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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法律法规

交通管理法律法规

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公共交通管理;立法;对策

公共交通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国民经济中具有先导性的行业。科学地搞好城市的公共交通系统对于建立现代化城市,适应高速的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改革开放20年来,公共交通特别是城市公共交通,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得以相应的发展,城市居民的出行逐步改善。但长期以来,公共交通没有明确的发展政策,也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的经济发展。中国作为一个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的发展中国家,对于公共交通管理的立法,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

1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建设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辆的增加,交通拥挤状况也迅速加剧,交通拥挤已成为城市管理的一大难题,这对公共交通的管理提出新的要求。我们知道,公共交通管理是一个高度综合而复杂的问题,涉及到政策、机构、体制、管理、收费与价格、基础设施建设和投资等各个方面。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首先应从公共管理的法规建设入手。公共交通法规建设的必要性有以下几点:

(1)加强交通法规建设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中共十五大提出“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目标,这一立法目标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必须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其中门类齐全就是指在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生活各方面起到调节的作用。交通行业尤其是公共交通对于经济发展、社会秩序和人民生活方面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交通法规理应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健全和完善。

(2) 加强交通法规建设是依法治国、依法治交通的需求。随着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观念的不断深入,充分发挥法律的导控功能已成为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加强交通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交通的一个前提是“有法可依”。目前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依据数量很少,几乎没有成文的法律法规,其中还有相当数量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实际需要,所以要尽快加强交通管理法规的建设。

(3)加强交通法规建设是交通运输实现大发展的需求。目前,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交通行业也已经开始向市场经济转轨,交通体制改革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指导下进一步深化,以提高效率为主要的目的。因此,公共交通的管理中引入了竞争机制,允许私营部门可以在公共交通服务的供给和经营领域中补充和替代现行的政府职能,公共交通服务的合理定价、公共交通企业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法规等方面都会出现很大的变动,这对公共交通管理而言既是挑战也是机遇。竞争机制的引入必定会使得我国的交通运输出现大发展的局面,而如果想要成功地跨越这道坎,实现大发展,交通法规建设势必先行。

2我国公共交通管理的立法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就开始重视交通法制工作,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指引下,交通事业和交通法制工作已得到迅速发展。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交通部分别制定颁布的交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共1100多个,各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制定了一批地方通法规和规章,使交通行业行政管理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依法治交通的局面正在逐步形成。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依法治国目标的提出,我国公共交通立法方面已经跟不上我国公共交通建设、管理的步伐,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有了很大的距离,其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交通法规体系尚不完备,多数法规系统缺口明显。依法治交通是依法治国的具体实践活动,是交通法制建设的基本目标。毫无疑问,实现这一原则的前提条件是有法可依。虽然交通法规的研究和制定逐步走向科学和规范,并且初步形成了交通法规体系的大框架,但是仍有一些交通法规体系不完备。在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表现明显。一个完整的法规体系必须是不同的法律规范的系统和不同法的层次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统一和谐的有机整体。纵观我国现行有效的公路、水路法律规范,还不能说已经形成了完整体系,只是“初步搭起了交通法规体系框架”。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是由不同公路、水路交通法律规范系统组成的,这些系统有的尚有缺口,有的尚不明确。

(2)部分交通法律规范系统的立法层次偏低。交通管理涉及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就需要多层次的立法,但是我国目前多数的交通法规体系缺乏普通法律,法律体系不完善,权威性很差。在现有执法依据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属于法律外,其余均为国务院行政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仅有两条关于交通管理的内容,其余都是数量庞大的部门规章和内部规范性文件,缺乏正规法律的统率和支撑,使得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3)交通立法工作在某些方面跟不上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我国的城镇化脚步也在不断加快,交通市场的许多方面也要求开放,这就对公共交通的管理提出新的要求,特别是需要发挥法律的引导和控制作用。但是这些市场急需的交通法律却迟迟没有出台,这势必会影响改革的进度,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立法工作的滞后已经成为我们必须注意的问题。

(4)交通法规的缺失影响国际化的进程。我国加入WTO之后,各方面都要逐渐和世界接轨。国外公共交通较发达的国家都有比较完善的公共交通法规,而目前我国城市公共交通的立法除上海、武汉、大连等几个大城市外,许多城市没有立法。在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公共交通的发展依赖于政府的行政手段,公共交通的发展和相关政策很难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无法可依的现象影响了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也影响了我国国际化的进程,与我国加入WTO的原则冲突。

