分割;存在问题;思考建议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念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从狭义角度理解,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所有权制度。某一特定国家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度,又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因此,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形式和内容存在多种差别。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我国正快速进入一个全新的社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的思想在很大程度上也得到了相当大的拓展。这一特征在婚姻的观念上也得到了极大体现,这也是近年来离婚案件不断上升的一个原因。因此正确地处理好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问题,对解决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及维护社会和谐是很有必要的。

(二)夫妻财产制度种类

一是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它适用于夫妻没有对财产制进行约定或者夫妻财产制约定无效这两种情形。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它是指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时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二是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之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作出的约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能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①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日趋提高,公民财产的日益丰富,夫妻要求用文件形式处理双方财产是很正常的。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这一规定是我国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中的体现。法官根据男女平等原则错误地推断妇女在离婚后有能力和其前夫获得同样多的经济收入,其结果是剥夺了离婚妇女特别是老年家庭主妇及有低龄子女妇女在婚姻中应享有的经济利益。②这一规定过于抽象,没有充分考虑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

强者有义务给予弱者以各种最基本的补偿,使弱者能够像强者一样有机会参与社会的竞争。③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因此,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以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的社会职能的正常实现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义所在。而离婚法的正义就是要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对离婚当事人中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济,对其所受的损害予以补偿,最终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年子女多数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她们肩负着家庭和事业的双重压力,以均等原则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的结果是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它是导致离婚妇女生活贫困化的直接原因之一。传统上认为合理的严格均等分割理论,体现了男女两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的,已婚者的任性应服从婚姻的本质。④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分割是与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相应产生的。其次还将由此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间互相帮助,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探望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⑤二、当前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存在的问题(一)夫妻分居及离婚诉讼期间对财产享有权利问题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

因为分居到正式离婚这一期间虽然夫妻感情破裂但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这一观点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却要求另一方的权利,如将分居及离婚诉讼期间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这与权利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二)期待利益的分割问题 无形财产是人通过脑力劳动而得的成果,一般具有很高的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也渐入家庭,且逐渐增多,也成为婚姻家庭的财产的一部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一般是以一方个人的名义所有;其次还在于知识产权中人身权与多数财产权带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与知识产权人难以分割。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含既得财产权与期待权。既得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争议不大,但期待权所转化的利益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理论上争议较大。未明确知识产权在将来可能取得收益的分割问题,如一幅图画,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取得很高的收益。

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有,此条只规定了收益取得的时间而忽视了其适用时出现的不公现象。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所的收益归夫妻共有,其实是剥夺了对方的智力成果。如果是婚后所创作的知识产权,在离婚时归一方所有,这实质上是否定了另一方在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投入。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要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

三、对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与建议(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正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补偿与保护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漏洞,具有重要意义。⑥这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法与情的辩证统一,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不能在经济上获得合理评价的问题,填补法律空白。⑦但《婚姻法》关于这一制度的条文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制度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情形、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主体和责任确定等方面亦存在一些不足,影响了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

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按照《婚姻法》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方”,有过错者是无权提出请求和获得赔偿的。但事实上,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很多离婚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只是过错程度不同而已。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不应强调无过错,而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只要一方存在46条所规定的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和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较小的一方,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也才能得到充分体现。

(二)关于保护妇女原则的思考

婚姻家庭中,有时需要运用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来调整。

夫妻离婚时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原则方法是均等分割,辅之以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但却忽略了夫妻一方对家庭所做的劳务贡献,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有可能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但放眼现实,尽管妇女解放运动已经轰轰烈烈地开展了这么多年,但是在我国以及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里,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要将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和协助另一方工作以及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做的贡献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量的因素。肯定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和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作的贡献,对尽义务较多、贡献较大者适当多分财产。即在离婚时,应该把因这些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为婚内财产的一种形式在离婚时进行公平的分割。首先要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夫妻各自生活和家庭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在对一方因较多投入家务劳动而取得的预期利益进行分割的同时,对于另一方较少投入家务劳动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只有这样,离婚财产分割的方法才能够从表面上平等的规定过渡到实质平等,真正切实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利,并最终达到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

注释:

[1]王建平主编:《民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681。

[2]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8。

[3][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62。

[4]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09。

[5]王建平主编:《民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681。

[6]杨大文,龙翼飞:《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89。

[7]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65。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巫昌祯.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杨大文.婚姻家庭法人[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王建平.民法学[M].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

[6]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修订本)[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

[7]梁彗星.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8]杨遂全.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

