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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在生活中的应用

税法在生活中的应用

税法在生活中的应用范文第1篇

关键词:税收筹划;新税法;运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发展,税收与我们的生产生活关系日益紧密,尤其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就应该依法纳税。企业迫切希望进行科学合法有效的税收筹划,达到降低实际税负的目的。于是,如何运用税收筹划,为企业创造价值逐渐成为企业关注的新焦点。要想做好企业的税收筹划,就应该在了解熟悉相关税法的基础上,充分运用税法上的优惠政策或者其他对企业有利的规定,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

一、税收筹划的概念及特点

税收筹划指的是企业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合理安排对纳税人的投资、筹资、日常生产营运活动以及其他理财活动,达到节税或避免税收损失的一系列行为。大的方面来说,企业的税收筹划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一部分,对企业的整体管理,尤其是财务管理,有着重要的影响。按筹划所涉及的具体活动环节划分,税收筹划可分为投资活动税务筹划、生产运营活动的税务筹划、筹资活动的税务筹划等。最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税收制度法规也在不断修订完善,尤其是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对企业税收筹划带来了一些新的变化和挑战。

税收筹划作为一项企业特殊的财务管理活动,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合法性。税收筹划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畴内进行,以不违背法律为界限,不能超越法律的规范,与偷税避税有着本质的区别。税收筹划是国家政策予以引导和鼓励的行为。第二,前瞻性。企业的税收筹划不是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想办法减轻税负,而是在应税行为发生之前。第三,目的性。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是通过选择低税负或者滞延纳税时间而取得税收利益。第四,普遍性。由于各税种在纳税人、纳税对象、纳税地点、税目、税率、减免税及纳税期限等方面的规定一般都存在一定差别。这给纳税人提供了税务筹划的机会,同时也决定了税务筹划的普遍性。

税收筹划对于我国企业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企业通过科学合理的税收筹划可以降低企业纳税成本,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改善企业经营方式,增加企业收入和利润,同时还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纳税意识和增加后续税源。因此,企业应该重视税收筹划。

二、我国企业税收筹划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虽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大部分企业都意识到企业税收筹划的重要性,开始关注税收筹划,但我国企业的税收筹划还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具体纳税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企业税收筹划认识不够,税收筹划意识不强

由于我国企业的纳税意识与发达国家尚有较大差距。往往未能真正认识税收筹划的实质,片面地认为税收筹划仅仅是为了少缴税,不仅如此,不少企业还将税收筹划等同于偷漏税款,甚至是采用诸如偷税、漏税、抗税等财务违规的方式来进行所谓的“税收筹划”。所以税收筹划在企业的具体实践中存在很多偏差和误区,使得纳税筹划的功效大大减弱。

(二)企业税收筹划水平不高,缺乏真正意义上的税收筹划

目前我国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更关注于短期甚至仅仅只是当期的节税效果,考虑的仅仅是不同方案的税负差别,甚至只是初步的规避额外税负,常常为了眼前的税负降低而游离于违法与偷税的边缘;缺少全盘考虑的长期纳税筹划,未顾及到企业的长远利益,更谈不上通过呼吁、引导等方式积极争取对自身有利的税收政策等高级的税收筹划。

(三)人员素质较低,缺乏税收筹划的专业人才

目前大多数企业的税收筹划是由企业的纳税人员、财务人员甚至只是一般的行政人员来负责,由于知识水平有限,知识更新较慢,业务素质较差,无法满足税收筹划工作人员所需具备的财务、税收、管理、统计等多方面的能力要求。由于缺乏能够胜任税收筹划的专业人才,企业即使有心进行税收筹划,恐怕也难以落到实处,无法满足我国企业纳税筹划的发展要求,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四)缺乏税收筹划风险意识,忽视税收筹划的风险管理

企业税务筹划过程中存在不确定因素,而这些不确定因素若处理不当,很容易就带来不利的后果。特别是当税收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和补充时,政策不定期的变动将对对企业的税收筹划,尤其是长期性的税收筹划带来巨大风险。加上企业自身并未充分认识到纳税筹划中的风险,没有树立风险管理意识,未对纳税筹划中的风险采取有效的规避措施,往往影响到纳税筹划的整体效果。

三、新税法下如何做好企业的税收筹划

在新税法颁布实施后,要想做好企业的税收筹划,更应该针对新税法改革的特点。新税法改革中对纳税主体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对税率进行了变动、明确了应纳税所得的范围,并且总体上减少了税收优惠政策。只有在熟悉新税法的前提下,通过科学合理的税收筹划,才能让税收筹划更好地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服务。本文将从企业生产经营的投资活动、日常运营、筹资活动三个环节进行税收筹划。

(一)企业筹资活动的税收筹划

企业的筹资活动是企业为了实现生产经营、对内对外投资以及调整资本结构,有效筹措资金的一系列活动。筹资活动的税收筹划主要是通过设计科学合理的资本结构、选择最佳的企业整体资本成本以及有效管理筹资活动产生的财务风险。由于企业的筹资活动可以通过改变资本结构、资本成本和财务风险来影响企业的最终价值,所以说,企业有较大的空间可以进行筹资活动的税务筹划,企业进行筹资活动税务筹划主要应分析资本结构的变动会对企业业绩和税负产生怎么影响;企业应当如何安排资本结构,才能在节税的同时实现所有者税后收益最大化的目标;企业应该如何管理筹资活动的税务筹划风险。筹资活动的税务筹划就是通过通常兼顾的方式,采用最佳筹资组合,合理安排财务结构,规避财务风险,从而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由于不同的筹资方式对应着不同的筹资渠道,不仅会形成不同的资本结构,而且会形成不同的税前、税后资金成本。企业的筹资活动除了希望能够筹集到满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外,还应该尽可能的降低企业的资金成本。而不同方式筹集的资金不仅影响到企业的资本成本,同时还影响到企业税负的高低。具体来说,企业经营活动所需资金,通常可以通过从银行取得借款、发行债券、发行股票、融资租赁以及利用企业的保留盈余等途径取得。其中权益性资金,不能在企业所得税之前扣除,企业的利润应先上缴企业所得税,才可用于股息、股利分配等,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但权益性资金不需要企业偿还,所以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的财务风险;而债权性资金则不同,债权性资金所带来的利息支出在税法上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有抵税的功效,但同时由于债权性资金需要企业进行偿还,所以也给企业带来了财务压力。除了通常意义上的权益融资和债权融资外,企业还可以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行筹资,它是介于权益融资和债权融资之间,通过将出租物的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方式,既可实现融资,又可到达节税和优化财务结构的目的。不同的筹资方式会影响企业的资本结构、资本成本以及相应的财务风险,也为企业筹资活动的税收筹划提供了较大的空间。同时考虑到风险和收益的相生性,企业在进行筹资活动税务筹划时,应比较进行收益和风险的综合评估,权衡利弊得失,才可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二)企业经营活动的税收筹划

