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第1篇

2011年8月17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了《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1]66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继2009年10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关于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开展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参股设立刨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09]2743号)后,财政资金即开始试水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本次《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为财政资金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

参股的范围和方式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

按照上述规定,参股基金应是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而非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对其两者未进行明确的区分,但《暂行办法》通过对参股基金投资方向的具体限定界定了参股基金的性质。

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的方式主要有新设和增资两种方式;关于两种参股方式,《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相关条件,且其高于一般的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条件,如对主要发起人的注册资本或净资产的要求、对单个出资人最低出资额的要求等。

参股基金的组织和管理架构

《暂行办法》规定,参股基金的管理与一般的创业投资基金类似,但由于存在财政资金出资,因此其管理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中央财政出资资金需委托满足一定资质条件的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参股基金需委托具有相关托管经验的银行对参股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其具体管理架构参见图1。

同时《暂行办法》对受托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分别规定了相关的资质条件,详见表2。

上述对受托管理机构的要求较为严格,注册资本要求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受托管理机构的选择主要更侧重于规模、管理、经验和团队。

关于管理机构的要求也比一般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更为严格,除上述注册资本、投资管理经验、成功投资案例等条件外,《暂行办法》还规定,管理机构管理参股基金后,在完成对参股基金的70%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或管理其他创业投资基金。因此很多参股基金在新设时会考虑新设管理机构,且专门管理参股基金。

投资领域和方向

关于参股基金的投资领域和方向, 《暂行办法》对参股基金应投资的领域和禁止投资的领域分别作了具体的规定。

参股基金应投资的领域为:节能环保、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海洋、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高技术服务业(包括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领域。同时,参股基金应重点投向具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且处于初创期、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投资此类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60%。《暂行办法》对参股基金禁止投资的领域亦进行了明确列举,如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投赞性企业;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等。

激励措施

《暂行办法》对管理机构的激励措施,按照市场化规则进行运作,与市场中一般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无太大差异。基金的年度管理费用按照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1.5%至2.5%确定;业绩奖励采取“先回本届分利”的原则,原则上将参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参股基金出资)的20%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同时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超过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中央财政资金可给予更大的让利幅度。但关于具体如何让利,并未明确规定。

权益分配与亏损承担

在权益分配和责任承担上,《暂行办法》体现了市场化原则。

对于权益分配,《暂行办法》的规定亦是按照市场化规则进行。具体分配上,返本后按照20%与80%的比例在管理机构与其他出资人之间进行分配。对于亏损分担,《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除参股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外,不要求优于其他出资人的额外优惠条款。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第2篇

新政欲斩行业乱象

作为互联网金融业态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两年网贷行业无论在机构数量还是业务规模均呈现出迅猛增长的发展势头,但由于监管缺失,让这一野蛮生长的行业呈现出“快、偏、乱”的现象。

截至2016年6月底全国正常运营的网贷机构共2349家,借贷余额6212.61亿元,两项数据比2014年末分别增长了49.1%、499.7%。行业规模增长势头过快,但经营业务却常常偏离轨道。目前很多网贷机构偏离信息中介定位以及服务小微和依托互联网经营的本质,异化为信用中介,存在自融、违规放贷、设立资金池、期限拆分、大量线下营销等行为。行业中问题机构不断累积,风险事件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6年6月底全国累计问题平台1778家,约占全国机构总数的43.1%,这些问题机构部分受资本实力及自身经营管理能力限制,当借贷大量违约、经营难以为继时,出现“卷款”、“跑路”等情况,部分机构销售不同形式的投资产品,规避相关金融产品的认购门槛及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在逃避监管的同时,加剧风险传播,部分机构甚至通过假标、资金池和高收益等手段,进行自融、庞氏骗局,碰触非法集资底线。

因此,“网贷行业究竟如何监管”在近几年始终是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热点话题,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纲领性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之后,12月银监会曾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今年8月底,最终颁布《暂行办法》,业内专家普遍认为,这份文件不仅确认了业务规则、监督管理、信息披露和风险管理等基本规则,而且明确了行业内极为关注的资金存管、备案管理、自律组织等核心政策。