[9]曾毅.中国80年代离婚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市场经济;婚姻自由;婚姻调查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深刻变化,也对人们的婚姻观念、婚姻稳固提出新的挑战。据有关方面统计,因物质诱惑、道德滑波、感情异变等诸多因素,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影响到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基于以上原因,深入研究离婚高发的深层次原因,认真探讨解决问题的有效法律措施与方法,以家庭稳定维护社会稳定,以单体和谐促进整体和谐。

    一、诱发离婚的诸多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婚姻自由”,同时在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至四十二条也规定了“离婚自由”。就离婚来说,有些是合理,合法的,但有些从情理上看是不便提倡的。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提出了一个艰巨的问题。从诱发离婚的案例研究,其因索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夫妻双方因矛盾纠纷导致感情破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形成,传统的家庭结构逐渐发生变化,离婚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生活压力、工作压力的原因,使家庭变成发泄郁闷的战场。夫妻双方虽然生活在一起,但因家庭琐事长期吵闹、冷战、敌视对方、矛盾纠纷升级、感情破裂后导致离婚的案件时有发生。如婚前婚后财产的隐匿,婚外情的存在,以及隐形的家庭暴力,和一些不良嗜好引起的纠纷。

    (二)普遍偏低的文化水平

    虽然教育体制逐年改革,但是在有些地区的整体教育与社会发展的形势要求是落后的,加之对知识的渴求度及认识度上的不到位,即构成了文化低层次人群。这些低层次文化人群组成家庭后,感情是比较脆弱的,夫妻双方互谅互让难度大,感情交流粗放,心里沟通简单,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上有缺失,在认识事物本质上有缺陷,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意识,最终结果就是离婚。

    (三)因拐骗、拐卖妇女儿童引发离婚

    因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的本土原因,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频繁发生。拐骗拐卖妇女儿童成为离婚案件的一个首要因素。对于拐骗而形成婚姻来说本身就是违法的。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已形成了地下网络,因家庭成员一时对孩子看管不到位使其被拐卖,被拐被骗后夫妻双方互相埋怨引发离婚。还有多数家庭因孩子丢失所寻无果而夫妻感情破裂。可见,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恶劣行径的法律后果及社会影响的严重性。

    (四)家庭责任意识淡薄

    由于近年来的思想意识的开放,年轻一代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相当淡薄,因闪婚、骗婚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屡屡发生,爱情已不再是结婚的重要组成元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夫妻间缺乏信任,自私自利,是导致年轻一代离婚的主要因素。因为感情破裂而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尤为突出,更甚者会引发命案。因为对婚姻的极度不负责任,践踏了法律的尊严的同时,也引发了法律界对现行经济条件下婚姻问题的思考。

    二、离婚引发的社会问题

    从以上现象可以分析得出,导致离婚因素是多方面的,行为隐蔽,问题严重,后果难以预料。~是它有害家庭,给夫妻双方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二是有害于双方老人健康。三是有害于双方子女教育。四是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带来诸多方面的不稳定。

    父母离婚后,给子女留下了阴影,失去了家庭的温暖,父母缺乏责任感,视孩子为累赘,不尽抚养教育之责。由于子女长期得不到家庭温暖与关爱,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念模糊.情感受到压抑,容易产生自卑、冷漠、绝望、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而从因果上去分析父母离婚可能直接导致子女违法犯罪,成为破坏社会和谐的不良因素。特别是子女没有了父母的关爱,长期缺乏情感教育,其结果形成了未成年子女的情感缺失,情感受到了压抑,自卑积累后思想感情发生一定变化,会有一个从良好到一般再到颓废的演变过程,后果是违法犯罪,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有过错一方在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该自我醒悟,自我感悟,自我进行教育。既遵守社会主义法律,又崇尚社会主义美德,应该从诱发离婚的诸多原因人手,从导致离婚的后果上加以分析推理,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要求出发,在法律上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确保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三、从法律的要求思考对策问题

    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正确处理家庭婚姻关系,应该采取各项综合性法律措施。

    (一)建议国家制定婚前《婚姻法》教育条例

    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由专家圃组成调研组进行调研论证,制定可行性《婚姻法》教育施行办法,由司法职能部门实施。地方成立《婚姻法》教育常设管理机构。贯彻好全国统一的教育规划,有专职的法律工作者任职。配备好必要的学习设施场所,这是减少离婚率,确保家庭婚姻稳定,减少家庭矛盾纠纷的一项软环境措施.等同于法律的强制性。增强全民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意识,使《婚姻法》普及化。

