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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合同

私募基金合同

私募基金合同范文第1篇

针对以上几个问题,私募排排网研究中心对全国40家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了调查。从调查结果看,82.05%的私募愿意公开发行产品;15.%39的私募不确定,需根据具体情况选择;2.56%的私募表示不愿意开展公募业务。

图:对私募基金是否愿意公开发行产品的调查

数据来源:私募排排网

私募排排网之前的调查还显示,68%的私募认为私募基金应该被纳入基金法监管范围,32%的私募对私募基金是否应该被纳入基金法监管范围持不同观点。

李振宁:意在打破公募垄断

基金法的修改主要是确立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监管私募和监管一般投资者是一样的,但和公募的监管形式是不一样的。公募保护中小投资者,而私募的客户是有风险承受能力、相对富裕的人群和机构,所以不是靠证监会的监管来保护投资者利益,主要靠投资者自身的判断。

所以为什么私募采取备案的形式?备案某种意义上就是达到一定规模的私募基金,就是大型机构会对市场产生较大的影响,证监会更多的是从监管市场的角度来考虑的,而不是由于私募基金需要特别的监管。

此次,基金法修改的主要是私募合法地位的问题,而不是监管的问题。

如果私募从事公募业务,监管就比较严。而私募发行的对象是合格投资者,一个是私下募集,一个是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对风险的判断、对理财机构的判断都比较清晰,承受风险能力较强,所以监管比较松。所以私募和公募的监管是有区别的。

同样的私募管理公司,既可以发行私募,也可以发行公募,但公募部分的监管会比较严格,而私募就不需要更多的信息披露和监管,只需对本身的投资者公布,而公募要对整个社会进行披露,两者是有区别的。

私募达到条件可发行公募的意思,是私募公司也可以从事公募业务,但管理的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要区别对待,两者的收费标准也不一样,私募有业绩报酬,而公募只收取固定管理费,监管的标准也会不一样。

基金法修改的实际意义,在于打破公募基金在发行资格上的垄断,不仅金融机构,一般投资管理人也可以发行公募,成为公募的股东。目前公募的注册资金要3个亿,股东基本上都是国企和大型民营企业,以后也会改变,核心在于放松公募的准入条件。而放松准入条件后,也可以对公募进行有效的股权激励,如果公募发行还是垄断的,股权激励就不会被市场认可。

余定恒:私募未来会分化

《基金法》修改主要是给了私募基金国民待遇,备案和受监管是一件好事。之前是向银监会备案,现在可能向证监会备案,对我们而言没有多大的区别,但在性质上却有不一样的地方,这也表明了私募有合法的地位,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备案制是海外的主流模式,如果采取基金备案制,不但可以提高效率,也同时减少各个部门的工作量,两全其美。一旦新基金实行备案制,新产品发行的节奏肯定会加快。私募公司之间的分化也将更加严重,可能会出现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的情况。

几种组织形态各有优缺点,在私募得到法律认可后,几种形态都会有发展。如果信托依然不能在中登公司开户的话,有限合伙制会有长足的发展。如果中登公司放开信托开户,信托模式还是会占主流,因为它的成本最低。

《基金法》修法允许私募符合条件可公开募集基金,如果达到条件,我们会发行公募。因为私募未来一定会出现分化的过程,在分化的过程中主要是根据品牌、规模、渠道和人才来分化,当你具有一定的规模后,才能够吸引高端人才。为了引进高端人才,必须把规模做大,发行公募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私募立法对私募的发展当然是一件好事,能够规范行业的发展,扩大行业的规模。首先,一旦合法地位获得确认,其整体规模会迎来爆发式的发展。其次,个别私募基金公司管理资产的规模也会取得重大突破,会出现“强者恒强”的局面,不排除诞生一两个不逊色于公募的私募公司。另外,私募基金行业数量众多,私募行业会出现分化,鱼龙混杂的局面有望改变,优胜劣汰的自然秩序表现更突出。

张可兴:未来私募主流形式会是合伙制

基金法修改后,严格按备案制的模式运行后,管理人要发行产品需要到证监会提交基本的信息,这就是备案制。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及香港地区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都采用的是备案的形式。

