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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恐相关法律法规

反恐相关法律法规

反恐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反恐怖主义法;行政处罚;刑法修正案;责任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12 ― 0110 ― 02

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一部法律得以运行、实施的重要保障,《反恐怖主义法》第九章对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通过对恐怖活动行为人以及与反恐有关的不同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构建了对相关行为人(单位)科以刑事责任(第79条、第94条)、行政处罚责任(第80条至第93条)、行政处分(第94条)的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法律责任体系。法律责任体系中最大亮点在于规定了恐怖活动行为人以及与反恐有关的不同责任主体的行政处罚责任。

一、反恐立法上设立行政处罚责任必要性

(一)法律层面,实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有效对接,为依法反恐提供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反恐怖主义法》颁布之前,在对恐怖相关活动刑事追责方面,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了五种新的恐怖活动犯罪罪名,使得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更加健全;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恐怖相关活动行政追责方面则为空白,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立法滞后,没有专门针对恐怖活动行为人以及与反恐有关的其他责任主体行政处罚责任的规定,实践中导致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无法可依,放纵了。为了全面打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恐怖活动分子,必须在《反恐怖主义法》中增加对一般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层面,有利于分化瓦解的违法犯罪活动

暴力恐怖事件参与人员具有“低龄化”、“团伙化”、“男女混合化”等特点。“低龄化”指暴力恐怖团伙参与人员大多为“80后”、“90后”年轻人。“团伙化”指暴力恐怖团伙参与人数从数人到上百人不等。伊宁市破获的“1.20”暴力恐怖团伙案,涉案人员就多达256人。“男女混合化”指恐怖暴力团伙呈现女性增多态势,2013年6月至8月被新疆警方查获的470余名中不乏女性;在“低龄化”、“团伙化”、“男女混合化”的暴力恐怖犯罪团伙中,参与人员参与违法犯罪的原因不同,但为数不少是在被暴力恐怖犯罪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人员蒙弊、被宗教极端思想鼓惑下而参与的,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在运用刑事手段打击组织者、领导者、骨干人员等主犯、教唆犯、其它从犯、胁从犯的基础上 ,必须同时辅之以行政处罚手段打击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其它参与人员,以便分化瓦解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防范层面,有效构筑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的社会防线

从近年发生的恐怖事件看,恐怖组织具有人员流动、资金进出、传播宣传物品、携带危险物品和作案工具、利用便捷的互联网进行串联等特点,使得暴力恐怖犯罪呈现规模化加大,破坏力和影响力增大的趋势,为了遏制这类犯罪的发生,必须有效构筑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的社会防线,要广泛动员诸如: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危险物品的生产、进口、运输和管理单位,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大型活动承办单位,新闻媒体等行业和单位参加到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防线中,为此有必要通过《反恐怖主义法》立法明确上述社会各部门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时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

二、我国反恐立法对行政处罚责任的规制

《反恐怖主义法》第九章规定了对恐怖活动行为人以及与反恐有关的责任主体的行政处罚责任:

(一)规定了对参与有关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的处罚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主要列举了应当给予行为人以拘留或并处罚款的4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参与有关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行为:一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二是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三是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四是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1〕

(二)规定了对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的处罚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共列举了“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映∷、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等10项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其中第10项“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为兜底性规定。〔2〕

(三)规定了对窝藏、包庇、拒绝提供证据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的处罚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3〕

反恐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现代反恐;法律战

作为国家安全稳定的护卫者,作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守护神,武警部队在反恐怖作战法律战中肩负着神圣的职责和使命,主要有以下五项任务。

一、进行法律宣传,广泛教育争取群众

武警部队反恐怖作战,实际上就是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执法护法行动。它迫切需要,也有责任使更多的人知法、懂法、守法并能自觉地与恐怖犯罪行为作斗争,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在反恐怖作战中,常常会面对一些法制观念不强、法律知识缺乏、有违法违规行为或盲目支持违法犯罪行为的群众,教育争取这些群众,圆满完成处置任务最主要、最基本的办法,就是设法让他们知法懂法。因此,武警部队反恐怖作战必须把“进行法律宣传,广泛教育争取群众”作为首要任务。

二、开展法律攻势,打击恐怖犯罪行为

武警部队反恐怖作战,本身就是一种执法护法行动。因而开展法律攻势,打击,无疑是武警部队法律战的一项主要任务。开展法律攻势,打击恐怖犯罪行为,就是要揭露和谴责和敌对势力的违法犯罪行径,及其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所造成的重大损失和严重危害,使其感到理屈、心虚,削弱对抗意志。宣示我反恐怖作战的合法性与正义性,指出和敌对势力行为的违法性与非正义性,争取社会公众对我反恐怖作战的充分理解和广泛支持,教育受蒙蔽群众幡然醒悟,将和敌对势力置于孤立的境地;申明各类和敌对势力违反法律,继续对抗必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展示我依法对其实施武力打击和法律制裁的坚定决心,使其受到震慑,产生恐惧、惊慌心理,丧失抵抗意志。

三、实施执法行动,做好有关司法工作

所谓执法行动,就是执行法律的行动,如依法逮捕、通缉、打击、惩治。所谓司法工作,是指由检察院或法院等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理、判决和处理的活动。武警部队开展反恐怖作战法律战,就要以法律为武器,防范、制止和打击恐怖犯罪行为。因此,实施执法行动、做好有关司法工作是法律战的一项重要任务。

四、配合军事行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开展反恐怖作战法律战,其目的是以法律为武器,打击和敌对势力,夺取法理优势,争取政治和军事主动。这就必须紧密配合反恐军事行动,及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确保我方紧密结合军事处置行动,机动灵活、及时正确地使用法律武器,确保我方带头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被动局面。

五、搞好法律教育,提高依法行动能力

在反恐怖作战中开展法律战,要夺取法理优势,争取政治主动,首先必须帮助官兵熟练地掌握反恐怖作战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行动的自觉性和能力,切实能够把法律变成头上的“紧箍圈”、自己手中的“金箍棒”。而要做到这一点,离不开法律教育。因此,搞好法律教育,提高依法行动能力也是武警部队反恐怖作战法律战的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任务。