3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建设相关对策和建议

交通法规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依法治交通的前提和基础性工作,也是依法治国的具体实践。完善公共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体系是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促进和保障交通运输大发展的需要。上面分析了公共交通管理立法的必要性和现状,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建立和完善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势在必行,针对这一点,笔者有以下的建议:

(1)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统一立法的指导思想。我们不仅要加快法规建设的步伐,而且要建立起一个完备的适应和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发展需要的,体现人民利益和意志,符合客观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交通法规体系。实现这一目标,交通立法工作就必须以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为指导,遵循“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出的要求,从我国交通运输管理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出发。明确这一要求和指导思想才会使其他的工作有所依据。

(2)要理顺在道路交通管理中各部门的职权分工,明确任务,协同作战。在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公共交通的发展依赖于政府的行政手段,在某些问题的处理上依赖政府机关的协调和行政干预,对交通管理发展不利。加强交通立法工作就是要改善这一状况,使得交通管理部门有法可依。同时交通管理纷繁复杂,规范、管理公共交通企业的经营服务质量、价格政策、投资渠道和经营方式,保护公平竞争都尤为重要。这就要理顺管理各部门的权限分工,各司其职,使公共交通的发展进入良性循环。

(3)研究制定交通立法规划,提出道路交通近期远期立法项目,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快立法进度。交通法规体系建设是一项宏伟的系统工程,应以统筹安排、全面规划、重点突出、急用先立、分项实施、逐步配套为原则,争取在“十五”规划内建立起较为完整的交通法规体系。这就要求加强交通法制工作的领导,完善各级法规建设的领导机构,做好法规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和具体任务的部署,分清楚近期和远期目标,并且及时协调和解决计划实施中的问题,力求按期完成,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把立法工作做好。

(4)立法要搞好调查研究,更好地发挥地方交通法规的规范作用,保障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由于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尚不能满足城市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国家难以及时制定适用于全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再加上各地的具体情况不同,及时制定符合城市实际的交通管理地方性法规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科学地制定各种地方规划,使地方立法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交通管理执法依据不足的问题,保障交通畅通和安全,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

(5)积极借鉴国外公共交通立法经验。西方公共交通较发达的国家都有比较完善的公共交通法规,而我国这方面还存在很大差距。我们要积极学习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更要缩小差距,向发达国家看齐。例如法国在公共交通法中明确规定了“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要体现优先的特点,鼓励公众采用公共交通”。在票价政策上制定了“考虑低薪阶层、边远区域和交通不便地区国人的承受能力”。为发展公共交通,在必要时地方政府可依据特殊法律向国有和私人企业征收公共交通税”等等。还有日本在法规建设上依据《城市规划法》分别制定了《道路法规》、《轨道交通企业管理法规》、《电车法规》和《停车场法规》等,把城市交通法规严格置于《城市规划法》之下。这些都是值得借鉴的。我们要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做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努力完善公共交通管理的立法。

参考文献

[1] 王圭琛. 谈公共交通的发展趋势与对策[J]. 城市公交规划与管理, 2004,(2).

[2] 李征南. 加强我国交通法规建设的理性探析[J]. 武汉交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6).

[3] 魏林. 对城市交通管理的地方立法工作思考[J]. 浙江公安 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5).

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今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回顾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背景和全国人大的立法审议过程,从“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入手,阐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体现出来的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充分尊重,涉及道路通行权的分配上对行人的保护,通行条件的设定中对学生、老人和病人的关怀,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则中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事故当事人、交通警察、医院等对事故伤者的先行救治义务,以及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等,这些方面,无不充分体现了道路交通法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尊重。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最终也是为了保护生命,这些都是本法“以人为本”立法理念的具体体现。对农用车问题的处理,规定拖车不能收费,并且要及时通知当事人,损坏还要赔偿,这里面就体现了依法管理与方便群众的有机结合。规范“特权车”的通行特权,采取严厉措施严禁交警以权谋私,严禁乱罚款,则体现了对交警滥用权利的限制和约束。本文通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详细解读,目的在于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立法用意,思想观念上更容易接受本法,增强遵守法律的自觉性,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得到更多的关注与支持,得以顺利推行。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人为本 依法管理 方便群众 权力约束