    (二)成立专门的婚后婚姻家庭学校

    建议在《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五条中增加关于“婚后夫妻双方到家庭婚姻学校接受教育”内容。建立学校,学校由司法、教育、民政、妇联、青联等部门共同管理。成立专门的家庭婚姻学校常设管理机构管理学校。同时,国家要制定统一的教育规划,制定统一的教学内容,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教学。聘用建立合格的专兼职高素质教师队伍。凡夫妻双方一律到家庭婚姻学校定期接受教育,学习合格者发给毕业证学习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创办家庭婚姻学校的经验,这个婚姻家庭学校,学员均来自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当事人。通过集中受理,现身说法,对夫妻双方进行法制、伦理、道德、后果教育,帮助其提高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截止2008年lO月这个区共有1842个离婚案件当事人经过到家庭婚姻学校学习,共有358对夫妻重归于好认识到了夫妻感情的伤害后果,对子女教育的伤害后果,对双方老人的伤害后果,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后果,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可借鉴性作用。有利于营造教育子女的良好环境,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地方成立化解家庭婚姻矛盾纠纷专门调解机构

    一般说来,夫妻双方离婚起诉到法院,在判离前都由法院事前进行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到民政部门办理的,在办理前由民政部门做事前调解,对解决家庭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果成立专门的化解家庭婚姻矛盾纠纷调解机构。双方可以在诉讼前或协议前由专门的调解机构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这样针对性强,效果显著。调解机构最好设在城镇的社区下延到居委会,在农村设在村民委员会、乡镇。调解不成的诉至法院,还可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减免一定的资源浪费。

    (四)综合治理色情场所,坚决取缔传销、非法婚介、征婚诈骗宣传广告、,净化文化市场

    从刑事,民事,行政角度,坚决取缔诱发家庭离婚的色情场所,坚决从快从严治理传销组织,净化严查精神污染的文化产品,坚决取缔非法婚介组织,以合法的手段对影响家庭婚姻的征婚诈骗虚假宣传广告进行治理,取缔各样翻新的公开和隐蔽的地下,同时把拐骗妇女儿童案件作为影响家庭婚姻的重点进行治理,加大法律惩治力度。除此之外还应在《婚姻法》中加入“因以下事由导致离婚,如,嫖娼,以及婚外情等,除正常家庭纠纷外,可以要求过错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五)确认婚姻调查的合法性

    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在法律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受到严重冲击。无过错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委托他人对配偶进行调查,所以,婚姻调查公司也逐步兴起,而随之弓I发的法律问题也在民法方面考验着立法者。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范文第3篇

结婚,离婚;离婚,再结婚……自古以来,百年好合、传宗接代一直是人类生活的重中之重,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抛开了从一而终的传统观念,婚姻的现状也发生了未知好坏的变化。

有关专家分析,在隐性离婚继续浮现的情况下,结婚不到一年就快速离婚的“闪婚”正在成为离婚率上升的重要因素。

手续简化了,想离就离吧

隐性离婚不断浮出水面

「现象分析

离婚手续简化以后带来的最主要的变化在于,众多隐性离婚的夫妻纷纷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这也是前年和去年离婚率明显高过以往的主要原因。所谓隐性离婚,是指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在家庭内部分居,只是由于各种原因,如财产、孩子、手续麻烦、不欲人知等,双方没有履行法律上的离婚手续。

省民政厅主管婚姻工作的负责人介绍,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后,离婚数量的增加非常明显。但这并不意味着条例出现了什么问题,关键在于隐性离婚不断浮出水面。按照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协议离婚不再需要单位出具证明,不再需要事先调解,手续大大简化,以前因为手续和隐私考虑没有办理手续的夫妻从此也不再有这方面顾虑。预计这种情况还将持续一段时间。

「专家忠告

据统计,超过七成协议离婚是夫妻双方因感情变淡或分居多年提出的,并且多数发生在“七年之痒”。

对此,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宋耀红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男女地位越来越平等,人们对婚姻生活有了更高的要求。结婚七八年后,爱的激情逐渐消失,生活的烦恼和抱怨,乃至猜疑、歇斯底里,使婚姻已经不能成为双方心理文化的共同体,好聚好散也就成了现代婚姻的主流。

“离婚手续简化是催化剂,却不是根本原因。”宋耀红说,“婚姻也需要经营,而这往往是人们忽视的地方。”

“‘隐性离婚’的双方大多曾经感情笃厚,宋耀红建议,夫妻感情冷淡后,可尝试在一段时期内共同回忆美好的时光,换位思考,待重新经营这段婚姻后再作决定。

不在乎天长地久,只在乎曾经拥有

“闪婚”:结得快离得快

「现象分析

小张与女友经朋友介绍认识,谈了仅仅几个月的恋爱,突然很甜蜜地宣布他们要结婚了。没想到,仅仅半年过去,再次看到小张却得到了他已经离婚的消息。

对比前年的离婚原因,去年离婚的夫妻中出现了一种新的现象,“闪婚”这个略显前卫的字眼正逐渐成为离婚的重要因素。根据婚姻登记部门的随机调查,去年有相当比例的离婚夫妻结婚不到只有一年就申请了离婚,有的甚至仅有几个月,形成独特的“闪婚”一族。

