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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企业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企业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企业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xx]2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四)向非国有单位投资,或设立公司涉及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其他可以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或其上级单位委托;

(三)有多个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最大股东委托;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委托;

(四)经济行为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应由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托,一般由企业委托。

第八条企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且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的政策,履行法定职责,资产评估机构和参与评估项目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经济行为相关当事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六)其他条件。

第九条企业在实施资产评估前,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合理选取评估基准日。选取评估基准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委托方应与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充分沟通;

(二)充分考虑利率、汇率、税率、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的变动对评估值的影响,选取的评估基准日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

(三)对同一经济行为涉及多个评估报告应选择同一评估基准日;对多个经济行为应分别选取与其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

(四)有利于评估工作的开展;

(五)破产企业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为准。

第十条企业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和评估规定,对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及被评估资产的范围明确界定;对被评估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账外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企业担保、资产租赁、诉讼、司法冻结等可能影响资产评估的事项也应当进行全面清查。清查中发现资产范围或权属存在问题应及时向原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反映,并对被评估资产的范围或权属予以重新明确。

企业应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填写各类资产和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撰写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第十一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后,应与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资产权属证明、企业发展规划、近三年财务报表及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等基本资料。

第十三条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资产评估规定出具《委托方、资产占有方承诺函》。

第十四条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应认真审核,对错评、漏评或重评之处,须责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调整;所出资企业对需要逐级上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出具审核意见。

在评估基准日后,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但对评估结果未产生明显影响,企业应根据原评估方法对资产额进行相应调整;若市场价格或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且对评估结果产生明显影响时,委托方应及时聘请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三章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受托从事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规则和执业准则,按照规定的评估程序、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委托评估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承接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相关工作人员与企业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承接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受托对企业知识产权、资源性资产等资产和企业价值进行评估应遵循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知识产权的评估,应当科学、客观地分析知识产权收益预测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对资源性资产、生物资产以及珠宝、玉器等资产评估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

(三)对破产企业评估,要考虑破产行为的特殊性,应当充分调查破产财产变现的市场信息,合理确定破产财产评估值;

(四)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价值评估时,原则上应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并对实际状况进行充分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撰写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对有关内容表述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评估目的应当唯一,表述应当清晰、明确;

(二)评估对象和范围应当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明确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并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的理由;

(四)明确选取评估基准日的理由及成立的条件;

(五)明确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并说明其合理性。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中,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充分披露,并揭示其对评估结果产生的影响:

(一)房地产等重要资产的产权权属瑕疵事项;

(二)抵押、担保事项,以及法律纠纷等未决事项;

(三)评估基准日后房地产等重要资产市场价格变化事项;

(四)评估基准日后汇率、利率、税率等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事项;

(五)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企业存在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租赁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可确指无形资产和其他账外资产及负债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对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和评估结果的公允性负责,并根据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承诺函》。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方和企业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报告应严格保密,并建立完善的企业资产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核准和备案的评估项目,涉及国有资产的由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委托方按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涉及非国有资产的由企业按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事项所涉及的评估项目;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范围资产总额账面值或资产总额评估值大于或等于1亿元人民币的评估项目。

第二十四条凡需核准的评估项目,企业在评估前应当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拟选定的审计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等情况;

(五)经济行为总体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六)其他事项。

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所出资企业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资产评估报告,并对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六条除核准项目外,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下列项目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一)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协议转让所涉及的评估项目;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范围资产总额账面值或资产总额评估值大于或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小于1亿元人民币的评估项目。

除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的评估项目外,其他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负责备案。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提出备案申请。

(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资产评估报告,并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八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或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及核准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及备案表;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

(四)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附件、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电子文档);

(五)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专项审计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审核制度;对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评估基本事项

1.所出资企业初审意见是否明确;

2.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对核准项目,企业是否在评估前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了书面报告;

3.资产评估机构和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4.评估目的表述是否准确;

5.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6.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7.评估依据是否合理,选取的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是否适当;

8.评估假设是否合理;

9.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10.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特别事项是否充分披露;

11.企业撰写的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2.评估说明是否对评估报告相关内容进行了充分、适当的阐述,评估增减值原因分析是否充分、合理。

(二)评估报告附件

1.企业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对如实反映账外资产(含无形资产)及账外负债做出承诺;

2.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项目,企业是否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了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含相关试算平衡表、审计调整分录和审计事项说明等);

3.重要的合同文件是否齐备;

4.房屋建筑物、土地及其他无形资产等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

5.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所需签章是否齐全。

(三)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二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三十三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配备专人管理资产评估项目,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审核、备案、档案管理和评估项目统计分析工作。