新出台的《暂行办法》在延续《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信息中介、小额分散、负面清单等内容的基础上,增设不得从事债权转让行为、不得提供融资信息中介服务的高风险领域等内容,意在打击打着网贷旗号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除了明确提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还包括网络借贷平台不得发售金融理财产品、不得开展资产证券化等形式的债权转让等十三项禁止。在政策安排上,则允许网贷机构引入第三方机构担保或与保险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合作。

对于业内普遍关心的资金存管,《暂行办法》规定对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资金存管机构与网贷机构应明确约定各方责任边界。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制定网贷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具体办法,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网贷资金监管管理职责及存管银行的条件。

一系列政策的落地实施,释放出监管层希望尽快引导网贷行业走上规范发展道路的信号。银监会相关负责人对此解释,网贷行业拓宽了金融服务的目标群体和范围,有助于为社会大多数阶层和群体提供便利的普惠金融服务,该行业的健康发展将进一步实现小额投融资活动低成本、高效率、大众化,对于“稳增长、调结构、促发展、惠民生”具有重要意义。

泛金融生态时代来临

“有实力的合规发展,没实力退出转型。”《暂行办法》的出台像一道分水岭,简化了现有网贷平台的选择之路,而它也被看作是我国民间投资进入新时期的标志,中央财经大学金融法研究所所长、互联网金融千人会创始人黄震曾提到,互联网金融由此否极泰来,利空出尽,行业即将回暖。

而对于一些已经位于行业前列的规范企业来说,如何将这种“暖”持续得时间更长,则不仅仅是做好网贷平台那么简单,需要着眼更广泛的金融生态系统。在《暂行办法》出台半个月后,91金融举行“躬耕五载・不忘初心”五周年媒体会,董事长、CEO许泽玮表示,企业已从最初的金融信息及交易撮合业务领域进入到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文化创意、传媒娱乐、创业投资等领域,构建起“创新金融服务+创业投资”双轮驱动的泛金融生态系统。

“作为互联网金融生态系统的创建者,早期我们以金融思维为主,既包括短期与长期、利率与收益、规模与安全等方面的匹配,又要保证成本上的匹配,需要控制运营成本和管理成本,保证对风险的最低容忍度。此外,还有资源优化配置,需要企业放下身段,回归安全。”许泽玮表示,2011年9月1日企业成立,提出了互联网金融生态系统概念,改变单一商业模式,为行业发展拓宽道路。

为了证明自身的合规经营,在监管政策落地之前,不少网贷平台已纷纷对接银行实现资金存管。许泽玮提到,91金融对接的是厦门银行,目前已上线银行资金直接存管系统,标志其资金管理更加透明化。他表示,与厦门银行开展的多方面合作,借此开启互联网金融+传统金融融合发展新路径,提前完成国家监管政策的合规建设,让企业在规范、透明、稳健运营的道路上再进一步。

目前除了原有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外,91金融的泛金融生态系统还包括91众创空间、91投资、九一智库,以及金八传媒、点名时间、人人互助等板块。“在完成由金融思维向资本思维的转变后,我们开启资本战略。”许泽玮对记者提到,企业并购投资了一批有潜力的企业,进行资本的有效配置。一方面通过91众创空间和91投资,撬动创业和投资市场;另一方面与投资机构展开竞争与合作,改变过去的投资逻辑,以收购国内首家众筹平台点名时间为标志,丰富和继续完善泛金融生态系统。

谈到接下来的计划,许泽玮表示,将在构建泛金融生态系统的基础上,改变互联网金融服务,实现以金融为核心的生产、生活、生态的全面连接,更好地帮助每一个人公平享有社会财富和资源。对于“泛金融生态系统”这一新概念,如何为企业和消费者提供更高效的金融生活服务解决方案?许泽玮解释,建立泛金融生态系统将在原有的金融体系业务基础上,不断蔓延、辐射到非互联网金融领域,打造出一个专注于服务“个人+企业+金融机构+政府”的全业务生态生活圈,服务更广泛人群。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第3篇

9月24日晚间,红岭创投董事长周世平在红岭社区《红岭的大标还有多久?倒计时已经开始!》一文,对网贷业内与投资者极为关注的网贷限额做出回应――2017年3月28日,红岭创投线上平台限额以上的大单产品将全部停止发新标!