我认为草案规定了私募基金的三种组织形式为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表示市场存在的所有私募基金的都有望获得合伙地位。2009年,信托账号暂停开户,一直到现在没有开放,而到去年初,合伙制作为一种新的模式才可以开户,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这是管理层对私募基金其他组织形式的一种鼓励和培育,尤其是合伙制私募。

我们认为合伙制私募基金一旦获得法律认可,契约型也就是目前的信托型作为目前私募基金的主流模式,地位可能会受到冲击。随着基金法修改的进程,我认为未来各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在税收方面有望得到相同待遇,这样合伙制私募基金才会得到大力的发展。未来合伙制会成为私募基金的主流形式。

《基金法》修订草案中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募公开募集基金的细则,我还不是很清楚,当是我认为目前私募与公募的竞争处于劣势的地位,公募可以发行一些私募产品,管理层或者是出于公平的考虑才出台这些规定。但是,即使私募管理人未来被允许发行公募产品,客户群的定位也会不一样,1000元可以购买公募,未来私募公开发行产品,购买的门槛或者会比较高。

邵德楷:公募和私募都存在制度缺陷

私募基金以备案的形式进行监管,对于私募而言肯定是好事,基金管理人更灵活,私募的发展会更加迅速。公司更灵活、经营更有特色,可以分散未来整个资本市场的风险,增加投资者的选择空间。

私募基金合同范文第2篇

关键词:私募基金;法律风险;监督管理;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k10.3969/j.issn.1672-3309(x).2010.12.43 文章编号:1672-3309(2010)12-107-03

“私募基金”是指不采用公开方式,而通过私下与特定的投资人或债务人商谈,以招标等方式筹集资金。目前我们常说的“私募基金”,往往是指相对于受我国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人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

根据中央财经大学地下金融调查课题组研究结果显示:1996年我国的私募基金初具规模,达到950―1110亿元,1997―2001年私募基金每年净增加1000多亿元,2001年达到顶峰7600―8800亿元,L2Q008年以后,由于证券市场行情不景气,私募基金规模有所收缩,2009年,中国私募基金出现了爆发性的增长。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2010年3月,全国私募基金已达1.1万亿元规模。由于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缺乏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存在着一系列的法治困境,蕴含着很大的法律风险。

一、我国私募基金发展存在的法治困境

(一)缺乏法律依据和完善的法律环境

我国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的边缘地带,没有取得合法的法人地位,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时至今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运作模式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适用本法。这实际上就很明确地把“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这一非公募方式排除在本法的适用范围之外了。法律上没有赋予私募基金合法的地位,虽然现有的法律与私募基金的运作并不相冲突,但在实施过程中又缺乏具体的规章和法规。导致监管层与投资者缺乏统一的观点和做法,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业的发展和作用的发挥。

(二)监管机构不明确

私募基金由谁来管是一个利益纠葛的敏感话题。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发改委等部门基于立法权与部门利益之关系,纷纷给“私募基金”定内涵,界外延,争夺“私募基金”的立法权,希望借此获得监管权,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这两种业务的相关监管规则看,私募基金监管规则由不同机构制定和颁布,导致私募基金监管混乱。由于部门太多,难免造成“政出多门”现象,部门之间的协调和统一都不够。截至目前,仅出台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拟议中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也因种种原因不能达成一致。而且由于不同部门之间缺乏协调,出台的政策往往自相矛盾。例如,2001年,商务部和科技部出台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与前者在组织形式和管理机关等重大规定上都不尽相同,无形中造成丁目前这种各个部门各管一摊的情况。

(三)组织形式面临制度瓶颈

目前,可供民间私募基金选择的法律形式有:信托、公司和有限合伙。我国公司概念比较窄,双重税赋问题目前难以解决。由于我国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特许经营,借道信托是目前民间私募无奈的选择。10民间私募基金协议双方是典型的委托理财关系,而目前对这种委托理财业务是否合法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合法性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合作双方在此合作关系中都面临一定风险,同时在交易过程中还存在账户间公平性的问题。建立在非法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一旦出现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容易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同时,私募基金很多资金不公开,给财务统计也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加大了财务风险,不利于私募基金的发展。

