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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治理制度

环境治理制度

环境治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行运营资质许可制度。

第四条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五条资质证书按照运营业务范围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规模分为《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资质证书)、《乙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各分为正式证书和临时证书两种。

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临时甲级资质证书和临时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

各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资质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统一编号、印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六条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第二章申请

第八条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职运营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名。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三)具有一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运营的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但无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或者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少于一年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条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或者检验场所证明;

(五)预防和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六)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监测报告,但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需要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具备下列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技术条件:

(一)专职运营人员(环境保护工艺、环境保护机械、管理、化验等)配置合理,辅助工种齐全,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二)有固定的化验室,配备能满足日常监测需要的监测化验设备;

(三)建立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第三章审批

第十二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预审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将审批决定通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对申请单位和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一)需要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证书需要转为正式资质证书;

(三)乙级资质证书需要升级为甲级资质证书;

(四)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申请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的,持证单位只需提供其300日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达标情况良好的证明材料。

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得重新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变更的。

第十六条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证单位变更申请;

(二)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三)单位变更后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原件;

(五)持证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持证单位撤消或不再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持证单位可以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和级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运营业务。

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持证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重复申领资质证书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资质。

第二十一条持证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30日内,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二十二条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持证单位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考核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并可吊销已获得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运营资质证书,取得运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环境治理制度范文第2篇

 

一、限期治理概述

 

限期治理的概念是针对污染严重的污染企业,由法定国家机关规定一定的期限,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一项环境保护制度。从概念中可以看出这项制度针对的对象是严重的污染源。在实践中这个严重污染的标准很难界定,如果依靠治理决定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话是不太合理的。另一方面限期治理的对象是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而且要有严重污染的结果。污染企业与最后的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实践中是很难证明,一旦不容易证明的话就很难把危害结果归因于企业之前的排污行为。出现了严重结果再去治理,这种末端治理方式只是起到补救作用,环境的治理应该更侧重于事前的预防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环境。限期治理制度给予了企业自有选择的空间,要求企业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最大限度的保证自身治理效率,更好的实现环境效应。

   二、法律属性的探讨

 

有的观点认为它是一种合同或者协议的性质。认为是政府和协商的结果。还有的学者主张限期治理是一项行政命令。限期治理机关对于那些违反规定排污企业在给予处罚的同时要求其限期改正,之前的违法行为必须停止,采取一定的措施转到合法的轨道上来,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后果。行政机关责令义务主体做他们应该做但以前没有做到的事;这一点就与行政处罚区分开来。因为行政处罚则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行政惩戒。行政处罚更侧重于惩罚性,而行政命令更侧重于纠错,目的是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实现对某个企业的污染物的达标或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还有人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物理性的实力行为、有形行为。针对被要求限期治理的单位法律规定了一定的强制性措施,如果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就要就要承担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的不利后果。限期治理的决定本身并不具有强制力只是要求使其改正行为,能不能完成限期治理的任务与企业是否配合有很大关系。限期治理的本质是有权机关作出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我更倾向于限期治理是一项行政命令。

   三、实践中的不足与完善

 

限期治理在提高了环境质量和改善生态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了很多问题。地方行政机关在经济创收和环境保护之间往往侧重地方经济收入,忽略环境保护。首先是限期治理决定主体不恰当,决定权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更多的追求GDP的增长而忽略对环境的保护。另一方面地方政府是综合性的行政机关,对环境的监督不能做专业性和全程跟踪,也不利于限期治理的经常、及时地实施。其次违反限期治理制度的责任规定不合理。法律的现有规定首先收取超标的排污费用,严重的企业则是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征收罚款。但是对于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企事业单位,政府是很少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在缴纳了罚款后还是继续排污,因为相对于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罚款就是微不足道了。对于处罚的方式没有具体到主要负责人,只对企业单罚制根本起不到警示和威慑作用。

 