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其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三)企业经济行为是否合规;

(四)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

(六)评估依据是否合理、评估方法是否适当、评估程序是否合规、重要事项的披露是否充分,必要时可调取评估工作底稿;

(七)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

(八)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原因;

(九)一份评估报告是否只用于一项经济行为;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建立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质量评价体系,对执业水平低下的资产评估机构建议企业不再选聘其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应当重新评估而未重新评估;

(二)聘请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五)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

(二)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不配合评估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并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的类型经营性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具体的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征 :

运动性,增值性,经营方式的多样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收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国有资产企业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国有资产企业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今年4月28日,财政部印发了《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以下简称《办法》)。这是财政部为了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而制定出台的一项重要法规,也是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的重大举措,标志着以出资人管理制度为中心的新型财务制度框架体系已初步形成。

一、制定《办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从1998年开始,军队、武警、政法系统、中央党政机关先后与所办的企业和直属的各类企业脱钩,组建了一批企业集团,明确其资产与财务由财政部管理。这一重大改革,改变了国有企业长期以来形成的部门管理体制和行业管理格局,对财政部门资产与财务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2000年财政部内设机构职能进行了调整,专设了管理企业资产与财务的司局,对企业资产与财务实行统一管理。为了适应企业管理体制改革和财政内设机构职能调整的需要,财政部明确提出了企业资产与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思路,即围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从整体上搞活国有经济这个目标,以建立出资人管理制度为中心,以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为重点,以国有资本管理为突破口,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体制相适应的、统一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框架体系。按照上述思路,本着“制度先行”的原则,财政部企业司着手起草拟定《办法》。《办法》从起草到修改,直至定稿,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先后在全国企业资产与财务管理工作会议、全国财政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并召集部分中央直管企业、地方财政部门进行多次座谈讨论,数易其稿,基本吸收了各方面提出的积极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办法》的印发,是财政部门与企业及社会各界共同努力的结果。

在制定《办法》的过程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立足于资产与财务的统一,实现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十多年来,我国企业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一直处于分割状态,没有形成合力,不利于财政职能的充分发挥。资产与财务,从其本质上讲,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对资产运行结果的反映,即是企业的财务状况;另一方面,企业的财务状况又反映着企业资产运行的质量。因此,资产与财务管理的基本职能是一致的,虽然传统的财务管理具有税收调整、规范会计核算、资本金管理等各种功能,但随着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改革的深化,财务管理中的国有资本管理职能越来越突出,资产与财务管理以政府作为出资人身份对企业营运国有资本进行财务管理的共同特征也越来越明显。为了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按照资产与财务统管的原则,我们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的内容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融于《办法》之中,构建以出资人管理制度为中心的新型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体系。

(二)立足于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资源的整体效益。对经济结构进行调整是当前整个经济工作的主线,对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调整是其主要任务之一。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兼并、出售转让等经济行为十分频繁,而且初步形成了国有经济有进有退的调整机制。为了体现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服务于整体经济结构调整目标的精神,《办法》对企业公司制改建、兼并、出售乃至破产等相关的资产与财务管理行为进行了规范,既要防止资本权益受损,维护国有资本的权益,又要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国有经济资源实现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本整体效益。

(三)立足于政企分开,划清财政部门与企业的职责权限。企业与主管部门脱钩,其资产与财务关系交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是企业管理体制、也是企业资产与财务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这一改革,并不是把原主管部门的职责简单移交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必须按照企业构建以资本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的要求,改进管理方式、方法,重新界定财政部门与企业的职责,弄清楚哪些是财政部门管的事,哪些是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的事。如果财政部门包揽企业太多的事务,既不符合政府转变职能的要求,又不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实际上,资产与财务管理同其他管理一样,政府部门管理过多,既管不了,也管不好。因此,《办法》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根据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划分了财政部门与企业的职责权限,使政府和企业各自的权责清晰、权责对称。