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是企业得以长期生存发展的根本活动,对企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企业经营活动的税收筹划主要可以通过选择合适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合理分摊费用等方式来实现。其中会计政策方式的选择包括但不仅限于固定资产折旧方式的选择、存货计价方式的选择等等。固定资产折旧指的是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期内,采用确定的计价方法对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损耗额进行系统性的分摊。比如将固定资产折旧的损耗逐步转移到产品成本、期间费用中。目前税法中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主要包括平均使用年限法,加速折旧法,产量法等。由于折旧有着抵税的作用,折旧的多少直接影响成本的多少,利润的高低,及应纳税额等。同样的道理,企业存货计价的方式也有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等,不同的存货计价方式也会对企业纳税产生不同的影响,所以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特点,选择最有利的折旧方式和存货计价方式,达到纳税筹划的目的。此外,在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企业还可以通过合理分摊费用进行纳税筹划。这里的费用主要指的是生产经营成本和期间费用。由于费用是产品成本的组成部分,当营业额一定时,成本增加,利润就会相应地减少,利润减少就使得税基减少,最终导致应税金额的减少,达到节税的目的,但是由于这个时候企业的利润也是减少的,所以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的时候,不光要考虑到纳税的减少,还要考虑企业的整体效益,才能实现企业的价值最大化。

(三)企业投资活动的税收筹划

除了企业的筹资活动和经营活动外,企业的投资活动也是企业的一项重要活动。企业的投资活动包括企业间的合并重组、合营联营等,可能涉及跨区甚至是跨国的投资活动。由于不同的投资方式、不同的投资地点、不同的投资核算方式会带来不同的税负水平,这也给企业的投资互动提供了税收筹划的机会。企业投资活动方面的税收筹划主要包括选择恰当的长期投资核算方法(成本法或者权益法)进行税务筹划;通过推迟开始获利年度,延长经营期或者

利用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进行税务筹划;通过保留低税率地区企业的税后利润不予分配转增资本等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税务筹划;通过选择直接投资建厂方式或者通过兼并收购当地企业等方式进行投资来进行纳税筹划,从而达到减轻投资方税负负担的目的。

税法在生活中的应用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水电企业;研发活动;税收政策运用;降低税负

为鼓励企业加大科研投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了多项研发活动税收政策。在研发活动税收政策减税、降低企业税收负担的激励下,研发活动税收政策对企业研发活动投入有了明显促进作用[1 ],但工业企业科技创新水平还有很大提升空间[2 -3 ]。水电企业作为传统工业企业,研发活动主要集中在对大坝、发电机组相关技术的改进和创新,在研发活动税收政策应用上水电企业会面临更大困难。在经济效益的驱动下,厘清水电企业研发活动税收政策应用难点和对策对水电企业增强研发活动力度,激励提升水电技术更新有着重要意义。

1 现行研发活动税收政策综述

1 .1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 〕119 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 〕99 号)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在2018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期间上述比例提升到75%。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一般有3 种情形:一是企业自主科研活动研发费用可直接按照上述政策执行;二是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4 ],然后按照上述政策执行;三是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上述政策执行。政策限定了税法认可的研发活动范围,列举了技术常规性升级和维护、产品简单改变、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商品技术支持、市场调研、社会艺术或人文的研究等7 类不属于税法范围的企业研发活动;要求研发活动产生的成果所有权必须部分或全部归属于企业;将烟草制造业列入了负面清单,不允许享受该项政策。

1 .2 科研用仪器设备加速折旧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 〕75 号)规定所有行业企业2014 年1 月1 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 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政策要求只有独立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才能享受该项政策,同时在仪器设备变更用途后要按规定处理后续涉税事项;规定企业应将满足条件购进仪器设备的发票、记账凭证(购入已使用过的仪器设备,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和核算有关资产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台账留存备查,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1 .3 政府提供的科研经费税收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 〕70 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符合专项用途、单独核算收支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该不征税收入在5 年(60 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拨款单位的部分,在第6 年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税收优惠政策资金仅限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拨付的资金。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 .4 技术转让税收相关规定

技术转让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转让方将自己持有的技术出售给受让方,转让方在此项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可以享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 〕36 号)规定企业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在申请此项免征增值税优惠时,须由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向税务机关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享受该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时,须由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2 水电企业研发活动税收政策运用难点分析

2 .1 水电企业研发活动特点分析

水电企业主营业务为电力生产及销售,水电企业在管理大坝、发电机组和各项生产系统中会发现多种影响水电站运行效率和安全的技术问题[5 ],相关技术问题无法用现有的技术进行解决时,需要水电企业对大坝、发电机组和各项生产系统进行技术改进或技术创新。基于上述研发动因,水电企业研发活动主要来源于实际生产的技术改进、创新。该种研发活动的研究工作和非研究性技术改造工作无法分离,缺乏独立管理、核算,难以单独留存备查资料;研发支出与非研发支出共同核算,水电企业会计核算时将项目支出计入了“生产成本”“在建工程”等科目,未计入“研发支出”,没有实现单独核算。

