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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实体法和程序法

税法实体法和程序法

税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范文第1篇

一、法律程序的概念和要素

在最一般的意义上,程序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或“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②]如通常说的办事或者工作的顺序、电脑软件的设计程序、机器的操作规程等,就是这种意义上程序的体现。但在法律学中,“程序”(process)一词有其专门的含义,是与“实体”相对称的一个法律形态,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③]由于国家一般对制作各种法律决定的程序都在法律中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因此这种程序又被称为“法律程序”(legal process)。一般认为现代法律程序包括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诉讼程序)、选举程序,以及私法主体之间作出某种决定的程序(例如订立契约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

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律程序的研究局限在诉讼程序领域,忽视了非诉讼程序,特别是行政程序的研究。但是20世纪以来,随着“行政国”的兴起,政府行政权力日益膨胀,行政权力向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渗透,各国在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时,规范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便成为现实的需要。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相继颁布实施了行政程序法典,以期强化政府的科学管理,预防和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由此各国掀起了三次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浪潮。[④]不仅如此,有学者也呼吁重视民法等私法领域的程序问题,例如不动产的登记程序是发生物权移转效力的必备要件,在因无权和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中,设置权利人的追认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选择机会。[⑤]

无论是体现自然事实过程的自然性程序,还是反映社会活动过程的社会性程序,都包含着某些共同性要素,即:时间和空间。程序发生或存续于一定的时空中,时间的流逝、空间的位移构成了任何一项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是作为社会程序一种的法律程序,除了时空要素外,还具有两个重要的因素:主体和结果。法律程序是主体参与其中,并且能够满足法律关系主体某种需要的程序,它反映的是主体和程序之间的关系。法律程序关注主体的命运,程序通常以主体的需要得到满足为其正常结局,因此法律程序的终结总会产生一定的程序结果(裁决或决定)。在法律程序中,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从来不是盲无目的的,程序的发动和进行都是基于主体一定的目的性追求,故法律程序不会无缘无故地展开,它总是有始有终、有因有果、有特定空间限制的,从而使法律程序表现出相对封闭性。[⑥]

二、税收程序的定义和特征

上述对法律程序要素的探讨,有助于我们准确地理解税收程序的概念。在法律程序的构成要素中,最能反映程序本质的是主体和结果要素,我们可以以此为参照系,对法律程序的含义进行界定。从程序主体的角度来看,法律程序可以视为“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或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⑦]从程序结果的角度来看,法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⑧]我国行政法学者在对行政程序定义时,也多是从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角度入手,实际上是属于以主体来界定行政程序。例如,行政程序“就是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⑨]“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⑩]

笔者认为,为了明确税收程序的概念,[11]必须完整地把握法律程序的要素。据此,税收程序的定义应当为:指税收征纳双方主体,实施征纳行为、作出征税决定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的相互关系的总和。

首先,税收程序是征纳主体实施征纳行为的运行程序。税收程序的主体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等征纳双方主体,税收行为包括征税机关的征收行为和纳税人的缴纳行为,相应地税收程序也分为征税机关的税收征收程序和纳税人的税款缴纳程序。[12]这是因为,税收程序主要是国家征税权力运行的程序,但并不意味着税收程序仅由征税机关独立操作完成,纳税人等相对一方处于无所作为的状态。在现代法律程序中,崇尚程序主体性原则和参与原则。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的规划、设计和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赋予程序主体相应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还应提升程序主体对程序制度的内容及其运作的依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在税收程序中,基于税收债权的公益性和非对待给付性,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具有一定的优位性,国家征税权力的运行程序在税收程序中居主导地位,但征税机关与纳税人在税收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是相等的,都是税收程序关系的主体,在行使权力(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程序义务。因此,我国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第1条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作为立法宗旨,在正在实行的新征管模式中,将自愿申报纳税作为税收确定程序的主要方式,正是为提升纳税人的主体地位,保障纳税人的 基本权利而推行的人性化的纳税方式。所以,征税机关在主动启动和推进税收程序的过程中,应认真实行参与原则,通过提出申请、陈述和申辩意见、参与听证等方式,为吸纳纳税人参加到税收程序中创造机会和条件,使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产生良性互动关系,富有成效地影响征税决定的制作过程和内容。税收程序也因此在现代社会不仅是征税机关作出征税决定的操作步骤,同时还是以税收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制约征税权力滥用,保障纳税人基本权利的重要制度。

其次,税收程序是作为过程的税收征纳行为,是税收征纳行为的形式。税法上的征纳行为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征纳行为的实体内容。一般认为税收是公法上的债,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国家向纳税人请求税收这一金钱给付的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13]二是征纳行为的运行形式。即征纳行为运行的方式、步骤、时限等表现形式,例如确定应纳税额、作出更正决定、实施滞纳处分等所经过的程序。但正如事物的内容都离不开形式一样,任何一个征纳行为都是两方面的统一,没有征纳程序,就没有征纳行为。

第三,税收程序的构成要素除了主体(征税机关、纳税人等)和结果(征税决定)要素外,还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时空要素。方式指完成某一征纳行为的方法及行为结果的表现形式,如是采用秘密还是公开的方式作出决定,征税决定是以书面还是口头方式作出等。步骤指完成某一征纳行为所要经历的阶段,税收程序一般由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三个阶段组成,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就是按照税收征管程序的不同阶段作为立法线索,来架构征管法的程序规定,依次为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三章“税款征收”、第四章“税务检查”。时限指完成某一征纳行为的期限,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了要求补缴税款的期限,即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其补缴税款。顺序指完成某一征纳行为所必经的步骤间的先后次序,如征税机关在作出征税决定时,必须“先调查取证、后审查裁决”,我国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要依次遵循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或转化为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来实施。行为方式、步骤构成了征纳行为的空间表现形式,行为的时限、顺序构成了的征纳行为的时间表现形式,税收程序正是征纳行为空间和时间表现形式的有机结合。

第四,税收程序的运行结果是作出征税决定(在税收立法程序中,其结果是制定税收法律规范)。程序结果是法律程序的最终产品,是程序所指向的特定法律效果。在司法程序中,其最终的审判结果是作出裁判;在税收程序中,不论是税收征收程序还是税收缴纳程序,其程序结果都是针对具体的征税事项由征税机关代表国家作出征税决定,即征税机关为实现税收法律所规定的目标和任务,应纳税人等税收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法处理涉及特定税收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税收具体行政行为。[14]因此,这里征税决定的内容是广义的,不仅指有关税款的核定、更正、退还、滞纳处分等决定,还包括与税收征收有关的纳税人种类的认定、发票等凭证效力的确认、税收检查决定、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等征税行政决定。

第五,税收程序是一种法律程序。税收程序主要是征税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时所遵循的程序,因此,为了使征税权力的行使能够合法、正当和赋有理性,很多国家都通过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和专门的税收征收程序法,对那些能够对征税权力产生控制功能、有利于保障纳税人权利的重要程序加以规定,使之成为程序主体双方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任何一方都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义务,否则将对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尤其是现代税收程序法,主要是关于征税机关程序性义务的规定,纳税人遵守程序性规定,实际上是在行使自己享有的知情、参与、听证、申辩、救济等程序性权利,从而不仅有效地影响了课税决定的制作,也维护了自己在程序过程中的人格自治和道德尊严。

在探讨税收程序定义的时候,有必要对税收程序的性质予以说明。根据三权分立理论,法律程序的性质分为三类,即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制定法律规范的程序是立法程序,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解决纠纷的程序是诉讼程序,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所遵循的是行政程序。如果我们单就征税机关行使征税权力时所遵循的程序来理解税收程序,税收利益只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从纳税人转移到征税机关的单向流动,征纳双方显然是不平等的,具有“权力型法律程序”的特征,税收程序应属于行政程序。但是正如以上所述,纳税人的税收缴纳程序在现代税收程序中的独立价值日益彰显,它与征税机关的征税程序相互联系和交叉,有利于科学地配置程序角色,提高整个税收程序的效率,发挥税收程序的控权、维权功能。而传统意义上的行政程序只是指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不重视也不包括相对人的程序。[15]但如果我们摒弃长期支配我国的“国家分配论”,而是从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的“公需说”和“交换学”出发,在最深层的意义上,国家征税是以人民同意为前提的,人民交税是为了从国家那里得到公共产品,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又是平等的”,[16]税收法律关系是“债务关系”,纳税人的缴税行为类似于私法上的清偿债务。在这种意义上,征税权力的运行程序就成为国家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税收征纳关系在性质上就属于“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征税机关应依法代表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协调征纳关系,平衡各类主体的利益,[17]从而使税收程序表现出一定的“平权型法律程序”特征。

另外,税收程序在现代社会中具有双层含义。一是技术层面上的税收程序。在任何社会,为了实现组织收入的固有职能,国家征税权力的运行都要通过一定的征纳程序来进行,这种意义上的税收程序,与机器的操作规程、计算机的运行程序一样,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程序特点,是征税机关为了实施税收管理,作出征税决定所遵循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通过科学、合理的规划设计和组织协调,来实现征税机关预定的管理目标。换言之,在此层面上的税收程序是实现税收管理目标的手续和工具,体现的是税收程序的技术性、工具性特点,是每一社会形态税收程序所具有的普遍含义。

现代税收程序还具有权力制约层面上的含义。现代国家是“税收国家”,[18]税法是侵权性规范,税收的征收和支出已成为影响个人、企业、国家等各类主体利益的重要因素。为了保障国民的财产权,防止和制约国家征税权的滥用,以人民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为理念,构建权力制约层面上的税收程序成为各国税收程序立法的普遍趋势。例如日本《纳税人权利宣言》规定:“纳税者有要求仅按照符合宪法内容和程序对国家及地方自治体负担纳税义务,以及要求国家及地方自治体应仅按照符合宪法目的和程序支出租税的权利。”[19]控权意义上的税收程序以程序正义思想为理论基础,通过建构听证、回避、审裁分离、说明理由、信息获取、权利救济等一系列税收“正当程序”制度,来提高税收征纳过程的正当化水平,保护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实现税收法治。正如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指出的:“权利法案中的大多数条款都是关于程序的规定,这并不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主要区别。”[20]

三、税收程序的种类

广义上的税收程序在性质、范围、内容、表现形式上呈现出多样性和分散性的特点,有必要对其进行分类研究,以便在更广的维度上认识税收程序。

1.征税程序与纳税程序。

这是根据税收程序主体及其所进行的程序行为来分类。征税程序又叫征税主体程序,是征税机关进行税收征收行为所遵循的程序,纳税程序又叫纳税主体程序,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从事税款缴纳(扣缴)行为时所遵循的程序。一般来说,征税程序与纳税程序是相互衔接、交叉并存的, 这种划分方法有助于我们重视纳税行为程序在现代税收程序中的作用,但从总体上看,征税程序仍居支配和主动地位。

