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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税务筹划

私募基金的税务筹划

私募基金的税务筹划范文第1篇

【关键词】 私募投资公司; 合伙制企业; 公司制企业; 税收筹划

私募股权基金是金融创新和产业创新的结果,是近年来全球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方向,公司制、合伙制是其最常见的组织形式。①投资者选择何种组织形式设立私募投资公司,税收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高允斌(2009)研究认为如果不考虑递延纳税因素,自然人投资于合伙企业的税收成本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成本目前已无明显优势可言,而公司制企业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特别是如果被投资企业属于创业投资企业时,其税收成本目前甚至会高于投资公司制企业;张志伟等(2010)研究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筹划问题,认为合伙企业形式有很大的税收优势,主张采用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张晓楠(2011)则研究了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问题,从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两个方面阐释了我国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方面的有关政策及运用技术。本文分别对两类组织形式下公司和个人层面的税收进行深入分析,寻找一条适合企业的税负相对较低的路径,并结合非税因素和税收政策的动态变动趋势,提出相应的操作建议。

一、私募投资公司的税收

(一)公司层面涉及的税收

1.合伙制企业。合伙企业在企业层面,由于其全部收入来自对被投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因此往往不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在私募投资公司层面,涉及到纳税可能有三种类型:一是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当投资公司因业务原因或进入清算退出程序需要出售车辆、设备等即构成了增值税中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税法规定应按销售额的4%减半征税。其中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等属于消费税征收范围的旧物应看销售额是否超过固定资产的原值。超过原值的按4%减半征税;不超过原值的不征税。二是缴纳营业税的情况。如合伙投资公司在业务发展态势良好的情况下可能涉及对外提供咨询、等经纪类服务类业务,从而取得劳务费收入,这部分收入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又如,企业的整体收益超过一定水平后,普通合伙人可以获得部分业绩分成,对于这部分收入如果视为普通合伙人因提供劳务所得,则需要缴纳营业税。再如,在许多合伙投资公司,普通合伙人一般每年还会按照企业募集金额1%~2%的比例收取管理费用,这部分也应列为公司营业收入按5%缴纳营业税。三是缴纳其他税的情况。企业对外签订合同、订立契约,开立账册,取得产权转移书据和权利许可证照(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权证和专利权证)等需按规定缴纳印花税;房屋、土地、车辆需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购买土地、房产需纳契税。除此之外,公司还要按实现的利润及合伙人所占的份额扣缴个人所得税(详见表1)。

2.公司制企业。除上述与合伙企业相关税收外,公司企业在核算企业利润时先要按25%(高新技术企业按15%,小型微利企业按20%)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在向投资人分配股利时代扣个人所得税。

(二)投资人层面涉及的税

1.合伙制企业。《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和财税[2008]159号文第二款明确说明,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先分后缴”的原则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依据收入类别不同,采取不同的税率。对于自然人合伙人从企业获取的投资收益,如视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则应按3%~35%纳税,如视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则应按20%纳税。各地税务部门规定不一,如辽宁等省(市)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税收政策执行。鼓励和支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管理企业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凡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但是该法第一条又明确说明“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如果组建公司,企业则先纳企业所得税,向个人分配股利时纳个人所得税(向法人公司分配不纳税)。如果组建合伙企业实现的利润需先在合伙人之间分配然后由各合伙人按规定税率分别纳税。

以辽宁等省(市)的政策为例,现将合伙制企业涉及的所得税情况列表(详见表2)。

2.公司制企业。个人层面的税收只有在分配股利环节或公司依法终止清算向投资人分配时才能体现,即按向个人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向股东支付现金股利时减按10%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组建私募投资公司的税收筹划

私募基金的税务筹划范文第2篇

〔关键词〕REITs;房地产行业;融资渠道

中图分类号:F83091文献标识码:A文

章编号:10084096(2015)05003206

一、引言

长期以来,房地产行业一直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因为该行业不仅对国民经济中的其他行业(如钢铁和水泥等原材料)具有较强的带动效应,而且还具有消费和投资双重功能,所以各国政府都非常重视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然而,由于房地产行业投资规模往往较大且通常具有不菲的价格,使得绝大多数中小投资者对该行业虽表现出极大的投资热情却止步于较高的投资额度。为解决这一矛盾,美国国会于1960年立法通过的《不动产投资信托法案》正式推出了房地产投资信托资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简记为REITs)。具体而言,REITs是以信托方式集中投资者的资金,进行公寓、购物中心和办公大楼等各种类型房地产的投资,信托后的REITs可在证券市场挂牌交易,买卖方式和股票相同,于是投资者所获得的收益既包括投资房地产所获得的分红收入,又包括买卖REITs份额所获得的溢价收入。由此可见,REITs通过在证券市场交易,完全打破了房地产是不动产的思维,使房地产交易变得更加具有流动性,同时又将大额房地产项目的投资通过信托基金方式划分成小额投资单位,从而让众多以房地产为投资对象的中小投资者通过较小的投资额便可获得投资大型房地产项目的机会,使房地产不再只是大型投资机构和资产雄厚的投资者才能参与投资的行业。

REITs一经推出便受到广泛关注,在世界范围内快速蔓延。特别是在亚洲地区,近些年来REITs市场的发展速度较为迅猛,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纷纷推出自己的REITs产品或类REITs产品,并在全球REITs市场中占据了相当大的份额。如澳大利亚推出的LPTs(Listed Property Trusts)是最类似于REITs的不动产投资信托产物之一,目前,澳大利亚的LPTs市场已经发展成为全球市值第二大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日本、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的REITs数量和资产规模也均排在世界前列。总之,REITs已被大多数投资者视为除股票、债券和现金之外的第四类资产。中国之前曾经多次尝试推出REITs产品,但鉴于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尚未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中国的REITs产品一直未曾真正意义上推出,部分成立的不动产信托基金只能投资国外的REITs市场,如诺安全球不动产、鹏华美国房地产、嘉实全球房地产和广发美国地产指数基金是目前国内投资海外REITs市场的四只专业基金。此外,中国房地产行业目前面临的最大难题便是筹资渠道较为单一,基本上依赖于商业银行的贷款,一旦国家实行紧缩性的货币政策,房地产行业便首当其冲,最早进入“寒冬”期,影响国民经济的稳定运行,而REITs通过在证券市场进行交易可以拓宽房地产企业的筹资渠道,因而国内呼吁推出REITs产品的声音越来越高。2015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披露,万科与鹏华基金合作的“鹏华前海万科REITs封闭式混合基金”已于4月22日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1],并于6月26日发行,7月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从而开启了中国公募REITs的破冰之旅。

考虑到美国REITs市场的发展历史较为久远,其发行的REITs产品种类、数量和资产规模在全球市场中居于主导地位,可以说,美国REITs市场是全球REITs市场的缩影,并且美国REITs市场的运作模式和制度设计也相对较为成熟,因而能够对中国REITs市场的发展提供很多借鉴之处。基于此,本文首先对美国REITs市场的发展现状、发行方式、运作模式和盈利模式进行梳理和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中国REITs市场的发展路径。