此时,正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落地满月之际。一月之内,网贷平台面临着多项合规和转型之问,其中尤以“大单模式”起家的红岭创投受到的关注居多。

同时,周世平声称“并没有得到监管层对大单产品的处理意见”,那么红岭创投为何突然做出如此决定?明年3月底停发大单新标,在这日期之前是否会继续发超额标的呢?公司内部是否已经有成熟的转型计划?就此问题,《投资者报》记者致函红岭创投方面相关负责人,除对旧有的信息加以确认外,记者并未得到更多详细的答复。

“大单模式”遇终结者

公开资料显示,红岭创投于2009年3月正式上线运营,是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目前平台的累计成交金额已经达到1820亿,投资人数达到110万。一直以来,红岭创投以“大单模式”闻名。

红岭创投的大单业务在以往总的业务量中具体的占比,记者并未找到相关的数据,红岭创投方面也并未透露。但据网贷之家统计,自监管办法出台到9月22日,红岭创投官网披露的发标公告共计8例,融资金额均不低于5000万元,合计涉及的融资金额达到7.2亿元。其中,超亿元的借款额度就有3笔。

然而,《暂行办法》所明确的网贷限额为“个人和企业在同一平台借款上限分别为20万元和100万元,而在不同平台借款上限分别不超过100万元和500万元。”现实与规定的落差如此之大,让红岭创投面临着巨大压力。在12个月的整改期内,红岭创投是否能够顺利合规引起业内与投资者的密切关注。

周世平称,红岭创投目前已经开始大单模式的转型。“线上产品将分批置换,根据监管办法的限额,2017年3月28日开始,平台新发的产品都将以限额为标准。”

事实上,红岭创投是否会继续超额标的直到明年3月底,抑或是现有的大单业务能在当时完成兑付?“作为过渡,目前线上的大单产品还将继续,因为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得到监管层对大单产品的处理意见。”周世平如是表示。

平台转型面临多重考验

多家网贷平台负责人告诉《投资者报》记者,网贷平台转型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这要取决于监管细则进一步明确,也与平台自身资源和实力有关。

就红岭创投来说,此前平台不少标的在千万级,根据限额100万的要求,完成同样的业务量要增加很多工作量。对于这方面的转型是否会增加公司业务运营的成本,进而影响到投资者的收益,红岭创投方面并未给出答案。记者采访的多家网贷平台从业者也表示,这个问题要从长期来看,如果平台能够真正合规,受益的还是投资者。

对于众人关注的“大单模式”,周世平称“线下大单的试点正在测试中”。那么,线下大单具体如何操作,此后如何推广?红岭创投方面也未透露任何细节。《暂行办法》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线下大单将如何“拯救”红岭创投?业内与投资者只能静观其变。

此外,《暂行办法》明确规定资金要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来存管,银行存管逐渐成为P2P网贷平台的“标配”。有媒体报道称,目前尚未有银行对红岭创投的资金进行存管。红岭创投方面并未透露这方面的进展如何。记者从周世平8月31日在“红岭社区”的消息中看到,“银行资金存管已经邀请中信银行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某上市公司目前正在为红岭创投进行数据梳理,对接交易系统,为下一步存管做准备工作。”

不良资产处置隐含风险

有媒体报道,让红岭创投一次又一次引起行业与投资者震动的,其实是红岭创投的多起“风险新闻”,大部分是红岭创投方面自己公开的。虽然最终并没有损害到投资者的利益,但平台本身的大标模式隐含着不能忽视的风险,同样,对于不良资产的处置也考验着红岭创投平台的实力,而不良资产本身就存在着无法评估的风险。

在公布平台转型消息的同时,周世平还公开了一笔最新不良资产处置的情况,他称原有的大单不良资产都在得到有效的化解,“本周重庆某逾期项目收回本金3个多亿,利息正在协商中,也有望在三个月得到解决。”