(四)立足于促进企业机制的转换,建立起规范的激励和有效的约束机制。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的目标基本完成,但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任务还很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特别是加入WTO以后,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优惠政策将逐步取消。如果企业机制不转换,企业财务状况的好转就不能持久。因此,《办法》按照促进企业机制转换的原则,一方面规范了企业资本营运、工资分配等激励政策,为企业转换机制创造条件;另一方面明确了企业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办法及法律责任,力求逐步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从政府出资人的角度,根据财政职责,构建了以资本为纽带,以国有资本投入、营运、收益、考评、责任为主线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框架体系。全文共分为8章49条: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管理职责与权限,第三章为国有资本投入的管理,第四章为国有资本营运的管理,第五章为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第六章为财务考核与评价,第七章为法律责任,第八章为附则。《办法》内容相当丰富,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划清了主管财政机关与母公司对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职责与权限。在第二章“管理职责与权限”中,一方面明确了主管财政机关的主要职责,归纳起来,主要有:一是管制度,即制定国家统一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各项规章制度;二是管资本,即监管企业持有的国有资本,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及纠纷调处等基础管理工作;三是管分配,即制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监缴国有资本收益;四是管监督,即组织国有资本营运效绩评价,监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五是提供指导服务,包括指导财产评估业务,以及指导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另一方面规定了母公司的主要职责,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对国家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统一向主管财政机关申报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事项;对子公司行使出资人的权利,管理子公司持有的国有资本;对内履行依法经营、严格内部管理,包括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确定内部管理体制、管理重大资产与财务事项、组织内部财务考核与评价等。同时规定,主管财政机关可以将部分职能委托给母公司,企业对于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内部议事规范进行决策。

(二)规范了国有资本投入、营运、收益的全过程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营运、收益是一个系统工程,作为出资人最关心的是资本的安全与回报。《办法》从出资人的角度,围绕国有资本的运动过程规范了资产和财务管理行为。其中,第三章“国有资本投入的管理”主要规范了国有资本在清产核资和产权变动时的价值确认依据、资本保全原则、不同组织形式企业转增资本的监管要求、国有资本转移实行有偿转让以及产权登记要求等。第四章“国有资本营运的管理”主要明确了企业财务预算管理、企业基础管理、工资分配管理、企业借款管理、企业对外担保管理、企业对外投资管理、企业合并与分立、产权转让及公司制改建等管理以及资产评估管理等内容。第五章“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主要明确了国有资本收益的构成、企业利润分配制度、亏损弥补规定、资产损失的处置以及产权转让收益和企业清算收益的处理等内容。

(三)明确了对企业实施财务考核与评价。开展企业的考核与评价,不仅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通行做法,而且是规范政府对企业的监管,建立间接管理国有资本的有效方法和手段之一。在第六章“财务考核与评价”中,明确了考评的内容、形式、作用、基础和结果公开等内容。考评的内容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现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体系为基础来进行,要求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能力为核心,包括财务效益、资产营运、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四个方面。考评的形式分为内部考评和外部考评,内部考评就是要求企业按国家制定的标准自我测试、自我诊断,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外部考评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考评的作用主要是将考评报告提交给政府及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参考,作为对企业领导人员奖惩任免的依据,同时进一步与对经营者实行年薪制、股票期权等激励政策有机地结合起来。考评的基础数据必须是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考核与评价的结果,可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接受社会监督。

(四)规定了资产财务管理的法律责任。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主要明确了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处罚权,企业造成资产流失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事项的法律责任,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对企业的处罚方式,包括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者没收非法所得、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处罚方式,主管财政机关可建议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则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办法》涉及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实施范围问题。《办法》以“持有国有资本的非金融企业”为规范对象,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金融企业业务与一般企业具有较大的区别,在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上有其固有的特点,因此,其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2)随着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各种经济成分并存的企业组织形式越来越多,纯国有企业越来越少,但无论企业组织形式如何变化,不会改变出资者对各自拥有资本的所有权,国有资本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政府作为国有资本所有权的代表,管理方式应由管理国有企业转为管理国有资本。从理论上讲,国家对国有资本的管理,应当是国有资本投到哪里,管理就延伸到哪里,但占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如公司制企业,应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政府部门只有通过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进行管理。《办法》将适用范围界定为“持有国有资本的非金融企业”,既符合国家从对国有企业管理转向国有资本管理的要求,也利于与《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