闪婚形成原因很多,省民政厅有关专家分析,现代青年对婚姻没有形成足够的认识以及逐渐“前卫”的思想观念是闪婚的主要成因。据介绍,闪婚以盲目结婚者和一见钟情者居多。很多通过这些途径走到一起的年轻人感觉“对”上了就迅速结婚,没有感觉了立刻离婚,“不在乎天长地久,只在乎曾经拥有”,不外如是。

「专家忠告

据统计,一见钟情的婚姻成功率仅为10%。闪婚并不符合婚姻的基本规律,没有深入了解的婚姻是不稳定的。

华师大妇女研究中心主任王宏维认为,“闪婚”是离婚率持续增高的一个原因,并且在一两年内还有上升趋势。“由于两人生活时间并不长,没有财产纠纷、孩子等家庭负担,使离婚‘成本’相对较低。通俗一点说,就是离起婚来更容易。”王宏维说,“‘闪婚’大多出现在个体意识较强及文化较高的30岁以下人群中,这个群体需要一个较长的相互适应期,很多年轻夫妻过不了这关就面临婚姻破裂。”

因此,王宏维建议,两个人要走入婚姻,需要从物质、心理、生理等多方面做好准备,需要对对方的家庭情况、精神状况、婚检出具的身体报告等信息有所了解。同时,哪怕“激情结婚”也要在婚前对婚姻的本质有个基本认识,而婚后,特别是在双方磨合的过程中,要对对方信任,对婚姻信任。在相互文化、性格的磨合中,组建健康家庭。

谁说结婚证用途不多?民政部门提醒———

无证夫妻当心遗憾找上门

本报讯(记者/徐林实习生/姜芝树通讯员/陈婉玲)近日,省民政厅接到多个家庭的哭诉,要求补办、补领结婚证,否则遗产继承不了,夫妻团聚也无法实现,遗憾之事屡有发生。

据介绍,我省有一部分家庭处于没有结婚证状态。这种无证状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历史和风俗原因,很多老夫老妻当初未曾在政府机关登记结婚。另一种则是结婚证遗失、损毁或与真实姓名不符。

[跨国风波]海外遗产无法继承

“这么多年夫妻了,怎么可能是非婚,我的孩子怎么会是非婚子女?”

年近七旬的李老太不停地询问省民政厅的工作人员,前不久,李老太接到美国驻中国领事馆的函,告知其在美国的丈夫余老先生因意外事故身亡,要其尽快办理赴美手续,以便继承丈夫的遗产。

按照美国的有关法律,外国公民继承在美国亲属的遗产,当事人都必须向承办机构出具有关的公证书,如继承人与死者是夫妻关系的,则要出具结婚证明书。

然而,这份结婚证明书却难为了李老太。原来,李老太与其丈夫是在上世纪50年代结婚的,当时只是按当地传统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结婚证》。再加上李老太久居乡间,没有什么法律意识,根本没想过补办结婚登记的事情。虽说做了几十年的夫妻,但却无法向申请机关提交齐全的赴美证件,导致无法为丈夫送葬,大笔财产也继承不了。

[国内迁移]“无证”夫妻难团聚

在广州取得博士学位的王先生也曾吃过“没证”的亏。按有关规定,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直接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家属入广州户口的手续。

对王先生来说,这意味着与妻儿多年分居的生活终于可以结束了。但没想到,在办理妻子户口迁入的时候,辖区公安局却告诉他缺了一张必需的《结婚证》。

王博士这下傻眼了,他与妻子在外地旅游时不幸被小偷将所有的证件都偷走了,之后及时补办了身份证,自认为《结婚证》的用途不多,所以一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这张他当时认为“用途不多”的证件,令他们夫妻无法团聚。

[提醒]无证夫妻尽快补领

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公民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夫妻,才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目前由于不少人对办证认识不足,导致没有结婚登记、《结婚证》遗失、损毁或持有与《居民身份证》不相符的《结婚证》的现象很多。这直接造成了公民的婚姻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也因此给自己及家庭成员或下一代带来了生活和工作上的不便和损失。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范文第4篇