而在7月底,他也公布了两条消息,消息一:重庆某项目,法院判决红岭胜诉,当地政府积极协商代还款1.7478亿元,今天红岭已经到账,该项目逾期后本息已经全部收回。消息二:重庆某项目法院判决今天拍卖成功,拍卖价6.5亿多元,比预估价高出300万,该项目红岭本息4亿多元将可以全部收回。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创业投资基金是一种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处于发展初期或困境阶段的企业进行风险投资而设立的基金。为了防范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防止创业投资基金偏离其设立目的,有必要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监管。我国当前对创业投资的监管已形成了一定的基础,但还存在监管部门不明确、监管对象单一、监管标准不一等问题。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完善应选择合适的监管模式,同时,应扩大监管对象,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管的作用,统一监管立法。

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创业投资基金这种金融业态在我国开始得以发展。不过,由于受体制和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创业投资基金一直未能取得实质性的进步。[1]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为促进创业投资的发展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在此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种“一边倒”的倾向,那就是对创业投资基金一味地予以鼓励、促进而忽视对其之监管。其实,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不是限制创业投资的发展,相反,缺乏监管只会导致创业投资活动的无序及对其设立目的的背离。为促进我国创业投资的健康发展,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有关的立法规定,对创业投资基金监管问题进行探讨。

一、创业投资基金及其监管需求

(一)“创业投资基金”考辨

在我国当前,由于缺乏有关创业投资基金的基本立法,“创业投资基金”一词的使用较为混乱,其往往同“风险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等概念互换使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将创业投资等同于风险投资或创业风险投资。例如,1999年科技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的《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第3条[2]将创业投资等同于“风险投资”,2008年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知识产权局、中科院和工程院联合的《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若干政策》第8条[3]将创业投资等同于“创业风险投资”。其二,将创业投资等同于股权投资。例如,2003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部、国家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和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3条[4]和2005年由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等十部委(局)联合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5]便采取了这样的表达方式。其三,将创业投资基金等同于创业投资企业。例如,2009年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联合的《关于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采用“创业投资基金(即创业投资企业)”[6]的表述。此外,创业投资基金同产业投资基金这两个概念在实践中更是经常被互换使用。

其实,上述几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一,在“创业投资”与“产业投资”的关系中,创业投资是产业投资的一种形式,各国创业投资一般仅指对处于发展初期或困境阶段的企业的投资,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将其限定为“向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而产业投资的范围大于此“,其投资的范围除了传统的创业投资外,还应包括发展投资、企业的并购重组、基础设施投资以及其他国家引导投资的领域”。[7]其二,“创业”一词译自英文的“venture”,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venture”的动词含义是“to take(the)chances”,即“冒险”,名词含义是“an under-taking attended with risk,especislly one aiming at making monye”,即“所从事的风险事业,特别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8]由此看来,创业投资本身寓有风险性,因而也可以称其为“风险投资”或“创业风险投资”。但是,由于所有的投资(如证券投资)都有风险,因而“风险投资”的外延显然要大于“创业投资”。其三,创业投资是一种股权投资,我国《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采取“股权投资”这样的定义方式。同时,由于创业投资基金一般采用私募方式筹集,[9]创业投资基金也可以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者“私人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但是,创业投资并不等于股权投资。一方面,股权投资既是创业投资的方式,也是其他投资(如产业投资中的基础设施投资)的方式;另一方面,创业投资必须考虑投资对象的政策性,符合产业政策,而股权投资则不以此为限,可以投资于任何领域(如企业并购)。其四“,创业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并非同一关系,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如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此时,基金采取企业的形式,企业就是基金,如美国投资公司就是美国投资基金的基本组织形式,我国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也属于此类。但是,创业投资基金也可以采取非企业形式,如契约式、信托制等。

通过将创业投资基金同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创业投资基金本质上是一种为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处于发展初期或困境阶段企业进行风险投资而设立的基金,其具有风险性,更具有产业政策性。创业投资基金的风险性和产业政策性对创业投资基金监管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二)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需求