2.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

这是以税收程序适用的范围来分类的,其区别的目的是要认识外部程序的重要性。内部程序是征税机关对内部人事、业务等进行管理的工作程序,例如审批、备案程序等。内部程序仅适用于征税机关系统内部,法律化和法治化程度都较低,其中受到重视的是某些监督程序。[21]外部程序是征税主体实施外部课税行为、并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时所采取的程序,例如税款核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税收程序主要是指外部程序。内部程序是专制社会税收程序的特征,但随着征税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吸收纳税人积极参与到税收征纳活动中来成为税收程序立法的核心,以体现公正、合理的法律精神。

3.抽象税收程序和具体税收程序。

这是以征税行为的抽象性和具体性所作的分类,其划分的法律意义:一是违反不同性质的程序,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二是违反不同性质的程序,选用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抽象税收程序是进行抽象征税行为所采取的程序,其结果主要是制定出税收规范性文件,由于它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抽象税收程序违法,一般不会直接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但其程序违法的危害性在范围上远较具体税收程序违法要广。具体税收程序又叫税收执法程序,是进行具体征税行为时所采取的程序。经过具体征税程序所作出的一个征税决定,可以直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具体征税行为程序违法,对纳税人合法权益产生的影响是直接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来进行救济。

4.强制性程序与任意性程序。

这是以征纳主体遵守税收程序是否具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权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其划分的法律意义在于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不同。强制性程序是征纳主体实施征纳行为时没有自主选择余地,必须严格遵守的程序。违反强制性税收程序在司法审查中将导致行为的撤销或重作,例如给予较大数额的罚款时,征税主体必须告知纳税人听证权之后才能作出,否则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任意性程序是征纳主体在实施征纳行为时,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或选择采取的程序,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8条规定:“税务机关调查税务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这里的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程序就是任意性程序。一般来说,违反任意性程序只有在超出法定的选择范围或选择极不合理的情况下,在司法审查中才会导致相应行为的撤销或重作。

5.税收立法程序、税收征纳程序和税收行政救济程序。

这是根据实施税收行为时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特点所作的分类。税收立法程序又叫税收创制程序,是指制定税收法律规范的程序,其特点是行为内容的广泛性、行为对象的不确定性和效力的后及性,除一般包括税收法规草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等环节外,还特别强调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此,听证、公开、合议、专家论证等制度不可或缺。[22]税收征纳程序是征纳主体实施税收征纳行为时所遵循的程序,其特点是行为的日常性、对象的特定性、内容的具体性和方式的多样性,因此,不仅要强调征纳的效率,更要重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税收行政救济程序又叫行政复议程序,[23]是纳税主体不服征税机关的征税决定,而依法向有权行政机关请求予以救济的程序,具有准司法程序的特点,因而公正性成为税收行政救济程序的主要要求。

6.普通税收程序和专门税收程序。

这是根据税收程序的范围和适用对象而进行的分类。普通税收程序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体征纳行为”所适用的程序,第二种含义是指各税种共同适用的税收征纳程序,普通税收程序主要包括有关确定征税标准和税额程序的税收确定程序,有关税收缴纳和征收程序的税收征收程序。专门税收程序也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具体征纳行为”以外的专门税收事项中所适用的程序,如税收计划程序、税收登记管理程序、税收检查程序、税收强制执行程序、税收行政处罚程序、税收行政救济程序等;第二种含义是指某一税种征纳活动别适用的程序,例如源泉征收程序一般适用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在日本,课赋纳税方式只适用于特殊场合的关税、特殊场合的消费税、交易税、地方税等少数税种的征收。[24]

7.管理性税收程序和权力制约性税收程序。

这是根据税收程序的性质和功能所作的分类。管理性税收程序是税收征纳活动的操作规程和时序,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方法,例如税务登记、认定、账薄、发票等税收征纳基础管理程序和计划、统计、票证等发生在税务系统内部行政管理活动所遵循的程序。管理性程序讲究税收行政活动的效率,法律化和法治化程度较低,主要是技术层面的含义,因此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成为管理性税收程序的基本要求。[25]权力制约性税收程序是规制课税权力运行的程序,例如告知、听证、回避、说明理由、行政救济等程序制度,其目的是要使国家课税权力能够公平、正当地行使,监督和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护纳税人的权益。因此,权力制约性税收程序又叫税收正当程序,它对征税机关来说主要是其程序性义务,对纳税人来说成为其程序性的权利。

8.税收征纳程序和税收法制监督程序。这是根据税收程序的对象和性质进行的分类。税收征纳程序是税收征纳双方主体为了确定应纳税额、征缴税款而进行的程序,它是发生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人之间的程序。税收法制监督程序是税收法制监督主体在对征税机关、征税人员和其他接受征税机关委托行使征税权的组织和人员是否依法征税进行监督活动时所遵循的程序。在我国,能够产生法律监督效果的税收法制监督主体主要有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例如国家权力机关对税收立法等税收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征税机关的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税务人员遵纪守法行为进行的监督等。税收法制监督程序是对征税机关的外部监督程序,它不同于税务系统内部的监督管理程序,但他们的目的和作用是共同的,即通过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控制和规范征税机关的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税收秩序。

此外,税收程序还可分为国内税收程序和国际税收程序,事前、事中和事后税收程序,税务机关的征税程序和海关、 财政机关的征税程序等类型。

四、税收程序与税收诉讼程序的比较

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律程序的研究局限在诉讼程序领域,因此,有必要对税收程序与税收诉讼程序特别是税收行政诉讼程序的关系、区别和衔接问题进行研究,以澄清一些基本概念。

1.税收程序与税收诉讼程序的共同点。

第一,税收程序与税收诉讼程序是同为与“实体”相对应的程序范畴。实体法是规定法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分配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实现实体法的程序手续的法律。因此,税收程序与税收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任务是通过一系列程序性制度,来实现税法主体在税收实体法上的权益,并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程序保障。第二,税收程序与税收诉讼程序一般都是在经过程序的启动、程序的进行和程序的终结三个阶段后,作出法律决定。第三,构成要素相同。税收程序与税收诉讼程序都包括主体、时间、空间和结果等法律程序构成要素,即无论是征税决定的作出,还是司法判决的形成,都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分步骤作出。第四,税收程序与税收诉讼程序有共同的价值追求。作为法律程序,他们不仅通过采用比例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原则等,来保证实体税法得到公正实现,而且广泛适用听证、说理、言词辩论等制度,来体现程序过程的主体自治、理性、对话等程序公正的品格和价值。在追求效率价值上,通过构建反映税收活动规律的征缴方法来提高税收效率,例如我国在增值税的征收中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日本在申报纳税上实行“蓝色申报”与普通申报,台湾广泛使用的费用扣除标准等类型化征收方式;在税收诉讼程序上,通过规定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期间制度等,来进行程序分流,提高办案效率。第五,具有相同的程序制度。例如两者都规定了程序当事人、、回避、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文书送达、期限等法律程序的共同制度。

2.税收程序与税收诉讼程序的区别。

第一,程序的性质不同。税收程序是有关实体税法上的税收债务的确定、变更、退还、补缴、消灭等过程中遵循的程序,属于“实体性法律程序”,[26]它发生在税收征纳活动的事前、事中。税收诉讼程序是解决税收权利义务纠纷的纠纷型程序,在性质上是与实体性法律程序相对应的“程序性法律程序”,它是面向过去的程序,是对征税权力和纳税人权利的事后监督与救济。税收诉讼程序解决两类纠纷:一类是有关税款的征收缴纳及滞纳处分等纯粹实体权利义务纷争,另一类是关于征纳主体的回避、告知、保密等程序性权利义务的纷争。第二,程序的主体不同。在税收程序中,征税机关不仅是程序行为的实施者,而且是代表国家对税收事项作出课税决定的决定者。在税收诉讼程序中,裁判是由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作出的,征税机关在诉讼程序中是当事人之一,处于被裁判者的角色,其中在税收行政诉讼中,征税机关一般都以被告的身份出现。第三,程序启动的方式不同。基于税收的公益性,为了保证税款的足额及时入库,实现国家的社会公共职能,征税权力必须积极主动地行使,特别是在纳税人实施偷逃骗税等违法行为时,征税机关更应该主动启动税收检查程序、强制执行程序、行政处罚程序等,以制裁税收违法行为。在税收确定程序中,法律规定应纳税额以纳税人的自核自缴申报为主,但当纳税人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的,则由征税机关依职权核定应纳税额。在税收诉讼程序中,贯彻“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只有当事人或检察院将争议提交到法院时,才能开始审判程序。第四,程序的构造不同。税收诉讼程序是典型的权力型程序,其构造一般涉及三方主体:即在税收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的征税机关与处于原告地位的纳税主体两造平等对抗,由法院作为第三者居中裁判。在税收征纳程序中,程序由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两造构成,征税机关既是程序的调查者、管理者,又是征税决定的制作者;而在税收行政救济程序中,当其裁决由上一级机关作出时,其程序的构造与诉讼程序相同,具有准司法程序的特征,即由上级复议机关居中对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第五,程序的结果不同。税收程序的结果是在征纳过程中作出征税决定,因而对纳税人税法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直接影响;税收行政诉讼程序是由法院对征税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程序运行的结果是对征税机关的征税决定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的判决,除了变更判决外,其他判决的实质是法院对征税行为效力的确认,因此,它对纳税人在实体税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影响通常是间接的。

3.税收程序与税收行政诉讼程序的衔接。

税收程序是征税机关行使征税权为征税行为时的程序,税收行政诉讼程序是法院行使司法权审查征税权是否合法的程序,前者为征税行为的事前、事中规制程序,后者为征税行为的事后救济程序,二者之间存在前后衔接关系。由于税收活动具有极强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虽然强调税收征纳恪守法定主义原则,但是“行政程序中的决定者为了实现既定的目的,在政策运用方面又具有极大的能动性”,“为了防止由此而引起的沉重的政治代价,行政机构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机制必须强化”,“但是更重要的是加强司法权以求制衡”。[27]为此,对征税机关在征纳活动中的征税行为运行的程序和所作出的征税决定是否违法,纳税人可以诉请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判决。税收程序与税收行政诉讼程序在制度上的这种前后衔接关系,使法律程序得以对课税权力的行使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监督和制衡,从而保证税收活动的公正和效率。

五、税收程序的功能

当前,在新兴的“政府市场观”的形成和影响下,[28]为了应对经济的全球化、信息化、法治化和对基本人权保障的要求,各国都在积极寻求改革税制,加强和完善税收征管的措施与途径。因此,认识和重视税收程序的功能,对于加强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保护公民、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税收职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提高税收效率,保障各实体税法的正确实施。