为切实维护广大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我国在相关法律做了大量的有益规定,从《宪法》到《婚姻法》到《农村土地承包法》,直至专门保护妇女权益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无不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作出了保护性的规定。《宪法》赋予了妇女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宪法》第4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即夫妻之间有平等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婚姻法》第39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由于农村妇女在家庭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以及农村中“从夫居”的婚嫁传统,因此这一立法的目的更强调的是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保护。1992年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作出具体规定,该法2005年修订后丰富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内涵,强化了相关保障措施。该法第32条明确了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土地征用或征收补偿费的使用以及宅基地的使用等方面,享有和男性平等的权利。第33条还进一步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农村妇女未婚、结婚、离婚及丧偶等为由,侵害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相关权益。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还明确规定了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及侵害方的法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农村的土地承包,妇女与男性享有平等权利。土地承包中应保护农村妇女合法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侵害其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对如何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在土地承包期内,农村妇女结婚的,在新居住地未能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能收回其原承包地;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的,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能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能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该法第53、54条还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侵害农村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如果非法剥夺、侵害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除上述立法外,还有一些政策性的规定。如2001年5月8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联合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通知”第一次比较完整地、系统地规定了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即务必要确保农村妇女有一份承包地;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当保证其拥有一份承包地,不在原居住地生活而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可以看出,对农村妇女包括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已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一,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妇女同男性一样,享有平等权利;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土地征收或征用的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的使用等各个方面,享有平等权利。第二,对农村离婚妇女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如若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被剥夺或侵犯,则可通过相关的救济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三,保证农村离婚妇女在婚姻变动后能够取得承包土地。

二、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到侵害的表现

1.农村离婚妇女的承包地被男方霸占或被村委会强行收回

农村妇女离婚后,有些妇女的承包土地被男方霸占或被村委会强行收回,而这些行为并非以离婚妇女是否能够从再婚夫家或娘家所在地获得承包地为前提。“从哪儿来,回哪儿去”,很多农村的传统观念中认为离婚后的妇女就应当净身出户,所以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男方占有,或者被村委会认为离婚后该妇女先前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该收回而强行收回。据在河北省的有关调查,农村妇女离婚后,其在前夫家的承包地被村委会收回的占24.5%;回到娘家后,村委会不分给妇女土地的占44%。从这一组数据可以看出,农村妇女因离婚而丧失承包地的情况是十分严重的,使这些离婚妇女陷入无处安身、没有生存保障的境地。

2.夫妻离婚时已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达成一致协议,但男方迟迟不履行或村委会认为“不合理”而进行干涉

有些农村夫妻在离婚时会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承包地协商进行分割,达成分割协议。但实际履行分割协议时男方反悔或认为履行太过繁琐而迟迟不予履行。就算男方实际履行了他们之前达成的分割协议,村委会也可能会因认为不该将本村所有的土地分给一个离婚妇女而进行干涉,致使离婚妇女得不到本应获得的承包地。

3.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不公

法律规定若妇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在土地被征用或征收时,有权依法分得的土地被征用或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但在现实中,农村离婚妇女在取得其本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都存在着种种困难,就更别提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的土地征用或征收补偿费的问题了。在一些农村关于土地征用或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中,规定离婚妇女只能享有相当于本村男性村民一定比例的补偿款(低于100%),有的地方甚至不分配给离婚妇女补偿款,这样就构成了对享有平等土地权利的妇女的严重侵害。

4.在离婚诉讼中,对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不力

①妇女直接放弃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一方面,由于许多农村妇女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缺乏,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妇女很少提出要求分割承包地的请求,一旦离婚,妇女往往失去承包地;另一方面,有些妇女长期在外打工,在离婚诉讼中由于怕麻烦或种地不赚钱等原因完全放弃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这些因素致使她们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②法院刻意回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或分割不公。

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中,存在着男女双方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现行法律中虽然有相关的规定,但事实上法院在实际审理此类离婚案件时,出现了法院对案件所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刻意回避不进行分割或分割不公平的问题。有许多基层法院因为受当地风俗或传统观念的影响,对离婚诉讼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裁判明显偏袒男方。类似的种种不利因素,导致离婚的农村妇女在取得和实现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道路上障碍重重,使得她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

③人民法院的裁判难以实际执行。

即使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对于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公正裁判,保证了农村离婚妇女应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但是裁判文书在实际执行中往往遭遇很大阻力。导致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有两种原因:其一,法院虽然已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但对当事人是否实际执行并不在意,裁判则相当于一张空头支票,有名而无实;其二,就是与各个地方的风俗观念有一定的关系。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对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作出了公正的裁判,但是由于农村家族观念很浓,在排外心理的作用下会阻碍已离婚的妇女在婆家取得承包地,离婚妇女原来的家庭或村委会可能也会百般阻挠不分割,即使督促当事人实际履行或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开始强制执行,但是由于村委会及原家庭的不配合,最终也会很难落实。