二、美国REITs市场的发展状况

若想了解美国REITs市场的发展状况,必须熟悉美国REITs市场在发展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法案及内容。美国国会1960年通过的《不动产投资信托法案》确定推出REITs后,又陆续出台了多项法案来支持REITs市场的发展,这些法案及内容主要包括:1976年出台的《税收改革法案》允许REITs在原有信托模式的基础上以公司的形式成立;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税收改革法》不仅给予REITs以税收优惠,而且扩大了其经营范围;1997年制定的《美国1997年纳税者减免法》取消了股东资本所得的应纳税义务,废除了REITs的非长期持有资产的销售收入不得高于总收入30%的规定,这样便确定了REITs的避税功能,即REITs在企业层面不需交税或少交税,同时也对REITs的房地产转让环节给予税收优惠,投资者仅需在个人收益层面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便避免了重复征税[2];2005年美国国会又通过法案将REITs产品推荐为企业年金、社会保障资金、退休基金和保险基金的投资产品,进一步加快了REITs市场的发展速度。本文从美国REITs市场的发展现状、发行方式、运作模式和盈利模式四个角度出发,对美国REITs市场的发展状况进行梳理和总结。

1美国REITs市场的发展现状

首先,从REITs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以美国公募REITs为例,截止到2013年底,美国共有202只REITs公募基金,资产规模高达6 70334亿美元,约占全球市值的3/4。1971―2013年美国公募REITs数量和资产规模的变动趋势显示,20世纪90年代之后,美国REITs市场的资产规模开始呈现出指数式的增长趋势,而在此之前的资产规模增长较为缓慢,《美国1997年纳税者减免法》所确定的REITs的避税功能是日后REITs市场快速发展的重要推动力。而2006―2008年REITs的资产规模有所下降,主要是受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当时美国房地产行业是遭受冲击最大的行业之一。2009年之后,美国逐步摆脱次贷危机带来的阴霾,REITs市场的资产规模又开始呈现出指数式的增长趋势,并且增长速度要高于次贷危机发生前的水平。1995―2008年公募REITs数量总体呈现出减少的趋势,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是主要是因为该段时间内美国REITs市场大量出现并购案件,许多规模较小的REITs被兼并或在次贷危机中破产,2009年之后,公募REITs数量又呈现出增加的趋势。总之,美国REITs市场近几年的发行规模不断扩大,而随着美国经济的逐渐复苏,这一增长趋势在未来仍将持续下去。

其次,从美国REITs市场的主要投资物业类型来看,几乎涵盖了房地产领域中从大型购物广场到小型单身公寓等各种物业类型,REITs产品也相应地分为购物中心REITs、写字楼REITs和公寓REITs等。美国REITs所投资的物业类型多种多样,但主要集中在公寓、区域商场和医疗健康物业三种类型,其市场份额分别为13%、13%和12%,这三种物业类型的特点是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如公寓、区域商场的租金收入和医疗健康物业的营业收入等,从而能够保证REITs产品获得稳定的收益率。而美国REITs所投资较为冷门的物业类型主要是独栋出租别墅和建筑屋等,这些物业类型的REITs市场份额不到1%,所具备的典型特征是收入来源不稳定,因而无法保证REITs产品收益率的稳定。总之,美国REITs所投资的物业类型基本能够产生稳定的收入来源。

最后,从美国REITs市场的收益率表现来看,长期而言,REITs具有较高的收益率,表现要好于其他投资品种。1989年至2013年11月权益型REITs市场的收益率、标准普尔500指数的收益率和罗素2000指数的收益率显示,权益型REITs的期间累计回报率高达1 01624%,远远超过标准普尔500指数的累积超额收益率75230%和罗素2000指数的累积超额收益率85643%,虽然1995―2002年权益型REITs的收益率略低于标准普尔500指数和罗素2000指数,其余时间均显著高于这两类指数,尤其是在2009年之后,权益型REITs的收益率的增长速度要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和罗素2000指数的收益率的增长速度,由此可以断定投资REITs市场会获得较股票市场更令人满意的投资回报,正是在这样的回报刺激下,未来REITs市场必定会继续蓬勃发展。

2美国REITs市场的发行方式

与股票等金融产品类似,美国REITs在募集资金时,可以选用的发行方式主要分为公募上市型(Public Listed)、公募非上市型(Public Nonlisted)和私募型(Private)三种类型,目前通过这三种方式所募集的资金份额在资金总额中所占的比重分别为5926%、2963%和1111%,即公募型REITs的发行方式在美国REITs市场中居于绝对的统治地位,约占美国整个REITs市场份额的90%,当然这主要也是由公募型REITs的特点所决定的。因此,为明确公募型REITs缘何如此流行,需对REITs的这三种发行方式进行比较,结果如表1所示。

由表1所示的三种发行方式的比较结果可知,公募型REITs在以下方面都有极大的优势:第一,从总体特征来看,公募型REITs需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进行注册;而私募型REITs并未注册,与私募型REITs相比,公募型REITs更能保护投资者的相关权益。第二,从流动性来看,公募上市型REITs有最低的流动性标准,可以保证REITs产品交易的流畅性;而私募型REITs的股票赎回程序通常具有一定的限制,不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第三,从交易成本来看,公募型REITs具有明确的收费标准,可以让投资者事先明确交易成本,方便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而私募型REITs的收费标准并不明确,多视公司情况而定,给投资者进行决策时带来诸多不便。第四,从最低投资额来看,公募上市型REITs的入门门槛较低,仅需1股便可参与到REITs产品的投资之中;而私募型REITs的入门门槛相对较高,会将部分小额投资者拒之门外。第五,从董事独立性来看,公募型REITs要求设立独立董事,便于对所筹集资金的运作加强监督管理;而私募型REITs则没有相关规定,因而所筹集资金的稳定性相对较差。第六,从公司管制来看,公募型REITs有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制度进行约束,从而避免了基金公司利用所筹集资金从事非法交易,影响产品收益的安全性;而私募型REITs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约束,基金公司为追求高额收益率可能利用所筹集资金进行非法交易,使得投资具有较高风险。第七,从信息披露要求来看,公募型REITs要求向公众披露年报和季报等相关信息并报送证监会,这样便有助于投资者及时了解REITs的经营状况,方便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而私募型REITs对于信息披露则没有相关规定,从而无法指导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第八,从表现评价来看,公募上市型REITs有独立的业绩评估标准,可以让投资者对REITs的经营业绩一目了然;而私募型REITs却没有独立的业绩评估标准,因而投资者将很难确切了解REITs的经营状况。

综上所述,公募型REITs在诸多方面均要优于私募型REITs,因而市场中公募型REITs占据极大的市场份额。当然,私募型REITs仍然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是因为该种类型下的REITs虽具有一定的风险,但收益率要高于公募型REITs。

3美国REITs市场的运作模式

美国REITs市场的运作模式主要体现在REITs的组织结构方面,目前,REITs的组织结构主要有公司型、契约型和有限合伙型三种。其中公司型REITs是以《公司法》为基础设立,通过发行股份筹集资金并投资于房地产项目,本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美国REITs市场基本以公司型组织结构为主,其组织结构如图1所示。