当前,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道路交通迅速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总体上看,道路交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不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城市道路拥堵问题日趋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发展。上述问题的产生,一个重要而直接因素是道路交通法制不健全,道路交通管理和执法缺少必要的、高层次的法律依据。多年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实施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还有一些关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规定。现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权威性、适用性都与当前的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形势不相称。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这些行政法规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存在一些问题,如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机动车检验的规定等;一些新的内容需要增加规定,如关于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处罚手段和强制措施的种类显得比较单一,处罚的力度也不适应目前的需要。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势在必行。

2003年10月28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闭幕会上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至此,历经两届全国人大常委会4次会议审议、凝结两届常委会组成人员心血、备受社会关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走完了近两年的立法机关的审议程序,从最初的6章92条充实至8章124条后,正式成为法律,从今年5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

认真回顾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立法的过程,透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这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几个鲜明特点:始终贯穿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确立依法管理与方便群众相结合的原则、体现加强执法监督与对滥用权力的约束等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字里行间处处体现着对生命的关爱、对普通百姓切身利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原则,在我国立法方面实现了新的突破。

第一、从通行权的分配上充分保护行人的生命安全

为保证行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保持良好的交通秩序,该法律首先特别从通行权的分配上充分保护行人的生命安全:一是赋予了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绝对优先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行,必须停车让行;二是保护无交通信号情况下的行人横过道路权,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这些规定有利于让机动车驾驶人尽高度注意义务,防止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这些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对行人的尊重,与国际通行规定一致,是我国交通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

第二、从通行条件方面,规定设置人行道与盲道,保障行人安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人在参与道路交通活动中,往往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尤其是学龄前儿童、学生、病人和老人,他们往往更容易受到伤害,保护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者也是为了方便群众,维护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保障交通安全必不可少的。所以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最好设置行人过街设施,没条件的必须施划人行横道,以保障儿童、学生、病人、老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逐步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规划盲道就是为了保障盲人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体现国家对残疾人的关怀。

第三、“撞了白撞”原则被否定,法律给予行人特别保护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员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则采用过错原则分担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这一交通弱势群体的保护。

1999年8月,东北某市出台的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行人横穿马路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无违章,行人负全部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撞了白撞”的原则。这一“撞了白撞”的说法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争论。道路交通安全法最终没有采纳这一做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这部法律草案时,许多委员认为,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但是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害的通常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区分机动车之间相撞和机动车撞人的不同赔偿原则。国外对行人受伤害一般也是予以特别保护的。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机动车属高速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无过失责任。因此法律作了上述规定。

第四、尊重人的生命,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警察、医院等的先行救治义务,尽可能地保护事故伤者的生命安全。

一是规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二是规定交通警察赶赴事故现场处理,应当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三是规定医院应当及时抢救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为了体现对生命的尊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基金将用于抢救车祸中的伤者

针对现实生活中,一些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无力为伤者治疗或者善后处理的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按照法律,国务院将就此规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是机动车定期安检需要查验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预防事故发生

一是调整罚款幅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如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尤其是超载、超速行驶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罚款5元,处罚明显偏低。综合考虑处罚的惩戒效果、人们的承受能力、与其他法律罚款设定的协调以及全国各地的差异等因素,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为: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公路客运车辆超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载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载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车辆超载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驾驶,将机动车交给无证人或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的,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等严重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等等。

为了保障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客的生命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高速公路行驶的汽车驾乘人必须系安全带,否则罚款二百元。

二是加大拘留处罚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以下7种交通违法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营运机动车的;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够成犯罪的;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肇事逃逸司机终身禁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确保农民利益不受侵害

在起草、审议和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过程中,“农用车”这个词汇引起了几乎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关注。目前我国有4500万户农机户,其中有3000万户既搞农业操作,又从事短途运输农产品。

1986年以来,我国农用车的管理,基本上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首次提请审议的草案规定,对机动车包括农用机动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对这一规定,常委会几次审议中一直有不同意见。但在有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必须确保农民的利益不受损害,绝不能增加农民的负担。一位委员引用北方某省的有关统计数据说,包括牌照在内,目前一台农用车一年只需缴纳费用71元,如果按现行的机动车管理办法,则需要缴纳费用540元,增加了469元。“469元是什么概念?农民种一亩小麦,纯收入一般是100多元。如果把一辆农用车的证都办下来,就是三四亩地的收入!因此,农用车管理绝对不能增加农民的负担。