三、我国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易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1.农村妇女法律意识薄弱

农村妇女本身的文化素质相对偏低,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妇女是文盲,这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她们对于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接受。如果她们连自己享有哪些法定的权利和义务都不知道,那么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权益就无从谈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大多数人都知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今天,对法律一知半解甚至完全不懂的她们,也不知道如何应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其合法权益才更容易受到侵害。

2.体现“男权文化”的“村规民约”的侵害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妇女地位得到了很大提高,但几千年来男权社会的“留风遗韵”仍在深刻地影响着农村社会。传统的土地意识,男娶女嫁、从夫居的婚姻习俗等封建遗风仍在农村深深的扎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明确规定了村民会议可以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这在法律上确认了村规民约作为一种自治规范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但是,在农村男权文化的特点特别凸显,参与村规民约的制定基本都是男性村民,制定出来的村规民约自然而然也多从保护男性利益的基点出发,从而会有意无意地忽略或损害女性权益。因此,在很多村规民约中,存在侵犯村民合法权益包括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并且,很多农村干部的法治意识薄弱,常以尊重“村民自治”的合法形式,拿村民表决通过体现“男权文化”的村规民约对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有组织、有根据”的侵犯。有“村规民约”这样规定:户口迁出本村的离婚妇女的承包地在土地调整时一律收回;离婚妇女户口迁回娘家的不享受娘家人均耕地权益;不住婆家的离婚妇女的承包地在土地调整时一律收回而不论其户口是否迁出;户口和居住地均在婆家的离婚妇女如果要享受人均耕地权益的,需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这样类似的村规民约明文规定或不成文的习惯做法使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被剥夺和限制,由于监管空白,农村的“习惯法”、“村规民约”等“土政策”对国家的法律法规产生了强烈的排异和抵抗。

3.现行法律和政策的保护性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32、33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等都规定:农村妇女享有和男子平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结婚、离婚其土地权益应当得到保障。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对于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有更具体的规定,如前文所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以及2001年《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成本权益的通知》都规定了应当确保农村妇女因婚姻关系变动不丧失承包地,并规定了具体办法。但是这些规定也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我国土地的分配和再分配权都授予给了农村集体组织、村委会,不同的村调整土地的时间不一致,这些规定都没有明确该由谁来统筹离婚妇女嫁入村与嫁出村甚至是跨省村的土地调整。如果离婚妇女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发包方是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那么其如何实际享有在原居住地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也没有明确规定。有些农村离婚妇女在原来出嫁后嫁出村收回承包地,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或其他原因未在嫁入村获得承包地,又如何“确保农村妇女有一份承包地”。这些问题的明确才能使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4.司法实务中负面因素的影响

一方面,在农村离婚案件中,离婚双方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救济途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后,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必会完全得以实现。即使是公正的处理结果,如果受到不利因素的干涉也会导致离婚妇女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受损害。而这些不利的影响因素并不只是源于个人,也包括所在地的村委会或集体组织。他们进行干涉所依据的就是与法律法规所违背的“村规民约”。这些不利因素的干涉使得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的调解、裁决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完全执行或根本无法实际执行。这样必然会导致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另一方面,离婚双方如果就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仲裁或提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也会因为当地的一些“土规定”或传统而对此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顾及男方家族利益作出偏袒男方的裁判,从而使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到伤害。

四、加强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保护的思考

1.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农民特别是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许多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侵害并不只是法律体系不完善或其他因素干扰而导致的,而是她们的法律意识过于浅薄直接造成的。这样就会使这些本来就属于弱势群体的农村离婚妇女变的更为弱势。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在大多数农村妇女思想观念中,她们对国家法律的更多理解则是其强制性的一面,认为法律的主要内容是履行义务,而忽略了法律也可以给予她们权利更多保护的一面。这样就大大阻碍了农村妇女法律意识的提高。?因此,对农村妇女的法制教育普及是当前应当关注的一个重点,让她们知道自己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及权利受侵犯时应该怎样维护权利,这样才能更有效的防止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发生。另外,因为农民的法律素养不高,法治意识淡薄,于是出现村委会、村干部以风俗习惯、村规民约为由侵害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现象,所以加强农村地区的普法宣传具有重要的意义。由此,政府、司法部门、高校、妇联等组织或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开展法治宣传,切实落实“送法下乡”,普及法律知识。比如可以采取给村民制作和印发与农村、农民、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法律实用知识手册,举办法律宣讲会,建立渠道为农民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等措施提高农民的法律素养,积极鼓励农村妇女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农民们“知法、守法、用法”。这不仅有利于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的保护,而且对实现法治国家、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也是大有裨益的。