如何完善限期治理制度呢?第一统一规范限期治理的决定权,我认为决定权交给环境保护部门更为合理。因为环境部门更专业,更能够及时了解当地环境状况,针对排污严重的具体情况和环境管理的特点,及时而又合理的对污染严重的排污企业和污染区域实施限期治理,这样可以避免繁琐的行政决定程序从而挺高行政执法的效率。第二要强化法律责任首先处罚要采取双罚制,确定企业的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于单位来说可以要求其技术改进,或者生产规模。对于表现比较好的企业可以给与优惠政策,起到带头激励作用。第三可以引进代履行,愈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可以由环保部门找第三人代为履行并由企业承担履行费用。这样既保证了限期治理中的执行问题及时有效的解决,又能带来经济和环境效益。

环境治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机关各股室、各教育直属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学校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四条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

(一)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道歉;

(五)暂停职务;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免职;

(八)责令辞职;

违反纪律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机关各股室、各教育直属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学校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要求建立相关领导机构、工作机构、长效保障机制、长效工作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的;

(二)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部署、执行、督促检查不力,工作不到位,对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致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无法顺利实施的;

(三)不及时传*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顾全大局,在人力、财力、物力上不服从整体部署进行综合整治的;

(五)各单位和学校不依法管理,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的;

(六)非主管部门不依职配合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对开展的相关工作消极作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违反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道路管理等法律、法规的;

(八)不能完成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和指标,效能低下,城乡市容环境面貌无有效改善的(非自身、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九)对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漏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处置不力的;

(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在工程的立项、报批、招标投标、施工等监管中,不严格遵守各纪律规定,或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工作经费或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的;

(十三)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导致群众越级上访的;在调查处理群众等工作中,处理失当,导致矛盾激化的;

(十四)对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建议书》置之不理,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改进工作并向上级机关回复的。

第七条各单位和学校及其负责人在实施其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本单位和学校内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致使乱摆乱卖现象严重,影响单位和学校环境整洁的;

(二)对乱扔乱倒垃圾等影响公共卫生行为管理整治不力,造成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脏乱现象严重的;

(三)对单位和学校内乱设乱贴广告以及其他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主要公共场所环境整洁的;

(四)对单位和学校内施工现场未封闭、噪声扰民和扬尘污染等违规施工行为,以及不及时清运、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长期影响街道、城市环境整治和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

(五)对城镇小街小巷的改造不力,影响居民生产生活和城镇总体形象的;

(六)对违法建(构)筑物整治拆除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整洁的;

(七)单位和学校物业管理不规范的;

(八)对市、县城乡环境治理办和教育局安排的工作任务落实不到位,受到通报批评的;

(九)对单位和学校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进展缓慢,未完成治污减排目标的;

(十)对联系社区工作落实不到位、不按要求组织开展文明劝导活动受到通报批评的;

(十一)因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不力,受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质询、批评的。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利用拆迁和工程建设制造事端,陷入非法利益格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九条实行白、黄、红“三色卡”问责制。

(一)各单位和学校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存在一般过错的,发出白色卡实行问责,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五条第(一)至(四)项追究过错责任,并限期改正;

(二)各单位和学校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存在较为严重过错的,发出黄色卡实行问责,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五条第(五)、(六)项追究过错责任,并限期改正;

(三)各单位和学校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存在严重过错的,发出红色卡实行问责,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五条(七)、(八)项追究过错责任,并限期改正;

(四)各单位和学校在一年度内三次受到白色卡问责的,按照黄色卡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年度内二次受到黄色卡问责的,按照红色卡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条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人事监督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四)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环境治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的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内河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任何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内河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九条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接收及处置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航行于城市市区内河航道的挂浆机船舶,应当将挂浆机置于封闭装置之内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以降低机器运转产生的噪声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一条所有船舶、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内河水域环境的义务,在发现船舶存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相关作业

第十二条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同意后,方可进出港口。

第十三条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该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污染危害性货物,其包装与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空的容器和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交付船舶载运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进行货物危害性评估。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明确相应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和水上过驳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作业规程,并会同作业单位商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规程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从事船舶油料补给服务(作业)的船舶、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取得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

船舶从事油料补给服务(作业)的,还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性货物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超过300总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总吨的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可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但应当将采取的替代措施及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船舶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不得直接排放进入内河水域。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船舶在港口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船舶排放压载、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残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残余物质;

(二)船舶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

第二十一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必须采取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行保障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记载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货物记录簿》中。