六、贯彻民族宗教政策,团结争取群众

反恐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面对国内日益严峻的洗钱形势,俄罗斯在1997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将洗钱行为犯罪化。迫于国际社会打击洗钱的政治压力,在面对众多阻力的情形下,俄罗斯于2001年对《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洗钱规定予以了修正,初步形成了打击洗钱活动的法律体系。在2002年和2004年,根据本国的形势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俄罗斯又制定和修正了《反洗钱和恐怖融资法》,朝着综合性的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法律机制发展。俄罗斯反洗钱的立法背景和经验,对我国完善反洗钱法律制度具有启示作用。 

    据不完全统计,从1992年到1997年,约有1330亿美元与洗钱相关的资金从俄罗斯转出。仅在2000 年的前11个月,俄罗斯执法部门就发现了35. 2万起经济犯罪案件,比1999年同期增长了25%。①另据报道,在2001年,通过不健全的俄罗斯银行、保险公司和所清洗的资金就达到1000 亿美元以上,占到国家国民生产总值的40%以上。②为了阻止非法利润的合法化,打击经济犯罪的蔓延,俄罗斯政府实施了停止金融自由化、控制外汇兑换以及采取若干立法措施等手段,其中一个重要举措就是通过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将洗钱行为犯罪化,规定了打击洗钱的罪状和法定刑。

   

一、《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997年)

    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74条是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只是称谓为“使非法获取的货币或其他资产合法化(legalization ofmoney or ofanyotherassetsacquired il2legally) ”,指对于明知是非法手段获得的货币或其他财产,行为人进行金融交易或其他交易,以及利用上述货币或财产实施经营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之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可判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的500倍至700倍的或者被判刑人5个月至7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4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可以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的100倍的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以内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如果是事先通谋的犯罪团伙实施的,或者多次实施的,或者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实施的,则判处4年以上8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于有组织犯罪团伙实施的,可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③

    从该条款的制定背景和内容来看,它清晰地表明了俄罗斯政府将洗钱行为犯罪化的目的。然而,对于洗钱罪的犯罪对象,该条款只说明它是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货币或其他财产,而没有清楚地规定其应当是犯罪收益;同时,该条款没有明确地阐明“金融交易”和“其他交易”的含义;此外,该条款关于“非法手段”的模糊规定不容易操作,也没有涵盖俄罗斯在经济转型期间可能出现的大量洗钱行为,其结果导致该条款的适用不仅是微弱的,而是不连续的。④有鉴于此,在1999年,俄罗斯国家杜马⑤就试图制定一个综合性的反洗钱法律。当俄罗斯国家杜马和联邦委员会在1999年7月联合协商和通过该法律之后,叶利钦总统却否决了它。在否决信中,叶利钦总统认为:该反洗钱法律与俄罗斯在1999年5月7日签署欧盟理事会《反洗钱公约》⑥后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相抵触,而且不符合俄罗斯宪法关于确保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动以及保护财产权的精神。于是,叶利钦总统宣布:该法律所提及的非法收益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犯罪概念的条款,其准许在未经法官决定的情形下暂停交易的规定潜在地违反了宪法的隐私权。⑦

   

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修正案(2001年)

    (一)制定修正案的背景

    2000 年, 金融行动工作组( 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简称为fatf) ⑧不满意俄罗斯未能有效地控制洗钱活动的情况,认为俄罗斯缺乏综合性的反洗钱法律和符合国际标准的实施条例,尤其是没有规定以下制度和机制:综合性的识别客户义务、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全面运行的金融情报单位( fiu) 、设立有效和及时地提供国外指控洗钱的证据之程序。⑨ 据此, fatf将俄罗斯列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洗钱的国家“黑名单”之中,建议国际社会在与所列国家的公司和金融机构往来时采取防备的态度。如果俄罗斯在2001年9月底之前未能有效地解决它所存在的问题, fatf还打算进一步采取制裁措施,这将会导致俄罗斯的公民和法人在与世界上主要的工业国进行商业往来或开立新账户时极其困难。同时,被列入“黑名单”也使得俄罗斯在政治上处于尴尬的局面。⑩ 俄罗斯金融制度的不完善和不稳定也直接影响了外国在俄罗斯市场的投资信心。制裁和消极影响的压力迫使普京总统必须采取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其中一个最重大的举措就是修正《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74条关于洗钱的规定。

    最初提交的修正案内容与俄罗斯国家杜马在1999年7月通过却被叶利钦总统否决的反洗钱法律是一致的。然而,该修正案遭到了俄罗斯商业界,特别是房地产业的强烈批评,也在联邦会议上遇到了很大的阻力。有鉴于此,俄罗斯立法者拒绝了第一稿修正案,但是,俄罗斯国家杜马坚持认为该修正案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为建立反洗钱的金融交易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⑾ 2001 年5 月28日,普京总统签署了批准欧盟理事会《反洗钱公约》的法律。在此背景下,在2001年7月13日,俄罗斯国家杜马最终以237票支持、43票反对的表决结果,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修正案,联邦委员会于7月20日核准,普京总统在8月7日予以签署。⑿ 该修正案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于2002年2月1日生效。

    (二)修正案的刑事内容

    根据该修正案第一部分《2001年第121 - fz号关于制定联邦反洗钱法律的修正案》的要求,将“使他人以犯罪手段获取的资金和其他财产合法化(legalization offunds and other property acquired by other persons throughcriminalmeans) ”作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74条的标题和新内容。该罪是指对于明知是他人以犯罪手段获取的一定数额的资金或其他财产,行为人进行金融交易和其他交易,并且为了使上述资金或财产在表面上合法化而占有、使用和处置之行为。至于该罪的法定刑和加重处罚的情形,与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规定完全相同,没有变化。

    若将该修正案第一部分的规定与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仔细比对,可以发现两者具有以下不同点: (1)罪名的称谓不同。前者称作“使他人以犯罪手段获取的资金和其他财产合法化”,后者是“使非法获取的货币或其他资产合法化”。( 2)犯罪对象的界定有较大的差异。前者是“资金或其他财产”,而且要求是“以犯罪手段获取”,由此可见,前者所规定的上游犯罪是比较广泛的,包括了除四种犯罪⒀以外的所有犯罪行为;而后者是“货币或其他财产”,获取的方法则泛泛地规定为“非法手段”。(3)洗钱的行为方式不同。两者都规定了“进行金融交易和其他交易”这种方式,但是修正案舍弃了后者关于“实施经营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之笼统规定,用更为具体的“为使资金或财产在表面上合法化而占有、使用和处置”之方式予以取代,抓住了洗钱行为的本质特征。(4)犯罪主体不同。修正案将犯罪对象限定在“他人的”资金或财产,因而不包括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本人在内;后者则没有规定。(5)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尽管两者都将行为人对非法性的认识规定为“明知”,认为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包括过失,但修正案规定了犯罪目的,认为是“为了使以犯罪手段获取的资金或财产在表面上合法化”,而后者则没有将犯罪目的列为必备要素。综上所述,该修正案关于罪状的阐释更为具体。