(四)主体权益保护存在法律隐患

目前,我国民间私募基金协议完全凭一种私人间的信任关系建立起委托关系,大多只有口头协议,根本没有正式的文本合同,如果资金被骗,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资金的所有权,投资人就只好自吞苦果,任何一方都很难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例如,如果委托人到期不按照协议向投资管理人支付投资咨询费或投资收益分成,投资管理人可以采取的措施非常有限。另外,如果投资管理人从事为他人锁仓、拉抬,以及其他不正当投资行为造成损失,委托人也很难了解其中内幕,追索投资损失。

二、私募基金法治困境的突破路径

(一)完善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明确其法律地位

从法律上给予私募基金准确的定性和定位,是我们对私募基金进行有效引导和规制的先决条件。所以,私募基金的规范与监管是管理层亟需解决的问题。监管私募基金必须有法可依,加快证券私募基金方面的立法,使私募基金由地下金融形态转变为地上金融形态,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关于私募基金法律规范的完善,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倾向于制定独立的《私募基金法》,一种观点是以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制定实施细则。没有必要为私募基金专门立法,笔者认为在私募基金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不应当犯“泛立法主义”的错误,纵观很多国家的经济法律体系,都没有专门的一部基金法律,更没有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有的只是包含在其他法律中很有限的几个补充条款,但仍有一系列法律足以对所有的私募基金构成有效的法律规范。反观我国。如果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变革和协调,一方面有利于节省立法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少大众适应新法的社会成本。事实上,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已经为各种形式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基础。例如。公司法为设置公司型私募基金提供了基础,合伙法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另外还有证券法、信托法。由于私募基金立法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因此,在目前暂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私募基金法。应该针对私募基金可能选择的各种法律形式,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待条件成熟时可以制定具有更高位阶的、专门的《私募基金法》。

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应当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私募基金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组织形式与运作方式。对投资者资格、投资者人数、私募基金经理执业的资格和条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私募基金的业务范围、权力义务和法律责任、基金募集方

式、信息传播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对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投资额下限、私募基金管理人投入资金在筹集的基金总额中所占比例、私募基金应定期向特定投资者披露信息、投资者人数限制等等作出规定。最终目标是做到主体角色明晰。责任边界清楚,权利义务对等,收益风险相称。

(二)依法明确私募基金的监管部门

在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进入经营体制下,判断私募基金谁来管的关键是其投资的领域,也就是私募基金的投资组合,如果专门投资证券市场,那么无疑由中国证监会监管比较合适,如果涉及到信托领域,则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管辖的范畴。目前比较好的选择是,根据私募基金的投资用途,由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等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管理。中国证监会可以监管投资于证券市场的私募基金,中国人民银行来统管信托业所涉及的私募基金,国家发改委或科技部进行实业投资的私募基金的相关监管。同时考虑到私募基金的发起、设立、运转和退出都和证监会的职能密切相关,所以建议由证监会为主进行日常监管,其他部门就相关领域提出建议,至于现有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职能,仍可以按照现在框架运行,由科技部门进行高科技评审,发改委中小企业司单独仿照美国中小企业局模式成为独立部门,每年向财政部门预算申报科技扶持发展基金预算,并按照有关政策设立引导基金,专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由于涉及多部门监管的参与,建立各监管部门的协调机制就极有必要。从国外经验来看,建立松散型的行业协会也是有必要的。因此建议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下成立私募基金分会自行自律监管。

(三)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加强对私募基金的风险监管

及时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视线内,规范发展私募基金,引导它充分发挥对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良性促进作用,首要前提是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首先,建立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制度,控制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数量;其次,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查和注册制度,解决困扰民间私募基金发展的委托理财关系和投资管理关系的合法性模糊问题:建立私募基金的备案制度,要求投资者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管理资产规模超过一定规模后在相关监管机构备案。再次,加强对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一方面耍缩小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影响范围,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私募基金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在相关规则中制定严格的违规处罚办法,提高违规成本。当然,从发展的角度看,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只能采取市场的手段处置,如政策引导、窗口指导等方式。

(四)健全组织形式

若将私募基金合法化,必先将符合标准的委托理财形式统一组织形式,以便监管。笔者认为有限合伙制未尝不是一个可行方式。2007年6月1日付诸实施的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首次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的合法地位,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结构和不同类型合伙人法律责任划分的规定非常适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只在自己投资金额的限度内承担投资风险,基金经理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授权管理合伙资产,为我国发展有限合伙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带来了新的契机。但由于我国《证券法》第166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而合伙企业并不具有法人地位,以有限合伙人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无法开立证券账户。因此,为了保证证券市场融资功能的有效发挥,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给予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开户资格,为有限合伙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扫除法律障碍。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另一障碍是,由于《合伙企业法》的生效时日尚短,相关的企业登记注册、税务征管等均需进一步规范。