由图1可知,公司型REITs的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可以获得一定的投资收益,又持有公司的股份,因而是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所享有的一切权益,即通过出席股东大会和选举董事会成员等方式参与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而且发起人既可以自己管理基金,也可以从外部聘请投资管理公司进行基金的投资管理,通过所投资的房地产项目可以获得稳定的租金收入和利息收入。

除公司型的组织结构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REITs以契约型的组织结构为主。契约型REITs是以《信托法》为基础,根据当事人各方订立的信托契约,由基金发起人发起,公开发行基金凭证募集投资者的资金而设立的房地产投资基金,其组织结构如图2所示。

由图2可知,契约型REITs的最大特点是基金本身不是一个有法人地位的公司,仅仅属于一种金融产品,由投资者(委托人)委托信托公司(受托人)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投资。

REITs的第三种组织结构是有限合伙型,该类型主要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负责企业日常运营管理,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且不参与企业日常运营管理。目前,市场中有限合伙型REITs的数量较少,而且主要基于《合伙企业法》成立,并未形成市场主流。

4美国REITs市场的盈利模式

美国REITs市场的盈利模式主要表现在REITs获得收益的方式和途径上,通常情况下,REITs市场的盈利模式可以分为权益型(Equity)、抵押型(Mortgage)和混合型(Hybrid)。其中权益型REITs是指直接拥有并日常运营管理房地产物业,收入主要来自于将这些物业出租获得租金以及资产增值带来的收益,是REITs中最主要的投资类型。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方案》规定,只有当总利润的75%以上来自被动性且与房地产有密切关系的租金、房地产抵押投资的利息或投资其他REITs所获得的分配收益时,才称之为权益型REITs。由于权益型REITs利润来源于租金收入,能够提供更稳定的长期投资回报,因而权益型REITs所占比重最高,美国超过90%都属于权益型REITs。抵押型REITs是以募集资金向银行购买房地产抵押支持证券(MBS)或直接将募集资金贷款给房地产开发商,其收益主要来源于贷款利息,由于其类似债券等固定收益产品,因而受市场利率影响比较大,目前,美国抵押型REITs的市场份额不到10%。混合型REITs是权益型和抵押型的结合体,既投资于一系列物业资产并运营管理收取租金,又从事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混合型REITs已于2010年12月从市场上消失。1991―2013年美国REITs中三种盈利模式的规模变动情况显示,权益型REITs的受欢迎程度远远高于另外两种类型,尤其是2009年之后,已基本寻觅不到混合型REITs的市场份额,且权益型REITs的增长幅度要大于抵押型REITs,充分说明权益型REITs的盈利模式是REITs市场中所采取的主要盈利模式。

三、中国REITs市场的发展路径

前文概括了美国REITs市场的发行方式、运作模式和盈利模式,目前,美国REITs市场主要通过公募方式进行资金募集,且REITs的运行方式主要采取公司型的组织结构,而盈利模式主要表现为权益型REITs。经过多年发展,美国REITs市场的制度及运行机制已较为成熟,应用这些发行方式、运作模式和盈利模式较为游刃有余,中国作为新兴国家,资本市场远落后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可以借鉴美国REITs市场的一些运行机制,但不能完全照搬,必须结合中国国情来推动REITs市场的发展。本文结合中国资本市场的特点及相关的法律制度,对照美国REITs市场的运行机制,提出中国REITs市场的发展路径。

1发行方式的选择

美国发行REITs的方式以公募型REITs为主,考虑到中国证券市场落后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市场中的投资避险工具比较匮乏,因而任何一种新型金融产品的推出,其首要任务是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通过之前的比较可知,公募型REITs在受规章制度的约束方面优于私募型REITs,也就是说,公募型REITs较私募型REITs更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而在选择发行方式时,中国REITs应以公募型筹集资金。

2运作模式的选择

美国REITs市场的运作模式主要以公司型为主,而公司型REITs通常是先成立房地产企业,再通过上市实现退出。其他国家和地区多采用信托型REITs,这类REITs是先设立资金计划,再募集资金投资具体项目。可见,公司型REITs和信托型REITs在法律依据、主体资格、融资渠道、投资者地位和权利追索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仍不适合构建公司型基金,若采用公司型REITs的组织结构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则明确赋予了信托型REITs的法律地位[3]。由于政策法规等方面的约束,中国若发展REITs市场,则应当以信托型REITs的运作模式为主。

3盈利模式的选择

美国REITs市场的盈利模式主要以权益型REITs为主,由于采用权益型REITs可以直接对物业进行收购,操作手续比较便捷,同时还能得到稳定的租金收入,风险相对较低。而且通过收购持有物业的股权可以避免房地产的过户问题,降低税费成本,防止重复征税。美国REITs在1997年后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与它的避税功能密切相关,因而中国在发展REITs的盈利模式时,可以主要采用权益型REITs。

综上所述,“公募型+信托型+权益型”REITs是中国发展REITs市场的最佳路径。需要注意的是,为保证中国REITs市场未来能够健康平稳发展,还需要一些配套的制度建设:不断发展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架构;发展信托登记制度和税收制度,对于通过信托登记的REITs要避免双重征税;做好房地产评估和基金定价工作;发展有能力的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好信托资产;解决REITs的上市流通途径问题;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培养专业化的REITs投资机构和人才,为中国REITs市场的发展注入活力。

四、总结

房地产行业是绝大多数国家的支柱产业,但以往对房地产的投资仅限于部分大型投资机构和资产雄厚的投资者,绝大多数中小投资者虽表现出极大的投资热情却止步于较高的投资额度。REITs的推出则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难题,使得广大中小投资者即便资金有限也能够投资房地产行业。中国之前曾经多次尝试推出REITs产品,但鉴于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尚未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中国的REITs产品一直未曾真正意义上推出。此外,中国房地产行业如今面临的最大难题便是筹资渠道较为单一,基本上依赖于商业银行的贷款,而REITs的推出不仅可以拓宽房地产企业的筹资渠道,更能丰富金融市场中的投资产品,在国外REITs已成为除股票、债券和现金之外的第四类资产。目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受理的“鹏华前海万科REITs封闭式混合基金”已于2015年7月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从而使得REITs再一次受到广泛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以发展相对较为成熟的美国REITs市场为例,对其发展现状、发行方式、运作模式和盈利模式进行梳理和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中国REITs市场的发展路径,即“公募型+信托型+权益型”REITs。

参考文献:

[1]王小明首只公募REITs破冰万科商业艰难的一步[N]中国经营报,2015-05-09

[2]QDII基金研究:REITs基金及其投资价值简析[EB/OL]http://fundeastmoneycom/news/1680,20140314368327433html

[3]唐真龙蔡概还:中国REITs应以信托型为主[N]上海证券报,2007-11-13

[4]施建刚,严华鸣REITs发展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建筑经济,2007,(S1):39-42

[5]薛环宇,杜晓军,张涛境外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发展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2):107-111

私募基金的税务筹划范文第3篇

作为全球重要的新兴经济体,近年来,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热情高涨、发展迅速,境外资本、国有产业资本、民营资本等纷纷参与,已经成为亚洲规模最大、最为活跃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