    (三)综合性的修正内容

    该修正案的第二部分《2001年第115 - fz号关于反洗钱的法律》包括以下5章:一般规定;预防洗钱;反洗钱行动的组织;反洗钱领域的国际合作;最后条款。在第二部分中,详细地规定了许多关键词的定义,这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74条的规定形成了相互对应的关系,有助于该罪名的适用。例如,在第3 条“基本用语”中,对“以犯罪手段获取”的基本含义予以了规定,认为其是指通过实施犯罪所获得的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但不包括现行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第198条和第199条所规定的四种犯罪,因为这些条文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对资金或其他财产进行交易”,该条认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意图设立、改变、终止所涉及资金或其他财产的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之行为。

    此外,该修正案第二部分还包括了以下主要内容:(1)第4条叙述了反洗钱的措施,包括:义务性的内部控制机制;义务控制;禁止向客户和他人告知所采取的反洗钱措施;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措施等; ( 2)第5 条列举了经营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的机构之范围,包括:银行等信用机构,证券市场中的职业中介人,保险公司和租借公司,提供货币传送业务的邮政、电报和其他非信用机构,典当公司等; (3)第6条规定:如果个人和法人所交易的资金或其他财产的数额达到或者超过60万卢布,经营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的机构就应当对该交易实施义务性的控制以及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交易的情况; (4)第7条是该部分篇幅最大的条款,规定了经营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的机构之权利和职责,包括:客户和受益人的识别、保存交易记录、报告可疑交易、建立内部控制规则和实施计划等; (5)第8条是关于设立反洗钱职能机构的规定; (6)第10条到第12条是关于确保反洗钱国际合作所必需的综合性措施,包括交换情报、提供法律支持、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引渡和转交罪犯等; (7)第13条则是关于处罚规定,对于违法的经营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的机构,可撤销金融许可执照;至于违法的自然人,原则性地规定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该修正案第二部分实质上带有了综合性的反洗钱法性质。

    (四)修正案的成效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修正案的制定,标志着俄罗斯已经建立起反洗钱的刑事法律体系和综合性的法律机制。这也得到了fatf的认可,于2002年10月将俄罗斯从打击洗钱活动不力国家的“黑名单”中删除,并且吸收俄罗斯为fatf的成员国。

三、《反洗钱和恐怖融资法》(2002年和2004年)

    面对俄罗斯国内日趋严重的恐怖主义和分裂国家的局面,在“9. 11恐怖事件”后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的大形势下, 2002年10月31日俄罗斯通过了《反洗钱和恐怖融资法》,并且于2003年1月3日开始实施。从该法的内容上看,它实际上是在《2001年第115 - fz号关于反洗钱的法律》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也包括5章17条,只是该法进行了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即在法律的标题、第2章到第4章的名称以及具体条款的相应之处加入了“恐怖融资”的字样。另外,在第5 条中,修改和扩大了经营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的机构之范围,规定其包括以下8 种机构和公司:信用机构;证券市场的职业参与人;保险公司和租借公司;联邦邮政通讯机构;典当公司;买卖贵金属、宝石、珠宝的机构;安排和组织赛马、以及其他游戏的机构;管理投资基金和非政府养老基金的机构。

    2004年7月28日,俄罗斯通过了《2004年联邦第88- fz号关于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法律》,对2002年的《反洗钱和恐怖融资法》予以修订,并且于2004年9月1日开始实施。通过内容的比对,可以看出该法保留了2002年《反洗钱和恐怖融资法》的基本原貌,也包括5 章17条,在实质内容上没有太大的变化。但是,对于经营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的机构,该法在第5条增加了第九种机构,即对买卖房地产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另外,在第7条“经营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的机构之权利和职责”之后,又增加了第7. 1条,其内容是“其他人的权利和职责”,规定律师、公证人以及其他提供法律和会计服务的人员,在他们以客户的名义或者为了客户的利益,准备或者实施资金或其他财产的经营活动之时,也必须履行第7条所规定的识别客户、建立内部控制规则、保存信息等义务。由此可见,俄罗斯2004年的《反洗钱和恐怖融资法》的修订内容,是为了符合fatf在2003年第二次修订《40项建议》⒁时所增加内容的要求和标准。

   

四、比较与启示

    根据本国的严峻的洗钱形势、国际社会打击洗钱的政治压力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俄罗斯逐渐地建立起__了自己的反洗钱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两个部分: ( 1)刑事立法。这表现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以及修正案的第一部分中,规定了洗钱的罪状和法定刑; (2)预防性的立法。这主要体现在具有综合性反洗钱法性质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修正案的第二部分以及《反洗钱和恐怖融资法》,以推动洗钱防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与俄罗斯相比较,我国也面临着严峻的反洗钱形势,只是国际社会的政治压力相对较小。过去比较明显的压力是我国为了使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融入国际合作框架而积极寻求加入fatf,为此而在反洗钱的立法上努力满足加入fatf的“门槛”条件,这具体表现为通过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三) 》和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 》来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以及于2006年制定综合性的《反洗钱法》。因此,从反洗钱的法律框架上比较,我国与俄罗斯均包括刑事立法与预防性立法两个部分,从而为打击洗钱活动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武器,这也得到了fatf的认可,其赞赏我国在制定《刑法修正案》和《反洗钱法》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在贯彻和加强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制度的工作中取得了重大进步,并且在2007年6月28日吸收我国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fatf于2007年6月依据《40 + 9项建议》的标准对中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的评估报告中,对我国的“打分”并不高,认为我国完全达标的有8项,大部分达标的为16项,部分达标的有16项,未达标的多达9项。⒂ 这说明我国反洗钱的法律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这也是我国将来在反洗钱制度上所面临的国际压力。从某种意义上说, 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 》将单位增设为第312条的犯罪主体,就是为了回应fafa对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的批评。