《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3年。

第二十三条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四章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

第二十四条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规定。

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须备有符合编制要求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检查。

《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2年。

第二十五条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垃圾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以满足航行过程存储船舶垃圾的需要。

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二十六条船舶应当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垃圾处理作业应当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

船舶垃圾中的危险性物品和有毒有害性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并应当向接收单位提供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客运、旅游船舶应当建立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船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任何船舶不得向内河水域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五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二十九条船舶排放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标准及要求。不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第三十条港口、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港口、装卸站应当将接收或者处理能力的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建立安全与防污染制度。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接收和处理能力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在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排放作业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过程中,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由船方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备查。

第三十三条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污染物、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应当经检疫部门检查处理后方可处理。

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六章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第三十五条在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在船台(排)修理完毕或者建造竣工下水后,应当及时清除相关污染物。

在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并在开启坞门或者沉坞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坞清洁报告。

第三十六条从事船舶打捞作业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说明留存在船上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有关作业方案,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内河水域内从事废船拆解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要求执行,防止拆船污染内河水域环境。

第七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三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第三十九条船舶修造厂、拆船厂和从事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150总吨以下油船需制定油污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配备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

400总吨及以上载运有毒液体物质船舶,用《船上污染应急计划》替代《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和《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

第四十二条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单位和船舶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作好相应记录,并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第四十三条港口、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适合当地水文条件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四十四条在内河水域内清除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立即向最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同时按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程序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在初始报告以后,船舶还应当根据事故的进展情况进一步作出补充报告。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存在沉没可能时,或者在船员弃船前,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且应当在事故报告书中,说明存油或者液货的数量以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四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程序作出反应。

当污染可能涉及周边国家或者地区水域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双边协定的要求,通知周边国家或者地区的海事主管机关,共同采取必要的防污染行动。

第四十七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包括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方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或者设施的名称、呼号或者编号、国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名称及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气象和水文情况;

(三)事故原因或者初步原因判断;

(四)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或者预估数量及污染范围;

(五)已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防污措施及污染控制情况;

(六)援助或者救助要求;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五十条船舶、设施或者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船舶被处以罚款或者需承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有关当事方,必须在离港前办妥有关财务担保手续。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等强制性措施。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

(二)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在海事管理机构限期内不予纠正的;

(三)船舶靠泊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港口、装卸站的。

第五十五条船舶和相关单位、人员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内河水域,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不包括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

(三)作业,是指与船舶有关的作业活动,包括船舶运输、装卸、油料补给、污染物接收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

(四)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I“油类物质名单”、附则II“散载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清单”所列明的物质以及按照附则Ⅲ“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鉴别导则”的鉴别标准确定的有害物质。

(五)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垫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其它固体废物等。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V所定义的垃圾。

(六)生活污水,是指任何型式的厕所以及厕所排水口的排出物和其他废物;医务室的面盆、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装有活的动物处所的排出物;或者混有上述排出物的其他废水。

(七)船舶污染物,是指由船舶或者有关作业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其中包括油类、油性混合物、液态化学品、货物残余物、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压舱水、废气、噪声等。

(八)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

(九)有毒液体物质,是指排入水体将对水资源或者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对合法利用水资源造成损害的物质。包括附则II“散载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清单”中列明的物质。

(十)特殊保护区域,是指各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环境治理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西部地区;经济发展;资源环境治理;制度供给

中图分类号:F124.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61(2007)05-0123-04

200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中指出:坚持实施推进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鼓励东部地区率先发展。这标志着我国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总体战略布局全面形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着重强调说,主体功能区的提出是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一个新思路。而按《纲要》所提出的主体功能区的划分依据,限制和禁止开发区主要分布在西部地区。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居于根本与首要地位的是生态环境建设,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脆弱,国家把生态环境重建定位于西部地区未来长期发展的重要目标,自此西部地区肩负起环境重建与经济建设的双重任务。本文从分析西部地区的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入手,提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与恢复的一些制度选择。