(1)取得的积极成效一是法律基础逐步建立。近年来,我国积极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建设,逐步出台修订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密切相关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以及颁布一批国务院行政法规、证券主管机关部门规章,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初步法律框架。已经初步建立创业投资基金制度、产业投资基金制度,酝酿已久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已经上报国务院。2007年修订《合伙企业法》增加有限合伙制度,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引入有限合伙制提供法律依据。二是运行机制日益成熟。鉴于私募股权投资在调整经济结构、推动产业升级中的重要作用,各级政府争相出台鼓励私募股权投资的政策措施。在机构设立方面,从2009年开始,各级地方政府纷纷出台《关于鼓励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争相安排财政专项引导资金,在注册、税收等方面也制定相应优惠政策,吸引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设立。在募集资金方面,2006年,商务部联合六部委颁布修订《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境外企业可通过换股方式收购境内企业,为企业境外红筹上市创造条件;2010年,国务院出台《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新36条”)、《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并向保险资金开放股权投资。另外,新《公司法》正式取消公司对外投资额度限制,新《合伙企业法》有效避免公司制双重征税。三是退出渠道逐渐多元。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有利于不同类型产权找到合适便捷、高效的流通市场,我国正逐渐形成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柜台交易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等分层递进的退出渠道。尤其取得重大进展的是,为缓解大量创新型中小企业难以通过主板IPO较高门槛的现实状况,2004年6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成功推出中小企业板基础上,2009年3月证监会颁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备受瞩目的创业板终于开闸,多元化融资退出渠道逐渐形成。四是监管体系趋于完善。近年来,逐步形成了以行政监管为主导、市场监管为补充的私募股权基金监管体系。国务院分别颁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对这两类投资基金的“设、融、投、管、退”以及备案等方面制定了相应的监管条款;2008年,国务院转发《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对处于初创期、成长期未上市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融资,制定了相应的监管意见。

(2)面临的制约障碍①相关法律法规零散,没有形成统一法律体系。具体法律条款补充和解释有待完善。除2004年颁布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法》,至今还没有针对私募股权投资的统一法律体系,合法私募和非法集资的界限难以把握,人们对行为后果预期不明,投资者利益得不到法律保障。基金募集和运营的相关法律依据,需要各自援引修订后的《证券法》、《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等项条款。现行法律法规在制定时未能有效考虑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运作特点。相关法律层级较低,具体条款甚至存在不一致、相冲突。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我国没有个人破产法,基金经理个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存在实施矛盾与障碍。没有股权投资基金核准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有待完善。②资金筹集渠道狭窄,缺乏成熟机构投资者。成熟机构投资者有着丰富的投资经验和有效的管理机制,是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基础。资金存量丰富的国有资本包括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资金,但受制于现行法律法规限制,大量成熟金融资源不能参与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仅有社保基金具备参与投资资格,但需要经过相关监管部门层层复杂的审核与批准。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是,一部分来源于政府引导基金,有较为强烈的政策意图和行政色彩,容易导致投资失误、降低投资效率;一部分来源于民间资本,但在市场化运作方面缺乏成熟理念,多数投资者存在急于短期获得高额收益的投机心态,大量不具备投资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的普通公众被引诱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容易引发投资风险甚至。③多层次资本市场培育不够,退出渠道不够顺畅。实践表明,完善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是私募股权基金分散投资风险的必要保障,退出渠道不畅成为制约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重要障碍。欧美已经形成IPO、产权交易、柜台交易、并购市场、资产证券化等无缝对接的成熟资本市场与完善退出渠道。近年来,我国正逐渐形成股权转让、并购、主板IPO等多种方式退出渠道,但股权转让、并购等占比较少,场外交易市场仍存在制度性缺陷,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证交所上市规则侧重关注经营业绩、盈利能力等“硬指标”,较少关注技术创新、研究开发等“软指标”,投资企业欲通过主板IPO退出门槛较高;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只是比照主板标准,实质没有降低上市标准,补充作用甚微。现有资本市场体系无法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需要。④监管主体多头低效,缺乏统一监管部门。目前,我国涉及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职能的有发改委、人民银行、证监会等不同部门,除《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外,其它类型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运作没有相应专业化监管机构,监管职能没有明确划分。实际监管中形成多重监管格局,出现监管“越位”、监管“缺位”并存现象,涉及权力领域争相管、涉及责任领域互推诿。同时,目前对私募股权基金主要实行核准制,核准制将私募股权基金发起设立核心权利归属于行政审批,容易产生“寻租”现象,降低自由市场的选择效率。⑤存在重复征税,总体税负偏重。我国企业所得税采用“独立核算”标准,私募股权投资者、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和被投资企业都作为独立纳税人,这样,被投资企业创造利润则要分别缴纳三次所得税,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同时,没有考虑私募股权投资收益具有高风险特征,对合伙制基金个人合伙人参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明显偏高。私募股权投资总体税负明显偏重。⑥执业经验不足,高水准专业人才缺乏。作为一项新型投融资模式,私募股权投资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私募股权投资从业人员不仅要精通金融市场、财务分析、企业管理,而且要洞察行业发展、敏锐市场动态,拥有丰富成功经验与失败教训,优秀基金管理人实际上是资本家与企业家有机结合的高素质人才。目前,国内在从事私募股私投资理论研究或实践应用上具有较高造诣的人才较少,多数从业人员为“半路出家”,从业经验不丰富、投资理念不成熟,适应发展需求的复合型人才更是稀缺,具备国际水准的较高综合素质专业人才缺乏成为制约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一大桎梏。⑦中介服务不成熟,中介机构不健全。私募股权投资活动中投资资金与投资项目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容易产生内幕交易、转移利润等现象,一般参与主体难以作出科学预测与合理判断,完善规范的中介服务可以有效降低降低委托-成本。目前,缺少与私募股权投资相关的权威性中介机构,不能提供科学有效的投资咨询、资产评估、信用担保、法律服务等等,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运行奖惩机制还有待完善。

2当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策略

(1)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统一基金管理法。相关部门起草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相配套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草案)》已报国务院待批。尽快制定统一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法》,专门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运作、退出等机制,扫除制约长远发展的法律障碍。适当修改现行《证券法》、《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条款,适当放宽注册资本、成立时间、上市规定期等硬性约束,对涉及外商投资、境内并购、海外投资、海外上市等相关法规予以修改整合;出台个人破产法,加大投资者利益保护约束;修订或取消《贷款通则》,适时放宽商业银行贷款限制。

(2)拓宽多元化资金来源,培育合格机构投资者。长期稳定且多元化的资金来源是私募股权基金持续发展的基础条件。首先,拓宽民间富余资本保值增值渠道,支持鼓励民间资本以机构投资者参与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使现实存在的非法形式“地下钱庄”走向合法化、阳光化;其次,扩大机构投资者规模,对现行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社保基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条款作合理修改,适当放宽投资限制,准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社保基金等为代表的长期机构投资者根据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适度参与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提供一个长期稳定高收益的投资渠道;再次,加强对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教育,提高识别、判断、评估风险的能力,形成良好投资理念,避免普通公众投资者承担超越自身能力风险。