2 .2 研发活动税收政策运用局限性分析

财税〔2015 〕119 号规定的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水电企业开展的技术常规性升级维护和直接应用现有的科研成果的活动不满足税法规定的研发活动定义,无法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税法规定委托或合作开展研发活动所产生成果的知识产权必须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水电企业时,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水电企业在与科研类单位进行合作时,对知识产权归属的不重视将导致无法运用所述政策。对于水电企业与其他科研单位开展的委托研发或合作科研项目,因疏于向科技主管部门登记,故同样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政府提供的科研经费政策资金来源仅限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水电企业收到的非专门用途的资金无法适用该政策。技术转让税收政策对技术转让类型、合同的规范都有具体的约束,享受该项政策的技术必须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税收优惠政策使用门槛较高。

2 .3 水电企业涉税人员配置分析

水电企业一般不设置专门的涉税高级别部门,通常在财务部门下面设置税收专管人员,负责日常税务事项。税收重点关注在一般性税收政策运用。研发活动税收政策运用涉及多方面政策分析,因此人员配备力量较弱直接制约了水电企业研发活动税收政策的运用。

3 水电企业研发活动税收政策运用策略

3 .1 重点运用两项税收政策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科研用仪器设备加速折旧”这两项政策适用范围广,应用条件相对宽松,还能够组合使用,水电企业应重点开展这两项政策运用。一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科研用仪器设备加速折旧两项政策可以叠加享受,在政策应用时应对两项政策做好统筹安排、叠加使用,最大化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二是科研用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政策是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其中一项,另有对所有固定资产均适用的加速折旧政策,在运用科研用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政策时,应统筹考虑所有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确保选用最优政策。三是注重政策应用的整体结果,一方面收入、支出的税法核算均需要符合政策要求,避免片面运用政策,产生涉税风险;另一方面要避免因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增加额外支出,导致企业整体效益不升反降。

3 .2 优化科研项目管理方式

水电企业研发活动需要单独立项或在合同中独立列示,优化立项程序,加强重点环节管理[6 ],财务部门提前介入开展税收优惠政策可行性评估。在对“科研项目”进行管理时需要消除信息孤岛,实现合同、支付文件、结项文件等资料科研项目标识清晰,各部门均以“科研项目”要求对项目进行管理。设立科研活动税收优惠资料标准清册。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科研活动在资金支付等重点环节对照标准清册核验资料,相关部门及时填写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数据辅助账,实现所需资料和其他支持性资料存档备查。在研发活动中需要加强与委托研发、合作研发单位的沟通,制定符合科技主管部门条件的科研方案;及时对委托研发、合作研发的科研项目在科技主管部门登记;主动获取科研资金拨付机构的资金拨付文件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3 .3 加强人员力量配备

充实涉税工作人员队伍,加大税务专业人员引进力度,组建能够开展税收政策分析、运用要求的涉税人员队伍。科研项目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需要加强税收优惠政策学习力度,提高相关人员的政策敏感性,在科研项目各个环节具备政策运用的专业判断能力。邀请税务中介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咨询辅导,参与科研活动税收优惠政策规划,配合制定相关税收申报方案,减少因所属企业自己专业判断不当导致的税收风险,实现合法合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 .4 水电企业研发活动运用政策效果分析

年度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为T=25%(P-Tr)(1)式中:T为年度企业所得税;P为年度会计利润总额;Tr为纳税调减总额;25%为企业所得税税率。Tr=Ad1+Ad2(2)式中:Ad1 为使用科研用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政策产生的纳税调减额;Ad2 为使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产生的纳税调减额。2020 年某水电企业开展水轮机组相关技术攻关,购进专门用于研究的仪器价值100 万元,折旧年限10a,按照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则年折旧费用10 万元;技术攻关相关研究费用支出500 万元,2020 年年度会计利润总额为10000 万元。当不运用研发活动税收政策时纳税调减总额为0 ,根据式(1)计算,年度企业所得税为2500 万元。当运用研发活动税收政策时:运用科研用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政策,100 万元仪器2020 年可以全额税前扣除,Ad1 为90 万元;运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所有研发费用为600 万,Ad2 为450 万元,则根据式(2),纳税调减总额为540 万元,又根据式(1)得年度企业所得税为2365 万元,运用研发活动税收政策为水电企业节约现金流135 万元,有效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5 .4%。

4 结语

税法在生活中的应用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国有财产 税收取得制度 生存权 财产权 人权保障

国有财产取得制度表明国家可以通过各种取得手段来取得私有财产,而私有财产权在 历史 上从来都是作为一种人权来看待的。因而,对私有财产权的强制取得,可能会出现侵犯人之基本权利的现象。但在 现代 社会 中,保障人权已成为各个 法律 的指导原则和内在价值之所在,也是衡量一个法律的品格(良法/恶法之分)的重要标准。作为国有财产法之组成部分的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也应贯彻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

一、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涉及的人权类型

在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中,涉及的人权类型主要有两种:生存权和财产权。生存权是指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位,社会财富的分配应确立一个使所有人都能获得与其生存条件相适应的基本份额的一般客观标准,社会成员根据这一标准具有向国家提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优先的、为维持自己生存而必须获得的物和劳动要求的权利,这种由个人按照生存标准提出而靠国家提供物质条件保障的权利就是生存权。[1]