1.环境库兹涅茨曲线的政策启示

环境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可概括为:一种是“此消彼长”关系,指如果选择了环境保护,就必须以牺牲经济增长为代价,如果追求经济增长,则必须接受环境退化的后果。另一种是“相互促进”的和谐关系,指的是经济发展水平提高了,对资源的利用效率随之提高,对环境改善的投入可能增大,从而可以提高环境资源总存量的水平,相反,如果经济发展水平低,很可能过度滥用资源,使其存量减少,环境承载力下降,导致一种逆向恶性循环。

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之间的两种关系是否存在着某种联系或转换关系,从发达国家工业化的发展过程来看,大多数都走过了“先污染、后治理”的弯路,环境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库兹涅茨(Kuznets)“倒U型”曲线的特征(见图1)。

注:A不考虑环境破坏的“倒U型”曲线,环境退化很可能超出生态不可逆阀值。

B部分考虑环境成本的“倒U型”曲线,通过制定环境标准、去除有害的环境补贴等政策手段,使曲线变得平缓,环境恶化的峰值降低。

C大部分消除环境成本的“倒U型”曲线,通过明确产权、成本内部化,及去除有害的环境补贴,使曲线峰值进一步降低,经济发展对环境的破坏水平降到较低限度,有效地防止了经济起飞过程中对环境的不可逆破坏。

1991年,Grossman和Krueger将原先用于描述收入不均等程度与发展阶段关系的库兹涅茨曲线应用于环境问题,提出了环境库兹涅茨曲线假设(Environmental Kuznets Curve, EKC)。EKC理论指出,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存在倒U字型的关系。即,在经济体的发展过程中,某一个环境恶化的阶段似乎是不可避免的。发展的早期,经济的增长不可避免地导致环境的破坏。(听起来像是经济发展的原罪)而当人均收入达到某一水平后,经济的增长则同时抚平原先对环境的破坏,即经济体开始向增长与环保和谐一致的方向发展。这一点从现状的横向比较也可以得到直观认识,即已发展国家要比发展中国家更注重环境问题。而在历史上,这些已发展国家在发展早期也经历了环境恶化的阶段。结合这样的“成功”历史经验,EKC似乎暗示着“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模式是合理的。

环境库兹涅茨曲线有着特殊的政策含义:沿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发展轨迹,尤其在工业化起飞阶段,不可避免地出现一定程度的环境恶化,但随着发展进程,在人均收入达到一定水平之后,经济增长便从环境的敌人转变为环境的朋友。但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环境恶化是与其经济发展阶段相联系的一个暂时现象,因此没有必要改善环境,而应快速实现经济增长以超过与环境不利的发展阶段,抵达环境库兹涅茨曲线中有利于环境的较高的发展阶段。

环境库兹涅茨曲线在现实中存在,而且始终伴随着经济增长的过程,但如何使该曲线的时间跨度和峰值减小并保持在生态不可逆阀值之下,是每个国家面临的挑战。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保持着世界上最快的经济发展速度,但沿袭着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模式,创造的国内生产总值(GDP)只有世界的4%,而耗用的钢铁、煤炭、水泥却分别占世界总消费量的30%、31%和40%。中国在人均GDP400~1 000美元的条件下,出现了发达国家3 000~10 000美元期间出现的严重环境污染。中国西部地区目前正处于工业化起飞阶段,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增长,以工业污染为主的污染物排放量逐年增长,环境治理费用虽有所增加,但远不能满足要求,环境承载力呈下降趋势。其实,环境污染并不是这两年才严重起来的,而是恶化到了某种阀值的位置。这究竟是意味着更严重的生态危机正在路上?还是表明EKC的转折点已经或即将到来?

2.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博弈分析

为解决环境治理与重建中,地方经济与社会收益不对等以及产出供给力不足的问题,有必要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三方利益入手,讨论三者之间在市场经济大环境中的利益冲突与协调。

企业。追求市场利润的最大化是企业首选的目标,为此,其必然关注私人成本,必然在市场均衡点(私人成本最小从而利润最大点,见图2)上安排生产。在未达到MPC=MR之前,企业尽可能多地生产(见图3),但当达到利润最大点时,以价格P2提供了Q2的产品,由此必然发生污染的负外部性,即图2中的污染成本。