经过修改,最后通过的法律对农用车的归口问题有了一个比较一致的意见:运输车将不分具体用途,其牌证发放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拖拉机牌证的发放则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对农业(农机)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已经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可继续使用,不必重新换发。

它既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又充分考虑了农用车的管理现状,尽可能地方便农民、减轻农民的负担。体现了依法管理与方便群众的结合。

第八、拖车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

有车族最为关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收费的问题也有了定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的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在这部法律制定过程中,拖车收费的问题引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关注。有关方面主要反映的问题有:有的在未设禁停标志或标志不明显的地点停车,结果被拖走;有的拖车收费过高,从二三百元到数千元不等;有的将车辆拖走后不通知车主,车主不知应到哪里取车;有的在拖车过程中野蛮操作,造成被拖车辆损坏;有的将无法拖走的车锁住,影响道路通行,等等。经过多次审议、修改后,表决通过的法律关于“拖车”的规定跟原先的草案相比,更加注意保护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规范“特权车”的通行特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这类“特权车”的通行作出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相应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法律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法律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法律还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法律设定13条“高压线”严禁交警谋私利

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交通警察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严禁通过权力寻租的方式来谋取私利。

法律规定,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交通警察受到开除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法律还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警有这些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严禁交警“乱罚款”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过程中,交警“乱罚款”的问题引起了许多人的共鸣。有的部门和地方反映,交通警察的经费来源很不统一,除国家行政编制警以外,还有地方行政编制警、地方事业编制警等共四种编制。财政不能保障交警的经费,大量“吃杂粮”的“规费警察”需要靠罚款、收费养活;有的地方政府由于财政困难,甚至给交警下达罚没指标;有的虽然没有明确的指标,但是把拨付交警的经费与交警上交的罚款挂钩。

他们表示,要从根本上解决乱收费、乱罚款问题,必须实行真正的收支两条线制度,一方面要保证交警的经费,另一方面要切断交警执法与其自身利益之间的联系。最后法律采纳了这些意见,明确规定: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最引人注意的是,最后通过的法律比原草案多了一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这一规定切断了交警执法与其自身利益之间的联系,将有效遏制交通管理中乱罚款、以罚代法等现象,有利于从源头上杜绝以权谋利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是中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中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的崭新开端。它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是完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法制化的重要举措,也是不断推进我国各项社会管理活动法制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实施必将会对我国的道路交通事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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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

3、2004年4月30日平顶山日报《解读》;

4、《法理学》沈宗灵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

5、《河南省农机监理文件汇编》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编印1999年;

6、《民法通则》;

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条件,有选择地进行处置的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行政权的核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诚如k.c戴维斯所言:自由裁量权像斧子一样,当正确使用时是件工具,它也可能成为伤害或谋杀的凶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这是千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指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违背了公平、理性等法律原则,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自由裁量权极易被滥用,这是由其特点所决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选择性和任意性的特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相对自由地决定作为或不作为。同时,法律关于行政自由裁量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这就会产生许多自由的空间,行政机关在这些自由空间里的行为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因为它没有超过法律的原则性规定。