实体税法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税收行政诉讼程序的事后救济,更主要的是有赖于征纳主体在税收征管活动中对税法的积极“遵从”,即征税机关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行使征税权,依法定程序调查课税事实,正确应用证据规则,准确确定应纳税额,将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足额及时的征缴入库,履行“征税遵从”的义务;纳税主体在享有纳税权利的同时,认真依法纳税,按照实际发生的纳税事宜,据实申报缴纳应纳税款,履行“纳税遵从”的义务。同时,税收程序的构建都是在科学地反映了税收征纳活动客观规律的基础上设计的,有助于减少征税机关的税收征收费用和纳税人的税收奉行费用,提高了税收征纳效率,例如税收程序的统一化、标准化,克服了程序适用上的混乱,有利于推行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参与机制有助于正确地发现和认定事实,减少了错误成本;简易化的程序和期限制度保证了税收程序过程的积极推进和及时终结等。

2.规范和制约课税行为的行使,监督征税机关依法征税。

渊源于“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现代税收程序可以有效地控制征税权力的行使。通过告知、回避、说明理由、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制度,使得征税机关在作出征税决定和解释税法时,能够依据征税事实和法律规定,排除不正当的动机,防止偏袒一方,有效地制约了征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利于税收法定主义和税收公平原则的实施。另外,现代税收程序还提高了征税权力行使的正当性,易于当事人接受征税决定。由于税法的技术性、专业性和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使得实体税法所追求的实体公正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人们对税法的具体规定很难熟悉甚至并不十分关心,而税收正当程序能够保证征税行为的形式合理性和形式正义性。现代税收程序使得征税活动在平等、对话、参与的基础上理性地进行,由此而产生的征税决定便获得了正统性,这就是“法律程序有助于从心理层面上和行动层面上解决争执。法律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但有助于解决争 执。”[29]

3.扩大公民、企业对税收征纳过程的参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税收程序的公开、告知、听证等制度,使得纳税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税收程序中。他们通过陈述意见,提交证据,行使抗辩权甚至在征税机关违反程序性义务时有一定程度的抵抗权,有效地影响了征税决定的作出,维护了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和对自己权利的自决权。正是税收程序的这些民主化机制,现代税收程序不仅具有公正实现实体税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具有保护纳税人的民主参与、道德尊严、人格自治等基本权利的内在价值,使得人们追求税负公平,税收法治的理想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①] 参见刘剑文等:《中国税法学研究的现状与反思》,《法学》2001年第5期。

[②] 见《辞海》、《现代汉语词典》“程序”条。

[③]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④] 1889年,西班牙制定世界上第一部行政程序法,1925年,奥地利制定《普通行政程序法》,掀起第一次行政程序立法高潮;二战后,以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为起点,掀起了制定行政程序法第二次高潮;20世纪90年代,以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为中心,掀起了第三次行政程序立法高潮。目前,我国也正在起草行政程序法。

[⑤] 崔建远:《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2期。

[⑥]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9页。

[⑦] 孙笑狭:《法律程序剖析》,《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

[⑧]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⑨]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1页。

[⑩]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

[11] 依据程序所表示的范围,税收程序可以在三种意义上使用:在最狭义的情况下,税收程序主要指税收征纳程序,是税收征纳活动中进行的程序;在中度情况下,税收程序包括制定税收法律规范所遵循的税收立法程序和解决税收争议的税收行政救济程序;在最广义上,税收程序还包括税收行政诉讼、涉税犯罪案件的查处程序等税收司法程序。其中对征税机关作出的各种征税决定不服时,请求给予救济的程序叫税收争讼程序(税收救济程序),包括税收行政复议程序(税收行政救济程序)和税收行政诉讼程序(税收司法救济程序)。本文基本上是在第一和第二种意义上使用“税收程序”这一概念的。

[12] 在税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税收程序除了指“规定国家征税权行使程序”外,还包括“纳税人纳税义务履行程序”。参见张松著:《税法学概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13] [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8-21页。

[14]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理”的称谓,一直存在着争议,与其同一意义上使用的概念有“行政决定”、“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等,但通说认为行政处理就是一般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此相似,我国税法学界对征税决定也有 “课税处分”、“课税处理”、“课税决定”等多种名称;相反,日本、德国、台湾等则较为统一,多用“课税处分”。本文结合我国实际,主张在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意义上来使用“征税决定”的概念。

[15] 在行政法学界,我国只有个别学者在论述行政程序时提出了与此相对应的“相对程序”概念,即相对程序“是指相对人合法行为所应遵循的法律程序”。但因为相对人行为程序与行政主体相联系并与行政程序相交织,所以 “纯粹的相对人程序是不存在的”,“在法律上没有必要设立单独的相对程序”。因此,只是认为“在理论上对其作单独的研究却很有必要”。参见熊文钊著:《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1-522页。

[16] 刘剑文等:《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7] 参见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张守文著:《税法的困境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5页。

[18] 当税收在国家财政收入中占有极高的比重,并且随着国家职能的多元化,国家对税收的依存度越来越高的时候,现代国家便进入了“税收国家”。

[19] [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页。

[20] 转引自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23页。

[21]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0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第11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2] 税收立法程序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立法机关创制税收法律的程序,另一类是国家税收机关和地方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或者是依据自己的职能创制税收法规的程序。

[23] 税收行政救济程序在日本叫税收不服申诉,分为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在台湾,税收行政救济包括税收复查和税收诉愿两种形式。

[24] [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317-318页。

[25] 张国庆主编:《行政管理学概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321页。

[26] 根据法律程序调整对象的不同,法律程序分为两类:一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实体性法律程序”,一是以解决实体性权利义务的分配的争执为目的的“程序性法律程序”。

[27]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税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税收程序性权利;纳税人权利保护;税收程序

在税收征纳活动中,如何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成为各国税收立法和执法关注的焦点问题。而通过程序制度和赋予纳税人相关的程序性权利,是实现税收法治目标的关键,因为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税收程序性权利是纳税人享有的富有动态意义和程序保障价值的权利,它使程序公正的机理得以建立,对制约征税权力、保证纳税人对程序的参与和人格尊严有重要意义,但对这一重要问题,我国学界和立法重视不够。至于征税主体的程序性权利,例如税收检查权、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判断权等,已经给予了相当的研究,并且征税主体在征纳程序活动中更多的是负有程序性职责,所以在此不专门论述。本文从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含义和关系入手,重点论述税收程序性权利的内容,并就其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关系进行分析。

一、税收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含义及关系

1.税收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含义

在将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时,一些学者也以权利是否体现实体利益这一相同的标准,将权利分为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但法律上的权利还可以从状态与过程来进行分析,在这种视野下,纳税人权利可分为作为状态的实体性权利和作为过程的程序性权利。

税收实体性权利是状态(静态)意义上的权利,它是纳税人具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获得某种实体利益的资格。这种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即纳税人的收入和财产不被非法征收。税收实体性权利(如法定限额内纳税权、税负从轻权等)反映和保护的目的或结果正是这种实体经济利益,它表明的是纳税主体对社会资源的合法拥有状态。

从动态过程的角度讲,为了实现和保障某个实体结果,纳税人必须拥有通过一定的方式、步骤、手续等来实现和保护这种实体利益的权利。任何一种利益或实体权利都必须通过程序来实现或获得保障,这种从权利的行使和实现的角度来看待权利观念的另一方面,即为程序性权利。因此,税收程序性权利就是纳税主体为了行使、主张或保障其实体权利而必须具有的作一定行为(少部分情况为不作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显然,这种对税收程序性权利的理解带有工具主义色彩,即实体权利是目的,程序权利是手段。但是,税收程序性权利之所以存

在还有另一种基础,这就是程序正义理念下的税收程序的“内在价值”,它是一种与服务于实体结果的“工具价值”不同的独立的价值,如参与、个人尊严、理性、程序公平等。在这种内在价值的要求下,作为程序当事人的纳税主体就应享有要求平等对待权、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这些程序性权利并不一定与某种实体结果有直接联系,但它对纳税主体在程序活动中个人尊严的维护,对程序理性价值的实现等提供了重要保障。这种意义上的税收程序性权利,往往成为控制征税权力的滥用,保护纳税人基本人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为现代税收程序法所倍加关注。

税收程序性权利存在的理论基础,除了法治理论、人权理论外,还有下列两种理论:一是来自公民权利运行(权力与权利制约)的理论。在公法性的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纳主体的地位和权利不对等,为制约征税权力的滥用,必须加强对征纳活动的全过程监督,这就使以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制约征税权力行使成为必然的选择。二是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理论。凡是公民的自由、生命、财产等有受到侵犯的可能,都应为其提供正当法律程序。只有纳税人在征纳程序活动中享有充分的参与机会和受到公正对待,征税行为才具有正当性,正义才以使当事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2.税收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关系

一是税收实体性权利派生出相应的税收程序性权利。当纳税主体拥有某种实体性权利时,意味着他有某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为实现这种利益而享有的主张请求权。如果他仅仅有一种资格,仅仅对某种结果有“期待权”,但却不能通过特定过程、采取必要行为实现其期待利益,则实体权利就不能兑现。可见从逻辑上讲,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是权利范畴的两个方面,并且实体性权利必然派生出相应的程序性权利。但需注意的是,税收程序性权利并不都是由实体性权利派生出来的。

二是税收程序性权利服务于一定的税收实体性权利。税收程序性权利服务于实体性权利所指向的某种利益或法律结果,它为实体结果的实现提供途径、方式、手段、步骤等。易言之,只要纳税人所享有的某种实体权利可能受到侵害,他就有权主张得到相应的程序保障。但有些税收程序性权利并不是单纯为促进实体权利的实现而存在,它还有保障税收程序的公正性和纳税主体受到富有尊严对待的功能。

三是税收程序性权利制约税收实体性权利。税收实体性权利依赖于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如果法律赋予纳税人某种税收实体性权利,但对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和实现的程序没有规定或者限制过多,则所规定的实体性权利将形同虚设,无异于一般性的号召。就这一意义上说,税收程序性权利制约着实体性权利的实现状况。

四是税收程序性权利可以产生实体性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说,税收程序性权利可以产生实体性权利:第一,税收法律规范都是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而产生的。第二,从税收程序法与税收实体法的关系上看,只有通过税收程序法的运作过程,通过程序性权利的行使,税收实体法和实体性权利才能得到具体化。第三,在判例法国家,通过诉讼程序可以创制新的税收实体法规范。在上述意义上,税收程序法以及蕴含在其中的程序性权利已经不仅仅作为手段来实现实体法的内容及其实体权利,而且可以说是在不断地形成乃至创造实体性权利本身了,一位诉讼法学者甚至将此意义上的两者关系称为“诉讼法乃实体法发展之母”。[①]