1.防范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

如前所述,“风险性”是创业投资基金的基本属性。同其他所有投资基金一样,创业投资基金的风险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系统性风险(对所有投资都可能带来损失的普遍性风险,如金融危机带来的风险);非系统性风险(对市场中某些个别投资基金可能造成损失的非普遍性风险,如政策对特定投资的限制);管理风险(即基金管理人对信息的占有、对经济形势的分析等判断做出错误决策的风险);机制风险(如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分权制衡机制不健全带来的风险)。[10]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一般被限定于“处于发展初期或困境阶段的企业”,同其他类型的投资基金比较起来,创业投资基金的风险性一般更大。例如,上个世纪“80年代最热门的风险投资基金——S·罗森管理公司到1998年初,共投资了36个公司,有8个经过了成功的首次公开发行,有8个已经破产,另外20个仍在生命线上挣扎”。[11]就我国的情况来看,创业投资基金运行中存在的一些特殊问题也易诱致风险的发生。例如,我国创业投资基金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就非常突出。有调查表明,我国“有42.9%的被调查机构认为创业企业所提供的信息大约一半是准确的;只有两家被调查企业认为创业企业提供的信息大部分不准确。……创业企业向创投机构提供的企业有关信息有包装的成分,信息的真实性值得怀疑”。[12]显然,信息不对称必定会增加投资的风险性。又如,我国现行立法的有些规定也可能给创业投资基金埋下风险隐患。《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这意味着创投企业除了能用自有资本进行投资外,在投资完资本之后还可以拿股权作价投资。[13]此规定的初衷是增加可投资种类,实现创投企业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但如果允许这种“股权”投资链条无限延伸下去,最初的投资失败——就如美国次贷的断供导致后续投资的危机一样——将导致整个投资链条的崩溃。

诚然,并非所有的风险都需要通过监管来解决和防范,但投资风险的存在客观上对国家监管提出了要求,因为投资者的利益必须得到保护,而国家则负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义务——正如美国《证券法》所宣称的,保护投资者和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是联邦《证券法》和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第一位的义务。[14]

2.防止创业投资基金偏离其设立目的

创业投资基金设立初衷是扶持特定企业创业(一般为尚处于发展初期和困境阶段的企业),但在基金的实际运行中经常会发生偏离该初衷的现象。例如,调查发现,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的行为偏重短期化,创业企业一般可分为种子期、起步期、扩张期、成熟期等几个发展阶段,但我国的创业投资企业大多不愿意投入处于种子期的企业,而最愿意投入扩张期、成熟期的企业,特别是可能在近期内到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因为投入种子期不仅风险大,而且资金被锁住的时间也长;投入扩张期、成熟期则风险小,资金被占用的时问也短;如果投入即将上市的企业,则投资很快可以变现,可能获得巨大的赢利。[15]又如,我国当前有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发生了变异,甚至从创业扶持沦为高利贷公司或变相的典当行。通过对相关行业的调查发现,有的“创业投资企业开办了和银行相同的业务,暗中以高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存款月利率2%,贷款月利率3%,如此发展下去,有可能沦为高利贷公司或变相的典当行,与国家鼓励创业投资资金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初衷背道而驰”。[16]因此,为保障创业投资基金的健康运行和发展,真正实现其设立的目的,国家监管不可或缺。

二、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现状

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到1998年以前,我国的创投企业非常少。由于当时创投企业被认为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便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严格审批和监管。从1998年到2004年,管制得以放松,创业投资公司大量出现,但管制的放松也导致市场的混乱无序,受法律和机构投资者缺位等因素的限制,该时期本土设立的创投企业绝大多数是自我管理的公司型。[17 ]2005年以后,随着一系列立法的颁布和修订,我国对创业投资的监管逐渐形成了一定的基础。