(3)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形成顺畅退出机制。一是完善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市场。对首次上市融资,适当放宽连续盈利能力、经营年限、公司股本等标准;对实施配股再融资,适当放宽净资产收益率、配股间隔期、配股比例等标准。二是发展柜台交易市场。严格规范柜台交易的准入资格、交易规则、结算纪律等,营造良好运转机制,成为非上市公司融资的重要补充渠道。三是整合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市场具备健全的交易规则、完善的网络体系和便捷的信息,可以在股权投资退出中发挥平台作用。要有效整合上海、北京、天津等区域性产权交易中心,促进运作规范合法,并创造条件组建全国性产权交易市场。

(4)完善税收优惠措施,加强政策有效引导。当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总体税负偏重,推动科技创新的政策激励作用没有得到发挥。要加大相关税收政策的优惠措施,引导、调动各市场主体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一方面,要减少征税环节、避免重复征税。对公司制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主体只征收企业所得税,自然人投资者分配股利免征个人所得税,使公司制与合伙制的参与主体之间税负保持均衡。另一方面,要实施再投资退税。对于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将投资收益用于再投资,要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促进产生新的私募股权投资活动。

(5)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培养,实施资格认证制度。作为人才密集型行业,发展私募股权投资业务,需要大量专业型投资人员和复合型管理人员。首先,现实而便捷的途径是通过开设高层次私募股权基金培训班,加快培养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经营和资本运作的复合型人才;其次,加大政策优惠力度,积极引进海外具有丰富管理阅历和实战经验的行业精英,逐步提升本土投资理念与投资策略;最后,加强理论研究与工作实践的有机结合,通过相关高等院校本、硕教育培养私募股权投资人才是长远发展的必然基础,并实施相应资格认证标准。从而逐步培养锻炼出一批具有创业精神和创新能力适应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人才队伍。

(6)合理确定监管模式,建立统一监管体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证券市场联系较为紧密,要进行合理有效的制度安排,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施“大统一、小分权”监管模式。首先,建立由证监会统一行使行政监管权、人民银行、发改委、财政部协调配合的监管体系(王荣芳,2012),确保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明确监管职责、做到职权清晰。其次,要遵循市场化原则,改变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个案审批制为备案制,动态监控基金规模、大额交易、投资方向、投资期限等重大风险事项。

(7)完善社会中介组织,提供规范中介服务。成熟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离不开规范完善的社会中介组织体系。要大力发展高执业水准的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定机构、技术评定机构、信用担保机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等专业性社会中介机构。同时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制度,并加强信用等级管理,对违反职业道德、不讲诚信记录的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及时清除出中介服务市场。

私募基金的税务筹划范文第4篇

2007年3月28日,中国银行私人银行部在北京、上海两地开业,外资银行在私人银行领域一统天下的局面就此被打破,这一新兴金融服务领域内的竞争正式展开。然而,私人银行业务对于内资银行来说毕竟是一个全新领域,如何在我国现实环境中提供有效服务并无成熟经验可以借鉴。作为一种与人高度相关的服务种类,私人银行业务的服务内容与模式必定与一国金融市场发展状况和法律环境高度相关,并且与社会消费心理、生活理念等人文理念

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如何形成适合我国现实的私人银行服务模式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新兴话题。

认识私人银行业务

一般而言,银行个人金融服务体系分为三个层次:大众银行大众理财、富裕银行贵宾理财和私人银行财富管理,而私人银行业务居于顶端。私人银行业务作为一项高端个人金融服务,其业务基础是高净值财富(HNWW――High Net Worth Wealth),服务对象是拥有高净值财富的个人(HNWI――High Net Worth Individual),目标是以客户需求为核心提供个性化的财富管理,因此私人银行业务通常也被称为财富管理业务,或者合称为私人银行财富管理。私人银行业务在西方国家已经有数百年的发展历史,目前已发展成为与存贷款商业银行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并驾齐驱的主要银行服务体系之一。私人银行完全以个人客户需求为中心,而个人财务需求的基本属性决定了其业务具有服务内容广泛、个性化和私密性等特点。就其服务内容而言,则可称得上纷繁复杂,一般将私人银行服务内容分为以下几类:

财产保护。私人银行客户均为财富拥有量较大的HNWI人士,因此都具备良好的财富基础。依据个人财务管理“风险管理由于追求收益”的基本原理,HNWI人士的首要财富管理需求是对已有财富进行有效保护,即通常意义上的“财产保值”需求。事实上,可能造成HNWI人士财富损失的因素很多,如不合理的资产配置、未经筹划的税收负担、过高的经营风险、奢侈性消费以及婚姻解体等等。为此,私人银行首先应向客户提供诸如核心资产配置、税收筹划、财产隔离和保险规划等服务。

财富积累。在已有财富得到妥善安排和保护之后,继续提升财富拥有水平就成为HNWI人士的核心需求。由于HNWI人士的风险承受能力普遍较强,因此多倾向于选择投资起点较高、具有一定风险水平且收益较高的高端投资工具。从国际一般经验来看,私募投资往往是HNWI人士偏好的财富积累重要方式,常见的投资工具包括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很多数据表明,私人银行往往是众多私募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这一现象实质上是私人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实施投资规划的结果。当然,除此之外的不动产投资、艺术品投资等等也是HNWI人士所青睐的。

财产传承。个人财富管理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客户的生命周期特性。HNWI人士是自然人,其生命长度与机构法人的长期存续假设不同,有其必然的从幼年到老年的生命周期特点。而处于不同生命周期阶段的HNWI人士对财富管理需求又各不相同,一般地,当HNWI人士步入老年期后,财产保护与财富积累将不再是其关注重点,而财产传承将成为财富管理的重心,如通过有效的家族股权管理实现其财产的有效管理,并通过特意的遗产安排实现财产在不同继承人之间的有效分配等等。这是私人银行所必须提供的又一重要服务项目。

此外,继承人教育、现金管理、融资安排和捐赠安排等等也都是私人银行需要向HNWI人士提供的服务内容。

我国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现状

美林证券和凯捷咨询于2006年11月的《全球财富报告》和《亚太财富报告》显示,我国大陆地区拥有100万美元以上金融资产的富裕人士的数量已经超过32万人,他们掌控的金融资产总额达到了1.59万亿美元。该报告数据继续显示,我国大陆地区富裕人士和超富裕人士占亚洲的比例分别高达13.5%和29.1%。这些事实都说明我国HNWI人士的财富拥有量已经达到相当高的程度,财富管理业务的开展已经具备坚实基础。再从另一方面来看,我国HNWI人士的财富管理仍普遍停留在传统水平,财产风险大多缺乏有效的管理,由此造成了大量财富问题出现,其中与财产保护和传承相关的问题最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的统计公报显示,2004年当年全国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超过116万件;而著名企业家因突然辞世引起财产纠纷的案例也屡见不鲜。财富问题的大量存在则从另一个角度证明我国的财富管理需求十分迫切,私人银行业务的发展前景极为广阔。

但是,尽管业务前景十分广阔,内资商业银行的私人银行业务却完全处于起步状态。中国银行是目前唯一一家正式开展此项业务的内资商业银行,其余各家商业银行尽管对此项业务也表示了极大关注,但仍然处于筹备阶段。财富管理需求已经充分凸现,但有效的服务却难以迅速跟进的矛盾现象正是我国目前私人银行业务状况的集中反映。造成这一矛盾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两点:

财富管理理念单一。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经济一直处于快速发展过程中,个人财富的拥有量随同经济总量的持续增长而不断增长。但是,尽管财富拥有水平有了很大改善,但尚未达到普遍富裕的程度,因而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如何快速积累财富仍是他们的关注重点。因此,社会各方面往往更多地关注财富增长问题而非其它,财富管理理念相当单一。理念单一的问题事实上给需求及供给双方同时造成了不利影响:就需求方而言,尽管HNWI人士的财富积累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程度,其财富管理需求事实上已经从单一的财富积累转向了财产保护与传承等综合性需求,但是普遍的理念单一导致HNWI人士同样对自身的财富问题不够敏感,难以主动提出自身需求;就供给方而言,同样由于服务理念过多关注于财产增值,使其漠视了HNWI人士的其他特定需求,尚未形成全方位综合财富管理的服务理念和能力。理念缺失是当前私人银行业务举步维艰的基础因素。

产品创新机制不足。受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的制约,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只能提供银行类金融服务。由于商业银行不能涉足其它金融分支行业,而仅能在其固有业务领域进行产品设计与开发,受其业务功能的局限,产品创新能力也显得较为单一。就目前情况而言,尽管各大商业银行相继建立了专门的理财部门或机构,但其所能提供的产品仍然相当有限,除传统的储蓄、信贷和少数中间业务产品外,各类代销产品事实上是银行理财服务的主体产品,如公募证券基金、券商集合理财产品和商业保险产品等等。需要指出的是,无论自有产品或代销产品,它们都具有标准化或格式化的特点,无法与私人银行业务所强调的个性化产品要求相吻合,难以适应HNWI人士纷繁复杂的个性化财富管理需求。进一步分析可知,以商业银行现有的产品种类而言,其所能提供的理财服务不过于现金管理、消费规划、教育规划、养老规划和风险管理等――主要面向中低端客户。因此,商业银行产品创新能力的严重不足大大制约了商业银行自身的服务内容和水平,难以向HNWI人士提供专门的个性化和私密性财富管理服务。正是由于这一技术的存在,商业银行在为HNWI人士提供高端服务时只能更多地专注于服务形式,如专人配备、专属场所、优先服务、亲情服务等,但服务形式的改善并不能满足客户的真实需求。

产品种类的丰富与完备是提供全方位综合理财服务的基础,产品定制则是满足个性化财富管理需求的必备条件。如果商业银行不能解决产品创新机制的问题,私人银行业务就不可能真正落到实处。在混业经营暂不可行的情况下,寻求有效的业务合作无疑是一种有意义的解决思路,而银行与信托之间的合作对于私人银行业务而言具有格外现实的意义。

银信合作:私人银行业务的有效实现方式

考察国外成熟的私人银行财富管理模式可以发现,信托一直是被广泛使用的重要财富管理工具。大多数著名家族如洛克菲勒家族、福特家族,往往会采用家族信托的方式进行财产的传承;不少高端人士通过信托实现婚姻财产的有效管理;大量私人银行客户则通过信托型私募基金进行高端投资;更多的人则运用信托进行税收筹划,信托的运用范围极为广泛。美国西北大学教授Robert H. Sikoff 和 Max Schanzenbach根据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公布的数据研究发现:近年来,美国处于信托管理之下的财产总值一直在10,000亿美元以上,而平均账户规模则达到100万美元。信托之所以能够在私人银行业务中起到如此众多的作用,完全依赖于信托财产管理架构形成的特殊作用机制。随着我国信托业发展的逐步深化,尤其是2007年3月新信托管理办法的生效,银信合作的基础已经悄然形成,这为私人银行业务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全新路径,为两者之间开展一定程度的有效合作打下了基础,并为私人银行业务的有效实现提供了现实模式。

如上所述,我国私人银行的产品创新能力有限,无法提供个性化的金融产品;而信托既可实现个性化定制,又完全面向高端人士。私人银行完全可以将信托公司视为产品设计与提供方,按照自身要求定制信托产品,而由银行客户加以运用并由自身进行托管。以资金信托为例,私人银行可与信托公司形成以下两类合作:

单一管理资金信托与个性化需求。单一管理资金信托中只有一个委托人,而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案则可完全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进行约定。因此,私人银行可为其客户专门定制专属型的财富管理方案,通过受托人的专门管理行为实现客户的特定财富管理目标,如财产保护、财产转移、遗产管理等等。在很大意义上,只要是客户合法的财富管理需求,都可考虑由信托加以解决。

集合管理资金信托与投资需求。集合管理资金信托是当前信托公司的主流产品,其未来主要运用方向是私募股权投资与私募证券投资。这两类私募投资产品恰好可被用于满足HNWI人士的特定的财富积累需求。目前,我国信托型私募证券基金的发展已体现出如火如荼的态势,其运作模式日趋成熟,私人银行完全可以此为契机,为HNWI人士提供完整意义上的私人银行服务。一个简单的操作思路是,以私人银行的少数特定客户为基础,由信托公司设计符合特定要求的信托产品,最后由上述客户加以认购。

如何构建私人银行业务中的信托产品体系

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私人银行业务中可以逐渐形成如下的信托产品体系:

财产保护类信托产品。HNWI人士面临诸多潜在的财产损失风险,如经营风险、子女过度消费和婚姻接替等等,为此可通过如下信托产品加以解决:

风险隔离信托。风险隔离信托是基于婚姻家庭面临的财务风险而设立的。例如,为防止合伙制带来的无限连带责任风险,事先将一部分家庭财产通过信托实现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的隔离,设立风险隔离信托后,一旦发生经营风险,置于信托保护之下的财产可以免予被追索的危险。

不可撤销人生保全信托。该信托通常由婚姻的一方为配偶或子女设立,其目的在于当婚姻中的一方去世时仍能为配偶或子女提供生活保障。既可以保证在世配偶与子女的生活费用,又可以防止家庭财产被在世一方或其新配偶恶意侵占或挪用。

离婚赡养信托。该信托是以离婚的配偶为受益人,将离婚赡养费用作为信托财产的婚姻家庭信托。通过离婚赡养信托的安排,既可以保证离婚赡养费用的支付,防止因赡养费而引起纠纷,也可以防止居心不良者利用婚姻骗取离婚财产。

子女教育信托。这一信托品种的主要意义在于将子女教育金处于信托保护状态,防止家庭财务危机对子女教育形成不利影响。除此之外,受托人对教育金的直接管理还可以防止受益人对资金的滥用。

还可以通过信托方案的专门设计实现对税收的有效筹划等等。

财富积累类信托产品。对于HNWI人士个性化的投资要求而言,标准化的普通投资工具往往难以满足需求。信托因其具有的第三方管理模式而成为一个有效解决手段,通过专门的投资方案设计以适应个性需求。

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是以未上市公司股权为投资对象的信托产品,以我国目前的消费升级和产业升级为背景,私募股权投资将面临巨大的发展机会。而且较高的投资额和较长的投资期使得此类产品只适合于私人银行客户。