    在关于洗钱的犯罪化上,俄罗斯采用单一的罪名规定,而我国则采取区别打击的罪名体系,通过《刑法》的四个条文将洗钱行为犯罪化:第191条的洗钱罪;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罪;第349 条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120条之一的资助恐怖活动罪。通过比较研究,笔者认为,俄罗斯反洗钱的立法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对于中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完善有以下几点启示:

    1. 完善我国的反恐怖融资法律体系

    恐怖融资是恐怖组织生存、发展和从事恐怖活动的资金基础和关键来源。伴随“9. 11事件”的发生,国际社会形成了将反洗钱与打击恐怖融资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共识,许多国家的反洗钱观念也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将打击洗钱的重心从毒品交易和有组织犯罪转变为恐怖融资。在这种国际大形势的压力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自愿或者不自愿地加入到全球反洗钱的总体斗争之中,强化了国际反恐怖融资的重心。⒃ 我国目前专门的反恐怖融资法律,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6月颁布的《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但是该办法的法律级别太低,属于部门规章的性质;虽然《反洗钱法》第36条规定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但仅是在“附则”里用一个条文简单地援用规定,完全没有在反洗钱的基本法中彰显出反恐怖融资的重心。另外,这两个法规均将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义务主体限定在金融机构上,范围也太狭窄。据此, fatf认为我国综合性的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预防措施是有限地符合fatf确立的标准,也没有独立的恐怖融资预防机制以冻结恐怖分子的资产。⒄ 因此,关于中国的反恐怖融资措施,我国可以吸取俄罗斯的立法经验,应当从只适用于金融机构扩充到非金融领域和职业,例如为买卖房地产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律师、公证人以及其他提供法律和会计服务的人员等;在立法技术上,借鉴俄罗斯制定2002 年《反洗钱和恐怖融资法》的处理方法,也可以对我国《反洗钱法》在法律的标题、章节的名称以及具体条款涉及洗钱字眼的后面加入“恐怖融资”的字样,以突出我国基本的反洗钱法律对打击恐怖融资的重视。

    2. 改进洗钱罪的行为方式规定

    我国1997年的《刑法典》在第191条列举了五种具体的洗钱行为方式。从行为性质上看,洗钱的行为方式基本属于“协助型”,而且均发生在通过金融机构转换、转移的交易过程之中,侧重于规定脏钱转换的具体表现,均属于早期比较典型的洗钱方式。但是,目前洗钱的方式和手段在不断翻新,各种洗钱手段的组合变得更加复杂缜密。因此,从洗钱发生的领域和行为方式来看,我国也应当将非金融交易以外的洗钱方式纳入反洗钱刑事立法的视野,可以借鉴俄罗斯不采用列举洗钱方式、以“进行金融交易和其他交易”概括规定的做法,以改进我国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规定。这就既抓住了洗钱的本质,又可以避免挂一漏万的缺陷。实际上,尽管洗钱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其本质和最终目的还在于为非法资金和收益披上“合法”的外衣,实现脏钱的安全循环使用,以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这应该是我国完善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立足点,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74 条关于“为了使上述资金或财产在表面上合法化”的规定就较好地体现了这一立足点。

注:

①olga sher, breaking thewash cycle: new money laundering laws in russia, new york law schoo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law, vol. 22, 2003, pp. 627 - 628.

②laundering legislation is test of the kremlin’swill, st. petersburg times, june 13, 2001.

③ugolovnyi kodeks rf [ the criminal code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 adopted june 13, 1996,no. 63 - fz, translated in lexis, int’llaw library,rflaw file. 另参见赵微:《俄罗斯联邦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 - 348页。需要说明的是,在此书中,将第174条翻译为“洗钱”罪。

④ olga sher, breaking thewash cycle: new money laundering laws in russia, new york law schoo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law, vol. 22, 2003, pp. 632 - 633.

⑤根据俄罗斯宪法,俄罗斯联邦会议是俄罗斯联邦的代表和立法机关,由两院组成,上院是联邦委员会,下院称为国家杜马。俄罗斯法律的通过需经过集体讨论,法律草案一般先由国家杜马通过,再由联邦委员会予以核准,最后由总统签署。

⑥为了要求成员国在国内法中采取有效的手段以打击严重犯罪和剥夺罪犯的非法收益,促进调查、搜查、扣押和没收所有类型犯罪收益的国际合作,在1990年9月,第443次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清洗、搜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简称为“欧盟理事会《反洗钱公约》”) 。在欧洲层面和欧洲范围之外,该公约被认为是在反洗钱的政策制定、政治宣言和实践活动方面的关键性文件。

⑦david hoffman, cap ital outflow problem cripp lesalready ailing russian economy, 119wash. post 35 (1999).

⑧fatf成立于1989年,是目前世界上最具影响力和权威、专门致力于国际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其目的是为了在国家和国际层面设立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国际标准,以促进国内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立法和制度改革。

⑨fatf progress report on non - cooperative countries and territories, february 1, 2001.

⑩valeria korchagina, russia is to remain on“dirty - cash”blacklist”, st. petersburg times, sep tember 11, 2001.

⑾interview by astridwendlandt with alexander urmanov, legal adviser at the duma, in russia to hurry money laundering law, financialtimes, march 16, 2001.

⑿russia’s president signed laws on resistance tomoney laundering, economic news, august 7, 2001.

⒀根据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第198条和第199条的规定,这四种犯罪分别是:不从境外返还外汇资金罪;逃避关税罪;公民逃避纳税罪;规避缴纳从经济组织征收的税款罪。

⒁ fatf在成立不到一年的时候,就在1990年4月制定了《40项建议》,并且在1996年予以第一次修订。2001年10月,鉴于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日益猖獗, fatf将反恐融资问题也纳入自己的工作范围,于是制定出《反恐融资8项特别建议》,作为《40项建议》的补充。在2003年,为了建立一个更加有力、全面和相符的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基本框架, fatf对《40项建议》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后来,在2004年10月,fatf又单独制定了一项关于现款送递的特别建议,从而使《反恐融资8项特别建议》的内容增加到9项,并且与《40项建议》在一起,统称为《40 + 9项建议》。目前,《40 + 9项建议》是世界上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最具权威性文件,为全球反洗钱和恐怖融资斗争奠定了基本框架和国际标准,对各国立法以及国际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⒂fatf, summary of the thirdmutual evaluation report on anti - money laundering and combat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on the peop le’s republic of china, 29 june 2007, para. 2 - 3 and p. 13.