二、税收程序性权利的内容

综合上述各种意义上的税收程序性权利,主要应包括下面这些权利:

1.要求程序主持者中立的权利

无论是税款征纳程序还是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程序,作为税收程序主持者和裁决者的征税机关及其征税人员必须保持中立,这是保证所作出的决定更为客观、公正的需要,否则因为偏私或与案件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就无法作出公正的结果,程序主持者实际上也就成了自己裁决自己案件的法官。另外,由中立的裁决者主持税收程序和作出征税决定,可以使税收程序表现出一种为当事人“看得见的正义”,这有助于程序结果的正当化。为了保证税收程序主持者的中立性,纳税人应当享有下列与此相关的程序性权利和程序制度保障:一是要求回避权。对于与所办理的税收征纳事宜有利害关系的征税人员,纳税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自然公正”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都对这一权利作出了规定,这有助于保证征税公正,消除当事人对程序主持人的不信任感。二是有权要求征纳程序实行职能分离。因为征纳程序上的职能混合,特别是调查(检查)的职能与裁决职能的混合,将使作出决定的征税主体很难独立地、不受影响地作出决定。因此,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处罚的设定权与实施权的分离、调查权与决定权的分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1条也规定了税务机关内部的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相互

分离、相互制约。三是有权反对程序主持者与当事人一方单方面接触。在复数以上的当事人参与的税收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反对程序的主持者在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其他当事人接触,这种单方面的接触有可能使程序主持者对程序的某些当事人存在“偏爱”,使其不能做到不偏不倚。[②]

2.知情权

是指纳税人有权了解与征税有关的法律规定、信息和资料。例如,OECD《纳税人宣言》范本规定,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税制及如何运用税额测定方法的最新信息,以及告知包括诉讼权在内的纳税人的一切权利。这就要求征税机关要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专业的纳税服务。在知情权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是纳税人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在法治国家中,任何人不应因为不知其权利而遭受损害。当纳税人的权利可能受到征税机关的不利影响时,他有被告知的权利。因为如果他不享有被告知的权利,他就无法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告知该纳税人有关信息,体现了对其程序主体地位和个人尊严的承认和尊重。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7521条b第一项规定,征税机关工作人员在第一次查询之时或之前,应向纳税人说明有关税收的调查程序及其程序上权利(有关税收核定事件)或说明有关税收征收程序及其程序上权利(有关税收征收事件)。《德国税收通则》第89条规定,当事人显然因疏忽或不知,未作成声明之提出,申请之送达,或所提出声明及送达之申请不正确时,征税机关应促使作成提出、送达或更正;征税机关于必要时,应告知当事人在税收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及应负担的义务。为了保证被告知权利的真正落实,征税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照顾保护纳税人的义务,告知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以便当事人有针对告知事项作出应对所必要的准备时间;告知必须包括与被告知事项有关的充分信息,[③]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准备相关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观点或立场。为了保证纳税人享有知情权,还必须赋予纳税人有阅览卷宗的权利,它是纳税人在税收程序中通过抄写、阅览或复印卷宗和有关材料,以了解征税机关所收集的证据、适用的法律、作决定的动机、出发点、意见等,以便与征税机关做到“武器平等”。

3.听证权

是指征税机关在对纳税人作出不利于他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其意见,纳税人并有权为自己进行抗辩,即纳税人对于征税决定基础的事实和证据有表示意见的机会。听证权是纳税人在税收程序中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其适用的范围非常广,它也已为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确认。加拿大法律规定,在纳税以前,纳税人享有不受歧视的听证(调查)权。听证权的行使,可以使纳税人充分地参与到针对他的决定的制作过程中,防止征税权的滥用和行政偏私,使决定能够在对证据的质证、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听证的种类很多,其中正式听证一般适用于对纳税人影响重大的征税事项,它是带有司法性的程序,而非正式听证程序比较简单,其形式就是表达意见并反驳不利于自己的观点。关于听证的推行,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权利行使成本。在税收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作为程序操作者的征税机关和作为程序参与者的纳税人都需要投入成本,只有当这些成本小于通过权利的行使而产生的利益,程序和相应的程序性权利才能得到正当化。但是,经济利益并不能涵盖权利的全部目的,例如个人尊严就很难以经济利益作为指标而衡量。因此,应当视具体情况权衡,其中审判型的正式听证的范围应当适当加以限制。

4.陈述申辩权

陈述权是指纳税人就所知悉的事实向征税机关陈述的权利;申辩权是指纳税人针对不利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反驳、辩解的权利。陈述申辩权相当于法国的防卫权,[④]是纳税人在税收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正当防卫权,它作为与征税权相对应的抗辩权,对于制约征税权的滥用有积极作用。对此,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31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平等对待权

所有的纳税人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是平等的主体,他们有权要求税收程序给予他们以平等的对待;如果税收程序没有给予他们平等对待,征税机关必须说明差别对待的理由。加拿大《纳税人宣言》规定,纳税人有权期望政府执行税法的一致性(无歧视性),并对那些试图逃避纳税义务的人保持严肃性。平等对待权要求:一是复数以上的当事人在税收程序中应当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二是征税机关对相同的情况应当作出相同的处理,否则必须说明理由。平等对待权作为纳税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其重要意义就在于保证税收程序以及通过程序而产生的结果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以实现纳税人之间的负担公平。要求征税机关依法平等核定征收税款,实质上是对其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也是对征税权力行使理性化所应当表现出来的一致性的提倡。在给定的条件或前提相同的情况下,通过税收程序而产生的结果应当是相同的,否则就容易使人们感觉到税收程序是任意的、反复无常的。从纳税人个体的道德权利的角度讲,平等对待权的一项重要要求就是一致性原则,因为对同样情况的不同处理将会导致对个体的区别和歧视,产生不平等和不公平。但由于征纳情况的复杂性,征税活动也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因之,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法上得以适用。换言之,如果征税机关在某些情况下没有对同样情况进行同样对待,或对不同情况同样对待,应有解释这样做的充分理由。

6.要求说明理由的权利

这是基于权力必须理性行使这一法律精神而赋予纳税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它是指征税主体在作出对纳税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征税决定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纳税人说明其作出该征税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说明理由的意义在于,它作为纳税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可以制约征税权的恣意行使,促进权力以富有理性的方式行使。因为,如果征税决定的制作者以一种理性的方式行使征税权和作出决定,它自然应当能够为其决定说明理由。同时,说明理由也有助于纳税人理解已经作出的决定并对决定的合理性作出评价。当纳税人对决定不服而申诉时,征税人员所给出的理由可以作为申诉或审查的基础。

7.程序抵抗权

又叫程序拒绝权,是指纳税主体等税收程序当事人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对于征税机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的要求或行为,有拒绝执行或合作的权利。赋予纳税人程序抵抗权,可以有效制约征税机关在操作程序时的恣意和专横,表明征税相对人在征纳程序中并不是被动的和被任其摆布的客体,而是受到尊重的程序主体,是对程序主持者的制约因素。美国国内收入局公布的纳税人的十个权利中包括有程序抵抗权,即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超过税法规定的所欠税款。而且,如果纳税人能够举证其行为的合理性和足够的诚实,或者能够举证出这种欠税结果是基于税务机关不明确的通知而为,那么纳税人有权要求免除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规定了程序抵抗权,该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9条对税务检查中的程序拒绝权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

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但应当指出的是,程序抵抗权并不意味着征税相对人可以拒绝服从、履行征税机关作出的决定。在征纳过程中,对征税决定的“抵抗”或“拒绝”,只能通过申诉、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来进行。这里所讲的程序抵抗权,主要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征税机关采取征税行为时负有某种程序义务,但却没有履行这些程序义务的情况下,征税相对人所采取的特定行为-有权拒绝执行或拒绝给予合作,即程序抵抗权针对的是“有瑕疵的程序行为”。例如,上述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如果行政机关重新出示了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则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而不能以罚款决定在实体上存在瑕疵为由而拒绝缴纳。当然,他可以通过申诉途径来纠正罚款决定在实体上的违法或不当。[⑤]

8.救济权

对征税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纳税人有通过各种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从实体结果的公正性来看,救济权的行使有助于结果更加准确公正;从程序的公平来讲,救济权的意义在于使纳税人获得对结果和程序本身的认同感。救济权的行使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在我国主要有检举和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但出于决定终局性的考虑,救济权有时会受到法律的适当限制。不过纳税人对于任何针对他而作出的决定都应当有至少一次获得救济的机会,没有任何途径对之提出申诉的征税决定在理论上很难得到正当化。

此外,纳税人的税收程序性权利还包括隐私秘密权、要求表明身份权、要求及时作出决定权、事前裁定权、委托人权等。而为了对税收程序性权利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还需要建立完善的税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机制。

三、税收程序性权利与纳税人权利保护

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上的非对待金钱给付,它的缴纳不可能是纳税人非常乐意的行为,因此,各国都赋予征税机关以相当的权力,以求征税的顺利进行。随着各国税收负担和纳税人数量的增加,法治和人权运动的发展,征税部门权力的日益强化,纳税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也越发突出,而且从根本上说,税收的征收也是为了广大纳税人的福祉。税负应当公平,纳税人在征纳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和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否则纳税人就会觉得税制不公平,纳税意识不可能真正树立。目前,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得到各国和国际组织的广泛重视,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不仅散见于各种法律中,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案、宣言和手册。例如,美国于1988年通过了《纳税人权利法案》(1996年进行了修订),加拿大于1985年通过了《纳税人权利宣言》,英国于1986年制定了《纳税人权利宪章》,OECD为其成员国制定了《纳税人宣言》范本等。2000年9月7日,在德国慕尼黑召开的国际财政协会全球会议上,各国代表对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护进行了专题研讨,认为应当制定各国保护纳税人权利的最低法律标准,在适当的时机制定《纳税人权利国际公约》。由此可见,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是个世界性的主题,并且各国在纳税人权利保护上正逐渐趋同,即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纳税人权利,保证纳税人在征税过程中得到公平对待、优质服务和救济等必要权利,例如,不受歧视、诚实推定、只缴纳合理税负、获得专业和礼貌服务、救济赔偿等权利。

由于众多原因,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长期受到忽视,过分强调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纳税人自己的权利意识也很淡薄。但是近年来,随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颂布实施,依法治税、依法行政的推行,纳税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实际部门和广大纳税人的高度重视。在服务行政的现税理念下,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建立良性互动的征纳关系,正在成为税收活动的重要主题。这里值得指出的是,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强化税务机关的执法手段的同时,将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保护纳税人权利作为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第一次在征管法总则中明确、集中规定了纳税人享有的重要权利,如获取信息权、保密权、减免退税权、陈述申辩权、救济赔偿权、回避权、监督权、受益权、接受服务权、程序拒绝权等,其中很多权利是首次规定在征管法中。新征管法的实施,使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立法进一步完善,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执法和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与先进国家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例如,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权利,没有专门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案或宣言,有些重要的纳税人权利,如合理税负权、诚实推定权、接受专业服务权、事前裁定权、听证权(范围有待扩大)等,还没有在法律上规定。