从监管原则来看,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采取的仍然是“分业经营”原则,严格限制机构投资者投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18]从监管框架来看,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可以适用现行一些基本立法的规定。例如,我国目前创业投资基金主要采取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成立,也有部分采取契约或信托方式成立,因而有关这类基金的监管同时就适用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但除此之外,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也有一些特殊的立法,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企业型”基金的监管。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商投资创投企业的设立,由商务部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外商投资创投企业的投资行为、增加或转让其在所投资企业投资等行为则实行备案制与审批制。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内资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实行登记制与备案制,未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也不享受政策扶持,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二是对“信托型”基金的监管。我国目前对信托业监管主要针对狭义的信托公司及其业务范围,[19]所以我国对以信托形式设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实行核准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若以集合资金信托形式设立,必须经中国银监会审批,并符合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等规定。同时,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发起、管理及投资等业务,需符合《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8]45号)的相关规定。[20]

(二)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监管部门不明确

我国早期对产业(包括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成立后,其并未成为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根据国办发(1998)13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俗称《中国证监会三定方案》),产业投资基金审批管理等权限并未授予证监会。当前,负责组织产业(含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部门是国家发改委,但其“负责”仅限于“组织”,其他部门也参与其中,如工商、税务、商务等部门都有监管的权力。由于缺乏系统的立法,监管部门、监管责任不明确便带来了问题。例如,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管理部门两级,但是,“地市一级如何监管、由哪个部门监管、具体监管内容有哪些、使用何种监管手段和方式等则根本没有涉及,给企业的经营运作带来了困惑,也不利于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21]

2.监管对象主要限于基金投资人

从法律关系分析,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对象至少应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运行过程等,但我国目前监管的重点对象仅限于投资人。例如,现行法律和政策限制大规模机构投资者进入创业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投资于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为予以限制。从国外来看,养老金、社保、保险、银行等机构投资者是创业投资基金的重要资金提供者,但在国内,对这些机构还不能完全自主地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制约了本土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规模。[22]又如,《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主要以规范创业投资企业为导向。由此产生的问题便是,对于因基金管理、基金托管和基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和问题则难以起到有效的监管和防范。

转贴于

3.监管标准不一

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立法,我国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便出现标准不一、政出多门的现象。首先,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内资创业投资基金和外资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实行不同的标准,但是,作为WTO的成员国,无歧视待遇原则是必须要贯彻的,将来我国必定面临统一监管标准的问题。其次,同为内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标准也不一致。例如,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未遵照该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享受该办法的特别法律保护和政策扶持,但也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这使得这类基金游离于监管之外。再次,为促进创业投资基金业的发展,不少地方政府出台了专门规定,但各地的监管标准不一,例如,天津市要求私募股权基金注册成立后,必须向天津市发改委、金融服务办、国税与地税等相关部门进行备案;重庆市要求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等注册登记事项后,应到市政府金融办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及享受市政府出台的有关优惠政策,并且重庆市银监局也应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日常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23]而北京市《海淀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则根本就没有涉及监管的内容。

三、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完善

(一)监管模式的选择

根据不同的标准,监管模式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一是根据监管的来源分为自律监管和外部监管模式。外部监管主要指政府的监管;自律监管是指市场主体通过自身内部治理形成的监管,以及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监管。此外,行业协会的监管一般也被看做内部监管。二是在前面自律监管和外部监管分类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将目前国际投资基金市场监管模式概括为以英国为代表的“基金行业自律”监管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约束下的企业自律管理”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政府严格管制”模式。[24]三是根据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业务环节)的不同,分为机构监管模式和功能监管模式。机构监管就是不同的金融业务由不同的机构进行监管,功能监管则以业务的环节为监管对象。

关于自律监管和外部监管模式,两者各有利弊。自律监管有助于提高内部效率但难以有效克服市场失灵,而外部监管有助于防范风险但会影响效率。笔者认为,我国创业投资基金宜采取内部监管为主、外部监管为辅的模式。这是因为,创业投资基金一般采取私募的方式,而私募比公募更具有人合性,因而具有自律监管的基础,且可以提高市场的效率。但与此同时,由于基金市场不可避免的缺陷,必要的外部监管仍然不可缺少。