(五)建立健全私募基金服务体系

一是对私募基金的产品设计和具体运作,监管机构不应该过多干涉和限制,以避免出现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同质化问题。二是建立私募基金的配套服务和制度体系,包括鼓励发展私募基金行政管理行业,建立私募基金资产托管配套制度,建立规范私募基金管理养老金、退休金等公共资产的制度。建立区别化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准入制度,制定适当的税收优惠安排。

私募基金合同范文第3篇

从2004年6月,美国新桥资本收购深圳发展银行控股权开始,外资私募股权基金横扫中国股权投资市场:凯雷收购徐工,高盛收购双汇,华平控股哈药,红杉带领如家登陆纳斯达克……外资私募股权基金不断上演令人瞠目的资本神话。

在中国经济持续强劲增长、A股市场焕发活力、新合伙企业法出台的背景下,赚钱效应让外资私募股权基金大举进军中国,而且这种趋势在长期内将不会改变。

目前中国本土私募股权基金少之又少,而且资金规模难与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相抗衡,后者依然会在中国股权并购市场独占鳌头,在带动中国优秀企业快速成长的同时,加剧中国股权投资市场的竞争。在艰难的生存环境下,中国本土私募股权基金需要加速发展、整合。

本土私募尴尬前行

现在中国一大批民营企业在完成资本的原始积累后,都希望把资金转移到投资领域。但不得不承认,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本土私募股权基金在内地的运作环境并不乐观。比如,美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可直接参与投资数百家小企业投资公司,或从信托银行处购买这些小投资公司的有价证券或债券,但中国并没有这样的平台、银行机构和投资方式。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面临种种尴尬。

目前,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和发展在政策、法律方面尚无据可依,已有的私募股权基金零散、弱小,整体环境凌乱,真正有能力开展对中小企业股权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很少。更多的是活跃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代客理财的民间小私募基金。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基金,并不能算做私募股权基金,更谈不上有能力参与并购企业。

嘉富诚国际资本有限公司董事长郑锦桥指出,真正意义上的私募股权基金是指,定向募集、投资于未公开上市公司股权的投资基金。目前活跃在内地资本市场的私募股权基金大部分在境外设立,只有小部分是国内的,而且以国资居多。这充分表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尚处于萌芽状态。

郑锦桥同时指出,由于资金实力不够,基金管理人投资经验欠缺,内地资本市场缺乏退出渠道,与外资相比,中国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活跃程度要差得多。而且,外资私募股权基金在公司治理结构、管理经验、品牌知名度等方面占有绝对优势,本土私募股权基金无法与之抗衡。

采访中,一位私募股权基金经理感叹:“如果项目够好,多大的规模我们都想投。但问题是,我们的资金太少了,不到3000万美元,只是外资一个中型项目的资金规模。全投进去?谁敢?所以只能分散投,小打小闹。在我们投资的四个项目中,最少的一个只投了20万元,好的项目大家都想投,所以,能分到的份额自然就少,项目公司股权被切割得相当分散。”

种种限制严重制约了本土民营私募股权基金的诞生和成长。

联手突围避免恶性竞争

“虽然就资历、经验而言,本土私募股权基金还有一定差距,但与外资私募股权基金合作,不妨是一种可以尝试的模式。利用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网络、渠道和政府资源,加上国际私募股权基金的行业经验和技巧,配合起来效果可能更好。”

鼎晖创投高级合伙人王功权讲述了他的体会。鼎晖创投是中国内地第一家以有限合伙制运营的私募股权基金。2005年以前,由于内地资本市场不够完善等诸多原因,鼎晖创投只能走“傍大款”的发展路线:凭借本土管理团队的人脉资源和专业能力寻找、发现目标企业,然后联合摩根士丹利、高盛等国际投行共同投资,借助这些大投行广泛的国际资源和丰富的操作经验,共同打造一条“海外IPO生产线”。此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所投项目在海外上市的成功率。