    公安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秉承法律精神和公平正义的原则,以一般的逻辑思维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事实进行分析、判断、认定,从而选择性地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执法活动的权力。由于法律规定存在条文性、稳定性、原则性等局限,有限的立法资源无法列举完美,罗列穷尽,立法技术也无法办到,一部法律无法穷尽规制领域复杂多变的具体情况,更不能期望它的自动实施,它必须由执法者这一媒介去将“死”的法律条文与“活”的社情联系起来,这就决定了执法者必须得有一定自由应变的权利,应运而生的就是自由裁量权;它的存在是必然的,是法律授权的,它对于贯彻实施法律精神和规定,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执法的公平、公正、合理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但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依法合理地行使会促进公安交通管理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可是一旦使用不当,则会使任意执法、执法犯法、规避法律等违法违纪行为更为大行其道,有恃无恐;任何权力都可能滋生腐败,公安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亦不例外。要建立依法、公正、文明执法的公安交通管理队伍,促进和谐交通工程建设进程,如何规范和监督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如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这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认定,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在程度上是否达到违法,客观上是否具有服从的条件等要件的认定便具有很大的弹性。2、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如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和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两种违法行为,在认定上具有相当大的相似性和可转换性,而法律规定的处罚严重程度却迥然不同,前者不需扣分,后者需要扣6分。3、不同处罚种类的选择。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上提供了警告、罚款、暂扣证件、暂扣车辆、吊销证件、拘留等可供选择的多种处罚种类,执法中对轻重不同的处罚种类的选择上拥有了很大空间。4、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选择。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处罚幅度上规定有“5元-50元”、“20元-200元”、“200元-500元”、“500元-2000元”、“200元-2000元”、“拘留15天以下”、“暂扣3-6个月”等幅度大小不一的区间,容易出现处罚的轻重不一,畸轻或畸重,造成执法的不公。5、处理时间的选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限只作了最长期限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都具有一定的形式合法性,但在处理时间长短、处理速度快慢的选择上却容易滋生故意刁难、消极作为、公报私仇等现象。6、作为与否的选择。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必须检查处理所有违法车辆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路面民警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以警力不足、另有重要任务、分身乏术、没有留意等理由选择不作为。

    自由裁量权一直都是我们的管理层非常重视而又难以规制的问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已成为影响依法、公正、公平、合理执法的顽症,严重损害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形象和执法威信,导致了徇私腐败现象的泛滥。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有:1、不利于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和稳定。因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一旦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就会很大,反复无常,畸轻畸重,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交通参与人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抵触情绪,不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的管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逆向增多,导致道路交通秩序的恶性发展。2、助长特权思想,导致不良社会现象的出现。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或多或少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这样法律法规对自由裁量权的条件、幅度等规定的越宽,某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越觉得自己手中的权力“宝贵”,从而在某些不正当目的的利诱下,将“公权”私权化,处事武断、蛮横、随意,执法偏离公正、公平的轨道,为所欲为,给群众留下极坏的印象。3、滋生腐败,影响执法威信。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说:“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当前公安交通管理领域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很大程度上与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关,个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通过其享有的优势条件采用貌似合法的手段捞取非法利益,投机钻营,个别人甚至执法犯法追求金钱享乐,造成了腐败,破坏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影响党和政府的威信。

    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主要体现为显失公平,畸轻畸重,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前后不一,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罚态度款,罚情绪款,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严重违背了依法、公平、公正的执法原则。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1、个人执法能力。部分交通民警业务学习不够,业务能力较差,在违法行为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常有偏差,使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成为乱执法、错误执法的工具。2、具有不正当目的。在实践中,由于个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从本部门、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出发,以及从考虑处罚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出发,从自身好恶出发,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往往作出不一致的具体处理结果。更有甚者,个别民警由于受利益关系多元化和分配方式多样化的影响,其自身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发生扭曲和变形,其为人民服务的执法宗旨发生动摇,根据受贿钱财的多寡,敲诈勒索的不同程度,对相同的事实、情节作出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处理意见,明目张胆地滥用自由裁量权、践踏国家法律。 为了实现个人在金钱、权力等方面的不正当目的,个别民警绞尽脑汁、煞费苦心地去进行法律规避,进行人情执法、权钱交易执法,满足其以权力换金钱的丑恶目的。3、情绪执法。执法观念不端正,没有牢固树立严格依法、公正执法的思想,执法不严谨,受个人生活情绪、生活压力等影响,罚情绪款。4、特权思想。部分民警特权思想严重,常以路老大自居,认为辖区就是自己的地盘,从自己的地盘过就得唯唯诺诺,必恭必敬,眼里容不得半点沙,一旦当事人予以辩解或者言语过激,便会被扣以不配合、抗拒执法的罪名,落得一个重罚;又或者故意找茬,说你有违法行为你就有违法行为,总之是罚定了,路老大思想表露无遗。