反恐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近年来,恐怖主义已经成为国际社会高度关注、重点防范的非传统安全主要威胁之一,其本土化、分散化、网络化、常态化特点日益突出。 中国作为恐怖主义的受害者之一,面临较为严峻的反恐形势。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有法可依成了反恐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2014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月公布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前者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正式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后者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共十章97条,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后者是我国反恐工作领域的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法律,而前者也多处涉及反恐刑事立法的完善。作为反恐领域最为重要的两部法律,二者是否有效衔接以及如何有效衔接都是值得学界关注的。

 

刑法与反恐法的衔接至少包含以下几个层次:一是立法模式的衔接;二是立法空间的衔接,即两法应当明确各自的立法空间,在此基础上确定衔接处;三是法“意”的衔接,即两法的宗旨、目的的衔接;四是法“语”的衔接,即法律用语的协调一致;五是管辖的衔接,即刑法与反恐法在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管辖权方面的规定的衔接;六是罪名体系的衔接,即两法在具体罪名设置上的衔接。在《反恐法》之前,我国在反恐工作方面的主要专门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就如何实现“两法衔接”,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仍存在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单轨”或“多轨制”:立法模式的选择与衔接

 

1997年后,我国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规范全部纳入刑法典中,从此确立了统一刑法典的单轨制刑法立法模式。这种模式虽得到多数学者和官方的认同,但也受到部分学者的质疑。如储槐植教授认为:“我国目前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将所有犯罪都规定在刑法典里的国家,而不是象西方国家那样把两类犯罪分别规定在两类法律中。这种单轨制的刑法立法体制不适应时展需要,困扰着我们的刑事司法,但这却没有得到刑法理论界足够的重视。”

 

反恐刑法究竟是采取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还是统一于刑法典之内的模式,在当前刑法典“大一统”的单轨制局面下,似乎没有太多商量的余地。然而,从两法衔接的角度来看,这种单轨制的立法模式是值得反思的。首先,恐怖主义犯罪这种新类型的犯罪样态复杂多样多变,其立法工作难以毕其功于一役,而将其统一规定于刑法典后基本只能上依赖于频繁颁布的“修正案”予以完善,频频修改的刑法典必然有损法治稳定性;其次,采用单轨制的立法模式后,反恐法中的刑法规范大多是宣示性的条文,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没有实质意义的规范,浪费了立法资源;最后,在这种模式下,束手束脚的反恐法中的部分条款仅规定犯罪行为,而未规定法律后果,其中的刑法条款也因此落入“只能反,不能罚”的窘境 。

 

立法模式的选择关乎两法的衔接,而当前的单轨制模式下的反恐法在反恐法律体系中的实际地位低于人们的期望值,反恐法之于刑法典也只是一种简单的补充,难以充分发挥反恐法在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中应有的功能。因此,即使反恐法最终不得不接受这种单轨制的安排,这种立法模式也是值得我们反思的。

 

二、“空”接问题:立法空间的界定与衔接

 

合理界定立法空间,是两法衔接的前提。反恐法与刑法在反恐领域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果立法者对于反恐法和刑法的边界认识不清晰的话,二者的立法空间将难以严格界定,这也会导致两法的内容交叉、重复或者缺失的现象。

 

反恐怖主义犯罪工作涉及的面非常广,有关反恐法律的修订都应当以宪法为根本依据,界定好各自的立法空间,协调好本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例如,凡是刑法有明确规定的,或者应当由刑法规定的,反恐法不应再重复。反之,凡是应由反恐法规定的,刑法也不得“越界”。那么,刑法与反恐法的立法空间分别是什么呢?如果按照不同的层次将立法空间形象地理解为“点、线、面”的话,那《反恐法》的立法空间显然应当是“面”,即应当具备顶层设的思路,统筹反恐法治工作,就共性的问题作出规定。而刑法在反恐方面的立法层次应当是“线”或者“点”,即只规定罪与刑。二者有区别的立法空间是由不同的调整对象所决定的。在当前已经确定的刑事立法单轨制的背景下,“刑法与反恐专门法的分工在于,刑法要设定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与刑罚;而反恐专门法可详细规定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原则、法律基础、反恐机构等不便于为刑法典所规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在单轨制的背景下,当前我国反恐法在与刑法在“划界”方面相对准确,并未出现严重的两法交叉、重复的现象,但也存在个别重复现象。例如,《反恐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反恐法的该条规定具有一定的警示、威慑作用,但既然刑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刑法已能发挥更好的警示、威慑甚至惩罚的作用,反恐法无需再做这种简单的宣誓性的重复。这表明,立法者对于两法独立的立法空间认识仍需加强。当然,仅仅强调二者的“划界而治”是不够的。两法在空间衔接方面也有待完善。当前,反恐法中缺乏与刑法的衔接性的规定。之前的《反恐法(草案)》在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概括性的规定在后来的正式颁行的文本中被删除,《反恐法》对于某些具体的恐怖主义犯罪行为仍然缺乏指引性规定。

 

因此,做好两法的“空”接仍然需要根据两法的调整对象进一步界定两法的立法空间。在此基础上,二者也都应加强衔接性规定的设置。

 

三、“意”接问题:目的差异下的衔接错位

 

目的往往决定着行为,立法活动亦是如此。耶林认为:“目的是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 然而,不同的法律由于性质、调整关系的不同,往往有着不同的目的。

 

反恐法第一条便开宗明义道:“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文表明,反恐法的目的有二,即防范、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和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刑法则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是我国刑法的目的。其中,保护人民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刑法通过规定犯罪、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免受犯罪的侵害。另一方面,通过罪行法定,刑法保障无罪的人民免受司法机关的追诉、惩罚。在此目的下,一般还认为,刑法的机能包括行为规制、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

 

显然,在反恐形势严峻下应运而生的反恐法更强调打击犯罪,而刑法却不得不着重强调人权保障。因为刑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与便利的,刑法主要是约束国家机器面对犯罪的反应速度与灵敏度。 可见,二者在目的上虽然存在共性,却也存在差异。从两法的基本原则来判断,结论亦是如此。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强调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与人权的保障,而反恐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却是专群结合、联动配合原则,强调积极打击与全民反恐。因此,应当正是两法的差异,在目的存在共性又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刑法应当做好对相同目的部分的衔接,并将与刑法目的不同的内容排除在犯罪圈之外。

 