(二)关于审批监管问题。《办法》遵循“少审批、多规范”的原则,除影响国有资本变动的事项需要审批外,一般采用以下办法来约束企业行为:一是建立财政备案制和登记制,监控企业财务风险,如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重大事项的备案;二是建立企业内部约束机制,规范企业行为,如企业财务预算制度、向子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内部议事规则、内部财务考核与评价制度以及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等;三是建立中介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机制,如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表审计和考评结果的社会公告等;四是建立主管财政机关处罚权制度,规定了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企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三)关于产权变动的管理权限问题。按照现行规定,企业在出售方面,县属国有小型企业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审批,地级市属国有小型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在公司制改组方面,国有股权设置由财政部门审批;在合并、分立方案中涉及的产权变动方面,由财政部门审批。为了促进资本要素流动,有利于国有经济战略调整,《办法》比照现行国有小企业出售审批权限的规定,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审批权限确定为:母公司为中央管理企业报请国务院审批,地方管理企业报请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子公司除企业集团内部结构调整以外,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企业集团内部结构调整以及子公司以下企业由母公司审批。其中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权设置一律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四)关于国有资本收益分配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的规定,国有企业要“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按股分红、按资分利或税后利润上交的分配制度”。任何投资者,投资于企业均是为了获得投资回报。从权益上讲,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归投资者所有,应当依法向投资者分配。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把国有企业应上交的利润纳入了国有资产收益范围。为了支持国有企业增强资本积累,作为过渡措施,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国有企业的税后利润暂缓收缴。因此,《办法》从建立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的角度,规定“母公司应当向国家财政上缴利润”,但同时明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制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问题。在《企业财务通则》等过去的有关财务规章中,对违反规章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比较原则,影响执行效果。现代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制经济。建立有效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必须强化法律责任,特别是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报告管理方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和《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与《办法》的规定不符合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如果不予处罚,就达不到预期效果。因此,《办法》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国有资产企业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县政府设立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资局),根据县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国资局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统称为国家出资企业,由县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县国资局对国家出资企业实行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监管方式。

委托监管是指县政府将由县国资局直接承担的部分国家出资企业监管职责,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承担的行为。实行出资人委托监管方式的,由县国资局与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县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协议》。

第七条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八条县国资局依法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依法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不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国家出资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决策、执行和监督分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水平,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接受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对出资人负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用与考核

第十条县国资局应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创新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县国资局根据资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会同主管部门做好县属国有出资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考察、推荐、任免工作;无主管部门的,由县国资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五)依照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并负责做好其招聘选任、日常管理、考核等工作;

(六)审核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办法和程序。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未经县国资局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未经县国资局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兼职。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三条县国资局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企业管理者签订国有资产经营目标责任书,对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薪酬及奖惩。

第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再出资企业中的全资、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报县国资局备案。

第三章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主营业务范围;

(四)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五)发行股票、债券;

(六)重大投融资、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

(七)企业管理者薪酬、职工工资总额;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重大事项中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应当由县国资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其他重大事项应经县国资局审核批准或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县国资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第十八条县国资局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对国家出资企业再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十九条县政府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下列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

(一)费用性支出,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二)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资本性投入等;

(三)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县财政局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县国资局向县财政局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二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县国资局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县级预算,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政府对县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审计部门依法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国资局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明晰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分布、变动等情况进行全方位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国资局应当制定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损失。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恶意串通低价转让、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侵占企业国有资产等违法行为的,县国资局应及时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县国资局应完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或者因重大决策失误及严重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管理者进行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国家出资企业开展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受托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完善受托监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建设;完成受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目标任务,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履行受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事项的审核;负责受托监管企业的党务及工、青、妇等社会管理事务。

第二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厂长(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县国资局报告工作。

县国资局依法审议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厂长(经理)报告、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出现重大投资损失、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等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县国资局报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发生上述重大事件的,县国资局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及时向县国资局报告。

第三十条县政府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批准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兼职或者擅自领取兼职报酬的,由县国资局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批准同时担任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由县国资局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擅自以自然人名义持有下设企业股权、物业产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的,由县国资局责令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代表未及时报告的,由县国资局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企业管理者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县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投资形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资管理的企业,由出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国有或集体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国有资产企业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阜政办[*]70号),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结合我县实际,就加强全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任务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强化依法监管,维护出资人权益,推动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努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主要任务:加强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防范国有资产营运风险;规范产权转让行为;落实保值增值和国有资本收益管理责任。

二、监管范围和方法

(一)县政府授权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国资委)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对监管范围内的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1、由县国资委直接监管颍上慎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颍上鑫泰化工公司、颍上种子公司、颍上自来水公司、颍上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颍上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

2、县建设、农业、商务、交通等系统所属其他国有企业,实行双管制,人权、事权仍由原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在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收益管理、产权转让等方面接受县国资委的监督考核。

(二)县国资委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做好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并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和指导。

三、监管措施和要求

(一)建立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决定企业负责人的奖惩。建立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机制,由县国资委制定直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

(二)县属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成员由县国资委按照《公司法》规定委派,监事会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企业的重大决策和重大生产经营活动实施过程进行全方位监督,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派驻监事会的企业要积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及时地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县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监事人选由县国资委依法提出。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要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履行转让、批准程序。

县属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县国资委批准或审核;其他县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国资委批准或审核。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资产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产权转让事项,以及其他重大产权转让事项,由县国资委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资产处置,帐面价值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报县国资委批准;帐面价值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由县国资委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报市国资委备案。重大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国有资产处置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国资监管部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暗箱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