中央政府。福利经济学认为,政府是一个仁慈的社会计划者,力图使市场产生的总剩余(消费者的评价减去生产产品的成本)最大化,当然成本包括污染的外部成本。中央政府会选择需求曲线与社会成本曲线相交时的生产水平进行管理(见图2),即追求最适量(最适量

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一样,追求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经济、社会、生态的全面、可持续发展。但是地方政府的决策往往多倾向于眼前、局部利益,对于中央政府的决策,只愿选择那些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的政策,并且对那些没有“短期”盈利效应的政策,也不会积极参与执行。另外,企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可能采用一些不正当手段使地方政府对其污染不闻不问。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博弈(见图4)。为简化讨论,设定只有两个经济部门,即生态环境重建与其他产业),对于西部地区的政府而言,生态环境重建的利润率水平为R1(R1可能>0,=0或

从图4的收益分布中,如果中央政府不鼓励环境建设,地方政府不会选择进入,这时至少可以获得R2的利润率水平;如果中央政府从整体利益出发鼓励进行环境建设,在缺乏资金和短期利益的驱使下,地方政府会选择“不作为”,尽管Rz’Rs,地方政府至少得到了正的收益水平。理性的中央政府会选择鼓励环境建设,并且对西北地方政府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和利益分享,以提高西北地区政府的利润率水平Rs’,使得Rs’≥Rs,就可以实现策略(作为,鼓励)。

地方政府和污染企业之间的博弈(见图5)。

在图5的博弈矩阵中,地方政府若监管,都要从财政收入I中支付一定的监管费用b;若不监管,则避免监管费用b,还有可能获得隐形收入e,可能承担违反中央政策的成本d。对于污染企业,若治理需要承担治理费用a,则企业的利润为p-a(p为原利润);若不治理,或支付罚款c,或向地方政府行贿e。由于现阶段地方政府违反中央政策的成本远远小于不监管时的收益,因此地方政府往往对污染企业不监管甚至不作为。同时,从我国现状来看,环境法规设定的罚款c远小于企业的治理费用a,致使有些污染企业宁愿接受罚款也不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我国西部地区在20世纪50~60年代,由于国家推行区域均衡发展模式,西部地区的工业建设主要依托资源优势,围绕原材料、能源开发和初级加工为主的格局展开,产业主要集中在煤炭、石油、电力、有色金属四大行业。同时,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西部地区不得不以很低的价格出售原材料以及一些初级产品,而以较高价格购买工业制成品,不合理的交换使得西部地区承受了损失。另一方面,由于对环境治理重视不足,国家对于西部地区的环境投入不足,使得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破坏。这两方面综合作用,使得西部地区的资源成本、环境成本远远高于当时所获得的收益,造成了现在产业结构调整难度大,人均收入水平低的局面。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西部地区的生态建设逐渐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从可持续发展来考虑,西部地区的生态建设仍任重而道远。

3.西部地区生态重建的制度供给

科斯定理认为,如果私人各方可以无成本地就资源配置进行协商,那么,他们就可以自己解决外部性问题。科斯定理说明,私人经济主体可以解决他们之间的外部性问题。无论最初的权利如何分配,有关各方总可以达成一种协议,在这种协议中每个人的状况都可以变好,而且,结果是有效率的。尽管科斯定理的逻辑很吸引人,但私人主体本身往往不能解决外部性所引起的问题。只有利益各方在达成和实施协议中没有麻烦时科斯定理才适用。但是有时利益各方并不能解决外部性问题,这是因为各方在协议及遵守协议中往往会发生交易成本,而协商各方都不愿意承担这一部分费用。

国家在《纲要》中提出: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统筹考虑未来我国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将国土空间划分为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主体功能区,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调整完善区域政策和绩效评价,规范空间开发秩序,形成合理的开发结构。优化开发区域主要指“国土开发密度已经比较高,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的区域”;重点开发区域主要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经济和人口聚积条件较好的区域”;限制开发区域主要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弱、大规模集聚经济和人口条件不够好并关系全国或较大区域范围生态安全的区域”;禁止开发区域主要指“依法设立的各类自然保护区域”。依据这些基本的划分依据,四类主体功能区中,以限制和禁止开发区为主的县级行政区829个,主要分布在中西部地区,总面积约631.7×104 km2,占国土面积的65.9%,其中限制开发区面积约49.6%。另外,西部地区还有一少部分地区属于优化和重点开发区。