    综上所述,规范和监督公安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已是刻不容缓,但它也是一个长期的工程,我们应该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对民警的宗旨意识教育。通过对党章、中央反腐败、反特权思想精神、先进典范事迹等的学习,强化民警的执法为民意识,牢固树立依法、公平、公正执法的执法理念,进一步明确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一切公安交通管理工作都应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障人民安全出行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一切工作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做遵纪守法的楷模,开展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引进激励机制,激发交通民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增强抵制各种落后、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

    (二)提高民警的执法综合素质。创新学习的方法,拓宽培训的渠道,切实加强民警的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民警的业务技能,提升民警的执法能力;同时加强民警对相关法律知识和社会、自然科学知识的学习,拓宽民警的知识面,尤其要注重加强民警的法学理论和逻辑判断能力的培养和提高,增强民警的综合素质,塑造良好执法形象。

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

1、法律禁止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道内停车…(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2、法律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行驶的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按照本条规定,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执勤不属于“执行紧急公务”,因此,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传统的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的执法模式结束。

3、法九十条不能处罚客车上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条中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所以,不能以九十条为依据处罚高速公路上客车上下人的行为。

4、法九十三条处罚客车上下人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一款规定的本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的行为,只能采取“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法律本身认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是一种较轻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执法主体在违法现场。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的第一个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只要具备两个前提之一就构成了处罚的前提。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的第二个前提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后果。

当违法行为满足了以上条件时,违法行为人应该接受的处罚结果是: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十三条二款的规定是建立在高速公路具有完善的防护、安全设施,公民具有较高的交通安全意识的基础上。是为了惩罚严重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的行为,同时,改变在高速公路上拦车、处罚的执法模式而设定的。

但是现实中,相当多的高速公路上,凡有人员进出的地方,护网都已经呈陈旧性破坏,高速公路沿线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二、高速公路上客车停车的根源

1、“防护设施缺陷”是产生客车停车上下人的根本原因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高速公路在通车之际,都设置了“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由于人为破坏,或者疏于维护,高速公路上行人活动的区域随处可见陈旧性的“出入口”,给高速公路上产生客车上下人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障。

2、“利益驱动”是客车“以身试法”的原因

商人逐利,自古如此。高速公路上有乘坐需求的客观环境,导致客车停车后上人。旅客要求在高速公路下车,导致客车停车后下人。商人违法逐利的行为丧失了法律上的处罚约束,后果不堪设想。

3、违法处罚无法根治客车停车上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减少行人上高速公路和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停车上下人行为,强行在高速公路上违法拦截行驶的车辆,并处罚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投入大,效果差,治标不治本。造成客运车辆在利润面前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玩“猫捉老鼠”的游戏。

4、疏于“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管理”是渎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于“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管理”,造成部分行人上高速公路,和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却又错误地选取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客运车辆”,将本应该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的责任转化为“客运车辆”承担责任。同时,也掩盖了其本身不适应新形势下交通管理工作的核心问题!“违法实施处罚”是执法者践踏法律,是依法行政幌子下的司法腐败!直接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改变现行的执法模式,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管理好交通。

1、依法履行“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职责”是根本

在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外的地方出现客车上下人的需求,首先必备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方便行人出入高速公路的陈旧性“出入口”。而这样的“出入口”在行人经常活动的地点,到处都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2004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发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行为时,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消除高速公路道路设施不够完善造成的隐患。对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报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行人加强管理是出路

如果高速公路上没有行人,如果高速公路上的行人没有乘车需求,高速公路上乘客没有下车需求,那么,客车违法上人的现象将不存在。

如果管理的力度致使乘客不敢在出口以外的地方下车,那么,客车下人的现象将不存在。

所以,治理高速公路上客车上下人的根本出路在对行人的管理。

3、对行人加强管理的可行性

(1)法律禁止行人上高速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2)法律授权处罚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依法改变执法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实施已经半年多时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为了罚款暂扣证件不开强制凭证,现场撕罚款单处罚违法行为,一时间,到处是执法者在违法处罚当事人。执法者的违法行为,增加了当事人的抵触情绪,警民关系空前紧张。

笔者认为,当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紧迫任务应该是:

针对法律要求,首先改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勤务模式,抓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职责这个根本,从规范个案车辆(乘客)的违法行为转变为依法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完善“道路设施”,彻底铲除行人在高速公路上的方便之门,同时发挥高速公路巡逻警车的作用,依法加强对“行人”的管理,才有可能达到规范高速公路客运车辆行车秩序,有效治理高速公路客车停车上下人的交通隐患。