2.加强对村规民约的审查管理

制定村规民约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农村自治组织的权利,是村民自治的重要体现,应给予充分的尊重。但是如前文所述,一些村规民约的规定明显违法,侵害部分村民特别是妇女的利益。对于这一问题,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述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也提到了,各地县委、县政府要组织一次检查,对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现象要立即予以纠正;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村规民约、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等进行一次清理,对其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要坚决废止。根据上述规定,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组织、指导乡镇政府开展村规民约的违法审查清理,村规民约纠错的责任在于乡镇政府。在此,建议全国尽快组织一次村规民约全面清理审查,对与现行法律、国家政策相违背,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予以修改或废止,以维护法律和国家政策的权威性。同时,完善村规民约的备案审查制度,村规民约制定或修改后须报送乡镇人大审查通过并送县级人大备案方能施行。对以“村规民约”有规定为由,公然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要立即予以纠正,各级人大应督促所在地的政府或主管部门及时出面解决。

3.加强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和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分配的审查监督

中国共产党十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这一规定可说是吹响了农村的号角,催醒了中国最大的沉睡资本———农村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将会成为农民的一笔巨大的财富。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和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的分配使用方案却没有要求备案和审查,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组织、村委会做出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和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分配使用方案没有受到审查、监督,以致许多农村集体组织、村委会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和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的分配使用中,罔顾法律规定,剥夺和侵害少数集体成员如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建议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增加专门条款明确规定: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或其他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产生的收益分配使用方案,必须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后才能执行。

4.强化对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

我国《物权法》已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即用益物权,并对其施以物权保护。虽然没有对保护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做特别规定,但是根据物权法原理,物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物权具有的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保护上的绝对性,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促进对农民包括农村离婚妇女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保护。但是由于《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过于抽象,《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对婚姻变动的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强,导致现实中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容易受到限制和剥夺,因此还需要强化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物权保护。

①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似乎两条规定出现了矛盾,第5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规定为个人,而第15条却规定为农户,也即一个农村家庭。而在《物权法》中,则对这一问题釆取了回避态度,并未明示到底是个人还是家庭,而采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提法。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符合农村土地承包中“按户承包、按人分地”的实际。第5条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具体规定,即村民个人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体享有者,第15条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形式的规定,即村民个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以户为单位,通过家庭来实现土地承包。家庭成员个人承包地的份额是均等的,家庭成员的所有承包地的经营权登记在户主名下。因此,一户农村家庭分到承包地,除未在家庭居住地获得承包地的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对于家庭的承包地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这样就明确了如果农村妇女离婚,就可以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和共同共有关系,享有主张分割承包地的权益,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期满前继续享有承包地的用益物权,对抗诸如农村集体组织强行收获承包地或被前夫霸占的不法行为。

②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规定。

为了更好的落实《物权法》对物权进行保护的立法目的,实现《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更好地保障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首先,可针对下列事项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其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登记,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证上列明所有承包经营者的名字,以明确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同共有人;其二,对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应当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流转行为无效;其三,对于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离开原居住地,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允许她们自己行使或进行流转;其四,对于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非法限制和剥夺的,现有的法律只规定了侵害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没有涉及到受害人的物权请求权。根据物权请求权的原理,当物权人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险时,其可以提起承包地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以确保自己权利的圆满。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非法限制和剥夺时,其应当享有的物权请求权,保证农村妇女能够获得其应有的承包地;其次,为了防止农村集体组织利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存在的漏洞剥夺、侵害婚姻变动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将该条修改为:“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有权作为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承包地,其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后,原居住地发包方才能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旳,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在新居住地生活的,有权作为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承包地,其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后,原居住地发包方才能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该条增设“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有权请求分割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分割得到的承包地;妇女结婚、离婚、丧偶后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不得就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作为第2款规定;增设“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有权选择在原居住地或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作为第3款规定。通过上述的修改、完善,使法律对于农村妇女特别是婚姻变动的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更加具体明确,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保证了非经农村妇女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和限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大限度地防止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或因婚姻变化而受到侵害,保障妇女在结婚、离婚和丧偶等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安全。

5.法院在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离婚案件时要端正权衡的天平

正是因为离婚的农村妇女在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存在着重重困难,其合法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所以迫切要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司法公正,保护农村离婚妇女的合法权利。

首先,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处理婚姻关系问题,而且还要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法院要认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农村家庭重要的财产权益,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法院都不能回避,应当公平妥善的处理。