生存权在人权 发展 史上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生存权的 自然 权形式;第二阶段是生存权的社会权形式。按照卡尔?弗里德里希(carlj.friedrich)的观点: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自我保存转向自我表现进而到个人自我发展的各种形式。”到 目前 为止,人类的权利实践已经产生出普遍 影响 的其实惟有权利的第一阶段,即“自我保存”的权利。其实也就是洛克当年所提出的三大自然权利(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罗尔斯将其视为人权的规范内容:生命权(维持生存与安全的手段);自由权;财产权(个人的财产);平等权(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权利)。[2]这种自我保存的权利就是生存权的自然权形式阶段,这是早期的人权法规范的内容。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是平等、自由、安全和财产”。早期的人权规范都把生命作为生存的基本形式,在处理生命权与其他人权关系的时候,总是把其他权利作为个人实现生命权的手段,而其中主要的手段是财产权,财产权这时被赋予了绝对不受限制的神圣性。民法中“所有权神圣”观念始于兹,它是基于这样的一种认识——财产自由如果受到限制,个人的生命将失去物质基础,因而为保障生存权,财产自由必须受到人权规范的鼓励与支持。所有权绝对不可侵犯的理念,反映了财产权作为早期的生存权保障的手段的思想。

生存权的第二阶段是社会权在人权法上的诞生。由于 工业 社会的发展,失业劳动者及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的出现,他们作为人权的特殊主体,有从社会获得救助的权利,这种权利因以社会救济机构为相对义务主体,因而称之为社会权。社会权是发展了自然权的一种新权利,其意义在于维持一部分不具有生存权利的人的生存。社会权形式是生存权的现展,其具体内容为:①生命仍是生命权的自然形式,但与早期人权规范中作为自然权的生命权不同的是,现代作为生存权的生命权,已增加了尊重权的内容。生命与尊严的结合,可以理解为人的“体面的生存的权利”。②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与近代人权规范不同的是,为求生存而获得财产不以生存者履行义务为前提,反以财产所有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国家具有接受生存请求的责任。国家为履行这种责任,必须通过向财产所有人征税(如社会保障税)来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以救济和援助那些不能维持生存的群体。[3]可见,在生存权的社会权的形式阶段,个人的财产权仍是其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贫富差距的逐渐拉大和对财产占有的两极分化,富人占有的财产远远超过其生存权保障需要,因此,我们对私人财产按照是否属于保障生存权需要的标准进行分类,可以把私人财产分为两类: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和非生存权性质的财产。非生存权性质的财产的人权属性应予否定,对其理应加以一般性的限制,如对其征收只应给予合理补偿;而属于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如农业用地、住宅及宅基地等),是人民生存不可缺少的一定财产,则必须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障,如征收这种性质的财产则必须给予完全补偿。[4]在国有财产取得制度中,特别是公法上的取得 方法 如税收取得方式,使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性地取得私有财产,由于财产是实现生存保障的基本物质手段,因而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将不可避免地要影响到个人的生存权和财产权,然而,国家取得私有财产形成国有财产的目的又是为了维护社会民众的生存权和财产权的安全,因此,为了避免国有财产取得制度的手段和目的相背离,现代各国关于税收取得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都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贯彻尊重生存权与财产权的立法理念。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的立场,就由“财产权保障不及于税课”转变为“最适财产权税课 理论 ”,即在在租税中也要遵循财产权保障的要求,以防过度课税。[5]

生存权和财产权保障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所决定,是宪法及各个部门法的基本任务。民法上对财产权的保护,都是对人民生存的依赖基础的保护,其中就隐含了对生存权优先保护的考虑。法律上所保障的生存权,是事涉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生存权利,不仅指公民的物质生活,也包括其文化精神生活;不仅指个人之生存,同时也包括家庭之生存。这种权利是属于宪法上基本价值体现,在制定及适用法律法规时,悉应加以遵守。税法整体秩序所体现的价值体系,须与宪法的价值体系相一致。因此,在税法上也不可以有侵犯人性尊严、危害纳税人生存权的情形。课税不能危害纳税人的生存权是宪法对人权保障的要求,这个宪法精神在税法上的贯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税收法定主义与人权保障

税收法定主义对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税收立法时的要求是,在立法过程中禁止出现不合理内容的税法规范,在税法的立、改、废过程中,应尊重人民的财产权和生存权之保障,不能通过立法对人民财产进行不正当的征收。这是从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对立法机关提出的要求。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一般由以下四项具体原则组成:(1)税收要素法定主义。税收要素法定主义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纳税义务方告成立。(2)税收要素明确主义。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要素、征税程序等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给权力的恣意滥用留下空间。(3)征税合法性原则。在税收要素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要素均由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这就是征税合法性原则。(4)程序法定原则。这一原则则侧重于程序方面,其基本含义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性要素须经法律规定,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税收法定主义的程序法定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税种及税收要素均须经法定程序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非经法定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不得对已有的法定税种及税收要素作出任何变更;在税收活动中,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税收法定主义本身是作为一个宪法性规范出现的,因而它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和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当我们把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可以理解为国家的整个税收活动的必须依据法律进行,包括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和纳税主体依法律纳税两方面,并以此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起指导作用。当我们把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于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时,一方面,可把税收法定主义理解为税的征收本身必须以法律形式加以明文规定,这从税收法定主义的早期历史发展来看就是如此;另一方面,还可理解为税收活动得以进行的依据,并不仅仅限于立法主体“制定”的税收法律,还包括立法主体对税及法律的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6]因此,对立法而言,税收法定主义是确定税收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确定对人民的哪些财产进行征税哪些财产不能征税的最高依据,从而限定了国家对私有财产权进行征收的范围;并且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收的全部立法形式起着指导作用,它体现了税法基本原则与立法基本原则的完美结合,不仅从形式上对税法而言为“法定”,对立法而言为“定税收要立法”,而且更重要的是税收法定主义从本质上体现了上述要求,从而得以成为税法和税收立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可见,税收法定主义始终都是以对征税权力的限制为其内核的,而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也在于依法行使权力,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不但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而且从渊源上说,税收法定主义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税收法定主义在各国最终都是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而得以具体体现,并进而贯彻到税收立法中去的。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宪政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各国宪法一般对其都加以规定,并且都是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和纳税主体的纳税权利义务这两方面予以规范,尤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条文规定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7]