私募证券投资信托。私募证券投资信托是以流通证券为投资对象的信托产品,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诸多基础性问题的解决,此类产品同样面临着很好的发展机会,适合高端客户运用。

财产传承类信托产品。财产跨代传承是每个HNWI人士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尤其是拥有家族企业的人士需要实现有效、平稳的家族股权转移和管理,以防因股权分裂导致企业运营困难。

子女激励信托。父母为子女设立,子女只有在取得特定的成绩后才可以获得父母交给受托人的财产。子女激励信托通过预先将奖励资金作为信托财产独立出来,使激励效果较普通的许诺式激励更为有效。子女激励信托通常可被用于培养家庭财富的合格继承人。

遗产管理信托。当委托人遗嘱有效时,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委托人意愿管理和处分各类财产,如家族股权等等。这种信托的作用包括:帮助没有能力管理遗产的遗孀或遗孤管理财产;按遗嘱人生前愿望管理信托财产;合理分配遗产,避免遗产纷争等等。

私募基金的税务筹划范文第5篇

所谓“红筹架构”,就是中国企业为了实现境外上市的目的,在境外设立一个或数个壳公司,通过股权或协议控制方式使境内公司成为境外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者被完全控制的境内利益关联企业,即可变权益实体(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从而使境内外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在符合境外证券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实现境外上市的目的,这些境外的壳公司也被称之为“特殊目的公司”(S PV:Special Purpos Vehicle)。

去红筹与搭建红筹架构相反,就是拆除红筹架构,回归境内上市。自2009年年底以来,已有近30家已经搭建红筹架构准备境外上市的企业在上市前,由于种种原因放弃了境外上市计划,选择并登陆了境内证券交易所。但自2006年以来,尚无一家已经在境外上市的中国概念股成功完成去红筹进而在实现境内上市的案例。但不少中国概念股已经或正在进行私有化,准备回境内上市。因此,研究中国概念股去红筹对相关公司和中介机构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私有化中多涉及对赌协议

所谓“私有化”,即拟退市公司公开收购已发行股票,变公众公司为私有公司。私有化是境外已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拟退市的第一步。

由于私有化需要巨额资金作为回购款项,所以大部分企业选择与私募基金、投行等境外投资者合作,如于2011年5月20日宣布私有化并于2011年11月4日完成私有化的中消安与贝恩资本(Bain Capital)旗下子公司A mber Parent Limited 和 mber Mergerco合作。2011年10月15日公开宣布私有化的盛大网络与 J.P.Morgan Securities ( Asia Pacific ) Limited合作,收购流通在外的股票。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境外投资者协助中国概念股私有化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更多的回报。尤其是退市企业选择在其他交易所重新上市,这时境外投资者会考虑如何保证超额回报和安全退出的问题,会与退市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对赌协议),会对退市公司未来的盈利水平和上市时间做出明文约定。

对于拟上市企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对于对赌协议绝对禁止。因此,对于签订对赌协议的拟上市公司而言,应当在递交上市资料时解除对赌协议,并对曾签订和已解除对赌协议的行为予以披露。

实践中很多企业否认自己与境外投资者签订对赌协议,对于该信息在上报材料中根本不予提及相关信息,这一类行为若被发现,则存在着遭受处罚的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将受到罚款及警告等处罚;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下称《首发办法》),中国证监会有可能终止审核并在3 6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所以,递交上市资料不等于上市成功,境外投资者的利益面临着监管风险。

此外,也不是所有的中国概念股都适合去红筹回境内上市,在境内上市要受到产业政策限制。因此中国概念股选择去红筹之前,一定要对企业所处行业是否适合回境内上市有明确判断。

搭建和拆除红筹架构的步骤

1 .搭建和拆除红筹架构

中国企业目前境外上市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直接股权并购和V I E模式。两者的共同点都是境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境外直接设立或者购买境外公司,然后控制境内公司,在符合境外上市地公认会计准则的前提下,实现境内外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达到境内企业在境外上市的目的。

不同之处在于,股权并购直接通过境外公司或境外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WOFE:Whol ned Foreign Enterprise)收购境内公司的股权或资产,境内公司成为境外公司的子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V I E模式是通过境外公司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与境内公司及其股东签订一系列协议,实现外商独资企业对境内公司的资产及管理上的控制,境内公司成为境外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境内公司的性质仍然是内资公司。

图1为通常情况下的架构图,境外公司便是前述的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选择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和英属维尔京群岛(BVI:British Virgin Islands)设立,主要是出于这两个地方的经济和贸易环境稳定,有许多便利和税务优惠。图1中的投资人通常是私募投资人,包括境外的一些投资银行或私募基金等。选择中国香港的公司做中介公司也是基于香港与大陆直接的密切联系,尤其是在税收方面享有一定优惠。

2 .境内上市最好注销特殊目的公司

根据图2可以看出,拆除红筹架构的原则就是将拟上市公司股权直接转回境内。在完成私有化后,公众股股东作为投资者退出境外上市公司。根据拟红筹企业在境内上市的成功经验来看,对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最好是全部注销,并由当地律师出具证明文件,证明不存在逃税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于私募投资人,可在境外公司注销前,将其所占有的境外公司权益转移到境内实体公司,成为境内实体公司的股东。

具体而言,私募投资人会与境内实体公司及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署一系列协议,一方面保证私募投资人成为未来拟上市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也可能继续出资,为完成私有化注入大量资金,其对价便是获得更多股权,也可能签署前述的对赌协议。

采取股权控制和协议控制实现境外上市的境内实体公司,在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证券法》、《首发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准备境内上市时,中国证监会会关注在报告期(自递交上市材料之日起前3年)中,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化,境外已经注销的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曾经的关联公司,是否有过实际运营,如果有,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并与境内实体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有关上述问题的表述将体现在上市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件及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中。

3 .上市主体选择所要考虑的一系列法规

通过图2可知,股权并购方式和协议控制方 式的企业在境内上市主体的选择上不同。

对于前者,在去红筹过程中,通常会保留香港公司,以保证境内实体公司的外资性质,从资产和业务来看,外商独资企业其实就是境内实体公司,成为上市主体并不要求企业性质变化,可以继续享有外商独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并有利于保证业绩的连续计算。从理论上讲,满足《公司法》、《证券法》、《首发办法》、《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2001年11月)等相关法律法规时,在完成去红筹后,经过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便可以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申请材料。但外商独资企业在境内上市还应报商务部审批。

对于后者,去红筹过程中相对简单,因为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商独资企业注销,VIE协议解除,境内实体公司还原为境内公司,在境内上市不需要向商务部报批。但却涉及到未来证监会在上市意见反馈中,对VIE协议的合法性、《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规避问题。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证监会、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外汇管理局六家监管机构,联合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即10号令,下称《并购规定》),其主要内容是规制有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行为。2009年6月22日,商务部对该法规进行了修订。根据《并购规定》,通过境外公司并购境内公司股权实现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行为必须经过商务部和证监会的审批。