合作有什么样好处?王功权的答案是:第一可以发挥大家不同的优势,将更多的优质资源组合在一起,推动项目成功运转。第二,可以避免同业间的恶性竞争。比如,大家都看好一个行业,于是分别投资不同的公司,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彼此间激烈竞争,最终造成两败俱伤。反过来,如果大家对一个行业、企业有共同的认知,倘若联手来做,确实能避免同行之间的价格拼杀。

王功权开玩笑地说,“如果大家有共同的目标,跟布什也能合作,跟拉登也能合作。”“既然大家有共同的目标,比如在境内、境外上市,那么,就应该坐在一个板凳上,心往一处想,劲儿往一处使,通过整合壮大实力,共同把握市场机遇,对抗市场风险,以求在与庞大的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竞争中获得成功。

跨越障碍才能走向成功

“实际上,很多经理人并非不知道联合投资的效果。但不容乐观的是,操作起来往往没那么容易,常常会碰到无法攻克的各种壁垒。”

清科集团董事总经理康中迈直言,对于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整合,目前除了中央政府有能力做以外,一般的投资公司根本做不成。最主要的困难是,大量的民间私募股权基金姓“私”,没有国资的背景,它们进行跨地区整合时,会遭遇“有形之手”――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的强硬抵抗。比如,天津与河北的私募股权基金想开展合作,这笔资金是投向天津还是投向河北?在利益面前,往往谁也不会谦让,而且会争得很激烈,最终结果是分道扬镳,合作成为一场空。

此外,合作也有一定的标准,这把“潜在的尺子”决定了私募股权基金并非整合在一起就能顺利合作。比如,大家在行业竞争中的品牌、规模、业绩和风格等均有不同,这些都会成为合作伙伴相互考量的重要因素。一般来讲,在同一个量级的私募股权基金,合作可能性较大。因为基础相差不多,大家对被项目公司以及行业的认知会比较接近,强强联合,效果才会更好。

业内专家指出,私募股权投资虽然以追求资本利得为目标,却在化解银行风险、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有着独特优势。目前中央政府提倡大力发展私募股权基金,更要注重为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破解难题,创造条件,让本土私募股权基金在良好的市场环境中快速发展壮大,形成与国际私募股权基金相抗衡的实力。

专家们还认为,政府如果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尽快破除有碍民间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壁垒,那么,五年以后,中国很有可能出现几家全国性、有影响力、独立运作的本土私募股权基金。而这些基金的规模,也很可能超过公募基金,并拥有公开的发行渠道。届时,随着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成熟,整个行业将打破外资主导的市场格局,本土私募股权基金将成为中国并购市场的新生力量。