五、河南省和山西省的地方法规违法

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证券市场交易成本监管模式

1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模式概述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即以政府监管为主导,集中监管和市场自律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框架。

(1)监管主体。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早期,赋予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证券市场监管的职能。1991年由于对证券市场的多头管理和分散管理,出现了黑市交易、操纵交易等严重社会问题,之后建立了股票市场办公室会议制度。1992年10月又成立了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室(简称证券办)和中国证监会,并分别赋予了相应的职责。这种监管体制在此后的实际中不断发展和变化,证券办职责侧重于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和变化,证监会则侧重于微观管理,彼此之间存在职责上的重叠和交叉。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银行法》规定,也不再继续负责证券市场的监管,证券办现已撤消。证券监管体制上的变化导致了证监会职责的加强,使证监会成为我国证券市场集中监督管理机构。1998年《证券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由简单、分散到相对完备和集中统一,也标志着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正式确立。

(2)监管法规体系。1998年以前我国证券市场和监管是通过一系列的行政规定,包括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进行的。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依法治市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证券法》和《公司法》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其他证券管理法规共同构成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规体系。

2当前我国证券监管存在的困境

2.1行政监管失灵,监管权力配置不合理

由于政府的全面干预,导致其“四面受敌”。多元化监管使政府监管者左右为难,所以,尽管证券立法颁布了大量的制裁性规范,但它们真正能够贯彻执行的却相当有限。于是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监管失灵,如上市公司的恶意包装、信息披露不规范、内幕交易、报表式重组等不规范行为难计其数,庄家利用优势和上市公司串通、恶意操纵市场的行为时有发生。另一方面,监管权力配置不合理、行政监管授权不足与行政监管的范围过宽。由于对证券行政监管特点和优势认识不足,我国证券法没有授予证券行政监管机构进行主动执法所需的充分权力,使证监会应有的主动监管的功能和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中国证监会的工作又过多地集中在对证券市场的日常管理上,替代了许多应由自律组织独立的地位和监管的权力。尽管这种情况现在已开始改变,但是证监会功能的准确、精细的定位仍然不够明确,原因在于对行政监管的理论认识尚不到位。

2.2自律机制欠缺,自律组织监管有名无实

从美、英监管模式的具体实施方式上,我们可以知道,成熟市场的监管要发挥政府和自律两方面的作用,而我国目前的监管则是由政府一方面进行,自律监管机制缺位和自律机构独立性明显不足。

(1)自律监管机制欠缺。由于实行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所以整个监管凸现的是行政机关的意志。再加上我国历史上形成的行政权宽泛,法律上设计的自律机构和机制行同虚设。没有真正注意培养市场的自律机构和机制,甚至连证券交易所也演变为政监会的下属机构。

(2)自律机构独立性明显不足。交易所和协会的任免由证监会控制,自律规章如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会员管理规则都是证监会制定。我国《证券法》第95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上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第100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任免”。尽管《证券法》第95、97条还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的交易所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然而,在实际的运作中,证券交易所的理事会作用非常有限,不能独立发挥作为证交所决策机构和治理机构应有的作用。

2.3法律体制不完善,惩罚的力度较弱

证券监管的相关法律不完善,给依法治市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证券法》虽然已经出台并生效,但其中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与《证券法》相关的《公司法》也存在着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例如,《证券法》规定禁止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和欺诈客户,违反者处以罚款、警告和停止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判刑,而没有对投资者造成损失进行民事赔偿的条款。虽然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有民事方面的成文法即《民法通则》,其中有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定,但缺少对证券纠纷特殊性的对应性规定。而《证券法》将法律责任的重点放在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上,对民事赔偿只是作了一些简略的、操作性不强的规定。事实上,在国外成熟市场里,无论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或是中介机构违规违法,他们不但会遭到监管机构的处罚,而且投资者还可以控告他们要求赔偿损失。

执法方面,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介机构违规违法后,大多只受到行政处罚,投资者的损失无法挽回,成为最大的受害者。可以说,现有的法律在保护由于被欺诈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利益方面还相当薄弱。另外法院对证券行政监管的司法审查就很难,因为法院自己的证券司法目前还需要证券行政判决作铺垫。这在根本上反映了我国法院证券司法独立办案能力的贫弱。