遗憾的是,此次我国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即,将行为人拒绝提供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这种做法恰恰体现了“专群结合、联动配合、全民反恐”的原则,契合了反恐法积极打击犯罪的目的,但与刑法的目的却非吻合的,不利于保护人民。首先,打击犯罪应是国家专门机关的的职责,将知情不举的行为予以犯罪化,有转嫁国家责任于一般公民的嫌疑;其次,该条规定不问行为人是何动机 ,就能予以处罚,过于苛刻;最后,对于该知情不举的行为,反恐法第八十二条 已有行政处罚的规定,刑法是否有必要再予厉化?谦抑的刑法应保持其独立之秉性,并且只能发挥“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否则,罔顾人权保障的目的,错位衔接则殆。

 

四、语接问题:概念不明

 

反恐法在不同的条文中分别使用了“恐怖活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这三个词。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 “资助恐怖活动罪”中均使用“恐怖活动”一词。而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恐怖活动”一词仍被使用,且在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新增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两个词。在三百一十一条中使用了“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两词。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这几个概念的使用可谓含糊、混乱。

 

何为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反恐法草案初稿对“恐怖主义”的定义是“企图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引发社会恐慌、影响国家决策、制造民族仇恨、颠覆政权、分裂国家的思想、言论和行为。”后又在反恐法草案二审稿中将定义修改为“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的主张和行为。”最终正式颁行的反恐法又进一步修改为:“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对极端主义的定义是:“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宗教极端,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对人类等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简而言之,反恐法认为恐怖主义是主张和行为,认为极端主义是思想、言论和行为。这些概括性规定只能界定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属性,其文义的边界仍然难以界定。对于恐怖活动的界定,反恐法则通过列举,明确规定五类活动为恐怖活动。 前后几次审议对基本概念的重大修改以及对恐怖活动采取列举方式进行归纳,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概念的把握也非十分确定。

 

此外,何为“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呢?反恐法和刑法修正案都没有对此进行规定。简单地,我们可以将它们理解为刑法中关于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犯罪。但正是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两个概念不详,我们仍然难以界定刑法三百一十一条中的“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否属于恐怖主义犯罪?

 

我们认为,克服上述问题有两种方法。第一种做法是,将第三百一十一条中的“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具体化,代之于具体的罪名。第二种做法是,在刑法中,在反恐法对这几个相关概念所下的定义的基础上,通过描述特征的方式 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进行相对精确的界定。只有在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概念明晰后,才能最终确定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

 

五、管辖衔接的问题

 

原反恐法草案第二条规定:“国家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任何人宣扬、煽动、教唆、帮助、实施恐怖主义,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一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任何国家机关不向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政治妥协或者让步。”后虽然在正式颁行的文本中将“任何国家机关不向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政治妥协或者让步”删除,但仍在反恐法第二条中强调为:“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反恐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反恐法对一切恐怖主义的态度是一律追求、不妥协。然而在刑法第七条的属人管辖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该条将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军人进行区别对待。若是军人或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所犯之罪轻或重,一律适用我国刑法。但在面对公民犯罪时,却表现出妥协、网开一面的姿态——对最高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可以不予追究。“可以不予追究”的含义是:可追究,也可不追究,虽并未完全放弃管辖权,但却“表明了不予追究的一种倾向性”。 这显然是与反恐法的态度相悖的。

 

在保护管辖上,我国刑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表明,刑法再次与反恐法的“不妥协”精神背道而驰,主动弱化自己的管辖权。

 

应当注意到的是,为了严密反恐刑事法网,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几个罪名。这其中,就有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中国人在境外实施这类犯罪或者外国人在境外实施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的此类犯罪,很有可能不被追诉。

 

我们认为,“全球一体化在给人类的生活和经济活动带来巨大恩惠的同时,也使恐怖主义蔓延全球之趋势日渐明显,因而刑法立法也必须正视恐怖活动犯罪的国际化和跨国性特征,反映国际性对国内刑法的要求。” 上述我国刑法的倾向性的放弃管辖,已经与反恐法所强调的“一律追究”、“不妥协”相违背了。因此,在主客观上,已经出现衔接不足、或者无衔接的问题。更为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九最终并未对此作出回应。不可否认,中国人在外国犯罪与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会面对种种困难,甚至需要较大的司法成本,但这种程序上或操作上的困难不应成为实体法放弃管辖的理由,尤其面对恐怖主义犯罪。因此,我们认为,面对这些困难,应当坚定地规定并行使刑事管辖权,加强国际合作,而非在刑事立法上主动放弃或倾向性地放弃管辖权。

 

六、罪名体系的衔接

 

我国刑法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尚不够明细,内容也不够丰富,因此存在罪名位置不合理和体系化缺失的问题,这些问题导致了刑法与反恐法衔接的密切程度不足。

 

(一)犯罪客体不明与罪名位置问题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并不多,且基本都要被安排在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几个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也基本都被安放在第二章。针对这种现状,学术界早已提出异议。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恐怖犯罪作为一节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因为恐怖主义犯罪涉及多重客体,根据某一客体将其放在某个对应章节都不合适,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具有拾遗补漏的功能,因此可以容纳该多重客体之罪 ;有的学者则认为,在承认恐怖主义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基础上,应将恐怖犯罪置于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 我们认为,正是因为恐怖主义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才会导致该类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存在争议。上述的几种观点均有其理论和实践依据,且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中都有先例。然而,这些异议并没有使刑法修正案(九)就此问题做出位置上的变动。对此,我们尝试从刑法与反恐法衔接的角度进一步提出异议。

 

如前文所述,何为恐怖主义虽存在争议,但《反恐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可见,恐怖主义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是造成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胁迫国家或国际组织四种。其中,第一种属于社会管理秩序范畴,第二种属于社会公共安全的范畴,其余两种分别属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范畴。换言之,恐怖主义犯罪虽所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但四个客体各占四分之一,而从危害后果来看,国家安全应当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危害客体,而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都是次要客体。从反恐法草案几次审议的修改以及最终为文本来看,“国家安全”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客体是毋庸置疑的结论。

 

既然《反恐法》已对恐怖主义进行界定,并表明其主要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安全,而《刑法修正案(九)》却又仍将其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这种无意与《反恐法》进行衔接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因此,我们主张在今后的刑法修正中,应先厘清恐怖主义犯罪危害的复杂客体间的主次关系,并将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罪名移至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

 

(二)体系化的缺失与罪名分散问题

 