“有税必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被认为是税收法定主义的经典表达,也是税收法定主义对人权保障理念的贯彻。现代税收法定主义不是传统的形式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理论,而是包含了贯穿立法、行政、裁判三个过程的,包含实体与程序法相统一,这些实质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理论,一方面它要求在立法过程中,能禁止出现不合理的内容而危害人民生存权保障的法律规范的立、改、废要求,具有积极地维护人民的人权,即保障积极性权利功能的税收法定主义。另一方面,税收法定主义能以控制税收行政过程、裁判过程中滥用权力的形式维护人民的人权,即具有保障自由权功能的税收法定主义。可见,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在立法中不能出现危及保障生存权的法律规定,这样,生存权就为国家的立法活动划定了范围和行为界线,这是生存权作为基本人权对国家立法权限的限制,也是生存权对国家具有强制力的表现,不是根据法律在判断生存权,而是根据生存权去判断法律。同时,税收法定主义要求有效控制税收行政和裁判过程,防止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来侵害人民的人权,从而保障人民的私法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不当干涉。我国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作出了回应: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第42条也重申了这个原则。这是生存权保障效力在行政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贯彻。

三、税收取得制度中的课税原则与人权保障

税收取得制度对人权的保障,表现在税法对不同的税种规定了不同的征税原则:所得税征收方面是“量能课税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得课税原则”;财产税征收方面是“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流转税征收方面是“分类有选择的征税原则”。

 

人权保障的理念,在所得税征收上的体现为“量能课税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得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要求个人的税收负担,应根据纳税义务人可以给付税收的能力加以衡量,量能课税原则主要适用于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客观纳税能力与主观纳税能力的区分。所谓客观纳税能力,是仅从纳税人的 经济 所得数额而言,并不考虑纳税人的 自然 状况,而主观纳税能力,则考虑纳税人婚否、扶养亲属等具体情况。量能课税原则,多采主客观结合的标准,即在应税所得 计算 上,除准许获得所得所必要的经费扣除(客观的纳税能力)之外,还应考虑纳税义务人的个人主观情况,反映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对扶养亲属等为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所必需部分,即个人所得部分只有超出某个人及家庭最低生活水准部分始有负担能力,所得必须减除保障生存之必要费用及意外负担,此谓之“主观之生存保障净所得原则。”[8]由此原则可知,凡所得用于纳税义务人或其扶养亲属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者,应为国家课税权的“禁区”,这就是由量能课税原则引申出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反映了税收对生存权保障的尊重,倘若国家课税侵害了纳税人最低的生活要求,破坏了纳税义务人所必需的最低生活水准,则势必危及劳动力自身的再生产, 影响 社会 安定。因此,国家在征收税收时应遵循保障公民生存权原则,有在公民最低生存线以下不得课税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在税法上,保障人民最低生活水平是通过核定课税最低限额来实现的,然而最低生活水平是一个变动的概念,是随着经济社会 发展 而调整的,因此,对课税最低限额的确定是个立法难题。孟德斯鸠也曾认为:“没有任何东西比规定国民应缴纳若干财产、应保留若干财产、更需要智慧与谨慎。”“计算国家收入的尺度,绝不是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而是他们应当缴付多少,如果用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去计算的话,那么至少也应当用他们经常的缴付能力作标尺。”在 理论 上对最低生活费用的计算,通过结合 现代 社会的发展状况,考虑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要素,其标准最大数可以确定的。根据所得税法规定,体现生存权保障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主要通过“人的扣除”(personalexemption)制度来实现的,在日本税法上,“人的扣除”包括基本生活费扣除、配偶扣除和抚养扣除。[9]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是以每月扣除800元或者4000元作为生计费用或个人宽免额,而对纳税人的自然状况,如婚否、子女等家庭情况则一概忽略不计。可见,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人课税限额的核定采取纯粹的客观纳税能力标准,对纳税人主观状况则完全弃而不顾。换言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仅考虑纳税人本人的生存权,却未顾及其家庭的生存权。此种立法,虽大大简化了课税操作,却显然违背了量能课税原则及课税平等原则,且与我国《劳动法》第48条、第4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3条照顾和扶养家属的规定相左,没有维护 法律 体系的统一性。这种 方法 “必然使个人所得税制有悖于社会公平原则”。毕竟,符合人性尊严之生存基础,今日仍与往昔同样仰赖家庭。税收立法不应以谋取操作简便而以牺牲税收正义为代价。

税收取得制度对人权的保障,在财产税征收方面的体现为“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财产按其功能可以分为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和非属于生存权性质的财产(投资性或投机性财产),对于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应作为人权加以确保,按照保障生存权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那些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应不课税或轻课税。此即“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并应将这一原则与作为课税对象为所得时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相对应。就固定资产部分来说,对生存权性质财产不课税,即使是轻课税也不以买卖时的价格,而是以可供生存的利用价格来课税,税率也应采取低税率。在这种情况下,对自己所有的住宅用地等,其利用价格是以归属所得(应支付的租借费等)为基础,并按一定的资本率还原后的价格计算,而对投机性财产按照超过公开标明的价格以上的实际价格课税,并可实行超标准的高税率。对投资性财产则是按 企业 连续经营过程的中间价值进行课税。德国法上的“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也有类似要求,“在财产税方面,得以课税者限于财产具有收益能力,否则即对私有财产本体有扼杀作用。财产税以“应有收益税”方式存在,对财产权存续保障并无侵犯。并且,对财产课征财产税,虽得以“应有收益税”正当化其课征,但财产之“实有收益”(如土地、房屋租金)仍应课征收益税(如所得税),故对财产整体之租税负担,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半数原则”:财产税加上收益税,其租税总体负担,应就收入减除成本、费用余额为之,依类型观察法,其归于私有与因课税而公有部分应接近半数。此种半数原则乃由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项所导出,盖财产权之利用,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祉。因财产权“附有”社会义务,私有财产应以私用为主,负担租税为附带之社会义务,不能反客为主,超过应有及实有收益之半数。”[10]我国税法也遵循了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同法第4条规定,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后,税率为1.2%。条例对自用住宅采用免税或采取优惠税率,从轻课税,也是保障生存权财产的体现。对供继承人为了生存继续使用的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不课征继承税,若课税也不以时价为前提,根据继续使用时的利用价格进行课税,税率就为低税率。因为现行统一的以买卖的时价为前提的评价制度统一提高了课税最低限度额,所以它是不合理的举措。由于现行的统一性评价制度是对一定生存权性质的财产的不公平税制,所以要从根本上加以改正。可见,在征收财产税方面,如果不考虑课税物品的实际税负能力,则作为保障生存权的量能课税原则就不能得到切实保障。