《并购规定》出台后即遭遇尴尬,自颁布5年来,商务部和证监会未根据该规定审批通过一家企业。同时,监管部门对采取V I E模式实现境外上市的既成事实则采取了漠视的态度。支付宝事件(阿里巴巴集团管理层于2011年3月31日终止了协议控制,结果切断了境外股东软银和雅虎对支付宝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后,境内有关VIE协议合法性的争议由幕后转到了台前。一般认为,取V I E模式本身就有规避法规之嫌。

4 .业绩连续计算涉及的政策未知因素

根据《首发办法》,拟上市企业应依法运行完整的3个会计年度。

理论上,由于红筹架构搭建过程中,企业已经通过协议控制的方式实现了境外上市,境内实体公司的财务数据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合并,境内实体公司的利润已经转移至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内经营实体一般不保留或仅保留很少的利润,因此境内经营实体的利润情况难以满足上市条件。但实务中,境内实体公司通常还在境内依法纳税,按照税法上“实质重于形式”的惯例而言,境内实体公司既然根据其总的利润(可满足 上市条件)依法纳税,虽然形式上其利润通过协议控制被转移,但实质上也可视为利润没有转移到境外。对于该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至今没有案例可以借鉴。在此仍建议选择原有的境内实体公司作为上市主体。

若因境内实体公司依然在境内合法运营并依法纳税,从而允许业绩连续计算,那么一旦完成去红筹过程,加上已满足境内上市条件,则没必要再额外运行3个会计年度,而是改制为股份公司后,便可直接申请上市。但麻烦在于至今没有相关的成功案例。而对于过去3个年度境外监管机构公示的经审计财务数据,是否可以作为企业境内上市申请所需的3年财务数据,中国相关主管部门也没有出台规定,所以该做法能否为证监会接受,尚不确定。

税收法律风险

1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纳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82号文),通常情况下,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注册地在境外的公司仍应当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应当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境外上市过程中,大部分的特殊目的公司都只是壳公司,境内公司是实体运营公司,而且境外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常为境内居民或者在境内有经济利益关系,因此从理论上特殊目的公司大部分应认定为居民企业。如果认定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为非居民企业,其在拆红筹的过程中被注销,因此在境内上市申请过程中应做好这些特殊目的公司历史上如何纳税的解释。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如何纳税,除了受到82号文以及相关法律规制外,实务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务主管部门的判定。

如果判断为中国居民企业,基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没有实际运营,没有产生收益,所以对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征税的前提并不存在。最好是让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所在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文件,证明该公司除控股境内外商独资企业外没有实际运营,并且已经注销,在存续期间没有违法行为。

证监会在审核红筹构架回归公司上市申请时,通常不仅要进行合规性审查,也对红筹架构清理过程中股权转让合理性以及股权转让定价、付款问题给予重点关注。

红筹架构清理过程中,股权转让定价是否合理通常应综合考虑公司股权转让的目的、公司净资产情况、转让双方关系、公司上市后预期收益等因素予以判断。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价款通常应支付完毕,并且资金应来源于股权受让方自有资金。

对于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在境外转让,尽管转让股权发生在境外,但实际上仍可能被税务主管机关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之间股权的转让。

如果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居民企业,即使没有进行实际运营,在境外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仍将受到698号文的规制。

2 .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逃税的法律风险――698号文

在搭建红筹架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的股权转让问题。比如香港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或开曼群岛设立的拟上市公司通过境外换股,香港公司的子公司――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便成了拟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换言之,香港公司将境内公司的股权通过境外换股的方式转让给了拟上市公司。

香港公司、拟上市公司如果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这种非居民企业之间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行为受到《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下称698号文)的规制。698号文的目的是防范外国投资者通过转让特殊目的公司来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从而逃避中国税收。

尽管698号文的执行力和约束力有限。但证监会通常会对发行人及其关联公司(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存在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逃税的行为予以关注并要求做出解释。建议企业在拆除红筹架构过程中与当地税务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对股权转让价的确定予以解释和说明,以免出现后续被税务部门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调整计税基础,被要求补税,进而影响上市。

3 .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于中国概念股,如果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的话,还需承担为非居民企业的股东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境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如果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上市后还承担着一定的代扣代缴义务。

4 .个人所得税问题

在中国企业境外上市过程中,境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通常为境内自然人,并有住所,如有法定事项的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境内公司境外上市重组过程中,会涉及一系列的股权转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税率为20%的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通常会从严进行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因此,境内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面临着巨额的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外汇法律风险

1 .逃汇法律风险――75号文

为了加强对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所涉及的外汇管理进行规制,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5年10月21日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75号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进一步明确7 5号文的管理原则和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简化操作流程,于2011年5月2 0日了《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下称19号令)。根据75号文以及19号令,境内居民或企业法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融资并返程投资应当到当地省级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变更也要登记。实践中,在美国上市,没有办理个人外汇登记并不构成上市实质,只要充分披露便可以。

但作为去红筹的企业而言,没有办理外汇登记将涉及一系列的法律问题。75号文对“境内居民自然人”的定义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可见该定义主要是规制中国居民。不少企业当初为了上市,不惜将实际控制人改变国籍,或者找外国人代持,至于75号文所提到的在境内利益关系,在实务中,如何判断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是否有经济利益也很难操作。而回境内上市,需要解释清楚,是否依据外汇规定办理了外汇登记,并且没有违反相应的外汇规定。

境外上市后通常会经过几轮融资,但巨额境外融资款项流入境内,如果没有办理外汇登记,就会带来外汇监管的风险。由于境外对涉及跨境融资行为的募集资金监管不那么严苛,其募集资金的用途很难掌控。若以境内的外汇监管尺度来衡量,这便涉及到严重的逃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将受到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的,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香港上市上是必须办理外汇登记的,即使如此,原来在香港上市的中国概念股去红筹申请境内上市过程中仍存在着一系列法律约束。根据7 5号文,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但在实践中,已经办理外汇登记的企业或其股东是否已经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很难确定,风险由是而生。

2 .外汇使用风险――142号文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上市的融资款应打入外商独资企业到资本金帐户里。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下称142号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对于股权并购实现境外上市的企业而言,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如果顺利打到资本金帐户,其使用用途就受到了142号文的限制。

对于企业而言,并购扩张通常是其发展战略之一,部分企业因此违反142号文使用了募集资金,并购其他企业,因此存在被外管局处罚的法律风险。

通过协议控制方式上市的企业,由于外商独资企业通常是壳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与境内实体公司签订协议,使境内实体公司的利润得以顺利转移至外商独资企业,但当境外上市融资款项到达外商独资企业,如何转移到实体公司却同样面临着法律障碍,属于灰色地带,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但实务中,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时有发生。

由于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因此通常情况下由外商独资企业借钱给境内实体公司的股东,再由股东将钱借给企业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在签署的控制协议中,直接设计一个借款协议,由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将资金借给实体公司的股东,并直接约定款项用途用于境内实体公司的增资或者经营发展。这种做法是否会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尚不确定。

结论

可见,中国概念股即使顺利完成了去红筹,要实现境内上市仍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包括股权、税收、外汇、出资等。同时,对于中国政府主管部门而言,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其制定了严苛的各项制度,尤其是税收和外汇的严格规制使中国概念股回归境内上市难度很大。如果要推动优质中国概念股顺利回归境内上市,必须由各主管部门对已有的法规做出相应修订或推出新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