上文论及的客体的不明确也导致当前的恐怖犯罪罪名缺乏体系化归纳。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在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严密了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网,但仍难成体系,另一个主要原因在于罪名设置较为粗疏。

 

我们认为,刑法修正应当关注《反恐法》第九章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并做好衔接。例如,对与反恐工作中的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反恐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旦上述行为构成犯罪,按照当前的刑法规定,只能依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包庇罪等一般性罪名予以规制。有的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盛行和人们对其无能为力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本应执法的人员堕落。” 为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刑法应对“堕落”的公职人员予以特殊的规定。

 

再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九条也规定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作为性质更为恶劣的恐怖主义犯罪,刑法也应当对包庇、纵容恐怖主义犯罪予以特殊规定。如此一来,既可与《反恐法》第九十四条完成衔接,也可在刑法分则体系内与其他罪名(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等)的设置保持均衡。

 

此外,近年来,增设入境发展恐怖组织罪、劫持人质罪以及呼应国际规约设立相关恐怖主义犯罪等的呼声较高。这些观点的实现有利于严密反恐刑事法网,加快反恐刑事立法的体系化进程。我们认为,今后的刑法修正中应重视上述观点。比如,增设国际规约中的相关罪名实际上也是与《反恐法》第七章的“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相呼应的。因为只有在罪名设置上与国际保持较高的一致性、协调性,才能与国际社会进行对话,顺利地开展相关的反恐国际合作工作。

 

结论

 

立新法是一项浩大的工程,使两部或多部新法相互衔接更是一项大工程。加强刑法与反恐法的模式衔接、“空”接、“意”接、“语”接、管辖上的衔接、罪名设置上的衔接是当前刑法修正和反恐法制定中应当予以关注的问题。当然,刑法总则中的共犯问题、累犯制度、刑罚设置等也需要重视与反恐法的相互衔接,甚至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反恐法三法之间的互相衔接问题也值得进一步思考。

反恐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9・11”事件:反洗钱反恐融资;交易报告制度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7)03-0041-06

从2004年7月1日起,随着瑞士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之间一项协定的生效,瑞士银行业开始禁止匿名转账,凡在瑞士银行利用匿名账户向国外汇款超过一定数额的客户,银行都必须公开其真实身份,实行了百余年的匿名转账制度就此告终。究其原因,就在于2001年“9・11”事件后掀起了一股美国主导的以反洗钱为主要内容的全球金融反恐浪潮。

一、 金融反恐产生背景

“9・11”事件的爆发掀起了以反洗钱为核心的全球金融反恐高潮。美国政府不仅要在政治、军事、情报这3个战场上剿灭恐怖组织,还在第四战场金融领域,发起了一场在全球范围内断绝恐怖组织资金来源的金融反恐活动。在美国国内,政府通过了新的更严格的立法。2001年10月2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新的反洗钱立法,扩大了中央情报局(CIA)的国内权力,将司法部的权力延伸到海外特别领地;放松了有关银行保密的法律;禁止美国银行与离岸“壳”银行的业务合作;削减了国内银行与行之间客户的业务。在新的法律框架下,银行被有效地塑造成了执法机构,它有责任证实客户的身份及其资金的来源。

在国际上,相关的国际组织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也制定了反恐融资的标准。在美国的主导和影响下,各国正在谋求建立反洗钱同盟,有150多个国家承诺在反恐融资方面与美国合作,其中81个国家采取了实际行动,包括冻结可疑资产;通过新的反洗钱法律,实行更为严厉的法规;FATF“名誉与羞耻”黑名单的19国中,16国已经修订了银行法和金融法规。自此,金融反恐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和展开。

二、 金融反恐与反洗钱的关系

金融反恐与反洗钱的联系反映在:通过洗钱活动获得资金是恐怖组织融资的一种主要手段,所以金融反恐从提出之初就沿用了反洗钱的具体措施和制度。因此提及金融反恐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反洗钱,从各国的实践来说,也是主要在原有的反洗钱的基础上赋予了新的反恐融资的内容,金融反恐成了各国反洗钱的一项重要活动。

“9・11”事件后美国政府很快采取行动,利用其以往成熟的反洗钱网络与丰富的经验,迅速查明并冻结了涉嫌同本・拉登及其恐怖网有关的165个银行账户,并公布了27个恐怖组织名单,显示了反洗钱在金融反恐中的重要作用。

但金融反恐与反洗钱也存在着显著区别。虽然洗钱活动是恐怖组织获得资金的主要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因而金融反恐与反洗钱是有区别的。恐怖主义行为的资金不一定是洗钱所得,也可能来自各种合法组织(如慈善组织)的资金支持,只要这些资金用于或企图用于资助恐怖主义行为和恐怖组织,这都属于金融反恐的对象。所以说金融反恐的涵盖范围比反洗钱要广,即反洗钱是金融反恐的主战场,但不是唯一战场。

三、 关于反洗钱反恐融资的国际组织及其标准

在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进程中,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陆续成立了一系列的国际组织,并制定了相关的标准和规则。主要的组织为:

1.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 FATF是国际社会专门致力于控制洗钱的国际组织,于1989年7月根据西方七国集团的经济宣言建立。日前已经发展成为拥有33个成员和20多名观察员的政府间组织。主要职能为4项:第一,制定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方面的标准和建议;第二,在国家和国际层面上推动执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政策措施;第三,监督成员国相关措施的执行情况;第四,促进全球反洗钱反恐融资网络的建立。

目前,FATF关于反洗钱的“40项建议”和反恐融资“9项特别建议”是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最著名的指导文件,已得到联合国安理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认可,日益成为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的国际标准。

2.埃格蒙特集团 90年代以来,随着FATF《40条建议》的公布,一些国家相继建立了金融情报中心(FIU)。1995年,一些国家和地区的FlU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的埃格蒙特一阿森伯格宫召开了第一次会议,成立了一个非正式组织埃格蒙特集团。埃格蒙特集团将自己定位成一个各国FIU的联合体,必须严格符合其定义的FIU才能加入埃格蒙特集团,并且还要经过一套FIU认证程序的审核。目前埃格蒙特集团拥有约70个成员国家和地区。

3.亚太反洗钱小组 作为一个地区性反洗钱组织,于1997年2月在曼谷召开的第4次亚太地区反洗钱座谈会上成立,秘书处设在悉尼。每年举行一次技术层面的洗钱类型工作组会议。该小组的目标是:成为亚太地区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的合作中心、共享经验并促进成员间的实质性合作;加速成员采纳国际公认的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措施。