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纳税人权利在内容上主要是程序性权利,即除了前面论述的八项税收程序性权利外,其他像接受服务权、隐私信息保密权、事前裁定权、委托人权等在性质上是或主要是程序性权利。这种现象是现代税收程序控权功能的反映,是通过程序机制来达到以权利控制权力目的的必然要求,它有效地制约了征税主体的不规范征税行为。在承认征税权具有优先性的同时,也必须对其行使的界限予以监督,纳税人有权对征税主体的资格是否合格、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提出质疑以至抵抗,以防止其滥用征税优先权。在兼顾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下,以税收程序性权利来对抗征税权,是对税收征纳关系不平等性的平衡和协调。税收程序性权利是纳税人在征税过程中对征税权力的事前和事中监督,它比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监督更具有过程性和预防性,最大限度地遏制征税主体滥用权力,尽可能避免因违法行政导致的国家赔偿而损害社会的集体人权。[⑥]在征税过程中,征税公正的实现,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征税权行使的理性化,说到底必须以承认和保障纳税人应当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为基础或前提。对税收程序性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既是税收程序工具价值的要求,同时也应当是税收程序的目的。税收程序法最基本的目的,应当是对纳税人税收程序性权利的确认、尊重与保障。它可以使纳税人不再是无助地将对征纳程序公正的渴望、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权力行使理性化的期待,寄托于征税官员的自我节制甚至恩赐之上,从而使他们能够自主地为权利而斗争。

    注释:

[①]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3-73页。

[②]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47条规定:“公务员在行政程序中,除基于职务上之必要外,不得于当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为行政程序外之接触。公务员与当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为行政程序外之接触时,应将所有往来之书面文件附卷,并对其他当事人公开。前项接触非以书面为之者,应作成书面记录,载明接触对象、时间、地点及内容。”

[③]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的事项有: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④] 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4-155页。

税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税务稽查;执法;体制;特点

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税收秩序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税务稽查部门作为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维护税收秩序的生力军,必须通过严格规范的税务稽查执法,切实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税收的公平正义,以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一、税务稽查概述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和其他税法义务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的全部活动。它是国家税收职能得以实现的一种手段。税务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其基本任务就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保证依法纳税的实施。税务稽查体制是税收征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我国于1994年进行了税制改革。这次改革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关系。为适应税收制度的改革,明确提出建立申报、、稽查三位一体的税收征管新体制,突出了税务稽查的地位和作用。税务机关的主要力量向税务稽查转移,从此以后,我国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一分为二,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大系统,相应的税务稽查机构也一分为二,分为国税稽查和地税稽查。按照 1994年税制改革确定的目标,加快了税收法律法规的建设,逐步形成了税收立法、司法、执法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新机制,并形成法规、征收、稽查、复议、诉讼相互协调制约的新格局。

二、税务稽查法规体系

税务稽查的法规体系是税务稽查执法的基本法律依据,它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按其职能划分,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指确定税种的法律,主要规定各税种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税目、税率、纳税地点等;目前我国税法规定了5 大类19种税。程序法是指税务管理方面的法规,主要包括税收管理法、纳税程序法、发票管理法、税务机关组织法、税务争议处理法、税务稽查程序法等。在程序法中,税务稽查程序法占重要的地位,它既为税务稽查执法提供标准和规范,又为纳税人提供自身权益的保障。

(一)税务稽查执法依据

1.税务稽查行政执法的一般性规定

税务稽查是行政执法,因此应当遵守行政执法的普遍性的法律规定,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

2.税务稽查行政执法的行业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务稽查法规体系的最高层次,是税务稽查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是税务稽查法规体系的第二层次,是税务稽查的主要执法依据。另外与税务稽查有关的法规还有《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等。

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就税收征管层面的主要原则做出了规定。按照《实施办法》,制定和完善了 30多项具体的规章,形成了完善的税务稽查法规体系。这些规章主要分两大类:一类是税务稽查管理制度,另一类是税务稽查执法制度。

税务稽查管理制度包括:税务稽查计划制度、税务稽查考核制度、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税收执法责任制度、税务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税务案件监控管理办法、税务稽查经费管理办法、稽查人员等级制度、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税务稽查执法制度包括:违法案件举报工作制度、违法案件查处制度、违法案件协查制度、税务稽查复查制度、税务稽查监督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四分离制度等。

三、税务稽查执法程序与职责

(一)税务稽查执法程序

我国税务稽查执法模式是行政执法,税务稽查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立案,凡是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其他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包括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稽查执行4个部分的内容。并按照“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有效运行。

税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税务稽查;执法;体制;特点

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税收秩序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税务稽查部门作为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维护税收秩序的生力军,必须通过严格规范的税务稽查执法,切实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税收的公平正义,以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一、税务稽查概述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和其他税法义务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的全部活动。它是国家税收职能得以实现的一种手段。税务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其基本任务就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保证依法纳税的实施。税务稽查体制是税收征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我国于1994年进行了税制改革。这次改革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关系。为适应税收制度的改革,明确提出建立申报、、稽查三位一体的税收征管新体制,突出了税务稽查的地位和作用。税务机关的主要力量向税务稽查转移,从此以后,我国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一分为二,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大系统,相应的税务稽查机构也一分为二,分为国税稽查和地税稽查。按照 1994年税制改革确定的目标,加快了税收法律法规的建设,逐步形成了税收立法、司法、执法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新机制,并形成法规、征收、稽查、复议、诉讼相互协调制约的新格局。

二、税务稽查法规体系

税务稽查的法规体系是税务稽查执法的基本法律依据,它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按其职能划分,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指确定税种的法律,主要规定各税种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税目、税率、纳税地点等;目前我国税法规定了5 大类19种税。程序法是指税务管理方面的法规,主要包括税收管理法、纳税程序法、发票管理法、税务机关组织法、税务争议处理法、税务稽查程序法等。在程序法中,税务稽查程序法占重要的地位,它既为税务稽查执法提供标准和规范,又为纳税人提供自身权益的保障。

(一)税务稽查执法依据

1.税务稽查行政执法的一般性规定

税务稽查是行政执法,因此应当遵守行政执法的普遍性的法律规定,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

2.税务稽查行政执法的行业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务稽查法规体系的最高层次,是税务稽查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是税务稽查法规体系的第二层次,是税务稽查的主要执法依据。另外与税务稽查有关的法规还有《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等。

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就税收征管层面的主要原则做出了规定。按照《实施办法》,制定和完善了 30多项具体的规章,形成了完善的税务稽查法规体系。这些规章主要分两大类:一类是税务稽查管理制度,另一类是税务稽查执法制度。

税务稽查管理制度包括:税务稽查计划制度、税务稽查考核制度、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税收执法责任制度、税务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税务案件监控管理办法、税务稽查经费管理办法、稽查人员等级制度、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税务稽查执法制度包括:违法案件举报工作制度、违法案件查处制度、违法案件协查制度、税务稽查复查制度、税务稽查监督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四分离制度等。

三、税务稽查执法程序与职责

(一)税务稽查执法程序

我国税务稽查执法模式是行政执法,税务稽查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立案,凡是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其他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包括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稽查执行4个部分的内容。并按照“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有效运行。

(二)税务稽查执法工作的职责

税务稽查执法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

,以各税种统查的日常稽查为主,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为补充。日常稽查、专项稽查由省(市)局稽查局统一制定和安排,下达给市(县)各稽查局执行。税务局各业务部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或政府的要求,需要对某个税种或税务管理的某一方面提出专项稽查的,应书面提出稽查事项,交稽查局进行统一安排,列入专项稽查计划下达执行。专案稽查主要由各级稽查局承担,主要是各级稽查局受理的举报和上级交办的各种税务稽查。

四、税务稽查执法体制的特点

(一)从立法层面看,税务稽查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别制定和颁布

税务稽查的法律法规不仅注重实体法,而且更注重程序法。不仅对5大类 19种税作了实体方面的详细规定,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章等,而且对税务稽查的程序方面也作了具体的规范,如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稽查的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案件管辖、各级税务稽查部门的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了规定。为配合该法的实施,国务院又制定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上述内容又作了更具体更明确的解释。国家税务总局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制定和完善了30多项有关税务稽查的规章,形成了完整、规范、具体的税务稽查法规体系,使税务稽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税务稽查的权威性、强制性、操作性得到加强。

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证监会、银监会5个行政执法部门中,只有税务稽查的法律法规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别制定、分别颁布的,其他行政部门稽查执法依据都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在一部法律法规里面。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别制定、分别颁布,既有利于使税收实体法保持灵活性,又有利于使税收程序法保持稳定性。

(二)从执法主体看,各级税务稽查局与各级税务局都是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各级税务局是税收行政执法主体,同时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也是税收行政执法主体,只是在内容上各有侧重。各级税务局的行政执法内容主要包括:税收登记、发票管理、税款征收、税源控制等方面。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执法内容主要是税收检查、案件稽查以及行政处罚等。虽然各级税务局稽查局是各级税务局下属的一个部门,但是法律赋予其独立的执法权,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可以独立对外做出行政处罚,受理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等。这是税务稽查体制区别于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证监会、银监会等行政执法部门稽查体制的一个显著特点。(三)从执法权限看,税务稽查具有与其工作目标相适应的广泛的行政执法权限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稽查有到被调整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银行等单位调取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的权力;有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以及责令其提供资料的权力;有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纳税担保的权力;有冻结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存款账户的权力;有扣押、查封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商品、货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力;有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被调查个人出境的权力;有扣划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权力;有依法拍卖、变卖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力;有加收税款滞纳金的权力;有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追补税款、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权力;有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权力。

这些权力是与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保证依法纳税的目标相适应的。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证监会、银监会等5个行政执法部门中,税务稽查所具有的权力是最为广泛的。只有具有与执法目标相匹配的执法权限,才能使税务稽查具有权威性,成为“有牙的老虎”。

(四)从机构设置看,省级以下的各级税务稽查局实行“垂直领导”,以保证税务稽查的统一性

为维护税法的统一性、执法的一致性,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级税务机关机构设置作了明确的规定: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地区(市)、县(区)的税务局的机构设置、干部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垂直管理。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对外是独立执法部门,对内是各级税务局的下属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它表现在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对稽查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实行各种税务检查一个渠道布置,各种税务稽查情况、信息、数据一个部门出来,实行税务稽查“事权”的垂直集中管理。

(五)从责权配置看,税务稽查“事权”、“人权”和“财权”真正实现垂直集中管理

没有“人权”和“财权”的保证,税务稽查的“事权”的垂直领导和集中管理很难实行。为此,在“人权”方面,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的干部人事管理由省级税务局垂直管理,稽查干部的工作考核与其他税务干部的考

核分开,根据税务稽查工作的特点单独制定考核办法进行考核。稽查人员实行资格制度,取得资格才能承担稽查工作。在“财权”方面,为确保税务稽查办案经费用于稽查办案。从税务稽查工作实际需要出发,从稽查收缴的查补收入和罚款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退稽查经费,专款专用,专户管理。这样既保证了稽查办案经费的需要,又加强了收缴税款和罚款的案件执行力度。有了“人”和“财”的保证,税务稽查的“事”才能顺利开展。

(六)从科技应用程度看,现代科技的应用使税务稽查工作的效率大大提高

为适应“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税收征管模式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高度重视,专门发文要求在全国税务系统推广“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覆盖了从选案、立案、计划、调查、审理到执行的税务稽查的全流程,通过这个系统对税务稽查执法实施全流程监控,最大限度地减少了错案的发生,并为稽查工作各环节的考核提供了客观的依据,极大地提高了税务稽查的效率。

主要参考文献

[1]李榕滨.完善和规范税务稽查执法体系初探[j] .税务研究,2006(4).