私募基金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合法化 法律监管 内容提要: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至今缺失合法地位,游离法律监管之外。面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旺盛的市场需求以及不规范的市场运作,对其加以法律监管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应建立完善的登记备案制度,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以加强对私募投资证券基金的监管。 在国外,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资格有严格规定,所以私募基金被称为“富人的游戏”。反之,在中国,私募基金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几乎所有的机构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所以国内业内人士称其为“大众化的”。只此一点,足见我国私募基金市场的混乱及法律监管的缺失。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概念 一般认为,私募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二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创投基金及私募股权(private equities)基金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的主流,对冲基金则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流。在我国,由于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是政府主持和管理运作,所以私募基金主要就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结合私募基金的特点和证券投资的特点,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合法性模糊。在2000年年底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七稿)》中,有关私募基金的条款被视为其有望在中国获得合法地位的标志。同时,相关部门积极出台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部门规章,使私募基金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望逐渐走向合法。但是2003年10月正式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只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然而具体管理办法,却由国务院根据上法的原则另行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依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合法化”。 法律政出多门以致监管混乱。正是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合法化,导致了政出多门、监管混乱的现象。首先,不同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分属不同部门监管,可能出现同一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不同部门监管中出现监管不一致。例如,同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对投资者人数限制和运营管理要求各不相同,且分属中国银监会和证监会监管。其次,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的构建过程中,一定会出现政府登记审批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利益的博弈,相关部门都想通过规章的制定和监管的执行来获得实际的行政职权,进而获得登记审批利益和监管利益,规章和法规规章难免成为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借口。最后,监管不力容易增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化发展趋势。 运作不规范。一、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无限制。在我国,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基金投资信息,就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基金中介机构成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也因此被有关人士称为大众化的。此外,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多为证券投资业内人士,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投身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法律规范差异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有不同的资格或能力要求,投资者和管理者无资格限制地进入必将增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违法风险。二、最低收益的运作方式不合法。基金管理人为了吸引客户,大多对客户许下最低收益率、最低收益额等私下承诺。在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证券法》还是《信托法》的现行有关条款规定,从来都是否定保底条款的。所以,即使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有书面合同,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三、运作资金来源不规范。现实中,投资私募证券基金的资金除来自于个人或公司的合法的自有资金外,还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甚至是违规的银行贷款所挪用的公款和非法集资款等等。很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起炒作时,就是与证券公司联手,以先期委托资金和股票做抵押,两倍或三倍于委托资 金的方式从银行套取贷款炒股票或在一级市场申购新股,银行的信贷资金难以阻挡地流入了股市。同时存在国有企业的资金、上市公司增发募集的资金也在保底收益承诺的诱惑下,铤而走险投身于证券市场。一旦股市下跌,银行和上市公司的业绩和信誉都将产生不可低估的损失。四、运营投资风险巨大。首先,高财务杠杆增大投资风险。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资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与借贷资金的比例往往非常高,用少量的资金就可以进行巨额交易,这种操作加大了市场风险。其次,存在“黑箱操作”风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很少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操作缺乏透明度。基金的风险与基金经理的经营风格和风险偏好密切相关。外界的监管政府和投资者很难得到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规模以及基金运行情况等方面的准确信息。第三,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是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能够部分化解但不可全部避免的,加之市场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的市场关联性以及投机者间的激烈竞争引起市场整体的需求变动,可能造成理论上可避免的系统风险将难以避免或分担。第四,基金经理的道德风险。基金经理除了获得固定的管理费用之外,还可按业绩提成,就可能为追求更多的个人利益而滥用职权,使投资者的资产冒更大的风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化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大势所趋:首先,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直接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给开放式的公募基金带来更多的压力和竞争以及监督,增强金融市场竞争的充分性。其次,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扩展投资者的投资方式,增加市场的投资渠道,拓展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基金产品种类增加,基金投资者可以因不同类型、不同偏好而选择不同的基金,成为活化证券市场的一个契机。最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尽可能地利用民间资本,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合法的投资渠道,同时为我国产业政策的实现聚集资金。 完善登记备案制度。美国由于是金融业的成熟市场,其私募基金实行的是“豁免注册登记”制度。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处于成长阶段,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都还不够成熟,且基金各主体在信息量、财务能力等方面强弱差异较大,所以美国的“豁免注册登记”制度不适用我国。我国现有情况可以豁免注册核准,但是必须到证监会备案登记,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备案登记制,提高基金公信力。 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在我国,私募基金的特定投资者,是指合格的个人(包括家庭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借鉴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证券基金投资法》起草小组的专家认为:个人资金的下限是20万元、机构资金的下限是100万元,投资者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这只是对数量上一个粗浅的限制。参照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相对应地,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对象的人数则应该小于等于二百人,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一、明确规定组织形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法律意义上的组织形态至关重要,立法可以明确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合伙的基金形式,但是限制无限责任的投资方向。这样就避免高运行成本以及双重纳税,同时投资者可以根据《合伙企业法》的退出机制在投资者之间退出,转让权利,这可以保障基金的稳定运行。二、禁止最低收益率的承诺。保底收益是在保证客户本金安全和最低收益的前提下,对超过其收益率部分,根据具体情况再分配的一种收益分配。这种为了争取客户而违反了《民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承诺,已经有了非法集资的性质。因此,应取消信托契约中关于最低(或固定)回报率的约定,建立委托人自行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信托制度;同时,取消受托人参加信托财产运作收益分配的约定,实行受托人按照信托契约规定获得管理费的制度,严厉杜绝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三、明确利益分配原则。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分配的模式,可以分为管理人领取固定管理费用模式、收益分成模式和固定管理费用加收益分成模式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根据其组织形式的不同而选择其中的一个收益分配模式,立法不宜做出强制性规定。 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一、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基金投资活动是资者进行的,基金有义务定期或不定期向投资者通报基金的有关重大情况。首先,监管部门应该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和发起人必须有向特定私募基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方向、运行现状的义务,及时准确的公开其资本总额、资产负债规模和资产组合并向监管部门备案,增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营透明度。其次,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基金管理章程或者基金管理信托合同中必须包含基金信息通报的周期、时间以及通报方式。详细的信息披露问题可以参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文件中对公募基金的规定。披露对象上,基金只需向特定投资者披露相关的或是重大的信息,而非在很大的范围内进行详细的披露。二、公开广告的限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起草小组共识中指出:“私募基金募集资金时不能做广告,但允许在公司门口做招牌,在公司自己的网站上作介绍。”所以在我国立法中明确限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公开发行方式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