关于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笔者认为采取功能监管是一种现实的选择。首先,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基本上属于机构监管的模式,如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但对产业(含创业)投资基金则没有规定明确且独立的监管机构,也就是说尚缺乏机构监管的基础。其次,混业经营虽然在我国当前还基本上属于禁区,但从发展趋势来看,混业经营,至少部分混业经营将来是一种趋势;从当前来看,这种趋势也已经开始体现。显然,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纯粹的机构监管不能适应混业经营监管的要求。最后,采用功能监管可以实现监管的目标,如发改委负责登记、备案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监管注册,商务部门监管外资,等等。[25]明确了监管模式也就明确了监管主体。

(二)监管对象的扩大

前文已述,我国当前将监管对象主要指向基金投资人是不够的,有必要将监管对象扩大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运行过程。因此,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完善,一方面需要继续加强对投资人的管理,使其成为“合格投资人”和“谨慎人”;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将监管对象扩大到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基金的运行过程。首先,对于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主要依靠的是市场力量,也就是说主要依靠投资人通过市场的优胜劣汰规则选择合适的管理人,但是,政府和行业协议也可以为此制定相关的选择规则,淘汰不合格的管理人。其次,对于基金托管人的监管,可以借鉴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基金托管人”的规定,要求托管人具有诸如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人数、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等方面的要求。此外,由于基金托管人一般为商业银行,其设立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批准并接受其监管。最后,对于基金运行的监管,主要包括对基金的发起和募集、基金的投资、基金的增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基金份额的转让和交易、基金的变更和终止等行为的监管。

(三)行业协会自律监管功能和作用的发挥

由于笔者认为创业投资基金监管宜采取内部监管为主、外部监管为辅的模式,自律监管(对内部监管而言)便非常重要。英国属于行业自律的典型,英国主要通过投资顾问和基金经理人协会、单位信托协会、投资信托协会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来实现投资基金市场的管理。除三个自律性机构外,英国投资基金市场的自律规则也比较完善,这些规则由各协会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各协会均实行会员制,并规定只有取得会员资格的机构和个人才能开展相应的业务。各会员开展业务时,必须遵循协会的章程和有关规定,若有违反,将被取消会员资格并不能从事相应的投资基金业务。[26]随着我国当前已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数量的增多,已有不少人呼吁尽快成立统一的“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由其组织股权投资(包括创业投资)基金的自律监管。当然,行业自律并非超脱法律的自律,同时,行业协会有时也负有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实施有关政策的职责,这些都离不开相关法律的规范。

(四)统一监管立法

监管标准不一是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一个明显弊端,克服此弊端的途径就是统一监管立法。在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统一受美国《证券法》的调整,因为其私人股权基金份额是证券的一种从而受到证券法的调整。[27]在我国,金融分业经营的格局使得采取这种由《证券法》统一规定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模式并不适合,但是,我国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立法已有一定的基础,《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也在起草之中,因而可以考虑实行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统一的立法,即制定统一的《股权投资基金法》,在其中规定基金监管的内容,包括监管模式、监管对象、自律监管等等,这不仅可以解决我国当前创业投资基金监管标准不一的问题,弥补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基本法的缺失,还可以解决将来产业投资基金监管同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相互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问题。

注释:

[1]参见郭向军:《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问题的几点看法》,搜狐财经,http://business.sohu.com/20070912/n252101660.shtml,2010年9月12日访问。

[2]该意见第3条规定: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3]该政策第8条规定:加快发展创业风险投资。鼓励按照市场机制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扶持承担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任务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发展改革和财政等部门要积极培育、发展创业风险投资,对高技术产业领域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的重点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予以支持。

[4]该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5]该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6]该通知前言部分指出“: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决定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扩大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创业投资试点,推动利用国家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联合地方政府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即创业投资企业)试点工作。”

[7]杨席:《产业投资基金概念之匡正》,《金融发展研究》2009年第2期。

[8]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s Law Dictionary,6th ed.West Publish Co.1990.p.1556.