[2]何至. 论新形势下我国税务稽查体制的变革取向[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7.

[3]董文毅.关于规范我国税收执法的若干思考[j].管理世界,2004(8).

税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范文第5篇

一、税收违法行为

(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税收违法行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税收法律规范、侵害了为税法保护的税收关系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税收违法行为包括下列含义和特征:一是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它不仅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还包括其他主体,如征税委托主体、征税协助主体、税务人等,即他们都具有税法主体的“身份”特征。二是税收违法行为必须是某种违反税收法律规范、侵害了为税法保护的税收关系的行为。即当事人必须实施了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是税法,这种行为侵害了为税法所保护的税收关系(是一种破坏税收秩序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是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承担税收法律责任。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必须要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如追究违法主体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四是税收违法行为包括税收行政违法行为(狭义上)和税收犯罪行为(广义上)。

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税收违法行为,关键看其是否具备税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按照处罚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应由法律具体规定。但在理论上,大多数学者主张狭义上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税收违法行为实际上就是税法主体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因此,行为人具有相关的税法义务是税收违法行为的前提。例如征税主体具有依法征税的职责,纳税主体有依法足额及时缴纳税款的义务,没有这些职责和义务,就无所谓失职或违法。二是行为人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行为人没有按照税法的要求来实际履行其法定义务,包括实施了税法禁止的作为行为或怠于履行法定的义务。例如日本、德国、台湾地区和我国均规定,认定偷税行为不仅要有“伪装及其他的不当行为”、而且必须造成不缴、少缴税款或谋取不合理的税收优惠等结果为条件。三是行为人主观上一般要有过错。关于行政违法行为在构成上是否需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上是有分歧的。我国行政法上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主张行政违法行为适用客观违法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客观上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就构成行政违法,而不必再过问主观是否有过错。[2]我国台湾地区以前在实务上曾规定行政罚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责任要件,但1980年的司法解释改采过失责任主义,认为:“人民违反法律上之义务而应受行政罚之行为,法律无特别规定时,虽不以出于故意为必要,仍需以过失为其责任要件。但应受行政罚之行为,仅须违反禁止规定或作为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者,推定为有过失,于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时,即应受处罚。”[3]本文认为是否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反映了立法者在维护行政效率与人民权利二种价值上的权衡。实际上这两种价值并非绝对对立,而是可调和与平衡,“折衷说”不失为一种平衡的方法,即对法律明确规定需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的(如偷税、骗税等),应以过错责任为要件,以满足保障人民权利的要求;另一方面,对违反税法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的,采取“过失推定主义”,允许当事人举证其无过失而免责,以兼顾征税效率。[4]

关于税收犯罪行为的构成,在我国是由刑法统一规定,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的犯罪行为一样,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四个要件。在其他国家,有关税收的犯罪多是由税法特别规定的,其与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即除非税法对税收犯罪另有规定,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于违反税法的犯罪行为。在日本,二战前理论上认为税收处罚应视为因债务不履行而承担的损害赔偿,对税收犯罪的处罚实行财产刑主义和定额刑主义,刑法总则的规定对税收犯罪几乎不适用。但二战后,日本已改采用目前的刑法总则的规定也一般地适用于税收犯罪。因此,对税收犯罪的处罚,仅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为限,对过失犯罪,只在法律有规定时才予以处罚。

(二)税收违法行为的分类。

(1)征税主体的违法行为和纳税主体的违法行为。这是根据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的类型所作的分类。征税主体的违法又叫税收行政违法,即征税机关和其他行使征税权的组织实施的违法征税行为。由于征税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并且征税主体还负有多方面的职能,在强调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以及强化税收行政的权威和效率的理念下,长期以来我国有关征税主体的法定义务及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这不符合依法治税和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要求。我国新税收征管法在这方面有了很大进步,加大了对征税主体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这对于规范和监督征税行为将起到重要作用。[5]因此,将制裁征税机关的违反税法行为纳入税收制裁制度论的研究范围,是建立统一完善的税收法律责任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征税主体的税收违法行为又可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分为:征税越权、征税滥用职权、征税不作为、事实与证据上的错误、适法错误、程序违法、征税侵权等。纳税主体的税收违法行为是纳税人和其他纳税主体实施的不履行法定的税法义务,侵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的行为,这一直是各国税收法律责任制度的中心内容。纳税主体的违法行为根据其是否与应纳税额的确定与征收直接相关,可分为违反税款征收制度的行为和违反税收管理制度的行为两类。违反税款征收制度的行为是指纳税主体违反税款申报缴纳义务,直接侵害国家税收债权的行为,如偷税、骗税、逃税、欠税、抗税等。这种违法行为在日本包括征收附带税的各种违法行为(又叫脱税行为),如滞纳税行为、过少申报行为、不申报行为、不交纳行为、各种以隐蔽和伪装手段的逃避纳税行为等,但征收利息税的延期纳税行为不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把对这种侵害税捐秩序行为的处罚称为“漏税罚”。违反税收管理制度的行为是指纳税主体违反有关税务登记、账薄凭证

管理、发票管理、接受调查等税法规定的协力义务,妨碍了国家税收确定权和征收权的正常行使,通常不以直接发生应纳税款的减少为结果要件的行为,如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依法设置或保管账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等。这种违法行为在日本叫税收危害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把对这种侵害税捐秩序行为的处罚称为“行为罚”。

(2)税收实体违法行为和税收程序违法行为。这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所作的分类。税收实体违法行为又称为实质上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征纳主体违反税法规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对征税主体来说,主要是违法多征、少征或越权开征、停征税收;对纳税主体来说,主要是实施各种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税收程序违法行为又称为形式上的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征纳主体违反法定的税收程序,即违反了法定的征纳税行为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的行为。法定的税收程序不仅是税收征纳活动科学、高效进行的重要保证,而且对规范和监督征税权合法行使,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因此,加大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是税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内容。税收程序违法行为从主体上讲,既可以是征税主体也可以是纳税主体,但主要是征税主体,因为税法上有关程序性义务的规定主要是为征税主体设定的。税收程序违法的对象是法定的税收程序,即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税收程序的规定,此外还包括税收程序法的基本原则。税收程序违法行为的样态在内容上主要包括说明理由程序违法、听取陈述及申辩程序违法、税收信息公开程序违法、回避程序违法、告知程序违法、时效程序违法等;税收程序违法行为的样态在税收程序的过程上主要包括管辖程序违法、委托程序违法、受理程序违法、检查程序违法、协作程序违法、决定程序违法、执行程序违法等。[6]

(3)抽象税收行为违法和具体税收行为违法。这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对象所作的分类。抽象税收行为违法是指有关机关制定税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违法,包括主体违法、形式和程序违法、目的违法、内容违法等。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4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行为,即属于抽象税收行为违法。为了贯彻税收法定原则,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的权益,维护税收秩序,规范税收抽象行为、依法制裁抽象税收行为违法十分必要。具体税收行为违法是指税法主体在进行各种具体的征纳税活动时的行为违法,这是税收违法行为的最常见、最主要的类型。

(4)内部税收行为违法和外部税收行为违法。这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范围及其与纳税主体的关系所作的分类。内部税收行为违法是指征税主体内部的税收行为违法,它一般不直接涉及纳税主体,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6条规定的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行为。外部税收行为违法是指征纳主体之间的行为违法,它直接涉及到相对方的权益,是主要的税收违法行为。

(5)一般税收违法行为和税收犯罪行为。这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程度和性质所作的分类。一般税收违法行为是违反税收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这是狭义上的税收违法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为行政责任。税收犯罪行为是违反税收法律规范、触犯刑律的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在分则的第三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包括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及各种危害发票的犯罪,在其他章节还规定了征税人员的职务犯罪。

此外,税收违法行为还可分为不作税收违法行为和作为税收违法行为、单一税收违法行为和共同税收违法行为、单方税收违法行为和双方税收违法行为等。

二、税收法律责任

任何主体实施了税收违法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税法义务就得不到履行,税收法治就无法建立。税收法律责任就是指税法主体因违反税法义务,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或由其主动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承担税收法律责任一般要具备下列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税收违法行为;二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三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四是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由于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对社会的影响,以及责任能力等各不相同,因此在责任的追究机关和程序、承担责任的方式或处罚的形式上也会有所区别。

(一)征税主体的法律责任。

征税主体行使征税权力时违反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税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在我国可以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法院等来追究征税主体的法律责任。征税主体包括作为组织体的征税机关和作为自然人的征税人员,他们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和方式也应有所区别,如行政处分只能由征税人员承担。在我国,征税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宣告违法的征税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纠正不当的征税行为;补正违法的征税行为;重新作出征税行为;赔偿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征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履行职责;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通报批评等。征税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通报批评、追偿损失、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征税人员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它是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税法等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失职的征税人员给予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追偿损失是征税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依法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征税人员追偿已赔偿款项的部分或全部。