税收取得制度对人权的保障,体现在流转税征收方面,是通过“分类有选择的征税原则”来体现的。在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只选择化妆品、小汽车等11类财货作为课税对象,而对生存所必须的重要财货,则不予课征消费税,以保障人民的最低生活需要。《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按期纳税的营业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且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这一规定除考虑征管简便及经济效率原则以外,也蕴含了保障生存权的成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也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元至2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元至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至80元。按次纳税同样在考虑征管便利基础上,蕴含了保障生存权的成分。《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对自用住宅免税或采取优惠税率,从轻课税,也是保障生存权的财产的表现。

四、税收征管与人权保障

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人权的保障,表现在税收征管过程始终都应贯彻课税不能危害纳税人的生存权与财产权的宪法精神之要求。具体而言,当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即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 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或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3条之规定,毫无疑问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或生活必须品。这些规定是税务机关征税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因为它们是人权保障理念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贯彻和体现。德国法上的“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也有相应要求,在课税过程中,对个人及家庭所需用之财产,须予以特别保护。德国《基本法》第14条亦发展出生存权保障功能。此外,对纳税人及其家庭应确保其自我负责、形成个人生活领域之自由空间。因此,就常规或一般水准之家用财产,应予保障。[11]2001年我国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已反映了这种要求,在修订中有多个条文作了补充以贯彻人权保障理念:(1)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护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2)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前文所述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和“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的人权保障理念。

五、结语

综上所述,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从税收立法理念到课税原则的确立、再到征收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贯彻了对人权保障理念的要求。我国税收立法虽在个别方面还存在值得改进的 问题 ,但基本上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贯彻人权保障理念的税法体系。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单个税种的立法都考虑了生存权与财产权保障问题,但由于国家可能对某一公民的某些收入,基于不同原因会出现重复征税的情形,这种重复征税,对于纳税人来说便构成了一种累积性的税收负担,在个别税种考虑了生存权与财产权保障的情况下,但诸税种累积征收的结果又可能产生对纳税人人权保障的不利影响,因此税收累积负担对人权保障要求的侵害应引起我们的关注。

注释与 参考 文献

[1]徐显明.生存权论.法 理学 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英]洛克.政府论[m].张羽译.北京:京华出版社,2000

[3]王启富,刘金国.人权问题的法理学 研究 [m].北京: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陈刚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7]杨小强.税法总论[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

[8]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m].台北:月旦出版社,1997

[9]杨小强.税法总论[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

税法在生活中的应用范文第4篇

关键词:税务 筹划 分析 控制

税务筹划是一门与管理科学密切管连得交叉性前沿学科。它的主要特点是一种事前行为,具有合法性、超前性、长期性、预见性等特点,所以,税务筹划与其他财务管理决策一样,风险与收益并存。在进行税务筹划风险分析及控制时,首先应该明确几个概念及其之间的区别:

偷税:我国税收征管法解释:“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行为”。

避税:对于避税的解释国际上尚无统一定论。按国际财政文献局的说法,避税是指个人或企业以合法手段,通过精心安排,利用税法漏洞或其他不足来减少其纳税义务的行为。我国学者张中秀在《避税与反避税全书》(1994年版)中写道:“避税是指纳税人针对税法不完善及各种难以在短期内消除的税收缺陷,回避纳税义务的活动。”上述说法的共同一点就是:避税行为尽管不违法,但往往与税收立法者的意图相违背。一般针对较突出的避税行为,通过单独制定法规或在有关税法中制定特别的条款来加以反对,我国也采取这种立场与做法。

税务筹划:税务筹划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是指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和经营活动作出事先筹划和安排,合法地减轻甚至免除自身承担的或额外的税收负担,从而实现税后利益的最大化。对税务筹划一般国家都采取接受的态度。税务筹划是对税收政策的积极利用,符合税法精神。由于税务筹划是以遵守税法规定为前提,因此具有合法性。企业税务筹划的前提条件是依法纳税、依法尽其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具体税种的法规条例,应按时足额交纳税款。

总之,从国家的财政角度看,虽然偷税、避税、税务筹划都会减少国家的税收收入,但各种减少的性质具有根本的区别。从理论上说,偷税是一种公然违法行为且具有事后性;避税和税务筹划都具有事前有目的的谋划、安排特征,但两者的合法程度存在差别:避税虽然不违法但与税法的立法宗旨相悖,避税获得的利益不是税收立法者所期望的利益;而税务筹划则完全合法,是完全符合政府的政策导向、顺应立法意图的。

一、税务筹划风险及其产生的原因分析

税务筹划风险指税务筹划活动受各种原因的影响而失败的可能性。从税务筹划风险成因来看,税务筹划主要包括以下风险:

1.政策风险

政策风险是指税务筹划者利用国家政策进行税务筹划活动以达到减轻税负目的的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总体看,政策风险可分为政策选择风险和政策变化风险。

第一,政策选择风险。政策选择风险即错误选择政策的风险。企业自认为筹划决策符合一个地方或一个国家的政策或法规,但实际上会由于政策的差异或认识的偏差受到相关的限制或打击。由于税务筹划的合法性、合理性具有明显的时空特点,因此税务筹划人员首先必须了解和把握好尺度。