私募基金合同范文第5篇

私募正越来越火,这是个不争的事实。就像国金证券副总裁纪路所说,“投资于私募基金,已成为了富裕的个人和机构理财的新决策”。

据好买基金研究中心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10年6月底,通过信托平台发行的证券投资类阳光私募基金已达470只,其中2007年之前成立的基金仅有11只,2007年、2008年、2009年新发基金的数量分别为80只、95只、169只,而2010年新成立的已达到115只,发展速度惊人。

私募的高速发展,离不开良好业绩的支撑。来自国金证券的统计数据显示,阳光私募近4年业绩表现突出。如图1所示,从2006年年底到2010年年中,代表A股市场走势的沪深300指数涨幅不足30%,而同期私募基金指数涨幅超过100%,差距较大;不但如此,同期私募基金指数的波动远远低于沪深300指数,显示出了较强的稳健增值能力,行业整体竞争力表现突出。

随着中国私募基金数量日益增多,基金差异加大,如何选择优秀的私募基金进行投资,成为了投资人面临的难题。那么,在200多家私募投顾中,哪些才是值得投资人信赖与选择的呢?

优选好私募,避开三大误区

所有的私募都很牛?

不管是私募还是公募,都是有一伙人来帮助投资人理财,这些人水平参差不齐,管理资产的效果也就天差地别。现实中,不少投入都认为私募很神秘,很高端,应该都很强,这是个典型的误区。应记住,不管是私募还是公募,选公司都很重要。

选短期业绩表现好的?

虽然当前中国私募基金的历史不算长,但投资人依然不能够以短期业绩来衡量一家私募投顾的优劣。关注私募投顾的长期业绩才是王道,也是投资人判断是否要选择一家私募投顾的重要指标。

选到好私募就可以当“甩手掌柜”?

投资人必须要记住,市场、人都在随时变化,所以,如果投资人还希望对自己的资产负责,就仍然需要做好跟踪、检视的工作。

三步找到好私募

知己。进行任何投资之前,投资人都必须对自己有足够的认知,包括自己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投资周期和风

险承受能力等,千万不可不做准备就盲目投资。

知彼。投资人不但要了解自己,还要充分了解你选择的私募投顾。可参照简单易行的“4P法则”来进行。

构建基金组合。无论是选择公募基金还是私募基金,投资人都需要构建基金组合,来达到合理配置,分散风险。此外,投资人还必须在持有基金的过程中,对基金组合进行跟踪与调整,来使它尽可能地贴近自己的投资目标。

借助专业的力量

投资人还可以借助便捷的、简化的工具来深入了解私募基金――基金评级体系。目前,不少机构都推出了自己的私募基金评级体系,有券商、基金研究机构、第三方独立平台等,评价标准各不相同。例如,国金证券的评价系统分为私募投顾与私募基金产品评价两部分。其中,针对私募投顾的评价体系,要考察其旗下全部基金产品的风险收益情况,通过对每一家私募投顾过去1年、2年、3年的风险收益特征进行比较,进而优选出长期业绩表现突出的私募投顾,如表1所示。

国信证券也是国内较早开始私募基金评级的券商之一。国信证券将私募产品按照1年期、2年期的分类进行评级,综合考虑产品的风险与收益情况,并且会根据各私募基金的业绩表现进行分析,帮助投资者挑选出在一定周期内业绩表现相对突出的私募基金产品。

除券商外,专业网站的评级也能够为投资人了解私募基金提供帮助。例如,好买私募基金评级是以基金过往业绩为基础的定量评价,不包含定性考察及主观判断,其目的是能够为为私募投资人提供一个客观的、简化的基金筛选工具。在好买私募基金评级中,也为投资者提供了简单的“数星星”方式,“5星”最好,“1星”最差,如表3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