(二)纳税主体的法律责任。

由于税收的非对待给付性,纳税主体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动力,因此,制裁纳税主体的税收违法行为就成为税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从各国的规定看,制裁纳税主体税收违法行为的主要措施是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在部分国家这两种处罚在适用对象、追究机关和适用程序上是有明显界线的,即刑事处罚是由司法机关遵照诉讼程序对税收犯罪行为适用的。但多数国家,对一般的税收违法行为主要是适用行政处罚这种制裁形式。从纳税主体的角度看,行政处罚(主要是罚款)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从征税主体的角度看,行政处罚是其代表国家进行税收管理、履行征税职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即它是一种对纳税主体科以惩戒性义务的征税行为。《德国税收通则》第377条第1款规定:“税务违法行为(关税税务违法行为)是指依据税法可处以罚款的违法行为。”因此,德国税收处罚的种类主要是罚款,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取没收、充公的附加措施。我国台湾地区税收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也是罚款(称罚锾),此外还包括停业处分等。在追究纳税主体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制度中,日本的做法非常有特色。纳税主体有不申报或申报不足的行为,用加算税的方式对其进行制裁;纳税主体不在法定纳税期限届满前完税的,对其课征滞纳税;对违反税法有关间接税规定的,对其实施通告处分;对以逃税等方式违反税法的,以刑罚对其进行制裁;对不按规定提交纳税申报资料的,适用免予特惠措施方式予以制裁等。其中,滞纳税、加算税和利息税、过怠税等附带债务被统称为附带税,[7]与本税一起征收,并且构成其征收额计算基础的税额所属的税目列入国税。日本的加算税是以稳定和发展申报纳税制度及征收纳税制度为目的,在申报义务和征收交纳义务未适当履

行之时所课征的附带税,它由过少申报加算税、未申报加算税、不交纳加算税以及重加算税四种组成,是对轻微税收违法行为处罚的主要形式,相当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日本的通告处分是对间接国税犯罪案件适用的,并且在该犯罪行为较轻微即应处以罚金或罚款时,先于刑事程序进行处罚的一种行政处分。它是由国税局长或税务署长根据其调查结果,在可以认定为犯罪时,应向犯罪人说明理由,并通知其向指定的场所交纳相当于罚金或罚款的金额等。在性质上,通告处分是由不经过法院作公正判断而由行政权科以实质上相当于刑罚的负担,我们不妨称之为“准刑罚”。但当事人对通告处分不是必须履行,当其不履行通告处分时,征税机关必须实施起诉程序,犯罪案件便按刑事诉讼程序办理。通告处分由征税机关适用《国税犯则取缔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节省了时间和开支,对当事人和国家都十分有利,对于处理反复、大量发生的轻微税收犯罪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8]

我国追究纳税主体税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行政处罚,它是由征税机关依据行政程序,对纳税主体的违反税收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予以惩戒的一种税收行政行为。纳税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其他形式有责令限期改正、加收滞纳金、返还原物等。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等。这些处罚形式,是从人身、财产、行为能力、名誉等方面对纳税主体进行惩戒,以达到制裁、教育和保护的目的。由于税法与财产权联系紧密,因此,经济性的处罚形式在税收法律责任中被运用得最广泛。经济性的处罚形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补偿性责任,纳税主体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必须交清未交的税款,并承担加收滞纳金的附带性的赔偿责任。我国滞纳金的比率为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相当于年息18.25%,可见其主要性质为补偿性,兼具适当的处罚性质。[9]另一种是惩罚性责任,主要是罚款(在承担刑事责任中的经济性惩罚主要为罚金)。在罚款的数额规定上,我国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日本的滞纳税为未纳税额按年14.6%的比率计算,加算税按不缴或少缴税额的5%、10%课征。即使是对使用隐蔽和伪装手段不履行纳税义务而征收的重加算税,加算税也只按计算基础税额的30%、35%征收,其制裁成份是比较小的。德国在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罚款时,一般规定处多少绝对货币数额以下或者多大幅度的绝对货币数额的罚款(处罚税收犯罪行为的罚金也同此),从而使得罚款有一个最高限或最低限。我国(包括台湾地区)对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一般区分是直接侵害税款征收的行为还是妨碍税收管理的行为而在罚款的规定上不同。[10]对前者,因其不直接侵害税收债权,也不便计算对缴纳税款的影响程度,故采取与其他国家相同的方式,规定罚款绝对数的区间;对偷逃骗税等直接侵害税收债权的行为,一般规定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一定倍数给予罚款,其幅度多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50%-5倍。相比而下,我国罚款有两个特点:一是处罚比较严重。这不仅表现与制裁程度较小的日本附带税处罚形式,而且由于实行相对幅度的罚款,当不缴或少缴税款数额大时,最高比率为5倍的罚款在绝对货币数额上是非常高的,这无疑使我国的税收制裁带有“重罚”或“重刑”的色彩(我国对税收犯罪处以罚金也采取同样的形式),在实际的税收执法中也很难实行。二是自由裁量程度较大。50%-5倍的比率已有较大的变动幅度,如果再按不缴或少缴税款为基数换算成实际的罚款数额,其处罚幅度在绝对量上将更大,这给征税机关的执法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处罚的随意性太大,违背了税收程序的比例原则,不利于公正执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收处罚制度。

(三)税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

在追究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时,理论界存在着是否需要根据实体违法来确定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的争论。这实质上反映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问题,即程序有无独立的价值?本文已经论述了税收程序不仅具有保障实体税法实施,提高税收效率的工具价值,而且通过程序公开、参与、程序理性、尊重个人尊严等制度来体现程序过程自身的正义性和独立价值。因此,从保证程序自身的独立性,促使征税主体依法履行程序义务出发,应当确立独立的税收程序违法责任,即只要征税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无论其是否对实体征税行为产生影响或是“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11]都应当承担责任。考察国外税收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点:一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多样性。即程序违法的后果不限于撤销征税行为这一种形式,[12]还包括征税行为无效、补正、更正等形式。当然由征税机关或法院对程序违法的征税行为予以撤销,使其不发生效力,或消灭已发生的效力,使其恢复到征税行为作出前的状态,是程序违法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二是区分不同程序,承担不同法律后果。例如法国规定,只有违反说明理由等主要程序才构成撤销的理由,违反调查期间等次要程序不影响征税行为的效力;违反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程序构成撤销理由,违反保护征税机关利益的程序,当事人无权控诉;对于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由征税机关进行补正来维护征税行为的效力。英国对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程序违法,视征税决定对当事人的影响大小来决定是认定无效还是撤销。相比较之下,我国程序违法对征税行为效力的影响只有撤销这一种形式,并且没有区分不同情形,显得简单化。不过,我国法律对程序违法还规定了对征税行为效力影响以外的其他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对征税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3]今后应当借鉴国外的规定,确立多种形式的程序违法法律后果;并区分程序违法的情节轻重、对征税决定内容的影响、强制性程序还是任意性程序、内部程序还是外部程序、羁束征税行为还是自由裁量征税行为等情形,以确定不同的承担责任的形式。

(四)抽象税收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

抽象税收行为由于其适用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多次适用性,其违法必然对纳税主体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我国目前在对税收抽象行为的监督机制上存在责任主体的片面性、责任内容的片面性和责任形式的不完整性等问题,[14]因此健全税收抽象行为法

律责任机制成为依法治税的当务之急。根据《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定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违背法定程序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2条也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因此,法律规范文件有违法等法定情形的法律后果是无效或予以撤销、改变。有权追究抽象行为违法的主体有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立法法》第8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4条对有关机关作出的税收抽象行为决定违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性,它不仅规定了对违法税收抽象行为本身予以撤销的规定(即对违法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而且对由此给相对人和国家造成的损害要予以补救

(即由作出违法决定的机关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特别是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即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违法税收抽象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违法的税收抽象行为予以纠正,二是对受其影响的有关各方的权利给予补救。应将这一精神推而广之,以进一步丰富违法抽象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

(五)税收刑事责任。

对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各国都规定了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体现税法的严肃性。按实施税收犯罪行为的主体类型的不同,可分为征税主体的税收刑事责任和纳税主体的刑事责任。征税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的,他们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否则即应对其严重违法渎职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有两条专门规定了对税务人员犯罪的惩罚,即第404条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第405条第1款的“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另外,征税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应追究其与职务有关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例如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报复陷害罪;对征税人员与纳税人共同实施的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应按共同犯罪处罚。[15]

追究纳税主体税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一直是各国法律有关税收刑事责任的重点,它直接有助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一般是适用自由刑和罚金刑,视其行为类型及其社会危害性,规定不同程度的处罚。在考察我国与其他国家有关税收刑事责任的规定时,以下几个方面值得重视:一是税收犯罪在性质上与其他犯罪一样,其行为的可罚性主要是其反社会及反道德性。日本曾经认为税收刑法在性质上是不法侵害国库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但今天,学者们已普遍认为租税罪已被趋于自然罪化,租税刑法也应当一般刑法化,即应以责任主义的刑法理论为基础。二是重视自由刑在刑罚中的作用。为了突出刑法的防范功能,在对税收犯罪的制裁上应以非金钱性质的自由刑为原则。[16]据此,日本、德国、台湾地区对税收犯罪处罚时,都以徒刑等自由刑为主,罚金刑一般为选择使用,并且罚金有最高数额的限制。[17]我国《刑法》对税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绝大部分将自由刑与财产刑并用,即在规定处以徒刑等自由刑时,均规定要“并处”罚金。并且其罚金的数额一般为不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处罚绝对数额上限的规定,处罚幅度太大,这使得我国税收刑罚带有浓厚的重刑特别是重财产刑的色彩,税收刑法的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这是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刑主义思想的反映,也与理论上认为税收犯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应注重对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和处罚有关。实际上,我国在对税收违法犯罪制裁时,规定必须追缴行为人未缴或少缴的税款,再规定过高的罚金或罚款处罚,既无必要也不可行。据统计,我国近几年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罚款仅占查补税款的10%左右。[18]另外,德国等国家还重视附加刑和保安处分在对税收犯罪处罚中的作用。[19]三是注意规定对危害税收管理行为的刑事制裁。各国除了普遍规定直接危害税收债权的偷逃税犯罪的刑事责任外,不少国家还注重对危害税收管理行为即妨碍税收请求权行使的行为的处罚。如日本的税收危害犯罪包括单纯无申报罪、不征收罪、拒绝检查罪等,在直接税范围内,一般规定处以一年以下的徒刑或科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我国对危害税收管理和检查行为,除了对危害发票管理的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刑事责任外,尚未对违反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收检查但又不直接危害税收债权的为行为规定刑事责任,这不利于营造优良的税收秩序。四是在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规定时,重视研究独立的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方法。

三、税收罚则的适用

在追究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适用税收罚则时,还要考虑相关的政策因素,协调好处罚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冲突问题。