在限制开发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方面,政府应该发挥主导作用,如制定相应的生态补偿政策、财政转移支付政策、生态移民政策、特色产业扶持政策等,并加强对限制开发区域生态恢复的监督管理。未来的发展要坚持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点状发展,因地制宜发展资源环境可承载的特色产业,加强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引导超载人口逐步有序转移,逐步成为全国或区域性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对于禁止开发区的生态环境保护,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行强制性保护,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的干扰,严禁不符合主题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资源的治理,主要应该从经济制度方面来实施,具体地,应设立以下制度:

(1)征收环境费制度。环境费是指根据环境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国家这一所有者授权的代表机构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其开发、利用量以及供求关系所收的相当于其全部或部分价值的货币补偿。它总体上分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资源补偿费以及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利用环境纳污能力的排污能力两种。资源补偿费对于中小型企业由于量大面广,只是对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征收,一方面造成了市场竞争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其征收范围狭窄,资源价格太低。排污费是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使环境问题外部不经济内部化的一种制度安排,其主要缺陷是超标收费,排污者不超标就可以无偿地使用环境纳污能力资源,造成竞争中的不平等。因此,一方面要变现有超标排污收费制度为达标排污收费、超标排污征收附加费并予以处罚制度,另一方面要由“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过渡,在公平合理的强制性收费的同时,对一些排污严重者处以罚款、停产或强行关闭。

(2)环境税收制度。环境税(“庇古”税)是国家为了保护资源与环境而凭借其权力对一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程度和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程度征收的一种税种。“庇古”税可以以较低的社会成本减少污染,它规定了污染权的价格。正如市场把物品分配给那些对物品评价最高的买者一样,“庇古”税把污染权分配给那些减少污染成本最低的企业。有必要指出,“庇古”税与大多数税种不同,大多数税种扭曲了激励,并使资源配置背离社会最优,经济福利的减少――即消费者和生产者剩余的减少――大于政府收入增加的量,引起了无谓损失。与此相比,当存在外部性问题时,社会也关注那些受到影响的旁观者的福利。“庇古”税是存在外部性时的正确激励,从而使资源配置接近于社会最优。因此“庇古”税增加了政府的收入,也提高了经济福利,。在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环境税早已广泛运用并受益匪浅,西北地区应该尽快地推行与实施。当然污染税也存在操作难点。要确定最优的税收额度是困难的。理论上,污染税的最优单位税额,应处在使产生污染的经济活动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的均衡点上,但由于污染税的价格并不是由市场形成的,而是政府制定的,受到有限信息的制约,实践中难以找到该均衡点。

(3)排污许可证交易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是将环境资源商品化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指通过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一样买卖来进行排污控制。这种制度实际上创造了一种新的稀缺资源――污染许可证。交易这种许可证的市场将由供求因素支配,看不见的手将保证这种新市场有效地配置排污权。只有以高成本才能减少污染的企业将愿意为污染许可证支付最高的价格,那些以低成本可以减少污染的企业也愿意出卖它们所拥有的许可证。允许污染许可证市场的优点是,从经济效益的观点看,污染许可证在企业之间的内部配置是无关紧要的。即只要存在一个污染权的自由市场,无论最初的配置如何,最后的配置将是有效率的。可交易污染许可证的优点是,不管每个企业的污染排放率如何,总的排放量可以保持在目标水平上。它的实际操作难度要小于“庇古”税。当然,对于确定总排放量的具体数额,企业、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的目标也是不一致的,由此,最优额度的确定也不是一件简单容易的事情。

在实践中,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要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来保护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加快西部地区的产业结构调整,形成与主体功能相适应的产业结构;加强西部地区的投资环境建设,引进区域外资金,加快区域的生态建设;在衡量主题功能区域发展水平时,要运用多元化指标,除了传统的经济指标外,还应该补充生态指标和社会指标,进而有利于制定更有效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区域的全面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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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曾云(1981-),甘肃武威人,西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