第二,政策变化风险。国家政策不仅具有时空性,且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其时效性也日益显现出来。政策变化风险即政策变动所导致的风险。我国市场经济在蓬勃发展,为了适应不同发展时期的需要,旧的政策必须不断地被改变乃至取消,因此一些政府政策具有不定期或相对较短的时效性。

2.税务部门自由裁量偏差风险

无论哪一种税,税法都在纳税范围上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只要税法未明确的行为,税务机关就有权根据自身判断认定是否为应纳税行为,受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和其他因素影响,可能存在税收政策执行偏差。如税务筹划与避税的界限比较模糊,从本质上来说,税务筹划是合法的,而避税是不符合国家立法意图的。

3.经营风险

政府课税(尤其是所得税)体现政府对企业即得利益的分享,但政府并未承诺承担经营损失风险的责任,尽管税法规定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用以后实现的利润(税前利润)补偿前期发生的经营亏损。这样,政府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企业不署名的“合伙者”,企业盈利,政府通过征税获取一部分利润;而企业亏损,政府因允许企业延期弥补亏损而相应承担了部分风险。但这种“风险分担”是以企业在以后限定期间内拥有充分获利能力为假定前提的,否则,一切风险损失将完全由企业自己承担(以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即使是前一种情况,由于抵补损失的来源并非来自企业以前年度盈利,不是已缴税款的返还(我国税法不允许亏损前溯),而是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这说明国家税收的立法意识在总体上是倾斜于政府的。

4.投资扭曲风险

建立现代税制的一项主要原则应是税收的中立性,即中性原则,纳税人不应因国家征税而改变其既定的投资方向。但事实上却不是这样,纳税人往往因税收因素放弃最优的一种方案而改为次优的其他方案。这种因课税而使纳税人被迫改变投资行为而给企业带来机会损失的可能性,即为投资扭曲风险。这种风险源于税收的非中立性,可以说,税收非中立性越强,投资扭曲风险越大,相应的扭曲成本也就越高。

除上述风险外,还有因纳税人对税收政策理解不准确,税收优惠政策要求的条件执行不到位等产生的风险。税务筹划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税务筹划的预先筹划性与筹划方案执行中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制因素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的产生与经济环境、国家政策和企业自身活动的不断变化密切相关。

二、企业税务筹划风险的防范

企业在税务筹划方案确定之前应通盘考虑风险因素,根据风险的产生动因,从源头抑制风险,增强抗风险的能力。具体来说,企业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风险防范:

1.加强税收政策学习,提高税务筹划风险意识

企业通过学习税收政策,可以准确把握税收法律政策。既然税务筹划方案主要来自税收法律政策中对计税依据、纳税人、税率等的不同规定,那么对相关税法全面了解就成为税务筹划的基础环节。有了这种全面了解,才能预测出不同纳税方案的风险,并进行比较,优化选择,进而作出对纳税人最有利的税收决策。反之,如果对有关政策、法规不了解,就无法预测多种纳税方案,税务筹划活动就无法进行。

2.提高税收筹划人员素质,准确把握税务筹划的尺度

税务筹划是一项高层次的理财活动,是集法律、税收、会计、财务、金融等各方面专业知识为一体的组织策划活动。税务筹划人员不仅要具备相当的专业素质,还要具备经济前景预测能力、项目统筹谋划能力以及与各部门合作配合的协作能力等素质,否则就难以胜任该项工作。税务筹划人员素质的提高一方面有赖于个人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有赖于纳税人素质的提高。只有纳税人的素质普遍提高了,才能对税务筹划提出更多的要求。

3.企业管理层充分重视

作为企业管理层,应该高度重视纳税风险的管理,这不但要体现在制度上,更要体现在领导者管理意识中。由于税务筹划具有特殊目的,其风险是客观存在的。面对风险,企业领导者应时刻保持警惕,针对风险产生的原因,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

4.保持筹划方案适度灵活

企业所处的经济环境不是一成不变的,国家的税制、税法、相关政策为了适应新的经济形势,会不断地调整或改变,这就要求企业的税务筹划方案必须保持适度的灵活性,考虑自身的实际情况,不断地重新审查和评估税务筹划方案,适时更新筹划内容,评价税务筹划的风险,采取措施回避、分散或转嫁风险,比较风险与收益,使税务筹划在动态调整中为企业带来收益。

5.搞好税企关系,加强税企联系

企业应加强与当地税务机关的联系,充分了解当地税务征管的特点和具体要求,进行税务筹划。由于税法规定往往有一定的弹性幅度区间,加之各地具体的税收征管方式有所不同,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在执法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税务筹划人员对此很难准确把握。比如税务筹划行为与偷税行为在理论上的界定是比较清晰的,但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的“税务筹划”行为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或逃税。这就要求一方面,税务筹划者正确地理解税收政策的规定、正确应用财会知识,另一方面,随时关注当地税务机关税收征管的特点和具体方法,经常与税务机关保持友好联系,使税务筹划活动适应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特点,或者使税务筹划方案得到当地主管税务部门的认可,从而避免税务筹划风险,取得应有的收益。

税务筹划成功与否最终取决于税务机关的认可。税务筹划必须合理合法,因此,全面了解税务机关对“合理和合法”纳税的法律解释和执法实践,是一项重要的税务筹划前期工作。就我国税法执法环境来看,目前尚无税收基本法,各税种之间在操作上、衔接上也有欠缺,因而税务机关存在一定的“自由量裁权”。在我国熟悉税法的执法环境非常重要。要了解税务机关对“合理和合法”的纳税解释,一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方面,从宪法和现行法律规定中弄清什么是“合理和合法”。税务机关的征税和司法机关对税务案件的审理,都必须以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现行法律为依据。因此,对“合理和合法”,首先要从宪法和法律规定上去理解。

另一方面,从税务机关组织和管理税收活动以及司法机关受理和审判税务案件中,具体了解行政和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对“合理和合法”的界定。因此,税务筹划人员应从税法执行中仔细了解有代表性的案例来把握执法界限,并将其用于税务筹划的实施过程中。