其次,法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裁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以农村所谓的“习惯”,“风俗”为参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所以,法院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涉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时,可以根据承包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在承包合同承包面积、承包期限、承包金三不变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照顾妇女的原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作出裁判。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范文第5篇

雁塔区人民法院实习报告--暑期实习感言 今年暑假期间,我在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影路法庭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暑期实习。首先,我先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雁塔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及我的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在此次实习期间,我能够认真自觉的遵守法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按照法院对我们实习同学的要求,做好各项相关工作;并且认真,务实地完成了领导和法院其他老师交予的各项工作,得到相关领导及老师们的一致好评.同时,在实习过程中,我也发现了自己的许多不足之处,深有感触。 此次实习,我主要是在西影路法庭协助工作,同时我也经常参与旁听其他民庭的开庭审理。在实习中,我以明确的目的和端正的态度参与到工作中,努力地将自己在学校所学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平常的工作中,向实践方面转化,尽量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这次,如此近距离地接触到法院的一线执行工作,通过旁听庭审,合议,听证会,以及阅读案卷,草拟法律文书,会议记录等,使我对法院工作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熟悉了审判工作的程序,获得了大量相关专业知识的实践经验,更重要的是通过在民庭的实习我熟悉了民事诉讼程序及其相关的组织、准备工作,掌握了相关的法律文书的写作要求和技巧,为下学期开设的民事诉讼法学课打好了基础,也取得了较好的实习效果。我更利用此次难得的机会,努力工作,严格要求自己,虚心向领导和老师们求教,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党和国家的政策,学习法律、法规等知识,利用空余时间认真学习一些课本内容以外的相关知识,掌握了一些基本的法律技能,从而进一步巩固自己所学到的知识,为以后真正走上工作岗位打下基础,达到了实习的目的.

在此次短暂的实习过程中,我深深的感觉到自己所学知识局限性和在实际运用中的专业知识的匮乏,刚开始的一段时间里,对一些工作感到无从下手,茫然不知所措,这让我感到非常的难过。在学校总以为自己学的不错,一旦接触到实际,才发现自己知道的是多么少,这时才真正领悟到“学以致用"这四个字的含义是多么深刻。尽管如此,在民事庭的这一个月的实习中,我以自己有限的知识,发现并关注了几个问题. 首先,是离婚案件的数量在持续不断的增加。随着改革开放后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观念的不断革新,婚姻自由已经深入民心。广大人民不仅充分理解了婚姻自由的实质同时也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婚姻权利。因而,近几年来离婚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起诉离婚的原因不外乎有:①性格不和,感情质量下降。具体说来,即由于双方工作压力大,平日奔波于工作,彼此缺乏交流。②一方追求脚步不止,而另一方停滞不前,造成落差。③由于对于金钱物质支配方式观点相左相导致离婚。④婚外情的增多等四个。这些问题共同造成离婚数量的增加,同时因对孩子抚养权、财产分配不均等问题的争执使得来法院起诉离婚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加,在我们庭平均每天接受的离婚案就有2-3起。 其次,是劳动纠纷案件数量的上升。随着我国近年来法律的不断完善和法律的不断普及,各种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劳动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具体引起劳动纠纷案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①是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其中起诉劳动者违约的案件占很大比例;②是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其中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占绝大多数。这说明,在社会的进步下,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他们的法律意识较之以前都有了很大进步。 在这一个月的实习过程中,我发现,虽然我国政府为推进法治建设而进行了多年的普法教育活动,也取得了很大成就,人们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普法的深度与广度上仍然还有一些不足。具体说就是人们对有些法律条文是知道的,但却不知道如何适用它,以至于触犯法律;或者有时候人们对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明白,不知道该适用哪一部法律。在给当事人发法律文书时,往往会遇到当事人不明白这些文件是做什莫用的;或者是我们下发的法律文书上要求写的,当事人不会写。致使我们开庭工作受到困难,甚至会遇到当事人的不满与催促。这些问题让我感到,我们的普法活动不能只做表面文章,要深入实际,真真正正的让人们了解法律的含义、知道法规的具体意义。并在这个基础上,逐步确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确立法律神圣地位,只有这样我们建设法治社会才有希望。

这一个月短暂而又充实的实习,是我走向社会的一座桥梁,为以后步入社会打好了基础。这是我人生的一段重要经历。做事先做人,通过这次实习,我明白了如何与人相处是现代社会做人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对于自己这样一个尚未真正步入社会的学生来说,需要学习的东西很多,法院的各位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他们就是我最直接的老师,他们的经历和经验都值得我去学习、体会和借鉴。这是我人生中的一笔宝贵财富,在此我衷心地谢谢我的老师们!本,文内容中国教育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