(1)免予处罚。为了鼓励税收违法行为人改过自新、自动投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税法上明确规定了免于处罚制度。《德国税收通则》第371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偷税行为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更正或补全了所提供的不正确或不完全的数据和资料的,或者将未报的数据和资料补报齐全的,可免于刑事处罚”。第378条对一般偷漏税行为作出了相同的免于罚款的规定。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41条规定了“自动报缴免罚”,即纳税义务人自动向税捐稽征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凡属未经检举及未经征税机关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免于有关处罚;其涉及刑事责任者,也免除其刑。自首免罚的正当化根据乃在于税收政策上的考虑,属于一种“必要之恶”,它有利于鼓励纳税人自首,帮助征税机关发现和开拓不知悉的税源,以借助于纳税人的协力来推进税收征收。免除处罚能促使违法纳税人重返诚实纳税之途,同时自首所缴纳的逃漏税款,不仅可完成国家税收任务,也可避免因逃漏税引起的纳税人之间的不公平,这足以正当化自首免罚所带来的不利益。[20]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对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作出了规定,《刑法》也有自首和立功从宽处罚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考虑税收处罚的特殊性,对免于处罚的条件过于严苛,只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下才适用。因此,有必要在税收程序法上规定专门的税收免予处罚制度,以发挥这项制度的积极作用。

(2)处罚裁量。我国税法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处以罚款或罚金的幅度和范围非常大,处罚的具体数额完全由征税机关以裁量决定,处罚的弹性和随意性太大,这虽然便宜税收行政,但损害了税收法定主义和税收公平,必须加以控制。台湾地区在执法实践中采用由统一制定的“税务违章案件裁罚金额或倍数参考表”,以细化和量化处罚标准,值得我们借鉴。

(3)违反税收管理行为与违反税款征收行为应否并罚。当纳税人先行实施违反税收管理行为(即行为罚行为,如未按规定设置或保管账薄和记账凭证),并进而实施偷逃骗税行为(偷逃税罚行为)时,其前后阶段的两个行为分别构成了行为罚(如征管法第60条)与偷逃税罚(如征管法第63条)的构成要件,此时应否并罚或仅从重科处偷逃税罚,不无疑问。德国、奥地利等国立法例采“吸收主义”,即由处罚较重的偷逃税罚吸收处罚较轻的行为罚,从一重处断。我国税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但《行政处罚法》确立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据此,采用吸收主义,择一重处罚似更妥适。第一,违反税收管理行为是实施偷逃税行为的预备行为,两者是危害行为与实害行为的关系。他们侵害的法益相同,实际上前者相对于后者具有补充性。第二,行为人在先后两个阶段的活动,往往基于概括故意为同一偷逃税目的而实施,[21]在法律意义上应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受单一处罚即为已足。第三,我国对偷逃税行为的处罚为根据偷逃税款的倍数计算罚款,处罚相当严厉。在这种情况下,从一重科处偷逃税罚已可达到税收行政上的目的,如再并罚,有违税法意旨和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22]

(4)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否并罚。当征纳税主体的同一行为在法律上同时构成税收违法行为与税收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即产生应否并罚的问题。在征税主体这一方面,它表现为行政违法责任与行政犯罪责任的衔接问题。应当说,征税主体的行政犯罪在违法性上具有双重性,即它既是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应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目前追究行政主体的刑事责任时一

般只适用于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尚未规定刑事制裁手段。有学者认为鉴于行政机关组织性的特点,可对此设定给予罚金、解散并重组等处罚措施。[23]在纳税主体这一方面,各国法律规定的偷逃税违法行为,往往同时成为偷逃税犯罪行为的处罚对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两种处罚的功能和所要保护的法益性质不同,除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性质上不能重复处罚外,应依照规定同时处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行不悖,这是多数国家的做法。[24]但也有学者认为应依“一行为不两罚”原则,从重科处刑罚,不必再给予行政处罚。[25]日本更有学者提出了理想模式的“一元化”的刑事制裁制度,以彻底解决双重处罚问题。即只对重大违反税法行为规定刑事制裁且以自由刑为主,对轻微违反税法行为适用行政制裁并以金钱处罚为主。[26]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上对这一问题采取“有限并罚”原则较为科学。即在处罚同时符合税收违法行为和税收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原则上应合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同的处罚形式可再予适用,但对类似罚可相互折抵,即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征税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27]

(5)没收违法财产和物品的所有权问题。当取得货物、工具等的第三人如不知道其与犯罪有关系时,能否没收便涉及到对私法秩序的保护问题。从法理上说,不论用于犯罪的物品、工具等为谁所有,皆应剥夺其所有权,使其归属国库。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调和公私法利益关系,应予以限制适用。即使没收,也必须为其提供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即应预先告知该第三人,给予其辩解和防御的机会,日本甚至还为此制定了专门性的法律――《刑事案件中有关第三人所有物没收程序的紧急措施法》。[28]

(6)适用法律原则。在适用法律进行处罚时,法律不溯及既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为一般法律原则。我国《刑法》第12条对刑法溯及力的规定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税法和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对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应当认为采用的是与刑法一样的从旧兼从轻原则。[29]但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三明确规定了从新从轻原则:“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法或税法之规定,适用裁处时之法律。但裁处前之法律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适用最有利于纳税义务人之法律。”

「注释

[1] 税法作为公法,其主体在进行公法意义上的活动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多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较少适用,即使是产生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也是公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

[2]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页。

[3] 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47页。

[4] 例如下列情况,可推定出有故意逃漏税的故意:保持两套账薄;制作不实的账薄;制作不实的发票或文件;改变凭证、账薄或会计记录;隐匿资产或掩饰所得来源;回避制作交易记录等。鉴于税收是一种无具体对待给付关系的给付义务,在认定过失时,应以涉案行为人的个别注意能力为准,而不应以有偿给付情形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力为准。日本学者北野弘久也主张偷税罪中的故意是指概括性故意,并以个别性认识为标准。同时他还指出了“税法性事实”的两阶段法律评价的问题,即首先要分析纳税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上的行为,在确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后,还须分辨该行为是否属于税法上的构成要件事实。如果仅是对“税法性事实”认识不足的“事实的错误”而不是“法律的错误”,则不存在偷漏税的故意。而在无过失的认定标准上,日本及美国立法援用的“正当理由”或“合理理由”值得参考。美国内地岁入法第6662(d)条第二项(B)(ii)规定,任何项目如果影响该项目的税务处理的相关事宜,已经充分的揭露开示于税捐申报书或其所附具于税捐申报的说明书中,而且纳税人对于该项目的税务处理,具有合同的基础,则该部分所生短漏报金额应自短漏报金额中扣除。亦即谈已经揭示说明的部分,不构成短漏报税捐的违章行为。参见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48-551页;(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39-340页。另外,德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状况,将偷漏税违法行为分为轻率偷漏税与故意偷漏税两种。

[5] 征税主体的违法行为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2条规定的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第78条规定的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行为;第72条规定的金融机构拒绝协助税务机关的行为等。

[6] 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3条规定了金融机构违反协作义务的程序违法;第76条规定了税务机关违反税收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程序违法;第78条规定了委托征税的程序违法;第79条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违法;第82条规定了违反服务义务的程序违法和侵害纳税人监督权的程序违法;第83条规定了违反税款征收期限的程序违法;第85条规定了违反回避的程序违法;第87条规定了违反保密的程序违法等。

[7] 利息税是对允许缓纳或延长纳税申报书提出期限,而针对相当于该期间经过时利息部分课征的税,按年7.3%的比例计征。需要指出的是,利息税在性质上不具有制裁性质,利息税在所得计算上,可以列入亏空或必要经费。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相比而下,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规定纳税人有特殊困难时允许延期纳税,但没有规定要征收缓纳税款的利息,这不利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

[8] (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25-428页;(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26页。

[9] 应当说,滞纳金在性质上是执行罚,与行政处罚是有区别的,其目的是为了补偿损失、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

[10] 台湾地区对税收犯罪行为处以罚金与我们的规定不同,即罚金不是按偷逃税款的倍数来规定,而是规定了罚金的最高与最低绝对货币数额。

[11] 1990年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作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之一。1999年通过的《行政复议法》取消了“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限制性规定,使其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协调一致。

[12] 《立法法》第87条规定,对“违背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即除了“撤销”这一种形式外,还可以依法“改变”抽象行为。

[13] 《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5条规定,税务人员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 责任主体的片面性,表现为对违法抽象行为的制定机关规定了责任,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并未规定过错责任;责任内容的片面性,表现为只纠正违法抽象行为本身,没有规定对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承担责任;责任形式的不完整性,表现为没有对违法抽象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系统的规定。参见荆月新:《略论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石油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3期。

[15] 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43条规定了“教唆或帮助逃漏税

罪”,并规定税务人员以及执业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人犯该罪时,加重处刑至二分之一。

[16] 北野弘久主张对税收犯罪的制裁以自由刑中的实刑为主(减少缓刑的适用),财产刑的作用有限。因为,让中小企业承担过重的金钱负担会使其倒闭,并由此危及没有犯罪的从业人员及相对方的生存;而大企业则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将巨大数额的金钱负担转嫁出去,对金钱制裁无切夫之感。参见其所著:《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17] 例如日本对直接脱税犯罪所处罚金最高为500万日元,但当脱税额超过罚金的上限时,只能根据情况科以相当于脱税额的罚金或脱税额以下的罚金,而不能超过罚金的上限。金子宏认为,这一规定并非是战前将税收处罚视为对国库的损害赔偿这种观点残余的法律表现,而是保证税收处罚具有较强实效的重要措施。参见所著:《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17-418页。

[18] 参见范坚、贾俊玲主编:《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知识读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9] 德国的附加刑主要有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和剥夺被选举权,没收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工具和运输工具,吊销驾执照和禁止从事某种特定的职业等。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20] 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第581-582页。

[21] 对税收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中的故意的内容,在理论上存在“概括认识说”与“个别认识说”的分歧,但持概括故意说为多数。参见(日)加藤久雄:《税收犯罪与制裁》,载《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第二卷)》,(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2000年版,第96页。

[22] 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第556-557页。

[23] 杨解君、周佑勇:《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相异和衔接关系分析》,《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24] 金子宏认为,日本的加算税与刑事制裁不同,它是为了确保申报义务和征收交纳义务的适当履行,进而稳定申报纳税制度和征收纳税制度的一种特别经济负担,其处罚或制裁因素很小,不属于双重处罚。但我国对纳税人的税收行政处罚较重,不宜从这一角度论证双重处罚问题。参见所著:《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282页。

[25] 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第559页。

[26] 该学者设想,在确定有罪之前的刑事追诉中,以征收重加算税作为缓执行,当确定有罪之后则取消重加算税的征纳,如果当事人已作重加算税的纳付,对此应在取消重加算税的处分后将已交纳的重加算税返还给纳税人。并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按刑事诉讼被确定为无罪的,可对其适用重加算税予以制裁。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347页。

[27] 《行政处罚法》第28条。另参见遭康、黄河主编:《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