2.4媒体监管地位与作用不够重视,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保障

我国《证券法》没有涉及新闻媒体对证券市场监督的条款规定,中国证监会的法规对证券市场的媒体监督亦无规定。我国没有颁布《新闻法》,财经媒体对证券市场的监督权力只是源于宪法赋予公民和组织的言论自由权。由于对财经媒体监督市场参与者行为和执法机关的监管活动的权力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保障,媒体的报道和批评权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加上理论认识的不足,使得媒体监督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地位和作用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媒体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的作用,特别是对行政监管活动的监督作用还远远不够。

3走出监管困境的对策

3.1准确定位行政监管的功能,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应做到监管机构监管和市场参与者自律相结合,建成一个科学、有效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政府应设立独立的、功能单一的全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证券市场事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充分发挥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能,加强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建设,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市场监管方面,政府应促进并维护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性,通过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惩罚违规行为,以提高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政府还应加大力度规范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使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中介作用。

3.2增强自律组织的独立性,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

根据目前证券市场的现状,我国建立证券业自律管理体系应由两个方面组成,一是政府主管部门,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和部分个人委员会组成的证券业协会;二是交易所会员自愿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由以上两个协会担当起证券市场自我管理的重任,规范交易行为。建立独立、完备的证券业自律组织,理清证监会与自律组织的职责。参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强化交易所的自律作用,将应属于证券自律组织管理的事项逐步放给交易所和证券商协会,证监会将绝大部分证券市场的监管权力让渡于证券业自律组织。另一方面,政府应该采取各种措施培养自律组织,使其有能力推行自律规章,利用其完整的检查监督程序及合理的惩罚措施来确保会员等市场主体依法运作,在将来成熟的证券市场中,以其成熟的能力进行自律监管,同时政府监管部门在依赖自律组织的监管时,也要履行对自律组织的监管控制职能,对这些组织的市场运作进行严密的监视,以保证他们能有效地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不伤害公众利益,与政府监管部门相配合,共同实现监管目标。发挥自律组织的仲裁功能,使其能高效、简便、专业地解决证券市场大量的小额纠纷。

3.3健全法律体系,加大对违规者的惩治力度

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监督法律体系。除了目前正在执行的《证券法》、《公司法》等以外,还应制定其他相关市场监管法律,完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一是应抓紧制定《证券市场监管法》,弥补《证券法》在市场监管操作上的程序、方法、处罚等方面的空白,加强在监管政策制定程序、监管政策实施程序、处罚的对象和程序的规定;二是应制定《证券监管机构管理规定》,明确证券监管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人员配备、工作范围等,从法规上进一步规范各机构的权力与责任;三是应制定《证券市场监管从业人员操守规范》,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四是应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

加大对违规者的惩治力度,是保证市场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美国安然事件后,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决定成立独立的公众诈犯罪的处罚力度。中国应增加对监管部门的经费投入,增加监管部门的人员配备,以真正落实对监管对象的全程监管,加大对证券欺诈犯罪处罚力度。此外,还应建立全国连网的股票实施交易系统和监控、预警系统,通过法律形式授予证券监管部门必要的查处权力,并在证券监管、银行、法院之间建立统一的协调监管机制,加大对重大违法案件的打击力度。

3.4建立健全的媒体监管体制,保障媒体的监管权力

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新闻法》不能制定颁布,那么在未来修改《证券法》时,应该考虑对媒体监督证券市场各种活动的权力,包括监督行政监管执法活动的权力给予明确规定,证监会也应制定主动接受媒体监督的规定,以增强自己执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减少官员假功济私、贪脏枉法等腐败行为的发生,预防腐败造成的监管“失灵”,提高行政监管的执法效率和执法质量。从而充分发挥媒介监督的作用。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改革和进化,应该以监管权力的合理分配为重点,通过证券法律的修订和完善,加快塑造和培养非政府的证券业自律监管组织;同时在横向上收缩行政监管权力范围,在纵向上强化行政监管案件调查权和即时强制权;加强法院的证券执法(包括案件审理与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能力,加强立法机关对证券执法的监督,加强媒体的监管权力。最后形成一个监管主体多元化、监管层次多级化,相互协调又制衡的有效监管结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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