[9]英美等国的股权投资基金一般要求私募方式募集,我国《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也要求“风险投资基金应采取私募方式”。

[10]朱姝:《我国投资基金监管研究》,《决策与信息》2008年第4期。

[11]刘曼红主编:《风险投资:创新与金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271页。

[12]张立艳:《我国创业投资机构发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天津工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13]该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14]Robert Connolly.Comment:Legitimizing Private Placement Broker-dealers Who Deal With PrivateInvestment Funds:A Proposal For A New Regulatory Regime And A Limited Exception To Registra-tion,,40 J.Marshall L.Rev(The John Marshall Law Review).703,Winter,2007.

[15]林洁:《常州市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现代商业》2008年第36期。

[16]、[21]杨振林、吴俊莲:《对乌海市创业投资企业的调查》,《内蒙古金融研究》2008年第1期。

[17]曹文炼:《迎接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新阶段与新挑战——在“长三角”六省一市创业投资论坛上的讲话》,http://hbvc.net/1515/html/?23.html,2007年10月17日访问。

[18]目前我国不允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地方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投资于私人股权及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但允许全国社保基金、信托投资公司在总资产的一定比例内投资于私人股权及私人股权投资基金,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私人股权仍处于试点阶段。

[19]席月民:《我国信托业监管改革的重要问题》,《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20]杨明奇:《西方国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南方金融》2009年第4期。

[22]黄亚玲、赖建平、赵忠义:《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刍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信息网,http://drcnet.com.cn/DRCnet.common.web/DocViewSummary.aspx?version=finance&docid=2228383&leafid=25&Chnid=14&gourl=/DRCnet.common.web/docview.aspx,2010年5月19日访问。

[23]杨明奇:《西方国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南方金融》2009年第4期。

[24]陶耿、陈安宝:《投资基金外部监管的国际比较及启示》,《经济师》2009年第7期。

[25]关于创业投资基金是否需要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尚属于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美国的立法将私募股权基金组织看作一种非实体性企业,因此不需要在工商局登记,从而解决了私募股权基金的纳税问题。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则更倾向于将私募股权基金组织作为一种实体性企业,需要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缴纳相应税收,因此我国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至今仍面临着双重纳税的问题。参见黄亚玲:《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应从杠杆风险控制入手》,《中国证券报》2010年1月15日。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吸引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源向我市集聚,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体系,推动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成长性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116号)、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政办〔〕19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重点扶持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第三条引导基金初始规模2亿元,并建立基金补充机制。

第四条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各类财政性专项资金;

(二)国有资产运营收益;

(三)中央、省补助专项资金;

(四)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担保收益、存量资金的理财收益。

第二章基金管理与运作

第五条市政府设立市引导基金理事会,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理事长,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城投集团、市政府金融办、市科技局、市经信委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具体成员名单附后)。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市城投集团,负责承办具体事宜。

第六条市引导基金理事会行使引导基金的决策管理职责,采取记名制投票,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负责引导基金的重大事项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方式、绩效奖惩和监管指导等。

市引导基金理事会不参与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但拥有其投资决策委员会不少于1席的投票权,对不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原则的项目,拥有一票否决权。

第七条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也可适当对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的创业企业进行跟进投资。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最高不超过该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引导基金可通过以下途径退出:

(一)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

(二)公开转让股权;

(三)参股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八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2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2年的,转让价格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创业企业中的股权,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可以按同期市场价值优先转让给合作方或创业投资企业。

第九条引导基金参股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三章投资控制

第十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3年内补足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四)《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成立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对项目的审核决策,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于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不得少于年投资总额的50%,其中投资于早期创新型企业的投资比例不得少于年投资总额的25%。

创业企业,是指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二)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对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关联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三)重点投向符合我市战略性产业发展规划的企业,所投资创业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四)不得以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和借出款项。

(五)不得以企业资产对外抵押或质押,对外负债。

(六)投资其他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由专业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管理。管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市注册独立的法人机构,并有3人以上的基金管理团队常驻;

(二)最近3年需保持良好财务状况;

(三)有丰富的基金运作经验、良好的专业背景和至少3个成功的管理案例;

(四)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管理公司按创业投资企业年度实收资本总规模的2%比例提取管理费。