6.聘用专业的税收筹划专家

税务筹划是一项高层次的理财活动和系统工程,要求筹划人员精通税法、会计、投资、金融、贸易等专业知识,专业性、综合性较强。因此,对于那些自身不能胜任的项目,应该聘请税务筹划专家来进行,以提高税务筹划的规范性和合理性,完成税务筹划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税务筹划在发达国家十分普遍,早已成为一个成熟、稳定的行业,有相当数量的从业人员。在香港,税务主要是帮助纳税人做税务计划,税务计划大多数是帮助纳税人做税务筹划。从美国税务咨询来说,最为看好的是税务筹划,这也是获利最多、发展前途最广的工作。而跨国公司对税务筹划尤为重视,不少跨国公司成立了专门的税务部,高薪聘请专业人士,每年用在税务筹划上的支出相当可观。在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已在逐步开展税务筹划业务,凭借他们较强的专业业务能力,广泛的信息渠道等优势,可以增加企业税务筹划的成功概率。

三、结论

随着税务筹划活动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价值的体现,税务筹划风险应该受到更多的关注,因为只要企业有税务筹划活动,就存在税务筹划的风险。因此,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一定要针对具体的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针对企业的风险情况制定切合实际的风险防范措施,为税务筹划的成功实施做未雨绸缪的准备。

参考文献

[1]方卫平.税收筹划[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税法在生活中的应用范文第5篇

    [关键词]税法,法定期间,指定期间,顺延期间

    一、税法上期间的概念、特征及其意义

    期间在一般意义上说,指的是从某一特定时间起至另一特定时间止的时间限度。期间原本是诉讼法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1]期间又称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和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期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期间仅指期限;广义的期间包括期日和期限两种。诉讼法上的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对期日均未作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和法定期间的规定予以指定。为了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诉讼过程既需要时间保障,又需要时间限制,时间不仅是诉讼进展过程的标志,也是设计诉讼其他制度必须考虑的因素。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均设专章规定了期间制度。

    事实上,在现代法治国家,期间制度不仅是司法机关司法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的重要法律制度,而且在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国家职权行使过程中的公平与效率方面,期间制度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的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特定分配关系的活动。[2]税收征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法和政策以及有关制度的规定,为实现税收分配关系,促使征纳双方依法行使征税权利和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而对日常的征收和管理活动所进行的计划组织、控制、协调和监督的过程和工作。[3]税收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和征税程序法定则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纳税期限是课税要素的主要内容之一,而征税程序是征税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职权行为,为保证税收征管程序上的公平和效率,各国税法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严格的期间制度。

    所谓税法上的期间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机关,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收当事人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过程中,完成某种税收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时间限制。

    与诉讼法上的期间制度相比,税法上的期间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范围上的特定性。税法上的期间制度是税法规定的在税收活动中所应遵守的时间上的要求,它贯穿于税收活动的全过程,超出税收活动范围的则不在此列;2、对象上的特指性。税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有两种对象,一是对征税机关履行税收征管职权的时间上的要求,二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当事人履行某种行为时间的要求。3、效力上的强制性。税法规定的期间,除除斥期间以外,都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征税机关和税收当事人都必须切实遵守,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依法宽延以外,不得违反,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罚款和滞纳处分。等。

    税法上设立期间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确保税收活动及时、正常进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节约资源和减少税收成本,从而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收缴,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2、有利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行使税法上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严格遵守税法期间,还是征纳主体行为协调一致,税收征管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税收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征纳主体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存在密切的联系,而且相互衔接,期间制度是税收活动顺利进行的时间保证。4、有助于税收征管的严肃性和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体现。

    按期间的性质划分,税法上的期间制度主要由法定期间制度、指定期间制度和顺延期间制度等组成。

    二、我国税法上的法定期间制度

    税法上的法定期间是指税法明确规定的税收活动的期限。这种期间的开始是基于某种税收行为的实施或税收法律事实的发生。税法关于各种税收活动的期间有具体而明确的制度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税务管理环节的期限制度

    税务管理活动中的期限制度主要由税务登记期限,帐簿凭证设置期限,发票的缴销、开具和保管期限以及纳税申报期限等五个方面的内容组成。

    1、税务登记期限。税务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情况,税法对每种情况都规定了明确的期限。例如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受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可见,我国税法在设立税务登记管理中,不仅规定了纳税人的期限,而且对税务机关核发税登记证也规定了明确的期限,这也是《税收征管法》修订以后新增加的内容。此外,现行《税收征管法》还就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16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10条规定“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2、账簿凭证设置和保存期限。我国税法规定,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外,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账簿。例如《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设置账簿。”;第19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第2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实施细则》第23条对账簿凭证的保管期限也作了规定。“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此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要保存15年;私营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的保存期限为15年,月、季度会计报表为5年;年度会计报表和税收年度决算报表要永久保存。

    3、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期限。发票不仅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财务收支的法定依据,也是税务机关据以计税和进行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发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发票管理中的期限制度是发票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的《发票管理办法》和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明确规定了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期限。例如《发票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第23条规定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此外,《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6条还特别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限,并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发票应当按规定期限缴销、保存和销毁,《发票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缴销手续;第30条规定,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对保存期满的发票,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4、申报期限。所谓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期限。申报期限一般是在税务机关依据不同税种法和纳税人的不同特点,确定的计税期间之后的一个合理的时间。如《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因此,申报期限因税种和纳税人的不同而分别设定的,特别是由于纳税人情况千差万别,税法不可能规定一个统一的期限,在税收实践中,申报期限的具体确定,税务机关有一定的自由决定权。

    (二)税款征收环节的期间制度

    1、  计税期间

    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期间。纳税期限有按期纳税、按次纳税两种计算方式,这实质上就是指税法上规定的计税期间。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可见这里的纳税期限实质上就是指计税期间。

    2、  纳税期限与税款的缴纳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