4.欧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小组 于2004年10月在莫斯科成立,现已被FATF确认为7个地区性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国际组织之一。EAG包括俄罗斯、申国、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白俄罗斯6个成员国,以及19个观察员,是目前世界上覆盖面积最大、涉及人口最多的地区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国际组织。

四、 国外反洗钱反恐融资AML/GFT机制介绍

由于经济体制和经济水平的不同,各国(地区)反洗钱反恐融资机制的特点有些差异,因此这里分别介绍发达国家和转轨国家的AML/CFT机制和特点。

1.美国的机制 美国是世界的金融中心,在AML/CFT方面很发达,堪称典范,研究美国的AML/CFT体系对我们有很大的参考价值。美国的机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构成:

(1)完整的AML/CFT法律体系。美国具有三级AML/CFT法律体系:第一级是国会通过的法律;第二级是政府根据法律的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第三级是监管部门的行业准则。主要成文法律有:《1970年银行保密法》,《1986年控制洗钱法》,《1992年反洗钱法》、《1994年禁止洗钱法》以及在“9・11”事件之后颁布的《200i爱国者法案》(加入和强调了金融反恐的新内容)。

(2)执法机构和体系。美国反洗钱体系是一个由多部门构成的多头监管、各司其职与相互沟通的结构体系。反洗钱执法部门形成了财政部、国土安全部和司法部三足鼎立的局面:财政部按法律授权全面执行和实施《银行保密法》;国土安全部负责打击与恐怖融资相关的洗钱犯罪、犯罪及相关的金融交易,识别和发现金融体系中容易被洗钱分子利用的薄弱环节;司法部负责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洗钱犯罪案件并执行相关的财产罚没。另外,执法部门还包括税务总署、总署、海关总署、联邦储备银行、联邦

调查局等。

(3)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美国的FlU是美国反洗钱的神经中枢。FinCEN作为财政部的下属部门,是美国的金融情报中心,在美国AML/CFT体系中起着枢纽作用。美国金融反恐的监管特点:其监管手段是事后监督。FinCEN和金融监管部门不核查每一个金融交易报告,而是通过不定期的现场检查或者定期的抽样检查方式来监督金融机构。惩治措施是巨额惩罚和信用曝光。这样就会对金融机构产生强有力约束。

(4)美国的金融反恐机制特别强调金融机构的尽职责任。美国的金融机构,大多数仍然以法律为行为的最基本准则,忠实履行识别客户、交易报告、记录保存、内控等反洗钱职责。尽职责任是法律对金融机构反洗钱职责做出的兜底性规定,当局也有了衡量金融机构职责的尺度和标准。

(5)交易报告制度。美国的交易报告主要有3种。第一,金融机构大额交易报告制度;第二,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第三,其他人的交易报告制度。根据《国内税收法》的有关规定,除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商业机构或者个人,应当报告自己收到1万美元以上货币和特定的金融票据的交易行为。“其他人”包括航空公司、旅馆、饭店、抵押经纪人以及飞机、古董、珠宝、贵金属、家庭用具、娱乐器具的批发商或零售商等。上述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在客户交易时让客户填写税务总署特制的表格,向税务总署报告。

2.日本、德国、澳大利亚、英国的机制 这些国家的机制用表l归纳如下:

3.转轨国家的AML/CFT机制要览和比较。 “9・ll”事件后,以洗钱为重要手段的恐怖主义融资活动正广受国际社会的关注,转轨国家也越来越被怀疑是资金往来的天堂,正承受着越来越大的压力,相关国家陆续在AML/CFT上做出承诺和行动。下面将其一般做法和特点用表2归纳:

五、金融反恐的瓶颈

尽管金融反恐在美国的主导下在全球展开,但也遇到了自身的困难,有关人士也纷纷对其效率和美国推行金融反恐的真实目的产生了怀疑。

1.金融反恐效率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金融反恐在防止恐怖资金流动的代价很高,却不能制止的主要活动。因为从事恐怖活动所需资金并不多,有其他方式获得资金。西方官员估计,实施“9・ll”恐怖袭击的成本为35~50万美元;制造马德里炸弹爆炸案的成本大约为15万美元,而制造第一次巴厘岛爆炸案的成本则大约只有1.5~3.5万美元。在全球金融网上识别这些规模的恐怖资金活动将很困难,也增加了金融机构的负担和成本。另外,现有的金融反恐机制无法防止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资金。

2.金融反恐目的的争议 美国执意将这场收效不大的金融反恐战继续打下去的理由,可能已经超越了简单的反恐考虑。除了反恐外,美国还有两个隐含的目的:一是通过对各金融中心和大银行施加压力,借反恐之机,打击敌对国家。在美国《联邦纪事》:最新公布的黑名单上,不仅包括拉登和“基地”组织的骨干分子,还有朝鲜、伊朗、缅甸、古巴、苏丹等国的一些政府机构和组织;二是整顿国际金融秩序,控制国际资本流向,最终维护美国的金融霸权,大量金融信息向流向美国,使其他国家的金融状况暴露在美国面前,从而严重损害其他国家的安全利益。

六、 国际AMC/CFT的启示和我国金融反恐的现状

我国正处于转轨过程中,国际上AML/CFT机制对我国产生了重要的启示作用,参照国际上的先进经验,我国也做了以下基本工作:制定了《反洗钱法》等相关法规、成立了反洗钱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建立了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作为FlU、建立了大额和可疑报告制度,初步形成了我国的AML/CFT框架。

1.立法工作 我国的反洗钱反恐融资立法工作自上个世纪90年代逐步进行。具体归纳如表3:《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已经签署《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争取加入国际反洗钱反恐融资组织FATF方面也取得了明显的进展。

《反洗钱法》中第36条规定: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2.机构设置 2004年5月,经国务院批复同意,调整充实了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组织机构, 成员由原来的16个增至23个,进一步扩大了反洗钱监管领域。至此,国家反洗钱协调机制 和金融业反洗钱协调机制初步建立并开始运转,我国反洗钱工作体系已初步形成。

3.国际合作 我国政府一贯重视反洗钱领域的国际合作。目前,已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已经签署《联合国制止向 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争取加入国际反洗钱反恐融资 组织FATF方面也取得了明显的进展。

4.初步效果 我国自颁布两个办法一个规定以来,随着大额和可疑报告制度的建立,反洗钱反恐融资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